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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吳勇毅曾正龍陳彥君

  • 當事人
    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101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瑩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余柏萱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沈家慶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黃智銘 王敬華(原名王怡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舒瑞金律師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陳玉珠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程恒毅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柯克明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黃富崇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周家屏 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呂財益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史中美 選任辯護人 黃偉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張勝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伃律師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賴欽聰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詹美華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劉耿芳 蘇宏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林宏仁 蕭玄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被   告 陳建杉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張晋娟 李明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王榮華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郭玲玲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朱品潔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楊勝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楊婉瑜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岳珍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廖國勝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林永修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李佳芳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林聰智 選任辯護人 簡于傑律師 陳達德律師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蘇毅仁 邱淑玲 郭雅倫 王信恩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羅輝清 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洪海江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邱承弘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黃新剴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魏雅旁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林憲武 呂崇祥 董惠君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9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57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96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3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766 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9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18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717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5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陳玉珠、程恒毅、柯克明、黃富崇、周家屏、呂財益、史中美、張勝泰、賴欽聰、詹美華、劉耿芳、蘇宏仁、林宏仁、蕭玄機、陳建杉、郭玲玲、朱品潔、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林永修、林聰智、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王信恩、羅輝清、洪海江、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林憲武、呂崇祥、董惠君各犯如附表一之1 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從刑、定刑、緩刑與條件及沒收)。 陳玉珠、程恒毅、黃富崇、周家屏、呂財益、張勝泰、賴欽聰、詹美華、陳建杉、林憲武、呂崇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表一之2 各編號所示)。 張晋娟、李明義、王榮華無罪。 事 實 一、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原名王怡舜)、程恒毅、陳玉珠、周家屏、黃富崇、柯克明均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為任職財政部基隆關六堵分關(即原行政院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之海關關員,史中美、呂財益則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任職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驗估處處長、副總局長,各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但均非屬海關巡緝員之司法警察。賴欽聰係靠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全昱報關行之二手單業者,詹美華則為全昱報關行之負責人,均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周家屏、黃富崇明知依民國98年至100 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海關人員對於私運貨物之進出口,即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且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進口貨物均有管制輸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亦明知貨物報關後將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通關方式,C1為免審免驗,C2需文件審核,C3應查驗貨物,若核定為C3方式通關者,將由驗貨課課長指派課員開櫃查驗,若遭查獲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依斯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貨物將被沒入,並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若遭查獲偷漏關稅,則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竟為如下各犯行(本判決架構目錄詳如附件1 ,與被訴事實對應表格詳附件2): 二、劉耿芳係凱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凱璿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蘇宏仁則為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設同上,下稱雷諾瓦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賴欽聰、詹美華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花崗岩石材輸入臺灣之地區之管制規定,竟因大陸地區石材成本低廉足以進口銷售牟利,為以下行為: ㈠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賄、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耿芳、蘇宏仁於98年11月間,在基隆市暖暖區小歇泡沫紅茶店,與報關業者賴欽聰議定以虛報貨名之方式輸入管制石材進口,並由劉耿芳、蘇宏仁交付每貨櫃之稅金、吊櫃費等報關費用及行賄海關之賄款以每櫃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同)1 萬6,000 元或2 萬元給賴欽聰,供賴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關員;賴欽聰遂為確保管制石材能順利進口通關,向六堵分關資深驗貨員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A 之石材櫃時,只要報關時提供記載非屬管制石材貨名之進口報單等報關所需文件,則無論櫃內裝載貨物是否符合附表三所示之規定,均由實際查驗之驗貨員以閃避裝載管制石材之貨箱或開箱後發現管制石材不予簽註之手法,以協助各該貨櫃足以順利通關,並交付進口貨物每櫃5,000 元作為上開行為之對價。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各就其所查驗之附表A 之進口貨物,與林東瑩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A 之第一筆貨物進口報關之數日前,在六堵分關內,由林東瑩向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轉知其有與賴欽聰約定就全昱報關行之報單由實際受派驗之驗貨員協助確保順利通關者,將於查驗完畢後交付附表A 所示之一定對價之約定,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遂應允之。 ㈡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因已向林東瑩及藉由林東瑩向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達成上述協議,遂於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進口如附表A 各筆之報單貨物,並接續由劉耿芳、蘇宏仁將進口貨物名稱由實際進口貨物之管制燒面、光面、角材,虛偽登載為荔枝面、鑿面等核准開放進口石材貨名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交予賴欽聰,由賴欽聰接單後委由詹美華按上開不實裝箱單、商業發票登載於其以全昱報關行從事報關業職務上所製作附表A 所示各筆進口報單,並執之於附表A 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分關報關進口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A 所示各報單時,以配合搬動貨櫃位置以混淆指櫃指位查驗,或開櫃查驗發覺有夾帶管制石材時仍不於進口報單上為實際查驗等違背驗貨職務之方式,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接續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賴欽聰遂於附表A 所示各筆貨櫃通關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交付約定之每貨櫃5,000 元之賄款與林東瑩收受,林東瑩則以其自行安排之計算方式,自上開收取之賄款5,000 元中抽取每櫃3,000 元之對價交予實際查驗之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餘賄款及林東瑩自己驗貨部分及非屬上開沈家慶等3 人查驗之貨櫃所計賄款,由林東瑩歸入自己之款項統籌運用。劉耿芳、蘇宏仁總計交付賴欽聰43萬6,000 元(計算式:附表A 編號1 至8 每櫃1 萬6,000 元+編號9 每櫃2 萬元)之款項,賴欽聰並以上開款項交付行賄林東瑩及由林東瑩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等各取得如附表A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賄款共計11萬4,000 元,沈家慶實收賄款共計6,000 元,黃智銘實收賄款共計3,000 元,王敬華實收賄款共計1 萬2,000 元(另賴欽聰、劉耿芳、蘇宏仁、詹美華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三、林宏仁係瑞宏企業社(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李鏐浡)、新河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登記負責人係蕭玄機,下稱新河公司)、宏欽旺企業行(設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李漢麒)之實際負責人,蕭玄機為林宏仁之配偶,負責處理上開3 家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身分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女子,係林宏仁配合之大陸地區從事進出口攬貨業務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處理大陸地區石材出口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與賴欽聰、詹美華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花崗岩石材輸入臺灣之地區之管制規定,竟因大陸地區石材成本低廉足以進口銷售牟利,為以下行為: ㈠林宏仁、蕭玄機、成年女子「小黃」、賴欽聰、詹美華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宏仁於99年2 月至4 月間,在基隆市暖暖區某泡沫紅茶店,與報關業者賴欽聰謀議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夾藏管制石材進口,並由蕭玄機匯款至賴欽聰指定不知情之賴陳豔齡、張素珍開設之銀行帳戶,及交付支票之方式,交付每貨櫃2 萬元或3 萬元予賴欽聰,供賴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關員;賴欽聰遂為確保管制石材能順利進口通關,向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B 之石材櫃時,只要報關時提供記載非屬管制石材貨名之進口報單等報關所需文件,則無論櫃內裝載貨物是否符合附表三所示之規定,均由實際查驗之驗貨員以閃避裝載管制石材之貨箱或開箱後發現管制石材不予簽註之手法,以協助各該貨櫃順利通關,並交付進口貨物每櫃5,000 元給林東瑩作為上開行為之對價。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各就其所查驗之附表B 之進口貨物,與林東瑩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B 之第一筆貨物進口報關之數日前,在六堵分關內,由林東瑩向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轉知其有與賴欽聰約定就全昱報關行之報單由實際受派驗之驗貨員協助確保順利通關者,將於查驗完畢後交付附表B 所示之一定對價之約定,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遂應允之。 ㈡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因已向林東瑩及藉由林東瑩向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達成上述協議,遂於99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進口如附表B 各筆之報單貨物,並接續由林宏仁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小黃」製作內容不實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將貨櫃中所夾藏之燒面、光面、角材等花崗岩管制石材,虛偽登載為荔枝面、鑿面等核准開放進口之石材貨名,或於其中夾藏管制石材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交予賴欽聰,由賴欽聰接單後委由詹美華按上開不實裝箱單、商業發票登載於本於其等以全昱報關行從事報關業之職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B 編號9 至40所示各筆進口報單(另附表B 編號1 至8 無證據證明內容記載不實),並執之於附表B 編號9 至40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分關報關進口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B 所示各報單時,無論貨櫃內是否夾藏管制石材,均以配合搬動貨櫃位置以混淆指櫃指位查驗,或開櫃查驗發覺有夾帶管制石材時仍不於進口報單上為實際查驗等違背職務方式,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附表B 編號9 至40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接續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賴欽聰遂於附表B 所示各筆貨櫃通關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交付約定之每貨櫃5,000 元之賄款與林東瑩收受,林東瑩則以其自行安排之計算方式,自上開收取之賄款5,000 元中抽取每櫃3,000 元之對價交予實際查驗之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餘賄款及林東瑩自己驗貨部分及非屬上開沈家慶3 人查驗之貨櫃所計賄款,由林東瑩歸入自己之款項統籌運用。林宏仁、蕭玄機總計交付賴欽聰294 萬元(計算式:附表B 編號1 至9 共12櫃×每櫃2 萬元+編號10至 41共90櫃×每櫃3 萬元=294 萬元),賴欽聰並以上開款項 交付行賄林東瑩及由林東瑩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等各取得如附表B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32萬3,000 元、沈家慶實收7 萬2,000 元、黃智銘實收7 萬6,500 元、王敬華實收4 萬6,500 元(另賴欽聰、林宏仁、蕭玄機、詹美華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四、林宏仁係新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蕭玄機負責處理新河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陳建杉為都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下稱都門公司)之負責人;張勝泰係立委李復興之助理(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產製磁磚輸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竟因見同業將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磁磚,偽造磁磚生產地為其他東南亞國別後,即得報關進口轉售圖利,乃向同行探詢購買產地證明之管道及價格,並明知海關針對初次進口磁磚之業者,均嚴格依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要求業者提供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據以初步認定進口磁磚原產地,亦會將該等文件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確認產地,而新河公司從未進口磁磚,海關勢必就其報運進口磁磚原產地予以嚴加回查,仍為進口成本低廉之大陸地區磁磚進入臺灣地區以銷售牟利,為以下行為: ㈠林宏仁、賴欽聰、陳建杉、詹美華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宏仁、賴欽聰於99年6 月至7 月間,一同至都門公司所在地,與都門公司負責人陳建杉謀議由林宏仁以每貨櫃支付美金70元之代價,委託都門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管制磁磚到臺灣地區,且為供海關就首次進口大陸磁磚之業者進行產地回查,遂決定就附表C 編號1 之第1 筆報運進口磁磚貨櫃,先從大陸地區繞道馬來西亞再轉運臺灣地區,以取得真實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供海關查驗,後續貨櫃則逕自大陸地區經香港轉運直達臺灣地區,陳建杉再以每只貨櫃美金50元之代價,委託馬來西亞代理商CONCEPTCARGOCONTAINER LINE,出具進口貨物起運點為馬來西亞之不實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另由林宏仁、賴欽聰經友人介紹認識馬來西亞商麥合仕有限公司(MC HARVE STSDN BHD,下稱麥合仕公司)之身分不詳自稱「林匯昌」之成年行政總經理,再與「林匯昌」本於上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宏仁、賴欽聰將附表C 編號1 磁磚成品之貨櫃,先繞運至麥合仕公司製作底標貼牌及重新包裝,偽裝為馬來西亞製品後轉運輸入臺灣地區,再由「林匯昌」以麥合仕公司名義,向馬來西亞檳州中華總商會取得不實之產地證明;後續自大陸地區出口經香港轉運至臺灣地區之磁磚貨櫃,則由「林匯昌」郵寄馬來西亞檳州中華總商會出具之馬來西亞不實產地證明,以及麥合仕公司出具之不實商業發票、裝箱單至林宏仁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供報關使用,另由林宏仁委由賴欽聰指示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受託處理附表C 編號1 至3 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報關流程,並由詹美華依上開登載不實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登載進口磁磚乃馬來西亞產製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填製如附表C 編號1 至3 之進口報單,並於報關同時檢附上開不實裝箱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進口報單,及除編號1 外,併於編號2 至3 檢附不實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業務文書向六堵分關報關接續行使之,藉此掩飾附表C 編號1 至3 之進口磁磚實為大陸地區產製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陳建杉就此部分並實際收取美金240 元為其上述行為之報酬。 ㈡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為確保其等議定以上開方式進口之大陸磁磚足以順利通關之同一目的,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宏仁交付賴欽聰每櫃4 萬元作為供賴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關員,再由賴欽聰於附表C 編號1 之報單進口報關日即99年9 月6 日前數日內某日,向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C 之磁磚櫃時,雖櫃內裝載乃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磁磚,不符附表三所示之規定,仍於查驗時不另回查產地並於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之文字,以協助各該貨櫃能順利通關,並以如為林東瑩查驗則以每櫃7,000 元計付賄款,如為林東瑩以外之人查驗則以每櫃5,000 元計付賄款作為對價。黃智銘並就其所查驗之附表C 編號3 之進口貨物,與林東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筆貨物進口報關之數日前,在六堵分關內,由林東瑩向黃智銘轉知其有與賴欽聰約定就全昱報關行進口之磁磚報單由實際受派驗之驗貨員協助確保順利通關者,將於查驗完畢後交付一定對價之約定,經黃智銘應允之。㈢黃智銘因已約定收取上開對價,遂於99年9 月5 日查驗附表C 編號1 之報單時,明知貨櫃內裝載為管制磁磚,仍於進口報單上為上述及「接受原產地申報」之不實簽註,林東瑩則於99年10月11日查驗附表C 編號2 貨櫃時,因遭督導查驗之O○○編審發現貨櫃內磁磚背面有遭磨除痕跡且未烙印產地,本應就私運貨物全數查扣,卻因林東瑩前已有期約賄賂,且因張勝泰本於與賴欽聰之情誼,為協助賴欽聰就該筆報關貨物減少損失,遂與賴欽聰承前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3日,在基隆市成功市場旁之「榮海產店」,由張勝泰要約、賴欽聰出資招待林東瑩飲宴,並由張勝泰、賴欽聰在宴席上要求林東瑩減少查扣之磁磚數量,經林東瑩應允後遂僅在該筆進口報單上不實註記「ITEN 3未烙印產地84CTN 」,使該批貨物除該84箱外,餘皆獲放行。林東瑩、黃智銘均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均足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 ㈣賴欽聰遂於附表C 所示各筆貨櫃通關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就附表C 編號2 由林東瑩查驗之該筆報單以每貨櫃7,000 元之賄款交予林東瑩收受,另附表C 編號1 、3 非屬林東瑩查驗之貨櫃則以每櫃5,000 元之賄款委由林東瑩轉交實際驗貨員,並由林東瑩按黃智銘查驗附表C 編號1 之櫃數計付1 萬元由黃智銘收受,另附表C 編號3 之該筆報單之賄款則由林東瑩自行統籌運用,其等各取得如附表C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6 萬2,000 元、黃智銘實收1 萬元(另賴欽聰、林宏仁、蕭玄機、詹美華、張勝泰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五、陳玉珠明知進口報單依關稅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屬關務人員所應嚴守秘密之報關資料,並足以影響進口業者按實申報貨物單價、數量、賦稅條件等內容,顯與財政攸關,竟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6 月24日止,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意,於如附表D 所示時間,接續在關稅總局內,利用內部網路列印附表D 所示之進口報單資料後,以傳真方式,將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資料,洩露予賴欽聰知悉。 六、張晋娟係蓮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旺公司)之負責人、李明義係張晋娟之配偶;宇○○(由本院另行通緝)、王榮華係與李明義夫婦共同自大陸進口蓮藕以牟利者。張晋娟、李明義、宇○○、王榮華均知悉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產製生鮮蓮藕輸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並因生鮮蓮藕與非屬管制之浸泡檸檬酸之調製蓮藕無明確標準,於驗貨關員以C3應審應驗之方式查驗時易生混淆,致驗貨關員採取另送請相關機關鑑定等足以延宕放行手續之方式,影響進口蓮藕之新鮮度,且因王榮華本欲委託賴欽聰進口報單號碼為AA/99/0072/5010 之蓮藕報單因故未果,藉此機緣已認識賴欽聰,及因上開委託事項暫放於賴欽聰處之餘款20萬元作為將來受託處理事務之報酬,且張晋娟、李明義於99年4 月間仍有意進口大陸地區非管制之調製蓮藕,遂由張晋娟、李明義於99年4 月間某日,主動與賴欽聰聯繫,向賴欽聰表明欲行賄海關關員以迅速通關一事,委由賴欽聰於99年4 月起至15日前某日,與六堵分關之驗貨關員林東瑩期約商議,以每進口1 只蓮藕貨櫃將交付賄款多少錢之方式,由林東瑩協調同屬驗貨關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配合不以其職務上可採取之送請相關機關鑑定等足以延宕放行手續之方式確保附表E 各筆報單得如期放行,經林東瑩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於數日內獲取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默許本其職務查驗貨物之方式迅速查驗貨物,再由李明義、張晉娟於99年4 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以茂羚有限公司(下稱茂羚公司)、興隆福有限公司(下稱興隆福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E 所示之蓮藕貨櫃,並由賴欽聰指示亦知悉謀議內容之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名義代理張晋娟、李明義委託報運進口附表E 之蓮藕貨櫃。賴欽聰並於附表E 所示編號1 至3 號之各筆貨櫃通關前,先向張晋娟收取各20萬元打點關員之通關費用,於通關後之數日至1 週內,在六堵分關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就附表E 編號1 交予林東瑩5 萬元,另附表編號2 至4 則交予林東瑩3 萬元後,再由林東瑩收受後1 週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1 至2 樓樓梯間、六堵分關驗貨課更衣室內、驗關車上,將各該款項如數交予實際查驗之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收受之,則林東瑩、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依序於附表E 各編號收取之賄款數額為5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 七、A○○(原名梁豫德,已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宜辰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鈺灃貿易有限公司、駿亨貿易有限公司、水漾海產有限公司、巴底買實業有限公司、群一貿易有限公司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進口越南產地草蝦、白蝦之業者,所進口冷凍生蝦係購自越南HUY MINH PROCESSING AND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下稱HUY MINH公司)及AU VUNG SEAFOOD PROCESSING AND EXPORTING JOINT STOCK COMPANY(下稱AU VUNG 公司),朱品潔為受雇A○○之員工,上開之人均為從事生鮮海產進、出口貨物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本此業務有填載供進、出口報關使用文件之責。郭玲玲為廣騰國際洋行負責人、賴欽聰為全昱報關行報關業者,均為從事承攬報關業以牟利,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本此業務有填載進口報單以作為申報進口使用之責。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進口草蝦與進口生蝦之稅費差異,竟為減免進口關稅以牟利,為以下行為: ㈠A○○、郭玲玲及越南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內身分不詳之成年職員,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F 之1 各報關日期前之數日內,接續由A○○向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進口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進口報單所示之貨物,該2 公司並提供記載真實進口貨物規格、數量、重量、價格之裝箱單與商業發票予A○○,再由受雇A○○之身分不詳成年之「陳小姐」、朱品潔各基於幫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意,由「陳小姐」就上開編號2 、朱品潔就上開編號4 、5 ,各以真實商業發票、裝箱單記載進口貨物品名及數量之數據,在總件數、總重量不變之前提下以單價高之蝦種低報進口數量,單價低之蝦種高報進口數量之方式,調整規格、數量、重量、價格試算逃漏稅額以取得逃漏進口稅額最佳利益之數據,再由A○○通知越南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職員,以調整後數據製作報關所需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後,交由郭玲玲利用同以報關業務為職務之不知情具報關業務證照之有力報關行、聖豐報關行之成年人員,按調整後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填載本於業務製作如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之進口報單,並執之交予六堵分關作為申報上述報單之進口通關之用,致六堵分關僅課徵如附表F 之1 上開編號實繳總進口稅額欄所示進口稅額及實繳總稅額欄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而受損害,並足生影響六堵分關核算如附表F 之1 所示進口貨品進口稅額、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之正確性,且使A○○詐得如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所示短報總進口稅額(含進口關稅及推廣服務費)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合計為21萬9,485 元,其中郭玲玲分得9,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朱品潔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㈡A○○因認為由郭玲玲報關通關不順,遂透過其友人U○○介紹認識賴欽聰,並於99年5 月14日起另委由報關業者賴欽聰為A○○進口之冷凍生蝦貨物辦理進口報關。A○○遂另行起意,並與賴欽聰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F 之2 編號1 之報關進口日前數日內,與賴欽聰約定除一般報關所需費用外,由A○○同以前述向越南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職員取得不實裝箱單、商業發票供賴欽聰持以申報進口之冷凍生蝦,如順利通關可再自每筆進口所牟取之不正利益分得一定比例之所得,且由賴欽聰就分得之數額部分支應行賄海關關員所用,餘者由賴欽聰取得,A○○並與賴欽聰本此謀議,於附表F 之2 編號1 至9 之各筆報單通報進口前之數日內,在宜辰公司內,由A○○接續指示受雇之朱品潔、身分不詳成年之「陳小姐」,均基於幫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由「陳小姐」就上開編號1 至3 、朱品潔就上開編號4 至9 ,各以A○○自U○○處取得之海關參考價格檔及進口生鮮水產品參考價格表,及越南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提供之真實商業發票、裝箱單記載進口貨物品名及數量之數據,在總件數、總重量不變之前提下以單價高之蝦種低報進口數量,單價低之蝦種高報進口數量之方式,調整規格、數量、重量、價格試算逃漏稅額以取得逃漏進口稅額最佳利益之數據,再由A○○通知越南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職員,以調整後數據製作報關所需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後,交由賴欽聰本其報關業務指示同屬報關業者之詹美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以全昱報關行名義按調整後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填載製作如附表F 之2 編號1 至9 之進口報單,並執之交予六堵分關作為申報上述報單之進口通關之用,致六堵分關僅課徵如附表F 之2 各編號實繳總進口稅額欄所示進口稅額及實繳總稅額欄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而受損害,並足生影響六堵分關核算如附表F 之2 所示進口貨品進口稅額、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之正確性,且使A○○詐得如附表F 之2 所示總短報總進口稅額、總短報推廣服務費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合計為114 萬4,123 元。其中賴欽聰分得36萬1,31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朱品潔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㈢A○○、賴欽聰遂本於詐得減免稅額以分享利益之同一目的,為免附表F 之2 編號1 至5 以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查驗之貨櫃,經六堵分關驗貨員查悉有高價蝦種低報數量及低價蝦種高報數量之詐欺情節,遂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A○○自其分享每次逃漏稅額差額提撥特定比例款項予賴欽聰作為行賄所用,賴欽聰再於附表F 之2 編號1 之進口報單進口報關日前數日內,在長春貨櫃場內,向六堵分關驗貨關員林東瑩表明附表F 編號1 至5 之貨櫃實際裝載情形有短報貨物總價之情形,仍期約林東瑩查驗時不據實查驗逕予通關放行以收取每櫃1 萬2,000 元至2 萬元不等賄款為對價,並委由林東瑩轉知上情予同為六堵分關之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經具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犯意之林東瑩應允後,林東瑩並指示賴欽聰每櫃草蝦、白蝦比例約為70%、30%,以配合查驗,林東瑩遂與沈家慶、黃智銘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F 之2 編號1 至4 之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數日前,經林東瑩將上情轉知沈家慶、黃智銘,其等均默許後,遂各於附表F 之2 編號1 至4 之各報單分派由上開3 人查驗時,明知該進口報單之進口貨櫃內有高價蝦種即草蝦低報數量、低價蝦種即白蝦高報數量之情事,仍各在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資料之公文書上,簽註查驗依規定所示最低標準箱數,而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箱號如裝箱單所簽」之與實際貨物內容不符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准許放行各該貨櫃,足生損害於國家管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進口稅額課徵之正確性。賴欽聰再於附表F 之2 編號1 至5 之各次貨物放行後,依約交付林東瑩如附表F 之2 上開編號所示之賄款,並由林東瑩將收受之款項分予實際查驗之沈家慶、黃智銘如該表所示數額,至於林東瑩自行查驗者,則全歸其收受,且因林東瑩未與附表F 之2 編號5 該筆報單之驗貨員玄○○謀議,然玄○○因故亦未驗出貨櫃內裝載不實之情形而放行,遂由林東瑩自行收受該筆報單由賴欽聰所交付之賄款,各收款情形如附表F 之2 所示,即林東瑩實得賄款總計7 萬2,000 元、沈家慶實得賄款總計8,000 元、黃智銘實得賄款總計8,000 元(賴欽聰就此部分查無另分得其他犯罪所得)。 八、楊勝森為延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延佳公司)之負責人,楊婉瑜為楊勝森之親妹,亦為延佳公司經營海運營運事務之人,廖國勝為延佳公司之業務人員,均為從事生鮮魚貨進口業務之人;賴欽聰為全昱報關行報關業者,為從事承攬報關業務以牟利之人,並本此業務有填載進口報單以作為申報進口使用之責。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進口紅魽魚、金鯧魚均屬進口管制物品,且進口報關之魚貨品項、重量如以高價魚貨低報數量、低價魚貨高報數量申報不實,將影響核課之進口稅費與推廣服務費,竟為減免進口關稅以牟利,為以下行為: ㈠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意圖為自己與延佳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國勝於99年6 月底某日邀請賴欽聰在延佳公司與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共同商議延佳公司後續進口魚貨時欲以高價魚貨低報數量、低價魚貨高報數項,或夾帶魚貨進口之方式逃漏稅捐,並同時委由賴欽聰以全昱報關行名義就附表H 編號1 至24為延佳公司處理生鮮魚貨之海運進口報關事宜,賴欽聰並可平分延佳公司因此短支之稅費;楊婉瑜遂自99年8 月至100 年2 月間即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之各次報關前數日內,接續收受大陸地區貨主鄭榮村、游俊傑以電子郵件寄至延佳公司之出貨單後,再以SKYPE 網路電話與賴欽聰商談如何修改內容,復由楊婉瑜繕打如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所示,以高價魚貨短報數量、低價魚貨高報數量之不實方式填製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供予賴欽聰指示同屬報關業者之詹美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依據該裝箱單、商業發票之魚貨數量製作如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再由賴欽聰執各該編號所示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作為各該編號進口報關所需文件,將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所示各該進口品項之實際數量,以短報重量或數量之方式,虛偽申報為附表H 上開編號所示之報關數量,並就其中編號1 自長榮貨櫃場進口者向五堵分關行使之,另編號2 至4 、6 至8 、10至22、24自弘貿貨櫃場進口者則執之向六堵分關行使之,欲致各該進口品項之總完稅價格因而下降而著手其詐術,均足生影響五堵分關、六堵分關核算上開各編號進口貨品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之正確性,且其中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之各筆報單並使海關誤信所進口之貨物如虛報之狀況,致僅徵收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實繳稅費欄所示進口關稅、推廣服務費,延佳公司因之獲取各該編號所示應繳與實繳差額之短支稅費之不正利益而得手。楊婉瑜再於通關取貨後,計算如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所示之短支稅費金額之半數分予賴欽聰收受,合計為5 萬4,891 元,另半數即5 萬4,891 元則由楊勝森、楊婉瑜共同取得(其中附表H 編號9 、23無證據證明確有執向海關行使,另附表H 編號6 、8 至17、19至21、24則無證據證明確有詐得稅費,故僅未遂。附表H 編號5 詳下述。廖國勝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㈡楊婉瑜另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金鯧魚進入臺灣地區之單獨犯意,及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楊婉瑜於附表H 編號1 報運進口前,先於裝箱單、商業發票將紅魽魚不實登載為非屬大陸地區鰺科類之管制魚貨「肉鯧」,再由賴欽聰指示同屬報關業者之詹美華(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按該裝箱單、商業發票填製進口報單,並於賴欽聰以全昱報關行名義報運進口時,於貨櫃中夾帶大陸地區之金鯧魚共166 件,合計為1,660 公斤之進口管制物品,上開漁貨即為楊婉瑜之犯罪所得;楊婉瑜並承前犯意,與楊勝森、廖國勝、賴欽聰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紅魽魚(以下起訴書均誤載為紅甘魚)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承前業務文書即裝箱單、商業發票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6 月底之4 人共同在延佳公司協議時,由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與賴欽聰謀議需配合進口魚貨之實際收貨客戶進口紅魽魚,每筆報單將另分予3 萬元之報酬,再由楊婉瑜於附表H 編號5 所示報關日期前數日內,於裝箱單、商業發票上不實登載進口品項僅如附表H 編號5 所示之漁貨而不包括紅魽魚,並按賴欽聰建議將紅魽魚藏放在貨櫃後端以避免遭海關查獲,再由賴欽聰指示同屬報關業者之詹美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按該裝箱單、商業發票填載進口報單,於附表H 編號5 貨物報運進口時執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五堵分關行使之,該筆報單貨物中夾帶超過1,000 公斤之紅魽魚屬管制物品,並順利入境既遂,嗣於通關時經海關查獲夾帶超過1,000 公斤之紅魽魚並予查扣沒入,其餘同筆按流程申報之漁貨則順利通關取貨。嗣楊婉瑜並將附表H 編號5 約定給付賴欽聰之3 萬元報酬如數交予賴欽聰收受(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㈢林東瑩於99至100 年間在六堵分關擔任負責查驗貨物職務之公務員即驗貨關員,因其與賴欽聰私交及其斯時尚得續留任六堵分關之際,明知全昱報關行為延佳公司報關進口附表H 編號3 、18、22之進口報單所示魚貨時,均有重量不實、貨物不符之不法情事,竟對於其主管之驗貨事務,基於圖利延佳公司、賴欽聰,及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仍違背依據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規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此法規命令中對於驗貨員查驗貨物職責之規定,未詳實查驗,逕於其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直接圖得延佳公司短支如附表H 編號3 、18、22所示之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含賴欽聰得以均分各短支之費用之利益,但林東瑩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九、林永修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凱冠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林聰智則為凱冠報關行現場陪驗人員,並為凱冠報關行、皇家經貿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岩石材、磁磚輸入臺灣地區之禁止輸入規定,竟因貨主委託進口之石材、磁磚可能不符合可以進口輸入之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石材、磁磚可以順利通關以牟利,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林永修、林聰智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賄、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初,由林聰智出面邀約林東瑩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7 凱冠報關行臺北辦公室見面,再由林永修與林東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1 個石材貨櫃將交付3,000 元,並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凱冠報關行進口石材之驗貨員配合不要將石材送鑑定或以其他查驗手法簽註所查驗凱冠報關行進口實為大陸地區產製之光面、燒面、角材等禁止輸入之花崗岩石材,即予通關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當場予以同意,再由林東瑩於上開10月初之洽談後至98年10月12日前某日,轉知同基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以受賄犯意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林永修、林聰智、林東瑩期約以收取賄款作為確保凱冠報關行進口石材順利放行對價之情節,均經其等應允。林永修、林聰智遂於如附表K 所示時間進口各編號所示貨櫃,並將貨主所製作供通關使用之進口品項均不實記載為鑿面、地鋪石等非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花崗岩石材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無證據證明製作人乃本其業務所製作),再由林聰智按該記載之進口貨物品項填製貨物品項亦不實之如附表K 所示各筆進口報單,並由林聰智執各該進口報單於附表K 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分關報關進口,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核對貨物之正確性。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K 所示報單時,各併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配合搬動貨櫃位置以混淆指櫃指位查驗,或開櫃查驗發覺有夾帶管制石材時仍不於進口報單上為實際查驗結果簽註等方式,並均不簽註送鑑定機關鑑定石材之加工程次,即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永修再於附表K 各筆報單之貨櫃通關後1 至3 週內,由林聰智洽請林東瑩至上址辦公室,由林永修將此段期間之內林東瑩等驗貨員所查驗之貨櫃種類、數量、日期、各筆報單查驗之驗貨員姓名記載於紙條上,連同每貨櫃3,000 元之現金賄款,放在紙袋內,交予林東瑩收受,林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全數轉交予實際驗貨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中屬兩名驗貨員共同查驗者均分賄款),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收受如附表K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得賄款總額373 萬2,000 元、沈家慶實得賄款總額261 萬元、黃智銘實得賄款總額168 萬元、王敬華實得賄款總額189 萬元(林永修、林聰智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㈡林永修、林聰智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初,由林聰智邀約林東瑩在前述凱冠報關行臺北辦公室見面,再由林永修與林東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1 個磁磚貨櫃將交付3,000 元,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凱冠報關行進口磁磚之驗貨員無論貨物產地記載是否屬實,均配合不要回查產地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當場同意,再由林東瑩於上開10月初之洽談後至98年10月27日前某日,轉知同基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以受賄犯意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林永修、林聰智、林東瑩期約以收取賄款作為確保凱冠報關行進口磁磚順利放行對價之情節,經其等本於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聯絡應允之。林永修、林聰智遂於如附表L 所示時間即98年10月27日至100 年1 月24日間,進口報運各編號所示貨櫃,並將貨主所製作供通關使用之進口品項均不實記載產地為印尼、雅加達產製磁磚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無證據證明製作人乃本其業務所製作),再由林聰智按該記載之進口貨物品項填製貨物品項亦不實之如附表L 所示各筆進口報單,再與身分不詳自稱「陳國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樑」所提供記載起運港為印尼、雅加達之不實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及產地證明(無證據證明製作人乃本其業務所製作),交予林永修、林聰智接收,再由林聰智執進口報單及上開各文件於附表L 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分關報關進口,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L 所示報單時,各併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發函請駐外單位確認產地之產地回查、亦不發函予船公司確認是否確有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所記載之船運事實之方式,即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永修再於附表L 各貨櫃通關後1 至3 週內,由林聰智洽請林東瑩至上址辦公室附近,由林永修將此段期間之內林東瑩等驗貨員所查驗之貨櫃種類、數量、日期、各筆報單查驗之驗貨員姓名記載於紙條上,連同每貨櫃3,000 元之現金賄款,放在紙袋內,交予林東瑩收受,林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內,併同前揭石材之賄款,將收取之磁磚部分賄款全數轉交如附表L 所示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中屬兩名驗貨員共同查驗者均分賄款),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收受如附表L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賄款447 萬元、沈家慶實收賄款184 萬5,000 元、黃智銘實收賄款245 萬4,000 元、王敬華實收賄款163 萬5,000 元(林永修、林聰智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㈢蘇毅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七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之總經理,邱淑玲、郭雅倫為該公司進口部職員;其中附表L 編號69至71係由身分不詳自稱「陳國樑」之成年人向大陸地區PACIFIC 建材公司購買磁磚,並由PACIFIC 公司委託香港代理商展通公司負責出口港運事務,由實際負責海運之大華公司運送到臺灣,進口時由凱冠報關行報運進口,再由七星公司經由大華公司通知貨到港,七星公司接收展通公司傳送之載貨證券及小提單客戶資料,並由七星公司通知客戶持小提單到貨櫃場提貨之事,上開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及展通公司處理港務及製作船舶航程與貨櫃動態之職員,均為從事進口港務業務之人。另海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秧公司)為附表L 編號69至71之臺灣地區買受人,海秧公司並委託由凱冠報關行之林聰智收貨。因100 年1 月24日凱冠報關行以海秧公司名義,在六堵分關將附表L 編號69、70、71進口報單所示之共15只大陸磁磚貨櫃報運進口,並依序經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查驗予以通關放行後,基隆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接獲密報,遂於同月26日重新查驗上開15只貨櫃,並就編號69之抽驗3 箱磁磚均未烙印產地、編號71抽驗3 箱每箱抽驗3 片中發現其中1 片磁磚未烙印產地,基隆關稅局遂發文要求負責運送上開貨櫃之香港商展通船舶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七星公司確認貨櫃動態及真正產地。詎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林聰智、林永修、展通公司之不詳成年員工明知上開貨櫃係自大陸地區廣州市之滘口(Jiao kou)起運至香港,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屬禁止輸入之事實,林聰智為免上開貨櫃之貨物遭查扣,竟與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8 日前數日內,林聰智徵得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之同意後,邱淑玲遂以七星公司名義聯繫香港商展通公司告知上情,由展通公司不詳成年員工於100 年2 月8 日前數日內本其港務業務虛偽填製記載該15只貨櫃係於100 年1 月9 日至11日由雅加達載運至新加坡,再於100 年1 月14日至18日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台中輪第0031E 航次自新加坡轉運至香港之不實內容之貨櫃動態表文件予七星公司,再由郭雅倫以七星公司名義將該文書函送基隆關稅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查核貨物進口實況以核定進口稅費及海關查驗貨物產地之正確性。又基隆關稅局再向陽明海運查證,經陽明海運查覆並未載送該15只貨櫃,該局遂於同年6 月1 日再次發文要求七星公司說明,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林聰智又承前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6 月17日前數日內、100 年6 月28日前數日內,再以七星公司名義轉交展通公司本其港務業務填製之貨櫃動態說明文件予基隆關稅局,其上記載該15只貨櫃自新加坡轉運至香港段係由STX MUMBAI輪第027N航次所載運等不實內容;惟基隆關稅局以七星公司更正後之資料,透過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向香港海關查證結果,上開船舶無於該航次載運該15只貨櫃抵達香港,該15只貨櫃實係由同年1 月19日從大陸地區滘口(Jiaokou)抵達香港之貨船BOY UN288 所載運,且於同月20日由SUPA BHUM 輪第175NE 航次運往基隆,均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查核貨物進口實況以核定進口稅費及海關查驗貨物產地之正確性(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林永修、林聰智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十、王信恩係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羅輝清係安茂報關行派駐六堵分關之現場查驗人員,負責陪同該分關驗貨課關員進行現場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另王信恩受進口業者靖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子靖,下稱靖騰公司,另向日日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日祥珅實業有限公司、展鴻國際有限公司、中悅實業有限公司、鎧恩實業有限公司、金吉實業有限公司、奕暉實業有限公司、毅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借牌)與易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宛涓,下稱易取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石材,及代理杰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達公司)、鴻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報關進口大陸地區鞋子,竟為下述行為: ㈠王信恩、羅輝清明知所進口之石材有如附表三所示禁止輸入臺灣地區規定,竟因貨主委託進口之石材可能不符合得以進口輸入之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石材得以順利通關以牟利,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即自六堵分關第一次申報進口石材貨櫃時,由王信恩在該分關與資深驗貨員林東瑩期約,日後安茂報關行將在六堵分關報運進口貨櫃中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岩石材時,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貨櫃將交付3,000 元,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安茂報關行進口石材之驗貨員無論貨物是否發現有加工程次爭議之管制貨物,均配合不予清櫃查驗確認、簽註夾帶可能屬管制貨物狀況,並應允林東瑩要求每貨櫃至多僅可夾藏不超過4 棧板之大陸地區產製管制石材之條件,即由驗貨員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當場同意,再由林東瑩於上開洽談後至98年11月30日首次分派由沈家慶查驗安茂報關行進口石材貨櫃前某日,在六堵分關所轄貨櫃場內轉知共同基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犯意聯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王信恩期約以交付賄款作為確保安茂報關行進口石材順利放行對價之情節,經其等均應允。王信恩、羅輝清於98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4 月28日止,以安茂報關行受託報運貨主進口如附表M 之1 所示經評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之石材共計238 筆,併以貨主提供記載貨物品項均非屬禁止輸入貨物之裝箱單、商業發票,據以由安茂報關行內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按該等資料填載附表M 之1 之進口報單以供報運進口(無證據證明上開各進口報單之報運文件乃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製作之文書),並分派由如附表M 之1 之驗貨員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查驗,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各該報單之貨櫃時,明知所查驗之貨物可能夾帶管制之大陸產製石材,仍不依法清櫃查驗以確認貨物實際狀況,亦未簽註有何貨物裝載不實資訊即予通關進入分估放行之下階段程序。王信恩並於每次貨物進口通關後數日內,依據羅輝清現場陪驗紀錄各次進口貨櫃數量與查驗員之小紙條準備每櫃3,000 元賄款交予羅輝清,由羅輝清就附表M 之1 所示由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單獨查驗之各筆報單賄款,除於99年間改由沈家慶直接向羅輝清收受者外,其餘均由羅輝清於驗畢後當場或其後1 、2 日與林東瑩見面時,在六堵分關辦公室、樓梯間、貨櫃場內交予林東瑩,由林東瑩就非屬其自己查驗者,於收款後數日內,在上開地點或驗關車上,如數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並收受其自己查驗之賄款;另附表M 之1 所示由兩名驗貨員共同查驗者,則由其2 人平分收受,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收受如附表M 之1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39萬4,500 元、沈家慶實收33萬6,000 元、黃智銘實收31萬0,500 元、王敬華實收34萬2,000 元(王信恩、羅輝清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㈡王信恩、羅輝清明知進口鞋類有因貨物種類不同致進口報關時所需申報之單價異動,為使其按可能低於市價之單價申報之鞋類貨櫃得以順利通關放行,竟於98年12月31日首次進口鞋類貨櫃前之同月某日,承前共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王信恩向沈家慶期約,日後於進口之大陸地區鞋子貨櫃中,若以高價鞋類申報為較低單價之貨物,且以C3方式通關而由驗貨課驗貨員查驗時,每貨櫃將於查驗後由羅輝清交付4,000 元給沈家慶,沈家慶則於查驗時不予清櫃查驗確認、簽註可能有各該鞋類申報之單價與實際種類不符,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作為對價,經沈家慶承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同意。王信恩遂接續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24日間(追加起訴書係記載進口日期),以安茂報關行受託報運貨主進口如附表M 之2 所示經評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之鞋類共計11筆,併以貨主提供記載貨物品項均非屬禁止輸入貨物之裝箱單、商業發票,據以由安茂報關行內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按該等資料填載附表M 之2 之進口報單以供報運進口(無證據證明上開各進口報單之報運文件乃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製作之文書),並分派由沈家慶查驗,沈家慶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查驗各該報單時,明知所查驗之貨物可能有高價貨品申報為低價貨品之情形,仍不依法清櫃查驗確認貨物狀況,或按取樣作業流程擇取可供分估覈實估驗價格之具有代表性鞋類,亦未簽註有何貨物不實資訊即予通關進入分估放行之下階段程序。羅輝清並在每次進口通關後數日內,向王信恩請領各次報單進口櫃數,即每次進口報單均僅申報1 櫃貨物之每櫃4,000 元賄款,再由羅輝清就附表M 之2 所示由沈家慶查驗之各筆報單按櫃如數給付由沈家慶收受,計沈家慶實際收受如附表M 之2 所示共計4 萬4,000 元之賄款(王信恩、羅輝清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十一、洪海江係鼎乘報關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00巷0 號5 樓,下稱鼎乘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承弘係睿峰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下稱睿峰公司)及睿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睿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新剴係睿峰公司及睿靚公司之股東及負責報關業務之人;魏雅旁係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兆磚公司)及合源興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洪海江受邱承弘所經營上開公司委託,辦理進口磁磚之報關業務,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詎邱承弘、黃新剴明知睿峰公司、睿靚公司所進口之磁磚產地均為大陸地區,魏雅旁明知富兆磚公司、合源興商行所進口之磁磚產地亦為大陸地區,均屬禁止輸入之貨物,然為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於入境轉售牟利,竟為下述行為:㈠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新剴與負責報關業務之洪海江約定將以備妥報關文件佯裝所進口之磁磚產地為印尼雅加達之方式報運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產製磁磚,經洪海江同意後,再由邱承弘於附表N 編號4 、10、14、23、29之各筆貨物進口之日前,向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之業者訂購磁磚,並由邱承弘洽商處理船務之船務公司即七星公司、都門公司協助將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自大陸滘口港運往香港轉載至印尼雅加達後(下稱第一段航程),再自雅加達運抵基隆港(下稱第二段航程)之方式,以取得第二段航程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無證據證明乃內容登載不實之文件),並由邱承弘聯繫七星公司之郭雅倫、都門公司之陳建杉將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交予洪海江,另邱承弘再於附表N 編號4 、10、14、23、29之各筆磁磚報關之日前,取得由印尼當地華僑張愛詩以不詳方式製作記載磁磚產地為雅加達之產地證明、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無證據證明乃本於業務身分所製作之文件),併交予洪海江於報運上開各編號報單所載磁磚時,於各編號之報運進口之日前數日內,在其從事報關業務所製作之各編號所示進口報單上,指示同屬鼎乘報關行不知情員工劉秋月,以未翔實據磁磚係經第一段、第二段航程,自大陸滘口港繞行第三地轉運至基隆港之事實,僅依第二段航程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內容,不實填載起運港為雅加達,貨物名稱、規格為印尼產製之磁磚等內容於進口報單上,並於上述各筆報單報運進口之日,併執裝箱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各該本其業務填載之進口報單向六堵分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 ㈡魏雅旁、洪海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魏雅旁與負責報關業務之洪海江約定將以備妥報關文件佯裝所進口之磁磚產地為印尼雅加達之方式報運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產製磁磚,經洪海江同意後,再由魏雅旁於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13、16、18至21、24、27、39、40之各筆貨物進口之日前,向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之業者訂購磁磚,並由魏雅旁指示其不知情之親女魏吟如洽商處理船務之船務公司即七星公司協助將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自大陸滘口港運往香港轉載至越南海防後(下稱第一段航程),再自海防運抵基隆港(下稱第二段航程)之方式,以取得第二段航程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無證據證明乃內容登載不實之文件),並由魏吟如聯繫七星公司之郭雅倫、邱淑玲將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交予洪海江,另魏雅旁再於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13、16、18至21、24、27、39、40之各筆磁磚報關之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記載磁磚產地為越南海防之產地證明、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無證據證明乃製作人本於業務身分所製作之文件),併交予洪海江於報運上開各編號報單所載磁磚時,於各編號之報運進口之日前數日內,在其從事報關業務所製作之各編號所示進口報單上,指示同屬鼎乘報關行不知情員工劉秋月,以未翔實填載磁磚係經第一段、第二段航程,自大陸滘口港繞行第三地轉運至基隆港之事實,僅依第二段航程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內容,不實填載起運港為雅加達,貨物名稱、規格為越南產製之磁磚等內容於進口報單上,並於上述各筆報單報運進口之日,併執裝箱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各該本其業務填載之進口報單向六堵分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 ㈢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洪海江為免以上開方式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經海關於核定以C3查驗貨物時,經驗貨關員進行產地回查,察覺各筆報單所報運之磁磚實際產地為大陸地區,致無法順利通關,邱承弘、黃新剴與洪海江,及魏雅旁另與洪海江遂各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5 日即附表N 編號1 之進口報單進口之日數日內,由洪海江與林東瑩商議,以4 櫃以上每櫃3,000 元,不足4 櫃每櫃4,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價,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鼎乘報關行進口磁磚之驗貨員無論貨物產地記載是否屬實,均配合不為產地回查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同意以該查驗方式作為收賄對價,再由林東瑩於附表N 編號1 之貨櫃進口之日前數日內,轉知亦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犯意聯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允諾對鼎乘報關行進口附表N 之磁磚貨櫃均不要回查之約定後,亦經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應允。洪海江遂如前述於附表N 所示之報關日期報運進口各該進口報單所示貨物,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N 所示報單時,既本於其查驗經驗疑慮附表N 各筆報單報運屬雅加達、海防之產地乃虛偽不實,實際磁磚產地應為大陸之事實,仍各併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發函請駐外單位確認產地之產地回查、亦不發函予船公司確認是否僅有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所記載之第二段船運事實之方式,除使確實裝載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即附表N 編號4 、10、14、23、29,及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9 、11至13、16、18至21、24、27、39、40之進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之文字(其餘附表N 之編號無證據證明填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上開編號之報單所示以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其餘報單亦均未本其高度懷疑依規定回查產地以違背職務。洪海江再於附表N 各貨櫃通關後數日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樓下、附近之餐飲店中,依約交付附表N 各編號按櫃計算4 櫃以上每櫃3,000 元,不足4 櫃每櫃4,000 元現金賄款給林東瑩,由林東瑩收受之,林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內,將收取賄款全數轉交如附表N 所示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中如屬兩名驗貨員共同查驗者,則均分賄款),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收受如附表N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賄款30萬7,500 元、沈家慶實收賄款10萬9,500 元、黃智銘實收賄款10萬3,500 元、王敬華實收賄款8 萬8,500 元(洪海江、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十二、林憲武、呂崇祥分別係勝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炫報關行)負責人、現場查驗人員,於98年10月1 日起,勝炫報關行受標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標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周輝雄)及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昌旺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敏聰)之實際負責人葉福昌(另由檢察官偵辦)委託進口中國產製磁磚來臺,其2 人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禁止輸入臺灣地區規定,且海關為辨別磁磚產地,遂賦予驗貨關員得裁量一定頻率回查產地來源真實性之權限及義務,竟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磁磚足以順利通關,為下列行為: ㈠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葉福昌支付林憲武除報關所需之必要費用外,每櫃再支出1 萬2,000 元至1 萬5,000 元供林憲武作為報運獲利與行賄海關公務員之用,林憲武並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六堵分關辦公室內,由林憲武與林東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1 個磁磚貨櫃將交付4,000 元予林東瑩,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勝炫報關行為進口人標業、福昌旺公司進口磁磚之驗貨員,無論貨物產地記載是否屬實,均配合不要逐筆回查產地逕予放行,或驗貨員決定即將就後續進口磁磚為產地回查前,先由林東瑩取得消息後轉告現場陪驗員呂崇祥告知林憲武先行準備回查所需文件再為回查之約定,經林東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當場同意,再由林東瑩於上開洽談後至98年10月17日首次分派由沈家慶查驗勝炫報關行上開進口之磁磚貨櫃前某日,在六堵分關所轄貨櫃場內,轉知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犯意聯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林憲武期約以收取賄款作為確保勝炫報關行進口磁磚順利放行對價之情節,經其等均應允。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遂於98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由葉如昌以標業、福昌旺公司之名義,委託林憲武以勝炫報關行報運如附表O 之1 、0 之2 之磁磚共計163 筆,其中附表O 之1 所示之139 筆報單經評定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分派由如附表O 之1 之驗貨員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查驗,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各該報單時,除附表O 之1 編號9 、128 號之報單先由林東瑩查悉即將屆至一般回查頻率且同屬驗貨關員之W○○亦有就勝炫報關行下次進口磁磚回查之意,遂通知呂崇祥聯繫林憲武預作產地回查準備後,始進口附表O 之1 編號9 、128 號之磁磚貨櫃以供回查,並由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其餘各筆報單均不發函請駐外單位確認產地之產地回查、亦不發函予船公司確認是否確有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所記載之船運事實之方式即予通關進入分估放行之下階段程序。林憲武再於每次進口通關之當日或前1 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月鳳備妥包括約定給驗貨員之每櫃4,000 元賄款交予呂崇祥,由呂崇祥就附表O 之1 所示由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單獨查驗之各筆報單賄款除於99年間改由沈家慶直接向呂崇祥收受者外,其餘均由呂崇祥於驗畢後當場或其後1 、2 日與林東瑩見面時交予林東瑩,由林東瑩就非屬其自己查驗者,於收款後數日內如數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並收受其自己查驗之賄款;另附表O 之1 所示由兩名驗貨員共同查驗(即附表O 之1 編號36、45、46、48、73、77、78、82、100 、101 、121 、126 、138 號),其中由林東瑩、沈家慶共同查驗者,則由其2 人平分收受,另林東瑩、沈家慶分與黃智銘、王敬華共同查驗者,則由林東瑩或沈家慶將金額等分收下自己之部分後,將另半數賄款轉交黃智銘、王敬華,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收受如附表O 之1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賄款244 萬4,000 元、沈家慶實收賄款84萬6,000 元、黃智銘實收賄款58萬8,000 元、王敬華實收賄款44萬8,000 元。另呂崇祥原收取欲交予驗貨員之賄款,因林東瑩就玄○○查驗部分(編號43、44)並無收賄,該款項由呂崇祥自行收下作為其犯罪所得即3 萬2,000 元(林憲武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㈡因六堵分關驗貨課課長係負責綜理課務及每日進口報單之派驗,並有更改電腦派選之驗貨關員、指示清櫃查驗或於報單上簽註應查驗事項之裁量權限,林憲武為確保其為葉福昌報運如附表O 之1 、O 之2 之磁磚得以順利通關,經林東瑩表示需由林憲武另向時任課長黃富崇、及99年4 月間接任之課長周家屏說明勝炫報關行將從六堵分關報運磁磚一事,林憲武遂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六堵分關辦公室1 樓停車場旁,以信封袋內裝3 萬元現金交予斯時之驗貨課課長黃富崇收受,並由黃富崇明知林憲武係為以勝炫報關行名義報運磁磚一事交付款項以確保順利通關,且查驗貨物乃其所主管課別即驗貨課之職務範圍,竟本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 萬元,並本其職務就附表O 之1 、O 之2 之各筆報單辦理通關派驗流程,且均無於報單上加註查驗事項延宕通關。林憲武另於99年4 月間周家屏接任黃富崇之驗貨課課長一職後未久,同以上開緣由,在六堵分關辦公室內,以信封袋內裝3 萬元現金交予接任之驗貨課課長周家屏收受,並由周家屏經林憲武表明之來意明知林憲武係為順利以勝炫報關行名義報運磁磚一事交付款項以確保順利通關,且查驗貨物亦屬其所主管課別即驗貨課之職務範圍,竟本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犯意,當場打開抽屜示意由林憲武將3 萬元置入而收受之,並本其職務就附表O 之1 、O 之2 之各筆報單辦理通關派驗流程,且均無於報單上加註查驗事項延宕通關。 ㈢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為求該等磁磚貨櫃於驗貨員查驗後進入下階段通關程序即分估手續時,由分估員迅速驗估通關放行取貨,竟於98年10月1 日前數日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內,由林憲武向時任磁磚稅則之承辦人柯克明期約,以勝炫報關行報運標業、福昌旺公司之磁磚如評定以C2(免審應驗)、C3(應審應驗)之方式通關時,以60乘60公分磁磚每只貨櫃交付500 元,80乘80公分以上尺寸之磁磚每只貨櫃交付1,000 元之賄賂,作為柯克明不延宕處理勝炫報關行如附表O 之2 磁磚貨櫃之對價,經柯克明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當場予以允諾,遂於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所報運進口附表O 之2 編號1 至49即98年10月1 日至99年5 月2 日之磁磚貨櫃本其職務不延宕辦理驗估通關放行。嗣如附表二所示柯克明於99年5 月3 日起升任進口業務課第二股股長,職掌磁磚稅則在內之進口分估複核及綜理股務,另程恒毅於99年5 月3 日調任六堵分關進口業務課承辦磁磚稅則在內原屬柯克明之驗估業務後,於99年5 月間某日,因柯克明向程恒毅示意有廠商即勝炫報關行請喝茶,並試圖分款供程恒毅收受,程恒毅不禁所惑,遂與柯克明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議定以均分收受勝炫報關行之賄賂作為不延宕驗估勝炫報關行之磁磚報單通關放行之行為為對價,遂自99年5 月3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附表O 之2 編號49至93),就其2 人經辦磁磚稅則分估、分估覆核職務時,均本其職務不延宕辦理勝炫報關行所報之磁磚貨櫃之通關放行程序。程恒毅並承前犯意,於99年10月1 日柯克明調任後至100 年4 月23日期間內(附表O 之2 編號94至164 ),仍接續以收受由葉福昌供勝炫報關行林憲武交由現場陪驗員呂崇祥所交付之賄款,作為儘速估驗勝炫報關行所報之磁磚貨櫃報單予以通關放行之行為為對價。林憲武於每次磁磚貨櫃驗關當日或前1 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月鳳備妥包括約定給分估關員之上述賄款交予呂崇祥,再由呂崇祥於貨櫃放行後,逐筆或累積數筆報單,在六堵分關辦公室3 樓廁所,交付賄款現金予柯克明或程恒毅,再由其2 人均分,其中99年7 月前為柯克明收受後分予程恒毅,99年7 月以後由程恒毅收受分予柯克明至99年10月1 日前柯克明調任為止,並自99年10月1 日以後至100 年4 月23日止由程恒毅自行收受全額,計柯克明、程恒毅各實際收受如附表O 之2 所示之賄款,即柯克明總收賄款26萬2,750 元、程恒毅總收賄款30萬9,750 元。 十三、周家屏自99年4 月26日接任為六堵分關驗貨課課長,並具備前述驗貨課課長之權限,前揭事實欄三、四、六、七由全昱報關行報運進口前揭貨物之賴欽聰、詹美華為免周家屏本其時任驗貨課長官之權限,在進口報單上註記查驗事項,使分派之驗貨員需耗時核對確認,阻礙或延滯附表B 、C 、E 、F 之2 各筆報單由驗貨員查驗通關手續,遂由賴欽聰指示詹美華於99年10月間某日,至六堵分關驗貨課辦公室內,向周家屏表示以每貨櫃1,000 元之款項協助順利通關,經周家屏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當場應允後,遂於99年12月、100 年2 月初、100 年3 月間某日、100 年4 月29日,均在周家屏六堵分關辦公室座位,依序收受詹美華依序交予之2 萬8,000 元、2 萬3,000 元、2 萬9,000 元、2 萬8,000 元(合計為10萬8,000 元),並本其職務就附表B 、C 、E 、F 之2 各筆報單辦理通關派驗流程,且均無於報單上加註查驗事項延宕通關。十四、沈家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而取得如附表A 、B 、E 、F 之2 、K 、L 、M 之1 、M 之2 、N 、O 之1 所載之賄款,基於掩飾、隱匿其因自己上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竟將原先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衣櫃鐵盒中之賄款,分批交付予知情之配偶董惠君,由董惠君基於收受沈家慶因上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依照沈家慶之指示,接續於100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18日,將沈家慶收受賄款數額中之40萬元、40萬元、30萬元依序存入董惠君開立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三重帳戶)內,藉此掩飾各該款項為沈家慶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以阻撓犯罪之追查。 十五、呂財益於99年1 月18日起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財政部關務署第一副總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基隆關稅局曾於99年10月22日下午4 時19分在內部網站發布人員異動通報(下稱1022人事異動),將包括林東瑩在內之海關關員自99年11月1 日調至臺北港辦事處,該1022人事異動雖因故於發布之同日下午4 時23分自內部網站撤下,然已由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貿貨櫃場)總經理H○○(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藉由該貨櫃場人員於期間辦理通關業務時自海關知悉該消息,並因憂心林東瑩後續人事異動時可能仍遭調職,致影響該貨櫃場業務,乃聯繫報關業者賴欽聰並告知此事,希望賴欽聰透過張勝泰覓得斯時與張勝泰熟識之呂財益協助暫緩將林東瑩調離現職。賴欽聰獲悉後旋與林東瑩確認調職意願,經林東瑩告知如留任不成,希望能調回基隆關稅局稽查組,而非臺北港辦事處後,賴欽聰遂與張勝泰商議,欲透過張勝泰策使呂財益出面向基隆關稅局運作,讓林東瑩留任現職。賴欽聰、H○○、張勝泰遂於99年10月26日中午,在弘貿貨櫃場附近「六六餐廳」用餐時,3 人議定由H○○向報關行籌措50萬元行賄呂財益作為讓林東瑩在呂財益100 年7 月退休前得續留原職之代價,H○○遂將此事轉知安茂、芳苑、小林報關行之負責人依序為王信恩、洪瑞發、林志長,並均應允各提供15萬元支應此筆款項。嗣99年10月28日,H○○接獲安茂、芳苑報關行先行交付之30萬元後,即通知賴欽聰在弘貿貨櫃場見面轉交,賴欽聰得款後同日下午2 時許即將30萬元交給張勝泰,張勝泰旋於當日下午致電呂財益,並於其與呂財益相約於99年10月29日上午至呂財益辦公室與呂財益見面,將30萬元當場交予呂財益,作為呂財益出力協助林東瑩留在原職之代價,呂財益藉由其擔任財政部關稅局第一副總局長,本其職務實有影響所屬機關即基隆關T○○局長之實質權力,遂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該30萬元款項,並在其記事本上書寫林東瑩(誤繕為「穎」)之名字。惟呂財益收受上開30萬元賄款後,又恐林東瑩人事調動一事仍有變數,乃於99年11月9 日請張勝泰至其辦公室,以林東瑩調職事屬T○○局長權責,遂將該筆30萬元退還張勝泰。期間呂財益曾於收受上開30萬元後至99年12月8 日前之某日,致電基隆關稅局局長T○○,告以林東瑩已55歲屆退休年齡,不宜派至臺北港辦事處操作X 光儀檢之危險疲累任務之意,嗣林東瑩亦因故未於下一波人事調動即99年12月8 日調職至臺北港辦事處,迄100 年5 月間始調離原職(呂財益就此部分查無實收犯罪所得)。 十六、呂財益係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財政部關務署第一副總局長,史中美係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財政部關務署驗估處處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Y○○為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公成興報關行)之負責人,公成興報關行係以受託進口汽車、酒類、巧克力等貨物為營運事項,Y○○並因辦理進口報關事項,與呂財益、史中美認識並頗有交情。呂財益、史中美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呂財益明知財政部關務署於100 年3 月間擬定並以受文者為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主旨係以「美商MARS食品公司進口貨品有填塞物之心形巧克力製品之稅則歸列疑義」之該份公文乃內部簽呈、密等為密件之文件(嗣發文日期、文號為100 年3 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04548號函,下稱巧克力稅則密件公函),係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因Y○○代理瑪氏公司進口心形巧克力有稅則列號之歸列爭議,欲暸解該署稅則處對於瑪氏公司進口巧克力案之意見,呂財益遂先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以前憑藉其為該局第一副總局長職權,取得該局稅則處所擬辦,經該局主任秘書核閱過,應續交由該局第二副總局長饒平核閱,尚未正式發文之巧克力稅則密件公函,再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許,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待Y○○、張勝泰至其辦公室後,將該巧克力稅則密件公函提供給Y○○閱覽,並在旁說明內容,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又因Y○○臨時起意欲影印呂財益供其觀覽之上開簽稿,乃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致電呂財益要求其暫勿返還該簽稿,呂財益遂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Y○○折返辦公室後,再度提供巧克力公函供Y○○觀看,以此方法接續洩漏該密件內容,嗣Y○○閱覽時,遂趁呂財益接電話未及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手機拍攝上開巧克力稅則密件後離去,其後呂財益於回想Y○○之舉措察覺Y○○有擅自拍攝密件內容,乃要求Y○○刪除該照片影像,Y○○遂於刪除後,依其閱覽、攝得該巧克力稅則密件內容之印象,於財政部關務署覓得巧克力稅則密件公函正式發文號,並於100 年3 月31日以該文號委請立法委員李復興之助理吳昌霖向該署調取該密件(嗣未實際取得),再由Y○○於100 年4 月1 日前往呂財益辦公室時,當面告知其已刪除照片影像。 ㈡呂財益與史中美明知99年2 月25日修正實施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應覈實報支,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又簡任級人員(第10至14職等)每日住宿費可列報金額上限為1,600 元,如無出差不得請領膳雜費;及均明知其2 人係於100 年5 月13日上午始搭乘高鐵出差前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參加「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宣導座談」會議,並由當日同在高雄之友人Y○○於翌(14)日以其自用汽車開車搭載呂財益、史中美及另一同行友人張勝泰返回臺北各自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史中美於100 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13日間之某日,呂財益於100 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之某日,各別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其服務之財政部關務署報領實非出差之日即100 年5 月12日之膳雜費275 元、住宿費800 元,及未實際購票支出之5 月14日火車費843 元,各申領共計1,913 元,致該單位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呂財益及史中美因而各詐得上開請領之各款項。 十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6 日、同月14日、同月28日、同年8 月24日、10月12日、11月2 日持搜索票指揮調查官執行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八、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查處,並由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共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賴欽聰、詹美華、林宏仁、王榮華、A○○、楊婉瑜、廖國勝、林憲武、呂崇祥、羅輝清及證人T○○、Y○○於偵查中所述,雖經爭執無證據能力,然上述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部分,俱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各證人於本院審理各相關事實皆到庭結證在案,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固應予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適當機會,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經其明示放棄不行使,其權利即未受剝奪,自無容許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家屏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王膺富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王膺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經本院向被告周家屏及其辯護人反覆確認,均表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被告周家屏乃自行捨棄其對證人王膺富之詰問,與剝奪其詰問權之情節顯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膺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述援引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除由監察人員以括弧附註之內容外(本院未予引用),檢察官及全數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背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為雙方無爭議且經本院認定屬實之共通事實: ㈠各被告任職與職掌及所憑證據: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陳玉珠、柯克明、黃富崇、周家屏均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為任職財政部基隆關六堵分關之海關關員、史中美、呂財益則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任職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驗估處處長、副總局長,各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但均非屬海關巡緝員之司法警察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函文附卷為證(卷證位置詳該附表),又其等均不具備巡緝員身分,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12月2 日函覆在案(見訴1114卷1 第11頁及背面),是上情均堪認定屬實。 ㈡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方式之驗貨、分估,進口業者輸入管制品之一般性規範: 1.依據98年6 月12日修正發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該準則第2 條定有明文;又本準則所稱驗貨關員,指經指派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或複驗之關員,該準則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公證報告或其他海關要求之單證供海關查驗。其未檢附者,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附,該準則第7 條亦定有明文;抽中應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免驗報單。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報單;進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該準則第11條第1 、2 項、第13條分別規定在案。是海關驗貨關員係負責貨物進、出口通關之查驗與複驗,且報運進口之貨物於報運時應檢附裝箱單、商業發票等足供海關查驗之文件,查驗貨物時並以抽驗為原則,其中如有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情節,則改以全部查驗為原則(見訴1114卷1 第109 至112 頁)。 2.另又同上工作手冊項目編號「A-030-02」、作業名稱「查驗程序」、作業目的「作為驗貨員查驗一般進口貨物之標準作業準則」,其作業摘要記載「驗貨員查驗一般進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查驗前報單內容之審核。二、確認貨物存放處所。三、核對包裝外表上標記及號碼。四、會同查驗:㈡進口貨物查驗之方式,分為下列三種:1.簡易查驗:即由驗貨員就貨(櫃)抽驗1 件,僅核對該件貨名、數量、材質及嘜(音同「碼」)頭相符即可(如有不符應繼續開驗)不作現場全部逐箱核對。2.一般查驗: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之一般查驗規定辦理查驗,僅就指定櫃號、櫃位所存放貨物進行查驗。包括指認嘜頭、清點件數、指定開驗箱別、開箱查驗等,其開箱數以在5 %以下為原則。3.詳細查驗:對海關認為有詳加查驗必要或有具體密報者,應於集中查驗區將貨物搬出至不經移動即能看見每一件貨物至少一面,始進行查驗,必要時應拆櫃查驗或拆櫃進倉查驗。其開驗箱數以在10%為原則,但開驗已達30件並未發現不符者,得免再開驗」。㈣拆包或開箱:2.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㈤驗訖標示:㈡驗貨關員查驗一般進口貨物,務必將查驗過之箱號,清楚註明於報單所附裝箱單內,對於無箱號或統一編號之貨件,應於箱件上加蓋查驗戳記或簡署,以明職責。嗣後驗貨單位主管應嚴加督促查核。七、複驗:㈠為提高驗貨績效,防範疏漏起見,除由驗貨課(股)長隨時前往各碼頭、倉庫及貨櫃集中查驗區實地督導查驗工作外,對已查驗完畢之報單,必要時係採取複驗方式予以稽核,俾杜流弊(驗貨課(股)自行複驗,與機動巡查隊之抽驗相輔相成),亦有上開工作手冊在卷為證(見犯罪事實B 卷第47至52頁);並依據斯時作為查驗貨物作業規範之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項目編號「A-030-01」、作業名稱「進口報單查驗之通關作業」、作業目的「進口報單查驗以利分類估價、核課關稅、貨品管制」上記載作業摘要之一般通關單位作業過程:㈠應驗進口報單之審核及收單。㈡股長批單。㈢報關行申請查驗。㈣課長派驗。㈤查驗完成股長複核。另項目編號「A-030-04」、作業名稱「報單之派驗」、作業目的「作為驗貨單位派驗報單之一般規範」上記載報單之派驗:一、一般規定事項:㈠進口報單以每日上午及下午各派驗一次為原則。㈣驗貨單位主管應於派驗前,先以有關程式將出勤驗貨人員代號鍵入電腦,並以有關程式查詢各查驗區申驗之報單份數及貨櫃數,再將驗貨員代號輸入(可指定查驗區),然後啟動電腦派驗,由電腦依據亂數指派各驗貨員代號,必要時亦可再查詢各驗貨員所分配之報單份數及貨櫃數,如有分配不恰當者,可重新更正分配。完成派驗後,應列印驗貨員查驗報單清表對外公布,並同時列印分組派驗報單清表(如有密報、通報註記,清表上應有加註密報符號)連同報單發交驗貨員。㈤驗貨課長於人工派驗進口報單時,應在報單背面加蓋驗貨關員姓名、派驗日期、時間(上午或下午)並簽章。驗貨關員收到派驗之報單,按日依收到次序將報單號碼登記簿內,經審核所附單證無訛後,應斟酌存倉地點之遠近便利,即時前往會同報關人查驗。二、查驗方式之核定及派驗:㈠進口貨物之查驗方式,由電腦專家系統根據特定因素(進口人、報關行、出口國、貨物特定等)決定,電腦指櫃、指位,排除人工干預。㈡由學識、經驗豐富之高職等非主管關員參與「審核小組」,並依貨物進口人、報關行、起運口岸、生產地、貨物特性、裝箱單記載貨物之包裝及裝貨情形、稅則號別及派驗當時人力等因素決定其「查驗方式」或變更指派人員,以襄助主管過濾高危險群之報單。㈢查驗人數以1 人為原則,惟必要時驗貨主管可酌予增派人力。三、為有效運用驗貨人力,其中㈡經核定為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之報單,如報關人未能督促工人確實依海關規定將貨物搬出貨櫃供海關查驗,則依關稅法第23條「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之規定,通知報關人不予查驗等情,有卷附上述工作手冊可憑(見犯罪事實B 卷第44至46頁),是一般進口報單之海關作業流程,於收單後先交由股長批單,再接獲報關行申請查驗後由課長派驗,且課長原則上係以電腦派驗為原則,同日派驗分為上午、下午兩班制,再由驗貨關員收到分派之報單,按照前述驗貨員查驗貨物之相關規定由驗貨員至貨物所在地實際查驗,並依據查驗方式分為一般、詳細查驗等方式,由工人開箱、搬運貨物以供驗貨關員為查驗,驗貨員查驗完成後,再將進口報單交由驗貨課股長覆核,即屬完成驗貨程序,在確定查驗完成前,驗貨課股長與機動隊尚可能就驗貨關員已驗畢之貨櫃進行覆驗。3.另就海關驗貨關員於查驗時提取貨樣以供鑑別貨物一節,依據98年6 月12日修正發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4條規定: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等,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三次化驗鑑定之用量;並參據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5點「進出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取樣:㈣單件貨物,體積巨大或重量甚大,不易移動者。㈥其他無法取樣者。」查驗貨物如有上開情形,驗貨關員得就實到貨物拍攝之照片取代實體貨樣。又就需拍照驗貨部分,依據前揭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條、第13條之規定,驗貨關員一般係就涉及虛報貨物之各種違法、違規態樣拍攝照片,非屬該進口報單中進口貨物之全貌等情,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1 月24日之回函存卷可憑(見訴1114卷1 第97頁背面);另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4點第2 項「取樣貨樣收據應註明報單號碼、樣品之簡單名稱、件數」及第36點「驗貨關員抽取貨樣,應開具貨樣收據一式五聯,第二聯黏貼於有關報單上,第三聯黏貼於貨樣上,第五聯隨同貨樣交由貨樣管理關員依序號製冊存查。驗貨關員抽取貨樣開具貨樣收據後,應將貨樣收據號碼註記於有關報單正面」,是驗貨員應依上開規定將貨樣收據號碼註記於報單正面及加註取樣日期,所取貨樣名稱並需記載於貨樣收據上,並將第二聯黏貼於報單背面上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7 月26日回函可稽(見訴1114卷2 第222 頁及背面)。是驗貨關員提取貨樣係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以確保確認貨物真正及後續分估之正確性,取樣係以提取實物貨樣為原則,惟如貨物有上開不易取樣等情節,即得以拍照取樣之方式代之,又如貨物涉及違法、違規者,則拍攝之照片係針對該違章情節為之;取樣後並需按上開規定開立收據聯,併於報單上記載收據號碼以供日後覆核。 4.再以驗貨關員於股長批單查驗以後,至貨櫃場就實體貨物開箱查驗之具體作為部分,驗貨關員除就電腦指定之櫃位查驗以外,如於查驗前經分估關員於進口報單上註記某貨品「未開放」,則縱該櫃位未經電腦指驗,驗貨員仍應依裝箱單,就該項貨品所在之箱號開箱查驗,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1 月24日函覆存卷可憑(見訴1114卷1 第98頁);另就進口報單上除有股長批示查驗之重點註記以外,於所載進口貨櫃並經電腦指櫃指位,以櫃門橫向分為R 、M 及L ,高度分為T 、M 、B ;縱深分為1 至10等分,例如記載R-3-T ,係指電腦指櫃指位需由驗貨關員就指定之貨櫃,按照指定之R 即櫃門右邊之深度10度中之3 度之貨櫃上方位置為查驗,其記載可由海關總務人員或驗貨員查詢電腦程式所示後,再以手寫於報單明顯處以方便查得應查驗之位置等情,亦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7 月26日回函及所附進口貨物之指櫃、指位實務作業在卷可稽(見訴1114卷2 第221 頁背面、第225 頁)。 5.關於進口貨物有產地限制之情形者,驗貨關員於查驗貨物時,海關對於貨物產地查核悉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辦理相關貨物產地之查驗、認定。且海關對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亦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樣品、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以為海關認定產地之參考;倘納稅義務人未提供者,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海關得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協助認定;併依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進口貨物經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經海關認定並未涉及虛報產地者,納稅義務人再度進口由同一國外出口商或製造商提供之相同貨物,除有其他事證足以懷疑係虛報產地或另有具體事證之密報、通報,或主管機關規定須查證產地之品目等情事外,海關得逕依其產地標示或原申報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產地之查核,除依前述原產地作業要點辦理外,對於回查產地之頻率,海關並未訂定相關準則等情,業據財政部關務署106 年3 月31日函覆並檢附上開各規定在案(見訴1114卷1 第203 至217 頁背面);另關於驗貨關員於接收進口報單上註記關於確認產地之文字,諸如進口報單上手寫文字註記「注意產地〔IS30(駐外單位協查原產地記錄查詢列印)無根查紀錄〕」,係批示應驗報單要注意來貨產地是否與報單申報相符,「IS30無根查紀錄」表示該進口人於報單申報出口商所載之貨物,尚未有送駐外單位查證原產地紀錄;惟海關實務作業上,已有收到駐外單位協查原產地公文卻尚未登錄建檔之時間落差,以致於驗貨課股長批示報單時仍處於顯示「IS30無根查紀錄」,為免延誤通關,驗貨員查驗後即可調閱駐外單位協查原產地公文,憑以認定原產地等情,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7 月26日明確回覆在案(見訴1114卷2 第222 頁)。 6.又屬「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之進口貨物,進口時需從事如何之申報流程乙節,依據經濟部94年8 月12日貿服字第09401510843 號公告,如符合「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者,進口人僅需於報單「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填列專用證號代碼FZ000000000000,且依據輸出入簽審文件專用證號代碼適用範圍之 說明,規定代號「MWO 」所代表之意義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規定代號「MP1 +MXX 」則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所指「少量」需符合其CIF 價格在3 萬2,000 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不能以件數論者,則需在40公斤以下者始符合「少量」貨物之定義,另規定代號「MP1 」係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中包括稅則列號CCC 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部分開放貨物,諸如附表三之大陸地區花崗岩石材如符合例外條件即准許輸入,上情亦有財政部關務署106 年3 月31日回函及所附上開代碼適用範圍說明文件附卷可查(見訴1114卷1 第203 頁背面、第219 頁)。 ㈢本案案發時同屬六堵分關驗貨關員之W○○、玄○○查未有收受賄賂並經起訴之事實:六堵分關除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於98年至100 年間擔任驗貨關員外,尚有W○○亦屬斯時之驗貨關員,並於W○○調任後,由玄○○接任為驗貨關員,且W○○、玄○○查無自報關行或業者收取賄款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14678 卷七第1610、1782、1796頁、偵14678 卷十三第3253頁、偵14678 白皮卷二十一第5504頁、14678 白皮卷二十二第5810頁、偵18565 卷七第1743頁、訴1114卷1 第178 至179 、190 頁、訴1114卷2 第147 、160 頁背面、訴1114卷7 第6 頁背面、第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家慶於偵查中(見偵18565 卷八第1935頁)均供、證述明確,且因此部分與本案攸關,故先予認定並說明之。 ㈣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常見被告周家屏之綽號、代稱:被告賴欽聰於通聯譯文中所稱之「秀桑」、「馬祖」均係指被告周家屏,其中「秀桑」為日文之周先生、「馬祖」之稱呼因被告周家屏係從自馬祖調任等節,業據被告賴欽聰於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偵14678 卷五第1089、1095頁、偵14678 卷十五第3918頁、訴1114卷4 第56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美華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訴1114卷4 第118 頁),是上情均堪認定屬實。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㈠業據被告林東瑩(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76 、206 頁、犯罪事實A 卷㈠第8 頁、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沈家慶(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52 頁背面、訴1114筆錄卷一第221 頁背面、犯罪事實A 卷㈠第10頁、訴1114卷10第49、57頁)、詹美華(見訴1114卷3 第198 至199 頁、訴1114卷10第51頁背面、第5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A 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如附表四編號A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各該附表),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詹美華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劉耿芳、蘇宏仁固坦承確實曾提供前述賄款予賴欽聰行賄海關關員,以確保其貨物得以順利通關等節,被告賴欽聰則坦承確實曾交付賄款予林東瑩以達成其與劉耿芳、蘇宏仁約定讓附表A 之貨物順利通關等情,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則坦承確實為附表A 所示之實際驗貨員;惟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1.被告黃智銘:林東瑩雖曾經向我表示要給我錢,但都在查驗之後才說,我都已經拒絕,我也未曾聽聞林東瑩說過報關業者行賄之事,且驗貨員查驗貨物同時,除有報關行現場人員陪驗以外,尚可能有驗貨督導員及貨櫃場之理貨人員,豈有可能從中違法放行貨物,並附表A 由我查驗的部分,我都已經按照電腦指定的櫃位,核對裝箱清單及商業發票詳細查驗,亦有請理貨工人將石材搬出貨櫃查驗,當時查驗結果都是可進口之細鑿面石材,且非裝箱清單所載之燒面石版,故我並無任何受賄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節。 2.被告王敬華:附表A 中由我查驗的所有報單都是依據相關驗貨法規、工作手冊及主管指示,依電腦指櫃指位查驗,且都有按規定抽驗及取樣,及就樣品拍照存證,並交予股長覆核報單及取樣的相片,以供分估檢驗,且我亦曾就石材加工程次發文給石材公會確認,如我有收賄,何需如此。我除了搬家曾收過林東瑩給的喬遷禮金3,600 元以外,不曾與林東瑩有任何金錢往來,且我雖然聽過沈家慶提到林東瑩接觸之相關報關行業者願意交付賄款給驗貨關員,沈家慶也說林東瑩會給他錢,但什麼樣的錢我不清楚。且我的個人金融帳冊在本案期間未有任何異常流動或整體資產增加之情形,故我並無任何受賄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節。 3.被告劉耿芳、蘇宏仁:雖然我2 人確實有將賄款交給驗貨員以確保順利通關,但提供作為報關使用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並非係為了通關順利才為修改,係因大陸出口業者本身僅以套用例稿之方式製作該等文件,所以在進口時才由劉耿芳完成記載後交給報關行報關,並非故意記載與進口貨物貨名不符之管制石材,且逐批查驗以後,亦有貨物確實通關放行,故我2 人進口之石材或屬可供進口有爭議空間之石材,並非管制石材等節。 4.被告賴欽聰:我是從事二手報關業的業者,且係因信賴進口業者提供的資料來報關,在接受劉耿芳、林宏仁的委託時,我有與劉耿芳約定,僅係每櫃夾帶2 至4 件光面石材及可議性石材,其中屬燒面石材部分,一般人不易分辨與細鑿面石材之差異,且劉耿芳曾說燒面石材屬可以進口之細鑿面石材,我信以為真,才會同意行賄海關來進口附表A 的石材,故我欠缺讓海關關員違背職務驗貨的意思,且沒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故意,且我亦不具填載各該進口貨物所需文件之業務身分,不足以構成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等節。㈢經查: 1.凱璿公司於案發時之負責人為張敬夏,凱璿公司並與雷諾瓦公司為關係企業,由被告蘇宏仁負責上開2 公司之財務,另被告劉耿芳則負責辦理上開2 公司之採購業務,於貨物進口報關時曾分別以凱璿公司與雷諾瓦公司名義報運進口,又被告賴欽聰曾受被告劉耿芳之委託,接單處理附表A 編號1 至9 筆進口貨物報運進口,並於接單後交由全昱報關行之被告詹美華處理填具進口報單向六堵分關報運進口之事,再於附表A 編號1 至9 所示進口、報關日期,填具附表A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賣方、起運港口、申報貨物名稱、稅則號別、貨櫃數量等事項,由如附表A 所示各六堵分關驗貨員查驗後,由各查驗主管核章再送各分估關員計稅銷證之後續通關流程,且除附表A 編號3 之進口貨物第9 至14項曾於99年2 月4 日經六堵分關退運外,其餘均順利進口通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偵查、審理中(見偵14678 卷六第1407頁、訴1114卷2 第187 頁及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宏仁於偵訊、審理中(見偵14678 卷十三第3462頁、訴1114卷3 第2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耿芳於偵訊、審理中(見他4087卷二第404 頁、訴1114卷3 第16頁背面)均證述在卷,並有附表A 之各筆進口報單、各筆報單後附之進口貨物取樣收據、裝箱單、商業發票、個案委託書、附表A 編號3 之該筆進口貨物第9 至14項之部分扣留原倉庫部分放行申請書、退運申請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 月6 日說明上開項次為花崗岩異型加工石材之管制進口大陸物品之函文附卷可查(見劉耿芳進口石材報單一覽表卷、偵14678 卷十五第3907至3908、3911至3913、3962至3963、3965至3966、3968至3969、3974至3975頁、偵14678 卷十六第4074至4075頁、4080至4081、4084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關於附表A 各筆報單是否確屬虛報貨名以輸入管制石材一節: ⑴被告劉耿芳曾於98年間、99年1 月7 日向大陸地區泉州錦源石材有限公司訂購石材,其石材包括立版、蓋版、左右側版、倒吊版、梁蓋版、梁背立版、門框側版、大門及牆面平版、窗側版及角材,其中上開石版之加工說明清楚載有「一邊燒邊」、「兩邊燒邊,見圖加工異型」、「火燒」等文字,有泉州錦源石材有限公司之平版發貨單附卷為證(見偵14678 卷八第1967至1969頁),並經被告劉耿芳於偵查中承稱該發貨單所記載之內容確實乃其向該大陸地區公司叫貨之石材明細,且係用以確認購買尺寸及核對出貨與訂購內容是否相符等語(見偵14678 卷八第1951至1952頁),又附表A 之各筆進口報單所附作為通關進口用之裝箱單之進口貨物名稱雖均無「燒面」、「角材」等管制石材貨名,然與該裝箱單之進口貨物數量、尺寸、進出貨時間均相同、名稱同為「裝箱單」之文件中,就訂購物品(DESCRIPTION OF GOODS)中名稱原為「角材」、「燒面」、「燒面平板」、「燒面異型板」、「燒面板」者,均修改為進口時使用之裝箱單上所載「荔枝面平版」等文字,且該裝箱單中再無記載與上述「燒面」、「角材」等相同名稱等情,有上開進口報關時檢附之裝箱單(見報單卷、偵14678 卷十五第3909至3910、3913至3915、3962至3963、3966至3967、3970至3971、3973至3974頁、偵14678 卷十六第4072至4073頁、4078至4079、4085頁)及自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處扣案之裝箱單可資比對(見偵14678 卷八第1972、1973頁、偵14678 卷十五第3907至3908、3911至3913、3962至3963、3965至3966、3968至3969、3974至3975頁、偵14678 卷十六第4074至4075、4080至4081、4084頁),足見附表A 各筆進口報單實際進口貨物非如其檢附供報關時由海關查驗之裝箱單與發票之記載,而係上開由被告劉耿芳、蘇宏仁向大陸地區泉州錦源公司訂貨時,由該公司以大陸地區通行簡體文字記載之裝箱單所載貨物狀況為實際進口之貨物。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宏仁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說附表A 的9 筆石材每1 櫃會夾藏光面石材外,也會按照工地的需求有先燒後鑿,報為荔枝面,有些石材也是屬於燒面平版,沒有再用機器鑿過,有先燒後鑿與單純燒面的各佔半數,光面石版我是交給林金龍,先燒後鑿部分我交給國勝營造工地使用都是事實等語(見訴1114卷3 第26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林金龍要的東西都是燒面比較多,有時候他自己去買,就跟我們的貨櫃一起回來,他自己買的可能就沒有像我們這樣再加工過,跟我們的貨櫃一起進來也就混在裡面一起進來,我知道有幫林金龍弄燒面進來,訂購單就像所提示林金龍簽認的文件這樣等語(見訴1114卷3 第27頁及背面、第24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耿芳於審理中證稱:蘇宏仁說林金龍會自己向大陸訂購石材,再跟我與蘇宏仁的石材一起併櫃進口是事實等節(見訴1114卷3 第19頁及背面)均大致相符,核對卷內經收貨人林金龍簽認之收貨明細表,其上清楚記載收受之貨物為「燒面平版」,且此該明細表上記載之箱號亦與附表A 編號4 、5 進口報單上記載之箱號完全相符,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4678 卷八第2001至2007頁);此外,凱璿公司進口附表A 之石材係實際交送買主陳建華、李文通、詹金德、葉錫昭、張崇益、陳晟愷等人,有整理自扣押物編號36-10 凱璿公司電腦資料之凱璿公司劉耿芳進口大陸石材送貨一覽表附卷為證(見偵14678 卷八第1974頁),參以上開各收貨人提出之收貨明細表,其上記載收受之貨物貨名乃「燒面角材」、「霞紅燒後仿古面平版」、「燒面平版」、「燒片板」、「黑白根光面」等文字,有各收貨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14678 卷八第2054至2129-1、2030、2010頁、偵14678 卷九第2145至2205頁),況附表A 編號3 之該筆報單進口貨物項次9 至14項尚曾經時任六堵分關分估員劉虹伶審核後認為有屬於管制石材之疑慮,乃洽詢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後,確認實屬管制石材而辦理退運等節,已如前述,益證被告劉耿芳、蘇宏仁委託被告賴欽聰接單、詹美華填載報單進口通關如附表A 所示之貨物確實有進口屬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管制石材無疑。 ⑶至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辯稱其等實際出貨之石材乃另經大陸廠商打鑿,故打鑿後實為非管制之鑿面石材等節。然除卷內並無任何曾由被告劉耿芳、蘇宏仁將上述進口之石材於進口通關前委請其他大陸地區業者加工打鑿之相關證據外,亦顯與上開其等實際出貨予各收貨人之石材內容迥異,再據證人即案發時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服務組科長張淑華於偵查中結證:同時併存火燒及手鑿加工方式,是否仍屬管制石材要以最後的加工方式來做認定,若先手鑿再火燒當然是禁止輸入,若先火燒再手鑿也必需鑿到完全看不出來有火燒過的痕跡,一般而言不會併存兩種加工方式,我想像不出為何需要火燒後再手鑿等語(見14678 卷二十第5246頁),是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辯稱其所進口者乃另經打鑿之非管制石材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劉耿芳、蘇宏仁另辯稱:大陸地區的裝箱單都是例稿隨便書寫,故進口時只是改成正確的貨物名稱,並非記載不實等節;然查,證人即案發時任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人員林書欽於偵查中清楚證稱:因為鑿面是屬於費工費時的工序,國內比較少業者在從事,其它光面、燒面、仿古面、水沖面,國內業者都有製作,為了保護國內業者,所以不開放該類石材進口,故除了機鑿面及手鑿面還有自然劈理不規則面的石材開放進口,其它的都不准進口,這個原則沒有改變過,只有在稅則號6802.21.00.00-3 關於大理石在31*31 公分以下不限表面加工方式才不限加工方式准許進口,其它的石材進口就如上所述,燒面是用強烈火燒破壞石材原面表面結構,荔枝面是屬於細鑿面,細鑿面的鑿面比較細,與鑿面的分別就是顆粒大小不同,荔枝面、鑿面、細鑿面是可以進口的,如以附表A 編號4 至9 之大陸地區簡體版裝箱單記載之貨名來看,均為不得進口之石材,且裝箱單明細係供大陸方面依據裝箱單明細來裝貨,這樣才能核對,不可能隨便寫等語(見偵14678 卷六第1417至1421、1424頁),可見本案前揭大陸地區簡體文字撰寫之裝箱單及所附貨物品項一致之商業發票,乃被告劉耿芳、蘇宏仁向大陸地區業者訂購石材時按實際訂購內容所撰寫之貨物品名、規格、加工方式,始與一般訂購貨物出具訂購單供日後到貨核對貨品確保銀貨兩訖之常理相符,並可達到使管制石材順利進口通關之目的,自難認所辯「套例稿」製作之裝箱單云云可採。則附表A 之各筆報單確均係進口管制之大陸地區產製之燒面石材及異型加工之角材等情,至臻明確。 3.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是否本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填載內容不實之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一節: 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報關資料整理卷第52、53頁的兩份裝箱單對比起來,應該第52頁的是原始裝箱單,第53頁的是臺灣申報用的裝箱單,劉耿芳有跟我說這些原始裝箱單裡面有哪幾箱是火燒面或光面,原始裝箱單裡面也有提到,但他沒有特別交代我要開哪幾箱,因為裝箱單都寫得很清楚,所以我根據裝箱單指幾箱看起來比較容易可以看到的給關員看,如果他們還認為需要看其他箱,我就在旁邊陪驗(見訴1114卷2 第190 頁背面),參以被告賴欽聰曾於99年2 月5 日下午1 時45分與被告劉耿芳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清楚記載賴欽聰向劉耿芳表示「那個parking list你要改鑿面的,好不好」、「乾脆鑿面就好了」等內容(見犯罪事實A 監聽譯文卷第10頁背面),且被告劉耿芳、蘇宏仁既係因大陸地區簡體文字撰寫之裝箱單及所附商業發票上清楚載有前述管制石材,已如前述,則如檢附該裝箱單、商業發票將無法達到進口報單上填寫之進口品項與裝箱單一致以供順利通關之結果,遂本於該主觀認知,將修改後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提供予明知上情之被告賴欽聰委由被告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名義按修改後之上開文件繕打進口報單,作為進口時所檢附用以核對進口貨物狀況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以確保附表A 之各筆進口貨物足以順利通關,顯係本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為上述行為,應甚明確。 ⑵至被告賴欽聰辯稱其無法分辨燒面與細鑿面石材的差異,故其主觀上不知裝箱單與商業發票記載有不實在之情形,乃係本於信賴被告劉耿芳、蘇宏仁提供之文件委由被告詹美華為進口報單登載等節,然被告賴欽聰上開證述已清楚表明其曾實際見聞大陸地區以簡體文字記載之裝箱單,並經被告劉耿芳述及哪些箱數為管制石材等語,佐以被告賴欽聰並曾與被告劉耿芳、蘇宏仁為前揭以支付對價確保管制石材得以順利通關之商議,自應認被告賴欽聰知悉於接獲修改後用以檢附於進口各筆貨物行使供海關查驗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乃有不實登載貨名之情形,是被告賴欽聰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劉耿芳、蘇宏仁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期約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並配合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之客觀事實: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偵查中證稱:我很久以前就幫劉耿芳報關,98年年底,我生意不好,就翻到劉耿芳的老闆蘇宏仁以前的名片,我就打電話給蘇宏仁,問蘇宏仁是否還在繼續進口石頭,是否需要由我報關,蘇宏仁就跟我約時間帶劉耿芳出來見面,蘇宏仁說將來要讓我報關,直接由劉耿芳跟我聯繫,因為蘇宏仁常常要跑國外,第一次我跟蘇宏仁他們見面的時間應該是98年10月至11月,地點在基隆暖暖區的小歇泡沫紅茶店,這次見面我就有跟蘇宏仁說,除了報關費及規費外,還會另外收取交際費,蘇宏仁跟劉耿芳有要求,每個櫃需要放2 至4 件大陸進口的光板,他說禁止輸入的只有光板,要求夾帶進來,我開價一個櫃3 萬,後來被他們殺價到1 萬6,000 元,我有同意等節(見偵14678 卷六第1407頁);並就如何與林東瑩約定之情節,於偵查中證稱:還沒幫劉耿芳、蘇宏仁進口石材時,我就有先找六堵分關的林東瑩商談,我跟林東瑩說別家報關行也在報這種石材裡夾帶光板的東西,如果我要夾帶2 至4 件,該如何做,林東瑩直接跟我說每個貨櫃你給我5, 000元就可以了。驗完關、驗完貨後,當天我就會跟劉耿芳收稅金、吊櫃費、連同交際費1 萬6,000 元湊成整數匯給我,收到錢的隔天,我就會把一個櫃5,000 元的賄款放在中式白色信封袋,拿到林東瑩驗貨的所在地,等旁邊都沒有人交給林東瑩,他不會點,或者是我到他辦公室樓下等他回來,也是等四下無人時再交給他等語(見偵14678 卷六第1407至1408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因為這件事去找林東瑩請教要如何進口石材櫃,印象中林東瑩告訴我只能裝3 件,不能裝超過4 件,我跟他談好了,1 櫃給他5,000 元等節(見訴1114卷2 第187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全昱報關行一開始跟我聯繫的時候,應該是在98年間,賴欽聰說要進一些石頭,問我哪些可以進口,哪些不可以進口,因為他自己對石頭也不是很瞭解,我跟他說要進口可以,但驗貨員查驗時要有正確的石頭,就是指貨名沒有爭議的石頭,貨物如果有加工程次的問題,就是指火燒面、型材等,就由驗貨員自行決定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45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稱:賴欽聰有跟我說他進口的東西如有查驗,要我幫忙放行,他是進口以後跟我說石材有夾帶管制進口石材,他有跟我說一個櫃子石材是5,000 元,查驗之後錢都交給我,由我去轉交給其他驗貨關員等語(見偵14678 卷七第16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宏仁於審理中證稱:與賴欽聰於98年11月間約在小歇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本來商議每櫃3 萬元的通關費用,後來同意支付1 櫃1 萬1,000 元,並且在進口時會夾帶一些管制的大陸石材等語(見訴1114卷3 第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耿芳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進口附表A 貨物之前,有先跟賴欽聰說我要進口石材,賴欽聰有跟我約定每櫃如果要夾帶光面石材的話,只能夾帶2 至4 件,我確實有交公關費給賴欽聰,賴欽聰也有跟我講說公關費他是要拿來打點海關,因為我有企圖之後要進口一些有爭議性的石材,所以才給錢(見訴1114卷3 第12至13、17頁),足見被告賴欽聰與劉耿芳、蘇宏仁於98年11月間在基隆暖暖區之小歇餐飲店商討如何在進口石材櫃中夾帶管制石材後,遂委由賴欽聰於上開相當時間與林東瑩商議,並在林東瑩充分認知全昱報關行協助被告劉耿芳、蘇宏仁之凱璿公司、雷諾瓦公司報關進口石材有夾帶管制大陸地區之石材情況下,議定以每櫃收取賄款5,000 元作為於明知各筆報單內有夾帶管制石材,仍協助配合查驗予以順利通關放行之對價,自屬以違背前揭查驗進口報單貨物相關職務規定之情節為受賄約定,並以該違背職務情節作為換取每櫃5,000 元賄款之代價等情無疑。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劉耿芳、林宏仁進口之石材以1 櫃5,000 元計算,這樣的計算方式我沒有向黃智銘、王敬華提過,我給錢是累積給,不是每次驗完就給,黃智銘、王敬華都有向我反應過查驗的劉耿芳、林宏仁的櫃子有問題,但沒有說什麼問題,也都有反應過說不想要驗這個櫃子,沈家慶也有跟我反應過類似的問題,也說這個櫃子不要再進口,他不想再驗,我有跟沈家慶說你用你自己的方式,看你是否願意幫忙,願意幫忙就幫忙,如果不願意幫忙就簽出來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51 頁及背面),及證稱:我說看到全昱報關行驗貨員就會心理有數,黃智銘心裡多少也知道全昱報關行進口之後會有特別的費用可以收取,這是我的感覺,也是直覺,可能是海關長期以來都有這樣收錢的現象,所以我這樣覺得,我沒有跟在場任何被告特別不好,或是仇恨或是特別好的情形,我在偵查還有審理中說玄○○沒有收錢,不是因為我跟他特別好,而是因為他沒有收錢就不應該冤枉他等節(見訴1114卷3 第121 頁、訴1114卷2 第160 頁及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還沒驗貨之前拿到報單時,林東瑩就會跟我說這是產地或貨品與報單不符的有問題的貨,並告訴我這櫃多少錢,意思就是說如果我把這櫃放行,他會給我多少錢,他雖然不會很明確的告訴我貨有怎樣的問題,但如果我們驗貨就會知道,石材申報大陸的就是貨名有問題,就是管制的光面、火燒面及型材不能進來,但貨櫃裡面可能有夾藏,如果產地管制如磁磚,就是產地有問題,後來就不會特別交代,全昱的貨櫃每櫃3,000 元,這是林東瑩跟我講的金額,我記得全昱報關行的石材櫃有看過型材與光面,我會發現是因為櫃子打開眼睛就看得到,雖然有拿錢還是要看一下,如果有毒品或槍枝怎麼辦,看到之後因為林東瑩有跟我說不會放超過4 個棧板,我就當作沒看到,但有時超過我就會記載報單後面,回去之後打電話給林東瑩,林東瑩還是會要求我放行,我就會放行,我會因為有收錢故檢查就放鬆等語(見訴1114卷1 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及背面);核對附表A 編號1 至9 之各筆貨櫃均有夾帶管制石材,且除其中附表A 編號3 之進口貨物第9 至14項曾於99年2 月4 日經六堵分關退運外,其餘均順利進口通關等情,均如前述;另觀諸附表A 編號6 、8 之兩筆由被告王敬華查驗之報單,雖有更正最末項次即申報為樣品之輸入許可證號碼為FZ000000000000,然該修改實不影響該品項申報為樣品本得順利通關 之結果,且遍查各筆報單上均無按實記載查獲夾帶未經申報品項之依法查驗情形,益證報單上雖曾由實際驗貨員為品項、內容之修改,然因上開註記、更正均不影響最終將因驗貨員未註記為管制石材,予以順利通關放行之結果。⑶又附表A 各筆報單於實際查驗時,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偶爾因為查驗的時候可能查到有問題的石材而由賴欽聰跟我講可不可以開別的箱的情形,在這樣的情形下我還是可以依照指界指位只是在該區塊的權限下開箱閃避有問題的石材,但指界指位是指一個區塊,在區塊中驗貨員有權力決定要看哪個貨物,賴欽聰應該有拿一張紙抄有問題的櫃子給我看,即便是指櫃指位,我還是可以在該區塊中,依照我的查驗權限避開某些我事先知道可能裝有問題的箱子,故不管是清櫃還是指櫃指位,只要事先知道哪幾箱有問題就可以避開不予查驗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59 頁及背面、訴1114卷3 第117 頁);及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1 個貨櫃如果裝到滿,裡面會有10幾個到20幾個木條箱,查驗的時候如果去搬動木條箱有時會倒掉很危險,我們都爬進去看,而且木條箱有縫,多少還是看得到,我有收賄但是爬進去看就可以看到有申報不實的情形,但我也曾經看到了當作沒看到;林東瑩也曾向黃智銘、王敬華關說,都是他們發現有問題,都要求他們放水,林東瑩回來就找他們談,後來就放掉了,我是看到林東瑩關說,不是聽到他關說,有可能是我在同一個貨櫃場,所以雖然櫃子不是我驗的,但我知道該櫃子是有問題,回來之後林東瑩就跟他們談一談,然後就放行了,因為我從櫃子前面走過去,東西總要拖出來才知道有問題,我從旁邊走過去會看到,印象中有型材,而且數量有沒有超過24件而符合少量貨物申報進口之規定,一看就知道了等語(見訴1114卷1 第251 頁、訴1114卷2 第175 至176 頁);併以證人沈家慶證稱:燒面與細鑿面不好分辨,但無法分辨可以送鑑定,但型材跟光面是比較容易看得出來,火燒面的火燒程度明顯時就容易區分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且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1 月24日之回函清楚記載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均係依據斯時之海關驗估人員派用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完成1 至3 個月之見習,並經各級主管考核及格後簽請派任為驗貨員,且其中被告黃智銘亦曾參與該關區辦理之石材材質鑑識實務研討班之研習課程(見訴1114卷1 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黃智銘、王敬華顯具有查驗進口石材之能力;再參以如附表二可知,證人沈家慶擔任驗貨員時間與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之期間相當,自難認被告黃智銘、王敬華與被告沈家慶相較,於查驗石材能力有何合理事由可知其等係因個人能力問題致無法判斷櫃內有管制石材之特殊情形,是應認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係曾因被告林東瑩於98年11月以後至全昱報關行進口報關附表A 編號1 之貨物即98年12月21日前某日,向其等轉知全昱報關行受託處理凱璿公司、雷諾瓦公司之進口報單有夾藏管制物品,如以順利放行將可收取每櫃3,000 元對價之緣由,遂於查驗時以前揭規避指界指位查驗之方式,或查知管制石材卻不於報單中照實簽註,仍於海關驗貨員查驗時登載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末端之「驗貨簽註事項」上記載「查驗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不實文字,自應認被告黃智銘、王敬華顯係本於上開主觀認知,就原應依法為查驗之附表A 由其等分派查驗之進口報單上為不實簽註,以按其與林東瑩所轉知與賴欽聰之約定本於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換取賄賂對價之情無誤。 ⑷至被告黃智銘、王敬華辯稱其等於查驗時並無發現夾帶管制石材情形,且已取樣擔保其查驗石材之正確性等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取樣石材之照片(見犯罪事實A 卷㈠第105 至122 頁);然依前述證人林東瑩與賴欽聰約定夾帶管制石材之進口貨物仍須於同一櫃中放置原本即可供進口之石材,各櫃中非全屬管制石材等節,及證人林東瑩、沈家慶所述,實際查驗時尚得以前揭手法規避查驗管制石材,自得以上開手法僅就足以進口之石材為取樣及拍照,則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取樣拍照之石材既無法代表乃其等查驗之該次進口貨物全貌,尚難遽以該石材照片為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有利之認定。 ⑸另被告王敬華辯稱其曾就石材送公會鑑定,倘其係本於違背職務收賄,自應逕予放行石材,無庸送鑑定等節;然查,附表A 編號6 、8 兩筆分派由被告王敬華查驗之報單,其中編號6 之報單上於99年1 月29日下午派由被告王敬華查驗,該報單上並有經股長批示「請注意貨名、加工情形」之記載,然該筆報單經分派查驗後,尚無送鑑定之相關紀錄,並由被告王敬華於派驗後即99年2 月1 日已於報單上記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文字(卷證位置見附表A 編號6 ),足見該筆報單並無送鑑定石材加工程次之情形。另編號8 之該筆報單於99年2 月8 日收單後並分派由被告王敬華查驗後,被告王敬華亦於同日於報單上記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翌日已進入分估流程由時任分估員劉虹伶估驗完成蓋印職章,且報單首頁亦無一般送公會鑑定時將由驗貨員記載之「待確認」等類此文字(卷證位置見附表A 編號8 ),亦徵被告王敬華就附表A 分派由其查驗之編號6 、8 此2 筆報單均無如其所辯曾送石材公會鑑定,更遑論藉以推認被告王敬華無收賄之有利事實。此外,被告王敬華另提出正誠報關行於99年5 月23日受託報運納稅義務人為雷諾瓦公司之石材,並曾於查驗該筆編號AE/99/2037/0301 號報單時查獲型材等情,固據其提出該筆報單及該筆報單後續處理文件為據(見訴1114卷9-1 第95至104 頁),然該筆報單係由正誠報關行所報運,全案既無該報關行同有行賄、被告王敬華併有收賄之相關事證,則縱其於該筆報單據實查驗,亦難認與其未收受被告林東瑩轉交被告賴欽聰交予之賄款,並進而以全昱報關行名義報運進口附表A 之石材等情節相關,尚難認被告王敬華前述所辯為可採。 5.行賄驗貨員之賄款係由被告劉耿芳、蘇宏仁提供予賴欽聰,並由被告賴欽聰以每筆貨櫃5,000 元計算交予林東瑩,再由被告林東瑩轉交實際驗貨員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每櫃3,000 元之事實: ⑴被告劉耿芳於調查中自承:賴欽聰總結明細表及凱璿公司給付款項資料是凱璿公司給付款項之匯款資料,其中賴欽聰總結明細表,是賴欽聰99年2 月3 日先傳真過來後,再到凱璿公司跟我討論。當時是以每櫃1 萬6,000 元的代價,給付賴欽聰25櫃,總計40萬元,未包含99年2 月3 日退運的1 櫃,及99年3 月1 日所再進的1 櫃,退運的這1 櫃後來也有算服務費1 萬6,000 元,而99年3 月1 日所進的石材櫃是給2 萬元等語(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370頁),核與證人賴欽聰於偵查證稱:凱璿公司於如附表A 編號1 至8 之各次進口都是除報關所需費用以外,每櫃另給我1 萬6,000 元,第9 次就是每櫃2 萬元等語(見偵14678 卷十六第4088頁),亦即證人劉耿芳計付40萬元予被告賴欽聰時,係以每櫃1 萬6,000 元計價,且該筆款項並未計入退運之附表A 編號3 之該筆其中1 個貨櫃,亦不包括附表A 編號9 最末進口之該筆貨櫃,並於其後亦有就附表A 編號3 之該筆貨櫃付清每櫃1 萬6,000 元,及編號9 之該筆貨櫃付清每櫃2 萬元之款項。且核對全昱報關行開立予凱璿公司之收款單據上雖僅有關稅、車資、民營倉儲費、理貨工資、送件車資、報單鍵輸費、稅捐、報關手續費之記載,而無「公關費」之記載,然凱璿公司之出貨款項明細表上則清楚記載除報關費等費用項目外,尚有記載費用項目「公關費」之情形,有收貨通知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長春貨櫃公司統一發票、計費單、收據、工資證明單、全昱報關行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偵14678 卷六第1320至1392頁);並與被告賴欽聰製作之總結結算表上,就以每櫃1 萬6,000 元收費之部分清楚載明:「服務費25櫃×16,000元=40萬元」、「25櫃=24櫃+ 2 櫃-1櫃退運=25櫃」之內容(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385頁),亦即附表A 編號1 至7 筆共24櫃,加計編號8 之2 櫃,扣除編號3 退運之1 櫃,當次計得之款項即為40萬元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劉耿芳、蘇宏仁就委託賴欽聰處理附表A 編號1 至9 筆進口報單之進口貨物,確實曾交付除報關所需之一切費用以外,尚就附表A 編號1 至8 以每櫃1 萬6,000 元、編號9 每櫃2 萬元交款予被告賴欽聰,並以此筆款項供賴欽聰行賄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之用。 ⑵又被告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賴欽聰給我錢大部分都是拿到辦公室樓下,金額由他自己計算,計算基礎就是1 櫃5,000 元,這筆錢收到之後我要轉交給該次驗貨的驗貨關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都有收到我轉交的費用,玄○○確定沒有收到,賴欽聰給我錢的時間不一定,只要賴欽聰給我錢之後,我就直接當面將現金轉交給驗貨關員,轉交的地方不一定,有時在樓下或更衣間的地方,有時在1 、2 樓樓梯間,沈家慶說我有在車上給錢,我確實有在車上交錢給王敬華、黃智銘,且如果1 個櫃是5,000 元的話,我就會提撥2,000 元當驗貨基金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47 至149 、158 至159 頁),及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林東瑩跟我說過,全昱報關行的貨櫃每櫃會給我賄款3,000 元,我在樓梯間有看過林東瑩拿錢給王敬華與黃智銘;我們驗貨時走樓梯下去,林東瑩與王敬華、黃智銘走前面,我走後面,就看到林東瑩塞錢給王敬華、黃智銘,看到各約1 、2 次,林東瑩也不會特別遮掩,我還有印象曾經在驗關車上看到林東瑩在車上塞錢給坐在林東瑩旁邊的王敬華、黃智銘等語(見訴1114卷1 第240 至第241 頁),且證人沈家慶亦於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開始被調查的時候,我有去找王敬華、黃智銘討論,我是去問他們林東瑩被收押的情況,我想說他們也有收錢,所以去問他們林東瑩的狀況,當時好像也有講如果被約談不要承認,王敬華與黃智銘的態度應該是不會承認有收錢(見訴1114卷1 第241 頁背面),足見被告黃智銘、王敬華確實曾就附表A 所示實際由其等查驗之貨櫃,以每櫃分得3,000 元之款項為計算,於各該進口報單之貨櫃配合予以順利通關放行後,即自林東瑩收受賴欽聰所提供之上開款項作為對價等情甚明。 ⑶至被告林東瑩雖曾供稱如各筆報單之貨櫃為3 櫃以上或以下,其轉交予實際驗貨員之款項有每櫃3,000 元或每櫃5,000 元之差異,惟其已於審理中確認證稱其會將收取之每櫃5,000 元賄款中提撥2,000 元為供其統籌運作之驗貨基金,是應認被告林東瑩實際轉交予各別驗貨員之賄款,乃係固定每1 貨櫃交付3,000 元無疑。此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詹美華藉以圖得報關費、理貨服務費之利益,然上開費用乃進口業者委託報關行報關時,一般均會繳付予報關行之費用,且被告詹美華亦供稱其除上開費用以外並無因本案犯行另有所得(見訴1114卷10第53頁背面),自難認被告詹美華因以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A 之各筆報單所賺取之上述報關費、理貨服務費乃因其犯罪之所得,附此敘明。 ⑷又附表A 中分派由被告程恒毅查驗部分,經本院認定其於擔任驗貨員期間並無自被告林東瑩處轉收賄款之事實,詳後述(見理由欄肆、一、㈠),然經本院認定上開由被告程恒毅查驗之報單,被告劉耿芳、蘇宏仁亦有按櫃計付賄款由被告林東瑩轉交,自應認各該款項乃被告林東瑩自行收取,並為其犯罪所得無誤。 ⑸另被告蘇宏仁、劉耿芳就附表A 編號1 至8 按櫃給予被告賴欽聰1 萬6,000 元,及編號9 給與被告賴欽聰2 萬元,合計為43萬6,000 元(計算式:附表A 編號1 至8 每櫃1 萬6,000 元+編號9 每櫃2 萬元),均係供被告賴欽聰行賄被告林東瑩等驗貨員之用,已如上述,而被告賴欽聰係以前述方式計算賄款予被告林東瑩及由被告林東瑩轉交予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等收賄數額如附表A 所示,被告林東瑩實收賄款共計11萬4,000 元,沈家慶實收賄款共計6,000 元,黃智銘實收賄款共計3,000 元,王敬華實收賄款共計1 萬2,000 元,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⑹至被告賴欽聰收取被告劉耿芳、蘇宏仁交予行賄賄款之差額雖為30萬1,000 元【計算式:436,000 元-(114,000 +6,000 +3,000 +12,000)=301,000 元】,並查證人劉耿芳於警詢中雖證稱:賴欽聰除了報關必要的開銷外,也會另支付公關費等節(見他字第4087卷二第364 頁背面),惟證人劉耿芳亦證稱賴欽聰向其表示這些公關費用是要請人家吃飯或打點他該打點的人,讓櫃子可以順利通關等語(見他字第4087卷二第364 頁背面),且其等對於報關費用、行賄海關所需費用之結算,均由被告賴欽聰先行墊支等節,亦據證人劉耿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4087卷二第406 頁),則被告賴欽聰是否於結算其實際用以支付報關所需費用,及其實際交予被告林東瑩等海關驗貨員以行賄之款項外,尚有何浮報款項供為其自己所得等節,則未見公訴人明確陳明並舉證說服之;佐以被告賴欽聰就上開款項亦確有作為支付與海關人員飲宴或與張勝泰分享以便日後委由張勝泰向海關人員關說等情,亦據證人張勝泰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1114卷4 第63頁背面、第64頁),自不排除被告賴欽聰或已將其實收款項作為安排、確保其等共同行賄目的,盡數花用而無另有所得之可能,自難認上開差額為被告賴欽聰因犯罪之所得。 ㈣綜上,本件事實欄二之事證明確,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之各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三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三,業據被告林東瑩(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78 、212 頁背面、犯罪事實B 卷第7 頁背面、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沈家慶(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54 頁背面、訴1114筆錄卷一第222 頁、犯罪事實B 卷第8 頁背面、訴1114卷10第49、57頁)、詹美華(見訴1114卷3 第198 至199 頁、訴1114卷10第51頁背面、第57頁)、林宏仁(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213 頁、犯罪事實B 卷第8 頁及背面、訴1114卷10第57頁背面)、蕭玄機(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213 頁、犯罪事實B 卷第8 頁背面、訴1114卷10第57頁背面)均於歷次陳述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B 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如附表四編號B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各該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詹美華、林宏仁、蕭玄機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固坦承確實為附表B 所示之實際驗貨員,被告賴欽聰則坦承確有經手此部分報單貨物,並由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名義報運進口等情。惟各以下述情詞置辯:1.被告黃智銘:林東瑩雖曾經向我表示要給我錢,但都在查驗之後才說,且我都已經拒絕,我也未曾聽聞林東瑩說過報關業者行賄之事,且驗貨員查驗貨物同時,除有報關行現場人員陪驗以外,尚可能有驗貨督導員及貨櫃場之理貨人員,豈有可能從中違法放行貨物,且附表B 由我查驗的部分,我都已經按照電腦指定的櫃位,核對裝箱清單及商業發票詳細查驗,亦有請理貨工人將石材搬出貨櫃查驗,且我亦曾就附表B 編號16該筆報單經稽查組通報後清櫃查驗,當時稽查組開櫃檢視並無異狀,亦有督導O○○到現場督導後也認為無貨物不相符情形,故我並無任何受賄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節。 2.被告王敬華:附表B 中由我查驗的所有報單都是依據相關驗貨法規、工作手冊及主管指示,依電腦指櫃指位查驗,且都有按規定抽驗及取樣,及就樣品拍照存證,並交予股長覆核報單及取樣的相片,以供分估檢驗,且我亦曾就石材加工程次發文給石材公會確認,如我有收賄,何需如此。我除了搬家曾收過前揭林東瑩給的喬遷禮金外,不曾與林東瑩有任何金錢往來,且我雖然聽過沈家慶提到林東瑩接觸之相關報關行業者願意交付賄款給驗貨關員,沈家慶也說林東瑩會給他錢,但什麼樣的錢我不清楚。且我的個人金融帳冊在本案期間未有任何異常流動或整體資產增加之情形,故我並無任何受賄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節。 3.被告賴欽聰:我無從知悉林宏仁給我的報關所需文件是否不實,並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且我也不是從事進口業務之業者,與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主體不同等節。 ㈢經查: 1.瑞宏企業社、新河公司、宏欽旺企業社於案發時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宏仁,於貨物進口報關時均曾以上開3 家公司之名義報運進口,被告林宏仁之配偶為被告蕭玄機,被告蕭玄機則於上開3 家公司負責會計、行政與對外聯絡事務;又被告賴欽聰曾受被告林宏仁之委託,接單處理附表B 編號1 至40之40筆貨物,並由被告賴欽聰於接單後交由全昱報關行之被告詹美華負責填具進口報單向六堵分關報運進口之事,再於附表B 各編號所示進口、報關日期,填具附表B 之納稅義務人、賣方、起運港口、申報貨物名稱、稅則號別、貨櫃數量等事項,由如附表B 所示各六堵分關驗貨員查驗後,交各查驗主管核章再送各分估關員計稅銷證之後續通關流程,其中除附表B 編號8 、19經押款放行外,其餘均順利進口通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仁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4087卷四第1026至1027頁、訴1114卷1 第12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玄機於偵訊中(見他4087卷一第222 至2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偵訊、審理中(見偵14678 卷十一第2717頁、訴1114卷1 第161 頁、訴1114卷3 第117 、12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美華於偵訊中(見偵14678 卷十三第3258頁)均證述明確,並有附表B 之各筆進口報單及報單後附之進口貨物取樣收據、裝箱單、商業發票、個案委託書附於林宏仁進口石材報單一覽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B ),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關於附表B 各筆報單是否確屬虛報貨名以輸入管制石材,並就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為貨名之不實登載一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仁雖就其如附表B 之各筆報單確認何筆沒有夾帶管制石材情形,於審理中證稱:附表B 編號1 至9 我沒有夾藏石材,附表B 編號16之貨櫃沒有夾藏石材等語(見訴1114卷3 第96至97頁背面),而其於100 年8 月4 日最接近案發時間之偵查中結證:99年4 月到7 月進口的東西都是沒夾帶,這我沒有另外給賴欽聰3 萬元的開銷費,99年8 月才開始夾帶管制石材,一直到100 年4 月底,賴欽聰跟我說沒有人了,就不做了,他說沒有人應該是指六堵分關沒有他認識的關員了等語(見偵14678 卷六第1490頁),觀諸上開林宏仁證述內容,就附表B 部分,僅編號1 至8 部分乃重複證稱此8 筆報單並無夾帶管制石材之情形,惟編號9 之該筆,即報關日期為99年8 月3 日之進口報單,則於偵查、審理中有相異之證述內容,細繹其於上開偵查中係清楚以時間點為區分,即確認係自99年8 月開始至100 年4 月底均有夾帶管制石材之情形,與單純以附表B 之編號供證人林宏仁為確認應更足以確認實情,且因偵訊時間相較於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日期為106 年9 月22日,已距案發日有6 年之久,自應認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述內容為真正;佐以證人王膺富於偵查中結證:我有向大陸廈門地區之晟華岩公司進口石材,我是跟祥鶴公司借牌進口石材,再由晟華岩委託林宏仁將石材進口入境,我進口來的石材大部分都是荔枝面,光面的比例比較少,約佔3 成,亮面石材就是光面石材,我透過林宏仁進口的石材只有荔枝面是合法的,其它的光板、小口加工都是禁止輸入的等語(見他4087卷二第327 頁、偵14678 卷十六第4239至4240頁),核與其上抬頭為「廈門晟華岩工貿出貨單」、「晟華岩工貿對帳單」上均有記載客戶名稱為祥鶴公司之王膺富先生,出貨明細包括「喬治亞灰光版」、「小口加工面切版、背定厚28*35MM 小面加工版」,及100 年4 月20日出貨之內容包括光面石版等文件內容記載相符,有上開對帳單、出貨單附卷為證(見他4087卷二第307 至320 頁),益證被告林宏仁確實曾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4 月為止,於附表B 編號9 至40之各筆進口貨物中輸入管制石材入境之情屬實。至證人林宏仁亦於審理中證稱:我以清水巖、宏欽旺進口的石材都是合法的等語(見訴1114卷3 第96至97頁背面);惟其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幾間公司在報,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家公司裡面有夾藏等語(見訴1114卷3 第97頁),並參諸其歷次陳述均並未曾提及有以進口公司分別有無夾藏等情,應認其最初於偵查中所證稱僅附表B 編號1 至8 各筆未有夾藏管制石材等情節,始與事實相符。 ⑵另據證人即時任六堵分關驗貨課股長V○○於審理中證稱:報單、發票、裝箱單、委託書這是一開始報關就需具備的文件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1頁背面),是被告林宏仁、蕭玄機委託被告賴欽聰、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報運進口如附表B 編號9 至40之各筆報單自需檢附裝箱單、商業發票以供核對進口貨物與進口報單上填載之貨物品項乃屬一致;又被告林宏仁、蕭玄機遂於附表B 編號9 至40之各筆進口報單所檢附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上記載進口貨物名稱為「花崗岩制鑿面石版」或「花崗岩制長方砌石(鋪路用)、表面積最大一面鑿面處理,餘機切面」、「花崗岩制長方砌石(鋪路用)、表面積最大一面防滑處理,且任何一面未拋光」、「花崗岩制鑿面板材,其表面積最大一面經機鑿加工,且其背面為機切面」等節,有上開各筆報單後附裝箱單、商業發票在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B 編號9 至40),上開各筆報單所附之裝箱單、商業發票顯然與前揭認定各該報單實際乃進口管制石材一節不符,足見附表B 編號9 至40各筆報單所附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均屬登載不實之文件無疑。至附表B 編號1 至8 之各筆報單,既無相關證據證明亦有虛報貨名或夾帶管制石材之情形,則此部分自難認各該據以報關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有何登載不實之情。 3.就附表B 編號9 至40之各筆報單報關使用之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是否係被告賴欽聰併與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詹美華、綽號「小黃」之人本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意所為一節: ⑴被告林宏仁於審理中供稱:「小黃」是大陸地區的攬貨業者等語(見訴1114卷10第54頁)。且其亦於調查中自承:我會請大陸的「小黃」傳真裝箱單給賴欽聰,小黃會在裝箱單的管制石材品項上打勾,並以電話告訴賴欽聰,哪一箱是什麼東西,這樣賴欽聰就會知道這些貨是不能被驗到的,「小黃」她叫黃慧娜,是福建漳州人,我都是打00000000000 的行動電話找她等語(見偵14678 卷二第456 頁背面),參以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林宏仁有給我看實際的裝箱單,這是林宏仁請1 名「黃小姐」跟我聯絡,聯絡完之後就是黃小姐給我報關用的裝箱單,他只先跟我說這個櫃子放幾件,那個櫃子放幾件,他先給我看之後再傳真過來給我拿給報關行報關等語(見訴1114卷3 第117 頁),顯見其2 人均知悉除由大陸攬貨業者「小黃」提供報關用之裝箱單外,尚有與該裝箱單不同之實際裝貨用的裝箱單文件存在。 ⑵又被告賴欽聰曾於100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26分聯繫大陸女子「小黃」,並有以下對話內容「賴欽聰:你拿筆寫一下,有一件箱號SHY-1 ,它品名是:山西黑光面,它是光面的、蠻大片的,裡面總共有28片,你把它放在門口,報Sample」、「賴欽聰:打24片就好了」,「黃小姐:打24片,這樣沒關係喔」、「賴欽聰:沒關係,上次你不是也是這樣打」、「黃小姐:上次我沒有放在門口啊,上次我放在裡面啊」、「賴欽聰:因為這太大片了,太長、光面的,你要打樣品」、「賴欽聰:以後有這種情況的話,30片以內,你把它打24片的樣品」、「黃小姐:確定沒關係喔」、「賴欽聰:那是我的事情,我叫你做你就做,我沒叫你做你也做了啊,…你裝櫃的時候這個放門口」、「賴欽聰:另外,還有光面、小的、60×60那個(石材),到 時候不能見光,你就不要打60×60」、「黃小姐:我知道 ,我尺寸把它改一下。厚度我們打3 公分嘛」、「賴欽聰:對對對」、「賴欽聰:你要做文件的時候,傳過來,告訴我一聲」、「黃小姐:好」(見犯罪事實B 、C 監聽譯文卷第114 至115 頁),再核對與上開譯文時間最接近之後續報單,即附表B 編號23,該筆進口報單之進口品項第32筆,確實記載「SAMPLE花崗岩石制石版(光面)SIZE:55.4~140.4*17.5*5cm 」等文字,有該筆報單可查(見林宏仁進口石材一覽表第103 頁),並佐以被告林宏仁早於99年9 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與賴欽聰之對話中將「黃小姐」之電話即(86)00000000XXX 號告知被告賴欽聰供其自行聯繫等情,亦有該次譯文可稽(見犯罪事實B 、C 監聽譯文卷第6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美華於審理中證稱:就林宏仁進口石材、磁磚的部分,賴欽聰或林宏仁有給我報關用的商業發票與裝箱單,就是用這些資料來打報單等語(見訴1114卷3 第122 頁背面),可見被告賴欽聰乃明知其本於其與被告林宏仁間之前述約定,有於被告林宏仁委託全昱報關行報運進口之石材櫃中夾帶管制石材之行為模式,遂藉由上開電話聯繫等方式,聯繫被告林宏仁所提供之大陸女子「黃慧娜」,並指示如何填載不實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後,並就其中有夾帶管制石材之附表B 編號9 至40各筆貨櫃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上更改貨物名稱為非管制石材(或更改數量為許可之樣品數24件),再交予被告詹美華登載如附表B 編號9 至40之不實進口報單各貨物品項,足認被告賴欽聰確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並係本於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綽號「小黃」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至為明確;被告賴欽聰使由知情之詹美華為該等報單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自應與上開被告林宏仁等業者、被告詹美華共負其責。 4.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並配合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之事實: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仁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賴欽聰達成協議,有給他錢,1 個貨櫃差不多可以放20件貨,當時有說3 至4 件可以夾藏,之前雖然我有給錢,裡面也沒有所謂的管制物品,但我還是要給錢,這就是我當時的概念,所以3 至4 件夾藏是算在這20件的貨品裡面,因為我聽人家說不給公關費貨物就進不來,所以我跟賴欽聰談到這件事情時,就覺得一定要給公關費才能做事,我做攬貨這個業務,給錢是為了作為保障,為了要有保障,我就從頭到尾都說有就好了,當作有來跟他講,並這樣付錢,所以附表B 各筆我確實是跟賴欽聰說我有夾藏,反正賴欽聰不懂,他也認為是黑的,所以給他錢,而且我也擔心如果我跟賴欽聰說沒有夾帶石材,但卻被扣關,賴欽聰會不理我,所以我就騙他說每次都有放管制石材,全部當作有夾藏管制石材的規格跟標準在付錢等語(見訴1114卷3 第95至97頁背面、第100 至102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98年間我在承作凱璿公司進口石材報關業務的時候,林宏仁來找我表示要從大陸進口磁磚,我跟他講現在我在做石材報關業務,99年農曆過年後,凱璿公司就減少委請我報關石材的業務,林宏仁又來找我談合作,林宏仁從大陸承攬石材進口,臺灣由我負責報關,進口後再由林宏仁負責銷貨,雙方談妥後,由99年4 月間開始進口大陸石材由我報關,就是因為我跟林宏仁談起我有做了劉耿芳的石材報關進口,林宏仁才去大陸承攬,在為林宏仁進口石材時,因為同樣是石材,如我偵查中所述,我有跟林東瑩講進口林宏仁石材比照劉耿芳石材模式辦理等語(見訴1114卷3 第120 頁及背面);證人林東瑩則於審理中如前述清楚證稱:林宏仁進口之石材以每櫃收取5,000 元之方式,各次進口報單為累積給錢,黃智銘、王敬華都有向我反應過查驗林宏仁的櫃子有問題,也都有反應過說不想要驗這個櫃子,沈家慶也有跟我反應過類似的問題,也說這個櫃子不要再進口,他不想再驗,我有跟沈家慶說你用你自己的方式,看你是否願意幫忙,願意幫忙就幫忙,如果不願意幫忙就簽出來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51 頁及背面),及證稱:我說看到全昱報關行驗貨員就會心理有數,黃智銘心裡多少也知道全昱報關行進口之後會有特別的費用可以收取,我沒有跟在場任何被告特別不好,或是仇恨或是特別好的情形,我說玄○○沒有收錢,不是因為我跟他特別好,而是因為他沒有收錢就不應該冤枉他等節(見訴1114卷3 第121 頁、訴1114卷2 第160 頁及背面);並證以:我對林宏仁說他部分報單沒有夾藏任何管制石材的這件事沒有意見,但因為賴欽聰有給我錢,我就還是轉交給黃智銘、王敬華、沈家慶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53 頁及背面),且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林東瑩在尚未驗貨以前就會向其表明有產地或貨品與報單不符之有問題的貨物,也會表明「這櫃多少錢,意思就是說如果我把這櫃放行,他會給我多少錢」,且貨物的狀況於查驗時就會知道,包括「石材申報大陸的就是貨名有問題,就是管制的光面、火燒面及型材不能進來,但貨櫃裡面可能有夾藏」、「後來就不會特別交代,全昱的貨櫃每櫃3,000 元,這是林東瑩跟我講的金額,我記得全昱報關行的石材櫃有看過型材與光面,我會發現是因為櫃子打開眼睛就看的到」、「看到之後因為林東瑩有跟我說不會放超過4 個棧板,我就當作沒看到,但有時超過我就會記載報單後面,回去之後打電話給林東瑩,林東瑩還是會要求我放行,我就會放行,我會因為有收錢故檢查就放鬆」等節(見訴1114卷1 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參酌被告林宏仁曾於99年6 月11日下午8 時6 分電聯被告賴欽聰時,由被告賴欽聰向被告林宏仁表明:「少年仔說:不必大費周章,花給現場的和花給單位的就好了,不必花在總局的」(見犯罪事實B 、C 監聽譯文卷第30頁),可見被告林宏仁與賴欽聰於99年農曆過年(即為國曆99年2 月3 日)後,議定以行賄海關驗貨員之方式,並由被告賴欽聰本於被告林宏仁進口之貨櫃將夾帶管制石材之認知,向被告林東瑩表明以每櫃5,000 元為賄款作為換取由被告林東瑩協同其餘驗貨員即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配合查驗,並確實由被告林東瑩轉知全昱報關行受託進口瑞宏企業社、新河公司、宏欽旺企業社之石材有夾藏石材,如予放行可獲取對價之情形,由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決定是否同意放行以換取對價。 ⑵再參前述除附表B 編號1 至8 外,其餘各筆貨櫃均有夾帶管制石材,業如前述認定;且其中除附表B 編號8 、19雖經押款放行;且上開押款放行之2 筆報單,雖編號8 之該筆報單項次2 之貨物有尺寸不符之情形,然不影響其申報貨物名稱為花崗岩製鑿面石版即准許進口之石材別與稅則之認定,僅因項次1 、3 、4 申報貨物經分估課認定其申報貨物單價偏低,遂予調整單價並經報關業者即被告詹美華簽認後以押款放行,實非屬夾帶貨物由驗貨員查獲並據報沒入之情形,有該筆報單及所附六堵分關送查價單、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簽擬用紙附卷為證(見林宏仁進口石材一覽表卷第23、24、26至28頁);另附表B 編號19雖報單項次5 之貨物,及項次6 申報為樣品之貨物,經被告林東瑩查驗後認定虛報貨名,遂經分估員調整單價後認定需以押款放行,而其中項次5 之貨物經被告林東瑩批註該貨物仍屬未涉管制進口之花崗岩鑿面石版,另項次6 之貨物既屬樣品之進口,如符前述規定(見理由欄壹、二、㈡6.所載),則縱申報為管制貨物亦得報運進口,是上開兩筆報單雖經押款放行,實不影響各該筆報單係由自承確有收賄配合放行之驗貨員即被告沈家慶、林東瑩所實際查驗(詳附表B 編號8 、19所載),並係本於受賄之約定達成行賄方冀求將貨物順利通關放行之目的;並益徵被告沈家慶、林東瑩收賄後,尚可能因現場查驗狀況諸如時任督導O○○到現場查驗、貨櫃搬箱工人側目有疑、分估員核對文件時認有疑慮、避免港口機動隊落地檢查等諸多因素,於約定以前述違背職務之方式為收賄對價後,仍以押款放行之方式即在如證人沈家慶所述不涉及驗貨員查驗管制品之情形下(見訴1114卷1 第244 頁),抑或如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附表B 編號18之報單我有圈除,編號33第13項的手寫註記板材等文字,也是因為來貨不相符,但即使我做這些修改,受領人還是可以領貨,因為都跟管制無關等語(見訴1114卷1 第244 頁),以押款、圈除貨物等註記方式,略增被告賴欽聰、詹美華提領貨物交予攬貨人或貨主即被告林宏仁、蕭玄機之不利益,掩飾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舉措,並達成仍順利放行結果。 ⑶再以前述證人林東瑩就其實際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如附表A 、B 之石材櫃之情節,即其確實曾有於查驗有問題之石材時,經賴欽聰要求開其他箱子,惟其仍依照指界指位在該區塊權限下開箱閃避有問題的石材,並參考賴欽聰所提供抄有問題箱櫃之單子,據以閃避開箱查驗,故不管是清櫃還是指櫃指位,只要事先知道哪幾箱有問題就可以避開不予查驗等節(見訴1114卷2 第159 頁及背面、訴1114卷3 第117 頁);及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其有爬進貨櫃中查見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但也曾「看到了當作沒看到」,及看見「林東瑩也曾向黃智銘、王敬華關說,都是他們發現有問題,都要求他們放水,林東瑩回來就找他們談,後來就放掉了」等節(見訴1114卷1 第251 頁及背面、訴1114卷2 第175 至176 頁),並參諸前述回函、證人沈家慶之證述與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擔任驗貨員經歷,應認其等顯有分辨燒面、光面等管制石材與細鑿面之非管制石材差異之能力,是應認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係因被告林東瑩於99年農曆過年後至附表B 編號1 之被告林宏仁第1 筆委託全昱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之石材貨櫃報關查驗間,告知被告賴欽聰與其約定如以前揭手法規避查驗以達順利放行貨櫃之結果,將可收取每櫃3,000 元之對價之情節,遂於查驗時以前揭規避查驗之方式,於其等實際查驗時需就查驗結果登載於進口報單之公文書末端之「驗貨簽註事項」上記載「查驗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不實文字,自除包括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外,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亦係本於上開主觀認知,就原應依法為查驗之附表B 由其等分派查驗之進口報單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簽註送分估行使,並按其與林東瑩所轉知與賴欽聰之約定本於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換取賄賂對價之情無誤。 ⑷至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就此部分同辯以其等於查驗時並無發現夾帶管制石材情形,且已取樣擔保其查驗石材之正確性等節,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1日、104 年11月20日當庭勘驗其等取樣石材之照片(見犯罪事實B 卷第117 至118 、123 至124 頁、犯罪事實B 卷勘驗卷),然依前述證人林東瑩與賴欽聰約定夾帶管制石材比例,及證人林東瑩、沈家慶所述,實際查驗時尚得以前揭手法規避查驗管制石材等節,並經證人林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有查驗後賴欽聰跟我說分估要拍照,所以我才從大陸工廠拍照完之後拿給賴欽聰交給現場的驗貨員,也就如99年10月26日下午2 時19分的賴欽聰與詹美華的譯文所示,他們在電話中告訴我要補充這些東西等語(見訴1114卷3 第98頁),及證人即時任六堵分關分估員劉虹伶於偵查中證稱:附表B 編號12該筆報單當時因為驗貨員對於案子是在電腦上註記驗貨相符,但是我對於報單上面所列貨物第4 項到第5 項及第9 項石材的厚度覺得有過厚的情形,所以請驗貨員覆驗是否為花崗岩鑿面石版及取樣,因為石材比較重,所以石材的取樣會以照片來代替,但是究竟以實物或照片來取樣是由驗貨員來決定。我記得林東瑩好像是在隔天27日就提供給我,依照報單上面的資料顯示,林東瑩是在26日第一次初驗,我是在26日下午拿到這張報單,27日林東瑩就把照片提供給我,本件報單上之所以會有我於99年10月25日的收單章是因為本件本來是列為C2但是因為我覺得報單上的貨名不清楚,所以我就改列為C3,所以我在報單上有註記要請驗貨課來查驗1-9 項是否為國貿局許可進口的石材,驗貨員林東瑩就在上面寫上yes ,表示是符合國貿局的規定等語(見偵14678 卷五第1104、1106頁),參以被告賴欽聰與被告詹美華確於上開通聯譯文談及「賴欽聰:現在如果推不出來,我是否可以請貨主提供照片?」、「詹美華:只要東瑩仔要跟你承認就好了,她叫東瑩仔去照相,東瑩仔承認,寫樣品袋給她就可以了」等節(見犯罪事實B 、C 監聽譯文卷第81至82頁),則被告黃智銘、王敬華除自得以上開手法僅就依法得以進口之石材為拍照取樣,尚可能係事後由貨主提供非實際拍錄之照片,是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取樣存檔拍照之拍錄石材既無法代表乃其等查驗之該次之實際進口貨物或表彰貨物全貌,自無從遽以該石材照片為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有利之認定。 ⑸另被告王敬華辯稱其亦有將林宏仁、蕭玄機進口之石材送公會鑑定而無收賄事實之情形;然查,附表B 編號1 、2 、17、30、40及編號4 分派由被告王敬華與黃智銘共同查驗之該筆報單,其中編號1 、2 、17、30之各筆報單均於派驗當日即由被告王敬華於報單上記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另編號4 之報單亦於派驗當日由被告王敬華、黃智銘於報單為如上「相符」內容之記載,另編號40之該筆報單亦於派驗後翌日由被告王敬華查驗完畢,亦記載查驗相符之上述內容,且報單首頁亦無一般送公會鑑定時將由驗貨員記載之「待確認」等類此文字(卷證位置見附表B 各編號),亦無任何因公會鑑定查覆在案而更改查驗結果之記載,顯見被告王敬華未曾就附表B 分派由其查驗之各筆報單送公會鑑定,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對被告王敬華有利之認定。 5.行賄驗貨員之賄款係由被告林宏仁、蕭玄機提供予賴欽聰,並由被告賴欽聰以每筆貨櫃5,000 元計算交予林東瑩,再由被告林東瑩轉交實際驗貨員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每櫃3,000 元之事實: ⑴證人林宏仁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夾藏管制石材的貨櫃才有付賴欽聰3 萬等語(見偵14678 卷二第467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是否是以清水巖、宏欽旺進口的石材有給賴欽聰3 萬元,但是有給3 萬元是確實的等語(見訴1114卷3 第96頁背面),及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我給林宏仁的款項數額,以林宏仁在調查中說第1 次到第9 次支付給我打點海關人員的賄款每櫃2 萬元,第10次之後,石材部分每櫃3 萬元之內容為正確等語(見訴1114卷3 第120 頁背面),且核對被告蕭玄機製作之99年帳冊資料,其上有記載「賴先生」,及9 月起至100 年3 月1 日,註記具體日期與匯入被告賴欽聰提供之賴陳豔齡、張素珍之帳戶,及100 年3 月以後之帳冊資料,確有記載3 月1 日、3 月8 日、3 月15日、3 月22日、3 月30日、4 月1 日、4 月6 日、4 月12日、4 月18日、4 月26日、4 月29日之與附表B 進口報單上記載之進口人「新河」、「瑞宏」、「宏欽旺」相同之文字,在各該文字右側並載明「×2 」、「×3 」、「×4 」、「×5 」、「×6 」等各該相 當時間進口報單記載進口石材貨櫃數量一致之數字,並如為「×2 」者,其計算式即記載6 萬元,「×3 」者,其 計算式即記載9 萬元,即隨進口貨櫃數量乘以每櫃3 萬元之數額,並於同日計算數額之計算式記載另筆數字與該3 萬元倍數數字加總後之數額等情,有蕭玄機之扣押物品編號13-01 之記帳筆記本(見他4087卷一第196 至197 頁)、蕭玄機之扣押物品編號13-23 之記帳筆記本(見他4087卷一第198 至200 頁)各附卷為證,且就上開記載內容中該3 萬元倍數之數字為給付被告賴欽聰之公關費,另與之加總之數額則為其他報關所需費用等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玄機於偵訊中結證無誤(見他4087卷一第224 至225 頁),可見被告林宏仁、蕭玄機就委託賴欽聰處理附表B 之各筆進口報單之進口貨物,確實曾交付報關所需之一切費用及用以行賄之賄款,即如附表B 編號1 至9 報單以每櫃2 萬元計算,另編號10至41則以每櫃3 萬元計算之款項,共計294 萬元,供賴欽聰作為報關及行賄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之各用途。 ⑵又關於進口石材部分被告林東瑩之收款、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自被告林東瑩處轉收賄款等情節,除佐以前述認定(見理由欄壹、三、㈢5.)外,即被告賴欽聰就石材進口給予之賄款即為1 櫃5,000 元,被告林東瑩會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各次實際驗貨之驗貨員,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均有收到其轉交的費用,都是在被告賴欽聰交付賄款之後,由被告林東瑩直接當面將現金轉交給驗貨關員,轉交的地方不一定,有時在樓下或更衣間的地方,有時在1 、2 樓樓梯間,或驗關車上,且會自每櫃5,000 元之賄款中提撥2,000 元作為驗貨基金等情節,業據被告林東瑩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2 第147 至149 、158 至159 頁)、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1 第240 至第241 頁)證述在卷,並參以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曾於本案經偵查機關查獲且被告林東瑩經收押後,有與被告黃智銘、王敬華談論如其等受調查時對於犯行承認與否等情節(見訴1114卷1 第241 頁背面),及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交5,000 元給沈家慶的時候會擔心被別人看到,會用隱匿的方式給錢,沈家慶說在沒人在場的時候擔心被看到,例如他在上廁所的時候你就把錢交給他的這段陳述實在,我在拿錢給王敬華或黃智銘時也是一樣的心態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53 頁),亦具體描述一般交收此等賄款時擔心他人查見導致犯行曝光之心態,益證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就附表B 所示實際由其等查驗之貨櫃,確係以每櫃分得3,000 元之款項為計算,於各該進口報單之貨櫃配合予以順利通關放行後,即自林東瑩收受賴欽聰所提供之上開款項作為對價等情甚明。至被告林東瑩供稱會因貨櫃數為3 櫃以上或以下,致轉交予實際驗貨員之款項有每櫃3,000 元或每櫃5,000 元之差異,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林東瑩於審理中確認應係每櫃交予驗貨員3,000 元,並無前述3 櫃以上、以下之差異等節(見訴1114卷2 第149 頁),是應認被告林東瑩實際轉交予各別驗貨員之賄款,乃係固定每1 貨櫃交付3,000 元始與事實相符。 ⑶又就附表B 編號4 由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共同查驗之該筆報單,亦如前述同有證人林東瑩以每櫃5,000 元收款後,將其中每櫃3,000 元轉交實際查驗員之情形,且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黃智銘或王敬華收取較高之數額,自應認係由被告林東瑩將該筆報單即3,000 元之賄款均分由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各收取1,500 元之情無誤。 ⑷至被告賴欽聰收取被告林宏仁、蕭玄機交予行賄賄款之差額雖為242 萬2,000 元【計算式:2,940,000 元-(323,000 元+72,000元+46,500元+76,500元)=2,422,000 元】,並查證人林宏仁雖於偵查中證稱上述按櫃給賴欽聰之款項乃額外給賴欽聰作為打點海關使用等節(見他4087卷四第1020頁),惟被告賴欽聰於受託報關後,係再委由被告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名義報運附表B 之各筆石材貨櫃,併依證人詹美華於警詢中確認證稱全昱報關行之報關資料中,就報關所需費用,即包括關稅、車資、拖車運費、民營倉儲費、理貨工資、送件車資、報單鍵輸費、報關手續費等各項費用,均為被告詹美華需向被告賴欽聰收款之報關所需費用(見偵14678 卷二第517 頁),且證人詹美華亦於偵查中證述其就林宏仁、蕭玄機進口之附表B 石材、附表C 磁磚所收取之理貨服務費為5 萬1,000 元,理貨費總計收取進口貨櫃數量乘以1,500 元等節(見偵14678 卷十八第4520頁),可見被告賴欽聰實有上開報關所需不貲之費用需向被告林宏仁、蕭玄機收款後支付被告詹美華,尚非得由被告賴欽聰就被告林宏仁交予之款項如數僅供行賄使用,且被告賴欽聰就上開款項亦有作為支付與海關人員飲宴或與張勝泰分享以便日後委由張勝泰向海關人員關說等情,亦據證人張勝泰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1114卷4 第63頁背面、第64頁),併卷查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賴欽聰於支用報關所需各費用、作為打點海關人員飲宴或與張勝泰分享款項以外,尚有餘額並留為其自己之犯罪所得,或被告林宏仁、蕭玄機曾與被告賴欽聰約定得因行賄一事獲取若干所得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賴欽聰就此部分犯行更有所得。 6.此外,原起訴書所附附表二編號31,即報單編號AE/00/0909/0262 之該筆報單乃C1查驗之報單(見林宏仁進口石材一覽表卷第145 至146 頁背面),與公訴人係以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係收取須由驗貨員實際查驗之報單賄款之情節無涉,亦無證據證明此筆亦同有行賄、受賄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就此筆報單應予刪除(見犯罪事實B 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是本判決附表B 則不予列入其中;另就起訴書所附附表二誤載部分,校正如附表B 所示。 ㈣綜上,本件事實欄三之事證明確,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之各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四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四,業據被告林東瑩(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犯罪事實C 卷第37頁、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詹美華(見訴1114卷3 第198 至199 頁、訴1114卷10第51頁及背面、第57頁)、林宏仁(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213 頁背面、犯罪事實C 卷第38頁背面、訴1114卷10第57頁背面)、蕭玄機(見犯罪事實C 卷第38頁背面、訴1114卷10第57頁背面)、陳建杉(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181 、228 頁及背面、犯罪事實C 卷第39頁、訴1114卷10第5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四之被告賴欽聰所涉行賄事實,亦據被告賴欽聰坦承不諱(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犯罪事實C 卷第37至38頁、訴1114卷10第57頁),並均有如附表C 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如附表四編號C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各該附表);其中事實四、㈢被告張勝泰所涉部分,亦經被告張勝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678 卷二十五第6535、6585、6597頁、訴1114筆錄卷一第213 頁背面、犯罪事實C 卷第38頁背面、訴1114卷10第57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警詢、偵訊中(見偵14678 卷十一第2742、2825頁、偵14678 卷十九第4894、49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14678 卷七第1757頁背面),是被告林東瑩、詹美華、林宏仁、蕭玄機、陳建杉之各部分,及被告賴欽聰、張勝泰就其行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賴欽聰固坦承確有因其欲與林宏仁共同進口大陸磁磚銷售牟利,遂安排前揭事項以確保大陸地區磁磚得以順利通關等節,被告黃智銘固坦承確實為附表C 編號1 所示之實際驗貨員等情;惟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1.被告黃智銘:雖林東瑩曾在辦公室內說要拿全昱、凱冠報關行等查驗的錢給我,但我都拒絕,林東瑩說要給錢的時間都在查驗過後才說。我所查驗附表C 編號1 之該筆報單查驗過程是依據海關原產地的標準來認定,且我亦曾辦理發函給馬來西亞經濟辦事處查詢進口商之資料,該處回函有這家公司在生產磁磚,我也依據股長批示開箱查驗了12箱,磁磚都有烙印產地,沒有任何異常,才依據來貨標示還有檢附的產證、船櫃動等文件依法放行,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款或報單記載不實等節。 2.被告賴欽聰:我雖有交付賄款給驗貨員要求他們配合通關放行,但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因附表C 由新河公司進口之3 筆磁磚,編號1 之報單係由馬來西亞直航到臺灣,相關文件都是由林宏仁提供,也經海關回查屬實,編號2 、3 之2 筆報單係由香港起運,但因為林宏仁說這3 批磁磚都是馬來西亞授權大陸製造,所以我才會信賴林宏仁給我的文件是真實的,故我並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等節。 ㈢經查: 1.新河公司於案發時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宏仁,於貨物進口報關時曾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報運進口,被告林宏仁之配偶為被告蕭玄機,被告蕭玄機則於上開公司負責會計、行政與對外聯絡事務;又被告賴欽聰曾受被告林宏仁之委託,接單處理附表C 編號1 至3 之3 筆進口貨物報運進口,並由被告賴欽聰於接單後交由全昱報關行之被告詹美華負責填具進口報單向六堵分關報運進口之事,再於附表C 各編號所示進口、報關日期,填具附表C 之納稅義務人、賣方、起運港口、申報貨物名稱、稅則號別、貨櫃數量等事項,由如附表C 所示各六堵分關驗貨員查驗後,交查驗主管核章再送各分估關員計稅銷證之後續通關流程,其中除附表C 編號2 因部分貨物共計84箱經查驗後未於磁磚上烙印原產地扣倉退運以外,其餘均順利進口通關;另被告陳建杉為都門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被告賴欽聰介紹被告林宏仁向被告陳建杉洽商附表C 之各筆貨物進口之安排海運之事,被告陳建杉提供由馬來西亞商「purelink」公司出具之船舶航程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仁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4087卷四第1026至1027頁、訴1114卷1 第124 至1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玄機於偵訊中(見他4087卷一第222 至2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杉於偵訊、審理中(見偵14678 卷二第288 頁、偵14678 卷十六第4251頁、訴1114卷1 第135 至13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偵訊、審理中(見偵14678 卷十一第2717至2719頁、訴1114卷1 第161 頁、訴1114卷3 第117 、120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美華於偵訊中(見偵14678 卷十三第3258頁)均證述明確,並有附表C 之各筆進口報單及所附申報文件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C ),是上情堪予認定屬實。 2.關於附表C 各筆報單是否確屬虛報貨名以輸入管制磁磚,並就裝箱單、商業發票、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文件及進口報單本於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不實登載一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仁於審理中證稱:附表C 之磁磚產地為大陸地區,會從馬來西亞進口,就是把大陸磁磚運到馬來西亞再運回臺灣,產地證明就是作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實際上還是大陸製作的磁磚,這樣做才能符合國內進口的規定,陳建杉是賴欽聰介紹我認識的,我是請陳建杉將磁磚從大陸地區運到馬來西亞,我把我的需求跟陳建杉講,第1 趟是2 個櫃從馬來西亞運到臺灣,第2 、3 趟共10個貨櫃就是直接從大陸運到臺灣,船動、櫃動我都不會經手,是由陳建杉直接給報關行,賴欽聰應該知道這3 次進口磁磚只有1 次到馬來西亞轉運,其他直接運到臺灣,產地證明是我找馬來西亞的朋友弄來的,磁磚的底標是我下單給中國大陸做的,在底標上寫馬來西亞製造,我進口的大陸磁磚應該沒有得到馬來西亞的授權,產證製作的方式是請林匯昌出貨,並拜託林匯昌把貨出到臺灣,再把所有的單據拿去馬來西亞檳洲中華總商會,依據這樣開了產證等語(見訴1114訴卷1 第124 至127 頁背面、第132 至13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林宏仁要去發貨進口附表C 編號1 之這2 只貨櫃的時候我就知道這2 只貨櫃是從大陸出口到馬來西亞,馬來西亞再出口到臺灣。我知道附表C 編號2 、3 是從中國大陸直接進臺灣,是林宏仁告訴我的,林宏仁要過去發貨的時候會跟我說(見訴1114卷1 第163 頁正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杉於審理中證稱:我從97年開始擔任都門公司總經理,附表C 之3 筆磁磚都是我的公司載運進口的,當時因林宏仁有來找我,所以我承接這些工作,我是先認識賴欽聰,賴欽聰再介紹林宏仁給我認識,我只有附表C 編號1 的部分有繞道馬來西亞再運回臺灣,其他2 次都是直接到臺灣,我是請船公司出具船動、櫃動給我,我再交給林宏仁等語(見訴1114訴卷1 第135 至136 頁)。 ⑵併參以被告賴欽聰曾於99年5 月30日下午5 時43分聯繫共同被告張勝泰,被告賴欽聰向張勝泰表示:「馬來西亞那個我明天再找你談,請平仔出來」、「現在馬的這個,第一趟要繞,第2 趟數量大的時候,必須要…,我知道他認識都門陳仔,人家怎麼處理,我們就怎麼處理」、「要請他找都門船公司那位出來」、「不然路打不開」等語,其後上開對話中之平仔即案外人H○○於99年6 月3 日上午11時2 分聯繫被告賴欽聰,向賴欽聰表示「我剛從都門出來」,並提供都門公司之地址、電話及被告陳建杉之聯繫方式,被告賴欽聰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電聯被告林宏仁表示「我等一下要去船公司,他要問我們貨櫃量多少,他要放空櫃,我等一下去他們公司找陳總」,並向被告林宏仁確認可能所需之貨櫃數,再由被告賴欽聰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陳建杉,被告陳建杉並問及被告賴欽聰以「你有要去繞?」,被告賴欽聰覆以「第一趟要,我明天去拜訪你」,被告陳建杉再以「你是第一趟要,再來不用嘛」,經被告賴欽聰回稱「對對,正確的」;被告林宏仁再於99年8 月3 日下午8 時41分聯繫被告賴欽聰表示「我到檳城了,我們的貨在檳城,都拖出來,今天快包完了」、「星期五的船,都跟阿杉的小姐都聯絡好了」,被告林宏仁遂再於99年8 月3 日下午8 時51分聯繫被告賴欽聰,並有以下對話:「賴欽聰:同一趟發1 櫃回來,讓它回查啊」、「林宏仁:我怕不夠錢,下一趟再弄,他們這裡1 只稅金很重,要新台幣8 、9 萬元」、「賴欽聰:那以後我們每1 只都要繳這些錢?」、「林宏仁:沒有啦,我們以後走直的,哪裡還有這個,第1 只的成本不準,我下次不用來了,我這次會交待好,下次電話聯絡,他就放回來,杉仔放貨櫃來裝就可以了」;嗣被告賴欽聰再於99年8 月13日下午2 時5 分聯繫被告林宏仁表示「我早上有和阿杉聯絡,又delay 了,他說delay 到9 月初才會到hreaad.run(T8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聯繫被 告陳建杉,並經賴欽聰提問「我那個東西有沒有正常?馬來西亞回來的那些東西」,被告陳建杉覆以:「星期六(即99年9 月4 日)或星期一(同月6 日)到」等情,亦有上開各次通話之監聽譯文附卷為證(見犯罪事實B 、C 監聽譯文卷第20、23至25、42、49、50頁背面),而附表C 編號1 之磁磚貨櫃,確實係於99年9 月6 日進口報關等情,有該筆報單存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C 編號1 ),且其所附之產地證明文件確實記載「MC HARVEST SDN .BHD . 」,即中文名稱為麥合仕公司文件,其上記載裝貨地為馬來西亞,目的地為臺灣基隆,裝貨日期為2010年9 月之英文產地證明文件,且有檳洲中華總商會蓋印其上(見偵14678 卷二第463 至464 頁),並依據都門公司曾開立給新河公司日期記載為2010年10月8 日之帳單,其上記載裝貨地清楚記載為大陸地區之香港,目的地為臺灣基隆,到港日為2010年10月8 日等情(見偵14678 卷二第285-11至285-14頁),確與附表C 編號2 之報關日相符。 ⑶是依上述證據可知附表C 編號1 至3 之3 次進口報單所進口之磁磚,確實係由大陸地區產製,並就附表C 編號1 之該筆報單貨櫃,係由被告林宏仁、賴欽聰聯繫被告陳建杉先將貨櫃自大陸地區繞行至馬來西亞,再從馬來西亞運回臺灣,以取得該次貨櫃之真實船舶航程與貨櫃動態資料,及於附表C 編號2 、3 之兩只貨櫃則由被告陳建杉做「直」的,即不再為兩段航程之繞行,該2 次進口報關之貨櫃實係自磁磚產地大陸地區運至臺灣,並於該2 次之船舶航程、貨櫃動態上填載該貨櫃自馬來西亞裝櫃運至臺灣之不實事項,及配合檳洲中華總商會提供該份不實記載產地為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文件作為報關進口之用等情至臻明確,是附表C 編號1 之該筆報單所附產地證明文件、裝箱單、商業發票乃虛偽不實,另附表C 編號2 、3 之該筆報單之裝箱單、商業發票、船舶航程、貨櫃動態亦屬虛偽不實之文件,且其中產地證明自屬從事磁磚生產之檳洲中華總商會業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件,另船舶航程、貨櫃動態則亦屬從事海運事業之陳建杉及與之配合麥合仕公司「林匯昌」本於安排船舶、貨櫃裝卸等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件。又被告詹美華本於其等共同謀議以上述不實文件填製附表C 之進口報單,是附表C 編號1 至3 之進口報單亦屬登載不實之業務文件無誤。 ⑷至被告賴欽聰雖辯稱其係依據林宏仁所提供之文件報關,不知文件有何不實情形,故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賴欽聰於本院自承:我知道磁磚是大陸製造的,也知道文書內容不實,會有一份真的,有繕打一份假的讓我報關用等語(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154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林宏仁要去發貨進口附表C 編號1 之這2 個貨櫃的時候我就知道這2 個貨櫃是從大陸出口到馬來西亞,馬來西亞再出口到臺灣,我知道附表C 編號2 、3 是從中國大陸直接進臺灣,是林宏仁告訴我的,林宏仁要過去發貨的時候會跟我說等語(見訴1114卷1 第163 頁正背面),且證人陳建杉亦於審理中證稱:賴欽聰應該知道只有第一次會繞道從馬來西亞來臺灣,我與林宏仁討論如何出具船動、櫃動的事務時,印象中賴欽聰有一起來我的公司,討論的時候也有討論這兩份文件具體內容由何人製作(見訴1114訴卷1 第136 頁),並觀諸被告賴欽聰前揭與被告林宏仁、陳建杉之通話內容,顯然知悉僅有首次即附表C 編號1 之船舶航程與貨櫃動態乃真實之文件,其餘附表C 編號1 之產地證明文件、附表C 編號1 至3 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文件內容均係為佯裝進口之磁磚乃馬來西亞產製所填製之不實文件無疑。是被告賴欽聰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⑸此外,附表C 編號1 所附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文件既屬被告林宏仁、賴欽聰、陳建杉實際將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自大陸地區繞行至馬來西亞卸載重新裝載後始入境臺灣之航程所為,則其本此真實航程、貨櫃裝卸載情形所製作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自屬真實之文件,是此部分自無從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3.關於被告黃智銘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並配合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之事實: ⑴證人林宏仁於審理中證稱:需要支付交易費打點海關是因為我知道進口的磁磚不合法,畢竟假的東西我就虛,如果錢可以解決,在成本內我都願意接受,我有告訴賴欽聰磁磚是假的,我是支付每櫃4 萬元給賴欽聰打點海關,賴欽聰不會因為看到產證之後就認為進口磁磚是合法的,他知道是非法、違規的磁磚、賴欽聰有跟我說,給了公關費之後,就不會有產地回查的問題等語(見訴1114訴卷1 第130 至132 頁);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進磁磚之前不用跟林東瑩講他應該也會知道磁磚進口的方式就是從印尼、馬來西亞、越南的名義進口,但是實際上是大陸製造的瓷磚,而且我應該有向林東瑩講過林宏仁的磁磚是在大陸製造的瓷磚,會從馬來西亞進口到臺灣。我也有與林東瑩講好每1 櫃磁磚會交給他7,000 元的賄款等語(見訴1114卷1 第160 頁背面);證人林東瑩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賴欽聰有跟我說是大陸進口的,我知道大陸的磁磚是禁止進口,我有跟他說海關會做回查動作,叫他要備好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證明,且從賴欽聰進口的磁磚可以看出是二次加工,他也有叫我要讓他可以順利通關,我也知道進口時所檢附的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貨櫃動態文件都是假的,他們可以自己偽造,或跟國外公司買文件,且從磁磚烙印產地的加工方式,黃智銘應該也知道磁磚是從大陸進口的等語(見偵14678 卷七第1793至1794頁、訴1114卷3 第121 頁背面),及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黃智銘心裡多少也知道全昱報關行進口之後會有特別的費用可以收取,我沒有跟在場任何被告特別不好,或是仇恨或是特別好的情形,我說玄○○沒有收錢,不是因為我跟他特別好,而是因為他沒有收錢就不應該冤枉他等語(見訴1114卷3 第121 頁、訴1114卷2 第160 頁),且依據前揭所述進口貨物有產地限制者,驗貨員實應本於其對於該規範之要求,對於產地限制之貨物於查驗時存有高度敏感度(見理由欄壹、二、㈡5.),參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智銘擔任驗貨員查驗磁磚之資歷,亦具備充分專業能力可自磁磚烙印狀況、原產地產證出具國別及新河公司首度進口磁磚之事項,判斷附表C 編號1 之該筆報單乃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併以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賴欽聰都知道特定報單是誰查驗的,並且以石材、磁磚之給款標準,每櫃給5,000 元或7,000 元,至於是誰查驗的應該是詹美華在現場陪驗告訴賴欽聰的,附表C 編號1 這次進口,如果賴欽聰有給賄款且要我轉交,我都有轉交,我每櫃給黃智銘5,000 元,所以總共給黃智銘1 萬元等語(見訴1114卷1 第178 頁),足見被告黃智銘本於附表C 編號1 之貨櫃乃係實際進口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仍本此認知下約定收取賄款以配合查驗,並於進口報單為「接受原產地申報」、「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不實記載,自屬本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所為之犯行無疑。 ⑵至被告黃智銘辯稱:附表C 編號1 之該筆報單其於查驗時有送請駐外單位查證,並於查證時就查證項目全部勾選,故倘其確有收賄款配合查驗,何以仍為上開查驗行為等節,並提出六堵分關於99年9 月8 日函請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覆馬商MC HARVEST SDN a.O即麥合仕公司售予新河公司如附表C 編號1 之該批貨物為實地查訪是否確為馬國產製,及所附產地證明書、發票之真偽等情之函件為證(見犯罪事實C 卷第22至23頁),亦據證人V○○於審理中證稱:貨品的產地認定都是驗貨員的認定,股長只是站在輔導的立場,如果驗貨員認為有疑慮要送駐外單位查驗,他就會填寫這個送駐外單位查驗項目表,然後他自己為了認定的需要去勾選,勾選完之後的表格他自己蓋完章,再由我們股長蓋章後,就將表格送出,股長不會幫他勾選任何的項目,因為我們尊重驗貨員認定的權責,印象中我也沒有就送駐外單位查驗產地證明的這件事去補充驗貨員的文件,沒有硬性規定第一次一定要送駐外單位查驗產地,而是驗貨員認為有需要,隨時都可以送查驗,這件我沒有補充勾選等語(見訴1114卷2 第7 至8 頁)。惟: ①按對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賄之公務員是否實際踐履所約定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非該罪之必要要件,僅係作為在被訴收賄公務員倘無其他特殊情況下,仍不為行賄者與之約定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時,可供作為被訴收賄公務員實無收賄之反證而已。 ②查上開六堵分關之函件經本院函請基隆關查覆該函係由何承辦人撰稿並取得公文字號等節,固經基隆關於106 年7 月26日回函覆以:該函依六堵分關權責劃分係由承辦人黃智銘撰擬函稿,同時於線上公文系統由電腦自行取號,即99年9 月8 日發出該函所示文號之六堵驗貨字第000000000 號,經呈報股長初核再由課長決行發文等節,有上開日期之回函附卷可證(見訴1114卷2 第222 頁背面);惟依被告賴欽聰於99年9 月4 日下午12時21分與被告林宏仁間如下之通話「賴欽聰:我星期一(即99年9 月6 日)先投單」、「林宏仁:資料我來追蹤給你」、「賴欽聰:他那邊10號放假」、「林宏仁:對,所以9 號之前要趕著讓他回查回來,駐外,這次的資料給他們很齊全,他們在辦公室寫一寫就傳回來」、「賴欽聰:駐外是你給我的那個名字沒有錯喔」、「林宏仁:對對」、「賴欽聰:星期一驗完畢,辦公室馬上幫我們通知,海關要發出去的文,要有文號才可以」、「賴欽聰:看它發出去的文,要查我們查到什麼程度,我們都沒有問題」等內容,其後被告賴欽聰再與共同被告即時任立委李復興之助理張勝泰於同月6 日下午2 時47分之通話內容中,賴欽聰表示「今天船晚到,大約7 點到,明天早上10點才有動,我明天10點到現場,在阿平他們那邊」、「明天處理完畢,有號碼我才能去找昌霖」等語,被告賴欽聰再於次日下午5 時1 分與被告詹美華之對話中表示「假如明天驗好,去查那個號碼,何可以拿到」、「明天下午可不可以給我們?因為我還要拿去臺北叫立法委員打電話去催,不然10號放假了」、「趕一下,號碼給我們,我叫立法委員馬上」,並經被告詹美華覆以「他有送,我們才有辦法趕,…我們驗關,他就會幫我們處理,我們再來趕,現在還沒驗,不知道什麼情形」等節,及被告賴欽聰再於99年9 月7 日上午11時7 分與被告林宏仁通話時由賴欽聰表示「再跟你講一個消息,INDORA(音譯)和另外一個大宗的進口商,每一趟都回查,調查局介入了」等語,其後,被告賴欽聰再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與張勝泰電聯表示「早上驗好了,現在在準備資料給他簽,現在要求買賣合同,我叫國外準備給我」;嗣於隔日即8 日下午2 時30分,被告賴欽聰與詹美華於電話中又有以下對話:「詹美華:號碼:六堵驗貨字第0991000428號」,他等一下會傳出去」,及賴欽聰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再向詹美華表示「你等一下去六堵問他,這次查過,沒問題,下一趟還要不要查」、「V○○如果還要找麻煩,你了解一下」等節,有上開各次對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證(見犯罪事實B 、C 監聽譯文卷第51至55頁背面),再觀諸上開被告黃智銘所撰寫之公文,其文號確實如被告詹美華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賴欽聰之文號「六堵驗貨字第0991000428號」(僅多個0 ),且該函之受文者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遂於99年9 月9 日即以馬來經字第09900010180 號函文查覆在案,距離上開黃智銘發出之函件僅間隔2 日,顯然與一般駐外單位查覆事項往往需時耗日之常情不符,反而與被告賴欽聰上開通訊內容中所述「9 號之前要趕著讓他回查回來」之情節相當,足見被告黃智銘雖有為上開函查,然顯係因被告賴欽聰已知海關行事模式而在產地證明等文件上預作準備,又因回查事項於上開期間已恐如被告賴欽聰所述有調查局介入,且斯時亦有六堵分關驗貨課股長V○○就該筆貨物可能要求併為檢驗,遂本此等特殊情事,乃發函函查,惟仍配合被告賴欽聰、詹美華、林宏仁提供函查文號以便取得足以批示接受原產地證明文件之查驗結果,自無從僅因被告黃智銘有發函查明產地,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林東瑩於查驗附表C 編號2 之報單時,固有就進口貨物為部分查扣,然其於審理中清楚證稱:我自己負責驗編號2 之磁磚,從磁磚烙印方式可以看出是第二次加工,就是指磁磚做好時,生產線就會把產地烙印上去,後來又把產地烙印磨掉,再重新烙印,我在查驗該筆報單貨櫃時有發現幾箱磁磚的產地烙印被磨掉之後沒有再烙印,是驗貨督導O○○先發現的,這6 個貨櫃中,有烙印產地的,是烙印馬來西亞,被磨掉的部分,只有少部份,其他都是有烙印產地的等語(見訴1114卷1 第180 至181 頁背面),並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8 月16日之公告,主旨記載「公告輸入列屬CCC6907 節及CCC6908 節下之部分瓷磚商品,其坯底應以中文或外文標明產地,自96年1 月25日起實施」,公告事項載明「輸入列屬CCC6907 節及CCC6908 節下之陶質地磚、石質地磚、瓷質地磚、陶質壁磚、石質璧磚、瓷質璧磚、石質馬賽克面磚、瓷質馬賽克面磚、擠出面磚、窯燒花崗石面磚、瓷質拋光磚及其他瓷磚,應採用成型、燒製方式,於瓷磚坯底以中文或外文標明生產國別或地區,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等內容(見偵14678 卷十六第4159至4160頁),顯見被告林東瑩係因該次查驗時已有驗貨督導O○○查悉該筆報單中有未烙印產地之磁磚,與上開公告說明之「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情節相符,乃屬不得通關進口之貨物,遂依法查扣之等情無疑,是亦無從僅因附表C 編號2 之部分磁磚業經被告林東瑩簽辦查扣,遂為對此部分驗貨員即被告林東瑩為如何有利之認定。 4.行賄驗貨員之賄款係由被告林宏仁、蕭玄機提供予賴欽聰,並由被告賴欽聰於附表C 編號2 以每筆貨櫃7,000 元計算交予林東瑩,另編號1 、3 以每筆貨櫃交付5,000 元予被告林東瑩,再由被告林東瑩轉交編號1 之賄款全額予被告黃智銘,其餘款項由其統籌處理之事實: ⑴證人林宏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支付每櫃4 萬元給賴欽聰打點海關等語(見訴1114訴卷1 第130 頁),證人蕭玄機於偵查中證稱:賴欽聰說磁磚的公關費是一個貨櫃收4 萬,石材是一個3 萬,我被扣案的帳冊資料上有3 萬元、4 萬元的記載,這些都是公關費,就是我們一開始與賴欽聰協議的數額等語(見他4087卷一第227 、232 頁),與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林宏仁進口磁磚的部分給我的公關費款項就如同林宏仁於調查中說的每櫃4 萬元等語(見訴1114卷3 第120 頁背面)相符,且被告蕭玄機製作之100 年3 月以後之帳冊資料,其上有記載「賴先生」,並於日期9 月10日、10月8 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23日均有記載「磁磚」之文字,且核對上開日期確實係附表C 磁磚進口後之日期等情,有蕭玄機之扣押物品編號13-23 之記帳筆記本附卷可證(見他4087卷一第198 至200 頁),可見被告林宏仁、蕭玄機就委託賴欽聰處理附表C 之各筆進口報單之進口貨物,確實曾交付除報關所需之一切費用以外,尚交付賴欽聰如附表C 各編號以每櫃4 萬元之款項供賴欽聰行賄林東瑩、黃智銘之用。 ⑵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林東瑩是等查驗完之後看是何人查驗,如果是林東瑩查驗的就每櫃給7,000 元,如果是其他驗貨員查驗的就每櫃給5,000 元,當下驗貨員查驗完後回到驗貨課,我找林東瑩跟他說今天是誰驗的,當天我才會把錢給林東瑩等語(見訴1114卷3 第114 頁);核與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賴欽聰把錢交給我,有告訴我是哪些人查驗,我就把錢交給他們,賴欽聰給我的錢數額就是我查驗就給每櫃7,000 元,如果是其他人查驗就給每櫃5,000 元,就是等查驗完之後確認這件是誰查驗的,賴欽聰才會把錢給我,並看是不是我查驗的來決定給我的數額等語(見訴1114卷3 第113 至114 頁)均相符,且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亦證稱:如果賴欽聰有交代我要給誰的話,我就會給查驗人員,附表C 編號1 這次進口,如果賴欽聰有給賄款且要我轉交,我都有轉交,我給黃智銘每櫃5,000 元,所以總共給黃智銘1 萬元,第二次進口賴欽聰給我每櫃7,000 元,第三次的部分,總共4 櫃,驗貨關員是玄○○,賴欽聰有給我錢,每櫃5,000 元為準,我沒有給玄○○,而是把賴欽聰給我的錢,全部列為公費,全部用來聚餐迎新送舊等支出,賴欽聰通常是驗貨之後一兩星期給我錢,除了賴欽聰的貨物外,也有因為別的驗貨要給黃智銘的錢,我會合併在一起,大約一星期給黃智銘一次,黃智銘很少在問這些錢是做什麼的,黃智銘在查驗之前,我也沒有特別交代,還是照正常流程發文到國外查證,只是查證完之後還是有給錢,不過也跟其他報關行的錢混在一起,沒有特別講有包含全昱報關行的錢等語(見訴1114卷1 第178 至179 頁),並參諸被告黃智銘於審理中供證述:我在100 年9 月1 日北機組詢問時有說林東瑩在99年9 月間有以全昱報關行為新河公司進口磁磚名義要拿一疊現金給我,應該就是有這樣的事,但我沒有把林東瑩曾經給我錢要我幫忙的這件事向政風或督察室反應等節(見訴1114卷4 第127 頁),是倘被告黃智銘確如其所辯未曾約定受賄,何以未將被告林東瑩曾為交款意思一事向糾察公務員品位、風紀之政風、督察單位陳報,亦徵被告黃智銘確實有收下由被告林東瑩轉交之附表C 編號1 之每櫃5,000 元,共計1 萬元之賄款。 ⑶至證人林東瑩雖亦曾證稱賴欽聰給予磁磚部分之賄款都是每櫃7,000 元等語(見訴1114卷1 第178 頁)、證人賴欽聰則證稱:就我的主觀認知,如果不是林東瑩擔任驗貨員時,該7,000 元會經由林東瑩交付當場驗關的人等語(見訴1114卷1 第169 頁),故對於被告賴欽聰所交付之賄款數額如非屬被告林東瑩查驗者,則究為5,000 元或7,000 元之差異,然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證非屬林東瑩查驗者係收取較高額之7,000 元,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賴欽聰於非屬被告林東瑩查驗之部分,就其2 人證述一致之部分,即非屬林東瑩查驗者,係以每櫃5,000 元委由被告林東瑩交予實際查驗並有約定收款之被告黃智銘無疑。 5.另就被告賴欽聰、張勝泰、陳建杉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陳建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就附表C 之進口磁磚係以每貨櫃多收取美金70元之代價,總計多收取美金700 至800 元,乃配合被告林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取得前述不實之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等證明文件等節(見偵14678 卷十六第4249、4251頁、訴1114卷10第55頁背面),然其中包括其另支付馬來西亞代理商出具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代價,即每櫃50美金等情,亦據被告陳建杉供述在卷(見偵14678 卷十六第4249頁),則以差額計算乃屬被告陳建杉因此部分犯罪實得之報酬,是被告陳建杉係收取每櫃美金20元,乘以附表C 編號1 至3 總計進口12櫃,即美金240 元為其犯罪所得。 ⑵至被告賴欽聰收取被告林宏仁、蕭玄機此部分交予行賄賄款之差額雖為40萬8,000 元【計算式:480,000 元-(62,000元+10,000元)=408,000 元】,惟如前述(見理由欄壹、四、㈢5.⑷),被告賴欽聰於實際支付附表C 各筆報單之報關費用,併為求其等共同行賄之目的即附表C 之各筆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磁磚足以順利通關,乃有與其他海關人員飲宴確認意向或培養交情,或與時任立委助理之張勝泰分享以便日後通關不順時為協助等節,併卷查無其他資料佐證被告賴欽聰尚有餘額留為其自己之所得,或被告林宏仁、蕭玄機曾與被告賴欽聰結算其額外可自行收取若干所得等事實,自難認被告賴欽聰就此部分犯行有何所得。 ⑶另被告張勝泰固坦承確有自被告賴欽聰分享若干款項;然查,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多次證稱:我給張勝泰的錢是吃紅不是分紅,是因為聚餐都是張勝泰出錢,我過意不去,所以我就說我幫忙出,我分給張勝泰的錢都是我貼補他的,因為張勝泰開銷大,聚餐都是他出錢的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3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及證稱:我有印象曾經有被海關股長及分估員刁難,請張勝泰上來處理,他一來馬上多補2,000 元稅金就OK的情形,當時我覺得為何同樣在基隆關,別家報關行都可以順利報關,但我不可以走,覺得海關裁量權太大,要找麻煩很容易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17 頁),則被告張勝泰自被告賴欽聰處取款,亦不排除係因證人賴欽聰本其與被告張勝泰之私誼,或為確保如有通關不順等事項時,可藉助時任立委助理即被告張勝泰協助處理等緣故所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係與附表C 各次磁磚通關有何關聯,遑論為被告張勝泰獲取之犯罪報酬。 6.此外,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張勝泰與賴欽聰交付被告林東瑩之不正利益除於榮海產店之飲宴外,尚有於99年10月13日同日前往基隆市成功市場旁之「129 酒店」、臺北市「興隆莊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等節。然查,此次飲宴究以何等規模超越一般飲宴而達到足以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程度,公訴人未明確舉證,應認僅係藉由該次聚會雙方達成僅扣84箱之合意,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榮海產店餐後續於上開酒店飲宴之人不包括林東瑩,甚至賴欽聰自己亦無前往興隆莊酒店等情(見偵14678 卷十一第2742頁、見偵14678 卷十九第489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於調查中證稱其自己並無參與後續飲宴等節相符(見偵14678 卷七第1757頁背面),且卷查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張勝泰、賴欽聰於同日另有招待被告林東瑩參與榮海產店以外飲宴之事實,是此部分飲宴均無從併認屬行賄方、受賄方之其他不正利益,是起訴意旨就上開所述,顯屬有誤,應予更正。㈣綜上,本件事實欄四之事證明確,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張勝泰、林東瑩、黃智銘之各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就事實欄五部分: ㈠被告陳玉珠就其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四所示,在附表D 所示時間,接續在關稅總局內利用網路列印附表D 之各筆進口報單,並以傳真方式將該等報單內容傳遞予賴欽聰知悉等節,迭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678 卷八第1894頁、偵14678 卷十三第3470至3473頁、偵14678 卷十四第3481頁、本院1114筆錄卷一第181 至182 、218 頁、本院犯罪事實D 卷第3 至4 頁、訴1114卷10第5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欽聰於調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4087卷三第592 、640 頁),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100 年9 月6 日檢送陳玉珠任職該局期間簽署其上記載「本人服務海關期間,所取得與機關或業務相關資訊,除依法令應公開者外,保證僅限於本局使用,絕不向第三人公開。如因本人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情事而洩漏、交付或使用,致損及國家利益或本局權益時,本人願負一切法律及行政責任」等文字之保密同意書、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9 月27日檢送陳玉珠於100 年1 月17日簽署之關務人員資訊安全責任保密同意書、其上記載之文字同上開之同意書(共3 份同意書)、附表D 之進口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334頁、偵14678 卷二十三第5835至5836頁、偵14678 號資料卷㈣第13、18至83、235 至258 頁、偵14678 卷二十五第6434至643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A-5 、A-5 補充、A-7 之資料可資佐證(見警聲搜955 卷一第258 至270 頁、警聲搜995 卷二第272 至290 頁)。足證被告陳玉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陳玉珠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陳玉珠所洩漏之進口報單於法律評價上非屬國防以外秘密等語置辯,然: 1.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3388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進口報單乃屬秘密文件等情,亦據財政部關務署106 年3 月31日回函查覆在案(見訴1114卷1 第203 頁背面)。 2.查附表D 之進口報單乃係報關行受進口業者委託於貨物進口時需填載之進口報單,自屬上開關務人員所應嚴守秘密之報關資料,且各筆報關單上均詳細記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及輸出入貨物分類列號、稅則列號、完稅數量價格、進口稅率等內容(見偵14678 號資料卷㈣第13、18至83、235 至258 頁),審閱該報單之人自得對各別貨物之課稅稅率為一定程度之查悉,並作為進口業者申報貨物單價之參考,自足以影響進口業者按實申報貨物單價、數量、賦稅條件等內容,顯與財政攸關,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嚴守之秘密無疑。是被告陳玉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D 之文件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件等節,自不足採信。㈢綜上,本件事實欄五之事證明確,被告陳玉珠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就事實欄六部分: ㈠前揭事實六,業據被告林東瑩(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148 、240 頁背面、犯罪事實E 卷第36頁、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沈家慶(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57 頁、犯罪事實E 卷第37頁背面、訴1114卷10第49、5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E 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如附表四編號E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各該附表),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之任意性自白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固坦承附表E 編號3 、4 確分屬其等所查驗之貨櫃等情;惟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1.被告黃智銘:附表E 編號4 我所查驗之該筆報單,有依照電腦指定的位置取樣送化驗,當時驗貨課的O○○有到現場督導,挖到指定位置後,也有取樣做化驗,因為部分來貨包裝上沒有標示調製的東西及添加物,未標示的部分無法確定是否是調製蓮藕,所以才取樣做化驗,12月16日當天取貨後,我將樣品交給貨樣室之承辦員保存,並無調換樣品之事,且海關當時對於蓮藕的酸度並沒有標準,蓮藕的部分驗出來有加檸檬酸就是調製蓮藕,我就依據化驗結果去更正報單,如有調換樣品,何以不換成成分具有大量檸檬酸之蓮藕,以避免認定之爭議,另林東瑩之監聽譯文也有錄到我明白拒絕收賄,故我並無任何收受賄賂之犯行。 2.被告王敬華:我所查驗的所有報單都是依據相關驗貨法規、工作手冊及主管指示,依電腦指櫃指位查驗,規定本以抽驗為原則,發現不符時才會全驗,我查驗當時都有將蓮藕撕一小條來聞看看有無酸酸的味道,且本於酸味認定是調製蓮藕,附表E 編號3 該筆我也有取實體貨樣送交股長覆核審閱是否需送化驗,並無任何配合業者查驗以收賄之犯行。 ㈢經查: 1.蓮旺公司於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晋娟,並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榮華一同經營蓮旺公司,曾於如附表E 所示以茂羚、興隆福公司之名義報運進口如附表E 所示之貨物,且該貨物之實際貨主為被告李明義;又被告賴欽聰係透過被告U○○(經本院另為判決)介紹認識被告宇○○,並再由被告宇○○轉介被告賴欽聰接洽處理被告王榮華之本案如附表E 所示蓮藕報關業務,並由被告賴欽聰於接單後交由全昱報關行之被告詹美華負責填具進口報單向六堵分關報運進口之事,再於附表E 各編號所示進口、報關日期,填具附表E 之納稅義務人、賣方、起運港口、申報貨物名稱、稅則號別、貨櫃數量等事項,由如附表E 所示各六堵分關驗貨員查驗後,交各查驗主管核章再送各分估關員計稅銷證之後續通關流程,其中附表E 編號4 之該筆報單曾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先予押款放行,並曾由六堵分關驗貨課第二股取樣送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成分化驗,經該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出具檢驗報告認該樣品之檢驗結果為蓮藕之檸檬酸成分為0.0769%,另浸泡液之檸檬酸成分為0.53%,並由六堵分關驗貨員即被告黃智銘按上述檢驗結果更正該筆報單上貨物成分後,由後續六堵分關關員辦理押金抵扣進口稅費結案以外,其餘均順利進口通關等情,業據被告王榮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14678 卷一第50頁及背面、犯罪事實E 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被告張晉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4087卷一第278 頁、訴1114卷4 第144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賴欽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4678 卷三第759 頁、偵14678 卷五第1087至1090頁)、證人即被告詹美華於偵訊中(見偵14678 卷十第2485頁)均證述明確,並有附表E 之各筆進口報單及報單後附之進口貨物取樣收據、裝箱單、商業發票、個案委託書、附表E 編號4 之上揭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張晉娟進口蓮藕之進口報單卷),是上揭事實均堪予認定屬實。 2.關於蓮藕之管制情形,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9 月16日之回函所載「蓮藕係蓮花肥大粗壯之根莖,屬莖菜類,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稱H .S .)中文版註解第7 章總則解釋,蓮藕如屬生鮮、冷藏及乾者,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4.90.91.10-6 號之蓮藕,生鮮、冷藏或乾,輸入規定為MP1 ,除乾蓮藕外,其他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又調製蓮藕之加工層次(調製)業已超出前述稅則第7 章所規定之處理方法,自無稅則第0714節之適用,而應列入第20章,又依據H .S .中文版註解稅則第2008節之詮釋,調製蓮藕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008.99.91.90-1 號之『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果實及植物其他可食之部分,不論是否加糖或含其他甜味料』,輸入規定為MP1 ,除大陸產製李、芒果、薑外,其他調製或保藏蓮藕均已開放進口」(見偵14678 卷二十第5113至5114頁),是大陸地區產製之蓮藕,會因是否屬調製蓮藕而有管制品與非管制品之差異;另關於調製蓮藕與非調製蓮藕之區分一節,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7 月27日之函文(見犯罪事實E 卷第186 頁),其上記載「有關調製蓮藕允許進口之判斷標準及依據為,如蓮藕屬經酸漬、糖漬、熬煮、均質調製等等過程之調製者,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20章,查為屬大陸物品准許進口;若非屬前述調製而為冷藏生鮮者,則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惟就蓮藕「經酸漬、糖漬、熬煮、均質調製」後,究應達到如何程度始屬非經管制進口之調製蓮藕,即是否有客觀標準可資依循一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於99年7 月19日函覆清楚記載:本局辦理受託試驗係依據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執行,有關蓮藕係調製或生鮮,經查並無相關檢驗標準可供鑑識遵循等文字(見犯罪事實E 卷第188 頁),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7 月29日之回函上記載:「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就該簽註五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建議訂定進口調製蓮藕之客觀認定基準一案,於97年3 月24日以基普六字第0971008998號函覆該署,其中說明五:惟查對於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依貨物進口當時之態樣,依照海關進口稅則及其解釋準則、各分類章節之註釋及H .S .註解等規定為認定,海關無權就特定貨物另訂基準作限縮或擴充解釋。故本局認為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訂定適當條件,較屬可行。是以海關並未另訂有進口調製蓮藕之客觀認定標準及公告事項」等內容(見犯罪事實E 卷第190 頁),可見大陸地區產製之蓮藕於附表E 之各蓮藕貨櫃進口當時,實未有一明確標準可供確認究應將蓮藕「酸漬、糖漬、熬煮、均質調製」至何種程度,始非屬管制之生鮮蓮藕,並得進口通關,故在此前提下,即便驗貨關員本於職務裁量未取樣送驗而逕作認定,亦無從認定係違背驗貨職務之行為,先予敘明。 3.行賄方係以關於職務上行為行賄意思為行賄之認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晋娟於偵訊中結證關於附表E 編號1 至4 之各筆貨櫃每櫃付給共同被告賴欽聰之款項,經問及「是否包含打點關員費用」時,覆以「賴欽聰說有」等語(見偵14678 卷十九第5036頁),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宇○○介紹王榮華給我與李明義認識,宇○○並在大陸找蓮藕讓我們進口到臺灣,且宇○○要求我把錢匯給王榮華,宇○○是跟我們用1 個櫃子多少錢來算利潤等語(見訴1114卷4 第149 頁背面),且就其進口當時何以與共同被告賴欽聰商議除一般通關費用以外並多付費用一節,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賴欽聰說即使我們調製成份完全符合海關的規定還是過不了化驗這關,我雖然不太了解這是什麼意思,但聽這樣會怕,所以就依照賴欽聰說的去做,且因為賴欽聰收很高的通關費用,我有問他,他說是用來打點、處理,後來這些錢是賴欽聰去處理後續,他說這樣可以早點拖櫃,比較不會壞掉,我們不懂進關出關,所以就聽賴欽聰的指示,因為貨櫃如果卡關的話,東西會壞掉,而且我們又不懂,所以會感到害怕,我付錢的目的就是想要早點拖貨等語(見訴1114卷4 第145 至149 頁背面),再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張晋娟夫婦是內行人並覺得浸泡過的蓮藕就經得起化驗,只要我跟海關打通關節說好不要拖延時間,放太久在冷藏櫃裡面就好了,所以才會給我20萬元、15萬元這些錢去打通關節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6頁背面),參以證人張晋娟曾於99年5 月31日致電共同被告賴欽聰,並談及以下內容:「賴欽聰:我們沒有化驗啦,我們免化驗啦」、「張晋娟:我以為你有拿去化驗,因為之前是他拿給我的資料」、「賴欽聰:對,拿去化驗就囉嗦了」、「張晋娟:那我下一次呢?也是OK?」、「賴欽聰:對啦」、「張晋娟:好好,這樣我知道了,這樣我來安排」、「賴欽聰:不然我怎麼跟你們在談那些報關費用多少」、「賴欽聰:我們報關費怎樣,人家都知道嘛,他們的報關費怎麼跟我們比啦,他們的送化驗啊,我們的當天到隔天就領了」等節(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卷第6 至7 頁),可見其2 人確實於聯繫時談及進口之貨櫃是否會因送化驗與否影響通關速度,再佐以證人賴欽聰於99年10月11日致電證人張晋娟,其內容談及吊櫃費等報關費用時,證人賴欽聰先以「你們前幾日有沒有繳吊櫃費」,證人張晋娟覆以「都有繳」,證人賴欽聰再以「都有繳,我是不是一樣做30」、證人張晋娟覆稱吊櫃費算在裡面一語後,證人賴欽聰再以「沒有啦,30哪有包含這個」、「這樣你很難相處,我跟你講的30是公關的、給你們通關的,和這個吊櫃費完全不一樣,你聽懂否」等語(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卷第15頁及背面),是其2 人亦再度於電話中談及「30」之費用依照約定應不包括進口通關所需之吊櫃費,該「30」之費用係作為公關、順利通關之額外費用等節,而證人張晋娟、李明義夫婦共營此業,損益利害一致,證人張晋娟自無隱瞞上情不告知李明義之理,益徵證人張晋娟、李明義係確知其所進口之蓮藕乃大陸產製,並因大陸產製之蓮藕有因調製程度分屬管制品與非管制品之進口限制,遂為確保其屬食品類有食用期限之進口蓮藕得以迅速通關,乃提供一般報關費用以外之款項,供證人賴欽聰打點、行賄海關之用。是證人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乃本此意思聯絡,遂由證人賴欽聰作為對應海關之窗口,將上開冀求蓮藕得於查驗時本於驗貨員職務上行為確保迅速通關之意思傳遞予海關對口之情,應甚明確。 ⑵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我報關這麼多年了,知道有個通關陋規,就是必須付錢給他們,才能順利通關,如果不付錢就會拖延通關放行提貨的時間,以蓮藕來說因為是冷凍櫃,如果不盡快提貨貨會壞掉,無法對客戶交代,我想辦法打通關節都是直接透過林東瑩這個窗口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賴欽聰代理進口的蓮藕有問題,當時認為應該是酸鹼度的問題,但他沒有什麼特別的描述,只說有些問題,也沒有明確跟我說是要進口生鮮蓮藕,他只有說因為大陸的生鮮蓮藕不能進口,所以還是要有調製過的,因為調製過的有酸鹼度,生鮮蓮藕裡面沒有浸泡過酸,要浸泡過酸的才能進口,他跟我說應該是為了驗關時關員會幫他等語(見訴1114卷4 第87頁及背面、第94頁),可見證人賴欽聰確實曾為確保進口蓮藕之冷凍食品得以迅速通關,遂以六堵分關驗貨關員林東瑩為行賄之窗口,並在此2 人均非明知進口貨品乃管制之大陸地區產製生鮮蓮藕,且客觀上生鮮與管制蓮藕亦無明確區分標準之情況下,約定由驗貨員本其查驗職務,不採取送化驗等足以延宕通關手續之方式查驗蓮藕貨櫃後,即予通關放行,自屬約定以職務上行為而為行賄、受賄之對價行為無疑(另因斯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尚無處罰關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規定,是被告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就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其餘理由詳肆、四、㈣)。 4.關於受賄關員有無及是否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主觀意思為期約、收賄行為之認定: ⑴就被告林東瑩與證人賴欽聰約定以收受賄賂之方式予以迅速查驗放行後,被告林東瑩如何轉知其他驗貨員一節,被告林東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雖然事前不知道哪個關員會去查驗特定報單,但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如果有聚在一起的話就會談論到關於有管制物品或申報不符的情況發生,請他們看情形能幫忙就幫忙的這件事情,收錢的人彼此都有默契,還會自己計算,本案4 筆進口的蓮藕我有收到賴欽聰的金錢,第1 次是程恒毅驗的,賴欽聰在驗畢之後交付5 萬元給我,第2 、3 、4 次依序是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驗的,驗畢後賴欽聰各交付3 萬元給我,賴欽聰給我這些錢不是給我一個人獨享,賴欽聰在驗完提貨後2 、3 天左右給我,給我的地點有些時候都是在六堵分關或貨櫃場,他用白色信封裝的,第2 、3 、4 次我拿的3 萬元我都交給查驗的關員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我是把收到的錢在驗貨課的更衣室、樓梯間給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因為我們辦公室在2 樓,驗貨時要從樓梯下去,所以有時候在樓梯給他們錢,應該是賴欽聰給我之後,我就當天交給他們,我確實沒有獨吞這些錢等語(見訴1114卷4 第87、88、99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轉交款項的部分,除了我們以外應該沒有第三人看到(見訴1114卷4 第93頁背面),及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因為查驗附表E 編號2 之蓮藕收到金錢,印象中我拿到報單還沒查驗時,林東瑩跟我講一下說這個櫃子大概可以收到多少錢,印象中好像是1 萬元,因為櫃子是報調製蓮藕,我驗貨時有打開有酸味,我查過稅則本沒有特別註明酸度達到多少,查驗上沒有什麼問題,我記得我有取樣,但是沒有送化驗我就放行了,林東瑩都習慣驗完一段時間,累積櫃子的金額一次給我,但何時給我我也忘記了,他拿給我的時候我也沒有算多少錢,他拿多少就是多少等語(見訴1114卷4 第101 頁及背面、第104 頁背面),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驗關車上、樓梯間看過林東瑩把錢塞給王敬華、黃智銘,至於在車上或樓梯間分別看到誰被塞錢,我現在忘記了等節(見訴1114卷4 第102 頁背面),衡諸公務員本其職務收取賄款作為職務行為對價一事,乃明確違反公務員職務之一般性要求,甚至係足以構成刑責之行為,其行止間多以掩飾、隱蔽以確保並無其他未涉其中之人查見等方式為之,且在證人林東瑩稱其交款應無他人查見時,仍由證人沈家慶查悉,可見證人林東瑩係因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同有約定本其職務行為作為收取附表E 蓮藕貨物進口之對價,乃於給付款項時不避忌同涉其中之證人沈家慶,使證人沈家慶查見證人林東瑩給付賄款予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之過程。 ⑵再參以被告黃智銘於審理中同以證人身分證稱:林東瑩有要給我錢請我幫忙,但我沒有答應,我沒有把林東瑩曾經給我錢要我幫忙的這件事向政風或督察室反應等語(見訴1114卷4 第127 頁),是被告林東瑩拿錢給被告黃智銘一事,確係屬實。又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7 月臺北地檢署偵訊之後,印象中是在搜索的幾個禮拜以後,我有跟其他驗貨同仁商量要如何回答偵訊的問題,我記得現場有王敬華、黃智銘還有我,是在六堵分關的更衣室,我們商量林東瑩的狀況怎麼樣,萬一通知我們去,就不要認罪,印象中可能只有討論一次,但我不確定,因為我好像只有去六堵一、兩次而已,次數以偵查中說的為準,因為時間太久我不確定,但最後我沒有遵守大家的協議,因為我知道我做錯事,壓力很大,所以我還是認罪等語(見訴1114卷4 第102 頁及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被告黃智銘亦不否認偵訊後有再與證人沈家慶見面一事(見訴1114卷4 第128 頁),在在彰顯被告黃智銘、王敬華確同被告沈家慶之情形,於其等拿到附表E 分派查驗之報單後,即在被告林東瑩轉知與被告賴欽聰約定予以順利通關將可收取賄款之情節下,仍本其職務為查驗並迅速放行,顯係本於約定以職務上行為換取賄款對價之犯意與犯行所為無誤。 5.就此部分各驗貨關員收受賄賂數額之認定: ⑴依前揭證人林東瑩證稱賴欽聰就附表E 編號1 、2 、3 、4 依序給予之賄款為5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證人林東瑩並稱其於各次報單都給付賄款3 萬元予各次之驗貨員,其中附表E 編號1 為共同被告程恒毅所查驗部分無證據證明程恒毅確有收款(詳此部分被訴認定無罪所述,見理由欄肆、四、㈢),應認乃被告林東瑩自行收受全額款項。 ⑵另附表E 編號2 至4 部分,究係由被告林東瑩給予各驗貨員若干賄款一節,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均為3 萬元等節(見訴1114卷4 第88頁),證人沈家慶則證稱:我印象中林東瑩有跟我說過,他當時跟我說每櫃是1 萬元等語(見訴1114卷4 第188 頁背面),然證人沈家慶亦於審理中證稱:「林東瑩在蓮藕櫃是每櫃給我1 萬元,我能確認是因為林東瑩有跟我講,林東瑩是在查驗後給的,他給我的時候不止蓮藕這件,是這段時間我所驗的貨物他要給我的錢,說實話,蓮藕這1 萬元他有沒有給我,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點算這1 萬元,我從來沒有在當下點算過,林東瑩也沒有說多少錢,錢塞給我,我就收下,就這樣而已」、「林東瑩給我的都是交疊期間數家報關行的款項」、「林東瑩都習慣驗完一段時間,累積櫃子的金額一次給我,但何時給我我也忘記了,他拿給我的時候我也沒有算多少錢,他拿多少就是多少」等節(見訴1114卷4 第104 頁及背面、第188 、101 頁及背面),衡諸付款、受款之人乃係最足以查悉款項數額若干之人,而其中受款之被告沈家慶對於所受款項亦未清點,並有同時收受被告林東瑩給予數家報關行各行賄貨櫃款項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印象中被告林東瑩曾告知附表E 蓮藕櫃為每櫃賄款1 萬元之數額,遽認確屬被告林東瑩實交之數額,應認被告林東瑩證稱係以每櫃3 萬元之賄款數額交予各驗貨員一節屬實,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依序於附表E 各編號收取之賄款數額為5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等情至明。 6.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乃涉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不同之認定說明: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詹美華、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係本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為行賄、受賄之犯意所為前揭犯行,而非僅係職務上行為行賄、受賄罪等節。然查,被告賴欽聰固於99年6 月21日與被告李明義談及「貨櫃前面埋一些乾的、後面用一些濕的」之事,然其於該次對話中同時由被告李明義提及「我看他東西,不然我要在廣西做,廣西繞到越南就好了」(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卷第7 至8 頁),其後被告賴欽聰與被告張晋娟再於99年8 月9 日再度提及「現在要用生鮮的,用越南的產地?還是要用大陸的產地」等語(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卷第9 頁背面),其後被告賴欽聰遂於99年9 月20日電洽都門公司,其內容係被告賴欽聰要求都門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張晋娟、李明義聯繫等情,則其係欲以繞行第三地之方式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蓮藕等情(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卷第10頁及背面),則被告賴欽聰與張晋娟、李明義、都門公司之人聯繫,或係為其等謀議以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蓮藕,但以繞行第三地之方式偽裝為非大陸地區產製之蓮藕予以通關,或係確實進口越南產製之非管制蓮藕,2 種模式皆有提及,與起訴意旨所稱係由其等行賄海關以包庇明顯係由大陸地區產製之生鮮蓮藕顯然不同;且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賴欽聰與張晋娟、李明義協議時,係清楚認知所進口者乃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生鮮蓮藕,並由被告賴欽聰本此協議告知被告林東瑩轉知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配合規避查驗使管制之生鮮蓮藕順利通關,以換取賄款對價之約定,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詹美華、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係本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為行賄、受賄之犯意所為。 ⑵另起訴意旨再以被告黃智銘曾於查驗附表E 編號4 之該筆報單時,為免其取樣之貨物經查驗乃屬管制之生鮮蓮藕,遂由被告黃智銘配合被告賴欽聰、林東瑩之要求更換樣品,乃被告黃智銘、林東瑩以具體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受賄對價之犯行等節。然查: ①附表E 編號4 之報單係於99年12月15日收單,由被告黃智銘於99年12月16日上午接受派驗,被告黃智銘並於同日查驗完畢,並於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取樣收據上記載取樣日期同查驗日,其上亦有被告詹美華之簽名等情,有附表E 編號4 之報單及其後附編號605104號之取樣收據存卷可參(見張晋娟進口蓮藕之進口報單卷第19至20頁),嗣被告黃智銘於取樣後於同日將貨樣交付六堵分關貨樣室保管,並在保管登記文件即進口貨樣清表上之貨樣收據編號同上開取樣收據編號、報單號碼同附表E 編號4 之報單號之「驗貨員姓名」欄位記載「智12/16 」之文字、「貨樣名稱PREPARED LOTUS ROOT 」等情,亦有該進口貨樣清表附卷為證(見犯罪事實E 卷第81頁),是上述文件上有各該日期記載之事實,應認屬實。 ②且被告賴欽聰與詹美華於99年12月16日即查驗同日上午11時11分之通訊對話內容中,被告賴欽聰提及「你回去跟秀桑講一下,為什麼我們的單子派給這個人」、「幹您老爸,很假喔,我現在過去找抽煙仔,他應該照我們叫他取的取就好了,他不要自做聰明啊」、「我車上放3 支,到時候那4 支拿回來,我現在過去長春找抽煙仔」,並經被告詹美華應允,嗣被告賴欽聰遂於同時14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東瑩,被告林東瑩雖未接到該電話,然已於同時23分回撥被告賴欽聰,經被告賴欽聰於電話中表示「我過去找你聊天一下」、「現在麻將打得不大順啦」等節,有上開各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證(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卷第19至2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黃智銘取樣當時我不在,詹美華就跟我說黃智銘取比較髒的回去,我就問說為什麼要取髒的,我認為黃智銘取的蓮藕經不起檢驗,我都已經付錢了還找我麻煩,後來我就跟詹美華說取漂亮一點的去黃智銘那邊把樣品換回來,隔天我找林東瑩,林東瑩要退還3 萬元賄款給我但我不收,表示想把黃智銘取樣的蓮藕更換為車上漂亮的蓮藕,林東瑩表示同意,我就把詹美華提供給我比較漂亮的蓮藕拿給林東瑩,請他幫我跟黃智銘講一下要換樣品,林東瑩就將我準備的樣品交給欲至2 樓辦公之身分不詳報關行人員,後來我遇到黃智銘,告訴黃智銘要拿漂亮的蓮藕化驗,黃智銘表示同意,應該有這件事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4、26頁及背面),及被告林東瑩以證人身分證稱:賴欽聰跟我講黃智銘要把蓮藕拿去送驗,而且是黃智銘自己取樣,沒有聽從賴欽聰之意見,因此賴欽聰非常生氣,我就跟賴欽聰說明天我上班看看,隔天上班時,我就跟黃智銘說這是長官的朋友,能幫忙就幫忙,並不勉強,我就下樓去驗貨,剛好賴欽聰帶了取樣的蓮藕要給黃智銘,也剛好碰到一個報關行的人,賴欽聰順手就交給該人請他轉交黃智銘等語(見訴1114卷4 第90頁及背面),固可證明被告賴欽聰確實在被告黃智銘就附表E 編號4 之蓮藕取樣後,欲更換樣品,遂聯繫被告林東瑩要求處理向被告黃智銘換樣品之事,並經賴欽聰攜帶換樣之蓮藕到六堵分關等情。 ③然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亦證稱:我雖然有說過後來我遇到黃智銘,告訴黃智銘要拿漂亮的蓮藕化驗,黃智銘表示同意的這件事,但當時是胡說八道,實際上黃智銘不理我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6頁及背面),及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黃智銘到底有沒有拿換過的蓮藕去檢驗,我也沒有辦法確認賴欽聰或剛好要到樓上的報關行的人有沒有把蓮藕交到黃智銘手上,至於交給哪個報關行的何人,我也已經忘記了,我後來也沒有去確認到底蓮藕有沒有交到黃智銘手上等語(見訴1114卷4 第93頁),則該貨樣究竟是否確實交予被告黃智銘,甚或由被告黃智銘作為更換樣品之用,已無從僅據上述證人賴欽聰、林東瑩之證述為證;且參諸證人即時任六堵分關貨樣保管人員甲○○於審理中證稱:從進口貨樣清表上看來,我有把編號605104號之樣品收進樣品室,該欄位的「智」及後面的「12月16日」看起來不是我的字,其他欄位都是我寫的,但我不太記得12月16日之意義是否就是該日進來此貨樣,從文字上看起來這筆貨樣應該是該日送到,進口貨樣我印象中是拿包好的狀態,上面會有簽封,樣條上會有流水號與驗貨員蓋章,是完整的狀態,如果是易腐壞的生鮮貨樣,我會放進貨樣室的冷凍或冷藏,登錄的部分因為樣條上會有流水號、貨品名稱及驗貨員蓋章,我就用上面的內容登錄在類似貨樣紀錄本的本子上等語(見訴1114卷4 第151 至152 頁背面),可見該貨樣應係被告黃智銘於99年12月16日驗貨當日取樣後,證人甲○○於同日接收保管。至於被告黃智銘有無可能在其取樣後至交付證人甲○○保管前換樣,或於交付證人甲○○以後換樣重新提領樣品換樣一情,查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不太確定編號605104號這筆的日期是取樣樣條還是交回樣本的日期,我覺得都有可能(見訴1114卷4 第152 頁背面);然其亦證稱:從進口貨樣清表看起來,樣品來的順序應該是先回來的先填寫,但我還是無法確定,但從進口貨樣清表的紀錄看來,黃智銘沒有跟我調取貨樣過(見訴1114卷4 第152 至153 頁),並參諸該進口貨樣清表,附表E 編號4 之貨樣即編號605104號,係位於貨樣收據編號605103、605105號之間,且該張表單上尚包括尾碼編號01號至編號20號之各貨樣編號,其中605101號之貨樣上記載之驗貨員姓名加註日期欄位之日期記載為12月15日,605102號至605110號之貨樣上記載之驗貨員姓名加註日期欄位均為12月16日,605111號至605116號之日期則為12月17日,605117號至605120號則為12月20日,均係按照日期先後排序,是無法排除該貨樣編號確實係貨物先取樣交回保管即先填載日期之情形,否則何以貨樣編號與日期先後呈現一致狀況;再依據被告賴欽聰與詹美華於同月17日上午9 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以下對話內容:「賴欽聰:我樣品換一換就好了」、「詹美華:他昨天也是有取到大條的」、「賴欽聰:沒有,都是小條的,我有注意看,我現在拿2 條過來給他啦」、「詹美華:你有跟他講了嗎?講好了?」、「賴欽聰:都講好了,我現在拿舊的回來就好了,樣品袋改過來就好了?」、「詹美華:對,樣品袋在樣品的上面」等內容(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卷第25至26頁),益證被告賴欽聰係於99年12月17日始提供欲換樣之蓮藕樣品,顯係在進口貨樣清表上記載99年12月16日之後,自無可能係由被告黃智銘先取得被告賴欽聰交付之換樣蓮藕始交予貨樣室保管並由證人甲○○填載日期為12月16日。再以前揭被告賴欽聰與被告詹美華99年12月16日之譯文中,被告賴欽聰清楚提及「我車上放3 支,到時候那4 支拿回來」等語,是其欲換樣之蓮藕數量為3 支,而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進口貨樣清表編號605104號這筆包裝寫「E 」、件數「1*1 」是指這筆貨樣是以透明塑膠袋裝,「E 」通常就是透明塑膠袋,「1*1 」就是指1 項1 個等語(見訴1114卷4 第154 頁背面),則本件僅能確認最終保管之貨樣為1 個塑膠包裝袋之蓮藕,至於蓮藕支數已無從辨識是否確為被告賴欽聰所稱之換樣數3 支,故就此部分顯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智銘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或以之佐證其係本此違背職務之內容約定為受賄之對價行為。 ④此外,被告黃智銘亦辯稱:其於查驗附表E 編號4 之進口報單時曾取樣並送化驗,如有收賄,何未依約配合不取樣送驗,故其並無收賄等節;然前已清楚說明貪污治罪條例之受賄罪非以確實發生行賄方冀求結果為其要件,其係側重公務員是否以其職務行為作為等同商品估之而具有「可議價性」,並以之作為受賄之對價,至其後是否按受賄約定,履行對價行為,雖可作為相關佐證,然亦需該履行與否非具有特殊事由所致,始足當之。查被告黃智銘固確實曾就附表E 編號4 之該筆進口報單之貨櫃取樣送驗,然依被告賴欽聰與詹美華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賴欽聰向被告詹美華表示:「你回去跟秀桑(即周家屏)講一下,為什麼我們的單子派給這個人」、「幹您老爸,很假喔,我現在過去找抽煙仔,他應該照我們叫他取的取就好了,他不要自做聰明啊」等語,及其2 人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再以「那個智銘很假,是不是在演sakura?都看不懂,是不是帶口罩的來,在演sakura?都看不懂」、「昨天跟他交待說今天早上要,不然請假也讓我知道一下,這個智銘很假鬼假怪,是不是在演sakura?都看不懂」等語(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黃智銘於查驗當日,或因有督導到場督察,或因其他原因,遂於現場取樣以供送驗,自無從佐證被告黃智銘因未收賄遂為上開行為;反觀被告賴欽聰之上開譯文「他應該照我們叫他取的取就好了,他不要自做聰明」、「那個智銘很假,是不是在演sakura」等語意,乃意指被告賴欽聰曾與被告黃智銘為迅速通關等約定,但被告黃智銘卻假意自行取樣查驗,為自作聰明之舉等節,足徵被告黃智銘確實曾以願意配合被告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詹美華得以迅速領取貨物之職務行為,作為對價行為以收取賄款之情。 ⑶另被告王敬華固辯以附表E 編號3 由其查驗之該筆報單經其提取實體貨樣送交股長覆核審閱是否需送化驗,倘有收賄,無庸如此等節;然按斯時適用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4條規定,驗貨關員未見定貨物之種類時,本得提取貨樣,且本次取樣亦不符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5點之貨物巨大、無法取樣之情形,併以證人即時任驗貨課股長c○○於審理中就驗貨課股長職務內容證稱:進出口報單的查驗方式與重點批示都是股長的工作,股長批示開箱件數、是否需取樣拍照及查驗重點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89 頁背面),及該筆報單於派驗時業據斯時之驗貨課股長S○○批示記載「加工程度」等促請驗貨員注意進口貨物狀況之文字(見張晋娟進口蓮藕之進口報單卷第15頁左上角手寫註記文字),參以附表E 各次,即包括被告沈家慶查驗之報單均有提取貨樣,則被告王敬華倘仍未按規定提取貨樣,反足招致曾收取賄款遂明顯未依批示內容提取貨樣以供確認加工程度之疑慮,自無從僅因被告王敬華上開辯稱曾就附表E 編號3 之該筆報單按規定提取貨樣,遽認其無任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⑷從而,就此部分雖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如起訴意旨,曾以違背職務行為為收取賄款之對價約定,但其等確實係本於主觀上認知,本其職務上查驗之行為,配合使上開業者、報關行可迅速通關提領貨物為供換取賄款之約定,再於附表E 之各次分派查驗時本其查驗之職務行為通關放行,並於查驗後數日內收取前揭之對價等情至明。 ㈣本件事實欄六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就事實欄七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七,業據被告林東瑩(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148 頁、第187 頁背面、第189 、250 頁背面、犯罪事實F 卷第11頁背面、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沈家慶(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59 頁、訴1114筆錄卷一第250 頁背面、犯罪事實F 卷第11頁背面、訴1114卷10第49、57頁)、朱品潔(見訴1114卷4 第267 頁背面、訴1114卷10第49、57頁背面)、賴欽聰(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155 、187 頁及背面、訴1114筆錄卷二第6 、8 頁、犯罪事實F 卷第11頁、訴1114卷10第57頁)、郭玲玲(見訴1114卷4 第246 頁、訴1114卷10第48頁背面、第5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F 之1 、F 之2 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如附表四編號F 之1 、F 之2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各該附表),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朱品潔、賴欽聰、郭玲玲之任意性城東分行珍開立於玉山銀行,均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黃智銘固坦承附表F 之2 編號3 確屬其所查驗之貨櫃等情,惟辯稱:我查驗該筆報單之貨櫃時沒有發現有任何裝櫃或貨物填載之異狀後,就轉呈分估單位繼續進行後續通關流程,報單上嗣後更改記載為不相符的原因是查驗完畢後於同年8 月20日分估員宙○○發現報單上進口項目第五項繕打錯誤,所以要求我從12P 改為16P ,另外9 月13日N○○發現第7 項也繕打錯誤,也要求我從16P 改為24P ,並非因我初始就收受賄賂,所以才於明知貨櫃裝載狀況有高價蝦種低報數量、低價蝦種高報數量之情形,仍記載來貨相符予以通關放行,且我實際亦未收受任何人交付之賄款等節。 ㈢經查: 1.宜辰公司、鈺灃公司、駿亨公司、水漾公司、巴底買公司、群一公司、山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被告朱品潔則為被告A○○於99年6 月22日面試雇用為鈺灃公司之員工,負責收受客戶所提供進口報關所需資料之業務;被告郭玲玲乃係對外承接進口業務,再將其所承接進口業務轉由與其合作接單並實際從事報關業之聖豐報關行與有力報關行負責報單並藉以抽分報酬之二手單業者,被告郭玲玲係於附表F 之1 編號1 之第1 筆報單前半年,透過同屬報關業界之友人林國勳認識被告A○○,被告郭玲玲並受被告A○○委託處理附表F 之1 進口草蝦、白蝦蝦種之報關業務;另被告賴欽聰則受被告A○○之委託,處理如附表F 之2 各編號所示之貨物進口業務,並由被告賴欽聰於接單後交由全昱報關行之詹美華(此部分不知情)負責填具進口報單向六堵分關報運進口之事,並由如附表F 之1 、F 之2 所示之各報關行於各附表編號所示報關日期,在報單上記載進口貨物品項、報關件數重量等事項,由各編號所示之六堵分關驗貨員查驗後,交各查驗主管核章再送各分估關員計稅銷證之後續通關流程,其中附表F 之1 編號1 、4 、7 、8 ,及附表F 之2 編號1 、3 、6 、7 均有報單上進口貨物單價記載過低,由海關關員修改單價重新核定進口稅、推廣服務費、營業稅之情形,且除上開情形外,各筆報單均順利進口通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A○○於偵查中(見偵14678 卷一第216 至217 頁、偵14678 卷四第963 至969 頁、偵14678 卷二十一第5405頁、偵14678 卷二十五第6470至6472頁)、證人即被告郭玲玲於偵訊中(見偵14678 卷二十第5231、5233頁)、證人即被告朱品潔於偵訊中(見偵14678 卷一第240 至242 頁、偵14678 卷四第956 、961 頁)、證人即被告賴欽聰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4 第212 、213 、216 、265 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上揭事實均堪予認定屬實。 2.關於被告黃智銘是否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共同本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就其所查驗附表F 之2 編號3 之該筆報單為期約、受賄,並於明知進口貨物異常仍於進口報單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行使等節: ⑴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A○○是U○○介紹來找我的,A○○第一次就約我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見面,見面後他告知我他要進口草蝦及白蝦,並問我說若他要逃漏關稅,例如草蝦單價較高,進口時以多報少,白蝦單價較低,以少報多,問我可不可以在報關時配合他逃漏關稅,我當時就答應A○○可以配合,雙方也達成協商內容,就是逃漏關稅以7 比3 為原則,例如草蝦進口100 箱,申報時只報70箱,而白蝦進口100 箱,報成130 箱,這樣在進口時比較容易矇混過關,之後我有幫A○○報運進口附表F 之2 之各進口報單之貨物,我就是以調整A○○進口報關蝦子的數量、規格、金額,以降低或逃漏應繳納的關稅,是A○○算好報關金額與數量之後,由A○○事先做好裝箱單與商業發票,才把裝箱單與發票等報關需要的資料給我報關,附表F 之2 A○○委託我報關進口的蝦子,都有用上述方式調整以降低申報的稅費,我與A○○約定報酬是A○○自己算給我,他逃漏多少關稅,我們以7 比3 分利,他7 我3 ,後來我跟他約4 比6 分帳,最後我跟他約一半一半,這些數額都是A○○那邊的小姐算給我的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11 至213 、265 頁背面),及證稱:我幫A○○申報草蝦、白蝦進口,因有逃漏關稅情事,我就在附表F 之2 編號1 之該筆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前之99年5 月10日左右,有到長春貨櫃場找林東瑩討論,告知進口蝦子報關時,貨櫃中草蝦以多報少、白蝦以少報多,這樣子可不可以,林東瑩表示以這樣的貨櫃比例逃漏關稅最好是7 比3 之比例,正好和我與A○○談的逃漏關稅比例是一樣的,在獲得林東瑩的允許下,我向林東瑩表示每櫃支付他大約2 萬元的賄款,林東瑩也同意賄款的價碼,所以在達成共識下,我就開始幫A○○報關,林東瑩在六堵分關驗貨課擔任驗貨員期間,我透過六堵分關通關之進口貨品,由我負責交付規費給林東瑩,蝦子部分每次交付林東瑩的規費在2 萬元以下,免驗就不付,只要是C3的部分我都有拿賄款給林東瑩,我通關若有問題時就找林東瑩幫忙解決,並告訴林東瑩是誰負責驗貨,每次驗完貨後當天或隔天就會交付規費給林東瑩,故林東瑩是我在六堵分關的直接窗口,交給林東瑩的賄款我沒有指定要給哪個驗關人員,我是指單獨針對林東瑩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11 至213 、214 、218 、265 至266 頁背面),且被告賴欽聰確係因其與被告A○○商議以上開手法進口附表F 之2 各筆報單,遂與被告林東瑩為謀議等情節,亦有被告賴欽聰與共同被告詹美華於99年5 月21日下午12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欽聰與林東瑩於99年6 月22日下午1 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欽聰與A○○於99年6 月28日下午8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見犯罪事實F 監聽譯文卷第60、68、73至74頁),並經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確認各該通話內容無疑(見訴1114卷4 第266 至267 頁),是被告賴欽聰確實曾清楚將其所進口上述生蝦貨櫃之報關不實情形告知被告林東瑩委請配合順利通關放行以規避稅費。 ⑵又證人林東瑩亦於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14日前幾天,大約同月10日左右,賴欽聰到長春貨櫃場來找我,告訴我他要幫貨主進口越南的草蝦與白蝦,因為蝦子單價的問題會有價差,也就是草蝦每公斤美金6 元、白蝦每公斤美金2.5 元,他會把草蝦的數量短報、白蝦的數量多報的方式逃漏稅捐,要我幫忙賺取逃漏的關稅,我當時就說讓他自己處理就好了,我是有同意幫他通關,但貨物要由賴欽聰自己去處理,細節他自己安排,賴欽聰進口的貨品非由我親自查驗的部分,我有把金錢轉交給其他的驗貨員,包括黃智銘、沈家慶,因為我有轉交賄款給實際查驗的人,所以以他們的查驗經驗,只要看到全昱報關行的東西,多少都會知道有問題,且附表F 之2 編號3 該筆報單,賴欽聰在驗關前,即99年6 月1 日下午12時9 分先打電話給我,我刻意不接,隨後再以身邊的電話回電給賴欽聰,賴欽聰在電話中跟我說「下午有要吃海產」,我知道賴欽聰是指當天下午要驗蝦子,我就說「我知道了」,賴欽聰的意思是要我轉告負責驗貨的驗貨員不要找麻煩,要我幫忙通關,我在課長周家屏派單之前就知道是由黃智銘驗關,我就在當天下午在辦公室要出發前往驗關時,告訴黃智銘全昱報關行申報的越南蝦子中之草蝦、白蝦有以多報少及以少報多的情形,要黃智銘自己決定要不要讓貨櫃順利通關,之後該筆報單我有給黃智銘8,000 元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21 至225 頁),並有上述證人林東瑩證稱其與共同被告賴欽聰於附表F 之2 編號3 該筆貨櫃進口通關之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犯罪事實F 監聽譯文卷第63頁背面),互核被告黃智銘所分派查驗附表F 之2 編號3 之該筆報單係於99年6 月1 日同日收單,驗貨員為被告黃智銘等情,有該筆進口報單資料可參(見梁豫德進口蝦子報關報單附卷第77至78頁),佐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7 月26日之回函清楚記載:參據本關工作手冊「作業名稱:報單之派驗」、「一般規定事項:㈤驗貨課長於人工派驗進口報單時,應在報單背面加蓋驗貨關員姓名、派驗日期、時間(上午或下午)並簽章。驗貨關員收到派驗之報單,按日依收到次序將報單號碼登記簿內,經審核所附單證無訛後,應斟酌存倉地點之遠近便利,即時前往會同報關人查驗」,為免報關人久候及延誤通關提貨,原則上均要求驗貨員務必在上午10點(上午派驗)及下午2 點(下午派驗)前離開辦公室前往貨櫃場等節(見訴1114卷二第222 至223 頁),可見證人林東瑩證稱其於下午12時9 分回撥電話予證人賴欽聰,並因證人賴欽聰提醒後,於被告黃智銘分派查驗附表F 之2 編號3 之該筆報單前已轉知被告黃智銘貨櫃內有高價蝦種低報、低價蝦種高報之情形等節,與前述事證均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黃智銘於下午前往該筆報單之貨物存放處所長春貨櫃場查驗之前,早已查悉貨櫃內已有不實記載裝填之貨物數量以短報稅捐之情事無疑。 ⑶被告黃智銘自述其於99年6 月1 日當日查驗後已於進口報單上記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箱號如裝箱單所載」之文字,係於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13日先後經分估人員發覺貨物品名規格記載有誤,乃再於報單上更正進口貨物項次5 、7 之蝦子尺寸依序為「16P 」、「24P 」等節(見犯罪事實F 卷第12頁),亦經證人即99年8 月31日以前在六堵分關擔任分估員職務之宙○○於審理中證稱:該筆進口報單上進口貨物項次5 的部分,按照日期來看,應該是查價過程發現錯誤,應該是驗估時丙○○發現有蝦子大小的錯誤,修改依據應該是發票及裝箱單上記載的資料,這張報單的錯誤應該是指在繕打報單的時候,數量與品名沒有核對好,12P 改16P 、16P 改24P 只是形式登載錯誤,我認定有無錯誤的依據是按照查驗的結果來做查核價格的稅則,所以我工作的依據是建立在海關關員認真查核結果正確的情況下,如果貨物有數量、品名不符的情形,但查驗人沒有將此情形據實反應,我們也只能相信驗貨員查得的結果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56 至258 頁),及證人即99年9 月接任宙○○於六堵分關分估職務之N○○於審理中證稱:這張報單因為發票上有記載貨物包括尺寸24P 的蝦子,但進口報單上沒有記載,所以形式上就需要更正,驗貨簽註事項之文字中加了1 個「不」字,可能事後來才加進去的,因為前面報單左邊的欄位如果有更改數量,後面查驗簽註結果這邊就要記載不相符,於原本記載相符處加寫「不」字,但是應該要在修改數再蓋1 個章以確認更改時間,並且寫清楚一點,如果比較嚴謹的作法應該是要在報單上寫明當初請關員查明何處是否有錯誤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60 頁及背面),併參酌證人即時任關稅總局查價員之丙○○於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曾核對查價函,並因其時任代理股長遂於送驗估處核估價格表上核章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61 頁及背面),可見被告黃智銘於驗貨當時既已經林東瑩轉知其所查驗之該筆報單有短報高價蝦種以達核算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時將因貨櫃貨物總價降低以達短支該稅賦與費用之情形,仍於99年6 月1 日查驗完畢後於進口報單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相符」之文字,而未實際查核貨櫃內狀況以據實記載,則其顯係本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誤。 ⑷此外,被告黃智銘雖確實有於附表F 之2 編號3 報單上進口貨物品項第5 、7 項更正蝦種規格為「16P 」、「24P 」,然除上開更正以外,對於各進口品項之「單價」、「淨重、數量」即據以核算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之欄位,則未據實為任何更正,則縱被告黃智銘為該蝦種規格之更正,顯仍無礙其藉由被告林東瑩轉知被告賴欽聰、A○○欲短報高價蝦種以短支稅費之核算結果;況此部分更正係因前揭證人即擔任分估員之宙○○、查價員丙○○查核發現有誤,被告黃智銘受通知所更正,亦非被告黃智銘本其職務揭露上情所為。至該筆報單進口貨物項次4 之單價原記載美金5 元經更正為5.2 元,實係證人宙○○斯時本其分估職務送查價之結果,並按其結果更正單價等節,亦有基隆關稅局六堵分關送查價單、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價格表存卷可憑(見梁豫德進口蝦子報關報單附卷第77至81頁背面),益證被告黃智銘就附表F 之2 編號3 之該筆報單最終經核定應由業者即該報單上記載之進口人水漾海產有限公司補繳稅款之結果,實非本於被告黃智銘之助益行為所致,自均難僅因被告黃智銘有為上開進口品項第5 、7 項之更正,或進口品項第4 項單價之更正,據為對被告黃智銘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黃智銘確係有基於主觀上清楚認識以其違背職務不實查驗附表F 之2 編號3 之進口報單,將可換取林東瑩所轉交之賄款對價,並據以收受林東瑩所交付此部分之賄賂即8,000 元,且於該筆報單上為不實登載並行使等情,已臻明確。至被告黃智銘前揭所辯,顯不可採信。 3.關於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附表F 之2 編號1 至9 被告A○○詐得之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被告郭玲玲就附表F 之1 分得之利益、被告賴欽聰就附表F 之2 分得之利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各分得之賄款: ⑴關於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附表F 之2 編號1 至9 被告A○○實際詐得之關稅與推廣服務費:查整筆報單之進口稅係以各筆貨物之起岸價格乘以貨物進口稅率之總額為計算,又起岸價格為離岸價格加計運費、保險費之總額,並等於報單上各筆貨物之重量乘以單價(乘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乘以稅率,並乘以各貨物分擔之運費、保險費之總額。本件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附表F 之2 編號1 至9 之各筆報單之正確裝箱單、商業發票上所記載真實進口貨物品項、數量、單價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則重新核算真實進口各筆貨物之起岸價格後,扣除被告A○○實際已繳納之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後,其仍有詐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短支進口稅與推廣服務費等情無疑。 ⑵關於被告郭玲玲就附表F 之1 部分實際分得之利益:被告A○○於偵查中供稱:委託郭玲玲報關,除郭玲玲出具的進出口貨物通關稅清表的請款金額外,有另外給付每櫃1 萬2,000 元等語(見偵14678 卷四第887 頁),然其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沒有多付郭玲玲報關費以外之款項,直到最後1 到2 櫃時,她有說,要多收1 萬2,000 元,我說好,也確實付了1 到2 次等語(見偵14678 卷十三第3325頁),是被告A○○自述交予被告郭玲玲協助逃漏稅捐之報酬費用,自無從均以其所述每櫃多付1 萬2,000 元為計算;另被告郭玲玲於偵查中經確認向被告A○○之收款時,係供稱:我實際收的費用就是9,000 多元等語(見偵14678 卷二第487 頁),衡諸被告郭玲玲雖與被告A○○約定以上開手法詐得短支之稅費,然被告郭玲玲僅為受託處理報關事務之報關行,縱因其等之手法足以短支稅費,亦無可能獲取其短支之稅費全部,又此部分因被告A○○業已死亡,已無再向其確認彼此分款之可能,並參諸被告郭玲玲用以向被告A○○核對收費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清表」(見偵14678 卷四第896 至898 頁),並經被告郭玲玲於調查中確認確係以該表所載金額向被告A○○收費等語(見偵14678 卷二第475 頁及背面),惟其上亦無分款之記載,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郭玲玲受託處理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之本案3 筆足以確認有短支關稅與推廣服務費之進口報單,雖總計短支之稅費為21萬9,485 元,惟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郭玲玲除其自述之總計9,000 元之犯罪分得款項以外更有所得之事實,自應認被告郭玲玲就此部分合計僅分得9,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 ⑶關於被告賴欽聰就附表F 之2 分得之利益:被告賴欽聰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A○○約定報酬是A○○自己算給我,他逃漏多少關稅,我們以7 比3 分利,他7 我3 ,後來我跟他約4 比6 分帳,最後我跟他約一半一半,支,另第2 次我幫A○○申報草蝦、白蝦進口,也是以7 比3 的比例逃漏關稅,A○○有算逃漏稅的3 成給我,支付林東瑩的賄款在第1 次和A○○商談時就提及要支付給海關人員的賄款,但該賄款的支出是算在我分得逃漏稅金的3 成金額中,所以A○○每櫃逃漏的稅金分我3 成,我會提撥2 萬元作為給林東瑩的賄款,我第3 次幫A○○辦理草蝦、白蝦進口的報關業務,A○○也是以7 比3 的數量比例逃漏關稅,也有核算逃漏稅金額的3 成給我,我第4 次幫A○○進口蝦子報關,開始要求A○○將逃漏關稅的金額朋分比例提高為6 比4 ,A○○分得6 成,我分得4 成,是因為我還要支付林東瑩的賄款及張勝泰的吃紅,所獲的利潤甚少,故向A○○提出如再次幫其報關蝦子進口,在蝦子方面逃漏關稅的金額,希望朋分比例提高為6 比4 ,A○○6 成,我4 成,我的4 成裡面仍包含行賄林東瑩的賄款及張勝泰的吃紅,因為我針對的是林東瑩,故這筆我就把款項1 萬6,000 元交給林東瑩,我第5 次幫A○○辦理草蝦、白蝦進口的報關業務,是以前述我提出的6 比4 的比例逃漏關稅,A○○這邊也有核算逃漏稅金額的4 成給我,我也是拿1 萬6,000 元交給林東瑩,第6 至8 次因為不是C3查驗方式,我沒有給賄款,A○○有按約定比例把逃得稅費分給我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13 至216 、218 頁),被告A○○則於調查中供稱:一開始是以逃漏關稅金額7 比3 的比例朋分,我分7 成,賴欽聰分得3 成,賴欽聰分得之3 成包含打點海關關員的金額,後來賴欽聰要求提高朋分比例,改為6 比4 ,我分6 成,賴欽聰分4 成,之後賴欽聰曾要求改為5 比5 朋分,究竟哪幾筆進口的蝦子是以何種比例朋分,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偵14678 卷十八第4593頁背面),並參諸被告賴欽聰以全昱報關行名義開立之收費通知單,其上雖有記載包括關稅在內之其他報關費用,然並無記載詐得進口關稅、推廣服務費之數額如何分析之相關文字記載,有該收費通知單附卷可查(見偵14678 卷一第228 至232 頁),自應互核被告賴欽聰、A○○上開所述,即附表F 之2 編號1 至3 係以被告賴欽聰分得3 成,被告A○○分得7 成,編號4 至5 是以被告賴欽聰分得4 成,被告A○○分得6 成,編號6 至9 之非以C3查驗者,則以兩人均分,其中被告賴欽聰分得之款項,尚須扣除其交予林東瑩第1 至5 次之2 萬元、2 萬元、1 萬6,000 元、1 萬6,000 元、1 萬6,000 元後,即為被告賴欽聰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F 之2 上開編號所示,合計114 萬4,123 元,均無條件捨去小數位),而被告林東瑩收款後,確實有交予被告沈家慶、黃智銘各8,000 元,餘額則由被告林東瑩自行安排花用,為其犯罪所得等情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七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朱品潔、賴欽聰、郭玲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就事實欄八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八、㈠、㈡部分,被告賴欽聰固坦承其確實知道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均有以前揭手法不實登載裝箱單、商業發票,據以填製進口報單,其中編號1 至4 、7 、18、22確有詐得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並與楊婉瑜約定可平分詐得利益,另亦知道附表H 編號5 有夾帶管制之紅魽魚,此部分也有向楊婉瑜約定夾帶之報單都要另外再給3 萬元作為報酬等節;被告楊勝森則坦承確為延佳公司之負責人,楊婉瑜確實曾聯繫賴欽聰以全昱報關行名義進口如附表H 編號1 至24進口報單所示之漁貨;被告廖國勝則坦承確為延佳公司員工,並曾聯繫賴欽聰為延佳公司處理漁貨報運事宜,附表H 編號1 至24確實為賴欽聰以全昱報關行名義報運進口等節。惟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1.被告賴欽聰:關於起訴我走私的部分,就附表H 編號5 之紅魽魚因為數量沒有超過管制規定之1 噸重,所以只是違規,不會構成走私,且就算真的有夾帶超過1 噸之紅魽魚,楊婉瑜也沒有把上情告知我,故我不具走私之主觀犯意等節。 2.被告楊勝森:我雖然是延佳公司之負責人,但依據公司業務分配,海運業務全部係由楊婉瑜負責,本案附表H 進口之各漁貨也都是由楊婉瑜單獨處理,我對報關海運部分完全不知情等節。 3.被告楊婉瑜:我所進口的金鯧魚、紅魽魚都沒有超過1 噸即1,000 公斤,未達管制品之標準,就這些有夾帶金鯧魚、紅魽魚除短支稅額分予賴欽聰之半數外,會另額外支付賴欽聰費用,只是不想讓海關人員發現,需要賴欽聰給我裝櫃方面的指導,所以才付錢等節。 4.被告廖國勝:依據延佳公司之業務區分,我是負責空運的部分,對於本案進口之各批漁貨我都不知情,也沒有經手,且我只是延佳公司的員工,就算參與這樣的犯罪也不會獲得什麼其他好處或多餘獲利,故我根本沒有犯罪動機等節。 ㈡經查: 1.被告楊勝森為延佳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婉瑜為被告楊勝森之親妹,亦為延佳公司此家族企業之員工,負責延佳公司之海運事務,被告廖國勝則為延佳公司之員工,被告楊勝森就延佳公司之業務經營有權指示被告楊婉瑜、被告楊勝森之親弟楊勝傑及被告廖國勝處理公司之業務,又被告楊婉瑜因不滿原本合作報關之業者處理報關事項之效率,遂透過被告廖國勝自共同被告U○○處取得被告賴欽聰之聯繫方式,並自99年5 、6 月間將延佳公司之海運報關事務首度委由賴欽聰協助報關,並再度於99年8 月以後至100 年2 月為止,由被告賴欽聰受託處理延佳公司如附表H 之各筆報關業務,並由賴欽聰以全昱報關行名義填具附表H 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納稅義務人、賣方、起運港口、申報貨物名稱、稅則號別、貨櫃數量等事項後,逐一報運進口,其中附表H 編號5 之報單曾因夾藏紅魽魚1,435.6 公斤經海關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婉瑜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14678 卷二第391 至392 頁、訴1114卷5 第23頁及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國勝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5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5 第6 、13頁)、證人U○○於調查中(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429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H 之各筆進口報關單(見偵14678 卷九第2247至2271頁、犯罪事實H 扣押證物卷)、基隆關稅局100 年第00000000號就附表H 編號5 該筆報單之處分書(見他4087卷三第569 頁及背面)附卷為證,是上揭事實均堪予認定屬實。 2.關於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之漁貨有無高價漁貨低報數量、低價漁貨高報數量之不實、訛詐短支稅費情形: ⑴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其上記載之貨物品名、數量固與報關時所檢附之裝箱單、商業發票記載之貨物品項、數量一致,然依據附表H 所示之大陸廠商即饒平縣榮業水產養殖有限公司提供之明細、被告楊婉瑜自承乃其製作之佣金匯款明細表上,均清楚記載附表H 上開各編號之進口報單實際申報之貨物品項、數量應如該互核相符之大陸廠商明細、佣金匯款明細表所載,即如附表H 各進口貨物品項之「實際數量」欄所示(卷證位置詳附表H ),並經被告楊婉瑜於警詢中自承:短報稅額要從我所製作與賴欽聰對帳的佣金明細表中就可以看得出來,我與賴欽聰合作短報的稅額是我自己分到一半,賴欽聰分到一半,每次進口冰鮮魚貨要短報的數量都是在我將大陸游俊傑實際出貨的明細表傳真給賴欽聰時,賴欽聰就會告訴我要怎麼調整短報的重量及件數,或變更品名,我再依照賴欽聰跟我講的,轉告給游俊傑,讓游俊傑變更出口的INVOICE 等資料,好讓賴欽聰製作的進口報關資料相符等語(見他4087卷四第1113至1114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委託賴欽聰報關的案件裡面有進口短報的情形,我事前也知道,這個部分是賴欽聰要我怎麼樣調整,我就照他意思去調整,他會跟我說要調整多少,例如短報5 %、短報10%這樣等語(見他4087卷四第997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報關單是賴欽聰按照我給他的資料去打,大陸給我們的來貨明細(即大陸廠商明細)就是正確的,大陸給我們的來貨明細裡面就有記載夾藏管制進口魚貨的部分,我提供同樣的明細給賴欽聰,來貨明細上面會記載詳細到貨的魚貨資料,但發票、裝箱單和提單上紅魽的重量都寫在鮸魚裡面,金鯧魚的重量賴欽聰就直接報肉仔魚等節(見訴1114卷5 第25頁背面);與證人賴欽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婉瑜有提供一張資料,裡面有寫實際數量、重量多少,在skype 上跟我商談要怎麼樣修改來報關,講好後楊婉瑜再打好裝箱單和商業發票,如果涉及箱數漏報,她會請國外修改提單上的箱數和重量,但如果烏魚子和烏魚鰎、烏魚膘,因為烏魚子單價較高,數量就以多報少,烏魚鰎單價較低,就以少報多,烏魚膘單價中低,如果數量比較少,就把烏魚子的箱數報成烏魚膘或烏魚腱,但量也不能差得太離譜,否則一驗就驗出來,所以有時是偷重量,有時是偷箱數等語相符(見訴1114卷5 第10頁),足見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之報單實際進口貨物狀況應如大陸廠商明細、佣金匯款明細表之記載,並係由被告賴欽聰通知被告楊婉瑜如何修改各筆報單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以達短支進口關稅、推廣服務費之目的,乃再由被告楊婉瑜委由大陸廠商依據協議虛報之貨物品項、數量製作裝箱單、商業發票以後,以供被告賴欽聰執之作為報運進口使用。 ⑵且其中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22、24確實曾執以報關,至附表H 編號9 、23雖有報關行繕打之報關單扣案為憑,但其上並無任何報關章戳,且海關已無庫存資料等情,亦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5 月3 日函覆在案(見訴1114卷6 第1 至2 頁),益證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22、24確已由被告賴欽聰執此等報單之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之登載不實文件向五堵、六堵分關行使之,併作為訛詐稅費所用,是其等確已著手於詐得短支稅費之犯行無誤。至編號9 、23則卷查無證據證明確曾執以報關使用之事實。 ⑶又除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之各筆報單經基隆關上開函文函覆各該確經海關關員按所申報不實之貨物內容核計之進口稅、推廣服務費課徵繳納外(見訴1114卷6 第4 至42頁),其餘編號之卷附、扣案報單實無任何確經海關關員查核並核課稅捐之相關戳章、查驗紀錄之記載,則五堵、六堵分關最終究核課若干稅費,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除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足資計算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應繳稅費與實繳稅費之差額,認定上開被告詐得之利益數額外,其餘則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同已詐得若干利益而得手之事實,自難認除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以外之報單,亦於訛詐犯行著手後,另有實際詐得若干稅費利益之事實。 ⑷至附表H 編號5 之報單其上所記載之貨物品項、數量確實如其所載運之各該貨物,有該筆進口報單及大陸廠商明細、佣金匯款明細表所載(卷證位置詳附表H 編號5 ),並經海關清櫃查驗後發覺所報貨物雖實在,惟有夾帶紅魽魚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是此筆報單亦同有應申報之事項未予申報之登載不實情形,惟與高價低報以訛詐稅費之情節不同(詳下述)。 ⑸關於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各次訛詐得利數額部分: ①查整筆報單之進口稅係以各筆貨物之起岸價格乘以貨物進口稅率之總額為計算,其中起岸價格為離岸價格加計運費、保險費之總額,並等於報單上各筆貨物之重量乘以單價(乘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乘以稅率,並乘以各貨物分擔之運費、保險費之總額,已如前述。 ②又本件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之各筆報單真實進口貨物品項、數量實乃如前揭所述各編號之大陸廠商明細、佣金匯款明細表上之記載所示,惟係由被告賴欽聰於進口報單上填載不實數量,執之此施以詐術欲詐得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其各次行為均已達著手程度,且上開編號之各筆報單中,雖有部分因貨物單價報價過低,由海關重新核算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然實不影響各該進口報單上有以高價貨物低報數量、低價貨物高報數量之訛詐情形,是重新核算真實進口各筆貨物之起岸價格,扣除延佳公司實際繳納之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後,其仍有詐得如各該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所示之短支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等情,應甚明確。③至附表H 編號6 、8 、10至17、19至21、24之各筆報單雖亦被訴為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藉以短支稅費之各筆報單;然遍查卷內所有關於上開各筆報單之資料,各報單尚未經海關驗貨、分估查驗階段為通關之報單,已如前述,是其上雖有記載進口稅、推廣服務費等稅費數額,惟均僅係報關行填載報單時自行試算之數額,與最終經海關課徵之稅費不同,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就此等報單曾被通知補繳若干稅費,自無從以實際繳納稅費與應繳納稅費之差額核算詐得利益之數額。 ④又附表H 編號5 之該筆報單因遭海關徹查,並查得有夾帶未據實填載於進口報單上之紅魽魚1435.6公斤,遂未據放行,並依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6 月5 日之回函所示,該紅魽魚屬依法應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就該貨物免徵關稅及推廣服務費(見訴1114卷6 第126 至127 頁),且此筆報單其餘填載報運進口之鮸魚、紅魚,卷查亦無高價貨物低報數量、低價貨物高報數量之情形,是此筆報單自無前述以上開手法詐得短支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之事實,自不計入此筆訛詐得利之款項(至是否屬管制物品,詳下述)。 ⑹從而,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乃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且其中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22、24之各筆報單並確曾經被告賴欽聰本於共同行使該文書之犯意據以向五堵、六堵分關報關行使,並以之作為訛詐稅費之著手行為事實,且就其中確有行使者,又以編號1 至4 、7 、18、22已實際詐得如附表H 各該編號所示之稅費等情,應甚明確。 3.關於附表H 編號1 、5 、7 、20、22之各筆報單,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示均有挾帶超過1,000 公斤之大陸地區漁貨,並屬管制物品一節: ⑴附表H 編號1 之大陸廠商明細上清楚記載「金鯧166 件、1660kg」之文字(見犯罪事實H 扣押證物卷第9 頁),而該筆報單之佣金匯款明細表同件數、重量之品項雖記載「肉鯧」(見犯罪事實H 扣押證物卷第189 頁),然被告楊婉瑜於警詢中亦供稱:99年8 月19日該筆報單相關之報關資料中,有我在上面有註記金鯧改為肉仔魚的筆跡等語(見他4087卷四第1112頁),參以肉鯧稅率單價為美金0.80元,實為同次報單上申報單價最低之貨物,故倘此筆確為肉鯧,本於前揭議定之手法,係以低價魚種高報數量之方式為之,則該筆單價既然最低,應於虛報時申報為進口貨物數量最高者,何以該進口品項反而為報運數量最低者,益證附表H 編號1 之該筆報單中確實曾夾帶重量達1,666 公斤之金鯧魚,已達管制進口漁貨之標準,乃屬管制物品無疑。 ⑵附表H 編號5 之該筆報單經海關查驗結果實際夾帶紅魽魚1435.6公斤等情,亦有該次進口報單經海關批示其上之內容可資核對(見訴1114卷6 第18頁),是此筆亦確有夾帶超過1,000 公斤之紅魽魚,亦屬管制物品無誤。 ⑶至附表H 編號7 之大陸廠商明細上雖有記載「To:楊's,有聯繫過游'r,他說有和您說過,此櫃內仍有裝大紅,位置與數量都有通知過您」等文字(見犯罪事實H 扣押證物卷第50頁),然除上揭「大紅」是否即指紅魽魚之語意不明外,編號7 、20、22各筆進口貨物之大陸廠商明細、被告楊婉瑜所製作之佣金匯款明細表上均無記載「紅魽魚」之相類似文字(卷證位置詳附表H 編號7 、20、22),且亦未經海關查獲確有夾帶紅魽魚情事,卷內亦無證人游俊傑即被告楊婉瑜於審理中所指之進口貨主之人之相關證述,自難僅因上開文字,分辨附表H 編號7 、20、22各次貨櫃是否確有夾帶超過1,000 公斤大陸地區漁貨並屬管制物品之情。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婉瑜、賴欽聰固於審理中供、證述:楊婉瑜曾與賴欽聰約定如有夾帶紅魽魚之該次進口報單,就另外給予賴欽聰3 萬元,並就附表H 編號7 、20、22之3 筆報單有同附表H 編號5 之報單支付賴欽聰額外之3 萬元等節(見訴1114卷5 第9 、14頁背面、第17、25頁),然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認定各該次貨櫃內有夾帶紅魽魚,惟夾帶之數量為若干、是否確達管制標準之1,000 公斤,則卷查無其他事證可憑,則此部分亦無從依真實報關數量認定有進口管制品,或計算如其進口數額為1,000 公斤以下者,其等隱匿此情以詐得短支紅魽魚之進口關稅、推廣服務費之稅費數額。 ⑷從而,附表H 編號1 、5 之兩筆報單所申報之進口貨櫃,依序有夾帶金鯧魚、紅魽魚均超過1,000 公斤,乃屬管制物品等節,亦屬無疑。 4.關於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是否係共同本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本於前揭客觀上記載不實之進口報關資料訛詐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一節: ⑴被告廖國勝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楊婉瑜有叫賴欽聰要少報一點,要節稅,我有跟賴欽聰講過,委託他就是要看有沒有幫我們節稅的空間,賴欽聰說可以我才回去跟老闆報告。如何逃漏稅這點,我剛接觸時有當面問他有無空間,因為客戶報的資料不一定正確,需要一些空間,他說可以研究,爾後我就沒有參與。我是問賴欽聰有沒有空間,就是節稅,因為我是公司外務,我要問詳細一點才可以回去報告公司,我有問他這一點等語(見偵14678 號十一第2726頁及背面、第2738頁);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就我的認知,延佳公司的老闆是楊勝森,不是楊婉瑜」(見訴1114卷5 第9 頁)、「我第一次與廖國勝談論魚貨進口之事,包括鮑魚、烏魚子、烏魚膘、烏魚腱、軟殼蟹、黃魚等,當初是為了節稅的事情而討論,與廖國勝見面洽談時就有提出鮑魚魚貨如何逃漏關稅,也有跟廖國勝提及逃漏關稅的方法」等語(見訴1114卷5 第6 頁)、「我是事先跟廖國勝碰過面,有談起逃漏關稅的事,之後就由楊婉瑜直接跟我聯絡」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 頁背面);證人楊婉瑜於審理中證稱:之前配合的立豐報關行動作很慢,我不滿意由該報關行處理,後來廖國勝就在99年6 、7 月間就把賴欽聰的名片給我,說賴欽聰很有本事,並且由廖國勝帶賴欽聰來延佳公司找我,賴欽聰有跟我有討論後續請他幫延佳公司關於海運進口魚貨方面如何逃漏關稅的事宜,例如前述「水的%數」之重量問題、「原版、修正版」之重量差距、「海的、窟的」價格問題、貨櫃夾藏品名不符之問題,貨品裝櫃方式、貨品數量以多報少、以少報多等逃漏稅之問題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5、16頁),可見被告賴欽聰最早係藉由被告廖國勝牽線始與延佳公司接洽,當時延佳公司確係由被告楊勝森主導負責,且最早接洽當時,本即為求短支進口相關稅費,乃會晤面談後,經被告廖國勝認為有符合延佳公司之需求,遂將被告賴欽聰帶至延佳公司與被告楊婉瑜商談短支稅費之細節事宜等情無誤。 ⑵再參諸被告賴欽聰與廖國勝曾於99年5 月25日下午5 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賴欽聰、廖國勝有以下對話:「廖國勝:我們做15,可不可以?」、「賴欽聰:都可以。但是你水的%數要給我」、「廖國勝:水的%數你自己去掰就好了」、「賴欽聰:你要給我,我才能處理,有原版、有修正版,你要給我」,「海的跟窟的要分清楚,窟的放後面、海的放前面,比較好裝,聽得懂喔」、「廖國勝:好好」等內容(見犯罪事實H 監聽譯文卷第6 至7 頁),並經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水的%數」是指急速冷凍包裝的鮑魚,其中急速冷凍水分的含量是可以偷重量減少稅金的支出;「原版」是指鮑魚實際水分的重量;「修正版」是指修正後的水分重量,中間的差距重量,也是可以逃漏關稅的;「海的」是指野生的鮑魚,關稅的價格比較高;「窟的」是指養殖的,關稅的價格比較低,海的就以多報少,窟的就以少報多的方式來逃漏稅捐等語(見訴1114卷5 第6 頁背面),足見被告賴欽聰與廖國勝確實已於99年6 月底見面時,雙方就申報進口漁貨以偷重量之方式短支稅費一節互相達成共識,並係因被告廖國勝欲將此種牟利之方式向老闆即被告楊勝森報告,始有為此謀議,且其後亦係由被告楊婉瑜向被告賴欽聰接洽,由被告賴欽聰於99年8 月至100 年2 月25日長達近半年期間,處理延佳公司如附表H 編號1 至24進口報單所示之貨物報運進口,益證被告廖國勝係於99年6 月間得知被告賴欽聰可協助延佳公司短支稅費,遂與之接洽談論大致短支稅費之手法,並徵得老闆即被告楊勝森同意,即由被告楊婉瑜負責後續與被告賴欽聰商議各次短支稅費之細節。 ⑶從而,就附表H 編號1 至4 、7 、8 、22之各筆報單詐得短支進口稅、推廣服務費等情,確係由被告賴欽聰與延佳公司之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接洽議定後,遂由被告賴欽聰與楊婉瑜本此決議接續進行所為,自應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顯屬共同犯之無誤。 5.關於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就附表H 編號1 、5 輸入超過1,000 公斤之漁貨管制物品部分,是否均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與犯行一節: ⑴證人楊婉瑜於審理中證稱:我曾詢問過賴欽聰,如果要夾帶紅魽魚時要怎麼放比較好,賴欽聰回稱放把紅魽魚放在後面一點就不會被查到,後來延佳公司在99年11月8 日果然被海關查獲夾帶紅魽魚,夾帶管制魚貨的部分我沒有跟賴欽聰逐筆討論,因為一開始我跟客戶說夾帶要多付3 萬元,後來也沒有調整費用,就都以一開始討論的方式來處理夾帶管制魚貨的事情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5頁背面);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底的這次,我是去延佳公司找楊婉瑜,楊婉瑜問我有客戶要進口紅魽魚,不知道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就說要回去瞭解看看,那天楊婉瑜沒有馬上委託我報關,我有表示我們可以磨合看看,中午楊婉瑜就請廖國勝一起去竹圍漁夫碼頭吃飯,楊婉瑜吃完就離開,是廖國勝陪我繼續吃,這次也就是廖國勝介紹楊婉瑜給我認識的時候。楊婉瑜有問過我如果夾帶紅魽魚怎麼放比較好,我就說紅魽魚放後面一點比較不會被查到,後來延佳公司有被海關查獲紅魽魚,這個貨櫃當初是臨時進來的,由高雄轉到五堵,臨時通知我幫他報關等語(見訴1114卷5 第6 、13頁背面、第14頁),足見被告賴欽聰、楊婉瑜係於99年6 月底首次由被告廖國勝接洽見面時,除談及前揭短支稅費之事以外,亦論及夾帶漁貨之事。 ⑵又附表H 編號5 之貨櫃經海關查獲夾帶超過1,000 公斤之紅魽魚,屬管制物品之日即99年11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被告賴欽聰撥打電話給被告楊婉瑜,表示「你們裝箱都亂裝,門打開就看到大紅魚,不是最裡面,門一打開就看到大紅魚了」、「在門口。你們這種裝法會被你們搞死,你跟我說在後面,怎麼門一打開就有了」,被告楊婉瑜回稱「他也跟我說在後面啊」等節(見犯罪事實H 監聽譯文卷第25頁背面),上開譯文並經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述:我在99年11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與楊婉瑜的電話中,我有責怪楊婉瑜沒有把紅魽魚藏好,以致遭海關查獲,因為我們當初有講好要藏後面,臨時卻來這個貨櫃把紅魽魚放在門口等語(見訴1114卷5 第6 頁背面)。該通對話畢後,被告楊婉瑜隨即於同時5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廖國勝稱「你叫二哥馬上打電話給我,有急事,快一點,快、快、快」等語(見犯罪事實H 監聽譯文卷第25頁背面),被告賴欽聰再於同日下午5 時整撥打電話與被告楊婉瑜有以下對話:「賴欽聰:你那579 號擺在門口,拖下來就看到了,檢疫的看到,現在紅甘要拖下來」、「楊婉瑜:全部都下來」、「賴欽聰:對,因為檢疫的也看到了,總共幾箱?」、「楊婉瑜:50至60」、「賴欽聰:我儘量拖少一點下來」(見犯罪事實H 監聽譯文卷第26至27頁背面),嗣被告賴欽聰與廖國勝於9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59分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賴欽聰:你顛倒裝,是在裝什麼?」、「廖國勝:遇到了,怎麼辦?」、「賴欽聰:要改進啦」、「廖國勝:死阿陸仔,裝3 、4 年了還這樣」、「賴欽聰:1 號放在最後面、500 號放在最前面」、「廖國勝:讓楊小姐去處理。趕快領出來」、「賴欽聰:明天一面查扣、一面領貨,以後弘貿的單子我才接、長邦的單子我不接」等內容(見犯罪事實H 監聽譯文卷第29頁),並經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這通9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59分的譯文是我跟廖國勝的對話,我之前在調查局說這通電話是我質問廖國勝為何沒有按照我們約定內容來處理,我有跟廖國勝重申一定要按照我們先前的約定行事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4頁背面),是從上開譯文中清楚可知,被告賴欽聰、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於該筆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品項報運進口之前,早已約定裝櫃躲避查驗之方式,且亦清楚知悉附表H 編號5 之該筆貨物中之紅魽魚乃實際數量高達1,000 公斤以上,屬管制物品將由海關查扣,其餘即同筆進口之鮸魚、紅魚則可提領,否則被告賴欽聰豈會於最初與被告楊婉瑜對話表示裝櫃情形時,雙方對於未依議定夾帶之方式將紅魽魚裝櫃有所指摘,並由被告楊婉瑜於接獲被告賴欽聰通知紅魽魚被查獲一事,隨即聯繫被告廖國勝通知「二哥」即經證人廖國勝於審理中證稱確屬排行第二之被告楊勝森(見訴1114卷5 第30頁背面),並由被告賴欽聰向被告廖國勝回稱「一面查扣、一面領貨」,而非僅涉及補繳稅費之內容,抑或因紅魽魚未超過 1,000 公斤,根本無查扣之問題,則被告賴欽聰自無由為上開談話。是被告賴欽聰、楊婉瑜辯稱不知道附表H 編號5 之該筆貨物有夾帶數量超過1,000 公斤之紅魽魚云云,顯不可採信。 ⑶至被告楊勝森、廖國勝辯稱短支稅費、夾帶管制物品之事均與其等無關,並以被告楊婉瑜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楊勝森與廖國勝不管海運,且分給賴欽聰的費用是我挪用公司的款項付的,公司不認帳也不知情,是我私自這樣做,因而且省得稅金是我私吞,我作帳只是要做給賴欽聰看,沒有做給公司知道,我是為了多賺一點零用金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然證人楊婉瑜於同日審理中就析分給賴欽聰之款項來源,又改稱:有一部分款項是我自己私人付的,有一部分是公司付的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4頁),並再改稱:給賴欽聰的款項是客戶匯款進來,如果有管制物品要加收部分,會有多收的就請客戶一併匯款後我再給賴欽聰,都是匯到我指定的戶頭,公司帳上不會顯示,我也不會記帳記的那麼清楚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4頁背面),除前後證述不一、矛盾外,亦與該家族企業經營之模式與成員關係等情形有違,可見證人楊婉瑜雖證稱其因以前揭業務文書記載不實以訛詐短支稅費利益時,所需支出被告賴欽聰之合作成本及其後牟得之利益均為其個人所為,與延佳公司、被告楊勝森、廖國勝無關云云,實係為迴護上開被告2 人,遂有此等就上開關鍵問題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此外,被告賴欽聰係由被告廖國勝邀約至延佳公司與被告楊婉瑜洽談,並經證人廖國勝於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楊婉瑜沒有空,叫我幫她處理賴欽聰的事情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7頁背面),倘被告楊婉瑜係為自己賺取零用錢,甚或挪用公司款項支付自己賺取零用錢之成本即付予被告賴欽聰之利益,既係以延佳公司之不利益換取自己私利,被告楊婉瑜理當隱瞞、規避與被告賴欽聰商議短支稅費之情節,自無可能係透過被告廖國勝接洽被告賴欽聰,由被告廖國勝將接洽結果徵詢被告楊勝森,並再將賴欽聰約至延佳公司內,甚於被告楊婉瑜沒空時委託被告廖國勝與被告賴欽聰接洽,否則豈非一再提供延佳公司內部人接觸詳知內情之被告賴欽聰之機會,暴露自己對延佳公司不誠信之事實,足見被告廖國勝、楊勝森辯稱自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信。 ⑷另附表H 編號1 之該筆報單進口貨物品項係由大陸廠商即饒平縣榮業水產養殖有限公司所出口,並提供大陸廠商明細,再由被告楊婉瑜製作該筆佣金匯款明細表,而前揭大陸廠商明細上清楚記載「金鯧166 件、1,660kg 」等文字,均如前述,是被告楊婉瑜顯係知悉該筆申報進口之貨櫃確有夾帶大陸地區產製之金鯧魚,且其數量超過1,000 公斤,乃屬管制進口物品,仍本此私運管制物品自大陸地區進口入境之犯意,為前揭就附表H 編號1 之報單報運進口等情,應甚明確。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除被告楊婉瑜所犯以外,被告賴欽聰、楊勝森、廖國勝亦屬共同正犯一節,則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詳理由欄肆、六、㈠、㈡),從而,應認被告楊婉瑜就附表H 編號1 進口超過1,000 公斤之金鯧魚乃其單獨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另附表H 編號5 進口超過1,000 公斤之紅魽魚則為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共同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無誤。 ㈢關於事實八、㈢,前經被告林東瑩屢次坦承不諱(見訴1114筆錄卷一第148 、192 、263 頁、犯罪事實H 卷第5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四編號H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四編號H );又被告林東瑩雖於最後審理期日陳稱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然其理由為:此部分非屬其所查驗,故無圖利犯行等節。惟: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所稱監督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對於事務雖無主管之權限,但依其法定職權,有監管與督導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國家安全及財政經濟目的,凡由國外進口輸入之貨品,應先經海關機關檢驗與限制,故進口未經檢驗放行之物品,仍受國家公權力管理,是有關私運貨物進口之查緝,由財政部所屬各地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為之。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謂之私運貨物進口;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口貨物、保稅貨物、行李、存放貨物之倉庫實施檢查,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第3 條前段、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皆屬海關之關務人員執行公務之範疇,且被告林東瑩於斯時確屬六堵分關之驗貨員,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查驗貨物等職務,且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5 月3 日之回函及附件,清楚記載附表H 編號3 、18、22均屬被告林東瑩所查驗之報單,有上開回函及所附各該報單附卷為證(見訴1114卷6 第1 、2 、12、29頁),是被告就附表H 編號3 、18、22確屬其所主管之查驗事務,應甚明確,則被告林東瑩辯稱附表H 之各報單均非其所查驗等節,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乃依據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授權訂定,依其法律位階效力顯為法規命令無誤,是據上開說明,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之法令。 3.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圖利罪,其獲利之人雖不以公務員本人為限,尚兼及其他私人,但此私人,當指公務員違法圖使其人獲得利益之受益對象,於官民勾結之情形,通常即為該相與勾結之人民或其指定之人員,然此係自公家機關(構)之立場以作觀察,亦即公家機關(構)因公務員違法行事,遭受損害或喪失應得利益,而相對應之一方(公務員或上揭私人)則獲此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與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東瑩於警詢中供稱:賴欽聰一開始進口延佳公司魚貨時告訴我,他的魚貨有問題,有偷重量及貨品不符等情形,我告訴他魚貨部分不用付賄款給我,但是如果被查獲要自行負責等語(見偵14678 卷八第1938頁),證人賴欽聰則於警詢中證稱:99年10月以後,只要延佳公司進口的魚貨要驗關,我問林東瑩要不要依照行規支付驗關的賄款,林東瑩表示不用了,大家心照不宣,他不收這方面的賄款,但只限於延佳公司的魚貨,其餘的還是要按照規矩支付賄款等語(見偵14678 卷七第1740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東瑩主觀上乃明知就證人賴欽聰以全昱報關行名義為延佳公司辦理報關進口之漁貨有偷重量及貨品不符之情形無誤;且此部分雖查無被告林東瑩收賄事實,然被告林東瑩本其驗貨員查驗權責(見理由欄壹、二、㈡2.),對於明知挾帶、虛報違法、違規之貨櫃,本應翔實查驗,仍本其與證人賴欽聰之私交或諸多原因,致其就查驗證人賴欽聰受託報運進口附表H 編號3 、18、22由被告林東瑩親自查驗之貨櫃時,仍均於查驗後在各報單上違背其職務記載查驗結果與來貨相符等不實內容,自屬圖得延佳公司、賴欽聰,使其獲得短支如附表H 上開編號所之進口稅、推廣服務費之具體利益之事實無疑。 4.從而,被告林東瑩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其原自承此部分犯罪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即被告林東瑩確有於附表H 編號3 、18、22屬其查驗之主管事務為延佳公司、賴欽聰圖利之情節屬實。 ㈣就此部分各被告藉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1.被告林東瑩就附表H 編號3 、18、22其主管事務圖得被告賴欽聰、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及延佳公司短支附表H 上開編號所示進口關稅、推廣服務費之具體利益。又如證人賴欽聰前揭警詢中證述林東瑩對於漁貨不收錢等語(見訴11 14 卷5 第9 頁背面),且卷查尚無被告林東瑩就其所查驗之上開貨櫃確有收受對價之情形,亦非被告林東瑩自行向賴欽聰行求、期約賄款,是被告林東瑩就此部分所犯圖利之罪,難認有本此犯罪取得不法所得。 2.被告賴欽聰、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就其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之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報運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貨櫃進口之犯行,且就其中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詐得短支稅費部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初是跟楊婉瑜約定逃漏稅捐的數額就是逃得稅金跟楊婉瑜分一人一半,但實際逃得多少稅金是由楊婉瑜來算,楊婉瑜算好再給我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婉瑜於審理中證稱:逃漏稅捐的部分是逃得的關稅加計營業稅各一人一半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5頁),是被告賴欽聰就其犯行部分之收款,自應以前揭經本院認定屬實之所得計之,即應以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實際短支稅費總額之半數,而不包括經本院認定不構成逃漏稅捐之數額及不構成走私之部分,作為認定被告賴欽聰因犯罪所獲取之所得,至其餘非因犯罪分得之款項,自與因犯罪所獲利益之概念不符,不予計入,是被告賴欽聰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所示,合計為5 萬4,891 元。至延佳公司之被告楊婉瑜獲取之數額,則為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短支稅費之另半數,即5 萬4,891 元;且就此部分,被告楊婉瑜自承乃其所賺取之零用錢一節,既屬不可採信,自應認此筆款項應屬被告楊婉瑜、楊勝森為延佳公司之利益所為,併依現存證據,既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由被告楊婉瑜、楊勝森將該獲利歸屬其家族企業即延佳公司,自應認乃被告楊婉瑜、楊勝森所共有之獲利,至被告廖國勝既僅為延佳公司員工,除領取固定薪資外,亦無證據證明其已藉由該等犯行另外分得犯罪所得。 3.被告楊婉瑜就附表H 編號1 私運管制金鯧魚部分,其犯罪所得應為金鯧魚本身,是就此部分既屬被告楊婉瑜單獨所犯,自應認其就此部分所夾帶進口之金鯧魚實乃其單獨之犯罪所得無誤。 4.被告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賴欽聰就附表H 編號5 部分私運管制紅魽魚部分,因該紅魽魚業經查獲沒入,則實際並無所得,故就此部分則不列計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因該次進口由被告楊婉瑜實際交付3 萬元供被告賴欽聰收受,自應認被告賴欽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八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東瑩、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賴欽聰之各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就事實欄九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九、㈠至㈢各部分,業據被告林永修(見犯罪事實K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第55頁背面、犯罪事實L 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訴1114卷10第57頁背面)、林聰智(見犯罪事實K 卷第10至11、56頁及背面、犯罪事實L 卷第13頁、第20至21頁背面、訴1114卷10第57頁背面)坦承不諱,並就事實欄九、㈠至㈡部分,亦據被告林東瑩(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60 、162 頁背面、訴1114筆錄卷一第284 頁背面、第292 頁背面、犯罪事實K 卷第8 頁、犯罪事實L 卷第11、15頁背面、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沈家慶(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60 、162 頁背面、訴1114筆錄卷一第284 頁背面、第292 頁背面、犯罪事實K 卷第8 頁背面、犯罪事實L 卷第5 頁背面、訴1114卷10第49、57頁)自承在卷;另事實欄九、㈢部分,並經被告蘇毅仁(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64 頁及背面、訴1114筆錄卷一第294 頁背面、犯罪事實L 卷第14頁及背面、訴1114卷10第57頁背面)、邱淑玲(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64 頁背面、訴1114筆錄卷一第294 頁背面、犯罪事實L 卷第14頁背面、訴1114卷10第58頁)、郭雅倫(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64 頁背面、訴1114筆錄卷一第294 頁背面、犯罪事實L 卷第15頁、訴1114卷10第58頁)均供承無誤,俱有如附表K 、L 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如附表四編號K 、L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各該附表),是被告林永修、林聰智、林東瑩、沈家慶、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王敬華、黃智銘固坦承確實曾分派查驗如附表K 、L 所載為其等驗貨員之各該報單。惟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1.被告黃智銘:就附表K 進口石材部分,我所查驗的部分都是依法查驗,並無收賄。且我於98年12月9 日查驗凱冠報關行進口石材、進口商為旭懋公司之進口報單號碼AE/98/4795/0007 及AE/98/4795/0249 號之石材貨櫃時,我有查獲拋光石材,貨物有沒入,此部分雖非起訴事實,但也可以證明我並無於此期間收賄配合查驗任意放行或明知貨物記載不實仍於進口報單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之犯意與犯行;且林東瑩指證花崗岩石材係以有報運尺寸3 公分以下的報單才有夾帶管制物品,這樣的報單才會收錢,但其標準前後不一致,且此亦非海關查獲管制物品與否之規定,其指證不可採信。另就附表L 進口磁磚部分,我除依法行政外,我還檢附產證、船動及櫃動資料及查證函等文件作為放行依據,沒有違背職務或收賄,附表L 編號71該筆報單,雖然我簽註查驗結果與裝箱單相符,但我尚未放行,報單還在我手上查證,且有配合基隆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接獲密報,由查緝隊之寅○○、a○○與臺北市調處及我一同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重新查驗,原本亦未查驗任何問題,後來再度查驗始於非屬我開箱查驗之另2 櫃中查得未烙印產地之磁磚,期間我也有發函給船公司、駐外單位查證商業發票、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問題,市調處才因而查獲船舶航程表及貨櫃動態表有問題,如果我有收賄,不可能由我去發函,故我並無前述任何犯行。 2.被告王敬華:就附表K 進口石材部分,我有把同屬凱冠報關行申報進口、與林東瑩共同查驗報單編號AE/99/4268/0265 、AE/99/4268/0047 號報單內有問題的石材押款放行,主動送鑑定,若我有收受賄賂,何必要將石材送給工會去做鑑定,但送驗結果也是認為先燒後鑿,於關稅局認定是屬開放的石材,故進口石材並無問題;且林東瑩指證花崗岩石材係以有報運尺寸3 公分以下的報單才有夾帶管制物品,這樣的報單才會收錢,但其標準前後不一致,且此亦非海關查獲管制物品與否之規定,其指證不可採信。另就附表L 進口磁磚部分,我是依照原產地認定標準,查驗磁磚時會看外包箱上、坯底有無印製,再輔以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商業發票及產地證明等文件及之前同一業者進口產地回查狀況來認定產地。其中我所查驗附表L 編號70該筆報單,於100 年1 月25日我查驗完畢後,電腦系統顯示驗畢待查,並無送到分估單位,那時候機動隊及市調站去覆驗,我的部分也完全沒有問題,這筆報單後來被查獲有問題,我還被基隆關稅局列為首功人員之一,100 年1 月26日重新複查結果,我驗貨的部分都沒有問題,後來才統一交給當時的驗貨課股長c○○去查驗,期間我與黃智銘看到編號69至71之出貨人是同一人,進口人不是先前的航陽公司,而是海秧公司,我們與在場的沈家慶彼此討論之後決定一起送查證,故倘我確有收賄、明知貨物不實,何需為上開查證作為,故我並無任何收賄、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經查: 1.凱冠報關行設有2 處營運地點,分別為基隆市○○路00號2 樓、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7 室,被告林永修係凱冠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林聰智則為現場陪驗人員,並負責繳稅、提貨等報關業務及與船公司接洽、換提單、繳費工作,且其亦為凱冠報關行、皇家經貿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曾受託以凱冠報關行名義報運進口如附表K 所示之石材、附表L 所示之磁磚,其中附表K 所示之石材均係自大陸地區之廈門、青島起運,其進口貨物均屬花崗岩石製品,乃附表三之原則禁止輸入,例外始得輸入之大陸地區產製石材;另附表L 之磁磚則如該表所示報運為自越南胡志明市或印尼雅加達起運,並由被告林聰智填載如附表K 、L 之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納稅義務人、賣方、起運港口、申報貨物名稱、稅則號別、貨櫃數量等事項後,逐一報運進口,並分派由如附表所示各驗貨員查驗,且附表K 之各筆貨櫃嗣均經順利通關,另附表L 除編號69、70、71之3 筆貨櫃嗣經通報為有問題之貨櫃,並由基隆關稅局六堵分關驗貨課c○○股長、驗貨員曾六毅、玄○○與該局督察室吳治偉、調查局調查官高吉川、陳耀輝、李政哲會同查緝,發現其中部分貨櫃內有未烙印產地之磁磚,遂未予通關放行以外,其餘亦均順利放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修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5 第69頁及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聰智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5 第71頁及背面、第74頁背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表K 、L 之各筆進口報單(見犯罪事實K 報關資料卷一至四、犯罪事實L 報關資料卷一至二)、如附表L 編號69、70、71所示進口報單暨船舶及貨櫃動態證明、基隆關稅局傳真電文、陽明海運公司100 年6 月22日櫃字第1000000902號函、七星公司說明函、關稅總局緝三傳字第100S90143 號傳真電文(見偵18565 號資料卷之七星公司進口報單資料卷第253 至264 頁、第266 至279 頁、第282 至295 頁)、上述至基隆關稅局光華私貨倉庫會同查緝之會勘記錄(見偵18565 號資料卷第244 至247 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均堪予認定屬實。 2.關於附表K 各筆報單之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附表L 各筆報單之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等證明文件是否屬虛偽不實: ⑴關於附表K 各筆進口報單石材中是否夾帶禁止輸入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岩石材等節: ①證人林聰智雖於審理中證稱:凱冠報關行有代理旭懋石業有限公司、皇家經貿有限公司、裕川石業有限公司、航陽企業有限公司、晶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鴻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信全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石材內有夾帶管制輸入的大陸地區石材,我也預先知道凱冠報關行申報進口的貨櫃中,業者會夾藏一些有爭議性的石材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1頁及背面),並經證人林永修於審理中證稱:雖然報關的資料與外觀都是合法的,但我是在有懷疑的情況下報關等語(見訴1114卷5 第68頁背面),再核對林聰智所製作之承辦報關業務記錄專簿(即扣押物編號G-1 ,見偵14678 白皮卷十四第3622至3627頁),凱冠報關行確實曾於附表K 進口期間,記載貨主為上開各公司,並觀諸上開各公司亦於98年至99年間與石材下游廠商即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欣工程有限公司、福圓營造有限公司、冠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進銷項交易之記錄,另航陽企業有限公司與旭懋石業有限公司(99年)、旺聯公司(100 年)、根鼎公司(99年)、和豐公司(99年)、優石特公司(99年)亦有各該年度之進銷項交易記錄;另皇家公司與旭懋公司(98至99年)、和豐公司(98至99年)、優石特公司(99年)有各該年度之進銷項交易記錄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00 年10月26日之回函檢送旭懋石業有限公司、裕川石業有限公司、信全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至100 年4 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18565 卷十第2500至251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 年11月4 日函文檢送皇家經貿有限公司、航陽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至100 年4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申報書(按年度)資料(見偵18565 卷十第2523至2530、2531至2534、2535至2540頁)附卷為證。另觀諸上述上游公司與下游公司99年以後之買賣契約書,其中估價單中清楚記載訂購品項包括「角材」、「光面」等情,有該等買賣契約文件附卷可稽(見偵18565 資料卷即偵75卷第47至53頁、偵18565 資料卷即偵77卷第9 至10頁);併參以附表K 之進口貨物於實際查驗時,證人林聰智於審理中證稱:有時候開櫃會看到燒面,燒面是不可以進口的,但因為燒面與機鑿面相似,這些是比較有爭議性的產品,光面也有,但是比較少,開櫃之後有發現爭議性的產品後,我有向沈家慶說這區塊就不要驗了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0頁背面、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林聰智會在開櫃查驗前先跟我講貨櫃是有問題,也有跟我說,啊!沈先生,後面有一些有問題的這樣的話等語(見訴1114卷5 第57頁),及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我開箱查驗時,也有看過凱冠報關行後面確實是擺放有管制的火燒面石版,數量大概2 到4 插,就是2 到4 個木箱等語(見訴1114卷5 第58頁),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林永修有跟我講石材加工有火燒、荔枝、水沖面等問題等語(見訴1114卷5 第50頁),於實際查驗進口石材貨櫃時,亦多有發現有夾帶管制石材之情形,亦徵被告林永修、林聰智受貨主委託報運進口如附表K 之石材,並經後續銷售供實際施工業者使用之石材,確於其中包括大陸地區產製之角材、光面石版之禁止輸入之石材,且為使各該石材得以順利進口,遂自不詳貨主取得進口石材品項名稱已虛偽填製加工程次為鑿面或供作地鋪使用之地鋪石等得以輸入進口之石材之不實名稱,再由被告林聰智本其受託報關之業務據以填製附表K 之進口報單等情,應甚明確。 ②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1 編號117 、134 即報單編號AE/99/1513/0244 、AE/99/3800/1003 號之2 筆報單上記載起運港為馬來西亞之巴生港(PORT KELANG ),非屬大陸地區(見犯罪事實K 報關資料卷三第178 至180 、303 至308 頁背面),則其自無可能於起運港同為馬來西亞港口之該筆報單中,夾藏顯為不同起運港之大陸地區產製花崗岩管制石材,且被告林永修亦於審理中供稱:只有大陸進口的石材才有行賄海關等語(見訴1114卷10第55頁),則此2 筆報單既非屬大陸地區起運,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永修、林聰智尚有將大陸地區產製石材運往馬來西亞後,再由馬來西亞巴生港併同其他非管制貨物以同筆報單報運進口之情,是應更正此2 筆報單為非屬被告林永修、林聰智據以夾藏進口並行賄被告林東瑩並將賄款轉交被告王敬華之報單始與事實相符。⑵關於附表L 各筆進口報單石材中是否報運禁止輸入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等節: ①證人林永修於審理中證稱:我及林聰智與自稱「陳國梁」之男子都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並未開放輸入,因大陸地區磁磚成本低廉,為牟取進口轉售之利益,謀議以虛報產地之方式報運磁磚進口,報關所需之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由「陳國梁」委託不知名之印尼商、香港商展通船舶公司偽造,並確實從98年10月間起至100 年1 月間止,由「陳國梁」以皇家經貿有限公司、航陽企業有限公司、海秧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如附表L 管制之大陸磁磚計71次,我與林聰智再依「陳國梁」所提供之不實產地證明、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在進口報單上之生產國別、起運口岸欄位,虛偽登載產地為印尼或越南、起運口岸為雅加達或胡志明,以凱冠報關行名義在六堵分關報運進口,凱冠報關行申報進口的磁磚本質上是大陸地區的磁磚,只是烙印為東南亞產製的,這件事我事先早有認知,因為業界普遍都是這樣等語(見訴1114卷5 第68至69頁);證人林聰智於審理中證稱:林永修及我與自稱「陳國梁」之男子都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並未開放輸入,因大陸地區磁磚成本低廉,為牟取進口轉售之利益,謀議以虛報產地之方式報運磁磚進口,報關所需之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由「陳國梁」委託不知名之印尼商、香港商展通船舶公司偽造之,我也是在這樣高度懷疑的情況下,依照可能有問題的資料來製作報單,就是自98年10月間起至100 年1 月間止,由「陳國梁」以皇家經貿有限公司、航陽企業有限公司、海秧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附表L 之管制大陸磁磚計71次,林永修、我再依「陳國梁」所提供之不實產地證明、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在進口報單上之生產國別、「起運口岸」欄位,虛偽登載產地為印尼或越南、起運口岸為雅加達或胡志明市,以凱冠報關行名義在六堵分關報運進口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4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林永修、林聰智於報運進口附表L 之各筆報單時,確實係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尚未開放進口,但仍以虛報產地之方式輸入磁磚,並由「陳國梁」配合提供之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等證明文件,以遂行其等順利將附表L 之磁磚報運進口之目的。 ②再參諸附表L 編號69、70、71之3 筆報單總進口之15只貨櫃曾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曾於100 年6 月20日間,依據七星公司檢附之貨櫃動態資料,函請該資料所載載運送該貨櫃之船舶所屬船公司即陽明海運公司查覆是否確有裝載該15只貨櫃自新加坡轉運香港之事實,經該公司於同月22日函覆該15只貨櫃並非其所承載,嗣再由七星公司聯繫出具該份資料之PACIFIC 公司,查覆因公司離職員工誤載船名、航次,嗣有更改船公司但因離職員工離職前未及時更改亦未通知接手人員,始有此誤載等節,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查緝結果,上開15只貨櫃實際載運之貨船為自大陸地區滘口抵港之貨船,並於100 年1 月20日運往基隆等情,有附表L 編號69、70、71所示進口報單暨船舶航程表及貨櫃動態證明、基隆關稅局傳真電文、陽明海運公司100 年6 月22日櫃字第1000000902號函、七星公司說明函、關稅總局緝三傳字第100S90143 號傳真電文存卷為憑(見偵18565 號資料卷之七星公司進口報單資料第253 至264 頁、第266 至279 頁、第282 至295 頁),再經六堵分關與基隆關督察室、調查局派員至基隆關光華私貨倉庫會勘該15只貨櫃結果,其中附表L 編號69之抽驗3 箱磁磚均未烙印產地、編號71抽驗3 箱每箱抽驗3 片中發現其中1 片磁磚未烙印產地等情,亦有該次會勘紀錄可資佐證(見偵18565 號資料卷第244 至247 頁),亦與證人即時任基隆關機動巡察隊第三分隊隊員寅○○於審理中證述該查驗經過情節相符(見訴1114卷5 第92至94頁),足見附表L 之各筆報單其起運港應屬大陸地區始為真實,僅係以前述偽造之方式,虛偽製作起運港為越南胡志明市或印尼雅加達,以掩飾真實起運港即磁磚產地之事實,使附表L 之各筆報單所報運之磁磚得以順利通關。 ③又被告林聰智證述其負責現場陪驗、繳稅、提貨等報關業務及與船公司接洽、換提單、繳費工作等業務(見訴1114卷5 第74頁背面),是上開各筆報單實係由被告林聰智本於其與被告林永修之分工協議,由被告林聰智本於知情各筆磁磚實際起運港為大陸地區,並屬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之主觀認知下,仍在其業務上職掌之附表L 各筆進口報單文件之起運口港及代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足以表彰貨物出產地之欄位中,虛偽填載各筆磁磚乃越南或印尼所產製,並對應起運港為越南或印尼境內之海港等內容,是附表L 之各筆進口報單自屬被告林聰智本於其等之謀議,在其業務範圍內所製作填載不實之文件無誤。 ④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之2 編號20即報單編號AE/99/1305/1001 號之該筆報單亦屬記載不實且由被告林永修、林聰智行賄關員之報單;然卷查無該編號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其他報關文件,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林永修、林聰智於歷次警詢、偵查核對各筆報單時均未核對確認此編號之報單確有收賄事實,是就此部分自屬被訴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更正此編號之報單非同屬被告林永修、林聰智藉以登載不實文書並行賄驗貨員,並由被告林東瑩收款後轉交實際驗貨員即被告沈家慶以報運進口之報單,是本判決附表L 爰刪除此筆報單。 ⑶關於附表K 、L 除進口報單以外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文件、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等各文件雖亦有同前揭所述起運港、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產製地點記載不實之情形,並經證人林永修清楚證稱:船動、櫃動都不是真實,申報的產地根本不對,即產地非屬東南亞,應該是大陸地區生產的磁磚,只是披著東南亞生產的外衣等語(見訴1114卷5 第65頁背面)、證人林聰智證稱:報關所需之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由「陳國梁」委託不知名之印尼商、香港商展通船舶公司偽造之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4頁),然除其中附表L 編號69至71業經證人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於審理中證稱確係由從事海運事業之PACIFIC 公司所提供之業務上文件(見訴1114卷5 第100 、102 、105 頁),故可認定附表L 編號69至71之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外,其餘文件是否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上所製作者,抑或被告林永修、林聰智透過業主或船公司自何人非本其業務所偽造後取得等節,卷查無明確資料可佐證此部分事實,自難認被告林聰智除本其業務填製附表K 、L 各筆不實之進口報單以外,尚有行使各該由他人本其業務範圍內所製作附表K 各筆、附表L 編號1 至68之不實裝箱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等不實文件之犯行。是細繹起訴意旨雖有謂附表K 各筆報單所附之裝箱單亦屬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並指摘被告林聰智於附表K 、L 各筆報單所需時,除檢附附表L 編號69至71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足以認定乃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外,尚有檢附上述其餘各文件併為報運進口而行使,然此部分既無法證明同屬他人本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非被告林聰智、林永修本其業務所製作者,自難認其等併有此部分行使之犯行,附此敘明。 3.關於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是否確有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聯絡,併基於該受賄冀求目的,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就查驗附表K 、L 各筆之報單為相關犯行一節: ⑴證人林永修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與林東瑩見面,是請林聰智幫我聯繫林東瑩到凱冠公司位於臺北市長安東路1 段的辦公室見面,再於見面時商討如何進口本案磁磚、石材,因為林聰智會到現場陪驗,所以我請林聰智幫我聯繫林東瑩,我與林東瑩一開始討論要進口本案有問題的石材、磁磚,就是林東瑩所說他收賄款的時間是從98年10月開始,就是98年10月議定的,而且是林東瑩在這個時間到凱冠報關行辦公室,就石材與磁磚一起談的,我在與林東瑩談論的時候,我有跟林東瑩講文件及貨物的外觀都做得很好,希望林東瑩幫我處理快速通關,希望盡量不要回查,不要送鑑定,其實付錢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夠不要有回查產地或送去鑑定這些程序,而能夠達到快速通關放行的目的(見訴1114卷5 第79至80頁);證人林聰智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東瑩10多年,林東瑩於98年間回到六堵分關驗貨課,負責驗貨,比較常在驗貨現場遇到他,林東瑩在六堵分關驗貨課期間,為確保管制之大陸地區磁磚能順利通關,我於98年10月初邀約林東瑩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7 凱冠報關行臺北辦公室見面,由林永修與林東瑩期約每1 個磁磚貨櫃將交付金錢賄賂,我確實曾多次幫忙林永修聯絡林東瑩到凱冠公司臺北辦公室與林永修見面,至於詳細次數我記不得了,我都是用公共電話聯絡林東瑩,是林東瑩交代我要用公共電話和他聯絡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4、80頁背面);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凱冠報關行的人議定收賄的事情應該是在98年10月初至凱冠報關行第一筆磁磚進口之10月12日之間,且就是在凱冠報關行臺北辦公室內討論的,就磁磚與石材的部分是一起討論(見訴1114卷5 第76頁背面);並參以卷內被告林聰智與林東瑩間之通話譯文,確均係由被告林聰智以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林東瑩等情(見犯罪事實K 監聽譯文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足見被告林聰智確實曾本於與被告林永修之謀議,由被告林聰智出面邀請被告林東瑩至上址長安東路之凱冠報關行辦公室內,由被告林永修向被告林東瑩為行賄之要求,且同日與被告林東瑩期約並達成收賄之合意。 ⑵關於石材查驗部分,依據斯時海關驗貨員查驗貨物應遵守之規範即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之規定「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是如驗貨員於查驗貨物過程中,本於驗貨之經驗等客觀跡象之認知,已足以查悉貨物內有違法情事,自應以全部查驗為原則,再無僅按電腦指櫃指位之位置為貨物查驗之權限,否則自無從本於實際查驗程序所欲達到發現貨物異常之目的,倘不依上開規定所為,自有本其職務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情形。且倘貨主委託報關行進口之貨物有可能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上述情節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有遭驗貨員本於上開規定全部開箱查驗確認貨物實況之高度可能。另就磁磚等貨物原產地之查驗部分,依據財政部關務署於106 年3 月31日之回函說明:貨物無論是否因其產地而管制進口,海關對於貨物產地查核悉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辦理;海關對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樣品、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以為海關認定產地之參考;倘納稅義務人未提供者,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海關得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協助認定;依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進口貨物經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經海關認定並未涉及虛報產地者,納稅義務人再度進口由同一國外出口商或製造商提供之相同貨物,除有其他事證足以懷疑係虛報產地或另有具體事證之密報、通報,或主管機關規定須查證產地之品目等情事外,海關得逕依其產地標示或原申報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產地之查核,除依前述原產地作業要點辦理外,對於回查產地之頻率,海關並未訂定相關準則,有上開日期之回函附卷可參(見訴1114卷1 第203 至204 頁),再依本案斯時適用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有標示產地者(文字、數字或圖案),海關得根據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產地加以核對,如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事,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即逕依其產地標示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但經法院依法裁判,或另有具體事證之密報、通報,或主管機關規定須查證產地之品目者,不在此限(見訴1114卷1 第213 頁),足見海關對於虛報貨物名稱等情節之進口報運貨物,本即應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且需達在繼續查驗以後,已查驗的部分足以認定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後,始得予免繼續查驗,併就產地存疑之貨物,尤以有事證可懷疑有產地虛報之情形,本即有如前揭詳查之方式查明產地之義務,而非一概依據上述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一旦曾一度經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無可疑之處,其後同一納稅義務人之相同貨物即無庸再回查產地,是對於磁磚部分,海關驗貨員自應本其職務,在上開高度存疑產地不實之進口貨物中,對其回查產地之裁量權限顯然已大幅限縮,應達不得逕以原申報認定產地,需再繼續追查之程度。 ⑶本件被告林永修、林聰智上開證述清楚提及行賄之目的係為使擔任驗貨員之林東瑩及由林東瑩知會其他驗貨員就石材「不要送鑑定」、磁磚「不要回查」,使附表K 、L 之石材、磁磚足以順利通關,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林永修證述:我心裡想來貨應該多少有些問題,因為業界石材加工程序複雜,現實中業主也往往會夾藏一些管制的石材,貨主也怕送到石礦公會去查會查很久,凱冠報關行申報進口的磁磚業主可能是用大陸生產的磁磚卻使用東南亞的產地證明資料,我會這樣認知是因為業界都這樣做,就是文件、貨物也是對的,且也有烙印,但本質上不是東南亞的磁磚等語(見訴1114卷5 第65頁背面、第66頁),足見被告林永修乃係因其受託報運進口之附表K 之石材、附表L 之各筆磁磚各有上述夾藏管制石材、本質上乃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均有不得進口爭議問題之認知,本此認知下,為確保其報運之貨物得以順利進口通關,遂向被告林東瑩表示行賄之對價為要求驗貨員在查驗進口「有問題」之貨物時,不要為本於驗貨員職務已無裁量得為權限,均屬應予詳查之特定行為。又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凱冠報關行的人議定收賄的事情應該是在98年10月至凱冠報關行第一筆磁磚進口之10月12日之間,且就是在凱冠報關行位於臺北市長安東路1 段的辦公室內討論的,就磁磚與石材的部分是一起討論、凱冠報關行是由林永修出面交錢給我,可能他們進口貨物有一點問題,石材部分可能是加工程序的爭議問題,大陸石材部分,林永修表示裡面可能有夾藏管制進口的光面、燒面石版等,詳細夾藏數量我不清楚,希望我們查驗時配合他順利通關,我表示同意,磁磚就是產地的問題,依據報關行檢附的回查函、產地證明、船動櫃動等文件及磁磚背後的烙印,無法直接發現疑點證明產地是大陸,不過林永修一開始就與我談妥如證件齊全,就以書面及來貨證明產地,不要回查產地,我心裡知道其中必有問題等語(見訴1114卷5 第42至43、45、7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永修與林東瑩商議時,雙方確實清楚知道係本於配合使有問題的石材、磁磚貨物順利通關進口,作為行賄之目的,而由被告林東瑩在此認知下,以違背其擔任驗貨關員查驗貨物應為之前述職務行為為對價,接受被告林永修之提議,是被告林永修、林聰智、林東瑩顯係本於以違背職務上行為為約定受賄對價之主觀認知,為上述之行賄、受賄行為,又被告林東瑩亦係本此認知,受託達到確保附表K 、L 之各筆報單貨物均足以順利通關之事項。 ⑷再依證人林永修於審理中證稱:附表K 、L 分別是凱冠報關行申報進口之石材、磁磚櫃的其中一部份,有因為申報這些貨櫃給林東瑩錢,並以林東瑩作為對海關的窗口,且我只有找林東瑩,沒有找其他關員,因為我跟林東瑩認識20多年,林東瑩是驗貨課的班長,我信得過他,所以雖然海關這麼多人,但我只找他等語(見訴1114卷5 第65頁);證人林聰智於審理中證稱:凱冠申報進口石材與磁磚如附表K 、L 所示,我也知道有因為申報這些貨櫃給林東瑩錢,但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林永修與林東瑩在談的,並以林東瑩為聯繫海關的窗口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0頁背面),可見被告林永修除行賄被告林東瑩以外,為確保其進口之石材、磁磚得以順利通關,亦有以被告林東瑩為窗口,由被告林東瑩向其他驗貨關員表明上開被告林永修、林聰智行賄之意,以確保附表K 、L 進口之石材、磁磚由其他驗貨員查驗時,仍足使這些有問題貨物順利報運進口,是被告林東瑩本於上開受託事項,自有必要確保斯時於六堵分關擔任驗貨員中,除自己以外,徵得其他願意配合以上開方式查驗並收取對價之驗貨員意願。 ⑸再以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向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詳無罪部分之所述)提過在驗貨時不要回查林永修越南名義進口的磁磚產地,以及告訴其等進口大陸石材有夾藏管制的光面、燒面石版,並配合他順利通關大陸石材的時間,應該也是在我與林永修99年10月商議後到凱冠報關行第一筆進口貨物之前有說過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7頁),及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大概在98年某月,當時應該是在辦公室的樓梯口,林東瑩說凱冠報關行會從六堵分關報關進口石頭和磁磚,石頭的部分,是有一些加工程度的問題,就是類似火燒面,因為是產地是大陸地區,所以是管制的,磁磚沒有特別提,不過林東瑩會特別這樣子說,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是磁磚是跑產地的,意思是磁磚是大陸地區生產的,報產地來源是東南亞地區,我記得林東瑩有講說凱冠報關行的老闆「紅毛仔」(即林永修之綽號)是他的朋友,而且在凱冠報關行還沒報關前,林東瑩就有在辦公室一樓樓梯間跟我說,凱冠報關行會報石材及磁磚,石材裡面有一些管制品,磁磚就是大陸的磁磚,他雖然沒說對方會行賄,但是我知道他這樣說就表示有錢可以拿,這應該是98年10月凱冠報關行第一筆報單進來前這段時間的事,收賄款要配合必須讓貨物利通關,例如有問題的石材都會放在貨櫃的最底下,我儘量不要抽,至於磁磚從外觀無法辨識,我只是從報關行交付賄款一事,判斷磁磚應該是產地虛報等語(見訴1114卷5 第57至58、78頁背面),是以證人林東瑩證述其轉知其他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之內容,與證人沈家慶認知之內容顯然一致。佐以證人林東瑩亦證稱:我是跟報關行的人結算,我拿到錢之後會分給實際查驗的人,我確實有把錢交給附表K 、L 所載實際查驗的驗貨員,我有把錢交給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但有一個之後調到高雄關的同事我沒有給他等語(見訴1114卷5 第42至43頁),證人沈家慶亦就凱冠報關行進口附表K 、L 部分之報單證稱:林東瑩都是在辦公室的廁所或是在樓梯間、載我們去貨櫃場的驗關車上,趁沒人看時會把錢交給我,林東瑩是一、二個禮拜交給我一次,收賄期間是從林東瑩調到六堵分關幾個月後,約是從98年10月開始一直到100 年1 月間為止等節(見訴1114卷5 第57頁背面、第78頁背面),並參諸前述證人林東瑩前揭證稱其與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在一起談論哪些管制物品或申報不符的情形時,林東瑩請他們看情形能幫忙就幫忙的這件事情,收錢的人彼此都有默契,也確實有把被告林永修交付之賄款如數轉交給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並無獨吞這些報關行交付要行賄其他驗貨員之款項等節(見訴1114卷4 第87、88、99頁),及證人林東瑩轉交賄款與其他驗貨員時,亦係在有收賄關員以外之四下無人查驗之場所,確保沒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看到等節(見訴1114卷4 第93頁背面),並經證人沈家慶清楚證稱確實有見聞林東瑩在驗關車上或辦公室1 、2 樓樓梯間將賄款塞給王敬華、黃智銘等情(見訴1114卷4 第102 頁背面),及被告黃智銘自述其從未將被告林東瑩收賄或給予賄款一事向政風或督察室反應之情節(見訴1114卷4 第127 頁),及前述認定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亦曾於案發後與被告沈家慶相約在六堵分關之更衣室討論林東瑩經偵辦之狀況及後續答辯採取否認犯行等內容,並經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再度確認:我從凱冠報關行收款之後轉交給實際驗貨員的方式就跟我收到賴欽聰以全昱報關行進口貨物時交予賄款的方式、地點都一樣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7頁背面)、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說我有看過林東瑩把錢塞給其他驗貨同事的這些事情都是忠實陳述等語(見訴1114卷5 第54頁背面),足徵林東瑩確實曾將被告林永修向其行賄以特定違背應為查驗之行為為對價一事,清楚轉知同為驗貨員之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由其等4 人本此認知,配合附表K 、L 各筆報單之進口報關之後續查驗事宜,以確保夾帶大陸地區產製管制光面等石材、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得以順利通關,是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亦同被告沈家慶,經被告林東瑩轉知後,均係本於主觀上認知其受賄係以違背職務行為之約定為對價,仍為同意收賄,並於查驗後陸續收受被告林東瑩轉交凱冠報關行之林聰智、林永修所交付之賄款,自屬本於出賣其應為職務,作為收賄之對價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受賄約定之犯行無誤。 ⑹又關於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是否因收賄踐行行賄方冀求之行為一節,查附表K 、L 之各筆進口報單上既有前述申報貨物與記載實有不符之情,然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於查驗後,均係於查驗結果註記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等文字,以供各筆報單順利通關等情,有附表K 、L 之各筆報單附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K 、L ),且依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查驗的時候就是避免開啟有問題的部分,因為事後要寫查驗結果,所以我寫沒問題的地方,有問題的不要寫,因為裝箱單只寫箱號,可是不會寫箱號在貨櫃中特定的位置,所以電腦指櫃指位也不能確定是哪個箱號,驗貨時我有看到夾藏的東西,但還是放行了,因為當初查驗的時候就有跟報關行講藏的東西不可以太過醒目,數量不能太多,我偶爾會看到,不過大部分他們會放在後面所以就看不到等語(見訴1114卷5 第44頁背面、第46頁);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查驗有問題貨物的應付方式,例如石材我是開櫃,但是看的比較隨便,通常最裡面、最底下的位置是有問題的。磁磚的話因為烙印已經改成東南亞的烙印,所以現場檢查是看不出來的,因為通常報關行會寫裝箱單,一個報單會有一份裝箱單,裝箱單上會記載各櫃的箱號及其中內容物,我在驗關時會把有問題的箱號閃過去,就只是做沒有問題箱號而已,因為沒有問題,所以就照實記載,我開箱查驗時,也有看過凱冠報關行後面確實是擺放有管制的火燒面石版,數量大概2 到4 插,就是2 到4 個木箱,就我所知,林東瑩就是要求凱冠報關行把有問題的擺在櫃底或後面等節(見訴1114卷5 第56頁背面、第57至58頁),並經證人寅○○證稱:以不實的船櫃動來掩飾真正航程或停泊點,並且蒙混貨物在港口的裝載情形,那就沒有產地證明可以沿用3 個月這個規定的適用了,如果船隻經過香港,因為可能實際貨物是從大陸進來,我就會特別小心,基本上查緝隊或是驗貨員應該都有這種感覺,因為進口的東西如果是敏感貨物,涉及產地問題,有經過香港當然要特別注意來查緝等語(見訴1114卷5 第97、99頁),足見驗貨員於查驗夾藏管制石材之貨櫃,或原產地申報不符之磁磚,均業經報關業者以配合裝箱之方式,再由驗貨關員採取上開規避查驗之方式進行查驗,並於本其查驗專業可從報關文件中船隻航程情形查悉實際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情況下,仍因被告黃智銘、王敬華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共同收受賄賂後,遂於經分配查驗附表K 、L 之各筆報單時,以上開規避查驗之方法,未按照前揭規定為全部查驗或產地回查,仍於進口報單上之查驗結果不實記載「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等文字,並據以通關行使,自屬係於其公務員職務所掌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並為行使無疑。 ⑺至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各辯稱曾就查驗同屬被告林永修、林聰智之凱冠報關行報運進口之相關報單沒入貨物或押款放行,倘有受賄,自無庸依法查驗等節。然查,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所指之報單號碼AE/98/4795/0007 、AE/98/4795 /0249、AE/99/4268/0265 、AE/99/4268/0047 、AE/99/ 1685/0177、AE/99/2813/0549 、AE/99/2813/0550 、AE /99/5209/0127、AE/99/55230/3511、AE/99/2707/0073 號、AE/00/0086/1001 ,此11筆報單均非本案業經起訴之特定報單;且其中尾碼0265、0047號之2 筆乃被告林東瑩與王敬華共同查驗之報單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5 月9 日回函檢附之上開2 筆報單及相關查驗結果等資料附卷為證(見訴1114卷6 第58至91頁),且上開尾碼0007、0249、0265、0047號之4 筆報單均經證人林東瑩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認均屬通報案件,故被告林永修沒有給付賄款等節(見偵18565 卷二第503 、284 頁背面、見訴1114卷5 第78頁),則上開尾碼0265、0047號報單之驗貨員將該報單簽註送石材公會確認是否屬管制石材,及被告黃智銘稱有將尾碼0007、0249號報單裁罰、沒入等節,自係因各該筆報單均經通報後,均屬海關高度關注、監督查驗結果之報單,則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或為其等收賄配合以前開方式查驗之事敗露等諸多原因,遂據實查驗之,是尚難僅因上述4 筆非經起訴之進口報單有送鑑定、裁罰等翔實查驗結果,據為對被告王敬華、王敬華有利之認定。另尾碼0177、0549、0550、0127、3511號之5 筆報單,則依序為玄○○與黃智銘、黃智銘、黃智銘、黃智銘、黃智銘所查驗,其中0177號之該筆報單雖有查獲大理石版光面石版、花崗石機鑿面版並核課補稅等情,然上開石版均非管制石材,是此筆報單顯無查獲管制石材之情形;另0549、0550、0127、3511號之各筆報單非進口石材貨物,乃為茶製品、食品調味劑等貨物,自與本案此部分係就進口石材始為行賄一節無關,均有上開報單附卷可憑(見訴1114卷9-2 第21至33頁);又尾碼0127號之該筆報單卷查雖無進口報單之資料,然據被告王敬華提出之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緝案處理情形通知單、緝私報告書上,係記載該筆進口貨物為傢俱藝品,亦與本案進口貨物類別迥然不同,均有上開報單及相關文件可證(見訴1114卷9-2 第34至36頁);此外,被告黃智銘提出上述尾碼1001號之該筆報單乃凱冠報關行報運進口自馬來西亞巴生港起運之石材,本於前揭所述,此筆報單亦非屬自大陸地區進口並為可能夾帶大陸地區管制石材之報單(見訴1114卷9-2 第37至40頁),是縱被告黃智銘就該筆報單曾為產地確認,均無從僅因各該報單有查獲未申報之貨物,據以對被告黃智銘、王敬華為有利認定。 4.關於此部分各受賄被告受賄數額及之犯罪所得認定: ⑴就附表K是否被訴之各筆報單均有收款一節: ①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就其如何分辨附表K 之各該報單有無收款一節,證稱:我是憑記憶來判斷,以石材加工的厚度為主,因為超過3 公分屬地鋪石者,就沒有加工火燒面的問題,我當時是看報單所申報的貨物有沒有超過3 公分,及申報貨物數量很少的報單,或是有被通報的報單,這些都是沒有問題(見訴1114卷5 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並於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偵查就各筆報單之確認都是據實陳述(見訴1114卷5 第78頁),則核對證人林東瑩於警詢、偵查中經審閱凱冠報關行報運進口石材貨櫃之各筆報單時,係以「有無申報尺寸3 公分以下之花崗岩石材」、「有無經通報」、「報單上申報貨物數量多寡」為標準,並以需「有申報尺寸3 公分以下花崗岩石材」、「未經通報」、「報單上申報貨物數量非僅1 項」者,挑選出其指證有收取賄款之報單(見偵14678 白皮卷二十四第6307頁、偵18565 卷二第281 至291 、416 至426 、499 至506 頁),且經本院核閱附表K 各筆報單後,其中僅編號1 、3 至29、31、33至42、44、46、48至59、61至63、65、66、68、71至79、81、82、85、87、89至93、95至99、103 、107 、111 、119 至122 、124 、129 至132 、133 、134 、158 、160 、161 號符合證人林東瑩上開所述標準,至其餘編號則均有申報尺寸3 公分以上花崗岩石材之情形,始屬以證人林東瑩之標準應無收取賄款之部分。 ②然按行賄、受賄乃係本於雙方磋商、議決、依約履行之過程,其中磋商、議決之經過,往往本其同有私契約之性質,該過程僅為實際議定者所詳知,故除有足以探知該商議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形諸於外之約定文件者外,就磋商、議決、履行過程等事實,自僅可依行賄方與收賄方之相關供述內容勾稽以觀,是本件實際係就何筆報單交付、收取賄款,自應以本件被告林永修即實際交付賄款之行賄方、被告林東瑩即實際收取賄款之收賄方,其2 人之證述互核以觀。查證人林東瑩於偵查中逐一檢視各該報單後,仍指出如附表K 之各筆報單,而非僅上開編號之報單為確有收賄之報單等情,亦經本院向證人林東瑩確認其先前就各筆報單之證述均屬事實(見訴1114卷5 第78頁),且證人林永修於審理中證稱:只要是C3應審應驗之查驗方式就每櫃拿3,000 元給林東瑩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9至80頁),非以證人林東瑩之上開標準區分有無給付賄款,並遍查證人林永修之歷次證述,均無提及與證人林東瑩係以約定申報貨物有無3 公分以上或以下石材始給付賄款之情形,再參酌證人即經林東瑩轉交賄款之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林東瑩沒有跟我說3 公分以下不用付錢給我等語(見訴1114卷5 第60頁背面),則倘證人林東瑩與林永修確有以上開標準區分是否給付賄款,何以證人林永修未曾證述上情,證人林東瑩亦未曾向證人沈家慶陳述上情,均與事理有悖;再細繹證人林東瑩所述申報石材尺寸為3 公分以下始收賄款之緣由,係因其認為「超過3 公分屬地鋪石者,就沒有加工火燒面的問題」,而該標準來源,核對證人即時任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務組組長林書欽於警詢中證稱:海關是將厚度3 公分(含)以上的石版,就認為可以歸在68.01 稅則號列,用在鋪設特殊道路的地面,厚度不到3 公分的石版,才歸在68.02 各項稅則號列裡,用在鋪設建築牆面或地面,因為68.01 規定只要是長方砌石或扁平石,大陸產製的石材製品就准許進口,這讓那些在68.02 裡禁止進口的手鑿、機鑿以外加工方式石版,都變成可以走68.01 來進口,而臺灣市場上建築經常都是鋪設以68.01 進口的大陸石材製品等語(見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217頁),卷附99年6 月3 日海關進口組簽核之文件中亦記載「目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花崗岩石材為數眾多,其中屬稅則第6801節砌石類開放進口,屬稅則第6802節加工石版類則管制進口,由於砌石類與石版類之貨名認定具有爭議,H .S .註解對於歸列稅則第6801節石料只做粗略之文字敘述,對於石材之長、寬、高等,並無明確之數字規範予以界定,造成查驗認定之困擾」、「探究第6801節與第6802節稅則分類意旨,依據關稅總局99.4.23 台總局徵字第0991008272號函說明業經加工成形,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等用者,歸列稅則第6801節,另參據經濟部國貿局92.1.1公告之開放大陸石材應符合尺寸規格N05 -最長一邊30公分至100 公分,最短一邊10公分至30公分,厚3 公分至20公分,歸列貨品分類列號第6801.00.00.00-9 號,准許輸入,該N05 輸入簽審代碼目前雖已取消,將砌石類與石版類依其加工程度、用途及厚度予以區別」等節,有該文件附卷可查(見物證勘驗卷㈡第172 頁),可見證人林東瑩係因申報為3 公分以下之石材始有可能經查報為管制石材,始以上開標準分辨是否收賄;惟證人林永修、林聰智係因為免附表K 凱冠報關行受託報運之石材中可能夾帶之管制石材不被查獲,遂向被告林東瑩等實際驗貨員行賄等節,業如前述,則管制石材之貨物既以夾帶之方式裝載於貨櫃中,顯無可能將管制石材之貨名申報於進口報單上,自無從僅以進口報單上之貨名分辨是否有收賄。 ③從而,附表K 之報單均由證人林永修因屬C3應審應驗查驗方式均給付賄款之情,乃屬事實。 ⑵關於附表K、附表L 各筆報單收賄情形: ①證人林永修於審理中證稱:凱冠報關行報關的磁磚及石材,每櫃不論有無查驗,都向袁光祖請款2,000 元,如果有拆櫃查驗時,依拆櫃工人提供的發票金額向袁光祖請款,金額數千元不等,但袁光祖是不是貨主我不知道,我就是從中就石材或磁磚,只要是C3應審應驗的查驗方式就每櫃拿3,000 元給林東瑩,我記得我給林東瑩的石材、磁磚櫃都是每櫃3,000 元,我都是用牛皮紙信封交給林東瑩,大約每1 、2 個星期,有時3 星期多才計算申報貨櫃要給林東瑩的錢,給錢的時候我大概會跟林東瑩講一下,說這一期大約幾個櫃子、大約多少錢等語(見訴1114卷5 第66頁背面、第79頁背面);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林聰智會告訴我什麼時候去找林永修,我們會在臺北一起吃飯,是在林永修辦公室附近見面,然後林永修就把錢給我,林永修是用牛皮紙把錢包起來給我,林永修只要報單上記載為C3需查驗的貨櫃都會給我錢,C1、C2都不會給,林永修給我賄款的時候會給我1 張表格,記載這段期間進口磁磚、石材的驗貨日期、驗貨員、貨櫃數量等資料供我核對,我在轉交賄款後就將該表格丟棄,每個驗貨員驗的情形我不見得知道,所以他寫什麼我無法核對。給我的資料跟錢的數目我會稍微核對,但其實他給多少,我就收多少,收了這些錢之後我就轉交給其他人,表格才丟掉,如果數量多的話就會有這樣的表格,數量少的話就只有給錢,如果是由兩位驗貨員共同查驗的情形,我給關員的錢就一人給一半等語(見訴1114卷5 第43、50頁背面、第54、77頁背面);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不管是石材或磁磚都是3,000 元,因為林東瑩說他這樣比較好算,至於為什麼比較好算我就沒有問林東瑩了,共同查驗的部分我有收過一半的錢,因為林東瑩給我的錢都是累積到一部份才給我,林東瑩也沒有特別說是2 分之1 的錢等語(見訴1114卷5 第57頁背面、第62頁),可見被告林永修係自貨主或貨主指定之袁光祖處,就申報進口之貨物無論查驗方式是否為C3查驗,均每櫃取得2,000 元之款項,並以如報單經核定以C3查驗者,則無論石材、磁磚,均按報單記載櫃數,每櫃給予被告林東瑩3,000 元之賄款,並由被告林東瑩將所收得之賄款,同以每櫃3,000 元如數交付實際查驗之驗貨員即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並就其中屬共同查驗部分,則由共同查驗之驗貨員各分得3,000 元之半數即1,500 元等情無疑,是就此部分各被告收取之賄款,應如附表K 、L 所示。 ②至證人林東瑩雖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跟報關行的人結算,我拿到錢之後會分給實際查驗的人,石材是1 個櫃子5,000 元,從中拿出2,000 元當作驗貨基金,剩下3,000 元就給查驗的關員,磁磚1 個櫃子是4,000 元,我就把4,000 元全部給驗貨關員,沒有從中間拿公基金或是自己拿走,但應該是我以前講說只抽出1,000 元作為公基金的內容才對,今天記憶有點模糊,凱冠報關行的部分我每一櫃都有保留驗貨基金等語(見訴1114卷5 第42頁及背面),與前揭認定雖有不符,然類此隱匿、不欲廣為人知之行賄、受賄犯行,其行賄、受賄數額之多寡,係以當事人最屬清楚知情,且相較於查閱文件之人而言,撰擬文件之人對於文件內容亦更屬記憶清晰;是依前揭證人林永修及林東瑩自己之證述,被告林永修多有以1 張表格記載期間之石材、磁磚驗貨員與貨櫃數量以供被告林東瑩核對收取並轉交賄款給其他驗貨員,而證人林東瑩則證稱「他寫什麼我無法核對」等語,故對於行賄、收賄數額之多寡,自應認以直接交予賄款且同屬曾撰擬供被告林東瑩核對收賄數額之被告林永修所述,即無論石材、磁磚每櫃以3,000 元行賄被告林東瑩並請其轉交其他驗貨員即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一節,堪認方與事實相符。是證人林東瑩上開證述賄款數額與認定不合部份,自難作為認定依據。 ③又附表K 中分派由被告程恒毅查驗部分,經本院認定其 於擔任驗貨員期間並無自被告林東瑩處轉收賄款之事實 ,詳後述(見理由欄肆、七、㈡),然經本院認定上開 由被告程恒毅查驗之報單,被告林永修亦有按櫃計付賄 款由被告林東瑩轉交,自應認各該款項乃被告林東瑩自 行收取,並為其犯罪所得無誤。 ⑶從而,就附表K 、L 各筆報單中,被告林東瑩、沈家慶、 黃智銘、王敬華各收取之賄款數額,各如各該表各編號所 示。經合計後,就附表K 石材部分,被告林東瑩實得賄款 373 萬2,000 元、被告沈家慶實得賄款261 萬元、被告黃 智銘實得賄款168 萬元、被告王敬華實得賄款189 萬元。 另就附表L 磁磚部分,被告林東瑩實得賄款447 萬元、被 告沈家慶實得賄款184 萬5,000 元、被告黃智銘實得賄款 245萬4,000元、被告王敬華實得賄款163 萬5,000 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九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林永修、林聰智、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之各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就事實欄十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十,業據被告林東瑩(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66 頁、訴1114筆錄卷二第17頁、犯罪事實M 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沈家慶(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66 、168 頁、訴1114筆錄卷二第17、23頁背面、犯罪事實M 卷第17頁及背面、訴1114卷10第49、57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M 之1 、M 之2 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如附表四編號M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各該附表),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王信恩、羅輝清固坦承被告王信恩確實為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並受貨主所託以安茂報關行名義自六堵分關報運進口如附表M 之1 所示之各筆石材貨櫃、附表M 之2 之各筆鞋類貨櫃,且被告王信恩亦確實曾因進口上述石材時,提供賄款供被告羅輝清於驗貨場查驗時或查驗後,交賄款予被告林東瑩,再由被告林東瑩轉交予其他實際驗貨員,且其中被告沈家慶自99年開始不再透過林東瑩轉交,由其自己從被告羅輝清處收受賄款,另鞋類部分,則僅由被告羅輝清將每櫃4,000 元之賄款交予被告沈家慶等情;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亦坦承其等確實曾如附表M 之1 所示於擔任六堵分關驗貨員期間,經分派查驗該附表所示之報單等節;惟均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受賄之情,並以下述情詞置辯: 1.被告黃智銘:我曾在報關日期分別是99年5 月31日、99年5 月24日,查驗報單編號依序為AE/99/2158/0202 和AE/99/2037/0155 之安茂報關行報運進口之報單後主動送鑑定獲鑑為管制石材,並予以裁罰,故倘確有收賄情事,何以仍依法檔下該貨物。且林東瑩所稱如安茂報關行報運進口之石材報單中有申報貨名為3 公分以下之花崗岩管制石材,則會有夾帶管制石材之問題,這種報單就會收賄,但林東瑩以這樣的標準確認各筆報單有無收賄時,卻對其自己查驗有上開情形之報單於調查局時稱沒有收賄,標準不一,故不能僅憑林東瑩1 人證述認定我所查驗附表M 之1 之報單有收取賄款,且縱林東瑩確實有收賄,也未必轉交給我,故無法證明我有何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之行為。 2.被告王敬華:我都是依法辦理查驗,並無任何收取賄款之事,且98年12月中旬,我也曾經在安茂報關行申報進口石材貨櫃,即報單編號AE/00/0086/0114 查獲人造石並送化驗室化驗材質,另外雖未就安茂報關行進口鞋子貨櫃部分起訴我也有收賄,但我也曾在安茂報關行報運進口之大陸鞋櫃內查獲夾藏管制之大陸棉襪貨物,這筆報單編號是AE/98/4946/1010 ,倘我已收賄配合放行,又何必為上開查驗行為,故無法證明我有自安茂報關行本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3.被告王信恩:我雖然確實有把賄款交給林東瑩,但那是因林東瑩在98年10月間在六堵分關遇到我時,主動跟我說石材貨櫃要收每櫃3,000 元費用,我才決定要交付這樣的賄款,且因我的貨物在98年6 月報關時都沒有問題,所以貨主不會幫我出這筆賄款,都是由我自己吸收行賄成本,我給林東瑩的賄款也不是按照3 公分以下才給賄款的這個標準來給付,都是按照我賺取報關費的獲利來決定支付賄款的數額。鞋子貨櫃的部分是因為沈家慶查驗時會破壞貨物,造成貨主不滿,我為了避免沈家慶繼續破壞貨物,才主動去找林東瑩問是否鞋子也要收錢,之後才就附表M 之2 之鞋類貨櫃以每櫃4,000 元支付賄款給沈家慶,實際上我是受到沈家慶的脅迫不得以才給錢,從頭到尾都無要求驗貨員以任何違背職務之方式來協助我順利通關,再由我交付賄款為對價,故我並無任何對海關驗貨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 4.被告羅輝清雖稱承認犯罪,惟仍辯以:以安茂報關行報運進口之石材貨櫃,我雖然有交錢給林東瑩及沈家慶,但是是針對比較有爭議的貨櫃,或是需要趕快通關的貨櫃,我才會交錢給驗貨員,不是每次驗貨都有交錢,有交錢的部分是以1 個貨櫃3,000 元計算,這些錢是安茂報關行老闆即王信恩指示由我轉交;另安茂報關行報運進口之鞋類貨櫃,我是按照王信恩指示交賄款給沈家慶,以每櫃4,000 元計算賄款來幫忙通關。但無論在陪驗附表M 之1 石材貨櫃,或附表M 之2 鞋類貨櫃,我都沒有發覺貨物有哪裡有問題,所以支付賄款只是為了讓通關能快一點,故我並無任何對海關驗貨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 ㈢關於附表M之1石材部分之認定: 1.經查,被告王信恩為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被告羅輝清為安茂報關行之員工,並負責於貨物申報進口查驗時,於六堵分關貨櫃現場陪驗之相關事務,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4 月28日止,受進口業者之委託,進口如附表M 之1 之石材貨物及M 之2 之鞋類貨物,並均於六堵分關報運進口,其中附表M 之1 、M 之2 之各筆報單經評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查驗,並分派由M 之1 該表所示各驗貨員查驗,另附表M 之2 則均由被告沈家慶查驗,且各該貨物嗣均經通關放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恩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7 第87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輝清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7 第127 頁及背面、第132 頁背面)均證述明確,亦有如附表M 之1 、M 之2 各筆報單及所附報關文件存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M 之1 、M 之2 ),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是否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之犯意,對六堵分關驗貨員即被告林東瑩行賄,並要求被告林東瑩轉知其他驗貨員即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一節: ⑴依據斯時海關驗貨員查驗貨物應遵守之規範即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之規定「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是如驗貨員於查驗貨物過程中,本於驗貨之經驗等客觀跡象之認知,已足以查悉貨物內有違法情事,自應以全部查驗為原則,再無僅按電腦指櫃指位之位置為貨物查驗之權限,否則自無從本於實際查驗程序所欲達到發現貨物異常之目的,倘不依上開規定所為,自有本其職務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情形。且倘貨主委託報關行進口之貨物有可能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上述情節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有遭驗貨員本於上開規定全部開箱查驗確認貨物實況之高度可能。本件被告王信恩經營負責之安茂報關行確實曾受靖騰公司之委託進口石材等節,業如前述,而參諸靖騰公司之扣案光碟,其檔案E 槽「帳」之資料夾中,確實曾有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燒面石版、光面石版之相關貨物品名,且其中並註記「一櫃配3 件燒面為42000 、無配櫃為38000 」等文字,將同日進口之貨物以區分有無「配櫃」、「配燒面」分別計價等情,有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靖騰第一、二期對帳單」附卷可憑(即扣案物編號N-5 、見物證勘驗卷㈢第70頁及背面),上開資料雖無從核對確屬本案附表M 之1 之各筆石材報單中何筆進口貨物,然已足證明靖騰公司確實曾以「配櫃」、「配燒面」及夾配件數之方式,於單日內進口大陸地區產製包括燒面、光面之管制石材在內之石材,且觀諸該資料上所載燒面石材配櫃件數,其中確有進口為14櫃,每櫃配3 件燒面石材,總額超過少量貨物進口之24件石材之情形,足見靖騰公司確有可能本於上開配櫃進口夾帶管制石材之方式,要求安茂報關行協助配合報關,並由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即被告王信恩為免上述有爭議之石材遭查獲致無法完成貨主委託報關並收取報關費用,自有尋方設法出錢阻斷該種可能之充分動機。 ⑵又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王信恩是98年10月左右,第1 筆石材轉到六堵分關通關時,有跟我約見面,他是開車到六堵分關找我,當初王信恩本來通關業務石材大部分是在五堵分關,希望能夠分散到六堵分關來報關,所以先來跟我打招呼說進口的石材櫃裡面可能會有加工序的問題,希望能夠幫忙不要找他麻煩,這應該是火燒面與機鑿面的問題,王信恩是跟我說查驗的時候希望儘量通關速度要快,發現不符合的地方儘量不要簽出,我當時跟王信恩說櫃子裡面也不能太超過,如果是有爭議性的貨物,不能超過4 個棧板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08 頁及背面、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且被告王信恩、羅輝清亦自承確實係透過被告林東瑩打點其他驗貨員一節(見訴1114卷7 第87頁背面、第88、128 頁背面),其中證人即同屬六堵分關驗貨員並承認確有收受被告林東瑩轉交賄款之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林東瑩確實有跟我講過安茂報關行的石材櫃中,4 插有夾藏加工序問題的石材,1 櫃收3,000 元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0 頁背面),可見被告王信恩、羅輝清係為排除驗貨關員對於安茂報關行進口附表M 之1 之石材於以C3應審應驗方式查驗通關時,因認為櫃內石材中有夾帶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石材之爭議,遂於查驗當下清櫃查驗,或以該情節簽註於進口報單上,甚或送請其他機關進行鑑定以確認石材加工程次等程序,影響其順利通關,造成被告王信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拖延貨主貨物被放行的時間,貨主延誤交期,影響倉租、滯留費,會讓貨主不高興」(見訴1114卷7 第88頁背面)此等後果,乃提出賄款以出錢阻斷各該正當查驗程序之可能,並向被告林東瑩期約,及透過被告林東瑩向其他實際可能受分派查驗附表M 之1 之六堵分關驗貨關員為行賄之期約,並經被告林東瑩應允等節,應甚明確。 ⑶至被告王信恩、羅輝清雖一再辯稱附表M 之1 之石材都沒有問題,給海關賄款只是為了通關快速,意指並無對海關為違背職務行賄之約定;然被告羅輝清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問題的貨櫃才有請款,我不知道每一次進口有那些貨櫃有問題,都要老闆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偵14678 白皮卷十四第3611頁);其後,被告羅輝清尚曾在調查局調查中,接獲被告王信恩之來電表示「好了,惦惦」等內容,業據被告羅輝清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訴1114卷7 第135 頁背面),其後被告羅輝清遂不斷供、證述不知本案進口之石材貨櫃內有何問題等情,則其等辯解或本於為免牽連貨主等諸多動機所為,是此部分自應以被告羅輝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上開內容,認定老闆即被告王信恩曾向被告羅輝清表示貨物有問題,且因貨物有問題才給賄款之情屬實,益證被告王信恩、羅輝清確係本於上開買斷海關驗貨關員正當查驗程序,冀求其等違背應採取之查驗手法而不採取之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乃有交予賄款作為對價之舉,並由被告林東瑩本此對應之認知,應允配合不採取應為之查驗方式作為換取賄款之對價行為無誤。 ⑷被告林東瑩既本於上開被告王信恩所託,除自己向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收款以外,自尚須轉知其他驗貨關員,否則何以達成對方所託行賄之目的,且就此部分,除前述證人沈家慶證稱確實曾經被告林東瑩表明安茂報關行行賄之意,據以應允達成期約外,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有跟沈家慶說過,我有跟安茂報關行約定有問題的石材數不要超過4 插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2 頁),及於審理中證稱:安茂報關行可能有夾藏管制石材,這是王信恩跟我講的,是在貨進來之後,驗關前跟我講,我是在貨到了之後才跟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講,安茂報關行進口石材貨櫃可能有拋光的石版或是表面有加工層次的問題,這個也是屬於管制的,我有告訴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3 個驗貨員關於安茂報關行進口大陸石材裡面可能有夾藏管制的光面、燒面石版的事,印象中我有時是在辦公室講,有時是要出去驗關時跟他們講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且斯時除首開所述證人林東瑩一再陳明不收賄之玄○○以外,在安茂報關行進口附表M 之1 石材期間,六堵分關驗貨課之驗貨關員雖如附表二所示略有更迭,然其中確尚有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擔任驗貨關員無疑,則證人林東瑩證稱其有將與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即被告王信恩之約定轉知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自屬合理可信,亦與證人沈家慶證述其受證人林東瑩轉知之收賄內容相當,應認除被告林東瑩、沈家慶以外,經證人林東瑩、沈家慶屢屢指證之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亦同此協議,達成以違背職務作為收受賄賂對價之期約事實無誤。 ⑸此外,被告王信恩再提出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6 、4954號案件經列為偽造文書之被告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見訴1114卷9 第72至74頁),欲證明其對於附表M 之1 之石材有無夾帶管制物品一事不知情,自無庸因進口貨物可能夾帶管制物品而行賄海關等節;然查,該案係被告王信恩受貨主即案外人陳子靖委託進口磁磚,並係自基隆關報運進口等情,其被訴事實均與本案係受託自六堵分關報運進口附表M 之1 所示石材貨物顯然不同,衡諸行賄方需衡量受賄對象及行賄必要性後始為相當犯行,自與貨物種類於報運進口時有無行賄必要、報運進口之通關口是否有可供行賄之對象等情節攸關,是本案與該案就上開重要事實均有不同,自無從類比後遽為對被告王信恩有利之認定。 3.關於附表M 之1 之石材部分被告王信恩、羅輝清確有本於前述犯意交付賄款,並由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林東瑩、沈家慶收受一節: ⑴關於被告王信恩交付賄款給驗貨員一節,證人王信恩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就附表M 之1 之報單送錢給海關人員,給林東瑩錢的時間大概就是表列的98年11月上旬到100 年4 月下旬,林東瑩當初有跟我講C3驗關時有哪些人要付錢,林東瑩是講他自己本身還有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都要算,我請羅輝清陪驗完後把名字寫過來,我核對後再決定付款金額,我會問這次驗幾櫃,看有哪些人,再算一下盡量能夠照林東瑩跟我約定1 櫃3,000 元來付,我就把錢交給羅輝清,由羅輝清去支付,我之後核對羅輝清回報的實際查驗關員名字就是與林東瑩所述這幾個人名字互相勾稽等語(見訴1114卷7 第87頁背面、第88至89頁);證人羅輝清於審理中證稱:我寫紙條給王信恩,王信恩拿多少錢給我,我就拿多少錢給林東瑩,3,000 元這個數額我是聽王信恩講說海關要求1 櫃3,000 元,後來我寫小紙條寫誰驗的,驗幾個櫃,要給多少錢,老闆收到後他就自己算一算,然後把錢拿給我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9 頁),可見證人王信恩確實曾按櫃計算交予被告羅輝清行賄被告林東瑩及須由林東瑩轉交給其他實際驗貨員之賄款;且依證人羅輝清於審理中證稱:我交給林東瑩的錢有包括要給黃智銘、王敬華的,但林東瑩有沒有轉交給他們我就不知道了,要由林東瑩轉交沈家慶的也會跟林東瑩說,但後來沈家慶自己收款,就不會再跟林東瑩特別說給他的錢是哪些驗貨員的錢,其他黃智銘、王敬華的錢我會跟林東瑩說是何人驗的,我在驗貨後1 、2 日內,在貨櫃場或林東瑩的辦公室留下把賄款交給林東瑩,賄款沒有包裝,我偶爾會做1 個小紙條,記載哪個驗貨員驗了多少貨櫃及賄款金額,並把小紙條拿給林東瑩,我怕林東瑩不清楚哪個關員驗了幾個貨櫃,所以我在小紙條上載的金額大概是幾仟元到1 、2 萬元左右,確實的金額我也忘記的,錢都是王信恩交給我之後,我再轉交給林東瑩、沈家慶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8 至129 頁背面),是倘證人林東瑩無庸將自己收受之賄款轉交他人,則證人羅輝清自無庸在小紙條上記載驗貨員姓名、櫃數以供其與證人王信恩、證人林東瑩核對要支付賄款之對象,益證證人羅輝清除其直接交付之對象即被告林東瑩、沈家慶以外,尚有包括委由證人林東瑩轉交予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之款項,否則豈有證人羅輝清證稱「因為沈家慶是自己驗的,所以他心裡有數,林東瑩的部分還包括給黃智銘、王敬華驗的,我怕林東瑩搞亂所以才寫紙條給林東瑩」(見訴1114卷7 第134 頁背面)、「我怕林東瑩不清楚哪個關員驗了幾個貨櫃」(見訴1114卷7 第128 頁)類此之情形發生。 ⑵併參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安茂報關行的賄款都是羅輝清拿給我的,羅輝清給我賄款沒有一定時間,在驗貨後隔1 到2 天或1 週之內,在貨櫃場或我的辦公室、辦公室樓下剛好有遇到我的時候,將賄款交付給我,賄款沒有包裝,他偶而會做1 個小紙條,記載哪個驗貨員驗了多少貨櫃,以及賄款金額,並將該小紙條拿我,小紙條上面只有驗貨員的名字,下面寫的1 、2 、3 、4 的數字就代表幾個櫃子,用途就是告訴我說哪個驗貨員驗幾個櫃子,我轉交賄款後就會將該小紙條丟棄,黃智銘與王敬華是透過我轉交,查驗完畢後,我收到賄款再轉交給他們,一樣是1 櫃3,000 元的代價,我是按照報單上記載的櫃數交錢給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如果有共同驗過的話,就是一人一半去分每櫃3,000 元的賄款,我給驗貨員賄款的地點也是在辦公室或者是貨櫃場,我都是在辦公室裡、樓梯間、貨櫃場裡或驗關車上將現金轉交給黃智銘、王敬華或沈家慶等節(見訴1114卷7 第109 、116 、117 頁背面),可見證人林東瑩亦依證人羅輝清有以小紙條記載實際驗貨員為被告沈家慶(由證人林東瑩轉交賄款之期間)、黃智銘、王敬華,及報單上所記載之查驗櫃數之內容,將自己收到要轉交給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之賄款如數轉交等情,殆無疑義。 4.關於被告黃智銘、王敬華確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賄,並以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一節: ⑴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安茂報關行的石材於查驗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加工序的問題,有加工序的問題,就是指夾藏有加工序不能進口的燒面石材,所以才說有夾藏,安茂報關行有時會有燒面的石材報機鑿面,我自己查驗的時候有實際查驗到燒面石材這些管制石材,所以我才會說安茂報關行的石材櫃有問題(見訴1114卷7 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及證人沈家慶證稱:我驗貨時真的有在安茂報關行的貨櫃中看到光板與燒面這兩種管制石材,所以我才會說有夾帶管制石材的貨櫃,我開始查驗時,羅輝清在現場陪驗也會跟我說「沈仔,後面有一些有問題」,我就知道石材櫃的後面有放一些大陸生產管制進口的光面、燒面石材,後來有默契後就不會再跟我提這些,但安茂報關行比較守約定,每櫃所放的管制石材都沒有超過4 插,因為櫃子是木條櫃子,眼睛可以看得到,搬的時候請工人搬開,不一定要搬到特定的位置才看得到,因為是20呎貨櫃,只要搬一半就可以看到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9 頁及背面、第125 頁),可見安茂報關行所進口附表M 之1 各筆報單之石材櫃內,確曾有夾帶不得進口之管制石材無疑;又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既如前述對於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均已為上述行賄行為,且報關行亦無可能在海關驗貨課課長以電腦或人工指派查驗前,預先臆測各筆貨櫃進口報關係分派由何驗貨員查驗,自可合理相信如附表M 之1 之各筆報單非僅由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查驗之貨櫃始有上述夾帶之情形,應包括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查驗之貨櫃亦同有夾帶之可能;再參諸由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查驗如附表M 之1 所示報單,整份報單上亦均未有清櫃查驗之註記(卷證位置詳附表M 之1 ),益見被告黃智銘、王敬華確實同有違背職務之查驗舉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乃係就其等查驗貨櫃中查獲管制物品卻仍於進口報單上不實記載來貨相符,屬公文書登載不實,惟除上述證人林東瑩、沈家慶證述查悉管制石材之情形外,尚未見舉證就附表M 之1 之何特定編號報單有如上述驗貨員查悉卻仍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此情尚不足以影響被告王信恩、羅輝清係為免貨主可能有夾帶管制石材經清櫃、簽註方式查獲致無法順利通關,遂向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行賄希求違背職務買斷上開合法查驗以遂行其目的之事實。 ⑵此外,就有收賄之驗貨員查驗安茂報關行石材櫃之方式,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清楚證稱:在查驗安茂報關行所進口的本案石材時,也有發生我所說石材依照電腦的批示,也就是指櫃指位,因為我們事先都會跟報關行講,1 個櫃不能超過4 到5 PLATE (即棧板),通常有問題的都會放在最裡面、最下面,我就儘量不要去查有問題的地方。若電腦指櫃指位,指定到有問題的位置,我會儘量避免開啟有問題的地方,因為我們事後要寫裝箱單寫我們查驗的結果,所以我就寫沒有問題的地方,有問題的我就不要寫。而裝箱單只會寫箱號,可是不會寫箱號在貨櫃的哪個特定的位子,所以電腦指櫃指位也不能確定究竟是哪個箱號,所以就由實際的驗貨員很機動開啟,驗貨時會看到夾藏的東西。還是放行了,因為當初在查驗的時候有跟報關行講夾藏的部份不可以太過於醒目,數量不能太多,要偶爾會看到,不過大部分他們就會放在後面所以就看不到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7 頁背面);並經證人沈家慶證稱:我說查驗有些小問題,就是我之前說的小羅會在開櫃查驗前先跟我講這是有問題的櫃,所以我會配合開櫃虛應一下,並不會實際按照指定位址去查驗,我知道安茂報關行將有問題的石材都放在貨櫃最裡面、下層的地方,因為他們也會怕機動隊的查緝,我查驗的時候當然做沒有問題箱號,因為知道有問題的在後面,會刻意不要看後面,但因為是木條箱,所以石材大約可以看得到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0 、125 頁),足見驗貨員於查驗時確可採取上開查驗模式,閃避有問題之貨櫃,並於明知貨物有夾帶管制石材之問題,仍閃避不予查驗,同時也避免驗貨場內其他搬運人員查見此情而曝光其行,自堪信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及黃智銘、王敬華確有於收賄以後,本其查驗經驗,同以上開足以閃避查驗有問題貨櫃之方式,作為違背職務以履踐收賄之對價行為。 ⑶至被告黃智銘辯稱其曾就安茂報關行報運進口報單編號AE/99/2158/0202 、AE/99/2037/0155 之兩筆報單查獲申報不實並為押款放行,並提出上開兩筆進口報單及相關查獲資料(見犯罪事實M 卷第33至45頁);另被告王敬華亦指出其曾查獲報單編號AE/00/0086/0114 之安茂報關行進口申報不實之石材貨櫃,及報單編號AE/98/4946/1010 之申報不實鞋類貨櫃,均欲證明倘其收賄則無庸據實查驗等節。然查,上開報單均非被訴收賄事實所涵蓋之附表報單,且尾碼0202之該筆報單為被告黃智銘與案外人玄○○共同查驗,並經證人林東瑩證稱該筆因押款放行故無收賄事實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8 頁、偵18565 卷三第527 頁背面)。又驗貨員查驗貨物時,尚有貨物是否經通報、現場有無督導驗貨、共同查驗之另名驗貨員是否同屬配合以行賄方冀求方式查驗等突發、特殊因素,影響驗貨員決定查驗報單之查驗密度,自難僅因該報單上記載查驗結果有相關送鑑定、押款放行等查驗具體作為,遽為對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有利之認定。 5.關於實際交付、收受賄款之報單筆數及賄款數額: ⑴經查,證人王信恩與林東瑩約定給付賄款之情形為安茂報關行進口石材如以C3應審應驗之方式為查驗者,才需給付賄款等節,已如前述,故如屬C1、C2之方式通關進口者,則無庸支付賄款;又其中安茂報關行以C3方式進口通關之貨櫃中,並經證人林東瑩於調查局時逐筆確認哪些C3通關之進口報單有收賄之情形,哪些無此情形,且係依據證人林東瑩斯時之記憶為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述(見訴1114卷7 第118 頁),並核對證人林東瑩於調查局證述內容之勘驗結果(見訴1114卷8 第96至104 頁),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1 編號136 、147 、160 、171 、174 、178 、189 、197 、198 、202 、234 、237 、271 、284 、293 各筆,證人林東瑩實係證稱其並無收取各該筆之賄款,且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報單亦有收賄之情形,並經公訴人於107 年6 月8 日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乃製表時列載錯誤(見訴1114卷7 第263 至279 頁),是此部分應屬誤載,自應予刪除。另證人林東瑩斯時核對報單回想有無收賄情形,於審理中證稱:除了產地為印尼或前述申報貨名比較沒有夾藏空間以及我查驗後發現貨名申報不符而沒入、裁罰的報單以外,羅輝清都有給我每櫃3,000 元之賄款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7 頁),且其中證人林東瑩證稱「印尼石材尚無夾藏可能故不收賄」一節,確與前揭證人王信恩、羅輝清藉由行賄以掩護同筆報單中可能包括同樣自大陸地區起運之石材中,有管制石材與非管制石材,並以申報非管制石材貨名,從中夾藏管制石材之犯罪情節顯然不同,是證人林東瑩此標準應屬可採;另證人林東瑩證稱「業據查驗發現不符、裁罰者不收賄」之標準,自屬行賄方冀求之目的不達,於安茂報關行進口如附表M 之1 之大量石材之情形下,證人王信恩、羅輝清未再就經發現不符與裁罰者交予賄款,自屬合乎常情,是證人林東瑩採此標準擇取有收賄報單,亦與事實相符。故以上開標準再度核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1 刪除前揭誤載之各筆後,剩餘之報單中,就編號127 、309 乃非屬自大陸地區起運之石材,自無夾藏石材並收賄之可能,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2 筆報單同有收賄之可能,公訴人亦同以上述補充理由書表明應予刪除等節,是該2 筆報單自應更正刪除之。且就附表M 之1 編號133 之玄○○所查驗者,因如前述玄○○於本案中並無收受賄款之情形,則此筆究有無收款、如有則賄款如何分配一節,亦應釐清,關於此部分,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述:玄○○查驗的部分,或玄○○與黃智銘共同查驗、W○○查驗的部分,因為羅輝清知道玄○○不會收錢,至於玄○○與黃智銘一起查驗的,羅輝清會不會收錢,我現在不記得(見訴1114卷7 第118 頁),且證人林東瑩於調查中亦未證稱確認該筆報單亦有收款等節(見偵18565 卷三第527 頁),是此筆報單自應不列入計算,即被告林東瑩並未就此筆報單收受賄款或轉交賄款予其他驗貨員之情形。此外,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1 編號19之該筆報單,亦無行賄、收賄事實(詳理由欄肆、八、㈡),亦應刪除之。 ⑵又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安茂報關行自98年10月至100 年4 月間,如進口石材申報貨名有石材規格為3 公分以下者就有收賄,3 公分以上者則無收賄,且以我長期經驗歸納出來,如果報單裡面有申報低於3 公分花崗石版,因為加工層次就會影響到管制率所以比較容易夾藏,所以有申報這種石版的比較容易夾藏,安茂報關行就這種櫃子每櫃會付3,000 元,如果不是這種櫃子夾藏的成分會比較低,所以就不用支付,在驗的時候,報單上面第1 頁不會有3 公分以下的石版,大概要後面幾頁才會有3 公分以下的石版,在調查局時我每1 份報單我都有一一看過,我有確認過哪幾份是有夾藏3 公分以下的花崗岩石版,賄款就是每櫃3,000 元,如果報單裡都是申報花崗岩3 公分以上的石版、路緣石、扁平石、砌石或小規格的大理石石版,就比較沒有夾藏的空間,這樣的標準是因為3 公分以上可以歸類為地鋪石來進口,就沒有夾藏的必要,只要報單裡面有3 公分以下的就容易夾藏,所以這張報單的全部櫃數都會算進去,每櫃給我3,000 元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4 頁背面、第117 頁),是被告林東瑩分辨其當初有無收取賄款,除以前揭「申報印尼產地之報單」、「查驗後貨名申報不符有遭裁罰之報單」則無收賄之標準外,尚有「申報花崗岩石材全部均為3 公分以上之報單」就無收賄之標準為證述;然查: ①如前述(見理由欄壹、十、㈢4.⑴),據證人林書欽與卷附99年6 月3 日海關進口組簽核之文件所載,證人林東瑩係因認為進口花崗岩石材貨名如申報為3 公分以下者,本即可能落入稅則第6801節之石版類,遂有高度可能在該稅則列號之進口石版中夾帶屬管制進口之花崗岩光面、燒面、型材等貨物,與申報為非屬管制進口第6802則之3 公分以上砌石類供地鋪用之石材不同,然如前述,證人王信恩、羅輝清係為免安茂報關行受業主委託報運進口之石材中有高度可能夾帶管制之大陸地區產製花崗岩管制石材經海關查獲,遂向證人林東瑩等實際驗貨員行賄等節,本此同一犯罪計畫,管制石材此等貨物既以夾帶於非管制石材之貨物中,併同裝載於貨櫃內以合法掩飾非法,於同筆報單申報進口,自無於夾藏後仍於進口報單上填載、申報該管制石材貨名之可能,則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是否記載為花崗岩石材3 公分以下,與該筆報單是否需海關驗貨員於通關時違背其職務予以掩護,據以收賄等節,自難一概而論。 ②且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用這樣的3 公分標準來區分跟各家報關行達成約定作為是否付賄款的標準,各家報關行也應該不可能按照這樣的標準來區分是否交款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證人王信恩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從以前到現在報很多花崗岩3 公分以上或以下的石材,沒有分因為3 公分以上或以下容易夾藏的事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03 頁),證人即負責填寫小紙條記載實際驗貨員與貨櫃數供王信恩核算應付賄款之羅輝清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3 公分以下容易夾藏的標準等節(見訴1114卷7 第132 頁),及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林東瑩沒有跟我說過石材櫃收賄款有3 公分標準來收錢的這件事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2 頁),則倘證人王信恩、羅輝清與證人林東瑩議定交付賄款確有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品項為花崗岩石材尺寸3 公分以下始需給付賄款等節,則何以僅證人林東瑩知悉此一標準,行賄方即證人王信恩、羅輝清,及由證人林東瑩轉交賄款之證人沈家慶均無人知悉此事,是應認證人林東瑩此一3 公分以下始收賄款之標準,與事實不符。 ③從而,附表M 之1 之報單中,雖經仔細核對後,就編號39、45、50、62、63、72、82、91、93、96、98、104 、106 、108 、109 、113 、120 、121 、122 、125 、128 至141 、145 、148 、150 至153 、155 、156 、165 、169 、170 、172 、173 、179 、181 、182 、184 、187 、192 、195 、196 、204 至206 、210 、211 、217 、218 、220 、224 、225 、228 至230 、233 、236 、238 、239 、242 、243 、251 至254 、263 、269 、270 、272 、273 、276 、277 、292 、324 、339 號之各筆報單乃進口貨物品項未包括3 公分以下之花崗岩石材者,然上開各筆俱為證人林東瑩證稱有收取賄款之報單,併依前述認定,應認上述各筆確經交付、收受賄款之進口報單無誤。 ④又除上開編號外,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1 編號115 、299 之兩筆報單,亦據證人林東瑩證稱確有收取賄款(見訴1114卷7 第118 頁、偵18565 卷三第529 、625 頁),故該表雖未列載同屬有期約、收賄之報單,然既經本院以同一標準認定確屬業經證人林東瑩證述確認有期約、收賄者,自應列計之,是如附表M 之1 之報單即為經本院認定確有交付、收受賄款之進口報單無誤。 ⑶關於各筆報單收取賄款數額之計算一節: ①經查,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已如前揭所示清楚證稱:就安茂報關行之石材貨櫃係以每櫃3,000 元計價收款,且係以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櫃數作為計算依據,而非以驗貨員實際開箱查驗之貨櫃數作為計算依據,且被告羅輝清交款、被告林東瑩收款後,被告林東瑩隨即如數交款予實際查驗之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惟被告沈家慶自99年初以後均自行向被告羅輝清收取,不再透過被告林東瑩轉交等節,且證人沈家慶亦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林東瑩有跟我說過石材櫃是1 櫃3,000 元,羅輝清是按照這個價錢給的,我不必特別算,因為有時沒有幾櫃,一看就知道有幾張1,000 元的,羅輝清有按照這個價錢給錢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9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林東瑩確實係自安茂報關行之現場陪驗員羅輝清就查驗附表M 之1 之石材櫃部分,以報單上記載查驗貨櫃數按櫃收取3,000 元之賄款無誤。且其中如屬2 人共同查驗者,即如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共同查驗的部分也是一人一半平分(見訴1114卷7 第118 頁)之方式分配,故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安茂報關行報運進口附表M 之1 之石材櫃部分,各收取如附表M 之1 所示之賄款數額無誤。即林東瑩實收39萬4,500 元、沈家慶實收33萬6,000 元、黃智銘實收31萬0,500 元、王敬華實收34萬2,000 元。 ②至被告王信恩一再辯稱其就石材櫃部分雖有給付賄款,惟數額非以報單上所記載之櫃數、按櫃3,000 元計之,是按其收入衡量,或按照驗貨員實際開櫃數盡量滿足支付,沒有特定數額等節,及證人羅輝清於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我看確實是1 櫃3,000 元,但有時候不是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9 頁);惟「每櫃行賄款項非為3,000 元」、「非按報單上記載櫃數計算」之說法,除與上開證人林東瑩、沈家慶所述收款數額不符外,並衡諸收賄方倘確實未收取特定高額款項,自無由、無端自承其確有向行賄方收取高額款項之對己不利情節,再參以證人羅輝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交給林東瑩、沈家慶的錢,石材部份是以每個貨櫃3,000 元計算等語(見偵14678 白皮卷十四第3602頁),並於審理中亦證稱:王信恩曾告訴我要給林東瑩、沈家慶的錢跟林東瑩講的差不多,每櫃石材要給驗貨員3,000 元,老闆拿多少我就轉交多少給驗貨員,我寫在小紙條上的都是報關上有幾櫃、誰驗的,而不寫驗貨員開幾櫃,如果我不跟老闆說,老闆不知道這張報單實際查驗時驗貨員開幾櫃,但老闆有時候會問,有問我就跟他說,但我不曉得老闆是不是用實際開幾櫃來給錢,我寫在紙條上的就是報單上有幾櫃誰驗的,我寫給老闆的紙條,有99%的情況都會寫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8 頁背面、第134 頁及背面、第135 頁),及證人羅輝清證稱安茂報關行自六堵分關進口之石材櫃均為其在現場陪驗之事實(見訴1114卷7 第132 頁背面),則被告王信恩自無可能在附表M 之1 之石材報單非由其所陪驗之情況下,查知作為核算賄款之基礎,即其所稱「實際開箱查驗」之櫃數,是被告王信恩實係按照證人羅輝清寫回來之紙條,且係記載進口報單有幾櫃,誰驗的,而非開箱查驗之櫃數來計算準備透過證人羅輝清交予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之賄款,併賄款數額為進口報單上記載櫃數按櫃 3,000 元計付之事實,應甚明確。是被告王信恩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㈣關於附表M之2鞋類部分之認定: 1.查安茂報關行進口附表M 之2 之鞋類貨櫃確實曾由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即被告王信恩以每櫃4,000 元,交由現場陪驗人員即被告羅輝清將賄款如數交予被告沈家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沈家慶各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1114卷7 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2.就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是否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與被告沈家慶期約行賄並交付賄款: ⑴被告王信恩、羅輝清雖辯稱非基於冀求沈家慶違背職務查驗才交付賄款等節,然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查驗安茂報關行的鞋子貨櫃時,大部分沒有按照電腦指櫃指位的位置查驗,都是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才會認真看,實際查驗的時候單價比較高的鞋子是放在進口櫃的後面及下面,單價比較低的鞋子是放在前面,有些鞋子包裝比較好,像五分埔的鞋子大多都是用塑膠袋裝,有些鞋子包裝就比較好,例如女生的靴子,外面有套一個不織布的袋子,裝在1 個精美的盒子裡,安茂的現場人員羅輝清,也有要求我們驗貨員取樣時配合取前面價錢比較低的鞋子,他會選比較低價的讓我們取樣,羅輝清會說可否找比較便宜的讓我取樣,附表M 之2 這11筆我沒有清櫃查驗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1 頁及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且核對附表M 之2 之各筆報單,其中編號7 之報單雖曾有清櫃查驗之紀錄,然依據報單後之記載,係因該筆報單有保三第一大隊刑事組就該筆報單進行會同查驗,是不排除係因該筆報單曾有檢舉或密通報之情事,遂由驗貨課股長批示清櫃查驗後,始由證人沈家慶為查驗,至其他筆則無類此記載,並各筆報單上均係簽註記載「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文字(卷證位置詳附表M 之2 ),可見證人沈家慶確實係因收受賄款而配合為查驗之規避,即不因已查悉貨櫃內貨物有疑,予以簽註或清櫃查驗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倘被告王信恩、羅輝清非本於冀求證人沈家慶以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掩飾貨櫃內有高價低報貨物之申報不實可能,自無庸給予證人沈家慶賄款,證人沈家慶亦無由配合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方式查驗。是被告王信恩、羅輝清顯係本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在附表M 之2 之第1 筆鞋類進口報關之日即98年12月31日前數日內,向證人沈家慶行賄,始有證人沈家慶本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配合於查驗時實際採取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行為無誤。 ⑵另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林東瑩是在安茂報關行進口鞋子之前,有跟我提到鞋子櫃的部份則會有高價低報的問題,就是鞋子的單價有高有低,安茂報關行都只報比較低的價格,藉以逃漏稅捐,驗貨時儘量不要取樣,且鞋子櫃每櫃4,000 元是林東瑩跟我講的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0 、126 頁),然追加起訴書並未論及共同被告林東瑩就安茂報關行鞋子櫃之部分有與被告沈家慶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所為,且倘共同被告林東瑩確同涉其中,何以證人羅輝清於審理中證稱:我還有跟沈家慶、林東瑩驗過鞋子,但老闆只有交代鞋子要給沈家慶錢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33 頁),並卷查就安茂報關行進口之鞋子櫃部分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林東瑩亦有收受賄賂之情形,是應認此部分係被告沈家慶自行與安茂報關行之被告王信恩期約以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且上情亦不影響被告王信恩、羅輝清前述行賄、被告沈家慶前述收賄犯行之認定。 ⑶至被告王信恩將上開賄款交予被告沈家慶之原因,雖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稱:鞋子不是林東瑩出來要的,是我去跟林東瑩講,沈家慶驗貨有個習慣就是拿刀子從門口一路割到裡面,再把鞋子挖出來,不是把箱子拿出來開箱看數量,他這樣做根本裝不回去,貨主損失很多,貨主會找我解決,我就去找林東瑩,希望林東瑩轉告沈家慶不要這樣,鞋子我願意一個貨櫃付給他4,000 元,就是希望沈家慶不要製造我的麻煩等語(見訴1114卷7 第93頁),似有意指其交予款項乃迫於被告沈家慶查驗貨物時破壞貨物,為平息此貨損情形始交款,實係遭驗貨關員藉勢藉端索取款項之意;然遍查被告王信恩於高達6 次之警詢、偵訊筆錄中,從未提及被告沈家慶有以如何方式破壞鞋類貨櫃內之貨物情形(見偵14678 卷四第871 至875 、878 至881 頁、偵14678 白皮卷十四第3593至3596、3606至3612頁、偵18565 卷三第727 至729 、731 至735 頁),歷次準備程序及書狀,亦從未就此情清楚表明,僅供稱其不知有何貨櫃內貨品高價低報之情形,且詢問貨主後亦無查悉此情等內容(見訴1185書狀卷一第202 至208 頁、訴1185筆錄卷一第167 至168 頁、訴1114筆錄卷二第23頁背面、犯罪事實M 卷第25至27頁),併依證人羅輝清於審理中證稱:付鞋子櫃的錢給沈家慶是王信恩告訴我要付的,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33 頁),及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王信恩沒有跟我講過沈家慶驗關時會拿刀子從門口一路割到裡面,再把鞋子挖出來,所以要透過我付款給沈家慶,要我跟沈家慶說不要再到處挖的事,且我在六堵驗貨課任職期間,也沒有聽說過驗貨員在貨櫃場驗鞋櫃的時候,拿刀子去割把鞋子挖出來進行查驗的事,一般來講箱子都是工整的開,不可能從側面亂劃叉或亂割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4 頁),均與被告王信恩所述情節不符。又關於被告王信恩如何查悉係因沈家慶之舉措造成鞋子破損之情,被告王信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貨主會跟我說東西有少,我會比對驗貨員取樣的件數來核對短少貨物的數額,也會發現被割破鞋子被丟在裡面,嚴重的話貨主會照相,也會來跟我反應,我有聽說沈家慶會拿刀子從門口一路割到裡面的情形,我也有看到過,但我沒有從頭看到尾,我看到這樣的情形後我就走了,我說沒有在場陪驗是指沒有從頭到尾在場,這樣的情形發生過1 、2 次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然其亦證稱:沈家慶查驗鞋子時我應該沒有在場等語(見訴 1114卷7 第105 頁背面),可見被告王信恩並非親自目睹沈家慶有以刀片如何劃傷鞋類貨物之情節;且證人羅輝清即證述都是由其陪驗安茂報關行從六堵分關進口的鞋子(見訴1114卷7 第132 頁背面),在審理中向證人羅輝清確認有無看過沈家慶之劃傷鞋子舉措時,其係證稱:沈家慶查驗鞋子的時間比較長一點,但也沒有差多少,有時候在貨櫃內會看久一點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33 頁),亦無任何清楚說明曾目睹沈家慶以劃破箱子、鞋子之方式來查驗之情形;衡諸貨物自境外通關進口至交予境內貨主之過程,尚須經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貨物等情形,甚或貨物本身包裝不固,此等過程均可能造成貨物本身毀損滅失,自無從僅以事後貨主有反應進口鞋類貨物有短缺,遽認乃被告沈家慶以何等行為所致,甚或據以藉勢藉端索求賄款之情。是被告王信恩上述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就被告王信恩、羅輝清交予被告沈家慶收受之賄款數額一節: 查證人王信恩於審理中清楚證稱:附表M-2 鞋子的部分我也確實有因為申報鞋子而送錢給海關人員,鞋子是以1 櫃4,000 元計算,這錢是付給沈家慶等語(見訴1114卷7 第88頁背面),該賄款數額與計算方式核與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同(見訴1114卷7 第120 頁背面),自堪認定被告王信恩、羅輝清就附表M 之2 之賄款係以每櫃4,000 元之方式計付賄款予被告沈家慶,是被告沈家慶就附表M 之2 之受賄數額即為11筆報單每筆進口1 貨櫃,即4 萬4,000 元無誤。4.此外,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提及被告王信恩、羅輝清以行賄被告沈家慶藉以達到就其進口附表M 之2 之鞋子貨櫃高價低報逃漏進口稅、反傾銷稅、營業稅等稅捐,並於107 年6 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詳載其等逃漏上開稅賦之差額,且附表M 之2 之各進口報單雖均有經海關分估員修改單價之情形;然就進口貨物申報貨物單價之計算方式,依證人即時任基隆關稽查課之關員徐遜志於警詢中證稱:依關稅法第29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也就是說,從價課徵關稅的基本原則是關稅法第29條「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只有在無法認定其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時,才依31條至35條的順序來認定。第31條「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第31、32條所謂出口前、後價格是指出口前、後一個月內的價格,第33條「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不過34條的「計算價格」在實務上很少用得到,因為國外廠商不可能把他的成本分析價格告訴我們,第35條「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以35條而言,最常用的方式是取樣請專業商詢價,或是參考市場公開價格來訂定等語(見偵14678 卷二十二第5606頁),且進口報單上貨物之單價記載是否與市價相當,係以所申報之貨物名稱、規格、稅則列號等內容,再依據海關內部之貨物進口價格檔核算是否與市價相當,如果價格偏低,就會於報單上調整單價,且如貨主接受調整後的單價,就以分估員調整後的單價核算稅賦,如果貨主不接受,就進一步送查價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海關分估員之N○○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4678 卷二十三第6021頁),並與證人即同屬曾任海關分估員之李祈全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14678 卷二十三第6021至6022頁),是附表M 之2 之各報單雖有價格經調整之情形,然此情至多僅足以證明各該貨物申報單價略低於海關價格檔上之核算價值,惟究與以高價貨物不實申報貨名或稅則列號,使實際為高價貨物卻以低價貨物之貨名、稅則列號申報進口之高價低報情形不同,是自難認此部分被告王信恩、羅輝清另有本於詐取進口關稅之不正利益或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實際從事上開各罪之客觀犯行;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王信恩、羅輝清係以向被告沈家慶期約於驗貨時配合在各該鞋類申報單價與實際種類可能不符之情況下,仍不予清櫃查驗或簽註實際貨物情形之違背職務方式,作為期約行賄與期約收受賄賂對價之犯行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十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王信恩、羅輝清之各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就事實欄十一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十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林東瑩(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69 頁背面、訴1114筆錄卷二第36頁、犯罪事實N 卷第6 頁背面、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沈家慶(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69 頁背面、訴1114筆錄卷二第36頁、犯罪事實N 卷第6 頁背面、訴1114卷10第49、5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N 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如附表四編號N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各該附表),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洪海江固坦承其確為鼎乘報關行之負責人,並曾分受黃新剴、魏雅旁之委託自六堵分關報運如附表N 各編號所示之報單;被告邱承弘固坦承其為睿靚、睿峰公司之負責人,曾與其共同投資上開2 公司之股東即被告黃新剴一同從事進口磁磚業務,且係由被告黃新剴委託被告洪海江處理附表N 編號4 、10、14、23、29之各筆進口報單報運進口業務,亦確實曾委由印尼籍人士張愛詩製作上開各編號報單進口報運時所需之產地證明、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被告黃新剴雖坦承其確有與邱承弘一同經營睿靚、睿峰公司之進口業務,並係由其洽由被告洪海江辦理附表N 編號4 、10、14、23、29之各筆進口報單報運進口業務;被告魏雅旁則坦承其確為富兆磚公司、源興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13、16、18至21、24、27、39、40之各筆報單確係其委由被告洪海江以鼎乘報關行報運進口,且亦曾指示其親女魏吟如負責聯繫船務公司即七星公司取得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證明文件以供報運進口上開編號所示磁磚貨物之需;被告王敬華、黃智銘固坦承確實曾分派查驗如附表N 所載為其等驗貨員之各該報單。惟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1.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就附表N 之各筆我2 人所查驗的報單,都是依規定處理查驗,磁磚都有烙印產地,且均有檢附船舶航程、貨櫃動態及產地證明文件,且亦有先前的回查紀錄,所以我2 人才就分派由各自查驗的報單辦理通關放行,並在報單上記載查驗結果相符,無故意不進行產地回查而包庇放行或其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故意登載不實查驗結果之情形等節。 2.被告洪海江:我從未交付任何賄款給林東瑩,我所賺取的利潤亦無可能支付林東瑩所稱收到的賄款數額,我亦未曾與睿靚、睿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承弘有何業務接觸,且都是依照客戶黃新剴、魏雅旁提供之資料辦理報關手續,我無從查悉報關資料之船舶航程、貨櫃動態文件有任何不實之情形,甚至於99年1 月至4 月間,因該公司進口石材有部分未開放之石材,我告知貨主誠實申報,以備價買回之方式多達6 次,若已與林東瑩有謀議而免驗通關,何需誠實申報備價買回,故我並無任何向海關關員為違背職務行賄或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等節。 3.被告邱承弘:我不認識海關裡的人,報關業務也都是由黃新剴處理,不是由我處理,更不可能因處理報關事務接觸到海關驗貨員而行賄,故我並無任何向海關關員為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等節。 4.被告黃新剴:依據我對於附表N 各筆報單進口貨物之認知,申報進口的均非管制磁磚,且依照磁磚的產地證明也不是來自於大陸地區,既然貨物沒有問題,我自無向海關關員行賄之必要;我委託鼎乘報關行辦理報關時檢附之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貨櫃動態等文件都是邱承弘給我的,拿到後我就直接將產地證明轉交給報關行去報關,根本無從知悉此等文件是否實在,所以我並無任何對海關關員為違背職務行賄,或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等節。 5.被告魏雅旁:我從未行賄海關關員,也沒有透過洪海江行賄,且我所申報進口之貨物均係從越南起運而非自大陸地區起運,所有進口報關檢附之船舶航程、貨櫃動態、產地證明文件是開立信用狀後與銀行贖單一起回來的,我只知道產地證明是賣方即越南那邊的公司出的,卷內我與七星公司交易的文件只是當時我向邱淑玲洽詢從不同地起運時製作的模擬帳單,作為以後我是否要委託七星公司處理船務或安排海運之參考,並非用以支付實際航程之運費帳單,故我並無對海關關員以違背職務為行賄,或行使何業務登載不實文件之犯行等節。 ㈢經查: 1.被告洪海江係鼎乘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承弘係睿峰公司、睿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新剴係睿峰公司及睿靚公司之股東及負責報關業務之人;被告魏雅旁係富兆磚公司及合源興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海江曾分別受睿靚公司及睿峰公司、富兆磚公司與合源興商行之委託,為睿靚公司及睿峰公司辦理附表N 編號4 、10、14、23、29報單所報運之磁磚貨櫃業務,及為富兆磚公司、合源興商行辦理附表N 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3、15至22、24至28、30至41報單所報運之磁磚貨櫃業務,並本其業務填製附表N 之各筆報單之報關日期、納稅義務人、賣方、起運港口、申報貨物名稱、稅則號別、貨櫃數量等事項後,逐一報運進口,並分派由如附表N 所示各驗貨員查驗,且附表N 之各筆貨櫃嗣均經順利通關,其中附表N 編號1 、3 、4 、6 、8 、9 、11至13、16、18、21、24、27係由七星公司之邱淑玲、郭雅倫處理相關船務事宜,另附表N 編號14、23、29則由都門公司之陳建杉處理相關船務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承弘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5 第167 至168 、170 、1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剴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5 第274 至275 、27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魏雅旁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5 第278 頁背面、第281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海江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5 第267 至26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杉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5 第161 頁背面、第163 頁及背面)、證人邱淑玲、郭雅倫均證述明確(見訴1114卷5 第119 頁背面、第121 、123 至124 頁),復有如附表N 之各筆報單及所附報關文件存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N )、七星國公司編號TDI576、582 、584 、586 、589 、592 、594 、611 、615 、621 、624 、629 、636 、643 、648 、659 、699 、703 號BOOKING LIST訂艙單及Debit Note進口客戶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25717 卷第1 至42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2.關於附表N 各編號之被告邱承弘、黃新剴委託被告洪海江以鼎乘報關行進口之磁磚報單,及被告魏雅旁委託被告洪海江以鼎乘報關行進口之磁磚報單,是否均屬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一節: ⑴查證人即七星公司之員工邱淑玲於審理中證稱:富兆磚公司、合源興商行是七星公司香港代理商展通公司介紹的,這兩家公司是由七星公司處理海運船務,再通知該2 家公司人員更改文件內容以及繳款事宜,其中由鼎乘報關行所申報以越南海防及印尼雅加達名義產製而進口之磁磚,是由香港展通公司提供貨櫃裝載,展通公司曾要求七星公司提供自大陸三山港、滘口港及某大陸港口起運,經香港至越南海防,再由越南海防至香港運回臺灣基隆之船運費用報價,展通公司要求我們把相關的費用事先整理出來,再報給他們,另睿靚、睿峰公司委由鼎乘報關行進口的磁磚,起運港都是大陸,但起運港是大陸哪個港口我不知道,但從本公司製作的帳單可以看出來,睿靚、睿峰公司是從滘口到基隆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19 至120 、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為七星公司之員工郭雅倫於審理中證稱:睿峰公司、睿靚公司、富兆磚公司、合源興商行都是委託鼎乘報關行報關,睿峰公司、睿靚公司、富兆磚公司、合源興商行都是由七星公司接到香港方面的通知,就找報關行收取運費,委託鼎乘報關行報關的業主是富兆磚、合源興,還有睿峰、睿靚公司,因為我有和鼎乘報關行的業主聯繫過,並且知道富兆磚、合源興這2 家公司的老闆是魏雅旁,睿峰、睿靚公司之老闆是邱承弘,展通公司提供的報價單資料中,有裝貨港是大陸滘口的資料,顯示磁磚的實際裝貨港是來自大陸滘口,如果裝貨港與大陸地區無關,在報價單上就不可能記載這樣的裝貨港資料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26 頁),及證人即都門公司之陳建杉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洪海江是在有報關之船務業務往來後才認識,洪海江報運磁磚會來找我,我印象中洪海江報運的磁磚,是由邱承弘聯繫我的,都門公司確實有幫邱承弘運送磁磚回臺灣,邱承弘、洪海江與我洽商之業務,是需同時發電子郵件或傳真給報關行與貨主,邱承弘透過鼎乘報關行進口的磁磚,我記得當初是由我的大陸代理商去承接他們的貨物,臺灣這部分由我們聯繫邱承弘,訂艙是大陸地區的人在做的,貨到臺灣後就由我們通知邱承弘,我知道邱承弘透過鼎乘報關行進口的磁磚,實際產地與起運港都是大陸地區,是由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運送磁磚的船是由香港的港華公司找的,貨櫃是港華公司的自有貨櫃,附表N 編號14、23、29這三筆報單所附之船動與櫃動文件確實是我提供的,我知道這三份報單的起運港都在大陸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63 至166 頁),足見睿靚、睿峰公司委託鼎乘報關行進口附表N 編號4 、10之磁磚,及合源興商行、富兆磚公司委託鼎乘報關行進口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9 、11至13、16、18至21、24、27、39、40之磁磚,確實依序係由被告邱承弘、黃新剴共同經營之睿靚、睿峰公司委託七星公司,及被告魏雅旁經營之合源興商行、富兆磚公司委託七星公司處理船務事宜,另附表N 編號14、23、29則由睿靚、睿峰公司委託被告陳建杉之都門公司處理船務事宜,並經上開證人所述,其均知悉前揭各筆報單之起運港實際均為大陸地區再運至基隆港。⑵再參以證人邱淑玲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當時有直接從越南海防到基隆的航線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20 頁),及證人郭雅倫證稱:越南海防有貨船直接到臺灣,與臺灣基隆港有直航,根本不需透過香港轉運,大陸滘口經香港到臺灣運費應該是美金200 多元,與從海防或雅加達直航台灣的運費兩者差不多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24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可見斯時自越南海防或印尼雅加達均有貨船可直接載運至臺灣基隆港,無庸透過兩段航程轉載之方式運至臺灣基隆港,否則徒增不必要之海運成本;惟據證人邱淑玲於審理中證稱:從收取運費的總價,對照當時每一航段運費都有固定的公定價格,可以判斷運費結構及航程,如果是從大陸再經過東南亞的地方再經過香港再回臺灣應該需要美金1,000 多元,如果直航的部分,因為船公司報出來的價錢,大多是運費美金50、60元,兩者價格顯然不同,運費不到美金100 元,利潤不可能高達10倍,收取美金1,000 多元,且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9 、11至13、16、18至21、24、27、39、40實際收取之運費均高達美金1,260 元至1,700 元,與直航基隆港所需的運費顯然不同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20 至121 頁),證人郭雅倫於審理中證稱:不論怎麼計算,海防或雅加達直航臺灣,收費不可能為美金1,000 元,我看到展通公司收到鼎乘報關行進口磁磚貨櫃之船動、櫃動資料都是先繞行至香港再到臺灣,這樣繞行會增加成本費用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及證人陳建杉於審理中證稱:是客戶要求起運港從中國大陸經香港、印尼雅加達、香港、再運回基隆港,這是客戶要求的,港華公司有告訴我們船舶的動態是從大陸廣東到印尼,再從印尼到香港,再到臺灣,港華公司叫我向邱承弘收的費用為1,000 元到1,150 元美金之間,船程是從起運港到臺灣,這是從大陸經香港到印尼,再從印尼到轉香港到臺灣,就要這麼多錢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63 至164 頁背面),且各該筆運費之收費狀況確如證人所述等節,亦有附表N 編號1 、3 至5 、8 至13、16、18至21、24、27、39、40之七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TDI576、582 、584 、586 、589 、592 、594 、611 、615 、621 、624 、629 、636 、643 、648 、659 、699 、703 號BOOKING LIST(訂艙單)及Debit Note(進口客戶收費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25717 卷第1 至42頁),是從上開各筆報單實際支付運費之數額可知,本案被告邱承弘、黃新剴進口如附表N 編號4 、10、14、23、29之磁磚,與被告魏雅旁進口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9 、11至13、16、18至21、24、27、39、40之磁磚,均非從印尼雅加達、越南海防直航至臺灣基隆港,否則即與斯時之運費條件與利潤可能性完全不符,是各該筆貨櫃係於上開航程前段尚有隱匿一段實際之航程,即自大陸地區出貨經香港至印尼雅加達或越南海防,始承接上開航程運至臺灣基隆港之事實,亦甚明確。⑶又證人蘇毅仁、郭雅倫、邱淑玲均於審理中證稱:貨櫃從大陸滘口到香港以後,停留在香港,等待一艘雅加達到香港的船班假裝該貨櫃有上該船到雅加達,再從雅加達回到香港,繞這麼一圈可以隱匿貨物真正出口地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08 頁);證人陳建杉亦於審理中證稱:可以想像客戶需要這樣繞一圈,是想要規避被發現磁磚的產地在大陸,我遇過的客戶,只有永瀚、永靖、睿峰、睿靚這4 家公司的船動、櫃動有這樣繞一圈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65 頁),再觀諸附表N 上開編號之各筆報單中有檢附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證明文件者,均僅有自印尼雅加達或越南海防起運之資料,並無第一段航程即自大陸地區滘口港或廣東省港口起運之資料,益證附表N 上開編號之各貨櫃,實係自大陸地區出貨後繞行香港至印尼雅加達或越南海防後,再從印尼雅加達或越南海防重新起運,經由香港抵達基隆港,並憑藉第二段航程之記載作為報關使用,營造進口之上開磁磚均屬印尼雅加達或越南海防產製出貨,以掩飾上開各筆報單之磁磚實係大陸地區產製之事實,已然無疑。 ⑷另被告洪海江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以黃新剴、魏雅旁提供給我的商業發票來製作進口所需的進口報單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74 頁),並觀諸附表N 編號4 、10、14、23、29即被告黃新剴委託洪海江進口之各筆進口報單,及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9 、11至13、16、18至21、24、27、39、40即被告魏雅旁委託洪海江進口之各筆進口報單,均於「起運口港」、「賣方國家」、「貨物名稱」之欄位不實記載為越南海防或印尼雅加達,顯見被告洪海江本其業務製作進口報單文件之上述記載,顯與各該貨物實係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之事實不符,自屬客觀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無誤。 ⑸至其餘附表N 編號2 、7 、15、17、22、25、26、28、30至38、41號之各筆,卷查無相關航運資料可資佐證是否同以上開手法載運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之事實,是自難認上開各編號之進口報單亦屬客觀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 3.關於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是否明知附表N 編號4 、10、14、23、29之磁磚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被告魏雅旁、洪海江是否明知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9 、11至13、16、18至21、24、27、39、40亦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仍本其謀議,由被告洪海江在其業務文件即上開各編號之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產地為越南或印尼等前揭內容並據以行使,且本此原因據以行賄海關一節: ⑴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鼎乘報關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洪海江,洪海江是進口越南名義製造的磁磚,一開始要進口時,洪海江有提供越南的產證、船舶航程及貨櫃動態證明,經海關回查屬實,之後第2 次開始洪海江就請我們不要再回查,以他提供的產證以及第1 次回查的結果來認定產地。在他進口第2 批磁磚之前,大約在98年10月間,他就與我商討賄款金額,由他每櫃提供4,000 元給我,由我轉交給實際驗貨的驗貨員,我表示同意,自98年10月迄100 年農曆年後這段期間,洪海江陸續進口越南名義進口的磁磚,除了C1、C2免驗之外,C3應審應驗的部分都會經過驗貨課驗貨,洪海江都有按照每櫃4,000 元的約定交付賄款給我,而且洪海江當時是到六堵分關的辦公室找我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55 頁背面),及證稱:因為磁磚產地需經回查,應該是產地有問題所以才給我錢,洪海江有提過產地可能有問題,因為回查的時間沒有特別規定,所以洪海江擔心如果不就每筆C3查驗的報單都給賄款的話,我或是實際查驗的驗貨員可能會突然回查,所以才每筆都給賄款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44 頁及背面、第156 頁背面),並證稱:洪海江都有按照每櫃的約定交付賄款給我,並透過我轉交給驗貨員,我轉交的驗貨員包括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除此之外此部分沒有轉交給其他關員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自承確有收受林東瑩轉交賄款之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林東瑩有先跟我說不要回查產地,文件都會有,我也是因為這樣心裡有數這批磁磚是大陸燒製的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57 頁背面),是依證人林東瑩、沈家慶之證述,被告洪海江係於98年10月間向被告林東瑩行賄,要求被告林東瑩以之前回查過之結果認定產地,就其後進口之磁磚不要再為產地回查,並經被告林東瑩將上情告知轉收賄款之被告沈家慶等情無疑,是倘被告洪海江非係因認為附表N 前揭各編號之磁磚實乃大陸地區產製者,自無庸以行賄海關驗貨員之方式規避磁磚產地回查,且本於被告洪海江自述其至遲於80年間起已經營報關業務等節(見偵14678 白皮卷十四第3540頁背面),對於運費結構與進口磁磚之管制情形應已知之甚詳,再參以證人郭雅倫證稱:睿峰公司、睿靚公司、富兆磚公司、合源興商行都是委託鼎乘報關行報關,睿峰公司、睿靚公司、富兆磚公司、合源興商行都是由七星公司接到香港方面的通知,就找報關行收取運費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23 頁背面),則被告洪海江自實際經手代付海運費用時,顯足以查悉上開各編號之產地、起運港非單純自越南海防或印尼雅加達首航,實係由大陸地區產製出口經第三地轉運始航抵基隆港,遂本此主觀認知,除於前揭報單上為不實登載為越南海防、印尼雅加達產製之磁磚及起運等事項以外,尚為免各該報單所載之貨櫃經海關為產地回查發覺實際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事實,乃向被告林東瑩約定交付賄款以免回查產地,並由被告林東瑩轉交其他驗貨員確保足以將大陸產製之管制磁磚順利進口通關。 ⑵又證人洪海江於審理中證稱:是黃新剴來找我報關,我跟邱承弘不熟,黃新剴來找我報關是因為我做報關業很久,也認識黃新剴很久,我申報磁磚進口所需的文件,在睿靚公司是黃新剴給我,合源興、富兆磚公司是魏雅旁提供給我,睿峰公司的報關費用我是找黃新剴,富兆磚的報關費用我是找魏雅旁收取,裝箱單、商業發票也都是黃新剴、魏雅旁給我的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71 頁及背面、第273 頁背面);證人黃新剴於審理中證稱:我找洪海江報關是因為我們認識30幾年,找洪海江合作是我的決定,邱承弘是聽我的意見,而且我只有在洪海江1 、2 次來我火鍋店用餐,有介紹洪海江與邱承弘認識,僅這1 、2 次,進出口的事宜我都是委託鼎乘報關行報關,都是我與洪海江接洽,邱承弘跟洪海江也不熟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76 至277 頁背面),及證人邱承弘於審理中證以:我跟洪海江完全沒有聯繫過,只有去基隆找黃新剴,洪海江也在場,黃新剴介紹認識而見過面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74 頁),足見被告黃新剴以睿靚、睿峰公司進口附表N 編號4 、10、14、23、29之報單所示之磁磚貨櫃,相關報運事務均係由被告黃新剴接洽被告洪海江所處理,並非經由被告邱承弘與被告洪海江接洽;另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9 、11至13、16、18至21、24、27、39、40即被告魏雅旁以合源興商行、富兆磚公司名義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係由被告魏雅旁自行與被告洪海江接洽等情,除業如證人洪海江上開證述以外,亦經被告魏雅旁於審理中確認無誤(見訴1114卷5 第281 頁背面),亦堪認定附表N 上述編號之磁磚實係被告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所進口,被告洪海江係承接報關業務之事實,是附表N 上述編號報單所報運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得否順利通關進口,相較於報關業者即被告洪海江而言,自與貨主即睿靚、睿峰公司之被告邱承弘、黃新剴,合源興商行、富兆磚公司之被告魏雅旁高度攸關,益證被告洪海江顯係受與其接洽報關業務之被告黃新剴、魏雅旁之委託,向被告林東瑩以自行並轉知實際驗貨員配合不要回查磁磚產地作為行賄、受賄之對價無疑。另徵之被告邱承弘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以前進口不開放的大陸磁磚及光板這些管制進口石材,都是走第三地以印尼名義進口」(見訴1114卷5 第171 頁背面)、「是我先去大陸工廠看貨,並且向大陸廠商下單,另外請張愛詩幫我處理印尼這一段的船舶運輸及報關手續,產地證明、出口報單、工廠的買賣發票這些文件的製作及計價,印象中1 個貨櫃是收取美金500 元、600 元」(見訴1114卷5 第171 頁)、「張愛詩提供產地證明、出口報單、工廠的買賣發票,這些磁磚跟石材只有少部分有實際在印尼加工或製造,大部份沒有,只是單純製作文件而已」(見訴1114卷5 第172 頁背面)、「我請張愛詩幫我出具產地證明、發票、裝箱單並支付美金500 元、600 元的代價,而且如果可以進口就不用拜託印尼那邊」(見訴1114卷5 第176 頁)、「睿峰、永瀚、永靖、睿靚這4 家公司進口磁磚跟石材,可分為兩部份,如果是不可以進口的,是由七星、都門2 家船務代理公司辦理,船也是他們找的;如果是可以進口的,就直接找萬海、華崗等船運公司,從大陸直接進口到臺灣,不用再讓船務代理公司賺一手」(見訴1114卷5 第172 頁),則被告邱承弘乃本於確知其所進口附表N 編號4 、10、14、23、29乃大陸地區產製之禁止輸入磁磚,遂以上開手法取得不實文件,再由被告邱承弘、黃新剴同本於進口管制大陸地區磁磚之目的,由被告黃新剴洽商被告洪海江協助以上開文件製作不實進口報單,併以各該文件申報進口,再由被告洪海江與被告林東瑩商議上述受賄之情節,以遂行其等欲順利報運大陸地區產製磁磚進口之目的,否則被告林東瑩自無由從被告洪海江手中收取自己及需轉交其他驗貨員之賄款,被告洪海江亦無從自與其直接洽商報關事務之被告黃新剴取得賄款來源,並據以由被告黃新剴配合被告邱承弘以取得上開文件之方法,使附表N 之各筆報單貨物得以順利通關,是上情自屬昭然若揭。 ⑶此外,證人邱承弘於審理中證稱:公司都是預先付1 筆錢給黃新剴陸續支付給報關行,用完再由黃新剴向公司請領,我給黃新剴的數額都是給他用來支付鼎乘報關行報運進口的磁磚,每次請款數額也可能高達80萬元,八里鄉農會賴永潔尾碼100 號帳戶、永瀚公司尾碼100 號帳戶、邱銘宇尾碼500 號帳戶,上面手寫註記「黃r 」都是給黃新剴的款項,就是預付給黃新剴讓黃新剴處理要付給鼎乘報關行的錢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75 至176 頁),並證稱:黃新剴除了本案報關的磁磚有向我請款以外,沒有其他報關的費用會再向我請款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76 頁)。惟互核上開各帳戶,被告邱承弘於附表N 各筆報單進口之始日即98年10月5 日至最後一筆進口報關日即100 年4 月8 日為止,被告邱承弘共匯至上開3 個帳戶內款項數額高達近1,700 萬元,有上開各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物證勘驗卷㈡第247 至271 頁背面),稽之被告邱承弘、黃新剴委託鼎乘報關行於此段期間進口之磁磚貨櫃共計為附表N 編號4 、10、14、23、29即5 筆報單,以證人黃新剴、洪海江於審理中均證稱報關所需之費用為:磁磚報關費是以理貨工資每櫃1,000 元,報關手續費1,500 元,打單費每張報單500 元,現場陪驗員200 元,石材是報關費1,050 元,理貨工資每櫃500 元,陪驗費用相同等節(見訴1114卷5 第274 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則上開5 筆報單之報關手續費及打單費為1 萬元(計算式:報關手續費每張報單1,500 元×5 +打單費每張報單500 元×5 =10,000 元),加計理貨工資則為1 萬6,000 元(計算式:附表N 編號4 、10、14、23、29共16櫃×1,000 元=16,000元) ,與上開被告邱承弘匯付予黃新剴作為支應報關所需費用之款項總額,顯有明顯差距,且雖被告邱承弘與黃新剴尚有分享股東獲利之分款情形,然就該股東獲利之給付方式,被告邱承弘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上述匯款給黃新剴的錢,是否有包括要給黃新剴的獲利分配這點我不清楚,給黃新剴的獲利有時用匯款的,有時付現金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76 頁背面),益證上開款項顯與分予被告黃新剴股東獲利之款項不同,否則被告邱承弘自無可能能區辨匯付註記上述「黃r 」者即為報關所需費用,是自應認匯付「黃r 」之各筆款項總額,與上述磁磚報運進口所需一般理貨工資、報關手續費與打單費總額之差額,乃被告洪海江支付予被告林東瑩之賄款來源無誤。另被告魏雅旁雖稱其曾因貨物到港延滯提領導致需支付船公司延滯費,其於調查中供稱:洪海江從98年開始向我收取因回查而收取的延滯費,約有20次,這個延滯費是船公司要收的,由洪海江代我支付,我都是以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的方式付款,以每次回查需時20天產生之延滯費至少2 萬餘元,回查20次之延滯費至少40萬元等語(見偵18565 卷一第74頁背面),然遍查附表N 各筆報單自六堵分關進口並於其後檢附駐外單位之相關回查文件作為接受原申報產地之依據者,共有98年12月10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回函、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99年7 月23日之回函及該組99年8 月3 日續為之回函(見犯罪事實N 報關資料卷一第67、170 至171 頁),故就此部分至多僅有2 次回查,並非如被告魏雅旁所辯高達20次之回查,並因而衍生貨物延滯提領之延滯費,是上開被告魏雅旁所稱高達40萬元之款項,顯非延滯費用,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具體說明該筆費用除延滯費以外尚屬何種一般委託報關業者報運磁磚所需之費用,僅證稱「我當初會說洪海江會向我收延滯費,一定是因為有收據作為依據」(見訴1114卷5 第280 頁)、「我會說延滯費,是因為有回查,且依據我的回答,我就說次數大約幾十次,調查局就拿報價單給我看,我就說大概有10幾次。延滯費我確定是給船公司不是給洪海江」(見訴1114卷5 第281 頁背面),然其於調查當時迄今均未提供何延滯費之收據,所證稱非屬支付予洪海江等節亦與其於調查中所述迥異,顯見該筆至少40萬元之費用實非因回查所生之延滯費,且該款項支付對象亦無法具體說明,益證被告魏雅旁確實曾支付一筆帳外費用供被告洪海江作為行賄被告林東瑩等驗貨關員之用,亦甚明確。 4.關於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自被告洪海江處收取賄款以配合不為回查並使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得以順利通關作為收賄對價,並因而於查驗時在進口報單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一節: ⑴查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附表N 之磁磚應如前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就其等認有高度疑慮之磁磚,應就原產地為回查,且本此情形已無不予回查,於一定期間援用先前駐外單位曾為產地回查之函件認定、接受各筆報單所申報產地之權限,更參以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查驗鼎乘報關行時有發現過沒有烙印產地的磁磚一次,那次在台陽貨櫃場,磁磚背面沒有烙印產地,有跟現場鼎乘報關行的陪驗人員講,下次不要這樣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57 頁背面、第161 頁),並核對符合證人沈家慶所述放置於台陽貨櫃場,屬其單獨負責查驗之附表N 各筆報單,僅附表N 編號18、38符合上情,然附表N 編號18、38於查驗時實未另為產地回查,有各該編號所示報單上之記載可徵;再參之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述:如果正常來說我知道我查驗的磁磚貨櫃是大陸地區產製的磁磚,我不會任由他通關,如果貨櫃中有極大可能裝載大陸地區產製的管制物品,也知道所附的船動、櫃動、產地證明等文件都是事先設計好的,我會發函給駐外單位實際訪查,請駐外單位確認發票與產證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59 頁),是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海關驗貨關員之作業實務,驗貨關員既已本於查驗當時之客觀環境高度懷疑貨物申報原產地之正確性,實無不予回查之權,是驗貨關員就原產地可疑之進口報單,自應詳查其申報之原產地,其原可按先前駐外單位查詢原產地結果認定、接受原申報產地之裁量權限不復存在,如仍不為,自屬應為事項不為之違背職務無疑。 ⑵證人林東瑩前揭證述被告洪海江於98年10月間報運進口附表N 第一筆報單之前,曾以「請我們不要再回查,以他提供的產證以及第1 次回查的結果來認定產地」、「應該是產地有問題才會給我錢」、「洪海江有提過產地可能有問題」,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轉收賄款之沈家慶亦清楚證述被告林東瑩確實有要求不要回查作為收賄之對價,林東瑩也是在我第一次查驗鼎乘報關行報運進口磁磚櫃時,同時向黃智銘提起一樣的事等節(見訴1114卷5 第157 頁背面、第160 頁),並參以證人林東瑩就是否曾轉知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就鼎乘報關行報運進口如附表N 之磁磚不要回查一事,係證稱:他們收到我的錢,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45 頁背面),衡諸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於實際擔任六堵分關驗貨關員前,如附表二所示早已經過驗貨事項之實習後始適格擔任驗貨關員,亦如前述證人寅○○所證稱如船隻經過香港繞運,實際貨物可能來自於大陸,且因進口之貨物如屬涉及產地之敏感貨物,基本上查緝隊或是驗貨員應該都有這種感覺,都會特別注意查緝等節(見訴1114卷5 第97、99頁),然佐以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所分派查驗如附表N 所示之各報單均無回查產地之相關證明,一概如被告林東瑩與被告洪海江所約定之方式,以鼎乘報關行前曾就進口磁磚經駐外單位回查之紀錄援引接受各次報單所申報之產地,並據以放行通關,亦應認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亦係本於認知產地可疑,仍因期約收受賄賂,遂以不為回查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之主觀認知,遂有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此外,參諸證人沈家慶於鼎乘報關行行賄賄款同有交付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一節,亦於審理中再度證稱:我會認為林東瑩除了全昱報關行之外,還會轉交凱冠、鼎乘報關行進口管制大陸石材、磁磚所交付的賄款給我及黃智銘、王敬華,林東瑩也有將全昱、凱冠及鼎乘報關行的賄款轉交給我,所以我認為林東瑩有把經手的這幾家報關行賄款,轉交給黃智銘、王敬華,會這樣認為的原因,也跟我收取全昱報關行的賄款部分陳述一樣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61 頁),則被告沈家慶既在其收受被告林東瑩轉交被告洪海江以鼎乘報關行報運進口附表N 之磁磚期間,有見聞被告林東瑩塞放賄款予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及於被告林東瑩於案發經調詢時有3 人會商後續答辯方向等情節,自足徵被告黃智銘、王敬華就此部分實亦與被告沈家慶相同,係自被告林東瑩處轉知鼎乘報關行即被告洪海江有行賄換取不予回查產地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並應允收賄。 ⑶又經本院認定附表N 之各筆報單中,僅其中附表N 編號4 、10、14、23、29即被告邱承弘、黃新剴委託鼎乘報關行進口報運之磁磚貨櫃,及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9 、11至13、16、18至21、24、27、39、40即被告魏雅旁委託鼎乘報關行進口報運之磁磚貨櫃乃確屬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被告洪海江遂據以行賄以外,其餘附表N 編號2 、7 、15、17、22、25、26、28、30至38、41則無證據證明乃同屬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然被告林東瑩證稱:洪海江陸續進口的磁磚,除了C1、C2免驗之外,C3應審應驗的部分都會經過驗貨課驗貨,洪海江都有按照每櫃的約定交付賄款給我,就是透過我轉交給驗貨員,我轉交的驗貨員包括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44 頁背面),並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因為回查的時間沒有特別規定,所以洪海江擔心如果不就每筆C3查驗的報單都給賄款的話,我或是實際查驗的驗貨員可能會突然回查,所以才每筆都給賄款」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56 頁),且證人林東瑩亦稱:洪海江把錢給我的時間不固定,有時吃飯時給我,有時驗完貨之後給我,有時給現金,沒有包裝,好像是好幾個禮拜給1 次,我不會跟洪海江算這一期到底驗了多少貨櫃及給錢的數量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45 、148 頁背面),可見被告洪海江本於受託報運磁磚及配合被告邱承弘及黃新剴、魏雅旁確保能順利通關,遂就其等於期間報運進口之磁磚,因並非於報運進口前逐筆與被告林東瑩核對貨內裝載之情形,而係以通關後始當日或間隔一段時間給付賄款,或恐為免逐筆區別是否為報運進口大陸磁磚給款之混淆,甚或導致驗貨關員誤區辨有無收賄之貨櫃,將期間報運確屬大陸地區磁磚之貨櫃進行回查,遂就通關方式為應審應驗之C3方式貨櫃一概交予賄款,以「買斷」驗貨關員不為回查之行為,實合於情理,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既自始係本於就附表N 之各筆貨櫃均以應回查而不回查之違背職務情節為期約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自無從因附表N 各編號之報單是否確屬報運進口大陸地區之管制石材而分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自應本於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主觀認知係以違背職務情節為期約、收賄,佐以其等就附表N 各筆報單未曾為產地回查一節,認其等確有違背職務期約、受賄之犯行無疑,亦堪認定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既係本於上開期約受賄之約定,遂於查驗實際進口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磁磚即如上述附表N 編號者,仍於知悉該等編號之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磁磚為大陸地區產製之事實基礎下,各於其查驗時於進口報單之公文書上不實記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等文字,是其等確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無誤。 5.關於被告洪海江交款予林東瑩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林東瑩轉交予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實收賄款數額之認定一節: ⑴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洪海江把錢給我的時間不固定,有時吃飯時給我,有時驗完貨之後給我,有時給現金,沒有包裝,好像是好幾個禮拜給1 次,洪海江給我賄款,大部分是在餐廳給的,其他地方包括辦公室樓下,洪海江給我錢的時候會跟我說明是哪些驗貨員驗的,我有遇到其他驗貨員會把錢轉交,基本上我不會搞混,因為驗貨時間很清楚(見訴1114卷5 第145 、156 頁及背面),且其前述證稱已如數將收得之每櫃4,000 元之賄款轉交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另證人沈家慶證稱:一開始林東瑩是給我每櫃4,000 元,但驗沒有幾次以後,林東瑩就跟我說有4 櫃以上每櫃3,000 元,不足4 櫃每櫃4,000 元的給錢標準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57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惟證人沈家慶亦表明無法區辨自何時起收受之賄款有上開標準一節,是在本院認定被告林東瑩確有其收取之賄款除其查驗部分自行收受以外,其餘在其向被告洪海江收款後數日內均如數轉交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之事實基礎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林東瑩係自始收受被告洪海江給予4 櫃以上每櫃3,000 元,不足4 櫃每櫃4,000 元之賄款,並除其自己查驗之部分以外,亦以所收受之全額即4 櫃以上每櫃3,000 元,不足4 櫃每櫃4,000 元之賄款全數交予實際驗貨員,即如附表N 所示之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並由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實際收受如附表N 所示之賄款,至臻明確。 ⑵從而,被告林東瑩實收賄款總額為30萬7,500 元、被告沈家慶實收賄款總額為10萬9,500 元、被告黃智銘實收賄款總額為10萬3,500 元、被告王敬華實收賄款總額為8 萬8,500 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十一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洪海江之各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三、就事實欄十二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十二、㈠,業據被告林東瑩(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71 頁背面、訴1114筆錄卷二第46頁、犯罪事實O 卷第66頁、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沈家慶(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71 頁背面、訴1114筆錄卷二第46頁、犯罪事實O 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訴1114卷10第49、57頁)、林憲武(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82 頁、訴1114筆錄卷二第46、47頁背面、犯罪事實O 卷第67至68頁背面、第136 至137 頁背面、訴1114卷10第58頁)、呂崇祥(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82 頁及背面、訴1114筆錄卷二第46、47頁背面、犯罪事實O 卷第67至68頁背面、第136 至137 頁、訴1114卷10第58頁)坦承不諱,另前揭事實欄十二、㈢,亦據被告程恒毅(見訴1185筆錄卷一第136 、172 頁、訴1114筆錄卷二第46頁背面、犯罪事實O 卷第69頁背面、訴1114卷10第49頁背面、第57頁)自承在卷;並均有如附表O 之1 、O 之2 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如附表四編號O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各該附表),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程恒毅、林憲武、呂崇祥之任意性自白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王敬華、黃智銘固坦承確實曾分派查驗如附表O 之1 所載為其等驗貨員之各該報單等語,被告柯克明固坦承確實曾就附表O 之2 之各筆報單為如該表所示之分估、分估覆核業務,其中並有多筆係由程恒毅分估,由其分估覆核者等節;被告黃富崇、周家屏則均自承確係就附表O 之1 之各筆報單進口期間,其中於98年4 月14日前進口者,黃富崇為當時之驗貨課課長,另周家屏則於98年4 月26日接任黃富崇之職務擔任驗貨課課長,且均屬其課內被告林東瑩之驗貨主管等情。惟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1.黃智銘、王敬華:海關對於何時回查產地並無一定標準,都是由驗貨員在查驗貨物時有沒有發現貨物有問題來決定是否回查,但如果查驗時沒有發現貨物有任何問題,依據申報進口時的裝箱單、商業發票、船舶航程、貨櫃動態、產地證明文件及之前曾為回查的結果已經可以確認產地,就可以在一段時間內不為回查直接認定來貨相符,所以我2 人在查驗附表O 之1 各筆分派由我2 人查驗之報單,都是以上開標準依法來查驗,根本不用逐筆回查,何況我2 人所查驗附表O 之1 編號89、95、96之報單亦曾為產地回查,故我2 人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也不可能是以這樣的行為來換取賄款對價等節。 2.周家屏:產地回查與否並非課長的業務,且我歷次派驗均有正當理由,全係督導及加強查弊之目的,並非因收受賄款而改派以配合報關行或業者。且王敬華曾於99年12月12日查獲勝炫報關行所報石材報單AE/99/4947/0401 涉嫌虛報,此時我乃王敬華之直屬課長,如有任何因收賄被關說放行之事,就不可能查獲該筆報單。且從督導紀錄簿、派驗清表都可以看到我曾經針對勝炫報關行申報進口之貨物選定督導查驗,且亦曾分派未收賄之玄○○查驗勝炫報關行高價值的報單,或者改派多人查驗同1 張報單,根本無任何配合違法放行之情事,故我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等節。 3.黃富崇:我雖然有權為人工改派驗,但實際上在勝炫報關行的69份報單中,就只有3 份報單有改派情形,且2 次經編審丑○○到場督導查驗亦未發現異狀,故無法證明係由我包庇有問題的貨物通關放行,且其中附表O 之1 編號9 之該筆報單甚至由未經起訴收賄之W○○查驗並回查產地,顯然不可能是我收了勝炫報關行的錢後,還做這樣的事。另查驗進口磁磚僅須就磁磚本身坯底之產地標示為確認有無去除、破壞或塗改之情形,以及與進口報單所載申報產地是否一致即可認定,無其他發動磁磚產地回查之標準,所以我根本沒有違背什麼法定標準來作為收賄之對價等節。 4.柯克明:我從來沒有聽過為了在分估階段快速通關給予所謂的「快單費」,我擔任分估員時期也不曾自林憲武、呂崇祥處收取任何賄款,或者因收賄後給予分估階段通關之便利,且因就進口報單為分估是隨單到隨放,不能拖延,也不用給什麼快單費;另我升任分估股長以後僅負責監督分估業務,不會為了讓分估員快速驗放而收款,故我實際上並無檢察官所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 ㈢就事實欄十二、㈠部分: 1.查被告林憲武係勝炫報關行之負責人,被告呂崇祥為勝炫報關行之員工,並負責於貨物申報進口查驗時,於貨櫃現場陪驗之相關事務,並曾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3日止,受標業公司、福昌旺公司之委託,進口如附表O 之1 、O 之2 所示之磁磚貨物,並於六堵分關報運進口,其中附表O 之1 之各筆報單經評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查驗,並分派由該表所示各驗貨員查驗,另附表O 之2 則由如該表所示之分估人員估價及覆核,且附表O 之1 之各筆報單除編號9 、89、128 曾為產地回查以外,其餘均順利通關放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憲武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7 第51頁背面、第62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崇祥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7 第65、72頁)均證述明確,亦有如附表O 之1 、O 之2 各筆報單及所附報關文件存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O 之1 、O 之2 ),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關於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是否同被告沈家慶與被告林東瑩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聯絡,應允以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一節: ⑴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我從98年底以每櫃4,000 元請呂崇祥交給驗貨關員,付錢的磁磚櫃貨主都是標業、福昌旺兩家公司,不付錢的話我個人感覺可能2 、3 個月就會被回查,付錢之後1 年或10個月才會回查一次,我跟林東瑩講的時候,因為我有跟他說這個有查過印尼工廠,以後從這邊進來,一個櫃打點4,000 元,我是在他辦公室樓下跟他講的,這是我在剛開始報磁磚進口,磁磚還沒進來以前就跟他講定了,因為他比較資深,其他驗貨員會聽他的話,所以就是我跟他講定,其他人由他處理,我確定有跟林東瑩講說有貨要進來,請他幫忙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2、62頁背面),並經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林憲武最早來六堵分關的辦公室找我,時間就是98年10月之間,當初是林憲武找我談條件,說有磁磚要從印尼進口,會準備產地證明、船動、櫃動,並說產地可能有問題,請我盡量給予快速通關,錢是由林憲武自己決定,我說證件齊全的話應該沒有問題,林憲武希望我們不要每張報單都送駐外單位回查產地,林憲武第一次進口磁磚時可以按照正常程序去查,但第2 次以後進口磁磚就希望我們不要回查,等半年或1 年之後就可以另外安排再回查1 次,但回查前要先告知林憲武做準備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 至8 、10頁背面),可見被告林憲武確實曾於98年底即10月間至六堵分關被告林東瑩之辦公室找被告林東瑩,並於斯時由被告林憲武向林東瑩提及冀求減少驗貨員對勝炫報關行進口之磁磚貨櫃之回查產地頻率,並約定以第一次回查結果作為日後認定產地之依據,再於其後如欲回查產地時,先告知林憲武做準備,並以上開行為作為換取每櫃4,000 元賄款對價,且依據被告林憲武之上開證述,其除欲與被告林東瑩商議上情以外,同時亦欲透過被告林東瑩向其他驗貨員傳遞該意思,否則僅有被告林東瑩配合,亦尚不足達成被告林憲武希望各驗貨員降低就勝炫報關行進口磁磚之產地回查頻率之目的之情,應甚明確。 ⑵又依據斯時適用之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進口貨物經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經海關認定並未涉及虛報產地者,納稅義務人再度進口由同一國外出口商或製造商提供之相同貨物,除有其他事證足以懷疑係虛報產地或另有具體事證之密報、通報,或主管機關規定須查證產地之品目等情事外,海關得逕依其產地標示或原申報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且依據財政部關務署106 年3 月31日之回函「產地之查核,除依前述原產地作業要點辦理外,對於回查產地之頻率,海關並未訂定相關準則」等節(見訴1114卷1 第203 至204 頁),可見海關驗貨員對於原產地之認定,除如前述在足以懷疑虛報產地時其裁量就各筆報單回查產地之權限已明顯限縮者外,亦將因上開回查產地頻率並無明確規定以防弊,遂由驗貨員趁隙作為配合報關行或業者,以先前曾有之產地回查結果逕予認定原產地之依據。且查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當時媒體報導就是報紙有報導如果磁磚是東南亞進來的,都是大陸磁磚,所以我就根據這個認為雖然是印尼來的,但印尼不太有可能有這麼多磁磚,中國磁磚大多報印尼、越南或泰國來的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5頁背面、第60頁背面),證人呂崇祥於審理中證稱:我個人想法可能因為磁磚是大陸產製,貨主怕海關回查,所以才會每櫃給4,000 元,林憲武曾講過這些磁磚是從印尼轉過來的,所以我個人判斷磁磚是從大陸進口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5、66頁背面),是被告林憲武於勝炫報關行受葉福昌所託報運如附表O 之1 之磁磚時,其主觀上確實認知附表O 之1 之磁磚可能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再依據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懷疑來貨可能是大陸所以勝炫報關行才要求不要回查,支付賄款,也同時懷疑勝炫報關行是為了要讓通關快速,不要讓查證的時候浪費很多時間,才要求不要回查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頁),及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勝炫報關行第一次來報關時就會先跟林東瑩打招呼說何時會驗,我拿到單子還沒驗之前,林東瑩就跟我說這個是有問題的貨品,要讓他比較好通關,不要刁難,像磁磚沒有回查過產地,以貨主名義第一次報關進口都會回查產地,因為報關行跟貨主都知道第一次會查,所以第一次會先進沒有問題的貨品,如果第一次查沒有問題,在第二次之後就會進有問題的,有問題的貨品例如磁磚就是指大陸產地的,林東瑩是私下跟我說,並且是在驗貨之前就跟我們講按照原本駐外單位的回函做認定就好,盡量不要回查產地,並就勝炫報關行每個進口磁磚貨櫃都以每櫃4,000 元來收錢,如果貨物沒有問題且產地確實都如書面回查結果所示,應該不用特別要求不要回查,林東瑩的舉動會讓我覺得奇怪,林東瑩說不要回查,應該是要求我們依據作業標準在一段時間不要回查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3、1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憲武確實本於上開產地之認知,向被告林東瑩為前述商議,被告林東瑩亦如被告林憲武所託,將欲以支付驗貨員每櫃4,000 元,作為規避驗貨員就可疑貨物回查產地之代價,併被告林東瑩、沈家慶亦本於該貨物可能虛報產地之認知,仍於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4點明確規定其等之裁量權限已限縮之情形下,仍為裁量濫用不予回查或回查前先知會報關行之約定,自應認被告林憲武、呂崇祥係以違背職務行為為期約交付賄賂,被告林東瑩、沈家慶係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收受賄款之對價,並由被告林東瑩本此認知,再轉悉其他驗貨員行賄方希冀履踐之約定內容。 ⑶又被告林東瑩是否確有將上開應允之內容轉悉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並經其等與被告沈家慶同應允以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期約收受賄賂之對價一節: ①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林憲武最早來六堵分關的辦公室找我,時間就是98年10月之間,我是在林憲武來找我之後,沒多久櫃子進來之後就問了一起驗貨的程恒毅、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轉達勝炫報關行要進口磁磚的事,我是跟程恒毅、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4 名驗貨員在貨櫃場驗貨時,跟他們說勝炫報關行要進口磁磚,會具備各種文件,也會經過回查,希望通關可以順利一點,磁磚用正常的方式查驗放行,當下他們沒有什麼反應,因為櫃子進來有檢附證件,且磁磚上有烙印產地,沒有不符合標示,這樣就可以過關,就不要回查,並且讓他們知道這樣做有錢可以拿,沒有同事對我表達不同意見,或是認為我的作法不妥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 、9 至10頁背面),並於審理中亦稱:呂崇祥曾告訴過我他本來要把錢直接交給驗貨關員,但驗貨關員說直接交給我,所以呂崇祥才把錢都透過我轉交給驗貨關員,就是包括程恒毅、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在我開始轉交時,因為勝炫報關行都是現貨當天支付賄款,驗完之後我就當天轉交其他查驗的關員,沈家慶後來在99年初是自己收錢,如果是我自己驗的我就自己收,別人驗的我就如數轉交收來的錢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且證人呂崇祥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嘗試把我手上林憲武給我要我交給驗貨關員的錢拿給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但沒有嘗試拿給玄○○,當時說不收的黃智銘、王敬華是跟我說叫我拿給林東瑩,就是驗貨關員稱呼的大哥林東瑩,我就把錢交給林東瑩處理,沈家慶剛開始也不收,也是請我轉交給大哥,我交錢給大哥的,都有如數交付,大哥也有收下,之後只要如果是黃智銘、王敬華驗的貨,我就把錢交給林東瑩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6、70至71頁背面),可見被告林東瑩確實曾於與被告林憲武約定後,除將其等約定內容告知被告沈家慶徵得同意以外,亦有將該事項告知被告黃智銘、王敬華(被告程恒毅部分證據不足,詳肆、十、㈡所述),被告呂崇祥始會嘗試將賄款交付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且被告黃智銘、王敬華雖非直接自被告呂崇祥處收款,亦已清楚對交付賄款之被告呂崇祥表明將錢交給大哥即被告林東瑩處理,而被告林東瑩亦證稱其已如數轉交,可見被告黃智銘、王敬華辯稱其等並無收受勝炫報關行之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因進口附表O 之1 之各筆磁磚所交付之賄款等節,顯不足採信。 ②再參諸附表O 之1 編號36即分派被告沈家慶與王敬華共同查驗之該筆報單,及附表O 之1 編號121 即分派被告沈家慶與黃智銘共同查驗之該筆報單,經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附表O 之1 編號36之該筆報單是我跟王敬華一起查驗的6 櫃磁磚,呂崇祥先把2 萬4,000 元在現場交付給我,我在當天之後有拿1 萬2,000 元給王敬華,我自己也收到其中的1 萬2,000 元,當天驗完之後呂崇祥當場就把2 萬4,000 元分成兩半,全部都給我,我是跟呂崇祥講王敬華的1 萬2,000 元拿給林東瑩,但呂崇祥覺得這樣麻煩,還是請我轉交,所以我就把王敬華的1 萬2,000 元當天交給王敬華,我記得也有跟黃智銘一起驗過,也是同樣的方式轉交,就是附表O 之1 編號121 的該筆,也是呂崇祥把錢先分好,我請呂崇祥要我轉交給黃智銘的那份拿給林東瑩,但呂崇祥嫌麻煩,還是請我轉交,我當天就轉交給黃智銘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呂崇祥於審理中證稱:按當時我交付賄款的方式,如果是沈家慶自己查驗,我會將賄款交給沈家慶;如果是沈家慶與王敬華或黃智銘共同驗貨,我會將賄款交給沈家慶,再由沈家慶自行處理;如果是林東瑩和沈家慶共同查驗,我會將賄款交給林東瑩;如果是林東瑩自行查驗、林東瑩和其他驗貨員共同查驗,或其他驗貨員單獨查驗,我都是將賄款交給林東瑩,由林東瑩自行處理等語相符(見訴1114卷7 第72頁背面),故倘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並無本於同一期約收受賄款之犯意,何以據證人林東瑩、沈家慶均清楚證述其等均有收受賄款,並其轉交賄款之情節均與負責交付賄款給各驗貨關員之證人呂崇祥所述互核一致;另衡諸附表O 之1 之各筆報單中,由被告黃智銘所查驗者,於前述證人林憲武證述其所認知之一般海關回查產地之頻率下,亦確實無據以回查產地之情形,另被告王敬華附表O 之1 之數筆報單中,雖就編號89之該筆報單曾有回查產地之情形,然觀諸該筆報單背面之報單查驗辦理紀錄表上,業據記載「注意產地」文字,並據證人即時任驗貨課股長c○○於審理中證稱:進出口報單的查驗方式與重點批示都是股長的工作,股長批示開箱件數、是否需取樣拍照及查驗重點,如果是原產地的問題,一般都批示注意貨上標示有無烙印,但不會批示回查,但會批示注意產地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89 頁背面),且該筆報單亦確係證人c○○為驗貨課股長批單查驗,是上開「注意產地」文字顯係由證人c○○撰寫,且被告王敬華亦係因該筆報單上業經股長特別批示應注意產地,遂為免仍拒之不為,啟人疑竇,遂就此筆為產地回查,然除此之外,其他各筆包括被告王敬華所述編號95、96實無另為產地回查,而係援引前產地回查結果遽為產地之認定,是上情益見被告黃智銘、王敬華確實係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同本於上述違背職務不為回查以收受賄款之犯意,應允就被告林憲武、呂崇祥以勝炫報關行報運進口附表O 之1 之報單以不為回查或約定回查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等情無誤。 ⑷參以驗貨員於實際查驗附表O 之1 勝炫報關行報運進口之磁磚貨櫃,亦有被告林憲武表示欲回查需先告知以預作準備一節,查: ①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與林憲武說好要定期回查,所以回查前會先告訴呂崇祥,叫他們預作準備,依據實際來貨的包裝及外觀無法辨別是否為大陸管制物品,但是我們心裡都有懷疑勝炫報關行進口的磁磚是大陸產製的,所以我們其中任何驗貨員覺得前一次的回查過太久,告訴我有必要再做回查時,我就會告訴呂崇祥請他轉告林憲武下一次進口磁磚時我們會做回查,本案勝炫報關行進口磁磚經產地回查的部分,都是經由我或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表示下次打算回查,由我先知會勝炫報關行的人在下次進口貨物時進行回查,其中附表O 之1 編號9 該筆由W○○查驗之報單,因為上次回查的確認函文是在97年10月23日,時間已經超過1 年,所以我覺得需要再對勝炫報關行進口的磁磚做回查,在這張報單進口前10天我就有告訴呂崇祥要開始做回查,呂崇祥就回覆這次進口磁磚可以做回查,而勝炫報關行本次也只進口1 櫃磁磚,以降低回查成本,且這筆報單後來是由不收錢的W○○查驗,並簽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依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10日之回函認定其產地為印尼,這個櫃子也因為W○○沒有收錢且有做回查,所以不收賄款等語(見訴1114卷7 第8 、11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崇祥於審理中證稱:進口的磁磚在回查之前林東瑩會跟我講要回查,我再轉述給林憲武,林憲武說海關要查就盡量查少櫃等語(見訴1114卷7 第73頁背面),及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櫃數多回查成本就高,所以我當時接受葉福昌指示進口的磁磚貨櫃沒有指定哪一批可接受回查,都可以查,但因為有送紅包所以找數量比較少的,這樣可以替貨主省錢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9頁背面),可見被告林憲武確實曾以告知被告林東瑩以上開方式回查,且回查前需由被告林東瑩先行通知被告呂崇祥轉知被告林憲武,再由被告林憲武與貨主葉福昌準備單次報運進口較少之櫃數以供回查。再參以本案附表O 之1 編號9 、128 之兩筆經回查之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之貨櫃數各為1 櫃,確實亦與上開證人證稱以減低進口櫃數供回查作為降低進口報關相關費用之情節相符;又以函查駐外單位確認產地之方式以確認產地,其目的顯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產地以規避特定地區生產貨物禁止輸入之規定,是倘驗貨關員預先向進口業者、報關行透露即將回查產地或僅就特定報單回查產地之意,則進口業者、報關行自得以上開資訊閃避有問題貨櫃,使海關無法藉由回查產地查悉真實產地之情形,亦與上開回查產地之相關規範意旨相悖,應認被告林東瑩配合勝炫報關行之被告林憲武、呂崇祥以上開方式為產地回查,確屬違背其職務之舉措。 ②此外,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如果實際查驗並使領貨比較慢,或者必須支付押款放行的費用,在這種情況下勝炫報關行還是願意給錢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頁背面),則倘被告林憲武確如其所辯僅係為使貨物得以快速通關,並無欲驗貨關員配合為違背職務情節,則何以於領貨較慢,甚至需辦理押款放行之情形下,被告林憲武仍願意支付賄款,足見賄款所冀求之對價行為,非僅為快速通關,實係包括配合約定始為產地回查此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無誤。 ⑸至被告林憲武前雖稱:我有拿錢給呂崇祥交給驗貨關員,是為了能夠快速通關,就是希望能避免每次進關文件都被回查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2頁),即辯以其係以職務上行為行賄海關驗貨員,目的僅為求報單得以迅速通關,並無要求驗貨員違背其職務作為行賄對價等節;然依據前揭原產地作業要點之規定及被告林憲武前述認知回查本有一定頻率,並非每次報關都會由驗貨關員回查一節,而被告林憲武卻仍就附表O 之1 之各筆報單逐筆均交賄款予驗貨員即被告林東瑩、沈家慶供其等自行收取或轉交他人,可見其確係本於對於磁磚原產地之疑慮,為免逐筆遭回查,遂以交付賄款之方式價得驗貨員放棄行使回查產地權限,使其等配合不為回查或約定就一定貨櫃回查等情,自與單純交付賄款而無冀求驗貨員違背其職務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林憲武曾為之上述抗辯,不可採信,且其後亦表示就此部分事實全部承犯行(見訴1114卷10第58頁),並未就上開所辯再為答辯,故就上開事項僅併予說明。 3.關於驗貨員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勝炫報關行之被告林憲武、呂崇祥收款數額、時間、地點部分: ⑴查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我幫標業、福昌旺公司報關進口,應審應驗的貨櫃按報單上貨櫃數量計算每貨櫃4,000 元付錢給六堵分關驗貨員,付錢的磁磚櫃貨主都是標業、福昌旺兩家公司,我都是交代現場驗貨員呂崇祥逐批交付金錢,每次要通關驗貨前,我會按照櫃數交現金給呂崇祥,叫他去轉交,1 櫃4,000 元是我計算的,而且只要是C3的貨櫃,我都有如數交款;且這些貨主為葉福昌之磁磚貨櫃,我也有跟葉福昌約好每櫃就是1 萬2,000 元到1 萬5,000 元之間,是包括付給海關關員的代價,我付錢的事情葉福昌也心知肚明,我有跟他說過不可能不送錢,從一開始跟葉福昌做生意我就有先講好,葉福昌也沒有反對等語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2、55頁背面、第59、72頁背面);證人呂崇祥則除如前述證稱其給驗貨員即被告黃智銘、王敬華之賄款係交由被告林東瑩處理之情節外,並於審理中證稱:只要進口是標業、福昌旺,且是C3應審應驗的磁磚貨櫃,時間是林東瑩在六堵分關的期間,才要每櫃給驗貨關員4,000 元,自1 、2 年前開始林憲武有拿錢給我,我都將錢轉交給實際驗貨的驗貨員,我有轉交給林東瑩、沈家慶,如果林東瑩、沈家慶驗貨的,驗貨完馬上交錢給他們,如果是黃智銘、王敬華驗貨的,就看林東瑩是否在同一貨櫃場,如在同一貨櫃場,就拿給林東瑩,如不同貨櫃場就等碰到時再給,我都是等四下無人時,找一個隱秘的地點,將錢交給關員,行賄的款項是現金,沒有任何包裝,直接交給林東瑩、沈家慶,按當時我交付賄款的方式,如果是沈家慶自己查驗,我會將賄款交給沈家慶;如果是沈家慶與王敬華或黃智銘共同驗貨,我會將賄款交給沈家慶,再由沈家慶自行處理;如果是林東瑩和沈家慶共同查驗,我會將賄款交給林東瑩;如果是林東瑩自行查驗、林東瑩和其他驗貨員共同查驗,或其他驗貨員單獨查驗,我都是將賄款交給林東瑩,由林東瑩自行處理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6、72頁背面);且證人呂崇祥並就其取得款項之方式證稱:大部分準備錢給我拿給關員的都是老闆娘陳月鳳,就是在我要陪驗關的前一天下班前,將現金給我,或放在我在勝炫報關行座位桌子左邊第一層或第二層抽屜,我只要核對桌上的單底,就知道陳月鳳放在我抽屜內的錢數目是否正確,平常陳月鳳很少交代錢給我要如何做,頂多跟我說明天有幾個櫃子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7頁背面、第70頁背面);另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查驗的部分是呂崇祥查驗當天給我錢,其他驗貨員查驗時因為呂崇祥碰不到我,所以給我錢的時間會有1 、2 天的時間差,就是我收到錢1 、2 天之後才把錢轉交給其他驗貨員,給我賄款的人就是呂崇祥,每櫃4,000 元之賄款如果不是由我查驗的,也是由我代收這筆款項,我也都有轉交給實際驗貨的驗貨員,只有沈家慶是後來自己去收,沈家慶是從99年初自己收錢,其他我把收到的賄款轉交黃智銘、王敬華交款方式、地點都跟我收到全昱報關行賄款後的轉交方式、地點一樣,共同查驗的貨櫃是由實際驗貨員一人分一半等語(見訴1114卷7 第7 至8 、10頁背面至第11頁);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勝炫報關行的賄款就是固定每櫃4,000 元,沒有分4 櫃以上或以下賄款為3,000 元或4,000 元的這種情形,且99年初我自己向呂崇祥收每櫃4,000 元的賄款,因為呂崇祥覺得這樣比較方便,詳細我自己開始收的日期不確定,應該是呂崇祥進貨幾個月之後就開始直接交給我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3頁背面、第16頁),是勝炫報關行進口如附表O 之1 之磁磚貨櫃,係由被告林憲武向貨主葉福昌約定,如經評定以C3應審應驗查驗者,則以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貨櫃數,由葉福昌提供按每櫃4,000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交由被告林憲武調度安排,並係由被告林憲武之配偶陳月鳳在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筆款項之用途下,於被告呂崇祥每次報關至遲1 日以前算足款項,並以現金交予被告呂崇祥,再由被告呂崇祥視實際驗貨員為何人,將其中被告林東瑩之部分,及需透過林東瑩轉交予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沈家慶(99年初以前)之部分交予被告林東瑩,由被告林東瑩在驗貨完畢後數日內轉交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沈家慶,及自99年初起將交予被告沈家慶之賄款直接交予被告沈家慶,不再透過被告林東瑩轉交,且其中屬2 名以上驗貨員共同查驗者,即附表O 之1 編號36、45、46、48、73、77、78、82、100 、101 、121 、126 之各筆款項則由共同查驗之實際驗貨員均分之情,應甚明確。 ⑵又關於附表O 之1 所示實際驗貨員為案外人玄○○時,其賄款流向一節: ①查證人林東瑩雖於審理中證稱:玄○○查驗的部分雖然玄○○沒有收錢,但呂崇祥還是會給我錢,我收到就當作基金使用等節(見訴1114卷7 第11頁);另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林東瑩談妥條件就是指每櫃要支付4,000 元的賄款,我也有聽林東瑩說過六堵分關的驗貨員玄○○不收賄款,但我在跟林東瑩談條件時,我記得林東瑩沒有跟我說過六堵關只有玄○○不收錢的事,玄○○查驗的磁磚貨櫃,我都把錢交給呂崇祥處理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9頁及背面),是證人林憲武並未區分驗貨員是否為不收賄款之玄○○,仍會以前揭方式按櫃計算賄款交予呂崇祥處理,而被告林東瑩雖自承玄○○查驗部分,其會將收到的賄款自行收受作為基金使用等節;惟證人林憲武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呂崇祥說過如果關員不收賄款,可以自己收下來當私房錢不用退,而且我太太有說呂崇祥沒有退過款的內容應該是正確的,呂崇祥驗完關後,回去不會跟我講錢怎麼處理,都由呂崇祥全權處理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0頁),證人呂崇祥則於審理中證稱:林憲武不知道實際驗貨員會分派給誰,所以就算是玄○○驗的,他還是會把錢給我,遇到玄○○查驗的,我都自己留下來用,沒有把錢發出去(見訴1114卷7 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是依據實際交款之人即證人呂崇祥之證述,只要驗貨員為不收賄款之玄○○,其則將該筆款項自行留下,並未交予被告林東瑩,且此實際交款情節,相較不負責交款一事之證人林憲武而言,自應以證人呂崇祥之證述更為可信,是此部分自難僅以被告林東瑩自述其有收款之單一證據,遽為附表O 之1 屬玄○○查驗者,即編號43、44之賄款乃被告林東瑩實際收取之不利被告林東瑩之認定,而應認該筆款項實係由被告呂崇祥自行收下作為所得。此外,附表O 之1 編號9 即案外人W○○查驗之該筆,業經被告林東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該筆係由不收賄款之W○○所查驗,且辦理產地回查,故沒有收取賄款等節(見訴1114卷7 第8 頁),且除上開被告林東瑩所述以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東瑩就有回查之報單亦有收取賄款之情形,自無從認定附表9 、128 經辦理回查產地之兩筆報單亦有收取賄款之事。 ②至附表O 之1 編號138 該筆由被告林東瑩與案外人玄○○共同查驗之報單,被告林東瑩之收款情形,證人呂崇祥雖證稱:如果是玄○○與林東瑩共同查驗,我應該不會抽一半自己留著,只把一半交給林東瑩等語(見訴1114卷7 第72頁),並經被告林東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玄○○查驗的該筆就自己收一半的錢,另一半就由我收下作為驗貨基金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頁);然證人呂崇祥亦已如前述於審理中證稱玄○○查驗的部分乃其自己留下等節(見訴1114卷7 第72頁),且觀諸被告林東瑩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先前於調查中確認附表O 之1 編號138 號之報單係進口斯時非屬管制物品之馬賽克磁磚,故呂崇祥並無給予賄款一節(見訴1114卷7 第12頁、偵14678 白皮卷二十三第6039頁),且除證人呂崇祥、被告林東瑩之上述互斥之證述內容以外,尚無其他佐證,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林東瑩並未收受此筆報單之賄款。另附表O 之1 編號14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之2 編號141 )該筆報單,於起訴事實已註記該筆未收賄款,並觀諸被告林東瑩於審理中供、證述其於調查中陳述該筆報單係進口斯時非屬管制物品之馬賽克磁磚,故未收受賄款等節乃屬實在(見訴1114卷7 第12頁、偵14678 白皮卷二十三第6041頁),是此筆雖屬勝炫報關行報運進口之磁磚貨櫃,然亦有該筆報單不收賄之合理事由存在,自應認被告林東瑩就其查驗之此筆報單亦無收受賄款,附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十二、㈡部分: 1.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富崇於99年4 月間調任以前,係擔任六堵分關之驗貨課課長,並於99年4 月間調任以後,則改由被告周家屏接任此驗貨課課長職務等情,業如前述。且斯時擔任驗貨課課長之職權,包括可在進口報單上批示查驗註記事項要求驗貨員回報,並依電腦系統點選驗貨員由電腦隨機派驗,甚至於電腦派驗後仍可以人工方式調整各別報單為實際之驗貨員人別,且上開方式均足以使進口報單之通關程序受影響,並導致通關結果及貨物提領時間延宕等節,亦如前述。 2.關於被告黃富崇有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一節: ⑴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林憲武說驗貨員是由課長派驗,所以請他自己跟課長報備要進口磁磚之事,但他有無去報備我不清楚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 頁背面),併依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跟林東瑩談完之後隔蠻久才去找黃富崇還是誰,即林東瑩的上司說一些事,我記得當時的課長是黃富崇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2頁背面),足見證人林憲武確實曾因林東瑩要求從六堵分關報運磁磚要先向課長報備一事,遂於與林東瑩晤談後,即洽詢斯時之課長即被告黃富崇。 ⑵再依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我與黃富崇洽談的過程就如我之前所述,即我與林東瑩洽談完行賄驗貨員後,就到驗貨課辦公室,找驗貨課課長黃富崇,向他表示,我有磁磚貨櫃要進來,我的貨不會亂夾藏東西,不會造成他的困擾,而且也跟驗貨員林東瑩說好了,黃富崇就表示,只要跟林東瑩說好就可以了,之後我就離開;約1 個多月後,我的磁磚貨櫃進來,且通關順利,因為我有聽報關同業在講,黃富崇也是有收錢的,我為求心安,就決定送3 萬元給黃富崇,因為我跟他不熟,也不好意思貿然跑到辦公室把錢給他,所以就把現金帶著,只要一有空,就會繞到六堵報關局辦公室,在某日上班期間,我剛好看到黃富崇在六堵關稅局辦公室1 樓停車場旁抽菸,於是就將3 萬元拿給黃富崇,向他表示:「感謝你這段時間的幫忙」,黃富崇就表示:「沒啦!沒幫忙什麼!」原本想要推辭,我又表示:「讓你吃個涼水。」黃富崇才把錢收下,並將錢放到他的口袋內。是1 千元現鈔30張,用白色的信封袋裝著。就只有前述的那一次,因為該次我拿3 萬元給他的時候,他有向我表示,以後不要再拿了,所以之後就沒有再送錢了。黃富崇收受我賄款後,沒有在通關時給幫忙,這是海關的陋習,只能說不找麻煩就是幫忙,後來我的磁磚貨櫃通關時也都順利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3頁),是證人林憲武延續上開林東瑩之要求向被告黃富崇交談時,確實有表明有磁磚貨櫃要進來一事,並本此意思,再度於貨櫃進來後1 個多月之相當時間,覓得無人察覺之時機,交付3 萬元給被告黃富崇作為「感謝幫忙」之款項,並有上述具體之時空場景與對話內容,足見被告黃富崇確實有如證人林憲武所述,係以收受賄款作為酬謝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⑶至證人林憲武雖於審理中同證稱:我當時應該是送紅包,就是遇到過年前後的節日,算是送紅包或是禮金,說謝謝只是客套話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3頁),然其既證述與被告黃富崇「不熟」(見訴1114卷7 第53頁),且需援引被告黃富崇與林憲武之親兄林憲文之私交拉近彼此間之關係,即「會說到我哥哥是因為我希望他認為是我哥哥送的這樣他們才會收」(見訴1114卷7 第57頁背面),況交款時間距離農曆過年此較有送禮習慣之時間亦仍有相當間隔,則其斷無理由年節餽贈無私交之被告黃富崇上開款項,甚如其所證「給黃富崇錢的當時,在停車場應該沒有人,有人我就不會光明正大的給」(見訴1114卷7 第58頁),以此等隱諱之方式避免他人查悉,足見被告黃富崇確實曾本其課長職務,收受來自於被告林憲武之賄款,作為協助勝炫報關行報運磁磚之過程中,不以課長職權延宕貨物提領以迅速通關之對價等節,應甚明確。 3.關於被告周家屏有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一節: ⑴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在新任課長周家屏到職後1 、2 個月左右,我有拿3 萬元給他,之後就沒有再送錢了。周家屏剛到任後不久,我就到他辦公室找他,跟他表示,我有從六堵關稅局進口磁磚,不會在貨櫃裡面夾藏東西,造成他的困擾,也跟林東瑩說好了,周家屏表示,他會找林東瑩瞭解。因為我早就聽說周家屏從當驗貨員時期就有在收錢,為了求心安,就決定送錢給他,大約在他到任後1 、2 個月,由於我跟周家屏不熟,我也是循先前送錢給黃富崇模式,先把現金3 萬元帶在身上,有空就繞到六堵關稅局察看,因為周家屏都比較少到樓下來,我一直遇不到他,所以就某天下午2 、3 點驗貨員都出去驗貨時,直接到辦公室找他,當時驗貨員都不在,只有1 、2 個工讀生在辦公室另一頭,距離大約2 、30公尺,所以很難看到我跟周家屏在做什麼,但因為是要送錢,我怕被工讀生看到,我就蹲在周家屏座位旁邊,周家屏就說:「坐、坐」我才因而坐在他旁邊的椅子上,並拿出現金3 萬元,周家屏把他的抽屜打開,我就直接把錢放到他抽屜裡,之後就離開。是1,000 元現鈔30張,用白色的信封袋裝著,而且我習慣看公司有什麼袋子拿了就走,所以用牛皮紙袋或白色信封都有可能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3頁背面),參以勝炫報關行報運進口如附表O 之1 之磁磚貨櫃時之起始日為98年10月8 日,待至證人林憲武報運附表O 之1 編號34之貨櫃時,業經其打點之被告黃富崇旋於翌日調離六堵分關,然其後勝炫報關行尚有數百筆磁磚貨櫃需透過六堵分關通關等情,有如附表O 之1 之各筆報單可佐(卷證位置詳附表O 之1 ),則證人林憲武延續如前揭之受貨主葉福昌所託,為確保其報運進口之磁磚貨櫃於更換驗貨課主管即課長後,仍秉於其認知課長具備前揭分派驗貨員查驗貨物、指示註記查驗內容等足以影響貨物順利驗放之權限,及證人林東瑩囑以需向課長為報運磁磚表示之情,自有充分動機對於自99年4 月26日接任被告黃富崇原六堵分關驗貨課課長職務之被告周家屏同以前述方式妥為安排,是證人林憲武上述具體描述其趁隙與被告周家屏洽談之時空場景,及彼此間之互動方式,送出賄款時隱蔽、秘密之情節,自屬信而有徵。 ⑵至證人林憲武同於審理中證稱該筆款項乃年節禮金之餽贈(見訴1114卷7 第53頁),惟其亦證稱:我沒有逢年過節就送錢給海關每位或某位課長的習慣,我哥哥林憲文也不曾告訴我他有送錢給周家屏或黃富崇的經驗,雖然我哥哥有說可以用他的名義送錢,但我沒有用他的名義,我沒有拿錢給他們或之前、之後的課長,或其他課的課長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及「禮金如果是給不認識的我只會送一次,就是希望他們不要找麻煩,所以我給黃富崇、周家屏的3 萬元都只有送過一次而不是逢年過節都送」(見訴1114卷7 第62頁),益證證人林憲武送出之此筆款項乃係為求「不要找麻煩」,且交予之對象亦係實際與其以勝炫報關行報運進口附表O-1 之磁磚貨櫃之時任課長,並非其他時期之課長,應認被告周家屏確實亦本其課長職務,收受證人林憲武交予之賄款3 萬元,作為不以課長職權延宕貨物提領以迅速通關對價之事實,已臻明確。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富崇、周家屏收受上開款項乃本於以約定違背職務之意收受賄賂等節,並指出於被告周家屏擔任課長期間,就附表O 之1 編號35、51、77、97、107 、109 有將原本電腦派驗之驗貨員改派其他驗貨員一事,然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周家屏雖本其課長權限有於電腦分派驗貨員查驗特定報單後,以人工方式改派驗貨員查驗各該特定貨物之權限,然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其於調查中確認附表O 之1 編號51、77、97、107 、109 改派驗原因時所述「課長在派驗時,並沒有特別跟我說他派驗的情形及原因」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頁、偵14678 白皮卷二十三第6042頁),且觀諸附表O-1 編號51、77,係由原電腦派驗之林東瑩、黃智銘,依序由被告周家屏改派驗為林東瑩、黃智銘與林東瑩共同查驗,另編號35該筆則原無電腦派驗人員經被告周家屏改派由林東瑩查驗等情,有六堵分局進口人工改派驗報單清表附卷可證(見犯罪事實O 卷第17頁),然依前述被告沈家慶、林東瑩、黃智銘既均有收取被告呂崇祥交付、轉交之賄款,則被告周家屏縱為上開改派查驗,亦難認係為使有收賄之驗貨員負責勝炫報關行進口之磁磚貨櫃以達規避、包庇放行之目的。再參以同清表上由被告黃富崇、周家屏所載改派驗貨員欄位,雖未有改派不收賄款之玄○○查驗之情形,然該表上所載原派驗貨員欄位,亦無原即派驗玄○○查驗者,是自無從僅因上述改派驗之結果,遽認被告黃富崇、周家屏有何本其派驗權限,違背電腦隨機派驗之驗貨員查驗貨物原則,本其人工派驗權限,干擾、影響勝炫報關行進口磁磚貨櫃之查驗結果,以達包庇放行之目的,並作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對價,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實未達足以形成被告周家屏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之心證。然此仍不影響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黃富崇、周家屏確實曾因本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十二、㈢部分: 1.查被告柯克明係於98年2 月16日至99年5 月2 日於六堵分關擔任進口業務課第二股秘書,其負責稅則第61至67章、第69至70章,即包括第69章磁磚之稅則分估業務,又被告程恒毅係於99年5 月3 日調至六堵分關進口業務課第二股接任被告柯克明之業務,並由被告柯克明陞任同股股長等情,業如附表二記載甚明,並經被告程恒毅於審理中供、證述明確,是上情自堪認定屬實(見訴1114卷7 第17頁及背面、第20頁背面)。 2.關於被告柯克明、程恒毅是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所為犯行一節: ⑴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葉福昌給我的1 萬2,000 元到1 萬5,000 元之款項中包括他積欠我關稅要還我的錢,也包括要給驗貨員、分估員的錢在內,勝炫報關行報運葉福昌進口之磁磚,從頭到尾都有交錢給驗貨員及分估員,分估於99年5 月3 日有調程恒毅來,這不是我談,我當初是跟柯克明談好,而程恒毅是從驗貨員調去分估,我跟呂崇祥說讓柯克明去處理就好,交付賄款都是呂崇祥在交的,我有聽他講過說,程恒毅是親自收,他是有時候會跟我說這件事,但我不是很在意,我在意是說貨可以通關就好,只要是C2、C3的,我都有按照前述金額支付,我為標業、福昌旺公司報關進口磁磚致贈賄款給柯克明等分估員,係按進口報單逐批支付,把錢弄好交給呂崇祥,叫他拿給分估或驗貨;C2跟C3通關方式要給分估,因為C2也要給分估驗文件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4至55、63頁),並證稱:我有去跟柯克明談錢,但沒有當場給錢,後來就由呂崇祥全權處理,若貨有進來,我就把錢給呂崇祥,有時候驗完關我不在,我就把錢交給呂崇祥請他處理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4頁);另證人呂崇祥則證稱:我有送錢給分估員,柯克明、程恒毅我都有送,林憲武把錢交給我,我就全數交給分估員柯克明或程恒毅,程恒毅調任分估員,負責分估磁磚後,我印象中,程恒毅要我先把賄款拿給柯克明就可以了,過一段時間後,我就直接把賄款拿給程恒毅,我知道我交付給程恒毅的賄款,程恒毅有朋分給柯克明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7頁背面、第68、73頁);又被告程恒毅除自承其於擔任分估員期間,確實有收受被告呂崇祥交予之賄款一情外,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不是勝炫報關行的呂崇祥直接找我,而是柯克明把錢拿給我,我做分估員應該幾個禮拜後,柯克明有跟我示意說有廠商請喝茶,我回答不好,但之後柯克明跟我講了2 、3 次後,我就沒有堅持,柯克明就開始把錢給我,在還沒有給我錢之前,柯克明就有跟我說是勝炫報關行給的錢,就是在柯克明第2 、3 次講的時候才提到勝炫報關行,後來呂崇祥拿賄款給進口業務課第一股股長柯克明,柯克明當時以1 櫃600 元由柯克明與我平分,所以柯克明交給我1 櫃300 元,總共以實際報單數量為準,柯克明交付給我的都是勝炫報關行進口磁磚的賄款,總共交給我4 次至8 ,他都是累積1 、2 禮拜的賄款再交付給我,每次約4,000 元、5,000 元,柯克明應該有補給我到任第1 週我分估勝炫報關行進口磁磚的賄款,是下班後在他的座位旁交現金給我,在柯克明轉交賄款給我的期間,我至少看到呂崇祥到辦公室找柯克明1 、2 次;後來柯克明擔任股長之後,就改由呂崇祥把錢拿給我,我再轉交給柯克明,記得當時是呂崇祥知道我有在收勝炫報關行的賄款,才敢直接找我,時間是在99年6 、7 月間的上班時間,呂崇祥到六堵分局找我,約我在3 到4 樓樓梯,且呂崇祥表示賄款不知道交給我好,還是交給柯克明好,我表示交給我好了,我還是會分給柯克明,呂崇祥表示同意,之後呂崇祥就直接交付磁磚的賄款給我,一直到100 年1 月止,這部分的賄款我都有算1 櫃600 元的半數給柯克明,我有轉交給柯克明,放在柯克明的抽屜內,但我沒有跟柯克明說什麼,只有用手指抽屜,柯克明也沒有多問,開始由我收款是從99年7 月開始,轉交給柯克明的時間點到99年9 月底,有跟他說這是勝炫的,我轉交勝炫報關行賄款給柯克明這段期間,我是在下班後,在他座位旁,交付現金,有跟他說這是勝炫的,99年9 月底柯克明調任基隆關稅局稽查組股長之後由黃得時接任,我沒有轉交勝炫報關行的賄款給黃得時,我直接將全部賄款收下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8至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可見證人林憲武以勝炫報關行自六堵分關報運進口貨主葉福昌如附表O 之2 首筆磁磚之日即98年10月1 日,即被告柯克明擔任分估員時期,即曾向被告柯克明清楚表明交款行賄之意,並於被告柯克明陞任分估課股長,由證人程恒毅接替被告柯克明之職務後,再由證人林憲武全權交由證人呂崇祥向證人程恒毅洽談收賄之事,且因被告柯克明、證人程恒毅自99年5 月3 日職務調動之日起,乃職務上下屬之關係,遂由證人呂崇祥與程恒毅協商後,自99年7 月開始,由原本被告柯克明收款交予證人程恒毅之模式,改由證人程恒毅收款轉交予被告柯克明之方式,並以此方式收受自證人程恒毅轉交之半數賄款至被告柯克明再度調離原職之99年9 月30日止,是被告柯克明確實曾收受證人呂崇祥按證人林憲武之指示交予之款項無疑。 ⑵又證人林憲武交付賄款予被告柯克明之原因,經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勝炫報關行報運葉福昌進口之磁磚,從頭到尾都有交錢給驗貨員及分估員,會送錢給分估員的原因,是因為如我不付錢,分估員會把單子擺在旁邊幾天,但有交錢的話就會馬上,約1 小時就可以過,也可以插隊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4至55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崇祥於審理中證稱:給分估的目的是要讓單子比較快放,類似快單費,柯克明知道我交付給他的賄款是為了讓磁磚快速通關的快單費,也知道是勝炫報關行的賄款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8、73頁背面),及證人程恒毅於審理中證稱:勝炫報關行請喝茶是因為在辦理業務的時候,排隊等報單通關的人一大堆,大家都希望可以早點通關核發稅單繳稅,他們應該是希望可以儘速通關等證述內容均相符(見訴1114卷7 第18頁),可見證人林憲武對擔任分估員之被告柯克明、程恒毅行賄之目的,實係冀求勝炫報關行之進口報單於報單評定以C3方式查驗,經驗貨員查驗貨物完畢,或C2方式未經實際驗貨即由分估員分類估價之際,得由分估員本其職務,儘速驗放,使貨物能儘速由勝炫報關行處理後續領貨事宜,以供貨主葉福昌取貨,並完成證人林憲武、呂崇祥之受託報關事宜,是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實際基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向分估員被告柯克明、程恒毅行賄,並由被告柯克明、程恒毅本其職務儘速驗放作為收取賄款對價之情節無誤。 ⑶至證人程恒毅雖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收到勝炫報關行的賄款後,我還是依照報單的上下順序處理,沒有特別把勝炫報關行的報單抽出先處理,在柯克明向我提到勝炫報關行請喝茶之前,我也不會特別拖延勝炫報關行的報單造成他們的困擾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1頁),然受賄公務員有無實際履踐行賄者冀求之行為,非屬賄賂罪必備要件,因賄賂罪係以確保公務之廉潔性與不可易價性,而非保障公務運作結果之正當與合法性,故一旦行賄者價購公務員之職務或非職務行為,本於行賄者冀求以行賄,並於受賄者認知該行賄者換價之「標的」之要約而期約收賄時,即以成罪,與是否確有履踐冀求之職務或非職務行為無涉。是被告程恒毅、柯克明既已如前述清楚認知被告林憲武、呂崇祥行賄之用意,則其最終是否按冀求「快單」促使報單順利通關放行,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自無從僅因被告程恒毅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遽為對行賄之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及包括被告程恒毅在內之收賄者及被告柯克明為有利之認定。 3.關於被告程恒毅、柯克明於附表O 之2 擔任分估員及分估覆核股長所收受賄款數額一節: ⑴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我貨櫃進來的時候去找柯克明約定按照磁磚尺寸給付每櫃1,000 元或500 元的費用,之後我把錢交給呂崇祥,我是勝炫報關行進口的貨櫃全部都有付,且是在貨櫃進來驗完的時候交付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8頁背面);證人呂崇祥則於審理中證稱:我給分估員柯克明的錢是以磁磚規格60*60 是500 元,80*80 是1,000 元,這個數字是林憲武告訴我的,每次金額多少是看櫃數多少而定,錢是林憲武直接交給我,我忘記是拿到現金還是有包裝的錢,我把錢交給柯克明時有把錢封起來,交給柯克明的錢都是申報磁磚的金額,這是老闆林憲武交代的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9頁),及證人程恒毅於審理中證稱:7 月以前柯克明轉交給我賄款的那段期間,由我分估但不是柯克明分估覆核的部分,我還是有收到柯克明轉交給我的賄款,都是只有每櫃賄款的半數,我有跟呂崇祥講錢會分一半給柯克明,我都有把收到的錢分一半給柯克明,我收到呂崇祥交付的賄款後,會扣除我的那份,在下班後,用辦公室內普通的紙將現款包裝,直接在柯克明辦公桌前交給柯克明收受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9頁及背面、第22頁及背面),是被告林憲武、呂崇祥係以每櫃按磁磚尺寸分為500 元或1,000 元,且係以未超過80*80 尺寸之磁磚則為500 元,以上者則為1,000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並按附表O 之2 之各筆報單所示,於98年10月1 日至99年5 月2 日以前,係以上開標準支付賄款予被告柯克明,並於99年5 月3 日至99年9 月30日以前,係交由被告柯克明或程恒毅(99年7 月以後),由其二人均分,且無論斯時勝炫報關行所進口如附表O 之2 之磁磚報單是否由程恒毅分估、柯克明分估覆核,均以均分方式收受,再於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3日止,由被告程恒毅自行取得全數賄款,是應堪認定被告柯克明、程恒毅分別收受如附表O 之2 所示之款項,即被告柯克明總收賄款26萬2,750 元、被告程恒毅總收賄款30萬9,750 元。 ⑵至被告程恒毅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多度證稱:勝炫報關行是以1 櫃600 元付賄款等節(見訴1114卷7 第19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2頁),與上開證人林憲武、呂崇祥證述之賄款金額不同,然被告程恒毅於警詢中自承柯克明、呂崇祥交予其之賄款「沒有佰元鈔券,也沒有伍佰元鈔券,都是仟元鈔券」一情(見偵18565 卷八第1811頁),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呂崇祥1 到2 個星期轉交1 次賄款給我,也就是累積3 到5 張報單後,才將賄款拿給我,呂崇祥有時利用上班時間、有時在下班後,每次交付賄款給我都是六堵分局3 到4 樓的樓梯間轉角,賄款都是現金,沒有包裝,我不會當場點數就直接收下,我當時不知道1 櫃多少錢,他是累積後再把賄款給我,總共交給我4 次至8 次,每次約4,000 元、5,000 元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可見被告程恒毅並非每次分類估價勝炫報關行進口之附表O 之2 磁磚貨櫃後,隨即收受來自被告呂崇祥交付之賄款,而係累積一定筆數後收款,自無從核對實際收款之計算方式與數額;且倘被告程恒毅所述收受賄款之數額為按櫃以600 元計算之情屬實,其雖有因證人呂崇祥累積數筆後洽湊足仟元整鈔而交付被告程恒毅,然其亦有高度可能於證人呂崇祥交付時,收受畸零之佰元鈔票始為合理,自無可能每次均係仟元鈔,而無佰元鈔之情形,反觀證人林憲武、呂崇祥之計價方式僅有500 元、1,000 元之倍數,自有被告程恒毅「僅收到仟元鈔」之合理可能,是被告程恒毅以證人身分供、證述之收款數額計算方式為每櫃600 元,應不可採信,自認證人林憲武、呂崇祥所述賄款之計價方式始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十二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柯克明、黃富崇、周家屏、林憲武、呂崇祥之各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就事實欄十三部分: ㈠被告周家屏固坦承其自99年4 月26日接任共同被告黃富崇原任六堵分關驗貨課課長之職務,職掌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且其中附表B 、C 、E 、F 之2 各筆貨物中於上開接任日期以後始進口之貨物,均屬在其任職課長期間由共同被告賴欽聰、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名義報運進口之貨物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犯行。辯稱:雖然驗貨課長對於驗貨員查驗進口有派驗、監督查驗等權責,但一般都是由驗貨股長在進口報單上批示查驗重點,驗貨課長鮮少為此批註,且指派驗貨員查驗報單係依據工作手冊記載以電腦亂數方式分派,我雖有權以人工改單,然並非均指定有收賄之關員查驗貨物,其中雖有電腦選派未經起訴收賄之驗貨員玄○○後由我人工改派他人查驗之情形,亦係因考量玄○○資淺、經驗不足,所以才會讓他去查驗較無爭議性之貨物,或因玄○○對於查驗汽車有相當專業,配合奢侈稅實施後價值300 萬元以上之汽車也是課稅項目,才派玄○○查驗汽車。電腦隨機派單後,我還需通盤考量包括天氣因素、驗貨員出勤、上午驗貨員查驗是否完成足以再為下午派驗等狀況,以人工改派適當之驗貨員查驗貨物,甚至加派1 名以上之驗貨員由2 人查驗貨物,我從未收受任何人轉交之任何款項等節。 ㈡經查: 1.附表B 、C 、E 、F 之2 各筆報單係由共同被告賴欽聰、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名義受共同被告林宏仁、蕭玄機、張晋娟、李明義、A○○委託所報運進口之貨物,各貨物進口通關、分派驗貨員查驗及實際驗貨狀況均如前揭各部分所述,又被告周家屏係於99年4 月26日接任共同被告黃富崇之六堵分關驗貨課課長職務,是各該貨物報關進口之日期在該日以後者,各驗貨事項自係由被告周家屏擔任課長本其權限負責主管監督等情,亦無疑義,是上情已堪認定屬實。 2.關於被告周家屏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賄犯意為期約、收賄之認定: ⑴被告周家屏之職務權限:如前揭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項目編號「A-030-01」、作業名稱「進口報單查驗之通關作業」、作業目的「進口報單查驗以力分類估價、核課關稅、貨物管制」上記載作業摘要之一般通關單位作業過程,及項目編號「A-030-04」、作業名稱「報單之派驗」、作業目的「作為驗貨單位派驗報單之一般規範」上記載報單之派驗之規定(見理由欄壹、二、㈡2 ,另見犯罪事實B 卷第44至46頁);併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課長確實有權限可以在派單前在報單背面寫紅字要求驗貨員仔細查驗,並要求驗貨員於報關單上回報,例如如果雜貨的話就會批注意夾藏,其他大部分都是例行的註記,且派單原則上都是電腦派單且當天驗完,但如果有必要的話,課長有這個權力可以改由人工指派等語(見訴1114卷3 第122 頁背面、訴1114卷4 第92頁),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磁磚貨物產地回查,驗貨員、股長、課長都可以查,但如果股長、課長都批示要查,我們驗貨員就要查等語(見訴1114卷1 第253 頁背面),及證人即時任六堵分關驗貨督導之O○○於審理中證稱:驗貨派單是課長的權限,覆驗不是我即督導的工作職權等語(見訴1114卷3 第8 至9 頁),足見當時擔任六堵分關驗貨課課長之被告周家屏本其職權,確可在進口報單上批示查驗註記事項要求驗貨員回報,並可依前述電腦系統點選驗貨員由電腦隨機派驗,甚至於電腦派驗後仍可以人工方式調整各別報單實際之驗貨員人別。另參以證人詹美華於審理中證稱:報關行報驗貨物之後,會因為通關驗貨順利或不順利影響驗關結果出來的時間,如果通關有問題不順利,結果出來的時間會拖更久等語(見訴1114卷3 第123 頁),故倘課長本其上開權限,於進口報單上本其職權批註查覆事項,或變動驗貨員,均足以使進口報單之通關程序受影響,並導致通關結果及貨物提領時間延宕,是被告賴欽聰、詹美華確實有充分動機行賄周家屏,促其在擔任課長之裁量權限範圍內,不行使其足以導致通關延宕之職務上權力。 ⑵關於共同被告賴欽聰、詹美華行賄被告周家屏,並經被告周家屏應允收賄之過程: ①證人詹美華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因為周家屏99年4 月就調來六堵驗貨課當課長,驗關時賴欽聰都沒叫我送賄款,都是他自己處理,到了10月份賴欽聰才跟我講說之前的都沒有拿給「後面的」周家屏,10月份賴欽聰說一櫃1,000 元拿給周家屏,由我交給周家屏,我給周家屏的款項是賴欽聰給的,我記得賴欽聰有說前面的都沒有給後面,課長是後面的,以後就每櫃1,000 元給後面的,叫我拿去,賴欽聰這樣跟我講後,在第一次給錢之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有去把這樣的計算方式跟周家屏講等語(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511頁、訴1114卷1 第194 至195 頁);及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在周家屏上任後,詹美華每個櫃跟我收1,000 元,他要拿給周家屏課長,但我沒有問詹美華如何使用這1,000 元,當下我認為我已經拜託林東瑩這個窗口了,而且課長怎麼可能只收1,000 元,但因為有賺錢,我認為只有多1,000 元而已,所以詹美華要1,000 元我就給他,我也有問詹美華有沒有把錢給周家屏,他都說有等語(見訴1114卷4 第25頁及背面、訴1114卷3 第113 頁背面),顯見被告賴欽聰、詹美華確實曾於周家屏上任後,為確保通關順利,遂另外由被告賴欽聰提撥每櫃1,000 元予詹美華交付周家屏無疑。至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詹美華說過「好像都沒有跟後面的算」,就是我沒有跟詹美華說過賄款沒有交到課長手上等語(見訴1114卷1 第157 頁),並據以證稱非其促請證人詹美華行賄被告周家屏等情,雖與證人詹美華證述不同,然此節並不影響其2 人確實係由證人賴欽聰每櫃多提供1,000 元予證人詹美華交予特定對象即被告周家屏之基礎事實,況倘證人賴欽聰對於該1,000 元款項用途漠不關心,自無庸向證人詹美華確認「我也有問詹美華有沒有把錢給周家屏,他都說有」一事;又遍查附表B 、C 、E 、F 之2 之各筆報單上確無因被告周家屏於其上簽註查驗事項,或因被告周家屏之意見而將石材送鑑定是否為管制石材等情形,有上開各附表報單附卷為證(卷證位置詳各附表),可見被告周家屏乃攸關被告賴欽聰得否按其前揭手法順利進口報關之主管,如未予相當打點,前揭大費周章行賄關員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效果大打折扣,是證人詹美華所述自應較證人賴欽聰為合理,則證人賴欽聰確有提撥自業者收取之款項析分予被告周家屏以確保周家屏不在權限範圍內影響通關流程,是其上開證述與證人詹美華相異之處,自應以證人詹美華所述為實在。 ②另證人詹美華於偵查中結證:我在交賄款給周家屏時有跟他說這是哪些月份櫃子的錢,周家屏沒有說什麼,但是他都有收下我給的錢等語(見偵14678 卷四第1059至106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是賴欽聰跟我講1 櫃給周家屏1,000 元,時間就是我在偵查中講從99年10月開始由全昱報關行報關進口的貨櫃都是按照1 櫃1,000 元來給付,這個時間點都有按照1 櫃1,000 元來給付,給周家屏賄款的標準是在99年10月、11月份的賄款是依照所有石材及冷凍櫃的數量給付,在99年12月以後改成只有石材櫃要給,冷凍櫃需要報關時才給錢,我給賄款不是按天計算,是整個月一起算,當時記得是兩個月拿1 次,第1 次付錢給周家屏是99年12月交付的,是付99年10月、11月的全昱報關行28個貨櫃,也包括沒有驗貨的C1、C2的貨櫃,但因為石材一般都要C3驗關,10月、11月每筆石材櫃都有驗關,所以我當時就是以這兩個月總共進口的石材櫃28櫃算給周家屏等語,另外我有算99年12月、100 年1 月份給周家屏的賄款,就是我在報關資料明細表上記載「代付23000 」,但上開2 個月份光C3報單就有29櫃,我忘了我為什麼只給23櫃的錢,應該是如同我在調查局時所述一樣,是因為我算錯了;我總共給周家屏錢4 次,第1 次是99年12月給了2 萬8,000 元,第2 次是100 年2 月初給了2 萬3,000 元,第3 次是100 年3 月給了2 萬9,000 元,第4 次是100 年4 月29日給了2 萬8,000 元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81 至183 、185 頁背面),參諸記載全昱報關行之報關紀錄簿上確實有記載「代扣」各款項等文字(見偵14678 卷二第525 至526 頁、第532 至533 頁、偵14678 卷四第1032至1043頁),並經詹美華於審理中確認上述文字記載、數額及表彰之意義確實係指交予被告周家屏之款項等節(見訴1114卷2 第183 頁、訴1114卷3 第123 頁背面),足見被告周家屏確實於歷次自被告詹美華處收取各該款項時,藉由被告詹美華所代表之全昱報關行身分,及當面告知貨櫃數量等情節,已清楚知悉被告詹美華所交付之2 萬8,000 元、2 萬3,000 元、2 萬9,000 元、2 萬8,000 元,合計10萬8,000 元之各筆款項乃係要求被告周家屏協助全昱報關行進口報關之貨櫃順利通關,並應允後始收受上開款項無疑。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家屏收受上開款項乃本於以對於違背職務之意收受賄賂等節。然: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前揭說明(即理由欄壹、二、㈡2 )六堵分關驗貨課課長之固有權限,及本於其擔任驗貨課課長長官,對屬官即驗貨課課員所負責之實際查驗貨物職責,得於報單上批示查驗事項,然並非本於課長職責應為之義務,被告周家屏裁量後未為任何批註,尚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家屏於收賄當時,已從業者、報關行之行賄方查悉、與其等約定進口貨物有管制物品不得進口之情況下,仍予順利通關之意,始收受其等交予之賄款;且被告周家屏其主觀上係認知收取賄款之目的乃在於使全昱報關行之進口報單貨物本其流程順利通關,不因課長加註查驗事項造成覆驗或送鑑定影響流程之查驗結果,故其僅認知收取賄款係配合使全昱報關行進口報驗之貨物本於海關查驗貨物流程順利進行,顯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為受賄之約定,自難認其乃屬本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所為。 ⑶又起訴意旨僅概括指稱被告周家屏之違背職務行為乃「包庇放行」,非具體指訴其如何包庇之具體情節;另被告周家屏雖有以人工改派驗貨員查驗貨物之權限,且以課長實際操作派驗流程,於各次派驗時,需先以電腦登入「電腦派驗驗貨員登錄作業」頁面,開啟預報貨物資訊系統並確認、鍵入出勤人員,再以電腦查詢查驗區報單量,將報單量較少之查驗區報單合併,配置適當人數至各該查驗區,再按電腦派單鍵由電腦分派派單,其中如有舊案或前班次尚未完成全數查驗,需指派於原查驗區查驗,則以人工派驗等情,固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6 月27日回函及所附電腦派單操作頁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訴1114卷2 第37至38、65至71頁);惟觀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101 年1 月2 日檢送「六堵分關進口人工改派驗報單清表」(見訴1185號書狀卷一第64至66頁),就其中與附表B 、C 、E 、F 之2 有關者,僅附表B 編號13、24、25、36之進口報單,及附表C 編號3 之進口報單,「原派驗驗貨員」欄位依序為玄○○(代號8244)、沈家慶(代號7615)、林東瑩(代號4217)、林東瑩、黃智銘(代號7737),依序改派驗貨員為玄○○、沈家慶、林東瑩、林東瑩、黃智銘等情,則上開被告沈家慶、林東瑩、黃智銘既如前述均有收取被告賴欽聰交付、轉交之賄款,被告周家屏縱為上開改派,亦無規避、包庇使未收賄之驗貨員諸如時任驗貨員玄○○避免查驗之情形;且證人林東瑩亦於審理中證稱:驗貨員都是獨立驗貨,課長只是負責派單,無法影響驗貨員的驗貨作業等語(見訴1114卷1 第181 頁),及證人即時任六堵分關驗貨課股長S○○於審理中證稱:股長不會到現場查驗,貨物有問題主要是現場的驗貨員查驗,貨物取樣幾件也是由驗貨員視狀況決定,他會取有代表性的樣品,取樣的貨物內容也是由驗貨員決定等語(見訴1114卷2 第207 頁),則被告周家屏實無自行至貨櫃場開箱查驗貨物以包庇貨物通關之權限,自難僅因被告周家屏有人工改派驗之權限,遽認其係本於違背此權限為收賄之約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實未達足以形成被告周家屏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之心證。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家屏有何具體包庇之舉措,亦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4.此外,被告周家屏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之六堵分關分估課股長S○○、證人即案發當時六堵分關之督導O○○、證人即案發當時六堵分關之編審丑○○欲證明其等為據實查驗一節,並經證人S○○於審理中證稱:周家屏在擔任課長的期間,沒有驗貨員向我表示派單有異常或是勞逸不均,或者少指派哪位驗貨員驗貨的情形,我也無法比較周家屏擔任課長與我任內經歷過的課長之間有何不同或異常,玄○○也沒有向我反應過他都沒有驗到石材、磁磚的狀況等語(見訴1114卷2 第206 頁背面);證人O○○於審理中證稱:周家屏沒有要求我對特定的報單為督導或不要督導,周家屏及驗貨員也都不知道我會去哪個驗貨場督導,也沒有要求我對全昱或凱冠報關行放行或不要詳細督導等語(見訴1114卷3 第8 、9 頁背面);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在我擔任課長的經驗,經過驗貨員查驗相符的貨物我沒有不准放行領貨再派驗貨員重新開櫃查驗的情形,也不會對查驗合格的貨物進行覆驗,除非有密報案件,周家屏擔任課長的期間也沒有指示我不要督導特定報關行的貨物、特定貨櫃場、特定驗貨員等語(見訴1114卷2 第214 頁背面)。惟上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周家屏未曾指示S○○、O○○、丑○○對於查驗或督導查驗為何特定意向之行為,然仍不影響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周家屏確實曾因本於約定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證人3 人之證述對被告周家屏更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十三之事證明確,被告周家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五、就事實欄十四部分: ㈠查被告沈家慶確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而取得如附表表A 、B 、C 、E 、F 之2 、K 、L 、M 之1 、M 之2 、N 、O 之1 之賄款之事實,業如前開各部分所述,是此部分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沈家慶就其確有掩飾、隱匿各該賄款,並交由被告董惠君收受該等賄款如事實欄十四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沈家慶、董惠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證述不諱(見偵14678 白皮卷十二第3122至3123頁、偵14678 卷十三第3229頁、偵18565 卷十第2428至2430頁、偵25182 卷第4129至4132頁、犯罪事實P 卷第4 至5 頁、訴1114卷10第12、49、57、58頁),並有台新三重帳戶附卷可查(見偵14678 白皮卷十二第3084頁)。 ㈢被告沈家慶、董惠君之自白與上揭補強證據相符,其自白真實可信,本件事實欄十四之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六、就事實欄十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財益固坦承其確為時任之財政部關務署第一副總局長之情;惟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受賄之事實,辯稱:當時有權對於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六堵分關之驗貨員林東瑩為調動之人,應該是基隆關局長T○○,我並無相關人事權限,故林東瑩調動與否根本非屬於我的職務行為,且張勝泰在99年10月29日上午來找我時,我未曾收下張勝泰給我的30萬元,我雖然在記事本上面寫「林東穎」,只是為了提醒自己去了解一下林東瑩為何調動,但經我了解我無從介入這個人事案,故從未曾向T○○詢問林東瑩的調動問題,故我並無收受賄賂之犯行與犯意等節。 ㈡經查: 1.被告呂財益於99年間為財政部關務署之副總局長,並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呂財益自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可憑;另弘貿貨櫃場於99年至100 年間的負責人是乙○○,H○○則係於99年12月間升任代總經理等情,亦據證人H○○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1114卷7 第212 頁)。又依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發文查詢資料上確有記載99年10月22日下午4 時19分40秒有來自於人事室第一股之發文,其發文內容係關於包括被告林東瑩在內之6 名關員調至臺北港辦事處之人事異動,且該發文嗣於同時23分發文結案並取消,取消原因係因同屬該次調動中之異動關員即1 名葉姓女性關員之調任單位即稽查組不滿該調動決定,遂表明爭議後,乃由人事單位將包括該葉姓關員及林東瑩等人在內之人事異動全部撤回等情,業據被告呂財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述在卷(見偵14678 卷六第1579、1587頁、偵14678 卷十四第3647頁背面至第3648頁、偵14678 卷二十二第5699頁),並與證人T○○於偵查中(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496至4497頁)、證人H○○於審理中(見訴1114卷7 第225 頁背面)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有上開發文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482頁),是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予認定屬實。 2.關於林東瑩之人事調動是否屬於被告呂財益之職務範圍一節: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務之所以成為賄賂罪之要件,在於公務員有可能影響該職務行為,從而,祇須公務員有影響其職務行為之可能性者,即可認為屬於一般職務權限內之職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關於林東瑩於99年至100 年間調動服務單位相關事宜,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3條規定,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又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6 條及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5 月4 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9118號函示,前開職務之遷調係授權由各關稅局自行辦理,爰旨揭期間林東瑩之調任係應機關業務需要由本關(前基隆關稅局)首長核定發布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5 年3 月2 日函覆在案(見犯罪事實I 卷第20頁),則被告呂財益對於林東瑩之人事調動依據上開法令固無直接權限。 ⑶惟被告呂財益於98年初至98年10月19日止均為基隆關(即斯時之基隆關稅局)之局長,並於98年10月20日陞調至財政部關務署(即斯時之關稅總局)擔任副總局長等情,業如附表二所載(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可見被告呂財益在98年10月19日前,乃總理包括基隆關及所轄六堵分關之一切業務之局長,對六堵分關之影響力至為攸關。且依據證人T○○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呂財益當過基隆關局長,是我的前任,總局的副總局長在編制上,應該是我的隸屬上司,我擔任基隆關稅局局長期間,呂財益是關稅總局之副總局長,人事業務應該是他負責,另外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辦事細則第19條規定,升遷調動考核委員會是副總局長的職權,會議是由副總局長主持,基隆關六堵分關用人之事,我會向呂財益請益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21 至122 頁背面、第128 頁),益證被告呂財益於林東瑩前揭1022人事異動內部提案時,依其職掌係負責關於海關之人事調動、陞遷之相關業務,並屬財政部基隆關之前任局長,除事實上熟悉基隆關各分關人員、業務狀況以外,併因接任之局長T○○對於用人問題多會向被告呂財益請益,自可實質上充分影響基隆關六堵分關之人事異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呂財益對於時任基隆關六堵分關關員林東瑩之人事調動問題,顯然與其斯時擔任財政部關務署副總局長之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乃其職務影響力所及事項,自不因林東瑩之調動最終係由首長即基隆關局長發布一節,影響上開被告呂財益對該事項之提案、研議、議決乃至發布階段具有影響力之事實,是被告呂財益對於六堵分關驗貨關員林東瑩調動,乃係本其職務上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事務無疑。 3.關於被告呂財益何以於案發當時與共同被告張勝泰接洽之起因即共同被告張勝泰行賄被告呂財益之動機: ⑴證人H○○於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22日(星期五)下午5 點多,弘貿貨櫃場的郭廷聰副總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家裡,向我表示他到六堵分關有碰到報關行業者,告訴他林東瑩被調職,我就打電話給林東瑩問他有沒有這件事情,林東瑩向我表示確有此事,但他表示希望不要調到臺北港,如果可以的話,調到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服務。我基於幫忙林東瑩,便找靠行全昱報關行的賴欽聰幫忙,後來我有跟賴欽聰聯絡,賴欽聰表示他會趕快去找張勝泰及「阿魯米」即呂財益處理,看能不能先把它擋下來;同月25日(星期一)賴欽聰跟我聯絡,說林東瑩的調職命令已經被抽掉了,後來在同月26日張勝泰打電話給賴欽聰表示他要到基隆,賴欽聰告訴張勝泰中午要與我跟乙○○在弘貿貨櫃場附近的六六餐廳用餐,問張勝泰要不要一起過來,張勝泰表示可以,後來賴欽聰就開車去帶張勝泰過來,到了六六餐廳門口的時候,賴欽聰跟我講,途中他有跟張勝泰聊過林東瑩調職的事情,張勝泰表示處理此事要50萬元,我就跟賴欽聰講我會處理看看,張勝泰及賴欽聰用完餐後就離開了,我回到辦公室,就跟董事長乙○○報告,賴欽聰向我表示如果要林東瑩不調動的話,要花50萬元,乙○○表示就交給我去處理,後來我就找安茂、小林及芳苑報關行各出15萬元,剩下5 萬元就打算找賴欽聰出,隔1 、2 天賴欽聰到弘貿貨櫃場找我,我就告訴賴欽聰,安茂、小林及芳苑報關行願意各出15萬元,剩下的5 萬元,希望他能負責,但賴欽聰說他沒有賺到什麼錢,直接把這45萬元交給張勝泰就好了,賴欽聰找海關高層幫忙不要調動,就是由張勝泰去找呂財益,我當時同意給錢時就知道張勝泰要找呂財益幫忙,之後我便找芳苑報關公司負責人洪瑞發出資15萬元,以及找安茂報關行負責人王信恩出資15萬元,且在99年10月27日上班時間,安茂報關行的王信恩委託其公司一位王姓員工將15萬元拿到弘貿貨櫃場我的辦公室交給我,該15萬元是以信封包裝,均為仟元現鈔,我後來將該信封及現金全數交給賴欽聰,我在扣押物記事本上之99年10月27日記載「王15」代表王信恩交付15萬元給我。另外,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芳苑報關行的負責人洪瑞發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至弘貿貨櫃場找我,並要我到他的車上,洪瑞發當場交付我15萬元,該15萬元以信封包裝,均為仟元現鈔,我後來將該信封及現金全數交給賴欽聰,所以我在扣押物記事本上之99年10月28日記載「10:00芳苑洪董15」代表該日10時左右收到洪瑞發交付之15萬元,之後我就在9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我要賴欽聰到我弘貿貨櫃場辦公室,由我親自交付賴欽聰30萬元,我同一扣押物記事本之99年10月28日記載「11:00球30-OK 」,球是指賴欽聰,30是指30萬元,OK代表我已經把錢交給賴欽聰了,林東瑩於1022人事異動雖然已經被撤下,但還是有這樣的過程是因為擔心林東瑩可能在下一波調職時還會像這樣被調離六堵分關。後來林東瑩調職臺北港的命令被撤銷,一直到100 年5 月16日才調到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15 至216 頁背面、第219 、221 、224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林東瑩在99年10月間被發布調到臺北港,我記得林東瑩曾經打這通電話給我,我說我去瞭解看看,因為林東瑩誤會是我把他調走的,因為這件事情H○○請我找張勝泰幫忙,同月26日中午,我邀張勝泰到弘貿貨櫃場附近公路旁的餐廳與H○○、乙○○一起吃飯,席間H○○向我表示,可不可以請張勝泰幫忙,讓林東瑩留在六堵分關驗貨課繼續驗貨,不要調到臺北港,我告訴張勝泰,張勝泰表示盡量幫忙,席間我拉張勝泰到餐廳外聊天,我問張勝泰這件事情可不可以幫忙,如果可以幫忙要向H○○拿多少錢,張勝泰回說只要你跟H○○談好就好了,當天我立即告訴H○○需要50萬元去運作,我也有告訴張勝泰,我向H○○開價50萬元去運作。同月27日下午,我到弘貿貨櫃場找H○○,H○○告訴我他找了3 家報關行業者幫忙贊助這筆錢,包括安茂報關行、小林報關行、芳苑報關行各出15萬元,並要我告訴張勝泰45萬元就好了。同月28日上午,我先到弘貿貨櫃場找H○○,H○○交給1 個信封,內裝仟元現鈔30萬元,並告訴我其中15萬元是安茂報關行先拿過來的,另外15萬元是芳苑報關行拿過來的。28日當天下午,我與張勝泰約在基隆關稅局門口見面,我當場將該30萬元交給張勝泰。小林報關行尚未交付的15萬元,H○○則於1 、2 天後叫我到弘貿貨櫃場他的辦公室拿給我,我應該是在當天就拿到臺北濟南路立法院辦公室附近,請張勝泰上我的車,當場我拿15萬元給張勝泰,張勝泰拿出來點數後,拿了7 萬5,000 元給我,剩下的7 萬5,000 元就放他自己身上;在林東瑩人事令撤下後,後續還是有H○○把從報關行取得的30萬交給我,再由我交給張勝泰的事情,是因為擔心林東瑩這次人事令雖被撤下,但之後還是可能被調走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28 至229 頁背面、第233 頁、第238 頁背面);並與證人張勝泰於審理中證稱:賴欽聰說林東瑩發佈調臺北港,但一段時間,不如何故,基隆關又把人令抽回去,即使抽回去,可能很短時間內,林東瑩還是會調走,所以賴欽聰來找我,是拜託希望林東瑩不要調動,是賴欽聰與H○○他們自己去講的,情形我不清楚,好像是找幾家報關行集資,後來是他們研究好了以後,我印象中,賴欽聰應該是在99年10月28日拿了30萬元給我,地點及詳細時間我真的忘了,我有去找呂財益,呂財益有當場拒絕我,但錢是事後退的,就是幾天後退的等情(見訴1114卷7 第253 頁背面、第248 頁及背面),互核一致。 ⑵又證人H○○於99年10月22日下午5 時41分確實有致電林東瑩確認調動之事,且其後林東瑩亦再於同月23日下午12時5 分致電證人賴欽聰表示「兄弟,這次Order 出來了」,並經證人賴欽聰於同通電話中向林東瑩表明「不要讓你委屈,你聽懂否」,林東瑩回稱「不要把我調到臺北港」,證人賴欽聰再以「我昨晚去和阿泰談到12點多,泰哥早上就去找雙口了」,林東瑩隨後覆以「我想說你如果要那個,我想回去稽查組」,經證人賴欽聰表示「好,到時候照你的願望」等內容,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犯罪事實I 監聽譯文卷第6 至8 頁),另證人H○○亦有於同月23日下午10時42分致電賴欽聰提及「有沒有那個」,經賴欽聰回覆「有,在進行中」等語,上情亦經證人H○○於審理中證述確認;是因為賴欽聰告訴我,他當晚連夜上臺北找張勝泰,好像因為呂財益假日會去南部,或是不好找到人,也擔心星期一就會有人事命令出現,所以希望在星期一之前處理好,10月23日晚上我問賴欽聰有無那個,就是指張勝泰有無找到呂財益去了解此事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25 頁),併與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上情與其最早答應H○○要請張勝泰去了解調動原因等節相符(見訴1114卷7 第239 頁);及同月27日下午1 時58分證人H○○向賴欽聰之通話內容亦有提及「我跟你講,你昨天講的那個OK啦,你進行嘛,看怎樣那個」等節,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犯罪事實I 監聽譯文卷第11頁),亦據證人H○○於審理中證稱:這句話就是指我們在餐廳中提到要50萬才能不讓林東瑩調動的事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26 頁),足見證人H○○、賴欽聰稱其等得知1022人事異動後,隨即在同日安排處理確保林東瑩不被調動之前揭事項等節,確屬實在。且證人H○○、賴欽聰雖於同月25日下午1 時20分對話論及「剛才有消息出來了,說沒事」等語(見犯罪事實I 監聽譯文卷第10頁),即知悉1022人事異動已經撤下,仍如證人H○○、賴欽聰上述證稱持續於翌日在六六餐廳議定以50萬元確保林東瑩後續不被調動之事,顯如上開2 證人所述係本次1022人事異動雖被撤下,然無法確保排除林東瑩不再經基隆關人事為同一調動安排之可能,遂有前述續為以款項委由證人張勝泰透過被告呂財益影響人事異動結果一事,應甚明確。此外,核對證人H○○所述其所填載之記事本上,於10月27日之記事事項上確有記載「王15」之文字,且翌日之記事事項亦有記載「10:00芳苑洪董15」、「11:00球30ok」等文字(見警聲搜1060卷第120 頁正背面),可見證人H○○前開證述其係於10月27日收受安茂報關行負責人王信恩給予之15萬元,翌日收受芳苑報關行洪瑞發給予之15萬元,再於同日將合計30萬元款項交予證人賴欽聰等情,顯與事實相符。則證人H○○確係於1022人事異動當日聯繫林東瑩確認該異動之事後,遂於同日聯繫證人賴欽聰,再由賴欽聰於同日聯繫證人張勝泰,並由證人H○○、賴欽聰於10月25日談及該人事異動結果暫時撤下後,仍於同月26日在六六餐廳商議如何以賄款透過證人張勝泰聯繫被告呂財益,藉由被告呂財益擔任副總局長職務所生對於人事異動權限之影響,確保林東瑩不再被調動,及證人H○○於同月28日陸續收得合計3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交予證人賴欽聰轉交證人張勝泰,以供證人張勝泰攜往親赴面見呂財益作為行賄款項等節,至臻明確。 3.關於共同被告張勝泰確實曾於案發當時會晤被告呂財益,並交款行賄,經被告呂財益本此其職務行為收賄之對向犯意應允收賄之事實: ⑴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知道張勝泰跟呂財益熟,當時呂財益階層比較高,我跟H○○當時是拜託張勝泰去找呂財益,我跟H○○就認定張勝泰是找呂財益,且我在99年10月23日12時5 分林東瑩與我的對話中提到的雙口呂就是指呂財益等節(見訴1114卷7 第230 頁、第233 頁背面),及被告呂財益自述:1022人事異動消息發布後,張勝泰有在99年10月23日相約要在隔天見面,10月24日下午8 點多,張勝泰到我家附近,我進入他的車子跟他相談,在車子裡張勝泰明確跟我提到是為了林東瑩的調動案,張勝泰希望可以把林東瑩繼續留在基隆六堵分局,但我說基隆關副組長以下的層級人事權不是在我,但我為了應付張勝泰,所以我答應張勝泰會去了解一下是否確實有這個調動,同月25日星期一上班日我打電話問關稅總局人事室人員有沒有基隆關人事調動令上網後又撤掉的事等語(見犯罪事實I 卷第5 至6 頁背面),與證人張勝泰於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24日晚上,我有去找呂財益,是在呂財益住家外敦化北路的路邊,呂財益在我的車上談,應該是告訴他林東瑩調職的事,是希望林東瑩留在原單位,呂財益好像只有說要去幫我了解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53 頁及背面),亦有99年10月24日下午8 時8 分、下午8 時21分被告呂財益與證人張勝泰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張勝泰確認被告呂財益所在,並最後經被告呂財益表示「嗨!」,及證人張勝泰回稱「我在這裡了」等語,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犯罪事實I 監聽譯文卷第8 頁背面),可見被告呂財益確實與證人張勝泰在該日已先見面,且見面目的係為討論林東瑩之人事調動狀況,是證人張勝泰經由證人賴欽聰聯繫後,確實係由證人張勝泰向斯時與張勝泰有私交之被告呂財益洽詢林東瑩調動之事無誤。 ⑵又證人張勝泰於審理中證稱:賴欽聰應該是在99年10月28日拿了30萬元給我,地點及詳細時間我真的忘了,隔天我就把30萬元帶到關稅總局呂財益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呂財益,呂財益會知道林東瑩將被調任臺北港辦事處操作X光儀工作,應該是我拿30萬元給呂財益的同時跟呂財益講的,所以呂財益才會知道林東瑩即將被調任臺北港辦事處操作X光儀的工作,我有當場告訴呂財益,希望林東瑩留任,同時把3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52 、253 頁背面),並與被告呂財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張勝泰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確實有來我的辦公室等語(見犯罪事實I 卷第5 至6 頁背面),且被告呂財益之桌曆上,於10月29日該欄位確有記載「李委員助理」等文字(見警聲搜1060卷第143 頁),作為提醒其自己將於該日與斯時為李復興立委助理之證人張勝泰見面一事,可見證人張勝泰確實有在10月29日至被告呂財益辦公室商談上述關於林東瑩不要調動之事無疑。 ⑶至被告呂財益雖辯稱:當日張勝泰雖有到辦公室,並拿出30萬元,惟其並無收下該款項,只是在筆記本上記載「林東穎」提醒自己注意要去了解林東瑩調動原因等節,並經證人張勝泰證稱:呂財益當面有拒絕,但我堅持放在他桌上,我離開時,還是放在桌上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53 頁背面),意指被告呂財益未曾與證人張勝泰達成行賄、受賄合意,係證人張勝泰擅自將款項留在被告呂財益處。且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張勝泰後來到基隆找我把30萬退還給我,並告訴我說呂財益又跟張勝泰說這件事不好處理,從抽屜裡將30萬拿出來還給張勝泰,所以張勝泰又拿30萬回來還給我,我跟他說先暫時放你那裡,因為林東瑩還沒被調走,如果後來被調走,我們再把錢還給H○○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27 至229 、230 頁背面、第231 、232 頁背面),及證人張勝泰於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9 日10時49分這通電話就是呂財益要我到他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之後呂財益就把現金30萬元退還給我,所以當天下午1 時37分,我與賴欽聰通話的時候才會向賴欽聰表示要去基隆關稅局找他,當面和他談這件事情,對話中我表示「我拿,我拿去給」這句話就是我要把30萬元退還給賴欽聰的意思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51 頁背面),且上開證人張勝泰證述之譯文內容,確實有其與被告呂財益之對話,並由被告呂財益向證人張勝泰表示「你如果有空,來一下好不好」、「如果方便的時間來一下」,及證人張勝泰覆以「好,我過去」等語(見犯罪事實I 監聽譯文卷第15頁),另證人張勝泰在同日下午1 時37分與證人賴欽聰約見面之對話內容(見犯罪事實I 監聽譯文卷第15頁),均核與證人張勝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呂財益確實有在99年11月9 日邀約證人張勝泰見面,且見面目的乃係為退回款項之事實。惟查,被告呂財益亦確曾於其使用之記事本上之記載「10/29」之頁面下記載「林東穎」之文字,有該記事本附卷可憑(見警聲搜1060卷第144 頁),可見其亦曾因與證人張勝泰討論關於林東瑩暫不調動一事,將林東瑩姓名記載作為自我提醒之用,並因被告呂財益係聽聞證人張勝泰口述林東瑩之名,遂因與林東瑩不熟識,乃將林東瑩之姓名於記事本上誤載為語音相似之「林東穎」,衡諸被告呂財益既與林東瑩素不熟識、亦無交情,倘非因證人張勝泰所託,自無庸為上開自我提醒事項記載,大可對此事漠不關心;反觀證人張勝泰於審理中證稱:我拿錢給呂財益的時候雖有包裝,但呂財益應該看形狀知道是錢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51 頁),參酌被告呂財益任職公務員甚久,其明知證人張勝泰攜帶金錢並談論林東瑩調動之事,顯係為關說人事之實,倘確有拒收之意,則何以將該款項留待證人張勝泰於審理中如前述證稱99年11月9 日始退回款項(見訴1114卷7 第251 頁背面),間隔已逾10日之久,甚如證人張勝泰於上開與被告呂財益見面之同日上午10時,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賴欽聰,並於對話中向賴欽聰表示「有面啦、有面啦、有面啦,見面再跟你講」、經證人賴欽聰確認「OK就對了?」,證人張勝泰再覆以「有面、有面、有面,對啦,有面啦」等語(見犯罪事實I 監聽譯文卷第12頁),及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我把錢拿給張勝泰之後到他把錢退還給我的這段期間,我們見過一兩次面,張勝泰有跟我說他有去找呂財益,將款項交付給呂財益後,也有用台語跟我說「有目」、「有面」,就是指有機會、有希望成功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30 頁背面、第236 頁),營造證人張勝泰認知被告呂財益已同意收款並幫忙之情?並據證人H○○於審理中證稱:記事本上寫的「呂」是指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呂財益,賴欽聰告訴我,張勝泰和呂財益交情很好,林東瑩調職事情賴欽聰要透過張勝泰找呂財益幫忙,這件事情已經OK了」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17 頁),核與證人H○○記事本上記載之文字「呂ok」之文字相同(見警聲搜1060卷第120 頁正背面),及證人賴欽聰於接獲證人張勝泰上開電話後,於2 分鐘後亦撥打電話告知證人H○○併同表示「有面」即有希望之意(見犯罪事實I 監聽譯文卷第12頁及背面),並參諸上述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張勝泰再度到基隆找賴欽聰,並告訴賴欽聰說呂財益又跟張勝泰說這件事不好處理,才從辦公室特定位置即「抽屜」中拿出30萬元退還一節,在在彰顯被告呂財益與證人張勝泰於10月29日見面當時,實係收受證人張勝泰攜來之30萬元款項,並作為本其副總局長權力運作下,應允協助確保林東瑩不受調動之情,否則其無庸將清楚可悉為金錢之袋裝30萬元留至10餘日,再因受人之託於記事本上記載促其注意之「林東穎」文字,並於對話過程中使證人張勝泰「誤解」已應允協助處理林東瑩調動一事之訊息,嗣由證人張勝泰將該訊息回報交予款項之證人賴欽聰、同謀此事之證人H○○,非僅係因證人張勝泰在未經被告呂財益同意,或被告呂財益未注意之情況下,始由證人張勝泰擅自將款項留在被告呂財益處,是證人張勝泰前開證稱其趁呂財益不注意時留下該款項等節,實係迴護被告呂財益之詞。 ⑷從而,被告呂財益係本於明知其有影響基隆關六堵分關驗貨關員林東瑩調動與否之權限,仍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證人張勝泰所託,以收受30萬元賄款作為協助林東瑩不會調離六堵分關之對價等情,甚屬明確。故被告呂財益雖於事後或因如證人賴欽聰證述「事情不好處理」等諸多緣由退款予證人張勝泰,然此事後之情節並不影響其收款之初乃係本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犯意所為犯行之事實。 4.被告呂財益收款後確有向證人T○○為人事影響之事實: ⑴依據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呂財益有跟我說林東瑩55歲,快退休了,不要叫他做這麼辛苦的工作,呂財益是在99年12月8 日人事令發出前打電話到辦公室跟我講的等語(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497頁),可見被告呂財益確實曾向證人T○○為上開表示,以履踐其收受證人張勝泰之賄賂,企圖完成證人張勝泰冀求之事項。至證人T○○雖於審理中多次證稱:呂財益絕對沒有打電話給我說過林東瑩的事,呂財益根本沒有跟我說過不要把林東瑩調去臺北港的事情,林東瑩在基隆關的調動與否,呂財益沒有給過我任何意見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21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甚至證稱:呂財益沒有向我提過林東瑩這個人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30 頁),且對其為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為上開證述之理由,係以其當時在高雄關尚有其他另案2 案在調查、偵訊中,並因法律認知不同導致自己被約談,甚至被以被告身分移送,故於本案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內心恐懼無法言喻,且調查局人員「問話的時候,搞了一天,我說沒有他也不相信,我只好講一些無關緊要的話來應付」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22 頁),另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時,有兩位調查官跟我去到地檢署,於偵訊時雖不確定有無進來,但就以調查局的筆錄套用為回答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26 頁)。然證人T○○於審理中清楚證稱:「調查員沒有跟我講呂財益如何關心林東瑩調動的事情的版本,我只是講我自己認為不是嚴重性的」(見訴1114卷8 第129 頁),及證稱:「我不曾有聽過任何人以林東瑩年紀大了、身體不好,不要調他去臺北港看X 光機這樣的理由,純粹是我自己編來的」等節(見訴1114卷8 第129 頁背面),且遍查本院勘驗證人T○○於100 年9 月14日調查局之製作筆錄過程,在證人T○○陳述「沒阿,我們就是想說他這麼老了,再把他調去臺北港不適合啦,我們下次再調」一語前,並無任何調查員向證人T○○提供被告呂財益係以「林東瑩年紀大」、「快退休」等理由作為不想調離六堵分關之理由(見犯罪事實I 卷第59至63頁),則倘被告呂財益未曾因林東瑩調動一事向證人T○○為相關請託,上開證人T○○證述呂財益曾向其提及不調動林東瑩之事由純屬證人T○○虛擬編撰,何以T○○上開編撰內容,恰恰與此事中負責接觸呂財益並交予30萬元賄款之證人張勝泰於審理中證稱:調查局人員問我T○○說的林東瑩年齡那麼老了,不要派他去臺北港辦事處做X光儀檢這種危險又累的工作等內容應該是我拿30萬元給呂財益的同時給呂財益的訊息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52 頁),就上開不要調動林東瑩之理由係因林東瑩年紀大等節完全相同;並經本院向證人T○○確認為何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張勝泰相同等節,其僅證稱:因為報紙這樣刊載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29 頁),惟又稱:我說的是被詢問後報紙才刊載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29 頁),除此說法以外,並無任何合理解釋,足見證人T○○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呂財益曾以林東瑩年紀大為由請託不為調動實與事實相符,至其審理中之前揭有利被告呂財益之證述,乃係為迴護被告呂財益所為,不足採信。從而,益證被告呂財益實係於收賄後,本其職務允諾履踐行賄者冀求之事項,甚至實際上採取上開作為,向證人T○○為希望林東瑩暫不調離六堵分關之人事影響之事實無誤。 ⑵至林東瑩於99年12月間確未調離六堵分關之結果,經證人T○○於審理中證稱:就林東瑩的調動與否,是我基於當時人力配置及考量做的決定,11月18日總局通知基隆關南調的作業,就是關員申請南調台中或高雄,12月1 日我們呈報有39位要申請調動,12月17日總局核定26位,因為其中大部分都是驗估或驗貨人員,基於上述的原因,有1 、20位的人調走,所以12月8 日的函就不調林東瑩,只調其他人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26 頁),並參酌財政部基隆關於99年12月27日職務異動內容,其中原屬六堵分關調離該分關之人員中,僅有劉虹伶、詹峯堯等情,有該次異動通報表附卷可查(見14678 卷十七第4489頁),惟此2 人均非時任驗貨員職務,則證人T○○證稱未於距離1022人事異動最接近之上開99年12月間之人事異動時期,按照1022人事異動決定將林東瑩調離六堵分關之理由,雖屬信而有徵,然此部分或因上述99年12月間人事異動之客觀恰與被告呂財益所請託之結果相同,或因證人T○○不受被告呂財益請託之內容影響,惟均不影響前揭認定被告呂財益確曾於收受賄賂後本其職務上實質影響力向證人T○○請託關說以履踐其受賄目的之事實,自難僅憑此部分事實據為對被告呂財益有利之認定。 5.此外,證人H○○於審理中證稱:我給賴欽聰的45萬元,賴欽聰全部都沒有還我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38 頁);然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把45萬元還給H○○,我是送到H○○的辦公室座位,H○○當時在辦公室內的茶几泡茶,他泡什麼茶,我就喝什麼,45萬元用大的牛皮紙袋裝錢,就在茶几那邊交給H○○,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給完錢就聊天,聊林東瑩調走的話後續動作要怎麼樣,還要拜託哪一個海關等語(見訴1114卷7 第238 頁),其2 人對於被告呂財益退款後之款項流向證述內容雖不一致,然此至多僅係該2 人後續就該45萬款項之退、還款爭議問題,尚不足以影響前揭認定被告呂財益確實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十五之事證明確,被告呂財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七、就事實欄十六部分: ㈠就前開事實欄十六、㈠之被告呂財益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1.訊據被告呂財益固供承Y○○曾於100 年3 月24日至其辦公室詢問關於心形巧克力之稅則歸列爭議問題,並於其後要求Y○○刪除當日擅自拍攝之照片影像等節;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巧克力稅則密件不是我所承辦的業務,我無法取得該密件提供給Y○○閱覽,Y○○當日在我辦公室拍攝的文件並非巧克力稅則密件,應該是之前我請承辦人陳國治向我報告處理過程時的節略文件或稅則規定等非屬密件之文件等語。 2.查被告呂財益於案發時係為財政部關務署之副總局長,並負責附表二所示之職務,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等節,業如前述;又Y○○曾代理瑪氏公司進口報關大陸地區產製之有填塞物之心形巧克力,然因該貨物之稅額究應歸列為1806.31 號屬不得輸入之貨物列號或1806.90 號屬准許輸入之貨物列號一節發生爭議,於100 年3 月24日與被告呂財益相約後,於該日上午10時許與友人張勝泰實際到訪被告呂財益之辦公室,離去後,於同日下午再度折返至被告呂財益之辦公室,Y○○並以自己之手機拍攝被告呂財益置放在辦公室之文件1 份,嗣經呂財益要求乃刪除該文件照片檔等情,業據被告呂財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自述在卷(見他4087卷三第735 頁、他4087卷四第970 頁、偵14678 卷十七第4279、4282頁、犯罪事實J 卷第5 至6 頁),並與證人Y○○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1114卷8 第144 至146 頁背面),亦有100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53分、同時55分Y○○與張勝泰、被告呂財益之對話譯文附卷可憑(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16頁);另確有發文者為財政部關稅總局、受文者為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基隆關稅局,副本受文者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經濟部梁次長室,由承辦人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40分簽出、終於同月24日下午6 時10分由總局長吳愛國核定發文、密等為密件之秘密文件等節,有該巧克力稅則密件公函在卷可憑(見他4087號三第705 至706 頁),是上情均堪認定屬實。 3.關於被告呂財益辯稱其當天供Y○○參閱,甚由Y○○拍攝之文件,並非巧克力稅則密件一節,是此部分應審究Y○○嗣後請立委助理吳昌霖循管道調閱之公文是否為巧克力稅則密件、欲調閱之公文是否即為被告呂財益要求Y○○刪除之文件、該刪除之文件是否即為100 年3 月24日下午Y○○在被告呂財益辦公室參閱且拍得之文件、被告呂財益有無途徑取得巧克力稅則密件等節: ⑴Y○○嗣後請立委助理吳昌霖循管道調閱之公文確為巧克力稅則密件:查Y○○曾於100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27分以電子郵件寄發立委助理吳昌霖,其內容係以「請幫忙調閱關稅總局函文:100 年3 月25日臺總局稅字第1001004548號」,其後,吳昌霖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覆以「經查,未有此文號」,Y○○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以「查關稅總局100 年3 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04548號函,該函係答覆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100 年2 月8 日經談室字第10004902100 號函文,另請再幫忙調閱關稅總局100 年1 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00893號函」等內容,有翻拍自Y○○經扣案電腦之電子郵件寄件備份資料夾,主旨為「關稅總局函文」檔案之照片存卷可憑(見偵14678 卷二十五第6516至6517頁),而所調閱該函文內容,係與巧克力稅則密件函稿之說明段第一點完全一致,而上述尾碼893 號函亦為該函稿說明段第六點所參考之文件函號,足見Y○○於上開日期所調閱之函稿,應為巧克力稅則密件無誤。 ⑵Y○○欲調閱之公文即為被告呂財益要求Y○○刪除之文件:查Y○○於100 年3 月24日以後,確曾因為被告呂財益之要求將其於被告呂財益辦公室拍得之資料刪除等節,業如前述;且Y○○並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 年3 月24日呂財益給我看的公文就是有關MARS巧克力的案子,公文內容我不太記得,但該公文上有一參考文號,我有請李復興立委辦公室特助吳昌霖去調,但他回答我說沒有這文號,我是發email 與打電話給吳昌霖等語(見偵14678 卷二十五第6455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用email 發給立委助理吳昌霖幫我查詢公文內容,因為照片刪除沒有資料,所以請他去幫我查,我是到其他局處去找,找到之後我就告訴立委助理,請立委助理去調1 份公文,但是助理調不到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43 頁背面),是證人Y○○早於最接近案發時之100 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其調閱之公文即為被告呂財益提供其閱覽之公文,並於審理中再度確認無誤;另參諸證人Y○○於100 年4 月1 日與張勝泰之通話譯文內容,發話之張勝泰先表明:「他那個叫你洗掉你有洗掉嗎」,經證人Y○○回稱:「有啊」,張勝泰再以:「都把它洗掉了哦」,證人Y○○再回應:「都洗掉了,沒必要,我叫那個調就好了」等語,同時緊接著表示對於要求洗掉該照片影像之被告呂財益「很會當官」、「連我們都不信任了」,再於同一通通話中,證人Y○○表明「我就叫昌霖去調,現在不提供吶,照那個號碼哦,說沒這個案,你說多霸道」、「我拿到昌霖那張我再拿給他看,我等拿到了我要去」(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17頁),從上開譯文前後對話亦可確知,Y○○係於表述其刪除其所拍錄之照片影像一事同時,以「我叫那個調就好了」之委託立委助理吳昌霖另覓管道調閱函稿之方式應對之,且上開譯文時間乃同年4 月1 日係於證人Y○○於同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委託吳昌霖調閱並獲覆未能調得結果之翌日,故其譯文中表明其委請昌霖去調但不提供,還在等待調得後使用等內容,顯與事實相符,足見證人Y○○上開委請吳昌霖調閱之文件,確係其應被告呂財益之要求刪除之同一文件無誤。 ⑶該刪除之文件是否即為100 年3 月24日下午Y○○在被告呂財益辦公室參閱且拍得之文件一節: ①證人Y○○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其他局處去找,找的就是我拍照的那個文號,因為我拍照很多天後有在其他局處找到這公文,看到內容,確定是我拍照的那份,我記下文號請助理去找,看到有關瑪氏的事情,我都很緊張,所以我看公文內容來確定這份公文就是我拍照的此份,裡面有寫到瑪氏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44 頁),且參以證人Y○○前述與張勝泰之對話譯文中,亦提及「那天我看裡面重要關鍵的字哦,大意知道啦,但是也不完全啦,這樣,他那個一段一段我就跟他解讀看一看,這樣而已」等節(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17頁),可見證人Y○○係因其曾實際閱覽,並拍錄該函稿,乃憑其記憶確認欲調閱之函件,並非憑空尋覓,且參諸巧克力稅則密件係於同年3 月24日下午6 時10分始由斯時財政部關務署總局長吳愛國簽核閱覽,並經證人即時任該署主任秘書巳○○於審理中證稱:以這份函文來說,要整個總局長都簽核完畢後,才會掛上發文日期跟文號,流程應該是這樣,總局長如果還在看時,不會有文號,一定是總局長批完之後才會有文號等語(見訴1114卷8 第204 頁背面),是其證稱係其憑閱覽過函文之記憶到各局處找時,始悉其當日所閱覽函稿之發文號,即前揭證人Y○○委託吳昌霖調閱之「台總局字第1001004548號」等節,應屬信而有徵。 ②且參諸證人Y○○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53分即首度自被告呂財益辦公室閱覽文件離開之後,曾因欲再折返被告呂財益辦公室拍錄文件,遂與張勝泰通話,其通話內容顯示證人Y○○述及「泰哥,你還在那邊就對了」,經張勝泰表示亦已離開被告呂財益辦公室,證人Y○○又以「我是說阿魯米(即被告呂財益)那邊那一份把他印下來,今天簽陳那一份就對了」、「他們內部簽的那一份」,經張勝泰表示「我走了,不然你要去跟他」,證人Y○○遂於同時55分再致電被告呂財益表明「我馬上再繞過去你那邊一下,下午、下午,哦」、「你那個文就先不要回去,我再看一下」,經被告呂財益回稱「好,我知道」等節,有上開2 通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16頁),且查巧克力稅則密件於該月24日即證人Y○○閱覽時,確實僅為未核閱完畢掛上發文字號之「內部簽」,已如前述,且簽核日期亦係證人Y○○上開對話之日,即所提及之「今天簽陳那一份」,並以證人Y○○就其在被告呂財益辦公室拍攝文件之數量,於審理中證稱:我專挑一份公文來拍,而且拍了兩頁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8 頁背面),在在彰顯被告呂財益提供予證人Y○○閱覽、拍錄之文件僅一份文件,且別無其他,即係於閱覽當日尚為內部簽,且閱覽當日亦為簽核之日,併頁數雖為3 頁但第3 頁乃分層簽核蓋章頁,對內容而言並無拍攝價值之巧克力稅則密件之事實無疑。 ③至證人Y○○雖於審理中另證稱:「我拍攝的公文是發給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也有副本給陳長文,但卻沒有在巧克力稅則密件中看到這樣的記載,這樣看起來很混亂,當初就很混亂,現在這樣看應該是我當初指認錯誤」、「我拍攝的該份公文感覺要對廠商處分嚴厲」、「提示給我看的巧克力稅則密件之該份公文,都是在對稅則的解釋,這裡都沒有看到處分,這份不會讓我覺得罪都怪我,處分嚴厲」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0 頁),及證稱:「我確實有把拍照的內容刪除,就是在100 年4 月1 日當天刪除」、「刪除的肯定不是巧克力稅則密件,如果有的話我3 月31日幹嘛要再去請吳昌霖調閱該函文」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1 頁),而巧克力稅則密件中,其受文單位無論正本、副本均無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或陳長文等節,亦有該密件可證;然查,證人Y○○認知其在被告呂財益辦公室閱覽、拍攝之函稿,其上應有記載「副本收件人為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陳長文」、「具有對於廠商為處分」等內容,追其原因,證人Y○○係於審理中確認其在調查局時,經調查局人員問及「瑪氏巧克力稅則爭議案涉及的單位有哪些」,證人Y○○斯時覆以「就是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跟關稅總局稅則處這2 個單位」,再經調查局人員提示證人Y○○於100 年4 月6 日10時40分與張勝泰之對話譯文,並提問:「據上通話顯示,呂財益拿給你看的文件,即係關稅總局發函給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的密件文書,是否如此」,證人Y○○遂回答「我只知道這是關稅總局發函給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的函稿,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密件」等語(相關筆錄見他4087卷三第685 頁)後,遂證稱「我當時回答只知道這是關稅總局發函給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的函文是正確的,因為當時我印象深刻,現在已經過七年了」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89 頁背面),則證人Y○○為上開受文者之確認,尚難排除係因其於調查局時先本其認知與巧克力稅則爭議有關之機關為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關稅總局2 機關,遂認為上開2 機關分別為受文單位與發文單位之可能;另證人Y○○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是在哪裡看到陳長文,不確定是不是在呂財益辦公室拍攝公文時看到,但我肯定有看到陳長文,我肯定廠商已經委託陳長文,可能跟這個有關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89 頁背面),則其對於何時看過陳長文之記載,及其拍攝之公文內容中是否有陳長文等節,實無法確認;且參諸巧克力稅則密件之說明段第四段清楚記載「本案涉及虛報規格,有逃避管制之嫌,基隆關稅局業於99年11月5 日以基普桃字第0991034602號函請廠商向大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等內容,確實有曾認定廠商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情節,並參以證人Y○○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初可以申請輸入許可證,但瑪氏公司不申請,要跟海關硬幹,我夾在中間,最後海關還是輸了,代表海關錯,因為瑪氏的壓力給我,怪我申報錯誤,我是被冤枉的,我七年沒有做生意了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0 頁),則其所謂「處分嚴厲」,乃其併合斯時時空印象之理解,亦無法排除其係因在此函稿對巧克力稅則歸列之對廠商不利函文見解之下,廠商恐因而遭受嚴厲處分之謂;再以證人Y○○於審理中多度證稱其當日在呂財益辦公室看到為一疊文件,及其看到受文者是桃園分局、陳長文、讓其感覺處分嚴厲的內容,這些內容應該是其看整疊公文內容不同份看到的等情(見訴1114卷8 第199 頁),則其以上開可議之認知下,整理出受文者、處分嚴厲內容為要素,據以指認其當日於被告呂財益辦公室所閱覽之文件,遂證稱其拍錄並刪除之公文並非巧克力稅則密件等節,自無法遽信;且縱其於上開確認後,亦於審理中再度證稱:我刪掉的公文照片肯定是3 月24日拍的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9 頁背面),亦徵證人Y○○於上述混淆之指認要素下,其證述內容已彼此矛盾。 ④此外,證人Y○○另於審理中證以:我確實有把拍照的內容刪除,就是在100 年4 月1 日當天刪除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1 頁),且本此證述,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在100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要求吳昌霖調閱起訴書所載的公文,是因為這些資料都是拼湊的,同月24日有的話,我為何3 月31日又請他調,這是不合理的」(見訴1114卷8 第191 頁)、「如果我有公文,就不用3 月31日還請助理調」(見訴1114卷8 第199 頁背面)、「我拼湊完提供給立委的文號不是我當時拍的那一張」(見訴1114卷8 第198 頁背面);然究其何以得確認上情之緣由,其證稱:我能確定的方式是因為假如我3 月24日拍到巧克力稅則密件,我為何在3 月31日還要請立委助理去找這份公文,因為都拍到了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9 頁)。查證人Y○○雖如上述證稱其係於100 年4 月1 日刪除照片影像,與被告呂財益於準備程序供稱Y○○在100 年4 月1 日有親自到其辦公室來刪掉手機照片等節相符(見犯罪事實J 卷第6 頁背面),然證人Y○○亦於審理中曾證稱:「我被要求到呂財益辦公室去刪除照片的時間是不是在4 月1 日,我不記得」(見訴1114卷8 第197 頁)、「我有看到文我拍了照,我回去有刪掉」、「至於是當場刪除還是離開後刪除的忘記了」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43 頁背面),則其對於何時、何地刪除一節,顯然證述前後不一;且細繹證人Y○○於4 月1 日該日上午10時10分與張勝泰之下述對話譯文:「張勝泰:他那個叫你洗掉你有洗掉嗎」、「Y○○:有啊」、「張勝泰:都把它洗掉了哦」、「Y○○:都洗掉了,沒必要,我叫那個調就好了」等情(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17頁),已如前述,顯然在證人Y○○與張勝泰此通對話前,證人Y○○已將其所拍攝之照片影像刪除,是其刪除照片影像之時間,至多僅可推知係於同年24日下午拍攝後至上述對話即同年4 月1 日上午之間,無法確知係於4 月1 日當日在被告呂財益辦公室內之被告呂財益面前刪除,是證人Y○○據以推測並證述之依據,即「如果4 月1 日刪除以前其仍有巧克力稅則密件照片影像,自無庸早於3 月31日請立委助理調閱,故其調閱之公文一定不是巧克力稅則」等節,自難憑信;況倘確如證人Y○○所述,其刪除前因仍保有該照片影像,故無庸再行調閱一情屬實,則其大可在拍錄後至被告呂財益要求刪除以前,將其存取之照片影像輸出,亦將不因刪除與否影響其持用該函件,惟其仍有再行調閱函件之必要,應不排除其調閱之緣由如其於審理中證稱:調那份公文我就可以跟瑪氏說我有幫你辦事情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9 頁背面),係為取得正式公文向瑪氏公司主張其於巧克力稅則爭議有盡相當努力之可能。 ⑷至被告呂財益辯稱其非巧克力稅則密件之承辦或核稿人,該函稿不可能在其處,且從該密件簽核時間核對證人Y○○到其辦公室之時間,係由主任秘書巳○○審閱完至副總局長饒平審閱之階段,其不曾向此2 人借調過該密件等節;查被告呂財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是去詢問我們稅則處的科長陳國治,陳國治把先前處理本案處理經過的節略及相關文件交給我,並親自跟我說明,因為我是對外的發言人,所以陳國治必須向我報告等節(見犯罪事實J 卷第5 頁背面),可見被告呂財益雖非巧克力稅則爭議之承辦人,然仍於客觀上曾要求承辦人陳國治將相關處理過程等文件提供其閱覽,故其客觀上是否有閱覽該等文件之可能,顯與其是否承辦巧克力稅則爭議案件不具必然關連,事實上仍得本其副總局長之職位透過承辦人取得相關文件。又證人巳○○雖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函文蓋有巳○○的印章,這是我蓋的,蓋章的時間就是上面寫的時間,我不記得這個公文是不是親送還是用公文彌封送來的,也沒有發現什麼異常的地方,我簽收之後要呈給主管的副總局長饒平,饒平沒有向我反應該函文遭拆開的情形,我在持有函文期間,呂財益沒有向我調閱過此函文等語(見訴1114卷8 第202 頁及背面);然其亦無法確認此份巧克力稅則密件於簽核過程中是否有以密件方式彌封,且類此函稿,送至其處後很快就會審閱完送出去等情(見訴1114卷8 第202 頁及背面、第203 頁背面),且對於送出函稿以後該函稿流向,係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應該簽核完不久,就送去給饒平本人,但是饒平如何保管處理,為何到下午才簽,這些過程我都不清楚」(見訴1114卷8 第204 頁背面)、「如果副總局長需要也只能再向相關承辦人調閱,但這部分不用經過我」(見訴1114卷8 第205 頁),是既無法確知巧克力稅則密件當初簽核時是否已彌封,則證人巳○○簽核時無發現或未經後手饒平反應有彌封異狀,均不足以證明該文件未曾交予被告呂財益,且證人巳○○對於其簽核並交予後手饒平,或饒平簽核後密件之流向均因非其審核職責所及,故對此均不知情,亦無從藉其證述作為對被告呂財益有利之認定。反觀證人Y○○於100 年3 月24日與被告呂財益之對話內容中,證人Y○○清楚對被告呂財益表示:「我馬上再繞過去你那邊一下,下午、下午,哦」、「你那個文就先不要回去,我再看一下」,經被告呂財益回稱「好,我知道」等節(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16頁),可見證人Y○○斯時在被告呂財益辦公室閱覽之文件,乃屬「先不要回去」之需送還之文件,此情核與巧克力稅則密件非被告呂財益斯時審核之文件一節相符,並稽之被告呂財益於100 年7 月6 日經搜索時查扣扣案物編號10(2-7 )之財政部關稅總局MARS巧克力相關內部公文中,亦無此份巧克力稅則密件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扣案物審閱無誤,故倘被告呂財益斯時提供證人Y○○閱覽之文件非巧克力稅則密件,而係其所辯由陳國治向其報告時提供之案件處理節錄與相關稅則規定等文件,則何以尚須送還,且亦未由被告呂財益保管存放而經警扣得,更遑論其迄今並未提供斯時究係將哪份非密件之文件供證人Y○○閱覽或由證人Y○○檢閱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呂財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4.從而,被告呂財益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提供證人Y○○閱覽,並於下午再度提供Y○○閱覽後由Y○○自行拍攝之函稿文件,確係證人Y○○嗣後刪除,並請吳昌霖調取之文件,即巧克力稅則密件一情,至無疑義。且本件巧克力稅則密件上清楚記載密等為「密(105 年3 月18日)」,並實係攸關國際貿易稅則歸列問題之經貿重要議題,以被告呂財益之資歷,自足以清楚知悉該文件乃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不可擅自供人閱覽,仍本於該洩密之犯意,於前揭100 年3 月24日上午、下午兩度提供予證人Y○○審閱,自屬確有該洩密犯意與犯行無誤。 ㈡就前開事實欄十六、㈡被告呂財益、史中美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1.就前開事實欄十六、㈡部分,訊據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固均供承其2 人曾因公於100 年5 月13日上午搭高鐵南下高雄出差,並於同月14日搭乘其友人Y○○之車返回臺北住處,其後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申請該次出差之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⑴被告呂財益:依據法令我確實可以填報100 年5 月12日的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也可以申報100 年5 月14日的交通費,就算有誤報不得申報之項目,也是是信任當時替我填報公差申請表之秘書所致,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⑵被告史中美:我有去出差是事實,並且我是因為出差請領相關費用,縱有錯誤報支出差費,亦僅屬行政違失,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或犯意等語。 2.查被告呂財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財政部關務署擔任副總局長,已如前述;另被告史中美則為如附表二之同署驗估處處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呂財益、史中美確實曾因參與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宣導及座談會,由被告呂財益於100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42分送出公差假單,另被告史中美則於同月10日下午4 時45分送出公差假單,均填載差假時間為同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至同月14日下午12時30分,事由即為參與上述會議等情,有該次會議計畫書、被告呂財益、史中美之差勤系統表單、差勤管理子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偵14678 卷二十五第6623至6626頁),另被告呂財益、史中美係於100 年5 月13日上午一同搭乘高鐵自臺北前往高雄,並於該次會議所示高雄關稅局場次之進場期程時間即當日上午9 時30分以前抵達高雄,並因當日會議留宿高雄,與當日在高雄會面之友人Y○○、張勝泰一同於當晚入住高雄寒軒國際大飯店,由被告史中美、呂財益同住一間,Y○○、張勝泰同住一間,再於翌日即14日上午搭乘Y○○駕駛之自有汽車自高雄返回臺北各自住處,嗣被告呂財益於100 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之某日、被告史中美於100 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13日間之某日,各別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其服務之財政部關務署報領實非出差之日即100 年5 月12日之住宿費800 元,及5 月14日火車費843 元,並由財政部基隆關依序於同年6 月17日、同年7 月1 日將上述款項如數併同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因同一公差事由請領之其他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撥入被告史中美、呂財益之帳戶內,且依據各該報告表之記載,被告呂財益斯時職等為簡任第12職等、被告史中美為簡任第11職等等節,業據被告呂財益、史中美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述在卷(見訴1114卷8 第206 至208 、209 至211 頁),復有審計部於100 年9 月30日之書函及檢附之呂財益、史中美於100 年5 月12日至14日前往高雄關稅局參加「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宣導座談」會議之差旅費憑證資料、呂財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0 年5 月12日至同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所示基地台位置存卷可憑(見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363至6371、6418至6419頁),是上情均堪予認定屬實。 3.關於被告呂財益、史中美依相關法規於客觀上得否請領各該款項一節: ⑴依據斯時適用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 點第1 項之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同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交通費包含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用,均按實報支,但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之規定;同要點第9 點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依各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何時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2 分之1 列支;另第12點之規定,膳雜費各職務等級估定數額列報,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2 分之1 報支;併依據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交通費需按實開支、列支,簡任級人員之住宿費需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所定宿費1,600 元之2 分之1 列支,簡任級人員每日膳雜費則為550 元等情,有斯時適用之上開報支要點、報支數額表附卷可查(見訴1114卷3 第305 至306 頁);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員工公差日數及住宿費核給標準表,員工赴高雄市搭乘陸運(非高鐵),按實際執行職務日數,及住返各1 /2 天路程,核予公假日數等情,亦據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4 月13日函覆說明在案(見訴1114卷3 第281 頁),是依據上開規定,如財政部關務署之員工於100 年5 月13日因公搭高鐵至高雄出差1 日,則其得申報為公差之日期即為同月13日全日、同月14日上午半日,並可請領之費用為「13日交通費(住宿地至執行公務地)、全日膳雜費及住宿費」、「14日上午北上臺北返程交通費、半日膳雜費」等情,且其中交通費、住宿費需覈實報支,另膳雜費依上開規定,係核以公差日數全日與半日狀況報支,先予敘明。 ⑵本件被告呂財益、史中美係因公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參加100 年5 月13日之會議,依上開規定得申報該日,及密接之後1 日之半日公差假,即得申請100 年5 月13日全日至100 年5 月14日上午之公差,是被告呂財益、史中美人前述申報公差假之時程,就其中100 年5 月12日下午報請公假部分,不符上開規定,另13日全日、14日上午之公假,則與上述規定相符,是其公差日期應申報為13日全日至14日上午。又其中膳雜費部分係以公差假狀況核應報支,故其2 人申報之13日全日膳雜費550 元,及14日上午半日膳雜費275 元均與規定相符;惟如前述,被告呂財益、史中美係於13日上午始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參加會議,本不得就12日報請公差,亦無從請領實際未出差之該日之膳雜費275 元,且其2 人亦未實際於12日晚間因公差已南下住宿在高雄,依法亦不得報領12日之住宿費800 元及交通費843 元;又被告呂財益、史中美雖確實係於14日上午自高雄北上返回臺北,然其2 人供承該日係搭乘友人Y○○自用汽車返回至臺北住處之情,亦與證人Y○○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同(見訴1114卷8 第142 、200 頁背面),則依據上開報領旅費之相關規定,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是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就14日半日公差之交通費843 元自不得報支。 ⑶又13日當日被告呂財益、史中美確有住宿於高雄寒軒國際大飯店之事實,倘確由其2 人支付住宿費,自得報支該筆費用;查其2 人固於申報13日住宿費各1,600 元檢具寒軒國際大飯店之統一發票為證,該發票上記載住宿費單價為3,399 元等情,有附於被告呂財益、史中美之公差旅費報告表之該統一發票可證(見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367、6370頁),亦據被告呂財益、史中美於審理中供、證述該發票確作為本次報領13日住宿費所用等語(見訴1114卷8 第206 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是其2 人確實已檢具發票,報支並經核給按其2 人之職等可請領之住宿費最高補助數額即1,600 元無疑;然證人Y○○於審理中證稱:當晚住高雄寒軒飯店,我跟張勝泰住1 間,呂財益跟史中美住1 間,每間費用3,000 多元,合計6,000 多元,我訂房才有優惠,當然是我付錢,但發票開給呂財益、史中美他們,因為他們可以報帳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5 頁),且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對於該住宿費用確實係由證人Y○○結帳支付亦無爭執(見訴1114卷8 第206 頁),可見被告呂財益、史中美確實未自行結帳支付該次住宿費用無疑,則按前述規定住宿費應覈實報支,就此部分之款項於客觀上自不得報領。 ⑷從而,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就本次出差所報領之費用中,依據前揭規定,其等不得報領12日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13日之住宿費,與14日之交通費;另得報領者為13日之膳雜費、14日之膳雜費。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財益、史中美亦不得報領13日、14日之膳雜費一節,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是就此2 筆款項,被告呂財益、史中美本即得按規定請領,自與詐財之客觀事實有間。 4.關於被告呂財益、史中美有無詐取其等不得報領之12日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13日之住宿費,與14日之交通費之主觀犯意與意圖一節: ⑴被告呂財益、史中美明知其等於12日下午人在臺北議事,係於13日上午始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公差參與前述會議,且於14日返程時亦非搭乘任何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實係搭乘由其友人Y○○駕駛之便車一同返回之事實等節,業如前述,卻因已於出差前填報12日下午半日之公差假,並均於實際公差日後,請領12日之住宿費800 元、膳雜費275 元,及14日之交通費,是就上開各部分,其等均明知上述填報之款項與親自參與之公差事實、返程交通狀況不符,仍訛以請領各該款項,自應認其等就上開各筆款項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且參以被告呂財益、史中美為時任之財政部關務署副總局長、驗估處處長,均有豐富之公務資歷,其中被告呂財益甚且負責督導人事室業務,對於人事業務中之差勤、核假、報領費用等事項應知之甚明,尚難對其等不得請領該款項仍據以請領於法不合一情諉為不知,或卸責於不知其2 人實際出差行程、單純受其等指示填報之同仁,自應認其2 人對於上開各款項顯有詐取財物之主觀意圖及犯意無疑。且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就上開申領不實出差旅費之舉均係以不實事項訛詐以取得各該差旅費,上開行為均已屬刑事犯罪範疇,並非單純行政裁罰範疇或行政疏失,亦甚明確。 ⑵至被告呂財益、史中美請領12日交通費部分,查其2 人於本次公差係於13日上午始搭乘高鐵南下赴會,本得請領該筆去程之交通費即未檢據時之火車費843 元,惟其2 人就13日之交通費均無報領任何款項,可見其2 人主觀上僅係為此次出差報領1 筆去程交通費,固雖誤報為不得請領之12日交通費,然尚難據以認定其2 人有何欲浮報多筆去程交通費用之情形,自難認其2 人就此部分有何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可言。 ⑶另就被告呂財益、史中美請領13日住宿費部分,查該筆費用雖係證人Y○○所支付,然證人Y○○亦於審理中證稱:截至本案起訴為止,我所付的寒軒飯店住宿費,有沒有人跟我結清這個問題,老實講,一路上大家請來請去,我沒這麼小氣,不會那麼計較,全程呂財益、史中美有出費用,去水庫風景區有喝咖啡,餐費是他們付的,也有去買土產,在當地吃飯,我出寒軒住宿的費用,他們對我很抱歉,所以他們就付這些費用,我出這個他們出那個,最後再結算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42 、194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財益於審理中供、證稱:5 月13日我下高雄,我先交給史中美3,000 元統籌支付出差費用,因為Y○○搶著付住宿費,所以史中美想說回到臺北再結算,但當天5 月13日晚上的計程車、咖啡、飲料費用,5 月14日中午中餐、北港買土產費用由史中美支付,史中美統籌支付的金額也包含3,000 元在內等語(見訴1114卷8 第206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中美於審理中供、證述:我與呂財益在100 年5 月13、14日前往高雄時,呂財益在該趟行程中有給我3,000 元,給我統籌支付出差時所需要支付車費及其他雜費,14日中午在水庫附近的餐費,後來到北港有買土產,其他還有付過什麼費用太久不記得,我記得我們有說要付錢給Y○○,但Y○○說回程時大家一起來結算,後來回程中午及晚上晚餐是我付錢的,最後算下來已經超過要給Y○○的錢,就是餐費、買土產之費用等語(見訴1114卷8 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則被告呂財益、史中美雖均認知其無實際向寒軒大飯店櫃臺人員結帳支付13日之住宿費並取得收據,然其等主觀上係認為該筆費用於14日搭乘Y○○之便車返程時,再以互相請客、互相不讓對方多付款之方式為折抵攤還,且實際支出之費用亦經其等自行核算應已還清證人Y○○墊支住宿費,故此情節顯與公務員接受私人招待,全程未支付任何對應款項之主觀上具備不法意圖情節不同,應認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就所請領13日住宿費部分,係本於已折抵攤還證人Y○○支應住宿費之認知所為,自難認其2 人請領此筆款項具備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5.就被告呂財益辯稱非其填載請領款項,故無主觀犯意與犯行一節:被告呂財益辯稱其請領本次公差之各筆款項係委由他人所為,縱已請領不得報支之費用,亦無犯意等節;然查,各筆出差旅費報告表上除需記載差勤日期、起迄地點、工作記要、各請款費用項目與數額外,在同1 張、同1 面之報告表上亦緊接上開各點留有申請人核章之欄位,且被告呂財益報領前開款項之該張報告表上,亦確實據被告呂財益自行核章無誤,則縱填載人確屬他人所為,最終仍需經被告呂財益核閱蓋章,本件亦查無任何被告呂財益之職章遭他人擅用之特殊情節,則被告呂財益就其確實有請領前揭不得請款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亦無從推諉卸責。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關於起訴書認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就上開詐取款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之說明: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僅須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從事公職,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然以其2 人之職務範圍而言,所指利用職務固有機會,應係以其2 人參與本次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及座談會議等事項時,雖不以具有決定權者為限,然應係本於其副總局長、驗估處處長之身分與職權,處理各該事項、參與會議內容等足以本於其身分、職務所動用之職權機會而言,至於衍生之機會,亦應與被告上開職務密切攸關,非擴張概以一切本於公務員身分或職務有關之機會者而言,否則即與貪污治罪條例就公務員各項攸關貪瀆、舞弊之犯罪行為類型予以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不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等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參以被告呂財益、史中美請領如前揭12日之住宿費、膳雜費,及14日之交通費等差旅費用,均係依據一般公務員請領差旅費所通用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不因公務員具體職務內容之區別而有何差異適用之情形,至多僅有因官等職等職級不同可請領之款項上限有若干差異,惟參諸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出差時無論是否確有住宿、實際搭乘交通工具等節,在客觀上及以其2 人職務內容觀之,皆非與職務直接相關,更非參與本次會議等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而加以利用,則其2 人因上開要點詐取差旅費等節,其主觀上亦非認知其係利用固有職務權限或參與本次會議之機會所為,本件亦無其他進一步積極之舉證說服上情,自難認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前揭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各利用職務機會所為,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又被告呂財益、史中美本案所為既與其具體職務內容與範圍無涉,亦難謂其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詐欺取財,自與刑法第134 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附此敘明。 7.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就此部分同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⑴公訴人雖主張公務機關於公務員申請相關差旅費用時,均本於最大善意僅為形式審核,不為實質審核,故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填載該報告表請款,自亦涉犯上開罪嫌。 ⑵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呂財益、史中美請領前揭差旅費時,固需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其服務之財政部關務署請領上述費用,業如前述。惟觀諸前揭申報差旅費用之相關規定,均係以申請人核實報支為規範內容,則財政部關務署之相關會計、出納單位就申請人檢附之資料,亦應有據實審核之義務,本件既無該署相關內部會計、出納請領該等款項之流程等相關物、書證文件可資佐證,亦無各該承辦人員明確就其核款之會計、出納流程僅係形式審查之相關證述,則所謂「本於最大善意為形式審核」是否與財政部基隆關之核發差旅費之運作流程相符,或係依法規之要求各該承辦人並無實質審查義務,抑或雖有實質審查義務,惟因客觀上申請相關費用之案件量龐大,致逐一審查有事實困難,始相信申請人之誠信為簡易審核等情,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就此部分併犯此一罪行,附此敘明。 8.從而,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各就本次公差報支請領之12日住宿費800 元、膳雜費275 元、14日交通費843 元,均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且與其公務員之身分或職務機會無涉等節,至臻明確。至其餘部分則如前述,尚難認併屬其等藉由上開犯行詐得之款項。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十五之事證明確,被告呂財益、史中美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相關法律見解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併以進口報單乃進口商或報關行基於業務所製作之私文書,如從事此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事實欄二之被告劉耿芳、蘇宏仁,及事實欄三之被告林宏仁、蕭玄機,事實欄八之被告楊婉瑜,均係反覆以從事進口貨物以牟利為業,上開各部分相關之被告賴欽聰,則為受進口業者委託從事進口報關事務,並將該進口業務轉交被告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名義辦理進口業務之業者,由被告劉耿芳、蘇宏仁就事實欄二所製作附表A 各編號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由被告林宏仁、蕭玄機就事實欄三所製作附表B 特定編號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由被告楊婉瑜就事實欄八所製作附表H 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由被告詹美華填載如附表A 、B 編號9 至40、H 編號1 至4 、6 至24(H 部分不知情)之各筆進口報單,均屬業務上文書無疑。 2.本件事實欄四之被告林宏仁、蕭玄機、係反覆以從事進口貨物以牟利為業,另被告陳建杉則為從事海運航務事業之人,被告賴欽聰則為受進口業者委託從事進口報關事務,被告陳建杉負責之都門公司於馬來西亞代理商,被告陳建杉透過麥合仕公司之行政總經理「林匯昌」聯繫之馬來西亞檳州中華總商會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麥合仕公司之「林匯昌」填載不實之如附表C 各編號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及附表C 編號2 、3 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由馬來西亞檳州中華總商會製作如附表C 編號1 至3 之產地證明,均屬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另被告詹美華本其業務所填載如附表C 各編號之進口報單亦屬業務上文書並為不實登載無誤。 3.另事實欄七之被告郭玲玲同被告賴欽聰均係以受進口業者委託辦理報關業務,被告朱品潔、「陳小姐」與受僱於有力報關行、聖豐報關行之不詳成年雇員,均係在報關行內以備齊、整理報關所需文件為業之受僱人員,又越南之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亦係辦理生蝦出口銷售以牟利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本於業務範圍內,由被告朱品潔、「陳小姐」以試算表試算稅額,再供由上開2 家越南公司之不詳成年職員不實填製如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另由聖豐報關行、有力報關行之成年雇員本其業務填製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之不實進口報單,及由就此部分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詹美華填載附表F 之2 編號之不實進口報單,是就事實欄F 之1 、F 之2 上開編號之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自均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無誤。 4.事實欄九之被告林永修、林聰智亦係反覆以從事進口貨物以牟利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聰智不實填載如附表K 、L 之各報單,自屬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無疑。 5.事實欄十一之被告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係反覆以從事進口貨物以牟利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另被告洪海江則為受進口業者委託從事進口報關事務並以鼎乘報關行名義辦理進口業務之業者,其所雇用之案外人劉秋月亦為負責填載進口報單以供報運進口所用之雇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秋月受被告洪海江指示不實填載如附表N 編號4 、10、14、23、29(即事實欄十一、㈠)及編號1 、3 、5 至6 、8 至13、16、18至21、24、27、39、40(即事實欄十一、㈡)各編號所示之進口報單,亦屬登載不實業務文書。 ㈡另按進口報單,雖由進口業者或報關行所制作,惟此部分於制作完成投單送交海關人員收件後據以查驗,並在進口報單上挑認註記查驗結果並加蓋職章,以供分類估價人員依查驗結果核算稅捐,則此挑註部分查驗結果等記載,已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並非報關人員作成之文書,倘對該內容為不實記載,或加以塗改變造,自係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同此意旨)。且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務員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其行使該文書之罪者,自無從另依同法第134 條成立各別之罪。查本件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附表A 、B 編號9 至40、K 、L 、N 之進口報單,及被告林東瑩、黃智銘就附表C 之進口報單,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就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附表F 之2 編號1 至5 之進口報單,及被告林東瑩就附表H 編號3 、18、22自行查驗之各報單,就其對各該報單之查驗結果於上述報單為不實註記,並加蓋職章以示權責,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等對於各該報單之不實記載,自均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均進入下一階段驗估而據以行使,自足以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玉珠、呂財益固分別將前述事實欄五、十六、㈠所述之秘密內容分別洩漏予共同被告賴欽聰、證人Y○○等情,然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亦不與賴欽聰、Y○○成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犯行,自從與被洩漏對象論以共犯。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朱品潔雖於事實欄七、㈠及㈡以試算表協助計算足以短支之進口稅、推廣服務費予其雇主A○○進而本其業務製作不實之前述各業務文書,惟其犯行係提供足以製作該業務文書所需數據資料之助力,非親自參與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所為,乃幫助犯無誤。㈤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被告郭玲玲與A○○、被告賴欽聰與A○○,及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前揭就事實欄七、㈠及㈡、事實欄八、㈠逃漏之進口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惟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如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然本案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既均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對象,則短報進口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行為,即毋須排除詐欺得利罪之適用。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顯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故收取賄賂之公務員,其因而違背職務所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應就其不實登載之行為負責,另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對向行為之行賄者,因其主觀上並無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與收賄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各事實欄之行賄方,雖因其行賄冀求由受賄之被告為上述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進而行使該文書,惟亦不因而與受賄之公務員即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成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係將原規範在國境外走私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刑事犯罪行為之懲治走私條例,擴及於國家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私運行為,亦加以刑事制裁;換言之,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乃指將非國境外之走私行為,擬制為走私罪,故稱「準走私罪」,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若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2 項之「準走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運送、銷售或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走私物品行為,其本質上為屬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再成立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H 編號1 、5 之金鯧魚、紅魽魚,均為海關進口稅則號別0302.69.92-3項所列之「其他鮮或冷藏參魚類」,有大陸地區物品不准進口之輸入規定,且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所公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該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魚類等)所列物品且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詳附表三)。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且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如以船舶運送時,於其進入十二浬之海域,走私行為即為既遂,行為人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雖規定,稱私運進口,指未經向海關申報,並於同條例第36條、第37條,就未向海關申報或虛報,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惟此乃違反行政手續之行政罰,其適用範圍限於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係處罰私運行為之刑事罰,迥然不同。不能謂走私進口既遂後,未向海關申報,始成立走私罪;以虛報之方式欺瞞海關,反而不成立走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實欄八之被告楊婉瑜就附表H 編號1 ,及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就附表H 編號5 ,均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編號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重量亦均超過1,000 公斤之上述漁貨等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實已違反上開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銷售走私物品之規定,且不因經海關查獲與否、是否順利通關影響各該貨物實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既遂事實。 ㈧進口報單檢附之商業發票係由進口人依98年6 月12日修正發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於報運進口貨物需檢附供海關查驗文件,且除檢附該商業發票外,尚須檢附裝箱單,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二、㈡1.),固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本案各進口報單檢附之商業發票,其用意係為方便海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並據該發票與裝箱單覈實進口報單上與實際進口貨櫃裝載貨物內容,以利進口貨物之查驗,並非為證明出口商與進口商之交易事項經過而造具之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與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前揭雖有經本院認定屬填載不實之商業發票(Invoice ),該發票雖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尚非等同商業會計法上揭商業會計憑證,自無從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相關犯罪,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被告郭玲玲、賴欽聰、朱品潔、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呂財益、史中美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上開被告之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另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本案各被告所涉部分係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仍無由成立該罪。 ㈡本案各被告行為時之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 項未修正,增列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至5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至6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是於本案就認定被告涉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適用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就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方,則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賴欽聰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本件上開被告所輸入之管制物品漁貨,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自就上述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又行政院於101 年7 月26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and b.crtid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 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著有判例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當時行政院依立法授權所頒布之公告即「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公告內容及項次。 ㈣修正前98年6 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按:與105 年4 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條文相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於第2 條之特定犯罪自原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擴張適用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犯罪之範圍,並就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自原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相同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係規定「併科」而非如修正前之「得併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以舊法有利被告沈家慶、董惠君。則本案被告沈家慶、董惠君於前揭所為,既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行為態樣,自應以修正前第11條第1 、2 項論之,始符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有利原則。 三、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另被告陳建杉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被告張勝泰就事實欄四、㈢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另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及被告林東瑩、黃智銘就事實欄四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 ㈡核被告陳玉珠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㈢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事實欄六所為,各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㈣核被告郭玲玲就事實欄七、㈠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賴欽聰就事實欄七、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被告朱品潔就事實欄七、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就事實欄七、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 ㈤核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就事實欄八、㈠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被告楊婉瑜就事實欄八、㈡即附表H 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並就附表H 編號5 所為,併與被告楊勝森、廖國勝、賴欽聰各均係核為與被告楊婉瑜犯同上開之2 罪。被告林東瑩就事實欄八、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㈥核被告林永修、林聰智就事實欄九、㈠及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另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事實欄九、㈠及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被告林永修、林聰智、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就事實欄九、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㈦核被告王信恩、羅輝清就事實欄十、㈠及㈡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另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事實欄十、㈠及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㈡僅被告沈家慶)。 ㈧核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就事實欄十一、㈠、㈢所為,及被告魏雅旁、洪海江就事實欄十一、㈡、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另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事實欄十一、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之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 ㈨核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就事實欄十二、㈠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另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事實欄十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又被告周家屏、黃富崇就事實欄十二、㈡所為,及被告柯克明、G○○就事實欄十二、㈢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㈩核被告周家屏就事實欄十三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核被告沈家慶就事實欄十四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被告董惠君就事實欄十四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 核被告呂財益就事實欄十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核被告呂財益就事實欄十六、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另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各就事實欄十六、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與公訴人所指所涉法條認定不同之說明: ㈠就事實欄六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如本院前述認定,上開被告林東瑩等4 人實係涉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林東瑩等4 人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就事實欄十六、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呂財益、史中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如前揭之認定,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就上開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是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參與類型之說明: ㈠構成共同正犯與單獨所犯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述被告彼此藉由前述各自負擔之行為,以自己或其他從事業務之人所填製如前述之業務文書,均在彼此犯意聯絡下,供作各別事實欄之各筆相關報單進口通關時檢附以備查驗之文件,並據為報關時向海關行使之,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2.經查: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及事實欄三、四之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各就上開部分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上開被告林宏仁等4 人依序與不詳成年女子「小黃」(事實欄三)、被告陳建杉及不詳成年人「林匯昌」(事實欄四、㈠)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四、㈢部分,上開被告林宏仁等4 人與被告張勝泰就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事實欄二、三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及事實欄四之被告林東瑩、黃智銘,各就其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行,另事實欄六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其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就事實欄七、㈠之被告郭玲玲、A○○,及事實欄七、㈡、㈢之被告賴欽聰、A○○各就其前揭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事實欄七、㈢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就其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就事實欄九、㈠之被告林永修、林聰智,及事實欄九、㈡之被告林永修、林聰智、「陳國樑」之成年男子,與事實欄九、㈢之被告林永修、林聰智、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與展通公司不詳成年員工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事實欄九、㈠、㈡此部分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其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就事實欄十之被告王信恩、羅輝清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此部分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其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就事實欄十一、㈠及㈢之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及事實欄十一、㈡及㈢之被告魏雅旁、洪海江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事實欄十一、㈢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其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⑹就事實欄十二之被告林憲武、呂崇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事實欄十二、㈠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其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行,及事實欄十二、㈢之被告柯克明、程恒毅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⑺至事實欄五之被告陳玉珠、事實欄八、㈢之被告林東瑩、事實欄八、㈡之附表H 編號1 之被告楊婉瑜,事實欄十、㈡之被告沈家慶,事實欄十二、㈡之被告黃富崇、周家屏,事實欄十三之被告周家屏,事實欄十四之被告沈家慶、董惠君,事實欄十五之被告呂財益,事實欄十六、㈠之被告呂財益,事實欄十六、㈡之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前揭所示犯行,均屬其各自單獨所為,不與其他被告論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八部分構成共謀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事實欄八、㈠,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之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係由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共同謀議,再由被告楊婉瑜、賴欽聰本於上述被告楊勝森4 人之謀定內容,就附表H 前揭編號之各筆報單分別負擔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與依各該不實文書報關以詐得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就事實欄八、㈡之附表H 編號5 之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其中附表H 編號1 乃被告楊婉瑜單獨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亦係由上述被告楊勝森等4 人謀定後,由斯時主要負責海運業務之被告楊婉瑜與報關業者賴欽聰各本於該謀定內容執行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達其走私紅魽魚目的之各舉措,則其4 人就上述事實,自有犯意聯絡,並推由一部份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無誤。 ㈢構成間接正犯部分: 1.就事實欄七、㈠,被告郭玲玲指示同以報關業務為職務之不知情具報關業務證照之有力報關行、聖豐報關行之成年人員,及就事實欄七、㈡被告賴欽聰指示不知情之詹美華,各填製該部分之進口報單以遂行其等前揭各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2.就事實欄八、㈠、㈡(即附表H 編號5 部分),被告賴欽聰均係指示不知情之詹美華,填製該部分之進口報單以遂行其等前揭各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就事實欄十一、㈠、㈡,被告洪海江係指示不知情之鼎乘報關行員工劉秋月填製此部分之進口報單以遂行其等前揭犯行,被告魏雅旁就事實欄十一、㈡指示其不知情之親女魏吟如協助為第一段航程與第二段航程轉運以取得第二段航程用以報關之方式以遂行其等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就事實欄十二、㈠、㈢之被告林憲武係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月鳳備妥供被告呂崇祥交予驗貨員之賄款,以遂行其等前揭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㈣構成幫助犯部分:就事實欄七、㈠、㈡之被告朱品潔係基於幫助從事業務之人即被告郭玲玲、賴欽聰、A○○登載不實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之目的,而為登載各該業務文書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六、罪數說明: ㈠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如各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之適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各就附表A 各編號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及各就附表A 各編號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行為,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就附表A 各編號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依序為其等之交付賄賂、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各就附表A 各編號所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就上開各編號之各文書,均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報關期間,以相同手法為配合報關所需而為,並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另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就附表A 所為各次行賄犯行,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附表A 各次所為收賄、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均係本於同一期約賄賂事實,並完成行賄方冀求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類似手法所為,各筆報單之同一類型犯罪並各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亦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⑶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上述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上開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行,就行賄方、受賄方各係為遂行就所進口如該事實欄所示之管制物品得以順利通關放行之犯罪與冀求目的所為,行賄方、受賄方之各犯行彼此間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依首開說明意旨,就上開行賄方、受賄方各部分之行為均各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處斷,另就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依同一規定論以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2.就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各就附表B 編號1 至40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及各就附表B 編號9 至40各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就附表B 編號1 至40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依序為其等之交付賄賂、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各就附表B 編號9 至40所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就上開各編號之各文書,均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報關期間,以相同手法為配合報關所需而為,並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另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就附表B 所為各次行賄犯行,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附表B 各次所為收賄、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均係本於同一期約賄賂事實,並完成行賄方冀求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類似手法所為,各筆報單之同一類型犯罪並各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亦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⑶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上述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上開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行,就行賄方、受賄方各係為遂行就所進口如該事實欄所示之管制物品得以順利通關放行之犯罪與冀求目的所為,行賄方、受賄方之各犯行彼此間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依首開說明意旨,就上開行賄方、受賄方各部分之行為均各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處斷,另就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依同一規定論以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3.就事實欄四部分: ⑴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各就附表C 各編號報單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及上開被告林宏仁等4 人與被告張勝泰各就附表C 各編號報單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與被告林東瑩、黃智銘各就附表C 各編號報單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依序為其等之交付賄賂、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各就附表C 所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編號1 至3 之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產地證明,及編號2 至3 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就上開各編號之各文書,均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報關期間,以相同手法為配合報關所需而為,並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另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就附表C 所為各次行賄犯行,及被告林東瑩、黃智銘就附表C 各次所為收賄、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均係本於同一期約賄賂事實,並完成行賄方冀求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類似手法所為,各筆報單之同一類型犯罪並各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亦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⑶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上述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及被告林東瑩、黃智銘上開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就行賄方、受賄方各係為遂行就所進口如該事實欄所示之管制物品得以順利通關放行之犯罪與冀求目的所為,行賄方、受賄方之各犯行彼此間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依首開說明意旨,就上開行賄方、受賄方各部分之行為均各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另就被告林東瑩、黃智銘則依同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4.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陳玉珠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均係藉由其擔任稽核關員利用海關內部網路查得資料之同一手法,將如附表D 之各筆進口報單內之秘密資訊洩漏予賴欽聰知悉,侵害同屬社會國家法益,自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5.就事實欄六部分: ⑴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就附表E 各編號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其等之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附表E 各次所為收賄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本於相同之期約賄賂合意,以相類似手法所為,並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亦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6.就事實欄七部分: ⑴就事實欄七、㈠之被告郭玲玲、朱品潔,及事實欄七、㈡之被告賴欽聰、朱品潔各就附表F 之1 、附表F 之2 前揭編號之各報單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及幫助行為,及事實欄七、㈢被告賴欽聰就附表F 之2 各編號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各就附表F 之2 編號1 至5 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編號1 至4 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依序為其等之交付賄賂、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郭玲玲就事實欄七、㈠,被告賴欽聰就事實欄七、㈡均所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就上開各編號之各文書,均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報關期間,以相同手法為配合報關所需而為,並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且被告朱品潔雖就事實欄七、㈠及㈡之附表F 之1 、F 之2 之前述報單均有為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其實係為達其斯時雇主A○○之要求,本於同一幫助犯意,同樣採取以試算表試算足以短支最多稅費之手法,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另就被告郭玲玲、賴欽聰各就前述各筆報單訛詐短支進口稅費部分,亦分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高價貨物低報數量、低價貨物高報數量之手法,以侵害同一海關課稅之財產法益所為,亦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另被告賴欽聰就附表F 之2 編號1 至5 所為各次行賄犯行,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就上開編號各次所為收賄、就編號1 至4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均係本於同一期約賄賂事實,並完成行賄方冀求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類似手法所為,各筆報單之同一類型犯罪並各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亦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⑶被告郭玲玲上述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及被告賴欽聰上述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上開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行,就報關者、行賄方、受賄方各係為遂行就所進口如該事實欄所示之管制物品得以順利通關放行並短支稅費之犯罪與冀求目的所為,行賄方、受賄方之各犯行彼此間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依首開說明意旨,就上開行賄方、受賄方各部分之行為均各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郭玲玲、賴欽聰依序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處斷,另就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則依同一規定論以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7.就事實欄八部分: ⑴就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各就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22、24,及被告楊婉瑜更就附表H 編號5 之各報單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與被告林東瑩就附表H 編號3 、18、22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各為其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各就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22、24所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編號9 、23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均為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之各文書,均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報關期間,以相同手法為配合報關所需而為,並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另就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各就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之各筆報單訛詐短支進口稅費部分(其中編號6 、8 至17、19至21、24為未遂),亦分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高價貨物低報數量、低價貨物高報數量之手法,以侵害同一海關課稅之財產法益所為,亦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就既、未遂部分因評價為一行為,不另因未遂減刑)。另被告楊婉瑜就事實欄八、㈡即附表H 編號1 、5 所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亦係本於同一報關手法,藉由進口漁貨同時夾帶同屬管制科目之漁貨,在密接時間內侵害同屬社會、國家法益,亦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另被告林東瑩就附表H 編號3 、18、22各次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係於密接時間,就分派由其查驗之報單,以相類似手法所為,並各均屬侵害各罪所保障之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亦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⑶事實欄八、㈠之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就前開附表H 所示編號係本於單一詐得短支稅費之不正利益之目的為詐欺得利既遂犯行之同時,併為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並於附表H 編號5 (其中被告楊婉瑜尚包括編號1 )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本於同一見解,亦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評價,就上開3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罪。另被告林東瑩上開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亦係作為其為圖得延佳公司等人之利益所為,各犯行彼此間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依首開說明意旨,各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8.就事實欄九部分: ⑴被告林永修、林聰智各就附表K 、L 各編號報單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及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就附表K 、L 各編號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依序為其等之交付賄賂、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永修、林聰智各就附表K 、L 各編號所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進口報單,均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報關期間,以相同手法為配合報關所需而為,並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另被告林永修、林聰智就附表K 、L 所為各次行賄犯行,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附表K 、L 各次所為收賄、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均係本於同一期約賄賂事實,並完成行賄方冀求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類似手法所為,各筆報單之同一類型犯罪並各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亦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⑶被告林永修、林聰智上述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上開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就行賄方、受賄方各係為遂行就所進口如該事實欄所示之管制物品得以順利通關放行之犯罪與冀求目的所為,行賄方、受賄方之各犯行彼此間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依首開說明意旨,就上開行賄方、受賄方各部分之行為均各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永修、林聰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另就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依同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9.就事實欄十部分: ⑴被告王信恩、羅輝清各就附表M 之1 、M 之2 各編號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就附表M 之1 各編號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及被告沈家慶更就附表M 之2 各編號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其等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王信恩、羅輝清各就附表M 之1 、M 之2 各編號所為各次行賄犯行,及被告林東瑩、黃智銘、王敬華就附表M 之1 各次所為收賄,及被告沈家慶就附表M 之1 、M 之2 各次所為收賄之犯行,亦均係本於同一期約賄賂事實,於密接時間,以相類似手法所為,並均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亦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10.就事實欄十一部分: ⑴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各就附表N 編號4 、10、14、23、29,被告魏雅旁、洪海江各就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13、16、18至21、24、27、29、40各筆報單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及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就上開各編號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依序為其等之交付賄賂、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魏雅旁就上述附表N 各編號所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進口報單,均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報關期間,以相同手法為配合報關所需而為,並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另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魏雅旁就附表N 前述編號所為各次行賄犯行,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附表N 各編號各次所為受賄、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均係本於同一受賄事實,並完成行賄方冀求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類似手法所為,各筆報單之同一類型犯罪並各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亦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⑶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魏雅旁上述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上開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行,就行賄方、受賄方各係為遂行就所進口如該事實欄所示之管制物品得以順利通關放行之犯罪與冀求目的所為,行賄方、受賄方之各犯行彼此間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依首開說明意旨,就上開行賄方、受賄方各部分之行為均各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魏雅旁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另就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依同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11.就事實欄十二部分: ⑴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各就附表O 之1 各編號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就附表O 之1 各編號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及被告程恒毅、柯克明各就附表O 之2 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其等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各就附表O 之1 各編號所為各次行賄犯行,及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附表O 之1 各次所為收賄,被告程恒毅、柯克明就附表O 之2 各次所為收賄之犯行,亦均係本於同一期約賄賂事實,於密接時間,以相類似手法所為,並均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亦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12.就事實欄十三部分: ⑴被告周家屏各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周家屏各次收賄之犯行,亦係本於同一期約賄賂事實,於密接時間,以相類似手法所為,並均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論以數罪併罰部分: 1.事實欄三、四雖均屬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為使進口附表B 之石材、附表C 之磁磚所為相關犯行,然上開被告實係於99年4 月開始自六堵分關進口石材後,認為如同其等所悉仿照同業以繞行產地掩飾以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磁磚有利可圖,遂另行起意,始另自99年9 月由被告林宏仁親赴馬來西亞協商安排船舶航程、貨櫃動態等出具資料之問題,並於附表C 編號1 之第1 筆磁磚報運前之數日內始另向被告林東瑩等驗貨員商議收賄確保順利通關等節,均如前述,應認上開被告為事實欄三之犯行時,非與事實欄四之犯行本於同一犯意所為,且被告林東瑩等收賄之關員,就事實欄三、四實係二度協商達成期約、收賄合意,故就事實欄三、四應就各被告犯行論以數罪予以併罰,而非以一罪論之。 2.事實欄九雖亦屬被告林永修、林聰智分別進口附表K 之石材、附表L 之磁磚所為,然觀諸附表K 、L 之首筆進口貨物均為98年10月間,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修亦於審理中證稱:我與林東瑩一開始討論要進口本案有問題的石材、磁磚的時間,就是林東瑩所說他收賄款的時間是從98年10月開始,就是98年10月議定的這個時間,且是在林東瑩在這個時間到凱冠報關行辦公室,就石材與磁磚一起談的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凱冠報關行的人議定收賄的事情應該是在98年10月至凱冠報關行第一筆磁磚進口之10月12日之間,且就是在凱冠報關行位於臺北市長安東路1 段的辦公室內討論的,就磁磚與石材的部分是一起討論等節相符(見訴1114卷5 第76頁背面),則被告林永修、林聰智係期同期間進口如附表K 、L 之石材、磁磚得以順利通關,乃於同時向被告林東瑩商議期約行賄之事實,併於進口石材、磁磚之相當重疊期間內,由此部分被告為前述各犯行,自應認此部分被告雖分屬進口石材、磁磚,惟尚非另行起意所為。 3.另就事實欄十、㈠、㈡之被告王信恩、羅輝清進口附表M 之1 石材、附表M 之2 鞋類部分,固係進口不同貨物,然就其等向被告沈家慶行賄之時間,僅間隔不足1 月,亦與前述事實欄三、四顯然不同,則無法排除係由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本於同一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犯意,先後藉由被告林東瑩轉知、自行告知被告沈家慶以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向犯意,以確保安茂報關行之貨物順利通關之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事實欄十就同屬安茂報關行進口之石材、鞋類係尚非另行起意之數行為。 4.至其餘事實欄所載業者、報關行藉由行賄等相關犯行確保其進口貨物順利通關,及各關員收賄部分,乃分屬不同進口業者委託全昱、鼎乘、勝炫各報關行,以各報關行名義於各自犯行期間進口同類貨物,並各與驗貨員即被告林東瑩,及透過被告林東瑩轉悉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員期約、交付賄賂,彼此並無相涉、重疊之處,自屬本於各別犯意所為。至分估員及分估課長收賄之事、驗貨課長收賄及副總局長收賄等情節,與前揭驗貨員查驗貨物之事亦無本於同一犯意所為之可能,自屬各另行起意所為。 5.綜上,就下述被告就各犯罪事實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⑴被告林東瑩於事實欄二、三、四之㈡、六、七之㈢、八之㈢、九之㈠及㈡、十之㈠、十一之㈢、十二之㈠。 ⑵被告沈家慶於事實欄二、三、六、七之㈢、九之㈠及㈡、十之㈠及㈡、十一之㈢、十二之㈠、十四。 ⑶被告黃智銘於事實欄二、三、四之㈡、六、七之㈢、九之㈠及㈡、十之㈠、十一之㈢、十二之㈠。 ⑷被告王敬華於事實欄二、三、六、九之㈠及㈡、十之㈠、十一之㈢、十二之㈠。 ⑸被告周家屏於事實欄十二之㈡、十三。 ⑹被告呂財益於事實欄十五、十六之㈠、十六之㈡。 ⑺被告賴欽聰於事實欄二、三、四、七之㈡及㈢、八之㈠及㈡。 ⑻被告詹美華於事實欄二、三、四。 ⑼被告林宏仁於事實欄三、四。 ⑽被告蕭玄機於事實欄三、四。 七、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㈠就事實欄二、三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起訴事實均已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於不實登載後據以通關放行等節,自應認就上開被告據以行使之行為部分業據起訴,僅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16 條,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諭知各該法條(見訴1114卷10第56頁及背面),則此部分亦不影響各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又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意旨論及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共同就附表A 各筆,及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就附表B 編號9 至40各筆之報單報運進口所附之裝箱單為不實登載,然各該報單除於進口報關時檢附裝箱單外,亦同時檢附經前述認定乃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等業務文書,就此2 文書實與前開登載不實文書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諭知各該法條(見訴1114卷10第56頁及背面),則此部分亦不影響各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就事實欄四之被告林東瑩、黃智銘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起訴事實清楚述及被告黃智銘於其所查驗之該筆進口報單上不實記載「後頁簽註查驗結果與PACKING LIST所報相符」、被告林東瑩則於報單上不實註記「ITEN 3未烙印產地84CTN 」等內容,自應認就上開被告據以行使之行為部分業據起訴,僅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意旨論及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共同就附表C 各筆之報單報運進口所附之前揭各文件為不實登載,然就據各該文件以填製之進口報單,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由上開被告於報關時共同行使之,就附表C 之各筆進口報單文書實與前開登載不實文書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諭知各該法條(見訴1114卷10第56頁背面),則此部分亦不影響各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就事實欄七、㈠、㈡部分,及事實欄八、㈠、㈡部分,起訴事實已分別述及被告郭玲玲、賴欽聰、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係以前開高價貨物低報數量、低價貨物高報數量之方式達成逃漏「進口稅額」之目的;然廣義之進口稅額包括海關就進口貨物徵收之進口關稅,及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及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推廣服務費,併依貿易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依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出進口人應自海關填發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海關收取前項推廣貿易服務費時,其屬進口貨品者,併入稅款繳納證與進口稅捐同時收取」,是進口人進口報關時,除上開之進口關稅、代徵繳納之營業稅外,尚包括應由海關收取之推廣服務費在內,上述起訴事實既已論及被告郭玲玲、賴欽聰協助A○○,及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以上開手法詐得短支「進口稅額」之利益,自應認各次報關時應繳納之進口關稅及推廣服務費本於行為同一,就其等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均已起訴,併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代徵之營業稅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為防禦(見訴1114卷10第56頁及背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㈣又就事實欄七、㈢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各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起訴事實亦已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於不實登載後據以通關放行等節,自應認就上開被告據以行使之行為部分業據起訴,故雖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16 條,然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諭知各該法條(見訴1114卷10第56頁及背面),則此部分亦不影響各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㈤就事實欄八、㈢部分,起訴事實已述及被告林東瑩本其主管事務圖利,且其圖利之手法係以明知貨物有高價貨物低報數量、低價貨物高報數量之方式所為,仍逕予放行,則本其擔任驗貨員查驗附表H 編號3 、18、22之貨物,自需於其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之公文書上為與來貨相符等不實記載並行使之始得就貨物順利通關放行,且上開圖利犯行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想像競合犯之單一犯罪,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為防禦(見訴1114卷10第56頁及背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八、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劉耿芳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1114雜件卷5 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柯克明、周家屏、黃富崇等六堵分關所屬公務員,均不具巡緝員之司法警察資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海關關員非屬司法警察等情,業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12月2 日之回函查覆在案(見訴1114卷一第11頁背面),是上開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關於各被告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減刑事由之說明: 1.就各減刑要件之事實認定: ⑴關於各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說明: ①查本案早於98年8 月起,偵查機關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該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調查局有關單位續為通訊監察,並製作如前揭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亦有如附表四所載之通訊監察書可證(卷證位置詳附表四),又被告林東瑩、陳玉珠、呂財益、史中美、張勝泰、賴欽聰、詹美華、劉耿芳、林宏仁、蕭玄機、陳建杉、張晋娟、王榮華、郭玲玲、楊勝森、廖國勝、王信恩及同案被告U○○係因經偵查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其等為被搜索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100 年7 月4 日、同月14日、同月28日分別對上開各被告執行搜索等情,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警聲搜955 卷四第955 至993 、994 至1116頁、警聲搜976 卷第250 至296 頁、警聲搜1060卷第191 至223 頁、偵25717 第93至107 頁、訴1185書狀卷一第40至59頁、訴1114筆錄卷一第5 至22頁),且其後該工作組再於100 年8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月24日對受搜索對象即被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周家屏等人執行搜索,亦有搜索票聲請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警聲搜1189卷第355 至400 頁),並於100 年8 月31日另以凱冠報關行、安茂報關行、鼎乘報關行、勝炫報關行及被告林聰智、林憲武等人為受搜索對象聲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等情,亦有該次之搜索票聲請書、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警聲搜1242卷第1 至4 、83至137 頁),再於100 年10月12日以被告黃新剴及相關之永瀚公司、與被告魏雅旁相關之富兆磚公司等人為受搜索對象並執行搜索等情,併有該次之搜索票聲請書、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證(見警聲搜1489卷第1 至6 、196 至275 頁),最末於100 年11月2 日以被告柯克明、黃富崇、被告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之七星公司為受搜索對象聲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等情,有該搜索票聲請書、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見警聲搜1567卷第1 至7 、284 至330 頁),且查上開各被告首次接受警詢均係於受搜索之日後,併被告劉耿芳、蘇宏仁、楊婉瑜、朱品潔、林永修、羅輝清、洪海江、邱承弘、呂崇祥於首次接受警詢時,均經偵查人員為犯罪嫌疑之權利事項告知,且在此之前,卷查亦無上開各被告先行向偵查機關自承犯行表達願受偵審之意等相關紀錄或書狀,可見上開各被告均係於偵查人員查知有犯罪嫌疑,始作為受搜索對象,並據為偵辦,自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②又被告董惠君最早於100 年9 月7 日於警詢時,雖原係因其為被告沈家慶之配偶經以證人身分為詢問,然係由偵查人員先以被告沈家慶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時所述「這些現金賄款,有時候會用橡皮筋綑綁,有時是直接將現金摺起來,我收到後都放在家裡衣櫥內的一個鐵盒子裡,我一直累積到今年2 月25日、3 月1 日及3 月18日才分批存入4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進我太太董惠君設於台新三重帳戶內,用作購買股票之用」等情節時,始自白確有被告沈家慶所述之洗錢情節(見偵25182 卷第4129頁背面),足見被告董惠君亦係於偵查機關查悉有犯嫌可能時,始自白犯罪,亦非自始於犯嫌未經發現時已有自承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之自首事實。 ⑵關於行賄之各被告是否符合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之說明:①被告張勝泰、賴欽聰、詹美華、劉耿芳、蘇宏仁、林宏仁、蕭玄機、林永修、林聰智、林憲武、呂崇祥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確有其等於前述之各犯行事實(詳如各理由欄所述),自應認其等確有符合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之事實要件。 ②至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洪海江、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就其等行賄事實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其中被告王信恩、羅輝清雖供稱確有交付賄款予各所涉及之海關關員;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行賄案件而言,行為人有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抑或僅係關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如行賄之人就確有具備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始向特定公務員為要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節,未作供認,僅稱確有交款,即難謂已就其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被告王信恩、羅輝清均清楚辯稱係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並無對海關驗貨員即被告林東瑩等人有何就違背職務事項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犯行事實,故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其等所辯,並依據斯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尚無成罪規定,應認其等陳稱有交款予海關等節,尚非係對於被訴犯行為有罪陳述之自白。 ⑶關於受賄之各被告是否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說明: ①被告林東瑩、沈家慶、程恒毅均已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其等於前述之各犯行事實(詳如各理由欄所述),自應認其等確有符合偵查中自白之事實要件。 ②至被告黃智銘、王敬華、黃富崇、周家屏、柯克明、呂財益就其等收賄事實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均不符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事實。 ⑷關於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至6 條之被告是否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說明: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該案中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各於事實欄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其2 人所涉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稱其他相關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收賄及各行賄方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被告程恒毅則於偵查中自白並就事實欄十二、㈢供出其與共同被告柯克明職務上行為收賄之事實(詳見各事實欄之對應理由),並均由公訴人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各被告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列載為相關被告之舉證,自應認上開各被告就所列事實欄之犯行事實,均係因其等之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其他相涉之被告無疑。 ③至被告張勝泰雖則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其與共同被告賴欽聰違背職務行賄之事實欄四、㈢之犯行事實,被告賴欽聰則於事實欄二、三、四、七之㈡及㈢、被告詹美華則於事實欄二、三、四於偵查中自白違背職務行賄並供出其他相關被告違背職務行賄、受賄之事實;被告劉耿芳、蘇宏仁就事實欄二,及被告林宏仁、蕭玄機就事實欄三、四,與被告林永修及林聰智就事實欄九,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就事實欄十二,均各於偵查中自白相關行賄犯行,並供出係於其他各部分所涉共同被告所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各事實(亦詳見各事實欄之對應理由),然上開被告張勝泰等人於本案之犯行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至6 條之罪,故尚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④至被告黃智銘、王敬華、黃富崇、周家屏、柯克明就其等收賄事實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洪海江、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就其等行賄事實均於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其中被告王信恩、羅輝清雖供稱確有交付賄款予各所涉及之海關關員,然實係辯稱係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依據斯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尚無成罪規定,應認其等陳稱有交款予海關等節,尚非係對於被訴犯行為有罪陳述之自白,自不因其等曾提及交予金錢之對象等共同被告,遽認有因而查獲各該被告之情節,併予敘明。 ⑸關於各被告是否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之說明: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東瑩曾按公訴人於偵查中計算之犯罪所得數額,分次繳回50萬8,000 元、214 萬6,000 元,合計265 萬4,000 元;被告沈家慶則曾各按公訴人於偵查中計算之犯罪所得數額,分次繳回9 萬8,000 元、153 萬9,500 元,合計為163 萬7,500 元;被告程恒毅另曾按公訴人於偵查中計算之犯罪所得數額,繳回30萬7,250 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憑(見偵18565 卷十第2578至2582頁、訴1114書狀卷一第57至58頁)。 ③又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所繳回之犯罪所得雖不足其等於各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合計總額,然本於有利被告之解釋,應以被告林東瑩、沈家慶上開已繳納數額盡先扣抵各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僅認定餘額不足扣抵者始尚未繳回,是被告林東瑩就事實欄二、三、四、六、七之㈢、十之㈠、十一之㈢之合計犯罪所得為132 萬3,000 元,被告沈家慶就事實欄二、三、六、七之㈢、十之㈠及㈡、十一之㈢、十二之㈠之合計犯罪所得為145 萬1,500 元,均已盡數扣抵,應認就上開部分均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其中被告林東瑩就事實欄八之㈢本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得因被告林東瑩就此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程恒毅之犯罪所得為30萬9,750 元,與其繳回之犯罪所得30萬7,250 元尚有不足,難認被告程恒毅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 ⑤此外,被告呂財益、史中美亦曾於偵查中繳回經公訴人核算之犯罪所得,各為2,718 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憑(見偵21397 卷第11頁背面、第18頁),惟上開被告呂財益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前述犯行尚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史中美於本案中無涉犯該條例之犯行,自均無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僅附此敘明。 ⑹關於受賄方之各被告於各犯行事實之犯罪所得是否於5 萬元以下之說明: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3 年度台上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前揭論以接續犯一罪之各事實部分,自應將犯罪所得合併計之。 ②查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被告就各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3 所示,即其中受賄方之被告林東瑩就事實欄六、八,被告沈家慶就事實欄二、六、七之㈢,被告黃智銘就事實欄二、四、六、七之㈢,被告王敬華就事實欄二、三、六,被告周家屏就事實欄十二之㈡,被告黃富崇就事實欄十二之㈡,其等之犯罪所得均為5 萬元以下。 2.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刑得減至三分之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6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就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所為縱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各被告均無自首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予以減刑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刑,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林東瑩於事實欄二、三、四、六、七之㈢、十之㈠、十一之㈢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並就事實欄八之㈢亦已於偵查中自白,雖無犯罪所得亦有減刑適用,且上開各部分亦均係因被告林東瑩之自白查獲其他正犯,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林東瑩前述犯行狀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且如前述意旨,該項前、後段乃係併予審酌是否足以減刑及免刑其刑之要件,並非遞減之規定,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沈家慶就事實欄二、三、六、七之㈢、十之㈠及㈡、十一之㈢、十二之㈠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且上開各部分亦均係因被告沈家慶之自白查獲其他正犯,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沈家慶於本案上開部分之犯行狀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併同前述說明,非按前、後段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⑷至其餘於本案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至6 條之罪者,均不符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指明。 3.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同100 年6 月29日修法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僅係修法前、後就關於職務上行為行賄是否成罪及如有相同事由併予減刑之差異,於本案不生影響,先予敘明。查被告張勝泰、賴欽聰、詹美華、劉耿芳、蘇宏仁、林宏仁、蕭玄機、林永修、林聰智、林憲武、呂崇祥就其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均已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行(詳見各事實欄之對應理由),並衡酌其犯行情節,自應就其各該所犯部分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劉耿芳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並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倘其犯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但所圖得之財物已逾上開數額,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修正後對於上開規定均無影響,自應本此同一見解,於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行,雖其本身尚無犯罪所得,惟已圖得他人利益逾5 萬元之數額者,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 ⑴被告林東瑩就事實欄六,被告沈家慶就事實欄二、六、七之㈢,被告黃智銘就事實欄二、四、六、七之㈢,被告王敬華就事實欄二、三、六,被告黃富崇、周家屏各就事實欄十二之㈡,犯罪所得均不足5 萬元,且衡諸其等之犯行情節,係以違背職務不依法查緝進口貨物,或本其職務上行為予以進口業者進口貨物之便利,且卷查上開被告就其與行賄方所冀求者,亦非藉此庇護進口人夾帶諸如毒品、槍枝等對於治安重大戕害之違禁物進口通關,尚均堪認屬情節輕微,是就上開各被告所涉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東瑩於事實欄六、被告沈家慶就事實欄二、六、七之㈢並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⑵至被告林東瑩就事實欄八雖無犯罪所得,然其圖得被告賴欽聰、延佳公司(實由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共同獲得)之利益已逾越上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其餘受賄被告,就其等於各事實欄接續所為合計之受賄金額均已逾前揭數額,且行賄之各被告於所涉事實欄所為合計行賄之金額亦已逾前揭數額,均無依本條規定減免其刑。 5.另被告陳玉珠、郭玲玲、朱品潔、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所犯均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犯行,亦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其餘符合減刑事由之說明: 1.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品潔於事實欄七、㈠、㈡所為既經前述認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同法第12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董惠君、沈家慶雖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然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董惠君係因其配偶即被告沈家慶之重大犯罪而有前述洗錢行為,併得依上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董惠君部分,依上開兩部分之減刑事由,併以遞減其刑,且經本院衡酌其犯行情節,尚未達足以免刑之程度,併予敘明。 ㈢得否依59條酌減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程恒毅坦承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大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因尚有差額2,500 元未繳回,乃致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未能爰以減輕其刑,然以其所犯情節觀之,認其所為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希予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考量其等係以出賣公權力之方式換取違背職務之受賄對價,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性,雖犯後尚能勇於坦承犯行,惟其受賄之來源遍及數家報關行,並就多達數百筆進口報單收取賄款,其等危害程度均非輕,且其中部分犯行業已有如附表一之1 編號1 、2 之各減刑事由,已足適當衡量其罪刑,其餘不具減刑事由者,其犯罪情狀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復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其餘不符合減刑事由之說明: 1.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且上開規定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屬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以經檢察官同意者為限,然查,被告賴欽聰於100 年8 月2 日偵訊時固經辯護人向檢察官聲請依據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刑,然該次偵訊中檢察官固於筆錄中諭知「依證人保護法第3 條之規定,證人必需要具結作證,而且要依法接受對質、詰問,另依第19條之規定,證人如有虛偽陳述,將以偽證論,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如證人之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它共犯或正犯者,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偵14678 卷四第954 頁),另被告林東瑩雖於100 年11月6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及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刑一事(見偵18565 卷七第1743頁),然於上開各被告之該次筆錄內,均未見檢察官表示同意各該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記載,且遍查全卷亦無檢察官明確表示同意被告賴欽聰、林東瑩適用該證人保護法規定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賴欽聰、林東瑩有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其餘被告則卷查亦無於筆錄中提及證人保護法並經檢察官同意之情形,併予敘明。 2.又本案各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6 日施行。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案原起訴部分係於100 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至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均於原起訴部分繫屬本院之日後,截至本院宣判之日即107 年8 月27日,尚未逾上開所規定之8 年,自無從依該規定就各被告減輕其刑,亦予指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㈠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均於海關擔任查驗貨物之驗貨員,其任務內容即為確保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卻任意出賣國家公權力以牟得自己私利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遍及全昱報關行、凱冠報關行、安茂報關行、鼎乘報關行、勝炫報關行於98年100 年間進口如附表A 、B 、C 、E 、F 、K 、L 、M 、N 、O 之上千筆貨物,另被告黃富崇、周家屏則為上開被告林東瑩等人任職六堵分關擔任驗貨員期間之前後任課長,亦私下接觸業者打點、買通,雖係就其職務上行為為任意出賣,惟均仍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依法從事公務之廉潔性;被告程恒毅、柯克明則於六堵分關擔任分估員,竟亦以其職掌就進口報單報運貨物分類估價之職責,本其職務內容與進口業者、報關行人員私相授受,亦未能廉潔自持,上開各被告雖有部分僅收受萬元賄款,然亦有收賄數額甚多達百萬之鉅額者(詳附表一之3 );被告陳玉珠則為六堵分關稽核關員,本其職務上可查得之秘密,任意洩漏他人查悉,形同擅取國家財物援為私用;被告呂財益則位居斯時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對於海關人事調度之實質影響甚大,卻亦礙於人情,暫收行賄方即被告張勝泰交予之賄款30萬元,雖於事後如數退還,惟仍一度價賣其公務權力,亦已影響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並曾將列屬密件之巧克力稅則密件洩漏予Y○○觀看而查悉秘密,併與被告史中美為其等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得數仟元差旅款項之蠅頭小利。另被告劉耿芳、蘇宏仁、林宏仁、蕭玄機、邱承弘、魏雅旁、黃新剴則為進口業者,為使其等如前揭進口貨物足以順利通關,規避正當查驗流程,或其中被告郭玲玲係為從中圖謀短支稅費之利益,乃與配合受委託從事報關業之被告賴欽聰、詹美華、郭玲玲、林永修、林聰智、王信恩、羅輝清、洪海江、林憲武、呂崇祥,一併商議向海關驗貨員等公務員行賄及出具不實查驗文件之各方式,以達成其各自規避查驗之目的,而非就其進口貨物嚴格要求符合國家管制規定,依法申報通關,立委助理即被告張勝泰亦參與其中;及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尚藉由不實申報、夾帶管制漁貨之方式,除詐得短支稅費外,甚已輸入管制漁貨即金鯧魚、紅魽魚入境,影響海關對於輸入貨物管制係為保障國內交易安定秩序及弱勢產業之目的;又被告陳建杉、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則分屬都門公司、七星公司等船務公司之經理人或員工,竟未據實處理進口業者之船舶船務、貨物運櫃等事項之安排,配合進口業者取得、出具內容不實文件以供進口業者持由報關行報運通關使用,掩飾申報貨物不實之情;另被告朱品潔則為進口業者即同案被告A○○之員工,竟於從業時發覺雇主實際從事非法事項時,仍宥於一時薪資所得,從旁幫助其犯行,被告沈家慶、董惠君夫婦則為前述洗錢行為,增加不法金流追查困難,各該被告所為均有不該。 ㈡兼衡被告賴欽聰則曾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88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於89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詹美華則曾於87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7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勝泰曾於7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及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均經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劉耿芳除前述累犯前科紀錄,尚於86年、89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刑確定,並於92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亦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被告蘇宏仁曾於100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共3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該案於101 年2 月23日確定,再於101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廖國勝則曾於89年間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治條例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林永修則於64年間因犯重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被告王信恩曾於9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0月8 日入監服刑,並於92年5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洪海江係於71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72年6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日前各有上述前案紀錄之素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㈢另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柯克明、陳玉珠、黃富崇、周家屏、史中美、呂財益、林宏仁、蕭玄機、陳建杉、郭玲玲、朱品潔、楊勝森、楊婉瑜、羅輝清、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林聰智、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林憲武、呂崇祥、董惠君,於本案以前並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亦不包括緩刑或緩起訴處分者),素行尚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程恒毅、陳玉珠、張勝泰、賴欽聰、詹美華、劉耿芳、蘇宏仁、林宏仁、蕭玄機、陳建杉、郭玲玲、朱品潔、林永修、林聰智、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林憲武、呂崇祥、董惠君最終均能於本院審理中勇於認錯,坦承其全部或一部之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參諸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柯克明、陳玉珠、周家屏、呂財益均於案發後遭停職處分迄今長達7 年,並因公務員身分尚存依法不得兼職賺取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經濟狀況,及各如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甚或自述因案後不再從事進口業或報關業以免履蹈法網之犯後態度,及其中被告陳建杉、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之參與情節輕微,被告朱品潔、廖國勝、邱淑玲、郭雅倫、羅輝清、呂崇祥乃受僱從業,就各犯行事實除原從業可獲取之微薄薪資所得外,尚無其他所獲,並係宥於受僱擔憂喪失從業機會乃遵循雇主意思從事犯罪之參與情狀;及各別被告就附表一之3 所示因犯罪之所得或無所得等情形,與被告沈家慶另述及尚有罹患罕見疾病之親女尚待其與被告董惠君共同持續就醫照料(見訴1114卷4 第249 頁);被告賴欽聰之妻賴陳豔齡現罹患視神經炎衍生之腦部與脊髓病變等疾患尚待被告賴欽聰照料(見訴1114卷9 第286 頁),被告呂財益於海關相關單位服務年資長達40年7 月,及被告呂財益、史中美於本案以前不乏經記功、嘉獎之紀錄(見訴1114卷9 第209 至212 、238 至276 頁),並衡之各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犯行手段,及各別就犯行之參與、助力等一切情事,並兼衡公訴人於起訴書、偵18565 號追加起訴書上所載及審理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訴1114卷10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各量處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刑。 十一、定應執行刑: ㈠另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周家屏、呂財益、賴欽聰、詹美華、林宏仁、蕭玄機於前揭各所犯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 年0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1 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2 項,而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前揭所述論以數罪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周家屏、呂財益、賴欽聰、詹美華、林宏仁、蕭玄機所犯如附表一之1 所示各罪之規範目的,及各被告就其各自所涉事實欄之分次行為情況,其中就受賄方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周家屏,及行賄方之被告賴欽聰、詹美華、林宏仁、蕭玄機以各該所犯同性質犯罪類型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再衡酌上開被告就其同性質之罪各犯行,均係於進口如附表所涉貨物之連續期間,即98年10月間至100 年4 月間,藉由同一期約行賄、受賄之方式,以盡量確保行賄方冀求事項作為換取賄款對價之相類似手法從事上開犯行,顯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戕害同種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自應考量上情為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始符合刑罰手段相當性,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各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之1 「定應執行刑」欄所示。 ㈢且查: 1.被告沈家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其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之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是僅就被告沈家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之1 編號2 所示。另就被告沈家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呂財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其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僅就被告呂財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其宣告刑及併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附表一之1 編號10所示。3.被告賴欽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其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又所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僅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定應執行刑,而不與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併定應執行刑,均如附表一之1 編號13所示。 4.又如附表一之1 編號5 之被告陳玉珠、編號11之被告史中美、編號19之被告陳建杉、編號20之被告郭玲玲、編號21之被告朱品潔、編號27之被告蘇毅仁、編號28之被告邱淑玲、編號29之被告郭雅倫、編號38之被告董惠君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如附表一之1 各該編號所示。 十二、緩刑: ㈠本案各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第5 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 項至第4 項未予修正,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之1 編號12、17、18、19、20、21、26、27、28、29、31、33、34、35、36、37、38之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附表一之1 編號14、16、25、30、32之被告則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1114雜卷㈤第107 至170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部分被告亦如前述於事後已供承犯罪事實,且本案於近1 年之調查、偵查後,再自本院繫屬後截至裁判之日歷時7 年有餘,期間多次傳喚各被告到庭,耗盡勞力、時間、費用,顯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儆懲,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各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上開各被告所犯附表一之1 之各罪所定之刑或應執行刑宣告如附表一之1 各編號所示之緩刑年限,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就附表一之1 編號12、14、16、17、18、20、25、26、30、31、32、33、34、35、36、37之被告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金額,冀期上開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本次教訓。又上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被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緩刑要件不符,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之執行,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三、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柯克明、黃富崇、周家屏、呂財益、賴欽聰、詹美華、張勝泰、劉耿芳、蘇宏仁、林宏仁、蕭玄機、林永修、林聰智、王信恩、羅輝清、洪海江、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林憲武、呂崇祥就如附表一之1 所示各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斟酌上述各被告之犯行情狀,應各諭知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褫奪公權。此外,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參、沒收: 一、沒收之相關法律見解說明: ㈠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從而未扣案之上訴人犯罪所得28萬元,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無論應沒收物性質為何,均以追徵其價額作為替代犯罪所得之物原物沒收之手段,至於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依照向來實務見解,執行機關仍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 月1 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沒收情形之說明: ㈠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林東瑩、沈家慶、程恒毅、呂財益、史中美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之3 所示,且其中被告林東瑩已實際繳回犯罪所得合計為265 萬4,000 元,並就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之㈢、六、七之㈢、十之㈠、十一之㈢經扣抵後均已於上開事實欄所涉部分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總計132 萬3,000 元),差額不足抵繳之133 萬1,000 元部分,以事實欄十二之㈠之犯罪所得較低予以扣抵,扣抵後餘額為111 萬3,000 元未繳回(計算式:2,444,000 元-1,331,000 元=1,113,000 元);另被告沈家慶已實際繳回犯罪所得合計為163 萬7,500 元,並就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六、七之㈢、十之㈠及㈡、十一之㈢、十二之㈠經扣抵後已於上開事實所涉部分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總計145 萬1,500 元),差額不足抵繳之18萬6,000 元部分,扣抵事實欄九之㈠及㈡後之餘額為426 萬9,000 元未繳回(計算式:4,455,000 元-186,000 元=4,269,000 元),另被告程恒毅亦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數額30萬7,250 元,尚有差額2,500 元尚未繳回(計算式:309,750 元-307,250 元=2,500 元);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則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曾繳回犯罪所得各2,718 元等情,均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程恒毅、呂財益、史中美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上開被告林東瑩等5 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不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未繳回部分,被告林東瑩就事實欄十二之㈠之未繳回111 萬3,000 元,及事實欄九之㈠及㈡毫無繳回之820 萬2,000 元,與被告沈家慶就事實欄九之㈠及㈡未繳回之426 萬9,000 元,以及被告程恒毅未繳回之2,500 元,仍應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本案其餘如附表一之3 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各如該表所示,且均未扣案,是除事實欄八、㈠之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外,自應於其餘各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八、㈠詐得短支進口稅費部分,係由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共同取得5 萬4,891 元,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對於上開所得另有如何分配,應認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對於上述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楊勝森、楊婉瑜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共同追徵其價額。 3.此外,各別被告如附表一之3 所示查無任何犯罪所得者,亦不因其與相關事實之其他被告為共同正犯,而就該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關於各被告涉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公文書之沒收說明:事實欄二、三、四、七、八、九、十一之相關被告於各該事實欄本於業務所登載不實之裝箱單、商業發票、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進口報單,及經實際查驗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進口報單,既均如各事實欄所述由相關進口業者、報關行被告提出交予海關申報進口使用,及由相關海關驗貨員登載後送交分估課以進行後續通關流程使用,已非屬渠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㈢關於其他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如附表五之扣案物係由前揭偵查機關歷次搜索所扣得,並就部分物、書證內容引為相關認定各被告有、無犯行事實之相關佐證,惟遍查各項扣案物內容均不包括違禁物等依法應為沒收之物,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何項特定扣案物乃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何部分之具體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審酌各該扣案物多屬進口業者、報關行交易帳冊、明細、報表、契約文件、客戶資料筆記等文件、其他進口報單文件,或屬本案任職海關之公務員於一般辦工作業上之桌曆、記事簿冊、其他公文或辦公作業等類型之文件,及各類此之電磁紀錄,或屬被告一般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交易工具,抑或其他可融通諸如茶葉、燕窩等物品,識別各人聯繫方式之名片,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就各該扣案物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被告劉耿芳、蘇宏仁進口附表A 之石材之相關事實其他被訴部分: ㈠就被告程恒毅被訴查驗貨物時收賄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程恒毅乃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有本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因已經被告林東瑩轉知如違背職務不據實查驗即放行,可收取一定金額之對價好處,遂於分派查驗附表A 編號2 、5 之報單時不據實查驗,逕於各該編號之進口報單上記載查驗結果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情,再於查驗後收受被告林東瑩各次交予報單上記載櫃數2 櫃以下每櫃5,000 元,3 櫃以上每櫃3,000 元計算,合計共2 萬4,000 元等節,因認被告程恒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且以他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作為,則無以該罪相繩餘地。上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翼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是否構成違背職務行求、期約、收受賄賂罪(或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罪),自應探求行賄者曾有刑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為前提,且該行為需併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以該賄賂作為買通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對價之約定,即需具備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買通並表達冀求特定行為之意,公務員明示或默許允為該行為作為收款之對價者,始克當之。 3.經查: ⑴被告程恒毅固於凱璿報關行報運進口附表A 編號之各筆報單時為六堵分關之驗貨員,並確經分派查驗附表A 編號2 、5 之報單等情,業據被告程恒毅於警詢、偵訊自述在卷(見偵14678 卷十二第2988、3009頁、偵14678 卷十九第4949頁),亦有上開編號之報單存卷為憑(卷證位置詳附表A ),是此部分自堪認定屬實。 ⑵公訴人雖以證人林東瑩於警詢、偵查中屢屢證稱:「程恒毅驗貨部分,我也有轉交賴欽聰的賄款給他。我確實有轉交賴欽聰的賄款給程恒毅,因為程恒毅查驗的石材貨櫃都在3 櫃以上,所以我每1 櫃保留2,000 元作為驗貨課聚餐基金,所以我每1 櫃交付3,000 元給程恒毅,計有8 櫃,我共交付2 萬4,000 元給程恒毅,我會告訴程恒毅這是全昱報關行的錢,我在查驗前有向程恒毅暗示,賴欽聰報關進口的貨櫃有一點問題,叫他自己拿捏,他就知道我的意思了,這是一種默契,他就知道事後會有好處給他」(見偵14678 卷七第1756頁、偵14678 卷十六第4208頁)、「一般來講,我已經向程恒毅打過招呼,他就知道我的意思,代表來貨有問題,請他幫忙,否則正常沒問題的貨,根本就不需要打招呼,直接查驗即可,我跟程恒毅打招呼時,雖然沒有明示或暗示要給他好處,但他心裡應該清楚會有好處,而且程恒毅第一次即98年12月查驗凱璿公司進口的5 櫃石材放行後,我就將賴欽聰給我的2 萬5,000 元賄款中,拿出1 萬5,000 元交給程恒毅,程恒毅當時告訴我裡面石材有問題,但沒有明確告訴我是什麼問題」(見偵14678 卷十六第419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程恒毅、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都有收到我轉交的費用,我在偵查中有說程恒毅、黃智銘、王敬華、沈家慶聊天時會提到對方有收錢的部分,及凱璿工程行的9 筆款項中之2 筆貨物為被告程恒毅驗貨的錢確實有交到被告程恒毅手上這部分,都以我當時所述為準,我拿錢給程恒毅沒有被其他人看到,當然也沒有人知道我有拿給程恒毅等語歷歷(見訴1114卷2 第147 、第155 頁背面);及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說過我有告訴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沈家慶他們幾號箱可以看,他們也知道我手上有原始裝箱單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89 頁);然證人賴欽聰亦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會指示程恒毅要開哪一箱,而且我想說我也付錢了,雖然不是直接付給程恒毅,但我還是會說你隨便看看就好了等語(見訴1114卷2 第頁194 背面),並證稱:我是把錢交給林東瑩,林東瑩有無轉交給程恒毅我不知道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92 頁背面),則證人賴欽聰係將賄款交予證人林東瑩處理,未實際與被告程恒毅接觸處理交付賄款之事,且證人林東瑩亦曾提及玄○○不收賄,是證人賴欽聰亦不排除係因認為除玄○○以外之六堵分關驗貨員均會收賄,始於查驗時對被告程恒毅有上述反應。是對於被告程恒毅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一節,自無從僅以上開證人林東瑩、賴欽聰之證詞遽認;又觀諸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我提到發現黃智銘驗的貨有問題,後來又看到林東瑩跟他們討論有關說的情形,之後林東瑩跟他們講了就放行,所以我連結認為他們在講貨物的問題,這樣的情形有包括對象是黃智銘與王敬華,但程恒毅的部分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78 頁背面),及證人詹美華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程恒毅一起驗貨的時候沒有看到不正常的查驗行為或是程恒毅看到不合格的石材卻裝作沒看到等語(見訴1114卷3 第125 頁),則被告程恒毅於查驗附表A 編號2 、5 之前是否確曾透過被告林東瑩與被告賴欽聰期約收賄,並於查驗時以配合通關之任何違背職務方式為查驗放行,除證人林東瑩1 人之上開證述以外,尚無其他亦有交款或見聞此事,甚或見聞被告程恒毅有何異常接觸證人林東瑩或賴欽聰,或驗貨場內為任何異常查驗舉措者之相關證述,亦無其他物、書證之積極證據可資為據,而與被告黃智銘、王敬華部分確有林東瑩、沈家慶之證詞及全案各相關事證為據明顯不同,故此部分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1 人之證述,及附表A 編號2 、5 之報單分派予被告程恒毅查驗之事實,認定被告程恒毅確有收受此部分共計2 萬4,000 元之賄款,作為違背職務查驗之相關對價。 4.從而,公訴人就被告程恒毅同涉有前揭犯行一節,其舉證尚非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門檻。又被告程恒毅於此被訴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非屬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程恒毅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張勝泰被訴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泰與被告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本其立委助理之身分,自共同被告賴欽聰處朋分每貨櫃2,000 元,擬藉由被告張勝泰之立委助理身分與海關關員拉攏關係,並於貨物無法順利通關時,出面向海關關員疏通等節,因認被告張勝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2.經查: ⑴被告張勝泰斯時固為立委李復興之助理,並與共同被告賴欽聰熟識,且確實曾自共同被告賴欽聰處收取部分分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泰自述在卷(見偵14678 卷七第1658頁、偵14678 卷二十五第653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14678 卷十第2509頁、偵14678 卷十一第282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張勝泰就其被訴部分固始終表明全部認罪(見訴1114卷9 第83頁、訴1114卷10第57頁),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除就被告張勝泰有自共同被告賴欽聰處朋分款項,及擬欲藉由被告張勝泰立委助理身分疏通貨物通關一節有所論述以外,對於被告張勝泰有何行為分擔即實際疏通貨物通關,或雖無行為分擔惟參與於何時、地、如何謀議過程,均付之闕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公訴人補正(見訴1185筆錄卷二第28頁及背面),公訴人雖稱再補述意見,惟嗣迄至本院終結以前均無任何補充。 ⑶且就公訴意旨所謂之「擬藉由被告張勝泰之立委助理身分與海關關員拉攏關係,並於貨物無法順利通關時,出面向海關關員疏通」,遍查卷證資料,雖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雖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張勝泰是立委助理,我如果在驗貨時無法順利通關,我就會拜託張勝泰出面向海關人員關心,瞭解原因,他曾經找過基隆關稅局副局長張良章、六堵分關分局長劉聰明、驗貨課長周家屏等節(見偵14678 卷五第1178頁);然上開證人賴欽聰之證述除未具體指證係就附表A 之各筆報單何筆中曾有類此由被告張勝泰出面處理之情形外,卷查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證明被告張勝泰曾就附表A 編號3 該筆曾遭退運之貨物為如何疏通協助通關,或就附表A 其他筆進口貨物有何係透過被告張勝泰疏通始順利通關放行之情,是就被告張勝泰此被訴部分,難認其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行。 3.綜上,就被告張勝泰此被訴部分,既無相關事證可憑,又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一罪之關係,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林宏仁、蕭玄機進口附表B 石材相關事實之張勝泰被訴部分: ㈠被告張勝泰被訴部分:被告張勝泰與共同被告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本其立委助理之身分,自共同被告賴欽聰處朋分每貨櫃3,000 元,擬藉由被告張勝泰之立委助理身分與海關關員拉攏關係,並於貨物無法順利通關時,出面向海關關員疏通,因認被告張勝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等節。 ㈡經查:被告張勝泰斯時為立委李復興之助理,曾自其熟識之共同被告賴欽聰處朋分收款之事實,均如前述。然就此部分亦如前揭所示,經本院命補正後亦未見公訴人具體補足之,且關於此被訴部分,亦雖有共同被告賴欽聰於警詢中證稱前揭其曾委託被告張勝泰出面向海關人員關心之情節,然亦無從具體辨別是否係對於附表B 之進口報單何筆有此本於行賄謀議介入關說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賴欽聰前揭證述,遽認被告張勝泰係就附表B 進口石材部分有何本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共同犯意,為何種分擔之犯行。 ㈢綜上,就被告張勝泰此被訴部分,亦無相關事證可憑,且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尚無一罪之關係,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陳玉珠被訴圖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玉珠於99年10月14日前某日,與共同被告賴欽聰謀議合夥進口大陸磁磚,共同被告賴欽聰承諾每月給付被告陳玉珠20萬元之紅利,被告陳玉珠並於99年11月8 日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與共同被告張勝泰,由共同被告張勝泰於99年11月10日轉交與被告賴欽聰。嗣被告賴欽聰於99年11月15日將附表C 編號3 之大陸地區磁磚報運進口,並將貨物置放在台陽貨櫃站,被告陳玉珠明知其所監管之貨櫃站有私運貨物,竟違背自主管理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稽核關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或辦理事項之作業規定,對共同被告賴欽聰之違章、異常案件不為報告,故意不依海關緝私條例查緝,任令該筆貨物順利通關,以此方式直接圖利共同被告賴欽聰、林宏仁,使共同被告賴欽聰、林宏仁因此獲得轉售管制貨物之不法利益,而被告陳玉珠與共同被告賴欽聰原謀議於99年11月底合夥進口之大陸磁磚,雖因大陸工廠燒製時程延誤而未進口,共同被告賴欽聰仍於99年12月15日將議定之20萬元不法利益送至台陽貨櫃站交予被告陳玉珠等節,認被告陳玉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玉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A-7 )、海關稽核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海關處理走私洩密報作業要點、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附表C 編號3 之進口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玉珠固不否認其確為於附表二所示,負責台陽、長春兩處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站之稽核關員,並確有於99年12月15日收受賴欽聰交付的20萬元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附表C 編號3 這批貨是屬應查驗C3之報單,是否有申報不符等異常、違章及得否放行均屬驗貨關員與分估關員之職權,非屬我擔任自主管理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稽核關員所負責職權範圍,且該批貨物業經查驗、分估後放行,所有處理程序均屬正常,並無不法縱放之情事,且因上開貨物未經專責人員向我報告有何異常情事,另賴欽聰給我的20萬元是我投資50萬元之獲利,並非不法利益云云。 ㈤經查: 1.被告陳玉珠於99年、100 年間為稽核關員、附表C 編號3 之該筆貨物確實係由業主即共同被告林宏仁於該表所示之日進口,並交由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六堵分關報關,由驗貨關員玄○○驗畢後放行,另被告陳玉珠曾於99年12月15日收受共同被告賴欽聰交付之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玉珠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14678 卷二第502 、514 頁、偵14678 卷三第697 、712 頁、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195頁、訴1114筆錄卷一第181 頁背面),並與證人賴欽聰於調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4678 卷三第593 頁背面、訴1114卷1 第62頁背面)、證人林宏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他4087卷四第1026至1027頁、訴1114卷1 第124 至127 頁)內容互核相符,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12月2 日之回函(見訴1114卷1 第11頁及背面)、附表C 編號3 之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卷證位置詳附表C 編號3 )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又附表C 編號3 之進口報單所進口之磁磚,確實係由大陸地區產製,並係自磁磚產地大陸地區運至臺灣,且該次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上有填載該貨櫃自馬來西亞裝櫃運至臺灣之不實事項,及配合檳洲中華總商會提供該份不實記載產地為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文件作為報關進口之用,是附表C 編號3 之該筆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船舶航程、貨櫃動態均屬虛偽不實之文件等情,亦如前揭(見理由欄壹、五)之認定,是上情均無疑義。 2.檢察官雖係以海關稽核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海關處理走私洩密報作業要點、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證明被告陳玉珠於查悉附表C 編號3 之貨物乃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貨物,本其稽核關員之權責自有報告義務等節;然而: ⑴依據海關稽核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第四點:稽核關員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或辦理下列事項:㈠查核業者、專責人員依「自主管理辦法」、「海關審查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下稱審查作業規定)」、「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手冊(下稱自主管理手冊)」及相關法令規定所列應辦理事項及其作業程序。㈡會同業者盤查進、出、存站(棧、倉)之物品,並稽核其相關之艙單、簿冊、表報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㈢辦理「自主管理手冊」所列稽核關員應辦理事項。㈤稽核其他有關監管事項。及第五點:稽核關員應辦理稽核作業程序如下:㈠依有權人員指示填寫「稽核項目及報告表」查核業者、專責人員應辦理事項、程序及盤查、稽核相關物品、艙單、簿冊、表報,並將查核結果詳實予以紀錄。㈡稽核關員應主動辦理「自主管理手冊」所列海關稽核關員應辦理事項及稽核其他有關監管事項,並將辦理情形繕具於工作報告簿陳核。㈢稽核關員執行第一、二款作業,如發現異常或缺失,應填具「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一式3 份,由業者簽認後,其中2 份分別交由業者及專責人員收執限期改正,另1 份隨附於「稽核項目及報告表」或工作報告簿,並陳報主管,其有違反關章者,各依其規定論處,有該作業規定附卷為證(見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176至6178頁、本院1114卷1 第15至16頁)。再依據「稽核關員應辦理事項」包括:㈢處理專責人員報告違章案件。㈤發現貨櫃(物)有夾藏或夾層者。㈥放行進口貨物與提單貨名不符者。㈧其他異常情形者,亦有上開辦理事項在卷為證(見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176至6177頁),並均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5 年12月2 日查覆並檢附上述各規範及基隆關工作手冊項目編號C-020-71為附件存卷可憑(見訴1114卷1 第11至47頁),足見被告陳玉珠於附表C 編號3 之貨物進口時,本於其稽核關員之權責,固應於該貨物進口時在台陽貨櫃場執行其職務,並在發現異常或缺失時,於前揭稽核、監管事項繕寫於稽核報告簿並陳報主管,再填具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由業者簽認及專責人員收執無疑。 ⑵惟上述「發現異常或缺失」是否包括明知貨櫃內夾帶管制品應予填報通知,或由稽核關員於貨物進入自主或管理貨櫃站時有開箱查驗或覆核之義務一節;查證人即曾任稽核關員主管並主要草擬前揭自主管理手冊之b○○於審理中證稱:上開規範中所提及之專責人員,乃係指貨櫃集散站實施自主管理之員工,需經專責人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之人,但不是公務人員,也不包括驗貨員,且所指「發現貨櫃有夾藏或夾層」是指如為實貨櫃會要求檢查貨櫃有無貨物包裝破損或櫃門未封閉之情形,如為空貨櫃就需檢查裡面有無夾層,但如果貨物上封條,專責人員絕對不能打開查驗貨櫃內容有無夾藏或夾層,另所謂「放行進口貨物與提單貨名不符」是指貨櫃集散站接受海關的放行訊息,表示可以讓貨主提領貨物,主要係由專責人員核對電腦放行訊息,並與艙單核對,當艙單登載的貨名與放行訊息一致就沒有問題,如果不一致,就是這裡所稱的不符,一般稽核關員不可能看到報單,專責人員也不是直接到現場把貨物抽驗查驗,僅是作文件的形式審核,「其他異常情形」跟驗貨員驗貨的規定無關,驗貨員的查驗準則不是稽核關員的作業規範,如果提單與貨名不符,稽核關員一般會要求提貨人去海關進口單位的艙單台要求修改放行文件或是修改艙單,但稽核關員不能將這樣的情形修改為C3查驗,就我所知稽核關員如果知道貨物申報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時,應該要向他的股長或是課長報告,或是向法務部緝案組密報,會涉及密報獎金,但這樣的通報沒有明文規定,稽核關員的整個工作內容都不會接觸到產地證明文件,稽核關員最多只可能看到艙單與放行訊息,報單系統也不會出現海關簽註事項,稽核關員更不會因此看到查驗的明細,從艙單也看不到貨物是從哪國名義進口到臺灣,稽核關員如果很確定該批貨物並非所載進口國生產之貨物,可以將貨物留置,但是否留置沒有明文規定等語(見訴1114卷1 第76至78、80頁及背面),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6 年1 月24日函覆前述規定中所稱之「專責人員」乃指依據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經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置2 人以上之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海關並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稽核,及第3 項前項專責人員,應通過由海關舉辦或由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之專業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所指之人員,並不包括驗貨關員等情,有該回函附卷可參(見訴1114卷1 第97頁及背面),是驗貨關員固本其職務及海關處理走私洩密報作業要點之規定,雖有查驗貨物夾藏或是產地申報不符之權責,然與稽核關員係本其職責於貨櫃進、出自主貨櫃場時,需監督、稽核專責人員確認貨櫃本體於空櫃與實櫃時有無夾層、櫃門未緊閉、貨物封存問題,及「專責人員」即非屬驗貨關員而係由業者備置具相當資格之人員核對海關傳遞之放行訊息及艙單是否一致,以免發生放行貨物與可提領貨物同一性錯誤之情形顯然不同,且稽核關員於發覺、查知貨物有產地申報不符之情形者,亦無明文規定負有逕予留置貨物、通知上級長官或稽查單位、簽核由驗貨員覆驗等權限或義務,自難認被告陳玉珠有違背何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 3.又證人賴欽聰於調查、偵訊時證稱:99年9 月第1 筆磁磚我進到弘貿貨櫃場,第2 筆進台陽貨櫃場,因為磁磚背面未烙印產地,所以被查扣3 個plate (即棧板),陳玉珠剛好是該貨櫃場的關員,我就在大約99年11月間,順便問陳玉珠,將來我要做這個,有無興趣參與,有錢可以賺,並告訴張勝泰及陳玉珠,請他們投資,後來張勝泰和陳玉珠各援助我50萬元,總共100 萬元,另外載貨司機張志鵬也有投資25萬元,可是後來我並沒有成立公司,又不敢告訴陳玉珠實情,所以先還給她2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087卷三第593 頁、偵14678 卷十一第2743、2771至2772頁、偵14678 卷二十二第5679頁);證人張勝泰於調查、偵訊中證稱:陳玉珠曾拿50萬元給我請我拿給賴欽聰,我也有拿50萬元出來投資磁磚,賴欽聰說1 個月給我20萬元的分紅等語(見偵14678 卷七第1724頁、偵14678 卷十六第4187頁、偵14678 卷二十第5156頁);證人即賴欽聰從事報關業配合之貨運司機張志鵬於調查中證稱:大概在99年底,賴欽聰問我有沒有意願以50萬元投資進口磁磚業務,可是當時我資金不夠,所以後來我向賴欽聰詢問25萬元是否可以,賴欽聰同意之後,我便將25萬元現金交給賴欽聰本人,當時賴欽聰是承諾如果開始做之後,每個月會給我7 萬5,000 元的紅利,不過到目前為止,我只曾經在交付25萬元現金給賴欽聰之後,領到1 筆7 萬5,000 元的紅利等語(見他字第4087卷二第332 頁),可見共同被告賴欽聰於進口附表C 編號2 之該筆經共同被告林東瑩為部分查扣之磁磚貨櫃後,曾因欲從事磁磚進口後於臺灣地區銷售以牟利,邀集共同被告張勝泰、案外人張志鵬、被告陳玉珠投資,該3 人並曾依序交付50萬元、25萬元、50萬元予賴欽聰作為投資款項,其後共同被告賴欽聰乃交還被告陳玉珠之投資款中之20萬元等情,亦甚明確,是上開嗣經交還之20萬元款項顯非源自其他管道所獲得之不正款項無疑。 4.至檢察官以被告陳玉珠與共同被告賴欽聰於99年10月14日之1 則監聽譯文對話內容、99年11月3 日之2 則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及同月8 日之2 則監聽譯文對話內容為主,佐以期間之其他監聽譯文內容,以證明被告陳玉珠確有參與共同被告賴欽聰進口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以牟利一事;查上開99年10月14日被告陳玉珠與共同被告賴欽聰間固於附表C 編號2 之磁磚貨櫃之進口貨物經部分查扣後,共同被告賴欽聰有提及「我是要讓你看一下我們那個東西,你看一下,心裡有的底案,就是那個東西,那天我不是跟你講」、「你要去看嗎」等語,經被告陳玉珠回稱「對啊,我好奇」,共同被告賴欽聰覆以「有興趣就跳下來」等節,及同年11月3 日下午1 時55分之對話內容固經共同被告賴欽聰問被告陳玉珠「我那天跟你講這樣,你有沒有興趣」,被告陳玉珠則因資金問題尚須向中小企銀辦理貸款,遂覆以「我如果出來馬上給你,不行嗎?」,共同被告賴欽聰則回稱「最慢初十有沒有辦法?」、「要讓人家來得及下單,那一邊下1 次單要10只,沒有1 、2 只的」等節,再於同日譯文中由共同被告賴欽聰表示「我盡量拖到10號之前」等語,嗣於同月8 日上午11時13分,被告陳玉珠表示「我叫我丈夫拿去給阿泰,你再去跟他拿,這樣會不會比較快」,共同被告賴欽聰覆以「好,不要緊,拿給阿泰,你說你要拿給我那個,他就知道了,我有跟他講了」,同日下午9 時41分被告陳玉珠再致電共同被告賴欽聰稱「我那個就放在阿泰那裡,那就麻煩你了」等語(見犯罪事實D 監聽譯文卷第75至76、86至87、201 至202 頁),並經被告陳玉珠於調查中供稱:賴欽聰在99年底找我投資磁磚,我因為想解決我當時的經濟困難,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50萬元,並如數交給張勝泰,請張勝泰轉交賴欽聰作為我投資他進口磁磚的投資款,99年11月3 日下午1 時55分之譯文中之「插」就是插股的意思沒有錯等語(見偵14678 卷三第696 、710 頁、偵14678 卷八第1893頁、偵14678 卷二第501 頁)。然細繹上開2 人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3 時26分之對話譯文,被告陳玉珠於電話中向共同被告賴欽聰問及「為什麼扣3 只」,共同被告賴欽聰覆以「他有他的立場,我們體諒他,那個編審臭屁而已,編審臭屁,不是那個少年仔臭屁,一個經驗,以後不會發生了,我是要讓你看一下我們那個東西,你看一下,心裡有的底案,就是那個東西,那天我不是跟你講」等語,則被告陳玉珠係對於附表C 編號2 之貨物遭查扣之原因不明,遂向共同被告賴欽聰提問,且從該答覆內容,僅能查知「就是那個東西」,惟同時亦提及「下次不會了」等節,則被告陳玉珠就此答覆內容之理解,究係知道其投資之貨物同為管制大陸產製磁磚,抑或下次不會是大陸產製可能遭查扣磁磚,尚難僅憑該譯文內容辨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欽聰於調查、偵訊固證稱:我確實有告訴陳玉珠、張志鵬磁磚是大陸生產製造,但名義上以馬來西亞為產地進口來臺灣,可以確定在陳玉珠交給我投資款以前,我就已經跟她講這件事了等語(見偵14678 卷十一第2742頁、偵14678 卷二十二第5680至5681頁、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193至6194頁),然證人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陳玉珠講過我邀請陳玉珠投資的磁磚實際上是大陸製造,只是用馬來西亞製造的名義進口的這事,陳玉珠他不知道等語(見訴1114卷1 第57頁背面),則對於被告陳玉珠是否知悉共同被告賴欽聰欲進口牟利之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磁磚一節,其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符。 5.此外,證人林宏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11日上午9 時58分之譯文,賴欽聰的確有跟我說他有拿到投資款了,但他沒有講是誰的投資款,但這投資款是用來投資以後的磁磚,與我進口的這3 筆磁磚無關,賴欽聰有說他拿到投資款100 萬元,我有向賴欽聰問說如果投資100 萬元,1 個月的獲利為20%即20萬元等語(見偵14678 卷二十三第5846頁),並參諸被告陳玉珠與共同被告賴欽聰於99年12月13日下午4 時6 分之對話譯文,共同被告賴欽聰提及「後天如果貨還沒有大量進來,我先領20給你,你跟泰哥算」、「母錢等我貨回來再拿喔」等語(見犯罪事實D 監聽譯文卷第205 頁),則被告陳玉珠投資之款項,確有係投資附表C 編號3 即99年11月15日報關進口以後之他筆進口磁磚之可能,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玉珠所投資之款項確係共同被告賴欽聰、林宏仁所進口附表C 編號3 之該筆磁磚,被告陳玉珠並本其投資獲利意願,乃萌生圖利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玉珠另涉犯圖利罪嫌等情,其舉證並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對被告陳玉珠為有利認定之可能確實存在,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陳玉珠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不能證明被告陳玉珠犯罪,且此部分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玉珠有罪部分無一罪關係,自應對其諭知無罪。 四、就被告張晋娟、李明義進口附表E 蓮藕之相關事實其他被訴部分: ㈠被告李明義、張晋娟、宇○○、王榮華、賴欽聰被訴就報單號碼AA/99/0072/5010 違反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明義、張晋娟、宇○○、王榮華為圖出售大陸產製生鮮蓮藕之利潤,竟共同決議由被告李明義、宇○○負責在大陸收購生鮮蓮藕出貨至臺灣,再由被告張晋娟、王榮華負責在臺灣接洽報關行進行進口事宜,並由當時人在大陸之被告宇○○撥打電話予時任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第一股專員之共同被告U○○,請共同被告U○○代為介紹基隆之報關行;再由被告王榮華與共同被告U○○於99年1 月13日下午8 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捷運站見面,由被告王榮華告知將自大陸進口生鮮蓮藕至臺灣,委請共同被告U○○介紹報關行一情,共同被告U○○應允之,被告王榮華、賴欽聰2 人因而於翌(14)日下午7 時許,在小碧潭捷運站附近,議定將被告王榮華欲進口之大陸產製生鮮蓮藕,以海關稅則號列2008.99.91.90-1 「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果實及植物其他可食之部分」之名義申報進口1 貨櫃(淨重2 萬950 公斤),並由被告王榮華將被告張晋娟匯款至被告王榮華之郵局帳戶之30萬元領現後交予被告賴欽聰,供被告賴欽聰行賄海關及處理報關事務。該貨櫃於99年1 月10日自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蛇口港起運,並於99年1 月15日運抵基隆港(報單號碼為AA/99/0072/5010 ),惟因被告王榮華並未支付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相關運費之款項,無法取得提單正本,致被告賴欽聰無法就該貨櫃申請報關進口,該貨櫃即放置在中國貨櫃基隆站冷凍區,嗣基隆關稅局於99年7 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王榮華該貨櫃因逾期,擬於99年7 月12、13日銷毀,被告李明義、張晋娟、宇○○、王榮華、賴欽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李明義、張晋娟、宇○○、王榮華、賴欽聰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應達之證明程度,詳理由欄肆、一、㈡2.所述。 3.經查: ⑴關於報單編號AA/99/0072/5010 號之報單號來源與是否業經海關收單查驗一節,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5 月9 日回函覆以:報單編號由左至右共分為5 段,第1 段為收單關別(依貨物存倉地點對應轄管海關),即上揭AA二碼代表基隆關業務一組,改制前為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第2 段為轉自關別,本案為空白,代表貨物卸貨港口為基隆港,非由他關轉運;第3 段為中華民國報關年度,即上揭99二碼,代表民國99年;第四段為船隻掛號末4 碼,即上揭0072四碼(船公司於船隻進港繫泊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時取得,本案之船隻掛號為990072,前2 碼為民國年份);第五段為該批貨物於該艘船隻上的艙單號碼,即上揭5010四碼,且報單號碼於船隻進港繫泊,向海關申報進口時,即可依據取得之該船隻掛號、該貨物之艙單號碼、預定卸存地所屬之關別及船隻進口所屬年度產生,與進口人已否向海關申報進口無涉(見訴1114卷6 第58頁),是上開報單於船隻進港停泊並向海關申報進口時,即可取得相關報單號碼,故雖該貨物最終未經進口人向海關申報進口,仍得保留該報關號碼以徵映為特定日期、自特定船隻呼號入境之特定貨物。 ⑵查被告王榮華、李明義、張晋娟、宇○○固曾於99年1 月間,為進口報單號碼AA/99/0072/5010 號之蓮藕貨櫃,由被告宇○○經由共同被告U○○洽詢介紹基隆地區之報關行,再由被告王榮華聯繫U○○所介紹之被告賴欽聰處理該筆報單進口報運之事,並由被告張晋娟匯款30萬元至被告王榮華帳戶,由被告王榮華在新店小碧潭捷運站將該30萬元交予被告賴欽聰作為報關所需一切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賴欽聰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1114卷4 第23、27、58至60頁背面),並與證人即被告張晋娟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訴1114卷4 第148 至149 頁背面),且依據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橋郵局存證信函第861 號:其上記載「本公司接受WANG RONG HUA (即被告王榮華)先生委託運送貨櫃壹只,運送資料如下:一、船名:KUO CHANG 。二、航次:QI192NCNC 。三、櫃號:YMLU5229858 。該批貨櫃於99年1 月10日自蛇口起運,並於99年1 月15日抵達臺灣基隆港。本公司據此簽發為YMLUZ000000000載貨證券乙紙在案。迄今貴公司(即收件人WANG RONG HUA )尚未前來繳交費用及領取小提單」等文字(見偵14678 卷一第34至35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9年7 月8 日之函文,其上記載報單號碼AA/99/0072/5010 之進口報單存放中國貨櫃基隆站冷凍區,將於99年7 月12、13日銷毀等節(見偵14678 卷一第36頁),可見上開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係於99年1 月10日自大陸地區之蛇口起運,並於99年1 月15日抵達臺灣基隆港,惟因到港後無人辦理繳交費用及領取小提單之相關港務事宜,遂於同年7 月12、13日已銷毀。且截至該筆報單所載貨櫃經銷毀以前,尚無經海關或查緝機關查獲該等貨櫃內實際載運之貨物狀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貨櫃內裝載即為大陸地區產製之蓮藕,自無從遽認該貨櫃內實際裝載管制走私物品之客觀事實。 ⑶又被告賴欽聰雖於99年1 月13日下午10時15分電聯共同被告U○○,其2 人對話內容,被告賴欽聰表示「蓮藕?是怎樣」、「生鮮的嗎?」,經共同被告U○○覆以「對,生鮮」等語(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卷第42頁背面),然翌日上午11時14分被告賴欽聰再與共同被告李明義聯繫時,李明義明確表示「我有蓮藕要從大陸出口到基隆港,有些報關的業務,我昨天有跟阿達鄭先生接洽過,他把你的電話介紹給我,請你幫我們做報關的程序」,經被告賴欽聰覆以「你那蓮藕是生鮮、切片、整段?」,共同被告李明義覆以「我們不是生鮮的,是調製的蓮藕」、「有處理過的」等語(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卷第13頁),同日上午11時57分被告賴欽聰再與被告U○○電聯時,被告U○○雖表示「它那個是生鮮的」、「它那個是用化學品稍微浸一下,如果這樣就大大方方走就好了,哪需要再移來移去」等語(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卷第43頁),故共同被告U○○雖於上開通話內容表示李明義即將進口如附表E 之貨櫃物品為生鮮蓮藕,然U○○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1 月13日下午10時15分我與賴欽聰的通話中,我會說是「生鮮」是因為我個人認知會在高雄卡關的這個蓮藕是被歸類為生鮮蓮藕,但這是我個人認知等語(見訴1114卷4 第123 頁背面),參以被告賴欽聰與共同被告王榮華確實曾在99年1 月27日、同月29日談論王榮華於高雄港有另進口蓮藕經查扣,並送驗結果為生鮮蓮藕需沒入一事(見犯罪事實E 監聽譯文卷第54至55頁),且共同被告王榮華於譯文中所論述之該案,亦經本院確認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2 號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後,經上開各上訴審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為被告王榮華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證人U○○自有可能本此認知推認被告賴欽聰、詹美華其後受託進口附表E 編號1 至4 之蓮藕均屬大陸地區產製之生鮮蓮藕,惟卷查除無前述報單號碼AA/99/0072/5010 號上記載貨櫃之裝載貨物憑據外,亦無任何實際查驗附表E 編號1 至4 之各貨櫃蓮藕經評定為生鮮蓮藕之相關證據;反觀附表E 編號4 之蓮藕經送驗後之檢驗結果為非管制之調製蓮藕,並將前所申請押款放行之押金全部抵繳進口稅費後放行供取貨等情,有附表E 編號4 進口報單上之批示記載附卷可查(見張晋娟進口蓮藕之進口報單卷第19頁),是自難僅單憑前揭不利事證,遽認被告王榮華、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原欲於99年1 月10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蛇口港起運,並於同月15日抵達基隆港之該筆號碼AA/99/0072/5010 號之進口報單貨物乃屬管制物品,並據以走私之主客觀事實。 4.綜上,就此部分上開各被告均屬犯罪嫌疑不足,自難憑為有罪之認定,自應就被告張晋娟、李明義、王榮華上述被訴部分為全部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賴欽聰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尚無一罪關係,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李明義、張晋娟、賴欽聰、詹美華被訴就附表E 編號1 至4 之報單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周家屏被訴就附表E 各編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係認被告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詹美華共同基於行使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即附表E 編號1 至4 之各筆報單進口之際,由被告李明義、張晋娟委請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製作蓮藕成分不實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並由被告賴欽聰、詹美華受託報運進口附表E 之各筆報單時執之向六堵分關報運進口而行使上開不實文件,及由時任六堵分關驗貨員,本其職務負有據實查驗貨物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周家屏,於明知附表E 之各筆報單載實際裝載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生鮮蓮藕,仍本於明知為走私物品仍犯行之犯意,不據實查驗,即於各自所查驗如附表E 所示之進口報單上簽註查驗結果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據以放行,因認被告李明義、張晋娟、賴欽聰、詹美華被訴就附表E 編號1 至4 之報單另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周家屏被訴就附表E 各編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 2.經查: ⑴附表E 編號1 至4 之進口貨櫃尚無證據足證乃屬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生鮮蓮藕,甚且附表E 編號4 之該筆貨櫃內取樣之蓮藕經送驗後之檢驗結果為非管制之調製蓮藕,並將前所申請押款放行之押金全部抵繳進口稅費後放行供取貨等情,已如前述,併以被告張晋娟手機、筆電翻拍之電子郵件照片,其上固記載被告張晋娟之電腦螢幕顯示檔案內容有「大陸隨州市金傳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為製造商等內容(見他4087卷一第269 至270 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張晋娟確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蓮藕,惟上開文件並無任何蓮藕成分或調製方法,甚或記載「生鮮」之類似文字,自無從認上開被告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詹美華確有自大陸地區私運該管制生鮮蓮藕入境之客觀事實,則上開貨物經報運進口後,其客觀上既非屬管制物品,自不應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而負責查驗之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與時任驗貨課課長即被告周家屏就其查驗之貨物放行,亦無從因之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之罪行。 ⑵又附表E 編號1 至4 之各筆裝箱單、商業發票就「Description 」之貨物成分固均記載為「CITRIC ACID 0.3 %(檸檬酸)、SODIUM PYROPHOSPHATE 0.3%(焦磷酸鈉)、CALCCIUM CHLORIDE 0.35%(氯化鈣)、D-SODIUM ERYTHORBATE 0.3%(異抗壞血酸鈉)、L-CYSTEINE 0.1%(半胱氯酸)」,有附表E 各報單所附之裝箱單存卷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E ),然其中附表E 編號1 至3 之貨物卷查尚無曾經送驗之情形,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貨物成分記載不實,又附表E 編號4 之該筆由被告黃智銘查驗之貨物,既經黃智銘於報單上記載「來貨調製添加物成分及比例待確認,送驗中」,並於查驗有結果時,由黃智銘於報單上記載「據本局化驗報告第0000000 號及檢附之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報告,更正來貨調製添加物比例」等文字,及依送驗結果翔實於成分「CITRIC ACID 」上再增加註記「蓮藕:0.0769%、浸泡液:0.53%」等文字,亦有該份報單存卷可憑,則其等就此部分亦實無本於明知不實事項仍於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情形,附此敘明。 3.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詹美華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周家屏有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之犯行,自應就被告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詹美華、程恒毅、周家屏上述被訴部分為全部無罪之諭知;另縱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此等行為均成立犯罪,因始終係以其藉由被告張晋娟、李明義約定以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行賄海關驗貨關員即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以進口附表E 編號1 至4 貨物之同一基礎事由,並均係損及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之犯罪,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犯意先後反覆所為,是就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之上述行為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程恒毅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程恒毅乃與共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有本於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經應允被告林東瑩期約轉知如違背職務不據實查驗即放行之約定內容,遂於分派查驗附表E 編號1 之報單時不據實查驗,逕於該編號之進口報單上記載查驗結果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情,再於查驗後收受被告林東瑩該次交予之賄款3 萬元等節,因認被告程恒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且以他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作為,則無以該罪相繩餘地。上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翼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是否構成違背職務行求、期約、收受賄賂罪(或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罪),自應探求行賄者曾有刑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為前提,且該行為需併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以該賄賂作為買通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對價之約定,即需具備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買通並表達冀求特定行為之意,公務員明示或默許允為該行為作為收款之對價者,始克當之。 3.經查: ⑴被告張晋娟、李明義係透過被告賴欽聰向被告林東瑩洽談協助附表E 編號1 至4 之各進口貨物迅速通關之事,經被告林東瑩應允後由被告林東瑩向各驗貨員洽定收賄以配合迅速通關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程恒毅是否收賄,自應探求被告林東瑩是否確有向被告程恒毅轉達上情,並交予賄款之事實。 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固於審理中證稱:我說我有把附表E 編號1 之蓮藕的金錢交給程恒毅,真的有這件事情,我沒有說謊,好像是我跟程恒毅要去驗關時,我就順手把這3 萬元在辦公室門口交給程恒毅,這個地點跟我在偵查中說在1 樓到2 樓的樓梯間位置沒有衝突,因為我們辦公室在2 樓,樓梯間下樓就有一個門等語(見訴1114卷4 第91頁),然交賄款予被告林東瑩之被告賴欽聰係於審理中證稱:李明義、張晋娟這4 次蓮藕有關賄款的部分我都是交給林東瑩,沒有把錢直接交給程恒毅,也不知道林東瑩到底有沒有把錢交給程恒毅等語(見訴1114卷4 第54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東瑩是否確有將賄款交予被告程恒毅,甚或被告程恒毅係本於收受該賄款作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約定等節,僅被告林東瑩可能實際為接觸;又證人林東瑩雖亦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賴欽聰一開始也沒有說要付多少錢,但第一次查驗是程恒毅,我只跟程恒毅提一下說賴欽聰是上級長官張勝泰的朋友,能幫忙就幫忙,然後他們查驗完畢後,就由查驗關員自行處理決定可否放行,放行之後賴欽聰就會交給我一筆錢,貨物就放行提領等語(見訴1114卷4 第88頁背面),似有意指其曾轉知被告程恒毅收款之對價行為;又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雖然事前不知道哪個關員會去查驗特定報單,但程恒毅、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4 人如果有聚在一起的話就會談論到關於有管制物品或申報不符的情況發生,請他們4 人看情形能幫忙就幫忙的這件事情,收錢的人彼此都有默契,還會自己計算等語(見訴1114卷4 第99頁);惟證人沈家慶對於是否曾看見證人林東瑩向被告程恒毅關說一節,係於審理中證稱:我提到發現黃智銘驗的貨有問題,後來又看到林東瑩跟他們討論有關說的情形,之後林東瑩跟他們講了就放行,所以我連結認為他們在講貨物的問題,這樣的情形有包括對黃智銘與王敬華,但程恒毅的部分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78 頁背面),可見被告程恒毅是否確有約定職務行為受賄一事,僅憑證人林東瑩1 人所述,客觀上既無其他見聞此事之第三人之證述,卷內亦無諸如被告程恒毅帳戶內於相當時間出現不明款項收入,或被告程恒毅於查驗當時有何異常舉措等相關物、書證,甚或被告程恒毅與被告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詹美華交往甚密之旁證,是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一人之證述,及附表E 編號1 之該筆報單分派予被告程恒毅查驗之事實,遽認被告程恒毅確有如證人林東瑩所述,係約定收款以本其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查驗附表E 編號1 之進口報單。 4.從而,公訴人就被告程恒毅同涉有犯行一節,其舉證尚非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門檻,故就此部分亦應對程恒毅為無罪之諭知。 ㈣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張勝泰被訴就附表E 編號1 至4 乃係涉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應係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見理由欄壹、七、㈢6.),惟斯時貪污治罪條例並無處罰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規定,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自無從據以論罪科刑。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各涉犯上述罪嫌,依卷存事證,尚屬有疑,亦難逕以相關罪名相繩,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A○○進口生蝦之相關事實其他被訴部分: ㈠就附表F 之1 編號1 、3 、6 至8 之被告郭玲玲、A○○、朱品潔被訴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玲玲、A○○除就前揭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之各筆進口報單及所附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上,各本其報關業者與進口生蝦業者之業務,有以高價蝦種低報、低價蝦種高報之進口貨物數量與重量記載於上開業務文書不實記載外,被告郭玲玲、A○○尚有就附表F 之1 編號1 、3 、6 至8 之報單及所附裝箱單、商業發票,均同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情節,並據以行使報關,且被告朱品潔亦本其職務協助其99年6 月2 日任職之日以後,以試算表計算並調整之上揭進口貨物之數量,幫助行使該等經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足生影響六堵分關核算如附表F 之1 編號1 、3 、6 至8 所示進口貨品進口稅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玲玲與A○○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被告朱品潔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0條第1 項幫助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嫌等節。 2.公訴人雖以附表F 之1 編號1 、3 、6 至8 之報單,及被告郭玲玲、A○○、朱品潔之供述,及被告郭玲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品潔製作之逃漏稅捐試算表、賴欽聰以全昱報關行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被告郭玲玲製作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清表為主要論據。 3.然查: ⑴被告A○○、郭玲玲、朱品潔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清楚表明哪幾筆報單確實曾有以試算表調整,並實際以試算表上所載之數額申報貨物進口之情節;又被告郭玲玲於99年5 月8 日下午5 時與案外人即郭玲玲之客戶林國勛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論及逃漏稅捐之相關情事(見犯罪事實F 監聽譯文卷第57至58頁),然上開譯文時間均與附表F 之1 編號1 、3 、6 至8 之報單進口時間不符,且細繹該次譯文中未清楚區分哪幾筆報單有按試算表試算結果或其他方式本於同一高價蝦種低報數量、低價蝦種高報數量之手法,製作不實裝箱單、商業發票,並登載不實貨物數量於進口報單中,以供申報生蝦進口並於報關時行使之,自難僅因被告郭玲玲有上開譯文對話,遽認被告郭玲玲曾以電話或他種方式與被告A○○就附表F 之1 編號1 、3 、6 至8 之報單之貨物數量、重量為如何商議,並由被告朱品潔據以試算之客觀情節。 ⑵再以卷附試算表上所記載之進口日期與試算結果所載之「估算後總包計價」該表格記載之修改後草蝦、白蝦數量,均無一與用以填載於附表F 之1 編號1 、3 、6 至8 之報單上之數額相符者,有扣案試算表(見偵14678 卷十八第4568至4581頁)及附表F 之1 所載各進口日期(卷證位置詳該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郭玲玲製作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清表,僅有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之3 筆報單編號相符之表單足以核對該等編號之短支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之情形,至於附表F 之1 編號1 、3 、6 至8 之各次進口報單則付之闕如,尚無從僅憑報關業者即被告郭玲玲製作之收費明細性質之文件,推敲被告郭玲玲、A○○、朱品潔就此部分尚有何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情節;故縱上開被告確曾據以行使附表F 之1 編號1 、3 、6 至8 所示報單,甚曾檢附裝箱單、商業發票以供其等在六堵分關報關時使用,亦因此部分無從證明上開各編號所示文件確有登載不實情節,便不能遽認被告郭玲玲、賴欽聰、A○○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被告朱品潔有何幫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 4.從而,被告郭玲玲、A○○是否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述就附表F 之1 編號1 、3 、6 至8 另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被告朱品潔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述就上開各編號幫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依卷存事證,尚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罪,及該罪之幫助犯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郭玲玲、朱品潔上開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之各罪行部分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行為一部,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A○○、郭玲玲、賴欽聰犯罪事實欄記載「逃漏進口稅額」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A○○、郭玲玲(附表F 之1 ),及被告A○○、賴欽聰(附表F 之2 )除以前述高價蝦種低報數量、低價蝦種高報數量之手法「逃得進口稅額」等節,其論罪法條則未論及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營業稅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請公訴人確認除上開起訴書所指外究有無其他被訴情形(見訴1185筆錄卷二第48至49頁),雖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再補具意見,然迄未有何補正主張,本於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應認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惟進口報關除需繳納由海關徵收之進口關稅、推廣服務費外,尚有須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且均係於進口報關通關時由海關一併徵收之,故倘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與前揭認定犯罪之部分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應有說明必要,先予敘明。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參照);且同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35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次報關時,雖皆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此並非正式之申報程序,嗣後仍應以每2 月為1 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始符法定程序,至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則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納稅義務人申報營業稅時,並未執海關代徵營業稅額時開立之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以扣抵當期營業稅,或當期應繳之營業稅額未高於其前在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即日後申報時實際應繳營業稅額低於前已代徵之營業稅額者,縱納稅義務人執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以扣抵當期營業稅,自均與上述說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以積極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作為不實申報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之犯罪情節顯然不同。 3.經查,本院前曾以附表F 之1 、F 之2 之各進口商為納稅義務人函查各該進口商是否曾於進口日後之相當期間有無以附表F 之1 、F 之2 報單進口時執六堵分關代徵營業稅並開立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以扣抵日後報繳之營業稅資料一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07 年3 月5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107 年3 月8 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3 月9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107 年3 月9 日依序提供巴底買實業有限公司、水漾海產有限公司、駿亨貿易有限公司、山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包含申報書、海關代徵營業稅申報清單等相關營業稅申報資料(見訴1114卷3 第225 至229 、231 至240 、247 至251 、252 至256 頁),上開各納稅義務人雖於申報營業稅時,執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作為扣抵營業稅使用,然該扣抵金額之上限亦至多僅為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全額,顯無就海關代徵以外之其餘數額另執以詐得短支營業稅即應繳而短繳營業稅可言,則被告郭玲玲、賴欽聰就其各與以上開各公司申報進口之被告A○○,實均未曾有持高於應繳營業稅費之扣抵聯於報繳營業稅時扣抵其營業稅之著手行為,是起訴書雖有記載上開被告逃漏進口稅額等節,然各該被告就此部分尚無從構成犯罪,自無犯行不可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㈢就張勝泰被訴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泰明知被告賴欽聰為被告A○○辦理進口報關之冷凍生蝦貨櫃均有申報不實情事,且明知渠為立法委員助理,如該等貨櫃報關一旦遇有驗關、通關爭議,賴欽聰即需委由渠以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向海關當局關說、施壓或邀約飲宴,以順利遂行行賄關員或貨物通關事宜,竟於附表F 之2 所示每次申報進口冷凍生蝦貨櫃期間,收取被告賴欽聰交付之1 萬元利益後,即因此與被告賴欽聰、A○○共同出於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及行賄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應允自每次逃漏稅額差額提撥特定比例款項予被告賴欽聰作為行賄並實際交付賄款等節,因認被告張勝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2.查被告張勝泰就其被訴部分固始終表明全部認罪(見訴1114卷9 第83頁、訴1114卷10第57頁),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同前述(見理由欄肆、一、㈡,二所述),均未就被告張勝泰有何謀議、參與之具體時間、地點及行為為說明,亦未見公訴人補正,併無從核對被告張勝泰曾就附表F 之2 何筆報單曾因如何通關不順事項,由被告張勝泰出面參與行賄、關說等情節,自難僅憑證人賴欽聰證稱有請張勝泰出面向海關人員關心,有分款予張勝泰之情節,遽認被告張勝泰有何共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甚為何種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被告張勝泰稱其承認犯罪,遽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行事實。此外,就前揭被告張勝泰被訴經本院認定犯嫌不足部分,被訴事實雖亦有描述被告張勝泰收受被告賴欽聰分予之賄款等節;惟按受立法委員所聘用之助理或公費助理,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勝泰既非公務員,縱被訴事實意指被告張勝泰非僅分享利益,更有收受賄款之情節,亦無從因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相關犯罪,併此敘明。 3.綜上,就被告張勝泰此被訴部分,亦無相關事證可憑,且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尚無一罪之關係,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進口漁貨之相關事實其他被訴部分: ㈠就附表H 編號1 之被告楊勝森、廖國勝、賴欽聰被訴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附表H 編號1 之該筆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貨櫃內夾帶大陸地區產製重量超過1,000 公斤金鯧魚,屬管制漁貨,此部分除被告楊婉瑜如前揭所述乃係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金鯧魚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外,並與被告賴欽聰、楊勝森、廖國勝具備上開犯意聯絡,本此犯意為此筆貨物進口報運之犯行,因認被告賴欽聰、楊勝森、廖國勝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2.經查: ⑴除前述業經認定被告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與賴欽聰早於99年6 月底已商議夾帶管制物品與以登載不實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填製不實進口報單,據以行使訛詐海關,以達到其短支進口關稅、推廣服務費之不正利益,並進口報運附表H 編號1 至24之各筆報單,分別具有前揭犯行之事實等節,被告賴欽聰、楊勝森、廖國勝是否亦同涉附表H 編號1 之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除客觀上該筆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確實夾帶超過1,000 公斤之大陸地區生產之金鯧魚,確屬管制物品外,亦需被告賴欽聰、楊勝森、廖國勝主觀上足以查知該次進口貨物有夾帶金鯧魚,且數量達1,000 公斤之犯意,始足以構成此部分犯行。 ⑵證人楊婉瑜固證稱:附表H 編號1 該筆金鯧魚的重量賴欽聰就直接報肉仔魚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5頁背面),並經其證稱:佣金匯款明細表上「通1 」、「翔3 」是進口報關的名義公司,分別是通博公司與翔澄公司,這份資料也是我所製作用以紀錄本案我委託賴欽聰報關的文件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6頁),而此份明細表上固有記載「肉鯧」之數量已超過1,000 公斤,然此份明細表既僅係被告楊婉瑜製作供其自己核對應付與賴欽聰之款項為若干,且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欽聰曾於收款時核閱該明細資料,自無從認被告賴欽聰得藉由該明細知悉進口報運為肉鯧並達1,000 公斤之漁貨,實際乃金鯧魚並達1,000 公斤之事實。且參諸被告賴欽聰於99年8 月19日即附表H 編號1 之該筆報單進口後,始於同月30日撥打電話洽詢基隆某大學教授,其內容包括賴欽聰詢問對方「金鯧」魚之生物科別後,始由對話方表示該魚種乃鰺科漁貨等節,並由被告賴欽聰在該電話再向對話方詢問「鰺科的有沒有辦法回來」等語,有經本院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犯罪事實H 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賴欽聰於附表H 編號1 報關後,至同月30日前,尚無法確知金鯧魚乃管制漁貨,自無從本此主觀認知與被告楊婉瑜共犯自大陸地區進口管制漁貨之罪。至被告賴欽聰固確曾附表H 編號1 之貨櫃夾帶金鯧魚一事向被告楊婉瑜多收取1 萬元作為代價等節,業據被告賴欽聰、楊婉瑜證述明確(見訴1114卷5 第8 頁背面、第16頁),併與此筆佣金匯款明細表上確有記載「+10,000元」之文字相符(見犯罪事實H 扣押證物卷第189 頁),然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賴欽聰就有夾帶漁貨部分另向被告楊婉瑜收取1 萬元為代價,惟尚難據以證明被告賴欽聰係於主觀上知悉該筆報單報運進口之貨櫃夾帶數量乃係高達1,000 公斤金鯧魚之情形。 ⑶至被告楊勝森、廖國勝部分雖曾於99年6 月底會同被告楊婉與被告賴欽聰為前述協議,然就附表H 編號1 之該筆報單內夾帶超過1,000 公斤大陸地區生產之金鯧魚一節,被告廖國勝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楊婉瑜應該有在私下有問過我金鯧魚跟肉仔魚怎麼區分,我就去問市場魚販得知,真正的金鯧魚很少,都是以體型比較大隻的肉仔魚,以金鯧魚的名義販賣,實際市面上的金鯧魚很少,而且我有一本常見海鮮魚貨圖鑑的工具書,我知道金鯧魚是屬於鯵科類,有配額管制進口,如果配額申報進口的話,要適用高稅率,經過瞭解之後,有跟楊婉瑜講這些事,但現在記憶不清楚了等語(見訴1114卷5 第30頁),然上開對被告廖國勝自己不利之證述,至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楊婉瑜曾向其洽詢金鯧魚與肉鯧之區分,被告楊婉瑜藉此具備區辨上開魚種之知識,並由被告楊婉瑜於明知金鯧魚與肉鯧不同時,仍虛報於附表H 編號1 該次進口時夾帶管制之金鯧魚進口一事;惟尚難遽認被告廖國勝知悉該次進口有夾帶超過1,000 公斤之金鯧魚一事,且卷查並無如附表H 編號5 該筆有彼此對話之譯文;況證人楊婉瑜證稱:查獲疑似金鯧魚的事情,賴欽聰跟我拿1 萬元時,楊勝森不在場,也沒有把給錢事情告訴楊勝森,廖國勝沒有當場看到,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0至21頁),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楊婉瑜以外,被告賴欽聰、楊勝森、廖國勝亦係明知附表H 編號1 之該筆報單報運進口貨櫃中夾帶大陸地區生產、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金鯧魚,仍由被告楊婉瑜本此犯意聯絡分工為其犯行之事實。 3.從而,被告賴欽聰、楊勝森、廖國勝是否另有如公訴意旨所述就附表H 編號1 部分涉犯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依卷存事證,尚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逕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之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賴欽聰、楊勝森、廖國勝上開被訴事實如成罪,即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H 編號5 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罪行部分乃係於密接時間,同以延佳公司委託被告賴欽聰報關之同一模式,並屬侵害相同之社會國家法益之行為,經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是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H 各編號進口貨物之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營業稅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欽聰、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除以前述高價漁貨低報數量、低價漁貨高報數量之手法詐得關稅、推廣服務費外,尚亦本此手法逃得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捐,故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營業稅罪嫌云云。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參照);且同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進口貨物各次報關時,雖皆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此並非正式之申報程序,嗣後仍應以每2 月為1 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始符法定程序,至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則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納稅義務人申報營業稅時,並未執海關代徵營業稅額時開立之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以扣抵當期營業稅,或當期應繳之營業稅額未高於其前在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即日後申報時實際應繳營業稅額低於前已代徵之營業稅額者,縱納稅義務人執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以扣抵當期營業稅,自均與上述說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以積極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作為不實申報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之犯罪情節顯然不同。 3.經查,本院前曾以附表H 編號1 至24之各進口商為納稅義務人函查各該進口商是否曾於進口日後之相當期間以上開各編號報運進口時執六堵分關代徵營業稅並開立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以扣抵日後報繳之營業稅資料一節,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7 年3 月13日、同月29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7 年4 月19日,各以回函檢附各進口商之申報營業稅及進口稅單繳(退)稅等相關申報營業稅之資料(見訴1114卷3 第257 至275 、276 至278 、313 至317 頁),上開各納稅義務人雖於申報營業稅時,執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作為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使用,然因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以前揭高價貨物低報數量、低價貨物高報數量之手法進口前述各筆報單所示貨物,故於報關時亦由海關代徵較實際進口貨物核算為低之營業稅,故其後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抵繳稅額亦隨之較低,且該扣抵金額之上限亦至多僅為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全額,尚無僅以該報關手法於日後扣抵稅額時詐得短支營業稅之可能;佐以海關雖於貨物進口報關時代徵營業稅,然實際應繳營業稅額仍係以各別納稅義務人將貨物進口後,對外銷售牟利時,其實際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差額為營業稅稅基,然公訴人對於附表H 各編號之貨物於日後實際出售取得之銷項貨款相較於申報貨物進口時核算之貨物價值更高額,故需追徵更高額之營業稅等節,實無諸如各納稅義務人內部帳冊或對外開立之銷貨發票等足以勾稽實際銷項稅額之證據可憑,自難僅因被告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以上開手法短報或高報各筆進口報單之貨物,遽認其等確有持高於應繳營業稅費之扣抵聯於報繳營業稅時扣抵其營業稅之著手行為,是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各被告均另犯前述逃漏稅捐罪等節,然實與首開說明意旨不符,自難認上開各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營業稅罪。 4.從而,公訴意旨雖清楚論及上開被告逃漏營業稅等節,然上開被告此部分尚無從構成犯罪,且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以同一手法詐得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之犯行乃同時所為,自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東瑩被訴就附表H 非自己查驗之部分亦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幫助詐欺得利、幫助逃漏營業稅,或同項第5 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1.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東瑩除前揭經本院認定其就附表H 編號3 、18、22之報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外,亦認其就附表H 編號1 至2 、4 至17、19至21、23至24之各筆報單同有此罪嫌,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論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各筆均涉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逃漏營業稅(見犯罪事實H 卷第55頁背面),先予敘明。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東瑩就附表H 編號1 至2 、4 至17、19至21、23至24非屬其查驗之部分,亦係本於明知上開各編號報單有高價漁貨低報數量、低價魚貨高報數量之詐取短支稅費、並逃漏營業稅或有夾帶管制漁貨之情事,仍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務機會予以包庇、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協助被告賴欽聰、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影響其他海關驗貨員予以放行,使被告賴欽聰、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據以圖得逃漏、短支稅費或夾帶金鯧魚、紅魽魚等管制貨物進口之利益,因認被告林東瑩就非其查驗之上述各筆報單,係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得他人之利益並因而獲利之罪嫌及附表H 各筆報單均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而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 ⑴被告林東瑩為時任六堵分關之驗貨員,具備如附表二之職務,已如前述,並依據斯時所適用93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中,關於進口貨物之查驗之驗貨關員查驗進口貨物應辦理之程序事項,固記載包括:查驗時須核對貨物存放處所,及核對貨物包裝外表上標記及號碼與件數,如發現可疑時,應洽駐庫關員會同倉庫管理人辨識貨物,並於「指件查驗」之情形,應根據派驗報單主管或其授權人員(諸如驗貨課科長、股長)於報單上註記查驗注意事項之主管人員批註之至少開驗件數、過磅件數、通扞件數之範圍內自行指定查驗,並於查驗時應注意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來源地名之產地或生產國別、數量等公制單位、淨重之公制單位,並於無箱號與有箱號之貨件,分別於無箱號者以箱件上加蓋查驗戳記或以不褪色墨水筆簡署,有箱號者應將箱號批註於裝箱單,免蓋查驗戳記或簡署,並於進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但在查驗過程,發現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免予繼續開驗等規定,業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6 年6 月27日函覆並檢附上開規定在案(見訴1114卷2 第37、94至95頁背面)。 ⑵惟驗貨員彼此間就分派屬各別驗貨員而非自己查驗之貨物,究有何職務機會或有何法令規定要求非屬自己查驗貨物之驗貨員就分派他人查驗之貨物同負有覈實查驗或通報貨物異常之責,則遍查上開注意事項均無記載此等相類規定(見訴1114卷2 第84至100 頁背面),更遑論附表H 編號1 、5 、9 係由五堵分關進口,與被告林東瑩所屬之六堵分關實因不同地域有管轄職掌範圍之界分,則被告林東瑩雖得就附表H 編號3 、18、22本其驗貨關員之主管職務以前揭方式圖利被告賴欽聰、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業如前述;然就非屬其自己查驗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其亦得憑藉六堵分關驗貨關員之身分,就附表H 編號1 至2 、4 至17、19至21、23至24之分派六堵分關或五堵分關之其他驗貨關員查驗之貨物,發生何種影響力,甚或違背其因擔任六堵分關驗貨關員身分依法應負擔之何種具體義務以圖利或幫助他人遂行犯罪。 ⑶另公訴人雖補充被告林東瑩就附表H 編號1 至24均另涉犯幫助詐欺得利之罪行,然就其中由被告林東瑩自行查驗之附表H 編號3 、18、22既經本院認定乃係以被告林東瑩利用其主管查驗貨物之職務圖得延佳公司、賴欽聰之利益,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則其既已因公務員身分成立該條例之特殊加重犯罪,本其相同行為所生圖得利益之結果,自不另論以詐欺得利之罪。至其餘附表H 部分,對被告林東瑩就其非主管事務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事實,除前揭所述被告林東瑩對於非由其查驗部分尚無影響其他驗貨員查驗放行之相關權限外,公訴人亦無補充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東瑩就此部分係以何種具體手段達到幫助短支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而得利之事實,是自難認被告林東瑩尚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被告林東瑩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犯嫌部分,既經本院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被訴正犯即被告賴欽聰、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均不成立該罪,則被告林東瑩亦無從成立幫助之共犯,附此敘明。 5.綜上,公訴意旨雖論及被告林東瑩「仍違背其職責而未詳實查驗,反而利用職務機會加以包庇」,並經公訴人於本院104 年11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除表明就被告林東瑩親自查驗並本院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外,亦陳明就被告林東瑩非親自查驗部分係犯同項第5 款之罪及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逃漏營業稅等節,然就足以認定其此等犯行事實之相關證據均有不足,尚未達逾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另構成犯罪;且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H 編號3 、18、22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或手段目的相關之一行為所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就被告林永修、林聰智進口石材、磁磚之相關事實其他被訴部分: ㈠被告林永修、林聰智被訴就附表K 各筆報單所附裝箱單、附表L 編號1 至68各筆報單所附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均另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1.公訴意旨認附表K 各筆報單所附之裝箱單乃被告林永修、林聰智本其業務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另附表L 各筆報單之產地證明、附表L 編號1 至68各筆報單所附之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亦係由被告林永修、林聰智自「陳國梁」處取得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等節,故認被告林永修、林聰智就上開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2.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是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如前述(見理由欄壹、十、㈢2.⑶),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K 各筆報單之裝箱單、附表L 各筆報單之產地證明、編號1 至68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是否均係由被告林永修、林聰智本其業務所製,抑或係由被告林永修、林聰智與何具有填製該等文件業務身分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各文書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就行使該等文書之人,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林永修、林聰智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各行為間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程恒毅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程恒毅乃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有本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已經被告林東瑩轉知如違背職務不依法據實查驗即放行,遂於附表K 各編號所示分派由被告程恒毅查驗之各筆報單,於查驗時不據實查驗,逕於各該編號之進口報單上記載查驗結果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情,再於查驗後收受被告林東瑩按櫃計算每櫃3,000 元之賄款,合計共收受賄款9 萬9,000 元等節,因認被告程恒毅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經查: ⑴證人林東瑩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把錢交給附表K 、L 所載實際查驗的驗貨員,我有把錢交給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我向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提過在驗貨時不要回查林永修越南名義進口的磁磚產地,以及告訴渠等進口大陸石材有夾藏管制的光面、燒面石版,並配合他順利通關大陸石材的時間,應該也是在我與林永修99年10月商議後到凱冠報關行第一筆進口貨物之前有說過等節(見訴1114卷5 第42頁背面、第43、77頁);並稱:程恒毅的部分同我之前在全昱報關行時所證述內容一致(見訴1114卷5 第49頁),然被告程恒毅經本院認定並無於全昱報關行報運進口附表A 、E 進口石材、磁磚時收受賄款,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肆、一、㈠,肆、四、㈢),且其中附表L 各筆報單亦無分派由被告程恒毅查驗之部分,則證人林東瑩自無由告知程恒毅不要回查凱冠報關行報運進口之磁磚,然證人林東瑩卻於提及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之收賄情節一概而論,是此部分已有微疵。 ⑵並參以除證人林東瑩上開證述外,證人沈家慶係清楚證稱未曾親見程恒毅部分有如同其所親見林東瑩向黃智銘、王敬華談話後貨物即為放行之情節(見訴1114卷2 第178 頁背面),是被告程恒毅是否收賄,卷查僅證人林東瑩1 人所述,且細繹證人林東瑩於歷次提及被告程恒毅收賄之情形,亦僅證稱「有把錢給程恒毅」等節(見偵14678 卷十三第3309頁),除此之外,尚無針對交付賄款予被告程恒毅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等場景事實加以證述可供核實,且卷內就此部分尚無相關譯文足資勾稽比對,亦無被告程恒毅帳戶內曾入帳可疑款項等情節或其他被告程恒毅收款記帳等物、書證資料,是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瑩1 人之證述,及附表K 報單中有派驗被告程恒毅查驗之事實,逕認被告程恒毅確有本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 3.從而,就被告程恒毅於查驗附表K 經分派查驗報單之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嫌部分,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且此被訴部分與被告程恒毅其他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無一罪關係,自應為此部分無罪諭知。 八、就被告王信恩、羅輝清進口石材、鞋類之相關事實其他被訴部分: ㈠就被告程恒毅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程恒毅同有如共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行或自共同被告林東瑩處轉收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1 編號19所查驗之進口報單石材貨櫃,按報單上記載進口櫃數每櫃3,000 元計算之賄款等節,因認被告程恒毅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罪嫌。 2.然查,被告程恒毅雖確屬經分派實際查驗如上述該筆報單之驗貨員等情,有該報單附卷可佐(見犯罪事實M-1 報關資料卷一第85至88頁),另證人林東瑩於警詢中固證稱:沈家慶及程恒毅直接向安茂報關行拿賄款的事,是該報關行現場人員羅輝清告訴我的等語(見偵14678 白皮卷十三第3300頁);然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則證稱:我對有無交款給程恒毅沒有什麼印象,程恒毅好像已經調走了,其他3 個人即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我有交款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6 頁),且證人羅輝清於警詢中係證稱:因為程恒毅在99年5 月就已經到六堵分關3 樓分估課,所以我沒有印象有跟他驗過石材及拿錢給他等語(見偵14678 白皮卷十四第3950頁),再於審理中向羅輝清、王信恩確認其等交付賄款之對象,均證稱羅輝清實際交付或記載在小紙條供林東瑩轉交之驗貨員只有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除此之外沒有別人等節,亦如前述,是證人林東瑩雖稱被告程恒毅亦有收受賄款,然其前後證述顯已有不符,且其於警詢中證稱該資訊係自證人羅輝清轉述知悉,惟證人羅輝清、王信恩則確認並無交款予被告程恒毅之情形,是自無從僅以證人林東瑩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程恒毅於擔任驗貨員期間確實有查驗安茂報關行自六堵分關報運進口之上述貨物,遽認被告程恒毅同有收受賄款之情形。 3.綜上,此部分舉證尚未達足以認定有罪之心證程度,自應就被告程恒毅被訴自安茂報關行之共同被告王信恩、羅輝清處,本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收受賄款一節,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王信恩、羅輝清石材、鞋子部分被訴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信恩、羅輝清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4 月28日止,由被告王信恩為靖騰公司,日日升公司、日祥珅公司、展鴻公司、中悅公司、鎧恩公司、金吉公司、奕暉公司、毅皇公司與易取公司進口石材貨櫃時,夾藏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1 (與本判決附表M 之1 有數筆差異,理由詳前貳、十一、㈢5.所述)之管制石材進口計250 筆,併以製作虛偽登載為荔枝面、鑿面等核准開放進口之石材貨名之裝箱單,交由被告羅輝清以安茂報關行名義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關報關進口,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課稅之正確性。且被告王信恩、羅輝清亦承前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3 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為杰達公司、鴻來公司報關進口大陸地區鞋子貨櫃時,以高價低報之方式,除在貨櫃中夾藏如附表M 之2 之進口部分單價較高之鞋類進口計11筆外,並製作內容不實之中文裝箱單及英文PACKING LIST,將貨櫃中所夾藏部分單價較高之鞋類,申報為單價較低而適用較低進口稅率之鞋類等節,因認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嫌。 2.經查: ⑴本案安茂報關行進口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1 之石材貨櫃、附表M 之2 之鞋類貨櫃固均按進口報關之規定檢附裝箱單以供查驗,且貨物名稱均無記載為花崗岩類之管制石材等節,有各該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犯罪事實M-1 報關資料卷一至七、M-2 報單資料卷一),且上開文件乃被告羅輝清執之於六堵分關報關時行使等情,亦據其自述在卷(見訴1114卷7 第135 頁),是上情自堪認定屬實;另證人林東瑩、沈家慶如前揭證述於查驗石材時確實曾看到夾帶管制石材之情形,及證人沈家慶查驗鞋類貨物時確有發現高價貨物堆放在貨櫃後端之情形,則公訴意旨認本案附表M 之1 、M 之2 報關時使用之裝箱單乃虛偽不實之文件等節,固非無據。 ⑵然關於裝箱單,甚或同屬進口報關所需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及其他報關時亦有提供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是否究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及填製內容是否各筆均有不實等節,被告王信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報關的裝箱單、商業發票是貨主給我的,產地證明、船動、櫃動可能是貨主同時給或事後給,進口報單是我報關行的小姐製作的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07 頁),被告羅輝清則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報關用的裝箱單、商業發票、船動、櫃動、產地證明、進口報單都是小姐做好放在我桌上,我就把資料拿到六堵關報關,但怎麼做資料我不清楚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35 頁),而遍查卷內資料,尚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貨主除屬商品之買家以外,是否確本其業務身分填製各該文件,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東瑩、沈家慶所證述查驗確有發現不實者,究屬何筆進口報單內之貨物,亦如前述,則此部分自無從認定上開於報關進口檢附之各文件,究竟何筆真實、何筆不實,且該不實者,是否係由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所填載之文件。 3.是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自無從為有罪之諭知,且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被告王信恩、羅輝清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乃具有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附表M之2進口鞋類被訴逃漏稅捐部分: 1.公訴人雖認附表M 之2 之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沈家慶共同以前揭高價鞋類貨物低報數量、低價鞋類貨物高報數量之方式逃漏稅捐,並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清楚記載「自99年1 月3 日至99年12月26日間,為杰達公司、鴻來公司報關進口大陸地區鞋子貨櫃時,以高價低報之方式,在貨櫃中夾藏進口部分單價較高之鞋類進口」,再於107 年6 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具體詳列11 筆報單逃漏之稅額依序為1 萬4,039元、2 萬0,670 元、1 萬4,562 元、5,763 元、6,984 元、7,801 元、8,351 元、7,198 元、8,680 元、5,368 元、1 萬0,423 元,總金額為10萬9,838 元等節(見訴1114卷7 第280 至282 頁),故就此部分公訴人雖未具體表明論罪法條包括上述短支稅費之相關刑責規定,惟亦應認此部分為被訴事實範圍,先予敘明。 2.經查,就此部分詳如理由欄貳、十一、㈣、4 所述,附表M 之2 之各報單雖有價格經驗貨員查驗後,再經分估員調整貨物申報單價之情形,然就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各該貨物申報單價略低於海關價格檔所載之核算價值,惟與以高價貨物不實申報貨名或稅則列號,使實際為高價貨物卻以低價貨物之貨名、稅則列號申報進口之高價低報情形不同,是自難僅因進口報單上貨物申報單價業經調整之事實,遽認定此部分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沈家慶另有本於詐取進口關稅之不正利益或逃漏營業稅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際從事上開各罪之客觀犯行。 3.是就此部分各相關被告犯罪嫌疑亦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信恩、羅輝清、沈家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係為達相同犯罪目的所採取相同手法所致,亦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1 編號136 、147 、160 、171 、174 、178 、189 、197 、198 、202 、234 、237 、271 、284 、293 、299 號各筆,及編號127 、309 號,與編號133 、19號上開各筆報單雖於追加起訴書記載亦同有被告王信恩、羅輝清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各編號實際驗貨員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聯絡,為行賄、受賄之行為,然均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十一、㈢5.⑴),均無證據足認各被告對上開各筆報單有前述犯行,且縱成立犯罪,亦與上開各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具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就被告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洪海江進口磁磚之相關事實其他被訴部分: ㈠被告陳建杉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杉為都門公司之人員,並受共同被告邱承弘經營睿靚、睿峰公司之委託,乃協助處理進口磁磚之船運貨櫃事宜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共同被告邱承弘以睿靚、睿峰公司委託鼎乘報關行報運之磁磚非自印尼起運,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鼎乘報關行報運進口附表N 編號14、23、29之磁磚貨櫃時,提供都門公司之香港船務代理商即港華公司製作之不實記載起運港為印尼之船舶航程證明、貨櫃動態證明予共同被告邱承弘,再由共同被告邱承弘交予共同被告洪海江,並由洪海江以上開文件作為報運附表N 上開編號報單之磁磚貨櫃,供海關查驗而行使之等節,因認被告陳建杉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 2.經查: ⑴被告陳建杉固坦承其於97年6 月擔任都門公司之總經理,都門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海、空運貨物承攬業務,附表N 編號14、23、29之各筆報單後附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確實係由其香港代理商港華公司所提供,並由其取得後轉交予共同被告邱承弘,再由共同被告邱承弘提供作為共同被告洪海江執之作為報運進口上開編號所示各筆報單使用等情(見訴1114卷5 第161 至162 頁背面、第164 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承弘、洪海江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1114卷5 第172 、268 至269 頁),復有附表N 編號14、23、29各報單後附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在卷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N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⑵又被告陳建杉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確實知道其所提供船動、櫃動證明文件之附表N 編號14、23、29之磁磚係從大陸地區起運等節,業如前述;然查,其同於審理中證稱:船動、櫃動就是這個貨櫃在這艘船上面的整個流程紀錄,貨櫃動態也包括了貨櫃從某一點到另一點,及貨櫃裝載是重櫃到重櫃,重櫃到輕櫃這些貨櫃經歷的路段及貨櫃有無裝卸的情形,如果貨物今天從大陸到印尼之後有換櫃,舊的部分已經結束,從印尼開始新的船動資料就會如同附表編號29之船動資料之記載,港華公司有告訴我們船舶的動態是從大陸廣東到印尼,再從印尼到香港,再到臺灣,貨櫃的動態應該是船舶的動態一致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62 頁及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是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其記載之內容係以同次船班由起運港至卸貨港該段之航程航程,貨櫃動態資料則應與船舶航程一致,係紀錄貨物自起運港至卸貨港裝貨與卸貨之情形,故倘大陸地區生產並裝載於船舶之貨櫃,自大陸地區之港口起運,運至印尼雅加達後,在雅加達港口將該船舶之貨物卸載,再重新自雅加達等待船隻裝載於另一停泊雅加達之船隻後,再自雅加達起運到達香港、抵達基隆,則其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證明文件將會區分為兩段航程。參諸附表N 編號14、23、29之各筆報單後附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雖均僅有第二段航程之資料,然倘各該航段之資料記載並無不實,自不因申報貨物進口時,為達掩飾起運港為大陸地區之事實,將第一段航程藏匿不併於報關時使用之情,使第二段記載真實航運狀況之航程記載同認定為不實。 ⑶再參諸被告陳建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港華公司叫我向邱承弘收的費用為1,000 元到1,150 元美金之間,船程是從起運港到臺灣,這是從大陸經香港到印尼,再從印尼到轉香港到臺灣,就要這麼多錢,本案我幫邱承弘運的磁磚,只要收美金1,000 元到1,150 元,實際的航程都一律是從大陸起運,港華公司叫我們向邱承弘收的費用,印象中都一樣就是美金1,000 元到1,150 元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64 頁背面、第166 頁),上開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印尼、香港、臺灣之總運費,亦經證人邱淑玲於審理中證稱:從大陸再經過東南亞的地方再經過香港再回臺灣應該需要1,000 多的美金,如果直航的部分,因為船公司報出來的價錢,大多是運費50、60美金,兩者價格顯然不同,運費不到100 元美金,利潤不可能高達10倍,收取1,000 多元美金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20 頁),並與證人郭雅倫於審理中證稱:不論怎麼計算,海防或雅加達直航臺灣,收費不可能為美金1,000 元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25 頁背面),參諸證人陳建杉開立買受人為睿靚、睿峰公司之發票,其所收取之運費確均係以每貨櫃1,000 餘元美金計算等情,亦有都門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訴1114物證勘驗卷㈡第215 至228 頁),足見被告陳建杉所提供之上開第二段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確係貨物有自印尼雅加達重新裝載再運至香港、轉至基隆港無疑,則其所提供上開表單,自非屬內容登載不實文件,是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自無從就被告陳建杉提供之真實船櫃動文件,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甚或據以行使之罪。至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僅據上開第二段航程之真實文件,基於共同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海江本其報關業務所製作之附表N 上開編號之進口報單,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杉同有參與謀議,亦非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陳建杉與上開被告共同參與其中之行為,是被告陳建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自難為有罪之認定。 3.綜上,就被告陳建杉此被訴部分,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其犯罪嫌疑尚未達逾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自應認被告陳建杉無此部分犯行;又縱被告陳建杉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乃分屬不同犯罪意思之行為所致,尚無一罪關係,自應諭知無罪。 ㈡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裝箱單;被告魏雅旁、洪海江之船舶航程、貨櫃動態、產地證明之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承弘為睿靚、睿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新剴為睿靚、睿峰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睿靚、睿峰公司報運磁磚進口業務,被告洪海江受邱承弘所經營上開公司委託,辦理進口磁磚之報關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邱承弘自陳建杉處取得內容不實記載起運港為印尼雅加達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文件外(無證據證明為不實文件,已如前開理由欄肆、九、㈠所述),並自印尼當地華僑張愛詩處取得其所製作之產地來源為印尼之不實「產地證明」一併轉交予洪海江進行報關,再由洪海江報運附表N 編號4 、10、14、23、29之各筆報單所載磁磚貨櫃時執供海關查驗而行使之;另被告魏雅旁係富兆磚公司及合源興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亦與被告洪海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至100 年4 月間,魏雅旁自大陸地區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由七星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展通公司負責運送,魏雅旁為規避磁磚實際產地為大陸之事實,於附表N 編號1 至3 、8 至9 、11至13、15至22、24至28、30至41各筆報單所示磁磚貨櫃自大陸廣東省廣州市滘口起運,經香港至臺灣,待磁磚貨櫃運抵臺灣並經海關通知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時,魏雅旁即通知七星公司,由七星公司通知展通公司製作並提供越南海防至香港、香港至臺灣基隆航程之不實「船舶航程證明」、「貨櫃動態證明」,再由七星公司轉交予魏雅旁,再轉交予洪海江進行報關,因認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被告黃新剴與洪海江各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 2.經查: ⑴被告邱承弘、黃新剴確有以睿靚、睿峰公司名義委託被告洪海江報運附表N 編號4 、10、14、23、29各筆報單所示之磁磚貨櫃,另被告魏雅旁確有以合源興商行、富兆磚公司委託被告洪海江報運附表N 編號1 至3 、8 至9 、11至13、15至22、24至28、30至41各筆報單所示之磁磚貨櫃,且各筆報單於報運時,除由被告洪海江執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以外,均有檢附裝箱單、商業發票同作為報關之用,另亦有如附表N 各編號所示檢附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文件以供海關查核等情,業均認定如前。 ⑵又其中被告陳建杉所提供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文件乃第二段航程之真實航運情形,尚非登載不實之業務文件,自無從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節,亦經說明如前;另上開附表N 編號4 、10、14、23、29雖經被告邱承弘自承乃其向印尼當地華僑張愛詩支付對價以買得之虛偽文件等情(見訴1114卷5 第170 至172 頁背面、第175 頁),然卷查除被告邱承弘上開所述以外,尚無任何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張愛詩」乃本其何種業務製作上開文件,自難認該等文件乃屬從事業務之人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是被告邱承弘、魏雅旁、洪海江自無從就被告陳建杉提供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作為報關使用一節,或被告邱承弘、魏雅旁、洪海江因被告邱承弘提供由張愛詩製作之產地證明文件之情,據以共同構成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行。 ⑶至附表N 編號4 、10、14、23、29所附之裝箱單、商業發票雖經證人洪海江於審理中證稱:黃新剴委託鼎乘報關行報運磁磚,會給我裝箱明細、發票,裝箱單、商業發票也都是黃新剴、魏雅旁給我的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68 、273 頁),而證人黃新剴於審理中證稱:磁磚報運過程中,如果文件有欠的,報關行都是直接聯絡我,磁磚的部分我是跟邱承弘收取發票,再轉交給報關行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75 頁及背面);證人邱承弘則於審理中證稱:黃新剴負責報關部分,公司會把出口報單、工廠的買賣發票、產地證明文件都交給黃新剴報關,張愛詩提供工廠的買賣發票,這些磁磚跟石材只有少部分有實際在印尼加工或製造,大部份沒有,只是單純製作文件而已等語(見訴1114卷5 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則上開編號報單所附商業發票、裝箱單亦無證據證明確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所製作之文件,亦無從論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行,且此部分雖非起訴範圍所及,惟倘構成犯罪,亦與上述被告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有罪部分本於同一目的所為,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併此敘明之。 ⑷另附表N 編號1 、3 、6 、8 、9 、11至13、16、18、21、24、39、40雖均經證人邱淑玲、郭雅倫確認係屬七星公司之香港代理商展通公司所提供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等文件,然亦如前述經上開2 名證人證稱其運費結構確係自大陸地區港口起運至香港、越南海防,始再由越南海防轉運至香港後抵達基隆港等情,則上開編號所示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證明文件既屬第二段航程之真實船舶、貨物狀態,自無虛偽登載不實之情形,亦難認此部分乃本其業務範圍內就業務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被告魏雅旁、洪海江亦無從本於執以各該文件作為報關使用而另構成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行。 ⑸又附表N 編號2 、7 、15、17、22、25、26、28、30至38、41之各筆報單所附如附表N 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及附表N 以合源興商行、富兆磚公司名義進口磁磚之各筆報單所附裝箱單、商業發票及相關產地證明文件,除前述證人洪海江證稱係由魏雅旁提供者,並經證人魏雅旁於審理中證稱:裝箱單、發票、產證都是我提供的,因為國外船開了之後,會把裝箱單、發票用快遞寄給我,然後開始報關,航程中會申請產證,約1 週的時間,大多會寄給我,我再交給報關行等語(見訴1114卷5 第280 頁背面)以外;均無各該文件實際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所填製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僅憑證人魏雅旁、洪海江上開證述文件來源為國外,係由船公司製作,並由魏雅旁提供予洪海江報關使用等情節,遽認該文件係由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所登載與事實不符之文件,就此部分,遂本於上開同一理由敘明之。 3.從而,上開各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屬犯罪嫌疑不足,縱成立犯罪,均與各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具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就被告林憲武、呂崇祥進口磁磚之相關事實其他被訴部分:㈠被告林憲武、呂崇祥被訴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被訴另犯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均明知葉福昌委託進口之磁磚均屬大陸產製,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虛報產地之方式為標業公司、福昌旺公司報運磁磚進口,並由葉福昌提供虛載產地為印尼,起運港為雅加達之不實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等文件予被告林憲武,再由被告林憲武於附表O 之1 、O 之2 進口報單上之「生產國別」、「起運口岸」欄位,虛偽登載產地為印尼、起運口岸為雅加達,並以勝炫報關行名義在六堵分局報運進口,並由被告呂崇祥執上述各文件至六堵分關報運進口,足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課稅之正確性。又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除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外,亦與被告程恒毅均明知附表O 之1 之各筆報單進口貨櫃裝載之磁磚均來自大陸地區,僅虛偽申報生產地為印尼,竟仍在進口報單上簽註查驗結果與PACKING LIST所報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等,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等節,因認被告林憲武、呂崇祥亦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沈家慶、林東瑩、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亦有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2.經查: ⑴被告林憲武、呂崇祥確有受葉福昌之委託,以勝炫報關行名義報運如附表O 之1 、O 之2 之各筆報單所載之磁磚貨櫃自六堵分關進口,且各報單中亦有檢附報關所需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待供查驗之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相關文件(卷證位置詳附表O 之1 、O 之2 )等節,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又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裝箱單、商業發票都是業主先傳真過來,由繕打報單的小姐接收,之後貨主寄產地證明過來時會把正確的發票、裝箱單寄過來給我們核對,我們才能報關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4頁背面),益見勝炫報關行用以報運進口如附表O 之1 、O 之2 之各筆報單,其裝箱單、商業發票係由業主葉福昌提供之情節無疑。 ⑵被告林憲武固於偵查中供稱:經驗上來說,印尼沒有那麼多磁磚,中國的磁磚大部分都是報印尼等語(見偵18565 卷七第1723頁),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印尼不太有可能有這麼多磁磚,中國磁磚大多報印尼、越南或泰國來的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5頁背面、第60頁背面);另被告呂崇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磁磚一般都是大陸進口,因為東南亞進口的貨櫃比較少等語(見偵14678 白皮卷十四第3526頁),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根據我的經驗,我懷疑磁磚是大陸來的等語(見訴1114卷7 第74頁);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曾懷疑過林憲武進口的磁磚是從大陸進口的,這是驗關上的直覺,否則林憲武也沒有必要支付賄款等語(見訴1114卷7 第7 頁);證人沈家慶於審理中證稱:呂崇祥是沒有指明勝炫報關行報進來的磁磚櫃是從大陸地區來的,但他有言語暗示,例如他會說這是稍微有問題的,我只有剛開始驗才會這樣講,驗久就知道他們磁磚櫃是有問題的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6頁及背面),似有意指附表O 之1 、O 之2 之磁磚產地均為實際大陸之情。另證人即勝炫報關行員工吳淑芬於調查中證稱:葉福昌進口的磁磚都是兩段航程,第一段是從印尼雅加達到香港,第二段是從香港到台灣基隆港,提供資料的方式,第一段航程及船櫃動資料是我依林憲武的指示,按照貨主林小姐提供的網址上網去抓,我再印出來,至於要抓那個時間及船班,是依照標業等公司寄來的發票、裝箱單上面列出的船班;第二段從香港到台灣基隆港的船、櫃動資料則是由東盟船運公司傳真給我,再由本公司的現場人員陳明格送到海昇公司去蓋章,我會把第一段我印出來的船櫃動資料,連同第二段東盟公司傳真給我經海昇公司用印的船櫃動資料,一併交給公司負責報關的現場人員小呂(全名不清楚),由小呂連同貨品產地證明、發票、裝箱單等資料交給海關等語(見偵18565 卷十第2333頁),是勝炫報關行進口本案磁磚亦係以兩段航程之方式運行,亦類同規避真實產地之航程作法。 ⑶然證人林憲武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當時媒體報導就是報紙有報導如果磁磚是東南亞進來的,都是大陸磁磚,所以我就根據這個向葉福昌說磁磚雖然是印尼來的等語(見訴1114卷7 第55頁背面、第60頁背面);另證人呂崇祥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說可能因為磁磚是大陸產製,貨主怕海關回查,所以才會每櫃給4,000 元,但這是我個人想法,我去陪驗的結果,貨確實沒有問題,所以我後來覺得之前的懷疑可能是錯的,其實貨應該是印尼的(見訴 1114卷7 第66頁背面、第74頁);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懷疑來貨可能是大陸所以勝炫報關行才要求不要回查,支付賄款,也同時懷疑勝炫報關行是為了要讓通關快速,不要讓查證浪費很多時間,才要求不要回查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2頁);證人沈家慶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大概知道標業、福昌旺進口的磁磚是從大陸地區來的,因為這東西是管制的,呂崇祥沒有明講但我也知道,因為如果不是大陸來的磁磚就不需要行賄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3頁背面);足見上開各證人證稱前揭勝炫報關行進口之磁磚乃大陸地區產製磁磚,僅係以當時媒體報導、有行賄驗貨員之事實作為推論基礎,均非本於親身與業主葉福昌聯繫取得來貨過程,或是自來貨實際文件查悉起運港或產地為大陸地區一事,始為前揭證述;惟媒體報導乃就以一般性評價或該報導檢取之個案為評述,自難僅以該報導之情節認定本案磁磚原產地實況,又本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事實,亦因行求、期約、交付賄款所冀求違背職務之態樣多端,尚無從僅因有行賄、驗貨員有收賄之情節,推認一定事實,即本案磁磚產地為大陸產地之情屬實。併參以證人吳淑芬前開證述內容,第一段航程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雖係上網抓取,惟係依據發票、裝箱單上所載之航班檢索其航程,故其並非憑空檢索不實資料以供查驗;且證人林憲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勝炫報關行進口的磁磚所附的船動、櫃動資料就是東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給的,東盟提供香港到台灣這部分,印尼到香港部分是葉福昌自己去找印尼船公司,他給我們網址,我們上網就可以抓出船動、櫃動的資料,查的就是我們東盟這條船是從印尼到香港的哪艘船運的,第一段從印尼雅加達到香港的航程,因為我沒有辦法跟船公司聯繫,所以才由勝炫報關行的人員吳淑芬按照我的指示,依據貨主林小姐提供的網址上網去抓,第二段航程的船動資料只要我們聯繫船公司就會傳真給我等語(見訴1114卷7 第64頁及背面),益證其第一段航程係檢索實際載貨卸貨船隻運行資料之事實。 ⑷參以本案勝炫報關行檢附報關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並無兩份版本之情形,且細繹裝箱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貨櫃動態等文件,其外觀上均無明顯述及與大陸地區相關之文字字樣,或其他可供辨識乃內容不實之文件,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該文件之製作人、製作方式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證明各該文件乃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範圍內所填載之文件,自無從認定本案勝炫報關行報運進口之各筆報單其所附裝箱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貨櫃動態等文件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填載產地或起運港不實之文件,則被告林憲武指示勝炫報關行之不詳員工按上述資料繕打本案報單,亦無從認定該等進口報單亦屬明知不實而繕打之業務文件。又勝炫報關行報運進口如附表O 之1 之磁磚既無證據證明確屬大陸地區產製者,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於查驗後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來貨與報運裝箱單「相符」等字樣,亦難認係屬公文書登載不實,甚或有何行使各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3.從而,就上開被告此被訴部分,公訴人之舉證均未達足以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證明程度,是其等被訴罪嫌均屬有疑,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各被告犯嫌均有不足;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除被告程恒毅外,其餘各被告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行為局部重合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程恒毅部分,則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一罪關係,應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程恒毅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及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就附表O 之1 分派由被告程恒毅查驗部分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程恒毅乃與共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有本於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經應允被告林東瑩期約轉知如違背職務不據實查驗即放行之約定內容,遂於分派查驗附表O 之1 所載由其實際查驗之各該報單時,不依法據實查驗,逕於該編號之進口報單上記載查驗結果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情,再於查驗後自行自共同被告林憲武、呂崇祥收受其等所交付之按櫃計算4,000 元之賄款,合計至其於99年5 月3 日調離六堵分關驗貨課之期間,共收取9 萬6,000 元之賄款等節,因認被告程恒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2.經查: ⑴證人林東瑩於調查及審理中固均證稱其除告知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以外,亦有告知程恒毅勝炫報關行要進口磁磚之事,且亦有告知上開各驗貨員只要來貨有烙印產地,有經過查證且證件齊全,就不要再回查了,且程恒毅從一開始就是自己向報關行的現場人員呂崇祥收賄款,沒有透過我收錢,程恒毅總計收了9 萬6,000 元等節(見偵14678 白皮卷十三第3302頁、偵14678 卷二十一第5463頁、訴1114卷7 第6 、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經證人林憲武、呂崇祥概略證述就附表O 之1 之報單均有交付賄款等節。 ⑵然證人即就勝炫報關行進口附表O 之1 之磁磚負責將賄款交給實際驗貨員之呂崇祥於調查中證稱:因為時間已久,我到底有沒有交付給程恒毅查驗磁磚的賄款,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18565 卷七第1687頁),且證人呂崇祥再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程恒毅驗的比較少,我沒什麼印象程恒毅擔任驗貨員的時候是否是個有收錢的關員(見訴1114卷7 第67頁),與其前揭清楚證述共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有收取賄款,共同被告黃智銘、王敬華有自林東瑩處轉收賄款之情形顯然不同,衡諸證人林東瑩雖無誣指被告程恒毅之動機,然證人呂崇祥亦同無迴護被告程恒毅之裨益,則證人林東瑩既非親自交款予被告程恒毅,又如何查悉被告程恒毅確有應允收款配合違法查驗之事實,是證人林東瑩上開證稱被告程恒毅係自證人呂崇祥處收款等節,既非其親自見聞,亦未經證人呂崇祥積極證稱情節屬實以為補強,遑論此部分同前述被告程恒毅被訴於擔任驗貨員時收款之情形相同,卷查同無其他可佐之物、書證在卷可資核實,亦難僅憑上開證人林東瑩非親自見聞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程恒毅就查驗附表O 之1 分派由其查驗之報單有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為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就分派屬被告程恒毅查驗部分亦確有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 3.從而,就被告程恒毅被訴驗貨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部分、被告林憲武、呂崇祥此被訴就分派屬驗貨員程恒毅查驗部分亦有違背職務行賄犯行部分,公訴人舉證均猶有不足,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心證;且此部分縱認定公訴人所述屬實且被告程恒毅有罪,亦與前揭被告程恒毅被訴擔任分估員收受賄賂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係基於不同職務,以不同方式謀議而成,顯無一罪關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縱認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就此被訴部分有罪,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接續之一行為,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憲武、呂崇祥被訴關於行賄被告黃富崇、周家屏各3 萬元部分,乃係共同涉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應係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見理由欄壹、十三、㈣4.),惟斯時貪污治罪條例並無處罰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規定,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自無從據以論罪科刑。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各涉犯上述罪嫌,依卷存事證,尚屬有疑,亦難逕以相關罪名相繩,且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被告林憲武、呂崇祥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尚無一罪關係,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就被告黃富崇、周家屏擔任驗貨課課長之相關事實其他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崇、周家屏除各自向共同被告林憲武收取前開3 萬元賄款,及被告周家屏除另自共同被告詹美華收取10萬8,000 元之賄款外,尚有如下犯行,因認被告黃富崇、周家屏各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嫌: 1.被告黃富崇自98年11月起至99年3 月止,與共同被告林東瑩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不為舉報查緝,且故意指派願意配合包庇之課員驗貨,進而使自98年10月1 日至99年4 月14日止之期間內由全昱報關行、凱冠報關行、安茂報關行、鼎乘報關行、勝炫報關行所進口附表K 、L 、M 之1 、O 之1 、O 之2 、N 私運之貨物得以放行,免遭沒入或罰鍰之行政裁罰,再由林東瑩將其收取自全昱報關行、凱冠報關行之賄款所保留供其籌措運用之驗貨基金,及安茂報關行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王信恩、鼎乘報關行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洪海江按月提供並指示交付給課長每月3 萬元賄款統合後,按月交付8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黃富崇共5 次,被告黃富崇合計自共同被告林東瑩處收取40萬元之賄款。 2.被告周家屏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與共同被告林東瑩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不為舉報查緝,且故意指派願意配合包庇之課員驗貨,進而使自99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內由全昱報關行、凱冠報關行、安茂報關行、鼎乘報關行、勝炫報關行所進口附表K 、L 、M 之1 、O 之1 、O 之2 、N 私運之貨物得以放行,免遭沒入或罰鍰之行政裁罰,再由林東瑩將其收取自全昱報關行、凱冠報關行之賄款所保留供其籌措運用之驗貨基金,及安茂報關行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王信恩、鼎乘報關行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洪海江按月提供並指示交付給課長每月3 萬元賄款統合後,按月交付1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黃富崇共12次,被告周家屏合計自共同被告林東瑩處收取120 萬元之賄款。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罪判決應達之證明程度,同肆、一、㈡、2所述。 ㈢經查: 1.就被告黃富崇、周家屏於其任職六堵分關驗貨課課長期間,是否確有收取前揭賄款一節,公訴人係以證人林東瑩之歷次證述為主要論據。又證人林東瑩除前揭證述被告周家屏、黃富崇曾有收受其取自報關行交予林東瑩自己收取之賄款,及從透過林東瑩轉交給其他同有收賄之驗貨員或不收賄驗貨員之賄款組成之「驗貨基金」中按月提撥每月3 萬元給時任課長黃富崇,及接任課長周家屏之相關證述(見訴1114卷1 第178 至179 頁、訴1114卷2 第148 至150 頁、訴1114卷4 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併證稱:我沒有記帳,都是把收到的錢整合起來再支出,支出給長官算是孝敬的費用,我每個月會拿錢給黃富崇,這個錢是驗關時拿到的錢,是我對課長表示敬意,我有對黃富崇表示過這是報關行給驗貨員的錢,我提撥出來給黃富崇,另給周家屏的錢,沒有因為報關數量多寡而影響我給周家屏的數額多寡,且報關行有特別要求我把錢拿給周家屏等語(見訴1114卷5 第42頁背面、第44頁、第48頁及背面、訴1114卷7 第110 頁),並就將賄款交予被告黃富崇、周家屏之次數,係於審理中確認證稱:我給黃富崇的錢總共有5 次,每次8 萬元,時間就是98年11、12月、99年1 、2 、3 月,給周家屏的錢共12次,每次10萬元,時間是99年5 月至12月、100 年1 至4 月,99年4 月正逢課長調動期間,因為我的錢都是月初給,所以我4 月的該月是給還沒有調動的課長,調動過來的課長我是在下個月月初才把4 月的錢一併給調動過來的課長,印象中4 月這個月的賄款我兩個課長都有給錢等語(見訴1114卷7 第7 頁背面),並就凱冠報關行有指示證人林東瑩打點課長一節,證稱:凱冠報關行林永修支付給我的賄款,林永修是跟我講,課長黃富崇及周家屏的部分由我這邊處理,所以我有從石材的賄款每櫃5,000 元中提撥2,000 元當聚餐基金,加上全昱報關行進口石材、磁磚的賄款所提撥的聚餐基金,以及鼎乘報關行每個月支付我轉交課長的約3 萬元賄款後,再一併拿給前後任課長黃富崇、周家屏等語(見訴1114卷5 第77至78頁),另就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王信恩另按月提撥給課長之賄款一節,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是安茂報關行王信恩每個月提列約3 萬元作為我打點上級及交際公關的開銷,時間是從98年10月至100 年4 月,共19個月,總計王信恩給我的交際應酬費約57萬元,王信恩大部分是在六堵分局辦公室樓下親自交付賄款給我的,他每個月都會給付賄款給我,但沒有固定是月初、月中或月尾等語(見偵18565 卷三第762 、771 頁),就鼎乘報關行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洪海江按月提撥交予證人林東瑩轉交給課長之賄款一節,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洪海江拿了98年11月份至99年3 月份每月約3 萬元的賄款,合計5 個月共約15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當時的課長黃富崇;之後拿了99年4 月份至100 年3 月份每月約3 萬元的賄款,合計12個月共約36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當時的課長周家屏,鼎乘報關行當時有另外給課長的賄款要我轉交等語(見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305頁背面、偵18565 卷七第173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富崇、周家屏另有自證人林東瑩處按月收取前述款項等節,故非無據。 2.然證人林東瑩前揭證稱關於被告黃富崇有本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一節,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特別向黃富崇講過這件事等語(見訴1114卷5 第44頁),及證稱:我拿錢給黃富崇的時候,我都沒有說什麼等節(見訴1114卷5 第45頁背面);另就被告周家屏部分,亦於審理中證稱:我給周家屏錢的時候實際上沒有跟他提過是給他報關行的錢,或是哪些報關行的錢,我也沒有告訴周家屏有哪些報關行會給我錢或幫報關行把錢轉交給哪些驗貨員,我也沒有要求周家屏以他擔任課長的職務,在驗貨員驗貨時,提供任何的便利或為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也沒有告訴周家屏全昱報關行的石材、磁磚是有問題的,就我所知,周家屏沒有指示黃智銘或玄○○在查驗全昱磁磚時,給予便利或為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等語(見訴1114卷1 第187 至188 頁背面、訴1114卷4 第264 頁背面),是證人林東瑩究竟是否本於轉悉行賄之意並交款項予被告黃富崇、周家屏之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已有不同。3.且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就凱冠報關行有無指定證人林東瑩打點課長一節,則證稱:我不知道凱冠報關行在找我幫忙之前,有沒有直接找周家屏請他幫忙,林永修及林聰智也沒有告訴我他們已經打點好周家屏,請我不用管周家屏的部分,也沒有要求我把收到的錢提撥一部份給周家屏等語(見訴1114卷5 第48頁背面),並就安茂報關行有無另外交款予證人林東瑩轉交課長之部分證稱:我沒有留驗貨基金,沒有從中累積交給周家屏及黃富崇,報關行也沒有透過我轉交給周家屏及黃富崇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17 頁背面),並經以全昱報關行名義接單報關之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審理中證稱:林東瑩沒有跟我說過他每個月要交付固定的款項給周家屏等語(見訴1114卷1 第169 頁),及凱冠報關行之現場人員即共同被告林聰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求林東瑩在我交付的款項當中去打點驗貨課的課長或是股長等語(見訴1114卷5 第81頁),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王信恩於審理中亦證稱:林東瑩跟我說有些關員要算的時候,沒有提到課長,我沒有這個錢可以在每個月拿3 萬元給林東瑩打點課長,我交給林東瑩的錢沒有要求一部份要分給周家屏等語(見訴1114卷7 第93頁背面、第94頁),參以證人賴欽聰、林聰智、王信恩既如前述均坦承確實曾交予賄款給驗貨關員,而卷查無證據證明其另有袒護被告黃富崇、周家屏之動機,則其自無庸僅坦白曾行賄同屬海關關員之驗貨員,卻隱匿為不實證述稱其未曾指示林東瑩或提撥款項予林東瑩對驗貨課長即被告黃富崇、周家屏行賄之情節。 4.又證人沈家慶固曾於審理中證稱:林東瑩說他會跟課長算,當時的課長是周家屏,當時吃飯時已經吃到後來沒剩幾個人,但本案的幾個驗貨關員都在,不過王敬華吃素,當天有無去聚餐不確定,林東瑩感覺不像是在說要把聚餐的費用跟課長算,因為課長已經走了,剩下我們幾個等語(見訴1114卷7 第14頁背面),惟證人林東瑩則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像沈家慶說的曾在聚餐時將錢交給周家屏,也沒有因為聚餐喝酒告訴沈家慶說我有將錢轉交給周家屏,我確定自己沒說等語(見訴1114卷2 第157 頁),則除證人林東瑩以外,唯一可能聽聞證人林東瑩稱有轉交賄款予時任課長即被告周家屏之證人沈家慶之證述內容,又與指證被告黃富崇、周家屏確有收賄之證人林東瑩證述不同,又卷查尚無證人林東瑩與被告黃富崇、周家屏互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物、書證資料可資佐證,自難以證人林東瑩前揭對於被告黃富崇、周家屏是否收款、款項來源、受何人指示所為、給款目的為何等重要事項互相齟齬之證述內容,證明被告黃富崇、周家屏確有自被告林東瑩處按月收取賄款。 5.另關於被告黃富崇、周家屏縱有收款,究以何情節為賄款之對價一節,證人林東瑩係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屢屢證稱係對課長表示尊重等節(見偵14678 卷十一第2697頁、偵14678 卷十三第3254頁、偵14678 白皮卷第3312頁、偵14678 白皮卷二十一第5504頁),然該「尊重」與否,究與給款之關係為何,期間有無期約何種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對價行為,尚無從一概而論,縱如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就課長之職務曾證稱:課長可以要求回查產地,但印象中周家屏從來沒有做過這個指示等語(見訴1114卷5 第47頁背面),然其又於審理中證稱:要不要回查是由當時驗貨員來決定等語(見訴1114卷5 第44頁),則驗貨員縱曾受課長干擾決定查驗密度,究與證人林東瑩給款與否有何關連,卷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難僅以證人林東瑩證稱給錢表示尊重一節,遽認被告黃富崇、周家屏有何自證人林東瑩處期約、收受賄款,以價沽何種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之事實。此外,就被告黃富崇、周家屏被訴部分,雖追加起訴書之事實論及「包庇」、「不為舉發」等節,然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2 人乃明知其等各對其職務上之屬官即證人林東瑩或其他驗貨員之貪污事證明知有據,卻包庇不為舉發之事實,亦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又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黃富崇、周家屏確有收受賄賂並本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為收賄之對價,則與此部分相關之行賄方自無從論以對向之罪,併予敘明。 6.此外,證人林東瑩於審理中證稱:驗貨基金是我自己決定留存的金額與比例,使用的對象、方式也是由我自己決定,我沒有區分是哪一家報關行的錢,也沒有照各別給我錢的報關行這種方式將基金分開存放等語(見訴1114卷5 第48頁),可見證人林東瑩係將其收取自各行賄方之款項收歸己用,實際上並無另外將款項區分為應付特定對象予以特定存放區別,均係由其統籌支用,應認乃證人林東瑩實力支配之所得無疑,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東瑩確有將收取之部分款項轉支被告黃富崇、周家屏之事實,則此等款項自屬證人林東瑩自己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綜上,就前揭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富崇、周家屏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確屬有罪之相關犯行部分以外,尚有自共同被告林東瑩處按月收取款項等節,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本院自難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且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被告黃富崇、周家屏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尚屬本於各別犯意所為,並無一罪關係,自應對被告黃富崇、周家屏各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就被告呂財益之其他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Y○○為使其經營之公成興報關行代理英商太古汽車集團、美商MARS食品公司(即瑪氏公司)等客戶之進口報關業務順遂,亟思扶植與其交好之關員升遷,建立其人脈,嗣經由張勝泰引薦其結識主管海關人事之被告呂財益後,自99年7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由Y○○以如附表J 之1 之方式提供招待飲宴、贈送禮品及代付旅宿費用予呂財益,呂財益陸續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其擔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之職務,以其督導驗估處業務及對於關稅總局轄下各關稅局人事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就Y○○關說之人事升遷及進口報關業務,於99年8 月間Y○○透過張勝泰向呂財益關說,請呂財益協助平時與Y○○有業務往來之驗估處關員林瑜銘、富寶德及徵課處關員黃滿洲等人升遷,嗣續為如附表J 之2 所示各次關說林瑜銘、富寶德、何鎮威、黃滿洲等人陞遷,上開富寶德、何鎮威、黃滿洲並因而陞遷如該表所示之新職等節,因認被告呂財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且以他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作為,則無以該罪相繩餘地。上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翼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財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Y○○、張勝泰之證述、富寶德、何鎮威、黃滿洲之任新職狀況等人事資料、於被告呂財益家中扣案之燕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財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所參加與Y○○有關的這些飲宴,是本於朋友關係才參加的,不是接受招待之後再按照Y○○、張勝泰的要求去影響人事陞遷案,且陞遷程序是要經過基層程序評分慢慢報上來,副局長就這類基層評分程序不會參與,也不負責用打分數,其中林瑜銘未陞遷,富寶德、何鎮威是就其職務歷練與資績排名,本應予以陞任,無須他人特別推薦或關說;黃滿洲為平調,該調動為基隆關局長權責,毋庸陳報總局核定,這些都跟我的職務無關等語。 ㈣經查: 1.就被告呂財益是否確有參與各次飲宴,公訴人除以被告呂財益自己所述外,另援引證人Y○○、史中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就被告呂財益是否有參與如附表J 之1 所示各次活動,本院認定如下: ⑴就被告呂財益有參與附表J 之1 編號2 至9 、11之各次活動之事實,業經被告呂財益自述在卷,並有證人Y○○於各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史中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卷證位置詳附表J 之1 ),固堪認定被告呂財益確有參與附表J 之1 上開編號所示之活動,且活動內容亦如該表所載之事實。 ⑵另就附表J 之1 編號1 之該次活動,雖經證人Y○○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呂財益有參與該次活動,然被告呂財益則否認曾參與該次飲宴,且證人Y○○於審理中亦證稱:呂財益不喜歡喝酒,所以沒有參加這次99年7 月19日在馥園餐廳,我宴請酒商麥卡倫營運長的飲宴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2 頁),則就此部分唯一證人Y○○之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卷查亦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告呂財益確有參與此次活動,自難認被告呂財益有參與此次活動。 ⑶又附表J 之1 編號10之該次活動,經被告呂財益否認有參與,且證人張勝泰雖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有吃飯,是Y○○請客的,地點是在衡陽路大三元餐廳,我記得到場的有翁光輝、Y○○、李復興、黃炎生及我,其他人我則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14678 卷三第723 頁),然上開證人張勝泰並未證稱被告呂財益亦有參與該次活動,併依證人Y○○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25日我與何鎮威、黃滿洲、翁光輝、許培淳、謝水勝在大三元餐廳餐敘,該次餐敘目的,是他們有向立委請託升官,所以這次是有人升有人未升,我請客,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宴會大約六點開始,大約兩小時左右結束。呂財益不不太喝酒,可能這次又沒有參加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4 頁),且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呂財益有參與該次活動,自難認此亦屬被告呂財益受領之利益。 ⑷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J 之1 各次活動,僅足證明該表編號2 至9 、11之各次,確經被告呂財益參與其中。2.關於附表J 之1 編號2 至9 、11之各次活動,是否係屬被告呂財益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所為之對價行為一節:⑴依據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呂財益係受證人Y○○、張勝泰所託,關說相關官員陞遷,且其關說行為之對價關係,則為上開被告呂財益有參與之活動。然查,經本院認定被告呂財益確有參與之附表J 之1 編號2 至9 、11各次中,除編號4 、5 、8 之收受利益對象僅被告呂財益1 人,且參與之人亦僅有被告呂財益、證人張勝泰、Y○○者外,其餘各次活動中,證人Y○○宴請之對象則不止被告呂財益1 人,均有多名海關關員參與其中,則可否因被告呂財益亦有參加飲宴,即認為其係以該等方式收受利益為受賄對價,已有可疑。 ⑵且參諸證人Y○○就被告呂財益有參與之各編號飲宴原因,於審理中分別為下述證述: ①編號2 :該次飲宴目的是萬總局長往生,我跟他家人有互動,所以其他人都是他過去的部屬,他們都來陪萬媽媽,當日參加飲宴除了萬居財的夫人,到場的親人還有他兒子及媳婦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2 頁)。 ②編號3 :該次的用餐目的是關稅總局要降級,張勝泰代表立委來請客,跟海關的互動,簡良機會到場是因為他在臺北金控公司上班,順便邀他,其他都是當時有參與海關降級的事的人,該次的邀宴是張勝泰代表立委來請海關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2 頁)。 ③編號4 、5 :這些都是都是贊助廠商的票,我會隨手拿到送給海關的朋友,當初那段時間因為海關銓敘,與呂財益、史中美比較常往來,所以應該是給他們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37 、200 頁)。 ④編號6 :我當天主要是請海關退休長官餐聚,參加的人有陳順利、林政雄,邀請呂財益、史中美來陪,我順便感謝陳順利、林政雄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2 頁背面)。 ⑤編號7 :這次是我跟張勝泰、富寶德、黃滿洲、謝水勝、呂財益、何鎮威、曾茂榮之間的餐敘,餐敘目的是因為,媒體有報導奧迪跟福斯的車2000CC以下可以退貨物稅,但是曾茂榮刁難,張勝泰去拍曾茂榮的桌子,得罪曾茂榮,曾茂榮要告張勝泰,我怕做生意會得罪人,所以要大家來和解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3 頁)。 ⑥編號8 :送誰燕窩我都很隨興,吃飯的時候我都會送,但不是每次都送,在100 年農曆年前,除了送呂財益年菜外,我大概每次過年,客戶及朋友都送出100 份左右,送年菜給這些人是因為「吃人一口還人一斗」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38 、193 頁)。 ⑦編號9 :我邀請呂財益、史中美等人到小巨蛋參加福斯發表會,再到點水樓與太古標達集團總裁、哈雷機車總經理、及另一汽車公司總經理餐敘,該次餐敘目的是因為譚總裁要退休,且太古集團是海關鑑價廠商,因為這樣的業務關係,才請呂財益參加這此發表會,結束後,禮貌性請呂財益到點水樓用餐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3 頁背面)。 ⑧編號11:當天我前往高雄是為了參加原訂於5 月14日李復興立委的活動,我準備拿30萬去現場捐贈給李復興,且因呂財益、史中美也在高雄,我就載同在高雄的李復興立委助理張勝泰跟呂財益、史中美當晚在蟳之屋用餐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41 頁背面)。 是參諸上開證人Y○○之證述,其各次飲宴成因,除有其自發性邀請參宴以外,亦有Y○○本身亦屬受邀賓客,並同時呼朋引伴或尋覓與該次飲宴相關目的之人到會之情形,且依證人Y○○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朋友大多數吃飯的時候,你帶菜我帶酒的,都會這樣,呂財益帶酒赴宴時,酒的價值有可能高過餐的費用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94 頁背面),即證人Y○○當時從事汽車、酒類之報關業務,及其前揭好酒、好客之證述內容,其於飲宴之餘另行贈送演唱會、音樂會、年菜、燕窩甚至酒類等物,均難認已超乎一般朋友之間互有往來之交誼餽贈範圍。 3.至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呂財益參與各該活動,係本於收受證人Y○○之不正利益,以關說特定海關關員陞遷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一節: ⑴證人Y○○雖於審理中證稱:自99年開始,我曾透過張勝泰及李復興推薦海關人員,因為李復興選舉我都有捐錢,我捐了30萬元,推薦的有些有上有些沒上,我記得有富寶德、何鎮威、黃滿洲、黃仲臺、謝水勝、歐莉菲和翁光輝,大概的時間點:黃滿洲大約是99年8 月間開始,至100 年外放至桃園分局擔任業務課課長;何鎮威大約是99年10月間開始,至100 年4 月昇任五堵分局副分局長;富寶德大約是在99年8 月間開始,至100 年在驗估處內昇,好像是秘書的職務;黃仲臺、謝水勝大約是99年5 月間開始,不過他們兩個人並沒有順利升官;翁光輝大約是在99年6 月我有帶他去見李復興立委,在100 年時昇任台中關稅局局長室秘書;歐莉菲大約是在100 年1 月間開始,不過後來並沒有升官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38 頁背面、第141 頁),且證稱:何鎮威、黃滿洲、富寶德、林瑜銘這些海關關員能不能陞遷或是調到他們想要的單位,因為我是李復興的樁腳,我是透過李復興,向他推薦這些人的陞調,李復興會交代張勝泰,李復興交代的也不一定成功,且張勝泰要找誰我沒有插手,所以我推薦也不一定成功等語(見訴1114卷8 第200 頁),固可證明證人Y○○曾多次關說海關陞遷、調動之相關人事議案,然其關說時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則如前揭所述,此部分證據已顯然不足。⑵公訴人另以被告呂財益曾與證人Y○○、張勝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舉證,然查: ①依據99年8 月19日下午4 點19分,證人Y○○與張勝泰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論及製作「表」、「林仔沒有份」、「不在名單裡面」,及「阿德仔有,兄弟把他拉上來,但是,他告訴我上面有意見,我去跟上面凸,應該會有」等節,並隨即提到富寶德愛喝酒會讓上面的人印象不好、會忌諱等內容,及另一個「黃的要和我們老闆談啊」等節(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67頁),並經證人張勝泰於調查中確認所提及之「阿德仔」為富寶德、「黃」即為黃滿洲(見偵14678 卷三第658 頁),及經證人Y○○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確認上情無誤,併證稱「林仔」即為林瑜銘等節(見他4087卷三第685 頁、訴1114卷8 第142 頁背面),然同一通譯文中,亦顯示證人張勝泰有提及「上面你跟阿魯米(即呂財益)講而已,阿魯米也不一定會通,要跟我們老闆講,叫我們老闆直接跟吳愛國講」等語,亦有上開譯文可查,則此次林瑜銘、富寶德、黃滿洲之陞遷,亦不排除係透過他人所為,且倘99年8 月確因證人Y○○、張勝泰向被告呂財益關說,則何以如附表J 之1 所示各次飲宴之時間,均與該次陞遷有近1 個月之落差,自難僅憑被告呂財益有參與飲宴之事實,遽認被告呂財益係以飲宴作為履踐關說之對價。 ②又對於證人Y○○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1時39分與證人張勝泰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張勝泰向證人Y○○表示「富到現在一通電話都沒有打」、「我跟你講,史仔有同意,我如果沒有跟阿魯米(即被告呂財益)講,就…了,阿魯米對他的印象很差」、「他說他經常喝得醉茫茫,我跟史仔講好,史仔叫我一定要跟阿魯米講」等節(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34頁背面),並經證人Y○○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富寶德的能力很好,他很資深,但他愛喝酒,因為富寶德在驗估處史中美底下的部屬,當初海關要銓敘,我才開始跟呂財益比較有接觸,因為呂財益代表海關,海關要降為四級單位,所以當時民間友人接觸,我就會借這個機會推薦人才,但也不見得成功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39 頁背面),則依上開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史仔即共同被告史中美曾同意「富」即富寶德之事,惟被告呂財益是否亦同意協助富寶德之事,即富寶德之陞遷調動,則無法僅由上開譯文,併證人Y○○之證述查悉之,自難認被告呂財益因收受何種不正利益後,遂同意以關說富寶德陞遷、調動之方式為其對價行為。 ③另99年10月7 日上午11時55分證人Y○○與張勝泰之對話譯文中,雖有如下對話:「Y○○:現在什麼時候還有那個,那個要調科長那個有嗎?有什麼機會」、「張勝泰:應該差不多在作業了」、「Y○○:在作業了,這樣我再來跟黃滿洲,黃滿洲很挺咧。那個後面的事情我來幫他處理,那我們下個禮拜就可以約一下,那我來處理,那是我的事情,我如果講了就算我的帳」(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9 頁背面);然前揭譯文Y○○所稱要約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呂財益,已有不明;且參諸與本次譯文時間,及對話中提及:「我們下個禮拜就可以約一下」之時間最接近者為附表J 之1 編號3 之99年10月12日之活動,然該次活動經證人Y○○證稱:是關稅總局要降級始為之餐敘,已如前述,並參酌該次參與之人除證人Y○○、張勝泰、被告呂財益以外,亦有確實與行政組織改造後海關局處級別升降攸關之98年關稅總局總局長簡良機、基隆關稅局局長T○○參與其中,卻無包括陞遷、調動之對象即黃滿洲在內,則自無法確認該次餐敘是否確本於向被告呂財益關說後謝之目的而舉辦,容有僅本於其他目的所為之可能。 ④再據99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4分證人Y○○與張勝泰之以下對話:「張勝泰:大仔,分數打起來,黃滿洲的分數很低、非常低、非常低」、「Y○○:非常低就沒希望了」、「張勝泰:我有跟阿魯米(即呂財益)講,他說:他儘量,但是我看他是面有難色,他說這一回如果沒有,下一回會幫他推,下一回就沒問題」、「Y○○:下一回他還在嘛」、「張勝泰:還在,下一回是2 月」(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68頁),並經證人Y○○於調查中證稱:黃滿洲的海關內部升遷的評比分數非常低,我是感覺應該是沒希望,不過張勝泰還是有向呂財益推薦,呂財益有答應會在人評會中儘量幫忙等語(見偵14678 卷二第417 頁),固可證明證人Y○○、張勝泰確實曾向被告呂財益關說黃滿洲之陞遷,並經被告呂財益應允「會幫他推」等情節,然被告呂財益「會幫黃滿洲推」,究竟係本於黃滿洲之職務表現、機關用人需求、抑或係因期約不正利益,或收受不正利益所為,則從上開證據均無從查知彼此關連,是亦難僅憑該通譯文即證人Y○○之證述,遽認係因證人Y○○、張勝泰就黃滿洲之陞調人事案有為如何對價,始促被告呂財益為特定行為之事實。 ⑤另依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2分證人Y○○與張勝泰之對話中,則提到「太薄」等內容,並經證人張勝泰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與Y○○的對話,當時在談就是我剛剛說Y○○把錢交給我,要我交給呂財益,呂財益不收,Y○○問我是否太簿,就是太少的意思,我跟Y○○說沒有這種事等語(見他字第4087卷二第485 頁),並經證人Y○○於調查、審理中證稱:我為黃滿洲陞遷之事,我有準備5 萬元的現金裝在信封袋裡,拿給張勝泰請他交給呂財益,但後來呂財益沒有收,張勝泰又把錢退還給我,且因我送的5 萬元被呂財益退回,所以我就想換另一個方式表達謝意,所以就打這通話電給張勝泰,請張勝泰透過馥園餐廳的管道代購燕窩,跟著馥園一起向國外買等語(見他4087卷三第686 至687 頁、訴1114卷8 第140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扣押物編號27-3,99年100 年公成興公司交際費1 份所載「99/10/13賴董餐費50,000」,是前述要致贈5 萬元而向公司報帳之紀錄,我是向公司會計張之瑀報帳,由她準備5 萬元現金並裝在信封內交給我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39 頁背面),然依據如附表J 之1 之被訴事實記載,證人Y○○有將燕窩作為酬謝之對價者,僅該表編號2 、8 ,惟其中編號2 之時間係在此通通話之前,自無可能係以此通話聯繫證人張勝泰代購欲行賄被告呂財益之不正利益,另附表編號8 之該次時間則與此通譯文間隔近2 月,是否該次贈送之燕窩即為此通譯文代購之燕窩,且亦為酬謝黃滿洲陞遷之事,甚係作為行賄被告呂財益之對價,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至證人Y○○固於偵查中證稱其交予被告呂財益之5 萬元係由被告呂財益於事隔幾天以後才退還等節(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319頁),即證明被告呂財益曾收受該筆5 萬元款項,係於事後才退還等情,然此情除未經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呂財益收受之受賄內容包括該筆5 萬元以外,並經證人Y○○於審理中確認證稱這筆錢「呂財益當面就沒有收,我們就把錢拿回來」等語(見訴1114卷8 第139 頁),則證人前後證述顯已不一致,更遑論公訴人亦未清楚連結此筆款項與各關員陞遷之關係,是此部分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呂財益不利之認定。 ⑥另99年12月24日下午4 時12分、下午4 時18分、1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上午11時31分、下午2 時27分共5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討論給票之事,有各該譯文附卷可參(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79頁),且雖據被告呂財益於調查中確認此為附表J 之1 編號5 由證人Y○○提供演唱會票之事等情(見他字第4087卷三第736 頁),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該次餽贈門票係為求何關說人事之對價結果,亦如前述,自難僅因有上開證人Y○○欲致贈演唱會票予被告呂財益之事實,遽認該物即為行賄之不正利益。 ⑦另100 年1 月5 日下午12時12分證人Y○○與張勝泰之對話譯文中,另有如下對話:「張勝泰:昨天你講的那個,泡湯的時候,我有跟他凸哦,他說好啦」、「Y○○:哪一個」、「張勝泰:何仔啊,將軍(即何鎮威)啦」、「Y○○:將軍哦,哈哈哈,將軍會把你抱起來親,哈。將軍這個人會做事情,他會處理事情,看什麼時候叫他跟你見個面」、「張勝泰:對對對」(見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然核對上述譯文所述「昨天」之時間,應係指證人張勝泰在附表J 之1 編號6 之事件中,有與同在泡湯之人提及何鎮威之人事案,然依證人Y○○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呂財益不喜歡泡湯,所以沒有泡湯等節(見訴1114卷8 第192 頁背面),且附表J 之1 編號6 ,除被告呂財益以外,亦有共同被告史中美在內,並參諸前揭譯文不乏提及共同被告史中美有同意特定關員人事案一事,則自難遽認上開譯文中提及「我有跟他凸哦,他說好啦」之對象,即為被告呂財益而非他人。 ⑧從而,參諸前揭各譯文內容與證人Y○○、張勝泰之各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呂財益參與各該活動,係以收受證人Y○○之不正利益作為關說特定海關關員陞遷之對價。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難達被告呂財益有罪之認定之證明程度,自難認被告呂財益有公訴人指稱以收受附表J 之1 之不正利益作為為特定關員關說陞遷、調動之對價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且倘其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查無一罪之關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鄧媛、葉芳秀、黃冠運、陳韻如、王鑫健、賴淑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淑芬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之1:(主文附表之有罪部分) ┌─┬───┬─────┬──────┬─────┬─────┬──────┐ │編│被告別│相關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沒收 │備註(有無減│ │號│ │實 │ │ │ │輕刑責事由)│ ├─┼───┼─────┼──────┼─────┼─────┼──────┤ │1 │林東瑩│事實欄二 │林東瑩共同犯│應執行有期│已繳交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徒刑拾肆年│罪所得新臺│第8條第2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褫奪公權│幣拾壹萬肆│ │ │ │ │ │第五款之罪,│陸年。 │仟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捌月。褫奪│ │ │ │ │ │ │ │公權參年。 │ │ │ │ │ │ ├─────┼──────┤ ├─────┼──────┤ │ │ │事實欄三 │林東瑩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8條第2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參拾貳萬│ │ │ │ │ │第五款之罪,│ │參仟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年貳月。褫奪│ │ │ │ │ │ │ │公權參年。 │ │ │ │ │ │ ├─────┼──────┤ ├─────┼──────┤ │ │ │事實欄四、│林東瑩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㈡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8條第2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陸萬貳仟│ │ │ │ │ │第五款之罪,│ │元沒收。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陸月。褫奪│ │ │ │ │ │ │ │公權參年。 │ │ │ │ │ │ ├─────┼──────┤ ├─────┼──────┤ │ │ │事實欄六 │林東瑩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1.貪污治罪條│ │ │ │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例第8條第2│ │ │ │ │第五條第一項│ │幣伍萬元沒│ 項 │ │ │ │ │第三款之罪,│ │收。 │2.貪污治罪條│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例第12條第│ │ │ │ │年陸月。褫奪│ │ │ 1項 │ │ │ │ │公權壹年。 │ │ │ │ │ │ ├─────┼──────┤ ├─────┼──────┤ │ │ │事實欄七、│林東瑩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㈢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8條第2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柒萬貳仟│ │ │ │ │ │第五款之罪,│ │元沒收。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陸月。褫奪│ │ │ │ │ │ │ │公權參年。 │ │ │ │ │ │ ├─────┼──────┤ ├─────┼──────┤ │ │ │事實欄八、│林東瑩犯貪污│ │(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㈢ │治罪條例第六│ │ │第8條第2項 │ │ │ │ │條第一項第四│ │ │ │ │ │ │ │款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九、│林東瑩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㈡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捌佰貳拾│ │ │ │ │ │第五款之罪,│ │萬貳仟元沒│ │ │ │ │ │處有期徒刑拾│ │收,於全部│ │ │ │ │ │貳年。褫奪公│ │或一部不能│ │ │ │ │ │權陸年。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其中事實│ │ │ │ │ │ │ │欄九、㈠之│ │ │ │ │ │ │ │賄款總額為│ │ │ │ │ │ │ │373萬2,000│ │ │ │ │ │ │ │元、九、㈡│ │ │ │ │ │ │ │之賄款總額│ │ │ │ │ │ │ │為447萬元 │ │ │ │ │ │ │ │,合計為82│ │ │ │ │ │ │ │0萬2,000元│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十、│林東瑩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㈠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8條第2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參拾玖萬│ │ │ │ │ │第五款之罪,│ │肆仟伍佰元│ │ │ │ │ │處有期徒刑肆│ │沒收。 │ │ │ │ │ │年肆月。褫奪│ │ │ │ │ │ │ │公權參年。 │ │ │ │ │ │ ├─────┼──────┤ ├─────┼──────┤ │ │ │事實欄十一│林東瑩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㈢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8條第2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參拾萬柒│ │ │ │ │ │第五款之罪,│ │仟伍佰元沒│ │ │ │ │ │處有期徒刑肆│ │收。 │ │ │ │ │ │年。褫奪公權│ │ │ │ │ │ │ │參年。 │ │ │ │ │ │ ├─────┼──────┤ ├─────┼──────┤ │ │ │事實欄十二│林東瑩共同犯│ │犯罪所得新│(無) │ │ │ │、㈠ │貪污治罪條例│ │臺幣貳佰肆│ │ │ │ │ │第四條第一項│ │拾肆萬肆仟│ │ │ │ │ │第五款之罪,│ │元沒收,其│ │ │ │ │ │處有期徒刑拾│ │中未扣案之│ │ │ │ │ │年陸月。褫奪│ │新臺幣壹佰│ │ │ │ │ │公權肆年。 │ │壹拾壹萬參│ │ │ │ │ │ │ │仟元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尚有差額│ │ │ │ │ │ │ │111萬3,000│ │ │ │ │ │ │ │元未繳回,│ │ │ │ │ │ │ │故僅就差額│ │ │ │ │ │ │ │部分諭知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沈家慶│事實欄二 │沈家慶共同犯│應執行有期│已繳交之犯│1.貪污治罪條│ │ │ │ │貪污治罪條例│徒刑拾壹年│罪所得新臺│ 例第8條第2│ │ │ │ │第四條第一項│陸月。褫奪│幣陸仟元沒│ 項 │ │ │ │ │第五款之罪,│公權伍年。│收。 │2.貪污治罪條│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例第12條第│ │ │ │ │年。褫奪公權│ │ │ 1項 │ │ │ │ │壹年。 │ │ │ │ │ │ ├─────┼──────┤ ├─────┼──────┤ │ │ │事實欄三 │沈家慶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8條第2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柒萬貳仟│ │ │ │ │ │第五款之罪,│ │元沒收。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捌月。褫奪│ │ │ │ │ │ │ │公權參年。 │ │ │ │ │ │ ├─────┼──────┤ ├─────┼──────┤ │ │ │事實欄六 │沈家慶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1.貪污治罪條│ │ │ │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例第8條第2│ │ │ │ │第五條第一項│ │幣參萬元沒│ 項 │ │ │ │ │第三款之罪,│ │收。 │2.貪污治罪條│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例第12條第│ │ │ │ │年肆月。褫奪│ │ │ 1項 │ │ │ │ │ │ │ │ │ ├─────┼──────┤ ├─────┼──────┤ │ │ │事實欄七、│沈家慶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1.貪污治罪條│ │ │ │㈢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例第8條第2│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捌仟元沒│ 項 │ │ │ │ │第五款之罪,│ │收。 │2.貪污治罪條│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例第12條第│ │ │ │ │年。褫奪公權│ │ │ 1項 │ │ │ │ │壹年。 │ │ │ │ │ │ ├─────┼──────┤ ├─────┼──────┤ │ │ │事實欄九、│沈家慶共同犯│ │犯罪所得新│(無) │ │ │ │㈠、㈡ │貪污治罪條例│ │臺幣肆佰肆│ │ │ │ │ │第四條第一項│ │拾伍萬伍仟│ │ │ │ │ │第五款之罪,│ │元沒收,其│ │ │ │ │ │處有期徒刑拾│ │中未扣案之│ │ │ │ │ │壹年。褫奪公│ │新臺幣肆佰│ │ │ │ │ │權伍年。 │ │貳拾陸萬玖│ │ │ │ │ │ │ │仟元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其中事實│ │ │ │ │ │ │ │欄九、㈠之│ │ │ │ │ │ │ │賄款總額為│ │ │ │ │ │ │ │261萬元, │ │ │ │ │ │ │ │另九、㈡之│ │ │ │ │ │ │ │賄款總額為│ │ │ │ │ │ │ │184萬5,000│ │ │ │ │ │ │ │元,合計為│ │ │ │ │ │ │ │445萬5,000│ │ │ │ │ │ │ │元,尚有差│ │ │ │ │ │ │ │額426萬9,0│ │ │ │ │ │ │ │00元未繳回│ │ │ │ │ │ │ │,故僅就差│ │ │ │ │ │ │ │額部分諭知│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十、│沈家慶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㈠、㈡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8條第2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參拾捌萬│ │ │ │ │ │第五款之罪,│ │元沒收。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年貳月。褫奪│ │(其中事實│ │ │ │ │ │公權參年。 │ │欄十、㈠之│ │ │ │ │ │ │ │賄款總額為│ │ │ │ │ │ │ │33萬6,000 │ │ │ │ │ │ │ │元,事實欄│ │ │ │ │ │ │ │十、㈡之賄│ │ │ │ │ │ │ │款總額為4 │ │ │ │ │ │ │ │萬4,000元 │ │ │ │ │ │ │ │,合計為38│ │ │ │ │ │ │ │萬元) │ │ │ │ ├─────┼──────┤ ├─────┼──────┤ │ │ │事實欄十一│沈家慶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㈢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8條第2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拾萬玖仟│ │ │ │ │ │第五款之罪,│ │伍佰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褫奪│ │ │ │ │ │ │ │公權參年。 │ │ │ │ │ │ ├─────┼──────┤ ├─────┼──────┤ │ │ │事實欄十二│沈家慶共同犯│ │已繳交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㈠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8條第2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捌拾肆萬│ │ │ │ │ │第五款之罪,│ │陸仟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年拾月。褫奪│ │ │ │ │ │ │ │公權參年。 │ │ │ │ │ │ ├─────┼──────┼─────┼─────┼──────┤ │ │ │事實欄十四│沈家慶犯修正│(此部分不│(無) │98年6月10日 │ │ │ │ │前洗錢防制法│予併定應執│ │修正公布之洗│ │ │ │ │第十一條第一│行刑) │ │錢防制法第11│ │ │ │ │項之罪,處有│ │ │條第5項後段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3 │黃智銘│事實欄二 │黃智銘共同犯│應執行有期│未扣案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徒刑拾參年│罪所得新臺│第12條第1 項│ │ │ │ │第四條第一項│,褫奪公權│幣參仟元沒│ │ │ │ │ │第五款之罪,│伍年。 │收,於全部│ │ │ │ │ │處有期徒刑伍│ │或一部不能│ │ │ │ │ │年貳月。褫奪│ │沒收或不宜│ │ │ │ │ │公權參年。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事實欄三 │黃智銘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無) │ │ │ │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柒萬陸仟│ │ │ │ │ │第五款之罪,│ │伍佰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拾│ │,於全部或│ │ │ │ │ │年肆月。褫奪│ │一部不能沒│ │ │ │ │ │公權肆年。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四、│黃智銘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㈡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12條第1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壹萬元沒│ │ │ │ │ │第五款之罪,│ │收,於全部│ │ │ │ │ │處有期徒刑伍│ │或一部不能│ │ │ │ │ │年陸月。褫奪│ │沒收或不宜│ │ │ │ │ │公權參年。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事實欄六 │黃智銘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12條第1項 │ │ │ │ │第五條第一項│ │幣參萬元沒│ │ │ │ │ │第三款之罪,│ │收,於全部│ │ │ │ │ │處有期徒刑參│ │或一部不能│ │ │ │ │ │年捌月。褫奪│ │沒收或不宜│ │ │ │ │ │公權貳年。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事實欄七、│黃智銘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㈢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12條第1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捌仟元沒│ │ │ │ │ │第五款之罪,│ │收,於全部│ │ │ │ │ │處有期徒刑伍│ │或一部不能│ │ │ │ │ │年貳月。褫奪│ │沒收或不宜│ │ │ │ │ │公權參年。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事實欄九、│黃智銘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㈡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肆佰壹拾│ │ │ │ │ │第五款之罪,│ │參萬肆仟元│ │ │ │ │ │處有期徒刑拾│ │沒收,於全│ │ │ │ │ │壹年陸月。褫│ │部或一部不│ │ │ │ │ │奪公權伍年。│ │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其中事實│ │ │ │ │ │ │ │欄九、㈠之│ │ │ │ │ │ │ │賄款總額為│ │ │ │ │ │ │ │168萬元, │ │ │ │ │ │ │ │事實欄九、│ │ │ │ │ │ │ │㈡之賄款總│ │ │ │ │ │ │ │額為245萬4│ │ │ │ │ │ │ │,000元,合│ │ │ │ │ │ │ │計為413萬4│ │ │ │ │ │ │ │,000元) │ │ │ │ ├─────┼──────┤ ├─────┼──────┤ │ │ │事實欄十、│黃智銘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參拾壹萬│ │ │ │ │ │第五款之罪,│ │伍佰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拾│ │,於全部或│ │ │ │ │ │年陸月。褫奪│ │一部不能沒│ │ │ │ │ │公權肆年。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十一│黃智銘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㈢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拾萬參仟│ │ │ │ │ │第五款之罪,│ │伍佰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拾│ │,於全部或│ │ │ │ │ │年肆月。褫奪│ │一部不能沒│ │ │ │ │ │公權肆年。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十二│黃智銘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伍拾捌萬│ │ │ │ │ │第五款之罪,│ │捌仟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拾│ │,於全部或│ │ │ │ │ │年捌月。褫奪│ │一部不能沒│ │ │ │ │ │公權肆年。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王敬華│事實欄二 │王敬華共同犯│應執行有期│未扣案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徒刑拾貳年│罪所得新臺│第12條第1 項│ │ │ │ │第四條第一項│,褫奪公權│幣壹萬貳仟│ │ │ │ │ │第五款之罪,│伍年。 │元沒收,於│ │ │ │ │ │處有期徒刑伍│ │全部或一部│ │ │ │ │ │年貳月。褫奪│ │不能沒收或│ │ │ │ │ │公權參年。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事實欄三 │王敬華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12條第1項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肆萬陸仟│ │ │ │ │ │第五款之罪,│ │伍佰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伍│ │,於全部或│ │ │ │ │ │年貳月。褫奪│ │一部不能沒│ │ │ │ │ │公權參年。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六 │王敬華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12條第1項 │ │ │ │ │第五條第一項│ │幣參萬元沒│ │ │ │ │ │第三款之罪,│ │收,於全部│ │ │ │ │ │處有期徒刑參│ │或一部不能│ │ │ │ │ │年捌月。褫奪│ │沒收或不宜│ │ │ │ │ │公權貳年。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事實欄九、│王敬華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㈡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參佰伍拾│ │ │ │ │ │第五款之罪,│ │貳萬伍仟元│ │ │ │ │ │處有期徒刑拾│ │沒收,於全│ │ │ │ │ │壹年肆月。褫│ │部或一部不│ │ │ │ │ │奪公權伍年。│ │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其中事實│ │ │ │ │ │ │ │欄九、㈠之│ │ │ │ │ │ │ │賄款總額為│ │ │ │ │ │ │ │189萬元, │ │ │ │ │ │ │ │事實欄九、│ │ │ │ │ │ │ │㈡之賄款總│ │ │ │ │ │ │ │額為163萬5│ │ │ │ │ │ │ │,000元,合│ │ │ │ │ │ │ │計為352萬5│ │ │ │ │ │ │ │,000元) │ │ │ │ ├─────┼──────┤ ├─────┼──────┤ │ │ │事實欄十、│王敬華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參拾肆萬│ │ │ │ │ │第五款之罪,│ │貳仟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拾│ │,於全部或│ │ │ │ │ │年陸月。褫奪│ │一部不能沒│ │ │ │ │ │公權肆年。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十一│王敬華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㈢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捌萬捌仟│ │ │ │ │ │第五款之罪,│ │伍佰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拾│ │,於全部或│ │ │ │ │ │年肆月。褫奪│ │一部不能沒│ │ │ │ │ │公權肆年。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十二│王敬華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四條第一項│ │幣肆拾肆萬│ │ │ │ │ │第五款之罪,│ │捌仟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拾│ │,於全部或│ │ │ │ │ │年捌月。褫奪│ │一部不能沒│ │ │ │ │ │公權肆年。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陳玉珠│事實欄五 │陳玉珠犯刑法│(無) │(無) │(無) │ │ │ │ │第一百三十二│ │ │ │ │ │ │ │條第一項之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6 │程恒毅│事實欄十二│程恒毅共同犯│(無) │犯罪所得新│刑法第59條 │ │ │ │、㈢ │貪污治罪條例│ │臺幣參拾萬│ │ │ │ │ │第五條第一項│ │玖仟柒佰伍│ │ │ │ │ │第三款之罪,│ │拾元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參│ │其中新臺幣│ │ │ │ │ │年拾月。褫奪│ │貳仟伍佰元│ │ │ │ │ │公權貳年。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被告程恒│ │ │ │ │ │ │ │毅已繳回30│ │ │ │ │ │ │ │萬7,250元 │ │ │ │ │ │ │ │,故僅就差│ │ │ │ │ │ │ │額部分諭知│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柯克明│事實欄十二│柯克明共同犯│(無)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㈢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五條第一項│ │幣貳拾陸萬│ │ │ │ │ │第三款之罪,│ │貳仟柒佰伍│ │ │ │ │ │處有期徒刑柒│ │拾元沒收,│ │ │ │ │ │年肆月。褫奪│ │於全部或一│ │ │ │ │ │公權參年。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8 │黃富崇│事實欄十二│黃富崇犯貪污│(無) │未扣案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㈡ │治罪條例第五│ │罪所得新臺│第12條第1項 │ │ │ │ │條第一項第三│ │幣參萬元沒│ │ │ │ │ │款之罪,處有│ │收,於全部│ │ │ │ │ │期徒刑參年拾│ │或一部不能│ │ │ │ │ │月。褫奪公權│ │沒收或不宜│ │ │ │ │ │貳年。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9 │周家屏│事實欄十二│周家屏犯貪污│應執行有期│未扣案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㈡ │治罪條例第五│徒刑捌年陸│罪所得新臺│第12條第1項 │ │ │ │ │條第一項第三│月。褫奪公│幣參萬元沒│ │ │ │ │ │款之罪,處有│權參年。 │收,於全部│ │ │ │ │ │期徒刑參年拾│ │或一部不能│ │ │ │ │ │月。褫奪公權│ │沒收或不宜│ │ │ │ │ │貳年。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事實欄十三│周家屏犯貪污│ │未扣案之犯│(無) │ │ │ │ │治罪條例第五│ │罪所得新臺│ │ │ │ │ │條第一項第三│ │幣拾萬捌仟│ │ │ │ │ │款之罪,處有│ │元沒收,於│ │ │ │ │ │期徒刑柒年陸│ │全部或一部│ │ │ │ │ │月。褫奪公權│ │不能沒收或│ │ │ │ │ │參年。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0│呂財益│事實欄十五│呂財益犯貪污│(此部分不│(無) │(無) │ │ │ │ │治罪條例第五│予併定應執│ │ │ │ │ │ │條第一項第三│行刑) │ │ │ │ │ │ │款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 │ │ │ │ │ │ │參年。 │ │ │ │ │ │ ├─────┼──────┼─────┼─────┼──────┤ │ │ │事實欄十六│呂財益犯刑法│應執行有期│(無) │(無) │ │ │ │、㈠ │第一百三十二│徒刑柒月,│ │ │ │ │ │ │條第一項之罪│如易科罰金│ │ │ │ │ │ │,處有期徒刑│,以新臺幣│ │ │ │ │ │ │肆月,如易科│壹仟元折算│ │ │ │ │ │ │罰金,以新臺│壹日。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事實欄十六│呂財益犯修正│ │已繳交之犯│(無) │ │ │ │、㈡ │前刑法第三百│ │罪所得新臺│ │ │ │ │ │三十九條第一│ │幣壹仟玖佰│ │ │ │ │ │項之罪,處有│ │壹拾參元沒│ │ │ │ │ │期徒刑肆月,│ │收。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1│史中美│事實欄十六│史中美犯修正│(無) │已繳交之犯│(無) │ │ │ │、㈡ │前刑法第三百│ │罪所得新臺│ │ │ │ │ │三十九條第一│ │幣壹仟玖佰│ │ │ │ │ │項之罪,處有│ │壹拾參元沒│ │ │ │ │ │期徒刑肆月,│ │收。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2│張勝泰│事實欄四、│張勝泰共同犯│(無) │(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㈢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緩刑參年,並│ │ │ │ │ │ │ │應於緩刑期滿│ │ │ │ │ │ │ │前,向公庫支│ │ │ │ │ │ │ │付新臺幣貳拾│ │ │ │ │ │ │ │萬元。褫奪公│ │ │ │ │ │ │ │權壹年。 │ │ │ │ ├─┼───┼─────┼──────┼─────┼─────┼──────┤ │13│賴欽聰│事實欄二 │賴欽聰共同犯│應執行有期│(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參年陸│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月。褫奪公│ │ │ │ │ │ │項之罪,處有│權壹年。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褫奪公權│ │ │ │ │ │ │ │壹年。 │ │ │ │ │ │ ├─────┼──────┤ ├─────┼──────┤ │ │ │事實欄三 │賴欽聰共同犯│ │(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 │ │ │ │ │ │ │壹年。 │ │ │ │ │ │ ├─────┼──────┤ ├─────┼──────┤ │ │ │事實欄四 │賴欽聰共同犯│ │(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褫奪公權│ │ │ │ │ │ │ │壹年。 │ │ │ │ │ │ ├─────┼──────┤ ├─────┼──────┤ │ │ │事實欄七、│賴欽聰共同犯│ │未扣案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㈡、㈢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幣參拾陸萬│ │ │ │ │ │項之罪,處有│ │壹仟參佰壹│ │ │ │ │ │期徒刑壹年陸│ │拾元沒收,│ │ │ │ │ │月。褫奪公權│ │於全部或一│ │ │ │ │ │壹年。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欄八、│賴欽聰共同犯│(此部分不│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㈡ │懲治走私條例│予併定應執│罪所得新臺│ │ │ │ │ │第二條第一項│行刑) │幣捌萬肆仟│ │ │ │ │ │、第十二條之│ │捌佰玖拾壹│ │ │ │ │ │罪,處有期徒│ │元沒收,於│ │ │ │ │ │刑陸月。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其中5萬 │ │ │ │ │ │ │ │4,891元為 │ │ │ │ │ │ │ │詐得短支稅│ │ │ │ │ │ │ │費分享之所│ │ │ │ │ │ │ │得,另3萬 │ │ │ │ │ │ │ │元為共同走│ │ │ │ │ │ │ │私之報酬,│ │ │ │ │ │ │ │合計為8萬 │ │ │ │ │ │ │ │4,891元) │ │ ├─┼───┼─────┼──────┼─────┼─────┼──────┤ │14│詹美華│事實欄二 │詹美華共同犯│應執行有期│(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陸│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月。緩刑伍│ │ │ │ │ │ │項之罪,處有│年,並應於│ │ │ │ │ │ │期徒刑捌月,│緩刑期滿前│ │ │ │ │ │ │褫奪公權壹年│,向公庫支│ │ │ │ │ │ │。 │付新臺幣參│ │ │ │ │ ├─────┼──────┤拾萬元。褫├─────┼──────┤ │ │ │事實欄三 │詹美華共同犯│奪公權壹年│(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四 │詹美華共同犯│ │(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15│劉耿芳│事實欄二 │劉耿芳共同犯│(無) │(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累犯│ │ │(另因累犯加│ │ │ │ │,處有期徒刑│ │ │重其刑) │ │ │ │ │玖月。褫奪公│ │ │ │ │ │ │ │權壹年。 │ │ │ │ ├─┼───┼─────┼──────┼─────┼─────┼──────┤ │16│蘇宏仁│事實欄二 │蘇宏仁共同犯│(無) │(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緩刑參年,並│ │ │ │ │ │ │ │應於緩刑期滿│ │ │ │ │ │ │ │前,向公庫支│ │ │ │ │ │ │ │付新臺幣貳拾│ │ │ │ │ │ │ │萬元。褫奪公│ │ │ │ │ │ │ │權壹年。 │ │ │ │ ├─┼───┼─────┼──────┼─────┼─────┼──────┤ │17│林宏仁│事實欄三 │林宏仁共同犯│應執行有期│(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肆│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月。緩刑參│ │ │ │ │ │ │項之罪,處有│年,並應於│ │ │ │ │ │ │期徒刑拾月,│緩刑期滿前│ │ │ │ │ │ │褫奪公權壹年│,向公庫支│ │ │ │ │ │ │。 │付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褫├─────┼──────┤ │ │ │事實欄四 │林宏仁共同犯│奪公權壹年│(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18│蕭玄機│事實欄三 │蕭玄機共同犯│應執行有期│(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肆│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月。緩刑參│ │ │ │ │ │ │項之罪,處有│年,並應於│ │ │ │ │ │ │期徒刑拾月,│緩刑期滿前│ │ │ │ │ │ │褫奪公權壹年│,向公庫支│ │ │ │ │ │ │。 │付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褫├─────┼──────┤ │ │ │事實欄四 │蕭玄機共同犯│奪公權壹年│(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19│陳建杉│事實欄四、│陳建杉共同犯│(無)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 │刑法第二百十│ │罪所得美金│ │ │ │ │ │五條、第二百│ │貳佰肆拾元│ │ │ │ │ │十六條之行使│ │沒收,於全│ │ │ │ │ │業務登載不實│ │部或一部不│ │ │ │ │ │文書罪,處有│ │能沒收或不│ │ │ │ │ │期徒刑肆月,│ │宜執行沒收│ │ │ │ │ │如易科罰金,│ │時,追徵其│ │ │ │ │ │以新臺幣壹仟│ │價額。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緩刑貳年。 │ │ │ │ ├─┼───┼─────┼──────┼─────┼─────┼──────┤ │20│郭玲玲│事實欄七、│郭玲玲共同犯│(無)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 │修正前刑法第│ │罪所得新臺│ │ │ │ │ │三百三十九條│ │幣玖仟元沒│ │ │ │ │ │第二項之罪,│ │收,於全部│ │ │ │ │ │處有期徒刑肆│ │或一部不能│ │ │ │ │ │月,如易科罰│ │沒收或不宜│ │ │ │ │ │金,以新臺幣│ │執行沒收時│ │ │ │ │ │壹仟元折算壹│ │,追徵其價│ │ │ │ │ │日。緩刑貳年│ │額。 │ │ │ │ │ │,並應於緩刑│ │ │ │ │ │ │ │期滿前,向公│ │(此部分各│ │ │ │ │ │庫支付新臺幣│ │被告總詐得│ │ │ │ │ │捌萬元。 │ │之稅費為21│ │ │ │ │ │ │ │萬9,485元 │ │ │ │ │ │ │ │,其中9,00│ │ │ │ │ │ │ │0元為被告 │ │ │ │ │ │ │ │郭玲玲實際│ │ │ │ │ │ │ │分得所得)│ │ ├─┼───┼─────┼──────┼─────┼─────┼──────┤ │21│朱品潔│事實欄七、│朱品潔幫助犯│(無) │(無) │刑法第30條第│ │ │ │㈠、㈡ │刑法第二百十│ │ │2項 │ │ │ │ │五條、二百十│ │ │ │ │ │ │ │六條之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緩刑貳年。│ │ │ │ ├─┼───┼─────┼──────┼─────┼─────┼──────┤ │22│楊勝森│事實欄八、│楊勝森共同犯│(無)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㈡ │懲治走私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二條第一項│ │幣伍萬肆仟│ │ │ │ │ │、第十二條之│ │捌佰玖拾壹│ │ │ │ │ │罪,處有期徒│ │元沒收,於│ │ │ │ │ │刑陸月。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對楊│ │ │ │ │ │ │ │勝森、楊婉│ │ │ │ │ │ │ │瑜共同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3│楊婉瑜│事實欄八、│楊婉瑜共同犯│(無) │未扣案之犯│(無) │ │ │ │㈠、㈡ │懲治走私條例│ │罪所得新臺│ │ │ │ │ │第二條第一項│ │幣伍萬肆仟│ │ │ │ │ │、第十二條之│ │捌佰玖拾壹│ │ │ │ │ │罪,處有期徒│ │元沒收,於│ │ │ │ │ │刑肆月。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對楊│ │ │ │ │ │ │ │勝森、楊婉│ │ │ │ │ │ │ │瑜共同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金鯧│ │ │ │ │ │ │ │魚壹仟陸佰│ │ │ │ │ │ │ │陸拾公斤沒│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其中5萬4│ │ │ │ │ │ │ │,891元為詐│ │ │ │ │ │ │ │得短支稅費│ │ │ │ │ │ │ │與楊勝森共│ │ │ │ │ │ │ │享之所得,│ │ │ │ │ │ │ │另金鯧魚1,│ │ │ │ │ │ │ │660公斤為 │ │ │ │ │ │ │ │楊婉瑜單獨│ │ │ │ │ │ │ │走私所得。│ │ │ │ │ │ │ │) │ │ ├─┼───┼─────┼──────┼─────┼─────┼──────┤ │24│廖國勝│事實欄八、│廖國勝共同犯│(無) │(無) │(無) │ │ │ │㈠、㈡ │懲治走私條例│ │ │ │ │ │ │ │第二條第一項│ │ │ │ │ │ │ │、第十二條之│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 │ │ ├─┼───┼─────┼──────┼─────┼─────┼──────┤ │25│林永修│事實欄九 │林永修共同犯│(無) │(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緩刑肆年│ │ │ │ │ │ │ │,並應於緩刑│ │ │ │ │ │ │ │期滿前,向公│ │ │ │ │ │ │ │庫支付新臺幣│ │ │ │ │ │ │ │貳拾伍萬元。│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26│林聰智│事實欄九 │林聰智共同犯│(無) │(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緩刑肆年│ │ │ │ │ │ │ │,並應於緩刑│ │ │ │ │ │ │ │期滿前,向公│ │ │ │ │ │ │ │庫支付新臺幣│ │ │ │ │ │ │ │貳拾伍萬元。│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27│蘇毅仁│事實欄九、│蘇毅仁共同犯│(無) │(無) │(無) │ │ │ │㈢ │刑法第二百十│ │ │ │ │ │ │ │五條、二百十│ │ │ │ │ │ │ │六條之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緩刑貳年。│ │ │ │ ├─┼───┼─────┼──────┼─────┼─────┼──────┤ │28│邱淑玲│事實欄九、│邱淑玲共同犯│(無) │(無) │(無) │ │ │ │㈢ │刑法第二百十│ │ │ │ │ │ │ │五條、二百十│ │ │ │ │ │ │ │六條之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緩刑貳年。│ │ │ │ ├─┼───┼─────┼──────┼─────┼─────┼──────┤ │29│郭雅倫│事實欄九、│郭雅倫共同犯│(無) │(無) │(無) │ │ │ │㈢ │刑法第二百十│ │ │ │ │ │ │ │五條、二百十│ │ │ │ │ │ │ │六條之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緩刑貳年。│ │ │ │ ├─┼───┼─────┼──────┼─────┼─────┼──────┤ │30│王信恩│事實欄十、│王信恩共同犯│(無) │(無) │(無) │ │ │ │㈠、㈡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拾│ │ │ │ │ │ │ │月。緩刑伍年│ │ │ │ │ │ │ │,並應於緩刑│ │ │ │ │ │ │ │期滿前,向公│ │ │ │ │ │ │ │庫支付新臺幣│ │ │ │ │ │ │ │參拾萬元。褫│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31│羅輝清│事實欄十、│羅輝清共同犯│(無) │(無) │(無) │ │ │ │㈠、㈡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緩刑參年│ │ │ │ │ │ │ │,並應於緩刑│ │ │ │ │ │ │ │期滿前,向公│ │ │ │ │ │ │ │庫支付新臺幣│ │ │ │ │ │ │ │貳拾萬元。褫│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32│洪海江│事實欄十一│洪海江共同犯│(無) │(無) │(無) │ │ │ │、㈠、㈡、│貪污治罪條例│ │ │ │ │ │ │㈢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緩刑肆年│ │ │ │ │ │ │ │,並應於緩刑│ │ │ │ │ │ │ │期滿前,向公│ │ │ │ │ │ │ │庫支付新臺幣│ │ │ │ │ │ │ │貳拾伍萬元。│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33│邱承弘│事實欄十一│邱承弘共同犯│(無) │(無) │(無) │ │ │ │、㈠、㈢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拾│ │ │ │ │ │ │ │月。緩刑伍年│ │ │ │ │ │ │ │,並應於緩刑│ │ │ │ │ │ │ │期滿前,向公│ │ │ │ │ │ │ │庫支付新臺幣│ │ │ │ │ │ │ │參拾萬元。褫│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34│黃新剴│事實欄十一│黃新剴共同犯│(無) │(無) │(無) │ │ │ │、㈠、㈢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拾│ │ │ │ │ │ │ │月。緩刑伍年│ │ │ │ │ │ │ │,並應於緩刑│ │ │ │ │ │ │ │期滿前,向公│ │ │ │ │ │ │ │庫支付新臺幣│ │ │ │ │ │ │ │參拾萬元。褫│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35│魏雅旁│事實欄十一│魏雅旁共同犯│(無) │(無) │(無) │ │ │ │、㈡、㈢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拾│ │ │ │ │ │ │ │月。緩刑伍年│ │ │ │ │ │ │ │,並應於緩刑│ │ │ │ │ │ │ │期滿前,向公│ │ │ │ │ │ │ │庫支付新臺幣│ │ │ │ │ │ │ │參拾萬元。褫│ │ │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36│林憲武│事實欄十二│林憲武共同犯│(無) │(無) │貪污治罪條例│ │ │ │、㈠ │貪污治罪條例│ │ │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 │ │ │ │ │ │項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緩刑肆年│ │ │ │ │ │ │ │,並應於緩刑│ │ │ │ │ │ │ │期滿前,向公│ │ │ │ │ │ │ │庫支付新臺幣│ │ │ │ │ │ │ │貳拾伍萬元。│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37│呂崇祥│事實欄十二│呂崇祥共同犯│(無) │未扣案之犯│貪污治罪條例│ │ │ │、㈠ │貪污治罪條例│ │罪所得新臺│第11條第5項 │ │ │ │ │第十一條第一│ │幣參萬貳仟│ │ │ │ │ │項之罪,處有│ │元沒收,於│ │ │ │ │ │期徒刑玖月。│ │全部或一部│ │ │ │ │ │緩刑參年,並│ │不能沒收或│ │ │ │ │ │應於緩刑期滿│ │不宜執行沒│ │ │ │ │ │前,向公庫支│ │收時,追徵│ │ │ │ │ │付新臺幣貳拾│ │其價額。 │ │ │ │ │ │萬元。褫奪公│ │ │ │ │ │ │ │權壹年。 │ │ │ │ ├─┼───┼─────┼──────┼─────┼─────┼──────┤ │38│董惠君│事實欄十四│董惠君犯修正│(無) │(無) │1.98年6 月10│ │ │ │ │前洗錢防制法│ │ │ 日修正公布│ │ │ │ │第十一條第二│ │ │ 之洗錢防制│ │ │ │ │項之罪,處有│ │ │ 法第11條第│ │ │ │ │期徒刑參月。│ │ │ 5 項後段 │ │ │ │ │緩刑貳年。 │ │ │2.98年6 月10│ │ │ │ │ │ │ │ 日修正公布│ │ │ │ │ │ │ │ 之洗錢防制│ │ │ │ │ │ │ │ 法第12條 │ └─┴───┴─────┴──────┴─────┴─────┴──────┘ 附表一之2:(主文附表之無罪部分) ┌─┬───┬──────┬─────────┬───────┐ │編│被告別│對應無罪部分│主文 │被訴犯罪事實代│ │號│ │之理由欄 │ │碼(詳附件一)│ ├─┼───┼──────┼─────────┼───────┤ │1 │陳玉珠│理由欄肆、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D │ ├─┼───┼──────┼─────────┼───────┤ │2 │程恒毅│理由欄肆、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A、E、K、M、O │ │ │ │、㈠、四、㈡│ │ │ │ │ │、㈢、七、㈡│ │ │ │ │ │、八、㈠、十│ │ │ │ │ │、㈠、㈡ │ │ │ ├─┼───┼──────┼─────────┼───────┤ │3 │黃富崇│理由欄肆、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A、K、M、N │ │ │ │一 │ │ │ ├─┼───┼──────┼─────────┼───────┤ │4 │周家屏│理由欄肆、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A、E、K、M、N │ │ │ │、㈡、十一 │ │ │ ├─┼───┼──────┼─────────┼───────┤ │5 │呂財益│理由欄肆、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J │ │ │ │二 │ │ │ ├─┼───┼──────┼─────────┼───────┤ │6 │張勝泰│理由欄肆、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A、B、E、F │ │ │ │、㈡、二、四│ │ │ │ │ │、㈣、五、㈢│ │ │ ├─┼───┼──────┼─────────┼───────┤ │7 │賴欽聰│理由欄肆、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E │ │ │ │、㈠、㈡、㈣│ │ │ ├─┼───┼──────┼─────────┼───────┤ │8 │詹美華│理由欄肆、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E │ │ │ │、㈡、㈣ │ │ │ ├─┼───┼──────┼─────────┼───────┤ │9 │陳建杉│理由欄肆、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N │ │ │ │、㈠ │ │ │ ├─┼───┼──────┼─────────┼───────┤ │10│張晉娟│理由欄肆、四│無罪。 │E │ │ │ │、㈠、㈡、㈣│ │ │ ├─┼───┼──────┼─────────┼───────┤ │11│李明義│理由欄肆、四│無罪。 │E │ │ │ │、㈠、㈡、㈣│ │ │ ├─┼───┼──────┼─────────┼───────┤ │12│王榮華│理由欄肆、四│無罪。 │E │ │ │ │、㈠ │ │ │ ├─┼───┼──────┼─────────┼───────┤ │13│林憲武│理由欄肆、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O │ │ │ │、㈢ │ │ │ ├─┼───┼──────┼─────────┼───────┤ │14│呂崇祥│理由欄肆、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O │ │ │ │、㈢ │ │ │ └─┴───┴──────┴─────────┴───────┘ 附表一之3:(犯罪所得附表) ┌─┬───┬─────────┬────────┬──────┬────────┐ │編│判決有│相關犯罪事實 │各事實之犯罪所得│本判決說明犯│其他備註說明 │ │號│罪之被│ │數額 │罪所得之理由│ │ │ │告別 │ │ │欄所示位置 │ │ ├─┼───┼─────────┼────────┼──────┼────────┤ │1 │林東瑩│事實欄二 │11萬4,000 元 │三、㈢5.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三 │32萬3,000元 │四、㈢5.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四、㈡ │6 萬2,000 元 │五、㈢4.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六 │5萬元 │七、㈢5.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七、㈢ │7萬2,000 元 │八、㈢3.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八、㈢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 ├─────────┼────────┼──────┼────────┤ │ │ │事實欄九、㈠、㈡ │⑴373 萬2,000 元│十、㈢4. │1.⑴、⑵分別為進│ │ │ │ │⑵447 萬元 │ │ 口附表K 石材、│ │ │ │ │ │ │ 附表L 磁磚之賄│ │ │ │ │ │ │ 款 │ │ │ │ │ │ │2.均未繳回 │ │ │ ├─────────┼────────┼──────┼────────┤ │ │ │事實欄十、㈠ │39萬4,500 元 │十一、㈢5.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十一、㈢ │30萬7,500 元 │十二、㈢5.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十二、㈠ │244 萬4,000 元 │十三、㈢3. │尚有111 萬3,000 │ │ │ │ │ │ │元未繳回亦未扣案│ ├─┼───┼─────────┼────────┼──────┼────────┤ │2 │沈家慶│事實欄二 │6,000 元 │三、㈢5.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三 │7萬2,000元 │四、㈢5.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六 │3萬元 │七、㈢5.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七、㈢ │8,000 元 │八、㈢3.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九、㈠、㈡ │⑴261 萬元 │十、㈢4. │1.⑴、⑵分別為進│ │ │ │ │⑵184 萬5,000元 │ │ 口附表K 石材、│ │ │ │ │ │ │ 附表L磁磚之賄 │ │ │ │ │ │ │ 款。 │ │ │ │ │ │ │2.尚有426 萬9,00│ │ │ │ │ │ │ 0 元未繳回亦未│ │ │ │ │ │ │ 扣案。 │ │ │ ├─────────┼────────┼──────┼────────┤ │ │ │事實欄十、㈠、㈡ │⑴33萬6,000 元 │十一、㈢5. │1.⑴、⑵分別為進│ │ │ │ │⑵4 萬4,000 元 │十一、㈣3. │ 口附表M 之1 石│ │ │ │ │ │ │ 材、附表M 之2 │ │ │ │ │ │ │ 鞋類之賄款 │ │ │ │ │ │ │2.均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十一、㈢ │10萬9,500 元 │十二、㈢5.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十二、㈠ │84萬6,000元 │十三、㈢3. │已全數繳回 │ │ │ ├─────────┼────────┼──────┼────────┤ │ │ │事實欄十四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3 │黃智銘│事實欄二 │3,000 元 │三、㈢5.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三 │7萬6,500元 │四、㈢5.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四、㈡ │1 萬元 │五、㈢4.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六 │3萬元 │七、㈢5.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七、㈢ │8,000 元 │八、㈢3.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九、㈠、㈡ │⑴168 萬元 │十、㈢4. │1.⑴、⑵分別為進│ │ │ │ │⑵245 萬4,000 元│ │ 口附表K 石材、│ │ │ │ │ │ │ 附表L 磁磚之賄│ │ │ │ │ │ │ 款 │ │ │ │ │ │ │2.均未繳回亦未扣│ │ │ │ │ │ │ 案 │ │ │ ├─────────┼────────┼──────┼────────┤ │ │ │事實欄十、㈠ │31萬0,500 元 │十一、㈢5.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十一、㈢ │10萬3,500 元 │十二、㈢5.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十二、㈠ │58萬8,000 元 │十三、㈢3.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4 │王敬華│事實欄二 │1 萬2,000 元 │三、㈢5.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三 │4萬6,500元 │四、㈢5.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六 │3萬元 │七、㈢5.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九、㈠、㈡ │⑴189 萬元 │十、㈢4. │1.⑴、⑵分別為進│ │ │ │ │⑵163 萬5,000 元│ │ 口附表K 石材、│ │ │ │ │ │ │ 附表L 磁磚之賄│ │ │ │ │ │ │ 款 │ │ │ │ │ │ │2.均未繳回亦未扣│ │ │ │ │ │ │ 案 │ │ │ ├─────────┼────────┼──────┼────────┤ │ │ │事實欄十、㈠ │34萬2,000 元 │十一、㈢5.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十一、㈢ │8 萬8,500 元 │十二、㈢5.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十二、㈠ │44萬8,000 元 │十三、㈢3.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5 │陳玉珠│事實欄五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6 │程恒毅│事實欄十二、㈢ │30萬9,750 元 │十三、㈢3. │尚有2,500 元未繳│ │ │ │ │ │ │回亦未扣案 │ ├─┼───┼─────────┼────────┼──────┼────────┤ │7 │柯克明│事實欄十二、㈢ │26萬2,750 元 │十三、㈢3.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8 │黃富崇│事實欄十二、㈡ │3萬元 │十三、㈢2.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9 │周家屏│事實欄十二、㈡ │3萬元 │十三、㈢3.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十三 │10萬8,000 元 │十四、㈡2.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10│呂財益│事實欄十五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 ├─────────┼────────┼──────┼────────┤ │ │ │事實欄十六、㈠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 ├─────────┼────────┼──────┼────────┤ │ │ │事實欄十六、㈡ │1,913 元 │十七、㈡ │已全數繳回 │ ├─┼───┼─────────┼────────┼──────┼────────┤ │11│史中美│事實欄十六、㈡ │1,913 元 │十七、㈡ │已全數繳回 │ ├─┼───┼─────────┼────────┼──────┼────────┤ │12│張勝泰│事實欄四、㈢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13│賴欽聰│事實欄二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 ├─────────┼────────┼──────┼────────┤ │ │ │事實欄三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 ├─────────┼────────┼──────┼────────┤ │ │ │事實欄四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 ├─────────┼────────┼──────┼────────┤ │ │ │事實欄七、㈡、㈢ │36萬1,310 元 │八、㈢3.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 │ │事實欄八、㈠、㈡ │⑴5 萬4,891 元 │九、㈣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 │ │⑵3萬元 │ │ │ ├─┼───┼─────────┼────────┼──────┼────────┤ │14│詹美華│事實欄二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 ├─────────┼────────┼──────┼────────┤ │ │ │事實欄三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 ├─────────┼────────┼──────┼────────┤ │ │ │事實欄四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15│劉耿芳│事實欄二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16│蘇宏仁│事實欄二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17│林宏仁│事實欄三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 ├─────────┼────────┼──────┼────────┤ │ │ │事實欄四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18│蕭玄機│事實欄三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 ├─────────┼────────┼──────┼────────┤ │ │ │事實欄四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19│陳建杉│事實欄四、㈠ │美金240 元 │五、㈢5.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20│郭玲玲│事實欄七、㈠ │9,000 元 │八、㈢3.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21│朱品潔│事實欄七、㈠、㈡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22│楊勝森│事實欄八、㈠、㈡ │5 萬4,891元 │九、㈣ │1.5 萬4,891 元與│ │ │ │ │ │ │楊勝森共同取得 │ │ │ │ │ │ │2.未繳回亦未扣案│ ├─┼───┼─────────┼────────┼──────┼────────┤ │23│楊婉瑜│事實欄八、㈠、㈡ │⑴5 萬4,891 元 │九、㈣ │1.5 萬4,891 元與│ │ │ │ │⑵1,660 公斤金鯧│ │楊勝森共同取得 │ │ │ │ │ 魚 │ │2.未繳回亦未扣案│ ├─┼───┼─────────┼────────┼──────┼────────┤ │24│廖國勝│事實欄八、㈠、㈡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25│林永修│事實欄九、㈠、㈡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26│林聰智│事實欄九、㈠、㈡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27│蘇毅仁│事實欄九、㈢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28│邱淑玲│事實欄九、㈢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29│郭雅倫│事實欄九、㈢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30│王信恩│事實欄十、㈠、㈡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31│羅輝清│事實欄十、㈠、㈡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32│洪海江│事實欄十一、㈠、㈡│(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㈢ │罪獲有所得) │ │ │ ├─┼───┼─────────┼────────┼──────┼────────┤ │33│邱承弘│事實欄十一、㈠、㈢│(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34│黃新剴│事實欄十一、㈠、㈢│(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35│魏雅旁│事實欄十一、㈡、㈢│(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36│林憲武│事實欄十二、㈠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37│呂崇祥│事實欄十二、㈠ │3 萬2,000 元 │十三、㈢3. │未繳回亦未扣案 │ ├─┼───┼─────────┼────────┼──────┼────────┤ │38│董惠君│事實欄十四 │(無證據證明因犯│ │ │ │ │ │ │罪獲有所得) │ │ │ └─┴───┴─────────┴────────┴──────┴────────┘ 附表二(各被告任職期間及職務、職掌情形) ┌───┬──────────────┬────────┬───────┐ │被告別│自98年1 月1 日起之任職期間與│卷證名稱及位置 │如於本案犯行時│ │ │職務、職掌情形 │ │間屬分估員之經│ │ │ │ │辦稅則、分估之│ │ │ │ │章序內容 │ ├───┼──────────────┼────────┼───────┤ │林東瑩│98年1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任│財政部關稅總局10│(無) │ │ │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稽查課第│0 年9 月20日台總│ │ │ │三股課員,負責押運。98年4 月│局人字第00000000│ │ │ │1 日至100 年5 月15日任職同分│83號函及附件(見│ │ │ │局驗貨課第二股課員,經辦進出│偵14678 卷二十第│ │ │ │口貨物查驗工作。100 年5 月16│5103至5108頁)。│ │ │ │日至100 年7 月6 日任職同分局│ │ │ │ │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課員,負責│ │ │ │ │監視船舶裝卸貨櫃物之監理、港│ │ │ │ │區巡緝、登輪理船、辦公時間外│ │ │ │ │船邊查驗貨物、辦理船舶服務人│ │ │ │ │員攜帶已稅務品出口登記、船舶│ │ │ │ │日用品之審核及核對裝船、突發│ │ │ │ │情況之處置、碼頭倉庫進口貨物│ │ │ │ │之銷艙作業等。並自100 年7 月│ │ │ │ │7 日停職迄今。 │ │ │ ├───┼──────────────┼────────┼───────┤ │沈家慶│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5 月15日│財政部關稅總局10│(無) │ │ │任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0 年9 月20日台總│ │ │ │第一股辦事員,經辦進出口貨物│局人字第00000000│ │ │ │查驗工作。100 年5 月16日至10│83號函及附件(見│ │ │ │0 年8 月14日任職同局五堵分局│偵14678 卷二十第│ │ │ │驗貨課第四股辦事員,經辦進出│5103至5108頁)。│ │ │ │口貨物查驗工作。100 年8 月15│ │ │ │ │日至100 年8 月24日任職同局五│ │ │ │ │堵分局進口業務二課第二股辦事│ │ │ │ │員,負責進口分估:經辦稅則第│ │ │ │ │8480至8487節分類估價。並自10│ │ │ │ │0 年8 月25日停職迄今。 │ │ │ ├───┼──────────────┼────────┼───────┤ │黃智銘│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20日任│財政部關稅總局10│(無) │ │ │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第│0 年9 月20日台總│ │ │ │二股課員,見習進出口貨物查驗│局人字第00000000│ │ │ │工作。98年2 月21日至100 年8 │83號函及附件(見│ │ │ │月24日任職同分局驗貨課第二股│偵14678 卷二十第│ │ │ │課員,經辦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5103至5108頁)。│ │ │ │。並自100 年8 月25日停職迄今│ │ │ │ │。 │ │ │ │ │ │ │ │ ├───┼──────────────┼────────┼───────┤ │王敬華│98年1 月1 日至98年3 月25日任│財政部關稅總局10│(無) │ │ │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稽查課第│0 年9 月20日台總│ │ │ │一股辦事員,負責抽核進出口C1│局人字第00000000│ │ │ │、C2報單及進出口、轉運進站(│83號函及附件(見│ │ │ │倉)貨櫃(物)。98年3 月26日│偵14678 卷二十第│ │ │ │至98年5 月8 日任職同分局驗貨│5103至5108頁)。│ │ │ │課第二股辦事員,見習進出口貨│ │ │ │ │物查驗工作。99年5 月9 日至10│ │ │ │ │0 年8 月24日任職同分局驗貨課│ │ │ │ │第二股辦事員,經辦進出口貨物│ │ │ │ │查驗工作。並自100 年8 月25日│ │ │ │ │停職迄今。 │ │ │ ├───┼──────────────┼────────┼───────┤ │程恒毅│98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2 日任│財政部關稅總局10│第61章針織或鉤│ │ │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第│0 年9 月20日台總│針織之衣著或服│ │ │一股辦事員,經辦進出口貨物查│局人字第00000000│飾附屬品。 │ │ │驗工作。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83號函及附件(見│ │ │ │7 月31日任職同分局進口業務課│偵14678 卷二十第│第62章非針織或│ │ │第二股辦事員,負責進口分估:│5103至5108頁)。│非勾針織之衣著│ │ │經辦稅則第61-67 章及69、70章│ │或服飾附屬品。│ │ │分類估價。100 年8 月1 日至 │ │ │ │ │100 年8 月24日任職同分局進口│ │第63章其他製成│ │ │業務課第二股辦事員,負責進口│ │紡織品;組合品│ │ │分估:經辦稅則第64-67 章及第│ │;舊衣著及舊紡│ │ │69、70章分類估價。並自100 年│ │織品。 │ │ │8 月25日停職迄今。 │ │ │ │ │ │ │第64章鞋靴、綁│ │ │ │ │腿及類似品;此│ │ │ │ │類物品之零件。│ │ │ │ │ │ │ │ │ │第65章帽類及其│ │ │ │ │零件。 │ │ │ │ │ │ │ │ │ │第66章雨傘、陽│ │ │ │ │傘、手杖、坐凳│ │ │ │ │式手杖、鞭、馬│ │ │ │ │鞭及其零件。 │ │ │ │ │ │ │ │ │ │第67章已整理之│ │ │ │ │羽毛、羽絨及其│ │ │ │ │製品,人造花,│ │ │ │ │人髮製品。 │ │ │ │ │ │ │ │ │ │第69章陶瓷產品│ │ │ │ │。 │ │ │ │ │ │ │ │ │ │第70章玻璃及玻│ │ │ │ │璃器。 │ ├───┼──────────────┼────────┼───────┤ │柯克明│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15日任│財政部關稅總局10│(無) │ │ │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進口業務│0 年11月14日台總│ │ │ │ㄧ課第三股秘書,辦理進口分估│局人字第00000000│ │ │ │初核、承辦稅則第61-67 章、69│43號函(見偵1856│ │ │ │-70 章。98年2 月16日至99年5 │5 卷七第1798至18│ │ │ │月2 日任職同分局進口業務課第│04頁)。 │ │ │ │二股秘書,綜理業務同上。99年│ │ │ │ │5 月3 日至99年9 月30日任職同│ │ │ │ │分局進口業務課第二股股長,辦│ │ │ │ │理進口分估複核、綜理股務、該│ │ │ │ │股承辦稅則範圍第34-40 章及58│ │ │ │ │-70 章。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 │ │ │ │11月2 日任職同局稽查組第三課│ │ │ │ │第二股股長,綜理該股股務。並│ │ │ │ │自100 年11月3 日起停職。 │ │ │ ├───┼──────────────┼────────┼───────┤ │黃富崇│98年1 月1 日至98年4 月5 日任│1.財政部關稅總局│(無) │ │ │職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出口業務│ 100 年11月14日│ │ │ │課課長,綜理課務(出口分估放│ 台總局人字第10│ │ │ │行、C2及C3報單修改、三角貿易│ 00000000號函(│ │ │ │、退關、核銷等業務)。98年4 │ 見偵18565 卷七│ │ │ │月6 日至99年4 月14日任職基隆│ 第1798至1804頁│ │ │ │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綜│ )。 │ │ │ │理課務及進口查驗報單之派驗。│2.財政部關務署基│ │ │ │99年4 月15日至99年11月28日擔│ 隆關106 年6 月│ │ │ │任同分局出口組驗貨課課長,綜│ 27日基普人字第│ │ │ │理課務、公文處理、C3報單派驗│ 0000000000號函│ │ │ │。99年11月29日至100 年8 月14│ (見訴1114卷二│ │ │ │日擔任同分局進口組驗貨課課長│ 第37頁)。 │ │ │ │,綜理報單事前審視、派單、核│ │ │ │ │稿、協調課內各股業務、參加會│ │ │ │ │議、教育訓練、商民協談等。10│ │ │ │ │0 年8 月15日迄今,任職基隆關│ │ │ │ │稅局倉棧組倉課一課課長,綜理│ │ │ │ │課務及公文處理。 │ │ │ ├───┼──────────────┼────────┼───────┤ │周家屏│98年1 月1 日至99年2 月2 日任│財政部關稅總局10│(無) │ │ │職基隆關稅局馬祖辦事處秘書,│0 年9 月20日台總│ │ │ │襄理處務、驗貨督導、免稅商店│局人字第00000000│ │ │ │、稽核及監管。99年2 月3 日至│83號函及附件(見│ │ │ │99年4 月25日任職基隆關稅局五│偵14678 卷二十第│ │ │ │堵分局馬祖派出課秘書,襄理處│5103至5108頁)。│ │ │ │務、驗貨督導、免稅商店、稽核│ │ │ │ │及監管。99年4 月26日至100 年│ │ │ │ │5 月1 日任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 │ │ │ │局驗貨課課長,綜理課務及每日│ │ │ │ │進口查驗報單之派驗。100 年5 │ │ │ │ │月2 日至100 年8 月24日任職基│ │ │ │ │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業務三課課長│ │ │ │ │,綜理課務。並自100 年8 月25│ │ │ │ │日停職迄今。 │ │ │ ├───┼──────────────┼────────┼───────┤ │呂財益│98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19日任│財政部關稅總局10│(無) │ │ │職基隆關稅局局長,綜理基隆關│0 年9 月20日台總│ │ │ │稅局局務。98年10月20日至99年│局人字第00000000│ │ │ │1 月17日任職關稅總局副總局長│83號函及附件(見│ │ │ │,為總局長第二職務代理人,負│偵14678 卷二十第│ │ │ │責督導查緝處、徵課處、稅則處│5103至5108頁)。│ │ │ │、資料處理處、海務處等單位,│ │ │ │ │並擔任優質經貿網路計畫該總局│ │ │ │ │主辦之5 項子計畫副總召集人、│ │ │ │ │5 台X 光貨櫃檢查儀專案採購小│ │ │ │ │組召集人、推動海關緝毒犬業務│ │ │ │ │專案小組召集人、該總局暨各關│ │ │ │ │稅局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推動小│ │ │ │ │組召集人、該總局知識管理推動│ │ │ │ │小組召集人。99年1 月18日至10│ │ │ │ │0 年7 月6 日止,任職關稅總局│ │ │ │ │副總局長,為總局長第一職務代│ │ │ │ │理人,負責督導人事室、會計室│ │ │ │ │、統計室、政風室、法制室、督│ │ │ │ │察室、總務處、驗估處等單位,│ │ │ │ │並擔任陞遷甄審委員會主席、考│ │ │ │ │績委員會主席、性騷擾申訴評議│ │ │ │ │委員會主任委員。並自100 年7 │ │ │ │ │月7 日停職迄今。 │ │ │ ├───┼──────────────┼────────┼───────┤ │史中美│96年2 月14日至98年1 月15日任│財政部關務署107 │(無) │ │ │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核組組長│年5 月10日台關人│ │ │ │,掌管業務管理,綜理稽核組業│字第1071008749號│ │ │ │務,辦理該主管案件之分配及文│函及附件(見訴11│ │ │ │稿審核、該單位業務與工作記畫│14卷6 第52至56頁│ │ │ │之簽擬及工作進度計畫考核、該│)。 │ │ │ │單位主管業務範圍內有關法令之│ │ │ │ │擬訂及解釋、所屬各級職員考核│ │ │ │ │及獎懲之簽擬、工作調派及指揮│ │ │ │ │、監督及日常事務之處理、職責│ │ │ │ │上應陳報局長、副局長之重要事│ │ │ │ │項及其他交辦事項。98年1 月16│ │ │ │ │日至99年2 月21日任職財政部基│ │ │ │ │隆關稅局主任秘書室之主任秘書│ │ │ │ │,綜理文稿、文件之核閱、重要│ │ │ │ │與機密文件之處理及分配、各單│ │ │ │ │位工作推進之配合聯繫、施政計│ │ │ │ │畫及報告之審核、各單位間權責│ │ │ │ │爭議之協調、重要會議之參加、│ │ │ │ │職責上應陳報局長之重要事項及│ │ │ │ │局長、副局長之交辦事項。99年│ │ │ │ │2 月22日至100 年8 月8 日任職│ │ │ │ │於財政部關稅總局,擔任驗估處│ │ │ │ │處長,綜理驗估處業務即進口貨│ │ │ │ │物完稅價格之核定、調查及進出│ │ │ │ │口貨物之事後稽核事宜等,並依│ │ │ │ │該總局處理公務分層負責明細表│ │ │ │ │所規定本處、室主管決行之事項│ │ │ │ │、案件之分配及文稿之審核、工│ │ │ │ │作計畫之簽擬及工作進度計畫之│ │ │ │ │考核、業務範圍內有關法令之擬│ │ │ │ │定及解釋、各級職員考核獎懲之│ │ │ │ │簽擬、工作之調派與指揮、監督│ │ │ │ │及日常事務之處理、職責上應呈│ │ │ │ │報總局長、副總局長之重要事項│ │ │ │ │及其他交辦事項。100 年8 月9 │ │ │ │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任職於財政│ │ │ │ │部關稅總局,擔任總務處處長,│ │ │ │ │綜理總務處業務即有關印信、文│ │ │ │ │書、庶務、出納、企劃、考核、│ │ │ │ │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 │ │ │等,並依該總局處理公務分層負│ │ │ │ │責明細表所規定本處、室主管決│ │ │ │ │行之事項、案件之分配及文稿之│ │ │ │ │審核、工作計畫之簽擬及工作進│ │ │ │ │度計畫之考核、業務範圍內有關│ │ │ │ │法令之擬定及解釋、各級職員考│ │ │ │ │核獎懲之簽擬、工作之調派與指│ │ │ │ │揮、監督及日常事務之處理、職│ │ │ │ │責上應呈報總局長、副總局長之│ │ │ │ │重要事項及其他交辦事項。 │ │ │ ├───┼──────────────┼────────┼───────┤ │陳玉珠│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1 月16日│1.財政部關稅總局│第50章絲。 │ │ │任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稽查課│ 100 年9 月20日│ │ │ │第二課課員,並擔任稽核關員,│ 台總局人字第10│第51章羊毛,動│ │ │負責台陽、長春兩處實施自主管│ 00000000號函及│物粗細毛;馬毛│ │ │理貨櫃站(非駐庫關員)。100 │ 附件(見偵1467│紗及其梭織物。│ │ │年1 月17日至100 年7 月6 日任│ 8 卷二十第5103│ │ │ │職總稅總局驗估處第二科第四股│ 至5108頁)。 │第52章棉花。 │ │ │科員,經辦稅則:第50-67 章之│2.財政部關務局基│ │ │ │關區送查價案件調查工作。並自│ 隆關105 年12月│第53章其他植物│ │ │100 年7 月7 日停職迄今。 │ 2 日基普人字第│紡織纖維;紙鈔│ │ │ │ 0000000000號函│及紙鈔梭織物。│ │ │ │ (見訴1114卷1 │ │ │ │ │ 第11頁)。 │第54章人造纖維│ │ │ │ │絲。 │ │ │ │ │ │ │ │ │ │第55章人造纖維│ │ │ │ │棉。 │ │ │ │ │ │ │ │ │ │第56章填充用材│ │ │ │ │料、氈呢、不織│ │ │ │ │布;特種紗;撚│ │ │ │ │線、繩、索、纜│ │ │ │ │及其製品。 │ │ │ │ │ │ │ │ │ │第57章地毯及其│ │ │ │ │他紡織材料覆地│ │ │ │ │物。 │ │ │ │ │ │ │ │ │ │第58章特殊梭織│ │ │ │ │物;簇絨織物;│ │ │ │ │花編織物;掛毯│ │ │ │ │;裝飾織物;刺│ │ │ │ │繡織物。 │ │ │ │ │ │ │ │ │ │第59章浸漬、塗│ │ │ │ │佈、被覆或黏合│ │ │ │ │之紡織品;工業│ │ │ │ │用紡織物。 │ │ │ │ │ │ │ │ │ │第60章針織品或│ │ │ │ │鉤針織品。 │ │ │ │ │ │ │ │ │ │第61至67章內容│ │ │ │ │同上程恒毅部分│ │ │ │ │。 │ └───┴──────────────┴────────┴───────┘ 附表三(進口貨物稅則章序與管制規範表) ┌──────┬────┬─────────────┬─────────┐ │進口貨物別(│稅則章序│管制規範具體內容 │卷證名稱與位置 │ │稅則章名) │ │ │ │ ├──────┼────┼─────────────┼─────────┤ │大陸產製之花│第68章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1.稅則號列章節2515│ │崗岩石材(石│ │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2516、6801、68│ │料、膠泥、水│ │規定,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岩│ 02稅率、輸入規定│ │泥、石棉、雲│ │石材,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者│ 一覽表(偵14678 │ │母或類似材料│ │,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 卷二十四第6219至│ │之製品) │ │,最大二面之ㄧ為不規則凹凸│ 6226頁)。 │ │ │ │狀之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2.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註:與事實│ │鑿加工,且其背面為機(鋸)│ 100 年8 月16日貿│ │欄二、三、九│ │切面、不規則凹凸之自然劈理│ 服字第1000010281│ │之㈠、十之㈠│ │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稅則│ 號函(偵14678 卷│ │相關) │ │號列:6802.23.00.00-1 )」│ 十第2671至2682頁│ │ │ │之花崗岩石材,或依同辦法第│ )。 │ │ │ │7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其他│3.輸入少量大陸物品│ │ │ │經主管經關專案核准者外,不│ 准許免辦輸入許可│ │ │ │得輸入臺灣地區。 │ 證明之規定(見偵│ │ │ │ │ 14678 卷十八第45│ │ │ │ │ 47頁)。 │ │ │ │ │4.臺灣區石礦產品工│ │ │ │ │ 業同業公會石材鑑│ │ │ │ │ 定委員會100 年7 │ │ │ │ │ 月22日(100 )台│ │ │ │ │ 石製公字第100007│ │ │ │ │ 6 號函(偵14678 │ │ │ │ │ 卷三第637 頁)。│ │ │ │ │5.稅則各章內容表(│ │ │ │ │ 見偵14678 卷二十│ │ │ │ │ 第5109至5112頁)│ │ │ │ │ 。 │ ├──────┼────┼─────────────┼─────────┤ │大陸產製磁磚│第69章 │依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1.財政部、經濟部於│ │(陶瓷產品)│ │出入貨品分類合訂本及臺灣地│ 94年3 月9 日公告│ │ │ │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之修正進口「瓷磚│ │(註:與事實│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 」之原產地認定基│ │欄四、九之㈡│ │規定,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 準(偵14678 卷二│ │、十一、十二│ │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及│ 十三第5838頁)。│ │相關) │ │「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2.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 │物品」外,大陸地區生產之磁│ 95年8 月16日之公│ │ │ │磚,屬海關稅則號列第68、69│ 告(見偵14678 卷│ │ │ │章代碼MWO 禁止輸入品項,依│ 十六第4159至4160│ │ │ │法不得輸入;又依「海關認定│ 頁)。 │ │ │ │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3.稅則各章內容表(│ │ │ │定,應要求業者提供貨櫃動態│ 見偵14678 卷二十│ │ │ │表、船舶航程表或其他證明產│ 第5109至5112頁)│ │ │ │地之文件,據以初步認定進口│ 。 │ │ │ │瓷磚原產地,並將該筆文件送│ │ │ │ │請駐外單位協查確認產地;再│ │ │ │ │依貨物輸入管理辦法第11條及│ │ │ │ │經濟部95年7 月25日經商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公告,輸入列│ │ │ │ │屬CCC6907 節及CCC6908 節之│ │ │ │ │陶質地磚、石質地磚... 及其│ │ │ │ │他磁磚,應採用成型、燒製方│ │ │ │ │法,於磁磚胚底以中文或外文│ │ │ │ │標明生產國別或地區,未依規│ │ │ │ │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 │ │ ├──────┼────┼─────────────┼─────────┤ │蓮藕(食用蔬│第7 章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1.財政部關稅總局10│ │菜及部分根菜│ │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0 年9 月16日台總│ │與塊莖菜類)│ │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 局徵字第00000000│ │ │ │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 04號函(見偵1467│ │(註:與事實│ │件之物品外,不得輸入臺灣;│ 8 卷二十第5113至│ │欄六相關) │ │另依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 5114頁)。 │ │ │ │之海關稅則號列0714.90.91.1│2.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 │ │0-6 「蓮藕,生鮮冷藏或乾」│ 許輸入項目彙整表│ │ │ │,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頒訂之│ (財政部關稅總局│ │ │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 呂某等涉嫌包庇走│ │ │ │目彙整表」,除乾蓮藕外,其│ 私附件卷第108 至│ │ │ │他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 │ 109 頁)。 │ │ │ │ │3.稅則各章內容表(│ │ │ │ │ 見偵14678 卷二十│ │ │ │ │ 第5109至5112頁)│ │ │ │ │ 。 │ ├──────┼────┼─────────────┼─────────┤ │生蝦(魚類、│第3 章 │無 │稅則各章內容表(見│ │甲殼類、軟體│ │ │偵14678 卷二十第51│ │類及其他水產│ │ │09至5112頁) │ │無脊椎動物)│ │ │ │ │ │ │ │ │ │(註:與事實│ │ │ │ │欄七相關) │ │ │ │ ├──────┼────┼─────────────┼─────────┤ │魚貨(魚類、│第3 章 │海關進口稅則號別0302.69.92│1.基隆關稅局100 年│ │甲殼類、軟體│ │-3項所列之「其他鮮或冷藏參│ 第00000000號處分│ │類及其他水產│ │魚類」,有大陸地區物品不准│ 書(即扣押物編號│ │無脊椎動物)│ │進口之輸入規定,且依行政院│ 18-5,見他4087卷│ │ │ │於97年2 月27日所公布「管制│ 三第569 至571 頁│ │(註:與事實│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 )。 │ │欄八相關) │ │款之規定,該等原產地為大陸│2.稅則各章內容表(│ │ │ │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 見偵14678 卷二十│ │ │ │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 第5109至5112頁)│ │ │ │魚類等)所列物品且重量超過│ 。 │ │ │ │1,000 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 │ │ │ │物品。 │ │ ├──────┼────┼─────────────┼─────────┤ │鞋類(鞋靴、│第64章 │無 │稅則各章內容表(見│ │綁腿及類似品│ │ │偵14678 卷二十第51│ │;此類物品之│ │ │09至5112頁) │ │零件) │ │ │ │ │ │ │ │ │ │(註:與事實│ │ │ │ │欄十之㈡相關│ │ │ │ │) │ │ │ │ └──────┴────┴─────────────┴─────────┘ 附表四(各事實欄相關非供述證據表): ┌──┬────┬────────────────────┐ │編號│本判決事│相關非供述證據 │ │ │實欄編號│ │ ├──┼────┼────────────────────┤ │A │二 │⒈泉州錦源石材有限公司平板發貨單、泉州錦│ │ │ │ 源石材有限公司A 棟大廈角材發貨單(見偵│ │ │ │ 14678 卷八第1967至1971頁) │ │ │ │⒉收貨人林金龍、林建華、李文通、詹金德、│ │ │ │ 葉錫昭、張崇益之收貨明細(見偵14678 號│ │ │ │ 卷八第2001至2007、2010、2054至2129-1、│ │ │ │ 2030頁、偵14678 卷九第2145至2205頁) │ │ │ │⒊收貨通知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 │ │ │ 款申請書、長春貨櫃公司統一發票、計費單│ │ │ │ 、收據、工資證明單、全昱報關行統一發票│ │ │ │ (見偵14678 卷六第1320至1392頁) │ │ │ │⒋賴欽聰書立之結算單(見偵14678 卷六第14│ │ │ │ 04頁) │ │ │ │⒌凱璿公司於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3 月9 日│ │ │ │ 止匯款至張素珍開立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賴陳豔齡開立於│ │ │ │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之帳戶內之匯款單9 張、台東國際商業│ │ │ │ 銀行於100 年8 月4 日檢送賴陳豔齡開立於│ │ │ │ 該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 │ │ │ 開戶資料及自98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2 │ │ │ │ 日函到日之交易明細(見偵14678 卷六第13│ │ │ │ 95至1403頁) │ │ │ │⒍國貿局網站進口大陸物品查詢資料、證人即│ │ │ │ 石材同業公會人員林書欽提供之貨物分類號│ │ │ │ 查詢結果(見偵18565 卷六第1371至1377、│ │ │ │ 1427至1435頁) │ │ │ │⒎證人劉虹伶出具石礦公會之說明(見偵1856│ │ │ │ 5 卷六第1378頁) │ │ │ │⒏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6 月5 日貿服字第09│ │ │ │ 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局98年6 月2 日召開│ │ │ │ 「開放大陸石材進口協調會議」紀錄(見偵│ │ │ │ 18565 卷六第1381至1382頁) │ │ │ │⒐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8 月4 日函覆經濟部│ │ │ │ 國際貿易局之回函(見偵18565 卷六第1383│ │ │ │ -1386 頁) │ │ │ │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見訴1185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 │⒒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 年5 月1 日之回│ │ │ │ 函(見犯罪事實A 卷㈠第98至99頁) │ │ │ │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6 年12月12日貿服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見1114卷三第196 頁) │ │ │ │⒔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12月25│ │ │ │ 日台石製公字第10632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 │ │ │ 料(見1114卷三第200 至205 頁) │ │ │ │⒕經濟部工業局107 年1 月12日工化字第107 │ │ │ │ 00000000號函(見1114卷三第206 頁) │ │ │ │⒖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A3(見警聲搜95│ │ │ │ 5 卷三第605 至670 頁、警聲搜955 卷一第│ │ │ │ 56 至71 頁、犯罪事實A監聽譯文、監聽譯│ │ │ │ 文整理卷) │ │ │ │⒗扣押物編號23-2-02 、23-2-03 之99年9 月│ │ │ │ 至100 年5 月報關記錄簿2 冊(見物證勘驗│ │ │ │ 卷㈡第87至147 頁) │ │ │ │⒘g○○電腦-2010進櫃明細-00000000電腦│ │ │ │ 資料、00000000電腦資料、00000000電腦資│ │ │ │ 料、00000000電腦資料、00000000電腦資料│ │ │ │ 」(見偵14678 卷五第1248至1256、1264至│ │ │ │ 1269、1277至1285、1293至1301、1309至13│ │ │ │ 17頁) │ │ │ │⒙扣押物編號23-1-19 、23-1-1 6、23-2-03 │ │ │ │ 報關資料、報關紀錄簿(見偵14678 號卷二│ │ │ │ 第525 至526 頁、第532 至533 頁、偵1467│ │ │ │ 8 卷四第1032至1043頁) │ │ │ │⒚扣案物編號36-10 電腦檔存帳務資料、凱璿│ │ │ │ 公司帳目明細表(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398│ │ │ │ 至4415頁、他4087卷二第384 至391 頁) │ ├──┼────┼────────────────────┤ │B │三 │⒈廈門晟華岩工貿出貨單(見他4087卷二第30│ │ │ │ 9 至320 頁) │ │ │ │⒉大陸晟華岩公司進貨總表、訂貨總表、匯款│ │ │ │ 帳號、匯款單(見偵14678 卷十六第4223至│ │ │ │ 4238頁) │ │ │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8 月4 日之回函(│ │ │ │ 見偵14678 卷七第1679至1698頁) │ │ │ │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於100 年8 月8 日之回函│ │ │ │ (見偵14678 卷十一第2703至2707頁) │ │ │ │⒌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 │ │ │ 員會100 年7 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勘驗石材│ │ │ │ 明細(見偵14678 卷三第637 至648 頁) │ │ │ │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0 年8 月16日之回函│ │ │ │ (見偵14678 卷十第2671至2682頁) │ │ │ │⒎國貿局網站進口大陸物品查詢資料(見偵18│ │ │ │ 565 卷六第1371至1377頁) │ │ │ │⒏證人劉虹伶出具石礦公會之說明(見偵1856│ │ │ │ 5 卷六第1378頁) │ │ │ │⒐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6 月5 日貿服字第09│ │ │ │ 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局98年6 月2 日召開│ │ │ │ 「開放大陸石材進口協調會議」紀錄(見偵│ │ │ │ 18565 卷六第1381至1382頁) │ │ │ │⒑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8 月4 日函覆經濟部│ │ │ │ 國際貿易局之回函(見偵18565 卷六1383至│ │ │ │ 1386頁) │ │ │ │⒒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 年6 月1 日之回│ │ │ │ 函(見犯罪事實A 卷㈠第98至99頁) │ │ │ │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見訴1185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 │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06 年10月│ │ │ │ 27日保三警檢字第1060012092號(見1114卷│ │ │ │ 三第173 頁及背面) │ │ │ │⒕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6 年12月12日貿服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見1114卷三第196 頁) │ │ │ │⒖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12月25│ │ │ │ 日台石製公字第10632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 │ │ │ 料(見1114卷三第200 至205 頁) │ │ │ │⒗經濟部工業局107 年1 月12日工化字第1070│ │ │ │ 0000000號函(見1114卷三第206 頁) │ │ │ │⒘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A-4 、A-4 補充│ │ │ │ (見警聲搜955 卷三第605 至670 頁、他40│ │ │ │ 87卷二第321 至324 、他4087卷三第601 至│ │ │ │ 603 頁、警聲搜955 卷一第72至191 、194 │ │ │ │ 至257 頁) │ │ │ │⒙扣押物編號H-1-1 即沈家慶開立於華南商業│ │ │ │ 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明細表(見偵14678 卷十六第4137至4138頁│ │ │ │ ) │ │ │ │⒚扣押物編號68(C13-1 )之基隆關稅局工作│ │ │ │ 手冊1 本(見犯罪事實B 卷第44至95頁) │ │ │ │⒛扣押物編號23-2-02 、23-2-03 之99年9 月│ │ │ │ 至100 年5 月報關記錄簿2 冊(見物證勘驗│ │ │ │ 卷㈡第87至147 頁) │ │ │ │扣押物編號13-01 之記帳筆記本、扣押物編│ │ │ │ 號13-23 之記帳筆記本(見他4087卷一第19│ │ │ │ 6 至200 頁) │ │ │ │扣押物編號33-01 之記帳筆記本、扣押物編│ │ │ │ 號33-02 之記帳筆記本(見他4087卷二第29│ │ │ │ 6 至308 頁) │ │ │ │扣押物編號肆拾-1及肆拾-2,即派車及請款│ │ │ │ 明細表、100 年1 月至7 月派車工作表(見│ │ │ │ 他4087卷二第344 頁正背面) │ │ │ │扣押物編號23-1-19 、23-1-16 、23-2-03 │ │ │ │ 報關資料、報關紀錄簿(見偵14678 卷二第│ │ │ │ 525 至526 頁、第532 至533 頁、偵146 78│ │ │ │ 卷四第1032至1043頁) │ ├──┼────┼────────────────────┤ │C │四 │⒈財政部、經濟部於94年3 月9 日公告之修正│ │ │ │ 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見偵14678 卷│ │ │ │ 二十三第5838頁) │ │ │ │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8 月16日之公告(見│ │ │ │ 偵14678 卷十六第4159至4160頁) │ │ │ │⒊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6 月18日令修正「海關│ │ │ │ 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附件A 之│ │ │ │ 標準作業流程圖、附件B 之海關送請駐外單│ │ │ │ 位協查產地執行參考事項、作業流程圖、送│ │ │ │ 駐外單位查證項目表制式表格、海關送請駐│ │ │ │ 外單位協查產地案件回報單制式表單(見偵│ │ │ │ 14678 卷十六第4161至4171頁) │ │ │ │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服務組黃玉玲於2011│ │ │ │ 年9 月29日之電子郵件(見犯罪事實C 卷第│ │ │ │ 56頁) │ │ │ │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見訴1185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 │⒍通訊監察書與監察譯文A-4 、A-4 補充(見│ │ │ │ 警聲搜955 卷三第605-670 頁、警聲搜955 │ │ │ │ 卷一第72至191 、194 至257 頁) │ │ │ │⒎扣押物編號13-49 ,即由都門公司開立給新│ │ │ │ 河公司帳單日期為2010年10月8 日之帳單(│ │ │ │ 見偵14678 卷二第285-11至285-14頁) │ │ │ │⒏扣押物編號13-01 之記帳筆記本、扣押物編│ │ │ │ 號13-23 之記帳筆記本(見他4087卷一第19│ │ │ │ 6 至200 頁) │ │ │ │⒐扣押物編號33-01 之記帳筆記本、扣押物編│ │ │ │ 號33-02 之記帳筆記本(見他4087卷二第29│ │ │ │ 6 至308 頁) │ │ │ │⒑扣押物編號20-9-3,即林宏仁以「MC HARVE│ │ │ │ STSDN. BHD. 」,中文名稱為麥合仕公司之│ │ │ │ 文件(見偵14678 卷二第463 至464 頁) │ │ │ │⒒扣押物編號23-1-16 、23-1-19 、13-2-03 │ │ │ │ 之資料(見偵14678 卷二第532 至533 頁、│ │ │ │ 偵14678 卷四第1028至1031頁) │ │ │ │⒓扣押物編號23-2-02 、23-2-03 之99年9 月│ │ │ │ 至100 年5 月報關記錄簿2 冊(見物證勘驗│ │ │ │ 卷㈡第87至147 頁) │ ├──┼────┼────────────────────┤ │D │五 │⒈此部分相關進口報單(見偵14678 號資料卷│ │ │ │ ㈣第13、18至83、235 至258 頁) │ │ │ │⒉海關稽核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 │ │ │ 理作業規定及附件之稽核關員應辦理事項等│ │ │ │ 文件(見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176至6178頁│ │ │ │ ) │ │ │ │⒊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之項目編號:C-010-23│ │ │ │ 、作業名稱:進出口貨物關或註銷報關提領│ │ │ │ 出倉(站)之監視(見偵14678 卷二十四第│ │ │ │ 6180至6192頁) │ │ │ │⒋於100 年9 月19日修正之海關處理走私洩漏│ │ │ │ 密報作業要點(見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179│ │ │ │ 頁) │ │ │ │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100 年9 月6 日檢│ │ │ │ 送陳玉珠任職本局期間簽署之人員保密同意│ │ │ │ 書、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9 月27日檢送陳│ │ │ │ 玉珠於100 年1 月17日簽署之關務人員資訊│ │ │ │ 安全責任保密同意書(見偵14678 卷十七第│ │ │ │ 4334頁、偵14678 卷二十三第5835至5836頁│ │ │ │ ) │ │ │ │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0 年10月24日│ │ │ │ 檢送被告陳玉珠之貸款資料影本(見訴1114│ │ │ │ 書狀卷一第78至90頁) │ │ │ │⒎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見訴1185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 │⒏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A-7 、A-5 、A-│ │ │ │ 5 補充(見警聲搜955 卷三第605 至670 頁│ │ │ │ 、警聲搜955 卷一第258 至271 頁、警聲搜│ │ │ │ 95 5 卷 二第272 至290 頁、犯罪事實D 監│ │ │ │ 聽譯文、監聽譯文整理卷) │ │ │ │⒐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9 月1 日勘驗筆│ │ │ │ 錄(見偵14678 卷二十五第6434至6439頁)│ │ │ │⒑扣押物編號23-2-02 、23-2-03 之99年9 月│ │ │ │ 至100 年5 月報關記錄簿2 冊(見物證勘驗│ │ │ │ 卷㈡第87至147 頁) │ ├──┼────┼────────────────────┤ │E │六 │⒈全昱報關行承辦報關業務記錄專簿及相關報│ │ │ │ 關文件(見偵14678 卷二第523 至524 、53│ │ │ │ 3 頁、偵14678 卷六第1501頁) │ │ │ │⒉進口報單AE/00/2020/0106 申報不符案件通│ │ │ │ 報單等資料(見犯罪事實A 卷一第25至86頁│ │ │ │ ) │ │ │ │⒊被告張晉娟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與明細│ │ │ │ 表1 頁、賴陳豔齡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他40│ │ │ │ 87卷一第272 至273 頁、偵14678 卷七第16│ │ │ │ 79至1698頁背面) │ │ │ │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橋郵局存證信函│ │ │ │ 第861 號(見偵14678 卷一第34至35頁) │ │ │ │⒌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整表(見財│ │ │ │ 政部關稅總局呂某等涉嫌包庇走私附件卷第│ │ │ │ 10 8至109 頁) │ │ │ │⒍被告張晉娟手機翻拍之蓮藕照片、被告張晉│ │ │ │ 娟手機、筆電翻拍之電子郵件照片(見他40│ │ │ │ 87卷一第268 、269 至270 頁) │ │ │ │⒎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9年7 月8 日之函文(│ │ │ │ 見偵14678 卷一第36頁) │ │ │ │⒏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9 月16日之函文(見│ │ │ │ 偵14678 卷二十第5113至5114頁) │ │ │ │⒐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10月3 日之函文及│ │ │ │ 附件(見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203至6213頁│ │ │ │ ) │ │ │ │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 年8 月12日檢送│ │ │ │ 進口報單AE/96/2435/0088 號全卷(含報單│ │ │ │ 、發票、裝箱單及簽註)及基普復二六字第│ │ │ │ 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書等影本19紙(見犯│ │ │ │ 罪事實E 卷第7 至27頁) │ │ │ │⒒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見訴1185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 │⒓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A-1 、A-2 (見│ │ │ │ 警聲搜955 卷三第605 至670 頁、警聲搜97│ │ │ │ 6 卷第9 至36頁、警聲搜955 卷一第17至55│ │ │ │ 頁) │ │ │ │⒔扣押物編號23-2-02 、23-2-03 之99年9 月│ │ │ │ 至100 年5 月報關記錄簿2 冊(見物證勘驗│ │ │ │ 卷㈡第87至147 頁) │ │ │ │⒕扣押物編號貳拾玖之3 之進口大陸蓮藕產地│ │ │ │ 證明自黏標籤(見他4087卷一第274 頁) │ ├──┼────┼────────────────────┤ │F │七 │⒈記載「賴先生」、「總包金額」、「實際稅│ │ │ │ 金」、「實際報關費」等內容之計算單據(│ │ │ │ 見偵14678 卷十八第4580頁背面至第4581頁│ │ │ │ ) │ │ │ │⒉收費通知單(見偵14678 卷一第228 至232 │ │ │ │ 頁) │ │ │ │⒊手寫之生蝦進口價格資訊之資料(見偵1467│ │ │ │ 8 卷二十五第6486至6495頁) │ │ │ │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9年10月4 日該函檢│ │ │ │ 送之「進口冷凍草蝦押放參考價格表」(見│ │ │ │ 偵14678 卷二十三第6031頁) │ │ │ │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9年9 月23日發函給水│ │ │ │ 樣海產有限公司之補稅函件及回證(見犯罪│ │ │ │ 事實F 卷第37、38頁) │ │ │ │⒍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 年1 │ │ │ │ 月6 日函文(見訴1185書狀卷一第63至66頁│ │ │ │ ) │ │ │ │⒎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見訴1185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 │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3 月2 日北區國稅│ │ │ │ 審四字第1071003281B 號函(見1114卷三第│ │ │ │ 222 頁) │ │ │ │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年3 月5 日│ │ │ │ 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2112631號函暨檢送│ │ │ │ 之相關資料(見1114卷三第225 至229 頁)│ │ │ │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 年3 月8 │ │ │ │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72341227號函暨│ │ │ │ 檢送之相關資料(見1114卷三第231 至240 │ │ │ │ 頁) │ │ │ │⒒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 年3 月9 日財北國稅│ │ │ │ 中南營業二字第1070852089號函暨檢送之相│ │ │ │ 關資料(見1114卷三第247 至251 頁) │ │ │ │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 │ │ │ 局新莊銷審字第1072341226號函暨檢送之相│ │ │ │ 關資料(見1114卷三第252 至256 頁) │ │ │ │⒔本院於107 年6 月11日以實物投影機拍印附│ │ │ │ 卷之起訴書附表六之2 編號6 之進口報單(│ │ │ │ 見1114卷四第280 至283 頁) │ │ │ │⒕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實物投影機拍印附│ │ │ │ 卷之紅保1296號之編號AZ0000000000、AE98│ │ │ │ 00000000號進口報單(見1114卷七第192 至│ │ │ │ 193 頁) │ │ │ │⒖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6 月5 日台關緝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見1114卷│ │ │ │ 六第126 至132 頁) │ │ │ │⒗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 、F-│ │ │ │ 3 、F-4 、F-5 ,A-10、A-11、J-6 )(詳│ │ │ │ 細頁碼:F-2 :警聲搜955 卷二第506 至52│ │ │ │ 1 頁、F-3 :警聲搜955 卷二第522 至535 │ │ │ │ 頁、F-4 :警聲搜955 卷二第536 至541 頁│ │ │ │ 、F-5 :警聲搜955 卷二第542 至546 頁、│ │ │ │ F-5 補充:警聲搜955 卷二第547 頁、A-10│ │ │ │ 見警聲搜976 卷第37至67頁、A-11見警聲搜│ │ │ │ 976 卷第82至88頁、J-6 見調查局附件卷二│ │ │ │ 第310 頁) │ │ │ │⒘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0月14日之勘驗筆錄及│ │ │ │ 列印照片(見偵14678 卷二十五第6529至65│ │ │ │ 30頁、第6531頁證物袋) │ │ │ │⒙扣押物編號23-2-02 、23-2-03 之99年9 月│ │ │ │ 至100 年5 月報關記錄簿2 冊(見物證勘驗│ │ │ │ 卷㈡第87至147 頁) │ ├──┼────┼────────────────────┤ │H │八 │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見訴1185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 │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 年3 月7 日財北國稅│ │ │ │ 審四第0000000000號函(見1114卷三第224 │ │ │ │ 頁) │ │ │ │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 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 │ │ │ 中北營業二字第1072652279號函暨檢送之相│ │ │ │ 關資料(見1114卷三第257 至273 頁) │ │ │ │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 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 │ │ │ 萬華營業字第107070161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 │ │ │ 資料(見1114卷三第276 至280 頁) │ │ │ │⒌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7 年4 月19日│ │ │ │ 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53103號函(見│ │ │ │ 1114卷三第313 至318 頁) │ │ │ │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5 月3 日基普六│ │ │ │ 字第1071010084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見│ │ │ │ 1114卷六第1 至42頁) │ │ │ │⒎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6 月5 日台關緝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見1114卷│ │ │ │ 六第126 至132 頁) │ │ │ │⒏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A-9 、A9補充、│ │ │ │ J3(見警聲搜955 卷三第605 至670 頁、警│ │ │ │ 聲搜995 卷二第303 至348 頁、犯罪事實H │ │ │ │ 監聽譯文、監聽譯文整理卷) │ │ │ │⒐扣押物編號18-2之佣金匯款明細表、扣押物│ │ │ │ 編號18-11 之佣金匯款明細資料(見偵1467│ │ │ │ 8 卷十八第4625至4632頁、他4087卷二第51│ │ │ │ 6 至522 頁) │ │ │ │⒑扣押物18-1-12 之游俊傑傳真給被告楊婉瑜│ │ │ │ 之進口冰鮮魚貨明細表、被告楊婉瑜傳真給│ │ │ │ 被告賴欽聰之內鯧及魚貨外箱標籤(見偵14│ │ │ │ 678 卷十八第4622至4624頁背面) │ │ │ │⒒扣押物編號18-5之基隆關稅局100 年第1000│ │ │ │ 0151號處分書(見他4087卷三第569 至571 │ │ │ │ 頁) │ │ │ │⒓扣押物編號23-2-02 、23-2-03 之99年9 月│ │ │ │ 至100 年5 月報關記錄簿2 冊(見物證勘驗│ │ │ │ 卷㈡第87至147 頁) │ ├──┼────┼────────────────────┤ │I │十五 │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發文查詢資料(見偵1467│ │ │ │ 8 卷十七第4482頁) │ │ │ │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函文及所附該局職員、│ │ │ │ 職務異動通報表(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484│ │ │ │ 至4485頁) │ │ │ │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及所附該局99年12月│ │ │ │ 8 日簽核職員服務處所、職務異動通報表(│ │ │ │ 見偵14678 卷十七第4486至4489頁) │ │ │ │⒋海關人員升遷之程序及職權歸屬、各關稅局│ │ │ │ 職員調動核定權責(見1114書狀卷三第91至│ │ │ │ 92頁) │ │ │ │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5 年3 月2 日之回│ │ │ │ 函(見犯罪事實I 卷第20頁) │ │ │ │⒍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4 月13日台關人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見1114卷三第279 至307 頁│ │ │ │ ) │ │ │ │⒎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K-1 (見警聲搜│ │ │ │ 955 卷三第605 至670 頁、警聲搜995 卷二│ │ │ │ 第568 至591 頁、犯罪事實I 監聽譯文、監│ │ │ │ 聽譯文整理卷) │ │ │ │⒏扣案物編號28-07-3 、28-07-5 之H○○筆│ │ │ │ 記本(見警聲搜1060卷第87至125 、126 至│ │ │ │ 138 頁) │ │ │ │⒐扣押物編號2-1 之呂財益2010年桌曆(見警│ │ │ │ 聲搜1060卷第143 頁) │ │ │ │⒑扣押物編號2-3 呂財益記事本(見警聲搜10│ │ │ │ 60卷第144 頁) │ ├──┼────┼────────────────────┤ │J │十六 │⒈被告呂財益與史中美之差勤出差費表單明細│ │ │ │ 、差勤管理子系統翻拍畫面(見偵14678 號│ │ │ │ 卷二十五第6623至6626頁) │ │ │ │⒉財政部關稅局員工公差日數及住宿費核給標│ │ │ │ 準表、國內出差旅費報之要點(見偵14678 │ │ │ │ 卷二十五第6627至6628頁) │ │ │ │⒊審計部於100 年9 月30日之書函及檢附之呂│ │ │ │ 財益、史中美於100 年5 月12日至14日前往│ │ │ │ 高雄關稅局參加「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 │ │ │ 業宣導座談」會議之差旅費憑證資料8 張(│ │ │ │ 見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363至6371頁) │ │ │ │⒋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稿即以經濟部經貿談判│ │ │ │ 代表辦公室、基隆關稅局為受文者,內容係│ │ │ │ 有關小塊狀有填塞物之巧克力製品之稅則疑│ │ │ │ 義問題(見他4087卷三第705 至706 頁) │ │ │ │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理作業宣導及座談會實│ │ │ │ 施計畫書(見偵14678 卷二十五第6621頁及│ │ │ │ 背面) │ │ │ │⒍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人員陞任評分│ │ │ │ 標準表(見犯罪事實J 卷第21至25頁) │ │ │ │⒎富寶德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 │ │ │ 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見犯罪事實J 卷第26│ │ │ │ 至27頁) │ │ │ │⒏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人員職務陞遷│ │ │ │ 考核候用名冊(見犯罪事實J 卷第28至30頁│ │ │ │ ) │ │ │ │⒐財政部關稅總局於100 年10月4 日之函文及│ │ │ │ 所附黃滿州、富寶德之現職及近3 年升遷、│ │ │ │ 平調經歷一覽表及相關資料(見偵14678 號│ │ │ │ 卷二十五第6445至6447頁) │ │ │ │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 年12月29日函及│ │ │ │ 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地區關稅局│ │ │ │ 陞遷序列表-關務及工程技術類職務」(見│ │ │ │ 犯罪事實J 卷第12至13頁) │ │ │ │⒒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4 月13日台關人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見1114卷三第279 至307 頁│ │ │ │ ) │ │ │ │⒓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5 月10日台關人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見1114卷六│ │ │ │ 第52至56頁) │ │ │ │⒔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C2、C3、C3補充│ │ │ │ 、C6、C6補充、C7、C8、C8補充、C9、C10 │ │ │ │ 、C10 補充、D6(見警聲搜955 卷三第605 │ │ │ │ 至670 頁、他4087卷三第692 至704 頁、他│ │ │ │ 4087卷四第1086至1089頁、警聲搜955 卷二│ │ │ │ 第362 至380 、401 至404 、405 至442 、│ │ │ │ 443 至447 、451 至455 、458 至470 頁、│ │ │ │ 犯罪事實J 監聽譯文、監聽譯文整理卷) │ │ │ │⒕呂財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0 年5 月│ │ │ │ 12日至同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見│ │ │ │ 偵14678 卷二十四第6418至6419頁) │ │ │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 │ │ 見偵14678 卷二十五第6515至6518頁) │ │ │ │⒗扣押物品編號27-1瑪氏巧克力進口報單(見│ │ │ │ 他4087卷四第1091頁背面至1092頁) │ ├──┼────┼────────────────────┤ │K、│九 │⒈旭懋石業有限公司以根林建設為買受人,開│ │L │ │ 立98年7 至10月份之統一發票及根林公司開│ │ │ │ 立發票日期為99年1 月22日、99年3 月7 日│ │ │ │ ,受款人均為旭懋公司之支票,及旭懋公司│ │ │ │ 以根鼎公司為買受人,開立99年3 至6 月之│ │ │ │ 統一發票,及根鼎公司於99年11 月22 開立│ │ │ │ 、以旭懋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及99年8 月│ │ │ │ 24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 │ │ 明單(見偵18565 卷九第2100至2104頁) │ │ │ │⒉廈門上豪石材工藝有限公司(臺灣公司:旭│ │ │ │ 懋石材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客戶名稱:聯│ │ │ │ 欣- 黃先生」之報價單,及開立予「聯欣工│ │ │ │ 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見偵18565 卷九第│ │ │ │ 2111至2120頁背面) │ │ │ │⒊附表L 編號69、70、71所示進口報單暨船舶│ │ │ │ 及貨櫃動態證明、基隆關稅局傳真電文、陽│ │ │ │ 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2日櫃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七星公司說明函、關稅總│ │ │ │ 局緝三傳字第100S90143 號傳真電文(見偵│ │ │ │ 18565 號資料卷(七星公司進口報單資料卷│ │ │ │ 第253 至264 頁、第266 至279 頁、第282 │ │ │ │ 至295 頁) │ │ │ │⒋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c○○股長、驗│ │ │ │ 貨員曾六毅、玄○○與該局督察室吳治偉、│ │ │ │ 調查局調查關高吉川、陳耀輝、李政哲至基│ │ │ │ 隆關稅局光華私貨倉庫會勘之會勘記錄(見│ │ │ │ 偵18565 號資料卷第244 至247 頁) │ │ │ │⒌證人許金華陳報資料、證人陳清義陳報資料│ │ │ │ 、證人許金華陳報資料(見偵卷75至77,即│ │ │ │ 白卷皮,其上均記載100 年度偵字第18565 │ │ │ │ 資料卷) │ │ │ │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100 │ │ │ │ 年10月26日之回函檢送旭懋石業有限公司、│ │ │ │ 裕川石業有限公司、信全有限公司於98年10│ │ │ │ 月至100 年4 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 │ │ 加明細表(見偵18565 卷十第2500至2519頁│ │ │ │ ) │ │ │ │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 年11月│ │ │ │ 4 日函文檢送皇家經貿有限公司、航陽企業│ │ │ │ 有限公司98年10月至100 年4 月營業人進銷│ │ │ │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申報書(按年度)│ │ │ │ 資料(見偵18565 卷十第2523至2530、2531│ │ │ │ 至2534 、2535至2540頁) │ │ │ │⒏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0 年8 月16日之函文及│ │ │ │ 附件(見偵14678 卷十第2671至2682頁) │ │ │ │⒐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於100 年12月27日函│ │ │ │ 覆林聰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見訴1185書狀│ │ │ │ 卷一第23至24頁) │ │ │ │⒑財政部關務署於102 年4 月29日之回函2 份│ │ │ │ (見訴1114書狀卷三第135 至136 頁) │ │ │ │⒒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暨檢送「U08 進出口統計資料檔」(見訴│ │ │ │ 1185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 │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6 年12月12日貿服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見1114卷三第196 頁) │ │ │ │⒔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12月25│ │ │ │ 日台石製公字第10632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 │ │ │ 料(見1114卷三第200 至205 頁) │ │ │ │⒕經濟部工業局107 年1 月12日工化字第1070│ │ │ │ 0000000 號函(見1114卷三第206 頁) │ │ │ │⒖通訊監察書、其上註記林聰智以公用電話聯│ │ │ │ 繫林東瑩之部分譯文、通訊監察譯文K- 3(│ │ │ │ 見警聲搜955 卷三第605 至670 頁、偵1856│ │ │ │ 5 卷六第1450頁、犯罪事實K 監聽譯文卷、│ │ │ │ K 、L 監聽譯文整理卷) │ │ │ │⒗扣押物編號G-1 承辦報關業務記錄專簿(見│ │ │ │ 偵14678 卷十四第3622至3627頁) │ │ │ │⒘扣押物編號F-05客戶對帳單(見偵18565 卷│ │ │ │ 八第1900頁,犯罪事實K 扣押物編號F-05客│ │ │ │ 戶對帳單卷) │ │ │ │⒙扣押物編號F-06-10 凱冠報關行之稅費清單│ │ │ │ (見偵18565 卷九第2221至2223頁背面) │ │ │ │⒚扣押物編號I-9-10皇家經貿進口資料(見偵│ │ │ │ 18 565卷六第1313至1314、1316至1353頁)│ │ │ │⒛扣押物編號234 (I-10)之邱淑玲筆電燒錄│ │ │ │ 光碟之「BKGNOTICE 」資料夾之「陳國梁R.│ │ │ │ xls 檔」即七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BOOKIN│ │ │ │ G NOTICE(見偵18565 卷五第1127至1128頁│ │ │ │ ) │ ├──┼────┼────────────────────┤ │M │十 │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5 年5 月11日函及│ │ │ │ 附件(見犯罪事實M 卷第86至112 頁) │ │ │ │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暨檢送「U08 進出口統計資料檔」(見訴│ │ │ │ 11 85 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 │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10月4 日基普六│ │ │ │ 字第1051022601號函(見1114卷一第1 頁及│ │ │ │ 背面) │ │ │ │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6 年12月12日貿服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見1114卷三第196 頁) │ │ │ │⒌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12月25│ │ │ │ 日台石製公字第10632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 │ │ │ 料(見1114卷三第200 至205 頁) │ │ │ │⒍經濟部工業局107 年1 月12日工化字第1070│ │ │ │ 0000000 號函(見1114卷三第206 頁) │ │ │ │⒎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6 月5 日台關緝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見1114卷│ │ │ │ 六第126 至132 頁) │ │ │ │⒏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6 月19日之回函│ │ │ │ 及所附查驗報單明細及件數(見訴1114卷6 │ │ │ │ 第133至138頁) │ │ │ │⒐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實物投影機拍印附│ │ │ │ 卷之紅保1296號之編號AZ0000000000、AE98│ │ │ │ 00000000號進口報單(見1114卷七第192 至│ │ │ │ 193 頁) │ │ │ │⒑扣押物編號N-1 之陳子靖文件資料(見物證│ │ │ │ 勘驗卷㈢第2 至5 頁) │ │ │ │⒒扣押物編號N-2 陳子靖之3 、4 、5 月份請│ │ │ │ 款對帳單(見物證勘驗卷㈢第6 至16頁背面│ │ │ │ ) │ │ │ │⒓扣押物編號N-3 陳子靖之客戶收款日報表(│ │ │ │ 見物證勘驗卷㈢第17至20頁背面) │ │ │ │⒔扣押物編號V-4 陳子靖之直航出貨明細表(│ │ │ │ 見物證勘驗卷㈢第21至70頁) │ ├──┼────┼────────────────────┤ │N │十一 │⒈七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TDI576、582 、│ │ │ │ 584 、586 、589 、592 、594 、611 、61│ │ │ │ 5 、621 、624 、629 、636 、643 、648 │ │ │ │ 、659 、699 、703 號BOOKING LIST(訂艙│ │ │ │ 單)及Debit Note(進口客戶收費明細表)│ │ │ │ 共21份(見偵25717 卷第1 至42 頁) │ │ │ │⒉財政部關務署於102 年4 月29日之回函2 份│ │ │ │ (見訴1114書狀卷三第135 至136 頁) │ │ │ │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暨檢送「U08 進出口統計資料檔」(見訴│ │ │ │ 1185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 │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K-5 (見警聲搜│ │ │ │ 955 卷三第605 至670 頁、犯罪事實N 監聽│ │ │ │ 譯文、監聽譯文整理卷) │ │ │ │⒌檢察官107 年6 月15日補充理由書暨檢送之│ │ │ │ H-1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4卷八第154 至│ │ │ │ 159 頁) │ │ │ │⒍檢察官107 年6 月15日補充理由書暨檢送之│ │ │ │ D6通訊監察譯文(見1114卷八第160 至177 │ │ │ │ 頁) │ │ │ │⒎扣押物編號F-4-6 即邱承弘筆記本(見犯罪│ │ │ │ 事實N 卷第14頁) │ │ │ │⒏都門公司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物證│ │ │ │ 勘驗卷㈡第215 至228 頁) │ │ │ │⒐扣押物編號F-1 之永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收│ │ │ │ 支明細表(見物證勘驗卷㈡第215 至246 頁│ │ │ │ ) │ │ │ │⒑扣押物編號F-26-1賴永潔開立於八里鄉農會│ │ │ │ 、扣押物編號F-26-6邱銘宇開立於八里鄉農│ │ │ │ 會、扣押物編號F-26-12 永瀚公司籌備處邱│ │ │ │ 銘宇開立於八里鄉農會之帳戶明細資料(見│ │ │ │ 物證勘驗卷㈡第247 至257 、258 至260 、│ │ │ │ 26 1至278 頁) │ │ │ │⒒扣押物編號G1-3報關款項之收費通知單、扣│ │ │ │ 押物編號G1-8總分類帳簿資料(見物證勘驗│ │ │ │ 卷㈡第279 至284 、285 至293 頁) │ ├──┼────┼────────────────────┤ │O │十二 │⒈東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標業公司收費明細│ │ │ │ 資料(見犯罪事實O 卷第76至77頁) │ │ │ │⒉進口貨品需否標示原產地之釋示、海關認定│ │ │ │ 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見犯罪事│ │ │ │ 實O 卷第132 、133 頁) │ │ │ │⒊法院函調之報運進口第AE/98/1499/0037 號│ │ │ │ 及AE/99/4334/3014 號報單暨財政部關務署│ │ │ │ 基隆關於104 年8 月6 日檢送上開報關單之│ │ │ │ 回函及附件(見犯罪事實O 卷第4 至14頁)│ │ │ │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見訴1185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 │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4 月5 日基普六│ │ │ │ 字第1061007635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見│ │ │ │ 1114卷一第224 至225 頁) │ │ │ │⒍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實物投影機拍印附│ │ │ │ 卷之紅保1296號之編號AZ0000000000、AE98│ │ │ │ 00000000號進口報單(見1114卷七第192 至│ │ │ │ 193 頁) │ ├──┼────┼────────────────────┤ │P │十四 │⒈董惠君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 │ │ │ 390-1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 │ │ │ 678 卷十二第3084頁) │ │ │ │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 年1 月2 日之回│ │ │ │ 函(見訴1185書狀卷四第67至133 頁) │ └──┴────┴────────────────────┘ 附表5:(扣案物附表) ┌──┬──────────┬───┬─────┬───────┬──────┐ │編號│證物名稱及扣押物編號│數量 │扣押物記載│保管字號 │物證勘驗卷位│ │ │ │ │之所有人 │ │置 │ ├──┼──────────┼───┼─────┼───────┼──────┤ │1 │扣押物編號56(C-1) │1本 │周家屏 │100 年度綠保管│訴1114物證勘│ │ │:出勤紀錄2本 │ │ │字第12 61 號(│驗卷一第2 頁│ │ │ │ │ │第2 箱扣押物,│ │ │ │ │ │ │含扣押物品清單│ │ │ │ │ │ │編號71之物品。│ │ │ │ │ │ │) │ │ ├──┼──────────┼───┼─────┼───────┼──────┤ │2 │扣押物編號57(C-2) │1張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頁 │ │ │:信用卡運用1張 │ │ │ │ │ ├──┼──────────┼───┼─────┼───────┼──────┤ │3 │扣押物編號58(C03-1 │7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頁 │ │ │、C03-2) :存摺 │ │ │ │ │ ├──┼──────────┼───┼─────┼───────┼──────┤ │4 │扣押物編號59(C-4) │1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報關業者名冊 │ │ │ │及背面 │ ├──┼──────────┼───┼─────┼───────┼──────┤ │5 │扣押物編號60(C-5) │1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通訊錄 │ │ │ │背面 │ ├──┼──────────┼───┼─────┼───────┼──────┤ │6 │扣押物編號61(C-6) │1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出勤紀錄 │ │ │ │背面 │ ├──┼──────────┼───┼─────┼───────┼──────┤ │7 │扣押物編號62(C-7) │1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驗貨員在職訓練紀錄│ │ │ │背面 │ ├──┼──────────┼───┼─────┼───────┼──────┤ │8 │扣押物編號63(C-8) │1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課內業務檢討會議題│ │ │ │背面 │ ├──┼──────────┼───┼─────┼───────┼──────┤ │9 │扣押物編號64(C-9) │1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海關履歷 │ │ │ │背面 │ ├──┼──────────┼───┼─────┼───────┼──────┤ │10 │扣押物編號65(C-10)│1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 │ │ │背面 │ │ │職員調動令 │ │ │ │ │ ├──┼──────────┼───┼─────┼───────┼──────┤ │11 │扣押物編號66(C-11)│1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借出款明細 │ │ │ │背面 │ ├──┼──────────┼───┼─────┼───────┼──────┤ │12 │扣押物編號67(C-12)│1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Sheng Chou帳戶資料│ │ │ │背面 │ ├──┼──────────┼───┼─────┼───────┼──────┤ │13 │扣押物編號68⑴(C-13│2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1、C-13-2):基隆關│ │ │ │背面 │ │ │稅局工作手冊 │ │ │ │ │ ├──┼──────────┼───┼─────┼───────┼──────┤ │14 │扣押物編號69(C-14)│1 張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手札 │ │ │ │背面 │ ├──┼──────────┼───┼─────┼───────┼──────┤ │15 │扣押物編號70(C15-1 │2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C15-2) :公文資料│ │ │ │背面 │ ├──┼──────────┼───┼─────┼───────┼──────┤ │16 │扣押物編號72(D-2) │1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周家屏請假資料 │ │ │ │背面 │ ├──┼──────────┼───┼─────┼───────┼──────┤ │17 │扣押物編號73(D-3) │1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出勤紀錄表 │ │ │ │背面 │ ├──┼──────────┼───┼─────┼───────┼──────┤ │18 │扣押物編號74(D-4) │1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剪報資料 │ │ │ │背面 │ ├──┼──────────┼───┼─────┼───────┼──────┤ │19 │扣押物編號75(D-5) │2 本 │周家屏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 │:文件資料 │ │ │ │背面 │ ├──┼──────────┼───┼─────┼───────┼──────┤ │20 │扣押物編號76(E-1) │3 本 │黃智銘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文件資料 │ │ │ │ │ ├──┼──────────┼───┼─────┼───────┼──────┤ │21 │扣押物編號77(E-2) │1 台 │黃智銘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 │ │ │ │ │ │) │ │ │ │ │ ├──┼──────────┼───┼─────┼───────┼──────┤ │22 │扣押物編號78(F-1) │11本 │黃智銘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存摺 │ │ │ │ │ ├──┼──────────┼───┼─────┼───────┼──────┤ │23 │扣押物編號79(G-1) │1 張 │沈家慶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電子郵件資料 │ │ │ │ │ ├──┼──────────┼───┼─────┼───────┼──────┤ │24 │扣押物編號80(G-2) │1 張 │沈家慶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手札 │ │ │ │ │ ├──┼──────────┼───┼─────┼───────┼──────┤ │25 │扣押物編號81(H-1-1 │5本 │沈家慶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H-1-2) :存摺 │ │ │ │ │ ├──┼──────────┼───┼─────┼───────┼──────┤ │26 │扣押物編號82(J-1) │1 本 │王敬華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報單 │ │ │ │ │ ├──┼──────────┼───┼─────┼───────┼──────┤ │27 │扣押物編號83(J-2) │1 張 │王敬華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檢舉函 │ │ │ │ │ ├──┼──────────┼───┼─────┼───────┼──────┤ │28 │扣押物編號85(K-1) │1 本 │G○○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存摺 │ │ │ │ │ ├──┼──────────┼───┼─────┼───────┼──────┤ │29 │押物編號86(L-1) :│1 本 │G○○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存摺 │ │ │ │ │ ├──┼──────────┼───┼─────┼───────┼──────┤ │30 │扣押物編號87(L-2) │2 張 │G○○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提款卡影本 │ │ │ │ │ │ │①提款卡號碼:188-10│ │ │ │ │ │ │00000-00(大眾銀行) │ │ │ │ │ │ │②提款卡號碼:000106│ │ │ │ │ │ │0-0000000(郵局-鄭毓 │ │ │ │ │ │ │理) │ │ │ │ │ │ │③提款卡號碼:012-00│ │ │ │ │ │ │0-000000(台灣銀行) │ │ │ │ │ │ │④提款卡號碼:552046│ │ │ │ │ │ │00-00000000(富邦銀行│ │ │ │ │ │ │-鄭毓理) │ │ │ │ │ │ │⑤提款卡號碼:065581│ │ │ │ │ │ │6-63824(國泰世華) │ │ │ │ │ ├──┼──────────┼───┼─────┼───────┼──────┤ │31 │扣押物編號88(N-1) │1 本 │林志長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存摺 │ │ │ │ │ ├──┼──────────┼───┼─────┼───────┼──────┤ │32 │扣押物編號89(N-2) │1 本 │林志長 │同上 │同上卷第3頁 │ │ │:傳票 │ │ │ │ │ ├──┼──────────┼───┼─────┼───────┼──────┤ │33 │扣押物編號90(A-1) │1張 │王信恩 │100 綠保管字第│同上卷第5頁 │ │ │:信用卡簽單 │ │ │1261號(保管單│ │ │ │ │ │ │所載第3 箱扣押│ │ │ │ │ │ │物。) │ │ ├──┼──────────┼───┼─────┼───────┼──────┤ │34 │扣押物編號91(A-2) │1本 │王信恩 │同上 │同上卷第5頁 │ │ │:匯款單 │ │ │ │ │ ├──┼──────────┼───┼─────┼───────┼──────┤ │35 │扣押物編號92(A-3) │1本 │王信恩 │同上 │同上卷第5 頁│ │ │:進口石材明細 │ │ │ │及背面 │ ├──┼──────────┼───┼─────┼───────┼──────┤ │36 │扣押物編號93(B-1) │2本 │王信恩 │同上 │同上卷第5 頁│ │ │:安茂報關行傳票 │ │ │ │背面 │ ├──┼──────────┼───┼─────┼───────┼──────┤ │37 │扣押物編號94(B-2) │14本 │王信恩 │同上 │同上卷第5 頁│ │ │:進口貨物通關稅費清│ │ │ │背面 │ │ │表(98年度) │ │ │ │ │ ├──┼──────────┼───┼─────┼───────┼──────┤ │38 │扣押物編號95(B-3) │6本 │王信恩 │同上 │同上卷第5 頁│ │ │:進口貨物通關稅費清│ │ │ │背面 │ │ │表(97年度) │ │ │ │ │ ├──┼──────────┼───┼─────┼───────┼──────┤ │39 │扣押物編號97(B-5) │1張 │王信恩 │同上 │同上卷第5 頁│ │ │:客戶名單 │ │ │ │背面 │ ├──┼──────────┼───┼─────┼───────┼──────┤ │40 │扣押物編號98(B-6) │3張 │王信恩 │同上 │同上卷第5 頁│ │ │:進口關稅手抄資料 │ │ │ │背面 │ ├──┼──────────┼───┼─────┼───────┼──────┤ │41 │扣押物編號99(B-7) │1本 │王信恩 │同上 │同上卷第5 頁│ │ │:工資清單 │ │ │ │背面 │ ├──┼──────────┼───┼─────┼───────┼──────┤ │42 │扣押物編號100(B-8)│4本 │王信恩 │同上 │同上卷第5 頁│ │ │:進口報關明細資料 │ │ │ │背面 │ ├──┼──────────┼───┼─────┼───────┼──────┤ │43 │扣押物編號101(B-9)│11張 │王信恩 │同上 │同上卷第5 頁│ │ │:文件資料 │ │ │ │背面 │ ├──┼──────────┼───┼─────┼───────┼──────┤ │44 │扣押物編號96(B-4) │74本 │王信恩 │100 綠保管字第│同上卷第5 頁│ │ │:進口報單 │ │ │1261號(保管單│背面 │ │ │ │ │ │所載第4 箱扣押│ │ │ │ │ │ │物。) │ │ ├──┼──────────┼───┼─────┼───────┼──────┤ │45 │扣押物編號96(B-4) │74本 │王信恩 │100 綠保管字第│同上卷第5 頁│ │ │:進口報單 │ │ │1261號(保管單│背面 │ │ │ │ │ │所載第5 箱扣押│ │ │ │ │ │ │物。) │ │ ├──┼──────────┼───┼─────┼───────┼──────┤ │46 │扣押物編號146(J2-1 │7本 │林志長 │100 綠保管字第│同上卷第5 頁│ │ │):傳票 │ │ │1261號(保管單│背面 │ │ │ │ │ │所載第8 箱扣押│ │ │ │ │ │ │物。) │ │ ├──┼──────────┼───┼─────┼───────┼──────┤ │47 │扣押物編號147(J2-2 │14本 │林志長 │同上 │同上卷第5 頁│ │ │):存摺 │ │ │ │背面 │ ├──┼──────────┼───┼─────┼───────┼──────┤ │48 │扣押物編號148(J2-3 │3本 │林志長 │同上 │同上卷第6頁 │ │ │):承辦業務報關業務│ │ │ │ │ │ │紀錄簿 │ │ │ │ │ ├──┼──────────┼───┼─────┼───────┼──────┤ │49 │扣押物編號149(J2-4 │2本 │林志長 │同上 │同上卷第6頁 │ │ │):文件資料 │ │ │ │ │ ├──┼──────────┼───┼─────┼───────┼──────┤ │50 │扣押物編號150(J2-5 │21本 │林志長 │同上 │同上卷第6頁 │ │ │):報關資料 │ │ │ │ │ ├──┼──────────┼───┼─────┼───────┼──────┤ │51 │扣押物編號151(J2-6 │6本 │林志長 │同上 │同上卷第6頁 │ │ │):筆記本 │ │ │ │ │ ├──┼──────────┼───┼─────┼───────┼──────┤ │52 │扣押物編號152(J2-7 │1片 │林志長 │同上 │同上卷第6頁 │ │ │):光碟 │ │ │ │ │ ├──┼──────────┼───┼─────┼───────┼──────┤ │53 │扣押物編號153(B-1)│1張 │張彩屏 │同上 │同上卷第6頁 │ │ │:統貫運通服裝類開放│ │ │ │ │ │ │品明細表 │ │ │ │ │ ├──┼──────────┼───┼─────┼───────┼──────┤ │54 │扣押物編號154(B-2)│2本 │張彩屏 │同上 │同上卷第6頁 │ │ │:統貫運通出倉明細表│ │ │ │ │ ├──┼──────────┼───┼─────┼───────┼──────┤ │55 │扣押物編號155(F-1)│1本 │張彩屏 │同上 │同上卷第6頁 │ │ │:統貫運通貨櫃出貨明│ │ │ │ │ │ │細 │ │ │ │ │ ├──┼──────────┼───┼─────┼───────┼──────┤ │56 │扣押物編號120(E-1)│5本 │吳美珠 │100 綠保管字第│同上卷第8頁 │ │ │:吳美珠存摺 │ │ │1261號(保管單│ │ │ │ │ │ │所載第7 箱扣押│ │ │ │ │ │ │物。) │ │ ├──┼──────────┼───┼─────┼───────┼──────┤ │57 │扣押物編號121(E-2)│2本 │吳美珠 │同上 │同上卷第8頁 │ │ │:林聰智存摺 │ │ │ │ │ ├──┼──────────┼───┼─────┼───────┼──────┤ │58 │扣押物編號122(F-1)│12本 │林輝明 │同上 │同上卷第8頁 │ │ │:進口報單 │ │ │ │ │ ├──┼──────────┼───┼─────┼───────┼──────┤ │59 │扣押物編號123(F-2)│3 本 │林輝明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存摺 │ │ │ │背面 │ ├──┼──────────┼───┼─────┼───────┼──────┤ │60 │扣押物編號124(F-3)│4 本 │林輝明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帳冊 │ │ │ │背面 │ ├──┼──────────┼───┼─────┼───────┼──────┤ │61 │扣押物編號125(F-4)│1 片 │林輝明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資料光碟 │ │ │ │背面 │ ├──┼──────────┼───┼─────┼───────┼──────┤ │62 │扣押物編號126(F-5)│1 本 │林輝明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對帳單 │ │ │ │背面 │ ├──┼──────────┼───┼─────┼───────┼──────┤ │63 │扣押物編號127(F-6)│16本 │林輝明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稅費清表 │ │ │ │背面 │ ├──┼──────────┼───┼─────┼───────┼──────┤ │64 │扣押物編號128(G-1)│1 本 │林聰智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承辦報關業務紀錄專│ │ │ │背面 │ │ │簿 │ │ │ │ │ ├──┼──────────┼───┼─────┼───────┼──────┤ │65 │扣押物編號129 (G-2 │3 張 │林聰智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 :文件資料 │ │ │ │背面 │ ├──┼──────────┼───┼─────┼───────┼──────┤ │66 │扣押物編號130(G-3)│1 本 │林聰智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收費清表 │ │ │ │背面 │ ├──┼──────────┼───┼─────┼───────┼──────┤ │67 │扣押物編號131(G-4)│2 張 │林聰智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保管條 │ │ │ │背面 │ ├──┼──────────┼───┼─────┼───────┼──────┤ │68 │扣押物編號132(G-5)│1 張 │林聰智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名片 │ │ │ │背面 │ ├──┼──────────┼───┼─────┼───────┼──────┤ │69 │扣押物編號184(G1-1 │1本 │黃新剴 │100 綠保管字第│同上卷第8 頁│ │ │):存摺影本 │ │ │1261號(保管單│背面 │ │ │ │ │ │所載第10箱扣押│ │ │ │ │ │ │物。) │ │ ├──┼──────────┼───┼─────┼───────┼──────┤ │70 │扣押物編號185(G1-2 │14 張 │黃新剴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無摺交易明細單 │ │ │ │背面 │ ├──┼──────────┼───┼─────┼───────┼──────┤ │71 │扣押物編號186(G1-3 │5張 │黃新剴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收費通知單 │ │ │ │背面 │ ├──┼──────────┼───┼─────┼───────┼──────┤ │72 │扣押物編號187(G1-4 │12 張 │黃新剴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 │):進口石材資料 │ │ │ │背面 │ ├──┼──────────┼───┼─────┼───────┼──────┤ │73 │扣押物編號188(G1-5 │2張 │黃新剴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石材照片 │ │ │ │ │ ├──┼──────────┼───┼─────┼───────┼──────┤ │74 │扣押物編號189(G1-6 │2張 │黃新剴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石材裝箱資料 │ │ │ │ │ ├──┼──────────┼───┼─────┼───────┼──────┤ │75 │扣押物編號190(G1-7 │3張 │黃新剴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帳務資料 │ │ │ │ │ ├──┼──────────┼───┼─────┼───────┼──────┤ │76 │扣押物編號191(G1-8 │1本 │黃新剴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總分類帳 │ │ │ │ │ ├──┼──────────┼───┼─────┼───────┼──────┤ │77 │扣押物編號192(I-1)│14本 │蕭麗珠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結算表 │ │ │ │ │ ├──┼──────────┼───┼─────┼───────┼──────┤ │78 │扣押物編號193(J-1)│3 本 │魏雅旁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記事本 │ │ │ │ │ ├──┼──────────┼───┼─────┼───────┼──────┤ │79 │扣押物編號194(J-2)│2 本 │魏雅旁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存摺 │ │ │ │ │ ├──┼──────────┼───┼─────┼───────┼──────┤ │80 │扣押物編號195(J-3)│4 本 │魏雅旁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文件資料 │ │ │ │ │ ├──┼──────────┼───┼─────┼───────┼──────┤ │81 │扣押物編號196(J-4)│2 張 │魏雅旁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名片 │ │ │ │ │ ├──┼──────────┼───┼─────┼───────┼──────┤ │82 │扣押物編號197(L-1)│3 本 │袁光祖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文件資料 │ │ │ │ │ ├──┼──────────┼───┼─────┼───────┼──────┤ │83 │扣押物編號198(L-2)│1 本 │袁光祖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對帳資料及存摺影本│ │ │ │ │ │ │資料 │ │ │ │ │ ├──┼──────────┼───┼─────┼───────┼──────┤ │84 │扣押物編號199(L-3)│6 本 │袁光祖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進口報單資料 │ │ │ │ │ ├──┼──────────┼───┼─────┼───────┼──────┤ │85 │扣押物編號200(L-4)│1 片 │袁光祖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電腦資料光碟 │ │ │ │ │ ├──┼──────────┼───┼─────┼───────┼──────┤ │86 │扣押物編號201(N-1)│1 本 │陳子靖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文件資料 │ │ │ │ │ ├──┼──────────┼───┼─────┼───────┼──────┤ │87 │扣押物編號202(N-2)│3 本 │陳子靖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請款對帳單 │ │ │ │ │ ├──┼──────────┼───┼─────┼───────┼──────┤ │88 │扣押物編號203(N-3)│2 本 │陳子靖 │同上 │同上卷第9頁 │ │ │:客戶收款日報表 │ │ │ │ │ ├──┼──────────┼───┼─────┼───────┼──────┤ │89 │扣押物編號204(N-4)│3 本 │陳子靖 │同上 │同上卷第9 頁│ │ │:直航出貨明細 │ │ │ │背面 │ ├──┼──────────┼───┼─────┼───────┼──────┤ │90 │扣押物編號205(N-5)│1 片 │陳子靖 │同上 │同上卷第9 頁│ │ │:光碟 │ │ │ │背面 │ ├──┼──────────┼───┼─────┼───────┼──────┤ │91 │扣押物編號206(P-1)│14張 │張月嬌 │同上 │同上卷第9 頁│ │ │:裝箱資料 │ │ │ │背面 │ ├──┼──────────┼───┼─────┼───────┼──────┤ │92 │扣押物編號207(P-2)│2 片 │張月嬌 │同上 │同上卷第9 頁│ │ │:光碟 │ │ │ │背面 │ ├──┼──────────┼───┼─────┼───────┼──────┤ │93 │扣押物編號208(Q-1)│10本 │張月嬌 │同上 │同上卷第9 頁│ │ │:帳冊 │ │ │ │背面 │ ├──┼──────────┼───┼─────┼───────┼──────┤ │94 │扣押物編號209(Q-2)│5 本 │張月嬌 │同上 │同上卷第9 頁│ │ │:會計憑證 │ │ │ │背面 │ ├──┼──────────┼───┼─────┼───────┼──────┤ │95 │編號87(20-1):基隆│4 本 │賴欽聰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11頁│ │ │關稅局職務異動表 │ │ │字第1025號(保│ │ │ │ │ │ │管單所載第4 箱│ │ │ │ │ │ │扣押物。) │ │ ├──┼──────────┼───┼─────┼───────┼──────┤ │96 │編號88(20-2):石材│3 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1頁│ │ │型錄 │ │ │ │背面 │ ├──┼──────────┼───┼─────┼───────┼──────┤ │97 │編號89(20-3):手寫│1 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1頁│ │ │海鮮類進出口資料 │ │ │ │背面 │ ├──┼──────────┼───┼─────┼───────┼──────┤ │98 │編號90(20-4):貨櫃│1 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1頁│ │ │資料 │ │ │ │背面 │ ├──┼──────────┼───┼─────┼───────┼──────┤ │99 │編號91(20-5):名片│4 張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1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100 │編號92(20-6):通訊│2 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1頁│ │ │錄 │ │ │ │背面 │ ├──┼──────────┼───┼─────┼───────┼──────┤ │101 │編號93(20-7):凱璿│1 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1頁│ │ │公司進出口資料 │ │ │ │背面 │ ├──┼──────────┼───┼─────┼───────┼──────┤ │102 │編號94(20-8):檢驗│4張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1頁│ │ │報告 │ │ │ │背面 │ ├──┼──────────┼───┼─────┼───────┼──────┤ │103 │編號95(20-9):進口│12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1頁│ │ │報單 │ │ │ │背面 │ │ │①20-9-1、20-9-2:全│ │ │ │ │ │ │昱報關行、宏欽旺公司│ │ │ │ │ │ │、新河公司 │ │ │ │ │ │ │②20-9-3:全昱報關行│ │ │ │ │ │ │、新河公司 │ │ │ │ │ │ │③20-9-4:全昱報關行│ │ │ │ │ │ │、原味鮮公司 │ │ │ │ │ │ │④20-9-5:全昱報關行│ │ │ │ │ │ │、凱璿公司 │ │ │ │ │ │ │⑤20-9-6:鼎乘報關行│ │ │ │ │ │ │、永瀚公司 │ │ │ │ │ │ │⑥20-9-7:全昱報關行│ │ │ │ │ │ │、量龍公司、通博公司│ │ │ │ │ │ │、御閎公司 │ │ │ │ │ │ │⑦20-9-8:全昱報關行│ │ │ │ │ │ │、大驊公司、新河公司│ │ │ │ │ │ │、宏欽旺公司 │ │ │ │ │ │ │⑧20-9-9:全昱報關行│ │ │ │ │ │ │、瑞宏公司、新河公司│ │ │ │ │ │ │⑨20-9-10:安茂報關 │ │ │ │ │ │ │行、展鴻公司 │ │ │ │ │ │ │⑩20-9-11:全昱報關 │ │ │ │ │ │ │行、駿亨公司、水漾公│ │ │ │ │ │ │司 │ │ │ │ │ │ │⑪20-9-12:全昱報關 │ │ │ │ │ │ │行、興隆福公司、茂羚│ │ │ │ │ │ │公司 │ │ │ │ │ ├──┼──────────┼───┼─────┼───────┼──────┤ │104 │編號96(20-10) :文│17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1頁│ │ │件資料 │ │ │ │背面 │ ├──┼──────────┼───┼─────┼───────┼──────┤ │105 │編號97(20-11) :賴│3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1頁│ │ │陳豔齡台新銀行存摺3 │ │ │ │背面 │ │ │本、呈鎂公司、張素珍│ │ │ │ │ │ │台新銀行存摺(各1 本)│ │ │ │ │ ├──┼──────────┼───┼─────┼───────┼──────┤ │106 │編號98(20-12) :電│1 片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腦資料光碟 │ │ │ │ │ ├──┼──────────┼───┼─────┼───────┼──────┤ │107 │編號99(20-13) :帳│4 張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戶資料 │ │ │ │ │ ├──┼──────────┼───┼─────┼───────┼──────┤ │108 │編號100 (23-1):全│20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昱報關行報關資料 │ │ │ │ │ │ │①23-1-1:御閎公司( │ │ │ │ │ │ │與犯罪事實H相關)。 │ │ │ │ │ │ │②23-1-2:駿亨公司( │ │ │ │ │ │ │與犯罪事實H相關)。 │ │ │ │ │ │ │③23-1-3:大驊公司。 │ │ │ │ │ │ │④23-1-4:原味鮮公司 │ │ │ │ │ │ │。(與追加起訴事實相│ │ │ │ │ │ │關)。 │ │ │ │ │ │ │⑤23-1-5:水漾公司( │ │ │ │ │ │ │與犯罪事實H相關)。 │ │ │ │ │ │ │⑥23-1-6:茂羚公司( │ │ │ │ │ │ │與犯罪事實E相關)。 │ │ │ │ │ │ │⑦23-1-7:新河公司1(│ │ │ │ │ │ │與犯罪事實B、C相關)│ │ │ │ │ │ │。 │ │ │ │ │ │ │⑧23-1-8:新河公司2(│ │ │ │ │ │ │與犯罪事實B、C相關)│ │ │ │ │ │ │。 │ │ │ │ │ │ │⑨23-1-9:宏欽旺公司1│ │ │ │ │ │ │(與犯罪事實B、C相關│ │ │ │ │ │ │)。 │ │ │ │ │ │ │⑩23-1-10:宏欽旺公司│ │ │ │ │ │ │2(與犯罪事實B、C相 │ │ │ │ │ │ │關)。 │ │ │ │ │ │ │⑪23-1-11:凱璿公司(│ │ │ │ │ │ │與犯罪事實A相關)。 │ │ │ │ │ │ │⑫23-1-12:通博公司(│ │ │ │ │ │ │與犯罪事實H相關)。 │ │ │ │ │ │ │⑬23-1-13:翔澄公司(│ │ │ │ │ │ │與犯罪事實H相關)。 │ │ │ │ │ │ │⑭23-1-14:原味鮮公司│ │ │ │ │ │ │(與追加起訴事實相關│ │ │ │ │ │ │)。 │ │ │ │ │ │ │⑮23-1-15:興隆福公司│ │ │ │ │ │ │(與犯罪事實E相關) │ │ │ │ │ │ │。 │ │ │ │ │ │ │⑯23-1-16:瑞宏公司1 │ │ │ │ │ │ │(與犯罪事實B、C相關│ │ │ │ │ │ │)。 │ │ │ │ │ │ │23-1-17:瑞宏公司2(│ │ │ │ │ │ │與犯罪事實B、C相關)│ │ │ │ │ │ │。 │ │ │ │ │ │ │⑱23-1-18:瑞宏公司3 │ │ │ │ │ │ │(與犯罪事實B、C相關│ │ │ │ │ │ │)。 │ │ │ │ │ │ │⑲23-1-19:量龍公司1 │ │ │ │ │ │ │(與犯罪事實H相關) │ │ │ │ │ │ │。 │ │ │ │ │ │ │⑳23-1-20:量龍公司2 │ │ │ │ │ │ │(與犯罪事實H相關) │ │ │ │ │ │ │。 │ │ │ │ │ ├──┼──────────┼───┼─────┼───────┼──────┤ │109 │編號101 (23-2):全│3 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昱報關行報關紀錄簿 │ │ │ │及背面 │ │ │①23-2-1:99 年度1 月│ │ │ │ │ │ │~8 月份 │ │ │ │ │ │ │②23-2-2:99 年度9 月│ │ │ │ │ │ │~12月份 │ │ │ │ │ │ │③23-2-3:100年度 │ │ │ │ │ ├──┼──────────┼───┼─────┼───────┼──────┤ │110 │編號102 (23-3):全│1 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昱報關行請款單 │ │ │ │背面 │ ├──┼──────────┼───┼─────┼───────┼──────┤ │111 │編號103 (23-4):詹│4 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美華華南銀行存摺 │ │ │ │背面 │ ├──┼──────────┼───┼─────┼───────┼──────┤ │112 │編號104 (23-5):匯│1 張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款單 │ │ │ │背面 │ ├──┼──────────┼───┼─────┼───────┼──────┤ │113 │編號105 (23-6):記│1 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事本 │ │ │ │背面 │ ├──┼──────────┼───┼─────┼───────┼──────┤ │114 │編號106 (23-7):文│1 本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件資料 │ │ │ │背面 │ ├──┼──────────┼───┼─────┼───────┼──────┤ │115 │編號107 (23-8):電│1 片 │賴欽聰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腦資料光碟 │ │ │ │背面 │ ├──┼──────────┼───┼─────┼───────┼──────┤ │116 │編號162 (29-1):大│1 張 │張晉娟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12頁│ │ │陸隨州市金船食品有限│ │ │字第1025號(保│背面 │ │ │責任公司發票 │ │ │管單所載第7 箱│ │ │ │ │ │ │扣押物。) │ │ ├──┼──────────┼───┼─────┼───────┼──────┤ │117 │編號163 (29-2):蓮│2 張 │張晉娟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旺國際有限公司李明義│ │ │ │背面 │ │ │名片 │ │ │ │ │ ├──┼──────────┼───┼─────┼───────┼──────┤ │118 │編號164 (29-3):進│17張 │張晉娟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口大陸蓮藕產地證明自│ │ │ │背面 │ │ │粘標籤 │ │ │ │ │ ├──┼──────────┼───┼─────┼───────┼──────┤ │119 │編號165 (29-4):張│1 張 │張晉娟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晉娟台新蘆洲分行存摺│ │ │ │背面 │ ├──┼──────────┼───┼─────┼───────┼──────┤ │120.│編號166 (29-5):張│1支 │張晉娟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晉娟手機(含充電器、│ │ │ │背面 │ │ │不含SIM 卡) │ │ │ │ │ ├──┼──────────┼───┼─────┼───────┼──────┤ │121 │編號167 (29-6):張│1 張 │張晉娟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晉娟記事本內頁 │ │ │ │背面 │ ├──┼──────────┼───┼─────┼───────┼──────┤ │122 │編號168 (31-1):都│6 張 │都門國際物│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 │流有限公司│ │背面 │ │ │口提單 │ │ │ │ │ ├──┼──────────┼───┼─────┼───────┼──────┤ │123 │編號169 (31-2):都│1 本 │都門國際物│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 │門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 │流有限公司│ │背面及第13頁│ │ │細 │ │ │ │ │ ├──┼──────────┼───┼─────┼───────┼──────┤ │124 │編號170 (31-3):都│5 張 │都門國際物│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門公司明細分類帳 │ │流有限公司│ │ │ ├──┼──────────┼───┼─────┼───────┼──────┤ │125 │編號171 (31-4):都│1 本 │都門國際物│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門公司轉帳傳票 │ │流有限公司│ │ │ ├──┼──────────┼───┼─────┼───────┼──────┤ │126 │編號172 (31-5):陳│2 張 │都門國際物│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建杉電子郵件資料 │ │流有限公司│ │ │ ├──┼──────────┼───┼─────┼───────┼──────┤ │127 │編號173 (31-6):都│1 本 │都門國際物│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門公司訂單 │ │流有限公司│ │ │ ├──┼──────────┼───┼─────┼───────┼──────┤ │128 │編號174 (31-7):都│1 本 │都門國際物│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門公司出口提單 │ │流有限公司│ │ │ ├──┼──────────┼───┼─────┼───────┼──────┤ │129 │編號175 (33-1):王│1 本 │王膺富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膺富府中案相關文件 │ │ │ │ │ ├──┼──────────┼───┼─────┼───────┼──────┤ │130 │編號176 (33-2):王│1 本 │王膺富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膺富匯款資料 │ │ │ │ │ ├──┼──────────┼───┼─────┼───────┼──────┤ │131 │編號177 (33-3):工│1 本 │王膺富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程合約書 │ │ │ │ │ ├──┼──────────┼───┼─────┼───────┼──────┤ │132 │編號178 (33-4):王│1 片 │王膺富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膺富電腦資料光碟 │ │ │ │ │ ├──┼──────────┼───┼─────┼───────┼──────┤ │133 │編號179 (34-1):名│2 張 │大順報關行│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片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 ├──┼──────────┼───┼─────┼───────┼──────┤ │134 │編號180 (34-2):文│7 本 │大順報關行│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件資料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 ├──┼──────────┼───┼─────┼───────┼──────┤ │135 │編號181 (34-3):通│1 本 │大順報關行│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訊錄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 ├──┼──────────┼───┼─────┼───────┼──────┤ │136 │編號182 (35-1):南│1 本 │南靖光電科│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靖光電科技公司進貨資│ │技股份有限│ │ │ │ │料 │ │公司 │ │ │ ├──┼──────────┼───┼─────┼───────┼──────┤ │137 │編號183 (35-2):南│1 本 │南靖光電科│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靖光電科技公司進口報│ │技股份有限│ │ │ │ │單 │ │公司 │ │ │ ├──┼──────────┼───┼─────┼───────┼──────┤ │138 │編號184 (35-3):南│1 本 │南靖光電科│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靖光電科技公司國庫專│ │技股份有限│ │及背面 │ │ │戶存款收款書 │ │公司 │ │ │ ├──┼──────────┼───┼─────┼───────┼──────┤ │139 │編號185 (35-4):南│1 本 │南靖光電科│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靖光電科技公司型錄 │ │技股份有限│ │背面 │ │ │ │ │公司 │ │ │ │ │ │ │ │ │ │ ├──┼──────────┼───┼─────┼───────┼──────┤ │140 │編號186 (35-5):南│2 本 │南靖光電科│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靖光電科技公司交易憑│ │技股份有限│ │背面 │ │ │證 │ │公司 │ │ │ ├──┼──────────┼───┼─────┼───────┼──────┤ │141 │編號187 (35-6):南│1 本 │南靖光電科│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靖光電科技公司存摺 │ │技股份有限│ │背面 │ │ │ │ │公司 │ │ │ │ │ │ │ │ │ │ ├──┼──────────┼───┼─────┼───────┼──────┤ │142 │編號188 (35-7):南│1 本 │南靖光電科│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靖光電科技公司申請書│ │技股份有限│ │背面 │ │ │ │ │公司 │ │ │ │ │ │ │ │ │ │ ├──┼──────────┼───┼─────┼───────┼──────┤ │143 │編號189 (35-8):南│1 本 │南靖光電科│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靖光電科技公司電子郵│ │技股份有限│ │背面 │ │ │件影本 │ │公司 │ │ │ ├──┼──────────┼───┼─────┼───────┼──────┤ │144 │編號190 (35-9):南│1 本 │南靖光電科│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靖光電科技公司處分書│ │技股份有限│ │背面 │ │ │ │ │公司 │ │ │ │ │ │ │ │ │ │ ├──┼──────────┼───┼─────┼───────┼──────┤ │145 │編號191 (35-10) :│1 本 │南靖光電科│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南靖光電科技公司文件│ │技股份有限│ │背面 │ │ │資料 │ │公司 │ │ │ ├──┼──────────┼───┼─────┼───────┼──────┤ │146 │編號192 (36-1):匯│1 本 │劉耿芳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款單 │ │ │ │背面 │ ├──┼──────────┼───┼─────┼───────┼──────┤ │147 │編號193 (36-2):劉│2 張 │劉耿芳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耿芳筆記資料 │ │ │ │背面 │ ├──┼──────────┼───┼─────┼───────┼──────┤ │148 │編號194 (36-3):劉│1 本 │劉耿芳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耿芳文件資料 │ │ │ │背面 │ ├──┼──────────┼───┼─────┼───────┼──────┤ │149 │編號195 (36-4):劉│4 張 │劉耿芳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耿芳、g○○名片 │ │ │ │背面 │ ├──┼──────────┼───┼─────┼───────┼──────┤ │150 │編號196 (36-5-1):│5 本 │劉耿芳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訴訟資料(台灣高等行│ │ │ │背面 │ │ │政法院95全62號劉耿芳│ │ │ │ │ │ │涉嫌虛報貨物產地而進│ │ │ │ │ │ │口大陸物品案) │ │ │ │ │ ├──┼──────────┼───┼─────┼───────┼──────┤ │151 │編號197 (36-6):進│2 本 │劉耿芳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口石材資料(95年、96│ │ │ │背面 │ │ │年) │ │ │ │ │ ├──┼──────────┼───┼─────┼───────┼──────┤ │152 │編號198 (36-7):凱│1 本 │劉耿芳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 │璿公司報關資料(95年│ │ │ │背面及第14頁│ │ │至96年間) │ │ │ │ │ ├──┼──────────┼───┼─────┼───────┼──────┤ │153 │編號199 (36-8-1):│3本 │劉耿芳 │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 │印尼國貿易部產地証明│ │ │ │ │ │ │表格(空白) │ │ │ │ │ ├──┼──────────┼───┼─────┼───────┼──────┤ │154 │編號200 (36-9):雷│1 本 │劉耿芳 │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 │諾瓦公司資料(雷諾瓦│ │ │ │ │ │ │公司客戶訂購石材資料│ │ │ │ │ │ │、報價單、請款單) │ │ │ │ │ ├──┼──────────┼───┼─────┼───────┼──────┤ │155 │編號201 (36-10) :│1 片 │劉耿芳 │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 │劉耿芳電腦資料光碟 │ │ │ │ │ ├──┼──────────┼───┼─────┼───────┼──────┤ │156 │編號202 (36-11) :│2 本 │劉耿芳 │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 │劉耿芳筆記本 │ │ │ │ │ ├──┼──────────┼───┼─────┼───────┼──────┤ │157 │編號203 (37-1):正│1本 │正宇報驗行│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 │宇報驗行帳本(99年10│ │ │ │ │ │ │月至100 年6 月) │ │ │ │ │ ├──┼──────────┼───┼─────┼───────┼──────┤ │158 │編號204 (37-2):正│1 張 │正宇報驗行│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 │宇報驗行報驗資料(興│ │ │ │ │ │ │隆福公司,品名:調製│ │ │ │ │ │ │保鮮蓮藕) │ │ │ │ │ ├──┼──────────┼───┼─────┼───────┼──────┤ │159 │編號205 (37-3):稅│1 本 │正宇報驗行│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 │則稅率表 │ │ │ │ │ ├──┼──────────┼───┼─────┼───────┼──────┤ │160 │編號206 (37-4):全│1 本 │正宇報驗行│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 │昱進口報單(進口物品│ │ │ │ │ │ │:蓮藕,進口商:興隆│ │ │ │ │ │ │福公司) │ │ │ │ │ ├──┼──────────┼───┼─────┼───────┼──────┤ │161 │編號207 (37-5):全│1 本 │正宇報驗行│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 │昱進口報單(進口物品│ │ │ │ │ │ │:烏魚子等漁貨,進口│ │ │ │ │ │ │商:量龍) │ │ │ │ │ ├──┼──────────┼───┼─────┼───────┼──────┤ │162 │編號208 (肆拾-1):│張志鵬│正宇報驗行│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 │派車及請款明細表(98│ │ │ │ │ │ │年12月25日至100年7 │ │ │ │ │ │ │月1 日) │ │ │ │ │ ├──┼──────────┼───┼─────┼───────┼──────┤ │163 │編號209 (肆拾-2):│張志鵬│正宇報驗行│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 │100 年1 至7 月份派車│ │ │ │ │ │ │工作表(100 年 1月3 │ │ │ │ │ │ │日至100 年7 月5 日)│ │ │ │ │ ├──┼──────────┼───┼─────┼───────┼──────┤ │164 │編號1(1-1):魚翅(│1 包 │呂財益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16頁│ │ │大生行) │ │ │字第1025號(保│背面 │ │ │ │ │ │管單所載第1 箱│ │ │ │ │ │ │扣押物。) │ │ ├──┼──────────┼───┼─────┼───────┼──────┤ │165 │編號2(1-2):金絲燕│1 盒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6頁│ │ │燕窩 │ │ │ │背面 │ ├──┼──────────┼───┼─────┼───────┼──────┤ │166 │編號3(1-3):記事本│1 本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6頁│ │ │ │ │ │ │背面 │ ├──┼──────────┼───┼─────┼───────┼──────┤ │167 │編號4(2-1):呂財益│1 本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6頁│ │ │2010年桌曆 │ │ │ │背面 │ ├──┼──────────┼───┼─────┼───────┼──────┤ │168 │號5(2-2):呂財益20│1 本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6頁│ │ │11年桌曆 │ │ │ │背面 │ ├──┼──────────┼───┼─────┼───────┼──────┤ │169 │編號6(2-3):呂財益│1 本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6頁│ │ │記事本 │ │ │ │背面 │ ├──┼──────────┼───┼─────┼───────┼──────┤ │170 │編號7(2-4):呂財益│3 張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6頁│ │ │便條紙 │ │ │ │背面 │ ├──┼──────────┼───┼─────┼───────┼──────┤ │171 │編號8(2-5):呂財益│1 本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6頁│ │ │便條紙 │ │ │ │背面 │ ├──┼──────────┼───┼─────┼───────┼──────┤ │172 │編號9(2-6):呂財益│1 本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6頁│ │ │便條紙 │ │ │ │背面 │ ├──┼──────────┼───┼─────┼───────┼──────┤ │173 │編號10(2-7):財政 │1本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6頁│ │ │部關稅總局MARS巧克力│ │ │ │背面 │ │ │相關內部公文 │ │ │ │ │ ├──┼──────────┼───┼─────┼───────┼──────┤ │174 │編號11(2-8):中華 │1本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汽車申請書 │ │ │ │ │ ├──┼──────────┼───┼─────┼───────┼──────┤ │175 │編號12(2-9):財政 │1本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部關稅總局人員陞遷考│ │ │ │ │ │ │核候用名冊 │ │ │ │ │ ├──┼──────────┼───┼─────┼───────┼──────┤ │176 │編號13(2-10):普耳│1 組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茶 │ │ │ │ │ ├──┼──────────┼───┼─────┼───────┼──────┤ │177 │編號14(2-11):普耳│1 包 │呂財益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茶 │ │ │ │ │ ├──┼──────────┼───┼─────┼───────┼──────┤ │178 │編號15(伍-1):未結│1 本 │陳玉珠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案件追蹤清表 │ │ │ │ │ ├──┼──────────┼───┼─────┼───────┼──────┤ │179 │編號16(伍-2):成立│1 本 │陳玉珠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備查前審結資料查詢清│ │ │ │ │ │ │表 │ │ │ │ │ ├──┼──────────┼───┼─────┼───────┼──────┤ │180 │編號17(伍-3):進出│1 本 │陳玉珠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 │ │ │ │ │ ├──┼──────────┼───┼─────┼───────┼──────┤ │181 │編號18(伍-4):驗估│1 本 │陳玉珠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處尚未辦結案件清表 │ │ │ │ │ ├──┼──────────┼───┼─────┼───────┼──────┤ │182 │編號19(7-1):存摺 │15 本 │U○○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17頁│ │ │ │ │ │字第1025號(保│ │ │ │ │ │ │管單所載第2 箱│ │ │ │ │ │ │扣押物。) │ │ ├──┼──────────┼───┼─────┼───────┼──────┤ │183 │編號20(7-2):銀行 │3張 │U○○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帳號資料 │ │ │ │ │ ├──┼──────────┼───┼─────┼───────┼──────┤ │184 │編號21(7-3):筆記 │1本 │U○○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本 │ │ │ │ │ ├──┼──────────┼───┼─────┼───────┼──────┤ │185 │編號22(7-4):電腦 │1台 │U○○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設備(電腦主機) │ │ │ │ │ ├──┼──────────┼───┼─────┼───────┼──────┤ │186 │編號23(8-1):筆記 │3本 │U○○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本 │ │ │ │ │ ├──┼──────────┼───┼─────┼───────┼──────┤ │187 │編號24(8-2):報單 │1張 │U○○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號碼(手寫) │ │ │ │ │ ├──┼──────────┼───┼─────┼───────┼──────┤ │188 │編號25(8-3):廠商 │1本 │U○○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傳真資料 │ │ │ │背面 │ ├──┼──────────┼───┼─────┼───────┼──────┤ │189 │編號26(8-4):名片 │1張 │U○○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190 │編號27(8-5):35吋 │6張 │U○○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磁碟片 │ │ │ │背面 │ ├──┼──────────┼───┼─────┼───────┼──────┤ │191 │編號28(8-6):煙酒 │2瓶 │U○○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紅酒) │ │ │ │背面 │ ├──┼──────────┼───┼─────┼───────┼──────┤ │192 │編號29(11-1):名片│27張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193 │編號30(11-2):手札│5 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194 │編號31(11-3):筆記│2 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本 │ │ │ │背面 │ ├──┼──────────┼───┼─────┼───────┼──────┤ │195 │編號32(11-4):簽註│3 張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文件 │ │ │ │背面 │ ├──┼──────────┼───┼─────┼───────┼──────┤ │196 │編號33(11-5):訂單│1 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197 │編號34(11-6):請柬│3 張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198 │編號35(11-7):文件│1 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資料 │ │ │ │背面 │ ├──┼──────────┼───┼─────┼───────┼──────┤ │199 │編號36(11-8):票據│6 張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資料 │ │ │ │背面 │ ├──┼──────────┼───┼─────┼───────┼──────┤ │200 │編號37(11-9):電子│3 台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產品(手機) │ │ │ │背面 │ ├──┼──────────┼───┼─────┼───────┼──────┤ │201 │編號38(11-10):桌 │1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曆 │ │ │ │背面 │ ├──┼──────────┼───┼─────┼───────┼──────┤ │202 │編號39(12-1):對帳│1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單 │ │ │ │背面 │ ├──┼──────────┼───┼─────┼───────┼──────┤ │203 │編號40(12-2):邱淑│1 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 │芬報稅資料 │ │ │ │背面及第18頁│ ├──┼──────────┼───┼─────┼───────┼──────┤ │204 │編號41(12-3):名片│4 張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205 │編號42(12-4):記事│1 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本 │ │ │ │ │ ├──┼──────────┼───┼─────┼───────┼──────┤ │206 │編號43(12-5):邱淑│1 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芬薪資表 │ │ │ │ │ ├──┼──────────┼───┼─────┼───────┼──────┤ │207 │編號44(12-6):匯款│2 張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存根 │ │ │ │ │ ├──┼──────────┼───┼─────┼───────┼──────┤ │208 │編號45(12-7):存款│1 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憑條 │ │ │ │ │ ├──┼──────────┼───┼─────┼───────┼──────┤ │209 │編號46(12-8):存摺│3 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邱淑芬) │ │ │ │ │ ├──┼──────────┼───┼─────┼───────┼──────┤ │210 │編號47(12-9):文件│1 本 │張勝泰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資料 │ │ │ │ │ ├──┼──────────┼───┼─────┼───────┼──────┤ │211 │編號48(13-1):李秋│4 張 │李秋月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月個人收入資料4 張 │ │ │ │ │ ├──┼──────────┼───┼─────┼───────┼──────┤ │212 │編號49(13-2):興隆│1本 │李秋月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莊餐廳99年1月至12月 │ │ │ │ │ │ │簽收表 │ │ │ │ │ ├──┼──────────┼───┼─────┼───────┼──────┤ │213 │編號50(14-1):帳冊│6 本 │興隆莊餐廳│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214 │編號51(14-2):小姐│12張 │興隆莊餐廳│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名冊 │ │ │ │ │ ├──┼──────────┼───┼─────┼───────┼──────┤ │215 │編號52(14-3):員工│1 張 │興隆莊餐廳│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通訊錄 │ │ │ │ │ ├──┼──────────┼───┼─────┼───────┼──────┤ │216 │編號53(14-4):帳單│3 本 │興隆莊餐廳│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217 │編號54(15-1):名片│6張 │郭玲玲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18頁│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字第10 25 號(│及背面 │ │ │定發還 │ │ │保管單所載第3 │ │ │ │ │ │ │箱扣押物。) │ │ ├──┼──────────┼───┼─────┼───────┼──────┤ │218 │編號55(15-2):存摺│3本 │郭玲玲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背面 │ │ │定發還 │ │ │ │ │ ├──┼──────────┼───┼─────┼───────┼──────┤ │219 │編號56(15-3):光碟│1片 │郭玲玲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郭F○○電腦資料,│ │ │ │背面 │ │ │含文件1份) │ │ │ │ │ ├──┼──────────┼───┼─────┼───────┼──────┤ │220 │編號57(15-4):電腦│2 台 │郭玲玲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設備(電腦) │ │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21 │編號58(16-1):宜辰│1 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企業進出口資料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22 │編號59(16-2):雍倚│4 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公司進出口資料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23 │編號60(16-3):光優│1 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照明進出口資料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24 │編號61(16-4):海特│2 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水產行進出口報單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25 │編號62(16-5):巨欣│3 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食品進出口資料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26 │編號63(16-6):南靖│2 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光電訴願資料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27 │編號64(16-7):南靖│1 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公司相關文件資料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28 │編號65(16-8):記事│4 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本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29 │編號66(16-9):帳戶│1 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明細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30 │編號67(16-10):現 │1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金帳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31 │編號68(16-11):存 │12 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摺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32 │編號69(16-12):通 │1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 │訊錄 │ │行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33 │編號70(16-13):明 │1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片 │ │行 │ │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34 │編號71(16-14):電 │2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腦資料 │ │行 │ │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35 │編號72(16-15):光 │1片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碟 │ │行 │ │ │ ├──┼──────────┼───┼─────┼───────┼──────┤ │236 │編號73(16-16):發 │1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票 │ │行 │ │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37 │編號74(16-17):電 │1個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子產品(手機、充電器│ │行 │ │ │ │ │及SIM卡) │ │ │ │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38 │編號75(16-18):付 │1本 │廣騰國際洋│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款資料 │ │行 │ │ │ │ │**經本院101聲531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239 │編號76(拾捌-1):報│29本 │延佳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關資料 │ │限公司 │ │ │ ├──┼──────────┼───┼─────┼───────┼──────┤ │240 │編號77(拾捌-2):佣│1 本 │延佳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金匯款明細 │ │限公司 │ │ │ ├──┼──────────┼───┼─────┼───────┼──────┤ │241 │編號78(拾捌-3):佣│1 本 │延佳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金匯款回條 │ │限公司 │ │ │ ├──┼──────────┼───┼─────┼───────┼──────┤ │242 │編號79(拾捌-4):公│6 本 │延佳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司雜支資料 │ │限公司 │ │ │ ├──┼──────────┼───┼─────┼───────┼──────┤ │243 │編號80(拾捌-5):基│1 本 │延佳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隆關稅局處分書 │ │限公司 │ │ │ ├──┼──────────┼───┼─────┼───────┼──────┤ │244 │編號81(拾捌-6):基│1 本 │延佳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隆關稅局函文資料 │ │限公司 │ │ │ ├──┼──────────┼───┼─────┼───────┼──────┤ │245 │編號82(拾捌-7):對│3 張 │延佳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帳明細 │ │限公司 │ │ │ ├──┼──────────┼───┼─────┼───────┼──────┤ │246 │編號83(拾捌-8):文│5 張 │延佳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件資料 │ │限公司 │ │ │ ├──┼──────────┼───┼─────┼───────┼──────┤ │247 │編號84(拾捌-9):聯│1 本 │延佳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絡資料 │ │限公司 │ │ │ ├──┼──────────┼───┼─────┼───────┼──────┤ │248 │編號85(拾捌-10): │1本 │延佳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記事本 │ │限公司 │ │ │ ├──┼──────────┼───┼─────┼───────┼──────┤ │249 │編號86(拾捌-11): │1片 │延佳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備份光碟 │ │限公司 │ │背面 │ ├──┼──────────┼───┼─────┼───────┼──────┤ │250 │編號108(13-1):記 │1本 │松諭國際實│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19頁│ │ │帳筆記本 │ │業有限公司│字第1025號(保│背面 │ │ │ │ │ │管單所載第5 箱│ │ │ │ │ │ │扣押物。) │ │ ├──┼──────────┼───┼─────┼───────┼──────┤ │251 │編號109(13-2):201│1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0桌曆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52 │編號110(13-3):200│1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9桌曆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53 │編號111(13-4):201│1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1桌曆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54 │編號112(13-5):200│1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8桌曆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55 │編號113(13-6):蕭 │1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玄機華南支票簿㈠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56 │編號114(13-7):蕭 │1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玄機華南支票簿㈡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57 │編號115(13-8):匯 │1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款資料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58 │編號116(13-9):新 │1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河都門往來資料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59 │編號117(13-10):包│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裝清單資料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60 │編號118(13-11):傳│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真資料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61 │編號119(13-12):中│4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國信託存摺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62 │編號120(13-13):土│2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 │城農會存摺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63 │編號121(13-14):玉│4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山銀行存摺 │ │業有限公司│ │ │ ├──┼──────────┼───┼─────┼───────┼──────┤ │264 │編號122(13-15):台│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灣企銀存摺 │ │業有限公司│ │ │ ├──┼──────────┼───┼─────┼───────┼──────┤ │265 │編號123(13-16):應│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付帳款明細帳㈠ │ │業有限公司│ │ │ ├──┼──────────┼───┼─────┼───────┼──────┤ │266 │編號124(13-17):應│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付帳款明細帳㈡ │ │業有限公司│ │ │ ├──┼──────────┼───┼─────┼───────┼──────┤ │267 │編號125(13-18):蕭│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玄機土城農會存摺㈠ │ │業有限公司│ │ │ ├──┼──────────┼───┼─────┼───────┼──────┤ │268 │編號126(13-19):蕭│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玄機土城農會存摺 │ │業有限公司│ │ │ ├──┼──────────┼───┼─────┼───────┼──────┤ │269 │編號127(13-20):筆│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記本㈠ │ │業有限公司│ │ │ ├──┼──────────┼───┼─────┼───────┼──────┤ │270 │編號128(13-21):筆│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記本㈡ │ │業有限公司│ │ │ ├──┼──────────┼───┼─────┼───────┼──────┤ │271 │編號129(13-22):筆│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記本㈢ │ │業有限公司│ │ │ ├──┼──────────┼───┼─────┼───────┼──────┤ │272 │編號130(13-23):筆│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記本㈣ │ │業有限公司│ │ │ ├──┼──────────┼───┼─────┼───────┼──────┤ │273 │編號131(13-24):印│3 顆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章 │ │業有限公司│ │ │ ├──┼──────────┼───┼─────┼───────┼──────┤ │274 │編號132(13-25):信│3 個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封 │ │業有限公司│ │ │ ├──┼──────────┼───┼─────┼───────┼──────┤ │275 │編號133(13-26):合│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約書 │ │業有限公司│ │ │ ├──┼──────────┼───┼─────┼───────┼──────┤ │276 │編號134(13-27):雜│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記資料 │ │業有限公司│ │ │ ├──┼──────────┼───┼─────┼───────┼──────┤ │277 │編號135(13-28):客│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戶對帳單 │ │業有限公司│ │ │ ├──┼──────────┼───┼─────┼───────┼──────┤ │278 │編號136(13-29):In│1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voice資料 │ │業有限公司│ │ │ ├──┼──────────┼───┼─────┼───────┼──────┤ │279 │編號137(13-30):新│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河都門往來明細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80 │編號138(13-31):便│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條資料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81 │編號139(13-32):貨│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品明細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82 │編號140(13-33):代│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銷契約書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83 │編號141(13-34):電│1 支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子產品(BenQ手機)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84 │編號142(13-35):電│1支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子產品(Samsung手機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85 │編號143(13-36):關│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稅局處分書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86 │編號144(13-37):貨│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品雜記資料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87 │編號145(13-38):筆│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記資料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88 │編號146(13-39):裝│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箱單明細資料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89 │編號147(13-40):長│1 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欣請款單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90 │編號148(13-41至13-4│4件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4):收費通知單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91 │編號149(13-45):玉│1 件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山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92 │編號150(13-46):電│1 片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 │腦資料光碟 │ │業有限公司│ │背面 │ ├──┼──────────┼───┼─────┼───────┼──────┤ │293 │編號151(13-47至13-5│5本 │松諭國際實│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1):文件資料 │ │業有限公司│ │ │ ├──┼──────────┼───┼─────┼───────┼──────┤ │294 │編號152(28-1):查 │17 本 │弘貿貨櫃倉│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21頁│ │ │驗單 │ │儲企業股份│字第10 25 號(│ │ │ │ │ │有限公司 │保管單所載第6 │ │ │ │ │ │ │箱扣押物。) │ │ ├──┼──────────┼───┼─────┼───────┼──────┤ │295 │編號153(28-2):驗 │8 本 │弘貿貨櫃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關資料(99年1月至100│ │儲企業股份│ │ │ │ │年1月) │ │有限公司 │ │ │ ├──┼──────────┼───┼─────┼───────┼──────┤ │296 │編號154(28-3):提 │20 件 │弘貿貨櫃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貨單 │ │儲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297 │編號155(28-4):查 │)18件│弘貿貨櫃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驗表(99年1月至100年│ │儲企業股份│ │ │ │ │6月 │ │有限公司 │ │ │ ├──┼──────────┼───┼─────┼───────┼──────┤ │298 │編號156(28-5):筆 │1本 │弘貿貨櫃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記本 │ │儲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299 │編號157(28-6):文 │4件 │弘貿貨櫃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件資料 │ │儲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300 │編號158(28-7):筆 │5本 │弘貿貨櫃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記本 │ │儲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301 │編號159(28-8):弘 │6本 │弘貿貨櫃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貿公司傳票 │ │儲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302 │編號160(28-9):總 │1本 │弘貿貨櫃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分類帳 │ │儲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303 │編號161(28-10):弘│1 片 │弘貿貨櫃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貿公司資料光碟 │ │儲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304 │編號210(A-1):文件│2 張 │王榮華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21頁│ │ │資料 │ │ │字第10 25 號(│ │ │ │ │ │ │保管單所載第8 │ │ │ │ │ │ │箱扣押物。) │ │ ├──┼──────────┼───┼─────┼───────┼──────┤ │305 │編號211(A-2):名片│3張 │王榮華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306 │編號212(D-1):存摺│2 本 │梁豫德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307 │編號213(E-1):複查│1 本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申請書 │ │限公司 │ │背面 │ ├──┼──────────┼───┼─────┼───────┼──────┤ │308 │編號214(E-2):關稅│1 張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局價格檔 │ │限公司 │ │背面 │ ├──┼──────────┼───┼─────┼───────┼──────┤ │309 │編號215(E-3):送禮│3 本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明細 │ │限公司 │ │背面 │ ├──┼──────────┼───┼─────┼───────┼──────┤ │310 │編號216(E-4):SKYP│4張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E對話資料 │ │限公司 │ │背面 │ ├──┼──────────┼───┼─────┼───────┼──────┤ │311 │編號217(E-5):收費│1 張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比較表 │ │限公司 │ │背面 │ ├──┼──────────┼───┼─────┼───────┼──────┤ │312 │編號218(E-6):賴R │4張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收費明細表 │ │限公司 │ │背面 │ ├──┼──────────┼───┼─────┼───────┼──────┤ │313 │編號219(E-7):銀行│4 張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明細表 │ │限公司 │ │背面 │ ├──┼──────────┼───┼─────┼───────┼──────┤ │314 │編號220(E-8):報關│3 本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資料 │ │限公司 │ │背面 │ ├──┼──────────┼───┼─────┼───────┼──────┤ │315 │編號221(E-9):匯款│3 張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資料 │ │限公司 │ │背面 │ ├──┼──────────┼───┼─────┼───────┼──────┤ │316 │編號222(E-10):現 │4 張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金帳 │ │限公司 │ │背面 │ ├──┼──────────┼───┼─────┼───────┼──────┤ │317 │編號223(E-11):通 │3 張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訊錄 │ │限公司 │ │背面 │ ├──┼──────────┼───┼─────┼───────┼──────┤ │318 │編號224(E-12):公 │1張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司人員名冊 │ │限公司 │ │背面 │ ├──┼──────────┼───┼─────┼───────┼──────┤ │319 │編號225(E-13):統 │3張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包金額價目表 │ │限公司 │ │背面 │ ├──┼──────────┼───┼─────┼───────┼──────┤ │320 │編號226(E-14):筆 │1本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 │記本 │ │限公司 │ │背面 │ ├──┼──────────┼───┼─────┼───────┼──────┤ │321 │編號227(E-15):名 │10 張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片 │ │限公司 │ │ │ ├──┼──────────┼───┼─────┼───────┼──────┤ │322 │編號228(E-16):文 │4本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件資料 │ │限公司 │ │ │ ├──┼──────────┼───┼─────┼───────┼──────┤ │323 │編號229(E-17):光 │2片 │鈺澧貿易有│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碟 │ │限公司 │ │ │ ├──┼──────────┼───┼─────┼───────┼──────┤ │324 │編號230(I-1):鄭秋│1 張 │弘堡纖維有│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山簽收領據 │ │限公司 │ │ │ ├──┼──────────┼───┼─────┼───────┼──────┤ │325 │編號231(I-2):弘堡│2 張 │弘堡纖維有│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纖維有限公司帳證 │ │限公司 │ │ │ ├──┼──────────┼───┼─────┼───────┼──────┤ │326 │編號232(J-1):行政│1 件 │葉乾門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起訴狀及答辯狀 │ │ │ │ │ ├──┼──────────┼───┼─────┼───────┼──────┤ │327 │編號233(J-2):合作│1本 │葉乾門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 │ │ │ │ ├──┼──────────┼───┼─────┼───────┼──────┤ │328 │編號234(J-3):合作│8本 │葉乾門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城│ │ │ │ │ │ │東分行) │ │ │ │ │ ├──┼──────────┼───┼─────┼───────┼──────┤ │329 │編號235(F-1):光碟│1 片 │李朝宗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李朝宗對帳單,含李│ │ │ │ │ │ │朝宗提供文件1份) │ │ │ │ │ ├──┼──────────┼───┼─────┼───────┼──────┤ │330 │編號236(K-1):檢驗│1 本 │永勝泰科技│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報告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331 │編號237(K-2):硫酸│1 本 │永勝泰科技│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鋇進口資料㈠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332 │編號238(K-3):硫酸│1 本 │永勝泰科技│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鋇進口資料㈡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333 │編號239(K-4):硫酸│1 本 │永勝泰科技│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鋇進口資料㈢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334 │編號240(K-5):硫酸│1 本 │永勝泰科技│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鋇進口資料㈣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335 │編號241(K-6):硫酸│1 本 │永勝泰科技│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鋇進口資料㈤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336 │編號242(K-7):硫酸│1 本 │永勝泰科技│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鋇進口資料㈥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337 │編號243(K-8):硫酸│1 本 │永勝泰科技│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鋇進口資料㈦ │ │股份有限公│ │背面 │ │ │ │ │司 │ │ │ ├──┼──────────┼───┼─────┼───────┼──────┤ │338 │編號244(M-1):進口│4 本 │林國勳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報關資料 │ │ │ │背面 │ ├──┼──────────┼───┼─────┼───────┼──────┤ │339 │編號245(M-2):99年│1 本 │林國勳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對帳資料 │ │ │ │背面 │ ├──┼──────────┼───┼─────┼───────┼──────┤ │340 │編號246(M-3):桌曆│4 張 │林國勳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資料 │ │ │ │背面 │ ├──┼──────────┼───┼─────┼───────┼──────┤ │341 │編號247(M-4):存摺│4本 │林國勳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342 │編號248(M-5):存摺│4 本 │林國勳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影本 │ │ │ │背面 │ ├──┼──────────┼───┼─────┼───────┼──────┤ │343 │編號249(M-6):隨身│1 個 │林國勳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硬碟 │ │ │ │背面 │ ├──┼──────────┼───┼─────┼───────┼──────┤ │344 │編號250(A-1):黃承│1 本 │H○○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平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 │ │ │背面 │ ├──┼──────────┼───┼─────┼───────┼──────┤ │345 │編號251(A-2):黃承│1 本 │H○○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平記事本⑴ │ │ │ │背面 │ ├──┼──────────┼───┼─────┼───────┼──────┤ │346 │編號252(A-3):黃承│1 本 │H○○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平記事本⑵ │ │ │ │背面 │ ├──┼──────────┼───┼─────┼───────┼──────┤ │347 │編號253(A-4):黃承│1 本 │H○○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平記事本⑶ │ │ │ │背面 │ ├──┼──────────┼───┼─────┼───────┼──────┤ │348 │編號254(A-5):黃承│1 本 │H○○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平記事本⑷ │ │ │ │背面 │ ├──┼──────────┼───┼─────┼───────┼──────┤ │349 │編號255(A-6):名片│3 張 │H○○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350 │編號256(B-1):財政│2 張 │乙○○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部函文 │ │ │ │背面 │ ├──┼──────────┼───┼─────┼───────┼──────┤ │351 │編號257(B-2):複查│5 張 │乙○○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 │申請書 │ │ │ │背面 │ ├──┼──────────┼───┼─────┼───────┼──────┤ │352 │編號258(B-3):名片│1 張 │乙○○ │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353 │編號259(B-4):文件│1 張 │乙○○ │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資料 │ │ │ │ │ ├──┼──────────┼───┼─────┼───────┼──────┤ │354 │編號260(B-5):電話│1 本 │乙○○ │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簿 │ │ │ │ │ ├──┼──────────┼───┼─────┼───────┼──────┤ │355 │編號261(B-6-1):存│3 本 │乙○○ │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摺(范嘉琳) │ │ │ │ │ ├──┼──────────┼───┼─────┼───────┼──────┤ │356 │編號262(B-6-2):存│3 本 │乙○○ │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摺(乙○○) │ │ │ │ │ ├──┼──────────┼───┼─────┼───────┼──────┤ │357 │編號263(C-1):芳苑│2 本 │芳苑報關有│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報關行華南銀行南京東│ │限公司 │ │ │ │ │路分行帳戶存摺 │ │ │ │ │ ├──┼──────────┼───┼─────┼───────┼──────┤ │358 │編號264(C-2):葉清│1 本 │芳苑報關有│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桃帳戶存摺 │ │限公司 │ │ │ ├──┼──────────┼───┼─────┼───────┼──────┤ │359 │編號265(C-3):芳苑│12張 │芳苑報關有│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報關行日記帳支存對帳│ │限公司 │ │ │ │ │單 │ │ │ │ │ ├──┼──────────┼───┼─────┼───────┼──────┤ │360 │編號266(C-4):名片│4 張 │芳苑報關有│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 │ │限公司 │ │ │ ├──┼──────────┼───┼─────┼───────┼──────┤ │361 │編號267(E-1):筆記│1 本 │洪瑞發 │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本 │ │ │ │ │ ├──┼──────────┼───┼─────┼───────┼──────┤ │362 │編號268(H-1):現金│1 本 │馥園餐廳股│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收入傳票 │ │份有限公司│ │ │ ├──┼──────────┼───┼─────┼───────┼──────┤ │363 │編號269(H-2):訂席│1 本 │馥園餐廳股│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紀錄 │ │份有限公司│ │ │ ├──┼──────────┼───┼─────┼───────┼──────┤ │364 │編號270(H-3):訂席│1 本 │馥園餐廳股│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明細 │ │份有限公司│ │ │ ├──┼──────────┼───┼─────┼───────┼──────┤ │365 │編號271(H-4):分類│1本 │馥園餐廳股│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帳(現金) │ │份有限公司│ │ │ ├──┼──────────┼───┼─────┼───────┼──────┤ │366 │編號272(H-5):餐費│6 張 │馥園餐廳股│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明細表 │ │份有限公司│ │ │ ├──┼──────────┼───┼─────┼───────┼──────┤ │367 │編號273(H-6):進貨│1 本 │馥園餐廳股│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明細表 │ │份有限公司│ │背面 │ ├──┼──────────┼───┼─────┼───────┼──────┤ │368 │編號274(H-7):轉帳│1 本 │馥園餐廳股│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傳票(應收帳款) │ │份有限公司│ │背面 │ ├──┼──────────┼───┼─────┼───────┼──────┤ │369 │編號275(H-8):99年│3張 │馥園餐廳股│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11月3日刷卡明細 │ │份有限公司│ │背面 │ ├──┼──────────┼───┼─────┼───────┼──────┤ │370 │編號276(H-9):隨身│1 個 │馥園餐廳股│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碟(客戶消費明細) │ │份有限公司│ │背面 │ ├──┼──────────┼───┼─────┼───────┼──────┤ │371 │編號277(J-1):存摺│1 本 │安茂報關行│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372 │編號278(J-2):記事│1 本 │安茂報關行│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 │本 │ │ │ │背面 │ ├──┼──────────┼───┼─────┼───────┼──────┤ │373 │扣押物編號1(3-1):│1 包 │Y○○ │100 年度綠保管│同上卷第24頁│ │ │燕窩 │ │ │字第12 61 號(│背面 │ │ │ │ │ │保管單所載第1 │ │ │ │ │ │ │箱扣押物。) │ │ ├──┼──────────┼───┼─────┼───────┼──────┤ │374 │扣押物編號2(3-2):│4 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 │陳情書 │ │ │ │背面 │ ├──┼──────────┼───┼─────┼───────┼──────┤ │375 │扣押物編號3(3-3):│1 張 │Y○○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 │通訊錄 │ │ │ │背面 │ ├──┼──────────┼───┼─────┼───────┼──────┤ │376 │扣押物編號4(3-4):│7 張 │Y○○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 │名片 │ │ │ │背面 │ ├──┼──────────┼───┼─────┼───────┼──────┤ │377 │扣押物編號5(4-1):│1 張 │史中美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 │住宿紀錄 │ │ │ │背面 │ ├──┼──────────┼───┼─────┼───────┼──────┤ │378 │扣押物編號6(4-2):│8 個 │史中美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 │人事考評資料 │ │ │ │背面 │ ├──┼──────────┼───┼─────┼───────┼──────┤ │379 │扣押物編號7(4-3):│2 本 │史中美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 │陳情書 │ │ │ │背面 │ ├──┼──────────┼───┼─────┼───────┼──────┤ │380 │扣押物編號8(4-4):│3 張 │史中美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 │公文 │ │ │ │背面 │ ├──┼──────────┼───┼─────┼───────┼──────┤ │381 │扣押物編號9(4-5):│19張 │史中美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 │名片 │ │ │ │背面 │ ├──┼──────────┼───┼─────┼───────┼──────┤ │382 │扣押物編號10(4-6) │2本 │史中美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 │:桌曆 │ │ │ │背面 │ ├──┼──────────┼───┼─────┼───────┼──────┤ │383 │扣押物編號11(26-1)│2 張 │Y○○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 │:遊艇帳記資料 │ │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更(一) │ │ │ │ │ │ │字第2頁裁定發還 │ │ │ │ │ ├──┼──────────┼───┼─────┼───────┼──────┤ │384 │扣押物編號12(26-2)│1 張 │Y○○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 │:送禮名單 │ │ │ │背面 │ ├──┼──────────┼───┼─────┼───────┼──────┤ │385 │扣押物編號13(26-3)│1 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關稅總局資料 │ │ │ │ │ ├──┼──────────┼───┼─────┼───────┼──────┤ │386 │扣押物編號14(26-4)│2 張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筆記 │ │ │ │ │ ├──┼──────────┼───┼─────┼───────┼──────┤ │387 │扣押物編號15(26-5)│1 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公成興公司資料 │ │ │ │ │ │ │**經本院101聲更(一) │ │ │ │ │ │ │字第2頁裁定發還 │ │ │ │ │ ├──┼──────────┼───┼─────┼───────┼──────┤ │388 │扣押物編號16(26-6)│1 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稅單簽收本 │ │ │ │ │ │ │**經本院101聲更(一) │ │ │ │ │ │ │字第2頁裁定發還 │ │ │ │ │ ├──┼──────────┼───┼─────┼───────┼──────┤ │389 │扣押物編號17(26-7)│1 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記事本 │ │ │ │ │ │ │**經本院101聲更(一) │ │ │ │ │ │ │字第2頁裁定發還 │ │ │ │ │ ├──┼──────────┼───┼─────┼───────┼──────┤ │390 │扣押物編號18(26-8)│10張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文件 │ │ │ │ │ │ │**經本院101聲更(一) │ │ │ │ │ │ │字第2頁裁定發還 │ │ │ │ │ ├──┼──────────┼───┼─────┼───────┼──────┤ │391 │扣押物編號19(26-9)│1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 │ │ │ │ │ │局職員錄 │ │ │ │ │ ├──┼──────────┼───┼─────┼───────┼──────┤ │392 │扣押物編號20(26-10 │1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基隆關稅局職員錄│ │ │ │ │ ├──┼──────────┼───┼─────┼───────┼──────┤ │393 │扣押物編號21(26-11 │1片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光碟 │ │ │ │ │ ├──┼──────────┼───┼─────┼───────┼──────┤ │394 │扣押物編號22(26-12 │1台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電腦設備(IBM電 │ │ │ │ │ │ │腦含電源線1條) │ │ │ │ │ │ │**經本院101聲更(一) │ │ │ │ │ │ │字第2頁裁定發還 │ │ │ │ │ ├──┼──────────┼───┼─────┼───────┼──────┤ │395 │扣押物編號23(27-1)│1 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瑪氏巧克力進口報單│ │ │ │ │ ├──┼──────────┼───┼─────┼───────┼──────┤ │396 │扣押物編號24(27-2)│1 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利口酒進口報單 │ │ │ │ │ │ │**經本院101聲更(一) │ │ │ │ │ │ │字第2頁裁定發還 │ │ │ │ │ ├──┼──────────┼───┼─────┼───────┼──────┤ │397 │扣押物編號25(27-3)│6張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99、100公成興公司 │ │ │ │ │ │ │交際費 │ │ │ │ │ ├──┼──────────┼───┼─────┼───────┼──────┤ │398 │扣押物編號26(27-4)│1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99年至100年交際費 │ │ │ │ │ │ │傳票 │ │ │ │ │ ├──┼──────────┼───┼─────┼───────┼──────┤ │399 │扣押物編號27(27-5)│3 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瑪氏巧克力進口資料│ │ │ │ │ ├──┼──────────┼───┼─────┼───────┼──────┤ │400 │扣押物編號28(27-6)│1 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點水樓餐敘資料 │ │ │ │ │ ├──┼──────────┼───┼─────┼───────┼──────┤ │401 │扣押物編號29(27-7)│1 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海關內部公文 │ │ │ │ │ ├──┼──────────┼───┼─────┼───────┼──────┤ │402 │扣押物編號30(27-8)│1 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奧迪汽車進口退稅資│ │ │ │背面 │ │ │料 │ │ │ │ │ ├──┼──────────┼───┼─────┼───────┼──────┤ │403 │扣押物編號31(27-9)│24張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名片 │ │ │ │背面 │ ├──┼──────────┼───┼─────┼───────┼──────┤ │404 │扣押物編號32(27-10 │1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連絡資料 │ │ │ │背面 │ ├──┼──────────┼───┼─────┼───────┼──────┤ │405 │扣押物編號33(27-11 │1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海關人員電話分機│ │ │ │背面 │ │ │表 │ │ │ │ │ ├──┼──────────┼───┼─────┼───────┼──────┤ │406 │扣押物編號34(27-12 │1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永勝泰公司報關資│ │ │ │背面 │ │ │料 │ │ │ │ │ ├──┼──────────┼───┼─────┼───────┼──────┤ │407 │扣押物編號35(27-13 │4本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文件資料 │ │ │ │背面 │ ├──┼──────────┼───┼─────┼───────┼──────┤ │408 │扣押物編號36(27-14 │3片 │Y○○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光碟 │ │ │ │背面 │ ├──┼──────────┼───┼─────┼───────┼──────┤ │409 │扣押物編號37(38-1)│4 本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筆記本 │ │ │ │背面 │ ├──┼──────────┼───┼─────┼───────┼──────┤ │410 │扣押物編號38(38-2)│3 張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雜記資料 │ │ │ │背面 │ ├──┼──────────┼───┼─────┼───────┼──────┤ │411 │扣押物編號39(38-3)│4 張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文件資料 │ │ │ │背面 │ ├──┼──────────┼───┼─────┼───────┼──────┤ │412 │扣押物編號40(38-4)│4張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進口報單影本(含名│ │ │ │背面 │ │ │片1張) │ │ │ │ │ ├──┼──────────┼───┼─────┼───────┼──────┤ │413 │扣押物編號41(38-5)│3 張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名片 │ │ │ │背面 │ ├──┼──────────┼───┼─────┼───────┼──────┤ │414 │扣押物編號42(39-1)│1本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小記事本 │ │ │ │背面 │ ├──┼──────────┼───┼─────┼───────┼──────┤ │415 │扣押物編號43(39-2)│5張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匯款單 │ │ │ │背面 │ ├──┼──────────┼───┼─────┼───────┼──────┤ │416 │扣押物編號44(39-3)│1本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 │:存摺 │ │ │ │背面 │ ├──┼──────────┼───┼─────┼───────┼──────┤ │417 │扣押物編號45(39-4)│4本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存摺(影本) │ │ │ │ │ ├──┼──────────┼───┼─────┼───────┼──────┤ │418 │扣押物編號46(39-5)│2張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雜記資料 │ │ │ │ │ ├──┼──────────┼───┼─────┼───────┼──────┤ │419 │扣押物編號47(39-6)│1本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公文資料 │ │ │ │ │ ├──┼──────────┼───┼─────┼───────┼──────┤ │420 │扣押物編號48(39-7)│3本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人事資料 │ │ │ │ │ ├──┼──────────┼───┼─────┼───────┼──────┤ │421 │扣押物編號49(39-8)│1 本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2011年桌曆 │ │ │ │ │ ├──┼──────────┼───┼─────┼───────┼──────┤ │422 │扣押物編號50(39-9)│1 本 │張良章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名片簿 │ │ │ │ │ ├──┼──────────┼───┼─────┼───────┼──────┤ │423 │扣押物編號51(B-1) │3本 │陳讚仲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報關資料 │ │ │ │ │ ├──┼──────────┼───┼─────┼───────┼──────┤ │424 │扣押物編號52(B-2) │1本 │陳讚仲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估價單 │ │ │ │ │ ├──┼──────────┼───┼─────┼───────┼──────┤ │425 │扣押物編號53(B-3) │1本 │陳讚仲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大驊公司函 │ │ │ │ │ ├──┼──────────┼───┼─────┼───────┼──────┤ │426 │扣押物編號54(B-4) │5張 │陳讚仲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名片 │ │ │ │ │ ├──┼──────────┼───┼─────┼───────┼──────┤ │427 │扣押物編號55(B-5) │1張 │陳讚仲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文件資料 │ │ │ │ │ ├──┼──────────┼───┼─────┼───────┼──────┤ │428 │扣押物編號102(C-1)│1 本 │洪海江 │100 年度綠保管│同上卷第26頁│ │ │:存摺(洪海江銀行)│ │ │字第12 61 號(│ │ │ │ │ │ │保管單所載第6 │ │ │ │ │ │ │箱扣押物。) │ │ ├──┼──────────┼───┼─────┼───────┼──────┤ │429 │扣押物編號103(C-2)│1 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存摺(洪海江基隆二│ │ │ │ │ │ │信) │ │ │ │ │ ├──┼──────────┼───┼─────┼───────┼──────┤ │430 │扣押物編號104(D-1)│1 張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六堵分局各股稅則範│ │ │ │ │ │ │圍及分機表 │ │ │ │ │ ├──┼──────────┼───┼─────┼───────┼──────┤ │431 │扣押物編號105(D-2)│1 張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稅│ │ │ │背面 │ │ │號範圍清表 │ │ │ │ │ ├──┼──────────┼───┼─────┼───────┼──────┤ │432 │扣押物編號106(D-3)│1 張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五堵分局所屬稅則範│ │ │ │背面 │ │ │圍清表 │ │ │ │ │ ├──┼──────────┼───┼─────┼───────┼──────┤ │433 │扣押物編號107(D-4)│1 張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客戶名單 │ │ │ │背面 │ ├──┼──────────┼───┼─────┼───────┼──────┤ │434 │扣押物編號108(D-5)│2張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名片 │ │ │ │背面 │ ├──┼──────────┼───┼─────┼───────┼──────┤ │435 │扣押物編號109(D-6)│1 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輸入許可證 │ │ │ │背面 │ ├──┼──────────┼───┼─────┼───────┼──────┤ │436 │扣押物編號110(D-7)│1 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97年度承辦報關業務│ │ │ │背面 │ │ │記錄專簿 │ │ │ │ │ ├──┼──────────┼───┼─────┼───────┼──────┤ │437 │扣押物編號111(D-8)│1 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98年度承辦報關業務│ │ │ │背面 │ │ │記錄專簿 │ │ │ │ │ ├──┼──────────┼───┼─────┼───────┼──────┤ │438 │扣押物編號112(D-9)│1 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99年度承辦報關業務│ │ │ │背面 │ │ │記錄專簿 │ │ │ │ │ ├──┼──────────┼───┼─────┼───────┼──────┤ │439 │扣押物編號113(D-10 │1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100年度承辦報關 │ │ │ │背面 │ │ │業務記錄專簿 │ │ │ │ │ ├──┼──────────┼───┼─────┼───────┼──────┤ │440 │扣押物編號114(D-11 │1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記事本 │ │ │ │背面 │ ├──┼──────────┼───┼─────┼───────┼──────┤ │441 │扣押物編號115(D-12 │27 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進口報單 │ │ │ │背面 │ ├──┼──────────┼───┼─────┼───────┼──────┤ │442 │扣押物編號116(D-13 │1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洪嬌玉基隆一信存│ │ │ │背面 │ │ │摺影本 │ │ │ │ │ ├──┼──────────┼───┼─────┼───────┼──────┤ │443 │扣押物編號117(D-14 │1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鼎乘報關有限公司│ │ │ │背面 │ │ │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444 │扣押物編號118(D-15 │1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鼎乘報關有限公司│ │ │ │背面 │ │ │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 │ │ │ │ │ ├──┼──────────┼───┼─────┼───────┼──────┤ │445 │扣押物編號119(D-16 │1本 │洪海江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報關文件管理報表│ │ │ │背面 │ ├──┼──────────┼───┼─────┼───────┼──────┤ │446 │扣押物編號133(H-1)│3 本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 │:存摺 │ │ │ │背面 │ ├──┼──────────┼───┼─────┼───────┼──────┤ │447 │扣押物編號134(H-2)│2 張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傳真公文 │ │ │ │ │ ├──┼──────────┼───┼─────┼───────┼──────┤ │448 │扣押物編號135(H-3)│3 張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名片 │ │ │ │ │ ├──┼──────────┼───┼─────┼───────┼──────┤ │449 │扣押物編號136(H-4)│1 本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存摺影本 │ │ │ │ │ ├──┼──────────┼───┼─────┼───────┼──────┤ │450 │扣押物編號137(I-1)│16本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存摺 │ │ │ │ │ ├──┼──────────┼───┼─────┼───────┼──────┤ │451 │扣押物編號138(I-2)│1 本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記事本 │ │ │ │ │ ├──┼──────────┼───┼─────┼───────┼──────┤ │452 │扣押物編號139(I-3)│4 本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通關稅費清表 │ │ │ │ │ ├──┼──────────┼───┼─────┼───────┼──────┤ │453 │扣押物編號140(I-4)│2 張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廠商基本資料 │ │ │ │ │ ├──┼──────────┼───┼─────┼───────┼──────┤ │454 │扣押物編號141(I-5)│1 張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標業公司聯絡資料 │ │ │ │ │ ├──┼──────────┼───┼─────┼───────┼──────┤ │455 │扣押物編號142(I-6)│1 本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進口報單 │ │ │ │ │ ├──┼──────────┼───┼─────┼───────┼──────┤ │456 │扣押物編號143(I-7)│2 張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文件資料 │ │ │ │ │ ├──┼──────────┼───┼─────┼───────┼──────┤ │457 │扣押物編號144(I-8)│3 本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報關業務記錄簿 │ │ │ │ │ ├──┼──────────┼───┼─────┼───────┼──────┤ │458 │扣押物編號145(I-9)│4 本 │林憲武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進口報單電腦檔案套│ │ │ │ │ │ │印資料 │ │ │ │ │ ├──┼──────────┼───┼─────┼───────┼──────┤ │459 │扣押物編號156(F-1)│1 本 │邱承弘 │100 年度綠保管│同上卷第27頁│ │ │:收支明細表 │ │ │字第12 61 號(│ │ │ │ │ │ │保管單所載第9 │ │ │ │ │ │ │箱扣押物。) │ │ ├──┼──────────┼───┼─────┼───────┼──────┤ │460 │扣押物編號157(F-2)│1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100年度出貨資料 │ │ │ │ │ ├──┼──────────┼───┼─────┼───────┼──────┤ │461 │扣押物編號158(F-3)│2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100年度出貨資料 │ │ │ │背面 │ ├──┼──────────┼───┼─────┼───────┼──────┤ │462 │扣押物編號159(F-4)│6 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筆記本 │ │ │ │背面 │ ├──┼──────────┼───┼─────┼───────┼──────┤ │463 │扣押物編號160(F-5)│4 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石材名稱資料 │ │ │ │背面 │ ├──┼──────────┼───┼─────┼───────┼──────┤ │464 │扣押物編號161(F-6)│1 張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背面 │ ├──┼──────────┼───┼─────┼───────┼──────┤ │465 │扣押物編號162(F-7)│1 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陳情資料 │ │ │ │背面 │ ├──┼──────────┼───┼─────┼───────┼──────┤ │466 │扣押物編號163(F-8)│1 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帳務資料 │ │ │ │背面 │ ├──┼──────────┼───┼─────┼───────┼──────┤ │467 │扣押物編號164(F-9)│1 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收費通知單 │ │ │ │背面 │ ├──┼──────────┼───┼─────┼───────┼──────┤ │468 │扣押物編號165(F-10 │1 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報關裝箱資料 │ │ │ │背面 │ ├──┼──────────┼───┼─────┼───────┼──────┤ │469 │扣押物編號166(F-11 │1 張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電話明細 │ │ │ │背面 │ ├──┼──────────┼───┼─────┼───────┼──────┤ │470 │扣押物編號167(F-12 │1 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產地爭議文書 │ │ │ │背面 │ ├──┼──────────┼───┼─────┼───────┼──────┤ │471 │扣押物編號168(F-13 │1 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出貨預定單 │ │ │ │背面 │ ├──┼──────────┼───┼─────┼───────┼──────┤ │472 │扣押物編號169(F-14 │1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裝箱單 │ │ │ │背面 │ ├──┼──────────┼───┼─────┼───────┼──────┤ │473 │扣押物編號170(F-15 │2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欣達石材資料 │ │ │ │背面 │ ├──┼──────────┼───┼─────┼───────┼──────┤ │474 │扣押物編號171(F-16 │2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柏德企業社資料 │ │ │ │背面 │ ├──┼──────────┼───┼─────┼───────┼──────┤ │475 │扣押物編號172(F-17 │1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新中源公司資料 │ │ │ │背面 │ ├──┼──────────┼───┼─────┼───────┼──────┤ │476 │扣押物編號173(F-18 │4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 │):請款資料 │ │ │ │背面 │ ├──┼──────────┼───┼─────┼───────┼──────┤ │477 │扣押物編號174(F-19 │1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請款單 │ │ │ │ │ ├──┼──────────┼───┼─────┼───────┼──────┤ │478 │扣押物編號175(F-20 │1 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97年2月至12月收 │ │ │ │ │ │ │入支出日記簿 │ │ │ │ │ ├──┼──────────┼───┼─────┼───────┼──────┤ │479 │扣押物編號176(F-21 │4張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名片 │ │ │ │ │ ├──┼──────────┼───┼─────┼───────┼──────┤ │480 │扣押物編號177(F-22 │4張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帳戶明細 │ │ │ │ │ ├──┼──────────┼───┼─────┼───────┼──────┤ │481 │扣押物編號178(F-23 │1個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隨身碟 │ │ │ │ │ ├──┼──────────┼───┼─────┼───────┼──────┤ │482 │扣押物編號179(F-24 │2 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匯款申請書 │ │ │ │ │ ├──┼──────────┼───┼─────┼───────┼──────┤ │483 │扣押物編號180(F-25 │1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存摺帳號 │ │ │ │ │ ├──┼──────────┼───┼─────┼───────┼──────┤ │484 │扣押物編號181(F-26 │28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存摺 │ │ │ │ │ ├──┼──────────┼───┼─────┼───────┼──────┤ │485 │扣押物編號182(F-27 │5張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費用明細 │ │ │ │ │ ├──┼──────────┼───┼─────┼───────┼──────┤ │486 │扣押物編號183(F-28 │1本 │邱承弘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關稅局函文 │ │ │ │ │ ├──┼──────────┼───┼─────┼───────┼──────┤ │487 │扣押物編號210(A-1)│1 本 │柯克明 │100 年度綠保管│同上卷第28頁│ │ │:記事本 │ │ │字第12 61 號(│ │ │ │**經本院101聲326號裁│ │ │保管單所載第11│ │ │ │定發還 │ │ │箱扣押物。) │ │ ├──┼──────────┼───┼─────┼───────┼──────┤ │488 │扣押物編號211(A-2)│1 本 │柯克明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存匯款收據 │ │ │ │ │ │ │**經本院101聲326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489 │扣押物編號212(A-3)│7 本 │柯克明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存摺 │ │ │ │ │ │ │**經本院101聲326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490 │扣押物編號213(A-4)│1 本 │柯克明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文件資料 │ │ │ │ │ │ │**經本院101聲326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491 │扣押物編號214(A-5)│1 個 │柯克明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普爾茶磚 │ │ │ │背面 │ │ │**經本院101聲326號裁│ │ │ │ │ │ │定發還 │ │ │ │ │ ├──┼──────────┼───┼─────┼───────┼──────┤ │492 │扣押物編號215(B-1)│1 本 │柯克明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文件資料 │ │ │ │背面 │ ├──┼──────────┼───┼─────┼───────┼──────┤ │493 │扣押物編號216(C-1)│11本 │黃富崇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存摺 │ │ │ │背面 │ ├──┼──────────┼───┼─────┼───────┼──────┤ │494 │扣押物編號217(C-2)│2 張 │黃富崇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文件資料 │ │ │ │背面 │ ├──┼──────────┼───┼─────┼───────┼──────┤ │495 │扣押物編號218(D-1)│2 本 │黃富崇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黃富崇電子信箱下載│ │ │ │背面 │ │ │資料 │ │ │ │ │ ├──┼──────────┼───┼─────┼───────┼──────┤ │496 │扣押物編號219(E-1)│2 張 │O○○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記帳資料 │ │ │ │背面 │ ├──┼──────────┼───┼─────┼───────┼──────┤ │497 │扣押物編號220(H-1)│46本 │魏漢隆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報單資料(福驥) │ │ │ │背面 │ ├──┼──────────┼───┼─────┼───────┼──────┤ │498 │扣押物編號221(H-2)│13本 │魏漢隆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報單資料(意合) │ │ │ │背面 │ ├──┼──────────┼───┼─────┼───────┼──────┤ │499 │扣押物編號222(H-3)│9 本 │魏漢隆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報單資料(嘉騏) │ │ │ │背面 │ ├──┼──────────┼───┼─────┼───────┼──────┤ │500 │扣押物編號223(H-4)│2 本 │魏漢隆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報關記錄簿 │ │ │ │背面 │ ├──┼──────────┼───┼─────┼───────┼──────┤ │501 │扣押物編號224(H-5)│3 本 │魏漢隆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存摺 │ │ │ │背面 │ ├──┼──────────┼───┼─────┼───────┼──────┤ │502 │扣押物編號225(I-1)│21本 │蘇毅仁 │100 年度綠保管│同上卷第28頁│ │ │:七星公司發票 │ │ │字第12 61 號(│背面 │ │ │ │ │ │保管單所載第12│ │ │ │ │ │ │箱扣押物。) │ │ ├──┼──────────┼───┼─────┼───────┼──────┤ │503 │扣押物編號226(I-2)│2 本 │蘇毅仁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七星公司日記帳 │ │ │ │背面 │ ├──┼──────────┼───┼─────┼───────┼──────┤ │504 │扣押物編號227(I-3)│1 本 │蘇毅仁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發票明細 │ │ │ │背面 │ ├──┼──────────┼───┼─────┼───────┼──────┤ │505 │扣押物編號228(I-4)│1 本 │蘇毅仁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 │:運輸代理協議 │ │ │ │背面 │ ├──┼──────────┼───┼─────┼───────┼──────┤ │506 │扣押物編號229(I-5)│5 張 │蘇毅仁 │同上 │同上卷第29頁│ │ │:文件資料 │ │ │ │ │ ├──┼──────────┼───┼─────┼───────┼──────┤ │507 │扣押物編號230(I-6)│2 張 │蘇毅仁 │同上 │同上卷第29頁│ │ │:文件資料 │ │ │ │ │ ├──┼──────────┼───┼─────┼───────┼──────┤ │508 │扣押物編號231(I-7)│1 本 │蘇毅仁 │同上 │同上卷第29頁│ │ │:收費標準 │ │ │ │ │ ├──┼──────────┼───┼─────┼───────┼──────┤ │509 │扣押物編號232(I-8)│15張 │蘇毅仁 │同上 │同上卷第29頁│ │ │:客戶聯絡資料及進貨│ │ │ │ │ │ │通知書 │ │ │ │ │ ├──┼──────────┼───┼─────┼───────┼──────┤ │510 │扣押物編號233(I-9)│35本 │蘇毅仁 │同上 │同上卷第29頁│ │ │:進口資料 │ │ │ │ │ ├──┼──────────┼───┼─────┼───────┼──────┤ │511 │扣押物編號234(I-10 │1片 │蘇毅仁 │同上 │同上卷第29頁│ │ │):邱淑玲筆電燒錄資│ │ │ │ │ │ │料光碟 │ │ │ │ │ ├──┼──────────┼───┼─────┼───────┼──────┤ │512 │扣押物編號001:勝炫 │204份 │未記載 │100 紅保管字第│同上卷第30頁│ │ │報關行進口報單影本 │ │ │1294號 │ │ ├──┼──────────┼───┼─────┼───────┼──────┤ │513 │扣押物編號002:鼎乘 │168份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0頁│ │ │報關行進口報單影本,│ │ │ │ │ │ │收受贓證物清單記載為│ │ │ │ │ │ │84份(每一份報單文件│ │ │ │ │ │ │皆有兩份相同影本)。│ │ │ │ │ ├──┼──────────┼───┼─────┼───────┼──────┤ │514 │扣押物編號001:安茂 │532份 │未記載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31頁│ │ │報關行進口報單影本 │ │ │字1295號 │ │ ├──┼──────────┼───┼─────┼───────┼──────┤ │515 │扣押物編號001:凱冠 │551份 │未記載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32頁│ │ │報關行進口報單影本 │ │ │字1296號 │ │ ├──┼──────────┼───┼─────┼───────┼──────┤ │516 │扣押物編號001:安茂 │346份 │未記載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33頁│ │ │報關行進口報單影本 │ │ │字1297號 │ │ ├──┼──────────┼───┼─────┼───────┼──────┤ │517 │扣押物編號001:六堵 │2冊 │未記載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34頁│ │ │分局驗貨課督導工作報│ │ │字1298號 │ │ │ │告簿 │ │ │ │ │ ├──┼──────────┼───┼─────┼───────┼──────┤ │518 │扣押物編號002:臺北 │1份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4頁│ │ │關稅局督察辦公室100 │ │ │ │ │ │ │年8月17日北關督字第1│ │ │ │ │ │ │00302號函暨附件 │ │ │ │ │ ├──┼──────────┼───┼─────┼───────┼──────┤ │519 │扣押物編號003:新北 │1份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4頁│ │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 │ │ │ │ │ │年10月3日北經商第100│ │ │ │ │ │ │363813號函暨附件 │ │ │ │ │ ├──┼──────────┼───┼─────┼───────┼──────┤ │520 │扣押物編號004:基隆 │1份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4頁│ │ │關稅局100年10月6日基│ │ │ │ │ │ │普六字第1001029471號│ │ │ │ │ │ │函暨附件 │ │ │ │ │ ├──┼──────────┼───┼─────┼───────┼──────┤ │521 │扣押物編號005:基隆 │1份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4頁│ │ │關稅局光華私貨倉庫10│ │ │ │ │ │ │0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 │ │ │ │ │ ├──┼──────────┼───┼─────┼───────┼──────┤ │522 │扣押物編號006:公成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4頁│ │ │興公司99年度公司帳 │ │ │ │ │ ├──┼──────────┼───┼─────┼───────┼──────┤ │523 │扣押物編號007:六堵 │1份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4頁│ │ │分局被告周家屏等貪瀆│ │ │ │ │ │ │案案件研析表 │ │ │ │ │ ├──┼──────────┼───┼─────┼───────┼──────┤ │524 │扣押物編號008:都門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4頁│ │ │公司發票資料 │ │ │ │ │ ├──┼──────────┼───┼─────┼───────┼──────┤ │525 │扣押物編號001:北機 │122片 │未記載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35頁│ │ │站詢問光碟,收受贓證│ │ │字1299號 │ │ │ │物清單記載為122片, │ │ │ │ │ │ │多出2片。 │ │ │ │ │ ├──┼──────────┼───┼─────┼───────┼──────┤ │526 │扣押物編號001:勝炫 │169份 │未記載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36頁│ │ │報關行進口報單 │ │ │字1300號 │ │ ├──┼──────────┼───┼─────┼───────┼──────┤ │527 │扣押物編號002:附表4│1綑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6頁│ │ │之1鼎乘報關行進口報 │ │ │ │ │ │ │單(磁磚) │ │ │ │ │ ├──┼──────────┼───┼─────┼───────┼──────┤ │528 │扣押物編號001:航陽 │2冊 │未記載 │100 紅保管字第│同上卷第37頁│ │ │公司報單一覽表 │ │ │1301號 │ │ ├──┼──────────┼───┼─────┼───────┼──────┤ │529 │扣押物編號002:裕川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公司報單一覽表 │ │ │ │ │ ├──┼──────────┼───┼─────┼───────┼──────┤ │530 │扣押物編號003:旭懋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公司報單一覽表 │ │ │ │ │ ├──┼──────────┼───┼─────┼───────┼──────┤ │531 │扣押物編號004:鴻鎰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公司報單一覽表 │ │ │ │ │ ├──┼──────────┼───┼─────┼───────┼──────┤ │532 │扣押物編號005:海秧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公司報單一覽表 │ │ │ │ │ ├──┼──────────┼───┼─────┼───────┼──────┤ │533 │扣押物編號006:晶典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公司報單一覽表 │ │ │ │ │ ├──┼──────────┼───┼─────┼───────┼──────┤ │534 │扣押物編號007:信全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公司報單一覽表 │ │ │ │ │ ├──┼──────────┼───┼─────┼───────┼──────┤ │535 │扣押物編號008:皇家 │2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公司報單一覽表 │ │ │ │ │ ├──┼──────────┼───┼─────┼───────┼──────┤ │536 │扣押物編號009:皇家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經貿公司公司卷影本 │ │ │ │背面 │ ├──┼──────────┼───┼─────┼───────┼──────┤ │537 │扣押物編號0010:100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年11月18日張元哲陳報│ │ │ │背面 │ │ │資料 │ │ │ │ │ ├──┼──────────┼───┼─────┼───────┼──────┤ │538 │扣押物編號0011:100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年11月21日李素靜陳報│ │ │ │背面 │ │ │資料 │ │ │ │ │ ├──┼──────────┼───┼─────┼───────┼──────┤ │539 │扣押物編號0012:100 │1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年11月24日、25日張永│ │ │ │背面 │ │ │富等陳報資料 │ │ │ │ │ ├──┼──────────┼───┼─────┼───────┼──────┤ │540 │扣押物編號0013:100 │1 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年12月1日宋幸芳陳報 │ │ │ │背面 │ │ │資料 │ │ │ │ │ ├──┼──────────┼───┼─────┼───────┼──────┤ │541 │扣押物編號0014:100 │1 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7頁│ │ │年12月9日陳俞蓉陳報 │ │ │ │背面 │ │ │資料 │ │ │ │ │ ├──┼──────────┼───┼─────┼───────┼──────┤ │542 │扣押物編號001:林東 │1綑 │未記載 │100 年度紅保管│同上卷第38頁│ │ │瑩未收賄報單影本(凱│ │ │字第149 2 號 │ │ │ │冠報關行) │ │ │ │ │ ├──┼──────────┼───┼─────┼───────┼──────┤ │543 │扣押物編號002:100年│1 冊 │未記載 │同上 │同上卷第38頁│ │ │11月30日李素靜、廖裕│ │ │ │ │ │ │祥庭陳資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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