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26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代表人
- 謝諒獲
- 代理人
- 王上律師
- 相對人
- 解怡蕙 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4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1) 上訴、抗告及聲請補判及原審地院迴避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70年台抗字第174 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可知得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應限於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始有「當事人」之可言,案件如尚未繫屬或已經審結,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4號、101年度重訴附民字第63號(聲請意旨誤為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577 號)案件承辦法官即相對人解怡蕙,對於所承辦之案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為包庇陳克明、陳彥樺犯罪,故意不對陳克明、陳彥樺為裁判,且聲請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該案卻僅就部分被告裁定移送民事庭,相對人顯然係貪汙、舞弊、恐龍,公然吃案,相對人有收受賄賂、舞弊之嫌為由,而聲請相對人就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4號、101 年度重訴附民字第63號案件迴避,然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事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聲請,洵非正當,且聲請人對被告陳克明、陳彥樺提起自訴之案件,業經本院另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88號案件繫屬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4號案件業於101 年12月5 日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該案承辦法官即相對人解怡蕙迴避,亦無從審酌,已無實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90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