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大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大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大銘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郁鵬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惠珠借用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 紙,持以向林素滿調借現金共計新台幣90萬元,嗣簡大銘因個人信用狀況不佳,避不見面,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並未遺失,為阻止該等支票之兌付,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6 月15日前之某日、時,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賴惠珠,向賴惠珠佯稱該2 紙支票業已遺失,致使賴惠珠誤信為真,乃先後於同年6月15日、6月20日,分別前往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辦理如附表編號2、編號1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在各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各該支票已於同年3 月間在臺北市公館附近遺失等字,並表明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簡大銘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機關誣告犯罪,該2 紙支票遂均以「經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大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林素滿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賴惠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並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利用不知情之賴惠珠辦理該2 紙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為間接正犯。再賴惠珠雖先後於100年6月15日、6 月20日,分別前往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辦理如附表編號2、編號1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在客觀上有2 次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舉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於電話中同時通知賴惠珠掛失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單一之犯罪支配行為,且賴惠珠辦理如附表所示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之日期相隔僅5 日,其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個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其因向賴惠珠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調借現金使用,嗣因其個人信用狀況不佳,明知該2 紙支票並未遺失,竟為阻止支票兌付,而向賴惠珠佯稱該2 紙支票業已遺失,致使賴惠珠信以為真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司法偵查權無端發動,使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帳 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 ├──┼─────┼─────┼────┼───────┼───────────────┤ │ 1 │WB0000000 │000000000 │99.8.31 │50萬元 │郁鵬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惠珠)│ ├──┼─────┼─────┼────┼───────┼───────────────┤ │ 2 │WB0000000 │000000000 │100.6.15│40萬元 │郁鵬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惠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