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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被告
王淑娥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陳淑真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谷友弘、王淑娥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前分別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1年4 月30日將被告2 人羈押,並於101 年7 月30日、同年9月30日、11月30日延長其羈押期間。茲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本案之犯罪型態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甚大,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與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 年1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王淑娥雖再表明願以具保、責付與會員沈旭明、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代替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王淑娥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或其他處分代替,其聲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另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規定,即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5年,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延長羈押以6 次為限,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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