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遠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遠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遠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甫因毒品案件於101年2月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2月20 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於101年3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猶不知悔改,本件於101年4月9日再次因毒品案遭查獲,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