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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彭慶文林玉蕙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孫正南
聲請人
林廷鴻
聲請人
張世宗
聲請人
吳俊鴻
聲請人
呂禮良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蕭珮郁律師
被告
黃忠信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被告
董妍君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周春軒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告
林淑暖
被告
楊淑芬
被告
孫嘉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告
黃鄒月琴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陳新榮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福睿律師
被告
劉柏翔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福睿律師
被告
林尹羚
被告
高季闈
被告
陳姿伶
被告
潘美玉
被告
駱佩宜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林姵岒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告
蘇昱萍
被告
蘇昱菁
被告
王乃鈺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葉珮瑤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蕭汝茵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吳麗慧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告
陳怡婷
被告
蘇鈺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4樓

      曾郁榮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忠信等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忠信等涉犯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5號),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聲請人張世宗遭被告等人詐騙新臺幣(下同)637,000 元,聲請人孫正南遭詐騙405,00 0元,聲請人林廷鴻遭詐騙541,000 元,聲請人吳俊鴻遭詐騙493,000 元,聲請人呂禮良遭詐騙1,480,000 元,亦有起訴書所列消費明細可參。而因被告黃忠信等人為警扣押詐欺所得現金997,950 元及扣押帳戶內金額共計21,762,118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可稽,因該等扣案現金及帳戶內款項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有部分應屬於聲請人孫正南、林廷鴻、張世宗、吳俊鴻、呂禮良所有,而本案業已審理一段時日,該等款項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因年關將近,聲請人需要該筆金額過年,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扣案款項中屬於聲請人孫正南、林廷鴻、張世宗、吳俊鴻、呂禮良遭詐欺之金錢部分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僅在被害人即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或於扣押物為贓物或贓物變得之物時,始得依上開規定將扣押之物品發還予被害人,如所扣押物品不能認定係屬於被害人所有,或其權利歸屬有所爭議,即不得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逕予發還予被害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忠信等23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84 、12978 、16837 號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忠信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5號審理中。又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知被告黃忠信等涉嫌以和位於大陸地區之call客秘書公司合作經營剝皮酒店方式詐欺不特定酒客後,即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除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外,並於99年5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包括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1號7、8 樓之「宏樓」酒店、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9號2 樓之「浪漫今宵」酒店等處所執行搜索,共計扣得現金997,950 元,另檢察官並於同日發函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及附件、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8日刑偵一三字第0990072945號函文及函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27日北檢玲99聲監891 字第39401至39405 、39698 至397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847 號案卷第1 至19、183 至243 頁,99年度偵字第12684 號案卷第149 至156 頁)。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等人於本件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忠信對此有所爭執,辯稱:伊坦承附表編號2 、4 、7 、8 、11、15、16所示帳戶為伊經營酒店所使用之帳戶,但附表編號1 、3 、5 、6 、9 、10、12、13、14都不是伊經營酒店所用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係伊母親黃蔡春所使用,帳戶內款項是伊母親自己的錢,她每月收取房租,伊弟弟也會固定拿錢給她,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帳戶是伊兒子黃志翔自己打工開立的帳戶,裡面也沒什麼錢,附表編號6 所示帳戶雖是伊自己的名字,但這帳戶已經有10年沒在用了,與酒店的經營一點關係都沒有,附表編號9 、10所示帳戶則伊老婆黃鄒月琴於30多年間存下來,是伊以前開工廠所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忠信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 、4 、7 、8 、11、15、16所示帳戶與經營酒店有關,至於其餘1 、3、5 、6 、9 、10、12、13、14所示帳戶,被告黃忠信不僅爭執稱與經營酒店無關,且其中編號1 、3 、5 所示帳戶尚登記於與本案無關之案外人名義下,是該等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本案被告黃忠信等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實屬待本案判決所需認定之事項,而不能逕予認定均屬被告黃忠信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

㈢又按金錢為可替代之物,金融機構與存款戶之間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即存款戶將金錢所有錢移轉予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被告黃忠信等人涉及對於聲請人等實施詐騙行為,聲請人等固得對於被告黃忠信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即使被告黃忠信坦承其有將經營酒店所得金錢存入如附表編號2 、4 、7 、8 、11、15、16所示帳戶內,惟被告黃忠信等人將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後,該等款項即已經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其所有權亦移轉予各該金融機構,而當時被告黃忠信等人存入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係來自其本人經營酒店之其他正當收入,或均為不法詐欺所得?尚非金融機關所必須或所得過問,而由上開查扣帳戶之過程可知,檢察官係將與被告黃忠信等人相關之帳戶一併扣案,尚無法直接一概認定所有扣案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上開扣案帳戶內款項所有權既已歸屬於金融機構,其款項來源為何亦仍有不明之處,倘如聲請人對其權利歸屬有所爭執,即屬應透過實體判決認定之事項,而非得逕以發還扣押物之刑事裁定釐清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仍不得由本院直接裁定命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發還予特定之被害人甚明。

㈣至於扣案之997,950元現金,雖均經被告黃忠信自承係其經營酒店之收入,然而被告黃忠信等人因經營宏樓酒店、浪漫今宵酒店而涉及詐欺之被害人人數,於本案部分高達102 人,追加起訴部分則有7人,另有包括被害人董添霖、方明輝、黃俊深、鄧坤華、林榮坤、黃基銓、黃自立、李錫勳等多人另對於被告黃忠信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4、30、52、170、378 、379、470號),是則上開扣案之款項既有聲請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主張權利,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稱應發還予被害人之要件不合;且該等款項既無法認定即係聲請人當初直接交付之金錢,又有其他被害人對被告黃忠信等人主張權利,如率爾裁定命發還予聲請人,不僅有違法圖利特定私人之疑慮,亦恐將引發聲請人與其他被害人之民事法律糾紛,於法自難准許。

四、綜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確有關連,又是否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尚待於審理期日中調查確認後,甚至需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始得予以判定,另扣案之現金997,950 元,即使被告黃忠信坦承為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尚不能證明該金錢即係本件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等人之金錢,且因尚有其他被害人對於被告等人主張權利,是亦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應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合,且亦不宜直接發還予特定被害人,從而,聲請人以聲請從扣案之現金997,950 元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發還其等受騙款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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