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林惠霞、溫祖明、古瑞君
- 被告許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 訴 人 林翰雲 被 告 許群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群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至自訴人林翰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富越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訴人騙稱:其自香港進貨,信用狀馬上到期,急需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周轉,其有不動產,且支票係鐵票云云,自訴人信以為真,乃接受其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四日、六日,均以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由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發票人,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並因而匯付如數款項。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再度向自訴人誆稱:尚須六十萬元,可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房屋以出租方式交與自訴人,以為保証,並提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同由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載日期俱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支票三紙,自訴人因而信以為真,復如數將六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嗣自訴人將該等支票提示,均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憑,另欲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亦因被告逃匿,無法連絡而無從簽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關於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復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另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如此,於修正前繫屬之自訴案件勢必將懸而不決,殊非立法之原意,顯係立法之疏漏。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既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於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既未委任自訴代理人到場,且其經二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該情節較之委任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簡言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之自訴案件,如自訴人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因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得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審程序之規定。基此,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自訴,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有刑事自訴狀附卷足憑,是無以委任律師進行自訴程序為必要。再者,自訴人雖曾委任莊柏林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業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聲明狀一紙在卷可稽。嗣自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經本院當庭諭知改於同月十五日續行準備程序,有一0二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改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續行準備程序,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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