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聖晏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聖晏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聖晏企業有限公司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41號2 樓之千葉火鍋店,其代表人李瑋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僱用吳明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該店擔任代理店長。吳明宏明知楊○○、蔡○○、郎○○(年籍資料均詳卷)等3 人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工作,竟仍分別自民國100 年7 月、8 月間起,接續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或供吃飯之方式雇用上開童工3 人,在千葉火鍋店內從事清潔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至午後11時止,其中楊○○、蔡○○於同年9 月初離職,朗○○僅工作3 天。嗣因童工楊○○於同年8 月18日23時下班後,遭另一童工朗○○友人毆打並訴請偵辦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偵查中同案被告吳明宏即被告聖晏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之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2091 號卷第4 至第6 頁背面、第50 頁 、第51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代表人李瑋倫、上開童工楊○○、郎○○之證述(見上開偵字卷第38至41頁)。
㈢上開童工楊○○、蔡○○、郎○○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3、24、44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確實有事實欄所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受僱人吳明宏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又被告為法人,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應處被告以同法第77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吳明宏違反不得使童工於午後8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影響童工之身心發展甚鉅,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雇用上開童工之時間尚短,兼衡被告公司之營業型態為中式餐館與資本額為5,000,000 元等情,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附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