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更緝(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周占春、胡宗淦、葉力旗
- 當事人王志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更緝(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雄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雄曾任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副董事長、董事;張俊隆(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案件判決確定,下稱本院前案)原係王志雄所經營南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電訊公司)董事,嗣後擔任金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茂興公司)負責人。王志雄、張俊隆2 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金茂興公司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王志雄先指示郭釗錡進行籌組金茂興公司之相關事宜,次於88年9 月13日,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自其擔任負責人之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之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號帳戶(下稱首一公司帳戶)、元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正公司)之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元正公司帳戶)、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之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建洲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及建洲公司之中興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號帳戶(下稱建洲公司新興分行帳戶)中,分別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35萬元及15萬元,共計140 萬元資金至王志雄之中興銀行新興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王志雄帳戶)內,再由王志雄之妻陳秀允及郭釗錡負責先在上揭王志雄帳戶及不知情之陳盈宏之中興銀行帳號00一三一二0一七三五三號帳戶(下稱陳盈宏帳戶)及陳國政之中興銀行新興分行帳號○○○○○○○○○○○○帳戶(下稱陳國政帳戶)間互相轉帳、存提共7 次,又於88年9 月14日,自上揭王志雄帳戶內提領現金140 萬元存入林國瑞之中興銀行新興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林國瑞帳戶)中,再提領現金轉存至金茂興公司之中興銀行新興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金茂興公司帳戶)內作為驗資股款之用,但為使上開已存入金茂興公司帳戶之驗資股款均得以提領出來,遂在王志雄同意下,郭釗錡便同時搭配以投資股票為由,由金茂興公司以每股20元高於市價之價格,於88年9 月14日、16日向金茂興公司總經理陳國政購買實係王志雄於88年9 月10日過戶轉讓至陳國政名下之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訊公司)股票共125 萬股,總額2,500 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金茂興公司帳戶內轉帳回存至陳國政之帳戶中,再自陳國政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林國瑞帳戶內,復自林國瑞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金茂興公司帳戶內之方式,先後於88年9 月14日及16日,以上揭方式在前揭林國瑞帳戶、金茂興公司帳戶及陳國政帳戶間反覆操作各達15次、5 次,使金茂興公司之中興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易金額紀錄累計達2,500 萬元,以此充作金茂興公司設立資本額2,500 萬元股款均已收足之證明,而上開款項旋於88年9 月16日自前揭林國瑞帳戶內以現金之方式領出,並存至上開王志雄帳戶後,再分別匯回前揭首一公司帳戶、元正公司帳戶及建洲公司新興分行帳戶內。且另一方面,王志雄亦先邀同具犯意聯絡之張俊隆擔任金茂興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出任金茂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商請不知情之李源鐘、林建雄、林國瑞、王銘哲、陳旭瑩、張詠羚(已改名為張詠甯)等人擔任金茂興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將上開股東及董監事名單提供予郭釗錡,由郭釗錡於88年9 月17日將金茂興公司之中興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曾光敏會計師辦理金茂興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使曾光敏會計師在金茂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上,簽證金茂興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致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連同金茂興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委託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金茂興公司,並於88年9 月23日獲准設立登記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證人陳旭瑩、李源鐘在本院前案審理程序中,具結向法官分別所為之證述,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渠等之證述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珊珊、高昭雄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王志雄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志雄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雄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並辯稱:對於金茂興公司虛偽驗資部分,伊當時有請伊的財務郭釗錡辦理,且伊有給郭釗錡足夠的權限及資金,伊不知道郭釗錡為何會把錢轉來轉去,伊當時有叫郭釗錡去找伊的曾會計師,會計師當時也沒有跟伊提到有何異常的地方,所以伊就沒有注意。金茂興的股東大部分是伊的同學及同事,這些人確實是人頭,伊有請他們幫忙,因當時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7 個人,這些人是伊找的沒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金茂興公司之設立過程,盡皆由郭釗錡全權決定原則方針,進而處理相關事務。被告王志雄僅負責出資,提供股東名單,及出售東元資訊公司的股票予金茂興公司,充作該公司資產,其餘類如起訴書載敘之款項流轉、金茂興公司之營運,及本件貸款各節,被告王志雄俱未曾指示或參與其中等語。 二、經查: (一)查1.被告王志雄曾任為中興銀行副董事長、董事;2.被告張俊隆原係被告王志雄所經營之南方電訊公司董事,嗣後擔任金茂興公司負責人;3.由被告王志雄擔任負責人之首一、元正及建洲等投資公司之上揭帳戶,曾共匯出資金140 萬元至上開被告王志雄帳戶內,再多次在上揭被告王志雄、陳盈宏及金茂興公司總經理陳國政之帳戶間互相轉帳、存提;4.金茂興公司曾向陳國政以每股20元之價格買入東元資訊公司股票共125 萬股,並將上開購買股票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回存至陳國政帳戶內,再由陳國政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林國瑞帳戶內,復自林國瑞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金茂興公司帳戶內,先後88年9 月14日及9 月16日以上開方式反覆操作各15次、5 次,累計在金茂興公司帳戶內之交易金額達2,500 萬元;5.金茂興公司係由被告王志雄委由另案被告張俊隆及不知情之李源鐘、林建雄、林國瑞、王銘哲、陳旭瑩、張詠羚(已改名為張詠甯)等7 人擔任股東,並由另案被告張俊隆擔任登記負責人,且於88年9 月17日將金茂興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予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曾光敏會計師驗資後,出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設立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且於88年9 月23日完成金茂興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為被告王志雄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18 號卷,下稱偵卷第260 頁至第265 頁;同署94年度他字卷第6390號卷,下稱94他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李源鐘(見本院96年度重訴更〈一〉卷,下稱本院前案卷二第2 頁至第9 頁)、陳旭瑩(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45 頁至第159 頁)、王銘哲(見94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 頁;本院前案卷二第2 頁至第9 頁)、陳國政(見94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前案卷一第145 頁至第159 頁)、郭釗錡(見94他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上揭金茂興公司帳戶、王志雄帳戶、林國瑞帳戶、陳國政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金茂興公司之存摺本、中興銀行新興分行於88年9 月13日、14日、15日之電子序時帳、傳票、存提鉅額現鈔登記簿(見偵卷第18頁至第38頁;94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9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下稱92他卷第104 頁至第116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建華證券公司92年12月23日建證股字第695 號函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受讓傳票、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金茂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見偵卷第48頁、94他卷第71頁)、金茂興公司股東名簿(見偵卷第54頁;94他卷第70頁、第83頁反面、第86頁、第95頁)、金茂興公司資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登記事項卡(見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東元電機公司轉投資事業報表(見92他卷第128 頁至第137 頁)及金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另案被告張俊隆於88年9 月起,確係擔任金茂興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張俊隆即屬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示之商業負責人無訛,合先敘明。 (三)證人郭釗錡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金茂興公司是於88年9 月23日設立登記,伊在金茂興公司還沒成立時,就在王志雄的下面的好幾家投資公司上班,伊在裡面負責財務,旗下5 、6 家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伊負責。金茂興公司是後來才成立的公司,在成立金茂興公司的同時,也有成立其他2 、3 家公司,例如做食品的,本來金茂興公司是要做廢五金的進出口。金茂興公司是伊主導設立的,但是相關手續是由會計事務所去辦的。設立金茂興公司是王志雄叫伊設立的,當時這幾家公司都是王志雄叫伊設立的,不光是金茂興公司。當初是一起設立幾家公司,有食品、進出口、廢五金方面,金茂興公司只是其中一家,一開始沒有特別的設立原因。伊於調查局詢問中會稱「當時王志雄是中興銀行董事,而中興銀行要做紐新公司的生意,那時候中興銀行不方便成立公司去作這件事情,就叫王志雄提供一家公司給中興銀行用」,是因為當初設立上開公司之過程當中,也有幾個月的時間,等到後面發生變化,說有一家公司要拿給中興銀行用,剛好就選到金茂興公司給中興銀行用,應該是說金茂興公司是後來轉給中興銀行用,所以伊在調查局說的沒有錯,只是時間有前有後。金茂興公司設立時的資本是按照一般資金流程,就是只做一個資金到位,後來又把錢領出,即資金流程做完後就把錢領出,伊就是負責主導讓資金到位及取出的人,資金不是伊的,這些錢不是從哪家公司拿的錢,可能是王志雄另外的錢,是透過王志雄的太太陳秀允把現金拿給伊去做資金到位的手續,伊都是用現金去作,就是陳秀允去銀行領現金給伊,伊就拿這個錢去作這幾個股東及資金到位的手續。金茂興公司七位股東的資金到位程序都是同樣的方法,一個一個做。伊把現金拿出來後,再交還給陳秀允。把這些充作公司股本的資金存入後又提出,是因為當初設立金茂興公司,一般外面資金到位都是這樣做,當然這樣做不是很健康,但當時大家都這樣做,所以我們就這樣做。伊沒有聯繫過上述7 位金茂興公司的股東繳納股款,他們7 人沒有繳納股款。金茂興公司設立時的資本2,500 萬元內,其中有用東元資訊公司的股份充作入股款項,因為當初我們把錢有進有出,通通都領掉,需要一些資本額,所以就拿王志雄持有的東元資訊公司的股票作為股款,當作以股作價。因為公司驗資的實收資本完全領光,所以才這樣做,當初後面這個手續,以現在講起來,不應該這樣做。伊以東元資訊公司的股份充作金茂興公司的資本,當初有跟王志雄討論過,因為股票的保管也是陳秀允保管,有跟王志雄討論過一次方向,討論是否要把東元資訊公司的股票拿出來以股作價,有得到王志雄同意,之後就由伊處理,王志雄知道以東元資訊公司股份充作金茂興公司資產之事,且照這樣說,王志雄應該是知道金茂興公司的實收股本在帳戶內提領光了,就在金茂興公司還沒有完成設立登記的過程中就知道了。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記載「金茂興公司於88年9 月向關係人(總經理)以25,105,000元購入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250,000 股,持股比例0.15% ,採成本法評價」,是因為當初為了要把這個資金流程做完,是先把王志雄的股份轉讓給金茂興公司總經理陳國政,另外又寫了一張委託書讓王志雄委託陳國政來經營這個東西,就是這個股票由王志雄轉讓給陳國政,這個股票不是完全送給陳國政,只是王志雄委託陳國政來持有這個股票。金茂興公司設立時,王志雄知道要設立這家公司,有拿東元資訊公司股票出來。王志雄知道兩件事情,一件就是金茂興公司要拿給中興銀行使用,另一件就是要拿東元資訊公司的股票充作金茂興公司資產,另外王志雄還有給伊金茂興公司的股東名單,其餘事情王志雄都沒有管。伊是在金茂興公司成立前與王志雄討論,因為金茂興公司成立要一段時間,在還沒設立登記前,伊就有跟王志雄講過。上開以股作價之事情,也有醞釀一段時間,當初伊是有提過以股作價的事情,王志雄也同意,王志雄不會管太細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27 頁),且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結證稱:王志雄將東元股票過戶給伊一事,伊不清楚,這個事情王志雄也沒有跟伊談過,伊不知道這個事情。王志雄將東元股票125 萬股轉讓給伊,伊沒有給付給王志雄任何股票的款項,上開股票交易繳稅之稅額不是伊交的,王志雄做這個事情,伊都不知道。中興銀行帳戶是伊開的,是郭釗錡叫伊開這個帳戶的,說要做為薪資匯款用的,伊開完戶後,伊印章、存摺都交給郭釗錡,郭釗錡說金茂興公司成立資金要使用到這個帳戶,經過伊的帳號來處理,大概一個禮拜後就還伊了,就把印章、存摺還伊,伊就發現存摺裡面有兩千多萬進出的紀錄,郭釗錡說這是金茂興公司成立的資金。於88年9 月13日存入之140 萬元不是伊存的,伊開戶時只有存1 百元或是1 千元,伊也不知道誰存的。伊的帳戶內資金應該是郭釗錡再處理,因為是郭釗錡拿伊的印章、存摺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45 頁至第159 頁),是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王志雄的確欲成立金茂興公司,而指派證人郭釗錡負責設立該公司之相關作業程序,並自其所有之上開3 個帳戶內提出總額僅140 萬之資金,供證人郭釗錡以上揭掩人耳目之轉帳手法在帳目上操作,導致在存摺上看似金茂興公司自股東處獲有2,500 萬元資本存入之假象,且被告王志雄更又提供金茂興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單與證人郭釗錡辦理設立登記程序,更同意證人郭釗錡將其名下之東元資訊公司的股票,先以形式上買賣之名義轉讓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國政名下,再以證人陳國政之名義迂迴輾轉地出賣與金茂興公司,在形式上充作金茂興公司之資產,實質上卻係藉由此法將上開140 萬元資金以支付上開東元資訊公司股票價金之名義,自金茂興公司帳戶取回,況被告王志雄更知悉金茂興公司驗資的實收資本已自公司帳戶內全數提領一空之事等情事,進而被告王志雄所辯稱:伊不知道郭釗錡為何會把錢轉來轉去,曾光敏會計師當時沒有跟伊提到有何異常的地方,所以伊就沒有注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四)證人陳旭瑩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曾任職在金茂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林建雄帶伊去見過王志雄,王志雄說他們有一個跟紐新公司配合的案子,問伊可不可以過去幫忙,伊就答應。伊有擔任金茂興公司股東,伊沒有實際出資。王志雄邀約伊擔任該公司股東,就是伊剛說的林建雄帶伊去見王志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45 頁至第159 頁),可知被告王志雄的確曾出面要求證人陳旭瑩在無須支出金茂興公司股款之情形下,擔任金茂興公司之掛名股東之事實。其次,證人王銘哲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擔任金茂興公司的股東,王志雄要伊擔任,當時伊是王志雄的服務處主任,因為王志雄請伊幫王志雄選下屆市長,後來中興銀行發生事情,王志雄就不能選市長了,王志雄說要成立一個公司讓伊有事做,伊說沒有錢,王志雄說沒有關係,王志雄幫伊出錢,究竟什麼公司,名字伊都不曉得,現在才知道是金茂興公司。伊沒有就該公司出資60萬元。伊在設立此家公司之初,沒有參與過任何籌設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2 頁至第9 頁),並於94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88年間有擔任金茂興公司股東。伊是經由王志雄的安排擔任金茂興公司股東,但伊沒有實際出資,是王志雄基於要照顧伊,以便於王志雄市議員任期結束後,伊還能有正常的收入,所以伊並不知道伊在金茂興公司實際持有股份及出資多少錢。前述入股資金事後沒有歸還王志雄。伊不知道王志雄安排伊擔任金茂興公司股東的資金來源等語(見94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由上開證詞,亦可知悉證人王銘哲亦係在被告王志雄之安排之下,在無需支付任何股款之情形下擔任金茂興公司之掛名股東之事實,再參被告王志雄自身亦坦承:金茂興的股東大部分是伊的同學及同事,這些人確實是人頭,伊有請他們幫忙等語綦詳。綜上,金茂興公司之股東的確均係被告王志雄所安排,均未實際出資,確屬掛名股東。 (五)由卷附張俊隆89年11月20日傳與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經理高昭雄之傳真內容「... 因有東元資訊股票回歸原持有人之證交稅約NT.26000,勞高經理示辦林天龍襄理,以為始終,... 」、「基於本行債權之確保,實無道理准予動支該筆證交稅,故礙難同意辦理... 」以觀(見94他卷第21頁),可知另案被告張俊隆因要將金茂興公司所持有之東元資訊公司股票交還與「原持有人」,便要求中興銀行前鎮分行負擔證交稅,但經中興銀行前鎮分行表示拒絕之事實。次由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觀(見94他卷第21頁反面),可知證券出賣人為金茂興公司;買賣證券名稱為東元資訊公司股票;代徵人(證券買受人)為王志雄;繳納證券交易稅額26,250元之事實。再參酌證人高昭雄於92年11月27日偵查中結證所稱:因89年11月20日張俊隆傳真一份文件給伊,要前鎮分行負擔東元資訊公司股票過戶之證交稅2 萬6 千元,也透過該公司人員送證交稅之繳款書到分行,而該繳款書上有代徵人王志雄,才知王玉雲家族與金茂興公司之關係,因傳真文件中有提到要將東元公司之股票回歸給原持有人等語綦詳(見92他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金茂興公司所持有之東元資訊公司股票竟於該公司將結束之際,仍須交還與「原持有人」即被告王志雄,顯確非金茂興公司之資產,且此事更係由另案被告即金茂興公司董事長張俊隆出面籌措繳納稅捐之金錢,此情除能再次印證金茂興公司之設立股款的確並未經股東繳足外,亦能證明另案被告張俊隆不但對於金茂興公司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足一事知之甚詳,其更明白金茂興公司所持有之東元資訊公司股票並非確係該公司之資產,仍須返還與被告王志雄之事實。 (六)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會去金茂興公司掛名當總經理,是張俊隆找伊過去的,張俊隆說他有一家新公司是中興銀行王玉雲找伊成立,張俊隆要找一些人員去經營這個團隊,因為伊跟張俊隆是華榮電信電纜公司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45 頁至第159 頁),可知另案被告張俊隆既然以金茂興公司經營者之姿,出面邀請證人陳國政至金茂興公司任職,則衡諸常情,必然知悉金茂興公司成立之始末,並曾參與籌設過程之事實。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元常於94年9 月5 日偵查中證稱:因為紐新公司貸款在(中興銀行)常董會對新的貸款有不同的意見,王玉雲有請伊去暸解紐新公司的狀況,伊就向常董報告,董事長王玉雲表示要籌組一家公司進駐紐新公司來控管,以保障債權,過沒多久就有張俊隆來找伊,跟伊要紐新的資料,張俊隆要回去核算,因為王玉雲有說他們是鍊銅,紐新公司是鍊鋁,他們比較瞭解,所以就找張俊隆來暸解,這是金茂興成立以前的過程。張俊隆來找伊之前,伊不認識張俊隆,伊不可能找張俊隆當金茂興公司董事長。伊查完紐新公司的狀況,向常董會回報以後,董事長就訂了要進駐紐新公司,張俊隆與伊聯繫是在金茂興公司成立以前,伊沒有給張俊隆創辦費(見94他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且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在常董會裡,董事長王玉雲有建議伊去了解紐新公司的財務,因為紐新公司已經跟本行貸款十多億,在董事長來講如果要增貸,董事長會擔心,伊去了解後,回到常董會有報告紐新公司的狀況不好,必需注意紐新公司的財務狀況,後來張俊隆到伊辦公室找伊,要了解紐新公司代工的可行性,裡面有沒有利潤,但是因為張俊隆不認識紐新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要求伊帶張俊隆去見紐新公司的人,張俊隆跟伊講是王玉雲要張俊隆來找伊的,因為張俊隆是王玉雲之前的煉鐵公司的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於金茂興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前,另案被告張俊隆即已依另案被告王玉雲之指示,深入參與日後金茂興公司與紐新公司間之代工合作計畫之事實,進而另案被告張俊隆顯然對於上揭金茂興公司虛偽驗資一事,了然於心。再參被告王志雄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金茂興公司的股東大部分是伊的同學及同事,這些人確實是人頭,伊有請他們幫忙,因當時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7 個人,這些人是伊找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亦可足證另案被告張俊隆的確係被告王志雄邀請擔任金茂興公司之股東並出任董事長之事實。綜上,被告王志雄係先邀請另案被告張俊隆擔任金茂興公司股東並出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另案被告張俊隆顯然知悉金茂興公司成立之始末,並參與其籌設過程,則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張俊隆間就上揭金茂興公司虛偽驗資一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七)綜上,被告王志雄既然親自出面邀請金茂興公司之股東擔任掛名股東,亦未要求渠等支出股款,並提供前揭所示之140 萬資金及金茂興公司之股東、董監事名單,指示證人郭釗錡進行資本額2,500 萬元之金茂興公司之驗資、設立登記程序,且知悉金茂興公司帳戶內之股本資金均遭提領一空乙節,及同意證人郭釗錡以帳面上將東元資訊公司股票充作金茂興公司資本之方式,將其所提供之上開資金取回歸己所有,則豈能因上揭在前開帳戶間實際進行轉帳之人係聽命於被告王志雄之證人郭釗錡,即謂被告王志雄本人對於金茂興公司股東均未實際出資,該公司係以虛偽驗資之方式完成設立登記一事,毫不知情,且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張俊隆間在客觀上確有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5 款等規定犯行之行為分擔,且在主觀上亦有違反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進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雄前揭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公司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王志雄行為後,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除條項調整為第9 條第1 項外,法定刑亦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結果,應以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為時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王志雄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本件被告王志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3.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此外,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本件適用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2.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就上揭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予以明確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敘明,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罪數關係 1.被告王志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光敏製作金茂興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合先敘明。 2.就上開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張俊隆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但被告王志雄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張俊隆共同實施犯罪,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志雄所犯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亦與前開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均應從一重之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即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王志雄於為本件犯行前尚未曾因犯罪,受有任何刑事宣告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劣,惟被告王志雄卻與另案被告張俊隆共同從事前開未實際繳納金茂興公司應收之股款,以不實之文件表明收足,並同時致金茂興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造成金茂興公司之設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且財務報表亦有失真之處,此舉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難稱微小,是其行為實屬違法、不當,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因被告王志雄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詞試圖脫免其責,難認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曾於90年1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復於94年2 月2 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公布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 月4 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志雄犯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但被告王志雄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5 月26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遲至101 年10月13日方遭逮捕緝獲,並非上揭期限內自動歸案,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志雄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另案被告王玉雲(通緝中,另行審結)係中興銀行之董事長,被告王志雄係中興銀行副董事長;另案被告許元常(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係中興銀行常駐監察人,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依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且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1條規定,客戶申請授信時,應請其覓妥確實可靠、資信相當之保證人具保。前項保證人,除另有規定者外,於無擔保授信,以2 人以上為原則。於88年7 月間,因經營鋁合金製造業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無力清償向中興銀行貸款之8 千餘萬元,經紐新公司負責人陳冠英先後前往中興銀行總行與另案被告王玉雲洽談使紐新公司得以利用既有廠房設備、銷售管道等繼續經營代工製造鋁合金錠業務之可行性,經另案被告王玉雲指示另案被告許元常評估該合作方案之可行性,認有利可圖後,另案被告王玉雲遂指示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許元常負責與紐新公司陳冠英洽談合作事宜,並邀集時任被告王志雄所經營之南方電訊公司董事之張俊隆參與,約定由另案被告王玉雲之一方另行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與紐新公司簽立代工合約,負責提供資金購買原物料,以每公斤鋁合金錠代工費用2.5 元之代價,交由紐新公司以該公司既有之機器、設備、廠房、人員、技術及銷售管道代工生產、銷售鋁合金錠之方式進行合作,盈餘均分,惟紐新公司須自所獲取之百分之50盈餘中,提撥百分之80至中興銀行指定帳戶中,用以清償紐新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貸款。 (二)俟金茂興公司於88年9 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後,便提供與另案被告王玉雲等人用以遂行上開計畫,且由另案被告張俊隆於88年10月1 日以金茂興公司名義與紐新公司簽訂上開議定條件內容之代工合約書。之後,另案被告王玉雲、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許元常及張俊隆明知金茂興公司實係由另案被告王玉雲指示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許元常籌組,由被告王志雄出資設立,與中興銀行之負責人間具有利害關係,依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中興銀行不得對金茂興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1條規定無擔保授信必須以提出2 人以上之保證人為原則,且金茂興公司係為提供資金購買原物料交予紐新公司代工生產鋁合金錠業務目的所申請設立登記,實際上並無任何機器、設備、廠房、技術及銷售管道,而紐新公司前對中興銀行之貸款已有逾期繳納之情事,紐新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良將影響金茂興公司之還款能力,實不宜予以承貸,竟仍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張俊隆以金茂興公司負責人名義,在金茂興公司並無任何經營實績、營業額,且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提出無擔保授信額度申請,再由另案被告王玉雲、許元常及被告王志雄違背任務指示核准放貸,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財產之方式,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88年10月初某日,由另案被告張俊隆持金茂興公司之88年10月1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申請無擔保授信額度8 千萬元,再由另案被告王玉雲、許元常於88年10月5 日在中興銀行總行會客室內,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經理金大宇及襄理趙善良應儘速予以承貸,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之經辦人員王珊珊雖已於88年10月11日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補充說明及授信申請書上載明「金茂興公司甫於88年9 月23日成立,營運未滿1 個月,董監事部分未加入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提供擔保品」等語,且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人員李若琪亦於該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記載「金茂興公司甫於88年9 月23日設立,營運及財務尚未臻穩固,未來營運須視國內外景氣及內部成本控制能力而定」等語。惟另案被告王玉雲、許元常及被告王志雄仍於88年10月14日中興銀行第3 屆第63次常務董事會中,違背任務,核准金茂興公司之無擔保信用貸款綜合額度8 千萬元。 2.於88年10月下旬某日,由另案被告張俊隆以金茂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提高授信額度為3 億5 千萬元,而王珊珊於88年11月1 日前鎮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補充說明及同年月2 日之授信申覆書中亦均記載:「金茂興公司甫於88年9 月23日成立,營運未滿2 個月,董監事部分未加入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提供擔保品」等語,審查部經辦人員李若琪亦於該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記載「金茂興公司甫於88年9 月23日設立,營運及財務尚未臻穩固,未來營運須視國內外景氣及內部成本控制能力而定」等語。惟另案被告王玉雲、許元常及被告王志雄又於中興銀行88年11月4 日第3 屆第65次常務董事會,違背任務,核准金茂興公司以增貸方式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提高綜合額度為3億5千萬元,並註銷原核准之8千萬元額度。 3.於89年1 月底某日,由另案被告張俊隆以金茂興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增加信用貸款額度1 億5 千萬元,王珊珊於89年2 月1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已載明金茂興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張俊隆為被告王志雄所經營之南方電訊公司董事,且於89年2 月2 日前鎮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補充說明及89年2 月10日之授信申覆書中均亦記載:「金茂興公司甫於88年9 月23日成立,營運迄今約5 個月,董監事部分未加入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提供擔保品」等語,而審查部經辦人員李若琪亦於該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記載「金茂興公司甫成立,營運及財務尚未臻穩固,未來營運須視國內外景氣及內部成本控制能力而定」。惟另案被告王玉雲、許元常及被告王志雄仍於89年2 月24日第3 屆第78次常務董事會,違背任務再次核准金茂興公司增貸信用貸款綜合額度1 億5 千萬元,連同原核定之3 億5 千萬元額度,共為5 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 4.嗣金茂興公司上開申貸案件核准後,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即陸續於8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3日放貸各1 千萬元、1 千萬元、3 千萬元、1 千5 百萬元予金茂興公司,其中除88年11月23日所放貸之1 千5 百萬元貸款,已於89年4 月8 日清償外,其餘貸款係以於88年12月2 日所放貸之5 千萬元貸款予以清償,該筆5 千萬元貸款迄於89年11月27日止,僅償還1 千7 百萬元。嗣於89年4 月28日中興銀行因違法放貸予台鳳集團進而爆發擠兌案後,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始凍結對金茂興公司之授信放款,而金茂興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本息3,337 萬9 千元部分,因金茂興公司之資產僅有上開東元資訊公司股票87萬5 千股(原125 萬股因東元資訊公司減資之故,僅餘87萬5 千股),致中興銀行求償無門,僅能將之於90年1 月12日轉列催收款項,並於92年2 月27日將金茂興公司所積欠之本息3,306 萬8,742 元債務轉列呆帳,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 (三)綜上,因認被告王志雄涉犯違反銀行法32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等規定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四)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1 )另案被告被告張俊隆曾於88年10月1 日以金茂興公司之名義與紐新公司簽訂代工合約書;(2 )另案被告張俊隆曾持金茂興公司於88年10月1 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申請無擔保授信額度8,000 萬元之貸款;(3 )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之經辦人員王珊珊曾在88年10月11日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補充說明及授信申請書中載明「金茂興公司甫於88年9 月23日成立,營運未滿一個月,董監事部分未加入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提供擔保品」等語,且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人員李若琪亦曾在該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記載「金茂興公司甫於88年9 月23日設立,營運及財務尚未臻穩固,視國內外景氣及內部成本控制能力而定」;(4 )於88年10月14日中興銀行第3 屆第63次常務董事會中,曾核准金茂興公司之無擔保信用貸款綜合額度8,000 萬元;(5 )於88年11月4 日中興銀行第3 屆第65次常務董事會中,曾核准金茂興公司以增貸方式辦理信用貸款綜合額度3 億5,000 萬元,並註銷原核准之8,000 萬元額度;(6 )嗣後金茂興公司申請增加信用貸款額度1 億5,000 萬元,而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之經辦人員王珊珊於89年2 月1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載明「金茂興公司之負責人張俊隆為王志雄所經營之南方公司董事」等情,且在89年2 月2 日前鎮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補充說明及89年2 月10日之授信申覆書中記載:「金茂興公司甫於88年9 月23日成立,營運迄今約5 個月,董監事部分未加入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提供擔保品」等語,另審查部經辦人員李若琪亦在該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記載「金茂興公司甫成立,營運及財務尚未臻穩固,未來營運須視國內外景氣及內部成本控制能力而定」等語;(7 )於89年2 月24日中興銀行第3 屆第78次常務董事會中,曾核准金茂興公司增貸信用貸款綜合額度1 億5,000 萬元,連同原核定之3 億5,000 萬元額度,共為5 億元之信用貸款;(8 )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1條規定:「客戶申請授信時,應請其覓妥確實可靠、資信相當之保證人具保。前項保證人,除另有規定者外,於無擔保授信,以二人以上為原則」;(9 )中興銀行於核准上開貸款案件後,陸續於88年10月29日、88年11月4 日、88年11月10日、88年11月23日撥款各1,000 萬、1,000 萬、3,000 萬、1,500 萬元貸予金茂興公司,其中除88年11月23日之1,500 萬元貸款,已於89年4 月8 日清償外,餘之貸款係由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2 日另行貸放5,000 萬元以資清償,而該項5,000 萬元之貸款截至89年11月27日止僅償還1,700 萬;(15)嗣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凍結對金茂興公司為授信貸款,而金茂興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本息3,337 萬9,000 萬元部分,於90年1 月12日轉列催收款項,並於92年2 月27日將金茂興公司共計3,306 萬8,742 元之債務轉列呆帳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隆(見94他卷第40頁反面、第61頁)、證人陳冠英(見偵卷第13頁)、金大宇(見偵卷第232 頁、第235 頁)、高昭雄(見他卷第54頁、第100 頁)、王珊珊(見偵卷第148 頁)、李若琪(見偵卷第115 頁、第129 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影本1 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代工合約書1 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2 頁)、中興銀行前鎮分行88年10月11日之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授信申請書(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88年10月12日之授信案件報核表(見偵卷第103 頁)、88年10月14日中興銀行第3 屆第63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見94他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中興銀行前鎮分行88年11月1 日之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補充資料、88年11月2 日授信批覆書(見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88年11月1 日授信案件報核表(見偵卷第104 頁)、88年11月4 日中興銀行第3 屆第65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見94他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中興銀行前鎮分行89年2 月1 日之徵信報告(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中興銀行前鎮分行89年2 月2 日之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89年2 月10日授信批覆書(見偵卷第133 頁)、89年2 月22日授信案件報核表(見偵卷第105 頁)、89年2 月24日中興銀行第3 屆第78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見94他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中興銀行逾放中心呆帳月報表(見偵卷第106 頁)、中興銀行稽核室92年3 月10日之授信專業報告及貸放情形表(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3.上開人等為前揭授信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存有為金茂興公司不法所有或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玉雲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案件96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中興銀行借了17到20億給紐新公司,當時紐新公司總共跟人家借了60億,(紐新)公司的設備是在做鋁合金錠,後來紐新公司在停止生產之後,又要借10億,想要再繼續生產,這是在紐新公司跟中興銀行借了17億到20億之後的事,但是伊不同意借,因為紐新公司本身已經停止生產,且向外借了60億,伊想紐新公司有設備擔保,裡面的設備不錯,如果再借紐新公司10億,怕紐新公司還給別人,不借又怕紐新公司倒了,錢就要不回來。因為我們是民營銀行就想自己成立公司和他們合作,用他們公司的設備生產,如果有盈餘,錢就可以拿回來,當初伊的想法是先試行合作1 年,如果有賺錢,伊這17億就有機會拿回來,如果沒辦法也只是虧損3 千、5 千萬也划得來,所以伊才在常董會中提出這個提議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是可知係另案被告王玉雲主導與紐新公司間之合作,其目的在於紐新公司已停業,並無力償還中興銀行欠款之際,欲利用紐新公司之設備,以中興銀行之資金,重新生產鋁錠,並欲將因而所賺取之利潤,用以償付紐新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大額欠款等情。 (2)證人郭釗錡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有參與這個代工協議書的協議簽立,伊對這個過程了解,因為這個合約不是雙方把合約拿去一次就結束,前前後後搞了約1 個月左右的時間,因為分利分不好,要把賺的錢拿90% 給中興銀行,紐新公司不滿意,且對於代工單價每公斤2.5 元也有意見,以中興銀行立場認為這個價格偏低,雙方為了這個單價吵的非常凶,但前開代工合約書,金茂興公司與紐新公司都有依約履行。代工合約書第5 條中有規定金茂興公司及紐新公司的代工費用、生產獎金與結算方式,關於雙方公司就製造鋁錠產品的費用在伊離開金茂興公司以前都是這樣結算的。金茂興公司的所得都進入中興銀行的專戶,代工的費用收入幾乎佔了所有收入的的90 %,都進了中興銀行的專戶,用來償還紐新公司欠中興銀行的債務,收入若為100%,要分成50 %、50% ,其中50% 要還給中興銀行,另外50% 要給紐新公司,但是給紐新公司的50% 當中又有40% 要進入中興銀行的帳戶,所以90% 都還給中興銀行,因為金茂興公司的成立就是為了中興銀行貸款給紐新公司幾十億元的,債權無法確保,才要利用紐新公司設備生產,所得的貨款來償還紐新的債務。金茂興公司與紐新公司簽訂的代工合約,金茂興公司有實際購料交給紐新公司代工,金茂興公司有向國外進口大量鋁廢料,也向國內進口一些鋁廢料,交給紐新公司去做鋁錠。以這個行業來講,出去跟國外購料,都是要用信用狀購買,沒有信用狀不可能賣,在國內的話就要用現金去買,因為伊在金茂興那邊當副總,伊設計每天金茂興公司的生產、銷售、購貨都要作一張表,由伊蓋完章後都要交給中興銀行看,就會知道每天都有哪些購貨在途,信用狀發出去有多少,有哪些屬於在途,還有哪些是購貨在途的原料有多少,這部分管控的很清楚,工廠裡面每天紐新公司領多少,還剩下多少存貨,都有一張報表,每天都要送給中興銀行,中興銀行獲得代工所有賺得90%的錢都到中興銀行的帳戶內,用來歸還紐新公司欠中興銀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至第426 頁),是可知金茂興公司的確有跟紐新公司簽立代工合約,以遂行上開另案被告王玉雲所提及之代工合作計畫,且依據上揭代工合約,紐新公司因上揭代工合作計畫所賺取之利潤中之90%均需儲放在中興銀行之帳戶內,且紐新公司與金茂興公司每日之生產、銷售、購貨、領料等情形,亦均需列表交由中興銀行掌控,顯見中興銀行的確有遂行上開計畫,並將因而所賺取之利潤,用以償付紐新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大額欠款之意思。 (3)證人高昭雄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前開3次貸款案,對於有關債權之確保,中興銀行有以免貸款無法收回之處置。因為有的是開信用狀,如果用信用狀押匯的錢,就存到金茂興公司在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的帳戶內,或在國內銷貨拿到應收客票,也是拿到我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代收,因為剛要貸放時總行有派兩個人,一個是林天龍負責財務,因為帳款有進來林天龍都知道,所以帳戶有什麼錢的話就會拿來還;另一個人是李森安,負責廠務。金茂興公司物料領取之領料申請書,伊有執行過核可的工作,都要蓋章。林天龍所證稱「前鎮分行有要求我們每兩個禮拜做一個簡易報告,收集進出貨、庫存資料做個報告參考」等語,上開報告內容是指鋁錠庫存多少,要經常去看庫存數量,原料一大堆沒辦法看,鋁錠可以算數量,所以這個是指鋁錠庫存量。前鎮分行要求林天龍出具前開報告,是分行的意思,是伊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反面至第460 頁),可知中興銀行雖曾授信與金茂興公司,但亦同時設有許多防範貸款屆期無法收回之措施,即要求金茂興公司信用狀押匯的錢需存到該公司在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的帳戶內,或應收客票也需由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代收,並派中興銀行員工林天龍、李森安進駐金茂興公司掌管財務及廠務,且金茂興公司領取物料之領料申請書,亦需由身為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經理之證人高昭雄來執行核可的工作,此外,當時證人高昭雄亦要求中興銀行派駐在金茂興公司之員工林天龍每兩個禮拜即需向其報告紐新公司之鋁錠庫存有多少等情。 (4)由卷附之88年11月2 日、89年2 月10日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各1 紙合併以觀(見94他卷第16、第19頁),可知其上分別記載「純信用。為加強債權確保,已獲借戶同意願將購入之物料存放於本行認可之倉庫(現以震台鋼鐵之倉庫為儲放所),並簽立擔保品讓渡書,於借戶不履行債務時,本行得以隨時處分,另於出貨時,借戶應填妥領料申請書,經本分行單位主管核可後始得提領,領料時亦應由雙方人員會同領取,並於領料申請書上簽章確認,貨品進出數額,應設簿控管,以隨時掌控物料之數額。另於銷貨款之監控方面,借戶承諾於出售貨品之全數價額,應全數存入本行開立之指定帳號,以利往後追蹤、稽核之依據」及「純信用,為加強債權之確保,借戶同意將購入之物料存放於本行認可之倉庫中(現以震台鋼鐵之倉庫為儲放所或暫不提領以到單倉庫為儲放所),並簽立擔保品讓渡書,於借戶不履行債務時,本行得以隨時處分;另於出貨時,借戶應填妥領料申請書,經本行單位主管核可後始得提領,貨品之進出數額應設簿登記,以隨時掌控物料之數額;於銷貨款之監控方面,借戶承諾於出售貨品之全數價款,應存入本行開立之指定帳號,以利往後之追蹤及稽查」等語,由此可知中興銀行於授信與金茂興公司時,確已要求金茂興公司必須將購入之全部原料放置在該銀行所認可之存放地,且於領出原料時,亦必須經過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之批核,並要設簿登記貨品之進出,況金茂興出售貨品所獲之價款更需全數存入中興銀行帳戶中,藉由上開措施確保中興銀行債權之事實。 (5)綜上,上揭另案被告王玉雲等人將前揭中興銀行之資金貸放給金茂興公司時,既然係基於利用紐新公司之設備,以中興銀行之資金,重新生產鋁錠,並欲將因而所賺取之利潤,用以償付紐新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數十億元欠款之目的,且於貸放之同時更設有上揭眾多債權擔保措施,則渠等在主觀上是否有為金茂興公司不法所有或損害中興銀行之利益之意圖,已屬有疑,合先敘明。 4.被告王志雄是否有參與前揭中興銀行授信與金茂興公司之程序或涉入金茂興公司之實際營運部分: (1)證人郭釗錡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金茂興成立過程中,伊跟金茂興公司董事長張俊隆、(總經理)陳國政曾經列席中興銀行董事會兩、三次,由張俊隆提供經營計劃書給中興銀行,伊去參加董事會時,王志雄都沒有去。當初金茂興公司是王志雄要伊成立的,因為要有一個公司要給中興銀行使用,於設立時,王志雄知道要設立這家公司,有拿股票出來,其餘王志雄通通不知道。王志雄只是把一個公司交給中興銀行去用,由中興銀行派人去擔任職務,王志雄都沒有介入,只是把一個公司交給中興銀行去用,就是王志雄答應要拿金茂興公司給中興銀行使用外,其餘完全沒有管這些事,包括後面的貸款、公司經營,王志雄都沒有介入。伊跟張俊隆到中興銀行前鎮分行貸款這件事情不是王志雄指示伊這樣做,伊去中興銀行董事會兩次,不是王志雄指示伊去的。伊參加的這兩次中興銀行董事會沒有看到王志雄在會中。整個金茂興公司與紐新公司簽訂代工合約書之過程,王志雄沒有介入,且前開代工合約之執行過程,王志雄也沒有介入。實際上是中興銀行在經營金茂興公司,不是王志雄在經營金茂興公司。伊在金茂興公司裡面本來是負責財務及會計,但是後來中興銀行派了一個財務經理林天龍來,也由林天龍負責保管公司大章,只要到銀行去領錢之事務,林天龍就會親自派人去辦理,伊只有負責會計及內部控制,林天龍本身是中興銀行派過去的,問林天龍什麼事情,林天龍願意講就會講清楚一點,林天龍不願意講就不跟伊講,因此之後伊就離開金茂興公司。林天龍主要是領中興銀行的薪水,派在金茂興公司做事,林天龍的主要工作就是做這個事,還領金茂興公司的車馬費。林天龍之前所證稱「我到金茂興公司上班之後,金茂興公司才開始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這跟伊的認知相符。伊離開金茂興公司,王志雄沒有直接叫伊離職,王志雄根本不知道這個事情,甚至王志雄也沒有問過伊,伊也沒有去找王志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至第426 頁),是可知於金茂興公司設立過程中,雖金茂興公司董事長張俊隆及總經理陳國政曾經列席中興銀行董事會,張俊隆更曾提供經營計劃書給中興銀行,但被告王志雄均未參與,且除被告王志雄曾答應要拿金茂興公司給中興銀行使用外,亦完全沒有參與金茂興公司之經營及向前鎮分行所為之申貸等事務。而金茂興公司係中興銀行在經營,並非被告王志雄,證人林天龍亦係中興銀行派在金茂興公司做事的,並領中興銀行之薪水等情。 (2)證人王珊珊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經辦金茂興公司88年10月11日、88年11月2 日、89年2 月10日先後三次向中興銀行核貸8 千萬元、3 億5 千萬元、5 億元的徵信案件,當時站在公司立場一定會提出要求金茂興公司要提供董監事的連帶保證及提供擔保品,伊當時直接接觸就是我們的襄理趙善良,襄理說對方金茂興公司可能沒有辦法提供,但沒有說明沒有辦法提供的原因,當時只是說是「上面」交代下來的,所以無法提供保證人及擔保品。「上面」當時是說董事長王玉雲及許元常常務監察人,沒有說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 頁至第445 頁、第449 頁),是可知雖於金茂興公司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及增貸之過程中,中興銀行之「高層」確曾介入、指示前鎮分行辦理,但上開「高層」應僅限於另案被告即董事長王玉雲、常務監事許元常2 人而已,並未有被告王志雄涉入之證據。 (3)證人高昭雄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88年至94年間,伊任職於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擔任經理,負責整個分行的業務。本件金茂興公司於88年10月間,開始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自始申貸8,000 萬元,嗣增加申請貸款,先後成為3 億5,000 萬及5 億元之相關過程,伊是從第二筆開始參與,因為伊於第一筆貸放後才到任,伊介入的部分是受理申請轉呈常董會核可,我們分行只是按照授信程序申請常董會核可。前開3次貸款案,對於有關債權之確保,中興銀行有以免貸款無法收回之處置,但沒有來自王志雄方面之指示,伊從來沒有接到王志雄的一通電話。依據債權確保之內容,本來要放在震台鋼鐵的倉庫,但是因為廢五金太龐大、運送不方便、費用增加很多,所以沒有存放在震台,而存放在紐新的工廠,債權確保的內容有執行,但是是放在紐新倉庫裡面,也有派保全,只有這點沒有跟債權確保的內容相符,其餘都有執行,因為運送不方便運費龐大,但「借戶同意願將購入之物料存放於本行認可之倉庫中(現擬以震台鋼鐵之倉庫為貯放所)」之事,伊沒有事先與王志雄商議過。王志雄沒有參與。伊有執行過核可金茂興公司物料領取的工作,在領料申請書上都要蓋章。伊沒有向王志雄報告。中興銀行總行派了兩個人;一位是李森安,負責廠務的控制;一位是林天龍,負責財務、會計的控制。這是總行安排的,不是前鎮分行安排或參與的這件事情,伊沒有事先接到王志雄的通知。林天龍在金茂興公司工作期間,伊沒有見聞到來自王志雄方面,對林天龍下達任何指示,及伊沒有接到來自王志雄方面,對伊下達任何「有關林天龍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之指示。前鎮分行要求林天龍出具報告,是出自分行之意思,即是伊要求的,並沒有來自王志雄方面之指示。林天龍出具之前開報告,應該沒有交給王志雄。李森安被派去金茂興公司工作期間,伊沒有聽過來自王志雄方面,對李森安下達任何指示,及伊沒有接到來自王志雄方面,對伊下達任何「有關李森安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之指示。依據伊處理本件金茂興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之親身經歷,金茂興公司取得撥放之款項後,應該不可能有任何金錢移轉給王志雄,而歸其所有,且金茂興公司取得撥放之款項後,沒有任何金錢係交由王志雄自身所使用,因為帳戶是在銀行那邊,所以從我們的帳戶,也沒有轉到其他的帳戶裡面去,但沒有在帳戶中的錢伊就不知道。本件金茂興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依據伊所知,王志雄沒有參與介入,或指示伊該如何做,伊都沒有接到電話,即關於本件貸款之處理,自始至終,伊都沒有接到來自王志雄方面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反面至第460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針對前開金茂興公司所為之3次貸款案,中興銀行對於債權之確保,確有做出避免放款無法收回之措施,但對此均沒有來自被告王志雄方面之指示,並證人高昭雄於執行債權確保措施時,亦沒有事先與被告王志雄商議過,自始至終被告王志雄也沒有介入。另李森安、林天龍被派去金茂興公司工作期間,證人高昭雄並未聽聞被告王志雄方面,對李森安、林天龍曾下達任何於渠等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相關之指示。此外,證人高昭雄關於本件貸款之處理,自始至終,均未接到來自被告王志雄方面之指示等情。 (4)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元常於本院102 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調查局訊問時所供稱「我記得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在幾年前(詳細時間已忘記),向中興銀行辦理增貸,但是紐新公司因為還積欠貸款,尚未清償,且尚有經營危機,因此該貸款案在常務董事會上有了不同的看法,當時董事長王玉雲就請伊去瞭解紐新公司的財務經營狀況;經我瞭解後,就向常董會報告紐新公司經營狀況不甚樂觀,營業單位有需要做債權確保的評估,但王玉雲當場表示,若紐新公司還可以賺錢的話,中興銀行可以籌組一家公司,進駐監管紐新公司,以確保債權。之後,王玉雲所有的華榮銅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張副總經理就來找伊,要伊提供先前瞭解紐新公司的相關資料,後來就有金茂興公司的成立...」等語,均實在。(金茂興公司與紐新公司)簽代工合約時,伊很害怕會損害中興銀行的利益,所以是以中興銀行監察人的身分去瞭解,但沒有與王志雄商議過,當時中興銀行要掌管金茂興公司所有的財務,這個是董事長王玉雲要利用紐新公司的設備,成立一個公司叫做金茂興公司,去利用設備得到利潤,代償紐新公司欠中興銀行的錢,不是伊派林天龍去的,而是林天龍已經在那邊,伊告訴林天龍在那邊當會計要注意中興銀行的利益,伊並不認識林天龍,伊只知道林天龍那時候已經是中興銀行在金茂興公司的會計,林天龍是代表中興銀行。有關本件中興銀行貸款予金茂興公司之事,伊沒有聽聞王志雄對伊提及過。金茂興公司之成立原則上是董事長王玉雲的意思,是為了解決紐新的債務,即王玉雲是要成立一個公司來利用紐新的設備,但是王玉雲沒有講是那一家公司。跟金茂興公司、紐新公司的代工合約及向中興銀行貸款等情,伊沒有看到王志雄參與。金茂興公司股東名冊裡面,林建雄、林國瑞、王銘哲、張詠羚這些人都是以前在王志雄選舉服務處裡面,伊所認識的人,這些人都是跟王志雄是熟識的朋友,所以伊才會於偵查中答辯狀內寫可能是王志雄等人在主導的,但是伊不是很確定,伊只是看到相關熟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至第469 頁),是可知另案被告王玉雲於起初即係請另案被告許元常去瞭解紐新公司的財務經營狀況,且係由另案告張俊隆來找另案被告許元常索取紐新公司的相關資料,上開情事均與被告王志雄無涉,況金茂興公司與紐新公司簽立代工合約時,另案被告許元常並沒有與被告王志雄商議過,而被告王志雄亦沒有向另案被告許元常提及有關本件中興銀行貸款予金茂興公司之事,此外,另案被告許元常在本院前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雖曾記載「可能是王志雄等人在主導的」,但是證人許元常已當庭敘明此事並不確定,其僅是在金茂興公司之股東名單中,看到與被告王志雄熟識的人,方做出此等推測之詞等情。 (5)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稱:卷附代工合約書的商議過程,伊只有在談快完成的時候有參與兩次會議,但是伊沒有決定權,第一次與會的人有張俊隆、許元常、陳冠英、陳秀惠、伊、林天龍,伊去是要了解原料給紐新公司加工成鋁合金錠,有沒有客源,紐新公司說他們整套都在,所以就是援用紐新公司的客戶,銷貨也都是紐新公司的客戶,不是我們去新開的,還有運用原來這樣生產的產量要幾噸才能達到平衡點,這次只有口頭說明,當時已經要成立金茂興公司了,當時在會議的會場有講要成立金茂興公司,如果大家拍板定案的話就會合作,就是金茂興公司進駐紐新公司,中興銀行貸款給金茂興公司,金茂興公司買原料來讓紐新公司加工,關於盈餘怎麼分有講到,但是不是伊決定的,是會議中雙方提出來的,由陳冠英、張俊隆在講。第一次會議後,我們就有到紐新公司看他們的設備,過2 、3 個禮拜就決定要合作了,張俊隆告訴伊說上面已經拍板定案了,我們辦公的地方就在紐新公司的工廠。第二次伊與會的會議,參加的人跟之前第一次會議的人差不多,第二次會議的內容就是評估完了以後怎麼做,可行性,至於合約的細節是另外談的。第二次會議完張俊隆就通知伊說已經拍板定案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45 頁至第159 頁),是可知證人陳國政於參與上開代工合約書之過程中,僅有另案被告張俊隆、許元常及陳冠英、陳秀惠、林天龍等人在場洽談,被告王志雄並未參與其中,其亦未與被告王志雄接觸之事實。 (6)證人王銘哲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王志雄原本要成立一家公司,告訴伊這家公司本來不是要處理紐新公司欠中興銀行貸款的事,是後來王玉雲叫王志雄把這家現成的公司交給中興銀行去用。許元常要向董事會負責是王玉雲告訴伊的,因中興銀行接管後有一次伊和王玉雲在閒聊,王玉雲說這裡面有一個紐新公司會到中興銀行借那麼多錢,是因為他的好朋友王清連介紹紐新公司來借錢,王玉雲說王清蓮是監察人或代理人,紐新公司捅了這麼大的紕漏,王清連講紐新公司的機械看還可不可以再利用還銀行一點錢。王志雄本來就要成立一家公司,因為王志雄不選高雄市長了,要成立一家公司讓服務處大家有事情可以做,但是公司要做什麼還沒有具體的計畫,是後來中興銀行借用那家公司做代工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2 頁至第9 頁),且於94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王志雄安排伊當金茂興公司股東時,有告訴伊王志雄成立金茂興公司的目的,是要從事金屬加工及國外貿易的工作。後來伊經由王玉雲處瞭解,當初是由中興銀行董事會開會決議要找一家子公司進入鈕新公司,評估鈕新公司有無償債能力,後來是由中興銀行用王志雄的金茂興公司,進入鈕新公司運作,當時負責運作者是張俊隆、陳旭瑩、林天龍及李森安,張俊隆要向中興銀行監察人許元常負責,許元常再向中興銀行常董會負責等語(見94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王志雄原本成立金茂興公司之目的,並非用以處理紐新公司積欠中興銀行貸款一事,而是因為被告王志雄當時要成立一家公司讓其競選高雄市長服務處的工作人員有其他的工作,但是該公司在當時並無具體的營運計畫,是後來另案被告王玉雲叫被告王志雄把現成的金茂興公司交給中興銀行去用,而之後中興銀行的確借用金茂興公司進行與紐新公司合作代工的計畫,而當時負責經營金茂興公司之人是另案被告張俊隆及陳旭瑩、林天龍、李森安,且另案被告張俊隆必須向另案被告即中興銀行常務監察人許元常負責,而另案被告許元常再向中興銀行常董會負責之事實。 (7)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玉雲於94年8 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結證稱:紐新公司是鋁綻製成品的公司,該公司是上市公司,原先已經向中興銀行各分行貸款共十幾億元,之後因為經營不良,又要向中興銀行貸款10億元復工,由本行駐會常董王清連在常董會提出報告,伊在常董會上表示伊是從事銅業、電線電纜的,在這方面的事業伊是內行的,要復工不需要借到10億元,所以伊在常董會建議由中興銀行出5 千萬還是1 億元,來另外成立一個公司來經營紐新公司,至於盈虧1 年後再評估。金茂興公司本來是中興銀行要自己成立去經營紐新的公司,利用紐新的廠房、員工去經營,希望紐新公司能轉虧為盈,也讓紐新公司把之前的貸款能還清,依照伊的原意,金茂興公司應該由中興銀行投資成立,金茂興公司經營的盈虧由中興銀行承擔,而不是由中興銀行貸款給金茂興公司,然後再向金茂興公司索取利息伊不知道王志雄有無出資成立金茂興公司,伊向常董會的建議是成立一個公司,但是伊不知道金茂興公司成立的資金是王志雄出的等語(見94他卷第2 頁至第6 頁),且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案件96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中興銀行借了17到20億給紐新公司,當時紐新公司總共跟人家借了60億,(紐新)公司的設備是在做鋁合金錠,後來紐新公司在停止生產之後又要借10億,想要再繼續生產,這是在紐新公司跟中興銀行借了17億到20億之後的事,但是伊不同意借,因為紐新公司本身已經停止生產,且向外借了60億,伊想紐新公司有設備給伊擔保,裡面的設備不錯,如果再借紐新公司10億,怕他們還給別人,不借又怕紐新公司倒了,錢就要不回來,因為我們是民營銀行,就想自己成立公司和他們合作用他們公司的設備生產,所以伊才在常董會中提出這個提議,常董會同意伊的提議,伊又建議請駐行的常務監察人許元常去了解,順便與紐新談,伊只是交代許元常去了解紐新公司的財務、生產、獲利狀況,再和紐新公司談看看,後續許元常私下並沒有跟伊報告評估的狀況。本案伊只有交代許元常去了解評估,除此之外沒有交代其他人負責,伊並沒有交代王志雄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另案被告王玉雲在中興銀行常董會建議由中興銀行出5 千萬還是1 億元成立一個公司來經營紐新公司之原意,本意是中興銀行要自行成立經營紐新公司的公司,利用紐新公司的廠房、員工去經營,希望紐新公司能轉虧為盈,藉此讓紐新公司把之前的貸款還清,而不是由中興銀行貸款給金茂興公司,然後再向金茂興公司索取利息,但另案被告王玉雲並不知悉被告王志雄出資成立金茂興公司,且除交由另案被告許元常負責外,亦未交代被告王志雄處理上揭與紐新公司之合作事宜之事實,進而實難認被告王志雄有參與上開金茂興公司與紐新公司之合作代工計畫。 (8)證人陳冠英於本院前案97年10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因為我們紐新公司有欠中興銀行的錢,當時中興銀行在催我們還錢,當時公司已經跳票、倒閉,沒有辦法還,公司已經停工,我們想因為王玉雲也是做非鐵金屬的,就想說因為工廠沒有錢去營運,是不是中興銀行可以出資金讓公司營運,如果賺錢可以還中興銀行,剛開始伊是去找王玉雲,伊跟王玉雲說這個行業有空間,如果王玉雲來做,我們儘量省費用,有賺錢就優先還中興銀行。剛開始跟王玉雲見面,王玉雲是說要評估看看,過一段時間伊有再聯絡王玉雲,王玉雲有找許元常跟伊見面認識,許元常就說可能還要再評估一下,好像就有排時間我們去做簡報,許元常又介紹伊跟張俊隆認識,一起聽簡報,簡報完後當天還沒有結論,做完簡報他們去評估,過一段時間我們又聯絡許元常或張俊隆問他們評估的怎麼樣,後來有同意,當時是說他們中興銀行要成立一家公司還沒有成立好,如果成立好才能夠進行這個合作計劃,這個事情是誰告訴伊的,現在記不起來了,不知道是許元常還是張俊隆。運作以後,紐新公司與金茂興公司業務往來上是和金茂興公司的張俊隆接觸,但是中興銀行的人有來這邊上班。在前述接洽此代工合約過程中,伊沒有印象有接觸過王志雄,伊印象比較深刻是跟王玉雲講的。跟王玉雲談只有談大方向,而且是談中興銀行出資來給紐新公司代工。跟王玉雲接洽後,由王玉雲直接指示許元常跟伊洽談後續的事項。許元常是有大概了解一下,然後後來就介紹張俊隆,做評估報告、評估會議的時候我們會跟許元常、張俊隆他們兩位一起說明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45 頁至第149 頁),是可知證人即紐新公司負責人陳冠英因該公司積欠中興銀行貸款一事,係向另案被告王玉雲直接接觸,之後另案被告王玉雲係指派另案被告許元常與證人洽談,另案被告許元常又介紹另案被告張俊隆給證人認識,且於接洽過程中,係由另案被告王玉雲指示大方向,再由另案被告許元常、張俊隆負責協商,但始終均未與被告王志雄接觸之事實。 (9)證人李森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中興銀行任職期間,有於88年間派到金茂興公司工作過,董事長王玉雲告訴伊,表示常董會要派伊去公司負責倉管工作,一直到89年4 月間中興銀行發生擠兌,伊跟也是中興銀行派駐在金茂興公司的林天龍一起打報告要求調回銀行,後來在89年6 月問伊就調到中興銀行台北忠孝分行。董事長王玉雲沒有告訴伊為何要派伊到金茂興公司負責倉管工作,王玉雲只有口頭告知,伊還是自己跟金茂興公司的董事長張俊隆電話聯絡才知道金茂興公司的地點等語(見94他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被派到金茂興公司,是董事長玉玉雲說常董會決議叫伊去,叫伊去該公司監督出入貨。金茂興公司與中興銀行關係不清楚,伊只是聽命於董事長。因為董事長叫伊去監督出入貨。伊在金茂興工作內容是進原料,出鋁合金綻半成品,原料的款項是向管財務的人林天龍處理,賣出的錢由財務林天龍及總經理陳國政處理。去金茂興後沒有與王玉雲、王志雄、許元常接觸,但是許元常有時會到金茂興去,許元常做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94他卷第199 頁至201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李森安係經時任中興銀行董事長之另案被告王玉雲口頭告知調派其去金茂興公司負責倉管工作,證人李森安係聽命於另案被告王玉雲,且證人李森安始終均未與被告王志雄接觸之事實。 (10)證人金大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88年間,有辦理金茂興公司申請綜合額度貸款案件,伊只辦理了88年10月11日那次的初貸,這個案子伊記得很清楚,王玉雲有找我們去談,當時伊記得王玉雲的主秘陳欽義也在場,還有其他人想不起來了。後來王宣仁在電話裡也陸陸續續對這個案子有所指示,王宣仁在電話中要我們去找許常監即中興銀行常務監事許元常,並且要我們依照許常監的指示來辦理這個案子,而許元常要我們向金茂興公司的負責人員,拿相關的資料來辦理這個案子,當初伊曾向許元常表示前鎮分行不宜辦理這個案子。許元常就當場打電話給王宣仁,問王宣仁是不是要讓前鎮分行來辦,但王宣仁告訴許元常還是要前鎮分行來辨,所以我們還是依照指示來辦理。他們當時是規劃要讓金茂興公司承接紐新公司的代工業務,而且當時這個案子伊曾與王宣仁意見不合,當時伊有向王宣仁反映前鎮分行不適合承辦本案,因為這個貸案負責人也不作保,趙善良襄理也認為前鎮分行也不適合承辦本案,但後來王宣仁還是向伊表示反正要分行依程序完成徵授信作業,並將此案呈報上去,分行不需要負責任,伊就把這個意思轉達給趙善良及經辦那邊,請大家集思廣益來辦理這個案子,按照銀行的程序報到總行給授審會及常董會審核,我們就把他們客觀的情形坦白的敘述這是一家剛成立的公司,並沒有實力,負責人也沒有作保,而且明白表示這個債信已經獲得王董事長及許常監的認可。另外王玉雲的指示是我們辦理這個貸款案的關鍵,這個案子的權限不在我們分行,我們只是配合辦理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至第235 頁),是可知證人金大宇曾辦理金茂興公司88年10月11日申請綜合額度貸款案件,另案被告王玉雲曾召見證人金大宇和前鎮分行的襄理趙善良,當時並向證人金大宇指示要由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來承辦這個貸款案,後來時任中興銀行總經理之王宣仁在電話裡也陸陸續續對這個案子有所指示,並且要證人金大宇依照另案被告許元常的指示來辦理這個貸款案,而另案被告許元常更要前鎮分行向金茂興公司的人員索取相關的資料來辦理這個貸款案,證人金大宇就把這個意思轉達給襄理趙善良及經辦王珊珊等情,據此亦未能知悉被告王志雄究竟有無介入上揭金茂興公司向中興銀行申、增貸之案件中。 (11)綜前,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王志雄的確未曾參與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歷次借款與金茂興公司之程序,亦未涉入金茂興公司本身之營運及與紐新公司之合作代工計畫內之事實。 5.證人陳旭瑩雖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曾任職在金茂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林建雄帶伊去見過王志雄,王志雄說他們有一個跟紐新公司配合的案子,問伊可不可以過去幫忙,伊就答應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45 頁至第159 頁),然於同次庭期證人亦證稱:王志雄邀約伊擔任該公司股東,就是伊剛說的林建雄帶伊去見王志雄那一次等語,且由金茂興公司股東名簿以觀(見偵卷第54頁),亦可知證人陳旭瑩亦係金茂興公司之股東無訛,則被告王志雄上揭所謂之「過去幫忙」究係請證人幫忙擔任金茂興公司之股東抑或至金茂興公司任職業務經理,已屬有疑,且被告王志雄亦僅告知證人陳旭瑩有一個跟紐新公司配合之案子,並未清楚說明該案子之內容,則至多僅能從中推知被告王志雄獲悉紐新公司與中興銀行或金茂興公司間有相互配合之案子而已,實未能遽而推斷被告王志雄有涉入金茂興公司之人事或金茂興公司向中興銀行之申、增貸等事務。其次,證人李源鐘雖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原來是興銀弘公司的總經理,有一天紐新公司的負責人來興銀弘租賃公司說要借錢,被伊婉拒,那時候王志雄是興銀弘公司的董事長,伊告訴王志雄錢借出去可能就收不回來,因為在紐新公司名下會被查封,所以這個錢是不能借的,王志雄說不然伊去研究看有沒有成立公司的可行性,只是說一說,後來就沒有下文了,伊也沒有去研究。伊是告訴王志雄可以成立代工公司,因為業界都是這樣做,一般銀行放款如果錢收不回來,銀行通常會替這家公司成立一個專戶替這家公司代購原料,辦信託占有,由這家出問題的公司代工,做成成品賣了以後錢入專戶還銀行的帳,除了成立專戶外,有的銀行也會成立代工公司,但是這是透明的機制,不是違法的機制,只是為了確保銀行的債權。但伊比較確認的是成立專戶,代工公司業界有無這樣做比較無法確認,代工公司扣掉必要的費用後剩下的利潤,應該是歸屬於原來的債務人公司來還銀行的借款,銀行減少損失的做法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然由該證人之證詞觀之,可知紐新公司亦曾向被告王志雄擔任董事長之興銀弘公司借款,但遭拒絕,則縱使被告王志雄雖曾指示證人研究成立代工公司之可行性,但恐係基於瞭解紐新公司還款之可能性所為,且僅當下以口頭提及,其事後亦未追蹤研究成果,況證人本身更未進行任何研究,進而上開證人李源鐘之證詞,亦未能據以推論被告王志雄有參與中興銀行與紐新公司間之實質合作內容。再者,證人林天龍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88年、89年在中興銀行任職期間,曾遭派往金茂興公司,伊不曉得為什麼,是總行的玉志雄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那邊幫忙,然後派令就下來了。王志雄只是說請伊過去看一下那邊的財務。王志雄只有打電話請伊去幫忙,後來去了金茂興公司之後,看了帳之後也只知道有公司設立的資金是從東元資訊公司股票來的,至於東元公司的股票是從那裡轉過來的,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4他卷第134 頁至第141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是中興銀行派伊去金茂興公司,王志誰也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金茂興公司,做收付款及跑銀行,伊與王志雄無關係,伊不知道王志雄為何派伊去。派令寫逾放中心的催收專員,但實際上在金茂興工作,領中興銀行薪水等語(見94他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伊並非任職於金茂興公司,是中興銀行當時把伊調去逾放中心,叫伊去支援金茂興公司的業務,伊並不屬於金茂興公司。支援金茂興公司業務的期間大概是在88年10月份到89年9 月份。王志雄要伊去支援金茂興公司的業務,伊不清楚為何要請伊去支援該公司,王志雄叫伊到金茂興公司看頭看尾,幫忙顧一下,因伊是屬於中興銀行的職員,去那邊就是做跟銀行比較有關係的那些工作。伊去金茂興公司之後,關於金茂興公司的營運,沒有向王志雄報告過,總行並沒有要求我們這樣做,但是前鎮分行有要求我們每兩個禮拜做一個簡易報告,收集進出貨、庫存資料做個報告參考,也不是報告,就是給前鎮分行看,給前鎮分行的誰看伊不知道,伊是拿給趙善良,有時候是用傳真的,是傳給前鎮分行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81 頁至194 頁),但由上開證人之前後證詞合併以觀,僅能知悉證人林天龍係經中興銀行以正式派令調至金茂興公司上班,而被告王志雄僅亦曾口頭告知證人此事之事實,並參證人林天龍亦稱稱其至金茂興公司後,關於金茂興公司的營運之相關事務,沒有向被告王志雄報告過,且中興銀行前鎮分行要求證人林天龍提出之報告,證人林天龍也只拿給前鎮分行之趙善良之事實,進而由上開證人林天龍之證詞,實未能據以推出被告王志雄有參與金茂興公司與紐新公司間實質合作內容或介入金茂興公司與中興銀行前鎮分行間之申貸、增貸案件之結論。此外,證人郭釗錡於偵查中雖證稱:王志雄沒有告知伊金茂興公司與中興銀行的關係,後來伊才知道紐新公司欠中興銀行款項,但是工廠閒置,所以中興銀行想要成立公司,利用紐新公司閒置的資產,以代工的收入償還中興銀行的欠款,是王志雄於金茂興快成立好的時候告訴伊的等語(見94他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然縱使被告王志雄知悉「中興銀行想要成立公司,利用紐新公司閒置的資產,以代工的收入償還中興銀行的欠款」一事,但被告王志雄獲悉此事之管道甚多,且衡諸常情,亦未能證明被告王志雄知悉該「中興銀行想要成立之公司」必定係以向中興銀行借款之方式,獲取進行代工計畫之資金,故實亦未能據此推出被告王志雄曾涉入、參與金茂興公司成立後,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申、增貸等事宜之答案。是以,上開所述各項證據,均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王志雄之認定。 6.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志雄確有參與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歷次借款與金茂興公司之程序,或涉入金茂興公司本身之營運及與紐新公司之合作代工計畫,且卷證資料中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志雄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3條、第172 條之1 規定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犯行,是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王志雄犯罪,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王志雄無罪,惟起訴書既認被告王志雄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實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 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二)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