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錢建仲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 日以96年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駁回上訴確定,錢建仲於97年6 月6 日入監,於100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錢建仲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某時許,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而未上鎖之捷安特牌、型號T806、車身號碼C80L7705號之橘色淑女腳踏車1 台。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