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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亞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6號前(起訴書漏植一段,應予補充),見孫忠豪所有車牌號碼為BJC-22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認有機可乘,無人注意之際,遂以前開鑰匙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蔡亞廷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路187號前,經警巡邏盤查而遭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廷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10-11、6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忠豪指訴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3-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車號為BJC-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份、查獲照片9幀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15-18、20-23、25-29、37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紊亂社會治安,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被害人財物業已領回,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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