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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原告
彭春紅
原告
葉錦香
原告
戴寶雪
原告
許育榛
原告
邱美惠
原告
蘇星儀
原告
連金龍
原告
張德源
原告
羅時煒
原告
翁正雄
原告
蔣巧玉
原告
潘梁秀芳
原告
鄧金琪
原告
李素靜
原告
詹水成
原告
彭惠美
原告
郭李蘭鳳
原告
曾靖儒
原告
陳俊宏
原告
郭吟妹
原告
葉佩臻
原告
陳思安
原告
陳永華
原告
林春媖
原告
彭春蓮
原告
葉建朝
原告
林耀程
原告
陳韋仲
原告
陳憶純
原告
張彭春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告
黎孟威

      徐世弘

      賴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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