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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華

      巫佳鳳

      林立勝

      王志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393、15501、15868、2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佳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勝、王志維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2行為:「於100 年8 月間、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3 月間」。

二、核被告張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巫佳鳳、林立勝、王志維等人則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建華自民國100 年7 月起,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張建華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僅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巫佳鳳、林立勝、王志維等人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上網簽賭,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張建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建華與賭博集團共同經營簽賭網站,規模非小、期間亦不短,且有從中獲利,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巫佳鳳、林立勝、王志維等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賭博財物,敗壞社會治安,亦非可取,並衡本件賭博之人數、賭資大小,及被告張建華、林立勝、王志維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巫佳鳳則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暨被告張建華等4 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