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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胡雅香
被告
金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登俊
被告
瑞程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瑞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金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瑞程機械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瑞程機械有限公司分別因其受雇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均無不良前科,有上開各公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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