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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治平雖否認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494ng /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08 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第7 頁)。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 月11 日 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示意旨,可知吸入二手煙是否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本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甚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業已前述,足證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非因其吸食二手煙所致,足認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1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勤戒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沾染毒品而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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