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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崔玲琦黃志中湯千慧

  • 被告
    蘇萬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脹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林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萬脹前因告訴人余金和向其借款周轉之故,而由告訴人余金和以坐落臺北市○○路○ 段○○○ 巷○○ 號2 樓房地(下稱內湖區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79 年4月25日起至81年4 月24日止;後於85年間,因告訴人余金和所經營之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電機公司)另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被告借款,雙方又約定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將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下稱汐止區房地)設定1,000 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供作擔保。詎料被告竟基於意圖供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並未簽立本票供其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於85年3 月間,趁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將上開汐止區房地設定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而取得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大、小章之際,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簽發之本票(票號TH029986號、發票日79年5 月1 日、到期日97年4 月30 日、面額3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盜蓋上開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之大、小章於該本票上。嗣後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另與被告簽立財務週轉借調協議書,因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已將上開汐止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遂在上開協議書中約定被告須在該契約書簽立1 個月內,塗銷上開內湖區房地設定予被告之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並未依約塗銷,又於97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上開內湖區房地,並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而行使之,告訴人余金和、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始悉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告訴人余金和、告訴代理人任秀妍等指訴、證人莊統成、鄭淑娟證述及系爭本票影本1 紙、被告陳報其與告訴人余金和、馥名電機公司往來銀行本票或支票、汐止區房地及內湖區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財務週轉借調協議書、內湖區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告訴人余金和於79年間設定內湖區房地、告訴人馥名公司於85年間設定汐止區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宜,然堅詞否認有於85年間趁設定汐止區房地抵押權設定,盜蓋告訴人馥名公司大小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94年期間,前妻李綉珍無故離家,公司內部小姐清理前妻保管我與告訴人余金和間財務資料時,發現資料袋內之系爭本票,該本票究竟是誰交給李綉珍,現今已不復記憶,告訴人余金和於79年間,透過其妻鄭淑娟向我借款時,又因我與鄭淑娟結識在前,為了還鄭淑娟人情,故同意借款與告訴人余金和,當時與鄭淑娟有論及以告訴人余金和所有內湖區房地設定抵押,並要求以本票為擔保。當時公司事務繁忙,多由職員或管理財務之李綉珍代為處理,系爭本票應該是李綉珍與鄭淑娟聯絡辦理,李綉珍辦好後置入上開資料袋內,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發票日、印章、金額均非我經手、填載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未取得告訴人馥名電機公司大小印章,自無可能偽造系爭本票,被告供述縱有不一,亦恐因年歲、時間久遠、當時事業繁忙無法事必躬親之故,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余金和前已就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時,訴訟之初並未斷言本票為偽造,惟嗣於本案刑事偵查中改指系爭本票遭被告偽造乙節,自無可信,而證人莊統成、李綉珍對於告訴人余金和、馥名電機公司與被告間抵押權設定事宜,多不復記憶,縱令證人李綉珍證述未曾幫忙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幫忙保管系爭本票,亦難佐證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證人鄭淑娟為告訴人余金和配偶,有利害一致性,證言憑信性薄弱,難論為真。經查: ㈠、證人李綉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與余金和間之借貸關係,實係被告私人事情,我沒有參與他們之間借貸往來,但被告曾經告訴我,余金和有向他借錢沒有還,故以余金和所有內湖區房地設定予被告,我當時處理被告公司財務,有在被告公司保險箱內幫被告保管他與余金和間退票之東西、余金和欠款資料,我於94年11月離開後,就將該等資料交給被告當時委任之林律師,由律師向余金和請求償還,當時才看到資料袋裡有票據,至於是本票或支票我沒有注意看。這些保管資料都是被告交給我保管的,但因當時我與被告不講話,資料又很雜亂,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債務總金額多寡,所以離職時,就是將所有資料交給林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雖就保管票據究係本票或支票之細節,無從記憶,然未否認94年11月離職前,確曾為被告保管被告與告訴人余金和間票據、且置放保管資料袋等節,是以被告辯稱自身於94年間由李綉珍保管資料袋內發現系爭本票等語,確有所本,並非子虛。至證人李綉珍另證及自身未涉入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未處理設立抵押權事宜等節,與被告前開辯詞不一致,且證人李綉珍前於偵查時結稱未曾於94年間交付本票與被告等語,與證人李綉珍在院證言矛盾,然查,告訴人余金和提供內湖區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係於79年間,迄今已有20年有餘,論以常情,證人李綉珍本即可能不復記憶,況證人李綉珍前於偵查,甚或在本院審理時,均不諱言與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曾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不過問丈夫私人財務事宜,是以,此部分證言縱與被告供詞不符,亦難苛責此節,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證人鄭淑娟(即告訴人余金和之妻)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余金和於79年間,曾以自身所有之內湖區房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與被告,但馥名公司在85年間以汐止區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之事,余金和回家時有向我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否認知悉告訴人余金和於79年間內湖區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乙事,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余金和79年間之借款、設定抵押事宜均透過其妻鄭淑娟乙節相悖。然而,證人鄭淑娟為告訴人余金和之妻,且為告訴人馥名公司董事,有馥名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卷第15頁),與告訴人余金和、馥名公司利害關係一致,證言之憑信程度本有疑慮,且證人鄭淑娟陳及伊與告訴人余金和在73年間結婚,婚前即結識被告,婚後介紹被告、告訴人余金和2 人認識,於75、76年進入馥名公司後,即掌管馥名公司財務,當公司出現資金需求時,均由伊出面向被告取得被告開立之個人票,再持向銀行客票融資,每次換票都是由伊向被告接洽,又系爭本票上馥名公司大小章彼時都由伊保管,告訴人余金和要去辦什麼事情,須告知伊始能取章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可徵證人鄭淑娟與被告結識在先,情誼匪淺,彼時在馥名公司居於財務主導地位,倘有資金需求,均由伊出面向被告借票融資,且系爭本票上之大小印鑑均由伊保管等節,從而,被告辯稱79年間告訴人余金和係透過證人鄭淑娟出面洽談借款、設定抵押乙節,應可採認,而本案亦難排除證人鄭淑娟以自身持有之馥名公司大小印鑑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當時所負債務之可能,證人鄭淑娟彼時為告訴人余金和妻子,又主導告訴人馥名公司財務,竟諉稱不知內湖區房地設定抵押事宜云云,無從想像,並非可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實係證人鄭淑娟同意併以票據擔保乙節,應較可採。㈢、復審以告訴人余金和於前案民事訴訟之初,未斷言系爭本票為偽造,或係遭被告偽造,提起本案告訴時,亦僅論系爭本票恐遭被告或代書偽造或變造,但因系爭本票上告訴人馥名公司、余金和之印文,與85年間汐止區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馥名公司、余金和之印文相符,嗣於本案警詢時,即明確指訴有於85年間辦理汐止區房地設定抵押時,交付馥名公司大小章與被告辦理,被告囑託秘書辦理設定登記,影射被告為盜蓋印鑑、偽造系爭本票之人。然查,證人莊統成(即辦理85年汐止區房地設定抵押之代書)於偵查中結稱:當時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用印,是當事人到事務所蓋印後,章子他們自己拿回去,被告本人並未持章到事務所用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53頁),本案除告訴人余金和單方指訴外,別無其他證人佐證見聞被告持有上開大小印章情形,是無法單以告訴人等片面指訴,即論被告有於85年間,趁隙盜蓋印鑑製發系爭本票行為,且設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係於85年間盜蓋告訴人馥名公司、余金和印鑑於系爭本票上,焉有不立即行使票據權利之理,反將到期日填載為10餘年後之97年4 月30日,致自身無從立即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況依告訴人等指訴情節,本票究屬偽造或變造不明,該紙本票既經手多人,何以必係遭被告偽造或變造,亦無法明確說明,自難據告訴人片面指訴、票上印文與85年間汐止區房地設定抵押文件印文相符之巧合,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㈣、檢察官雖另以被告陳報其與告訴人等間往來銀行支票或本票,佐證其等間未有以一般民間本票供擔保之習慣,輔證系爭本票遭被告偽造。然而,告訴人余金和先稱自身與被告間之資金週轉,都開立支票,未開過本票,被告不願收受本票(見偵續一卷第64頁),經被告提出其等間往返之本票後(見偵續一卷第32至35、37至38頁),告訴人余金和又改稱:其等間之往返,至多僅有銀行本票,並無其他商業本票情形(見偵續一卷第131 頁)。告訴人余金和就該等情節,前後指訴不一,其與被告間票據融資關係,應非單純,故無法以告訴人前後反覆之指訴,逕論雙方除系爭本票外,別無其他商業本票交易情形,故無法以該等票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㈤、至檢察官於論告時,論及被告身為公司老闆,理對公司、個人財務瞭若指掌,卻對系爭本票取得來源供述反覆,顯不可盡信,而系爭本票發票日79年5 月1 日;到期日97年4 月30日,相距達18年之久,如此特殊本票,被告怎可能忘記,顯見所辯均無可信。惟查,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檢察官本應就起訴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首揭判例意旨揭櫫在案,被告自始否認偽造系爭本票,先後供述一致,並無反覆情形,僅就取得或發現系爭本票之時間、細節無法記憶,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內湖區房地設定抵押而製發(79年間),迄今已過20餘年,被告現今60歲有餘,本無法苛求鉅細靡遺、毫無遺漏地回憶該等年代久遠之事,自難以被告就細節供述不一,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並未佐證被告曾持用告訴人馥名公司、余金和大小印鑑,本案單由告訴人等單方指訴,或系爭本票上印文與85年間汐止區房地抵押設定文件相符,均無從佐證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行為,且本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妻鄭淑娟以自身保管告訴人馥名公司大小印鑑,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可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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