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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裕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5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44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裕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沒收。

事實

一、施裕民於民國99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巿新店區○○路○ 段之瑠公公園涼亭內,拾得如附表所示王科仕所有,於同年2月4 日在新北巿新店區○○路10巷3 號之科旺企業公司內遭竊,並經不詳人士在原屬空白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蓋印「王科仕」之印文作為發票人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又於同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可能不會兌現,仍在新北巿新店區○○路○ 段44巷1 號,將上開支票交予經營當鋪之李淑玲,欲贖回其典當予李淑玲之機車,藉以詐得免繳取贖款之不法利益,然因李淑玲堅持待支票兌現後始返還機車,並於同年9 月2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現上開支票業經王科仕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施裕民始未得逞。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司法警察機關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裕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科仕、王妙經、李淑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 至13、38、39、47至49頁;偵二卷第39、4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26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李淑玲而行使之,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當庭書寫小寫、大寫之數字及壹萬捌仟元整之文字(見偵二卷第58頁),並連同上開支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然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之情,有該局100 年8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72180 號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0、61頁);且經本院比對被告庭寫之筆跡及上開支票之筆跡,發現二者運筆轉折及筆畫筆順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被告已供稱:伊撿到上開支票,但不知道上開支票上所填具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及王科仕之印文是何人所為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偽造仍行使之;從而,本案被告縱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但應無行使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行使偽造有價證據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證人王科仕遭竊之物,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離其持有,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因證人李淑玲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侵占被害人王科仕失竊之支票,又持該支票向被害人李淑玲詐取利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並未兌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其上發票日期、金額及發票人王科仕印文部分既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  │發票人│
├─────┼─────┼───────┼─────┼───┤
│臺北富邦商│MC0000000 │18,000元      │99年9 月28│王科仕│
│業銀行木柵│號        │              │日        │      │
│分行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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