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聰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聰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聰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73號之萊爾富超商國光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鮮奶2瓶、水蜜桃乾1包、巧克力3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84元),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得手後甫離開該店,適該店店長徐慧文發覺上情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扣得上開鮮奶2瓶、水蜜桃乾1包及巧克力3包(業據徐慧文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萊爾富店長徐慧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雖供陳:因領有殘障手冊、腦筋不好,才竊取他人物品等語。而依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顯示,被告雖有因顏障中度、語障中度及肢障輕度,合併為多重障礙重度情事,惟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雖係以點頭、手寫方式,供陳本件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品、次數等犯案過程,且亦清楚表明係為供己食用而竊取上開物品,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市價僅384元,所得財物甚微,且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該店店長徐慧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衡以被告因多重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照片附卷足憑,而其所竊之物品均為食品,本件諒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