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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2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淵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淵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如附件所示之「agnes b.」商標圖樣,業經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於100 年9 月2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下旬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路75號前方騎樓擺設攤位,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仿冒「agnes b.」商標之手提包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婷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鑑識證明、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雖有複次作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審酌前開諸情,略嫌過重,附此敘明),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仿冒「agnes b.」手提包(大)四只。            │
├──┼───────────────────────┤
│ 二 │仿冒「agnes b.」手提包(小)六只。            │
├──┼───────────────────────┤
│ 三 │仿冒「agnes b.」側背包一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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