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柯姿佐、郭思妤、李文娟
- 當事人崔善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善植(SUN SIK CHOI) 蔡幸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善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5、7、11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6 、8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15、16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幸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5、7、11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6、8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善植(SUN SIK CHOI)自民國94年1 月13日起(起訴書誤為93年)至98年6 月30日自行離職止,擔任韓商三世保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3G CARE CO.,Ltd,係92年8月1 日經我國認許,下稱三世保韓國總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94年4月22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98年9月22日再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 於94年1 月24日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經理人改為崔鎮宇,起訴書誤載崔善植為負責人及總經理;又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於98年8 月11日,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均變更為鄭海東),並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全部事務。蔡幸如則自93年7月5日起至98年6 月30日自行離職日止,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主辦會計,且自93年10月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買進會計軟體後,屬於兼用電子及手寫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由蔡幸如負責以手寫方式填製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報告單等憑證資料輸入電腦之會計軟體內,因此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分類帳等。是崔善植、蔡幸如分屬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與主辦會計人員,亦係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崔善植另自91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即設立登記日起,擔任稀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稀原公司。英文名:IKOREA MARKETING CO.,LTD.;於98年1月8 日更名為愛科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愛科公司;且於97年6、7月間搬離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辦公室,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98年6月2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及7樓之1,同年8月6日又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樓)。 二、崔善植、蔡幸如均明知愛科公司並未承攬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BRTC及IKOREA網站建置及製作之工作,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崔善植指示蔡幸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幸如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在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買受人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品名為「網站建置第一期款」之愛科公司(當時仍稱稀原公司)統一發票一張,交由崔善植蓋用愛科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共同填製不實之愛科公司統一發票後,由蔡幸如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交易資料,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電腦會計軟體內,因此記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分類帳內,再憑此辦理轉帳付款與愛科公司,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財產損害。 (二)蔡幸如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在上述地點,填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買受人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金額為二十四萬元,品名為「網站製作」之愛科公司(當時仍稱稀原公司)統一發票一張,再以同上方式與崔善植共同填製不實之愛科公司統一發票後,由蔡幸如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電腦會計軟體內,因此記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分類帳內,並付款予愛科公司,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受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財產損害。 三、崔善植、蔡幸如均明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暫付款分類帳所列金額,為該公司不同意支付或因無憑證而不能核銷之款項,竟為沖銷前開暫付款金額,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兼有記入帳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崔善植指示蔡幸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1,以下同)編號1、2、12、 15、17、18、20、22、24、28、32至35之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崔善植或其授權之蔡幸如,在上述編號之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報告單上,填製不實之國內或國外出差費金額,蔡幸如再持上述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報告單,及如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示不實之崔善植國內出差費用,均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會計軟體內,因此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及分類帳,表示已支付相關差旅費款項,並於97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1 日以「崔善植差旅費」名義,沖銷暫付款十萬元、三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復於97年3月26日至12月31日間某時與98年5月19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某時,分二次沖銷暫付款,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於如附表三編號34之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蔡幸如在其本人與不知情之樓姿伶、楊淑婷、楊思祺及黃國昌簽名之出差旅費報告單上,由蔡幸如填寫其五人之不實國外出差費金額後,蔡幸如再將上述出差旅費報告單內容,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會計軟體內,因此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分類帳,表示已支付相關差旅費款項,並於97年12月26日以該筆差旅費名義,沖銷暫付款十二萬零三百十三元,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11、13、14、16、19、21、23、25至27、29至31之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由蔡幸如在不知情之莊少玲及陳約翰或莊少玲及楊思祺簽名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未經授權及同意,偽造上述編號且核屬私文書之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報莊少玲、陳約翰、楊思祺有上述編號所示之國內出差費用。蔡幸如再以同上方式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分類帳,表示已支付相關差旅費款項,而於不詳時間,用以沖銷暫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少玲、陳約翰、楊思祺及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對財產及對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帳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又崔善植及蔡幸如均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即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97年5月6日、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金額一萬零九百元、品名為「LG 5-7坪右吹式窗型冷氣」之統一發票一張,係由莊少玲自行付款購買該冷氣機而取得,且裝設地點亦為莊少玲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竟仍於97年8 月20日,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會計軟體內,因此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用以沖銷暫付款,致使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 四、崔善植身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此持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財產,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崔善植佯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需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設備,指示不知情之蔡幸如,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財產購買之,並直接送至愛科公司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辦公室,致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五編號1、2金額欄所示款項。 (二)崔善植明知如附表五編號3 至10所示物品,均屬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有,且係供其本人或楊思祺工作上使用之物,竟將上開物品挪至愛科公司,因而侵占入己。嗣經鄭海東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索討,始於如附表五編號3 至10備註欄所示時間返還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五、崔善植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利益,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明知蔡幸如、陳約翰、羅文彥、楊思祺、樓姿伶、莊少玲於98年6 月30日離職前,均係支領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薪資之員工,蔡幸如負責會計、填製統一發票等事務;楊思祺、莊少玲均負責IKOREA網站招商業務,莊少玲另兼及東森購物通路之業務;樓姿伶負責BRTC網站業務;陳約翰負責製作IKOREA網站上之商品圖說業務;羅文彥負責倉庫管理及出貨業務。崔善植利用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及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於97年11月間所爆發因投資WOORI煙草公司之跳票事件,自98年1月間某日起,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莊少玲、楊思祺、陳約翰、羅文彥等人,佯稱因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之跳票事件,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將要倒閉,指示渠等就原來工作內容,改以愛科公司或兼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請陳約翰、楊思祺與蔡幸如擔任愛科公司與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聯絡人,然未支付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任何費用,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受有未能向愛科公司收取人力費用之損害。 (二)崔善植明知BRTC及IKOREA網站,均係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付費建置、維護,前開網站之權利均屬三世保台灣分公司享有,竟未經三世保公司同意,於98年1 月間,由愛科公司使用BRTC及IKOREA網站營業,致使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喪失利用前開網站經營獲利之權利,足生損害於三世保台灣分公司之利益。嗣於98年7、8月間因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未給付費用與負責維護之楊劭崢,且愛科公司亦結束營業,IKOREA及BRTC網站始停止使用。 (三)緣三世保台灣分公司於97年8 月12日曾與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簽訂在「康是美」門市販售BRTC廠牌商品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商品供應契約),惟崔善植於98年5 月20日前某日,佯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即將倒閉, BRTC廠牌商品代理權亦已移轉與愛科公司,使不知情之楊思祺與捷盟公司、統一公司人員,以三世保台灣分公司、愛科公司、捷盟公司、統一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書」(下稱四方協議書),約定自同年6月1日起,由愛科公司概括承受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前開商品供應契約之權利,足生損害於三世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益。 (四)崔善植明知三世保台灣分公司所進口,如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及DU00000000號所附明細表內之美白修飾乳等商品,若銷售與一般通貨商,總金額應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竟於98年2月5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及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之低價,售予愛科公司,且迄今仍未支付前項款項予三世保台灣分公司,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因此受有差額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之財產損害。 六、緣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於97年11月間,因投資WOORI 煙草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崔善植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經理崔鎮宇指示,於97年11月21日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六百萬元,匯入愛科公司帳戶,其後雖視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需要而陸續歸還五百二十萬元,惟於98年7 月22日後某日,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求返還所保管之餘款八十萬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而將上述八十萬元侵占入己。 七、案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鑫公司,曾更名為視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覺基因公司】)負責人楊劭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固係被告崔善植、蔡幸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證人楊劭崢在本院審理時,對其現在不是很清楚IKOREA及BRTC網站名稱差別,現在亦不確定除設計費外,後續經營及維修期間與有無再請款、簽約時製作之網站內容名稱是否為IKOREA、BRTC,暨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何,又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開會時,該公司何人在場等細節,上述事項都要以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準,且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2頁至第104頁),顯見證人楊劭崢在本院審理時,對其代表京鑫公司或視覺基因公司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往來之細節,已有不記憶而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符之情;惟證人楊劭崢在本院作證時,距其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建置網站之時間已有數年,是其在本院審理時,或有記憶不清,尚無悖離常情,惟證人楊劭崢之證述係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因之,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後認為證人楊劭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盧開朗在本院審理時,對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之鄭海東就告訴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提供如附表2-3 之差旅費內容,只有統一發票沒有其他憑據,是否實在乙節而詢問被告蔡幸如時,被告蔡幸如先回答不清楚,是老闆叫我做這件事,經鄭海東再追問,被告蔡幸如的表情就非常為難,但伊不記得接續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2 第90頁),惟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伊看到鄭海東拿附件2-3 之傳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詢問被告蔡幸如是否實在時,被告蔡幸如都承認是不實等語(見偵續卷1 第109頁至第110頁),已然前後不一,惟因鄭海東詢問被告蔡幸如上情之期間,約於98年年底,迄證人盧開朗於103年6月24日至本院作證時,已經過相當時間,是證人盧開朗記憶容有不清楚者,為人情之常,而證人盧開朗在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後認為證人盧開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有明文。查卷附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98年度分類帳(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YAHOO購物中心供應商作業系統(SCM作業)資料(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人員名單、連絡方式、到任及離職日期及在愛科公司工作內容與薪資明細(見他卷第109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2009年員工人數變動-5月」(見他卷第113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年度薪資名冊(見他卷第114頁至第127頁)、愛科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支票款一般戶對帳單及支票存根影本(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費報告單及其傳票與相關單據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116 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年度暫付款分類帳(見偵續卷1 第188頁至第191頁)、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之統一發票及100年1月17日康字第0000000號函文(見偵續卷1第223頁至第224頁)、百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回函(見偵續卷1第238頁)等,固係文書證據,且被告二人已推由辯護人爭執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因業務之紀錄文書,在兼具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惟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查上述文書證據均係各該業務人員包括被告蔡幸如本人在內,本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又康迅公司及百揚公司之函文亦係各該公司依據原來交易紀錄所為之說明,是在製作當時具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偽造之動機,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該條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處理,期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故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者,自已生上開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廖鈺玫、楊思棋、莊少玲、樓姿伶、羅文彥、陳約翰、游鏡白、黃美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固亦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二人曾推由辯護人於101年3月27日以「刑事準備(一)」狀表示證人之證詞均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行使詰問權(對質),故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1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迭於同年9月25日、102年9月24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78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然於103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辯護人改稱:「另就我們上次庭期爭執其證據能力的部分,請法院再給我們時間,我們會針對起訴書證據清單上證據逐一向被告確認後再陳報」(見本院卷1第255頁),復於103年3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刑事準備狀(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67頁),經本院受命法官依該書狀之內容訊問:「對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廖鈺玫、楊思棋、莊少玲、樓姿伶、羅文彥、陳約翰、游鏡白證詞及起訴書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時,被告二人均同意辯護人所稱:「是的」(見本院卷1第265頁反面),亦同意證人黃美麗證詞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66頁及反面)。因辯護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且係在與被告二人重行商議證據能力近二個月後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以言詞明示同意上述證詞悉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既經相當時間重行思考證據能力之意見,堪信渠等所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故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始翻異前詞,爭執證據能力,顯然意在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意欲造成無益之延宕,自難認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為撤回前開同意證據能力之表示係屬適當、可採。從而,證人廖鈺玫、楊思棋、莊少玲、樓姿伶、羅文彥、陳約翰、游鏡白、黃美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用之經濟部函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愛科公司基本登記資料;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與捷盟公司及統一公司之商品供應契約、四方協議書、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崔善植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聘僱合約書;IKOREA網站網路商城合作企畫書簡報資料及愛科公司之產品供貨合約書範本暨相關附件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函附莊少玲等人之投保資料與愛科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愛科公司員工加退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8年7 月勞保退保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函文;吉宏公司回函;網站建置合約書;被告崔善植之出入境資料;愛科公司之BAN 給付清單及進銷項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與申報書等;捷盟公司退貨通知單(不含手寫部分)等;京鑫公司之客戶付款明細單與合約書暨報價單等;證人游鏡白與證人楊思祺往來之電子郵件;捷盟公司付款憑單及退貨通知單與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蔡幸如整理之沖銷暫付款資料等,被告二人均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併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則不析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崔善植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受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指派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一度兼任分公司經理人,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幸如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負責填製統一發票,又自93年10月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買進電腦會計軟體起,負責將憑證資料輸入電腦之會計軟體內,並因此製作傳票、分類帳等,另亦有以excel 程式做現金薄,記載實際現金收支等情,而均係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委任之人;另被告崔善植亦自如事實欄一所示設立時起,擔任愛科公司負責人等情,除經被告崔善植在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1 第49頁反面)及被告蔡幸如在警詢、偵查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偵卷第8 頁,偵續卷3第83頁,調偵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與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1 第50頁)供述綦詳外,並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8年8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1 第93頁至第132 頁)、愛科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廠商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附卷可佐。又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及愛科公司遷移之各該地址,除有前引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愛科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廠商基本資料外,亦有卷附愛科公司統一發票之發票章上所載地址可稽(見他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事實欄二即被告二人以愛科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善植固坦承有請蔡幸如以愛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見本院卷1第49頁反面,本院卷2第242 頁),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係經過三世保韓國總公司協商及同意後執行,撥款內容也是伊親自到三世保韓國總公司進行報告及協商,後來在執行時,伊每天都透過公司電腦系統報告給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1 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又訊據被告蔡幸如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及其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地點均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等情(見本院卷1 第50頁),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是聽從被告崔善植指示,且伊無法接觸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人員,所以被告崔善植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只是一個員工而已云云(見本院卷1第50頁)。 (二)經查: ⒈被告崔善植、蔡幸如在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有被告崔善植指示蔡幸如以愛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並請款,款項係直接匯入愛科公司帳戶之事實(見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62頁,本院卷1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236頁反面)。 ⒉證人楊劭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IKOREA網站之建立及系統維護都由伊獨立完成,愛科公司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均無資訊人員參與;伊沒有聽過愛科公司;又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也有請伊處理BRTC網站修改,所以他卷第31頁所示金額十萬元編號C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應為BRTC網站之設計費,同頁金額二十五萬元,編號C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應是IKOREA網站設計費等語(見調偵卷第74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之京鑫公司(曾更名為視覺基因公司)有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製作購物網站,費用係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支付,且他卷第31頁所附統一發票二紙,均係因伊製作網站而以視覺基因公司名義開立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費用是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領;又伊在設計及後續維護IKOREA及BRTC網站時,參與開會之人都是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2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 ⒊證人即曾在愛科公司任職之廖鈺玫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愛科公司沒有負責網站架設及維護人員,伊記得都是委託外面公司,愛科公司沒有資訊人員等語(見調偵卷第141頁)。而稽之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愛科公司97年4月至98年2 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續卷1第91頁至第100頁反面),愛科公司最初僅有證人廖鈺玫一人於97年4 月14日加保,迨至98年2月3日始有第二名葉姓員工加保,而核與證人廖鈺玫上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廖鈺玫之證詞可信。 ⒋證人即曾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及愛科公司員工之樓姿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BRTC網站沒有委請愛科公司做資料處理,都是伊自己處理等語(見偵續卷3第35頁)。 ⒌是綜合上開陳述暨前引愛科公司之投保資料,可知IKOREA及BRTC網站確係由證人楊劭崢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建置、製作,愛科公司並無資訊人員可處理此項業務,足見被告二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內容確為不實。 ⒍此外,並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年度分類帳及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日期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匯與稀原公司十二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見偵續卷1第159 頁)存卷可憑。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 ⒈雖被告二人否認有背信犯行,然愛科公司既無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建置網站之情事,被告二人仍將款項匯入愛科公司帳戶,足使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害甚明,是被告二人所為否認有背信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⒉被告崔善植所辯係經三世保韓國總公司同意云云,然與常情不符,蓋正常企業經營,斷無平白無故將財產給付與無實際往來之公司,是被告崔善植所辯如若屬實,亦僅係三世保韓國總公司同意其行為之人員,與被告二人共同涉及本件不法犯行,惟無從解免被告崔善植之刑責。 ⒊被告蔡幸如所辯為人下屬,聽命行事云云,然被告蔡幸如為成年人,又曾接受大學之高等教育,當知國民有守法義務,自不能以其受僱於人即可為脫罪之詞。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辯乃飾卸之詞,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三、如事實欄三即被告二人以不實差旅費或統一發票沖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暫付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善植固坦承在其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差旅費及指示被告蔡幸如持證人莊少玲所有且實際上係莊少玲付款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等,均用以沖銷暫付款之情事,而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見偵續卷3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1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2第242頁及反面),惟辯稱:沖銷暫付款之方式為證人周玉貞所教導,因伊為韓國人,不了解臺灣法律;又伊進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時,就有一筆幾十萬暫付款,但伊不知道內容,也非伊管理;另伊第一次薪資有到十萬元,伊不知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不給伊工作證,所以沒有申報伊之薪資,所以伊之薪資也被列入暫付款,另有證人崔鎮宇、鄭海東及其他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人員從韓國來臺灣之花費,包含花酒,都不讓伊寫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每日財務報告上,此部分累積不少錢,又有一些小額費用,因為沒有憑證,也會列入暫付款云云(見偵續卷3第66頁,本院卷1第50頁反面)。訊據被告蔡幸如固坦承有受被告崔善植指示,以差旅費及持證人莊少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均用以沖銷暫付款之事,及坦承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情(見偵續卷3 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1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2 第242頁反面),惟辯稱:暫付款是累積性科目,把每個年度帳冊調出來,可以發現現在沖銷之項目,幾乎是之前的帳,且一開始帳目非伊製作,伊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時,暫付款就已經存在,伊只是受被告崔善植指示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蔡幸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員工與被告崔善植申報差旅費之方式相同,國內部分,差旅費包括交通、膳雜、住宿及日出費(即出差費),前者要檢附單據核實申報,出差費則為定額,然後寫在同一張出差旅費報告;國外部分,被告崔善植會寫出差旅費報告表給伊,交通、膳雜及住宿都會分項檢附單據,並寫金額;如果沒有單據,不能申請前開費用等語(見偵續卷3 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被告崔善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每日出差可申報之金額不用檢附收據,但交通費會另外檢附收據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相符,足見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核銷差旅費之膳雜費等,需依收據金額核實申報,而出差費則依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規定之固定額度請領。 ⒉被告崔善植在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指示被告蔡幸如以差旅費沖銷帳上之暫付款費用,因為自其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後,在報告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時,有寫應酬費,但被證人崔鎮宇退回,要求刪除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人員來臺喝花酒等應酬支出,伊只好列在暫付款;另有不合臺灣稅法有關超出公關費額度或取得之收據沒有統編,無法申報者,如便當等,亦會列入暫付款;而以差旅費沖銷暫付款之人員,如起訴書(按即如附表三)所載;又列入暫付款之費用,以應酬交際費最多,而應酬是由其負責最多等情(見偵卷第138頁,偵續卷1 第248頁,本院卷1 第50頁反面)。且被告蔡幸如在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97年度應該也有沖銷費用;有—部份是以被告崔善植名義沖銷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偵續卷3第67頁),復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承認因為公司有些費用沒有拿到合法憑證,無法核銷,所以被告崔善植要伊用旅費來沖銷,伊就用差旅費去沖銷暫付款,伊是以公司員工或崔善植名義申報差旅費來沖銷,製作完成之報表,伊也會交給被告崔善植確認;沒有憑據部分,可能是用來沖銷暫付款;伊有拿出差旅費報告表給證人莊少玲、羅文彥、楊思棋、樓姿伶等人簽名,實際上渠等並未出差,也未領取差旅費,只是為了沖銷暫付款;又大部分只有寫膳費部分,沒有檢附單據申報之情,是用來沖銷暫付款等語(見偵續卷1第111頁,偵續卷3 第67頁)。是依被告二人上開陳述,足認渠等明知暫付款分類帳所列項目,均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不許記入該公司或無憑證之費用,惟被告崔善植仍指示蔡幸如以其本人或委請蔡幸如填寫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單或請不知情之證人莊少玲等人在出差旅費報告單簽名後,由被告蔡幸如偽造不實出差旅費報告單之內容,再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會計軟體內,用以沖銷暫付款。 ⒊被告蔡幸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偵卷第37頁至第116頁即附件2-3所檢陳之出差旅費報表(按:內容詳如附表三,以下同),屬伊書寫之部分,有編號3 至11、13、14、16、17、19、21至23、25至27、29至31所示,其餘部分不是伊之字跡;伊有拿出差旅費報告表給證人莊少玲、羅文彥、楊思棋、樓姿伶等人簽名,實際上渠等並未出差,也未領取差旅費,只是為了沖銷暫付款等語(見偵續卷1 第111頁,偵續卷3第67頁),復在偵查中供稱:有—部份是以被告崔善植名義沖銷費用,被告崔善植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有時是伊幫忙填寫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而證人樓姿伶、楊思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附表三所檢附之差旅費傳票,與伊有關之部分為編號3 至11、13、14、16、17、19、21至23、25至27、29至31、34所示,簽名是伊本人簽名,但內容非伊填寫,伊出差要拿統一發票實報實銷,可以申報交通費、吃飯及住宿費,伊會自己填寫。經伊核對出差報告表後,這些都不是伊自己申報等語(見偵續卷3 第35頁、第36頁)。是綜合上開陳述,如附表三編號3 至11、13、14、16、19、21、23、25至27、29至3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單,雖係由證人楊思祺等人簽名,但內容則由被告蔡幸如未經授權而偽造,且以被告崔善植名義申請之差旅費部分,則由被告崔善植本人或授權被告蔡幸如填製。 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出差旅費與機票款,僅有轉帳傳票,而無實際之憑證如統一發票或收據等附卷(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依被告蔡幸如在偵查中供稱:如97年1 月21日之報告表(按: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見偵卷第39頁),是伊的字跡,就是用來沖銷費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暨前引被告崔善植、蔡幸如所述,交通、膳雜等費用,需依憑證核銷,而被告蔡幸如更陳稱:沒有憑據部分,可能是用來沖銷暫付款等語,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費用,應係被告蔡幸如所虛構,用以沖銷暫付款。至辯護人雖曾以「刑事準備狀(三)」為被告二人表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差旅費應屬實在云云(見本院卷1 第85頁反面),然與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二位當事人已在偵查中就沖銷暫付款部分,也就是起訴書附表2-1(按即如附表三)部分承認」等語(見本院卷1第78頁反面),顯然前後不一,足見辯護人在前開書狀為被告二人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並非不實云云,尚無足採。另辯護人在同一書狀內併請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提供現金簿及傳票以茲佐證云云,惟參考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蔡幸如整理之明細,內容一再提及「可由現金簿看出」等語(見本院卷1 第67頁及反面、第69頁至第69-1頁),加以被告蔡幸如自承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工作期間,有使用excel 程式製作現金簿之行為,而應係被告蔡幸如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又經案外人田盛植提供在院,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後複製檔案存卷,有本院查扣通知書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第170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可佐,則被告或辯護人未據此提供由被告蔡幸如製作之現金簿以茲佐證,益徵辯護人為被告二人所辯,尚難憑採。 ⒌如附表三編號3 至11、13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1、35至37)所示之差旅費部分: ⑴因上述編號均僅有傳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別無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憑證(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而上述出差旅費報告表所申報之費用項目,除如附表三編號15、18未記載外,其餘均係填載需依憑證核銷之「膳費」科目,因被告二人自承,此部分費用需有憑證方能請款,堪認上述編號之差旅費均係被告蔡幸如用以沖銷暫付款所虛構之不實內容。 ⑵證人莊少玲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正常出差需要拿統一發票回來核銷;經伊核對後,附件2-3 所檢附之差旅費傳票,除97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之傳票外(按:非附表三所列),其餘是公司沖帳用等語(見偵續卷3 第29頁至第30頁)。又證人樓姿伶、楊思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附件2-3 所檢附之差旅費傳票,與伊有關之部分,簽名是伊本人簽名,但內容非伊填寫,伊出差要拿統一發票實報實銷,可以申報交通費、吃飯及住宿費,伊會自己填寫。經伊核對出差報告表後,這些都不是伊自己申報,伊也沒有領到這些差旅費,伊都是依統一發票申報,應該會有零頭而非整數,伊不記得有這些報表等語(見偵續卷3 第35頁、第36頁),加以辯護人亦以同上書狀為被告二人陳明此部分均係為沖銷暫付款科目,所不實申報之差旅費(見本院卷1 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益徵此部分費用確非實際支出之差旅費無訛。 ⑶由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即97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被告崔善植與證人莊少玲及楊思祺出差之內容,對照卷附被告崔善植之入出境訊連結作業紀錄(見偵續卷3 第25頁),被告崔善植於97年7 月18日自我國出境,至同年月21日入境,顯見無可能於同年18日至19日間,仍與證人莊少玲及楊思祺等三人一同在我國境內出差四日,足見此筆費用,確非事實。 ⑷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差旅費,依被告蔡幸如於99年12月16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即伊與楊思祺等五人出差旅費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之部分,伊五人確有去韓國旅行,但實際花費沒有那麼高,依三世保韓國總公司規定,員工出差旅費每人每日為美金五十元或六十元,但該次差旅報告單所載,為每人每日美金二百二十六元,並不實在,伊等沒有領到那麼多錢,其他金額都是沖銷暫付款等語(見偵續卷1第111頁至第112 頁),又依被告蔡幸如於100年3月1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國外之出差費,員工為六十元等語(見偵續卷3 第66頁),因蔡幸如既係以被告身分庄訊,應無故意在檢察事務官不同期日詢問過程中,故為對己不利之不實陳述,堪信被告蔡幸如所述關於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對員工出差費之額度乙節屬實。此外,又有現金支出傳票與差旅報告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蔡幸如有以浮報此部分出差費之方式沖銷暫付款乙節,亦堪認定。 ⑸如附表三編號12、20、24、28、32、33以被告崔善植名義申請之差旅費,依被告蔡幸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國外出差費部分,被告每日為美金一百元等語(見偵續卷3 第66頁),惟對照上開編號之差旅報告單內容,被告蔡幸如均係以每日美金二百二十六元計算,再稽之被告蔡幸如前引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6費用之供述,顯見被告蔡幸如係以同一方式,不實申報被告崔善植此部分國外出差費,用以沖銷暫付款甚明。故辯護人雖在「刑事準備狀(三)內否認此部分費用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1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除與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肯認如附表三所示全部內容實在之陳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外,亦與被告蔡幸如上述自白相佐,足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所為否認此部分款項非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⒍依證人盧開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只看到鄭海東拿附件2-3 之傳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詢問被告蔡幸如是否實在,被告蔡幸如都承認是不實等語(見偵續卷1第109頁至第110 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確係被告蔡幸如所虛構或浮報無訛。⒎證人即原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宋秀如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及三筆以差旅費沖暫付款之事,即97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1 日,以被告崔善植名義,沖銷暫付款十萬元、三萬零九百六十四元,與同年12月26日以證人楊思祺等五人之差旅費名義,沖銷暫付款十二萬零三百十三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89頁反面),核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年度之暫付款分類帳(見偵續卷1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89頁即97年7月4日以被告崔善植名義沖銷十萬元,可對應如附表三編號20所附轉帳傳票第二欄之記載;第190頁之97年10月1日以被告崔善植名義沖銷三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可對應如附表三編號32所附轉帳傳票(見偵卷第96頁)第二欄;暨第191 頁之97年12月26日以楊思祺等五人名義沖銷十二萬零三百十三元,可對應如附表三編號34所附轉帳傳票(見偵卷第103 頁)第三欄等內容,而悉與證人宋秀如上開證述相符,堪信證人宋秀如所言屬實,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差旅費內容,確有用以沖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暫付款分類帳之情事。 ⒏被告二人對被告崔善植有指示蔡幸如持證人莊少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沖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暫付款,且該紙統一發票所示之冷氣,乃證人莊少玲自行購買,並安裝在證人莊少玲住處等情,均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而證人莊少玲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對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是其住處購買冷氣之統一發票,安裝在其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由其刷卡付款,公司沒有給付這筆錢,統一發票是交給被告蔡幸如等情(見偵續卷3 第29頁)明確。是被告二人確有持證人莊少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非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購買之統一發票,用以沖銷暫付款乙情,洵堪認定。 ⒐又依被告蔡幸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偵續卷1第188頁至第191 頁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暫付款分類帳,無法看出有該筆一萬零九百元暫付款收回,係因伊會與其他憑證一起沖銷暫付款等語(見偵續卷3 第65頁至第66頁),是以本件除有證人宋秀如所述於97年7月4日、同年10月1 日與同年12月26之三筆暫付款沖銷紀錄外,雖未能查得被告蔡幸如其他筆沖銷暫付款之紀錄,惟綜合上開陳述,仍堪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持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差旅費及統一發票費用,沖銷暫付款科目上所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不同意認列之費用,致生損害於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財產之事實。 ⒑此外,並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及98年度之差旅費分類帳(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出差旅費報告表、差旅報告單、如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影本(訂單編號RZ0000000000000 號,見偵續卷1第201頁)與雅虎台灣分公司100年1月18日雅虎資訊(一○○)字第322 號函文說明上述訂單係送至證人莊少玲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見偵續卷1第227頁)等,附卷可憑。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 ⒈被告崔善植雖辯稱沖銷之事,係受證人周玉貞指導云云,然為證人周玉貞所否認,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於97年4 月前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處理帳務時,比較少有傳票與憑證不合之情,是事後鄭海東請人找伊,伊看到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換會計師事務所後之帳目,才有憑證與傳票不合等語(見本院卷2第106頁反面),核與被告蔡幸如在偵查中供稱:伊到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時,帳目上就有一些費用沖銷不掉,被告崔善植說其與三世保韓國總公司,要求伊把科目沖銷掉,在沒有辦法的狀況下,只好用旅費來做沖銷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38頁),大致相符;再者,辯護人曾以書狀為被告崔善植表示:三世保韓國總公司財務部接到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寄發之財務報表後,三世保韓國總公司財務部及崔鎮宇會以電話指示,最後決定以差旅費處理暫付款科目下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及反面) ,因辯護人係為被告崔善植利益而辯護,應無故意捏詞構陷被告之理,則被告蔡幸如既已說明係受被告崔善植指示,而辯護人亦稱乃被告崔善植傳送報告與三世保韓國總公司後討論之結果,均未提及與證人周玉貞相關,堪信沖銷暫付款之事與證人周玉貞無涉,是被告崔善植此部分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虛詞。 ⒉被告崔善植復以其係韓國人,不知臺灣法律云云,然被告崔善植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韓國應該不允許人民以假發票或憑證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與臺灣法律並無差異,是被告崔善植所辯,要無理由。 ⒊被告崔善另辯稱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未申報其薪資始列入暫付款云云,然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薪資部分,由伊上班開始,到伊取得工作證後,就沒有再以暫付款方式支付薪資等語(見偵續卷1第248頁),已有未合。再依被告崔善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任職時,薪資一開始是十萬元,不到一年變十三萬元,過四年變十九萬五千元等語(見偵續卷1第247頁),對照卷附被告崔善植自93年12月至98年6 月之免扣繳憑單(見偵續卷3第6頁至第10頁),被告崔善植94年度之薪資總所得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元,95年度為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元,96年度為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97年度為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98年1至6月所得總額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平均後之月薪,與被告崔善植所述上開薪資金額相當,足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並無未申報被告崔善植薪資之事實,堪認被告崔善植此部分辯解,乃臨訟編纂之詞,自無足採。 ⒋被告崔善植復辯稱:證人崔鎮宇、鄭海東及其他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人員從韓國來臺灣之花費,包含花酒,都不讓伊寫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每日財務報告上云云,然稽諸辯護人於101年8月7 日所提出由被告蔡幸如整理關於沖銷暫付款之書狀(見本院卷1 第66頁、第67頁至第69-1頁反面),被告蔡幸如有數次臚列交際費或「旅費-與總公司人員應酬」之科目,且除第一筆為四千一百五十元外,其餘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元至四萬一千一百元不等,而辯護人復於同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崔善植每日跟韓國總公司報告時,會將這些費用列給總公司看,包括是現金部分」(見本院卷1 第66頁),因辯護人既係為被告崔善植辯護,此部分訊息應透過被告二人所知悉,且無故意捏詞構陷被告崔善植之理,顯見被告崔善植所辯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不同意其申請交際費或應酬費云云,亦非事實。⒌另被告蔡幸如抗辯暫付款是歷年累積云云,惟依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於年底會一口氣將暫付款沖銷完畢,是因為要交給會計事務所幫我們公司稅務申報」(見本院卷1第236頁反面),顯然前後不一,故被告蔡幸如此部分辯詞,要難採信。 ⒍又被告蔡幸如所辯係受被告崔善植指示云云,惟被告蔡幸如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學歷為商專會計系,後來插大進入大學會計系等語(見本院卷1 第50頁反面),是其既為專業會計人員,當知以不實憑證沖銷款項,乃會計準則所不許之事,且依被告崔善植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指示被告蔡幸如持證人莊少玲之統一發票來充當三世保公司之費用,沖銷暫付款時,被告蔡幸如有向伊表示這樣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益徵被告蔡幸如確實知悉以不實憑證沖銷暫付款之行為,係法所不許,是其縱受被告崔善植指示,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辯乃飾卸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侵占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有如附表五所示財產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善植固坦承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3-1)所 示財產,確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訂購的(見本院卷1 第6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財產不能說是搬去愛科公司,因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與愛科公司於86年(即西元1997年)開始合作IKOREA網站,所以有些財產是一起使用,不是任意挪用,這些東西是移來移去,後來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要求伊返還時,這些物品是在伊手上,亦已歸還;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伊查過資料,係於97年6、7月間,公司由敦化南路搬到和平東路時,即愛科公司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一起合作IKOREA網站期間,伊有與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溝通,是三世保韓國總公司送給伊,這部分在伊每日與三世保韓國總公司聯絡時,有報告之項目云云(見本院卷1第62頁反面)。 (二)經查: ⒈被告崔善植在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如附表五所示財產均係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訂購,並移至愛科公司使用乙情明確(見偵卷第139頁,偵續卷3第69頁,本院卷1 第62頁反面),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伊有於98年5、6月間,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一、二台電腦、伊用以做IKOREA網站商品圖說之攝影設備即相機與攝影機各一台暨伊業務上用之手提電腦一台,均搬至愛科公司使用等語(見偵續卷3 第69頁),足見如附表五編號3至10所示之電腦、螢幕、DVD播放機、DV及相機等財產,應係被告崔善植於上述時間所侵占。 ⒉被告蔡幸如在偵查中陳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於97年間應該有買一些辦公設備,這些設備有些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有些在愛科公司;會在愛科公司,是被告崔善植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一般買東西,會先進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由伊付款或匯款,但物品如何使用,由被告崔善植決定等語(見偵續卷1第113頁),又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記得偵續卷1第201頁即如附表五編號2 之冰箱,是被告崔善植要伊訂購,但伊沒有看到進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可能是送到和平東路2段;於98年6月伊上班時,電腦可能有些不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等語(見偵續卷1第213頁,偵續卷3 第20頁)。 ⒊證人樓姿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98年4 月離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至愛科公司上班時,有把原來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電腦搬過去等語(見偵續卷3 第34頁至第35頁)。 ⒋證人盧開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第61頁至第64頁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提出之附表3-1,係由伊於98年7月17日清點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當時所有之資產後所製作,同卷第107頁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提出之附表3-2之資產對照表(包含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品),亦是由製作,打圈、叉之註記也都正確,伊是依據鄭海東交付之統一發票,實際清點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辦公室內電腦、印表機、箱等主要設備,伊由品牌、商標、編號看出很多東西不在,所以打叉部分內容是指有統一發票,但實際清點無者,而註記「回收」之部分,是由鄭海東與被告崔善植連絡,有日期之部分,係指該物品於是日有以快遞或其他方式回到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在伊於98年8 月中旬離職時,有回收部分伊都有註記;鄭海東當時有問被告蔡幸如關於新買的電腦及設備不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辦公室而在何處時,被告蔡幸如有回答在別的地方,但伊現在只記得是一個公司,地址在羅斯福路等語(見本院卷2第90頁至第91頁)。 ⒌並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年1月1日至同年4 月30日分類帳(見他卷第65頁至第69頁)、如附表五編號1至4、6、7之統一發票或兼有出貨單等(見他卷第6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6頁、第97頁)、全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編號080014號、98年5月23日編號063079號託運單影本(見他卷第129 頁)、康迅公司)100年1月17日康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會員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冰箱訂單資料(見偵續卷1第223 頁至第224頁)、吉宏辦公室家具有限公司函文(見偵續卷1第231頁)等附卷可憑。 ⒍是綜合上開事證,核與被告崔善植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崔善植所言屬實。 (三)被告崔善植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乃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贈與,而其餘編號物則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與愛科公司合作時移用云云。然證人崔鎮宇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愛科公司之存在,稽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鋼製屏風等物與冰箱,與被告崔善植所稱愛科公司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處理網站之事務,毫無關連性,更遑論愛科公司既有持續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之事實,有愛科公司開立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資彈劾被告崔善植之辯詞(見他卷第38頁至第47頁),衡諸常情,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無再贈與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財產與愛科公司之必要,況愛科公司如係有償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提供服務,焉有連完成工作所需之相機等必要器材,亦需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提供或移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 至10所示財產之理,堪認被告崔善植所辯,應非事實。 (四)綜上,被告崔善植所辯乃飾卸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如事實欄五即利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IKOREA及BRTC網站、移轉對統一公司之商品供應契約權利及低賣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商品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善植固坦承:⒈於93年7月至98年6月間,伊有時會請被告蔡幸如幫忙處理愛科公司事務,內容包括寄送統一發票至會計師事務所等;又於98年6 月底前,證人陳約翰、羅文彥、楊思祺、樓姿伶、莊少玲都是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主要工作內容是處理在IKOREA網站,證人羅文彥是物流倉管,證人陳約翰負責協助羅文彥及製作網站美工,證人樓姿伶幾乎是作網站美工,證人莊少玲主要負責東森購物及IKOREA網站招商,證人楊思祺負責IKOREA網站招商及與寫程式單位接洽等情;⒉IKOREA網站之架構係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做出來,BRTC網站是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經營及愛科公司有使用IKOREA及BRTC網站對外營業等語(見偵卷第218頁至第220頁,本院卷1 第63頁、第64頁反面);⒊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或兼愛科公司有與捷盟公司、統一公司,簽訂商品供應契約與四方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1 第62頁反面、第64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⒈說伊指示被告蔡幸如很奇怪,有時只是幫忙一下,伊把愛科公司之統一發票整理好後,因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也要寄送到同一會計師事務所,所以伊會請被告蔡幸如幫忙順便寄送給會計事務所。有時候伊寫國字不是很漂亮,所以請被告蔡幸如幫忙寫統一發票,但次數不多;又IKOREA網站不是愛科公司的事,因為金流還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以IKOREA網站營業收入都是進到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加上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與愛科公司合作關係,所以上述與人員其他愛科公司美工人員一起處理,被告陳約翰等人最後一個月左右,算是壹個善後,因伊希望能讓IKOREA網站順利落幕,因於5 月間,伊與三世保韓國總公司鄭海東發生很大的爭吵,他們本來是打算把臺灣所有錢移到日本,要伊不要發放員工的薪資;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原與韓國BRTC公司簽訂代理權,於97年7 月到期,又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於同年11月發生跳票事件,BRTC公司不願授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代理權,然於98年4、5月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需就販售BRTC品牌商品,與統一公司重新訂約,統一公司要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提出BRTC廠牌代理權證明,伊只有請BRTC廠牌同意由愛科公司取得代理權,而與統一公司訂約,以免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受損云云(見本院卷1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4頁)。⒊要賣給消費者時,價格當然比較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商品、庫存、正常貨、退貨,由愛科公司接過來時,不可能支付高單價格,否則直接向韓國進貨就好,伊還是以比進口價高一點價格賣給愛科公司,因為這些都有惡性庫存,即指保存期限快要到期的商品或者是包裝有受損的商品云云(見本院卷1第65頁反面)。 (二)經查: ⒈如事實欄五(一)使員工蔡幸如等人為愛科公司工作: ⑴被告崔善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IKOREA網站銷售之物品都是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在處理,幫助出貨人員是證人羅文彥,陳約翰、蔡幸如、莊少玲及楊思祺等人等語(見偵續卷3 第67頁),且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直至98年6 月底前,證人陳約翰、羅文彥、楊思祺、樓姿伶、莊少玲都是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主要工作內容是在IKOREA的網站,這是非常大規模之網站,每個人都交叉工作,證人羅文彥通常是物流倉管,陳約翰負責協助羅文彥及製作網站美工,樓姿伶幾乎都是作網站美工,莊少玲主要負責東森購物及IKOREA的招商,楊思祺負責IKOREA招商及與寫程式單位接洽等語(見本院卷1第64頁)。 ⑵被告蔡幸如在警詢、偵查陳稱:被告崔善植有要伊開愛科公司統一發票給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作為請款;愛科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崔善植指示伊開立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頁,偵卷第8頁、第10頁),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伊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有幫忙愛科公司發放薪資、做薪資表,待被告崔善植看完薪資表,伊再拿到銀行轉帳,這都是被告崔善植要伊這麼做,伊還有二個月一次,幫忙整理憑證,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做帳;伊自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離職後沒有去愛科公司工作,伊在愛科公司位在羅斯福路之辦公室有一個位置等語(見偵續卷3 第19頁)。而證人周玉貞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務所有為愛科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初期是伊員工每二個月向被告崔善植催申報資料,後不知是何原因,員工會找被告蔡幸如連絡愛科公司申報所需銷項統一發票與費用憑證等資料,伊事務所員工看到愛科公司之統一發票筆跡,說是被告蔡幸如開的,因為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筆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又被告崔善植及蔡幸如對檢察官於101年8月15日所提補充理由書內,臚列被告蔡幸如受崔善植指示為愛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內容(詳如本院卷1 第71頁至第72頁),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254頁反面),被告崔善植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蔡幸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有請被告蔡幸如幫忙寫愛科公司統一發票、發放薪水、製作薪資表及至銀行轉帳、製作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提出之附件1-1 之統一發票、用愛科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模特兒費用等事宜,均係事實;被告蔡幸如在三世保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有關金錢上面的工作,員工薪資表、薪資發放或是轉帳都是蔡幸如在三世保公司應該從事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1 第63頁及反面)。則由上述補充理由書附表所列之統一發票共二十四筆,足見被告崔善植確有指示被告蔡幸如為愛科公司工作之情。又依被告蔡幸如及崔善植所述,被告蔡幸如為崔善植處理愛科公司之事務,除開立統一發票外,更包括所有會計人員應負責之事項即做薪資表、發放薪資與轉帳等,顯見被告崔善植要求被告蔡幸如所從事之工作,已非單純幫忙而已,況被告蔡幸如自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離職後,既未到愛科公司上班,然愛科公司卻在羅斯福路辦公室為被告蔡幸如準備一個位置,益徵被告蔡幸如絕非單純幫忙崔善植處理愛科公司事務。復依被告蔡幸如在警詢時陳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於97年間員工數約五、六人,98年為十人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反面),及被告崔善植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人員不足,所以伊除了請被告蔡幸如做會計事務外,還有包裝、出貨、點收及採購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則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自身都有人力不足之情形,被告蔡幸如尚需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擔會計以外之工作,被告崔善植猶指示被告蔡幸如負責愛科公司之開立統一發票、整理薪資表、發放薪資等業務,足見被告崔善植係有為愛科公司節省薪資費用,而損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對被告蔡幸如之勞務權利之背信行為甚明。 ⑶證人楊思祺在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4年5月至98年5、6 月間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東森購物及開發IKOREA網站客戶,伊只與供應商接洽;證人陳約翰、羅文彥、樓姿伶都是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同事,樓姿伶做行銷、業務,羅文彥及陳約翰是做商品出貨及業務助理;因為聽聞三世保韓國總公司倒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會收掉,而身兼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及愛科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崔善植要伊去愛科公司幫忙,所以伊於98年6 月前與證人樓姿伶一起搬到羅斯福路之愛科公司上班;伊與供應商接洽時,開始是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名義,後來改愛科公司,因為被告崔善植表示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不行了;伊知悉樓姿伶有去愛科公司工作,有時在愛科公司會看到證人陳約翰、羅文彥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偵續卷3 第36頁)。復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8年4 月起,在愛科公司辦理IKOREA網站開發客戶之業務等語(見偵續卷3第37頁)。 ⑷證人樓姿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自96年起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就只有負責BRTC網站行銷,及將同事做的商品圖說刊登在網路與BRTC產品廣告;被告崔善植自98年4 月起,就要伊到羅斯福路之愛科公司上班,伊在愛科公司也是負責BRTC網站事情等語(見偵續卷3 第34頁至第35頁)。 ⑸證人莊少玲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IKOREA網站於98年初開始辦理招商時,被告崔善植請伊認識之廠商,看偵卷第210頁至第214頁反面之「產品供貨合約書」(按:係愛科公司關於IKOREA網站招商之空白定型化契約書),及有無意願在網站上刊登商品,被告崔善植當時向伊表示這部分要做網路購路,要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業務做區隔,故用愛科公司名義,但被告崔善植未說明愛科公司是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有或被告崔善植個人設立,只說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有問題,怕廠商查詢時會有質疑,所以用愛科公司名義辦理IKOREA網站招商;伊招的廠商是愛科公司之供應商;被告崔善植表示IKOREA網站是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出資建立等語(見偵續卷1第74頁至第75頁)。 ⑹證人羅文彥在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7年8 月起至98年間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工作內容為出貨、收貨、寄貨;伊於98年6 月還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上班,後來是被告崔善植突然說要結束營業,要伊去愛科公司,伊到愛科公司之工作內容也是一樣;當時在網頁上賣BRTC商品,但不清楚是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或愛科公司名義販賣;伊在負責出貨及收貨工作時,有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及愛科公司名義,所以伊會搞混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任職時,負責倉庫管理,自98年5 月底起,就在愛科公司工作,沒再管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業務;又97年都是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名義出貨,98年初開始,有時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名義,有時用愛科公司名義出,數量一半一半,伊是依據證人楊思祺交付之統一發票與訂單,將貨物包裝好,再交與快遞運送;自98年2、3月起,就有負責看電腦系統之出貨資料,出貨給客戶,愛科公司出貨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蔡幸如開立後交給伊,伊再隨貨寄出等語(見偵續卷1第69頁,偵續卷3第28頁至第29頁),另曾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何以在雅虎廠商聯絡網站,登記為愛科公司聯絡人時,證稱:因為原先聯繫窗口莊少玲離職,才改為伊的名字,請伊代為處理;至於為何寫愛科公司,因伊當時對愛科公司及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搞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是依證人羅文彥所述,其自98年初起,所負責之出貨工作,已有半數係為愛科公司服務,且愛科公司所需之統一發票,亦係由被告蔡幸如開立,尤有甚者,其自98年5 月底起,即未再處理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工作。因證人羅文彥離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後,曾在被告崔善植所設立之愛科公司工作,堪信其亦無捏詞構陷被告崔善植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⑺證人陳約翰在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6年7月至98年6月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擔任網路商品頁設計,負責產品圖片製作,上架由莊少玲及楊思祺負責,但當時在網頁上賣BRTC商品,不清楚是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或愛科公司名義販賣;又伊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只領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薪資;伊於98年過去愛科公司,係因被告崔善植表示愛科公司工作內容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一樣,且愛科公司要長期經營網站,要伊離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至愛科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其並對檢察官訊問:何以在雅虎廠商聯絡網站,登記為愛科公司聯絡人時,證稱:因為原先聯繫窗口莊少玲離職,所以於98年3、4月改為伊的名字,請伊代為處理事務(見偵卷第167 頁),復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做商品圖說,被告崔善植於98年4、5月間表示要獨立開公司,其他同事都要過去,伊就同意,並於7月1日正式至愛科公司上班,但伊於98年6 月間,就有依被告崔善植指示,到羅斯福路之愛科公司幫忙製作食品及日常用品部分之商品圖說明及展示部分,交給愛科公司之楊思祺上傳到網路,當時也有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上班,時間一半一半,伊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也是做商品圖說,做好後交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莊少玲上傳網路,伊知道這些圖說都是上傳至IKOREA網站,而該網站的運作,應該是98年以後才開始,之前只是準備工作;自98年3、4月開始,被告崔善植要伊在雅虎及PCHOME做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及愛科公司聯絡廠商之窗口,對象是雅虎採購人員;而消費者所下訂單,都是直接由被告蔡幸如開統一發票及列印訂單,再交給倉庫出貨等語(見偵續卷1第68頁至第69頁)。 ⑻是就證人楊思祺、樓姿伶、莊少玲及羅文彥等人之工作事宜,除渠等所為前開證述外,被告蔡幸如在偵查中陳稱:證人陳約翰、羅文彥、楊思祺及樓姿伶均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任職,可能有一點為愛科公司工作;證人樓姿伶、楊思祺及陳約翰有人有幫愛科公司做一些工作,例如奇摩網頁上有伊與證人樓姿伶、楊思祺及陳約翰之姓名;樓姿伶及楊思祺有於98年5、6月後在愛科公司工作,當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還在營運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36 頁),復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IKOREA網站之供應商,係由證人莊少玲負責找尋,伊與證人楊思祺下載訂單資料,伊並負責開立統一發票,而出貨由伊或羅文彥處理等語(見偵續卷3 第84頁),而被告崔善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證人樓姿伶應係於98年5月而非同年4月間,到愛科公司上班等語(見偵續卷3 第69頁),另在偵查中亦供稱:雅虎網站列被告蔡幸如、證人羅文彥、陳約翰為愛科公司聯絡人,因為伊有拜託他們幫忙處理一下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復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人員不足,所以伊除了請被告蔡幸如做會計事務外,還有包裝、出貨、點收及採購等工作;IKOREA網站是非常大規模之網站,每個人都交叉工作;木柵倉庫之部分,不能說是證人羅文彥一個人管理,他一個人能力不夠,所以證人陳約翰與伊都有幫忙,不只是這樣,大家都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1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因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支付與證人樓姿伶等人之薪資,均係至98年6 月底,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員工薪資清冊可稽,足見被告崔善植使證人樓姿伶等人為愛科公司工作時,確有損及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對證人樓姿伶等人之勞務權利。至同案被告蔡幸如在偵查中雖陳稱:樓姿伶及楊思祺是在愛科公司辦公室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的事云云(見偵卷第136 頁),證人楊思祺在偵查證稱:在伊至愛科公司前,沒有幫愛科公司做事,且伊至愛科公司後負責業務行銷,是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名義進行云云(見偵卷第134頁、第136頁),因與被告崔善植本人乃至被告蔡幸如及各該證人本身之證詞相左,應係迴護被告崔善植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崔善植認定之依據。 ⑼此外,並有以愛科公司名義製作之「IKOREA網路商城合作企劃案」與空白之「產品供貨合約書」及其附件等資料(見偵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人員名單、連絡方式、到任及離職日期及在愛科公司工作內容與薪資明細(見他卷第109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2009年員工人數變動-5 月」(見他字第八四七一號卷第113頁),98年1-6月「年度薪資名冊」及總表(見他卷第114頁至第125頁、第126 頁、第127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款一般戶對帳單及支票存根影本(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99年12月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同年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莊少玲、蔡幸如、陳約翰及羅文彥之歷史投保資料暨愛科公司之投保資料(見偵續卷1 第79頁至第8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莊少玲、蔡幸如、陳約翰、羅文彥及愛科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續卷1第86頁至第105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98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託運單(見他卷第129頁),97年12月16日之雅虎奇摩公司「供應商作業系統(SCM 作業)廠商聯資料維護」(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2頁),IKOREA網站之網路商城合作企劃案簡報資料(見偵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反面),愛科公司預擬之空白「產品供貨合約書」(見偵卷第210頁至第214頁反面),IKOREA網站招商每日進度表(見偵卷第224頁第225頁)存卷可憑。 ⒉如事實欄五(二)移轉IKOREA及BRTC網站使用權部分: ⑴被告崔善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他卷第33頁京鑫公司開立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設計費統一發票,是京鑫公司修改IKOREA網站版面之請款資料等語(見他卷第64頁),且被告蔡幸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即愛科公司開立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網路或資料處理費等品名之統一發票共十一張,都是被告崔善植請伊開立愛科公司之統一發票後請款及付款,統一發票上所載資料處理費部分,因公司經營BRTC網站,於97年業績突然增加,伊要負責處理列印訂單、開立統一發票、列印託運單與出貨人,如陳約翰、羅文彥及伊,忙不過來,所以就將列印訂單、開立統一發票、列印託運單之業務,都交給愛科公司派來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協助之廖鈺玫處理,所以才會每月支付網路處理費給愛科公司,又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愛科公司開立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各月份網路作業及美工外包處理費等統一發票原因同前等語(見調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證人楊劭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京鑫公司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有於97年8月5日簽訂製作BRTC及IKOREA網站之網頁設計合約書,他卷第31頁品名為設計費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設計IKOREA網站與程式之費用,伊當時有把完成之IKOREA及BRTC網站設計原始檔案交給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伊記得IKOREA網站所有人是寫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8年7 月伊請不到款,就沒再繼續維護,便把IKOREA網站下線等語(見調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44 頁),是依被告崔善植、蔡幸如及證人楊劭崢之陳述,可知IKOREA及BRTC網站均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付費建置,使用權即應歸屬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⑵又被告崔善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BRTC網站賣BRTC公司產品,一開始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開統一發票;於98年1、2月開始經營IKOREA網站,購買人在IKOREA網站訂購貨物,由愛科公司受理訂單、販售,販售所得給愛科公司等語(見偵續卷1第249頁),且被告蔡幸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愛科公司有在賣BRTC及IKOREA網站之物品,時間點是被告崔善植向伊表示三世保韓國總公司要破產時,所以BRTC網站之銷售,轉由愛科公司處理,之前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IKOREA網站一開始也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在做,有賣過產品,時間不長,應該有超過一個月(見偵續卷3 第19頁);又證人廖鈺玫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之前在愛科公司上班,後來搬到羅斯福路就做網路拍賣,賣IKOREA商品,錢匯入愛科公司帳戶等語(見調偵卷第140頁)。 ⑶再稽之卷附以愛科公司名義製作之「IKOREA網路商城合作企劃案」與空白之「產品供貨合約書」及其附件等資料(見偵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除皆以愛科公司名義為之外,愛科公司地址部分亦記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當時之辦公室即「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7樓」,惟愛科公司係於97年7月3日始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顯見愛科公司確有自98年1 月起使用IKOREA網站營業之事實。加以前引被告崔善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愛科公司真正銷售額鉅增,係自98年1 月起,開始經營BRTC網站,愛科公司大部分由BRTC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見偵續卷3 第68頁),可知愛科公司亦有利用BRTC網站經營獲利之事實。 ⑷此外,並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年度分類帳與視覺基因公司開立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見他卷第29頁、第31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8年1月1日至同年6 月30日分類帳與京鑫公司開立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楊劭崢提出之京鑫公司客戶(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6月1日之付款明細單(見調偵卷第77頁),證人楊劭崢提出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與京鑫公司於97年8 月20日簽訂之網站維護合約書影本與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之網站維護合約書、維護合約報價單、「網頁設計合約書」及網站製作報價單暨工作排程表等影本(見調偵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62頁),證人楊劭崢提出買受人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98年1月至6月品名為網路服務費、設計費之統一發票各乙紙(見調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⒊如事實欄五(二)即移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對統一公司之契約權利部分: ⑴被告崔善植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或兼愛科公司有與捷盟公司、統一公司,依序於97年8月12日、98年5月20日簽訂商品供應契約與四方協議書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62頁反面、第64頁),並有前開合約書( 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憑。 ⑵證人即統一公司總經理室經營企劃專員游鏡白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統一公司自97年8 月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簽訂商品訂購合約,開始合作,合作方式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提供BRTC廠牌之產品給捷盟公司,捷盟公司再賣給統一公司,並由捷盟公司匯款,簽約時,伊忘了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有無提出BRTC產品代理權文件,但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一定說有代理權;伊與愛科公司簽約時,愛科公司並未出示有BRTC產品代理權文件,證人楊思祺在簽四方協議時曾表示三世保韓國總公司快要倒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BRTC代理權於98年4 月移轉與愛科公司,所以愛科公司才會取得BRTC代理權,因伊認為台灣只會有一家代理,所以才簽四方協議書,但於98年7 月間,伊發現愛科公司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有糾紛,證人楊思祺即於98年7 月寄一封電子郵件與伊,表示愛科公司確有於98年4 月間取得代理權;又依四方協議書約定,98年6月1日前之貨款,由愛科公司直接承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收取權,故統一公司於同月底將BRTC產品全部下架到捷盟公司,由捷盟公司退貨給愛科公司,同年8 月就止與愛科公司之商品供應合約關係等語(見調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 ⑶依被告崔善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愛科公司於98年5 月承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對捷盟公司、統一公司之商品供應合約後,是捷盟公司應付款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等語(見偵續卷3 第69頁)。且證人游鏡白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於98年5 月20日簽訂四方協議書前,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關於BRTC產品之供貨正常;伊記得BRTC產品於97年剛上架時,銷售情形不錯,於98年初開始有別家廠商有相類似產品,所以銷量有下跌,但扣除相關費用,捷盟公司還要再支付貨款給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等語(見調偵卷第93頁、第95頁)。另證人即捷盟公司會計黃美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捷盟公司並未給付98年3月至5月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貨款,因為捷盟公司於97年簽約時,有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收取保證金,此筆保證金會依前三個月交易額,確保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會付款給捷盟公司關於上架、貨物運送及行銷等費用,每月結帳時,捷盟公司他會開統一發票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再與應付給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貨款做沖銷;捷盟公司於98年7月至9月陸續退貨給愛科公司,共計一百七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捷盟公司結算時,有將金額扣除,最後捷盟公司結算只要付給愛科公司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款項已依法院執行命令,於99年11月20日匯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故愛科公司承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後,捷盟公司未付款給愛科公司等語(見調偵卷第94頁) ⑷稽之卷附BRTC化妝品網路廣告資料(見偵續卷1第138頁至第139頁),其上記載「Copyright 2008 BRTC台灣總代理韓商三世保(股)公司」,可知於97年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仍有BRTC產品代理權。此外,並有證人游鏡白庭呈其與楊思祺之電子郵件(見調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黃美麗庭呈捷盟公司已結算並匯款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單據、本院99年9月8 日北院木99司執黃字第76895號執行命令、捷盟公司對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與愛科公司之付款憑單及簽發與愛科公司之統一發票、捷盟公司門市退貨通知單、在庫退貨通知單、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門市回收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亡出或折讓證明單、物流中心庫存退貨單等(見調偵卷第99頁至第133頁)附卷可考。 ⒋如事實欄五(四)低賣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商品與愛科公司: ⑴被告崔善植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以比進口價高一點價格賣給愛科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65頁反面),又證人莊少玲、樓姿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事實欄五(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二紙及所附銷貨單,其上所示售價,確實比銷售給一般通路商低,比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進貨成本高一點點;偵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即告證14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銷售與案外人冠普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所附明細,其上所記載之售價,應該是正常售予廠商之價格等語(見偵續卷3 第30頁、第36頁)。是被告崔善植銷售與愛科公司之價格,既然比給一般通路商低,足見被告崔善植確有為愛科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崔善植所為否認有低價出售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商品與愛科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依被告崔善植所不爭執之被告蔡幸如在偵查中之陳述,可知愛科公司確有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購買存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有開統一發票給愛科公司,但於被告蔡幸如離職時,款項沒有完全付清等情(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崔善植利用其身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確有使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以不合理之低價出售BRTC商品與愛科公司,且款項未能付清而損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利益。 ⑶此外,並有如事實欄五(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二紙及所附銷貨單影本(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證14之統一發票及所附明細(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21頁)附卷可憑。 (三)被告崔善植之抗辯: ⒈如事實欄五(一)即否認使被告蔡幸如等員工為愛科公司工作有涉犯背信罪嫌: 因被告崔善植之辯詞與上述被告蔡幸如等人之陳述,已然不符,且稽之卷附97年12月16日之雅虎奇摩公司「供應商作業系統(SCM作業)廠商聯資料維護」(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2 頁),其上記載「業務資訊陳約翰」、進貨、訂單處理、換貨及維修資訊等,均為「愛科-羅文彥」、「 帳務資訊蔡幸如」,訂單出貨及換貨商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聯絡電話00000000暨傳真電話00000000,對照愛科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2頁),核與其上所登錄之公司地址、聯絡與傳真電話,完全吻合,則愛科公司既因業務有與雅虎奇摩公司聯絡之必要,理應以正式聘僱之人員,作為聯絡對象,方屬正當,然其竟以被告蔡幸如等人作為愛科公司聯絡人,顯與被告崔善植所辯偶然幫忙乙節不符。再稽之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愛科公司97年4月至98年2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續卷1第91頁至第100頁反面),最初僅有證人廖鈺玫一名員工於97年4月14日加保,迨至98年2月3 日始有第二名葉姓員工加保,而楊思祺、樓姿伶係98年6月4日加保(見偵續卷1第103頁反面),益徵被告崔善植於98年間,確係利用其身兼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便,將愛科公司工作交由被告蔡幸如等人處理,而獲取免於支付薪資之利益,並使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蒙受喪失對被告蔡幸如等人之勞務權利。 ⒉如事實欄五(二)移轉契約之部分: ⑴對照被告崔善植提出關於三世保韓國總公司跳票之新聞資料(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可知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於97年7 月間並無任何財務危機,則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或臺灣分公司如未在代理權到期前,接續取得BRTC廠牌代理權,令人生疑。佐以前引證人游鏡白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BRTC產品於97年間之銷售情況良好等語,則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或臺灣分公司亦無不接續爭取BRTC廠牌代理權,而銷售BRTC商品之公司亦無不繼續授權之理,益徵被告崔善植所辯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無法取得代理權乙節,實屬可疑。再對照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與統一公司、捷盟公司簽訂前開商品供應契約之日期為97年8 月12日,係被告崔善植及其辯護人所稱代理權到期後,足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於97年7 月後,應有接續取得BRTC廠牌之代理權,否則,被告崔善植在簽訂商品供應契約時,豈非有詐欺統一公司、捷盟公司之情?況稽之被告崔善植所提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購買BRTC商品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見本院卷1第88頁至第92頁),其上所載日期除有97年7月外,尚有同年8月5日、8月11日與28日,顯然於97年7月後,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或臺灣分公司與銷售BRTC商品之公司,仍持續有交易之事實。 ⑵又依被告崔善植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BRTC商品是於95、96年(即西元2006、2007年)從韓國進到臺灣,在電視購物銷售之產品,後來再開BRTC網站,這是BRTC商品的廣告點及獨立銷售點等語(見本院卷1 第64頁及反面),及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愛科公司真正銷售額鉅增,係自98年1 月起,開始經營BRTC網站,愛科公司大部分由BRTC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見偵續卷3 第68頁),佐以前引證人游鏡白所述,依證人楊思祺告知,愛科公司係於98年4 月始取得BRTC代理權等語,則愛科公司能在此之前即自98年1 月起,在專營BRTC商品之BRTC網站,擴大銷售之金額,益徵被告崔善植所言因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於97年11月發生跳票事件,造成BRTC廠牌不願授與代理權云云,實不足採信。 ⑶再由被告崔善植於在檢察官詢問時,見告訴代理人提出98年11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向當時自稱係愛科公司人員之證人楊思祺,購買BRTC化妝品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後,曾經供稱:該產品是愛科公司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楊思祺於同日在偵查中供稱:告訴代理人提示之產品,其上中文標籤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向BRTC進貨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相符,足見被告崔善植首開自白屬實。加以證人羅文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位在敦化南路小倉庫內之出貨,如係BRTC產品,大部分用愛科公司名義出貨,小部分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名義出貨(見偵續卷3 第28頁),則BRTC商品既然有持續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名義出貨,堪認被告崔善植所辯係因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未能取得BRTC代理權,始需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對捷盟公司、統一公司之契約,移轉與愛科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六、如事實欄六侵占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八十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善植固坦承有如事實欄六所示時間,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匯款六百萬元至愛科公司,及其後陸續匯回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剩餘八十萬元尚未返還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1 第65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因為證人崔鎮宇以投資煙草公司名義,向伊借三十萬元,且伊未領得依韓國法律計算之退休金,所以未返還該筆八十萬元,且未處理云云(見本院卷1 第65頁反面)。 (二)經查,被告崔善植坦認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曾於如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將六百萬元匯入愛科公司,其後陸續匯回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惟仍餘八十萬元未匯回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事實(見偵續卷3 第68頁),核與被告蔡幸如在警詢、偵查中陳稱:97年11、12月間,被告崔善植表示韓國總公司之崔鎮宇通知,要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資金移到被告崔善植個人帳戶,被告崔善植要伊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金借給愛科公司五百萬元,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有資金需要再部分匯回等語(見他卷第183 頁,偵卷第11頁)相符,並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年度與98年1月1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借、還款分類帳(見他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影本(見他卷第136頁),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崔善植上開自白屬實。 (三)被告崔善植雖未取回投資及退休金致未返還云云置辯,然則: ⒈依被告崔善植在偵查中供稱:證人崔鎮宇曾經說要投資煙草公司,跟伊個人拿了韓幣九百七十萬元,於98年7 月份應該要還伊一點五倍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且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崔鎮宇以投資煙草公司名義,向伊借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 第65頁及反面),而證人崔鎮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WOORI 煙草公司之投資機會不錯,所以有向三世保韓國總公司負責人劉起勇報告,通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及日本分公司,但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及日本分公司無法直接投資,所以要把相關投資匯入伊帳戶,由伊購買;伊記得被告崔善植投資金額約韓幣八百萬元至九百萬元間(見本院卷2第202頁反面),足見投資WOORI 煙草公司之事,係被告崔善植個人投資之決定,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無涉,故被告崔善植以投資失利作為拒絕返還八十萬元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理由,實屬無稽。 ⒉另被告崔善植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上開投資款乃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向伊個人借用云云,然被告蔡幸如在檢察事務官提示偵續卷1第188頁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暫付款分類帳,並詢問其上所載97年6 月16日支出六十萬元之原因時,曾經陳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崔善植表示三世保韓國總公司要成立煙草公司,邀他投資,所以指示伊先預支薪水六十萬元,列在暫付款,再每月由被告崔善植薪資扣還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等語(見偵續卷3 第18頁),因被告蔡幸如自本案偵查時起迄今均與被告崔善植委任同一辯護人,足見其二人關係良好,自無捏詞構陷被告崔善植之虞,堪認被告崔善植所辯此筆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向其借貸云云,並非事實。 ⒊又稽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與被告崔善植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內容(見偵卷第117 頁),被告崔善植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約定之聘僱期間係自94年3月2日至97年3月1日止,月薪六萬元,次月5 日支付,且期滿未續約,合同即行作廢。因上開契約已指明聘僱期間之起訖,更排除契約期滿自動續約之可能,而被告崔善植為57年6月3日生,於上開契約期滿時,年紀將近四十歲,距一般認定之退休年齡尚有相當之差距,故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是否有支付退休金與被告崔善植之真意,已非無疑。況遍觀上開契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應依韓國法令給付退休金與被告崔善植之內容,而由上開聘僱合約書全文係以繁體中文寫成,顯非不通中文之證人崔鎮宇所得製作,而應係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被告崔善植所完成,則被告崔善植竟未將攸關其個人權益之退休金事項,在該紙契約內一併載明,更難令人相信被告崔善植之辯詞屬實。又被告崔善植復未舉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確曾在該紙契約外,允諾將依韓國法令給付被告崔善植退休金之依據與其數額,是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飾卸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七、被告二人請求傳喚證人RYU JONG KAB(下稱柳鍾甲)、YEO SUNG KU(下稱呂成九),用以證明:⒈如起訴書事實一( 一)即三世保韓國總公司知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與愛科公司間關於網站之合作事宜,並同意給付款項;⒉起訴書事實一(二)沖銷暫付款係經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指示,且係自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成立以來即有此情;⒊起訴書事實一(三)三世保韓國總公司確實發生財務危機與倒閉等情云云(見本院卷1第52頁及反面、第254頁反面);暨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或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提供被告崔善植每日向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提出之財務與業務報告,用以證明核對、釐清案情(見本院卷1第52頁反面)等語。惟查: (一)惟本院依循被告所提供之證人柳鍾甲、呂成九之地址(見本院卷1第52頁及反面、第267頁反面,本院卷2 第54頁),囑託外交部送達後(見本院卷2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3頁),駐韓國代表處函覆表示送達證人呂成九及柳鍾甲之傳票,均遭韓國郵局二度以無人招領為由退還(見本院卷2 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3頁),本院立即於103 年11月19日發文通知辯護人及被告二人,請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2 第180頁至第183頁),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置之不理,迨至104年1月6 日始由辯護人當庭提出「刑事陳報(三)狀」,表示證人呂成九地址未變更,而柳鍾甲則陳報新址等內容(見本院卷2第206頁),足見證人呂成九之部分,因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提地址無法傳喚,故有無法調查之情事。另被告二人亦未能釋明證人柳鍾甲之地址,是否確有其所之變更情事,而稽之檢察官所舉證人呂成九、柳鍾甲現與被告崔善植在韓國共組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2 第13頁,同第17頁原本)觀之,可知被告崔善植非無從取得證人二人之送達地址,則被告崔善植怠於提出,益徵證人呂成九是否確有變更新址,誠難無疑。是被告原陳報證人呂成九既無法送達,顯亦有不能調查之情事。至雖辯護人以收到法院通知後才請被告崔善植了解,及其因家庭變故未能及時通知法院云云(見本院卷2第205頁反面),然被告崔善植若果真已經查明,以如本院卷2第206頁所示「刑事陳報(三)」狀之內容或言詞向法院說明,應非需要曠日費時之事,足見被告崔善植及辯護人所述,誠難謂有理由。 (二)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我們幾片光碟看過以後,田盛植所提供主機拷貝出來的編號4、5之光碟也就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顯示圖表五子目錄「前會計資料1」(本院卷1第223 頁),裡面的資料有部分是崔善植先生向韓國每日報告的資料,但是並不齊全,…,這部分我們再具狀提出」(見本院卷1第238頁)。則辯護人既肯認卷附電子檔案中,有被告崔善植向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提供之資料,則所謂尚有「不全」之資料內容為何,即應向法院具體指明,並說明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迄本案終結前,均未具體說明上情,故就此項證據,應認本院業已調查完畢,至於被告二人是否得據為有利之證據,則分屬二事。 八、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鄭海東及田盛植,用以證明被告二人背信事實云云(見本院卷2 第10頁反面),因檢察官並未釋明渠二人於被告二人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有何參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事務之行為,足以知悉被告二人確有背信犯行之證據,故此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三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自93年10月起兼有以電腦系統及手寫方式,處理該公司分類帳、傳票之編製及填製統一發票、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報告單等業務務,亦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期間,被告崔善植係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一切事務;被告蔡幸如則擔任主辦會計,負責填製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出差旅費等資料輸入前開電腦系統以產生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分類帳等,且均為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員。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四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分類帳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四、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原均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均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再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又現金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則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均屬商業會計之憑證。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是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記入分類帳者,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六、如事實欄二即被告二人以愛科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之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兩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而製作分類帳,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害之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二)被告蔡幸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填製愛科公司統一發票時,雖無愛科公司主辦會計身分,但與愛科公司負責人被告崔善植共犯此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間,因各次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悉應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情節較重即使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蒙受損害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斷。 (四)起訴書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犯其他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七、如事實欄三即被告二人以不實差旅費或統一發票沖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暫付款部分: (一)按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膳宿雜費之合法憑證,如未超過同條款第一目所臚列之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而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報告單係專供出差旅費報銷用之文書,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顯為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應屬原始憑證中之內部憑證,連同現金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應屬無疑。 (二)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前引證人樓姿伶、楊思祺所述,與伊二人有關之出差報告書或差旅報告單上之署押固為渠等之簽名,惟該出差報告書或報告單則非渠等所申報等語明確,而被告蔡幸如自承有以不實出差報告書或報告單沖銷暫付款之行為,辯護人亦以書狀為被告二人陳明該部分均係為沖銷暫付款科目,所不實申報之差旅費,堪認如附表三編號3 至11、13、14、16、19、21、23、25至27、29至3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應係被告蔡幸如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又被告蔡幸如嗣後持以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會計電腦系統內,並據以沖銷暫付款,足認被告蔡幸如已有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蔡幸如之所以會以不實差旅費沖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暫付款,係受被告崔善植指示,業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因被告蔡幸如偽造上述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達成沖銷被告崔善植所支出之應酬費等暫付款費用之目的,是被告崔善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應認與被告蔡幸如間有犯意聯絡。至被告蔡幸如受崔善植指示而偽造上述差旅費報告單之時間,依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雖有不同,惟依被告蔡幸如所述,其會與將許多憑證一起沖銷暫付款等語,且本件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幸如係於不同時間以上述不實費用沖銷暫付款,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僅有一次沖銷之行為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2、12、15、17、18、20、22、24、28、32至35所示所示時間,沖銷暫付款之行為,雖可查得如其中編號20及32所示款項之沖銷時間分別為97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1 日,惟依前引被告蔡幸如所述,其會與將許多憑證一起沖銷暫付款等語,且本件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幸如係於不同時間以上述不實費用沖銷暫付款,是就其餘部分(除如附表四編號36、37外)所示,亦採對係被告二人最有利之認定,即係同次沖銷暫款。另如附表四編號36、37所示之沖銷行為,因係98年度,與前述編號均為97年度者不同,應認為係不同次之犯行。 (四)又被告二人將原非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同意列入帳冊之應酬費等,以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差旅費及向證人莊少玲索取之統一發票,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會計軟體內,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因此認列各該費用支出,顯然已生損害於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財產。 (五)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一)(除如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共計三次(即於97年7月4日、同年10月1日與其餘97 年度經本院認定一次)沖銷暫付款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六)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98年度乙次沖銷暫付款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七)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二)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沖銷暫付款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八)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三)即偽造羅文彥莊少玲等人差旅費報告單以沖銷暫付款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而被告二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九)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四)即以如附表四所示證人莊少玲之統一發票沖銷暫付款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及記入帳冊罪、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十)以被告崔善植名義填製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費報告單之部分,被告蔡幸如雖不具該表單填製義務人之身分,但與被告崔善植共犯此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一)即97年7月4日、同年10月1 日與97年度沖銷暫付款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一)即於98年度沖銷暫付款之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斷。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三)所示偽造差旅費報告單以沖銷暫付款之行為,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之行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行,惟此部分與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八、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侵占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有如附表五所示財產之部分: (一)查被告崔善植既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業務上因此持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財產,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崔善植如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核如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詐欺與背信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故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得起訴書所引刑法三百四十二第一項背信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檢察官就事實欄四之部分,雖起訴認被告崔善植係成立同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惟被告崔善植係分別以詐用詐術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被告蔡幸如為愛科公司訂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並送至愛科公司,被告崔善植復將如附表五編號3至10所示屬其為三世保 臺灣分公司持有之物,挪至愛科公司而有變易所有之行為,是被告崔善植此部分所為,既已分別有詐欺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論以背信罪,且本院依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如事實欄五即利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IKOREA及BRTC網站、移轉對統一公司之商品供應契約權利及低賣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商品等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崔善植於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固有權管理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人事及業務,然此權限之行使,應本乎誠實信用原則,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謀求最大利益,惟被告崔善植竟為圖謀減免愛科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使用IKOREA、BRTC網站及統一公司之康是美通路銷售BRTC商品等利益,恣意以其兼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令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即被告蔡幸如、證人莊少玲、楊思祺、樓姿伶、陳約翰、羅文彥等人,為愛科公司工作,並將IKOREA及BRTC網站使用權及利用統一公司康是美通路銷售BRTC商品等業務,悉數交與愛科公司承接,卻未替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向愛科公司收取任何費用,復又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有BRTC商品,以顯不合理之價格低賣與愛科公司,顯已濫用其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委任,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權限,已經違背其經營管理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任務無疑。又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因被告崔善植之犯行,已失去利用IKOREA及BRTC網站、統一公司之康是美通硌及銷售BRTC商品賺取訂單利潤之期待利益,復未能收取提供人力等資源所應得之費用,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核被告崔善植如事實欄五(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十、如事實欄六之部分: 核被告崔善植如事實欄六即拒不返還八十萬元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十一、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二(一)、(二)、三(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認為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為(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悉應分論併罰。 十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分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會計,竟為圖被告崔善植之私利,而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種方式,損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利益,致生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損害,所為非是,且渠等犯後雖稱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惟仍有諸多辯解,並否認其他犯行,是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加以被告崔善植身為韓國人,在我國經營商業,竟自承所販售之產品,均為韓國快要過期之劣質品或業績不太好之新品(見偵卷第218 頁),足見被告崔善植之心態可議;兼衡酌被告二人各該犯罪之手段,渠二人之職務關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幸如就事實欄二及三(一)所示以被告崔善植名義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等之行為,因被告蔡幸如係無身分共犯之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十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崔善植為韓國籍人,有其護照封面及內頁之個人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53頁至第54頁),其在我國經商期間,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各種犯行,對我國造成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愛科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利益,(一)明知如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係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購置,應供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使用,竟挪用至愛科公司使用,足生損害於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利益。(二)明知被告蔡幸如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自93年7月起至97年底前(按98年1月1日起指示被告蔡幸如為愛科 公司工作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背信罪),指示被告蔡幸如代為開立愛科公司統一發票並整理愛科公司相關憑證交會計師作帳,或持愛科公司統一發票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以前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辦理愛科公司事務,足生損害於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利益;(三)明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於97年11月21日,以借款方式匯入愛科公司之六百萬元,僅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一時請其協助保管之款項,且已立刻要求歸還,竟仍未立刻歸還,現尚餘八十萬元迄未歸還(按:八十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崔善植涉犯業務侵占罪),,因認被告崔善植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崔善植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崔善植、蔡幸如及證人盧開朗等人之陳述與證人盧開朗製作之資產對照表、愛科公司統一發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匯款資料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崔善植固坦認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屬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有及放在愛科公司使用,又被告蔡幸如確有協助愛科公司填寫統一發票及整理相關憑證交與會計師作帳等情,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確有以借款方式匯款六百萬元至愛科公司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一)當時愛科公司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合作IKOREA網站,故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云云;(二)被告蔡幸如只是偶爾協助填寫統一發票,且因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及愛科公司均委任同一會計師事務所,故請被告蔡幸如協助等語;(三)六百萬元係因三世保韓國總公司發生跳票事件,證人崔鎮宇要伊保管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現金等語。 肆、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設備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崔善植亦有挪用如附表編號1所螢幕之 行為,且被告崔善植亦自承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有之物品,惟參酌證人盧開朗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他卷第107 頁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提出之附表3-2之資產對照表,是 由其製作,打圈、叉之註記也都正確,打圈部分係指有統一發票且清點時有該物品等語(見本院卷2第90頁至第91 頁),稽之前開附表之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螢幕, 狀態為打圈之記號,足見在證人盧開朗清點時,上開螢幕應係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而證人盧開朗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任職時,係受鄭海東而非被告崔善植僱用,是證人盧開朗之證述應無迴護被告崔善植之必要,從而,被告崔善植之自白既有瑕此,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遽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螢幕已遭被告崔善植挪用。 (二)被告蔡幸如在偵查中供稱:偵續卷1第207頁即如編號之收銀機,有進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因為經營BRTC網站,訂單較多,要開很多統一發票,所以買收銀機,可以不用手寫(見偵續卷1第214頁),佐以百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1月12日函文內容(見偵續卷1第238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銀機及配件,於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送至臺 北市○○○路0段000巷00號7 樓(按: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等語明確,且此外,又別無證據證明上述收銀機確遭被告崔善植挪用至愛科公司,是此部分亦難認為被告崔善植有何刑責可言。 二、被告崔善植固坦認有於93年7月起至97年底間,請被告蔡幸 如協助開立統一發票、整理相關憑證及交會計師作帳等事實,然稽之卷附愛科公司93年至97年間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見調偵卷第20頁至第29頁,偵續卷2第46頁至第239頁),愛科公司每月收取或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非鉅,實係自98年1月起才有大量交易之事實,此亦為被告崔善植所是 認,是於93年7 月起至97年底間之期間,被告崔善植所辯偶爾請被告蔡幸如協助填寫或一併寄送統一發票與會計師事務所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能認為有損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對被告蔡幸如勞務權利。 三、被告崔善植雖亦承認有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有之六百萬元,以借款方式匯入愛科公司帳戶之事實,惟證人崔鎮宇在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三世保韓國總公司發生跳票事件期間,確有指示被告崔善植保管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現金乙情,堪信被告崔善植之辯詞可信,且被告崔善植嗣後確有將其中五百二十萬元陸續匯回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是就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崔善植有何為自己或愛科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財產之結果。 四、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崔善植就上開部分所辯為虛構之詞,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崔善植有前述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崔善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崔善植犯罪,惟如加以論罪者,因與被告崔善植前開所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間,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1│事實欄二(一) │崔善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 │以愛科公司統一發│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 │ │票請款12萬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 │ │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事實欄二(二) │崔善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 │以愛科公司統一發│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票請款24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事實欄三(一) │崔善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 │97年7月4日之沖銷│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暫付款10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事實欄三(一) │崔善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 │97年10月1日之沖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銷暫付款3萬964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事實欄三(一) │崔善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 │97年度其餘差旅費│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沖銷暫付款共3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萬5914元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事實欄三(一) │崔善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 │ │98年差旅費之沖銷│帳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暫付款2萬元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 │ │ │帳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事實欄三(二) │崔善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 │ │如附表三編號34所│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差旅費之沖銷暫│。 │ │ │付款12萬313元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 │ │ │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8│事實欄三(三) │崔善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偽造差旅費報告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沖銷暫付款8萬2│蔡幸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千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事實欄三(四) │崔善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 │ │持莊少玲之統一發│帳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票之沖銷暫付款1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 │ │萬900元 │帳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事實欄四(一) │崔善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詐欺如附表五編號│折算壹日。 │ │ │1、2所示設備共2 │ │ │ │萬3449元 │ │ ├──┼────────┼──────────────────────────────┤ │ 11│事實欄四(二) │崔善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如附表五編號│元折算壹日。 │ │ │3至10所示設備 │ │ ├──┼────────┼──────────────────────────────┤ │ 12│事實欄五(一) │崔善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利用三世保臺灣分│算壹日。 │ │ │公司員工 │ │ ├──┼────────┼──────────────────────────────┤ │ 13│事實欄五(二) │崔善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使用IKOREA及BRTC│算壹日。 │ │ │網站 │ │ ├──┼────────┼──────────────────────────────┤ │ 14│事實欄五(三) │崔善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移轉商品供應契約│算壹日。 │ ├──┼────────┼──────────────────────────────┤ │ 15│事實欄五(四) │崔善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低賣三世保臺灣分│ │ │ │公司商品 │ │ ├──┼────────┼──────────────────────────────┤ │ 16│事實欄六 │崔善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侵占三世保臺灣分│ │ │ │公司8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出賣│買受人 │發票 │ 發票 │發票 │ 金額 │ │號│人 │ │日期 │ 號碼 │品名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營業稅 │ │ │ │ │ │ │ ├────┤ │ │ │ │ │ │ │ 總額 │ ├─┼──┼─────┼────┼─────┼───────┼────┤ │ 1│稀原│三世保臺灣│97.6.10 │ZU00000000│網站建置第一期│114,286 │ │ │公司│分公司 │ │ │款 ├────┤ │ │ │ │ │ │ │5,714 │ │ │ │ │ │ │ ├────┤ │ │ │ │ │ │ │120,000 │ ├─┼──┼─────┼────┼─────┼───────┼────┤ │ 2│稀原│三世保臺灣│97.12.20│CU00000000│網站製作 │228,571 │ │ │公司│分公司 │ │ │ ├────┤ │ │ │ │ │ │ │11,429 │ │ │ │ │ │ │ ├────┤ │ │ │ │ │ │ │240,000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1): ┌─┬────┬───┬────────┬────┬──────────┐ │編│製作時間│費 用│ 傳票摘要 │ 金額 │ 備註 │ │號│ │申請人│ │(新臺幣)│ │ │ │ │ │ │ │ │ ├─┼────┼───┼────────┼────┼──────────┤ │ 1│97/03/26│崔善植│崔善植3/12-3/17 │ 78,614│轉帳傳票(見九十八年│ │ │ │ │韓國(出差旅費)│ │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 ├─┼────┤ ├────────┼────┤卷第37頁) │ │ 2│ │ │崔善植3/12-3/17 │ 8,900│ │ │ │ │ │韓國(機票款) │ │ │ ├─┼────┼───┼────────┼────┼──────────│ │ 3│97/05/01│陳約翰│洽談業務2人1/16 │ 3,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樓姿伶│-1/18(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38頁)│ │ │ │ │ │ │②97年1月21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39頁)│ ├─┼────┤ ├────────┼────┼──────────│ │ 4│ │ │洽談業務2人1/29 │ 2,4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1/30(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 │②97年2月1日「出差旅│ │ │ │ │ │ │ 費報告表」(見九十│ │ │ │ │ │ │ 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 │ │ │ │ │ │ 七四號卷第39頁) │ ├─┼────┤ ├────────┼────┼──────────│ │ 5│ │ │洽談業務2人2/20 │ 4,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2/23(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0頁)│ │ │ │ │ │ │②97年2月20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1頁)│ ├─┼────┤ ├────────┼────┼──────────│ │ 6│ │ │洽談業務2人3/5- │ 3,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3/7(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0頁)│ │ │ │ │ │ │②97年3月10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1頁)│ ├─┼────┤ ├────────┼────┼──────────│ │ 7│ │ │洽談業務2人3/19 │ 3,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3/21(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2頁)│ │ │ │ │ │ │②97年3月24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3頁)│ ├─┼────┤ ├────────┼────┼──────────│ │ 8│ │ │洽談業務2人3/26 │ 2,4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3/27(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2頁)│ │ │ │ │ │ │②97年3月28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3頁)│ ├─┼────┤ ├────────┼────┼──────────│ │ 9│ │ │洽談業務2人4/7- │ 3,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4/9(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4頁)│ │ │ │ │ │ │②97年4月10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5頁)│ ├─┼────┤ ├────────┼────┼──────────│ │10│ │ │洽談業務2人4/23 │ 4,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4/26(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4頁)│ │ │ │ │ │ │②97年4月30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5頁)│ ├─┼────┼───┼────────┼────┼──────────│ │11│97/05/12│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2,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5/8-5/9(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英文 │) │ │ 八七四號卷第46頁)│ │ │ │名) │ │ │②97年5月12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6頁)│ ├─┼────┼───┼────────┼────┼──────────│ │12│97/05/16│崔善植│韓國崔善植5/9-5 │ 35,734│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12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7頁)│ │ │ │ │ │ │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5月「旅行業代 │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9頁)│ │ │ │ │ │ │④機票存根(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49頁) │ │ │ │ │ │ │⑤電子機票(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50頁) │ │ │ │ │ │ │⑥韓國消費存根(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1頁至│ │ │ │ │ │ │ 第52頁) │ │ │ │ │ │ │⑦發票(見九十八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 │ │ │ │ │ │ 卷第53頁) │ │ │ │ │ │ │⑧租車單(見九十八年│ │ │ │ │ │ │ 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 │ │ │ │ │ │ 號卷第54頁) │ ├─┼────┼───┼────────┼────┼──────────│ │13│97/05/19│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5/15-5/17(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55頁)│ │ │ │ │ │ │②97年5月19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5頁)│ ├─┼────┼───┼────────┼────┼──────────│ │14│97/05/26│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5/22-5/24(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56頁)│ │ │ │ │ │ │②97年5月26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6頁)│ ├─┼────┼───┼────────┼────┼──────────│ │15│97/05/28│崔善植│台中-台南 崔善 │ 1,4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植5/27-5/28(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未記載) │ │ 八七四號卷第57頁)│ │ │ │ │ │ │②97年5月28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7頁)│ ├─┼────┼───┼────────┼────┼──────────│ │16│97/06/02│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2,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5/29-5/30(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58頁)│ │ │ │ │ │ │②97年6月2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8頁)│ ├─┼────┼───┼────────┼────┼──────────│ │17│97/06/16│崔善植│開發ikorea廠商2 │ 6,3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莊少玲│人6/13-6/15(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楊思祺│費) │ │ 八七四號卷第59頁)│ │ │ │ │ │ │②97年6月16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9頁)│ ├─┼────┼───┼────────┼────┼──────────│ │18│97/06/27│崔善植│台北-台南 崔善 │ 2,1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植6/2-6/5(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未記載) │ │ 八七四號卷第60頁)│ │ │ │ │ │ │②「出差旅費報告表」│ │ │ │ │ │ │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 │ │ │ │ │ 第二八八七四號卷第│ │ │ │ │ │ │ 60頁) │ ├─┼────┼───┼────────┼────┼──────────│ │19│97/06/30│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6/26-6/28(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61頁)│ │ │ │ │ │ │②97年6月30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61頁)│ ├─┼────┼───┼────────┼────┼──────────│ │20│97/07/04│崔善植│韓國崔善植6/18- │ 103,309│①轉帳傳票(見九十八│ │ │ │ │6/23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62頁) │ │ │ │ │ │ │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6月「旅行業代 │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63頁)│ │ │ │ │ │ │④機票存根(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64頁) │ │ │ │ │ │ │⑤電子機票(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64頁) │ │ │ │ │ │ │⑥韓國消費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65頁至│ │ │ │ │ │ │ 第69頁) │ │ │ │ │ │ │⑦發票(見九十八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 │ │ │ │ │ │ 卷第70頁) │ │ │ │ │ │ │⑧租車單(見九十八年│ │ │ │ │ │ │ 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 │ │ │ │ │ │ 號卷第71頁) │ ├─┼────┼───┼────────┼────┼──────────│ │21│97/07/07│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7/3-7/5(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72頁)│ │ │ │ │ │ │②97年7月7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72頁)│ ├─┼────┼───┼────────┼────┼──────────│ │22│97/07/21│崔善植│開發ikorea廠商2 │ 8,4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莊少玲│人7/16-7/19(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楊思祺│費) │ │ 八七四號卷第73頁)│ │ │ │ │ │ │②97年7月21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73頁)│ ├─┼────┼───┼────────┼────┼──────────│ │23│97/07/29│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2,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7/24-7/25(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74頁)│ │ │ │ │ │ │②97年7月29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74頁)│ ├─┼────┼───┼────────┼────┼──────────│ │24│97/08/06│崔善植│韓國崔善植7/29- │ 47,137│①轉帳傳票(見九十八│ │ │ │ │7/30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75頁) │ │ │ │ │ │ │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76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8月「旅行業代 │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76頁)│ │ │ │ │ │ │④機票存根(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79頁) │ │ │ │ │ │ │⑤消費收據(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77頁至第79│ │ │ │ │ │ │ 頁) │ ├─┼────┼───┼────────┼────┼──────────│ │25│97/08/11│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8/6-8/8(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0頁)│ │ │ │ │ │ │②97年8月11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0頁)│ ├─┼────┼───┼────────┼────┼──────────│ │26│97/08/19│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5,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8/14-8/17(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81頁)│ │ │ │ │ │ │②97年8月19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1頁)│ ├─┼────┼───┼────────┼────┼──────────│ │27│97/09/02│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8/27-8/29(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82頁)│ │ │ │ │ │ │②97年9月2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2頁)│ ├─┼────┼───┼────────┼────┼──────────│ │28│97/09/03│崔善植│韓國崔善植8/23- │ 44,826│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8/27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3頁)│ │ │ │ │ │ │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9月「旅行業代 │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4頁)│ │ │ │ │ │ │④消費收據(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84頁至第86│ │ │ │ │ │ │ 頁) │ │ │ │ │ │ │⑤租車單(見九十八年│ │ │ │ │ │ │ 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 │ │ │ │ │ │ 號卷第87頁) │ │ │ │ │ │ │⑥旅店發票(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88頁) │ ├─┼────┼───┼────────┼────┼──────────│ │29│97/09/05│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2,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9/4-9/5(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9頁)│ │ │ │ │ │ │②97年9月5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9頁)│ ├─┼────┼───┼────────┼────┼──────────│ │30│97/09/19│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5,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9/15-9/18(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94頁)│ │ │ │ │ │ │②97年9月19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94頁)│ ├─┼────┼───┼────────┼────┼──────────│ │31│97/09/23│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5,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9/18-9/21(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95頁)│ │ │ │ │ │ │②97年9月23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95頁)│ ├─┼────┼───┼────────┼────┼──────────│ │32│97/10/01│崔善植│韓國崔善植9/26- │ 30,964│①轉帳傳票(見九十八│ │ │ │ │9/28 │(機票費│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按:未附其他費│9200元,│ 四號卷第96頁) │ │ │ │ │用) │雜費2176│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4元)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97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9月「旅行業代 │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98頁)│ │ │ │ │ │ │④被告崔善植護照影本│ │ │ │ │ │ │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 │ │ │ │ │ 第二八八七四號卷第│ │ │ │ │ │ │ 98頁) │ ├─┼────┼───┼────────┼────┼──────────│ │33│97/11/21│崔善植│韓國崔善植11/8- │ 82,103│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11/13 │(機票費│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8950元,│ 八七四號卷第99頁)│ │ │ │ │ │飯店費韓│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元132000│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元) │ 八八七四號卷第99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11月「旅行業代│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00頁 │ │ │ │ │ │ │ ) │ │ │ │ │ │ │④電子機票(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101頁) │ │ │ │ │ │ │⑤飯店收據(見九十 │ │ │ │ │ │ │ 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 │ │ │ │ │ │ 七四號卷第102頁) │ ├─┼────┼───┼────────┼────┼──────────│ │34│97/12/26│樓姿伶│韓國楊思祺、樓姿│ 227,170│①轉帳傳票(見九十八│ │ │ │楊淑婷│伶、楊淑婷、蔡幸│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蔡幸如│如、黃國昌等五人│ │ 四號卷第103頁) │ │ │ │楊思祺│12/18-12/22 │ │②「差旅報告單」(見│ │ │ │黃國昌│ │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104 │ │ │ │ │ │ │ 頁) │ │ │ │ │ │ │③電子機票(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105頁至第1│ │ │ │ │ │ │ 09頁) │ │ │ │ │ │ │④消費收據(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110頁至第1│ │ │ │ │ │ │ 11頁) │ │ │ │ │ │ │⑤機票存根(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111頁) │ │ │ │ │ │ │⑥97年12月「旅行業代│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1頁 │ │ │ │ │ │ │ ) │ ├─┼────┼───┼────────┼────┼──────────│ │35│97/12/31│崔善植│通路巡點崔善植 │ 50,4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①1/14-1/19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②2/28-2/23 │ │ 八七四號卷第112頁 │ │ │ │ │③3/10-3/15 │ │ ) │ │ │ │ │④4/14-4/19 │ │②97年1月21日「出差 │ │ │ │ │⑤5/19-5/24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⑥6/16-6/21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⑦7/14-7/19 │ │ 八七四號卷第113頁 │ │ │ │ │⑧8/11-8/16 │ │ ) │ │ │ │ │⑨9/16-9/21 │ │③97年2月25日「出差 │ │ │ │ │⑩10/13-10/18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⑪11/10-11/15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⑫12/15-12/20 │ │ 八七四號卷第113頁 │ │ │ │ │(均為膳費) │ │ ) │ │ │ │ │ │ │④97年3月17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3頁 │ │ │ │ │ │ │ ) │ │ │ │ │ │ │⑤97年4月21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⑥97年5月26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⑦97年6月23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⑧97年7月21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 │⑨97年8月18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 │⑩97年9月22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 │⑪97年10月20日「出差│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6頁 │ │ │ │ │ │ │ ) │ │ │ │ │ │ │⑫97年11月17日「出差│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6頁 │ │ │ │ │ │ │ ) │ │ │ │ │ │ │⑬97年12月22日「出差│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6頁 │ │ │ │ │ │ │ ) │ ├─┼────┼───┼────────┼────┼──────────┤ │36│98/05/19│崔善植│北、中、南出差- │ 17,500│無 │ │ │ │ │崔善植 │ │ │ ├─┼────┤ ├────────┼────┤ │ │37│98/05/19│ │北、中、南出差- │ 2,500│ │ │ │ │ │崔善植 │ │ │ └─┴────┴───┴────────┴────┴──────────┘ 附表四: ┌─┬───┬─────┬────┬─────┬───────┬────┬──────┐ │編│出賣人│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發票品名 │ 金額 │ 出處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營業稅 │ │ │ │ │ │ │ │ ├────┤ │ │ │ │ │ │ │ │ 總額 │ │ ├─┼───┼─────┼────┼─────┼───────┼────┼──────┤ │ 1│興奇公│三世保臺灣│97.5.6 │ZW00000000│「壓箱庫存品」│ 10,381│統一發票(見│ │ │司 │分公司 │ │ │LG 5-7坪右吹式├────┤九十八年度他│ │ │ │ │ │ │窗型冷氣(LW-1│ 519│字第八四七一│ │ │ │ │ │ │005D) ├────┤號卷第94頁)│ │ │ │ │ │ │ │ 10,900│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3-1): ┌─┬──┬─────────┬─────┬───┬──────┬──────────┐ │編│起訴│挪用物品名稱 │型號 │ 數量 │ 取得時間 │ 備註 │ │號│書編│ │ ├───┼──────┤ │ │ │號 │ │ │ 金額 │ 挪用時間 │ │ ├─┼──┼─────────┼─────┼───┼──────┼──────────┤ │ 1│ 12│鋼製屏風等(吉宏家│120X70公分│11個 │97年6月30日 │送貨至台北市和平東路│ │ │ │具公司) │共2個 ├───┼──────┤2段345號7樓即愛科公 │ │ │ │(客戶名稱:三世保│120X100公 │1369 │同上 │司 │ │ │ │臺灣分公司) │分共4個 │0元 │ │ │ │ │ │ │120X120公 │ │ │ │ │ │ │ │分共4個 │ │ │ │ │ │ │ │120X60公分│ │ │ │ │ │ │ │共1個 │ │ │ │ ├─┼──┼─────────┼─────┼───┼──────┼──────────┤ │ 2│ 11│LG冰箱(197公升) │GN-U232 │1台 │97年7月24日 │送貨至同上之愛科公司│ │ │ │ │ ├───┼──────┤ │ │ │ │ │ │9759元│同上 │ │ ├─┼──┼─────────┼─────┼───┼──────┼──────────┤ │ 3│ 7│LG螢幕(19吋) │W1934S-SN │1台 │97年7月11日 │98年7月23日回收 │ │ │ │ │ ├───┼──────┤ │ │ │ │ │ │5990元│98年5、6月間│ │ │ │ │ │ │ │(起訴書所載│ │ │ │ │ │ │ │4月間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4│ 6│ACER桌上型電腦 │AS M1641-E│2台 │97年10月23日│98年7月23日回收 │ │ │ │ │5200-H3624├───┼──────┤ │ │ │ │ │ │29800 │98年5、6月間│ │ │ │ │ │ │元 │(起訴書所載│ │ │ │ │ │ │ │4月間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5│ 8│Samsung螢幕 │710V │1台 │不詳 │98年7月23日回收 │ │ │ │ │ │ ├──────┤ │ │ │ │ │ │ │98年5、6月間│ │ │ │ │ │ │ │(起訴書所載│ │ │ │ │ │ │ │4月間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6│ 2│HP筆記型電腦 │DV5-1003AX│1台 │97年10月21日│98年7月17日回收 │ │ │ │ │ ├───┼──────┤ │ │ │ │ │ │30900 │98年5、6月間│ │ │ │ │ │ │元 │ │ │ ├─┼──┼─────────┼─────┼───┼──────┼──────────┤ │ 7│ 1│FUJIMARU廠牌7吋掌 │YV00000000│1台 │97年3月1日 │98年7月17日回收 │ │ │ │上型DVD播放機(AQ-│ ├───┼──────┤ │ │ │ │701) │ │3800元│98年5、6月間│ │ │ │ │ │ │ │(起訴書所載│ │ │ │ │ │ │ │不詳應予補充│ │ │ │ │ │ │ │) │ │ ├─┼──┼─────────┼─────┼───┼──────┼──────────┤ │ 8│ 3│SONY直立式DV │DCR-PC101 │1台 │不詳 │98年7月17日回收 │ │ │ │ │ │ ├──────┤ │ │ │ │ │ │ │98年5、6月間│ │ ├─┼──┼─────────┼─────┼───┼──────┼──────────┤ │ 9│ 4│FUSIFILM相機 │FINEPIX 52│1台 │不詳 │98年7月17日回收 │ │ │ │ │000HD │ ├──────┤ │ │ │ │ │ │ │98年5、6月間│ │ ├─┼──┼─────────┼─────┼───┼──────┼──────────┤ │10│ 5│KODAK相機 │DX7630 │1台 │不詳 │98年7月17日回收 │ │ │ │ │ │ ├──────┤ │ │ │ │ │ │ │98年5、6月間│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3-1): ┌─┬──┬─────────┬─────┬───┬──────┬──────────┐ │編│起訴│挪用物品名稱 │型號 │ 數量 │ 取得時間 │備註 │ │ │書編│ │ ├───┤ │ │ │號│號 │ │ │ 金額 │ │ │ ├─┼──┼─────────┼─────┼───┼──────┼──────────┤ │ 1│ 9 │CHIMEI螢幕(19吋)│CMV933A( │1台 │97年8月28日 │有回收,日期不明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3-1僅載933│4980元│ │ │ │ │ │ │A) │ │ │ │ ├─┼──┼─────────┼─────┼───┼──────┼──────────┤ │ 2│ 10 │CASIO三聯式收銀機 │ECR301 │1台 │97年11月27日│有回收,日期不明 │ │ │ │ │ ├───┼──────┤送至台北市敦化南路2 │ │ │ │ │ │20000 │ │段200巷16號7樓 │ │ │ │ │ │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