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2號
- 聲請人
- 即選任辯護人
- 廖于清律師
- 被告
-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聲請閱覽複製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証據影片三、四、九、十三中之證據九video-0000-00-00-00-00-00檔案,准予轉拷交付予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案件被告0000000000之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勘驗「證據影片三、四、九、十三」檔案、「證據九video-0000-00-00-00-00-00」之錄影光碟,因該光碟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甚具關聯性,且此光碟應送交被告精神科主治醫生或相關機構診斷是否符合性侵害受害者受壓力創傷症候群之正常反應,此作為被告後續防禦權之行使及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資訊請求權,亦具必要性,爰依法請求法院准予閱覽複製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又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拷貝刑事案件列為證物之錄影光碟在內。
三、查聲請人廖于清律師業已釋明其請求拷貝前揭光碟檔案之必要性,核其釋明與被告0000000000被訴事實以及辯護人辯護權之適正行使相關,是按上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轉拷交付前揭光碟檔案,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