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世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下午1時15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許」,證據欄之「被告蕭世平供承不諱」,補充為「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又「告訴人王慧雯指訴」,更正及補充為「證人王慧雯在警詢及偵查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有多次竊盜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經證人王慧雯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約值新臺幣六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03號
被 告 蕭世平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號6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8
月23日下午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156號新興食品
行,趁店員王慧雯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軒尼
詩XO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新台幣6500元)得手,藏置於其
身著之長褲腰際後旋離開該店,嗣因王慧雯發現軒尼詩XO干
邑白蘭地1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畫
面而查上情。
二、案經王慧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慧
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葉 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