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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顧正德

  • 當事人
    蔣承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曾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靖」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Phantosys 電腦管理系統合法使用授權書」共拾份上偽造之「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靖」印文各壹枚(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承祐於民國97年間原受雇於由王柏靖擔任負責人之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陞峰公司之Phantosys 電腦管理系統(下稱系爭電腦管理系統),嗣於97年10月間自陞峰公司離職,擔任范特西有限公司(下稱范特西公司)之負責人,並獨家代理銷售陞峰公司系爭電腦管理系統。詎蔣承祐明知系爭電腦管理系統於銷售後,其使用授權書應由陞峰公司相關權責人員所核發,竟為圖方便,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陞峰公司及王柏靖之同意,於民國97年3 月某日起,在臺北市信義區○○○路附近,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人員偽刻「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柏靖」之大、小章各1 顆(並未扣案),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擅自加蓋於附表所示之「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Phantosys 網路終端管理系統合法使用授權書」(下稱使用授權書),而偽造使用授權書共10份,並持交予不知情之經銷商即商旭威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威公司)、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亞公司)及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準公司),復轉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買受系爭電腦管理系統之學校、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陞峰公司及王柏靖。蔣承祐嗣於99年9 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承祐具狀自首及王柏靖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蔣承祐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 (二)證人王柏靖於調查局、偵訊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7435 號 卷第6 至8 頁背面、第18至20頁、第83至85頁、第137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68 至172 頁)。 (三)證人即群準公司負責人陳奇諒、旭威公司負責人楊孟倫、娜亞公司業務鄭義森分別於調查局、偵訊中之證述(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7425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第30至31頁背面、第162 至163 頁、第37至38頁)等語明確。 (四)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使用授權書10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61至62頁、第70頁)。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蔣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刻之「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靖」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靖」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蔣承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0張授權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乃基於為銷售同一軟體所為之行為,乃出於一行為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應論以一接續犯。而被告蔣承祐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陞峰公司及王柏靖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陳報自首狀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0895 號卷第2 、3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念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被告所販賣之軟體確實為經陞峰公司授權之正品,而非盜版軟體,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自首本案犯行,並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其因一時失思慮而犯下本罪,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偽造「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靖」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Phantosys 電腦管理系統合法使用授權書」共10份上偽造之「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靖」印文各1 枚(共2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Phantosys 電腦管理系統合法使用授權書」共10份,因已行使交付於經銷商、軟體買受人,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印文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偽造之「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Phantosys 電腦管理系統合法使用授權書」共10份(卷內為影本): ┌──┬──────┬───────┬────────────┬────┐ │編號│ 授權日期 │ 使用單位 │ 偽造之印文 │卷內資料│ ├──┼──────┼───────┼────────────┼────┤ │1 │97年11月5日 │臺北縣汐止市樟│偽造之「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偵卷(下│ │ │ │樹國民小學 │公司」、「王柏靖」印文各│同)第61│ │ │ │ │壹枚。 │頁 │ ├──┼──────┼───────┼────────────┼────┤ │2 │98年11月20日│臺北縣中和市秀│ 同上 │第62頁 │ │ │ │山國民小學 │ │ │ ├──┼──────┼───────┼────────────┼────┤ │3 │97年10月24日│臺灣中油公司資│ 同上 │第70頁 │ │ │ │訊處 │ │ │ ├──┼──────┼───────┼────────────┼────┤ │4 │97年5月22日 │桃園縣義興國小│ 同上 │第32頁 │ ├──┼──────┼───────┼────────────┼────┤ │5 │97年5月22日 │桃園縣自立國小│ 同上 │第32頁背│ │ │ │ │ │面 │ ├──┼──────┼───────┼────────────┼────┤ │6 │97年5月22日 │桃園縣凌雲國中│ 同上 │第33頁 │ ├──┼──────┼───────┼────────────┼────┤ │7 │97年5月22日 │桃園縣瑞原國中│ 同上 │第33頁背│ │ │ │ │ │面 │ ├──┼──────┼───────┼────────────┼────┤ │8 │97年5月22日 │桃園縣文化國中│ 同上 │第34頁 │ ├──┼──────┼───────┼────────────┼────┤ │9 │97年5月22日 │桃園縣龍潭國中│ 同上 │第34頁背│ │ │ │ │ │面 │ ├──┼──────┼───────┼────────────┼────┤ │10 │97年5月22日 │桃園縣祥安國小│ 同上 │第35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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