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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煥明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 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9日確定,嗣因通緝,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於93年10月16日入原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二)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6 月20日確定;(三)又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31日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同年2 月3 日確定。(四)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3 月1 日確定,應於95年4 月16日接續上開(一)至(三)所示三罪執行,於95年6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6年4 月15日始縮刑期滿;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9日。

(五)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4 月30 日 確定,於96年5 月21日入原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六)且於96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5年2 月3 日確定。嗣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 號裁定,將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5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9 月、6 月、1 年4 月又15日,陳煥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抗字第79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七)末於96年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6年11月2 日確定,應於97年10月6 日接續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執行,於98年7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永春國小附近公廁內,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 次。嗣為警於同年9 月1 日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2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0 頁背面、第44頁)。

(二)另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8353),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卷第51頁、第50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採證照片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卷第23頁)扣案可佐。而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9 月14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卷第62頁)。

(四)此外,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伍伍伍公克、淨
        重:零點叁玖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陸公克
        )。
編號二:注射針筒壹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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