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泉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泉水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泉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9 月28日、9 月29日、9 月30日、10月3 日、10月4 日、10月7 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4日各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上午8 時許,在其所工作之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60之1 號興瑞豐有限公司(下稱興瑞豐公司)辦公室內,接續竊取置於該辦公室會計桌上之硬幣,共計得手新臺幣40,000元後,花用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泉水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興瑞豐公司負責人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考,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密集性竊取興瑞豐公司辦公室會計桌上之硬幣,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密集性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犯後又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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