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栗菁
- 選任辯護人
-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從事旅遊業,與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民國99年9 月間,丙○○因派駐至大陸地區(下稱大陸)任職而有將資金轉匯大陸之需求,經友人丁○○居中介紹乙○○之女友甲○○可提供協助,即透過電話與甲○○聯絡並詢問甲○○是否可協助將美金匯款至大陸,詎甲○○見此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電話中向丙○○佯稱:可以透過伊在大陸所開設之公司將美金轉匯為人民幣,由丙○○先將美金匯至伊所指定之臺灣帳戶後,伊再直接將伊所開設之大陸公司持有之人民幣貨款匯給丙○○,在1 、2 個星期內丙○○即可在大陸取得人民幣云云,並於99 年9月28日再以簡訊向丙○○佯稱:「Alex:您好! 我是丁○○朋友,丁小姐,告知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會把人民幣貨款匯回,不知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放大陸帳戶先不動,麻煩告知tks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99年10月間決定委請甲○○協助匯款,而於99年10月18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美金4 萬9,950 元(下稱系爭美金)匯入甲○○所指定之明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甲○○旋分別於同年月19日、21日提領美金現金1 萬元及3 萬9,950 元,而將系爭美金提領一空,惟甲○○遲未依約將人民幣再匯予丙○○,且經丙○○多次催討仍拒未返還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託,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證人丙○○並將系爭美金匯至其指定帳戶,由其現金領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委託伊幫忙將系爭美金轉往大陸,並不是伊主動找告訴人。後來伊把系爭美金交給大陸導遊「周軍」帶到大陸去要交給告訴人,但後來就聯絡不到「周軍」,錢也被「周軍」帶走,伊也是被害人,伊並沒有詐欺之行為與意圖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經友人丁○○居中介紹而認識乙○○之女友即被告,被告表明可協助將美金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嗣證人丙○○決意委託被告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且於99年10月18日匯款美金4 萬9,950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隔日即99年10月19日前往臺中自銀行提領,而因該分行美金現金不足,一部分嗣於臺北之分行提領,故共分為2 筆,分別於99年10月19日、21日各提領美金現金1 萬元及3 萬9,950 元等情,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存卷可稽(見他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77-80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4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委託被告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之經過,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伊有資金上轉匯需求,要將一筆美金轉成人民幣匯到大陸,所以透過友人丁○○幫忙,看他有無認識之朋友可以幫忙,後來大概是99年9月中左右證人丁○○打電話給伊,說他認識被告,被告是他好友乙○○之女友,給伊被告電話,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告,伊第一次跟被告通話時,還沒有決定要委託被告,是後來10月中左右,才確定委託被告幫忙轉匯。99年9 月24日被告有傳簡訊給伊,告知指定轉帳之公司名稱與帳號,該公司是被告自己經營之公司,公司名稱為明捷實業,姓名是甲○○,被告第一封簡訊是以英文說明公司名稱與帳號,第二封是以中文說明公司的名稱與被告名字。在跟被告洽談委託轉匯時,伊人在大陸,所以是透過電話跟被告聯絡,伊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幫忙這件事情,被告說願意,還說可以透過被告公司轉匯,所以這件事情對被告而言相當方便,且對伊而言,也可以在相當短之時間內拿到這筆錢。在跟被告通電話時,被告沒有講的很具體是開什麼公司,但伊知道是有關於美容,因為被告有稍微提到。被告後來在99年9 月28日之簡訊告訴伊,公司副總要從大陸回來,公司帳戶裡頭有人民幣,問伊有無需要;從伊第一次跟被告通話到決定要委託被告這段期間,雙方都有互動,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講有關於伊請求被告幫忙之事情,問被告是否可以,電話中伊感謝被告有意願幫忙,但伊還是要考慮清楚。被告跟伊聯絡主要是說明她公司資料以及她現在公司有人民幣。後來伊確定決定要委託被告,是因為被告告訴伊說公司裡有人民幣,且透過轉匯方式伊馬上就可以拿到,且被告自己也有經營公司,有相當財力,加之與證人丁○○之關係,讓伊認為可以委託被告,伊是在10月時才確定要做這件事情;被告最初是向伊表示她自己開設之公司帳戶存有人民幣,是要利用被告之公司轉匯到大陸給伊,並不是要託人帶到大陸去,所以被告才會傳簡訊告知,如果伊有需要的話,她就會把帳戶裡之人民幣留著不動。伊將美金匯到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後,被告應該要從她公司在大陸所開設之帳戶中直接匯人民幣到伊所申設之大陸帳戶,而且伊也將在大陸之狀態告知被告,被告當時是允諾等伊匯款給她1 、2 個星期之後,她就會匯款人民幣給伊。伊之所以委託被告,主要是基於被告自己有經營公司,有相當財力,而且可以透過被告公司直接做轉匯動作,如果伊知道被告是要委請他人將錢帶到大陸去處理,而不是經由被告公司帳戶處理金錢,伊就不會委託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53 頁),且被告於99年9 月24日有傳予告訴人簡訊稱:「您好! 這是我帳號銀行名稱:Taiwan shin kong commercial bank, Taipei, Taiwan帳戶名:Mega joy enterprise co,Ltd帳號:…」、「這是公司帳戶:明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的名字:甲○○」;於99年9 月28日再傳送簡訊稱:「Alex:您好! 我是丁○○朋友,丁小姐,告知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會把人民幣貨款匯回,不知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放大陸帳戶先不動,麻煩告知tks 」,此亦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徵(見他卷第44-48 頁),足認證人鄭守城上開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復且被告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我在大陸有開一家美容公司,我們在大陸交易的金額會把人民幣帶回臺灣,我本來打算用美容公司的錢,就是人民幣在大陸直接匯給告訴人,告訴人在臺灣付給我美金…」;「我在大陸有一間美容公司,本來想說拿到告訴人的錢後,從大陸的公司那邊把人民幣直接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4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問:告訴人沒有馬上匯款,你們中間如何聯繫?)…,後來我表示大陸公司的帳戶有人民幣,告訴人是否有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向告訴人稱系爭美金要利用其所開設大陸公司之人民幣貨款,可在大陸直接匯人民幣給告訴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約1 、2 個星期即可在大陸取得人民幣云云,以致告訴人信賴系爭美金,無庸再假手他人或經由他人攜帶,而僅係利用被告所開設之大陸公司持有之人民幣直接折算匯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可以便捷之方式取得款項,加以被告與證人丁○○有一定情誼關係,且證人丁○○與告訴人亦屬熟識之友人,顯無需假手完全不相識之人,增加金錢遭騙之風險,才因而委託被告匯款,並將系爭美金匯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第一通打電話給伊就是確定要伊幫忙匯款,而且是因為告訴人表示之前帳戶資料寫錯,導致匯款失敗,告訴人又重新匯款一次,所以才會拖延至10月份匯款到伊指定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惟依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可知(見他卷第44-48 頁),被告於99年9月24日傳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應匯款之特定帳戶後,於99年9月28日又傳送簡訊詢問告訴人是否有需要其大陸公司之人民幣貨款,則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9年9 月中第一次電話聯絡被告時即已確定委託被告匯款,被告嗣又何需再傳上述簡訊詢問告訴人之意願為何,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㈣在告訴人將系爭美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被告並未依約將人民幣換匯予告訴人乙情,則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99年10月18日就把錢轉到被告指定帳戶,過了1 、2 個星期應該要到大陸帳戶,但伊發現沒有,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後來說要去查,被告在99年11月2 日簡訊中,跟伊說她有請公司小姐查有一筆4 萬9,950 元之匯款是不是伊匯的,要伊確認,並且會跟她公司副總經理討論如何處理。被告後來又傳簡訊告知伊,公司帳戶人民幣不夠,她要親自飛大陸,並且告知伊確切時間是99年11月20日要至大陸處理,結果在99年11月19日被告再發簡訊說明她祖母在99年11月18日過逝,所以她不能飛大陸,要改期到1 、2個星期之後再飛大陸,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再發簡訊,說隔年1 月12日才飛大陸,結果在電話中聯絡時說她工作很忙,必須過年後才會去大陸,這時候,伊請臺灣的丁○○跟乙○○與被告聯繫,看是否有其它的問題。伊在1 月中時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那時伊心理已經有疑惑,所以故意跟被告說公司打算把伊調回臺灣,故可否把錢直接在臺灣還給伊,被告說錢已經匯到大陸,而且當時美金比較值錢,叫伊可以先把這筆錢保留下來,後來伊跟被告說伊不調回臺灣,請被告將這筆錢在大陸轉成人民幣匯到伊帳戶中,結果這段時間伊還是等不到,被告在100 年2 月24日還發簡訊給伊說100 年3 月17日要飛到大陸處理這件事情,但還是沒有,故直到100 年3 月前,被告始終告知伊就是要親自到大陸去,從來沒有提過要委請他人將錢帶到大陸。被告到3 月底4 月初說要派大陸經理處理這件事情,結果又以簡訊告訴伊,大陸經理把帳號記錯,所以錢被退回,被告會再派臺灣經理親自來大陸處理,直到100 年4 月17日左右,伊請丁○○幫伊在臺灣查問這件事情,透過乙○○才知道被告在大陸之公司經理把公司的錢連同伊這筆錢都騙走,被告在100 年4 月26日電話中,說她已經在大陸報案,並且承諾會以開票方式還伊這筆錢,但後來沒有,之後伊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伊就請丁○○幫忙,所以後來都是乙○○跟伊做聯繫,由乙○○告稱被告之狀況以及後來於100 年5 月20日之相約見面。100 年5 月20日伊有見到被告,被告當時拿出一張紙,是協議書,說她也是被害人,要伊直接在協議書上簽名,態度十分惡劣,所以伊直接當場說要提告,伊就直接找律師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0-52 頁),又告訴人所證上情均有卷附詳如下述被告所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50-70 頁):①99年11月2 日:「Alex:我請公司小姐查有一筆49,950不知是否是你匯的麻煩查後告知」②99年11月2 日:「我問一下大陸副總怎麼樣做比較好」、「我請會計對一下匯來帳號是否正確」③「Alex:我是丁小姐,麻煩您將大陸帳號e 到我信箱,我20號去大陸幫您處理大陸帳號是我名下…」④99年11月19日:「Alex:我是丁小姐,原來20到大陸,因昨晚奶奶過逝,前往大陸必須延後2-3 週,我一飛去馬上幫您處理事情,對不起突來事件造成您不便,深感抱歉」⑤99年12月9 日:「不好意思! 因家中的事而擔誤,預計所有事結束1 月12會到大陸公司,順將你的事處理好,造成你的困擾真的對不起」⑥100 年1 月25日:「Alex:不是要匯回回美金, ????」⑦100 年2 月24日:「3/17早上班機到大陸」⑧100 年3 月23日:「已通知匯款:分二家公司匯,一家匯16070 另一家180000,下星期一你去查因(按:應為應)就入帳」⑨100年3 月28日:「沒入啊! 我明天打電話去查後立刻告知你」
⑩100 年3 月29日「Alex:公司小姐傳訊息的轉出帳號,麻煩核對一下…我明天請小姐將這帳號傳ㄍㄟˇ客戶看那裡搞錯,然後告知你」⑪100 年3 月29日「我了解我會主動聯係處理」⑫100 年3 月30日:「Alex:不好意思! 匯款資料有誤所以錢又退回,我已幫臺灣經理訂星期五,飛機,已約客戶星期一收現金,收了之後直接匯給你,這樣我比較放心」
⑬100 年3 月31日:「明天會來不急,我臺灣經理明天飛機到了就晚上,他已約客戶星期三去收了之後馬上匯,不好意思」⑭100 年4 月6 日:「我還末(按:應為未)聯絡到,我已發訊息請他速回進度,…」;⑮100 年4 月7 日:「我聯絡到廠商說,中午前已領走,麻煩你今明查帳是否入了,因經理一直未聯絡上,我快急死」;⑯100 年4 月8 日簡訊「我還末(按:應為未)聯絡到,我剛發訊息請他立即處理,我會一直打到他接為止,你下班前在查一下拜託了。搞成這樣你急我更急真是抱歉」⑰100 年4 月12日:「我已跟臺灣經理聯絡,明天下午約3 點見面,因去匯款是大陸那邊經理去的,來龍去脈我明天了解清楚,之後細節告知你們怎麼回事,真不知他們搞什麼,實在不知怎樣?抱歉! 我會想辦法盡快處理此事,否則我無法入眠及無心工作」。上情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告訴人後來有請你幫忙聯繫被告處理轉匯的事情嗎?)99年11月份時有,告訴人告知我說錢一直沒有匯給他,所以在100 年農曆年前,我邀了證人乙○○、被告吃飯,我跟證人乙○○說告訴人的錢,被告一直沒有匯過去,我請證人乙○○去問被告,因為我不好意思直接問被告,但證人乙○○一直沒有告訴我,後來過完年,告訴人回來臺灣,我跟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跟我說錢還是沒有匯過去,後來到了100 年3 月,告訴人跟我說被告都不接電話,叫我去聯絡證人乙○○,我打電話給證人乙○○,請他幫忙轉告被告說告訴人的錢一直都沒有匯過去,問被告錢現在到底怎樣,過了1 、2 天,證人乙○○打電話告知我說,被告表示錢她已經交給臺灣的經理帶到大陸去了,本來是要請臺灣的經理去辦理匯款,再過1 、2 天,證人乙○○又打來說被告表示錢臺灣的經理交給大陸的經理,大陸的經理就不見了,請給被告時間處理。後來在100 年5月20日告訴人跟我說有約證人乙○○與被告,要我一起去,當天我覺得被告的態度很惡劣,被告表示要就接受和解書的條件,跟之前講的還款條件不一樣,被告這次碰面跟我之前跟她碰面的態度不一樣,口氣不是很好,說我的和解書的條件就是這樣,你們要不要接受在於你們。」、「(問:你幫告訴人聯繫轉匯的事情,你有無直接找過被告?)100 年過完農曆年之後,我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說工作在忙,晚點回我電話,但通常都沒有回電給我。後來到了3 月份時,我就打給被告,被告就不接,所以我才會去找證人乙○○幫忙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反面-55 頁)若合符節,足認證人丙○○所述屬實,則堪認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匯款之事宜,且期間被告從未曾表示係委託來歷無法查明之大陸導遊「周軍」代為攜運款項等情。至辯告雖辯稱:告訴人告知可能會調回臺灣時,伊沒有跟告訴人說已經把錢匯到大陸云云乙節,惟依100 年1 月25日被告所發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ALEX:不是要匯回回美金, ????」(見他卷第56頁),足徵被告確係告知告訴人已將系爭美金匯至大陸,因此始稱「匯回」美金,倘美金並未匯出至大陸,又何需使用「匯回」二字,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㈤從而徵諸上述眾情及被告歷次所辯之情節,可認被告之供述有前後反覆且諸多齟齬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告訴人100 年過年前告知暫緩匯款至大陸,請求在臺灣返還款項,被告卻向告訴人稱美金已匯至大陸,則被告所辯於100 年2 月25日已將系爭美金交予「周軍」帶往大陸云云,誠屬子虛,顯已見被告根本未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匯款之事宜。
②被告原本係告知告訴人利用其大陸公司之人民幣,於告訴人匯款後約1 、2 星期即可將系爭美金換匯給告訴人,然而在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將系爭美金匯入,被告於99年10月19日、21日早已親自將系爭美金提領一空後,非但完全不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已收迄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告訴人於匯款後約10餘天許,因未見約定之人民幣匯款電詢被告,被告竟反而以簡訊告知:「Alex:我請公司小姐查有一筆49,950不知是否是你匯的麻煩查後告知」、「我請會計對一下匯來帳號是否正確」,該行徑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質以:「為何你在99年10月19日、21日已經將美金提領走之後,又在99年11月2 日傳簡訊給告訴人說你要請公司查一下一筆49950 是否是告訴人所匯的,該通簡訊的目的為何?」,答稱:「我忘記我為何這樣講」,顯見被告實無法自圓其說。再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警詢時另稱100 年2 或3 月份,才將5 萬美金領出來交給一位周姓大陸導遊,請他協助帶到大陸並將錢匯進丙○○的帳戶云云,則被告隱匿告訴人所匯款項其早已領出,反佯稱於100 年2 或3 月前仍未動用,此情益證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實有可疑之處。
③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後,當時係向告訴人稱其大陸公司之人民幣貨款不足,要親自前往大陸處理,又稱因事延至3 月份由伊親自前往大陸處理,之後告知已分2 筆匯款,因資料有誤又被退回,後告知告訴人要請臺灣經理前往大陸收人民幣現金再匯給告訴人,嗣又告知應是大陸經理處理該筆匯款等情,已見被告不斷地向告訴人改變處理匯款之計畫,而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對於將系爭美金換人民幣匯至大陸之處理計畫,於100 年9 月5 日警詢時先稱:「(問:為何丁○○會介紹丙○○請妳將資金轉到大陸去?)因為我本身從事旅行業,會認識很多導遊,因此可以委由大陸導遊將資金帶到大陸去。(問:收到匯款後是否有依丙○○所託,將5 萬美金轉匯至大陸地區?)我收到匯款後有將錢提領出來,但是不確定是何時,因為當時都沒有大陸導遊過來,所以直至今(100 )年2 或3 月份,才將5 萬美金領出來交給一位周姓大陸導遊,請他協助帶到大陸並將錢匯進丙○○的帳戶」云云(見他卷第23-24 頁);於100 年11月4 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他卷第99頁)中稱:伊為求未來能有更多業務機會,便同意無償協助告訴人找到帶團之導遊攜帶美金出境,伊將美金提領出後,本欲馬上交付導遊攜帶出境,但由於告訴人來電告知未來可能調回臺灣,請伊先不用將現金帶至大陸,於是伊及至100 年2 月間,經告訴人告知確定不能調回臺灣後,才透過大陸朋友張發茂之介紹,藉由大陸旅遊團來臺機會,請該大陸旅行團導遊將現金帶至大陸予告訴人云云,係表示一開始就要以請大陸導遊攜帶美金出境;於101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問:答應當時你確實有能力或是管道處理這件事情嗎?)是,因為我在大陸有開一家美容公司,我們在大陸交易的金額會把人民幣帶回臺灣,我本來打算用美容公司的錢,就是人民幣在大陸直接匯給告訴人,告訴人在臺灣付給我美金,後來因為鄭先生有告知我可能會調回臺灣,所以就先不動,之後我們在大陸的美容公司的人民幣帶回臺灣付貨款,所以當鄭先生委託我的時候,我就用我們平常旅行社帶團費進去大陸的方式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於101年6 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大陸有一間美容公司,本來想說拿到告訴人的錢後,從大陸的公司那邊把人民幣直接匯過去,但後來告訴人於100 年過年前說有可能會調回臺灣,所以暫時不要匯錢,後來告訴人又跟我說確定不調回臺灣了,請我幫他把資金匯到大陸,中間剛好我有1 個一直和合作很久的大陸旅行社張發茂先生剛好有1 個大陸團來臺灣,說我可以委託領隊周軍先生把資金帶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則按其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係指用伊美容公司持有之人民幣直接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告知要調回臺灣,才改為託請他人攜帶匯款之方式處理。再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同時又稱:「(問:你不是說要以美容公司的方法匯過去?)我在領出來之前,我有問大陸公司那邊的資金,但沒有那麼多,所以想說還是領出來,請人家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其說法又變成領出系爭美金(按即99年10月19日、21日)前就已經確定其大陸公司人民幣不足,要請他人將系爭美金攜帶至大陸,而與告訴人是否要調回臺灣無關。末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問:既然你100 年2 月才找到人把錢帶到大陸去,為何要在告訴人匯款之後,立刻在19與21日把錢提領出來?)因為我在大陸開公司,本來帳戶裡面就有人民幣,且我原先的意思是要把大陸公司的人民幣直接匯給告訴人,加上我因為說明會的關係到臺中去,所以就順便先把錢領出來,但後來大陸公司的錢拿到韓國買機器,變成大陸的錢就不夠,我就把錢領出來,看有錢時再繼續匯。」云云,又變成要待大陸公司有人民幣後再直接轉給告訴人,而非要經由他人將系爭美金直接攜帶至大陸。綜上可知,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其取得告訴人之美金後,如何將系爭美金匯款至大陸之計畫之說法,一變再變、前後反覆、莫衷一是,且彼此有互相抵觸之處,甚至於同次庭期中,其說法亦有矛盾處,且與其事發當時向告訴人告知之處理計畫(詳上述)顯有不同況告訴人係確認被告同意以其大陸公司現時持有之人民幣為兌換,始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此情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如前,被告事後諸多辯解根本不符於與告訴人間之約定,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任何為告訴人處理系爭美金之意願,更遑論為告訴人匯款系爭美金之計畫及作為,足認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
④此外,被告於本案中自警詢後所辯稱,均未再提及伊有要親自前往處理大陸為告訴人處理系爭美金,於101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尚稱:「(問:本件美金49,950元是你打算自行接受告訴人委託,完成他所希望的兌換動作嗎?)我經過別人幫我處理。(問:你自己可以作,為何要經過別人處理?)我自己完成的意思是說,我們會看誰要過去,請那個人帶過去,不是我自己帶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強調被告自己沒有要親自將系爭美金帶往大陸,然而自告訴人於99年10月間匯入款項後,被告就是以其有事無法親自前往大陸為告訴人處理款項為由,而不斷拖延至100 年2 月間,懸而未決,此有上開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為佐,至為明確。再被告係於99年10月19日、21日領出系爭美金,而告訴人係於100 年過年前告知被告可能會調回臺灣,此節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頁43),並有100 年4 月14日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而過年那時你告知我先不要匯人民弊(按應為幣)…」足佐(見他卷第71頁),則堪認被告領出系爭美金至告訴人告知調回臺灣乙事時已超過2 個月許,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99年10月19日、21日領出後,本欲馬上交付導遊攜帶出境,因告訴人來電告知要調回臺灣,請伊先不用將現金帶至大陸,故伊於100 月2 月間告訴人告知確定不能調回臺灣後,才請大陸導遊攜帶款項云云;或是所辯:伊本來打算用美容公司人民幣在大陸直接匯給告訴人,告訴人在臺灣付給伊美金,後來因為告訴人告知可能會調回臺灣,所以就先不動,後來告訴人又說確定不調回臺灣,請伊把資金匯到大陸,後來就委託「周軍」云云,而推稱緣於告訴人之故,始遲延匯款乙節,均顯非實在,則被告於本案偵查時與審理中所為與事發當時作為不符之辯稱,益證係其臨訟編織、飾卸之詞,足徵被告實無任何為告訴人處理系爭美金之作為或計畫,其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昭彰明確。
⑤被告於99年9 月28日簡訊向告訴人稱:「Alex:您好! 我是丁○○朋友,丁小姐,告知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會把人民幣貨款匯回,不知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放大陸帳戶先不動,麻煩告知tks 」,則被告既然特地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該筆貨款,理應為告訴人保留款項,待告訴人匯入美金後即可立即匯款人民幣予告訴人,然依其所辯,之後卻又挪至韓國購買機器,以致無法以此方式匯款,此情亦同使人無法信服,可見被告屢次所辯無非係以謊言填補謊言。
⑥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系爭美金原本要以其公司人民幣直接匯給告訴人,但在領出之前,因伊詢問大陸公司資金不足,故先領出,想如果剛好有人要去,就可以把錢拿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則若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前已確認其大陸公司人民幣不足,而決定要請人將系爭美金帶至大陸,為何尚於99年11月2 日再傳簡訊予告訴人稱:「我問一下大陸副總怎麼樣做比較好」(見他卷第51頁)。又若被告係要待剛好有人去大陸時,將系爭美金一同帶去,則被告履行約定之作為乃繫於不確定之因素,系爭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50 萬元之高,被告並無事先將鉅款提領出藏放家中,而甘冒一時閃失遭人竊取之理由。另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既然你100 年2 月才找到人把錢帶到大陸去,為何要在告訴人匯款之後,立刻在19與21日把錢提領出來?)因為我在大陸開公司,本來帳戶裡面就有人民幣,且我原先的意思是要把大陸公司的人民幣直接匯給告訴人,加上我因為說明會的關係到臺中去,所以就順便先把錢領出來,但後來大陸公司的錢拿到韓國買機器,變成大陸的錢就不夠,我就把錢領出來,看有錢時再繼續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依其所辯,既然要待大陸公司有人民幣時,再直接匯款給告訴人,並非將系爭美金直接帶至大陸,被告又何需將此鉅款領出後持續藏放家中,復參酌被告所陳:伊家中沒有金庫也沒有保險箱等語(見他卷第87頁),更難以想像被告竟會將鉅款藏放家中,此舉誠令人費解。而被告及證人乙○○有同居關係,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 年 以後就有住在一起。是住在林森北路、還有搬到南京東路,現在在民權東路,也是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妳與乙○○有無同居?)今年《按:即100 年》過年前都住在林森北路。」等語(見他卷第88頁),足認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證人乙○○係共同居住生活,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9年10月19日、21日時候,你在家裡有看到4萬多元的美金)嗎?沒有。(問:被告會在家裡存放大量的外幣嗎?)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亦可認被告所辯將系爭美金放在家中云云,諉無可採。
⑦依被告所傳予告訴人之上開⑫- ⑰之簡訊,被告在事發當時與告訴人聯絡為何匯款未成,先稱交由其公司之臺灣經理處理,後又稱是其公司大陸經理處理系爭美金,另在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委託之律師於100 年4 月26日之該次通話中,被告亦係表示告訴人之美金及被告在大陸所開設公司之資金均為被告大陸公司之一名女姓大陸經理所侵吞,且已經在大陸報警處理,被告亦知悉該名經理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節文及錄音檔光碟片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 -67頁),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有請丁○○透過乙○○瞭解被告的狀況,證人丁○○回覆我的內容是說被告告知證人乙○○被告公司在大陸的錢以及我的款項都被被告大陸公司的經理侵吞。至於有委託大陸導遊攜帶款項這個說法,是我一直到庭上才第一次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到了100 年3 月,告訴人跟我說被告都不接電話,叫我去聯絡證人乙○○,我打電話給證人乙○○,請他幫忙轉告被告說告訴人的錢一直都沒有匯過去,問被告錢現在到底怎樣,過了1 、2 天,證人乙○○打電話告知我說,被告表示錢她已經交給臺灣的經理帶到大陸去了,本來是要請臺灣的經理去辦理匯款,再過1 、2天,證人乙○○又打來說被告表示錢臺灣的經理交給大陸的經理,大陸的經理就不見了,請給被告時間處理」、「(問:被告有沒有跟你提過錢她是委託壹個大陸導遊叫周軍的人帶到大陸?)是我偵查中出庭作證時,才第一次聽到這個情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55 頁),是本件直至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改稱系爭美金係於100年2 月25日交給一位據其所稱認識十幾年,但只有電話中聯絡過,沒有看過本人,現在也完全聯絡不上之大陸旅行社人士「張發茂」、及該人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姓導遊「周軍」。然而,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通話中則係稱侵吞款項者為其大陸公司之經理,且亦知悉該名經理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已報警處理,但卻以若提供相關資料難道就不需要還錢,該筆款項被告已允諾承擔,為何還要提供資料之說法,退卻告訴人代理人希冀被告提供相關報警資料之請求,堅拒不提供相關資料予告訴人及其委託之律師知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節文及錄音檔光碟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67 頁),則從上述被告先拒不提供大陸經理相關資料,至後改稱為不詳之「周軍」所侵吞,已難認真有「周軍」之人存在,且若系爭美金實為「大陸導遊」所侵吞,被告何以於先前先推稱為「大陸經理」侵吞,實無道理可言,蓋「周軍」與被告素不相干,若確為「周軍」所為,被告並無為「周軍」隱匿之必要,且不論係交付「大陸經理」或「周軍」,均未經告訴人事前所同意,被告之於告訴人均應擔負賠償責任,顯然應係被告先隨口推稱所謂之大陸經理,然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若仍稱侵吞為被告公司之大陸經理,被告將不得不提出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了圓謊,始改稱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導遊「周軍」,而使人無法查證。另被告當時就系爭美金係宣稱被其大陸公司之大陸經理所侵吞乙情,彰彰甚明,不容狡賴,已如上述,然被告就此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仍辯稱:「我在100 年4 月26日電話中講到大陸公司被虧空之事,是大陸的經理把伊在大陸美容公司的生產器具、資金都拿走,就此事有去大陸報案,與周軍的事情是不同的事情,只是我當時本來想用美容公司的錢還給告訴人,所以才提到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顯屬強辯之詞,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問:為何在該譯文中,你跟告訴人還有律師講,都是說是大陸的經理把錢拿走了,完全沒有提到周軍的事情?)因為我們公司的錢是被大陸公司的經理拿走,因為我找不到周軍,所以我就順著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辯解,仍未見合理解釋為何於彼時要推稱係大陸經理侵吞。
⑧又被告於告訴人99年10月18日匯款後至100 年2 月24日間,一再通知告訴人預計幾月幾日搭機前往大陸親自處理款項,更一再為因私事延誤處理告訴人之款項表達歉意,並表示到達大陸後會儘速處理,有卷附簡訊之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卷第53-55 、57頁),則被告若於100 年2 月25日真已將系爭美金交付「周軍」帶往大陸,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時已超過3 個月許,其終於可完成告訴人委託之事,加以期間告訴人已起疑心,而多次探詢結果,被告理應如同其之前作法速告知告訴人此情為是,然而對於此事卻未有隻言片語,顯不合理。再被告年約40歲,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佐以被告供陳:伊在旅行社工作約20年許等語(見他卷第36頁),且被告又在大陸開設公司,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非輕率無知之人,實難以想像被告竟會將約150萬元新臺幣之鉅款以現金交付予1 名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周軍」,而僅留存一紙有「周軍」簽名之簽收單據,卻未留存任何日後可據以找出此人之資料,或是有何擔保用以保證「周軍」將完成所託任務,反自陷承擔賠償之地位,況證人鄭守城明確證稱被告未收取報酬,純屬義務幫忙(見本院卷二第53頁),益證被告所為悖於常情甚明。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於100 年2 月25日早上「周軍」打電話給伊,伊於當天下午拿錢給「周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所有姓名為周軍,性別男性入出臺灣及大陸之入出境紀錄,查無符合被告所稱「周軍」入境臺灣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頁),再再足徵「周軍」顯為被告事後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企圖將責任推予不詳之人,其佯以幫忙匯款為由,實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意圖,實屬灼然。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100 年3 月之後,如何知道被告有幫告訴人轉匯的事情?)那時候證人丁○○有打電話問我錢的事情,要我去問被告到底錢的狀況如何,為何沒有匯到大陸去,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她錢已經有給大陸來臺灣的導遊,請他順便帶回去大陸,後來那個人查不到,她已經請大陸的朋友去報案、找人。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證人丁○○,跟證人丁○○說被告跟我說的話。(問:剛才證人丁○○說,你是跟他講錢是臺灣的經理帶到大陸,交給大陸經理之後,大陸的經理就不見了,為何與你說的內容不一致?)我不知道臺灣這邊有經理,我只知道導遊而已,我是以導遊跟證人丁○○說明的,我沒有跟證人丁○○提到經理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經理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然查證人乙○○證稱係告知證人丁○○系爭美金為大陸導遊侵吞乙情,已為證人丁○○否認如上所述,再者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傳予告訴人之簡訊或於100 年4 月26日與告訴人之通話中,被告自己均向告訴人稱款項係大陸公司經理處理、侵吞,亦已如上述,則被告又怎麼可能在100 年3 月份之後,在告訴人請證人丁○○代為向證人乙○○詢問款項去向時,又稱係「大陸導遊」,豈不自相矛盾。另,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稱:就「周軍」之事,下個月伊會去大陸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於101 年9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且辯稱:於101 年4 月16日電話中所謂已經報警係指其大陸公司之生產器具、資金等被大陸經理侵吞,並非指「周軍」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則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告知已請友人報案乙情,亦顯與被告所言相互齟齬,是證人乙○○所證關於被告告知伊系爭美金係交付大陸導遊,款項遭該人侵吞,伊也告知丁○○是大陸導遊侵吞之真實性,實堪存疑,尚無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被告係無償協助告訴人轉匯系爭美金,並未有任何報酬,無利可圖,也未曾約定若無法依約轉匯有何賠償責任,若被告既已確認其大陸公司資金不足,無法依約將系爭美金直接在大陸換成人民幣匯給告訴人,當可直接告知告訴人款項不足無法幫忙,將系爭美金返還告訴人即可,然而被告非但未告知告訴人此情,最後竟將鉅款交予不詳之人帶往大陸,顯異於常理。
㈦另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有美金轉匯人民幣需求,而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幫忙之機會,被告趁機向告訴人佯以其可以公司轉匯之方式將美金換成人民幣,此舉當為行使詐術之行為無訛,被告辯以:本件係告訴人透過丁○○請被告幫忙轉帶資金前往大陸,並非伊主動提議,而無行使詐術云云,容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一再向告訴人延後匯款時間,且不斷變更處理系爭美金之方式。又對於其究竟要如何將系爭美金轉換成人民幣之計畫,以及就告訴人款項最後究竟交到何人手上,其前後說法一變再變。是被告種種不實藉口及不合常理、彼此矛盾、抵觸、前後不一之行為舉止與說詞,顯然係因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有為告訴人處理匯款之計畫或作為,卻一再以謊言修補謊言,終至自陷網羅,彰顯出諸多不合情理難使人信服之處,足認被告無為告訴人將美金換成人民幣匯款至大陸之真意,卻佯以可以透過其在大陸所開設之公司將美金轉匯人民幣,告訴人在臺灣將美金匯給伊後,在1 、2 個星期內即可將其大陸公司之人民幣匯給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入系爭美金至其指定之系爭帳戶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藉機向告訴人詐取美金49,950元,折合約新臺幣約150 萬元,詐得金額非少,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且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自事發後,於100 年4 月17日先傳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0日前會把美金匯入(見他卷第73頁);於100 年4 月26日通話中又告知擬於5 月20日、6 月20日、7 月20日分3 次開立支票返還告訴人系爭美金,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節文及錄音檔光碟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2-67 頁),然均未依上開承諾返還款項。至本案起訴後,於101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於101 年6 月先返還新臺幣40萬元,每個月再返還新臺幣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於101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目前無法一次賠償告訴人,但會想辦法跟人家借,並由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確實有還款意願,因為經濟上有困難,無法一次還款,希望能夠先還一半,還款方式被告希望能再與告訴人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101年10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其辯護人又表示:「(問:是否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沒有。應該是被告沒有借到錢,所以也不好意思跟告訴人談和解。但被告上次庭期有說要先還告訴人一半」(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反面),到了102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中被告再稱:伊想了很多辦法還錢,目前也在處理伊男友房子,等拿到款項,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惟至本案辯論終結距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提告已將近一年半,被告絲毫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一再表示要還錢,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跟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無還款之誠意,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