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1號
- 自訴人
- 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大瑞
- 被告
- 黃柏瀚
- 選任辯護人
- 毛英富律師
- 被告
- 黃瓘傑
- 被告
- 黃岳鴻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有委任律師朱子慶、郭瑋萍、蔡鈞傑律師擔任代理人,然於101年4月30日具狀陳報解除繼續委任上開3位律師擔任代理人,有刑事陳報委任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程序上已屬不合。
四、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10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至今尚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