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周占春、胡宗淦、葉力旗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陶煥五、陶煥昌、共同、陶煥為、周鼎、秦庠鈺、陳立業、陳信宏、葉治平、葛興光、張桂元、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 女 59歲(民國、程儀賢、林美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魏釷沛律師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陶煥昌 陶家森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陶煥為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陳立業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被 告 葉治平 張孟泉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葛興光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張桂元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曾冠銓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黃瓊玫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傅子恩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邵昕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林丹 女 59歲(民國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程儀賢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林美欄 女 高韓僑 女 上2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21 號、第235441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83號;101 年度偵字第7626號及98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煥五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文件、紀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陶煥昌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陶家森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紀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陶煥為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周鼎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庠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信宏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葉治平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張孟泉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瓊玫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文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傅子恩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文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邵昕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林丹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林美欄共同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高韓僑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紀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陶煥五、高韓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程儀賢,均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一)陶煥五係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設立登記,下稱亨豐公司)董事長,陶煥昌、陶煥為、陶家森分係陶煥五之二哥、三哥、四哥,並分別掛名擔任亨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陶煥昌原為資深記者。 (二)周鼎曾於88年間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潛逃出境滯留美國,經本院以另案發布通緝,迄99年12月2 日返國始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逮捕歸案(該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11號判決有罪確定,經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三)秦庠鈺(原名秦家玉,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案件,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係鼎立國際集團總裁,其與陶煥五兄弟為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篤行五村自幼相識之友人。 (四)陳信宏、葉治平、張孟泉為陶煥五、陶煥昌及周鼎之友人,而陳信宏曾為中國電視公司主播,現為民眾日報社記者;葉治平則係前翡翠雜誌社副社長。 (五)黃瓊玫係秦庠鈺好友張運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表妹,並於100 年5 月2 日起經張運智介紹給陶煥五,擔任會計工作;傅子恩則為陶煥五之好友,並曾在亨豐投資公司任職。 (六)邵昕係周鼎之表弟,身為藝人且為捌捌玖玖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捌捌玖玖行銷公司)及何善之涮羊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何善之公司)之董事。 (七)林丹係與周鼎認識10餘年之友人,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林美欄為周鼎之配偶;高韓僑係陶煥五之好友,且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總行之法務人員。 二、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秦庠鈺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犯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集中交易市○○○○○○號3617)股票價格犯行部分,及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邵昕、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犯行之故意,幫助上開人等操 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部分,分述如下: (一)緣周鼎於99年12月2 日自美返國後,透過舊識陶煥昌及葉治平之介紹,陸續認識陶煥五、陶家森、陳信宏、張孟泉等人,陶煥五因得悉周鼎熟稔股票市場之交易手法,即於100 年初聚會時,與周鼎、陶煥昌、葉治平等人協議合作投資股票,嗣陶煥五、周鼎即於100 年2 月農曆春節過後,前往鼎立國際集團位在臺北市東興路之辦公處所會見秦庠鈺,周鼎原欲將其所有之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古董文物,以新臺幣(下同)5 億元之價格出售予秦庠鈺,用以籌措資金,惟因秦庠鈺無意購買該批古董文物,當時僅同意借予陶煥五及周鼎等人1 億元,嗣於100 年3 月1 日與陶煥五簽訂為期6 個月之借據後,當場在前揭東興路辦公處所將1 億元現金交付與陶煥五,陶煥五、周鼎旋於同日透過陶煥昌、葉治平及張孟泉,與不知情之胡家柔(葉治平配偶)、張莉華(張孟泉胞姐)等人協助,將其中9,900 萬元現金分別存入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家柔等人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總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帳戶內,所餘100 萬元則由陶煥五留作日常庶務支出之用。 (二)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避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周鼎、陶煥五向當時尚無犯意聯絡之秦庠鈺取得第一筆1 億元資金後,自100 年3 月7 日起開始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並由周鼎負責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價格、數量及使用之帳戶等主要操盤行為,並另負責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喊盤下單;葉治平及於100 年5 月間始加入之陶家森則主要負責依據周鼎之指示,向其餘證券公司喊盤下單,偶亦會協助交割款之存、提作業;陶煥五則主要負責籌措交割款項。另由知情具有幫助犯意之張孟泉主要負責大額交割款之存、提、匯款作業,知情且具有幫助犯意之陳信宏、傅子恩、黃瓊玫、陶煥昌有時亦依陶煥五之指示配合大額交割款之存、提、匯款等幫助行為,渠等並各自提供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及股票交割帳戶以供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用,帳戶存摺、印章則大部分交由陶煥五統一保管。迄100 年3 月下旬,因周鼎、陶煥五先前向秦庠鈺取得之1 億元即將用罄,渠2 人復多次遊說秦庠鈺繼續貸予資金,秦庠鈺遂於100 年3 月28日、4 月11日及4 月13日各再出借2,000 萬元、2,000 萬元及3,000 萬元款項予周鼎和陶煥五。迨於100 年4 月中旬,因周鼎、陶煥五欲再次向秦庠鈺借貸鉅額款項,並向秦庠鈺表示若未繼續提供資金,則其先前借出之款項有可能無法取回,陶煥五、周鼎並口頭承諾秦庠鈺可分得6 成獲利,周鼎及陶煥五等人則朋分其餘4 成獲利,而秦庠鈺為確保能順利取回其所出借之資金,並期能以炒作碩天股票方式獲取利潤,便決定改採與周鼎、陶煥五等人合作之方式,即基於與陶煥五等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5日至8 月10日(即其因另涉前揭銀行法吸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1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前1 日)止,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繼續提供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所需之資金,總計達17億5,28 5萬8,536 元,致使周鼎、陶煥五等人得以持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嗣至100 年8 月間,碩天公司股價已由周鼎及陶煥五等人以下列手法操縱拉抬至每股150 元左右,惟秦庠鈺卻於100 年8 月12日因另行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案件,遭本院另案裁定羈押禁見後,周鼎及陶煥五即無法自秦庠鈺處獲取後續資金之挹注,遂透過知情並具幫助犯意之邵昕及不知情之蔡峻仁、秦家蘭分向民間金主借款持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企圖維持股價,但仍因資金不足,碩天公司股價乃從100 年8 月10日之收盤價每股151 元緩步下跌,至10月下旬,碩天公司股價已跌破每股100 元。 (三)周鼎、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下單方式,係自100 年3 月7 日起,以上開秦庠鈺所陸續提供之鉅額資金,先於100 年3 月至5 月間,將以電話下單之地點設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VIP 交易室內,嗣於100 年6 月間遷至陶煥五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住家兼辦公室(下稱敦化南路辦公室)。再於100 年10月間,將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之1 (下稱仁愛路辦公室),均由周鼎負責統籌決定各日委託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買賣方式及使用之帳戶,復由周鼎本人親自,或直接、間接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秦庠鈺、陶煥五、陶家森(自100 年5 月間開始)、葉治平(至100 年7 月底止),及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之陶煥昌、邵昕(自100 年4 月間起)、陳信宏(自100 年4 月間起),與不知情之葛興光、陳立業、張桂元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可供使用下單之證券帳戶(其中包含有具有犯意聯絡之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秦庠鈺;有知情具有幫助犯意之陶煥昌、張孟泉、邵昕、陳信宏、傅子恩、林丹;有不知情之張桂元、葛興光、陳立業等人自行提供或向親、友商借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更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購入股票,以此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茲臚列渠等使用證券帳戶、下單分工及進行幫助行為之方式如下: 1.周鼎除向林丹借用其不知情之兒子胡映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外,另使用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及陳信宏、傅子恩及不知情之張桂元、胡佳柔、張莉華、胡映泉、林旆華、黃暐音景、蔡峻仁、胡瓏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13人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向林丹下單。 2.葉治平分別使用陶煥昌、陶煥五、陶家森、陳信宏、及胡佳柔、張莉華、胡瓏智、不知情之章家瑋等8 人設於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陶煥昌、陶煥五、陶家森、胡佳柔、張莉華及黃暐音景等5 人設於日盛證券總公司;不知情之陳君賢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陳信宏、胡佳柔等2 人設於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陳信宏、胡佳柔、張莉華等3 人設於合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之證券帳戶下單。 3.陶家森分別使用陶煥昌、陳信宏、傅子恩、黃暐音景等4 人設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胡映泉、黃暐音景2 人設於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陶家森、黃暐音景、胡瓏智等3 人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汐止分公司;陶家森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南京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4.陶煥昌使用其本人設於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5.陶煥五使用其本人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胡瓏智設於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陶煥五、張莉華設於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之帳戶下單。 6.陶煥五、陶家森使用陶煥五、張莉華、胡映泉及張桂元等4人設於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7.陶煥五、陶家森及葉治平使用陶煥五設於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 8.傅子恩使用本人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之證券帳戶下單。 9.周鼎指示不知情之胞弟周旂使用其本人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大安分公司、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及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等4個證券帳戶下單。 10.周鼎向不知情之葛興光墊款並借用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旆華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同時指示葛興光使用林旆華設於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及葛興光、林旆華2 人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11.周鼎間接透過陶煥五告知秦庠鈺指示不知情之陳立業使用其本人、章家瑋、不知情之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輝等5 人設於富邦證券桃園分公司;使用本人、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輝等4 人設於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12.周鼎間接透過陶煥五告知秦庠鈺指示不知情之章家瑋使用本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建成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元大證券太平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13.周鼎透過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表弟邵昕使用證券帳戶向金主墊借款項及下單買賣之詳情如下: (1)周鼎商請邵昕使用其本人、不知情之友人徐國勝(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及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邵昕本人亦自行使用該等證券帳戶配合下單買賣。 (2)邵昕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振霆借用證券帳戶,再依周鼎指示請楊振霆使用不知情之趙金洲設於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3)邵昕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台雲借用證券帳戶,再依周鼎指示請劉台雲使用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4)邵昕向不知情之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佳柔(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借用證券帳戶,再依周鼎指示請游佳柔使用不知情之劉勉宏設於該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5)邵昕向不知情之金主朱健翰借款,除自行下單買賣,復依周鼎指示請朱健翰使用本人及其配偶賴香珍設於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6)邵昕向不知情之金主范席綸借款,除自行下單買賣,亦依周鼎指示請范席綸使用不知情之金主黃三郎所掌控之鄭曉婷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14.周鼎透過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之陳信宏及不知情之民眾日報臺北支社社長王龍宗,向不知情之金主丁踴躍借款,再由周鼎本人親自向丁踴躍下單,由其使用親友侯宜嘉設於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四)陶煥五、周鼎等人以上開分工模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1名投資人共94個證券帳戶,於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營業日進行交易,總計買進碩天公司股票6 萬5,045 張(每張為1,000 股),總買進金額為68億9,861 萬5,500 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106.059121元,總計賣出4 萬3,550 張,總賣出金額為47億7,331 萬3,000 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109.60535 元,總計買超即期末未賣出之股票共21,495張,其買賣數量分別占該段期間碩天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 億4,233 萬7,833 股之45.697% 及30.596% 。又周鼎等人每日交易後,係由陶煥五統籌調配交割股款,復由陶家森、葉治平,及知情且具幫助犯意之陶煥昌、陳信宏(自100 年4 月底起)、張孟泉(至100 年7 月底止)、傅子恩(自100 年7 月間起)、邵昕、陶煥為(自100 年7 月間起)、黃瓊玫(自100 年5 月2 日起)等人負責辦理各項銀行存、提、匯款之股款交割手續,再由黃瓊玫依據各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對帳單及交割單,彙整上述31名投資人證券帳戶之碩天公司股票進出明細和庫存餘額帳目。陶煥五等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0 年3 月7 日、8 日、14日、15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1日;4 月1 日、6 日至8 日、11日至13日、15日、19日至22日、25日至29日;5 月3 日至6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6 月1 日至3 日、7 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28日、30日;7 月1 日、4 日至8 日、11日至13日、15日、18日至22日、25日之29日;8 月1 日至5 日、8 日至11日、15日、16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9 月1 日、2 日、5 日至9 日、13日至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26日至30日;10月3 日至7 日、12日至14日、17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等交易日,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該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參附表二),更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0 年3 月16日、23日至25日;4 月6 日、8 日、12日、13日、15日、19日、20日、22日、25日至29日;5 月3 日至6 日、9 日至12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31日;6 月1 日至3 日、7 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7 月1 日、4 日至8 日、11日至13日、15日、18日、19日至22日、25日至29日;8 月1 日至5 日、8 日至12日、15日至17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9 月2 日、8 日、13日、16日、19日至23日、27日至30日;10月3 日至7 日、12日至14日、17日、19日至21日、24日,均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參附表三),以此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五)綜上,上揭周鼎、陶煥五等人之炒作犯行,業已影響碩天公司股票收盤價於100 年3 月7 日至10月25日之期間,每股曾自3 月7 日之收盤價70.2元上漲至8 月10日之最高價151.0 元,復於10月25日收盤價即跌為96.5元,顯見於上開期間內之碩天公司股價波動甚大,影響市場交易甚鉅。(六)此外,陶煥五、陳信宏2 人均明知碩天公司在100 年6 月24日股東會召開前所公布之100 年度半年獲利為每股1.5 元,竟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陶煥五與陳信宏商討後,由陳信宏撰寫其上載有「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何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速發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們透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撐,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5 年每年EPS 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等不實內容之報導,並於100 年6 月25日出刊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刊登,足以嚴重誤導一般投資大眾,因而誤信碩天公司將有較原先預期大幅提升之未來獲利及發展前景,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惟碩天公司旋於同日晚間21時42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澄清民眾日報電子報」報導之重大訊息,駁斥前揭不實報導,表示該報導中所述「總經理何濂洵指出……」云云,並非股東會當日言論,亦非碩天公司提供,報導中對於未來營運預估及相關財務數字,係媒體自行臆測,投資人仍應以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佈之資料為準,以免損及自身權益等情,顯見上開陶煥五、陳信宏2 人所散佈之重要資料係屬不實。 三、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高韓僑、陶家森等人涉犯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或隱匿有關本案之文件及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周鼎及陶煥五因敦化南路辦公室租約到期,及欲與周鼎之妻林美欄成立聯合辦公室之故,便於100 年10月間,將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繼續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已如前述。然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等人於100 年10月間,經周鼎明確告知其自不明人士(涉嫌洩密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獲悉調查單位擬對渠等下單處所發動搜索之消息後,竟共同基於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犯意聯絡,由陶煥五交代傅子恩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打電話通知已離開仁愛路辦公室之黃瓊玫,必須特地返回該處帶走與本案相關之證券帳戶資料、碩天公司股票庫存表及對帳單等文件,藏匿在黃瓊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5B之居所。次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19時許,周鼎、陶煥五與邵昕、陶煥昌、周鼎之配偶林美欄、陶煥五之女友高韓僑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即邵昕之胞兄邵陽、兄嫂楊琴妮經營之涮八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涮八方火鍋店)聚會時,陶煥五、高韓僑與陶家森則另共同基於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犯意聯絡,由陶煥五指示高韓僑打電話與陶家森,高韓僑便於同日晚間21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陶家森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陶家森前往仁愛路辦公室取走陶煥五放置在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台(其內載有陶煥五指示黃瓊玫所記錄秦庠鈺提供資金內容之「總裁現金流量表」,及秦庠鈺向蔡峻仁借款之「蔡董現金流量表」等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後,帶至涮八方火鍋店內,陶家森遂於同日晚間22時許至仁愛路辦公室,將上開電腦2 台裝入紙箱,並貼上膠帶封口後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晚間22時43分許至涮八方火鍋店,將裝有上開電腦之紙箱,透過不知情之店員藏匿在該店倉庫內。嗣經臺北市調處人員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至黃瓊玫上開居所進行搜索,復循線於同日下午16時55分許,在涮八方火鍋店逕行搜索,先後扣得前開與本案相關之證券帳戶資料、碩天公司股票庫存表、對帳單等文件及電腦2 台等物,始悉上情。 四、周鼎、林美欄涉犯藏匿犯人罪嫌部分: 緣周鼎、陶煥五自上開不明人士處獲悉調查單位擬於10月28日下午對渠等辦公室等處所發動搜索之消息後,即決定於同年月27日晚間23時許離開涮八方火鍋店後,均不返家,而偕同林美欄、高韓僑暫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北宏都金殿大飯店,迨周鼎、陶煥五於同年月28日下午確認前開渠等辦公室等處所確遭搜索後,復未依臺北市調處人員之合法通知到案說明,開始逃亡。而周鼎、林美欄均明知陶煥五、周鼎已因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欄於100 年10月31日及11月3 日,故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潘秀菊、陳秋梅、賀明曾分別前往「7 -11 統一超商」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供其使用,並向不知情之胞妹黃美豊索取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將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陶煥五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高韓僑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周鼎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則留供林美欄自己使用,避免在陶煥五及周鼎2 人逃亡期間,遭司法機關監聽渠等之通話,導致周鼎及陶煥五2 人之藏匿處所遭查獲。周鼎與林美欄復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連袂前往不知情之周鼎友人程儀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之辦公室,再與陶煥五相約至程儀賢辦公室對面之咖啡廳內,向程儀賢表明希望透過程儀賢協助安排其自身及陶煥五之住處,程儀賢隨即撥打電話詢問不知情之友人毛家瑜,由毛家瑜以電話聯繫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莉,經陳麗莉表示其負責管理之好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客公司),尚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電梯大廈套房可供出租後,程儀賢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偕同周鼎、林美欄、陶煥五等人一併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由陶煥五當場支付2 間出租套房11月份房租2 萬6,000 元,承租該棟大樓6 樓6B室及6C室,供陶煥五及周鼎藏匿,林美欄並擔任陳麗莉與周鼎、陶煥五2 人之聯絡窗口,且於100 年12月1 日,負責轉交前開2 間出租套房12月份房租共2 萬6,000 元現金給陳麗莉,以規避陶煥五及周鼎自身遭司法機關緝獲之風險。嗣周鼎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正對面之「美國冰淇淋文化館翠湖店」內與林美欄、葉治平、陶煥為等人見面時,當場為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逮捕;復經該處人員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18時20分許,循線在新生南路出租套房緝獲陶煥五歸案,始查悉上情。 五、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等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部分: 陶煥五為亨豐投資公司之董事長,陶家森、陶煥昌為該公司之董事,陶煥為則係該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均為亨豐公司之股東,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7 月間某日,由陶煥五出資12萬5,000 元,交由陶煥為委託其熟識之記帳業者陳芊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63號判決有罪確定)代辦亨豐投資公司之設立手續,待陳芊葦向民間金主吳芳蘭(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63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借得2,500 萬元,陶煥五即於100 年7 月18日至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戶名: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陶煥五、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由吳芳蘭於同日分別轉帳2,000 萬元、425 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5 筆款項至前開亨豐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等4 位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吳芳蘭旋於翌(19)日將2,500 萬元自前開帳戶內陸續轉帳出去,再由陳芊葦委請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簡耀宗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與上開亨豐投資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簽證委託書各乙份)及發起人名冊,並在其上蓋用亨豐公司及負責人陶煥五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由簡耀宗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亨豐投資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親自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陶煥為親自簽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處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亨豐投資公司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於100 年7 月20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吳巡龍博士於第268 期律師雜誌「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物證、書證調查方式修法檢討」一文中曾明白指出:有獨立意義法律之文件,非屬傳聞證據。係以書證調查方式為之,即以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履行調查程序,均得為裁判之基礎;及林鈺雄博士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可為證據者」係指當該文書證據即為原始而非派生的證據,或者當原始證物之型態即為文書者,除另有因故(如因重大違法搜索所得)被禁止使用的情形外,當屬「可為證據之文書」,因此,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程序即為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之內容,藉此取得證據能力之積極要件;又陳運財博士亦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中,所謂「可為證據者」乃應解釋為:「已給予對方當事人有適當之反對詢問機會之陳述證據,或合乎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之陳述證據,或雙方當事人合意做為證據之傳聞陳述,始屬『可為證據者』。否則,不得依該條項所定之方法與證據調查」。如此解釋方能與同法第159 條,第163 條第2 項後段及第166 條及第171 條之規定融合貫通,是綜上所述,任何具有獨立意義法律之原始文件,在給予當事人有適當之反對詢問機會後,即得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履行調查程序,為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以取得證據能力,進而得為判決之基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具有獨立意義法律之文件,現均已在本院審判中給予當事人適當之反對詰問機會,且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取得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陶煥五坦承係亨豐公司董事長,並參與亨豐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 1.當時我們是成立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沒有所謂的操盤、籌措資金,這是伊與秦庠鈺借的錢,後來轉成合作關係,葉治平、陶家森是伊請的員工,陶煥昌與陳信宏是單純向他們借用證券戶,沒有負責媒體聯繫工作,張孟泉也只是幫伊負責去銀行存、提交割款。 2.伊只是一開始向秦庠鈺借錢,後來跟秦庠鈺合作投資股票,不可能有拉抬,當時這家碩天公司上市股價曾經到達150 、160 幾元,經過311 地震後,工商時報幫公司發布很多利多消息,所以我們評估這家公司是好的公司,應該可以到這個價位,並不是我們要拉抬獲利後,再分幾成利潤。由秦庠鈺負責當金主出錢,伊成立這個投資公司,除了投資碩天公司外,還有好幾個案子在評估,也有土地。當時伊有與秦庠鈺溝通過,伊說碩天公司很好,也成立投資公司取得法人戶,參加公司董事的競選,伊確實也有去參加股東會,在會上伊還有明確表示支持公司或董事長,也因為伊的時間是在7月份成立來不及,所以伊就想延到101年才來參加董事競選參與經營,因為這家公司體質太好,完全沒有負債,99年的EPS就有5塊多,實際上有分到3.4 塊,伊參加股東會,有表示業績大好可以挑戰10塊的空間。 3.剛開始我們在寶來證券開戶的時候,是借用寶來證券的VIP 室,後來他們主動說要借電腦讓我們安裝在敦化南路1 段233巷60號6樓。當時陶家森本身自己還有工作,伊當時是跟陶家森借用他的證券戶,陶煥昌本身是聯合晚報記者。當時找葉治平一起參加投資公司,就是因為葉治平對股票有研究,葉治平負責寶來證券一家券商而已,其餘這些人都是單純借用證券戶。周鼎當時負責致和證券的下單。4.自從伊於100 年3 月份開始投資這家公司的股票,一直到10月底,伊都還在買,伊都是大量的買進,之所以會有賣出是因為有時候交割款不夠就會賣。伊沒有相對成交,伊根本不知道什麼叫做相對成交,伊就是看好這家公司一直大量買進,也不可能有作價、做量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5.100 年度碩天公司的EPS 實際發放3.4 元,伊不知道為何寫1.5 元,還寫伊為了實現拉抬碩天公司股票,當時陳信宏也有去參加股東會,事後陳信宏在會場外還有碰到碩天公司的經理,伊給陳信宏的參考資料完全就是股東的開會通知書,如果要查的話可以看當時的錄影或會議記錄證明,伊當時說的也是總經理在股東會上面講的,伊只是說有挑戰上看10元的空間。 6.伊一直都在買,包含到140 元、150 元伊都沒有賣,說伊有獲利,也把股利算進,伊對這個無法接受,實際上投資這檔股票伊根本就是大賠錢。 7.伊從來沒有叫黃瓊玫湮滅任何電磁紀錄,黃瓊玫是伊的秘書,只是單純記載伊各個證券帳戶裡面的買賣。請高韓僑打電話給陶家森搬的那個電腦是伊個人使用的電腦,其中還有一台是筆記型電腦,因為當時有許多通知叫伊避開檢調編給伊的案子,而伊的個人電腦裡面還有很多伊需要用的部分,伊才會請陶家森幫伊把電腦搬到涮八方的火鍋店,只是借放在那邊,假設消息是假的,伊隔天再去取回,沒想到的確於28號下午1 點半發動搜索。事實上電腦裡面所記載的就是根據證券公司給伊的交割單,可以證明伊在那些戶頭買那些股票。伊自己更不可能去湮滅電磁紀錄。8.臺北宏都飯店不是伊定的,好像是邵昕說晚上在那邊休息,至於租屋的部分,10月28號發動搜索後,因為伊借用很多人頭的證券戶,伊怕後面有很多融資的部分都會斷頭賣出,會欠銀行很多錢,所以伊就留在那邊,只是要處理這些雜事,這個是很單純的暫住,可能是一個月釐清之後伊就會到案來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伊並沒有要逃亡。電話部分伊完全不曉得,伊使用的電話號碼也不記得了。 9.因為陶煥為曾經開過公司,伊就請陶煥為介紹他當時開公司的會計師,向其詢問如何成立公司,那個會計師就告訴伊那個狀況,也沒有跟伊講必須實際出資,伊以前也沒有開過公司,伊以為照會計師的方式辦理就可以,因為投資股市都已經到達十幾億元,伊也不可能故意不出這2,500 萬,但伊承認此部分的犯罪。有些人頭帳戶如邵昕的永豐金天母、侯宜嘉的統一基隆、林旆華的凱基信義及趙金洲、鄭曉婷、劉台雲、朱健翰、賴香珍等帳戶,這些只是單純借用融資戶,存摺、印章都是他們自己保管,其餘就是伊跟他們借用的,還有包含伊自己的云云。 (二)訊據被告周鼎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法藏匿犯人等犯行,並辯稱: 1.伊只認識陶煥昌與葉治平,後來陶煥五成立投資公司,請伊去上班,當時伊從美國回來才3 個月,伊需要1 個工作,伊只有拿薪水在那邊打工,一個月薪水8 萬元,伊只拿到100 年9 月或10月而已。 2.伊與秦庠鈺本身就不熟,秦庠鈺是陶煥五的朋友,伊只是幫陶煥五在那間公司做事,伊只是提供投資建議,與秦庠鈺沒有資金往來,伊知道他們希望投資買一家上市公司。3.陶煥五是伊的老闆,老闆叫伊做什麼事情伊能做到的,就盡力去做,絕對不是炒作,伊不可能去指示任何人,老闆陶煥五叫伊負責致和證券部分的帳戶,其他說伊指示的部分,伊都沒有做,伊就只有負責致和證券。股票都是買了大概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票,是最大的股東。伊也幫老闆借了很多伊親朋好友的戶頭,後來很多都被斷頭了。 4.邵昕是伊表弟,伊確實有向邵昕借戶頭,邵昕也有幫伊借了一些朋友的戶頭給陶煥五使用,都是經過陶煥五直接去談,伊只是介紹借給陶煥五的公司使用。當時確實是資金很緊,希望能有做丙種的,由陳信宏去借丁踴躍的帳戶去買股票,這個也是經過陶煥五同意,但是很快就賣掉了,短暫的借用一下。 5.伊跟陶煥五從來沒有分工的模式,伊只知道公司投資買了很多碩天的股票而且沒有賣掉,伊只負責致和證券這家公司的進出,伊不知道公司全盤的其他作業情況,而且更沒有相對交易等違法的情況,因為伊只有負責一家證券公司,所以不可能有使用帳戶互為交易的情形,更不可能造成碩天股票交易活絡的現象,除陶煥五外,伊不知道有其他散戶投資。 6.伊知道從三月份開始買股票,真正買最多大概是100 元以上,而且沒有賣,查封當天是10月28號,當時還有十幾億元的股票,現在只值1 、2 億元,明明就是賠了十幾億元,從查封到現在的戶頭可清楚看出損失十幾億元。 7.10月26號、27號、28號都有不明的檢調人員叫伊一定要離開,說28號下午1 點半檢調一定要把伊拘捕收押禁見,叫伊一定要離開。27日那天晚上伊沒有回家,是因為邵昕幫伊訂房,叫伊一定不能回去,說回去一定會被不肖的檢調人員調查,結果伊聽伊表弟的話住了一個晚上,結果第二天中午真的發動搜索,伊也非常吃驚。後來伊朋友幫伊租房子,伊也是想等案子明朗後,就會立刻到案說明,因為伊沒有犯法,只是單純幫朋友投資買賣股票。對於電話的部分,伊回臺灣幾乎不太用手機,伊可能有電話,但是伊記不得是什麼號碼,電話可能是伊太太或是公司以前的電話,伊不確定10月28號以後伊太太有沒有交給伊電話云云。 (三)訊據被告陶煥昌坦承係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參與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之簽署,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並辯稱: 1.於100 年初時,伊曾經與葉治平、周鼎偶爾在永吉路的喝咖啡閒聊,當時周鼎有提起打算把收藏的骨董賣出,裡面有包括清朝的龍旗等,但是從來沒有聊過共同投資股票,也沒有分配由伊負責媒體聯繫工作等。在100 年3 月1 日伊下班後,伊弟弟陶煥五告訴伊打算投資股票,要借用伊的帳戶,因為伊當時有寶來證券的帳戶,基於幫忙兄弟伊就同意出借,當天下午伊也陪同陶煥五到日盛銀行開戶,陶煥五好像有告訴伊因為要節稅,也要伊在日盛開戶,伊認為是自己親兄弟借用就借給他,伊借用帳戶時根本不曉得是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也不知道他們有違反證交法的操作行為。 2.100 年3 月間伊還在上班從事採訪工作工作繁忙,伊根本不知道周鼎或陶煥五買那些股票。伊是日後才知道購買碩天的股票。對於周鼎或陶煥五有無向秦庠鈺借款的事情,伊當時都不知情。 3.伊從來沒有接受周鼎的任何指示在任何證券商買過任何股票,也沒有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買賣碩天股票。 4.伊是因為伊弟弟陶煥五的請求才出借伊的帳戶給陶煥五使用,也無從得知周鼎或陶煥五有無像起訴書所說的以連續高價買入活絡表象等,因為伊根本沒有操作證券市場的能力都沒有。 5.伊對證券市場的交易並無意介入,也沒有這種經驗,對於起訴書上面記載的計算方式及相關數據伊沒有辦法判斷正確性,所以伊實在沒有辦法同意其中對所謂的獲利所得的計算。 6.伊弟弟陶煥五是在100 年7 月底成立投資公司,要求伊擔任名義上的股東及董事,因為這是伊自己的親弟弟,伊才會答應,並且配合辦理相關公司要設立的書面程序,伊認為陶煥五當時應該有足夠的資金成立公司,但伊不曉得資金實際上有無到位云云。 (四)訊據被告陶煥為坦承係亨豐公司監察人,並參與亨豐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之簽署,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並辯稱:伊不清楚這些事情,伊只是有的時候會到臺北看陶煥五,這個部分是陶煥五有時候會填好寫好所有之資料,請伊幫忙跑腿去跑銀行。另伊不曉得法律關於公司成立的規定是什麼,這個會計師是伊自己企業社的會計師,所以伊介紹給伊弟弟陶煥五成立這個公司,若這個是違法,伊承認,即就成立公司部分的犯行伊認罪云云。 (五)訊據被告陶家森坦承係亨豐公司董事,並參與亨豐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之簽署,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 1.100 年初到4 月底伊還在臺北小巨蛋負責空調維修工作,絕無參與任何協議及議定事項,亦絕無負責喊盤下單之事,伊對股票事務完全不懂,其餘借款部分,伊也完全不知情。 2.伊當時還在小巨蛋上班,不知周鼎他們要購買股票,日後才知道有購買股票,伊如果知道周鼎他們是這樣的行為違反購買股票,伊也不會出借帳戶。有關於向秦庠鈺借款事項,伊完全不知道。 3.陶煥五是亨豐公司的老闆,伊是名義上掛名董事,伊稱呼伊弟弟陶煥五老闆。 4.10月28號伊與陶煥五、陶煥昌3 人去桃園轉匯股票,28號回來後,我們就分手了。當時我們有碩天公司的股票在桃園的合庫證券,這是陶煥五叫我們陪同他去轉匯股票,轉回到松山寶來證券,至於為什麼要轉回伊也不知道。好像是26日陶煥五晚上9 點多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老調(調查局)要去衝,如果沒有工程或沒有工作,就不要來臺北找陶煥五云云。 (六)訊據被告秦庠鈺坦承係鼎立國際集團總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當時周鼎他們拿文物來跟伊借款,後面又來借了幾筆錢,當時針對這五億的文物我們是談合作方式,所以伊有成立鼎立出版社要針對臺灣四百年的歷史文物出版書籍,包含周鼎的文物要配合伊參展,當時悍創公司董事長張運智有標一個案子,在臺灣世博館裡面,我們要把這套文物擺在裡面叫做臺灣歷史博物館,當時伊才借周鼎這筆錢,後來出了狀況,伊也不曉得,他們去買什麼股票伊也沒有去了解。後續他們又陸續來借了幾筆錢後,當時陶煥五與周鼎才跑來跟伊說,意思是說他們在股票市場要被斷頭,說要再來跟伊借錢,伊想說既然有5 億的文物在這邊,伊就問周鼎及陶煥五還需要多少錢,他們說3億元就夠了,當時在談這個3億元時,是陶煥五與周鼎自己口頭在講,說「不是跟伊借錢,而是到時候如果有獲利,我們跟你六四分」,伊回答「把本錢還給伊就好」,這個都是陶煥五自己口頭所說的,陶煥五與周鼎都是一起來的,17億多元都是陸陸續續借給他們的,而且都是在周鼎他們先買了股票,然後需要交割才跑來找伊,跟伊說如果今天不夠錢交割,他們會違約交割,到時錢就會沒辦法還給伊,光在100年6月份的那個禮拜總共交割款就花了6億多元,變成伊借給他們的資金就超過十億, 之後伊自己要退場抽身都沒辦法,只能一路一直借錢。後來伊想說股票還是有一個價值,所以在6月份時伊才找伊 的司機、家人的戶頭,叫陶煥五把股票轉一些給伊,押在伊這邊,當時陶煥五有轉一些過來,事後又停擺,到了8 月初伊就被收押。伊的錢一直只有進沒有出,周鼎他們都沒有還伊,周鼎一直講了很多的故事,也編了很多的故事,伊回來後才知道這裡面包含了邵昕等人。其次,伊從頭到尾只知道伊一直出金,伊的錢一直借出,伊總共借了將近20多億元,伊現在的股票大概只剩下2億多元,伊的損 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云云。 (七)訊據被告陳信宏坦承曾擔任中國電視公司主播,現為民眾日報社記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 1.事實上伊是在100 年4 月下旬才開始接觸陶煥昌、葉治平,伊從來沒有去過85度C 跟他們喝過咖啡,也沒有提過炒作股票,更沒有負責新聞聯繫的工作。伊自己曾經在之後透過民眾日報臺北支社社長王龍宗去接觸一個金主借了大約1 千萬元,伊只負責介紹他們認識,介紹完畢後他們後來雙方談了些什麼達成什麼協議,因為伊沒參與伊不知道。 2.在100 年4 月下旬伊認識陶煥五後,陶煥五聲稱要投資股票,要借用伊的帳戶,伊當時在寶來成功、永豐中正各有一個戶頭,因為伊大概10年沒有使用了,當時陶煥五就叫伊去恢復看看,伊礙於人情就去辦了,伊問陶煥五說這個要做什麼,陶煥五說要投資股票,要擴大買股票的額度,伊也記得以前有些跑財經的記者朋友跟伊講過說多弄些戶頭可以節稅,伊想大概是這樣的道理,所以才把戶頭陸續借給陶煥五。伊當時只是單純得出借帳戶給陶煥五,伊沒有參與任何買賣股票的過程,伊也不曉得這個當中是不是有人為的炒作,也不了解他們借款的過程,伊更不知道有任何如起訴書所載的朋分4成獲利的情況。 3.伊在致和證券東門分行有開過戶,借給陶煥五,伊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是周鼎在使用,可能是因為伊有簽授權書,當時伊是填空白的授權書,後來是誰使用伊不清楚,後來才知道是周鼎使用,伊只是聽從陶煥五的指示去簽署授權書。伊聽從陶煥五的指示分別在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合庫證券開戶,並聽從陶煥五的指示簽署授權書,但是不曉得後來由何人下單買賣,伊都是用伊自己的戶頭。伊聽陶煥五的指示在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開戶也簽署授權書,但是伊不曉得由何人下單買賣股票。 4.伊當時因為礙於人情,有出借帳戶給陶煥五使用,當時除了要恢復永豐、寶來的信用,依指示由伊自己下單買過大約15張碩天股票外,後來伊就從未買賣過股票,伊並不曉得周鼎、陶煥五有無如起訴書所載的以連續高價買入意圖創造活絡表象或相對交易等方式來購買股票。 5.伊確實在100 年6 月24日有採訪碩天公司股東大會,因為碩天公司不准非正式股東的人進場,所以伊當時並沒有進場,伊就依股東會的說明書資料以及上碩天的公開資訊網站去查看一些歷史資料及報導,伊有發現碩天100 年的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只有500 萬,公積金及盈餘比伊報導所寫的都還要多,且股東議事錄中也強調UPS 的產品有競爭力的生命週期長達7 年,依照當時種種公開的資訊可以顯示該公司體質非常好獲利也非常好,但是伊在網站上看過碩天對精實報導有臆測碩天公司當年成長EPS 可以高達兩位數的部分,碩天也曾經做過澄清,所以EPS 這個部分伊就不敢自己亂寫,伊就請教陶煥五,陶煥五告訴伊碩天公司未來的EPS 可以挑戰上看10元,這個部分是陶煥五告訴伊的,陶煥五就是報導中參加股東會的陶姓大股東。 6.對於起訴書記載不法獲利及未實現獲利的數字伊絕對無法同意,到目前為止伊個人戶頭被斷頭的已經虧了380 多萬元,伊不知道這個獲利如何算出來的云云。 (八)訊據被告葉治平坦承係前翡翠雜誌社副社長,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伊跟周鼎、陶煥昌於100 年初有在85度C 那喝咖啡,但是當時周鼎剛回來沒有聊到做股票,與起訴書所說的有些差異,我們當時在談的是周鼎有一批古董文物,拜託我們幫忙賣古董。100 年3 月1 日陶煥五表示打算投資做股票,要借用伊太太胡佳柔的帳戶,伊太太原來在寶來就有證券戶,伊因為與陶煥昌的交情,所以當時伊就借陶煥五,當時有請陶煥五將骨董賣給秦庠鈺,但是據伊所知後來好像沒有談成。後來在100 年2 、3 月時伊聽陶煥五講要向秦庠鈺借錢,據伊了解當初好像說要借1 億元,當時伊與張孟泉、張莉華有陪陶煥五去日盛證券開戶,不過伊出借帳戶當時,不曉得是要拿去買碩天股票,也不知道這種操作方式是違反證交法的。100 年3 月伊記得當時買的股票不是碩天,而是新日興,但是後來覺得碩天的EPS 還不錯,而且這個公司沒有負債。伊確實在寶來松山分公司,有聽從陶煥五指示幫忙打電話下單買賣,但是○○○路○段000 巷00號辦公室是由陶煥五出面承租。伊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確實有幫伊太太胡家柔開戶借給陶煥五使用。伊聽從陶煥五指示在寶來、日盛、永豐、統一證券買賣股票下單。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買賣股票,是單純聽周鼎指示下單,伊因為有出借伊太太的帳戶供陶煥五、周鼎使用,伊雖確實有幫忙打電話下單,但是伊不曉得有如起訴書所說的連續高價買入意圖活絡的現象或相對成交的方式購買股票,伊並沒有操作證券市場的能力。伊雖然出借戶頭,但是我們也虧了4 、5 百萬,已經虧了這麼多,怎麼會說獲利1 億8 千多萬云云。 (九)訊據被告張孟泉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跟葉治平去85度C 喝咖啡,伊是偶爾才去,當時伊都插不上嘴,伊印象中從未聽到他們在講股票,都是在講周鼎的古董文物買賣。於3月間的時候葉治平告訴伊 陶煥五要投資股票,想借用伊的帳戶,伊的信用不好,所以伊就借伊姐姐張莉華的帳戶給陶煥五使用,伊有簽署授權書,但是伊不清楚最後由誰下單。陶煥五叫伊匯款,伊就去匯款,陶煥五也有叫很多其他人幫他匯款,不是只有伊負責匯款。伊單純借帳戶,伊不知道他們在炒作。有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借給陶煥五,並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伊也聽從陶煥五指示在寶來、日盛、合庫開戶,並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伊是聽從陶煥五指示叫伊姐姐張莉華開戶借陶煥五使用,並叫伊姐姐簽署授權書,不知由何人下單。所謂不法獲利部分也跟伊無關云云。 (十)訊據被告邵昕坦承係捌捌玖玖行銷公司及何善之公司之董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 1.伊否認犯罪,完全沒有炒股行為,伊借戶給周鼎等人純為親戚間的受託,完全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本人自行投資的碩天股票,不論做多或做空皆以賠錢收場,同時從未推薦或鼓勵任何人買賣碩天股票,若有共同參與炒股情事應不致有此結果,伊雖出借帳戶供周鼎使用,但是因為周鼎曾表示擁有大量碩天的現股且皆為長期持有,絕非短線進出,並揚言即將入主碩天公司,故伊認為周鼎與陶煥五等人只是單純投資股票,萬萬沒有想到會涉及炒股的行為。周鼎向伊借用股票帳戶進行之大量股票買入行為,交割款非常龐大,若無法將交割款存入伊及徐國勝的戶內將造成違約交割後果不可設想,時間非常緊迫且證券公司也非常關切,故伊非常擔心鉅額交割款會有問題,才會有親自參與提存的行為。10月27日涮八方聚餐當日大家只是經常性的消費,飯後還至吉林路卡拉OK唱歌,絕無開會討論檢調情事,其他人入住飯店之事,伊只是隨口建議,並從未參與訂房,至於搜到電腦,伊事先不知道,伊還親自帶領幹員至涮八方進行搜索。 2.周鼎因為臺北股市下跌又因為碩天股票有些部分做融資買進,正面臨追繳壓力,多次請伊介紹丙種墊款的朋友給周鼎以協助渡過難關,伊基於對周鼎的情誼,所以才介紹金主朱健翰與其認識,借款細節是他們自行協調,但是因為朱健翰只認識伊,且周鼎也有所顧慮,最後決定在伊及徐國勝帳戶交易碩天股票作為保證,因此伊及徐國勝的帳戶再次由周鼎借為買賣碩天股票的擔保,以達到金主朱健翰要求的保證。伊有使用楊振霆的帳戶,也只是單純的借戶,伊只認識楊振霆,不認識趙金洲,是楊振霆提供趙金洲的戶頭借給周鼎。周鼎委託伊向楊振霆借戶。劉台雲是合作金庫的襄理,也是周鼎透過伊向伊的朋友借用帳戶。游佳柔是證券公司營業員,也是透過伊介紹周鼎認識,借用證券戶頭,游佳柔提供帳戶給周鼎。劉勉宏是游佳柔提供的證券戶頭,伊不認識劉勉宏。至於周鼎請朱健翰使用其本人及其配偶的證券帳戶部分,伊完全不知道。范席綸也是伊介紹給周鼎認識,周鼎在范席綸那邊下單,也是范席綸提供帳戶借用,至於帳戶的人名伊完全不知道。 3.10月27日當日吃飯只吃到不到晚間11點,當日大概4 個人還喝了將近30瓶的臺灣啤酒,聚餐就是大家聊天,從未提到檢調或股票的事情。伊從事餐飲數十年眾所皆知,餐飲事業即為人脈事業,非常多股票營業員常到伊餐廳用餐,基於業務需求多次要求伊介紹客戶給他,當周鼎表示要從事股票買賣,伊只是單純介紹周鼎與他們相識,至於借戶的人名情況伊一概不知云云。 (十一)訊據被告林丹坦承係係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不是伊知情他們要炒作股票才借帳戶給他,當初是周鼎跟伊說他有融資的需求跟伊借戶,伊是因為基於公司業績考量加上人情的壓力,所以伊才把戶頭借給他,所借的帳戶就是起訴書所寫的帳戶沒錯,伊是因為這樣才借,不是因為知情才借。周鼎下單給伊,伊完全依照他的指示下單,為什麼要這樣下單,伊也不知道云云。 (十二)訊據被告林美欄矢口否認有藏匿犯人之犯行,並辯稱:10月27日伊只是單純的去吃飯聊天,其餘事情伊不清楚,伊當日有在場,且那天有點醉就睡在外面。伊覺得藏匿人犯的部分不是事實,伊知道周鼎並沒有起訴書所寫的拘提未獲,沒有來拘提,只是通知要到庭說明,周鼎何時被通緝伊也不知情,至於伊一直用這些電話與他們聯絡,這個電話也只是說伊想知道他在外面的安全,所以伊必須要知道要跟他有聯繫,伊借易付卡的電話是為了方便聯絡,因為他們之前的電話都放在家裡沒使用,他們說這樣不方便,所以就沒有回家去拿電話,電話是伊請朋友幫忙處理的,這個也沒有要供給他們逃亡使用,電話部分伊不爭執,真的是伊去拿的,陶煥五當時也在場,陶煥五說他有需要,所以就拿走,誰是哪支電話伊不清楚了,伊有向伊朋友及伊妹妹請他們去幫忙辦預付卡,辦出來就是給陶煥五、周鼎、高韓僑使用,因為高韓僑跟伊說也需要預付卡所以伊有幫他辦一支。至於住在出租房間的事情,剛開始伊不知道,後來伊才知道他們住在那裡,兩間的房租剛開始是陶煥五付的,剛開始說臨時住幾天,他們也準備要在適當時間到案澄清案情,伊就借用電話,伊常常跟他們講要趕快到案說明。伊有在12月1 日付了2 萬6 的房租給陳麗莉,那是12月份的房租,當時是周鼎交部分給伊、陶煥五交部分給伊,伊一起拿去樓上給房東云云。 (十三)訊據被告黃瓊玫坦承係亨豐投資公司會計,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把帳戶借給別人當人頭,所以這些與伊無關。在100 年7 月之前伊只有跑銀行匯款,並沒有寫存、匯款單,匯款單都是陶煥五寫好給伊。100 年7 月之後陶煥五交待伊做庫存餘額表、資金流量表,陶煥五拿一個表格給伊叫伊自己按照表格的格式製作,製作完交給陶煥五。伊是聽命的員工,伊當時已經下班了,由傅子恩打電話給伊,叫伊帶一些文件回板橋的住處,伊不知道那些文件是什麼東西,就他們用一個行李袋裝好放在辦公室,叫伊帶那個行李袋回伊板橋的住處,伊就照做,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應該是紙類,後來被檢調搜走云云。 (十四)訊據被告傅子恩坦承係亨豐投資公司之員工,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因為陶煥五是伊之前認識的朋友,陶煥五於100 年7 、8 月的時候,有向伊借帳戶說要投資,伊礙於人情答應,陶煥五就請伊開致和與宏遠的帳戶借給他,開完戶之後伊就把印章、存摺全部交給陶煥五,實際上借帳戶給陶煥五,陶煥五如何使用伊不清楚。伊也把伊的富邦帳戶借給他,富邦帳戶是伊99年底開的,這個帳戶伊沒有簽任何的授權書,伊從開了這個帳戶到100 年7 月初也從來沒有買賣過,陶煥五有叫伊幫他買股票,後來伊看伊的帳戶只有買碩天的股票,伊就跟陶煥五說伊不會買賣股票,後來一個禮拜後伊就把這個帳戶結清。伊對陶煥五交易股票的內容不清楚,只是單純把帳戶借給陶煥五使用。伊於100 年9 月初有至亨豐公司上班,期間老闆有交代伊幫忙辦理一些銀行存匯款,存提憑據都是老闆寫好叫伊去跑腿,裡面的內容伊不清楚。伊在亨豐公司任職期間即100 年9 月、10月的薪水也沒領到,伊當時在那邊上班跑腿買一些辦公用品的雜費也是伊個人先支出,伊出借帳戶的這段期間,沒有因為出借帳戶而有任何獲利。10月初當時伊當時不經常在辦公室,都在外面採購辦公室的東西,伊當時有看到陶煥五與他的兄長及周鼎有爭執過,伊基於與陶煥五是朋友的關係,伊打電話給陶煥五請他自己要好好保護自己,伊有跟他講要保護自己不要被騙,伊不知情什麼檢調要來搜索的這件事,因為伊不知道檢調要搜索,伊沒有因此要黃瓊玫把資料收走,伊有打電話給黃瓊玫,但是因為老闆陶煥五叫伊聯繫黃瓊玫,老闆叫伊聯繫黃瓊玫請黃瓊玫回辦公室把東西整理好,老闆就是這樣跟伊說,伊也照這樣跟黃瓊玫講。宏遠與致和的帳戶伊有簽授權書,但是授權給誰伊不清楚,陶煥五只有叫伊簽云云。 (十五)訊據被告高韓僑坦承係日盛銀行總行之法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陶煥五、陶家森有隱匿電磁紀錄,因為10月27日晚間當時陶煥五手機沒電請伊幫忙打電話,伊只是單純幫陶煥五打電話,陶煥五叫伊幫忙打給他哥哥,電話是由伊講,伊打給陶煥五的哥哥陶家森說陶煥五請他用電腦,陶家森怎麼講伊現在不太記得,好像是說好,伊跟陶家森說陶煥五請他把電腦弄一弄,伊不清楚電腦裡面的資料,伊只是單純轉告云云。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陶煥五選任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 1.陶煥五買入碩天公司股票係為入主該公司取得經營權,並非意圖炒作股票。陶煥五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絛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陶煥五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係為入主碩天公司,主觀上並無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本案有關碩天公司股票買賣之張數及價格均是周鼎決定,然後由其自己下單致和證券,再指示陶家森及葉治平在其他券商下單。故陶煥五對於周鼎自己及指示陶家森、葉治平下單買賣之委託情形,實不知有以連續買進之委託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絛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 2.陶煥五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絛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犯行。因被告陶煥五對股票外行,於本案之前,從未聽聞相對成交之名詞及意義,對於相對成交之操作實不懂且無能力為之。況如前述,本案有關碩天公司股票之買賈及買賈之價格及張數,全係由周鼎決定並指揮陶家森及葉治平下單,除周鼎外,其他人完全不知周鼎為何以那個戶頭?什麼價位及張數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只知道每天帳戶之股票餘額有多少,至於周鼎決定以何帳戶買賣及張數價位多少,均難以過問。因此主觀上實無「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為相對成交之行為。 3.陶煥五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犯行。且陶煥五並無要求陳信宏寫報導,亦未提供不實資訊及接受其訪問。 4.起訴書以100 年3 月4 日至8 月10日為計算犯罪所得之期間,起訴書均未說明依據為何,顯難採為陶煥五犯罪獲利之依據。況起訴書將股利所得列為犯罪所得亦與前述立法意旨的差額說有間。且股利係因持有股票而獲得配發,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獲利。故起訴書將股利亦列為犯罪所得,應無理由。 5.陶煥五等人在日盛證券於100 年6 月間只賣出,沒有買進,是因銷戶而必需將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賈出,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6 款之規定,而將股票賣出,不應將該等賣出之碩天公司股票計算犯罪所得。陶煥五在宏遠證券亦因銷戶而必需賣出股票,該等賣出之股票均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賣出。起訴書所列章家緯之群益金鼎台中、群益金鼎建成、富邦桃園,張念龍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孟文輝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楊志平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翁聖益之群益金鼎建成、元大太平及翁月華與翁聖益之群益金鼎建成、元大太平等帳戶內,碩天股票之買賣均係作為秦庠鈺借款擔保之用,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無關,應不得將之計算犯罪所得。蔡峻仁在致和證券東門分行帳戶買入碩天股票係因秦庠鈺向其借錢所提供之擔保,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買入碩天公司股票,應不得將之計算為犯罪所得。此外,邵昕帳戶、徐國盛帳戶、侯宜嘉帳戶、葛興光帳戶、林旂華帳戶、陳君賢帳戶、趙金洲帳戶、鄭曉婷帳戶、劉台雲帳戶、朱健翰帳戶、賴香珍帳戶及劉勉宏帳戶,均係邵昕與周鼎為套取陶煥五向秦庠鈺所借鉅款所為套利交易之帳戶下,不應計入陶煥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計算。換言之,陶煥五所借用親友戶名僅7 人,其餘被告周鼎、邵昕所借用之人頭帳戶係渠等為詐騙陶煥五套利所用,自與陶煥五投資碩天股票無關。 6.陶煥五雖曾風聞有檢調要搜索,然其從未收到檢調之通知。故既無司法機關之通知調查,亦不知司法機關要調查何事,何來妨礙其調查? 有關證券帳戶、碩天公司股票庫存表、對帳單等文件及個人使用之電腦,均係陶煥五之私人文件、物品,並非依法製作,陶煥五應無公開及提出之義務。起訴書所指湮滅之資料,證券公司及交易所均有存檔,司法機關可輕易由該等單位取得,陶煥五不可能為此等資料而隱匿。 7.陶煥五以現股買賣充作財力證明及符合開設融資戶要件之買賣股票行為,並無炒作股票之意圖等語。 (二)被告周鼎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1.依據證人張孟泉102 年5 月23日審判期日之證述,不論是張孟泉或周鼎,抑或是葉治平或陶煥昌,都是「過去陶煥五那邊幫忙」,並非合議炒作股票。固然證人秦庠鈺稱其係借款給陶煥五,但金額係高達17億元多,實情係秦庠鈺始為真正之老闆,且檢察官認定由秦庠鈺交付之金額,全未流入周鼎之手中。但證人秦庠鈺在本案102 年5 月14日審判中之證述,卻又稱所謂股票會到120 元的源由是「他(按應係周鼎) 拿了2 、3 月份的碩天公司發佈的消息,所以告訴我隨便就上看120 元,......」,所以檢察官所認定的「拉抬」至每股約120 元,... 」充其量就是預期將有此獲利。況秦庠鈺也否認了所謂分配之事。 2.周鼎向林丹借用其子胡映泉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實則周鼎只是介紹給陶煥五的公司,要難僅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周鼎下單的,只有致和東門,且無論存摺或印鑑均由陶煥五或投資戶自行保管及控制,即可知周鼎不可能主控任何資源,自難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指示他人下單。況買碩天股票的張數跟價位,周鼎僅提供建議,決策執行者怎可能是周鼎。從資金進出、交割款的給付等等,俱由陶煥五統籌即甚為明瞭。周鼎下單之證券公司也只有致和東門,而且所有的資金、帳戶及證券公司率由陶煥五所掌控。 3.周鼎根本不認識葛興光及與葛興光相關的人,如何進行墊款及借帳戶?無法直接與秦庠鈺聯絡,必須透過陶煥五始能與秦庠鈺聯繫,周鼎如何透過秦庠鈺對本件帳戶之所有人加以指示?全部帳戶均由陶煥五統籌之,周鼎僅係對於致和東門的帳戶可以喊盤而巳。 4.向邵昕借用其及其友人之帳戶,或透過其向其他金主借款,係因陶煥五有需要,故周鼎始受指示向表弟邵昕開口借用。周鼎因受僱於陶煥五,而知悉陶煥五希望能夠入主碩天公司,要分散買入股權,並使成本降到最低之意圖,方在如何買入碩天股票部分給予建議,但決策與執行者仍係陶煥五,在客觀上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且主觀上亦無犯罪之故意。況被告主張,苟若行為人並非市場價格之主導者,則其對於該有價證券於市場中之價格本無力操縱,即難以本罪相繩。是以,從陶煥五需不斷要求秦庠鈺交付更多金錢以「護盤」的情形下,恐怕周鼎等人,尚難稱於市場價格之主導者,市場中對於碩天的利多消息既然頻傳,則其他投資人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碩天股票真實價格的評估,尤不能認係由周鼎等人之行為所造成。另外,碩天公司的財務長及總經理之說明,都可以瞭解碩天公司對外所公布的消息及公司前景,對於其股價上揚都有正面利多的情形。從而,集中市場的投資人之所以購買系爭碩天股票,原因眾多,以現有之證據,尚難證明投資人非因個人判斷或公司遠景之判斷而購買。陶煥五等人係為入主碩天公司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屬合理之投資並具有正當之目的,且係為自身經濟上考量而為交易,並無故意操縱股價之意圖,故而渠等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乃屬正常投資交易行為,難認有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 5.證人程儀賢102 年6 月24日在本案審理之證述,其稱與周鼎與陶煥五見面時,其行色自若,沒有要隱避的樣子,且房屋租金係由陶煥五給付,況其介紹租賃短住之處並非極其隱密之處,且一般人似均能任意進出。供給該處處所之人,係證人陳麗莉,而非周鼎,是以就法條之構成要件觀之,亦難認周鼎犯有此藏匿犯人之罪等語。 (三)被告陶煥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1.100 年初,陶煥昌確有與葉治平、周鼎、張孟泉(偶有出現),於起訴書所指之咖啡店聚會,但所聊及僅周鼎欲出賣所收藏之古董文物,尋求買主,但從未聊到共同股票投資,亦未分配由陶煥昌擔任媒體聯繫工作。100 年3 月1 日左右,陶煥昌係於下班後,經陶煥五表示要投資股票,要求借用陶煥昌之股票帳戶,因當時陶煥昌已有寶來證券帳戶,故予以同意。當日嗣後陪同陶煥五至日盛銀行開戶,記憶中陶煥五告知考量節稅,故要求陶煥昌再開日盛之新證券戶。陶煥昌於出借時因認係自已的親兄弟借用,並未思考太多,遂出借之。但陶煥昌於出借時並不知陶煥五借用該等帳戶係買賣碩天股票,更不知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作行為。 2.陶煥昌於100 年3 月4 日時仍擔任記者,尚不知周鼎或陶煥五要購買碩天股票,係日後才漸漸知道有購買碩天股票之事。有關向秦庠鈺借款之過程,陶煥昌於案發時完全不知悉。 3.陶煥昌確有開戶並提供致和證券東門帳戶予陶煥五使用,但不知為何實際係周鼎在使用,僅係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陶煥昌確有開戶並提供寶來證券與日盛證券帳戶予陶煥五使用,但不知為何實際係周鼎或葉治平在使用,僅係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陶煥昌確有開戶並提供宏遠證券予陶煥五使用,但不知為何實際係周鼎或陶家森在使用或下單,僅係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被告從未受周鼎之指示,在任何券商之帳戶購買任何股票。陶煥昌確有開戶並提供第一金證券予陶煥五使用,但不知是否實際係周鼎使用或下單,僅係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陶煥昌因陶煥五之請求而借用帳戶供陶煥五使用,從未買賣,也從未聽從周鼎之指示負責任何股票。陶煥昌更無從得知周鼎或陶煥五是否以連續高價買入、意圖創造活絡表象或相對交易等違法方式購買股票,陶煥昌既無對證券市場操作之能力,亦無法全盤得知操作部位。陶煥昌實無法同意起訴書所列之犯罪所得之計算。起訴書所列之犯罪所得金額有誤,未達1 億元等語。 (四)被告陶煥為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陶煥為並無經常性出入敦化南路辦公室,且於辦公室搬遷後,亦未時常進出仁愛路辦公室,足證陶煥為對於陶煥五、周鼎等人是否有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並無從認識,甚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約定有對價關係等事,亦不知悉。陶煥為並無開立個人證券帳戶,亦未提供個人證券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如何約定分工,實不了解,與渠等亦無對價關係。陶煥為先後出入敦化南路辦公室、仁愛路辦公室,係出於關心、探望小弟陶煥五之生活狀況。期間曾因陶煥五請託,代為至銀行辦理存款手續,相關存條均由陶煥五填寫,陶煥為僅係單純代為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陶煥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陶家森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於100 年至4 月底,陶家森尚在台北小巨蛋負責冷凍空調工程作業維護之工作,因工作需輪值日班,午班及夜班,絕無參與任何協議及議定事項。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尚不知周鼎或陶煥五要購買碩天股粟,係日後才漸漸知道有購買碩天股票之事。有關向秦庠鈺借款之過程,陶家森於案發時完全不知悉。陶家森確有開戶並提供致和證券東門帳戶供陶煥五使用,但不知為何實際係周鼎在使用,僅係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陶家森確有開戶並提供寶來橙券與日盛證券帳戶予陶煥五使用,但不知為何實際係周鼎或葉治平在使用,僅係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陶家森係於100 年5 月中旬才開始受僱於陶煥五,且陶家森完全不懂股票之操作,更不知如何炒股或何謂相對成交,僅因陶煥五之指示,簽署起訴書所列陶煥昌、胡映泉、胡瓏智等人之授權書,擔任被授權人。另因陶煥五之請求,而依周鼎之指示運用上開被授權帳戶與陶家森自已在凱基證券、合庫證券與群益金鼎證券下單購買股票。陶家森因陶煥五之請求,而依周鼎之指示,單純下單購買股票,但無從得知周鼎或陶煥五是否以連續高價買入、意圖創造活絡表象或相對交易等違法方式購買股栗,陶家森既無能力亦無法全盤得知操作部位。陶家森無法同意起訴書所列之犯罪所得之計算起訴書所列之犯罪所得金額有誤,未達1 億元。其次,陶家森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原於臺北市其他餐廳與有人聚會,因臨時接獲高韓橋之電話通知陶煥五請其轉達搬運電腦之指示,陶家森亦依指示搬運電腦等物至涮八方火鍋店。惟陶家森於100 年10月21日當時,對於是否有司法搜索或調查一事完全不知情,從未有人明確告知此事,陶家森之認知僅公司老闆要求搬運辦公設備,絕無意圖湮滅司法罪證之故意。之後,該等電腦如何處理陶家森全然不知情等語。 (六)被告秦庠鈺選任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秦庠鈺應陶煥五與周鼎之請求而借款,然秦庠鈺從未轉而與陶煥五及周鼎合作共同炒作碩天股票。除了供作借款擔保而由秦庠鈺提供之桃園帳戶外,其餘帳戶如何使用於購買碩天股票,如何買賣,秦庠鈺於交易之前,完全不知情。秦庠鈺對證券市場並無操作之能力,並無從得知周鼎成陶煥五是否有涉及以連續高價買入以創造活絡表象成相對交易等可能違法方式購買碩天股票,秦庠鈺並無共同炒股之能力與主觀犯意。犯罪所得金額與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因股利是購買成本之減項,非犯罪所得,起訴書將股利所得列為犯罪所得亦與前述立法意旨的差額說有間。且股利係因持有股票而獲得配發,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獲利。融資、融券、墊丙均有其他成本支出,僅以取得股票之平均價值計算有誤。有關相對成交之許多筆交易並非為創造交易假象而為,實為持有者更換,並非犯罪行為,所列入之交易並非均為犯罪行為涵蓋範圍等語。 (七)被告陳信宏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陳信宏僅係純粹出借帳戶與陶煥五使用,並偶爾幫忙自己出借帳戶之交割款提領事務,未曾加入亨豐公司擔任外務,亦未參與所謂之炒作股價謀議,亦無利潤分配之約定,亦不知悉周鼎等使用渠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之手法有涉及連續高價買進賣出、相對成交之情事,自難認陳信宏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絛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另陳信宏撰寫報導前,確已現地採訪並查證,並於報導中敘明消息來源,顯見陳信宏為該報導時,主觀上並無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意圖,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絛第1 項第6 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規定等語。 (八)被告葉治平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葉治平雖有於85度C 與周鼎等人聚會,然此係因葉治平向周鼎要求看古董文物之故,非與其他共同被告就炒作碩天股價謀議。葉治平確實有接受周鼎之指示而依其指示使用本人及他人之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惟葉治平係受共同被告周鼎指示,依其指定之價位、數量撥打電話下單,葉治平亦不會同時下同一價位之買單及賣單,故無從得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且葉治平係一受指示隨即須下單,期間並無餘裕再行未細究核對或查證當時碩天股票之成交價,致無從得知周鼎所指示由其下單委託購買之碩天股價高於當時之成交價以上甚多,而有連續高價買進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自難認各有何以連續高價買進影響碩天股價或以相對成交方式致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主觀犯意。葉治平從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就買賣碩天股票獲利分配比例一事為商討等語。 (九)被告張孟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張孟泉雖有於85度C 與周鼎等人聚會,然此係因張孟泉向周鼎要求看古董文物之故,非與其他共同被告就炒作碩天股價謀議。張孟泉確實有接受陶煥五等之指示而依其指示至銀行辦理現金之存、匯、提款業務,惟張孟泉對周鼎指示其他共同被告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周鼎指示之方式為指定價位、數量,其他共同被告即依其指定之價位、數量撥打電話下單,且其他共同被告一受指示隨即下單等情形,張孟泉並不知悉,且期間內張孟泉亦無拿取任何報酬,僅係因基於朋友短期地、時間彈性地幫忙跑腿性之庶務工作,對於周鼎以指示其他共同被告下單委託購買碩天股票股價高於當時之成交價以上甚多,而有連續高價買進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或指示共同被告同一時間下同價位之買單賣單,致有相對成交等情無從得知,自難認有何以連續高價買進影響碩天股價或以相對成交方式致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主觀犯意。張孟泉稱提及所謂「獲利分配比例」者亦僅葉治平一人,且被告張孟泉與共同被告周鼎、陶煥昌、葉治平等人於100 年初在85度C 聚會時均係就古董買賣一事為商討,葉治平是否確有向被告張孟泉提及股票獲利比例,抑或該分配比例係指與周鼎等人數度於85度C 商討之出售古董獲利,張孟泉現亦難以確認等語。 (十)被告邵昕選任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 1.本件無任何證人證述邵昕有參與買賣碩天股票之分紅、獲利,且邵昕本身亦未投入資金供其他共同被告買賣股票,足認邵昕並非炒股集團成員。 2.邵昕曾於100 年5 、6 月間二次放空碩天股票,若屬炒股集團成員應致力拉抬碩天股價,怎可能進行放空? 且周鼎、秦庠鈺、陶家森均稱對邵昕放空乙事毫不知情,其他共同被告亦稱對邵昕個人買賣碩天股票之事無從知悉,且因而懷疑邵昕為另一對作之炒股集團成員,足見邵昕實與本件共同被告無任何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邵昕買賣碩天股票純屬個人投資,並無不法。 3.由共同被告證人證詞,可知邵昕與亨豐公司自始至終毫無關係,既非股東也非員工,邵昕極少出入陶煥五位於敦化南路6 樓或仁愛路9 樓之辦公室,縱使出入也非幫其他共同被告辦事或下單碩天股票,事實上邵昕就亨豐公司之存立毫不知情,益證邵昕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其次,由證交所交易分析書可知,於100 年3 月至10月問,邵昕個人出借下單之帳戶彼此間有互為成交之紀錄者僅一筆,成交張數兩張,其餘均非邵昕所知悉或下單之帳戶,足證邵昕個人並無相對成交碩天股票之行為,亦不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有涉嫌違反證交法之相對成交行為,其理甚明。 4.本件邵昕出借帳戶予周鼎,僅係基於與周鼎之表兄弟親情,及替李魁榮、范席綸等證券營業員友人作業績之想法而為,嗣後該等帳戶如何下單均非被告決定,而邵昕介紹墊丙金主朱健翰於周鼎亦同,並非出自炒作碩天股票之意圖,且邵昕本身從未受領任何關於媒介或下單碩天股票之報酬,自不足以認定邵昕具有炒作碩天股票之犯意等語。 (十一)被告林丹選任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林丹係經周鼎告知其買賣股票需要融資帳戶,始借用其兒子證券帳戶給周鼎及陶煥五使用,純係基於合法借用之認知,並非基於共犯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所為之犯行分擔。林丹接受周鼎下單過程當時,僅認為周鼎是一般投資人,亦未察覺其中涉有影響股價之情事,而未與周鼎等人具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丹於偵查中關於周鼎等人買賣碩天公司股價之供述,均係於100 年10月28日經大規模搜索及偵訊得知部分案情,加上媒體大幅報導,始於後續偵訊時回想接單當時之經過加以推測,絕非林丹接單當時之主觀認知等語。 (十二)被告林美欄選任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林美欄在主觀上對於周鼎、陶煥五是屬於違犯刑法之人既欠缺認識,且與周鼎並無共同藏匿犯人及使之隱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客觀上亦無藏匿行為,自不應構成本罪等語。 (十三)被告黃瓊玫選任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黃瓊玫係聽從命令之員工,對於上級指示毫無置喙餘地,亦未參與或列席共同被告間之討論,實無從知悉共同被告買賣股票之目的,更遑論黃瓊玫有操縱股價之主觀犯意。實不可略以「黃瓊玫辦理銀行存提作業,或依據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之文件製作帳冊」等語,即認定黃瓊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瓊玫於高職畢業後僅擔任超商員工,對金融投資毫無涉獵,其既未開立個人證券帳戶,亦無投資股票市場,對股票作業一竅不通,何來共同操縱股價之能力?況黃瓊玫於本案並未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未與共同被告約定獲利報酬,僅係月領薪資之受雇勞工,實無甘冒重罪之風險,而為操縱股價之行為。其次,黃瓊玫僅為受雇之行政人員,單純聽從上級指示行動,並不會過問上級指示之原因及動機,更無從知悉該行為之目的為何。今黃瓊玫僅係聽從共同被告之指示,將辦公室文件攜回居所,並不知悉該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實無任何藏匿文件之主觀犯意等語。 (十四)被告傅子恩選任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傅子恩因與陶煥五熟識,遂於1OO 年7 月間出借個人所有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帳戶供陶煥五使用,後因陶煥五以券商配合問題,再要求傅子恩開立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之帳戶予陶煥五使用,且將上開存摺、印章均交予陶煥五,傅于恩並將原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帳戶銷戶,就所有出借帳戶,傅子恩均未收受過對帳單等資料,甚無因此約定任何報酬。傅子恩於亨豐公司任職期間內多為訂購辦公用具及規劃行政事宜,期間曾因陶煥五請託,代為至銀行辦理各項存、提、匯款等手續,相關存條均由陶煥五填寫,對於老闆陶煥五所指示交辦之事項無從置喙,傅子恩並不知悉老闆即被告陶煥五與其他被告間討論事項之內容。查證人黃瓊玫自100 年5 月間即為陶煥五工作,該期間卻均未見被告傅子恩打電話下過單買過股票,堪信傅子恩並未參與碩天公司股票下單之行為。足證傅子恩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無共同涉犯操縱碩天公司之股票價格。其次,傅子恩於100 年10月26日晚間打電話與被告陶煥五,係因被告傅子恩前於從事物流時受陶煥五提攜照顧,於聽聞被告陶煥五與被告陶煥昌、周鼎等人有吵架之情,出於避免陶煥五遭他人所騙之風險,故向陶煥五建議要小心保護自己,傅子恩亦擔心自身之帳戶經他人竊取使用,故建議先將陶煥五有投資股票之相關資料搬走妥善保管,始為恰當。當時傅子恩僅係出於上開保護自身權益之意。再者,傅子恩進出仁愛路辦公室之時間不定,陶煥五、周鼎等人以何方式、於何時得知檢調單位將至敦化南路辦公室、仁愛路辦公室等處搜索,傅子恩無從得知,且並無人告知傅子恩關於檢調欲發動搜索乙事。傅子恩請黃瓊玫代為保管上開資料以利其方便作業,並未要求黃瓊玫藏匿與本案相關之證券資料,且於黃瓊玫之住處所搜索到之股票交易紀錄、對帳單等均係可由各證券公司或金融機構調閱取得之資料,並無不可逆性,傅子恩向黃瓊玫轉述陶煥五之指示,亦未要求黃瓊玫丟棄或燒燬該等資料,僅係要其好好保管,並非湮滅、隱匿之行為。堪信傅子恩並無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行為等語。 (十五)高韓僑選任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陶煥五並非高韓僑的男朋友,而在陶煥五新生南路的租屋處,雖有遭調查人員查扣到高韓僑的制服及貼身衣物,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高韓僑曾在該租屋處借住過夜,無從推衍出高韓僑與陶煥五就是男女朋友關係。其次,高韓僑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21:47:47至21:49:13、23:54:04至23:55:15,以自己手機000000 0000 號撥打電話給陶家森,僅係因陶煥五向高韓僑表示伊手機沒電,先後要求高韓僑代為撥打該二通電話,高韓僑單純代陶煥五轉達請陶家森將computer、主機、notebook帶到涮八方火鍋店而已。高韓僑主觀上並無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電磁記錄之事實。且高韓僑對於該computer、主機、notebook內究竟存有哪些資料? 及資料是否曾遭刪除? 根本毫不知情。高韓僑從未就電腦要放在何處與證人楊琴妮有所接觸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背景事實部分,及上開事實欄二、(三)1 至3 、5 至13各點所示借用各證券帳戶下單之情形,與被告秦庠鈺提供資金與被告陶煥等人之過程、方式及資金總額、被告陶煥五曾參加100 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被告陳信宏在100 年6 月25日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撰寫一篇載明碩天公司未來5 年每年每股盈餘都有上看10元可能性之報導,及被告林美欄於100 年10月31日及11月3 日,故委請潘秀菊、陳秋梅、賀明曾分別前往「7-11統一超商」申辦門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3 張預付卡供其使用,並胞妹黃美豊索取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被告陶煥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被告高韓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被告周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則留供被告林美欄自己使用,且被告周鼎、陶煥五曾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電梯大廈6 樓6B室及6C室等情,業據被告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周鼎、秦庠鈺、陳立業、陳信宏、葉治平、張孟泉、葛興光、張桂元、黃瓊玫、傅子恩、邵西、林丹、程儀賢、林美欄、高韓僑等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瓏智、徐國勝、胡映泉、游佳柔、黃仁裕、周旂、丁踴躍、范席綸、黃三郎、楊振霆、劉台雲、朱健翰、李魁榮、陳君賢、張莉華、黃暐景、蔡峻仁、秦家蘭、章家瑋、葉明德、蕭惠齡、王麗萍、曾珮梅、黃美豊、潘秀菊、陳秋梅、賀明曾、陳麗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綦詳,且並有卷附陶煥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釋明依據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合庫證券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見100 年度偵卷23521 號,下稱偵一卷二第14頁至第21頁)、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庫存餘額表(見100 年度他字8414號,下稱他卷二第29頁)、寶來證券100 年9 月14日(100 )寶經松山字第06157 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2頁至第72頁)、致和證券開戶契約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26 頁至第233 頁)、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100 年5 月20日(100 )致和東管字第015 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73頁至第86頁)、日盛證券100 年4 月13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00 號(見釋明依據卷第25頁至第34頁)、群益金鼎證券分戶歷史帳(見他字卷二第241 頁至第242 頁)、統一證券客戶交易明細紀錄(偵一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章家瑋之交割銀行存摺影本、劉台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一卷二第218 頁至第219 頁)、合庫龍安分行100 年8 月11日合金龍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臺企銀永春分行100 年3 月23日100 永春字第90074 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35頁至第39頁)、日盛銀行100 年6 月2 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0頁至第41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 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92 頁至第219 頁)、第一銀行100 年7 月4 日一總人安字第23004 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94頁至第106 頁)、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8 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22 頁至第144 頁)、中國信託100 年1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安源通訊回函資料(見偵一卷三第96頁、第99頁、第114 頁)、陳麗莉提供之租約單據(見100 年度偵卷第2354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 1.被告陶煥五部分 (1)證人王麗萍於1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的工作為日盛證券營業員,從85年進公司到目前為止,在總公司。伊認識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黃瑋音景等客戶。陶煥五曾打電話到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陶煥五也來公司找協理反應等語(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89頁)。其次,證人黃仁裕於本院101 年11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胡瓏智、陶煥五、黃瑋音景、陶煥昌、傅子恩、陳信宏等人都是伊的客戶,都有寫授權書,分別授權給陶家森、陶煥五。胡瓏智授權給陶煥五,其他4 人授權給陶家森,胡瓏智是介紹陶煥五給伊認識,陶煥五就請上開4 人來開戶。在電話中可以確認跟伊交談的人是陶煥五或陶家森。陶家森或陶煥五在跟伊電話下單時,開盤前一般都會跟伊講這次的下單是要用什麼帳戶來交易。成交當時就會回報,以電話方式回報。因為成交與回報的時間都很短,所以誰下單就打給誰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反面至第113 頁)。再者,證人蕭惠齡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帳戶有陶煥五、張莉華、張桂元、胡映泉,主要下單的人是陶煥五、陶家森。陶煥五、陶家森下了碩天股票。第一天是陶煥五及張莉華開戶,張莉華授權陶煥五,第二次開戶是張桂元及胡映泉,是授權陶家森。這四個帳戶開戶後,陶煥五及陶家森就有跟公司下單買碩天股票,打電話過來時會說自己是煥五或家森,會說要下單買碩天的股票。陶煥五或陶家森下單時會告知說今天要用那個帳戶進出買賣碩天股票,伊要回報這些成交碩天股票的情形,伊就向下單人打電話回報。有時候電話沒有掛就直接報,有時候是再回撥電話回去回報。有時候交割款比較晚匯進來的情形,伊主要跟陶煥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至第133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陶煥五自身會有親自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情形,且主要負責統籌使用上開帳戶及處理股票交割款相關事宜之事實。 (2)證人張運智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那時候伊先跟秦庠鈺講說聯絡到陶煥五,中間是由伊間接讓他們再碰面,即於100 年2 月間,陶煥五在餐敘中介紹周鼎給伊認識,周鼎向伊表示有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文物要賣,希望伊代為找買主,伊就跟陶煥五說直接介紹周鼎給秦庠鈺認識。伊知道陶煥五有跟秦庠鈺借錢,借多少錢不曉得。當時本希望這批文物能夠直接賣給秦庠鈺,伊自己的認知是把文物賣給秦庠鈺,能夠跟秦庠鈺借錢,借錢的目的伊不曉得。當時周鼎當時那批文物開價5 億元。伊知道○○○路000 巷00號6 樓這個地址,這個地方是陶煥五住的地方,應該有兼辦公室,因為有辦公桌還有電視牆。陶煥五有要求借帳戶,當時陶煥五問伊自己有沒有股票帳戶,伊說沒有,陶煥五問伊有沒有朋友有帳戶,伊有兩個朋友有帳戶,就是伊的同事胡瓏智及黃瑋音景(英文名字KEN )。伊有聽過陶煥五及周鼎講180 、250 ,講的數字常常顛三倒四,但是這兩個數字比較常聽到。陶煥五有跟伊借數筆款項,陶煥五都是跟伊表示要護盤,護盤的標的應該是碩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至第159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確有商借帳戶用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負責籌措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且繩表示碩天公司之股價將會上漲至每股180元、250元及被告陶煥五與周鼎曾於100年2月農曆春節過後,前往鼎立國際集團位在臺北市東興路之辦公處所會見秦庠鈺,原欲將周鼎所有之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古董文物,以5億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秦庠鈺,用以籌措資金,惟因被告秦庠鈺無意購買該批古董文物,當時僅同意借予陶煥五及周鼎等人1億元,是確係自被告秦庠鈺處取得買賣碩天股票之 資金等情。 (3)證人張莉華於本院102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因陶煥五是總管,所以伊認為是陶煥五在保管伊開戶的印章、存摺,陶煥五他們玩股票,陶煥五是在管金額、數目的人,是管帳的,管帳就是在管理金錢、出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至第261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的確負責統籌管理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之事實。 (4)證人蔡峻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跟陶煥五、周鼎認識是因為有一次在鼎立公司的辦公室認識,兩人是同時間認識的。陶煥五好像是小時候就與秦庠鈺認識,他們有一段時間沒有碰面,好像透過張運智才再聯絡上,那次是秦庠鈺向伊引見陶煥五、周鼎兩人。當初是周鼎與陶煥五要來找秦庠鈺投資古董,當初他們是要來向秦庠鈺借錢。周鼎與陶煥五後來有跟秦庠鈺借到錢,詳細金額不清楚,但是當初知道周鼎一次好像是要向秦庠鈺借一億元左右,伊當時有在場聽到,當時是陶煥五帶周鼎一起去的。伊的致和證券東門帳戶開戶後,帳戶的存摺、印鑑是周鼎、陶煥五保管。伊當時授權給周鼎操作,伊是與周鼎一起去致和開戶,開完戶他們就把印章、存摺拿走。秦庠鈺被收押之後,因為那時候伊人在歐洲,回來之後,伊不知道陶煥五為何有伊的電話,陶煥五打電話給伊,陶煥五說秦庠鈺的妹妹在找伊,陶煥五說秦庠鈺及周鼎需要伊的幫忙,陶煥五說秦庠鈺很相信陶煥五及周鼎,那時候陶煥五來找伊,我們約地方見面,陶煥五拿了一些集保存摺給伊看,陶煥五說秦庠鈺的財產都在這裡,陶煥五跟伊說他跟周鼎要護碩天股票的盤,如果不幫助他,秦庠鈺就完蛋了,包括伊借給秦庠鈺的錢1 億多元也都拿不回來,叫伊想辦法幫助他們資金上的需求,講完後過沒多久,伊有再借錢給陶煥五,金額大概1 億2 千萬。伊知道秦庠鈺有借很多錢給周鼎及陶煥五,但是不知道金額有多少,後來伊問陶煥五他們「既然秦庠鈺這麼相信你們,秦庠鈺借了多少錢給你們」,周鼎說好像總共借的金額有一、二十億元。陶煥五跟周鼎跟伊借一億兩千萬左右,那時候說要護碩天的盤。之前打電話都是陶煥五轉接,周鼎從來不用電話,伊都是聯絡陶煥五,伊覺得陶煥五好像也不清楚什麼,都是讓周鼎在講,周鼎沒有電話,要跟周鼎通上電話,都是透過陶煥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至第268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的確負責掌管帳戶、籌措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所需之資金,並被告陶煥五之所為所為,並非似周鼎之上司,且被告陶煥五、周鼎曾前往臺北市東興路辦公室與秦庠鈺會面,原欲將其所有之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古董文物出售予秦庠鈺,用以籌措資金,但被告秦庠鈺當時僅同意借予陶煥五及周鼎等人1 億元,但嗣後係陸續提供高達一、二十億元之資金,待被告秦庠鈺因另案遭本院裁定收押後,被告陶煥五仍以被告秦庠鈺之名義向證人蔡峻仁及秦家蘭借得款項,顯見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與被告秦庠鈺間確有合作關係等情。 (5)證人胡瓏智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的帳戶有借周鼎及陶煥五他們使用。伊聽說過周鼎、秦庠鈺、陶煥五等人提到他們有投資股票,伊的三個股票帳戶都借陶煥五、周鼎使用,所以一定都會有聽說,伊聽張運智講,還有聽陶煥五、周鼎講借伊的戶頭要去買賣股票。周鼎、陶煥五應該就是忠孝東路216 巷的房間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詳細地址不知道,大概是陶煥五租的,這是陶煥五說的。伊有去過那間房間,去過次數不記得。現場是否有一些電話、電視螢幕,就是一片牆,有很多螢幕合在一起。陶煥五、周鼎他們在討論時就說那個地方叫盤房。伊在盤房看過周鼎、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傅子恩、黃瓊玫,還有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會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打電話買股票,陶煥五有跟伊借錢來買賣碩天股票,借大概五百萬,就是要買碩天股票。100 年8 月10日左右陶煥五有跟伊借錢買股票,但伊沒錢,陶煥五就請伊幫忙找別人買碩天股票,伊就找新竹陳姓友人、台南戴姓友人借錢各壹佰萬,加上伊自己的錢共250 萬,透過張哲欽的朋友帳戶去買碩天股票,8 月10日每張140 買進,8 月14日全數賣出。陶煥五來找伊不是只有這次,中間陸續都有,希望我們能找人借錢給陶煥五,陶煥五開始來找伊時秦庠鈺的事情還沒發生,後來秦庠鈺的事情發生後,陶煥五還是有來找伊,希望我們幫他借錢。陶煥五應該有叫伊不要賣股票,伊叫朋友不要賣。陶煥五應該沒有跟伊講要經營碩天這家公司,只知道他們在買這家股票。伊不記得陶煥五有跟伊講要長期持有碩天這檔股票的股份,及將來有機會來爭取董事席位之事,但經營公司其實是很大的事,應該沒有講過經營公司的事。陶煥五要來找伊就碩天股票護盤,是因為陶煥五在作股票炒手,伊是陶煥五的人頭,在陶煥五租的216 巷地方,現場看起來是陶煥五負責資金調度,因為看到陶煥五打電話,內容跟錢有關,實際內容現在忘記了。伊曾經開了4 個戶頭,這些存摺、印章都不在伊這,應該都是周鼎及陶煥五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 頁反面至第14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秦庠鈺的確一起投資碩天公司股票,被告陶煥五對外商借證券帳戶,擔任股票炒手,且被告陶煥五有親自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對外籌措金錢,負責全部之交割款調度,更未曾說過要長期持有碩天公司之股票、入主碩天公司等語。 (6)證人秦家蘭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與邵昕見面的時間伊不知道,是陶煥五與周鼎帶伊去涮八方邵昕投資的店(應為何善之餐廳之誤)吃酸菜白肉火鍋,就是邵昕開的那個火鍋店,不曉得那個店名叫什麼,就是那個火鍋店。伊哥哥秦庠鈺出事之後,陶煥五經過伊哥旁邊的人跟伊聯絡上,因為陶煥五沒有伊電話,陶煥五說因為伊哥哥在他那邊有兩萬張的股票,陶煥五一直問伊這邊有沒有錢,如果沒有錢的話股票價格會跌下來。伊雖然不懂股票,但是有時候伊問的問題,陶煥五就避重就輕,像陶煥五口口聲聲說伊哥哥在他那邊有兩萬張股票,應該會有本子,有一次伊要求看本子,前面他們都在推託不讓伊看本子,後來在麥當勞那邊有拿幾本給伊看,當時伊跟伊姐姐一起,伊姐姐怎麼看都不對,他們就說有些沒有補登,有些是秘密的,怕被人看到,陶煥五說這個是伊哥的,伊說伊哥哥現在在裡面,你們一直要跟伊騙錢,伊懷疑的地方就是他們不讓我看本子,陶煥五及周鼎還對伊很兇,伊說只是單純想要確認是不是兩萬張。後來陶煥五跟伊講伊哥哥有碩天的股票,而且碩天就兩萬張。還有一次伊哥哥叫伊去開證券戶,陶煥五也在場。伊之前說每次看到陶煥五,周鼎都會在旁邊,是指秦庠鈺出事之後。第一次跟陶煥五在錢櫃KTV 見面時,有周鼎、陶煥五及陶煥五的兩個兄弟陶煥昌、陶家森在場。第二次就只有陶煥五一個人,其他人不在場。第三次在火鍋店是陶煥五、周鼎、邵昕,沒有其他人。最後一次約陶煥五在桃園汽車旅館,有伊、張運智、陶煥五在場,因為當時怎麼約陶煥五都不出來,所以伊就拜託張運智約陶煥五出來。在這幾次伊跟陶煥五、周鼎、邵昕或者陶煥五的兩個兄弟或張運智見面過程中,沒有人提到他們買碩天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做碩天公司的董事,這句話還是(秦庠鈺)出事之後伊直接問陶煥五,「為什麼這麼多張都是碩天,你們是不是要進去作董事,不然怎麼買這麼多張股票」,陶煥五就說「不是」。有聽過陶煥昌或陶家森有,因為我們去桃園龍安合作開證券戶時,當時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都在場,那次開戶是伊哥哥秦庠鈺叫伊去開的,那次應該是伊帶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去那家銀行開戶。伊哥哥叫伊帶他們三人一起去開證券戶,連伊也開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在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一事上,與被告周鼎之關係密切,且被告陶煥五用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部分帳戶係被告秦庠鈺以指示他人開立證券帳戶方式間接提供,及待被告秦庠鈺因另案遭本院裁定收押後,被告陶煥五、周鼎仍以被告秦庠鈺之名義向證人秦家蘭商借款項護盤,顯見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與被告秦庠鈺間確有合作關係,另被告陶煥五曾明確向證人表示買入碩天公司股票並非基於欲進入碩天公司擔任董事之故等情。 (7)證人李魁榮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100 年4 月時邵昕有跟伊借用帳戶,邵昕當時提到當時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問伊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帳戶。後來伊借一個陳君賢的帳戶,是借給應該是陶煥五的投資公司。原則上這是伊跟陳君賢一起投資的帳戶,陳君賢有授權給伊,伊有跟陳君賢說邵昕是伊好友,陳君賢有同意,陳君賢沒有去與邵昕討論。伊剛開始有拒絕,因伊從來沒有借過帳戶給別人,但後來邵昕說是表哥的投資公司要用,當初有提到是陶煥五他們的投資公司,所以伊才借陳君賢的帳戶。邵昕有跟伊提過陶煥五,伊與陶煥五、周鼎、邵昕有吃過一、兩次飯,當時邵昕說表哥他們投資公司希望介紹業績給伊,叫伊去跟他們認識一下,邵昕有說這是他表哥他們的投資公司,實際是誰的公司伊不清楚,只是希望作成這個業績。陳君賢這個帳戶後來有真的下單買賣兩次碩天股票,陳君賢這個帳戶也有賣掉碩天股票,賣碩天股票所得的款項全數匯到陶煥五個人帳戶,也有跟陶煥五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至第78頁)。其次,證人游佳柔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跟伊借用股票帳戶的人是邵昕,打電話給伊下單的人是誰,伊不知道。打電話給伊下單的人沒有表示是要幫邵昕或誰要買這檔股票,打來就直接說要買。邵昕打電話問伊這邊有沒有融資戶頭可以借他用,伊就說看看待會再打電話給他,伊就打電話問劉勉宏,劉勉宏問伊跟這個客人熟不熟,伊說還可以,劉勉宏就說可以借用,所以伊就打電話給邵昕說有一個戶頭可以用,邵昕就跟伊說有一個人會打電話跟伊下單,邵昕沒有說是誰,之後真的有人打來要用劉勉宏的帳戶來下單買碩天股票。當時打電話來說要使用劉勉宏的帳戶那個人應該有說他是邵昕的朋友,然後伊就知道了。跟伊下單這個人會跟伊聯絡,成交完會叫伊把成交報表傳真給他,要把匯到哪個帳號及戶名一起傳真給他。之後從劉勉宏帳戶下買的碩天股票有賣出,是下單那個人打電話叫伊賣出,從劉勉宏帳戶賣出的碩天股票款項,應該是匯到一個姓陶的帳戶,應該是陶煥五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5頁至第99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陶煥五確由被告周鼎透過被告邵昕向證人李魁榮、游佳柔借用證券帳戶,且被告陶煥五亦有親自出面商借,但主要負責股票交割款之進出事宜等情。 (8)證人章家瑋於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擔任被告秦庠鈺的助理兼司機係從99年初到100 年8 月出事後,之後就沒有。於100 年間有提供過自己或親人的帳戶給秦庠鈺使用,伊自己的帳戶是桃園富邦、桃園合庫、臺中的群益、臺中元大。100 年間伊個人開戶的部分,是因為要提供給秦庠鈺這些帳戶而去開戶,桃園富邦、桃園合庫有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與伊一起去開戶。因為當秦庠鈺的司機,有時候看秦庠鈺很煩,錢都一直被陶煥五他們拿去買股票,先買了以後才跟伊老闆說要交割,沒有錢的話就會違約交割,好像一直逼著老闆要把錢借給他,伊當人家員工會替老闆分憂,讓秦庠鈺轉一些股票過來讓他擔保。伊與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等人一起開戶,他們提供帳戶給秦庠鈺使用的目的與伊相同。伊老闆出事前只有買入沒有賣出。伊個人的帳戶還有一個是寶來松山的帳戶,那時候是陶煥五說要投資股票,問伊老闆有沒有人可以借他帳戶,那時候伊就想是老闆的同學或朋友,應該沒有問題,伊就有借帳戶給陶煥五,所以這個帳戶就沒有借給秦庠鈺。上開伊個人的寶來松山帳戶,帳戶、存摺、印鑑是由陶煥五保管。上開伊及伊親人借給秦庠鈺的帳戶,帳戶、存摺、印鑑是由秦庠鈺保管。秦庠鈺因案遭羈押之後,伊媽媽或阿姨帳戶內的碩天股票本來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後來陶煥五打電話跟伊講說伊媽媽偷賣股票,伊打電話回去問,伊媽媽說新聞報很大她會怕,碩天股票不是她的,她怕不知道怎樣處理,所以她就賣掉看要把錢還給誰,陶煥五就威脅伊說錢不是伊的,股票不是伊的,這個錢怎麼處理,那時候股票有跌,就說到時候損失這些錢,陶煥五沒有辦法還給老闆,就是伊的錯,才把這個戶頭拿去,錢由陶煥五他們處理掉,陶煥五叫伊把媽媽及阿姨的戶頭給他,陶煥五去領錢。最後是伊媽媽有將帳戶內的碩天股票賣掉,就是因為跌了,要付融資的保證金,伊就問陶煥五這個錢怎麼辦,陶煥五說他沒有錢叫伊自己處理,伊沒有辦法,伊媽媽就只好賣掉,這是第二次,因為營業員一直催補繳保證金,所以伊媽媽自己又賣掉,賣股所得款項一千多萬就交給陶煥五,當時領現金交給陶煥五。陶煥五在台北敦化北路或敦化南路那邊好像有辦公室,伊當司機有載老闆秦庠鈺到那邊附近,所以有印象,伊有上去過,有看過陶煥五,是幫忙提錢上去,是陶煥五說買賣股票要交割的錢。陶煥五的那個地方就是看股票而已,用電視看,電視有三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0 頁反面至第157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有向證人商借寶來松山證券帳戶,用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保管存簿、印章,負責交割款項,且證人與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等人在富邦桃園分公司合庫東桃園分公司之帳戶是經被告秦庠鈺指示開戶後,配合被告陶煥五等人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且被告陶煥五持續自被告秦庠鈺處取得資金,更曾表明錢及碩天公司股票均係被告秦庠鈺所有之事實。 (9)證人胡映泉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有出借個人證券帳戶給予陶煥五等人使用。總共有三個帳戶,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當初伊有寫授權書,陶煥五是之後跟周鼎一起吃飯時才認識。在伊跟周鼎及陶煥五吃飯時,母親林丹在場,陶煥五是100 年初周鼎約伊媽媽和伊吃飯時的朋友,也是做股票的,平常都叫他五哥。在跟周鼎及陶煥五的飯局中有聽他們說要買賣股票,大家一起聚餐時,聽到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也聽過周鼎、陶煥五等人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在伊跟陶煥五、周鼎、陶家森吃飯的場合,他們有提到過要買賣碩天股票的事,但不是每次都有提到。到統一證三重、一銀光復這兩家帳戶是陶煥五請他哥哥陶家森帶伊去開的,都是周鼎、陶煥五在使用,是陶煥五保管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伊是交給陶家森。伊之前沒有聽說過要入主碩天當大股東,但是股東會時陶煥五有說要爭取當董事。伊的帳戶交給陶煥五等人使用的時候,授權書的受任人是陶家森跟伊說叫伊委任給陶煥五及周鼎。剛剛說借給周鼎及陶煥五等人使用的證券帳戶,之後是有買賣碩天股東,是他們在敦化南路那邊買賣碩天股票,應該算是辦公室,伊去過那個地方,當時陶煥五兄弟及周鼎都在那記得敦化南路6 樓那個辦公室裡面有電視可以看盤,不止一台電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反面至第170 頁),是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確由被告周鼎出面向證人借用上開證券帳戶,用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且被告陶煥五亦有親自出面商借,另於聚餐時均會談論碩天公司之買賣事宜,但證人卻從未聽聞被告陶煥等人有要入主碩天公司之計畫等情。 (10)證人黃暐(音景)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的證券帳戶是凱基汐止,銀行是中國信託,這是原始的,後來小五(當庭指認在庭陶煥五)帶伊去南京東路2 樓的證券公司開戶,證券公司好像為日盛,之後又有去一個南京東路地下B1的開戶,還有去仁愛路圓環2 樓的開戶,還有去永康街對面的致和證券開戶,又去南京東路東華飯店的旁邊樓上開戶,這些帳戶是借給陶煥五,借五個帳戶給陶煥五,這五個帳戶為日盛證券、宏遠南京、第一金光復、致和東門、凱基汐止。有一次在一個吃飯的地方,朋友Eric即張運智介紹的,張運智問伊有沒有用過的帳戶,後來張運智就說帳戶借給陶煥五,說要借伊帳戶買股票。當初是先借一個凱基,後來又說要開另外的,伊都是先看到陶煥五或是陶煥五打電話跟我伊講誰會帶伊去。伊會將凱基汐止帳戶資料交給陶家森是因為陶煥五有打電話給伊說交給一個叫做Jason 的人,陶家森來找伊時,就說他是Jason ,過了一段時間Jason 跟伊講他叫做陶家森,當時有簽授權書,記得有些是寫陶煥五,有些是寫陶家森,因為伊是先簽名,陶家森把那張授權拿回去,所以簽給誰沒看到,伊只看過有一次是寫陶煥五,一次是寫陶家森,其他寫誰不知道。忠孝東路辦公室是陶煥五的辦公室,裡面的裝潢擺設有很多電視,電視就是看股票,辦公室一樓有一個咖啡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反面至第177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確有向證人借用上開開立之證券帳戶,並親自下單購買碩天公司股票,亦有親自或請他人帶同證人開戶,且主要負責統籌管理借得之帳戶等情 (11)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昌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就伊所知,亨豐公司應該是陶煥五買賣股票之後,最早是在100 年6 、7 月以後才想要成立,不是3 、4 月的時候。之後亨豐公司有成立,陶煥五是登記負責人。陶煥五買碩天股票在先,成立亨豐公司在後,借帳戶是3 、4 月的事情,亨豐是6 、7 月的事情。以伊名義開戶的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這些帳戶都是伊交給陶煥五使用,是陶煥五跟伊借的。開戶過了兩、三禮拜當然知道陶煥五、周鼎在投資。當初是陶煥五叫伊去哪裡開戶,伊就照陶煥五的意思去哪裡開戶,有時候可能是陶煥五、陶家森或其他人帶伊去。陶煥五有住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就是忠孝東路四段旁邊的巷子。伊有參加100 年6 月間之碩天股東會。陶煥五告訴伊碩天公司有隱藏獲利,所以要伊追問公司營運的狀況到底是怎樣。10月28日匯撥碩天的股票,當時是陶煥五告訴伊好像錢不夠,他們要調節帳戶,因為那天去桃園匯撥股票回台北,要把股票裝到錢不夠的地方。我們那時候在議會,常常約周鼎吃飯喝咖啡聊天,感情算不錯,伊跟葉治平很信任周鼎,因為陶煥五、陶家森那時候剛結束職訓,陶煥五來的時候,大家吃飯時主要都在議會附近,那時候很相信周鼎,特別是陶煥五很尊重周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4 頁至第264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陶 煥五、周鼎、葉治平及證人的確於100年初聚會,並被告 陶煥五有向證人借用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統籌使用帳戶之股票交割款,亦信任被告周鼎,且因亨豐公司成立在開始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後數月,進而買賣碩天公司股票顯非欲以亨豐公司名義入主碩天公司等情。 (12)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為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幫陶煥昌及陶煥五去該致和證券公司斜對面的合作金庫領錢後,有到林丹的公司跟林丹打招呼,表示錢已經存好或領好,伊曾於100 年7 、8 月間,受陶煥五指示拿現金存交割款存入至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等人之交割帳戶內,伊知道陶煥五請伊存入上開帳戶的現金就是要買碩天股票的交割款。伊到仁愛路9 樓處所找陶煥五時,看到該處所之看盤電視牆,有人買一筆200 張碩天股票,就於100 年10月26日9 時59分41秒打電話跟陶煥五講這件事,因為伊當時已經知道伊弟弟(陶煥五)他們在買碩天股票,看到有人一買200 張,伊就很主動告知,因為這個一次買200 張金額很大,看對陶煥五有沒有什麼影響。陶煥五先後在敦化南路1 段233 巷60號6 樓、○○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之1 租屋處,伊均有去過。陶煥五叫周鼎為老師,所以伊有時候也會跟著叫,但是伊跟周鼎不熟。陶煥五在100 年6 、7 月時打電話給伊說他人手不足,請伊上來幫忙,到100 年7 、8 月伊就開始有到陶煥五的6 樓處所,每個禮拜大概1 、2 天,有時候是2 、3 天,伊會去幫陶煥五環境整理,那個時候伊有問過陶煥五錢是從哪裡來,陶煥五當時跟伊講不要問,後來7 、8 月看到秦庠鈺有來6 樓,陶煥五都會下去接秦庠鈺,那時候伊大概就已經猜到錢大概是秦庠鈺的。陶煥五買碩天股票跟亨豐投資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約略從100 年7 、8 月開始,伊先去敦化南路六樓,後來搬到仁愛路九樓,時間點不是很清楚,當時周鼎的太太要成立出版社,叫陶煥五跟林美欄一起,因為六樓的房子很小,九樓的房子很大,他們是一個聯合辦公室,看盤的地方只是一個房間,剩下的都是周鼎的太太說是出版社要用。伊於9 月或10月份到9 樓去的時候,那時候已經沒有什麼在做工作,每天都看到弟弟陶煥五他們愁雲慘淡,每天都在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4 頁反面至第270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的確自被告秦庠鈺處取得資金,負責統籌股票交易之交割款項,需要對外借錢或尋求人力支援,並負責一切炒股相關事務之處理,且被告陶煥五稱呼被告周鼎為「老師」,另因敦化南路辦公室租約到期,及欲與被告周鼎之妻林美欄成立聯合辦公室之故,便於100年10月間,將 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在該處繼續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13)被告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五用他兄弟本人的戶頭及伊的親友的戶頭有借給陶煥五買賣,還有葉治平的太太、張孟泉的姐姐、陶煥五的同學或朋友的戶頭,用這些戶頭買碩天股票,透過證券公司買股票,在公開市場上買,是化整為零的買,將來會有一個法人公司出面去入主碩天公司。陶煥五叫伊去亨豐投資公司幫忙,主要就是做選股及風險評估考量。本件所有的帳戶都是在買賣碩天股票,這些帳戶的取得途徑都是陶煥五相信的,陶煥五可以掌控到才會使用,有部分是伊介紹幾個人給陶煥五,如張桂元、胡映泉。伊的這批文物有希望陶煥昌、陶煥五幫伊仲介要賣給秦庠鈺,但是都沒有談成,金額這些伊都沒有講,是由陶煥昌、陶煥五去作中間人,他們不讓伊講價錢,反正成交後與伊三、七分,他們要抽30% ,伊也是尊重他們介紹人,但是伊沒想到有五億這麼高的金額。伊那批臺灣文物沒有與秦庠鈺談成買賣,絕對沒有要把這批臺灣文物拿給陶煥五或秦庠鈺作為資金來源的擔保陶煥五說是伊那批臺灣文物是默示同意陶煥五與秦庠鈺達成資金往來的擔保,完全是假話,不可能的。陶煥五買賣本件碩天股票的資金十幾億元應該有,陶煥五有一個金主秦庠鈺,秦庠鈺也是陶煥五這樣介紹給伊的,陶煥五叫秦庠鈺「總裁」,伊也跟著叫。碩天這個公司也是由伊與葉治平、陶煥昌、張孟泉大家推薦建議給陶煥五的,陶煥五也有參與討論,陶煥五說碩天公司裡面現金就有十幾億元,隱藏的資金就有二十幾億元,資本額才七億元,所以這個公司股票買了可以保值,而且這家公司對外沒有負債,所以陶煥五優先就決定要買這家。伊有看過葉治平、陶家森、陶煥五在亨豐公司的辦公室下單過。所有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進出、交割款這些事情全部都是陶煥五會交代公司的人去作。在調查局提到在敦化南路六樓及仁愛路九樓辦公室都有看過陶煥五兄弟在那邊下單,主要就是陶家森、陶煥五在那邊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陶煥昌請伊去公司的目的就是幫他們做投資標的、分析、買賣股票,陶煥五說他一個人哪能買,所以請伊幫陶煥五管一家證券公司的進出,陶煥五叫伊告訴營業員秦庠鈺就是後面的大老闆。在100 年3 月到9 月間向邵昕借帳戶買股票的理由是陶煥五指示伊借邵昕的帳戶給公司用。邵昕是幫公司陶煥五買的股票,不是幫伊個人買,借戶頭是陶煥五直接去談的。陶煥昌、陶煥五有跟林丹提到買賣碩天股票的事,因為主要都是用融資戶,後來都伊喊盤,買進的都是碩天股票,伊把融資戶頭都買滿買碩天股票。伊曾經跟林丹借用他兒子胡映泉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因為受陶煥五公司的拜託,存摺、印章通通都是交給陶煥五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於被告周鼎、陶煥昌、葉治平等人聚會選定碩天公司股票為買賣標的時,被告陶煥五亦有參與討論,且被告陶煥五確有自行或請被告周鼎出面洽借證券帳戶,以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用,其自身亦有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14)證人即共同被告陶家森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是到陶煥五在敦化南路六樓住處那邊幫忙。當時伊的認知,在公司成立後,陶煥五才是伊的老闆,之前伊是用兄弟的名義過去幫忙,所以伊才會說陶煥五是兄弟兼老闆,就公司的事務上,伊是聽伊弟弟陶煥五,但是股票下單買賣是聽周鼎。買賣碩天股票在敦化南路六樓有陶煥五、伊、周鼎、葉治平、張孟泉、秦庠鈺、陶煥五的一些朋友、會計黃瓊玫、邵昕,傅子恩有出入一、兩次,這是陶煥五的住處,仁愛路九樓有伊、陶煥五、周鼎、邵昕、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林美欄出入,九樓當時是陶煥五跟林美欄合作的出版社辦公室。伊會幫陶煥五去銀行匯股票交割款,是指碩天股票的交割款,這麼大的金額當然要找自己信任的人過去,伊有去幫伊弟弟(陶煥五)匯款,但是匯到哪裡不知道匯款就是陶煥五寫好交給伊,也都是陶煥五交現金給伊的。秦庠鈺帶錢過去陶煥五居住的6 樓時,伊有下去幫忙搬東西,陶煥五叫伊下去幫忙搬錢,伊就下去幫忙搬來交給陶煥五。伊曾經提領1億元給邵 昕,陶煥五指示伊提1億元給邵昕,這筆錢為何要給邵昕 ,要問陶煥五。因為當時周鼎在股票一直買超,造成陶煥五資金短缺,所以需要去借款,周鼎跟陶煥五請伊下單買股票後,有時會請伊去銀行提存匯款,會交給伊填好的匯款單。伊個人接受陶煥五的指示到銀行提領或存入現金的金額,每次都是幾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1頁至第199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統籌碩天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款,曾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指示證人提存交割款,且被告陶煥五係自被告秦庠鈺處取得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之事實。 (15)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五是伊國小同學,從小同村莊長大,陶煥五來跟伊借錢,當時一開始周鼎拿文物要賣伊,後來伊借錢給周鼎,當時說陶煥五跟周鼎要去投資股票,所以跟伊借錢。周鼎一開始就是拿著文物跟陶煥五一起來。一開始陶煥五來跟伊借第一筆錢時,伊不知道他們去投資哪支股票,到了後來第四次借款時,伊人回臺灣,陶煥五拿集保本來跟伊講有用邵昕的帳戶去買賣股票。陶煥五去向伊借錢之前,去職訓中心學水電考證照,經濟狀況不好。伊先借錢給陶煥五,他們之後才成立亨豐公司,當時已經借超過十億元了。一開始當時周鼎跟陶煥五、張運智介紹周鼎說有一套臺灣四百年文物,周鼎要賣,所以介紹周鼎來談文物買賣,,因為周鼎跟陶煥五來談時,當時講的是他們兩人要一起去投資股票,伊的認定是伊的錢借他們兩人,周鼎當時一開始就說他不碰錢不碰這些東西,所以都是陶煥五來跟伊拿錢,有跟公司簽借據。陶煥五、周鼎跟伊借一億元的時候,兩人都說投資股票,沒有說要投資哪檔股票。是在第四次來借錢,陶煥五他們親自帶集保本來,才有跟伊介紹碩天公司的情形,距離第一次借款已經一個半月,伊記得是100 年4 月13日,陶煥五跟伊借這兩筆2000萬、2000萬的時候,伊在國外,第一筆1 億元,第二、三筆2000、2000萬,第四次借款是3000萬,是周鼎與陶煥五一起來拿集保本給伊看,是陶煥五拿給伊看的,當時伊有看到陶家兄弟的集保本及其他人的,但不記得陶煥五當時拿了哪些帳戶的集保本,當時「我分六、他們分四」這句話就是第四次來跟伊借錢的時候周鼎及陶煥五一起來,透過陶煥五的嘴講的,他們說不要借錢不算利息,他們口頭上說如果賺錢的話伊分六他們分四,伊的錢就已經出了十幾億元在裡面,過程中沒有辦法拿回來一筆錢,只要一賣股票就會跌,根本就沒辦法賣,陶煥五手上就這麼多股票,陶煥五去爭取董事也是讓伊放心,表示陶煥五會去維護伊所借出去的這些錢。後面伊只要確認陶煥五買多少股票,到後期伊就變成真得買了多少錢,伊才給陶煥五多少錢,所以才會有零頭。每次借錢時陶煥五沒有辦法講很清楚為什麼要借錢,所以每次都是周鼎來跟伊說,所以伊於調查局才說都是周鼎向伊說明買賣股票的相關細節,因為周鼎比較懂股票,股票也是周鼎操盤的,即使伊有問題要問陶煥五,陶煥五也都是找周鼎來回答伊,每次借錢時,才會來跟伊做說明發生了什麼狀況,才需要來借這些錢。伊有借1 億元給陶煥五、周鼎,當天在東興路,陶煥五他們來拿現金,那天好像周鼎沒有來,還有幾個人來,因為一億元不好提,一個人提不走。敦化南路下單是葉治平、陶家森、陶煥五有下單,陶煥昌沒有下單,伊沒看過。伊給的交割款是今天買的3 天後要交割,所以陶煥五來找伊的量都是3 天的量,到六月二十日伊總共借給陶煥五5 次超過十億以上,最大的就是六月十四日到股東會前到六月二十四日總共借了兩次錢合計6 億2,454 萬,那時候就已經破十億。陶煥五會給伊一張資金表,註記從伊這裡拿了多少錢,以及買進的碩天公司股票張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6 頁至第296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先前向秦庠鈺取得1 億元之借款後,復多次遊說被告秦庠鈺繼續貸予資金,並將集保本交由被告秦庠鈺翻看,被告秦庠鈺遂於100 年3 月28日、4 月11日及4 月13日各再出借2,000 萬元、2,000 萬元及3,000 萬元款項予被告陶煥五等人,即被告陶煥五曾陸續向證人秦庠鈺取得碩天公司股票買賣之交割款,總額超過17億元,且被告陶煥五曾對4 月中旬向被告秦庠鈺借款時,說出「我分六、他們分四」這句話,代表被告秦庠鈺得分得炒股之6 成利益,進而可認被告陶煥五、周鼎在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獲利一事上關係密切,且被告陶煥五對於買賣碩天股票之方式、手法等情,似不甚瞭解,而係由被告周鼎決定等情,另由上開證人所述之於中期以後,被告秦庠鈺提供資金與被告陶煥五之方式,改採取視被告陶煥五買了多少股票,才給予多少交割款之方式實報實銷,及被告陶煥五需提供帳冊與證人秦庠鈺翻看等情,益徵被告陶煥五與證人秦庠鈺之間就操縱碩天公司股票股價以獲利一事,應存有合作關係無訛。 (16)共同被告即陳信宏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當時借戶頭給陶煥五時,也很好奇陶煥五怎麼會有錢買碩天股票,陶煥五告訴伊是借來的,當時一開始也不好意思問,後來伊才知道陶煥五的錢都是秦庠鈺借給他的。陶煥五每天事情都很多,後來事情多脾氣很暴躁,那時候為了缺錢要交割碩天股票,所以常常為了調頭寸脾氣不太好,當時大概八月,就是陶煥五的金主秦庠鈺被收押後,所以伊也不想跟陶煥五交談不想面對陶煥五。伊很少去敦化南路六樓陶煥五住處,只因為伊戶頭借給陶煥五,偶爾去關心,伊自己有提供4 個信用帳戶給陶煥五使用,陶煥五會把每個人借的戶頭在買賣股票時做一個調配。一開始陶煥五跟伊借帳戶時,那時候永豐中正、寶來內湖本是伊自己在使用,陶煥五當時在一次飯局時開口問伊有沒有戶頭可以借,陶煥五要用信用戶買股票,但永豐中正、寶來內湖這兩個戶頭因為營業員說很久沒有使用,如果要恢復使用要先下單買股票作業績,買了以後營業員又說要一個月才能恢復信用交易,伊認為這樣可能不符合他們的需求,伊就把這兩個戶頭停掉,停掉後又去寶來松山開戶,陸續再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這些伊都是開給陶煥五使用的。所謂看盤的地方就是陶煥五在敦化南路1段233巷60號6樓的辦公室,那個地方有幾 台電視,可以看盤。偶爾伊有去陶煥五住處時,正好有用伊戶頭買時,陶煥五就會要求伊順道去交割,至於戶頭裡面有多少,因為每天進進出出,集保本都在陶煥五那邊,所以庫存情況伊不了解。伊當時去交割都是陶煥五交給伊的,伊再拿到伊的帳戶存。資金調度是陶煥五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0頁至第313頁),可知被告陶煥五的確統籌碩天公司股票買賣之交割款,並負責接洽被告秦庠鈺以取得資金,但於被告秦庠鈺另案遭羈押後,即難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17)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治平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陶煥為、陶煥昌、陶家森他們都是來幫陶煥五,這個等於是算他們弟弟作老闆,陶煥為、陶家森都是來幫忙,連伊都是來幫忙,陶煥五是三月才開始做股票,三月以後陶煥五是以做股票為主要,陶煥為、陶家森都是來幫忙。這個事情是將近快3 月的時候,有一天陶煥五很高興的回來,陶煥五、周鼎講古董秦庠鈺沒有買了,要投資做股票,是陶煥五跟秦庠鈺借了一億元要投資做股票,印象中接近三月,後來開始鎖定碩天公司股票,因為碩天的EPS 約6 塊多,所以才決定做碩天這檔股票,當時陶煥五將當天可以買賣碩天公司的金額告訴周鼎,再由周鼎告訴伊及陶家森,依照周鼎指示張數及金額,在自己掌握的帳戶下單,再將營業員的成交會報予周鼎及陶煥五知道。當時陶煥五、周鼎都有叫伊幫忙下單。○○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是陶煥五租的,租來當時就是準備要成立公司,但是一直沒有成立公司,7 月底當時伊已經準備要離開了,才成立亨豐公司,這個地方平常就是在做股票下單的地方。陶煥五、周鼎有找伊去幫忙下單,上開處所有請5 支室內電話,是陶煥五拿錢給伊去申請的,以伊的名義去申請,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有成立,剛好電信局在伊的家旁邊,所以陶煥五拿錢給伊先去申請,以後再改過來。伊是幫陶煥五、周鼎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是由出錢的陶煥五決定張數,都是陶煥五負責資金調度。資金來源是陶煥五跟秦庠鈺借的,陶煥五只是決定今天買多少張。有多少錢買多少張是一開始錢存在銀行裡,陶煥五也知道有多少錢,但是後面周鼎就是不管,有一次買超過三、四億元,陶煥五也很緊張,後來也是硬著頭皮去找秦庠鈺借錢,伊很有印象是因為三、四億元是很大的金額。伊都稱呼陶煥五「小五」,稱陶煥五為「財務長」是後來,因為財務都是陶煥五負責,伊就開玩笑稱他財務大臣、財務長。伊曾經幫忙陶煥五去處理一億的現金,即於100 年3 月1 日與陶煥五等人將現金9,900 萬辦理存入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在臺灣中小企銀、日盛商銀的帳戶,帳戶借來都是周鼎指揮下單在用。但是印鑑章、存摺、集保戶的存摺都不是周鼎在保管,好像是會計及陶煥五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頁至第3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00年將近快3月的時候,被告陶煥五稱秦庠鈺沒有要買古董,要投資做股票,並由被告陶煥五負責向秦庠鈺接洽取得資金後,統籌買賣碩天股票之交割款,且於初期被告陶煥五可依取得資金之多寡,決定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張數,但於後期,係由被告周鼎決定買賣張數,被告陶煥五再去設法籌措交割款等情。 (18)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泉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審理程序結證稱:葉治平、周鼎、陶煥五他們在敦化南路6 樓買賣股票,陶煥五叫伊過去那邊幫忙買便當、買煙、提存匯款。100 年將近2 月底葉治平在85度C 喝咖啡跟伊講陶煥五跟周鼎有去跟秦庠鈺借到1 億元,要投資買賣股票,當時陶煥昌不在,只有伊跟葉治平在,當時伊已經認識陶煥五了,偶爾會看過陶煥五。後來是2 月底左右,伊跟葉治平喝咖啡,葉治平跟伊開口說陶煥五有去跟秦庠鈺借到錢要投資股票,請伊過去幫忙。伊有問葉治平有沒有薪水,葉治平告訴伊股票有賺錢的話,葉治平分15%,伊分15%,周鼎也分15%,陶煥五、陶煥昌分55%,伊就跟葉治平講伊什麼都不會,只要他們賺錢分伊5%就好,其他10%就給周鼎, 因為周鼎對股票比較內行,陶煥昌應該是分15%。當時伊 沒有職業,所以陶煥五就叫伊幫忙跑銀行,所以從3月初 到7、8月間,伊都幫陶煥五跑銀行;分配的比例都是陶煥五決定的,上開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伊曾辦理周旂、胡映泉等10幾個帳戶大額現金存提手續,都是陶煥五要伊辦理的,都是買賣碩天公司的交割股款。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自己也有,但伊不知道他們各自下單的證券公司。剛剛提到敦化南路六樓就是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這個地方就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方。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的資金是去跟他同學秦庠鈺借的。伊有聽到陶煥五跟秦庠鈺講要借兩億元要清融資。秦庠鈺都是拿現金過來的,陶煥五有叫伊下去幫忙拿錢上來,那天有其他人一起下去幫忙拿,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有使用人頭帳戶,伊知道的有日盛、寶來、致和、統一、第一、合庫,戶名有伊姐姐張莉華、陳信宏、葉治平的太太、陶家森、陶煥昌、陶煥五及傅子恩等,是葉治平講陶煥五要用叫伊去開戶,伊就找姐姐張莉華,開完戶之後存摺那些都拿給陶煥五,算是陶煥五跟伊借的。陶煥五會依照當天的資金水平決定買賣的張數,由葉治平、陶家森、周鼎等人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陶煥五再依照每天的成交量計算所需準備的錢,再由我們跑銀行處理資金調度;買賣的張數和價格都是周鼎決定的,周鼎會在決定前先問陶煥五當天的資金有多少,然後再由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向不同的證券公司下單伊幫陶煥五交割碩天股款跑銀行的時候,有時候一個人去,假如資金多的話,陶煥五會叫人陪伊去。伊說股票分紅,獲利就是賺錢,上開所謂的% 數是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至第74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的確有借用證券帳戶以購買碩天公司股票,並統籌購買碩天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款項,資金係被告秦庠鈺提供的,但被告秦庠鈺都會親自送至被告陶煥五住處,另被告葉治平、周鼎、陶煥五、秦庠鈺及證人之間,有提過股票投資獲利之分紅比例等情。 (19)證人即共同被告邵西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統一證券范席綸好像是丙種墊款,由陶煥五匯款過去三百多萬,那個不是融資戶,是丙種墊款,購買的張數大概兩百張碩天股票。周鼎跟陶煥五通知伊下單只有徐國勝、伊本人、劉台雲、趙金洲,所以這些伊下單的部分,伊清楚他們買碩天股票。即伊自己及徐國勝開設的永豐金天母、統一證、寶來蘆洲、陳君賢開設的永豐金天母、趙金洲開設的國票長城、劉台雲開設的群益金鼎古亭、劉勉宏的群益金鼎松山就是伊借給周鼎的帳戶,伊介紹的這些帳戶都沒有把存摺、印鑑交給周鼎他們保管。在伊借上開帳戶給周鼎後,周鼎、陶煥五有請伊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除了周鼎、陶煥五會通知你下單買進碩天股票以外,完全沒有人會通知伊,賣出的時候也都是周鼎、陶煥五通知。伊完全是依照他們的指示,有指示張數、價格。伊接受陶煥五或周鼎的指示去下單買進或賣出碩天股票的成交紀錄,當然都要向陶煥五、周鼎回報,這是他們買的股票。徐國勝的戶頭完全是由伊接到通知轉達下單,游佳柔的部分是由周鼎、陶煥五他們所指定下單,由他們自己下單。其餘沒有意見。伊只知道匯款是陶煥五,賣出的股票也是分毫不差的匯回合庫陶煥五的戶頭,資金大概了解是向秦庠鈺借錢,詳細情形不清楚。應該是陶煥五出錢,伊只知道周鼎和陶煥五有合作買賣碩天公司的股票,一開始本來就是他們兩人合作要買碩天股票,一個向我借戶,一個匯款,這不是合作關係是什麼。買進成交後,會由陶煥五以匯款或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到伊與徐國勝的交割銀行帳戶內,至於游佳柔部分,是陶煥五直接將錢匯到游佳柔的交割銀行帳戶,之後周鼎有指示伊向朱健瀚以墊丙方式買進1000張碩天股票,交割款是陶煥五出的。周鼎或陶煥五有提供保證金給朱健翰,這些保證金在股票賣掉後順利的交回給陶煥五他們,好像直接金主交付現金給陶煥五、陶家森,提供保證金時伊有在場,交還的部分伊也有在場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曾透過周鼎向證人借用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且被告陶煥五統籌買賣碩天公司交割款項之收支,另證人所借帳戶之交割款結餘,均匯回被告陶煥五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與被告陶煥五等情。 (20)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玫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的工作內容除了打雜還有到最後7 、8 月時有交庫存餘額表給陶煥五,然後伊有KEY 總裁現金流量表給陶煥五,總裁現金流量表剛開始不是伊KEY 的,是陶家森KEY 的交給伊,庫存餘額表是碩天股票的表。伊記帳庫存餘額的同時,有記到本件的陶煥五有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在作交易碩天股票。伊於五月二日到臺北市○○○路000 巷00號6 樓陶煥五那邊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剛剛說的打雜、KEY 資料、存匯款及幫忙記辦公室的流水帳,另外陶煥五有要求伊幫忙紀錄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胡瓏智等20幾個帳戶之證券帳戶買賣紀錄。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辦公室,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買賣碩天都是在敦化南路六樓。最後面的時候才有打電話給邵昕要106 表,大概是九月或十月的時候,伊不曉得106 表是什麼,伊只有叫邵昕傳真過來,是陶煥五叫伊打的,傳真伊收到後交給陶煥五。是陶煥五請伊打電話給邵昕,請邵昕傳真過來,邵昕傳真過來伊沒有看裡面的內容,就直接交給陶煥五。剛剛有提到伊有紀錄過陶煥五使用的人頭帳戶買賣碩天股票的表單,就是證券公司的人會給伊今天買幾張賣幾張,有分各個帳戶的買賣情形,只要有買賣的時候證券公司的人每天都會傳真給伊,每天的報表就各個帳戶買賣碩天股票的情形做好給陶煥五看。上開敦化南路6 樓幫陶煥五工作的辦公室,之後有遷移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之1 ,那時候好像是林美欄要辦什麼出版社才合租一起。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就是周鼎都會叫陶煥五他們如何下單來買。買賣碩天股票的資金是由陶煥五籌措,而股款交割的部分是陶煥五會指示伊、傅子恩、張孟泉負責。零用金是陶煥五給伊的,零用金是要付房租及一些日用品、匯款手續費。陶煥五每次給我零用金的金額是介於2 萬元至5 萬元間,每次請款,我會拿這些紀錄給陶煥五看,陶煥五看完後,會在上面蓋章。伊曾稱過秦庠鈺為大老闆,因為事情發生後,伊才知道陶煥五、周鼎買賣股票的錢是秦庠鈺提供,秦庠鈺應該是陶煥五的老闆,而陶煥五又是伊的老闆,所以伊才會稱秦庠鈺是大老闆。伊製作的庫存表裡面有提到每股配息3400元,其中有提到40% 、60% 這件事,要這樣記都是聽陶煥五的,伊在調查局有明確講到金額欄位就是全部的股利,其中40% 要分給提供帳戶的人,60% 歸陶煥五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9頁至第128頁),是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會指示證人製作報表及參與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作業,且被告陶煥五負責統籌管理帳戶及資金,資金大部係被告秦庠鈺所提供。被告陶煥五曾要其將每股配息依據上揭所示之分紅比例在庫存表上做出區分,及由敦化南路辦公司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係因為被告林美欄要成立出版社之故等情。 (21)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子恩於本院102 年6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跑銀行大額存提款業務,是陶煥五私下要伊幫忙,跟亨豐投資公司無關,因為當時六月陶煥五跟伊聯繫,伊有抽空去那邊,當時伊還有在別的地方上班,這是八月之前的事,伊記得幫陶煥五存提款不超過5 次,辦存提業務與陶煥五跟伊講以後要去那邊的工作內容無關。伊實際去亨豐公司應該是八月底、九月初的時候。伊是七月那邊有去陶煥五的住處幾次,是陶煥五跟伊聯絡如果伊不做了,可以去陶煥五那邊幫他做。記得六月份的時候第一次陶煥五跟伊聯繫,那時候去的時候陶煥五有跟伊講,請伊幫他去跑銀行,所以6 月好像去1 、2 次,後來7 、8 月去的次數也不多,陶煥五的人手不足,請伊幫忙跑一下銀行,所以伊說的5 次是在6 到8 月。9 月之後伊已經到亨豐公司上班,陶煥五當時已經是老闆,所以陶煥五叫伊跑銀行的次數記不清楚,有蠻多次。於100 年6 月22日起到9 月間,伊有密集在黃瑋(音景)的十幾個帳戶內密集提存超過壹佰萬以上的現金至少17次,最高每次達兩千餘萬,最少壹佰餘萬,都是陶煥五叫伊去存提,是依照陶煥五的指示去做,存的錢也是陶煥五給的,提出的現金也是交給陶煥五。伊的富邦帳戶在七月間已經銷戶,致和證券、宏遠證券開戶後就是交給陶煥五保管,陶煥五跟伊借帳戶,會決定到致和、宏遠開戶是陶煥五叫伊去開的,這是陶煥五決定。陶煥五跟伊借三個帳戶,富邦的沒有簽,其餘都有簽授權書,當時陶煥五請伊去開戶,伊不懂如何下單,陶煥五有叫伊簽授權書,記得致和授權給周鼎,宏遠授權給陶家森,因為伊不懂買賣股票,富邦帳戶伊本來要借陶煥五,當時陶煥五有請伊幫他下過一、兩次買碩天股票,但是伊不懂買賣,伊跟陶煥五說跟伊借帳戶,但伊怕買錯,所以伊跟陶煥五說伊要銷戶,裡面的股票後來陶煥五有清掉,所以後來就銷戶。陶煥五叫伊去開戶,伊記得宏遠的開戶有與陶家森一起去,宏遠的部分是陶煥五跟伊講簽授權書給陶家森,致和證券的部分應該是陶煥五叫伊要授權周鼎,當時有提到會簽授權是陶煥五要求,都是照陶煥五的指示去作伊在六月份有幫陶煥五跑過銀行,當時還沒有借帳戶,陶煥五在六月份幫他跑銀行之前,就有開口跟伊提過借帳戶。伊是九月份的時候去陶煥五公司上班,那時候比較常跑銀行,才比較清楚陶煥五用伊的帳戶大部分都是買碩天,至於有無用伊的帳戶買其他股票不清楚。伊去存提的存款憑條都是陶煥五寫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1 頁至第187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有向證人借用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曾請證人存提大額之交割款項,顯然統籌全部之買賣碩天股票資金等事實。 (2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丹於本院102 年6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除周鼎外,陶煥五也曾經向伊下單過,但從今年3 月到現在只有2 、3 次而已,最近陶家森也有向伊下單,不過陶煥五、陶家森他們都只是周鼎暫時離開時,幫周鼎下的,如果周鼎離開一下,周鼎會講等一下陶煥五或陶家森會來跟伊下單。伊都是聽聲音,只要是伊的客戶打來,伊都不會聽錯,所以陶煥五、陶家森打電話來下單伊也不容易聽錯。周鼎、陶煥五應該是在敦化南路六樓那邊向伊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伊聽到周鼎還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9 頁至第200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有時會接替被告周鼎親自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23)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韓僑於本院102 年6 月19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陶煥五有很多外號,因為之前陶煥五說同事們都叫他「財務長」,所以伊也叫陶煥五「財務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5 頁反面至第242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既有「財務長」之綽號,顯然事實上確有統籌被告秦庠鈺所提供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交割款之事實。 (2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美欄於本院102 年6 月19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曾經有於100 年9 月跟陶煥五說講好要分租辦公室。伊之前有一個臺灣傳承文化公司,一直在停業當中,周鼎回來了,伊想把這個公司再恢復,加上陶煥五一直說他用的六樓公司不能登記,需要找辦公室,所以我們才想就合租一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3 頁至第244 頁),可知由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林美欄要成立出版社之故,欲與被告陶煥五成立合併辦公室等情。 (25)證人即共同被告葛興光於本院102 年6 月24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因為當時張運智跟伊是好朋友,張運智希望伊幫忙陶煥五及周鼎,希望能借伊的帳戶給他們用。伊記得是陶煥五跟我聯絡比較多,周鼎比較少。陶煥五會打電話給伊,叫伊買賣碩天的股票,就是叫伊下單。開戶是伊自己去開戶,陶煥五或周鼎應該是說先透過張運智跟伊提出這個請求,最後陶煥五、周鼎就是跟伊提出,後來如何借帳戶都是陶煥五跟周鼎跟伊聯絡。一開始沒有借融資帳戶給周鼎、陶煥五,之後有借融資帳戶,因為融資的金額可以比較大。伊最後借元大的仁愛分行、致和信義、凱基信義、富邦台北帳戶給周鼎、陶煥五,林旆華跟伊是朋友關係,有將林旆華的帳戶也借給周鼎、陶煥五,伊的帳戶有元大仁愛、林旆華所有的元大仁愛、致和東門、凱基信義、富邦南京、富邦民生這幾個帳戶出借給周鼎、陶煥五。借捌佰萬給陶煥五、周鼎,年息百分之10之事,一開始是張運智說希望伊借錢給陶煥五、周鼎他們,他們要買碩天股票,伊記不清楚是陶煥五或周鼎跟談細節,但是伊確定是借給周鼎、陶煥五800 萬,年息百分之十。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是陶煥五會直接打電話給伊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3 頁至第265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的確因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故,向證人借錢,且向證人借用上揭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實足認被告的確負責統籌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等情。 2.被告周鼎部分 (1)證人黃仁裕於本院101 年11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見過綽號「老師」的人,是送資料去延吉街靠近信義路那的時候見過一、兩次,好像是見過兩次。在場的被告當中有伊剛剛說的「老師」,即在庭的周鼎。見過周鼎兩次,一次吃飯一次喝咖啡,吃飯的地點在送達資料的地址的附近,店名住址伊不知道,伊送資料給陶家森時,陶家森說他們在哪裡吃飯,伊就去吃飯的店面找他們,當時有好幾個人在場,伊認識的有陶家森、陶煥五,其餘的當時不認識,後來才知道那個人是「老師」,另一個人是陶煥昌。喝咖啡是在送達地址的樓下,伊是跟陶家森喝咖啡,「老師」後來才來,陶家森跟「老師」在咖啡廳聊天。去吃飯時陶煥五就介紹這位是「老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至第113 頁),可知被告陶煥五的確稱呼被告周鼎為「老師」之事實。 (2)證人張運智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周鼎是陶煥五介紹認識。於100 年2 月間陶煥五在餐敘中介紹周鼎給伊認識,周鼎向伊表示有一批台灣歷史相關文物要賣,希望伊代為找買主,伊就跟陶煥五說直接介紹周鼎給秦庠鈺認識,當時周鼎那批文物他開價5 億元。這檔(碩天)股票大概的漲勢,伊有聽過陶煥五及周鼎講180 、250 ,講的數字常常顛三倒四,但是這兩個數字比較常聽到。陶煥五有說周鼎會把碩天股票炒起來,因為周鼎是陶煥五的老師,炒股就是周鼎教的,但是不知道是要用什麼方式,但是就會讓股票可以做起來。周鼎有在陶煥五那邊做事,做什麼職位不知道。周鼎本人明確告訴伊這個文物要賣。伊知道陶煥五都叫周鼎「老師」,周鼎會做股票這個事情伊也知道,陶煥五要跟周鼎學做股票也是真的,伊比較常聽到陶煥五稱周鼎為「周哥」,也有叫「老師」。伊在偵查中說炒股就是周鼎教陶煥五的,是因為他們當時都一起在作股票,伊知道陶煥五一直跟周鼎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頁至第15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周鼎本想以5 億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臺灣歷史文物1 批,更曾表示碩天股票漲格將會上漲至每股180 元、250 元,且被告周鼎負責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價格、數量及使用之帳戶等主要炒股行為,而被告陶煥五因此跟著被告周鼎學習,更稱呼被告周鼎為「老師」之事實。 (3)證人蔡峻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所開立的致和證券帳戶銀行存摺與證券存摺,當初開立時,周鼎叫伊寫一份委託書,由他們保管、集保存摺都在周鼎那邊,但銀行存摺在伊這邊。上開提到有簽授權書給周鼎,但是伊想伊要賣應該也是可以。伊有交四千多萬的現金給陶煥五及周鼎來買,再用伊的致和東門帳戶買了481 張股票,這個錢是交給周鼎,因為周鼎去桃園伊的辦公室樓下的咖啡廳,伊就把錢交給周鼎。每次要跟陶煥五講話,他都要看周鼎的眼色,兩個人的眼色使來使去,是指陶煥五自己不能作決定,陶煥五每次都要說要問老師,就是問周鼎,因為他叫周鼎老師。剛才提到四千多萬的現金,這四千多萬現金是交給周鼎,而且陶煥五也知道,這個錢也是周鼎拿去,日期也是大概借錢當時,是在秦庠鈺已經被收押之後,當時周鼎及陶煥五過來伊公司這裡拿的,而且有司機可以作證,伊的錢是交給周鼎的,四千多萬一個大型旅行箱就可以裝了,陶煥五與周鼎兩人坐計程車來搬的。伊跟周鼎、陶煥五聯絡都是陶煥五跟伊聯絡,陶煥五說他跟周老師有很緊急的問題,要借錢的問題。周鼎沒有跟伊聯絡,周鼎厲害不用拿電話,叫陶煥五來跟伊聯絡。周鼎有陪伊去開戶,周鼎有跟伊講過電話,但是每次打電話都是拿陶煥五的電話打,或是我要找周鼎時也要透過陶煥五。周鼎是陶煥昌介紹給秦庠鈺認識,當初周鼎說有一批文物要賣給秦庠鈺,說要賣錢來炒股票,這是周鼎的強項等情,地點在鼎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至第 282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周鼎與陶煥五一起向證人借用上揭證券帳戶及借款,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且被告周鼎對於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一事較被告陶煥五更清楚,並被告周鼎係透過被告陶煥五對外聯絡相關事宜,證人欲與被告周鼎聯絡,亦需透過被告陶煥五,另被告周鼎曾坦認欲賣出其所有之一批臺灣歷史文物,就是要獲取炒作股票之資金等情。 (4)證人胡瓏智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去過他們的盤房7 、8 次,他們都只討論買賣碩天的股票,會稱陶煥五租的忠孝東路216 巷的房間為盤房,是因為伊是聽陶煥五、周鼎他們說的,他們在討論時就說那個地方叫盤房。在盤房伊看過周鼎、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傅子恩、黃瓊玫,還有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會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他們都在打電話買股票,伊在盤房時大部分都有看到周鼎指示葉治平下單買賣,周鼎會依盤中狀況及在場人多少價位買進或賣出多少股票,現場看起來周鼎是負責操盤,指示其他人打電話下單買賣,股利由伊去領,並交給傅子恩,是周鼎及陶煥五請傅子恩跟伊去的。伊確定周鼎及陶煥五一定有交代傅子恩跟伊去拿錢,因為這筆錢不是小數字,一定是要把錢交給他們交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 頁反面至第14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周鼎等人稱呼敦化南路辦公室為「盤房」,而被告周鼎在其中負責操盤,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價格、數量及使用之帳戶等主要炒股行為,並曾指示被告葉治平下單,此外,被告周鼎與陶煥五亦曾共同指示被告傅子恩與證人一同去領取碩天公司股利,顯見被告周鼎亦參與相關資金事宜等情。 (5)證人周旂於本院102 年1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個人有兆豐金、永豐金、台新金的證券帳戶。伊曾經借過帳戶給二哥周鼎,把這三個帳戶借周鼎,因為周鼎是伊哥哥,周鼎開口跟伊借,說要買賣股票。之後伊知道周鼎有從這三個帳戶買賣碩天股票。這三個帳戶沒有授權周鼎或其他人去下單,是周鼎那邊的人會打電話來給伊,讓伊去下單,但是打電話的那個人是誰不知道,就說是二哥這邊的人,下單的標的就只有碩天股票。上開三個帳戶賣掉碩天股票的錢第一次兩千多萬,第二次兩千多萬。第一次是周鼎那邊的人,在兆豐金那邊把現金領走,那天來的人不曉得是誰,伊不認識。第二次邵昕有來,邵昕匯走一部分,其餘現金是由周鼎那邊的人拿走。當然是周鼎那邊的人有通知邵昕可以來領錢。要領這兩筆兩千多萬的錢之前,周鼎那邊的人有事先打電話跟伊聯絡要會同一起去銀行領錢。周鼎那邊的人就有打電話給伊說要陪伊一起去銀行領錢,就有一個Michael 張的人的人來找伊,伊領好現金就交給叫Mich a el 張的人,這個Michael 張就是張孟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32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周鼎確跟證人借用上揭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令他人打電話請證人下單買賣及交代交割款之處理方式等事實。 (6)證人秦家蘭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與邵昕見面的時間伊不知道,是陶煥五與周鼎帶伊去涮八方邵昕的店(應為何善之餐廳之誤)是吃酸菜白肉火鍋,在火鍋店在那邊周鼎有跟伊講,秦庠鈺出事之後邵昕幫忙很多,但邵昕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話,見面的時間是秦庠鈺出事之後,伊才有跟周鼎與邵昕見面。周鼎跟伊說邵昕幫忙,就是指邵昕有拿很多錢出來幫忙這件事。有一次伊要求看本子,前面他們都在推託不讓伊看本子,後來在麥當勞那邊有拿幾本給伊看,當時伊跟伊姐姐一起,伊姐姐怎麼看都不對,他們就說有些沒有補登,有些是秘密的,怕被人看到,陶煥五說這個是伊哥的,伊說伊哥哥現在在裡面,你們一直跟伊講、一直要跟伊騙錢,伊懷疑的地方就是他們不讓我看本子,陶煥五及周鼎還對伊很兇,周鼎的反應讓伊很驚訝,周鼎就很激動的說就是不能讓伊看,伊說只是單純想要確認是不是兩萬張。周鼎跟伊說這次伊哥哥出事邵昕有出錢幫忙很多護住股價不下跌,伊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是說碩天,伊之前說每次看到陶煥五,周鼎都會在旁邊,是指秦庠鈺出事之後。第一次跟陶煥五在錢櫃KTV 見面時,有周鼎、陶煥五及陶煥五的兩個兄弟在場。第二次就只有陶煥五一個人,其他人不在場。第三次在火鍋店是陶煥五、周鼎、邵昕,沒有其他人。在這幾次伊跟陶煥五、周鼎、邵昕或者陶煥五的兩個兄弟或張運智見面過程中,沒有人提到他們買碩天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做碩天公司的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是可知被告周鼎顯然知悉與被告陶煥五等人一同操作碩天公司股價之全盤事宜,被告周鼎更擁有決定證人是否可以看集保本之權力,顯具有相當大之主導權,惟被告周鼎、陶煥五等人卻從未向證人表示欲入主碩天之目的等情。 (7)證人李魁榮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100 年4 月時邵昕有跟伊借用帳戶,邵昕當時提到當時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問伊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帳戶。後來伊借一個陳君賢的帳戶,是借給應該是陶煥五的投資公司。伊剛開始有拒絕,因伊從來沒有借過帳戶給別人,但後來邵昕說是表哥的投資公司要用,所以伊才借陳君賢的帳戶。不是邵昕要借的,是邵昕說要幫表哥周鼎他們投資公司要借的,當初本來要開投資公司的戶頭,但是後來沒有開成,起因也是因為要做業績給伊,但是確認不是周鼎或陶煥五下單,所以我們才要求要簽授權委託書,才知道是葉治平下單。伊與陶煥五、周鼎、邵昕有吃過一、兩次飯,當時邵昕說表哥他們投資公司希望介紹業績給伊,叫伊去跟他們認識一下,邵昕有說這是他表哥他們的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至第78頁)。其次,證人楊振霆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邵昕在100 年5 月向伊借用帳戶時有提過碩天股票,當時跟伊說因為他的親戚要買股票,說因為要融資,因為要開戶的時間,所以需要借戶頭,碩天股票是買了以後伊才知道。邵昕是以打電話的方式跟伊講。邵昕當時說是他親戚,好像就是本案的周鼎,伊之前有在火鍋店見過本案周鼎,邵昕打電話跟我說借帳戶時就說是他親戚要用,這個親戚之前在餐廳用餐時就見過一次。於100 年5 月間伊在火鍋店用餐,邵昕就主動介紹表哥給伊認識,並介紹表哥有投資專業,隔了幾天邵昕就打電話給伊說上次介紹的表哥有在買賣股票,要跟伊借融資戶。伊借趙金洲證券帳戶給邵昕。賣出的款項就是當時邵昕講的他表哥周鼎領走,因為伊拿到存摺時不可能把錢放在裡面。邵昕跟伊借趙金洲的帳戶邵昕他當時是說就是要交給他表哥周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頁至第94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周鼎曾透過被告邵昕分別向上揭證人借用前揭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且被告周鼎亦有親自出面商借,並被告周鼎亦有處理交割款之事宜等情。 (8)證人章家瑋於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五在台北敦化北路或敦化南路那邊好像有辦公室。在剛剛說的地點有看過周鼎,有聽陶煥五說過他是周老師。他們叫周老師伊就跟著叫。有看過陶煥五的時候,十次有八次有周鼎。陶煥五跟伊介紹周鼎叫周老師,陶煥五在伊面前稱呼周鼎也叫周老師。剛剛說的敦化北路或敦化南路陶煥五的辦公室那邊,其他人的稱呼周鼎也是叫周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五),是可知被告周鼎、陶煥五在操作碩天公司股價一事上關係密切,且被告陶煥五更稱呼被告周鼎為「老師」,顯見被告周鼎之地位在本案被告間甚為崇高之事實。 (9)證人胡映泉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有出借個人證券帳戶給予陶煥五等人使用。總共有三個帳戶,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當初伊有寫授權書,當初是周鼎先跟伊提要借帳戶,後來伊媽媽林丹有問伊意見,伊有同意。伊從小就跟周鼎認識。伊一開始借給周鼎一個致和證券帳戶。在伊跟周鼎及陶煥五吃飯時,母親林丹在場,在跟周鼎及陶煥五的飯局中有聽他們說要買賣股票,大家一起聚餐時聽到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也聽過周鼎、陶煥五等人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在伊跟陶煥五、周鼎、陶家森吃飯的場合,他們有提到過要買賣碩天股票的事,但不是每次都有提到。到統一證三重、一銀光復這兩家帳戶是陶煥五請哥哥陶家森帶伊去開的,都是周鼎、陶煥五在使用,是陶煥五保管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伊是交給陶家森。伊之前沒有聽說過要入主碩天當大股東。伊的帳戶交給陶煥五等人使用的時候,授權書的受任人是陶家森跟伊說叫我受任給陶煥五及周鼎。伊說借給周鼎及陶煥五等人使用的證券帳戶,之後是有買賣碩天股東,是他們在敦化南路那邊買賣碩天股票,應該算是辦公室。去過那個地方,是去跟陶家森會合開戶,伊去那邊大概一、兩次,都是要跟陶家森去開戶,當時陶煥五兄弟及周鼎都在那。有聽過有人叫周鼎為周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1頁至第157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周鼎確曾出面向證人借用上開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負責在致和證券東門分行下單,且被告周鼎等人在餐敘中,亦時常談論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證人亦曾聽聞有人稱呼被告周鼎為「老師」等情。 (10)證人王龍宗於本院102 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周鼎,見過面,是陳信宏介紹的。當初伊有介紹兩個借錢買股票,一個是鄭楠興、另一個丁踴躍,但是他們買一次就沒有買了,他們認為這個股票不適合就沒有買,但是伊知道周鼎有把錢全部還給他們,當時覺得周鼎的信用很不錯。100 年是伊介紹周鼎向丁踴躍借錢,我當初介紹丁踴躍認識時,只是想反正丁踴躍可以賺微薄的利息,好像一分多,伊說能夠借給周鼎就借,股票伊也外行,如果丁踴躍認為沒有保險的話就不要借給他。他們整個集團裡面我只認識周鼎及陳信宏。陳信宏跟伊講可不可以幫忙周鼎入主碩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6 頁至第268 頁)。其次,證人丁踴躍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王龍宗,王龍宗在100 年間跟伊介紹有一支股票不錯希望能投資,那時候沒有很積極的去回應他,這是剛開始的時候,後來王龍宗就介紹伊跟周鼎認識,之後就做這筆100 張碩天股票的買賣,只有這一次。碩天在伊這邊就是買一次。後來這100 張股票,因為我們是跟周鼎直接接觸,伊就請小姐打給周鼎,因為當時保證金是4 成,跌到110 、120 時,伊有打電話給周鼎請他補錢,結果一直沒有補,到最後在100 元的時候,我們就徵求周鼎的同意問,是不是可以把他處置掉,周鼎說好,處置完扣除保證金之後有剩2 、30萬我們有請小姐拿過去給周鼎,這個案子就這樣結束。王龍宗是伊好朋友,王龍宗跟伊講碩天很好很多次,因為伊比較了解股票,所以就請王龍宗找那個人來解釋給伊聽,王龍宗才介紹周鼎給伊認識。見面後王龍宗稱呼周鼎為周董,王龍宗說周鼎認識碩天的高層,周鼎對公司很了解。當初要跟周鼎見面時就是要了解這支股票到底好在哪裡,為什麼可以價值140 。見面當時當場除了伊、王龍宗、周鼎外,還有一個記者陳信宏,這是王龍宗介紹的。伊聽了之下覺得好像真得不錯,不斷電系統做的很好,這支股票140 、150 ,本來周鼎想要墊多一點想要賺錢要買500 張,伊那時候考慮風險太大,就說單一股票100 張就好,保證金要4 成,周鼎就說好,八月四日周鼎就找兩個男生拿4 百萬現金給伊。之後伊買進100 張碩天,股價下跌快跌破保證金成數,伊是叫小姐打給周鼎,因為伊的窗口就是周鼎,也有接受周鼎的指示來決定到底要不要斷頭或是做其他處置,如果還沒有跌破的話伊們要經過周鼎的同意,如果已經跌破我們就會跟周鼎說我們自己處置。處置當天本來是跌停98元多,打開就是沒有跌停股價又回到100 元、101 元,因為跌停賣不掉,所以我們只能在這段時間賣掉,我們就問周鼎說雖然打開了,但是我們決定用跌停價把碩天賣掉,周鼎有同意。周鼎好像每天都是跟伊的小姐講先不要掛賣,而且表示股價會打開叫伊晚一點賣,小姐會跟伊回報,因為我們要跟周鼎追保證金,周鼎一直講沒有關係明天就開了,這是人之常情,因為周鼎的錢沒有進來,我們也需要尊重周鼎的意思,如果我們哪一天把股票賣了又漲上來會有糾紛,所以我們一定要經過周鼎的同意。於8 月18日開始掛跌停,分十次,要把100 張處理掉,打算要賣的時候周鼎就打電話跟伊說先不要賣股票,表示十二點股價就會開,所以伊先掛十張賣出,最後99.1價位成交,接近中午碩天的股價真的打開,伊又有以102 塊掛出40張賣出,經過周鼎同意8 月23日以101.5 元將剩下的碩天股票全部賣掉。一開始見面時周鼎有講公司之優勢,因為周鼎比較了解公司的狀況,周鼎要跟伊解釋這個,周鼎他們跟我解釋說這支股票很好,以後可以找基金,只要發布公司賺十幾元就會有很多人來點火,這是一個解釋方式,覺得這支股票很好消息還沒曝光之前,我們先進去卡位,等到公布後可能會漲到五、六百。周鼎在請伊墊款買一百張碩天股票虧了三百七十幾萬,實際還有剩下的錢伊是請小姐拿給周鼎,是周鼎跟小姐聯絡交錢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 頁至第12頁),可知被告周鼎確曾出面與證人丁踴躍洽談以墊丙方式買賣碩天股票之事宜,對於交易之條件更有全面之獨自決定權,嗣後亦有參與處理所餘保證金之處理等情。 (11)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昌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以伊名義開戶的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這些帳戶都是伊交給陶煥五使用,是陶煥五跟伊借的。當時伊去開戶時,授權的幾乎是簽給葉治平、周鼎,伊有授權這些人下單,以開戶資料為準,例如周鼎是喊某一個券商,所以那家就授權周鼎。周鼎沒有外號叫做老師,應該是陶煥五講周鼎是周老師。因為我們那時候在議會,常常約周鼎吃飯喝咖啡聊天,感情算不錯,伊跟葉治平很信任周鼎,因為陶煥五、陶家森那時候剛結束職訓,陶煥五來的時候,大家吃飯時主要都在議會附近,那時候很相信周鼎,特別是陶煥五很尊重周鼎。周鼎在本件就是整個的操控,就是等於是他的局一樣,因為當時有葉治平、陶家森等,周鼎就會指揮他們哪裡怎麼買怎麼賣。周鼎就是在指揮買賣,伊去看到的情形是周鼎打電話或是跟伊弟弟陶家森或葉治平交談要買什麼股票,周鼎自己也有打電話下單買賣股票,周鼎只有一個致和證券的窗口,是在陶煥五敦化南路6 樓那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4 頁至第263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向證人洽借之上開證券帳戶有授權與被告周鼎下單之情形,且被告周鼎亦會指揮被告葉治平、陶家森進行碩天公司股票之買賣,包含張數及價格,即被告周鼎係全面地掌控操盤行為,並自身亦負責向致和東門分公司喊盤下單,另被告陶煥五確曾稱呼被告周鼎為「老師」等情。 (12)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周鼎沒有受僱於伊,伊不是周鼎的老闆,實際上周鼎沒有參與任何的亨豐公司的業務,周鼎只有投資股票買股票上負責決定價格及張數,從一開始的新日興到後來的碩天股票都是,不管哪一檔股票都是周鼎決定。99年周鼎從美國回來,伊經過陶煥昌、葉治平的介紹認識,他們說周鼎對股市的投資很有經驗,但是周鼎在美國已經十幾年沒有回臺灣,可能因為沒有資金,周鼎想要出售一套文物,本來是聽說日本人要買,但是後來我們在聊天,伊就說認識一個同學秦庠鈺,伊就想找秦庠鈺試看看,看秦庠鈺有無意願購買這批文物,但是秦庠鈺對這個文物不是很了解,聽到周鼎對股票的市場很有經驗,所以願意出借這筆錢,伊也可以趁機跟周鼎學習一些財經上的知識,所以那時候伊就全權委託交由周鼎來投資買股票的事,秦庠鈺出的這筆資金是借給伊,伊就授權給周鼎去運用這筆錢投資股票。實際上伊拿到資金,全部都是周鼎直接自己買了,沒有跟伊商量,買了新日興、碩天的股票,因為伊對股市完全不懂。到最後,311 地震後報紙上登出很多碩天的利多消息,周鼎就把新日興賣掉,專攻碩天股票,伊對這個不了解,伊想周鼎對股市很專業,伊就聽周鼎的,不敢有任何意見。葉治平、陶家森、周鼎就是他們每個人負責自己的券商,周鼎說他要負責致和證券,因為他認識林丹。本來是在寶來證券內下單,後來到敦化南路的地址,每個人都有負責的券商,伊自己也有負責部分的券商,是我們這些人共同投資碩天。碩天這檔股票是周鼎選來作為投資標的。因為本來先借的一億元,是先存到伊跟伊哥哥的各個交割戶頭內,等伊去到寶來借VIP 室後,伊發現周鼎已經買這些股票,伊基於信任周鼎對股票的專業能力及後來周鼎跟伊介紹這家公司的體質,且伊對股票不懂也不敢多說話,但後來這個股票好像愈買愈多。對於周鼎說他的文物跟秦庠鈺毫無關係,秦庠鈺對這批文物也沒興趣等情,沒有意見,但是伊認為唯一能擔保的就是這些物品。伊與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都在一開始在寶來的券商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後來到伊居住的敦化南路6 樓地址下單,仁愛路9 樓去大概不到一個禮拜。邵昕介紹丙種墊款的金主,例如朱健翰、營業員范席綸等人都是跟邵昕早就認識,邵昕之所以會找丙種墊款的金主,可能是受周鼎指示,因為伊有聽過周鼎跟邵昕在講這個事情。周鼎是負責致和的券商,不是負責帳戶,在致和開戶的都是由周鼎下單。林丹為周鼎本件的下單營業員,他們認識在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且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邵昕帳戶是他的表哥周鼎借的,下單都是周鼎下單,帳戶好像是100 年4 、5 月份歸還,邵昕一直跟他表哥周鼎講說要要回他的帳戶。因為所有跟邵昕往來都是他的表哥周鼎,伊不可能直接跟邵昕開口要跟他借錢,伊也沒有透過邵昕向別人借錢,周鼎跟邵昕告訴伊的都是所謂的丙種墊款的錢,說有丙種墊款金主可以借款,等於是把伊的錢都當作保證金,回頭就說股票下跌賣了。印象中是周鼎、邵昕他們兩人告訴伊有丙種墊款的金主。當時周鼎告訴伊說一個人就只有一張嘴巴,只能負責一家券商,伊跟朋友借錢,好像是老闆,周鼎就一直推說伊是老闆要總攬大權,至於葉治平、周鼎就是平常吃飯或一些生活開銷伊在花費,伊沒有薪資給他們。26號的時候那天伊還沒到仁愛路辦公室,傅子恩應該是先到辦公室後,告訴我周鼎出去了,平常都是周鼎負責致和證券,周鼎不在離開辦公室,等於群龍無首沒有辦法運作,所以傅子恩通知我應該是這個意思,叫伊趕快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並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9年底100 年初,好像是周鼎從美國回來後,伊剛好有空上來臺北找哥哥陶煥昌,因為這樣才接觸到周鼎認識。周鼎負責致和證券之下單應該是在3 月1 號以後,在寶來的VIP 貴賓室裡面,周鼎就已經在指揮買到各個券商裡面,錢就擺在交割帳戶內伊沒有去動,周鼎原來買什麼股票伊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當初周鼎認識致和的營業員林丹,周鼎告訴伊一個人負責一家券商,一個人只有一張嘴,周鼎等於是總理全部也指揮葉治平、陶家森,在那時候像是總指揮像是顧問。由於我們這些人對股票的操作根本不了解,當然所有的金額、張數、在哪裡買或賣都是由周鼎一個人決定。下單都是周鼎才會指示。伊從來沒有付錢給周鼎過,伊有給林美欄一些貼補家用,但是沒有固定,有時候幾萬元就這樣,林美欄甚至有時候家裡冷氣機壞掉也有貼補一點。一開始伊有跟葛興光借過錢,後來伊和周鼎就透過張運智向葛興光借帳戶,葛興光就用自己的帳戶買賣碩天的股票,葛興光就有將其個人帳戶及其女友林旆華之帳戶借給我們使用,但是戶頭存摺印章都在他們那邊。因為是伊認識葛興光,所以都是伊打電話給葛興光,但是買賣張數、金額都是周鼎告訴伊多少,伊再轉告葛興光,如果買到的話營業員打給葛興光,葛興光會打電話告訴伊。周鼎與秦庠鈺是透過伊才會認識,詳細日期記不清楚,1 月或2 月,但是3 月1 日之前一定見過面,應該是伊借到錢之前周鼎、秦庠鈺就見過面。記得在秦庠鈺內湖的辦公室,時間3 月以前。周鼎就負責操盤,指揮所有的人,當時沒有所謂的投資經理人,就是周鼎決定張數叫葉治平、陶家森到券商下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8 頁反面至第234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陶煥五自被告秦庠鈺處取得之資金,均授權被告周鼎投資股票,而被告周鼎並決定碩天公司股票為操作標的,更決定買賣碩天公司之價格、張數,即被告周鼎係擔任被告等人買賣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總指揮,指示包含被告葉治平、陶家森、陶煥五在內之人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若被告周鼎不在辦公室內,即無法運作,且被告周鼎亦向被告邵昕借用證券帳戶,更指示被告邵昕尋找墊丙之金主,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被告周鼎、陶煥五亦曾向被告葛興光借款、借用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等事實。 (13)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為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10月26日周鼎回來後,周鼎就在發脾氣說有人10月28日一點半要來搜索,說有人告訴他老調要來衝,所以當時伊沒有打電話給周鼎,因為周鼎每天都在辦公室,消息來源都來自於周鼎,因為這個是周鼎說的,伊在6 樓的房子,就有聽周鼎講,時間記不清楚,在仁愛路9 樓時也有聽過周鼎講,伊都在場,那天我們搬家從6 樓搬到9 樓,那時邵昕、周鼎他們就在講我們要避一避,檢調有鋒頭要避一避,這是伊親耳聽到的。陶煥五叫周鼎為老師,所以伊有時候也會跟著叫,但是伊跟周鼎不熟。伊在(敦化南路)6 樓,有看到一個桌子,周鼎坐最前面,兩邊是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坐到最後面好像在寫傳票寫單子,伊看到的情形就是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陶家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就是這樣,伊有聽到當時講具體的張數,有時候五張有時候十張,伊還聽過十張,大概都是七、八月間。那時候常常來的主因是因為周鼎幾乎每天都買超,買超也不是小數目,都是百萬以上,通常他們工作結束收盤後,如果買超,周鼎都會講「家森你去借幾百萬,小五你去借幾百萬,你們不去借,大家就違約交割,違約交割是你們家的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4 頁反面至第270 頁),是可知被告周鼎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會指示被告陶家森、葉治平說「你買幾張、買幾張」,也指出具體張數,買賣的是碩天公司股票,且會要求被告陶煥五、陶家森去籌措不足之交割款,此外,被告周鼎亦於10月26日有向被告陶煥五等人透露即將有檢調人員要來搜索之情事。另被告陶煥五的確有稱呼被告周鼎為「老師」等情。 (14)證人即共同被告陶家森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和葉治平都有對負責的券商喊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伊是接受周鼎的指示。周鼎叫伊買,伊就買。在伊買賣碩天股票的過程中,都是聽周鼎指示下單,沒有其他人。就公司的事務上,伊是聽伊弟弟,但是股票下單買賣是聽周鼎。陶煥為之前審理做證時有提到周鼎指示伊和葉治平下單的買賣碩天股票的情形,這是陶煥為看到的,是事實。因為當時周鼎在股票一直買超,造成陶煥五資金短缺,所以需要去借款,周鼎就找邵昕過來,周鼎說邵昕關係很好,可以用陶煥五名下的有價證券去質借,伊去簽署授權書的相關資料,周鼎在致和證券時候在場,印象中應該是在張桂元開戶時在場,其他的時候不在。伊接到營業員的回報,伊應該是對周鼎回報,營業員告訴伊成交,伊就跟周鼎講成交買到,只有周鼎給伊指示下單。伊買股票還是聽周鼎的,股票都是周鼎買的,周鼎指示伊跟葉治平買的,周鼎是總指揮,買股票周鼎就是總經理,只有周鼎懂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7 頁反面至第199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周鼎確有指示證人和被告葉治平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針對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證人都是聽從被告周鼎之指示,因為被告周鼎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總指揮。且被告周鼎亦曾透過被告邵昕採取以碩天股票質押借款之方式,籌措買入碩天股票之交割款之事實。 (15)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五來跟伊借錢,當時一開始周鼎拿文物要賣伊,那時候伊借錢給周鼎,當時說陶煥五跟周鼎要去投資股票,所以跟伊借錢。周鼎一開始就是拿著文物跟陶煥五一起來。伊看到整個買賣碩天過程是周鼎個人在操作。當時在臺北東興路伊的辦公室,伊第一次與周鼎見面,伊記得當天還有張運智、葉治平,當時談文物買賣,周鼎當時說日本人要開價五億元買文物,他們認為這個文物希望留在台灣,所以來找伊,當時伊對這套文物的價值不肯定,叫伊花5 億元伊也買不下去,聊天時問為何要賣這套文物,周鼎才說他剛從美國回來,也希望有點本錢,想要去投資股票,所以才要賣這個文物,伊問周鼎需要多少本錢,當時周鼎說幾千萬就夠了,伊就說伊借一億元,前提是有講到文物合作才談到借一億元,如果沒有要跟伊文物合作,伊也不可能借他錢,因為周鼎跟陶煥五來談時,當時講的是他們兩人要一起去投資股票,伊的認定是伊的錢借他們兩人,周鼎當時一開始就說他不碰錢不碰這些東西,所以都是陶煥五來跟伊拿錢。陶煥五、周鼎跟你借一億元的時候,兩人都說投資股票,沒有說要投資哪檔股票。是在第四次來借錢,陶煥五他們親自帶集保本來,才有跟伊介紹碩天公司的情形,距離第一次借款已經一個半月,伊記得是100 年4 月13日,陶煥五跟伊借這兩筆2000萬、2000萬的時候,伊在國外,第一筆1 億元,第二、三筆2000、2000萬,第四次借款是3000萬,是周鼎與陶煥五一起來拿集保本給伊看,是陶煥五拿給我看的,當時伊有看到陶家兄弟的集保本及其他人的,但不記得陶煥五當時拿了哪些帳戶的集保本,當時「我分六、他們分四」這句話就是第四次來跟伊借錢的時候周鼎及陶煥五一起來,透過陶煥五的嘴講的,他們說不要借錢不算利息,他們口頭上說如果賺錢的話伊分六他們分四。伊看到的就是周鼎叫他們買,就是人家一直賣,周鼎就一直買。伊看到的情形,整個操作就是周鼎在操作。每次借錢時陶煥五沒有辦法講很清楚為什麼要借錢,所以每次都是周鼎來跟伊說,所以伊於調查局才說都是周鼎向伊說明買賣股票的相關細節,因為周鼎比較懂股票,股票也是他操盤的,即使伊有問題要問陶煥五,陶煥五也都是找周鼎來回答伊,每次借錢時,才會來跟伊做說明發生了什麼狀況,才需要來借這些錢。周鼎、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股票過程中,要借錢來時才拿集保本及買入股票的帳給伊看。但有看到周鼎作的帳,周鼎說他的帳是林美欄幫忙作的,帳做的不準,要伊看陶煥五做的帳就好了,在敦化南路六樓看到的,裡面就是有看到一些戶頭跟陶煥五給我集保本的戶頭有些伊沒看過,所以伊才去問他這個問題,結果周鼎當場就把這個收起來,周鼎說還是對陶煥五給伊的帳比較正確。當時周鼎說話,旁邊的人也不太敢有意見。當時周鼎、陶煥五來借錢時,周鼎都會講放心,介紹股票體質多好,那時候拿了二、三月份的碩天公司發布的消息,所以告訴伊隨便就上看120 元,這是當時借錢的理由,其中一次講過這個話。第一次跟周鼎見面是100 年的農曆過完年,詳細日期不記得,不過在國曆的二月份,是談買賣文物。第四次借款時周鼎透過陶煥五的口,所以借款是陶煥五說,可是每次借款的理由是周鼎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6 頁至第292 頁),可知被告周鼎係與陶煥五一起前去與證人會面商借款項,欲取得投資股票之資金,於前幾次時,被告周鼎都有與被告陶煥五一起去,並負責向證人說明必須繼續借款之理由,整個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過程都是被告周鼎個人在指揮、操作,甚至被告周鼎當時說話,旁人都不敢有不同意見等情。 (16)共同被告即陳信宏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有介紹社長王龍宗給周鼎認識,王龍宗好像有介紹兩個金主給周鼎,伊只負責介紹,他們合作的內容或金額伊就不了解,到最後才知道原來他們有談過合作大概是一千萬來墊丙,當時好像借了錢後因為股票一直下跌,金主就斷頭,沒幾天就草草結束。伊把這永豐中正、寶來內湖兩個戶頭停掉,停掉後又去寶來松山開戶,陸續再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這些伊都是開給陶煥五使用的,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周鼎是致和東門。伊有在敦化南路1段233巷60號6 樓和陶氏兄弟、周鼎一起看盤。伊去就是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兩人下單買股票而已。伊會看到周鼎會拿著電話,當面會說家森這邊買幾張、小葉這邊買幾張,伊看到的就是陶家森、葉治平是傳聲筒,就是把買賣的內容傳給營業員。伊曾經介紹王龍宗給周鼎認識,合作墊碩天的丙一次,伊知道後來是周鼎跟王龍宗、鄭楠興、丁踴躍去談。王龍宗與丁踴躍約好見面後,伊就帶著周鼎一起去見他們,由周鼎向丁踴躍說明因為碩天股票下跌需要護盤,希望可以向丁踴躍借錢護盤,借款的條件及方式是周鼎與丁踴躍談的,時間點在八月十日以後,好像是秦庠鈺被收押後,那時候更吃緊。周鼎在的時候,講話我們都不敢去插嘴,周鼎講什麼就要接受,不然周鼎就會開罵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0 頁至第313 頁),是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周鼎曾透過證人之介紹,與金主進行以墊丙方式買入碩天股票之合作,藉此護盤,並全權獨自決定交易條件,且證人借出之上開證券帳戶中,有授權給被告周鼎下單,並被告周鼎會指示被告葉治平、陶家森兩人下單買股票。即被告周鼎會拿著電話,當面會說家森這邊買幾張、小葉這邊買幾張等事實,另由證人所述「周鼎在的時候,講話我們都不敢去插嘴,周鼎講什麼就要接受,不然周鼎就會開罵」等情,知悉被告周鼎之地位當時在被告等人之間應甚高無誤。(17)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治平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周鼎從美國回到臺灣之後,時常都會在永吉路附近的85度C 喝咖啡,跟伊會有聚會。將近快3 月的時候,有一天陶煥五很高興的回來,陶煥五、周鼎講古董秦庠鈺沒有買了,要投資做股票,後來開始鎖定碩天公司股票,當時陶煥五將當天可以買賣碩天公司的金額告訴周鼎,再由周鼎告訴伊及陶家森,依照周鼎指示張數及金額,在自己掌握的帳戶下單,再將營業員的成交會報予周鼎及陶煥五知道,投資買賣碩天股票不是伊決定的,因為周鼎、陶煥五都講過:「葉哥我只有一張嘴,怎麼有辦法喊那麼多家公司」,所以才找伊跟陶家森去幫忙下單。當時陶煥五、周鼎都有叫伊幫忙下單,伊與陶家森都會受周鼎的指示下單,周鼎是依據籌碼、技術分析、每日新聞、國際市場新聞及五檔揭示等資訊,以決定如何下單,周鼎會告訴我們下單的金額及張數,並告訴我們要下單在何家證券公司。伊僅負責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價格及金額都是周鼎決定的,有多少錢買多少張是一開始錢存在銀行裡,陶煥五也知道有多少錢,但是後面周鼎就是不管,有一次買超過三、四億元,陶煥五也很緊張,後來也是硬著頭皮去找秦庠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頁至第30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100 年將近快3 月的時候,被告陶煥五、周鼎曾表示秦庠鈺沒有買古董,但要投資做股票,後來由被告周鼎決定鎖定碩天公司股票,初期係由被告陶煥五將當天可以買賣碩天公司的金額告訴被告周鼎,再由被告周鼎向證人及被告陶家森指示張數及金額,但於後期就是由被告周鼎全權自行決定買入之張數,再由被告陶煥五設法籌措不足之交割款之事實。 (18)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泉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審理程序結證稱:葉治平、周鼎、陶煥五他們在敦化南路六樓買賣股票100 年將近二月底葉治平在85度C 喝咖啡跟伊講陶煥五跟周鼎有去跟秦庠鈺借到1 億元,要投資買賣股票。99年12月以後剛認識周鼎的時候,都是在談買賣古董文物,談了一兩個月都還找不到買主,之前有聽說要賣古董給秦庠鈺,秦庠鈺不要買,後來是2 月底左右,伊跟葉治平喝咖啡,葉治平跟伊開口說陶煥五有去跟秦庠鈺借到錢要投資股票,請伊過去幫忙,葉治平告訴伊股票有賺錢的話,葉治平分15%,伊分15%,周鼎也分15%,陶煥五、陶煥昌分 55%,伊就跟葉治平講伊什麼都不會,只要他們賺錢分伊 5%就好,其他10%就給周鼎,因為周鼎對股票比較內行, 陶煥昌應該是分15%。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幫忙陶煥五 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自己也有,但伊不知道他們各自下單的證券公司。剛剛提到敦化南路六樓就是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這個地方就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方。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有使用人頭帳戶。就是周鼎會叫他們買賣,比如周鼎會叫葉治平買多少,叫陶煥五、陶家森買多少,都是周鼎決定的,周鼎會決定買多少張,價錢、張數都是周鼎決定的,電腦上面有價位,比如說80元買三張之類的。伊看過周鼎有時候說葉治平你買幾張這樣或陶煥五買幾張。陶煥五會依照當天的資金水平決定買賣的張數,由葉治平、陶家森、周鼎等人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陶煥五再依照每天的成交量計算所需準備的錢;買賣的張數和價格都是周鼎決定的,周鼎會在決定前先問陶煥五當天的資金有多少,然後再由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向不同的證券公司下單伊曾經看到過周鼎或陶煥五買了股票之後買過多,而讓陶煥五或周鼎急著去借錢的情形,當日該買多少數量、總張數是周鼎決定,有買多過。伊說股票分紅,獲利就是賺錢,上開所謂的%數是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63頁至第74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於初期係由被告陶煥五會先將當天可以用以買賣碩天公司的資金數額,告訴被告周鼎,再由被告周鼎向被告葉治平、陶家森指示張數及金額,但後期就是由被告周鼎全權自行決定買入之張數,再由被告陶煥五籌措交割款,另被告葉治平、周鼎、陶煥五、秦庠鈺及證人之間有提過股票投資獲利之分紅比例之事實。 (19)證人即共同被告邵西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周鼎曾經跟伊借過證券帳戶,周鼎一開始只表示需要融資戶,從來沒有講要買任何一檔股票,也沒有告訴伊需要幾個融資帳戶,是陸續開口借。上開所述借給周鼎的帳戶幾乎都是融資戶。群益證券游佳柔、范席綸統一證券、永豐金李魁榮都只是單純介紹給周鼎他們,由周鼎他們自行下單,而周鼎跟陶煥五通知伊下單只有徐國勝、伊本人、劉台雲、趙金洲,所以這些伊下單的部分,伊清楚他們買碩天股票。即伊自己及徐國勝開設的永豐金天母、統一證、寶來蘆洲、陳君賢開設的永豐金天母、趙金洲開設的國票長城、劉台雲開設的群益金鼎古亭、劉勉宏的群益金鼎松山就是伊借給周鼎的帳戶。在伊借上開帳戶給周鼎後,周鼎、陶煥五都有請伊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除了周鼎、陶煥五會通知你下單買進碩天股票以外,完全沒有人會通知伊,賣出的時候也都是周鼎、陶煥五通知。伊完全是依照他們的指示,有指示張數、價格,因為借戶不是同時一起借的,沒有特別強調要用哪個帳戶買,其中有幾個帳戶所有人是營業員,所以是他們自己下單。伊接受陶煥五或周鼎的指示去下單買進或賣出碩天股票的成交紀錄,當然都要向陶煥五、周鼎回報,這是他們買的股票。徐國勝的戶頭完全是由伊接到通知轉達下單,游佳柔的部分是由周鼎、陶煥五他們所指定下單,由他們自己下單。伊只知道周鼎和陶煥五有合作買賣碩天公司的股票,一開始本來就是他們兩人合作要買碩天股票,一個向伊借戶,一個匯款,這不是合作關係是什麼。伊曾經幫周鼎找過金主朱健瀚投資買賣碩天股票,因周鼎於100 年8 月間開始一直表示資金有缺口,要伊去找金主,周鼎要找錢買碩天股票,朱健翰是伊的朋友,其實做丙種墊款多年,伊於100 年8 月中旬介紹他們認識,周鼎是伊的表哥,伊只認識周鼎,也比較信任周鼎,周鼎要伊找金主時沒有說要介紹給他的老闆。借戶是周鼎提出的,伊跟陶煥五根本不熟,至於有時候是周鼎要伊買還是賣,還是陶煥五要我買賣碩天股票,詳細情形已經記不清楚,但是要伊下單的人不是陶煥五就是周鼎,沒有別人了。營業員下單後會電話向伊回報,伊會立刻轉達給周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是可知證人知悉被告周鼎係與被告陶煥五合作,且被告周鼎曾出面向證人借用上開證券帳戶,並透過證人尋找金主以墊丙之方式,買入碩天公司股票,亦有參與處理墊丙保證金之餘額等情。 (20)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玫於105 年5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陶煥五就帶伊去周鼎他家見「師母」,「師母」告訴伊做這行不要亂講話,key 報表如果不懂,可以問師母,伊是接林美欄的工作,伊當時連EXCEL 都不會做,連股票一千股都不知道,所以伊都是問林美欄。周鼎都會進辦公室跟陶煥五問今天要買幾張碩天股票。下單的部分是周鼎指示。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辦公室,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買賣碩天都是在敦化南路六樓。伊有紀錄過陶煥五使用的人頭帳戶買賣碩天股票的表單,每天的報表就各個帳戶買賣碩天股票的情形做好給陶煥五看,有時候周鼎會跟陶煥五要,可是周鼎看不懂伊做的表格,覺得直接問陶煥五比較快,這是伊聽到周鼎這樣講。伊有聽到周鼎在下買賣指示給其他人,包括陶家森、葉治平,好像十月初有聽周鼎大聲的講過,在九樓的時候周鼎當時一進辦公室坐下來看一下電視牆後就講檢調要來搜索的事。那時候就是周鼎大聲在那邊講,傅子恩人比較緊張,出來後伊就隨口問傅子恩,傅子恩就說檢調要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至第128 頁),是可知被告周鼎會指示被告陶煥五、陶家森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之張數、價格,且被告周鼎曾於100 年10月份在辦公室提出檢調即將來搜索之情報。 (2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丹於本院102 年6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真的認識就只有周鼎。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陳信宏、張桂元、傅子恩這些客戶就是周鼎介紹過來的,就是在盤中周鼎打電話來說要介紹客戶來開戶。周鼎曾經跟伊借過證券帳戶,周鼎說陶煥五他們有融資的需求,需要借一些融資證券帳戶,就開口跟伊借,伊有借兒子胡映泉的致和證券帳戶、第一證券帳戶、統一證券帳戶給周鼎。都是周鼎打電話向伊下單,這些帳戶也都有簽授權書給周鼎。周鼎、陶煥五應該是在敦化南路六樓那邊向伊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伊有聽過周鼎向伊下單交易碩天股票時指揮其他人下單交易碩天股票的情形,因為周鼎跟伊下單時,有時候電話沒有掛,有時候會聽到周鼎在指揮別人下單。是由周鼎在統籌操盤,周鼎會在伊這邊下單,因為周鼎下單時,有時候電話不會掛,所以伊聽到周鼎還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有聽過陶煥五叫周鼎為「老師」。周鼎幾乎每天都會向伊下單交易碩天公司股票,從盤前開始就與我聯絡,一直到收盤,幾乎是一整個開盤時間都是聯絡,跟伊下單的大部分都是周鼎,除非周鼎那天不在或沒進他們公司,才會是陶煥五打電話下單,周鼎打電話來下單,如果是以市價買賣的話,都會等成交回報後才掛斷電話,如果是掛定價單的話,下完單就掛電話,如果有成交或沒成交,伊才會撥打室內電話向周鼎回報,打電話回報的機會很少。周鼎向伊下單交易碩天股票時,伊會跟周鼎討論當天從哪些帳戶進出,因為他們買賣會需要用融資買進,賣的時候會希望是用現股賣出,周鼎在我們公司有十幾個戶頭,伊會需要去看哪些有融資可以買,哪些有現股可以賣,看了會跟周鼎講。每天盤前周鼎就會先講當天用哪些帳戶,所以盤中就是用這些帳號,不需要再問周鼎。其實周鼎做碩天這支股票很牛皮,就是每天只漲一點,偶爾才會有一支漲停板,周鼎就是一直買,因為這支股票交易量很小,只要買一買股價就很容易上去。伊於偵查中說周鼎左手賣、右手買應該是要做量,即周鼎有時會講今天怎麼只有100 張,就會跟伊講『林丹,你幫我外盤掛幾張賣(所謂外盤就是賣盤,內盤就是買盤)』,電話就聽到周鼎不知道叫誰去別家掛內盤,這樣才能確實撮合買到,因為是同一價位」,伊在電話中聽到,聽到周鼎跟別人講,但是伊不會去注意到多少錢多少價位,伊只有聽到周鼎叫別人在幹什麼,所以我認為有可能是這樣。當初蔡峻仁來我公司開戶是周鼎用蔡峻仁的戶頭來買賣股票,都是周鼎打電話來買股票,後來蔡峻仁有打電話來賣股票,伊希望周鼎、蔡峻仁他們兩人能協調好,不然伊會很為難。蔡峻仁說外面很多謠言,伊說當然不要相信外面的謠言,要相信周鼎他們,因為周鼎他們買相當多的股票。因為蔡峻仁在我公司的戶頭有一千多張碩天股票,好像蔡峻仁和周鼎、陶煥五有糾紛,蔡峻仁要把股票轉走,櫃臺通知伊,伊就跑出去希望蔡峻仁不要轉走,蔡峻仁就不高興,跟伊講他們之間有糾紛,兩邊就不聯絡,伊就勸他們好好講,後來蔡峻仁就有去找周鼎、陶煥五談,就是蔡峻仁到櫃臺轉股票當天有講到,好像外面有風言風語,說周鼎他們要將碩天股票全部吃掉,伊就說哪有可能,這種消息不需要聽,周鼎他們一定都有作帳,怎麼吃掉,蔡峻仁中間有兩次,一次來賣股票,起先是來轉股票,他要把股票轉到別的地方去賣,伊不知道蔡峻仁要幹嘛,伊只是感覺蔡峻仁轉走股票去別的地方賣,因為蔡峻仁的股票在我們公司非常得多有一千多張,那時候基於業績考量,所以就勸蔡峻仁留下不要轉走,所以蔡峻仁後來就沒有轉走,沒有轉走後蔡峻仁就打電話來賣股票,伊會覺得這個股票當初是周鼎買的,而且授權給周鼎買賣,伊怕有糾紛,所以希望他們談好,蔡峻仁要來轉股票與賣股票是兩件事。賣股票這件事伊有跟周鼎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8 頁至第200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周鼎除自身向證人借用證券帳戶外,亦介紹其他人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藉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且周鼎負責統籌操盤,會在向證人下單交易碩天公司股票之同時,指揮其他人下單交易碩天公司股票,且被告陶煥五的確稱呼被告周鼎為「老師」等情。 3.被告陶家森 (1)證人王麗萍於1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在伊的客戶群中,認識陶家森。印象中是是陶家森會打電話下他自己帳戶的單。陶家森有跟伊談論到大盤很好多少張都殺出,伊說我們每次都逆勢股,別人高興我們在滴血,陶家森說我們逆勢操作,伊又回答逆勢操作也不好大家都漲,那支是綠的,那支綠的大家都綠的我們是紅的....結果碩天就亮綠燈,這是逆勢股,這通電話是談論碩天等語(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89頁),可知被告陶家森既會與證人商討碩天公司股票之走勢,顯然被告陶家森並非僅單純接受被告周鼎之指示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必然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犯行計畫之事實。 (2)證人黃仁裕於本院101 年11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胡瓏智、陶煥五、黃瑋景、陶煥昌、傅子恩、陳信宏等人都是我的客戶,都有寫授權書,授權給陶家森、陶煥五。胡瓏智授權給陶煥五,其他4 人授權給陶家森。陶煥五、陶家森都有,就是用上面5 個帳戶,下單陶家森比較多。在電話中可以確認跟伊交談的人是陶煥五或陶家森,一般開盤都會講這次的下單是要用什麼帳戶來交易,因為成交與回來的時間都很短,所以誰下單就打給誰回報。100 年7 、8 月間陶家森表示伊你那邊交易金額很高希望折讓,後來達成協議每交易一億折讓八萬元,我們有同意。100 年度陶家森、陶煥五下單購買碩天股票,對帳的人是陶家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至第112 頁)。其次,證人蕭惠齡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帳戶有陶煥五、張莉華、張桂元、胡映泉,主要下單的人是陶煥五、陶家森,下了碩天股票。這是分兩天開戶,第一天是陶煥五及張莉華開戶,張莉華授權陶煥五,第二次開戶是張桂元及胡映泉,是授權陶家森。這四個帳戶開戶後就有跟公司下單買碩天股票,陶煥五或陶家森打電話過來下單時,會說自己是煥五或家森,要下單碩天的股票,也會告知今天要用那個帳戶進出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或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時,這些成交碩天股票的情形,伊要回報,就向下單人打電話回報。有時候電話沒有掛就直接報,有時候是再回撥電話回去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至第133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陶家森會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之部分帳戶,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曾與證券公司商量折讓交易手續費之事實,顯然並非僅單純負責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必然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犯行計畫之事實。 (3)證人張運智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知道○○○路000 巷00號6 樓這個地址,這個地方是陶煥五住的地方。在這個地方有見過周鼎,有見過陶煥五的四哥(即陶家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可知被告陶家森係與被告周鼎一起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情事。 (4)證人胡映泉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有出借個人證券帳戶給予陶煥五等人使用。總共有三個帳戶,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當初開戶是跟陶家森去開戶,這三個帳戶都一樣,伊都是把存摺、印鑑等交給陶家森,授權書寫誰我不記得。除了致和東門帳戶外,其他兩個帳戶當時是跟陶家森一起去開戶,開完戶後就直接交給陶家森。陶家森也是吃飯認識,周鼎及陶煥五都在場,在伊跟陶煥五、周鼎、陶家森吃飯的場合,他們有提到過要買賣碩天股票的事,但不是每次都有提到。到統一證三重、一銀光復這兩家帳戶是陶煥五請他哥哥陶家森帶伊去開的,都是周鼎、陶煥五在使用,是陶煥五保管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伊是交給陶家森。授權書的受任人是陶家森跟伊說叫伊委任給陶煥五及周鼎。他們在敦化南路那邊買賣碩天股票,應該算是辦公室。去過那個地去那邊大概一、兩次,都是要跟陶家森去開戶,當時陶煥五兄弟及周鼎都在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反面至第170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向證人商借之證券帳戶,有部分係授權被告陶家森負責下單,被告陶家森亦負責帶同證人前往上開證券公司開戶,以取得可供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另被告陶家森應可在與被告陶煥五、周鼎餐敘之場合中,知悉渠等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詳情。 (5)證人黃暐(音景)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借五個帳戶給陶煥五,這五個帳戶為日盛證券、宏遠南京、第一金光復、致和東門、凱基汐止,會將凱基汐止帳戶、存摺、印章資料交給陶家森,是因為陶煥五有打電話給伊說交給一個叫做Jason 的人,陶家森來找伊時就說他是Jason ,過了一段時間Jason 跟伊講他叫做陶家森。陶家森帶伊去開過好像兩個或三個帳戶,當時有簽授權書,記得有些是寫陶煥五,有些是寫陶家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 頁至第174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向證人商借之上開證券帳戶,有部分係授權被告陶家森負責下單,被告陶家森亦負責帶同證人前往證券公司開戶,以取得可供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為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100 年10月27日21時16分40秒有打電話跟陶家森講「老調明天會去衝明天先不進去」,意思是因為明天下午一點半檢調要到辦公室搜索,這個事情是周鼎告知陶煥五,而陶煥五又告訴伊,我們兄弟認為對於這個事情最好是避一避,所以伊要打電話跟陶家森提醒。伊在(敦化南路)6 樓,有看到一個桌子,周鼎坐最前面,兩邊是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坐到最後面好像在寫傳票寫單子,伊看到的情形就是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陶家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就是這樣,伊有聽到當時講具體的張數,有時候五張有時候十張,伊還聽過十張,大概都是七、八月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4 頁反面至第270 頁),可知被告陶家森與被告葉治平相同,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均係接受被告周鼎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張數及價位之指示後,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等情。 (7)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宏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去寶來松山開戶,陸續再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這些伊都是開給陶煥五使用的,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周鼎是致和東門,陶家森好像有兩個戶頭,因為伊簽過四張授權書,其中有兩個是陶家森,不記得是哪兩個,葉治平好像是合庫。伊看到的是周鼎在叫葉治平、陶家森在買股票,告訴他們要幾張,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伊去的次數不多,但是伊有看過這樣得情形。伊去就是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兩人下單買股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0 頁至第313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向證人商借之證券帳戶,有部分係授權被告陶家森負責下單,以取得可供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且被告陶家森與被告葉治平相同,均係接受被告周鼎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張數及價位之指示後,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8)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治平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陶煥為、陶煥昌、陶家森他們都是來幫陶煥五,這個等於是算他們弟弟作老闆,陶煥為、陶家森都是來幫忙。周鼎、陶煥五都講過:「葉哥我只有一張嘴,怎麼有辦法喊那麼多家公司」,所以才找伊跟陶家森去幫忙下單。伊與陶家森都會受周鼎的指示下單,陶家森每天都會來,聽陶煥五及周鼎的指示幫忙下單。周鼎會告訴我們下單的金額及張數,並告訴我們要下單在何家證券公司,伊及陶家森、陶煥五會盡量平均下在我們操作的帳戶,賣出的情形與買入的情形是一樣的。於100 年3 月1 日拿錢至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分4 筆、至日盛商銀分3 筆共存入9900萬現金至陶煥昌、陶煥五、張莉華、胡家柔等人之帳戶內;伊跟陶家森、張孟泉、陶煥五一起去,跑銀行的工作主要是張孟泉負責,陶家森、陳信宏、黃瓊玫偶爾會幫忙。印象中陶家森是四月多以後才來,因為前面陶家森還在小巨蛋工作,陶家森就是來幫忙下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陶家森係於100 年4 月多以後方與被告陶煥五等人一起從事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工作,且被告陶家森係受被告周鼎指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會負責交割款項之存提等情。 (9)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泉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審理程序結證稱:陶家森是後來5、6月時,有看過陶家森過去,陶家森也有在那邊買股票,陶家森有時候也會幫忙跑銀行。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剛剛提到敦化南路六樓就是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這個地方就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方,周鼎會叫他們買賣,比如周鼎會叫葉治平買多少,叫陶煥五、陶家森買多少,都是周鼎決定的,周鼎會決定買多少張,價錢、張數都是周鼎決定的,比如說80元買三張之類的。周鼎會在決定前先問陶煥五當天的資金有多少,然後再由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向不同的證券公司下單。伊幫陶煥五交割碩天股款跑銀行的時候,有時候一個人去,假如資金多的話,陶煥五會叫人陪伊去,有傅子恩或黃瓊玫、陶家森,大部分都是這三個人陪伊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至第74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玫於105 年5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總裁現金流量表剛開始不是伊KEY 的,是陶家森KEY 的交給伊,伊於五月二日到臺北市○○○路000 巷00 號6樓陶煥五那邊工作,現場除了陶煥五外,還有四哥(陶家森)。周鼎都會進辦公室跟陶煥五問今天要買幾張碩天股票,其餘如陶家森、葉治平就是下單,下單的部分是周鼎指示。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辦公室,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買賣碩天都是在敦化南路六樓。零用金是陶煥五給伊的,零用金是要付房租及一些日用品、匯款手續費。陶煥五每次給伊零用金的金額是介於2 萬元至5 萬元間。伊、傅子恩、張孟泉、陶家森、陶煥為會請領零用金,用途是去銀行匯款的匯費、車資,還有一些餐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至第128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陶家森係依據被告周鼎指示之張數、價格,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會依據被告陶煥五之指示協助交割款項之存提,被告陶家森亦會領取零用金等情。 (10)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丹於本院102 年6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家森、是伊的客戶,是周鼎介紹過來的。除周鼎外,陶煥五、陶家森也曾經向伊下單過,不過陶煥五、陶家森他們都只是周鼎暫時離開時,幫周鼎下的,如果周鼎離開一下,周鼎會講等一下陶煥五或陶家森會來跟伊下單。伊都是聽聲音,只要是伊的客戶打來,伊都不會聽錯,所以陶煥五、陶家森打電話來下單伊也不容易聽錯。是由周鼎在統籌操盤,周鼎會在伊這邊下單,因為周鼎下單時,有時候電話不會掛,所以伊聽到周鼎還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8 頁至第200 頁),是可知被告陶家森會代理被告周鼎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亦會於被告周鼎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過程中,依據被告周鼎之言語指示,在其餘證券公司下單。 (11)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本件所有的帳戶,伊只負責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的喊盤,有看過葉治平、陶家森、陶煥五在亨豐公司的辦公室下單過。伊在敦化南路六樓及仁愛路九樓辦公室都有看過陶煥五兄弟在那邊下單,主要就是陶家森、陶煥五在那邊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並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100 年3 月到11月間,陶家森跟陶煥五是一起的,所以他們做什麼都算伊老闆,當然是他們自己在決定,如果陶家森不能決定,就是陶煥五決定,因為他們是一起的。伊好像是五、六月份才見過陶家森,陶煥五帶陶家森來公司,陶家森好像原本在市政府的小巨蛋做事。陶煥五後來就跟陶家森透過伊介紹,在致和證券幫張桂元開戶,開完戶圖章、存摺都拿到公司,借到帳戶後就把存摺、圖章通通交給陶家森,是後來才知道致和的委託書委託伊。當初陶煥五、陶家森指示伊轉達張桂元講要借帳戶一兩個月,他們自己也有跟張桂元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5頁至第1158頁),是由上 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陶家森係於100年5月、6 月以後方與被告陶煥五等人一起從事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工作,且被告陶家森的確會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陪同張桂元至證券公司開戶,以取得可供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並被告陶家森亦能參與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決策過程等情。 (12)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家森都是來做一些很瑣碎的事務例如倒茶或買便當等。陶家森是到100 年5 、6 月份才來,零星負責一些他自己的盤,如群益證券有簽授權書給陶家森。伊與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都在一開始在寶來的券商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後來到伊居住的敦化南路6 樓地址下單,仁愛路9 樓去大概不到一個禮拜。陶家森除了提供帳戶給伊之外,在伊買賣碩天股票的過程,陶家森就是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有委託書給陶家森的話,陶家森就會幫忙下單。葉治平及周鼎、陶家森每天都會去敦化南路看盤下單,陶家森跟陳信宏都是100 年5 、6 月間才會偶爾陸續來幫忙。伊、陶家森、周鼎是100 年5 到7 月間在證券公司看盤,7 月後才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盤,平常辦公室會有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張孟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並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家森到伊成立亨豐後,有付給陶家森薪水,後來陶家森就來敦化南路辦公室負責群益,陶家森多半的時間就是早上八點半來辦公室,等待周鼎如果有指示需要他在哪些證券買多少股票,陶家森就負責跟券商下單。伊知道張桂元有借證券戶給伊,這兩次好像都是陶家森帶張桂元去開戶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且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家森只有在後期大概五月份來到伊的辦公室,都是聽周鼎的,陶煥昌沒有所謂的聽伊的或是聽周鼎的,陶煥昌是伊的親哥哥。周鼎等於是總理全部,也指揮葉治平、陶家森,在那時候像是總指揮像是顧問。周鼎就負責操盤,指揮所有的人,當時沒有所謂的投資經理人,就是周鼎決定張數叫葉治平、陶家森到券商下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8 頁反面至第234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陶家森係於100 年5 月以後,方與被告陶煥五等人一起從事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工作,並有領取薪資,且被告陶家森的確依據被告周鼎之指示會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曾陪同被告張桂元至證券公司開戶,以取得可供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等情。 4.被告葉治平部分 (1)證人王麗萍於1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黃瑋音景等客戶,他們有寫授權書,授權給葉治平。葉治平從去年(即100年)3月用這些人的帳戶,買賣碩天及新日興股票,一通電話可能有五張、十張,一整天下來可能有一千萬元。伊聽的出來葉治平的聲音,確實是葉治平跟伊下單。葉治平跟伊下單買碩天股票時,會跟伊說這次是用那個帳戶來買賣等語(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89頁),可知被告葉治平的確有依據授權書,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帳戶跟證人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2)證人胡瓏智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的帳戶有借周鼎及陶煥五他們使用。周鼎、陶煥五應該就是忠孝東路216 巷的房間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周鼎他們在討論時就說那個地方叫盤房。伊在盤房看過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會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打電話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 頁反面至第14頁),可知被告葉治平會固定出現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即被告周鼎、陶煥五所稱之「盤房」內,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3)證人李魁榮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100 年4 月時邵昕有跟伊借用帳戶,邵昕當時提到當時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是借給應該是陶煥五的投資公司,由葉治平下單,因為非本人下單,需要一個委任下單的人,有請理專去簽一個授權書,當時是簽給葉治平。邵昕有跟伊說葉治平是他表哥投資公司的交易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至第78頁),是可知被告周鼎透過被告邵昕向證人商借之證券帳戶,係授權與被告葉治平,由被告葉治平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等情。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昌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以伊名義開戶的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這些帳戶都是伊交給陶煥五使用,是陶煥五跟伊借的。當時伊去開戶時,授權的幾乎是簽給葉治平、周鼎,以開戶資料為準,例如周鼎是喊某一個券商,所以那家就授權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的情形也是類似,是固定喊一個券商,所以就授權給他們。陶煥五有住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就是忠孝東路四段旁邊的巷子,葉治平大概6 、7 月就很少有去,那時候好像跟周鼎有些不愉快,所以就沒有再去,連帶張孟泉也幾乎沒有去。因為我們那時候在議會,常常約周鼎吃飯喝咖啡聊天,感情算不錯,伊跟葉治平很信任周鼎。周鼎在本件就是整個的操控,就是等於是他的局一樣,因為當時有葉治平、陶家森等,周鼎就會指揮他們哪裡怎麼買怎麼賣。周鼎就是在指揮買賣股票。伊去看到的情形是周鼎打電話或是跟伊弟弟陶家森或葉治平交談要買什麼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4頁至第264頁),是可知於100年初,被告葉治平因與被 告周鼎係舊識之故,常與被告周鼎及證人聚會喝咖啡,且於100年7月底離開之前,被告葉治平亦接受授權,依據被告周鼎之指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部分帳戶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等情,顯知悉被告周鼎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行為之詳情,並參與其中重要之行為。 (5)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為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敦化南路)6 樓,有看到一個桌子,周鼎坐最前面,兩邊是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坐到最後面好像在寫傳票寫單子,伊看到的情形就是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陶家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就是這樣,伊有聽到當時講具體的張數,有時候五張有時候十張,伊還聽過十張,大概都是七、八月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4 頁反面至第270 頁),是可知被告葉治平與被告陶家森相同,均係接受被告周鼎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張數及價位之指示後,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6)證人即共同被告陶家森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和葉治平都有對負責的券商喊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煥為之前審理做證時有提到周鼎指示伊和葉治平下單的買賣碩天股票的情形,這是陶煥為看到的,是事實。葉治平也是過來幫忙下單買碩天股票,伊曾經提領1 億元給邵昕,當時在場的人有葉治平、陳信宏,當時因為提錢的帳戶裡面有陳信宏、葉治平的帳戶,所以需要陳信宏、葉治平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8 頁至第199 頁),是可知被告葉治平與證人相同,均係接受被告周鼎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張數及價位之指示後,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證人葉治平亦曾協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作業之事實。(7)共同被告即陳信宏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去寶來松山開戶,陸續再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這些伊都是開給陶煥五使用的。上開這些帳戶借予陶煥五使用,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周鼎是致和東門,陶家森好像有兩個戶頭,因為伊簽過四張授權書,其中有兩個是陶家森,不記得是哪兩個,葉治平好像是合庫。如果偶爾盤中有去,伊看到的是周鼎在叫葉治平、陶家森在買股票,告訴他們要幾張,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伊去就是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兩人下單買股票而已。所謂喊盤就是由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兩人去買,伊會看到周鼎會拿著電話,當面會說家森這邊買幾張、小葉這邊買幾張,伊看到的就是陶家森、葉治平是傳聲筒,就是把買賣的內容傳給營業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0 頁至第313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五向證人商借之證券帳戶,有部分係授權被告葉治平負責下單,以取得可供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且被告葉治平與被告陶家森相同,均係接受被告周鼎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張數及價位之指示後,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8)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泉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審理程序結證稱:伊比較早認識陶煥昌、葉治平,我們之前有一起喝咖啡,葉治平介紹伊與陶煥昌認識,伊跟葉治平認識很多年,葉治平、周鼎、陶煥五他們在敦化南路六樓買賣股票。100 年將近二月底葉治平在85度C 喝咖啡跟伊講陶煥五跟周鼎有去跟秦庠鈺借到1 億元,要投資買賣股票,葉治平跟伊開口說陶煥五有去跟秦庠鈺借到錢要投資股票,請伊過去幫忙,伊跟葉治平講伊都不會,葉治平說沒關係,叫伊就過去,看有什麼就做什麼。伊有問葉治平有沒有薪水,葉治平告訴伊股票有賺錢的話,葉治平分15% ,伊分15% ,周鼎也分15% ,陶煥五、陶煥昌分55% ,伊就跟葉治平講伊什麼都不會,只要他們賺錢分伊5%就好,其他10% 就給周鼎,因為周鼎對股票比較內行,陶煥昌應該是分15 %。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自己也有。剛剛提到敦化南路六樓就是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6 樓,這個地方就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方。就是周鼎會叫他們買賣,比如周鼎會叫葉治平買多少,叫陶煥五、陶家森買多少,都是周鼎決定的。伊只是看過周鼎有時候說葉治平你買幾張這樣或陶煥五買幾張,周鼎會在決定前先問陶煥五當天的資金有多少,然後再由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向不同的證券公司下單。秦庠鈺去敦化南路六樓時就跟陶煥五、周鼎、葉治平在聊天。伊說股票分紅,獲利就是賺錢,上開所謂的% 數是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至第74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玫於105 年5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周鼎都會進辦公室跟陶煥五問今天要買幾張碩天股票,其餘如陶家森、葉治平就是下單,平時辦公室有老師、五哥、四哥、小葉、Michael 和伊,我們差不多是在開盤前後會進辦公室,老師是周鼎,四哥是陶家森、小葉是葉治平、Michael 是張孟泉、五哥是陶煥五。在敦化南路的辦公室有5 、6 支室內電話,都是用來下單買賣股票,伊只有聽到周鼎在下買賣指示給其他人,包括陶家森、葉治平,偶而會指示陶煥五下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至第128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葉治平係依據被告周鼎指示之張數、價格,以打電話方式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會依據被告陶煥五之指示協助交割款項之存提,另被告葉治平、周鼎、陶煥五、秦庠鈺及證人之間有提過股票投資獲利之分紅比例之事實。 (9)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葉治平是研究股票及喊盤,喊盤就是下單買賣股票。碩天這個公司也是由伊與葉治平、陶煥昌、張孟泉大家推薦建議給陶煥五的,陶煥五也有參與討論,因為辦公室主要就是陶煥五、陶煥昌、葉治平、陶家森這些人在一起,陶煥五都由我們幾個人開會提供建議給陶煥五,我們幾個人會討論,討論的結果就提供給陶煥五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並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昌或葉治平於伊回國當天沒有接機,當時原本陶煥昌葉治平要去接伊,但是回來的第二天晚上我們碰面,當時因為85度C 的老闆娘高小萍是伊朋友,伊去謝謝她,高小萍知道伊要回臺灣所以很關心,所以老闆娘請了葉治平、陶煥昌照顧伊。伊到85度C 剛好葉治平、陶煥昌就在店裡。從100 年的8 、9 月那時候開始知道調查局要進行搜索,很多人也知道,葉治平、張孟泉都知道,伊還沒有到陶煥五的籌備處時,100 年1 、2 月間就已經跟葉治平在寶來證券見過葉治平、陶煥昌好幾次,真正的決策是在3 月上旬在寶來證券貴賓室,還有在台北市議會餐廳吃飯時,還有議會記者休息室,這三個地方都有談到,有伊、陶煥昌、葉治平、陶煥五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5 頁至第158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於100 年間決定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際,被告葉治平均有在場,顯然知悉渠等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以獲利之詳情,且嗣後被告葉治平亦的確負責研究股票及喊盤,喊盤就是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 5.被告秦庠鈺部分 (1)證人張運智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那時候伊先跟秦庠鈺講說伊聯絡到陶煥五,中間是由伊間接讓他們再碰面,即100 年2 月間陶煥五在餐敘中介紹周鼎給我認識,周鼎向伊表示有一批台灣歷史相關文物要賣,希望伊代為找買主,伊就跟陶煥五說直接介紹周鼎給秦庠鈺認識,伊知道陶煥五有跟秦庠鈺借錢。當時就是希望這批文物能夠直接賣給秦庠鈺,伊想是賣或是用這個跟秦庠鈺借,內容伊自己的認知是把文物賣給秦庠鈺能夠跟秦庠鈺借錢。陶煥五有資金來買賣碩天股票,資金來源都是跟秦庠鈺借的。秦庠鈺是陶煥五唯一能夠借錢的人,當時拿這些文物就是要借錢。伊曾經發簡訊要陶煥五盡快還錢給秦庠鈺。伊知道陶煥五跟秦庠鈺借錢,所以後面伊希望他趕快還錢,伊當時傳簡訊應該是八月份秦庠鈺已經被抓了,自己也有欠秦庠鈺錢,伊知道秦庠鈺需要用錢,所以伊才會傳簡訊叫陶煥五還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至第159 頁),是可知被告秦庠鈺的確陸續提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資金與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之事實,且不論提供資金之名義是否為「借款」,但被告秦庠鈺所提供之金錢的確是主要供作被告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無訛。 (2)證人蔡峻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秦庠鈺當初第一次跟伊借錢時,有跟伊說將來賺錢要分伊吃紅。秦庠鈺打算將股票賺一到兩倍分給伊,且秦庠鈺有跟伊講投資碩天就是為了賺錢,要將會務還掉,這是伊說的沒錯,秦庠鈺之前完全沒有跟伊講要投資碩天,秦庠鈺用股票質押給伊時,伊問秦庠鈺你買這麼多張股票,秦庠鈺才跟伊說是在投資股票。秦庠鈺第一次跟伊借一億兩千萬時,只跟伊說要投資,沒跟伊說要買股票,說一、兩天就要,伊想怎麼這麼趕,就問秦庠鈺,秦庠鈺才講周鼎他們如果沒有三億會違約交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至第278 頁),是可知被告秦庠鈺本身亦曾為了避免違約交割,必須提供碩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與被告陶煥五之故,曾向證人借款,並曾向證人表明其係投資碩天公司股票,目的在於獲利之事實,顯見被告秦庠鈺與陶煥五、周鼎之間,應有合作投資關係,而非單純之借貸。 (3)證人胡瓏智於本院102年1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因為都是用伊的帳戶去買股票,所以伊知道周鼎、秦庠鈺之間一定有錢才能夠買股票。伊應該有聽過陶煥五或張運智講過,周鼎與秦庠鈺準備投下一、兩億的錢去操盤,但操盤其實應該就是買股票。周鼎、秦庠鈺買的股票標的是碩天股票,因用伊的人頭去買都是碩天的股票。伊有至宏遠南京、致和東門、寶來松山、凱基汐止這四家證券公司開戶。周鼎、陶煥五炒股的資金就伊所知是秦庠鈺提供,因有時候伊在盤房現場,周鼎及陶煥五會拿一些現金,伊會大概問一下,他們會說這是秦庠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 頁反面至第14頁),可知被告秦庠鈺確與被告周鼎等人有合作,並主要負責提供資金與被告周鼎、陶煥五等人之事實。 (4)證人章家瑋於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擔任被告秦庠鈺的助理兼司機係從99年初到100 年8 月秦庠鈺出事後,之後就沒有。於100 年間有提供過自己或親人的帳戶給秦庠鈺使用。100 年間伊個人開戶的部分,是因為要提供給秦庠鈺這些帳戶而去開戶,桃園富邦、桃園合庫有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與伊一起去開戶。因為當秦庠鈺的司機,有時候看秦庠鈺很煩,錢都一直被陶煥五他們去買股票,先買了以後才跟伊老闆說要交割沒有錢的話就會違約交割,好像一直逼著老闆要把錢借給他,伊當人家員工會替老闆分憂,讓秦庠鈺轉一些股票過來讓他擔保。伊與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等人一起開戶,他們提供帳戶給秦庠鈺使用的目的與伊相同。上開伊及伊親人借給秦庠鈺的帳戶,帳戶、存摺、印鑑是由秦庠鈺保管。秦庠鈺都是於伊開車時,在座位上跟伊講,或是當面跟伊講,秦庠鈺跟伊講買幾張,伊才會去下單,只有碩天,沒有其他股票。伊只知道每次陶煥五來找老闆秦庠鈺時就是來要錢,就是說股票沒有錢交割的話就會違約交割,每次陶煥五他們一來,老闆的心情臉色就會很差。陶煥五在台北敦化北路或敦化南路那邊好像有辦公室,伊當司機有載老闆秦庠鈺到那邊附近,所以有印象,伊有上去過,有看過陶煥五,是幫忙提錢上去,是陶煥五說買賣股票要交割的錢,有幾次幫忙把錢提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0 頁反面至第157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立業於本院102 年6 月19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去開合庫、富邦股票帳戶是伊老闆秦庠鈺叫伊開的,集保本、印鑑都交給秦庠鈺。陶煥五、周鼎沒有請伊使用張念龍、孟文輝、楊志平、章家瑋及伊本人的帳戶下單。伊知道合庫有交易碩天的股票,是伊下單的,秦庠鈺叫伊下單,秦庠鈺跟伊講數量、金額,由伊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7 頁至第248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秦庠鈺的確令其屬下開立上揭證券帳戶,提供與被告陶煥五等人使用,更會配合被告陶煥五等人之指示,令上揭證人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且被告秦庠鈺亦會親自將被告陶煥五所需之款項送至敦化南路辦公室之事實,因此顯非單純之借款。 (5)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為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敦化南路6 樓的地方,有看過秦庠鈺。那個時候伊有問過陶煥五錢是從哪裡來,陶煥五當時跟伊講不要問,後來7 、8 月看到秦庠鈺有來6 樓,陶煥五都會下去接秦庠鈺,那時候伊大概就已經猜到錢大概是秦庠鈺的。秦庠鈺會提錢過去陶煥五的六樓辦公室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4頁反面至第270頁),可知被告秦庠鈺確實陸續提供被告陶煥五等人資金,以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所需交割之用,且被告秦庠鈺亦會親自將被告陶煥五所需之款項送至敦化南路辦公室之事實。 (6)共同被告即陳信宏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當時借戶頭給陶煥五時,也很好奇陶煥五怎麼會有錢買碩天股票,陶煥五告訴伊是借來的,當時一開始也不好意思問,後來伊才知道陶煥五的錢都是秦庠鈺借給他的,因後來有看過秦庠鈺到敦化南路六樓,秦庠鈺去都是跟陶煥五聊天,通常是中午的時間到,到的時候就在那邊跟陶煥五聊天,伊才問陶煥昌這個秦庠鈺是什麼人,陶煥昌就告訴伊這個錢是陶煥五跟秦庠鈺借的。陶煥五每天事情都很多,後來事情多脾氣很暴躁,那時候為了缺錢要交割碩天股票,所以常常為了調頭寸脾氣不太好,當時大概八月,就是陶煥五的金主秦庠鈺被收押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0 頁至第313 頁),是可知被告秦庠鈺卻陸續提供被告陶煥五等人資金,以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所需交割之用,且在被告秦庠鈺遭收押後,被告陶煥五即失去資金來源,顯見被告秦庠鈺在被告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計畫裡,扮演重要不可或缺之角色。 (7)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泉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審理程序結證稱:之前有聽說要賣古董給秦庠鈺,秦庠鈺不要買,後來是2 月底左右,伊跟葉治平喝咖啡,葉治平跟伊開口說陶煥五有去跟秦庠鈺借到錢要投資股票,請伊過去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的資金是去跟他同學秦庠鈺借的。我在六樓有看過,有一次陶煥五好像跟秦庠鈺借兩億元,要清融資,結果那天買完股票買到三億多元,伊看到秦庠鈺很生氣的就離開,因為秦庠鈺只答應借兩億元,結果收盤說三億多,所以秦庠鈺就很生氣的走了,因為借的錢都是秦庠鈺的,如果不再多借一億多,股票就會違約交割,秦庠鈺很生氣是因為買超過了,那些錢都是秦庠鈺借的,如果違約交割那些錢就都沒有了。伊有聽到陶煥五跟秦庠鈺講要借兩億元要清融資。秦庠鈺都是拿現金過來的。秦庠鈺去敦化南路六樓時就跟陶煥五、周鼎、葉治平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至第74頁),是可知被告秦庠鈺陸續提供被告陶煥五等人資金,以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所需交割之用,且被告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超過被告秦庠鈺所承諾之數額時,被告秦庠鈺雖因被告陶煥五等人不守信而氣憤,但事後仍須向證人蔡峻仁借貸1 億多元,以補足交割款不足之差額,由此可知,被告秦庠鈺與被告陶煥五等人間應係合作關係,而非單純之借貸關係,方屬合理。 (8)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玫於105 年5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曾稱過秦庠鈺為大老闆,因為事情發生後,伊才知道陶煥五、周鼎買賣股票的錢是秦庠鈺提供,秦庠鈺應該是陶煥五的老闆,而陶煥五又是伊的老闆,所以伊才會稱秦庠鈺是大老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8 頁),可知被告秦庠鈺陸續提供被告陶煥五等人資金,以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所需交割之用,且亦為被告陶煥五之老闆之事實。 (9)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丹於本院102 年6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在上開敦化南路6 樓處所見過秦庠鈺一次,即伊有一次跟我們公司的工程師到周鼎他們公司裝網路看盤系統,剛好秦庠鈺也在,周鼎他們有介紹秦庠鈺給伊認識,當天有看到周鼎、陶煥五、陶家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8 頁至第200 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敦化南路6 樓辦公室,伊有看過秦庠鈺幾次,秦庠鈺來找陶煥五,可能是跟陶煥五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秦庠鈺的確會去敦化南路辦公室找被告陶煥五等人商討之事實,則豈有不知被告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犯行詳情之可能。 (10)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周鼎在美國已經十幾年沒有回臺灣,可能因為沒有資金,周鼎想要出售一套文物,本來是聽說日本人要買,但是後來我們在聊天,伊就說認識一個同學秦庠鈺,伊就想找秦庠鈺試看看,看秦庠鈺有無意願購買這批文物,但是秦庠鈺對這個文物不是很了解,聽到周鼎對股票的市場很有經驗,所以願意出借這筆錢,秦庠鈺出的這筆資金是借給伊,伊就授權給周鼎去運用這筆錢投資股票。本件所有進出買賣碩天股票的帳戶資金來源都是伊陸續跟秦庠鈺借的,大概借了十幾億元,伊認為是用周鼎的文物作為擔保,文物不是伊的,周鼎跟秦庠鈺他們後來有談到可能要一起合作出版,那個狀況是有點渾沌的,好像之前有簽過一筆借據對於周鼎說他的文物跟秦庠鈺毫無關係,秦庠鈺對這批文物也沒興趣等情,沒有意見,但是伊認為唯一能擔保的就是這些物品。查扣的總裁資金流量表上面顯示跟秦庠鈺大約拿了十七億多元,就是伊跟秦庠鈺借的,此是伊自己做的私人紀錄,這個紀錄正確。秦庠鈺借伊錢,伊自然閒聊時會跟秦庠鈺講今天買了多少之類的話,包含伊要去參加股東會也會跟秦庠鈺講。偵查中說伊跟秦庠鈺有合作關係,就是秦庠鈺出錢伊出人頭戶投資股票,這個就是像我上述所講,已經先買了所以不得已才向秦庠鈺借錢。秦庠鈺對伊是相當的信任,沒有跟伊講到盈虧的這件事,秦庠鈺只有跟伊講要小心不要被騙,錢是否能夠趕快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並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每次伊在跟秦庠鈺借款時,伊不可能每次跟秦庠鈺說明借款當時擁有多少融資部位多少現金部位,就是講今天買超多少需要多少現進,可能偶爾聊天時才會提到我有多少融資多少現股。伊不可能每天跟秦庠鈺進行每日的部位對帳,因為秦庠鈺事業很繁忙,有時候常常不在國內。秦庠鈺去過幾次敦化南路辦公室,次數無法明確說出,但是有幾次,因為秦庠鈺借我這麼多錢,加上我們兩個算是很好的朋友,秦庠鈺就會過來看看我到底在搞什麼,來聊天。伊向秦庠鈺借款的擔保應該有分階段性,前面開始應該就是用周鼎的文物做擔保,後來因為陸續借的金額更大,超過五億元之後,大概是四到六月秦庠鈺是生意人需要伊作一個擔保,伊就以股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且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向秦庠鈺借了一億元存錢到伊借來的證券交割戶好像是三月一號,向秦庠鈺借款之5 億元部分係以周鼎之文物作擔保,就是在我們類似默許的狀態下,沒有其他依據,就是伊認識周鼎、秦庠鈺這兩個人。秦庠鈺先認識陶煥昌,葉治平也是在寶來VIP 室裡面認識的,後來陸續伊借了這些證券戶,就會跟秦庠鈺講這是誰某某某,例如陳信宏他以前也是電視的記者,秦庠鈺應該是這樣陸續認識的,內部的買賣情形,都是伊每次不夠錢交割,去請求秦庠鈺幫忙,我們是很好的同學老朋友,伊自然會告訴秦庠鈺我會有一份記載的名單,伊會給秦庠鈺翻看,也沒有拒絕秦庠鈺看。秦庠鈺有一次看是之前林美欄記的帳,可能林美欄年紀大有時候老花眼(作錯),所以後來才又請黃瓊玫來做詳細對帳工作。伊借款超過十億,如果秦庠鈺在國內的話,有時候十點、十一點會來看一下,伊知道秦庠鈺在國內的時候應該是每天來。周鼎與秦庠鈺是透過伊才會認識,詳細日期記不清楚,1 月或2 月,但是3 月1 日之前一定見過面,應該是伊借到錢之前周鼎、秦庠鈺就見過面。記得在秦庠鈺內湖的辦公室,時間3 月以前。秦庠鈺實際存入帳戶的錢是9,900 萬,伊跟秦庠鈺講有些東西要先去買,所以借來的9,900 萬元是存入帳戶交割用,100 萬是拿現金給伊,伊要拿去買一些東西。秦庠鈺交付一億現金存入帳戶時,周鼎沒有在場,那天只有伊帶借證券戶的人直接去開戶存錢。伊是在辦公室拿到一億現金,記不清楚是誰的辦公室,秦庠鈺的司機載伊去各個券商開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 8頁反面至第234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秦庠鈺陸續提供被告陶煥五共達十多億元之資金,且被告秦庠鈺會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察看被告陶煥五等人確實從事之行為為何,被告陶煥五亦會將帳簿提供與被告秦庠鈺觀看,況證人陶煥五亦無法清楚說明是有否係以被告周鼎之文物作為向被告秦庠鈺取得資金之擔保等情,顯見被告秦庠鈺係在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犯行之情形下,仍與被告陶煥五等人合作,提供渠等所需之資金,共同違犯上揭犯行無誤。 6.被告陶煥昌部分 (1)證人王麗萍於101 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黃瑋音景等客戶。陶煥昌有打電話到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陶煥昌也有來公司找協理反應,伊印象中陶煥昌有來銷戶,不確定是不是就是找協理的那天,但是來銷戶那天有找協理等語(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89頁)。其次,證人黃仁裕於本院101 年11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跟陶煥昌見過面,見過一兩次。陶煥昌好像是開戶時就會來,開戶時就有見過,開戶後好像見過一次,開戶時是來公司見過,有一次是伊送資料時有遇到。陶煥昌好像有跟伊親自下單過,就是去年(即100 年),幾月份我忘了,最後一次賣碩天股票的時候,就是把他自己帳戶內所有的碩天股票賣掉。陶煥昌去賣股票是在去年的下半年,原因伊不清楚。送資料曾看過陶煥昌,他們在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至第113 頁)。再者,證人蕭惠齡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五的緊急聯絡人是陶煥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至第133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陶煥昌不但有親自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擔任被告陶煥五之緊急聯絡人,顯清楚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 (2)證人曾珮梅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國票博愛分公司於100 年間,有幫陶煥昌開戶向伊電話下單之人,印象中是陶煥昌,我們一定要有簽授權之人才能下單,所以伊必須確認是不是陶煥昌,如果不是陶煥昌,伊也不能讓他下單,因為陶煥昌不是伊直接認識,是透過客戶認識,伊有去找那位客戶確認是否為本人,且聲音伊聽起來也跟來開戶的那個人一樣。伊不認識陶煥昌,中間所有的聯絡都是透過那位客戶曾潔慧,但是當時打電話來下單說是陶煥昌。伊曾經跟公司的那位客戶說陶煥昌有打來說要下單,請他去幫伊確認那個人是不是陶煥昌要來下單,他去確認後有來回覆伊說陶煥昌會打來下單,但是客人如何去確認的過程不曉得。伊的客戶跟伊確認,告知伊的內容是下單者為陶煥昌本人下的單。陶煥昌在國票博愛公司開戶時開戶資料中沒有寫被授權人,依照當時陶煥昌開戶之情形,陶煥昌若要簽署由被授權人下單沒有任何困難。開戶當時伊有詢問過陶煥昌是否要簽署被授權人。現場旁邊有一位小姐,印象中伊有問陶煥昌是否要簽署非本人下單,陶煥昌就叫那位小姐過來,且問那位小姐要不要簽署授權,由那位小姐表達就說不要簽署授權,所以就沒有簽,最後結果陶煥昌本人也有表示不用簽,因為他有先透過那個女生有互相溝通授權書的部分,那個女生有說不用簽,這個對話算是我們三人間進行的。開戶當天伊有帶委託書過去,當時陶煥昌表示不用簽委託他要自己下。陶煥昌在開了上述帳戶後確實有跟伊下單,當時下單買賣的標的只有碩天股票,且要打電話回報,有一支電話打過去,應該也是陶煥昌接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至第138 頁)。其次,證人范席綸於本院101 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介紹陶煥昌是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戶,陶煥昌的部分好像是透過陶煥五介紹,營業員去到忠孝東路五段的周胖子餐館開戶,當日開戶時伊在場,陶煥昌國票帳戶是他們自己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因為開戶時他們兩人沒有授權他人,所以原則是他們自己下單。陶煥五出金帳戶,伊只知道是陶煥昌的帳戶,不記得是哪間銀行帳號。伊有打電話問陶煥五賣碩天股票時出金帳號是給誰,陶煥五跟伊說就匯到陶煥昌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 頁至第189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昌的確有在國票博愛分公司親自下單購買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進而被告陶煥昌辯稱其從未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3)證人張莉華於本院102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借帳戶給張孟泉之後,伊有見過陶煥五、周鼎、陶煥昌這些人。碩天公司開股東會的時候,有先集合再一起去股東會場。陶煥昌第一次陪伊去寶來開戶,伊才認識的。先去寶來,再去日盛,陶煥昌都有去。日盛、寶來是同一天,陶煥昌也是要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至第261 頁),是可知被告陶煥昌亦有出借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與被告陶煥五等人使用,且被告陶煥昌既然曾與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一起去參與碩天公司股東會,並擔任主要之發言者,顯然應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等情。 (4)被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的這批文物有希望陶煥昌、陶煥五幫伊仲介要賣給秦庠鈺,但是都沒有談成,金額這些伊都沒有講,是由陶煥昌、陶煥五去作中間人,他們不讓伊講價錢,反正成交後與伊三、七分,他們要抽30% ,伊也是尊重他們介紹人,但是伊沒想到有五億這麼高的金額。伊到3 月19日才帶陶煥昌去致和證券開戶,因為辦公室主要就是陶煥五、陶煥昌、葉治平、陶家森這些人在一起,陶煥五都由我們幾個人開會提供建議給陶煥五,我們幾個人會討論,討論的結果就提供給陶煥五參考,陶煥五也會參加討論。陶煥五、陶煥昌請伊去公司的目的就是幫他們做投資標的、分析、買賣股票。伊只介紹陶煥昌到致和去開戶,由陶煥昌、陶煥五再安排後面陸續十幾個人開戶,開戶的委任狀都是他們開戶後寫好送到辦公室一定要伊簽名蓋章,他們一定要伊去喊致和東門分公司的單。陶煥昌、陶煥五有跟林丹提到買賣碩天股票的事,因為主要都是用融資戶,後來都伊喊盤,買進的都是碩天股票,伊把融資戶頭都買滿買碩天股票。林丹也認識陶煥五、陶煥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並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100 年1 月到3 月伊的文物是由陶煥昌作中間人,陶煥昌要幫伊賣給誰,伊不知道,陶煥昌叫伊不要過問。伊打算賣的價不記得,好像是講三千萬還是幾千萬以上,伊不記得講多少錢,還是五千萬。買賣完全是陶煥昌在主導,根本不准伊與買賣的人談,伊真的很希望能夠賣掉,這樣手頭就會比較寬鬆了,但是到六、七月都還沒有成,而且當時中間人有佣金,伊一定要尊重他們。陶煥昌或葉治平伊回國當天沒有接機,當時原本陶煥昌、葉治平要去接伊,但是回來的第二天晚上我們碰面,當時因為85度C 的老闆娘高小萍是伊朋友,伊去謝謝她,高小萍知道伊要回臺灣所以很關心,所以老闆娘請了葉治平、陶煥昌照顧伊。伊到85度C 剛好葉治平、陶煥昌就在店裡。在100 年3 月到11月之間,陶煥昌當然有參與決策要不要購買碩天股票,他是老闆。伊於100 年3 月初到陶煥五公司籌備處上班,那時候陶煥昌取了很多名字,亨豐名字也在裡面,那時候還沒有租辦公室,是在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的貴賓室。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伊有提議,但是由陶煥五他們公司的人作決定的,例如葉治平、陶煥昌。碩天是伊替他們選股挑到的,伊是建議。100 年1 、2 月間就已經跟葉治平在寶來證券見過葉治平、陶煥昌好幾次,真正的決策是在3 月上旬在寶來證券貴賓室,還有在台北市議會餐廳吃飯時,還有議會記者休息室,這三個地方都有談到,有伊、陶煥昌、葉治平、陶煥五在場,張孟泉不曉得有無在場,剛開始張孟泉常常有出現,真正的決策就是陶煥五、陶煥昌他們說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5 頁至第158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昌的確曾經參與決定以碩天公司股票作為炒股標的決策之過程,進而當然應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等情。 (5)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9年周鼎從美國回來,伊經過陶煥昌、葉治平的介紹認識,他們說周鼎對股市的投資很有經驗,但是周鼎在美國已經十幾年沒有回臺灣,可能因為沒有資金,周鼎想要出售一套文物,伊的二哥陶煥昌原本是聯合晚報的記者,不過偶爾有空到上述敦化南路的地址跟伊聊天、打打電話,陶煥昌單純就是借用帳戶給伊,陶煥昌的印章、存摺是伊保管。陶煥昌不需要替伊張羅存提交割款或賣掉碩天股票的款項,但是有一次記得是陶煥昌休假,剛好伊這邊人手不足,伊有請陶煥昌幫伊去存錢,就一、兩次而已,就是存碩天股票的交割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並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100 年間陶煥昌到過敦化南路或仁愛路的辦公室幾次,陶煥昌無論去仁愛路或敦化南路辦公室,去的時間幾乎都已經收盤了,除非陶煥昌有休假才會早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六),且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9年底100 年初,好像是周鼎從美國回來後,伊剛好有空上來臺北找哥哥陶煥昌,因為這樣才接觸到周鼎認識。陶煥昌沒有所謂的聽伊的或是聽周鼎的,陶煥昌是伊的親哥哥。秦庠鈺先認識陶煥昌,葉治平也是在寶來VIP 室裡面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昌確曾介紹被告周鼎與被告陶煥五認識,且出借上揭證券帳戶與被告陶煥五使用,並曾替被告陶煥五存提碩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項之事實。 7.被告陶煥為部分 (1)證人張運智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與陶煥為,在陶煥五兄弟裡面,比較不熟,伊知道陶煥為是三哥,都在桃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敦化南路六樓或仁愛路九樓這些辦公室,陶煥為比較少來,很少來,好像9 、10月份有看過陶煥為幾次,伊跟陶煥為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陶煥為本都在桃園工作,於較晚方才至敦化南路辦公室、仁愛路辦公室,協助被告陶煥五之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為從來沒有幫伊下過碩天股票買賣的單,陶煥為他家住在桃園,也是伊人手不足或是陶煥為有空才會來,來打雜或伊叫陶煥為去辦一些事如買飲料、買煙等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可知被告陶煥為從未下單購買碩天公司之股票,僅聽命被告陶煥五從事一些庶務工作之事實。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為更晚才出現,應該是到了七、八月或八、九月份的時候,那時候人手不足,陶煥為自己本身好像有經營一個清潔企業社,是伊一直打電話請求陶煥為過來幫忙,所以陶煥為才會偶爾從桃園上來台北,陶煥為並不是經常性的過來。陶煥為是伊的親哥哥,就是單純請陶煥為上來辦理一些雜事,單純就是兄弟之情請陶煥為幫忙。陶煥為沒有喊盤下單,有跑一些銀行負責交割款的業務,剩下的就是一些辦公室如買便當、很瑣碎的事情,如拖地等雜事。陶煥為如果外出,伊都會貼補一些車馬費,幾千、幾百不等。伊有請陶煥為幫忙跑銀行,現金、存提款憑條都是伊或會計黃瓊玫寫好後提供給陶煥為,伊請陶煥為去銀行大部分都是付交割款,所以只會告訴陶煥為在十點前一定要到,就是把錢確實無誤的存到帳戶。陶煥為沒有出借帳戶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可知被告陶煥為係於100 年7 月份左右,始經被告陶煥五之要求,至敦化南路辦公室協助被告陶煥五炒作碩天公司,但並未出借其個人之證券帳戶,亦未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係聽從被告陶煥五之指示辦理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存提作業。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為存款的話就是伊請陶煥為去幫伊存的,伊想陶煥為應該知道就是要買碩天股票。陶煥為應該在100 年6 月間即知道伊係投資碩天公司,陶煥為到了後期因為在搬辦公室,到9 月底的時候就比較常上來,因為伊要求陶煥為那時候需要多上來幫伊,當時人手不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至第234 頁),可知被告陶煥為應於100 年6 月份,即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無誤。 (5)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泉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審理程序結證稱:伊有在上開敦化南路6 樓見過陶煥為幾次,陶煥為過去那邊是找他弟弟陶煥五,陶煥為應該也有幫忙銀行提存匯款的事,好像只有一、兩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至第74頁),可知被告陶煥為的確有協助被告陶煥五處理銀行存提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交割款的工作。 8.被告陳信宏部分 (1)證人丁踴躍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王龍宗,王龍宗在100 年間跟伊介紹有一支股票不錯希望能投資,那時候沒有很積極的去回應王龍宗,這是剛開始的時候,後來王龍宗就介紹伊跟周鼎認識,見面後王龍宗稱呼周鼎為周董,王龍宗說周鼎認識碩天的高層,周鼎對公司很了解。見面當時當場除了伊、王龍宗、周鼎外,還有一個記者陳信宏,這是王龍宗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 頁至第12頁)。其次,證人王龍宗於本院102 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周鼎,見過面,是陳信宏介紹的。當初陳信宏在我們報社登文章,伊問陳信宏為何寫這個文章,陳信宏說有人要進入這家公司,這家公司前景很好,未來有賺錢想入主這個公司,伊說想認識一下是誰,伊本身是報社社長,希望能認識一些人增加廣告收入,所以伊見到周鼎。他們整個集團裡面伊只認識周鼎及陳信宏。陳信宏跟伊講可不可以幫忙周鼎入主碩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6 頁至第268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陳信宏的確透過證人王龍宗,協助被告周鼎與墊丙金主丁踴躍見面洽談以墊丙方式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宜,進而被告陳信宏顯然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等情。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泉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審理程序結證稱:敦化南路六樓,陳信宏偶爾會過來。除了伊之外,會計黃瓊玫、傅子恩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跑銀行,陳信宏偶爾會幫忙幾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至第74頁),且被告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陳信宏好像是外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陳信宏多僅從事外務工作,即協助被告陶煥五至銀行存提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交割款等事務之事實。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陳立業、陳信宏也是後來陸續借的戶頭,伊跟陳信宏、陳立業借的,他們在買賣碩天股票上沒有作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且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陳信宏只是單純借證券帳戶給伊使用,陳信宏借帳戶給伊並沒有約定任何報酬。向陳信宏借證券帳戶好像也是100 年4 、5 月份時,不是一開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陳信宏係於100 年4 月份開始將其證券帳戶借予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賣碩天公司股票,並無獲取任何報酬或分紅之事實。 9.被告張孟泉部分 (1)證人張莉華於本院102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一銀光復、日盛證券、統一三重證券公司證券戶,伊借周鼎使用。不是周鼎開口,是伊弟弟張孟泉認識周鼎、陶煥五,因為伊弟弟的信用不好,張孟泉就開口跟伊借伊的帳戶給他們用。是伊弟弟跟伊借帳戶後,才去開戶,因周鼎、陶煥五他們要做股票。這五個帳戶是開戶的先後順序是先寶來、日盛,後來統一、致和證券、第一。伊弟弟張孟泉五次開戶都有陪伊去。伊弟弟在跟伊借帳戶的時間,做快餐生意,收入一個月三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至第261 頁),是可知被告張孟泉因自身之債信不好,始出面替被告周鼎等人向證人張莉華商借之上揭5 個帳戶,並被告張孟泉更陪同證人張莉華前往證券公司開戶之事實。 (2)證人周旂於本院102 年1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上開三個帳戶賣掉碩天股票的錢,第一次兩千多萬,第二次兩千多萬。第一次是交給周鼎那邊的人,在兆豐金那邊把現金領走,那天來的人是張孟泉,周鼎那邊的人就有打電話給伊,說要陪伊一起去銀行領錢,就有一個叫Michael 張的人的人來找你,伊領好現金就交給Michael 張,就是張孟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32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張孟泉是外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可知被告張孟泉確有協助被告周鼎等人至銀行辦理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存、提款工作之事實。 (3)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玫於105 年5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張孟泉、傅子恩跟伊就負責跑銀行打雜,這些都是受陶煥五指示。平時辦公室有老師、五哥、四哥、小葉、Michael 和伊,Michael 是張孟泉,零用金是陶煥五給伊的,零用金是要付房租及一些日用品、匯款手續費。陶煥五每次給伊零用金的金額是介於2 萬元至5 萬元間。伊、傅子恩、張孟泉、陶家森、陶煥為會請領零用金,用途是去銀行匯款的匯費、車資,還有一些餐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至第128 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葉治平及周鼎、陶家森每天都會去敦化南路看盤下單,陶煥昌、陳信宏、張孟泉等人偶爾會過來,都是周鼎早上買了以後,到下午一點半伊才會知道今天買了多少總共需要多少交割款。陶家森跟陳信宏都是100 年5 、6 月間才會偶爾陸續來幫忙,所以一開始都是張孟泉負責處理交割款的事,平常辦公室會有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張孟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亦可知被告張孟泉有協助被告陶煥五等人至銀行辦理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存、提款工作之事實。(4)被告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從100 年的8 、9 月那時候開始知道調查局要進行搜索,很多人也知道,葉治平、張孟泉都知道,所以葉治平、張孟泉就說不來公司,說跟伊吵架完全不是事實。伊還沒有到陶煥五的籌備處時,100 年1 、2 月間就已經跟葉治平在寶來證券見過葉治平、陶煥昌好幾次,真正的決策是在3 月上旬在寶來證券貴賓室,還有在台北市議會餐廳吃飯時,還有議會記者休息室,這三個地方都有談到,有伊、陶煥昌、葉治平、陶煥五在場,張孟泉不曉得有無在場,剛開始張孟泉常常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可知被告張孟泉的確曾經參與決定以碩天公司股票作為炒股標的決策之過程,進而當然應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等情。 10.被告黃瓊玫部分 (1)證人黃仁裕於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只知道有一個黃小姐,這個黃小姐就是伊有缺交割款時就會通知黃小姐,當初陶煥五或陶家森跟伊說只要有交割款的事就通知她。黃小姐好像叫KATE(譯音)。黃小姐是伊送資料去開戶通訊地址時有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至第113 頁),可知被告黃瓊玫係替被告陶煥五負責交割款存、匯之相關作業,並負責處理交割款不足時之作業之事實。 (2)證人張運智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知道伊表妹黃瓊玫當時在幫陶煥五、周鼎作會計,會計的內容不曉得。一開始陶煥五說他想要做一些事情,需要找人做帳,當時伊表妹剛失業,伊就想說如果有機會就給黃瓊玫一個工作,伊就讓黃瓊玫來這個地方幫忙,但是做什麼內容伊不曉得。伊當時不知道陶煥五是要做什麼股票,陶煥五只是要找一個作會計的,伊就介紹表妹黃瓊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至第159 頁)。其次,證人胡瓏智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在盤房內也有黃瓊玫在場,黃瓊玫就是陶煥五請來的會計,反正會計就是做會計的事,就是做帳。據伊所知就是替周鼎、陶煥五等人對帳,負責會計業務(見本院卷五第6 頁至第14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黃瓊玫替被告陶煥五工作之內容係作帳,替被告周鼎、陶煥五等人對帳,負責會計事務之事實,進而以前述被告黃瓊玫之工作內容以觀,其當然應可輕易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等情。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泉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程序結證稱:黃瓊玫是會計。林美欄是周鼎的老婆,有看過一次或兩次,早上林美欄去找會計黃瓊玫不知道講什麼。除了伊之外,會計黃瓊玫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跑銀行,黃瓊玫的英文名字好像叫做KATE。上開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至第74頁),是可知被告黃瓊玫之工作內容應包含至銀行存提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亨豐公司成立後,黃瓊玫是在亨豐公司上班,黃瓊玫就是會計,負責根據集保簿統計到底戶頭上有多少股票。黃瓊玫就是很單純的統計股票的張數,協助伊釐清需要的交割款的款項,但是伊會請黃瓊玫幫伊打資金流量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並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傅子恩跑銀行的這些相關現金、存條應該是伊或黃瓊玫寫好交給傅子恩。總裁現金流量表,這個表格是伊要求黃瓊玫製作的,黃瓊玫為亨豐員工,黃瓊玫的薪水一個月三萬元。黃瓊玫幫忙統計股票庫存及總裁資金流向表及幫忙寫匯款憑條及跑銀行處理交割,這些工作都是由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且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秦庠鈺有一次看是之前林美欄記的帳,可能林美欄年紀大有時候老花眼(做錯),所以伊後來才又請黃瓊玫來做詳細對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至第234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黃瓊玫替被告陶煥五工作之內容係做帳,並替被告周鼎、陶煥五等人對帳,負責會計事務,且依據被告陶煥五之指示,繕打記載資金來源之「總裁現金流量表」之事實,進而以被告黃瓊玫之工作內容以觀,其當然應可輕易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無訛。 11.被告傅子恩部分 (1)證人張運智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不知道傅子恩的全名,就只知道叫小傅。有在上述地址(即敦化南路辦公室)見過小傅,見過大概四、五次,伊每次去找陶煥五都是傍晚或下午的時間,那時候伊比較有空。所謂的傅子恩在那邊工作,是因伊知道陶煥五的個性,這些人在那邊幫忙一定會給收入,所以伊說是去那邊工作,伊記得當時小傅沒有工作,所以傅子恩去那邊幫忙應該就是工作。這些人去那邊幫忙,陶煥五一定會給收入等情,陶煥五有說他不會虧待他們,伊認為這個他們應該有包括傅子恩,伊有問過陶煥五這些人來幫忙有無給錢,陶煥五說有,伊問陶煥五的他們是有包括傅子恩。上述地址見過傅子恩的時間,伊記得當時是夏天暑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至第159 頁),可知被告傅子恩於100 年間7 月份暑假期間,即已至被告陶煥五處工作,協助被告陶煥五從時上開操縱碩天股公司股價之行為之事實。 (2)證人蔡峻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五及周鼎要求伊到致和東門去辦質押,當時只有傅子恩一個人在營業所那邊等伊,是林丹承辦,沒有人陪同伊去,陶煥五在辦理質押之前,有打電話跟伊說傅子恩會在營業所等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至第278 頁),可知被告傅子恩的確聽從被告陶煥五之指示,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陪同證人辦理股票相關事務之事實。 (3)證人胡瓏智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碩天有發放現金股利500 萬,當時是陶煥五要傅子恩陪伊過去,傅子恩在盤房那邊只是待著,伊沒有看過傅子恩幫忙接電話或下單,所以傅子恩就是伊所說的陶煥五或周鼎找一個人陪伊去拿股利的那個人,伊在中秋節有去富邦銀行或合作金庫提領現金股利出來給傅子恩,因為是傅子恩跟伊去,且陶煥五、周鼎叫伊把錢交給傅子恩,是陶煥五、周鼎指示傅子恩陪伊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 頁至第14頁),是可知被告傅子恩並未負責以電話下單購買碩天公司股票之工作,並曾聽從被告陶煥五、周鼎之指示,陪同證人前往領取碩天公司股利之事實。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陶家森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上開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點是敦化南路6 樓陶煥五的住處那邊,傅子恩有出入一兩次。仁愛路九樓有伊、陶煥五、周鼎、邵昕、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林美欄出入,九樓當時是陶煥五跟林美欄合作的出版社辦公室,陶煥為跟傅子恩過來幫忙搬家事務。傅子恩到亨豐上班期間,工作內容就是一般總務性的工作,飲水機、電腦也是透過傅子恩去買的。傅子恩、陶煥為沒有曾經下單買碩天股票。買賣碩天股票時,他們就是過來幫忙時才有在。陶煥五除了曾經指示伊到銀行提領或存款現金外,應該有請陶煥昌來幫忙,還有傅子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1 頁至第199 頁),可知被告傅子恩並未從事下單購買碩天公司股票之工作,僅負責一般總務性工作及至銀行負責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存、提作業之事實。 (5)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泉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審理程序結證稱:傅子恩是六、七月才看過,也是幫忙提匯款、買東西。除了伊之外,會計黃瓊玫、傅子恩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跑銀行。上開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於100 年5 月到8 月這段期間,只要傅子恩有在,金額大的話,陶煥五就會叫傅子恩跟伊一起去,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2頁至第74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邵西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記得有一次去提領賣出碩天股票的證券款,將款項匯到金主朱健翰指定的國泰世華戶頭時,好像見過傅子恩,傅子恩好像就跟著一起去銀行,賣出的股票帳戶不清楚,但是是要匯入國泰世華銀行。當時除了伊、傅子恩,還有周旂、陶家森跟著過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0 頁至第160 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傅子恩好像是跑外務,傅子恩也是陶煥五介紹認識,是點頭之交。去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六樓,及仁愛路九樓,不常見到傅子恩,大概九、十月份快結束前,才碰過幾次面,就在六樓辦公室碰到。九樓傅子恩有沒有去,伊不知道,伊自己才去過兩次。伊跟傅子恩沒有交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傅子恩從事外務工作,負責至銀行存提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等情。 (6)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傅子恩或陶家森等都是來做一些很瑣碎的事務例如倒茶或買便當等。傅子恩是在100 年7 月下旬才到辦公室,伊借用傅子恩的戶頭而已,傅子恩來伊公司上班其實就是做雜事,例如買東西、買煙,如果人手不夠就會跑銀行,就是交割款的事,因為有時候會錯帳。傅子恩於100 年5 月起就依照伊的指示拿取或交付大批現金密集在陶煥昌等人的帳戶大額存提款,傅子恩有拿錢去負責交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並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傅子恩為亨豐公司的員工,亨豐公司七月份成立,所以傅子恩算伊的員工,要在七月份,傅子恩之前還在海運做事,傅子恩在5 、6 月份有空閒時就會來看看伊。傅子恩在亨豐公司上班的工作內容通常都是伊有什麼事情要辦理,馬上就指示傅子恩去辦理,例如當時在仁愛路那個辦公室剛成立,伊有請傅子恩去幫伊定開水飲用機,如果銀行有錯帳或者要付交割款時,也會請傅子恩去。傅子恩來到敦化南路辦公室時知道我們在投資買賣股票,但是到後面7 、8 月份伊請傅子恩去幫忙跑銀行交割款時,傅子恩應該知道伊是在買碩天股票。傅子恩在幫伊跑銀行存錢時,應該就是給計程車費或油錢等,傅子恩沒有固定的薪水,要到伊成立投資公司後才有固定薪水。傅子恩跑銀行的這些相關現金、存條應該是伊或黃瓊玫寫好交給傅子恩。第一通電話裡面傅子恩表示今天的盤要你自己處理... ,第二通是伊問傅子恩說老師出去幹嘛... ,伊印象中打電話這時候已經到仁愛路,26號的時候那天伊還沒到仁愛路辦公室,傅子恩應該是先到辦公室後,告訴伊周鼎出去了,平常都是周鼎負責致和證券,周鼎不在離開辦公室,等於群龍無首沒有辦法運作,所以傅子恩通知伊應該叫伊趕快去看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且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傅子恩於100 年7 月間開始算伊的員工,也有付傅子恩固定薪水,伊有要求傅子恩天天要來,但是他那時候剛新婚,有時候比較晚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4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傅子恩係於100 年7 月份開始至被告陶煥五處工作,負責總務工作及依照被告陶煥五的指示拿取或交付大批現金密集在被告陶煥昌等人的帳戶進行大額存提款,且被告傅子恩於100 年7 、8 月份以後應該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操作碩天股票價格之事,更由前揭被告傅子恩與陶煥五之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亦能證明被告傅子恩明瞭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等情。 12.被告邵昕部分 (1)證人周旂於本院102 年1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上開三個帳戶賣掉碩天股票的錢,第一次兩千多萬,第二次兩千多萬。第二次邵昕有來,邵昕匯走一部分,其餘現金是由周鼎那邊的人拿走。當然是周鼎那邊的人有通知邵昕可以來領錢。邵昕是在銀行用匯款的,都有紀錄,大概是一千多萬,其餘部分不到一千萬,就交給周鼎那邊的人領走。第二次在台新金的時候,邵昕匯走伊帳戶內賣掉碩天股票的三分之二款項,伊沒有問邵昕為何可以取走這筆款項,因為有人有通知伊邵昕會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32頁),是可知被告邵昕確有參與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存、提及運用之事務。 (2)證人秦家蘭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與邵昕見面的時間伊不知道,是陶煥五與周鼎帶伊去邵昕的店,在那邊周鼎有跟伊講說秦庠鈺出事之後邵昕幫忙很多,但是時間是秦庠鈺出事之後,伊才有跟周鼎與邵昕見面。周鼎跟伊講邵昕幫忙很多時,邵昕有在場,但邵昕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話,周鼎跟伊說邵昕幫忙就是指邵昕有拿很多錢出來幫忙這件事。在伊跟周鼎、陶煥五見面時,邵昕在場2 次,一次涮八方(應為何善之餐廳之誤),一次麥當勞,麥當勞那次剛好是邵昕要找周鼎,來一下就走了。在何善之火鍋店,邵昕有坐下來一下子,之後就去旁邊忙,但是當時周鼎有當著他的面說邵昕幫很多忙,邵昕也是笑笑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邵昕聽聞被告周鼎之話語時之反應,可推知被告邵昕明瞭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等情無誤。且由證人共同被告陶煥為於本院100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所稱:有時候周鼎會接手機電話,有時候電話蠻大聲,是邵昕會打電話進來,伊聽到的是邵昕打來時電話中傳出「表哥,拉一根」、「鎖住了沒」,這是伊看到的詳情,因為手機比較大聲時,我可以聽得到聲音,聽得出來是邵昕,伊不會聽錯,講話的內容也不會聽錯,因為伊在六樓有看過邵昕,周鼎跟邵昕他們在六樓,邵昕會跟周鼎講「表哥今天我們拉一根,今天這五檔我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4 頁反面至第270 頁),亦可知悉被告邵昕對於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價犯行應清楚之事實。 (3)證人李魁榮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 100 年4 月時邵昕有跟伊借用帳戶,邵昕當時提到當時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問伊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帳戶。後來伊借一個陳君賢的帳戶,是借給應該是陶煥五的投資公司。原則上這是伊跟陳君賢一起投資的帳戶,陳君賢有授權給伊,伊有跟陳君賢說邵昕是伊好友,裡面帳戶有空的額度,陳君賢有同意,陳君賢沒有去與邵昕討論。伊剛開始有拒絕,因伊從來沒有借過帳戶給別人,但後來邵昕說是表哥的投資公司要用,所以伊才借陳君賢的帳戶。不是邵昕要借的,是邵昕說要幫表哥周鼎他們投資公司要借的。邵昕有跟伊提過陶煥五,伊與陶煥五、周鼎、邵昕有吃過一、兩次飯,當時邵昕說表哥他們投資公司希望介紹業績給伊,叫伊去跟他們認識一下,邵昕有說這是他表哥他們的投資公司。一開始邵昕有提到這是陶煥五他們的投資公司,因剛開始是要介紹投資公司的業績給伊。邵昕在買賣股票的時候有使用他本人及徐國勝的帳戶,徐國勝有簽授權給邵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至第78頁),是可知被告邵昕確有替被告周鼎商借前開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4)證人游佳柔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跟伊借用股票帳戶,與打電話給伊的人是不同人,借用帳戶的人是邵昕,打電話給伊下單的人是誰,伊不知道。打電話給伊下單的人打來就直接說要買。邵昕打電話問伊這邊有沒有融資戶頭可以借他用,伊就說看看待會再打電話給他,伊就打電話問劉勉宏,劉勉宏問伊跟這個客人熟不熟,伊說還可以,劉勉宏就說可以借用,所以伊就打電話給邵昕說有一個戶頭可以用,邵昕就跟伊說有一個人會打電話跟伊下單,邵昕沒有說是誰,之後真的有人打來要用劉勉宏的帳戶來下單買碩天股票。當時打電話來說要使用劉勉宏的帳戶那個人應該有說他是邵昕的朋友,然後伊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5頁至第99頁),是可知被告邵昕確有向證人商借上開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5)證人楊振霆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邵昕在100 年5 月向伊借用帳戶時有提過碩天股票,當時跟伊說因為他的親戚要買股票,說因為要融資,因為要開戶的時間,所以需要借戶頭,碩天股票是買了以後伊才知道。邵昕是以打電話的方式跟伊講。邵昕當時說是他親戚,好像就是本案的周鼎,因為邵昕他的人蠻熱心,有時候我們在餐廳用餐,邵昕都會把他朋友介紹來給我們認識打招呼,周鼎也不是邵昕第一個帶來介紹的人,餐廳地點是在邵昕的何善之火鍋店,於100 年5 月間伊在用餐,剛好那時候邵昕及表哥周鼎都在,邵昕就主動介紹表哥給伊認識,並介紹表哥有投資專業,隔了幾天邵昕就打電話給你上次介紹的表哥有在買賣股票,要跟伊借融資戶。伊借趙金洲證券帳戶給邵昕,邵昕跟伊借的晚上伊有跟趙金洲講,就叫趙金洲把交割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伊,當天就把東西拿到火鍋店交給邵昕。下單是邵昕打給伊,邵昕就說他表哥周鼎要買碩天的股票,就直接請伊下單。這檔股票就只有一買一賣打給伊,買是一天,賣是一天。邵昕跟伊借趙金洲的帳戶,當時是說就是要交給他表哥周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頁至第94頁),是可知被告邵昕確有替被告周鼎商借上開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6)證人徐國勝於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邵昕向伊借用帳戶買賣股票很久了,本來伊的戶頭邵昕都有在借用,伊有一個寶來的戶頭都是邵昕在借用,大概借用有十年了。邵昕原本跟伊借了一個寶來戶頭,後來99、100 年間跟伊又借用了三個戶頭,總共借了四個戶頭,後來借了富邦、永豐、統一這三個帳戶是邵昕開口跟伊借,伊才去開的。邵昕用伊的名義在上開帳戶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伊有授權給邵昕。邵昕與周鼎在聊天,周鼎有講這個公司有多好多好,大概情形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44 頁至第150 頁),是可知被告邵昕確有替被告周鼎向證人商借前揭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且以自身與證人共用之證券帳戶下單購買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7)證人劉台雲於100 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只認識邵昕,有借戶頭給邵昕買碩天股票,伊幫忙邵昕向營業員下單,交割款為張孟泉匯的等語,是可知被告邵昕確有向證人商借其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8)證人朱健翰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跟邵昕是朋友關係。邵昕有跟伊借錢買股票,前後借過約兩次,時間是100 年左右,確切時間不記得,買股票的金額大概好幾千萬,扣除邵昕給伊的保證金,就是伊借邵昕的金額,兩次的過程都是這樣,但是金額記不清楚,一次的金額比較多,另一次比較少。邵昕跟伊借錢買股票是墊丙來買股票。邵昕在100 年5 、6 月間有請伊放空碩天股票,這是第一次,次數大概一次,是賠錢的。邵昕有跟伊講過,向伊借錢是借給表哥買碩天股票。伊個人統一敦南、凱基信義、賴香珍之永豐金內湖、統一敦南,這四個帳戶有進出碩天股票買賣,是邵昕打電話跟伊講他要買,伊就幫邵昕下單。100 年5 月30日融券金額共877 萬900 元,賴香珍的部分金額是879 萬3,900 元,也是邵昕做的。伊在100 年5 月底及6 月初有碩天股票的交易,是邵昕請伊放空碩天股票,此與後來邵昕說要代表周鼎借錢買的部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反面至第209 頁),是可知被告邵昕確有替被告周鼎向證人提出以墊丙之方式借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9)證人劉勉宏於本院102年3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的營業員是游佳柔。游佳柔跟伊開口借群益的帳戶,是跟伊說因為邵昕要下單,問伊可不可以借這個帳戶,伊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頁至第56頁),是可知被告邵昕確有向證人借上開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10)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不認識邵昕,這個帳戶是他的表哥周鼎借的,下單都是周鼎下單,帳戶好像是100 年4 、5 月份歸還,邵昕一直跟他表哥周鼎講說要要回他的帳戶。因為所有跟邵昕往來都是他的表哥周鼎,伊不可能直接跟邵昕開口要跟他借錢,伊也沒有透過邵昕向別人借錢,周鼎跟邵昕告訴伊的都是所謂的丙種墊款的錢,說有丙種墊款金主可以借款,等於是把伊的錢都當作保證金,回頭就說股票下跌賣了。印象中是周鼎、邵昕他們兩人告訴伊有丙種墊款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100 年3 月到9 月間向邵昕借帳戶買股票的理由是陶煥五指示伊借邵昕的帳戶給公司用。邵昕不能分紅不用負擔。邵昕是幫公司陶煥五買的股票,不是幫伊個人買,借戶頭是陶煥五直接去談的,這些戶頭是邵昕借出來的,伊沒有跟邵昕講過細節。伊會請邵昕介紹丙種金主是因公司有這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是可知被告邵昕確有替被告陶煥五、周鼎向丙種墊款之金主提出以墊丙之方式,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13.被告林丹部分 (1)證人蔡峻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秦庠鈺還沒出事之前借錢,在致和東門開戶時,就是叫伊去找林丹,後來傅子恩要質押的時候,也是叫我們去找林丹,因為戶頭就是在致和東門。在致和東門帳戶開戶之後,林丹後來有因為周鼎、陶煥五從伊的帳戶買賣碩天的股票的事情與伊聯絡過,因為伊要把致和證券的股票轉走,伊當時覺得林丹怪怪的,因為伊聯絡不到陶煥五及周鼎,有段時間都打不通,但伊要把股票轉走,陶煥五、周鼎就又跟伊聯絡,伊不知道林丹在裡面扮演什麼角色,林丹還一直叫伊要相信周哥,周鼎就是周哥,林丹都叫周鼎周哥。之前林丹都沒有跟伊聯絡,但是伊要轉股票時,林丹就跟伊聯絡,之前股票在致和,要買賣股票要透過營業員,林丹就通知周鼎。周鼎及陶煥五到了約定期限沒還錢,伊就開始賣股票,當伊在賣碩天股票時,陶煥五、周鼎就知道伊開始在賣股票,但是伊沒有跟陶煥五他們說,但是陶煥五他們都知道,伊也找不到陶煥五他們,伊賣了陶煥五他們就知道來找伊,此是因為營業員林丹的關係,因為伊叫林丹賣股票,伊可以確定是林丹通知陶煥五他們,電話中林丹一直講這些東西。伊把致和證券戶的碩天股票移走後,賣碩天股票一、兩百張,周鼎或陶煥五還有因為伊繼續在賣碩天股票而打電話說叫伊不要再賣了,說他們護的很辛苦,叫伊不要再賣股票。林丹也有打電話來給伊,伊為了避免營業員通知周鼎賣股票,就把致和帳戶的股票轉了六百張轉到元大,六百張中轉壹佰五十張到陽信證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至第278 頁),是可知被告林丹於證人要將其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轉走時,的確私下逾越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通知被告陶煥五及周鼎此事,更由被告林丹試圖勸說證人要相信被告周鼎等話語,實足知悉被告林丹應清楚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犯行。 (2)證人胡映泉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有出借個人證券帳戶給予陶煥五等人使用。總共有三個帳戶,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當初有寫授權書,當初是周鼎先跟伊提要借帳戶,後來伊媽媽林丹有問伊意見,伊有同意。在伊跟周鼎及陶煥五吃飯時,母親林丹在場,陶煥五是100 年初周鼎約你媽媽和你吃飯時的朋友,也是做股票的,平常都叫他五哥。在跟周鼎及陶煥五的飯局中有聽他們說要買賣股票,大家一起聚餐時聽到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也聽過周鼎、陶煥五等人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是伊媽媽叫伊陪陶煥五或周鼎去開戶,說他們要跟伊借帳戶,因為伊媽媽是營業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至第74頁),是可知被告林丹替被告周鼎商借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公司公司股票,且被告林丹於被告陶煥五、周鼎餐敘時亦在場,當可聽聞渠等買賣碩天股票之詳情,進而可推知被告林丹應明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犯行。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周鼎說他要負責致和證券,因為周鼎認識林丹,周鼎是負責致和的券商,不是負責帳戶,在致和開戶的都是由周鼎下單。林丹為周鼎本件的下單營業員,他們認識在先。林丹裝電視牆線路的時候有來過敦化南路的辦公室,是陶家森負責接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且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因為當初周鼎認識致和的營業員林丹,周鼎告訴我一個人負責一家券商,一個人只有一張嘴,周鼎等於是總理全部也指揮葉治平、陶家森,在那時候像是總指揮像是顧問。由於我們這些人對股票的操作根本不了解,當然所有的金額、張數、在哪裡買或賣都是由周鼎一個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周鼎會選擇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作為其親自下單喊盤之證券商,係因其所熟識之被告林丹在該公司擔任營業員,是均由被告林丹擔任其下單之窗口之故,是以被告周鼎、林丹間之熟識程度,亦能合理推斷被告林丹應清楚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犯行無誤。 14、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秦庠鈺等人在本案中所分別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之分工行為,已在前揭說明中分別認定綦詳,雖非上開被告等人均參與全部之構成要件犯行,但在各司其職之情況下,上揭被告亦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綜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告間與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進而,被告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秦庠鈺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15、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張孟泉、陳信宏、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等人在認識到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犯行下,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對被告陶煥五等人所為之提供證券帳戶、商借證券帳戶、負責交割款之存提、記帳及日常庶務之處理等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之各項作為,僅為他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意思,或與被告陶煥五等人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張孟泉、陳信宏、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等人應均屬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犯行之幫助犯。 16、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部分 (1)被告等人所使用帳戶部分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31名投資人計94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均係供被告陶煥五等人於100 年3 月7 日至10月25日之期間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次,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公司102 年4 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章家瑋(寶來松山以外之帳戶)、翁聖益、翁禎汝、孟文輝、陳立業、楊志平、秦家蘭、蔡俊仁(致和東門)、陶煥昌(合庫東桃園)、陶家森(合庫東桃園)、陶煥五(合庫東桃園)等人之帳戶於100 年3 月4 日至100 年10月28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明細以觀,可知下情: ①章家瑋之元大太平帳戶、富邦桃園帳戶、群益台中帳戶、群益建成帳戶: 前開章家瑋之帳戶合計9 個交易日買進605 張,無賣出記錄,屬高價委買部分為584 張,低價委買部分21張,主要集中於100 年7 月12日、7 月14日、7 月20日3 日買進。而上開3 個交易日中,以100 年7 月12日、7 月20日兩天有連續墊高股價情形,分別為7 月12日買進93張(價格區間由115 元至119.5 元)以及100 年7 月20日買進116 張(價格區間由122.5 元至126.5 元),且各筆成交比重均達該盤成交量20%至100 %,7 月20日另有拉抬尾盤之情形,其餘各日成交比重更多有達該盤成交量100 %者。綜上,似難認章家瑋該等帳戶並未經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②翁聖益之群益台中帳戶、元大太平帳戶、群益建成帳戶: 上開翁聖益帳戶合計67個交易日合計買進468 張、賣出448 張,買進468 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345 張,低價委買為123 張,賣出448 張中,屬高價委賣為138 張,低價委賣 294 張,盤前委賣16張,除100 年7 月14日買進96張數量較高,以及8 月10日之後賣出數量增加外,買賣數量並無特別集中之情形。其次,該67個交易日雖有頻繁之買賣交易,惟並未見成交價格逐步墊高之情形,亦無特定之交易時段,尾盤亦無高價委買拉抬收盤價之情形,與本案其餘用已炒作帳戶之買賣特徵不相似,故本院認定翁聖益之該等帳戶應未經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③翁禎汝之群益台中帳戶、群益建成帳戶、元大太平帳戶: 上揭翁禎汝帳戶合計23個交易日合計買進449 張、賣出449 張,買進44 9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67 張,低價委買為 182 張,賣出449 張中屬高價委賣部分為9 張,低價委賣為390 張,盤前委賣為50張,相關帳戶於100 年7 月之前為少量買賣,100 年7 月5日 至8 月9 間10個交易日合計買進 253 張、賣出10張,而後於8 月11日至9 月27日間5 個交易日買進185 張,賣出435 張。其次,翁禎汝帳戶之交易有時間集中之現象,即各日交易均集中於0.5 小時至1.5 小時之時間內完成,當日即無其他交易,此下單模式亦不似連續買賣之特徵,配合於案情見報後即全數出售之情形判斷,翁禎汝之相關帳戶似為自行跟單而非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所操控。再者,該23個交易日雖有頻繁之買賣交易,惟並未見成交價格逐步墊高之情形,尾盤亦無高價委買拉抬收盤價之情形,與本案其餘用已炒作帳戶之買賣特徵不似,故本院認定翁禎汝之該等帳戶應未經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④陶煥昌、陶家森、陶煥五3 人之合庫東桃園帳戶:上開被告3 人於合庫東桃園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於4 個交易日合計買進243 張,無賣出紀錄,買進243 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16 張,低價委買為27張。4 個交易日中雖有多筆成交比重達該盤成交量100%,惟對價格並無明顯影響,對價格影響較大之兩筆為陶煥五帳戶100 年7 月26日12:46:07揭示價136 元、委託價139 元、成交價139 元,及同日13:20:11揭示價134 元、委託價142.5 元、成交價133.5 元,惟該二筆均僅成交1 張,分別占該盤成交比重5.88%及7.69%,應非影響價格主因。綜上,似難認前開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3 人之合庫東桃園之帳戶亦經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⑤孟文輝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帳戶 上開孟文輝帳戶於8 個交易日合計買進219 張,無賣出紀錄,買進219 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13 張,低價委買為6 張。8 個交易日中以100 年7 月12日、7 月20日兩天有連續墊高股價情形,分別為7 月12日買進19張(價格區間由117.5 元至119.5 元)以及100 年7 月20日買進107 張(價格區間由122.5 元至126.5 元),7 月12日、7 月20日另有高價拉抬尾盤之情形,與章家瑋帳戶於100 年7 月12日、7 月20日亦有炒作跡象合併判斷,孟文輝帳戶部份交易應有配合拉抬碩天股票之股價。綜上,似難認孟文輝該等帳戶並未經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⑥陳立業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帳戶 上開陳立業帳戶交易日期與孟文輝帳戶均相同,8 個交易日合計買進275 張,無賣出紀錄,買進275 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61 張,低價委買為14張。8 個交易日中以100 年7 月20 日 有連續墊高股價情形,該日計買進81張(價格區間由122 元至126.5 元),另7 月20日、7 月25日及7 月26日另有高價拉抬尾盤之情形,應認亦與上揭章家瑋帳戶性質相同,與章家瑋、孟文輝帳戶於7 月20日亦有炒作跡象合併判斷,陳立業帳戶部份交易應有配合拉抬股價。綜上,似難認陳立業該等帳戶並未經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⑦楊志平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帳戶 上開楊志平帳戶之7 交易日期均與孟文輝、陳立業帳戶重疊,合計買進259 張,無賣出紀錄,買進259 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54 張,低價委買為5 張。7 個交易日中以100 年7 月12日、7 月20日兩天有連續墊高股價情形,分別為7 月12日買進35張(價格區間由116.5 元至119.5 元)以及100 年7 月20日買進121 張(價格區間由122.5 元至126.5 元),7 月20日、7 月22日另有高價拉抬尾盤之情形,應認亦與上開章家瑋帳戶性質相同,與章家瑋、孟文輝、陳立業等帳戶於7 月12日及7 月20日亦有炒作跡象合併判斷,楊志平帳戶部份交易應有用於拉抬股價。綜上,似難認楊志平該等帳戶並未經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⑧秦家蘭之合庫東桃園帳戶 上開秦家蘭帳戶於4 交易日合計買進231 張,無賣出紀錄,買進231 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11 張,低價委買為20張。4 個交易日中以100 年7 月4 日有連續墊高股價情形,該日買進70張(價格區間由116 元至118 元),各筆成交比重多達各盤成交量60%至90%,7 月20日另有高價拉抬尾盤之情形,應認亦與章家瑋帳戶性質相同,與章家瑋、孟文輝、陳立業、楊志平等帳戶於7 月20日亦有炒作跡象合併判斷,秦家蘭帳戶部份交易應有用於拉抬股價。綜上,似難認秦家蘭該等帳戶並未經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⑨蔡峻仁之致和東門帳戶: 上開蔡峻仁帳戶於33交易日合計買進1,901 張,賣出601 張,買進1, 901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1,466 張,低價委買為285 張,盤前委買150 張,賣出601 張中屬高價委賣為65張,低價委賣為536 張。33個交易日中有100 年6 月21日、22日、23 日 、7 月5 日、6 日、8 日、12日、13日、14日、15日、8 月1 日、2 日、9 月2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3日等19天有連續以漲停價委買墊高股價情形,另有100 年6 月29日、7 月4 日、5 日、6 日、7 日、8 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8 月1 日、2 日、9 月2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等19天係以漲停價委買拉抬尾盤之情形。是蔡峻仁該帳戶之交易態樣與本案炒作態樣相近,應為周鼎等人炒作所使用無誤。 ⑩朱健翰之統一敦南帳戶、賴香珍之永豐內湖帳戶、統一敦南帳戶: 上開朱健翰、賴香珍二人放空之交易為二人統一敦南帳戶,同於100 年5 月30日融券賣出90張,賴香珍永豐內湖帳戶另融券賣出1 張,該放空之181 張並即時於100 年6 月1 日回補。100 年5 月間朱健翰凱基信義帳戶另有於5 月1 日、12日分別買進150 張,並於同月24日300 張全數賣出之記錄,可見該二人之帳戶並非僅用於放空碩天公司股票,且該181 張放空二日之交易與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之炒作規模,亦未達對作之水準,故本院認定朱健翰、賴香珍二人之統一敦南帳戶及賴香珍之永豐內湖之帳戶均應與被告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票無涉。 ⑪綜上,除張桂元之大眾松山帳戶(保留100 年4 月22日及6 月20日之交易)、蔡峻仁之元大豐中帳戶、陽信證券帳戶與本件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行為無涉,已如前述外,陶煥五之合庫東桃園帳戶,陶家森之合庫東桃園帳戶,陶煥昌之合庫東桃園帳戶,朱健翰之統一敦南帳戶,賴香珍之永豐內湖帳戶、統一敦南帳戶,翁聖益之群益台中帳戶、元大太平帳戶、群益建成帳戶,翁禎汝之群益台中帳戶、群益建成帳戶、元大太平帳戶,亦均不應列入被告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票行為之判斷。是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所使用帳戶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31名投資人計94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至其中邵昕之富邦三重帳戶、徐國勝之富邦三重帳戶、賴香珍之凱基信義帳戶三個帳戶雖未列於起訴書附表一,惟如前所述,被告或相關人等確有使用該等帳戶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故認該三帳戶係起訴書附表一漏列,附此敘明。 (2)進行操縱碩天公司股價犯行之時間 ①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公司102 年4 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全部交易資料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帳戶自100 年3 月7 日至5 月3 日間現股及融資為持續買超之趨勢,截至5 月3 日止現股庫存達5,275 張、融資庫存達1,879 張,於5 月3 日後現股庫存轉為持續減少而融資庫存增加幅度反有擴大之趨勢,截至100 年6 月13日現股庫存減少至2,632 張而融資庫存則增加至10, 164 張,本院認此時期應係因資金不足,而出售部分現股,並將所得資金改以融資方式買進更多股票。其次,於100 年6 月14日,現股買進709 張,而融資淨賣出71張後,隔日(15日)則出現現股淨買入4,917 張、融資淨賣出3,541 張之大量交易,現股庫存因該日交易增至8,258 張而融資庫存減至6,552 張,並有相對成交4,541 張,本院認該日融資賣出部分應係以相對成交方式轉為現股,因融資賣出所得資金僅現股4 成,該日交易約相當於現股淨買進3,500 張(4,917-3,541 ×0.4 ),以該日收 盤價108.5 元計算,該日交易即造成約3 億8 千萬元之資金缺口,核與被告秦庠鈺等人之陳述相符。再者,於100 年8 月10 日 碩天公司股價達最高點151 元,之後即持續跌至同月25 日 波段低點97.6元,此期間融資庫存降至約10,000張左右之水準,現股則為買賣互見;8 月25日至9 月19日之期間股價維持100 元左右水準,融資庫存亦維持10,000張左右水準,現股庫存則增至高點12,889張(庫存最高為9 月15日之12,905張)。100 年9 月20日至9 月22日現股及融資合計賣出2,218 張後,又呈現股庫存減少而融資庫存增加之趨勢,截至100 年10月28日,現股庫存減至11,119張而融資庫存增至10,253張之情形,是本院認此時期與上揭5 月3 日起至6 月11日止之時期之態樣相同,因資金不足而出售部分現股,並將所得資金改以融資方式增加買進數量。此外,另由買賣數量判斷,被告帳戶自100 年4 月中交易量開始放大,至100 年8 月26日之後,方明顯減少,再於100 年9 月19日後,交易量又有增加之現象,惟已較8 月底前少,此外,另依買賣數量及相對成交數量以觀,可知被告帳戶截至100 年10月25日,均尚有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及相對成交之情形。綜合上述,若以起訴書所提及之100 年8 月10日作為操作股價行為之終點,則似難認被告等人之買賣態樣於該時點前後,有任何改變,即被告等人之買賣碩天股票行為仍持續,並後續現股轉融資之期間(9 月22日至10月25日)庫存數仍有增加,且持續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應非於100 年8 月10日即終止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而係持續至本院認定之10月25日無誤。 ②至雖被告陶煥五等人係於100 年3 月1 日即取得1 億元之資金,且嗣於100 年10月28日因遭搜索之故,始停止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但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之全部交易日,並非均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相對成交等不法交易態樣存在,因此本院並未將上開期間內之全數交易日均認定為犯罪時間,附此敘明。 (3)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 日臺證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碩天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轉錄光碟 、同公司102 年4 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邵昕等帳戶於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期間買 賣碩天公司股票交易報表合併以觀(本院卷四第29頁、卷 六第243 頁至第243 之1 頁),可知上開被告帳戶於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營業日進行交易,總計買進 碩天公司股票6 萬5,045 張(每張為1,000 股),總買進 金額為68億9,861 萬5,500 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106. 059121元,總計賣出4 萬3,550 張,總賣出金額為47億7, 331 萬3,000 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109.60535 元,總 計買超即期末未賣出之股票共21,495張,其買賣數量分別 占該段期間碩天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 億4,233 萬7,833 股 之45.697% 及30.5 96%,取於上揭時期內,共計買進65,0 45仟股,賣出43, 550 仟股,買賣數量加總扣除如附表三 所示之相對成交21,750仟股後計86,845仟股,佔市場總成 交量142, 337,833股之61.01 %,即該期間內被告參與碩 天股票交易(交易之一方或雙方為被告帳戶)之比重達6 成以上,被告既參與6 成以上碩天股票價格之決定,對碩 天股價自有重大影響力,非如被告所言沒有能力影響股價 。其次,被告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0 年3 月16日、23 日至25日;4 月6 日、8 日、12日、13日、15日、19日、 20日、22日、25日至29日;5 月3 日至6 日、9 日至12日 、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31日;6 月1 日至3 日、7 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 ;7 月1 日、4 日至8 日、11日至13日、15日、18日、19 日至22日、25日至29日;8 月1 日至5 日、8 日至12日、 15日至17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9 月2 日、8 日 、13日、16日、19日至23日、27日至30日;10月3 日至7 日、12日至14日、17日、19日至21日、24日,均利用上揭 所使用帳戶互為交易,彼此間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 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相對成交,製造 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情形詳參 附表三),藉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再者,更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100 年3 月7 日、8 日、14日、15日至18日、21 日至25日、、28日至31日;4 月1 日、6 日至8 日、11日 至13日、15日、19日至22日、25日至29日;5 月3 日至6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5日、26日、27日 、30日、31日;6 月1 日至3 日、7 日至10日、13日至17 日、20日至24日、27日、28日、30日;7 月1 日、4 日至 8 日、11日至13日、15日、18日至22日、25日之29日;8 月1日 至5 日、8 日至11日、15日、16日、22日至26日、 29日至31日;9 月1 日、2 日、5 日至9 日、13日至16日 、19日、20日、22日、23日、26日至30日;10月3 日至7 日、12日至14日、17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 等交易日,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委買最佳五檔之 最高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 價之價格,委託買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 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致影響碩天公司股票成交 價格上漲,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手法詳參附表二)。 (4)雖被告陶煥五等人辯稱:渠等購入碩天公司股票,並非炒 作,係為入主碩天公司云云,然查: ①由比較單純買進與連續操作成本之觀點 甲、被告之實際交易成本,即截至100 年10月25日止,上開被 告使用帳戶買超21,495仟股實際發生之總成本=買進股數 價款+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價款+ 賣出手續費+ 證券交 易稅=買進股數實際買價x (1+0.1425%)-賣出股數實 際賣價x (1 -0.1425%-0.3 %)=6,898,615,500 x 1.001425-4,773,313,000 x 0.995575=2,156,254,937 元。 乙、因被告等人使用之帳戶於100 年10月25日買超股數為21,4 95仟股,即至當時被告手中之碩天公司持股數目,故依上 揭證交所於101 年10月1 日所函覆之資料以觀,被告帳戶 每日向第三人買入(排除被告帳戶間相對成交買入),截 至100 年6 月17日尾盤累計買入股數即達21,495仟股,累 計買進價金為1,961,415,000 元,加計買進手續費後計1, 964,210,016 元,較上開被告採取連續買賣方式所付出之 成本,減少192,044,921 元。另由如附表三所示於100 年 3 月7 日至100 年10月25日止之相對成交明細觀之,可知 被告帳戶於該期間內另有相對成交21,750仟股,累計相對 成交收支價金2,333,857,400 元,相對成交雖不產生價差 之損益,卻需額外支付0.585 %之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 稅,因此復增加該筆無效益支出計13,653,066元。 丙、綜上,以連續操作之方式購入碩天股票,較單純買進之成 本高出甚鉅,一般理性投資人顯不可能採取連續操作方式 買入碩天股票,以達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之目的。 ②被告帳戶所買進之65,045仟股碩天股票中,以高於五檔委 賣最低價委託數達54,062仟股,佔買進比率達83.11 %, 可知被告等人主要以高價委託(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 檔最低價,下稱追價)方式取得股票,採追價方式雖可提 升取得股票之效率,惟會墊高股價而提高交易成本,被告 等既稱來不及參加於100 年6 月份舉行之碩天公司100 年 度董監事選舉,即無短期內大量取得碩天公司股票之急迫 性,是被告等人以墊高成本為代價,快速取得股票即屬不 合理。 ③上揭由證交所所提供之資料以觀,可見以低價委買之委託 單減量(下稱減單)32,442張,明顯高於其他減單類型, 佔低價委買類型總委託量71,902張約45.12 %,且遠高於 成交之8,858 張,而在低價委買之情況下,需市價下跌, 方可能成交,若市價下跌本符合其預期,自不應進行減單 動作,若市價上漲該委託單雖無法成交,亦無需特地進行 減單動作,惟被告周鼎卻有上述大量低價委買後減單之情 形,且如附表四所示,低價委買減單之32,442張中,有7, 909 張係於減單時市價低於委買時市價之際所進行,比例 高達24.38 %,若依被告等人所言,買進碩天股票係為取 得碩天公司董事席次、入主碩天公司,自應以最少成本取 得最多股票為主要目標,而股價下跌時,正為低價買進股 票之時機,被告等人卻仍有近4 分之1 的減單於此時進行 ,可知被告等人低價委買之主要目的並非在買進股票,反 而其大量委託行為已足影響市場揭示價量資訊,故判斷渠 等係為虛增低接買盤,造成股價有支撐之假象,致影響其 他投資人之決策,間接影響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 ④上開所述被告等人之炒作操作態樣,主要係被告帳戶連續 高價買進拉抬碩天股票成交行情(僅一次壓低100.8.1 開 盤價),被告既以追價方式買進碩天股票,股價因被告大 量高價買進而上漲本是合理結果,惟另依證交所提供之「 SRB000-0000000-0000000」報表比對起訴書附表三被告買 進之股票,發現起訴書附表三所列被告高價買進及低價賣 出影響股價之12,976張碩天股票中,有3,868 張係被告帳 戶間相對成交(張數及明細彙總於附表三之「起訴書附表 」欄位),比率達29.81 %,股票交易本是買賣雙方對價 格看法相反方能成交,自有帳戶間相對成交便是交易人同 時進行相反決策,此種交易安排本質上即有矛盾,另考量 相對成交需刻意安排以及額外負擔0.585 %之稅費等條件 ,正常投資決策不應有連續且大量發生之情形,故認被告 以搭配相對成交方式高價買入碩天股票之目的非為投資, 亦非為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而係為以相對低的成本製造 出有大量高價成交之市場訊息,達到拉抬股價及製造活絡 假象之效果。 ⑤另依上揭證交所函文中所附之「SRB000-0000000-0000000 -000個帳戶」彙總資料以觀,被告帳戶自100 年3 月7 日 至100 年10月25日有於開盤前在平盤上各檔預掛賣單,平 盤下數檔預掛買單之情形。而被告主要於平盤以上價位事 先委託賣出之行為,與其所宣稱為取得碩天公司董事席次 而持續買進之說法,實已相違,惟不論該作法用意為何, 低買高賣本是交易獲利之基本模式,為確認此作法確如被 告於通訊監察內容所述利用相對成交拉抬股價,本院便另 依被告相對成交明細篩選自100 年3 月7 日至10月25日屬 被告相對成交之交易中,買方或賣方為盤前委託之明細。 是由附表三「盤前委買」欄位可知被告盤前委買並相對成 交數量為139 張,依「盤前委賣」欄位可知被告盤前委賣 並相對成交數量為7,364 張,另盤前同時為高價委買及低 價委賣而於第一盤即相對成交之數量為86張,因該86張對 成交價格並無影響,排除該86張後,盤前委買並於開盤後 相對成交之數量為53張,佔表3 盤前委買總成交量2,125 張之2.49%,盤前委賣並於開盤後相對成交之數量7,278 張,佔盤前委賣之成交量14,635張之49.73 %。由盤前委 賣近半數成交量為被告帳戶間相對成交,以及被告於開盤 前即於平盤以上各價位預掛賣單等兩態樣判斷,足任被告 確係利用買進自己預掛賣單之方式逐步拉升股價,並造成 有買盤追價之假象。 ⑥綜上,被告等人購買碩天公司股票係為取得碩天公司董事 席次之抗辯,因與連續買賣墊高成本之操作模式不符而不 可採,且被告以低價委託之後再減單方式虛增買盤、以高 價委託搭配相對成交方式推升股價等操作模式,因非合理 之投資決策,況於期間內有連續發生之情形,故認被告等 人應係操作碩天股票係為抬高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及製造 碩天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情形,進而被告陶煥五等人上開 所辯,實不足採。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部分 1.由卷附碩天公司100 年6 月25日21時42分58秒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所發佈之重大訊息以觀(見100 年度他字第8414號 卷二第129 頁),可知針對民眾日報電子報於100 年6 月 25日所報導「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 何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 速發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 東們透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 面支撐,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五年每年EPS 都 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云云,該公司提出說明「本公司總 經理之本意係指品牌之經營係需公司長期努力於市場耕耘 ,故期盼股東對於經營團隊得以堅定支持,目前公司現有 資金15.9億元係公司未來全球佈局提供健全財務體質」、 「報導中之營收估計、預估獲利等並非股東會當日言論且 非本公司提供,報導中對於未來營運預估及相關財務數字 是媒體自行臆測,投資人仍應以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佈之資料為準,以免損及自身權益」、「報導中有關渠 等股東之個人言論,本公司不便置評」等語,可知上開報 導中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內容部分,均屬 不實。 2.次經本院勘驗卷附100 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影音光碟,可 知下列情形: (1)「陶煥五:我手上持有貴公司兩萬張的股票,為什麼會這 樣子呢,當初投資貴公司是因為貴公司體質良好,發佈新 聞消息311 大地震以後,所有的庫存產品一掃而空,第二 季業績大幅成長,三四五六月份一路成長,可是貴公司的 財報在四月、五月都是到最後一天晚上七點鐘發佈,發佈 利空,... ,而且當時貴公司上市時股價在民國99年達一 百五十餘元,公司持有現金約20億,對外毫無負債,研發 的轉變器在歐美達成通路市場,EPS 預估可達10塊以上, 那你無故發佈業績衰退,這是什麼道理呢?是不是公司有 什麼內幕呢?...24 號今天召開股東會理應發佈利多,為 什麼一周前得到利空消息,連續兩根跌停板,我才會有這 麼多的股票,不然我被斷頭,那當時那些投資人被斷了幾 次的頭呢?....。」;「財務長:媒體的內容是提到說我 們會比去年的11、12月成長10倍以上,而且當時提到說整 個日本的營收因為公司設立沒有很久,所以營收佔的比重 不是很大,當時我們只是講一些大概的方向,而且我們有 特別說明說對公司的營收貢獻率不是那麼高,媒體都有一 些報導…陶煥五:只是配合他們出貨的時間,你要的報導 我整份都有,三月十七、三月三十一,這個都是配合他們 出貨的,這三個月我都可以找給你。我們後來也有做一些 媒體澄清…。所以我們有發媒體澄清…我們業績的表現其 實跟媒體的報導沒有太大差異喔,所以其實基本上…」。 (2)「陶煥五:那四月份的財報、五月份的財報怎麼會連續衰 退呢?」;「財務長:日本的營收其實只佔公司小部分喔 ,我們大股東持股的變動公開資訊觀測站都可以看得到喔 ,基本上我們都沒有任何的變動,所以各位可以放心我們 跟業界沒有任何勾結,我覺得其實有些誤會…」。 (3)「總經理:我想我們在四五月業績的數字是真實的數字, 我應該是要解釋一下為什麼各位股東看到四五月的數字可 能相較於您心中的期待有一點落差,那我想股東如果有關 心碩天的營運狀況應該瞭解我們主要市場是美國,到目前 為止我們主要銷售的市場是美國,實務上美國目前經濟的 狀況並沒有完全的恢復,所以說他實際上可能沒有辦法如 預期上那樣的好,但是團隊們其實也清楚整個經濟的狀況 ,就像今年原物料價格還是漲,中國大陸的人工成本也還 是漲,新台幣的匯率還是不斷的在波動,所以團隊其實有 意識到這樣大環境的改變,我們其實從去年年底開始就積 極的在做產品組合的調整,因應原物料價格的上漲以及匯 率的變動甚至人工的上漲之下,我們其實努力的想要維持 毛利率,所以在這個過程中我們也做了產品比例的調整以 及銷售通路的調整,來維持公司營運獲利的狀況,那這是 實際的狀況讓股東參考」。 (4)「總經理:我想先回復資金用途的部分,那實際上現金部 位以及如何發放由財務長回答。我想各位股東應該清楚碩 天剛掛牌沒多久,實務上來講碩天公司目前所處的狀況也 是相對在我國的描述是在高速發展的過程,所以說在未來 整個的營運,不管說產品的開發、未來市場的開拓、或者 是通路的開拓,甚至可能在工廠製造端的這些投資,在在 都需要資金,所以這就是公司必須要保持有一定水位資金 的原因,是為了追求股東未來更大的利益,那關於現金的 部位以及如何發放請財務長回答。」;「財務長:從公司 公布的資料裡,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都可以看到,在第一季 的財報裡,目前的現金以合併的角度來看,大概還有15.89億,所以說這邊相關的投資訊息都可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查得到。第二個問題說什麼時候要發放給所有股東,我想 這是股東會的決議,其實所以股利的發放,甚至要作增資 減資,都是要股東會的決議才能執行的,不是我們經營團 隊可以做任何的決定。第三個問題是如果用途不當要由誰 來負責,我想我們經營團隊對整個公司的資金運用會非常 審慎,除了內部董事會討論完以後還會經過會計師來查核 ,我們對於資金的運用非常審慎,希望股東能夠放心。」 。 (5)「劉志勇(股東):我請問一下,那今年喔因為美國還沒 有復甦喔,阿你們過去四五年營運都不錯嘛,每股盈餘都 有五塊多嘛,今年是不是有把握能夠維持這樣的獲利嗎? 還是…沒辦法啊,請問一下?」;「總經理:謝謝股東的 發言,其實我必須說我覺得我們碩天的期待是很高的,因 為碩天擁有在台灣電子行業別裡面非常獨特的商業模式, 但是就如我剛才所說的,現在的大環境經營起來其實非常 辛苦,就像匯率的波動,在2010年光匯率的波動就是十個 %,這位股東看到我們一到五月的狀況雖然比去年同期還 是上漲,但您可能覺得應該要漲更多,那我對您說明一下 就是去年的一到五月跟今年的一到五月光新台幣匯率的升 值大概就差將近十個%,所以說你如果把新台幣的因素扣 除掉的話,實際上我們的營收是成長可能有15個%等情。 」。 (6)綜上以觀,可知EPS 預估可達10塊以上等語,根本係被告 陶煥五自身於股東會上提問時所稱,並非碩天公司方面之 答案,且股東會中,碩天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 等人均未提及相關財務預測數據之事實,更顯見被告陶煥 五、陳信宏係刻意在上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為上開不實之 報導無誤。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 證稱:因為有跟陳信宏借他的證券戶,陳信宏對這個投資 好像也很有興趣,所以陳信宏於伊參加股東會那天也有去 會場,但是當時陳信宏還不是股東。陳信宏去了股東會, 認識碩天公司的財務經理,他們聊了很久,後來陳信宏好 像寫了一篇報導,就是參加股東會時經理告訴他他們聊的 內容,後來陳信宏有跟伊要了一些資料,伊就把碩天的股 東通知單拿給陳信宏,因為後面有列很多公司未來的展望 。。是陳信宏想要寫一篇報導,伊提供了股東開會通知單 給陳信宏,至於碩天的高層,是碩天經理與陳信宏的談話 內容,這個不是伊提供的,唯一有的就是因陳信宏沒有進 去開股東會會場,伊有講一些在會場裡面董事長、總經理 講的事情給陳信宏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並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100 年 6 月25日一個民眾日報的電子報中之陶姓股東是伊,上開 報導的內容陳信宏依據伊提供的會議單的內容來抄寫,是 開完股東會後陳信宏說要寫一篇報導,伊就提供股東通知 書給陳信宏。因為伊跟陳信宏一起去參加碩天股東會,回 來時可能跟陳信宏搭同一台計程車,也有回到敦化南路辦 公室,所以伊才會把通知單給陳信宏,伊應該有這樣講過 董事長、總經理在會中表示碩天未來會很好,說明年EPS 會上看十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其 次,共同被告即陳信宏亦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 中結證稱:伊有於100 年06月25日在民眾日報電子報導中 有撰寫「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未來5 年每年EP S 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之報導,這篇報導所指之陶姓 股東為陶煥五。當時伊就搭陶煥五他們的便車到南港會場 ,陶煥五當時有交付一張股東大會說明書給伊,因為伊不 是法定的股東,所以到會場不能進場,但是伊就在出入口 做了一些訪談,可能問到的有員工也有股東,伊問碩天公 司未來的展望,他們都告訴伊這間公司未來大好,伊記得 還有問到一個女的問EPS 有沒有看上雙位數的可能,她說 「先生都不排除」,會場伊也拿到一些開會他們的說明, 伊就根據這個股東大會說明書及一些開會說明及伊在進出 口的訪談,就寫成新聞的架構,回程途中有在計程車裡訪 問陶煥五,陶煥五有告訴伊在會場裡面跟高層還有股東寒 暄閒聊時,有人告訴他公司保留盈餘15.9億元,股東在聊 天時還有人提到未來幾年EPS 都有上看十元的實力,陶煥 五說他在會場裡面也針對這個發言提出,碩天的高層並沒 有人有反對的意見,因為陶煥五有提到這兩個數字,所以 伊就上碩天的公開資訊網站去看資料,當年100 年的保留 盈餘其實是23億元,與陶煥五轉述的15.9億元還要多,另 外伊有看到一篇精實新聞寫的報導,說碩天的業績非常好 ,成長可望重回雙位數,結果碩天公司就做出澄清,基於 這樣的報導,伊就回頭詢問陶煥五,陶煥五告訴伊他確實 在會場就是有聽到這兩個訊息,陶煥五跟伊說是高層,因 為當天去的高層沒幾個,伊有問高層是誰,陶煥五說董事 長、總經理、財務長這幾個,陶煥五還說高層都沒有反對 意見。因為後來伊有交稿的時間壓力,伊就把稿子傳回報 社,報社也沒有人認為不妥,所以就刊登了,隔天刊登見 報後,碩天公司就提出澄清稿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0 頁 至第313 頁)。是將上開2 人之證詞相互對照,可知被告 陶煥五與被告陳信宏的確係一同前往參加碩天公司股東會 ,並同車返回敦化南路辦公室,顯見2 人必定有針對被告 陳信宏將撰寫之報導一事進行討論,且該篇報導中所提及 之陶姓股東即為被告陶煥五之事實,進而,如前所述,被 告陳信宏既明知於股東會中,碩天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根本未提到明年之每股盈餘會有10元一事,此情係為被告 陶煥五所提出等情,而被告陳信宏竟未進一步向碩天公司 查證,如其所言,係僅憑被告陶煥五所言,即憑空寫出報 導,實已與一般新聞採訪之流程不符,更非身為資深記者 之被告陳信宏所當為,且親自參與碩天公司股東會之被告 陶煥五更係明悉碩天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根本未在會中 表示碩天明年EPS 會上看十元等情,是由上開各情已足推 知上開由被告陶煥五、陳信宏2 人所商討,推由被告陳信 宏撰寫之重要內容不實之民眾日報電子報6 月25日報導, 確實係明知上情之被告陶煥五、陳信宏基於意圖影響碩天 公司股價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共同所為。 (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部分 1.隱匿相關文件部分: (1)由卷附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以觀,可知於10月28日的 確在黃瓊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 5B之居所扣得前開與本案相關之證券帳戶資料、碩天公司 股票庫存表、對帳單等文件之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 證稱:在100 年10月26日中午黃瓊玫已經下班回家,傅子 恩打電話給黃瓊玫回仁愛辦公室把資料拿走,說放在黃瓊 玫那邊比較安全,伊記不清楚,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 都一團亂烘烘的,拿走的資料可能就是我們的股票買賣券 商送回來的記錄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9 頁至第128 頁 ),及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100 年10 月26日傍晚曾經要傅子恩聯絡黃瓊玫要把這些資料帶回黃 瓊玫的住處,那個都是我們的單據,因為我們都很混亂, 所以伊希望黃瓊玫趕快整理出來,伊才有依據知道買了多 少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是由上 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陶煥五的確於10月26日當天請被告 傅子恩通知被告黃瓊玫將股票買賣單據等相關帳戶資料帶 回被告黃瓊玫家中藏匿之事實。 (3)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玫於102 年5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 稱:有一天回家後傅子恩突然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把資料 帶出來放在家裡,傅子恩沒有說為什麼。資料是否為傅子 恩整理伊不曉得,是傅子恩打電話叫伊帶走,資料是放在 那邊一袋一袋伊自己拿走,資料是伊去的時候就整理好, 伊不曉得是誰整理,那天的情形有點混亂,當天是伊跟傅 子恩同時離開,伊去的時候傅子恩在場。伊回去辦公室這 中途,有誰回去整理伊也不知道,伊看到的時候就是一袋 一袋整理好,伊不知道是否為傅子恩或其他人整理。傅子 恩有說放伊那邊比較安全。我們不會平白無故把資料帶走 ,一定要有老闆的指示我們才敢帶走,陶煥五沒有事後因 為傅子恩打電話叫伊去取走的資料這件事來斥責伊或質疑 伊10月27日之後就沒有碰過陶煥五,伊於10月26日早上還 有看到陶煥五,但是伊帶走資料後就沒有看到陶煥五。於 10 月26 日伊拿走資料後,手機仍有打開10月26日伊帶走 資料之後,伊就沒有回敦化南路辦公室,不知道陶煥五的 下落。10月26日帶公司的資料回去後,沒有跟伊說要保管 多久,就一直放在那邊也沒有去碰他。伊從來沒有問過陶 煥五什麼東西要保管多久,或現在要幹嘛,從來不過問, 當時只有單純想那是把東西帶回家,從來沒有想過這個會 怎麼樣。傅子恩緊張的告訴伊檢調要搜索,傅子恩又告訴 伊資料帶回家,這兩件事可能有關係,因怕檢調搜索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至第128 頁),由上開證詞,亦可 知悉被告陶煥五於10月26日下午的確有請被告傅子恩打電 話與被告黃瓊玫,要被告黃瓊玫特地返回辦公室內,將資 料帶回黃瓊玫家中放置,而被告黃瓊玫的確特地返回辦公 室,並將放置在辦公室內之一包資料帶走,且被告黃瓊玫 知悉其帶走資料之原因即為避免檢調搜索之事實, (4)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子恩於本院102 年6 月17日審理期日結 證稱:當時老闆陶煥五在外用餐,陶煥五下午叫伊過去, 陶煥五叫伊打電話給黃瓊玫,但是沒有跟伊講叫黃瓊玫整 理什麼東西。伊沒有親自見到是誰整理那些物品。因為伊 當天早上沒有在辦公室,下午是直接去陶煥五用餐的地方 ,陶煥五叫伊打電話給黃瓊玫,伊在外面打電話跟黃瓊玫 約在辦公室,伊回辦公室的時候,當時剛好黃瓊玫回辦公 室。那天是老闆在外用餐,陶煥五叫伊回辦公室打電話給 黃瓊玫,伊先進辦公室,那個東西是誰整理好伊不知道, 伊記得當天陶煥五有回辦公室,伊是跟黃瓊玫一起走。伊 回仁愛路九樓辦公室時,伊在公司的客廳,回去的時候並 沒有去注意什麼包包,伊走的時候知道黃瓊玫有拿一個包 包,但伊去的時候沒有注意黃瓊玫的座位,那個包包就是 運動型的包包,裡面裝什麼伊不清楚,就是像打籃球長條 圓桶狀的包包,伊沒有問黃瓊玫裡面裝什麼,那些東西是 誰整理伊不知道,那天上午沒有進辦公室,伊跟黃瓊玫一 起離開時,有講老闆叫伊打電話給伊,記得那天很晚了, 伊就跟黃瓊玫說你就坐車回去,黃瓊玫有告訴伊他已經回 到家又來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1 頁至第187 頁) ,是由前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陶煥五於10月26日下午的 確有請被告傅子恩打電話與被告黃瓊玫,要被告黃瓊玫特 地返回辦公室將資料帶回被告黃瓊玫家中放置,而黃瓊玫 的確已返回辦公室,並將放置在該處之一包資料帶走之事 實,但值得注意的是,衡諸常情,被告陶煥五必定有告知 被告傅子恩要被告黃瓊玫自辦公室內帶走何物,否則被告 傅子恩要如何轉告被告黃瓊玫,而被告黃瓊玫亦必定須知 悉其取走之物品為何物,否則如何完成被告即老闆陶煥五 所交代之任務,更甚者,被告陶煥五更是必須知悉上情, 否則如何命被告傅子恩通知被告黃瓊玫,進而被告陶煥五 、傅子恩、黃瓊玫登3 人必均明瞭被告黃瓊玫返回辦公室 所取走之物品,即是與本案有關之股票買賣單據等相關帳 戶資料,目的即是以免檢調搜索到上開資料。 2.隱匿相關電磁記錄部分 (1)由卷附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以觀,可知於10月28日的 確在上揭涮八方火鍋店扣得前開與本案相關之電腦2 台之 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韓僑於本院102 年6 月19日審理程序中 結證稱:100 年10月27日下午9 時47分47秒第一通,上面 說「財務長說現在你去九樓把KATE的computer主機帶走」 ,因陶煥五手機沒電,請伊幫他打,伊只是轉達。陶煥五 在叫伊轉達時,沒有告訴伊kate的電腦主機裡面有什麼東 西。通話內容裡面的財務長是陶煥五。陶煥五有很多外號 ,因為之前陶煥五說同事們都叫他「財務長」,所以伊也 叫陶煥五財務長。KATE是陶煥五公司的小姐,後來才知道 叫黃瓊玫。那家吃火鍋的地方在安和路,所以伊就跟陶家 森講在「安」這邊。陶家森有去過,應該知道那個地方。 後來陶家森可能有把電腦主機帶到安和路伊和陶煥五吃火 鍋的地方。100 年10月27日下午11時54分4 秒,這通通聯 也是伊跟陶家森的對話,陶家森後來有到火鍋店,但是晚 上11點54分伊又打給陶家森,應該是陶家森已經離開伊與 陶煥五,所以伊才又打給陶家森。陶煥五要出去宏都金殿 之前叫伊幫他撥電話給陶家森,叫陶家森明天要記得帶可 以看盤的筆電,陶家森說OK帶到哪,伊有點遲疑,就說伊 剛剛送的那個箱子附近,因那個飯店在吃火鍋的附近,伊 不曉得正確的地址,所以伊跟陶家森講先送到那附近。電 腦主機是用箱子裝,伊有看到陶家森進來,伊是照陶煥五 的話轉達,但談話中沒有「我也不知道應該送到哪裡,但 是陶煥五有告訴我叫你把notebook送到那個箱子附近」等 語隔天10 0年10月28日8 時30分41秒開始,這通通聯也是 。當時100 年10月27日晚上伊自己個人感覺陶煥五很驚恐 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八),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 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中結稱:伊有請高韓僑打電 話請陶家森把電腦帶過來。前一天就有人告訴伊檢調要發 動搜索,伊怕被抓被押人取供,所以我們就各自行動。高 韓僑可以說是伊的女友,因為我們認識的時間很長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並證人楊琴妮於本院 102 年1 月22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在場還有一個人是陶 煥五的女性友人,就是姓高的那位(即高韓僑),陶煥五 都叫他老婆等語綦詳,是由上開各項之證詞合併以觀,可 知於10月27日晚間,被告陶煥五的確要求被告高韓僑打電 話予被告陶家森,要求被告陶家森於當時立即至仁愛路辦 公室內,將被告黃瓊玫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帶至位在安和路 之涮八方火鍋店,且嗣後被告陶家森確帶同上開電腦主機 至涮八方火鍋店之事實,而由被告陶家森、高韓僑2 人間 之通話簡潔、以共同之暗語相互聯繫之情形以觀,可知2 人應屬相當熟識,且被告陶煥五亦認被告高韓僑係其女友 ,在餐敘之公共場合,亦不避諱的稱呼被告高韓僑為「老 婆」,可見被告陶煥五與被告高韓僑之間之交情顯非一般 ,參以被告高韓僑能知悉被告陶煥五該日晚間因即將遭搜 索而處於很驚恐之狀態,進而被告高韓僑必定應知悉被告 陶煥五要求其打電話與陶家森緊急搬動電腦之目的即在躲 避檢調搜索無誤。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陶家森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審理程序中 結證稱:100 年10月27日晚上有到涮八方火鍋店,伊是接 到高韓僑的電話叫伊過去。高韓僑打電話向伊表示,小五 (即陶煥五)叫伊回到仁愛路9 樓搬走一台電腦主機,搬 到涮八方火鍋店高韓僑講的意思應該是陶煥五叫伊過去, 公司成立後伊是陶煥五的員工,陶煥五是老闆,伊聽到陶 煥五的指令就過去。伊是接到高韓僑的電話說小五叫伊把 電腦搬過去,高韓僑是陶煥五的朋友。要在面臨檢調搜索 前一日晚上,依陶煥五指示把仁愛路9 樓辦公室電腦主機 特地搬到涮八方火鍋店,伊當時猜想應該是周鼎為了要看 盤才叫伊去搬電腦,所以伊就去搬電腦。之前沒有人叫伊 搬電腦,只有這次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1 頁),可知 於面臨檢調搜索之前一日即10月27日晚間,被告陶家森接 到前所未有,由被告高韓僑所轉達之被告陶煥五指示搬動 電腦主機之命令後,被告陶家森就依指示搬動電腦主機至 涮八方火鍋店,是被告陶煥五、高韓僑、陶家森上揭舉動 ,顯係基於躲避檢調搜索,而試圖隱匿該電腦之意。 (4)證人楊琴妮於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調查 局搜索前一天,周鼎、陶煥五等人有到伊店裡吃飯,吃飯 當天在場的人有周鼎,陶煥五本人也在,還有一個人是陶 煥五的女性友人,就是姓高的那位,陶煥五都叫他老婆, 邵昕比較晚到場,周鼎的老婆也有到,邵昕及他一個做建 設的葉姓友人,還有葉姓友人的司機,後來陶煥昌有來, 陶家森也抱著電腦來。陶家森有搬一台電腦進來,其實當 時搬來時伊並不知道那是電腦,就是一個紙箱的外盒,當 時陶家森跟伊說放這邊明天來拿,伊想說這是他們的朋友 ,當下以為是因為他們喝多了東西寄放這邊,隔天會來拿 ,那個外箱當時沒有拆封,有膠帶,伊沒有打開去看。當 時周鼎跟陶煥五他們說還要出去,陶家森也沒有說那是誰 的東西,他們就說「弟妹這個東西先放這邊,明天再來拿 」,伊就隨便叫一個員工把東西放到儲藏室,其實不算是 倉庫,因為前面是營業場所,後面是廚房,旁邊有一個放 庫存酒及飲料的地方。當時根本不知道裡面放的是電腦, 是後來調查局拆開後才知道。陶家森搬來的紙箱就是一個 主機紙箱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頁至第52頁),是 可知被告陶家森的確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特地至仁愛路 辦公室,將上開電腦2 台裝入紙箱,並貼上膠帶封口後, 搭乘計程車於同日晚間至涮八方火鍋店,將裝有上開電腦 之紙箱,透過不知情之涮八方火鍋店之店員藏匿在與本案 無關之該店倉庫內之事實。 (5)至被告陶煥五雖辯稱:伊請高韓僑打電話找陶家森,要陶 家森把九樓辦公室的電腦搬到火鍋店,是要陶家森把伊的 個人電腦及伊辦公室新的電腦一起搬過來,因為伊電腦裡 面有東西要複製,伊只是擺一晚而已云云,但如前所述, 被告陶煥五透過被告高韓僑要被告陶家森搬動之電腦係被 告黃瓊玫用以記帳之電腦,並非其自身之電腦,且若非係 要躲避檢調搜索,豈有必要於晚間10時、11時許,特定打 電話要求本不在場之被告陶家森至仁愛路辦公室內,將該 等扣案之電腦搬離辦公室,而特地以坐計程車之方式搬運 至在該與本案毫無關連性之餐廳,並刻意藏匿在該店之倉 庫內,況若被告陶煥五果真急於複製電腦資料,理應於其 離開涮八方餐廳時,一併將電腦帶離,豈會留置在該餐廳 之儲藏室內不帶走,此舉顯然與急於搬運該電腦以複製檔 案之說詞,相互矛盾,且事實上被告陶煥五根本沒有進行 其所稱之複製兩台電腦資料之動作,故被告陶煥五上開所 辯,實屬與事實不符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部分 1.被告林美欄取得易付卡部分 (1)證人賀明曾於本院102 年3 月2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 識林美欄,在台北忠孝教會中認識,事發當時跟林美欄認 識大概半年左右。林美欄住在忠孝教會樓上。伊曾經幫林 美欄辦過一支易付卡,因林美欄就說可不可以幫她辦一張 易付卡門號卡,伊想林美欄對伊也很好,所以伊就幫林美 欄辦,當時林美欄說家裡有被監聽,所以沒有自由,想講 一些話都不能講,很麻煩,當時是說這是林美欄家人的事 情,不是林美欄的問題,林美欄家人就是林美欄的先生有 問題被監聽,好像林美欄有被妨礙到。這個易付卡在忠孝 教會旁邊的7-11便利商店,那天是到晚上大概9 點結束後 去便利商店的,這個門號辦完之後就放在教會常常吃飯的 大長桌上,把號碼放在桌上就走,這個是林美欄講的,說 辦完放在教會桌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5頁至第68 頁),可知被告林美欄的確以先生遭監聽為由,委由證人 儘速至超商申辦一個預付卡門號,提供與被告林美欄之事 實。 (2)證人陳秋梅於本院102 年3 月2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 識林美欄,從七十幾年剪頭髮的同事認識的,林美欄也是 剪頭髮的同事。伊跟林美欄就是朋友,有時候偶爾有聯絡 ,林美欄的先生就是在庭周鼎。林美欄在100 年10月或11 月間有找伊幫林美欄辦過一支易付卡,我們好久沒有見過 面,之前有聯絡一下,請吃個飯,從吃飯到辦易付卡這中 間,沒有隔多久時間,該次沒有其他的事情,就是單純叫 伊幫她辦易付卡。伊跟潘秀菊是同事,在同一個店上班, 所以林美欄就說要伊跟潘秀菊各辦易付卡給林美欄。伊在 10 0年10月31日有辦門號0000000000這個電話易付卡給林 美欄使用在太原路華陰街那邊有一個7-11便利商店。林美 欄就說叫我們方便辦一個易付卡給她,伊自己覺得去7-11 辦比較方便。辦好後林美欄來拿,是在同一天,林美欄打 電話叫我們去辦,之後林美欄再過來拿。林美欄說她先生 要用不方便,所以叫伊與潘秀菊辦給她。林美欄說她先生 剛回國,怎樣不方便我也不知道看報紙才知道林美欄的先 生因為股票的事情被司法機關調查。辦易付卡給林美欄用 ,是林美欄出的錢,儲值多少錢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其次,證人潘秀菊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與林美欄認識,認識很久 了。伊跟林美欄交情不錯,偶爾會聯絡,有時候兩、三年 聯絡一次,因為結婚了沒空。林美欄曾經找過伊幫她辦易 付卡,林美欄打電話時伊剛好在忙,電話不是伊接的,電 話是老闆陳秋梅接的,林美欄叫伊跟陳秋梅幫忙辦易付卡 。林美欄是先打電話到店裡,電話是陳秋梅接的,是陳秋 梅告訴伊,林美欄要伊幫忙辦易付卡,後來林美欄有到我 們店,伊和陳秋梅原本跟林美欄說有空再去辦,林美欄就 急著要辦,要我們趕快去附近超商辦,之後拿易付卡給林 美欄,是陳秋梅交給林美欄,林美欄來店裡拿。伊跟陳秋 梅本來說有空再去辦,但林美欄說她很急要用,要我們趕 緊到附近的7-11去辦,再拿一千元給陳秋梅去辦易付卡使 用,我們就叫客人等一下。陳秋梅跟伊說這個客人做完後 另一個客人等一下再作,先去辦易付卡,伊後來看報紙才 知道林美欄的先生遭受司法調查。伊跟陳秋梅去店隔壁的 超商,華陰街與太原路的路口的24小時商店,不曉得是7- 11或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林美欄的確以「先 生要用、不方便」為由,特地去證人工作之處所,先要求 證人陳秋梅、潘秀菊放下手邊之工作,儘速至超商各申辦 一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交與被告 林美欄之事實。 (3)證人黃美豊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與 姐姐林美欄感情很好。林美欄的先生是周鼎。周鼎曾經在 美國住了很長一段時間。辦易付卡,是伊自己要去辦得, 本來要辦給小朋友,後來因為店員解說易付卡另外有一個 門號,不是用原來的門號,本來以為是用原來的門號,那 就不方便,後來伊想說姐姐曾經在伊辦易付卡的那天或前 一天跟伊說過:「他很忙,想要有易付卡」,伊想既然不 用就送給姐姐用。伊是到仁愛路216 巷那邊富邦銀行後面 的7- 1 1便利商店去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為伊申請的 ,伊把這個門號交給林美欄使用,伊直接拿回林美欄家門 口,在忠孝東路四段216 巷58號3 樓之一,伊叫林美欄下 來拿,伊住在仁愛路四段,國泰醫院後面,但是伊的戶籍 地在忠孝東路四段216 巷58號3 樓之1 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84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林美欄的確以「很忙,想要 有易付卡」為由,向證人索取其於同日至超商所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更於申辦完成後之當日即交 於被告林美欄之事實。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 證稱:伊後來換了0000000000這個號碼,林美欄也換了號 碼,換成0000000000這支電話,伊也有用0916這個電話打 給林美欄0926這支電話。這個0916的號碼好像是林美欄拿 給伊的。根據伊新的手機號碼裡面有找到的聯絡人,其中 輸入的(含)號碼為0000000000,這支號碼應該就是高韓 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至第175 頁),可見上 開被告林美欄所取得之預付卡門號,分別係交由被告陶煥 五、高韓僑等人使用及留作被告林美欄自身使用,以供渠 等相互秘密聯絡之用之事實。 (5)綜前,如前所述,被告林美欄確將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 給被告陶煥五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被告高韓僑 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被告周鼎使用、00000000 00號預付卡則留供被告林美欄自己使用,則在行動電話門 號申辦上相當方便之現今社會,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應非難 事,則被告林美欄卻刻意委由他人或透過他人申辦預付卡 門號,以供被告陶煥五、周鼎、高韓僑及自身使用,顯然 係基於若仍使用原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恐因遭監聽之故, 會暴露被告陶煥五之行蹤之考量。 2.承租新生南路房子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儀賢於本院102 年6 月24日審理程序中 結證稱:伊見過陶煥五一次,周鼎很早就認識。那天周鼎 到伊辦公室,說我們到對面的咖啡廳坐一下聊天,沒有提 到任何事。陶煥五到場以後,周鼎、陶煥五才講說能不能 找地方住,伊不知道為什麼陶煥五到場以後,他們講說能 不能找地方住。伊都不知道陶煥五原來的房子到期了,連 陶煥五原來住什麼地方都不知道。陶煥五沒有提因為房子 到期沒地方放東西,所以要租地方這好像是100 年11月發 生的事。周鼎、陶煥五當時有無被通緝伊不曉得。周鼎、 林美欄、陶煥五有到民生東路辦公室找伊,周鼎表示好像 調查局要查他的辦公室,所以周鼎就找陶煥五來找伊表示 想找地方住,伊就打電話給毛家瑜,毛家瑜就打電話給陳 麗莉。陶煥五、周鼎他們只告訴伊要找個地方整理東西說 住一下,詳細情形他們根本沒有提過。他們沒有跟我說已 經搜索,只說可能搜索,當時並不知道實情,伊以為只是 他們聊天聊到。伊去周鼎他家看過一些文物。他家在忠孝 東路跟仁愛路中間的巷子,好像是延吉街或隔壁的巷子。 伊沒有問周鼎為何要租房子,他只說要找個地方整理東西 ,也沒有特別提為什麼要住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8 頁反 面至第271 頁)。其次,證人陳麗莉於本院102 年3 月28 日審理程序結證稱:有幫忙管理好客企業有限公司。好客 企業公司是在做房間出租,有套房及一房一廳,台北市○ ○○路○段000 巷00號1 樓到6 樓都是出租。伊先生是毛 家瑜毛家瑜不是好客企業公司的負責人,我們都是幫爸爸 管理的,負責人是毛家瑜的爸爸。套房出租一個月一萬三 千元。伊先生認識程儀賢,有一天程儀賢打電話給伊問伊 還有沒有空房間,程儀賢說他朋友從美國回來要暫時住一 下,伊說有空房,程儀賢沒有說要幾間房,跟伊通完電話 ,程儀賢就帶兩個朋友來找伊,跟伊租兩間房間,兩間租 金兩萬六,租金陶先生付的,是程儀賢所帶的兩個朋友中 陶先生付的,當天來看完就付現金兩萬六給伊,事情發生 後伊才知道一個叫做陶煥五,一位是周鼎,起先都不知道 。因為程儀賢介紹來的,說他們只是想要暫時住,會另外 找房子,所以伊就沒多問。伊有簽收日期分別為100 年11 月1 日、12月1 日兩張單據,伊有收到這兩個月的租金, 其中11月租金剛剛說陶煥五跟周鼎看完房間之後,由陶煥 五直接交給伊的,第二次12月的租金是周太太即在庭的林 美欄交給伊的,上開伊出租的那兩間套房,除了周鼎跟陶 煥五以外,還有周太太及一個陶先生的女朋友,也就是高 韓僑出入。伊曾經在松青超市碰到高韓僑,伊有跟陶煥五 打招呼,陶煥五跟高韓僑一起在松青超市,是在結帳櫃台 碰到陶煥五跟高韓僑,高韓僑幾乎天天都去找陶煥五,出 租套房有監視器放在五樓玄關,因為伊比較晚睡,所以有 人進出伊都會看,所以才會察覺高韓僑每天都會回來陶煥 五6B套房,而且陶煥五入住以來時常與高韓僑吵架,吵架 聲音很大,影響到其他住戶,伊也有透過林美欄向陶煥五 及高韓僑反應,叫他們小聲一點,否則會影響其他房客租 屋當時伊有簽了租約單據一式兩份,但是兩名男子沒有在 租約簽名,因為兩人表示要跟程儀賢外出吃晚餐,伊將其 中一份租約透過門縫放在6C房間,但是他們一直沒有簽名 ,林美欄12月1 日到五樓付了兩萬六表示這是周鼎及陶煥 五12月的租金,伊也是透過門縫放租約請他們簽名,但是 他們還是沒有簽名陶煥五及周鼎都有跟伊說要租套房,套 房是租給陶煥五及周鼎,林美欄到五樓拿兩萬六給伊,林 美欄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把錢拿給我說是十二月份的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頁至第102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 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周鼎與林美欄復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連袂前往證人程儀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之辦公室,再與被告陶煥五相約至證人程儀賢辦公室對面 之咖啡廳內,向證人程儀賢表明希望透過程儀賢協助安排 其自身及陶煥五之住處,證人程儀賢隨即撥打電話詢問不 知情之友人毛家瑜,由毛家瑜以電話聯繫證人陳麗莉,經 證人陳麗莉表示其負責管理之好客公司,尚有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電梯大廈套房可供出租 後,證人程儀賢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偕同被告周鼎、林 美欄、陶煥五等人一併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由被告陶煥 五當場支付2 間出租套房11月份房租2 萬6,000 元,承租 該棟大樓6 樓6B室及6C室,供被告陶煥五及周鼎藏匿,被 告林美欄並擔任證人陳麗莉與被告周鼎、陶煥五2 人之聯 絡窗口,且於100 年12月1 日,負責轉交前開2 間出租套 房12月份房租共2 萬6,000 元現金給證人陳麗莉之事實, 且由被告周鼎、陶煥五2 人始終不在先後2 份租約上簽字 ,及需由被告林美欄充當與房東間之聯絡窗口、代轉房租 等情,再再可顯示被告林美欄、周鼎係在藏匿被告陶煥五 ,避免其行蹤曝光。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美欄於本院102 年6 月19日審理程序中 結證稱:陳麗莉說租新生南路套房是由其中一名較年輕的 男子支付租金,這裡所謂的年輕男子是陶煥五。這個房租 是陶煥五繳的因為這個案子被搜查後,周鼎有兩、三天沒 有消息,伊非常擔心,後來就接到電話說周鼎在程儀賢的 辦公室要伊過去那邊,所以伊就過去,過去後才知道陶煥 五跟周鼎要找一個地方可以方便他們辦事情,比如說查這 個案子他們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們當時的心情是這樣,所 以伊就陪他們過去出租套房那邊,伊說為什麼不趕快出面 跟檢察官把事情講清楚,陶煥五是說事情好混亂,他們心 情也很混亂,因為投資這麼多錢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樣的 事情,再加上陶煥五說老闆秦庠鈺被羈押了,等秦庠鈺回 來該怎麼辦,是應該等到陶煥五的老闆秦庠鈺回來把事情 交代清楚,才可以去報到,因為知道不報到檢察官一定收 押,他因為覺得心情很混亂,所以周鼎就一直陪陶煥五。 伊也知道檢察官在找周鼎、陶煥五,因為伊也被檢察官叫 去問話,檢察官也說如果他們有聯絡,勸他們出來到檢察 官那邊把案子講明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3 頁至第246 頁),可知被告林美欄當時早已知悉被告陶煥五遭檢方傳 喚,卻拒不到案,將來一定遭受羈押之事實。 (3)綜前,如前所述,被告陶煥五在被告林美欄、周鼎之安排 下,與被告周鼎一起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電梯大廈6 樓6B室及6C室,以藏匿渠等之行 蹤。 3.是以,被告林美欄不但取得由他人申辦之易付卡供被告陶 煥五使用,更與被告周鼎一同尋得上開套房供被告陶煥五 居住,藉以隱匿身為拒不到庭犯人之被告陶煥五之行蹤, 並被告林美欄業已明知被告陶煥五係拒不到庭之犯人,且 同為拒不到庭犯人之被告周鼎對於上情,當亦知之甚詳, 故被告林美欄、周鼎在主觀上實均具有藏匿犯人及被告陶 煥五之犯意聯絡。 (五)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及 刑法第214條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陶煥 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 頁),並有卷附亨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00 年度他字 第8414號卷二第85頁至86頁)、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度偵字第2352 1 號卷三第65頁)及亨豐公司之登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上開被告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 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 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 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 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 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 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 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 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 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 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 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 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 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 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 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陶煥 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共同持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依據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亦已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附 此敘明。 (六)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1.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款規定之精神,可推知 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 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 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 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 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 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 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 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 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 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 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 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 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 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 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 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 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 「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 2.承上,就本件被告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本院認 其計算方式均區分下列情形,分別為:若為買超之情形(1)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 )- 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賣出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 賣出金額×千分之3 )。(2 )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 收盤價- 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買超 數量×平均買價×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買超數 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買超數 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3 )。(3 )合計:實際獲利金 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若為賣超之情形(1 )實際獲利 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 每股買 進均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買進股數- 買進手續 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買進數量 ×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買進數 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 )。(2 )擬制性獲利金額 =【每股平均賣價- 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 買進手續 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 費(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 )- 證券交 易稅(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 )。(3 )合 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等情。 3.再參酌上揭證券交易所函文記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 ,可知依據上開之計算方式,於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內,屬部份股數未賣出之買超類型, 則被告陶煥五等人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損益為 虧損9,166,071 元【算式為:〔4,773,313,000 + (65,0 45,000-43,550,000)x 96.5〕x 0. 995575 -6,898,615,50 0 x1.001425 =6,817,279,956 -6,908,446,027 = 負91,16 6,071 】,顯無犯罪所得之利益。此外,雖檢察 官另認被告帳戶可配發之74,082,086元股息亦為犯罪所得 ,但因碩天公司發放股息係以股東持有碩天公司股票數目 為配發之基準,與被操縱之股價無涉,並不會因為該股票 是否係基於炒作行為所得,而有所區別,而屬持有股票者 本即可獲取之利益,是不應將所配發之現金股息74,082,0 86元視為犯罪所得,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會, 難以採信,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未能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陶煥五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次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再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罪;另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 2.核被告周鼎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及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 3.核被告陶家森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罪;另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 4.核被告葉治平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 5.核被告秦庠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 6.核被告陶煥昌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法第30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 7.核被告陶煥為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 8.核被告邵昕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9.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 10.核被告張孟泉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核被告黃瓊玫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罪。 12.核被告傅子恩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罪。 13.核被告林丹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4.核被告高韓僑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罪。 15.核被告林美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 16.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陶煥五、陶家森、周鼎、秦庠鈺、葉治平等人所為,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惟如前所述,渠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遑論犯罪所得金額可達到1 億元,進而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之處,然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就上開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次,公訴意旨復認上開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邵昕、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等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但如前所述,渠等在主觀上僅有幫助犯意,且未進行構成要件行為,是應為幫助犯,進而上開公訴意旨亦有未洽之處,然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就上開部分,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二)共同正犯之關係如下: 1.就上開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所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犯行部分,被告陶煥五、周鼎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並自100 年5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25日為止,被告陶家森亦與上揭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且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底為止,被告葉治平亦與上揭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為止,被告秦庠鈺亦與上揭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 2.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犯行部分,被告陳信宏、陶煥五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上開2 人可認係共同正犯。 3.就上開100 年10月26日藏匿有關文件之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犯行部分,被告陶煥五、傅子恩與黃瓊玫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 4.就上開100 年10月27日藏匿有關電磁紀錄之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犯行部分,被告陶煥五、陶家森與高韓僑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 5.就上開藏匿人犯犯行部分,被告周鼎與林美欄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 6.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及刑法第214 條部分,被告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但針對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部分,被告陶煥為係擔任亨豐公司之監察人,在繳納股款等事務上,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共同實施犯罪,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接續犯部分: 1.被告陶煥五、周鼎均基於單一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多次,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2.被告秦庠鈺基於單一犯意,於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多次,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3.被告葉治平基於單一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底止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4.被告陶家森基於單一犯意,於100 年5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24日止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多次,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5.被告陶煥五基於單一犯意,於100 年10月26日、27日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兩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部分: 1.被告陶煥五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於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接續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及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犯行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2.被告周鼎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於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接續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3.被告葉治平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於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底止,接續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4.被告秦庠鈺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於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接續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5.被告陶家森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於100 年5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接續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6.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邵昕、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上揭同案被告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從情節重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幫助犯。 7.被告陳信宏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犯行,及所犯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等罪間,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幫助犯。 8.被告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就上開所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重者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五)數罪併罰部分 1.被告陶煥五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犯行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被告陶家森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犯行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3.被告陶煥昌所犯上開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被告陶煥為所犯上開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5.被告周鼎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及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犯行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6.被告傅子恩所犯上開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犯行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7.被告黃瓊玫所犯上開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犯行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8.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陶煥五前未有任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58 頁至第359 頁),素行堪稱良好,惟不思以正常合法途徑創業,竟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遂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意圖影響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投資,並亦共同藉由刊登不實之電子報新聞,對外透漏有關碩天公司每股盈餘之不實資訊,操縱、擾亂市場之程度非輕,即上開所為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更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隱匿有關渠等買賣碩天股票之電磁紀錄、文件,復共同以前開未實際繳納亨豐公司應收股款2,500 萬元,卻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亨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上開公司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此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亦非微小,同時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監督之正確性,是被告陶煥五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陶煥五僅坦認未實際出資成立亨豐公司部分之犯行,卻始終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周鼎前曾因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64 頁至第367 頁),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素行顯然非佳,且不思悔改,竟復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進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意圖影響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投資,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更藏匿被告陶煥五,與其一同逃避司法追緝,是被告周鼎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周鼎自始否認全部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將所有之責任推卸於旁人,毫無悔改之意,是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藏匿犯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爰審酌被告陶家森未曾因犯罪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62 至第363 頁),素行非劣,惟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進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投資,更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隱匿有關渠等買賣碩天股票之電磁紀錄,復共同以前開未實際繳納亨豐公司應收股款2,500 萬元,卻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亨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上開公司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此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亦非微小,同時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監督之正確性,是被告陶家森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陶家森僅坦認未實際出資成立亨豐公司部分之犯行,卻始終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爰審酌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均未有任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60 頁、第361 頁),素行均堪稱良好,竟在明知被告陶煥五等人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投資,卻仍均以上開幫助犯行,幫助上開被告遂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復共同以前開未實際繳納亨豐公司應收股款2,500萬元,卻以不實文件 表明收足之方式,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亨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上開公司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此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亦非微小,同時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監督之正確性,是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均僅坦認未實際出資成立亨豐公司部分之犯行,卻始終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並試圖以避重就輕之說詞脫免其責,是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爰審酌被告葉治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77 頁),素行堪稱良好,竟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進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投資,操縱、擾亂市場之程度非輕,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是被告葉治平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葉治平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爰審酌被告秦庠鈺不思以正常合法途徑獲取利益,竟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進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意圖影響碩天公司公司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投資,是被告秦庠鈺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秦庠鈺雖坦承有提供資金與被告陶煥五等人,然始終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上揭辯詞合理化其犯行,進而脫免其責,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爰審酌被告張孟泉、邵昕均未有任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78 頁、第383 頁),素行均堪稱良好,竟在明知被告陶煥五等人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投資,卻仍均以上開幫助犯行,幫助上開被告進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是被告張孟泉、邵昕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張孟泉、邵昕均僅坦認部分事實,卻始終否認渠等涉有犯罪,並試圖以避重就輕之辯詞脫免其責,未知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8.爰審酌被告陳信宏未有任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76 頁),素行堪稱良好,竟在明知被告陶煥五等人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投資,卻仍均以上開幫助犯行,幫助上開被告進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亦共同藉由刊登不實之電子報新聞,對外透漏有關碩天公司每股盈餘之重要不實資訊,操縱、擾亂市場之程度非輕,即上開所為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是被告陳信宏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陳信宏均僅坦認部分事實,卻始終否認其涉有犯罪,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未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爰審酌被告黃瓊玫、傅子恩未有任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81 頁、第382 頁),素行均堪稱良好,竟在明知被告陶煥五等人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投資,卻仍均以上開幫助犯行,幫助上開被告進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更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隱匿有關被告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之文件,是被告黃瓊玫、傅子恩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黃瓊玫、傅子恩均僅坦認部分事實,卻始終否認渠等涉有犯罪,並試圖以避重就輕之辯詞脫免其責,未知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0.爰審酌被告林丹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84 頁),素行堪稱良好,竟在明知被告陶煥五等人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公司股票進行投資,卻仍均以上開幫助犯行,幫助上開被告進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是被告林丹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林丹均僅坦認部分事實,卻始終否認其涉有犯罪,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未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1.爰審酌被告林美欄、高韓僑前均未有任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85 頁、第387 頁),素行均堪稱良好,惟被告林美欄竟與被告周鼎共同藏匿被告陶煥五,而被告高韓僑竟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隱匿有關被告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之電磁紀錄,是被告林美欄、高韓僑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林美欄、高韓僑均僅坦認部分事實,卻始終否認渠等涉有犯罪,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未知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美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張孟泉、邵昕、陳信宏、黃瓊玫、傅子恩、林丹、林美欄、高韓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渠等之素行均非劣,恐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復審酌上列被告等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渠等有所警惕,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陶煥昌、邵昕、陳信宏、林丹、高韓僑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陶煥為、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美欄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另考量渠等之犯罪情節,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陶煥昌、邵昕、陳信宏、林丹、高韓僑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 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且被告陶煥為、張孟泉、林美欄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另被告黃瓊玫、傅子恩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六、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陶煥五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從其及被告黃瓊玫使用之桌上型電腦檔案中予以湮滅刪除。因認被告3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之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玫雖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五有叫伊當天用完就刪除資料,但是不記得是刪除哪壹台電腦的資料,伊刪除的應該是伊平常使用的那台電腦,是陶煥五叫伊刪除,但是搜索當天伊進辦公室時,伊那台電腦不見了,伊有交出一台陶煥五用過的電腦,但是那台電腦的內容伊沒看過,還沒換辦公室之前沒有,到最後換辦公室後才有叫伊刪除資料。調查局是從陶煥五的辦公室拿走一台電腦,這台電腦伊不知道是不是伊平常用的那台,那時候進辦公室全部就只有剩下一台電腦。陶煥五叫伊當天資料KEY 完用完就刪掉,是叫伊刪伊的電腦(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至第128 頁),但遍觀全卷並無存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陶煥五、傅子恩自身曾有自行刪除扣案電腦內電磁記錄之行為,且縱使被告陶煥五確曾自行或命被告黃瓊玫刪除電磁記錄,亦不知其所刪除之電磁記錄究竟為何?該等紀錄與上開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犯行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3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就被告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3 人經本院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避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及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二)被告程儀賢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 日撥打電話詢問不知情之友人毛家瑜,由毛家瑜以電話聯繫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莉,經陳麗莉表示其負責管理之好客公司,尚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電梯大廈套房可供出租後,被告程儀賢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偕同被告周鼎、林美欄、陶煥五等人一併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由陶煥五當場支付房租2 萬6,000 元,承租該棟大樓6 樓6B室及6C室,供陶煥五藏匿。因認被告程儀賢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罪嫌。 (三)被告陶煥五與高韓僑明知被告陶煥五於上述拉抬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期間,除向被告秦庠鈺調借資金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而被告高韓僑在日盛銀行總行擔任法務人員,其在該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自95年4 月間開戶後,每月進出之金額在收入部分大多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入之薪資及獎金約3 萬餘元,每次支出提領之現金亦多在數千元至2 萬元以內,詎被告陶煥五竟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被告高韓僑亦基於掩飾因陶煥五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由被告陶煥五指示高韓僑接續於100 年6 月10日、14日、20日、21日、27日;7 月6 日、20日;8 月12日、18日、19日、22日;9 月19日、22日;10月5 日、6 日、11日及11月2 日,將陶煥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6 款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總計886 萬5,000 元,以現金存入或跨行匯款方式,分批存匯至被告高韓僑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高韓僑先後以臨櫃或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支應其與被告陶煥五之日常花費及被告陶煥五、周鼎二人在逃亡期間之開銷。嗣經臺北市調處人員調閱被告高韓僑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陶煥五、高韓僑分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陶煥五堅決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跟高韓僑認識很多年,是很好的朋友,伊知道高韓僑是在銀行上班,所以伊在投資的部分,伊從未向高韓僑借用證券戶,我們只是單純的好友,平常會吃飯聊天而已,伊跟他完全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甚至匯款,伊印象中是高韓僑有一天休假,伊的會計有事,所以伊有請高韓僑幫忙,因為股票交割是現金,伊怕路上會有危險,所以就兩個人一起去,伊印象中只有這一次,金額伊記不清楚了,高韓僑只是單純陪同會計黃瓊玫去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立業坦承係鼎立國際集團之員工,亦係秦庠鈺之貼身助理兼司機,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情而且沒有犯意聯絡。伊是依照老闆秦庠鈺指示去辦事情,把一些碩天的股票轉回到秦庠鈺。有將一些帳戶借給秦庠鈺,其餘一概不知情。章家瑋、楊志平、張念龍、孟文輝的帳戶是秦庠鈺拿給伊的。楊志平、張念龍、孟文輝在合庫桃園分公司的帳戶也是秦庠鈺拿給伊的等語。 (三)訊據被告高韓僑坦承係日盛銀行總行之法務人員,惟堅決否認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伊跟陶煥五完全沒有金錢往來,伊跟他是很好的朋友,但非起訴書所寫的男女朋友,提到的薪資及獎金3 萬餘元是平均值,有時候3 萬,有時候4 萬,不一定。提領部分是伊個人資金的提領,伊經常會刮中彩卷,獲得很多獎金,帳戶內均係伊自己之資金,且其工作近20年,每月花費僅3 千元,平日不喜將積蓄存放銀行,而將現金放在房間、辦公室內。就起訴書所記載提領總額886 萬5,000 元部分,伊不了解這個數字如何計算,這當中進進出出,伊自己當然有去提領伊的戶頭等語。 (四)訊據被告葛興光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情也沒犯意,這段事實伊不清楚。伊確實有借錢給陶煥五,並有將林斾華的帳戶借給陶煥五,之後下單的情形,陶煥五有委託伊的,伊知道,其餘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伊的帳戶及林旆華的帳戶是伊借出去的,記載是伊下單的,沒有意見。林旆華致和東門帳戶是周鼎下單的,當時有簽委託書給周鼎,所以周鼎下單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 (五)訊據被告張桂元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伊是借致和證券的帳戶給周鼎,統一證券的部分伊是借給周鼎,伊是在致和開戶,伊只知道是在致和開戶,其他東西伊不知道。伊也沒有下單、帳本好像是陶家森拿走,名字伊不是很清楚。大眾松山是伊自己使用的帳戶,伊從98年4 月就開始有買賣投資股票,碩天只是其中之一而已,周鼎也有叫伊下過兩次單,其他就是伊自己的買賣,因為周鼎的下單是用伊自己的融資,伊很害怕,會卡住伊自己的融資,周鼎是叫伊下單去買碩天,之後伊有趕快催促他賣掉或拿走。致和東門是在致和開戶,當時周鼎要伊去開戶後,伊有簽委託書,應該是簽給周鼎。統一三重是在致和開戶,伊也不曉得為什麼是在致和開戶,伊不知道是誰下單。統一及致和伊都不清楚如何買賣及買那些股票,但是大眾的部分伊是知情,周鼎叫伊下過兩次單等語。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陶煥五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陶煥五並無向高韓僑借用或將現金等存入其帳戶之事實。高韓僑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款與陶煥五無關。且陶煥五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尚須向秦庠鈺貸借,何能於100 年6 月10日至11月2 日間將錢存入高韓僑帳戶?況依高韓僑帳戶顯示,有存入亦有提款,若該等存款為陶煥五之重大犯罪所得,陶煥五既要存入隱匿,為何又提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故起訴意旨所指絕非事實等語。 (二)被告陳立業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陳立業係受雇於秦庠鈺,受老闆指示跑腿辦事。秦庠鈺要求陳立業於富邦證券桃園分公司及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開立帳戶,陳立業依老闆指示辦理,無從過問其中緣由。秦庠鈺另交付章家瑋、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輝等4 人設於富邦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帳戶、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輝等3 人設於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之帳戶,要求陳立業連同其本人之帳戶下單買進股票,陳立業悉依老闆指示辦理,完全不知其中任何事項,無任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三)高韓僑選任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高韓僑與陶煥五從無金錢往來,且由卷內資料可知,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陶煥五將獲利匯入高韓僑帳戶內。高韓僑為辦理美國非移民簽證,因須提出相關證明如工作證明、所得證明、存款證明( 存摺) 、繳稅證明、身分證明、家庭情況的證明、財力證明,為辦理美簽乃陸陸續續將放在身邊的錢,存入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而高韓僑除了辦理美簽需要存款證明外,亦有因為與朋友在談投資,高韓僑為了表示有投資的本錢,才會有時存款,有時提款。上開銀行存款確實都是被告的辛苦錢,單單以高韓僑每月薪水約3 、4 萬元論,高韓僑每月約支出3 千元,餘2 、3 萬元,每年約可存30萬元,加上高韓僑已工作20年,積蓄在500 萬元以上。惟檢察官起訴書捨此不論,僅計算被告高韓僑在100 年6 月10日至100 年11月2 日的存款有8,865,000 元,卻故意不扣除該期間即100 年6 月13日、6 月20日、7 月20日、8 月.2日、8 月15日、8 月22日、8 月23日、9 月6 日、9 月19日、10月25日、10月27目、10月31日、11月1 日、l1月2 日的提款有7,262,520 元,實際存款為1,602,480 元,故高韓僑日盛銀行帳戶內並無檢察官認定的8,865,000 元存款等語。 (四)被告葛興光選任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葛興光僅係經友人張運智介紹而認識陶煥五、周鼎等人,知悉陶煥五等人欲入主碩天公司後,貸借800 萬元,並應陶煥五等人請託代為下單購買碩天股票,並未實際參與陶煥五等人欲入主碩天公司,而購買碩天股票之計畫,主觀上並無參與碩天公司經營之意思,更遑論相對成交之主觀犯意,嗣後之所以使用自己及女友林旆華之帳戶購買碩天股票,亦僅基於張運智推薦方購入,實無起訴書所稱相對成交之犯罪行為等語。 (五)被告張桂元選任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張桂元替周鼎下單,及出借證券帳戶時,對於周鼎、陶家森等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等炒作碩天公司股票犯行乙節並不知情,自不可能與周鼎、陶家森等人有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而成為共同正犯。張桂元只知周鼎「要買碩天」而不知「要炒作碩天」,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不能用以認定張桂元替周鼎下單,及張桂元於出借證券帳戶時,對於陶煥五、周鼎等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等炒作碩天公司股票犯行乙節業已知情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陳立業也是後來陸續借的戶頭,伊跟陳立業借的,陳立業在買賣碩天股票上沒有作什麼事(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陳立業是伊的司機,伊當時跟陳立業借帳戶,伊還有跟桃園的幾個員工借帳戶,因為五、六月時出借了非常多的錢,所以那時候伊才叫他們開帳戶,並叫陶煥五把股票轉過來做擔保,當時就只有轉了一次,轉了一些股票進來,只有進,到目前也沒有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7 頁至第248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陳立業僅係單純出借證券帳戶予被告陶煥五等人使用,亦係依循被告即其老闆秦庠鈺之指示,方才開立證券帳戶,再依指示買入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進而被告陳立業在客觀上並未參與本件不法操縱碩天公司股價犯行之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在主觀上與被告陶煥五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知悉上揭被告陶煥五等人所遂行之操作碩天股價犯行。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不認識張桂元,不可能對張桂元講準備把碩天股票做到多少錢這種話。張桂元是周鼎借來的人頭證券戶,伊跟張桂元就見過一兩次面。伊知道張桂元有借證券戶給伊,這兩次好像都是陶家森帶他去開戶的,這個是陶家森告訴伊的。張桂元沒有去過敦化南路一段辦公室地址或仁愛路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208 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 2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本件所有的帳戶都是在買賣碩天股票,有部分是伊介紹幾個人給陶煥五,如張桂元、胡映泉。伊在100 年4 月起到8 月間曾經使用張桂元設於致和證券的證券戶,委託營業員林丹替伊下單買進碩天公司股票。當時陶煥五的公司需要融資戶,張桂元剛好有融資帳戶,所以伊就開口向張桂元借戶頭給公司用,伊沒有說到要買哪檔股票,就說是買股票。伊前面是借大眾證券的戶,額度很少,好像買了六、七十張,伊沒有保管張桂元的存摺、圖章,也沒有說要交給誰,可是陶煥五的公司後來又去跟張桂元借,帶他去致和還有一家證券開戶,存摺、印章、集保本都由陶煥五保管。伊沒有跟張桂元說過要買碩天股票,張桂元不行分紅,也沒有獲得其他報酬。張桂元沒有去過敦化南路六樓或仁愛路九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並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第一次借張桂元大眾證券的帳戶買了六、七十張,大眾證券是圖章、印鑑都在張桂元的戶頭,都是剛開始借用,買了六、七十張,陶煥五也有把錢匯給張桂元,可是陶煥五後來就跟陶家森透過伊介紹,在致和證券幫張桂元開戶,開完戶圖章、存摺都拿到公司,所以大眾證券的戶到現在還是張桂元個人的。是伊直接打電話給張桂元,但是有請張鳴幫忙。大眾證券的集保本、圖章是他個人保管,不是整個借給公司用。伊問張桂元願不願意另外去幫我們公司開兩個戶頭,伊問張桂元願不願意,張桂元也沒有說願不願意,伊說陶煥五、陶家森在致和證券公司等張桂元,伊沒有去,伊跟張桂元約好時間,是陶煥五自己去或派人去伊不知道,後來就借到帳戶,借到帳戶後就把存摺、圖章通通交給陶家森。張桂元出借這兩個帳戶後,有向伊催促請求返還存摺印鑑,一直有跟伊討,但是因為是融資,好像八月時公司資金緊股票轉不出去,伊就一直拜託張桂元再借用,當初陶煥五、陶家森指示伊轉達張桂元講要借帳戶一兩個月,他們自己也有跟張桂元講。但是時間過了沒辦法還,很對不起張桂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5 頁至第158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張桂元僅係單純出借證券帳戶予被告陶煥五等人,並無分紅,亦無獲得其餘報酬,更沒有去過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敦化南路一段辦公室地址或仁愛路辦公室,進而被告張桂元在客觀上並未參與本件不法操縱碩天公司股價犯行之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在主觀上與被告陶煥五等人有犯意聯絡,或知悉上揭被告陶煥五等人所遂行之操作碩天股價犯行。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一開始伊有跟葛興光借過錢,後來葛興光就用自己的帳戶買賣碩天的股票,伊和周鼎就透過張運智向他借帳戶,葛興光就有將其個人帳戶及其女友林旆華之帳戶借給我們使用,,但是戶頭存摺印章都在他們那邊,他是跟我們合資買,他付幾成我們付幾成。葛興光說周鼎、陶煥五他們都會與我聯絡要買賣碩天股票,他們會告知我買賣的股數及價位,他再依指示買賣,講的正確。因為是伊認識葛興光,所以都是伊打電話給葛興光,但是買賣張數、金額都是周鼎告訴伊多少,伊再轉告葛興光,如果買到的話營業員打給葛興光,葛興光會打電話告訴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至第234 頁),並與被告葛興光自身所陳述:因為當時張運智跟伊是好朋友,張運智希望伊幫忙陶煥五及周鼎,希望能借伊的帳戶給他們用。伊記得是陶煥五跟伊聯絡比較多,周鼎比較少。交割帳戶、證券帳戶的存摺、印鑑都是伊本人在保管,但是陶煥五會打電話叫伊買賣碩天的股票。伊最後借元大的仁愛分行、致和信義、凱基信義、富邦台北帳戶給周鼎、陶煥五。林旆華跟伊是朋友關係,有將林旆華的帳戶也借給周鼎、陶煥五,伊的帳戶有元大仁愛、林旆華所有的元大仁愛、致和東門、凱基信義、富邦南京、富邦民生這幾個帳戶出借給周鼎、陶煥五。伊有借捌佰萬給陶煥五、周鼎,年息百分之十。伊跟張運智比較熟,如果沒有張運智,不可能借這個錢,當時張運智跟伊講錢是借給陶煥五跟周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3 頁至第265 頁),互核相符,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葛興光僅係受好友張運智之託,單純借款800 萬元及出借證券帳戶予被告陶煥五等人,並未去過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敦化南路辦公室地址或仁愛路辦公室,進而被告葛興光在客觀上並未參與本件不法操縱碩天公司股價犯行之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在主觀上與被告陶煥五等人有犯意聯絡,或知悉上開被告陶煥五等人所遂行之操作碩天股價犯行。 (二)被告程儀賢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鼎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陶煥五敦化南路的辦公室也是住的地方,陶煥五退租了,到十月底就結束,伊跟程儀賢在聊天,陶煥五來主動問哪裡有房子要租房子,程儀賢很熱心就說朋友有套房出租,馬上就打電話去看,陶煥五也有租了,因為陶煥五沒地方可以住。當時程儀賢不知道伊正在被檢調調查,可是伊有跟程儀賢發牢騷說碰到一個禿鷹集團,那天是11月1 日,伊於10月31 日 還跟程儀賢講伊打電話到廉政署肅貪專線說伊知道一個禿鷹集團把股票跟公司勾結放空,伊還去檢舉告發,且還有問程儀賢有沒有什麼樣的關係,能不能幫伊,因有一個事情被誣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至第122 頁)。其次,證人陳麗莉於本院102 年3 月28日審理程序結證稱:有幫忙管理好客公司。好客公司是在做房間出租,有套房及一房一廳,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 樓到6 樓都是出租。伊先生毛家瑜不是好客企業公司的負責人,負責人是毛家瑜的爸爸。套房出租一個月一萬三千元。伊先生認識程儀賢,有一天程儀賢打電話給伊問伊還有沒有空房間,程儀賢說他朋友從美國回來要暫時住一下,伊說有空房,程儀賢沒有說要幾間房,跟伊通完電話,程儀賢就帶兩個朋友來找伊,跟伊租兩間房間,兩間租金兩萬六,租金陶先生付的,是程儀賢所帶的兩個朋友中陶先生付的,當天來看完就付現金兩萬六給伊,事情發生後伊才知道一個叫做陶煥五,一位是周鼎,起先都不知道。因為程儀賢介紹來的,說他們只是想要暫時住,會另外找房子,所以伊就沒多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頁至第102 頁)。是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程儀賢於當時並未知悉被告陶煥五已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遭受偵查,並拒不到案之事實,進而被告程儀賢在主觀上,並無藏匿犯人即被告陶煥五之犯意無訛。(三)被告陶煥五、高韓僑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雖由卷附日盛銀行作業處100 年12月8 日日銀字第1002E000 00000號函及被告高韓僑在該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併以觀(見100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調查局移送卷第220 頁至第239 頁),可知被告高韓僑之日盛銀行帳戶於100 年6 月10日、14日、20日、21日、27日;7 月6 日、20日;8 月12日、18日、19日、22日;9 月19日、22日;10月5 日、6 日、11日及11月2 日,確分別存入高額之存款,共計8,865,000 元,且於100 年6 月13日、20日;7 月20日;8 月2 日、15日、22日、23日;9 月6 日、19日;10月25日、27目、31日;11月1 日、2 日,亦有提款共計7,262, 520元之事實,但卷內並無存有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自高韓僑日盛銀行帳戶內存、提之金錢,即係被告陶煥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6 款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及被告高韓僑確有以上開金錢,支應其與被告陶煥五之日常花費及被告陶煥五、周鼎二人在逃亡期間之開銷等情,是縱使被告高韓僑始終無法合理交代其帳戶內所存、提款項之來源及去處,但仍無法據此遽認定被告陶煥五已構成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被告高韓僑已構成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 (四)綜前,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之犯行,且不足證明被告程儀賢有上揭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之罪嫌,亦不能證明被告陶煥五、高韓僑有分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程儀賢、陶煥五、高韓僑分別有公訴人上開所指各項之犯行,是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程儀賢均無罪之判決及被告陶煥五、高韓僑,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11條前段、第28 條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0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被告掌控之證券帳戶(含交易期間及買賣股數彙總) 附表二:100 年3 月7 日至10月25日被告掌控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碩天公司股票之情形 附表三:100 年3 月7 日至10月25日被告掌控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明細 附表四:100 年3 月7 日至10月25日被告掌控帳戶低價委買並於市價下跌後減單明細(不含盤前委託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六)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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