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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原告
徐森榮
訴訟代理人
戴榮治
複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被告
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文
被告
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文
被告
謝均權
被告
范棋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本院卷第1 至4 頁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相關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得請求賠償之對象則應限於其所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本件附民原告本身即係與被告謝均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處罰之犯罪行為人之一,且依本院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除認定原告與被告謝均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處罰外,並與被告謝均權等人另共同觸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之處罰,另被告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驊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處罰。從而,應認為原告本身即係與被告謝均權等人共同為前揭相關犯行之行為人,而難認為原告係被告謝均權等所為前揭犯行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謝均權、慶驊公司與被告范棋淞等人連帶賠償其所指前揭損害,自無理由。

(二)另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范棋淞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係被告謝均權,並不包括原告或其他慶驊公司投資人在內,且經本院於前揭事案件之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從而,亦難認為原告係被告范棋淞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范棋淞與被告謝均權、慶驊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亦無理由。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前揭事案件之審理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有何違法行為,且原告請求被告謝均權、范棋淞與慶驊公司連帶賠償其所指前揭損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被告新動力公司本身有其他應依法與被告謝均權、范棋淞及慶驊公司共同或連帶賠償原告所稱前揭損害之事由或依據,是原告以前揭情詞為據,請求被告新動力公司與被告謝均權、范棋淞、慶驊公司等連帶賠償其所指前揭損害,自無依據。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謝均權及范棋淞等連帶賠償其所指前揭損害,自非合法,自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本件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其餘原告對被告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謝均權及范棋淞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請求被告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謝均權及范棋淞連帶賠償其等各別所受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另分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關於請求被告慶驊公司、謝均權連帶賠償部分),或駁回其等起訴(關於請求被告新動力公司、范棋淞連帶賠償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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