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秀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秀芳於民國86年4 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RI-2748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33,584 元,雙方約定:除頭期款付29,000元外,餘款自86年5 月11日起至89年4 月11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 期,應付12,04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同車主所在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自87年5 月間即將該車向臺北縣新店市某不詳當鋪典當之,並自同年9 月11日起拒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被告於87年5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在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機會,以不明方式取得該公司職員廖盧政之人事資料,冒其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並以廖盧政之名義填寫申請人資料,使該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及廖盧政個人。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即承前不法圖財之犯意,連續自87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在臺灣及日本等地區刷卡消費,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簽廖盧政之姓名於簽帳單上,使不知情之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累計金額達157,336 元。嗣於87年10月間,因被告積欠款項未付,經中國信託通知廖盧政付款,廖某始知此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所犯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較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5 月15日,有起訴書附卷可稽。又經檢察官於88年1 月27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7 月7 日發布通緝,而於89年2 月19日緝獲到案,並於89年3 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9年3 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9年5 月25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187號、89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第284 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8年1 月27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8年7 月7 日發布通緝,共5 月12日及自89年2 月19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89年5 月25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共3 月6 日,應予加計;另自89年3 月1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9年3 月24日本院繫屬日,共8 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7 月23日完成。
四、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2 罪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0月29日,有起訴書、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又經檢察官於88年1 月26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7 月7 日發布通緝,而於89年2月19日緝獲到案,並於89年3 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9年3 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9年5月25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59號、89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第284 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8年1 月26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8年7 月7 日發布通緝,共5 月13日及自89年2 月19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89年5 月25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共3 月6 日,應予加計;另自89年3 月1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9年3 月24日本院繫屬日,共8 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1 月8 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