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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1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曾正龍余銘軒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1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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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黃大瑞
被告
黃柏瀚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告
黃瓘傑
被告
黃岳鴻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有委任律師朱子慶、郭瑋萍、蔡鈞傑擔任代理人,然於101年4月30日具狀陳報解除繼續委任上開3位律師擔任代理人,有刑事陳報委任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已無律師擔任代理人,程序上已屬不合,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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