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 原告
- 陸步衢
- 原告
- 包喬娉
- 原告
- 兼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戴榮治
- 共同複代理人
- 楊尚賢律師
- 被告
- 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偉文
- 被告
- 范棋淞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原告「陸布衢」、「包喬聘」,應各更正為「陸步衢」、「包喬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陸步衢」、「包喬娉」等向被告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分別將其等姓名誤載為「陸布衢」、「包喬聘」,顯係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