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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1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廖紋妤余銘軒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1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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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黃大瑞
被告
黃柏瀚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告
黃瓘傑
被告
黃岳鴻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有委任律師朱子慶、郭瑋萍、蔡鈞傑律師擔任代理人,然於101年4月30日具狀陳報解除繼續委任上開3位律師擔任代理人,有刑事陳報委任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程序上已屬不合。

四、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10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至今尚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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