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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0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啟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九日企業社」更正為「旮日企業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賭博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板簡字第459 號判處罰金銀元6 百元之前科紀錄(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向告訴人旮日企業社租用機車期滿後,因一時思慮不周竟將該機車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又除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外,業已依約履行第1 期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 元與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此有授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帳戶存提明細各1 張附卷(見他字第9883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可佐,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7,700元,並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4,000 元,另於101 年6 月10日給付3,700 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一情,且被告業已履行第1期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101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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