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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原告
陳錦雲
被告
簡虹佳

      曹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 年度金訴字第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

㈠、被告簡虹佳於本案刑事程序中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依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書認定被告簡虹佳有罪之犯罪事實(收受被害人彭梅英遭騙款項),原告陳錦雲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則原告對本案被告簡虹佳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本案被告曹明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18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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