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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林瑋桓石蕙慈林怡伸

  • 當事人
    林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 葉翠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翠雲無罪。 事 實 一、林雄與葉翠雲前於民國82、92、94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83 號1 樓(改制前)設立懷安藥局(獨資商號)、懷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及美好人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好人生公司),均由葉翠雲擔任負責人,林雄則為懷安藥局藥師及懷恩公司、美好人生公司總經理,林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學歷僅為國防醫學院藥學系畢業,竟在名片上印製「林雄博士」之不實頭銜,並於98年間,與香柏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柏樹公司)洽談經銷香柏樹公司所生產之遠紅外線熱敷墊,持上開名片向香柏樹公司佯稱其為醫學博士,與各大醫院及醫學院關係良好,有能力將香柏樹公司之上開產品推廣至各大醫院及醫學界,並得以臨床運用名義出版學術論文,以擴展香柏樹公司產品在醫界之知名度,使香柏樹公司信以為真,林雄即於98年9 月29日以懷恩公司名義與香柏樹公司簽訂「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由香柏樹公司無償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1,000 元之遠紅外線熱敷墊38床予懷恩公司,以委託各醫院單位進行臨床實驗並發表論文,香柏樹公司即於同年9 月23日、10月1 日、10月8 日,依約運送總計38床之遠紅外線熱敷墊至上址懷恩公司及林雄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20 號3 樓(改制前)之戶籍地,均由不知情之葉翠雲代為簽收,林雄俟取得上開熱敷墊產品後,旋即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林春福出貨至不詳美容業等私人單位,半年後香柏樹公司向林雄詢問臨床進度,林雄竟於99年4 月26日向香柏樹公司出示承諾書與正在臨床實驗即將發表論文之各醫院及醫療機構清單,並謊稱各篇論文將自99年6 月至11月間,陸續在香港、北京等地之有關會議中發表,然香柏樹公司久候無著,嗣後又發現其中1 床應屬臨床驗證之豪華款熱敷墊由林春福送回維修,並在維修單表示上開產品係由商品交換方式取得,香柏樹始知受騙。 二、案經香柏樹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雖主張證人林春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林春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林春福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二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春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二人復主張告訴人代理人黃均熙及許博森律師之指訴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指訴不列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自無再審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二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名片予告訴人香柏樹公司,並以懷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交付之38床遠紅外線熱敷墊均係由其取走再交付予其他人試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最高學歷為醫學博士,有依合作協議書將告訴人提供之遠紅外線熱敷墊請相關單位試用或做臨床實驗,也確實有陸續幫遠紅外線熱敷墊發表論文,因為醫院配合意願不高,所以才沒有找醫院配合,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雄於98年間交付印有「林雄博士」頭銜之名片予告訴人,並於98年9 月29日以懷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為被告林雄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林雄之名片、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9 、27、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雄雖辯稱其確為美國衛生科健大學醫學博士、美國咸林大學東方醫學博士云云,並提出美國中國醫學科學院院士證書、聘書及照片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0至64頁),惟上開院士證書記載:「鑑於在中醫學領域裡的成功和傑出貢獻以及優秀的領導才能,經院務委員會選舉通過,特聘請林雄醫師為美國中國醫學科學院院士」,聘書則記載:「茲為拓展美國中國醫學科學院台灣分院業務,2010/11/15-2011/11/15 委任林雄博士擔任台灣分院籌備處榮譽主任委員,並擔任美國中國醫學科學院台灣分院常務副院長」,足見上開院士證書、聘書僅能證明被告林雄經美國中國醫學科學院獲聘為院士及台灣分院常務副院長,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雄具有醫學博士學位;而上開照片3 紙僅能證明被告林雄曾持證書及身著畢業服照相,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雄畢業之學系、學位為何,自無從證明被告林雄確具有醫學博士學位;況且,上開證書及聘書頒發日期在99年11、12月間,益徵被告林雄於本件行為時確無博士學位。是被告林雄在名片上印製之「林雄博士」頭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雄確實具備該等學問,有能力推廣遠紅外線熱敷墊,而與之簽訂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即難認被告林雄未使用詐術。 ㈡被告葉翠雲雖登記為懷恩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下稱偵字卷》第64頁),惟被告林雄自承其始為懷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關行銷、研發均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反面),告訴人公司之經理即證人陳二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雄一直強調他才是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洽談過程中感覺也確實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至37頁),堪認被告林雄確為懷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予敘明。被告林雄以懷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記載:「一、委託單位及使用器材:醫學實證將由甲方(即懷恩公司)委託各醫院單位進行,使用乙方(即香柏樹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香柏樹遠紅外線熱敷墊』進行臨床實驗。二、醫學實證單位及主持人名單提供:甲方應於實驗器材出貨後一個月內提供乙方所有臨床實驗單位及主持人名單,臨床科別如下:⒈新陳代謝⒉心臟血管⒊泌尿科⒋婦產科⒌皮膚科⒍腎臟科(透析病患)⒎腫瘤科⒏胃腸科⒐骨科⒑精神科(失眠)⒒精神內科⒓胸腔科⒔小兒科⒕肝膽科⒖血液科(過敏)⒗耳鼻喉科⒘神經外科⒙心臟外科。三、醫學實證執行日期及註明:由甲方委託各醫院單位進行醫學實證,於收到床墊後於(西元)2010年5 月至10月陸續發表各臨床結果報告。臨床報告內容需記載實驗器材為『由香柏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香柏樹遠紅外線熱敷墊(衛署醫器製字第002076號)』等字樣。發表醫學實證時應給予乙方所有臨床報告影本各一份。四、器材規格、數量及安全說明:由乙方提供甲方共38床『香柏樹遠紅外線熱敷墊』作為醫學實證使用……。五、運輸及維修:由乙方統一將所有床墊送達至甲方指定之目的地一處,由甲方負責分配給各醫院單位,並確實請單位負責人簽收,以保障器材之保管責任及去向。……。六、器材贈送:研究報告正式發表之後,實證用器材(共38床)將由乙方贈送給各臨床單位。」(見他字卷第27、28頁),由上開協議內容可知,被告林雄應於告訴人出貨後1 個月內提供所有臨床實驗單位及主持人名單,並應將告訴人提供之遠紅外線熱敷墊38床委託「各醫院單位」進行臨床實驗及醫學實證,而各醫院單位應陸續發表臨床結果報告,待完成研究報告後,告訴人即將實證用之遠紅外線熱敷墊38床贈送給各醫院單位。而告訴人分別於98年9 月23日、10月1 日、10月8 日出貨遠紅外線熱敷墊4 床、16床及18床至懷恩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83 號1 樓(改制前)之地址或被告林雄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20 號3 樓(改制前)之戶籍地址,上載收貨人均為被告林雄,並均由被告葉翠雲代為簽收,有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林雄應於告訴人出貨後1 個月內即至遲於98年11月7 日前提供所有臨床實驗單位及主持人名單予告訴人,被告林雄卻遲未履行,在告訴人多次催促後,始於99年5 月16日提出所有臨床實驗單位及主持人名單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34、35頁),已難認被告林雄有依約如期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意願及能力。 ㈢又依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觀之,進行醫學實證及臨床實驗者應為「各醫院單位」(見他字卷第27頁),而非私人或無醫學實證背景之單位。被告林雄雖已提出上開名單予告訴人,惟被告林雄自承因醫院沒有配合意願,實際上未將系爭38床遠紅外線熱敷墊全數交付予名單上之各醫院單位研究,而係將其中28床分送予理事長、醫師或養生機構等,其餘10床則交付予林春福(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卷㈢第40頁),而林春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雄說要跟我合作,做市場開發及推廣,就免費提供10張床給我,試驗是否有療效,我自己、我岳母、美容師段小姐、企業家張老闆各有1 張床,其餘6 張床我送到大陸給大陸台商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我常跑國外,林雄希望我幫他做推廣,如果有好的案例,可以提供給他,所以才提供10張床給我,這10張床的去向之前在偵查中都已經陳述過,我個人、我岳母、段小姐、張老闆及大陸台商都沒有臨床醫學背景,但林雄提供這10張床給我時並沒有跟我說實驗的對象要找醫療研究單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足證被告林雄並無將遠紅外線熱敷墊推廣至至各大醫院及醫學界之能力,亦未依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38床遠紅外線熱敷墊委託各醫院單位進行醫學實證及臨床研究。再依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觀之,應提出臨床結果報告或發表醫學實證者為「各醫院單位」(見他字卷第27頁),而非被告林雄個人或懷恩公司,被告林雄在本院審理時雖已陸續提出多本論文集,惟該論文集中有關告訴人公司遠紅外線熱敷墊論文之發表人均為被告林雄(見卷內外放之論文集),而非「各醫院單位」,益證被告林雄並未依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由各醫院單位發表之臨床結果報告或醫學實證。衡情,被告林雄若果有如期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意願及能力,理應將系爭38床遠紅外線熱敷墊提供予各醫院單位作實證研究,再由實際研究之各醫院單位提出臨床結果報告或發表醫學實證,豈有任意將上開產品提供予無醫學研究背景之人,再自行撰寫論文發表,顯見被告林雄無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意願及能力,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林雄辯稱其已有找相關單位進行試驗,並陸續發表論文,故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洵非可採。㈣至被告林雄雖辯稱係因為醫院配合意願不高,所以才沒有找醫院,也陸續發表有關遠紅外線熱敷墊之相關論文,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證人陳二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雄提出很多醫學科別,公司認為如有很多醫生可以提供醫學實證及論文,就願意將熱敷墊送給醫學單位,並非是送給林雄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而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亦明定進行醫學實證及臨床實驗之對象應為「各醫院單位」,在「各醫院單位」發表臨床研究報告或醫學實證後,告訴人即將各該遠紅外線熱敷墊贈與各該醫院單位,顯見38床遠紅外線熱敷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倘被告林雄確無法尋得願意配合醫學實證及臨床試驗之醫院單位,大可將該38床遠紅外線熱敷墊返還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將該38床遠紅外線熱敷墊任意分送予非醫院單位之個人或機構,核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另被告林雄提出發表論文均臨訟編撰,已如上述。是被告林雄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雄明知其非醫學博士,亦無將遠紅外線熱敷墊推廣至各大醫院及醫學界之能力,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懷恩公司簽訂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利用上開手段詐取告訴人所有38床遠紅外線熱敷墊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雄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葉翠雲收取財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雄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為以懷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竟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遂行詐欺行為,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復不依約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使告訴人受有38床遠紅外線熱敷墊(價值約851,000 元)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38床遠紅外線熱敷墊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雄與被告葉翠雲前於82、92、94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83 號1 樓(改制前)設立懷安藥局、懷恩公司及美好人生公司,均由被告葉翠雲擔任負責人,被告林雄則為懷安藥局藥師及懷恩公司、美好人生公司總經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被告林雄學歷僅為國防醫學院藥學系畢業且僅實際經營藥局,竟在被告林雄之名片上印製「林雄博士」之不實頭銜,並於98年間,與告訴人香柏樹公司洽談經銷告訴人所生產之遠紅外線熱敷墊,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雄與各大醫院及醫學院關係良好,有能力將告訴人之上開產品推廣至各大醫院及醫學界,並得以臨床運用名義出版學術論文,以擴展上開產品在醫界之知名度,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被告林雄與被告葉翠雲即於98年9 月29日以懷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由告訴人無償提供價值共計851,000 元之遠紅外線熱敷墊38床予懷恩公司,以委託各醫院單位進行臨床實驗並發表論文,而告訴人分別於同年9 月23日、10月1 日、10月8 日,依約運送總計38床之遠紅外線熱敷墊至上址懷恩公司及被告林雄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20 號3 樓(改制前)之戶籍地,均由被告葉翠雲簽收,被告林雄俟取得上開熱敷墊產品後,旋即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林春福出貨至不詳美容業等私人單位,半年後告訴人向被告林雄詢問臨床進度,被告林雄竟謊稱各篇論文將自99年6 月至11月間,陸續在香港、北京等地之有關會議中發表,然告訴人久候無著,嗣後又發現其中1 床應屬臨床驗證之豪華款熱敷墊由林春福送回維修,並在維修單表示上開產品係由商品交換方式取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葉翠雲與被告林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翠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雄之供述、證人林春福之證詞、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出貨單3 紙、被告林雄出具之承諾書、論文發表期程及從事臨床實證之各醫學相關機構清單、被告林雄之名片、香柏樹通路經銷商∕消費者申請鑑定維修單、證人林春福之陳報狀及熱敷墊4 床照片、被告二人戶籍資料、懷恩公司及美好人生公司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翠雲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林雄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懷恩公司及美好人生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林雄跟我說他有博士學位,他在名片上印的頭銜我並不知情,關於懷恩公司及告訴人之簽約過程我沒有參與,也不在場,而且我是反對的,林雄簽約蓋的公司印鑑章不是我交給他的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林雄出具之承諾書、論文發表期程及從事臨床實證之各醫學相關機構清單、被告林雄之名片等件觀之(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9 頁),均無被告葉翠雲之署名,告訴人亦自陳該等資料均為被告林雄所提供(見他字卷第3 、5 、6 頁),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雄曾提供上述資料予告訴人。又被告二人戶籍資料、懷恩公司及美好人生公司資料(見偵字卷第64、65、68、69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林雄與被告葉翠雲育有2 男1 女,並於82年、94年間共同設立懷恩公司及美好人生公司,而由被告葉翠雲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均難以此遽認被告葉翠雲對被告林雄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林春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雄說要跟我合作,做市場開發,就免費提供10張床給我,試用是否有療效,我就給其他人試用,後來大陸台商說有故障,所以我就送回香柏樹公司維修,因為要維修,所以我就在維修單上勾選商品交換等語,並提出10張床使用人之陳報狀及其中4 張床之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常跑國外,林雄希望我幫他做推廣,所以才提供10張床給我,後來產品常故障,我請林雄幫忙處理,他都沒有處理,我為了達到維修目的,才跟香柏樹公司說產品是交換來的,因為如果我有好的案例要提供給林雄,所以認為這也算是一種交換,在這中間的過程中都沒有跟葉翠雲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足見證人林春福持有之10床遠紅外線熱敷墊係由被告林雄所提供,從提供至維修過程中從未與被告葉翠雲接觸,自難認被告葉翠雲就此部分與被告林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證人林春福填寫之維修單(見他字卷第35-1頁),亦僅能證明證人林春福曾將遠紅外線熱敷墊送回告訴人公司維修,尚無以證明被告葉翠雲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 ㈢被告林雄雖係以懷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而告訴人係分別於同年9 月23日、10月1 日、10月8 日,依約運送總計38床之遠紅外線熱敷墊至懷恩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83 號1 樓(改制前)之地址及被告林雄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20 號3 樓(改制前)之戶籍地,有上開協議書及告訴人公司出貨單3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惟證人陳二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雄跟我們公司談合作,來過很多次,葉翠雲曾經跟陪林雄來過我們公司兩次,林雄介紹她是林太太,這兩次都是談到比較重要的內容,會談過程中都是林雄發言,合約內容也都是跟林雄討論過後才由公司草擬,簽訂醫學實證合作協議書時,葉翠雲是否有在場就不記得了,但確定簽約蓋章的人是林雄,在蓋章時我們才知道那個章不是林雄,有特別問一下,林雄強調他才是懷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洽談過程中感覺也確實如此,所以我們才認為跟林雄簽約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林雄與告訴人洽商過程中均由被告林雄全程參與主導,被告葉翠雲僅以被告林雄配偶身分陪同前往,證人陳二紅復無法確定被告葉翠雲簽約時是否在場,尚無以遽認被告葉翠雲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至告訴人將38床遠紅外線熱敷墊送至懷恩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83 號1 樓(改制前)之地址及被告林雄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20 號3 樓(改制前)之戶籍地時,雖均由被告葉翠雲簽收,惟該出貨單上記載之收貨人均為被告林雄,而上開懷恩公司地址同時為被告葉翠雲負責經營之懷安藥局營業地址,而林雄當時戶籍地同時為被告葉翠雲之實際居住地,堪認被告葉翠雲僅係代為簽收;佐以懷安藥局助理即證人張素萍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床送藥局時,葉翠雲有跟我說床是林雄的,我們不能動,就先放在地下室,後來林雄有陸續將床載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40頁),再參諸被告林雄於偵查中復陳稱:我有跟葉翠雲商量,但葉翠雲不同意,她說做藥局已經很辛苦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益證被告葉翠雲對被告林雄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翠雲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所示,尚非虛妄,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葉翠雲對被告林雄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足證明被告葉翠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翠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翠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葉翠雲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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