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 選任辯護人
- 龔君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辛佩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六郎律師
- 被告
- 王淑娥
- 選任辯護人
- 龔君彥律師
陳淑真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谷友弘、王淑娥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前分別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1年4 月30日將被告2 人羈押,並於101 年7 月30日、同年9月30日、11月30日延長其羈押期間。茲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本案之犯罪型態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甚大,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與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 年1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王淑娥雖再表明願以具保、責付與會員沈旭明、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代替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王淑娥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或其他處分代替,其聲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另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規定,即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5年,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延長羈押以6 次為限,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