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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39 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339 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筑與某真實年籍、名字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經營天天樂、台灣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等簽賭乃違法之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豐指示王筑自民國101 年1月9 日起,在台北市○○區○○街二段164 巷5 弄9 號王筑經營之「無店名茶藝館」,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天天樂、台灣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等賭博。其等設定之簽賭方式有雙星(任簽選其中二個號碼為一組)、三星(任簽選其中三個號碼為一組)、坐車(任簽選其中一個號碼,再與其他號碼互碰)簽賭卡三種,由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處現場簽注,每注為新台幣(下同)75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簽選下注,核對每星期一至五美國加州天天樂、台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獎方式,以決定輸嬴賭博財物,如賭客所簽號碼與美國加州天天樂、台灣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者即為中獎,以雙星每注賠付5,000 元、5,300 元、5,700 元;三星每注賠付50,000元、53,000元、57,000元之比例,給付賭客一定數額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阿豐所有,阿豐再以每注3 元之代價分予王筑獲利。嗣於101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扣得王筑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簽注單、簽單總表、計算機、賭金3,400 元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簽注單、簽單總表、計算機、賭金、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豐二人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經營簽賭站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簽注單、簽單總表、計算機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金3,4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傳真機壹臺。                                  │
├──┼───────────────────────┤
│ 二 │簽注單肆張。                                  │
├──┼───────────────────────┤
│ 三 │簽單總表捌張。                                │
├──┼───────────────────────┤
│ 四 │計算機壹臺。                                  │
├──┼───────────────────────┤
│ 五 │賭金參仟肆佰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39 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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