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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江春瑩

  • 當事人
    許倬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倬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許倬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倬雲現居住在美國賓州阿利根尼郡匹茲堡市,因年紀高達82歲,身體呈現多重機能衰敗症狀,無法搭乘飛機返臺,有卷附PINNACLE INTERNAL MEDICINE ASSOCIATES,LLC 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出示之公正文件1紙暨萬象翻譯股份有 限公司於同年5月1日出具之翻譯文件1紙、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53頁),顯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而有首開所示停止審判之事由。從而,本件就被告許倬雲被訴部分,於其能到庭前,應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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