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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1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瑋桓林怡伸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邱明洲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楊鈞國律師
被告
羅森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羅森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邱明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森身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又已委託其子羅裕民參加民國90年6 月5 日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明洲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範圍係負責遺產稅、贈與稅及所得稅等稅目之稅務行政救濟案件,工作內容與簽證及工商登記業務無關,絕無涉及任何有關簽證工作底稿及工商登記檔案之編製或管理等等工作,又並無「具名擅自發函於客戶,詐稱為管理需要,要求客戶將相關款項以抬頭為個人名字之票並禁止背書轉讓,使客戶陷於錯誤」之發函與客戶及收取款項之行為,以及上開合夥人會議中對於退夥事務應如何處理之原則均已有決議在案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0年6 月13日委請永然法律事務所發函;於同年6 月17日、20日親自具名發函予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全體約一千餘家客戶(副本財政部證期會),指稱「本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邱雲灶、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許伯彥、施文婉、邱明洲及林月霞等人,於民國90年6 月5 日、6 日帶領其他同仁,趁本人出國期間,未經本事務所同意,擅自將與貴公司有關之工作底稿及其他重要資料等搬離本事務所,另成立一家合夥會計師事務所;並未經本事務所同意,具名擅自發函於客戶,詐稱為管理需要,要求客戶將相關款項以抬頭為個人名字之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使客戶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寄交於渠等指定之信箱,該等行為已有觸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詐欺罪、第342 條背信罪、第320 條竊盜罪、第325 條搶奪等罪之嫌疑,本事務所已依法律途徑追究邱雲灶等人之法律責任。如經查證屬實,嚴重者可依會計師法第39條之規定交付懲戒並除名」等情,嚴重損害聲請人之聲譽,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被告羅森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聲請人邱明洲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之一,雖非保管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及客戶帳務資料之合夥人,然向客戶收款亦為其業務之一;於90年6 月5 日,被告羅森上午甫出國,下午2時許聲請人與林寬照、張榕枝、施文婉、李聰明、許伯彥、邱雲灶、林月霞等人(下稱林寬照等7 人)即未經被告同意,趁機雇用貨車擅自搬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內之重要文件如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資料,將之侵占;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覆由許伯彥非法召集「合夥人會議」,由聲請人於上開合夥人會議中擔任主席,主導多項違法議案之進行,於該會議中極力發言主張相關工作底稿等文件歸屬於會計師,並與林寬照等7 人均聲明退夥,更於次(6 )日與林寬照等7 人共同合夥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聲請人與林寬照等7 人共謀前揭搬運工作底稿等資料之行為甚明,是聲請人自與林寬照等7 人有犯意聯絡,為共犯關係,是於前揭函文將聲請人與林寬照等7 人並列;又於前揭函文中,伊僅陳述事實並引用相關法律規定認為聲請人有此犯罪嫌疑而已,並未特別指明聲請人作了何事,並非誹謗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理由均略以: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由羅森、羅裕傑、聲請人、林寬照等7 人及陳培賞、郭承楓、田時雨、王樞、詹淑薰、林崇仁等16位會計師聯合執業,嗣於90年6 月5 日,除告訴人羅森(委託羅裕民出席)及陳培賞(委託詹淑薰出席)外,均出席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召開之合夥人會議,其中聲請人與林寬照等7 人宣布退夥,嗣後被告羅森與聲請人及林寬照等7 人雙方遂因合夥決議、合夥關係存續及退夥結算等爭議,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有合夥契約書、前揭合夥人會議紀錄及相關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羅森委請律師發函予正大會計事務所客戶之舉,僅為重述其申告聲請人及林寬照等7 人之內容,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況聲請人及林寬照等7 人亦隨即於90年7 月3 日以大中事務所(90)大中函(基)第07600 號函共同具名表明澄清之意旨,益徵雙方所指均屬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且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率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雖然被告羅森代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 申報所得稅,並提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89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表,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表,均記載聲請人邱明洲受領分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89年度合夥盈餘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773 元正,基於「聲請人邱明洲並未實際受領分配正大事務所89年度合夥盈餘分配新台幣200,773 元正,且正大事務所亦從未實際給付200,773元予聲請人,但聲請人邱明洲於申報其個人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申報上開正大事務所89年度合夥盈餘分配之執行業務所得收入200,773元,而產生額外之稅賦負擔」之事實,因此聲請人邱明洲乃依據被告羅森申報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收入200,773元,按照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最高稅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稅額80,309元,向正大事務所申請補貼,因此聲請人邱明洲乃於93年4月24日填載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請求正大事務所給付補貼所得稅款金額80,304元,上開請款單經被告羅森親自簽名核准在案,並會案外人張榕枝會計師會簽在案,被告羅森乃代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簽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帳號:台灣銀行松山分行23 325號,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90年4月26日,支票抬頭邱明洲,面額80,309元之記名支票乙紙,交付予聲請人邱明洲提示兌現,此有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轉帳傳票(編號:E04075),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票據支出明細表所載可證。

㈡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實際給付89年度合夥盈餘金額200,773 元予聲請人邱明洲,反而因為聲請人邱明州申報正大會計師事務所89年度合夥盈餘執行業務所得200,773 元所產生之稅賦負擔,按照綜合所得稅之最高稅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金額80,309元,由被告羅森代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以簽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名支票交付聲請人邱明洲提示兌現之方式,給付補貼予聲請人邱明洲,由此可證,被告羅森明知聲請人邱明洲並非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實質合夥人之事實。

㈢然而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可證明上開事實之依法應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甚且逕予認定聲請人邱明洲為被告羅森辯稱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應訊問被告羅森及案外人賴美麗( 被告羅森之妻) 及案外人張榕枝;並應調查正大會計師事務所89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轉帳傳票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票據支出明細表等私文書,是否為真正之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應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函查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帳號23325 號之支存帳戶內,是否有支票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90年4 月26日,面額80,309元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記名支票兌現之事實。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諸多可議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經查,就聲請人對於羅裕傑聲請再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羅裕傑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議,是其再議聲請不合法為由,將此部分再議之聲請逕行簽結,同時以該署101 年9 月3日檢紀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七、至聲請人告訴被告羅森涉嫌誹謗罪部分,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後者則係規範誹謗罪之免責條件,亦即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㈠被告羅森於90年6 月13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委託客戶主要內容為「緣本人係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亦為該所之創辦人兼合夥人,查本所之原合夥人林寬照會計師、張榕枝會計師、李聰明會計師、施文婉會計師、林月霞會計師、邱明洲會計師、邱雲灶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等人已於民國90年6月5 日離開本所,並另行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惟本所在前述會計師離開後,所內運作一如往昔,並由堅強之會計師群繼續為客戶提供更專業及更周詳之服務。而本所嗣後發現,早在尚未離職前之90年5 月間,林寬照會計師、施文婉會計師等人即擅自發函於所內之客戶,向其佯稱為管理需要,請客戶直接將相關款項分別以各該會計師之名義開出支票並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逕寄至渠等申請之郵政信箱,而未將前揭款項歸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渠等所為已違反本所規定,……,倘委託之客戶向渠等為給付,依民法第310 條之規定,係屬向無受領權且本所不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依法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本所人仍可向客戶請求,是以,為避免客戶不明所以肇至無端損失,請貴大律師代函所有客戶,敘明前情,並繼續給予本所支持與愛護。」;其另於同年6 月17日、6 月20日所發函文主要內容為「本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邱雲灶、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許伯彥、施文婉、邱明洲及林月霞等人,於民國90年6 月5日、6 日帶領其他同仁,趁本人出國期間,未經本事務所同意,擅自將與貴公司有關之工作底稿及其他重要資料等搬離本事務所,另成立一家合夥會計師事務所;並未經本事務所同意,具名擅自發函於客戶,詐稱為管理需要,要求客戶將相關款項以抬頭為個人名字之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使客戶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寄交於渠等指定之信箱,該等行為已有觸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20 條竊盜罪、第325 條搶奪等罪之嫌疑,本事務所已依法律途徑追究邱雲灶等人之法律責任。如經查證屬實,嚴重者可依會計師法第39條之規定交付懲戒並除名」等情,有前揭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42頁至第50頁),顯見90年6 月13日之函文中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涉嫌妨害其名譽之內容;90年6 月17日、6 月20日之函文內容則可分為二部分,前半段係說明聲請人及林寬照等7 人有另成立會計師事務所、帶走原放置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內工作底稿與客戶資料、擅自向客戶發函收款等行為,而被告羅森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同意前揭行為,後半段則係表明被告羅森認為前揭事實可能構成何種犯罪之法律意見,並說明已循法律途徑追究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若不能證明90年6 月17日、6 月20日之函文內容前半段為被告羅森明知不實而惡意指摘,若不能排除函文內容後半段係被告羅森於符合刑法第311 條任一款情形所發表之言論意見,則不能遽對被告羅森以誹謗罪相繩。

㈡次查,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由羅森、羅裕傑、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許伯彥、林月霞及證人陳培賞、郭承楓、田時雨、王樞、詹淑薰、林崇仁等16位會計師聯合執業,有89年8 月1 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檢90年度他字第4558號卷第11至第18頁),嗣於90年6 月5 日,除被告羅森(委託其子羅裕民出席)及陳培賞(委託詹淑薰出席)外,均出席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召開之合夥人會議,由聲請人擔任主席,其中聲請人與林寬照等7 人於該會議中宣布退夥,並作成下列決議:「客戶不是會計師事務所或任何合夥會計師的財產,為使對客戶之服務能前後連貫,各客戶原則上由原服務會計師繼續提供服務,但應尊重客戶意願(羅裕民及羅裕傑反對並主張依法處理,其餘合夥會計師無異議通過)。工作底稿所有權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解釋令及審計準則規定屬於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各會計師各自帶走處理(含客戶資料)。但因客戶或主管機關需要時,其他會計師有義務無條件配合提供(羅裕民及羅裕傑反對並主張依法處理,其餘合夥會計師無異議通過)。已提供客戶各項服務之收款事宜,如財稅簽證、工商登記、帳務整理、諮詢顧問等,為保障員工及合夥人之權益,各合夥會計師得將所收款項先自行保管,待合夥損益計算清楚再將應退補金額結清。合夥損益應儘速結算分配(羅裕民及羅裕傑反對並主張依法處理,其餘合夥會計師無異議通過)。退夥會計師在合夥之權利義務以退夥日為分界點,退夥日之前所發生之合夥債務,退夥會計師亦應負責,退夥日後所發生之合夥債務,退夥會計師則不負責(羅裕民及羅裕傑反對並主張依法處理,其餘合夥會計師無異議通過)。員工獎金是薪資的一部分,員工離職之獎金及扣款辦法應按員工工作規則辦理(羅裕民及羅裕傑反對並主張依法處理,其餘合夥會計師無異議通過)。合夥損益結算分配時,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論出資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羅裕民及羅裕傑反對並主張依法處理,其餘合夥會計師無異議通過)。退夥會計師個人使用物品,其中汽車係因公務使用登記事務所名下,但因係會計師個人出資購買,歸還原出資會計師。手機及門號直接無償分配給原使用人並辦理過戶手續。以上為移轉過戶之需要,事務所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因移轉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事務所全額負擔(羅裕民及羅裕傑反對並主張依法處理,其餘合夥會計師無異議通過)。其餘未盡事項,依誠信原則公平處理(全體一致無異議通過)。」羅裕民於會議中對於多項議案表示不同意,且被告羅森亦認為上開合夥決議適法性有爭議,被告羅森遂代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提起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嗣經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林寬照等8 人成立訴訟中和解而確定,且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請求確認被告林寬照等8 人與其合夥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等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90年5 月31日(90)正秘字第0515號公告、合夥人會議紀錄、簽到簿、退夥聲明書、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北檢90年度他字第4558號卷第19至第22頁,99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被告羅森卷1 第76頁至第118 頁,91年度偵字第383 號卷第151 、152 、163 頁),此情應堪認定。

㈢再查,聲請人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期間,亦負責向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收款一節,有89年11月6 日由聲請人與陳惠絨具名所發收款明細通知在卷可稽(見北檢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9 號卷第45頁);且聲請人與林寬照等7 人於上開會議中退夥後,旋於90年6 月6 日共同另成立大中會計師事務所一節,有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99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被告羅森卷1 第23頁);又林寬照、張榕枝、施文婉等人於90年5 月間曾發函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向其稱為管理需要,請客戶直接將相關款項分別以各該會計師之名義開出支票並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逕寄至渠等申請之郵政信箱等節,亦有90年5 月9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5 月15日收款通知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被告羅森卷1 第38頁至第46頁);而聲請人與林寬照等7 人於90年6 月5 日下午僱用搬家公司自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內搬運走數箱文件、物品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8幀存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被告羅森卷1 第21頁),同案告訴人張榕枝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們帶走的工作底稿是我們自己負責簽證之工作底稿。」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3 號卷第141 頁)。是綜合上開情節,被告羅森辯稱伊因聲請人與林寬照等7 人自正大會計師事務所退夥以及另成立合夥等行為均同進退,且聲請人曾負責向客戶收款事務,而認為聲請人與林寬照等7 人中分別有擅自發函、擅自搬運走工作底稿等文件之人有共謀與犯意聯絡,始於函文中將聲請人與林寬照等7 人並列等語,尚屬有據,並非惡意虛捏事實,其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於90年6月17日、6 月20日所發函文所載「本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邱雲灶、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許伯彥、施文婉、邱明洲及林月霞等人,於民國90年6 月5 日、6 日帶領其他同仁,趁本人出國期間,未經本事務所同意,擅自將與貴公司有關之工作底稿及其他重要資料等搬離本事務所,另成立一家合夥會計師事務所;並未經本事務所同意,具名擅自發函於客戶,詐稱為管理需要,要求客戶將相關款項以抬頭為個人名字之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使客戶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寄交於渠等指定之信箱……」等語為真實。

㈣又被告羅森與聲請人及林寬照等7 人雙方因上開合夥決議所衍生之爭議,相互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羅森所發90年6月17日、6 月20日後段所載「……該等行為已有觸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詐欺罪、第342 條背信罪、第320 條竊盜罪、第325 條搶奪等罪之嫌疑,本事務所已依法律途徑追究邱雲灶等人之法律責任。如經查證屬實,嚴重者可依會計師法第39條之規定交付懲戒並除名」等語,僅係被告羅森認上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不能正當化聲請人與林寬照等7 人自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取走文件、擅自發函給客戶收款之行為,而自身與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權益已因而受損,乃對於聲請人之行為所發表之法律意見,無非係為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

㈤綜上各節,被告羅森所發90年6 月17日、6 月20日函文內容於事實陳述之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於法律意見之部分亦屬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揆諸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前段、第311 條第1 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無從對被告羅森以誹謗罪相繩。

㈥至聲請再議意旨固稱執聲請人並未實際受領89年度合夥之盈餘分配,非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實質合夥人等語,並提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89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表89年度、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轉帳傳票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90年4 月26日票據支出明細表等文書證據,復聲請訊問被告羅森與證人賴美麗、張榕枝,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發函調查,而聲請發回續查等語。惟查,聲請人於89年8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5 日止期間確實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一節,已如前述,聲請再議意旨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羅森與聲請人間如何分配盈餘,難據此推論被告羅森有何故意指摘不實事實之誹謗故意,況被告羅森於90年6 月17日、6 月20日之發函內容並非僅依聲請人是否為實質合夥人或聲請人如何分享事務所之利潤為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有無實際受領89年度合夥之盈餘分配,對於被告羅森是否構成誹謗罪並無影響,該事實無調查之必要,原處分未依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調查上開證據,並無違誤可言。聲請人猶執此情詞作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自無理由。

八、綜上,就聲請人指控被告羅森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森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1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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