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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又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又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壹袋(驗前純質淨重肆拾玖點柒貳肆零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又剛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大富豪」酒店包廂內喝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純質淨重為49.72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德惠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結晶1 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蕭又剛自始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1152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前純質淨重為49.7240 公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49.7240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49.7240 公克之犯罪情節,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前純質淨重49.7240 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連同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起購得,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第37頁反面),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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