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沛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沛宗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賴沛宗攜帶刀械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處,為公共場所。又按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另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地點攜帶管制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及其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亦僅1 把,數量非多,且亦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犯罪情節非重,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刀械1 把,經送請鑑定結果,得知刀刃長約62.5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單面開鋒等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2日北市警保字第10130318300 號函暨鑑驗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