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黃玉婷
- 當事人范容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77號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容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容瑜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壹佰伍拾伍件(101 年度藍保管字第754 號)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范容瑜於民國98年8 月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水受雇於周敬堂(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88 號)「上帝的武裝」店擔任店員,並利用拍賣網站販賣服飾。而范容瑜於100 年4 月20日因周敬堂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後,明知如附件所示「agnes b.」、「COLNAGO 」、「SCORPION(蠍子)圖」、「Columbia Sportswear Company 」、「GIANT 圖」、「Jack Wolfskin 」、「MERIDA美利達」、「MONTBLANC 及圖」、「MOTOROLA」、「Nalini」、「NIKE AIR」、「NIKE」、「phiten」、「PORTER」、「SONY」、「THE NORTH FACE及圖」、「GORE-TEX」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法國人安格尼絲特勞伯」、「義大利商亞拉貝斯克公司」、「義大利商運動貿易投資公司」、「美商哥倫比亞運動服裝公司」、「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美商摩托羅拉公司」、「義大利商凡尼克勞狄歐曼陀公司」、「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美商WL戈爾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提袋背包、服飾、鞋子、眼鏡、項鍊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與周敬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13時50分為警搜索查獲止,由周敬堂利用所使用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 」,以「戶外用品網購專賣店帳號srdf259 」名義,刊登販賣上述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待買家得標時,將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自大陸地區郵寄至前揭「上帝的武裝」店內或范容瑜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號1 樓住處,范容瑜再依周敬堂之指示,寄送予所指定之客戶,並將客戶退貨商品送往「上帝的武裝」店內置放,而共同出售上述仿冒商標之物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101 年3 月31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55 件。案經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 」號會員資料對照表、「戶外用品網購專賣店帳號srdf259 」刊登資料影本、交易得標紀錄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資料影本、周敬堂提供被告使用之郵政金融卡之正面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被告處理網路業務筆記本、法國人安格尼絲特勞伯授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書影本、威祺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影本(CASTELLI部分)、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影本(COLNAGO 部分)、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真仿比對報告書影本(Columbia Sportswear Company 部分)、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影本、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3日函影本、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鑑定書影本、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影本(MONTBLANC 部分)、摩托羅拉系統(上海)有限公司對講機鑑定報告影本、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2日函附NIKE產品鑑定書影本、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聲明書影本、仿冒SONY商品鑑定報告書英、中文影本、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授權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香港商戈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識報告書影本、周敬堂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李順台北北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張席元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2 月6 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賈慧芬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9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9 紙、郵局託運單(寄件人聯)94份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影本33張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155 件在卷可佐,均足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所述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范容瑜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僅增訂為行銷目的為之,其法定刑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陸續為侵害商標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與周敬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五、科刑: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眾多,規模龐大,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甫於100 年4 月20日歷經雇主周敬堂因觸犯商標法遭搜索查獲,於該案中,被告協助於店內擔任職位及協助周敬堂之角色相同,然係因主觀上不知情而未遭受偵辦,已應對販賣仿冒商品違反商標法有較常人相當智識程度之認識,卻仍在受雇周敬堂之情況下,執意為本件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且其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又本件係16種國際知名之商標受害,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藉由網路拍賣之販賣手段、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155 件、市價、被告進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55 件,均係被告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次修正前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品牌 │種類 │數量│小計│ │ │ │ │ │ │ ├──┼────────┼───┼──┼──┤ │ 1 │agnes b. │手提包│ 5 │ 5 │ ├──┼────────┼───┼──┼──┤ │ 2 │CASTELLI(即 │車褲 │ 3 │ 4 │ │ │SCORPION蠍子圖)│車衣 │ 1 │ │ ├──┼────────┼───┼──┼──┤ │ 3 │COLNAGO │車衣 │ 2 │ 5 │ │ │ │車褲 │ 3 │ │ ├──┼────────┼───┼──┼──┤ │ 4 │Columbia │襪子 │ 4 │ 24 │ │ │Sportswear │褲子 │ 2 │ │ │ │Company │外套 │10 │ │ │ │ │帽子 │ 3 │ │ │ │ │車衣 │ 1 │ │ │ │ │車褲 │ 4 │ │ ├──┼────────┼───┼──┼──┤ │ 5 │GIANT │車庫 │ 2 │ 3 │ │ │ │車衣 │ 1 │ │ ├──┼────────┼───┼──┼──┤ │ 6 │Jack Wolfskin │背包 │ 2 │ 3 │ │ │ │褲子 │ 1 │ │ ├──┼────────┼───┼──┼──┤ │ 7 │MERIDA │車褲 │ 3 │ 3 │ ├──┼────────┼───┼──┼──┤ │ 8 │MONTBLANC │眼鏡 │ 4 │ 4 │ ├──┼────────┼───┼──┼──┤ │ 9 │MOTOROLA │對講機│18 │ 18 │ ├──┼────────┼───┼──┼──┤ │ 10 │Nalini │車衣 │ 5 │ 14 │ │ │ │車褲 │ 9 │ │ ├──┼────────┼───┼──┼──┤ │ 11 │NIKE │鞋 │ 4 │ 14 │ │ │ │車褲 │ 2 │ │ │ │ │車衣 │ 5 │ │ │ │ │袖套 │ 3 │ │ ├──┼────────┼───┼──┼──┤ │ 12 │phiten │鈦項鍊│ 6 │ 6 │ ├──┼────────┼───┼──┼──┤ │ 13 │PORTER │手提包│ 3 │ 3 │ ├──┼────────┼───┼──┼──┤ │ 14 │SONY │小耳機│ 8 │ 10 │ │ │ │大耳機│ 2 │ │ ├──┼────────┼───┼──┼──┤ │ 15 │THE NORTH FACE │外套 │34 │ 39 │ │ │同時附加GORE-TEX│褲子 │ 5 │ │ │ │商標 │ │ │ │ ├──┼────────┼───┴──┼──┤ │總計│ │ │15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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