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敏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4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4月25日16時3分為警採尿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通知採尿後,將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1年5月初,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8巷74號4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11日2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216號,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1年1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