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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遠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遠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遠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甫因毒品案件於101年2月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2月20 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於101年3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猶不知悔改,本件於101年4月9日再次因毒品案遭查獲,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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