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楊雅清、陳秋君、王惟琪
- 被告陳軒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智簡字第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皓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軒皓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專責灌錄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為業,明知「牽袂條的手」、「傷心的喜酒」、「煞」、「離別雨」、「紅色高跟鞋」、「嗶嗶嗶」、「慣習」、「玄武英雄」等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將金嗓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出租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丁姐的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史榮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陳軒皓旋自出租後至同年8月18日即長欣公 司人員前往蒐證前止,將前揭歌曲以灌錄之方式重製於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該店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而營利,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長欣公司於100年8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丁姐的店」消費並點播如上開歌曲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9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丁姐 的店」執行搜索在上址內查悉上情,並扣得皓軒企業社所有序號00000000之金嗓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陳軒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卷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對於陳信錡於前案100年度智訴字第18號卷提出之聲明書(見100年度智訴字第18號卷二第77-78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外,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證人陳信錡於前案100年度智訴字第 18 號卷提出之聲明書(見100年度智訴字第18號卷二第 77-78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為傳聞法則之另外規定,是證人張靖敏於前案101刑智上訴第40號所為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4月15日以皓軒企業社之名義,與史榮昌簽立皓軒企業社所有之點播機承租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灌錄在史榮昌所承租之上開點播機內之電腦記憶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所載之8首歌曲是100年1月間,向案外人陳信錡 購買,陳信錡拿CF卡、歌單到伊臺北市漢口街2段之公司給 伊,陳信錡當時並未給伊這些歌曲之授權證明,但陳信錡有瑞影公司之665機臺,且伊有與陳信錡簽約,若歌曲有問題 都由陳信錡承擔,才會購買並灌錄在客戶承租之點播機內,主觀上並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8首歌曲,係由告訴人長欣公司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該等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享有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於100年8月18 日派員前往史榮昌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丁姐的店」消費,並使用該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因發覺該店內所裝設使用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8首歌曲音 樂著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0306號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並有附表所示歌曲之歌曲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0306號卷第49至76 頁)。而本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丁姐的店」,係由史榮昌所經營,該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係不知情之史榮昌所雇用之不知情員工黃宛真於100 年4月間向任職皓軒企業社之被告承租,並由被告以「立契 約書人」之名義代表皓軒企業社簽約,自100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8,500元出租金嗓伴唱機予「丁姐的店」,並由 被告負責前往史榮昌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負責灌錄歌曲,且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之電磁紀錄,灌錄至該店內所承租使用之金嗓伴唱機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史榮昌、黃宛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0306號卷第5-8、12-15、109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0306號卷第133-44頁)。此外,復有金嗓伴唱機1組、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扣案物等可佐, 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從而本件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經查: 1.證人陳信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因伊之前與皓軒企業社有債務糾紛,皓軒企業社曾找伊討債,伊遂至大陸躲債,之前才未出庭作證。皓軒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實際經營人是一位王姓負責人。伊於100年時從事出租卡 拉OK點歌機臺給店家使用,歌曲是皓軒企業社授權給店家,伊是提供機台給店家。歌卡有時候是皓軒企業社先提供給伊,伊再拿到店家去將舊歌卡更換掉,有時候則是皓軒企業社直接派人到店家將舊歌卡更換。伊認識在庭被告,被告在皓軒企業社任職,擔任何職伊不清楚,伊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去皓軒企業社拿歌卡、歌單時,有時候是被告拿給伊。店家被抓時,伊也會到場,並聯絡被告到場,但伊不知道被告到警局後做些什麼。本院智訴卷二第53頁100年1月12日被告與證人之契約書其上署名及印章都非伊所寫及所蓋。伊從來不曾和被告簽立過任何契約書,另外伊今日有帶皓軒企業社授權給伊之區域代理合約書、承租契約書到庭。皓軒企業社授權給伊之歌曲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長欣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皓軒企業社授權很多歌曲,歌曲有很多,伊本來不知有哪些歌曲,是因伊也有涉案被查獲,才知當時皓軒企業社授權之歌曲是有問題。且伊涉嫌著作權法案件時,皓軒企業社曾經召集所有代理商到皓軒企業社開會,伊不記得是何人所說,但皓軒企業社有表示任何法律上責任都由他們公司來承擔。伊不記得被告何時拿歌卡、歌單給伊,本院智訴卷二第53頁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信錡之名片,名片是伊本人所有,但伊未開立該兩張收據給皓軒企業社,其上之簽名非伊所簽。本院智訴卷二第77-78頁聲明書是 伊所簽之聲明書,因當時皓軒企業社一直想找伊出面,而且將責任推給伊,伊後來才會到瑞影公司去寫了這張聲明書交給瑞影公司、長欣公司留存。伊提供給店家之點唱機裡面所存歌曲,在99年間是向振揚公司之臺北辦事處承租,後來振揚公司又在100年間開設皓軒企業社,從100年起就是向皓軒企業社承租歌卡再提供給店家使用。伊是從99年初開始從事提供點唱機台給店家使用。伊原本是在開音響公司,就是上述名片上所載之公司,當時伊還未從事提供點唱機臺工作,是在99年間接觸到振揚公司之後,才開始從事提供點唱機台給店家使用之工作。伊從未取得任何歌曲之授權,也不曾向任何人買過任何歌曲授權,只有向振揚公司及皓軒企業社承租歌卡再提供給店家使用等語(見本院智訴卷二第55-61頁 )。則被告辯稱遭訴重製之歌曲係由證人陳信錡取得云云,尚有疑義。 2.證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振揚公司客戶,100年 時伊常至振揚公司,伊認識陳信錡,去振揚公司時常遇到陳信錡,看過陳信錡拿歌卡給被告,但不知是什麼歌卡及內容為何,但有聽到他們說是新歌,100年時,伊是自己經營出 租音響設備給卡拉OK店,伊與振揚公司業務往來之內容為下游之卡拉OK店跟伊租音響設備,但主要播放歌曲之伴唱機以及其內所含歌曲是伊向振揚公司承租,所以伊要付伴唱機機器之費用及歌曲之版權費給振揚公司。伊經常去振揚公司是因振揚公司每月都要幫伊灌新歌,但有時振揚公司出歌太慢,下游卡拉OK店會催,才會到振揚公司去,另還要每個月去振揚公司繳費。據伊所知陳信錡是同行,都是出租音響,但陳信錡還有在賣音響。伊不知陳信錡在振揚公司做何事。下游卡拉OK店之新歌是由振揚公司到店家灌歌曲。就伊所知,陳信錡是振揚公司客戶,被告是振揚公司員工。陳信錡也是跟振揚公司承租歌曲。振揚公司之老闆為王儒煌。伊沒有看過陳信錡從振揚公司領新歌等語(見本院智訴卷二第112-113頁背面),則證人陳信錡既同為振揚公司之客戶,而被告 卻係振揚公司公司北區代理即皓軒企業社之員工,實無理由由證人陳信錡提供歌卡予被告,供被告灌製於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之伴唱機內。 3.再證人秦民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是陪配偶余秋燕到振揚公司付款,順便請教版權問題。伊認識陳信錡,常看到陳信錡。歌卡本來就是陳信錡做給被告,在100年間伊有看到 陳信錡交歌卡給被告,伊在振揚公司裡面有親眼看到陳信錡利用振揚公司電腦從網路上擷取當月新歌再作成歌卡,陳信錡在振揚公司製作歌卡時,被告也在場,被告有無與陳信錡交談,伊忘記了,因相隔太久,伊不記得時間和曲目。陳信錡是從事賣音響、出租伴唱機、音響給卡拉OK店。伊看到陳信錡在利用振揚公司電腦下載歌曲,曲目是陳信錡決定,被告偶爾去看陳信錡如何抓歌,伊無法確定本件起訴之歌曲是由陳信錡交給被告。被告在振揚公司是專業技術人員,受僱於振揚公司,伊有聽過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是王儒煌所開,王儒煌也是振揚公司在北北基之總代理。皓軒企業社向振揚公司承攬北北基之版權,王儒煌再請被告擔任技術人員。陳信錡當場利用電腦下載歌曲製作歌卡,陳信錡當天從電腦上下載歌曲作成歌卡後,是被告拿去用,下載歌曲有瑞影公司、振揚公司、美華公司、大唐公司、英倫大無限、三六九公司等公司擁有版權,只要向以上這些公司付費,就可上各該公司網站自行下載等語(見本院智訴卷二第113頁背面-114 頁背面)。然證人秦民生無法肯認證人陳信錡所交付之歌卡曲目內容,自無得逕認證人陳信錡上述證詞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證人張靖敏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振揚公司擔任內勤,伊認識陳信錡,伊曾看過陳信錡拿歌卡給被告,被告曾經請伊幫忙影印歌單,歌單是陳信錡交給被告,如果陳信錡來公司時被告不在,陳信錡會將歌卡及歌單交給伊,請伊轉交給被告,陳信錡交歌卡給被告之目的就是被告每月要給店家灌之新歌。伊是在皓軒企業社上班,皓軒企業社是代理振揚公司在北區總經銷商,對外幾乎是用振揚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很少用皓軒企業社名義。陳信錡是振揚公司北區區包商,至於哪一區伊不記得,所以振揚公司歌曲,陳信錡也是要從振揚公司北區代理商取得,陳信錡取得之方式是振揚公司每個月會寄片子到北區代理商即皓軒企業社,陳信錡到公司時,伊會將振揚公司所寄來之片子交給陳信錡,有時陳信錡也會從嘉義總公司那裡取得。被告是在皓軒企業社而非振揚公司任職,擔任技術人員,工作內容為跟下游卡拉OK店簽約、幫店家灌歌曲。伊未看過被告做過歌卡,不知被告是否會製作歌卡。被告要去幫店家灌歌曲之歌卡是由陳信錡交給伊或被告收受,陳信錡交給伊或被告之歌卡內,除了振揚公司之歌曲以外,還包含美華、弘音等公司之歌曲,會製作成一張完整歌卡交給伊或被告,是因為被告並不會製作歌卡,需要陳信錡幫忙製作歌卡。美華跟弘音公司之歌曲伊認為是陳信錡所提供,因交歌卡之人是陳信錡,所以伊認為這些歌曲是陳信錡提供。振揚公司或皓軒企業社有無去跟美華、弘音這些版權公司取得歌曲,伊不知道,伊之業務範圍未接觸歌曲授權部分,伊個人也不清楚哪些歌曲是何版權公司或有無授權。伊有看過陳信錡偶爾用皓軒企業社電腦製作歌卡,陳信錡每月都是將製作好之歌卡交給被告或伊,但如果時間太趕,陳信錡就會到皓軒企業社內利用電腦當場製作歌卡,陳信錡利用皓軒企業社之電腦製作歌卡,裡面歌曲之來源為何伊不知道,只知是新歌。陳信錡交給伊或被告之歌卡,該歌卡是要每個月給店家之新歌,所謂店家是指振揚公司在北區客戶。伊不清楚要給振揚公司在北區之客戶,為何會提供非振揚公司之歌曲,但王儒煌有親自跟伊說除了向振揚公司承租版權外,也另外跟美華、弘音等公司簽約,所以陳信錡交給伊或被告之歌卡雖有非振揚公司之歌曲,但照王儒煌之說法,是王儒煌自己去簽約,都是合法。伊不知是王儒煌去跟美華、弘音等公司簽約,為何歌卡是由陳信錡交給伊或被告。伊有看過歌單之曲目裡面有屬於長欣公司之歌曲,因長欣公司是弘音公司之代理,所以弘音公司之歌曲在伊之認知就是長欣公司之歌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歌曲中伊有看過「嗶嗶嗶」這首歌,其他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101年度偵字 第928 1號起訴書中只有「嗶嗶嗶」跟「圍巾」兩首歌有, 其他沒有。伊無法確定陳信錡所交付歌卡裡面非振揚公司之歌曲究竟是陳信錡自己提供或是王儒煌交給陳信錡製作成歌卡(見本院智訴卷二第115-117頁背面)。則證人陳信錡僅 為振揚公司之客戶,故須向振揚公司之北區總代理即皓軒企業社取得振揚公司被授權之曲目,證人陳信錡無可能反而提供歌卡予被告,況王儒煌自承有向弘音公司取得授權,被告更無理由須向證人陳信錡取得歌卡為是,證人張靖敏之證述情節尚不得盡信。 5.是以綜合上開證人陳信錡、余秋燕、秦民生、張靖敏等人所為證述,關於被告陳信錡是否曾有提供歌卡予被告乙事,證人余秋燕、秦民生、張靖敏等人雖均證稱見過證人陳信錡交付歌卡予被告,但均不知歌卡之內容部分,顯無從認定附表所示之8首歌曲,係由證人陳信錡提供予被告灌錄於與振揚 公司簽約之下游店家。且證人余秋燕、秦民生、張靖敏等均稱證人陳信錡為皓軒企業社之客戶,證人陳信錡既為皓軒企業社之客戶,何以由證人陳信錡提供被告歌卡,再灌錄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之伴唱機內,與常情不符。至關於證人秦民生證述其係與配偶余秋燕前來等待新歌卡,而證人余秋燕亦係向振揚公司承租機臺,則振揚公司所取得提供予客戶之歌曲,自應為振揚公司取得授權之歌曲,證人余秋燕、秦民生等亦未支付款項取得其他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是證人陳信錡縱有前來皓軒企業社製作歌卡,證人秦民生又如何得知證人陳信錡所製作之歌卡內容另包含非振揚公司取得授權之歌曲。況證人秦民生、張靖敏所證述陳信錡至皓軒企業社製作歌卡之過程,亦核與被告陳述之陳信錡會在振揚公司用電腦,是因振揚公司之總公司是在南部,會將當月新歌寄到北部來,所以陳信錡會利用振揚公司之電腦下載,那些歌曲是振揚總公司從南部寄上來之檔案,陳信錡是振揚公司客戶,也有付費給振揚公司承租歌曲,至於伊跟陳信錡拿取之歌卡部分是指其他公司之版權部分,並非振揚公司之曲目,所以證人所看到是陳信錡整合過的歌卡包含振揚公司以及非振揚公司之曲目,伊從陳信錡那裡拿到整合過之歌卡後才去客戶那裡灌歌等情(見本院智訴卷二第115頁)相左,是證人秦民生 、余秋燕證稱曾見聞證人陳信錡製作歌卡乙節,仍無從認定證人陳信錡有提供載有附表8首歌曲之歌卡予被告,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張靖敏於前案101年度刑智上訴 字第40號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證人張靖敏結證稱:伊與被告以前均在振揚公司工作,伊擔任內勤,負責KEY資 料,打雜,被告部分伊不清楚,陳信錡是振揚公司經銷商,每個月會來我們公司拿一些歌單資料給伊,伊整理後影印給被告,被告要拿去給何店家伊不知道,伊係在100年4月間進振揚公司,於7月份離開,被告部分我不清楚,陳信錡每個 月拿歌卡給被告,是給被告個人使用,伊沒有看過陳信錡向被告收費等語(見101年度刑智上訴字40號卷第282至285頁 ),證人張靖敏所為之前後兩次證述並不一致,而證人張靖敏所為之前案證述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於此情形下,證人張靖敏猶不知證人陳信錡所交付之歌卡及歌單內容,及證人陳信錡究係因何目的交付歌卡予被告,是證人張靖敏於本案審理時,所為關於證人陳信錡所交付被告之歌卡、歌單內容及交付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證據之憑信性,要非無疑,且證人張靖敏之證述與常情有違之處業如上述,故本院認證人張靖敏之證詞不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6.至被告就經由陳信錡購買附表所示之8首歌曲之版權而合法 取得授權,始為重製行為云云,並提出契約書、收據(見本院智訴卷二第53-54頁)等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契約 書、收據,雖分別載明「乙方所提供之版權歌曲均保證合法若衍生著作權之糾紛乃由乙方買賣與甲方無涉」、「歌曲版權費」等字樣,然並未載明被告當時係支付何歌曲之版權費與陳信錡,尤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8首侵權歌曲 有何直接關係,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向案外人陳信錡所購買之歌曲權利,與附表8首歌曲間有何關係,尚無從據其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遽認被告因而對附表8首歌曲有合法重製權 利,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又衡諸被告係從事灌錄歌曲收取租金為業之人,且對繳付租金之店家聲稱有合法版權,自應確認已向歌曲權利人購買合法版權後始得灌製歌曲,方符交易常規,惟被告就本案究竟係向陳信錡購買何種歌曲、如何購得、有何權利證明等均付諸闕如,且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陳信錡」名片1張,依其名片上所載頭銜與從事行業 ,均僅載明:「堃朋視聽有限公司。喇叭、擴大機開發設計、製造。音響出租。」等文字,其他並無任何內容足以證明陳信錡就歌曲之版權讓與、出租等有何權利,是被告雖泛稱所有歌曲之版權均係向證人陳信錡所購買,然對於被告何以確信陳信錡具有附表8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或是否得有買賣 、出租或重製之合法授權,均全然不能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所辯係相信陳信錡從而向其購買云云,顯係事後之託詞,並無可採。況證人陳信錡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智訴卷二第53-54頁),又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契約書、收據與證人陳 信錡所提出與皓軒企業社所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書及本院開庭時證人陳信錡所簽之證人結文之簽名相互核對(見本院智訴卷二第61-1、62頁),確實可認與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收據所載之「陳信錡」簽名不符,則被告辯稱本件之音樂著作係向證人陳信錡購得云云,顯乏實據,更與證人陳信錡係被告所任職公司之客戶乙情相悖而有違常理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解無足可採。末再稽諸被告既係恃出租伴唱機內之電腦記憶卡為業,並在皓軒企業社專責歌曲之版權取得與灌錄工作,對於音樂著作權之授權流程,應較為清楚,尤應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尊重智慧財產權專業知識與守法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卻未確認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來源擅自重製於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之伴唱機內,被告諉為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上揭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而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臺、點 歌本1本、遙控器1支,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儒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可證(見100偵字第20306號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763、14764、19957號移送併辦意旨(詳如併辦意旨書)部分,以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於各該時、地,出租相同之電腦伴唱機,其涉嫌犯罪時間重疊,且均係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請併予審究等語。 (二)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製、出租情節相較,雖所侵害之歌曲音樂著作部分相同,然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序號│歌名│詞/曲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期間│被專屬授權人 │ │ │ │權人 │ │ │ │ ├──┼──┼─────┼──────┼──────┼────────┤ │1 │煞 │林東松 │乾坤影視傳播│100年2月24日│長欣多媒體科技公│ │ │ │ │有限公司 │起至101年5月│司 │ │ │ │ │ │14日 │ │ ├──┼──┼─────┼──────┼──────┼────────┤ │2 │嗶嗶│JEANNIE& │同上 │99年9月30日 │同上 │ │ │嗶 │謝金燕 │ │起100年12月 │ │ │ │ │ │ │14日 │ │ ├──┼──┼─────┼──────┼──────┼────────┤ │3 │紅色│陳冠明 │同上 │99年8月17日 │同上 │ │ │高跟│ │ │起至100年8月│ │ │ │鞋 │ │ │16日 │ │ ├──┼──┼─────┼──────┼──────┼────────┤ │4 │離別│林東松 │同上 │100年2月17日│同上 │ │ │雨 │ │ │起至101年5月│ │ │ │ │ │ │14日 │ │ ├──┼──┼─────┼──────┼──────┼────────┤ │5 │牽袂│同上 │同上 │99年12月7日 │同上 │ │ │條的│ │ │起至100年12 │ │ │ │手 │ │ │月6日 │ │ ├──┼──┼─────┼──────┼──────┼────────┤ │6 │玄武│荒山亮 │同上 │99年12月7日 │同上 │ │ │英雄│ │ │起至100年12 │ │ │ │ │ │ │月6日 │ │ ├──┼──┼─────┼──────┼──────┼────────┤ │7 │傷心│林東松 │同上 │99年12月7日 │同上 │ │ │的喜│ │ │起至100年12 │ │ │ │酒 │ │ │月6日 │ │ ├──┼──┼─────┼──────┼──────┼────────┤ │8 │慣習│陳偉強 │同上 │99年12月14日│同上 │ │ │ │ │ │起至100年12 │ │ │ │ │ │ │月13日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