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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虹佳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告
曹明美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87、10451、1325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42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虹佳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虹佳被訴如附表一、㈠編號1、2部分無罪。

曹明美無罪。

事實

一、簡虹佳自民國97年起在臺北市○○區○○○路○○號「賴記茶葉店」檳榔攤任職,明知吳振銘(其所涉如附表一、㈠編號3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款項係彭梅英所有而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口遭騙),竟與賴珗溢(另經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審理)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賴珗溢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述賴記茶葉店予以收受,隨即於清點數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彭梅英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簡虹佳被訴如附表一、㈠編號3⑵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虹佳固坦承受僱於賴珗溢在上址買賣檳榔及茶葉,並提供帳戶供老闆賴珗溢使用,且依賴珗溢之指示為存、提匯款及收受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依賴珗溢指示所為,不知違法等語。經查:

㈠、先前有假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梅英,聲稱有女子提領彭梅英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云,嗣由假冒為刑警、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彭梅英詐稱:要先行凍結彭梅英所有資產,並交付公證云云,而由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使彭梅英前往提領款項,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提款。另一方面,則由少年王○○(行為當時未滿18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蕭宇程(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1659號判決確定)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於101 年5 月9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前之漢生東路與文化路轉角公園內取款,該名車手向彭梅英自稱為書記官,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詐取37萬5,000 元得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彭梅英尚不疑有詐,嗣接續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彭梅英,聲稱:仍必須按上開方式保管彭梅英其他現金云云,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領款72萬5 千元。另一方面,則由少年王○○、蕭宇程指派吳振銘、少年陳○○(行為當時未滿18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擔任車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口向彭梅英收款,由少年陳○○負責把風,吳振銘扮演「張俊凱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彭梅英,而向彭梅英詐取72萬5,000 元得手。嗣吳振銘前往上述賴記茶葉店將其中69萬元交予被告簡虹佳點收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梅英於101 年5 月10日、6 月30日警詢中,101 年5 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9-101、274-279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振銘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見偵卷㈡第315-320 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少年陳○○於101 年5 月10日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㈠第56-59 頁)相符,並有彭梅英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定期存款利息計算單影本、臺灣銀行號碼牌影本、上海銀行仁愛分行號碼牌影本、通聯紀錄(偵卷㈠第283 至293 、296 、297 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便條紙、偽造書記官證件影本(偵卷㈠第142 頁、偵卷㈡第3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一第55頁)在卷可稽,是以在客觀上被告簡虹佳收受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查,依同案被告吳振銘證述:「我走到檳榔攤後說要交水,那時只有簡虹佳聽到」(101 年度聲羈字第158 號第5 頁)、「(就你認知,除了簡虹佳與旁邊吃飯的人是否都聽得到你在講話?)當時講話應該只有簡虹佳聽比較清楚,我是走進去對著簡虹佳講的,我就講我要交水。(簡虹佳當時如何回應?)她好像是說:是不是交69萬?。(你總共拿72萬,為何她只叫你交69萬?)應該是他們上面那裡也有聯絡方式。」(本院卷一第209 頁)、「(你如何判斷簡虹佳有聽到你說交水兩個字?)我說交水以後簡虹佳就站起來問我要交多少,如果他沒有聽到他怎麼會問我。」(10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102 頁)等語,對於伊向被告簡虹佳言「交水」乙節及簡虹佳起身點收等情始終一致,衡以被告簡虹佳供述:「(你幫賴珗溢收錢,收到以後要怎麼處理?)他會先打電話回來說人家會拿錢過來,就是代號茶葉或其他,他會先打電話來,我們先點過數量後,再打電話跟他講。一開始是說拿【錢】,後來就用代號【茶葉】或【東西】。(所以你如果聽到賴珗溢說拿茶葉就知道是拿錢的意思?)對。」等語(偵卷㈠第266 頁)。衡情如係正常貨款,應事先向老闆確認係何貨款,再向交款者核對,尚無使用代號之需,然被告簡虹佳未予確認款項性質及數額即予收受,足徵被告簡虹佳及賴珗溢均得預見其收受之現款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參酌被告簡虹佳亦自承:「(是否有幫忙老闆點鈔或匯款?)有。(是否曾懷疑,為何檳榔攤會有如此龐大的現金?)有。(是否曾懷疑這些龐大的現金可能是不法的來源?)有。」等語(101 年度聲羈字第158 號卷第8-10頁)」等語,益徵被告簡虹佳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其事後辯稱:係依老闆賴珗溢指示,不知違法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虹佳收受贓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虹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賴珗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被告簡虹佳與曹明美(詳後述)、吳振銘所屬詐欺集團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同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官銜、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2 條偽造特許證、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特許證、同法218 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惟查,被告簡虹佳係依賴珗溢指示在檳榔店收受贓款,並未參與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僅憑被告簡虹佳預見其收受之現款含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即認被告簡虹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從而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之處,然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簡虹佳收受詐欺集團「交水」而取得假冒檢警詐騙所得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簡虹佳明知吳振銘及同行少年均甚年輕,其等交付數十萬元金額非少,來路顯有可疑,竟未予問明仍予收受,顯非一時失慮所為,並斟酌其受僱於賴珗溢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收受之贓物並已歸還被害人,及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簡虹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簡虹佳與曹明美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收受不詳年籍人士送至檳榔攤之「江先生」91萬6 千元現金,因認被告簡虹佳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

㈡、被告簡虹佳與詐欺集團成員周俊宇、賴偉誠就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之部分,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59 條冒充公務員官銜、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2 條偽造特許證、同法第216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特許證、同法218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江建隆固於本院到庭證稱扣案現金91萬6 千元係賴珗溢向伊買酒之貨款,伊尚未至賴記茶葉店收取即遭警查扣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然查,該扣案現金縱非證人買酒之貨款,亦無法排除為賴記茶葉店之其他客戶交易貨款之可能,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款項係何犯罪所得之贓物,亦無證據可證係由簡虹佳所收受,不足認定被告簡虹佳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8 日撥打電話予張寒松,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李明警官,請伊與「台中地院黃建華書記官」聯絡云云;嗣再由假冒為「黃建華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張寒松謊稱:張寒松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證金25萬元云云,並假冒公證處專員,使張寒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面,由少年王○○、蕭宇程指示車手周俊宇、賴偉誠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前往新北市○○區鎮○街親子公園提領款項,由賴偉誠把風,周俊宇則假扮「陳世宗」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張寒松,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張寒松,而向張寒松取款25萬元得手,嗣周俊宇與賴偉誠,將其中23萬元送至賴記茶葉店,其餘則攜回東英二街套房由蕭宇程分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寒松於101 年5 月8 日、5 月16日警詢中,101 年6 月1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㈡第388-392 頁,101 年度他字第5404號卷第41-43 頁),核與同案被告周俊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偵卷㈡第430-431 、490 頁、同上他字卷第21-23 頁)、賴偉誠於偵查中供述(偵卷㈡第497 頁)相符(周俊宇、賴偉誠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並有張寒松存摺影本、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同上他字卷第9 、12、28、29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他字卷第10、13、14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是以在客觀上該23萬元現金係屬贓物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之贓款,係由周俊宇交與賴記茶葉店員工歐國大,業據證人周俊宇、歐國大(本院卷一第212 、226 頁)於本院證述明確,與被告簡虹佳無涉,且被告簡虹佳係依賴珗溢指示收受贓款,並未參與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僅憑被告簡虹佳預見賴記茶葉店收受之現款可能含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等情,即認被告簡虹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虹佳此部分有公訴人如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指訴之犯行,是此部分應為被告簡虹佳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曹明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簡虹佳與曹明美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收受不詳年籍人士送至檳榔攤之「江先生」91萬6 千元現金,因認被告曹明美涉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之贓物罪嫌。

㈡、被告曹明美為賴記茶葉店之負責人,明知賴記茶葉店實際檳榔營業額每日約僅5 、6 萬元,茶葉每月僅2 、3 千元,其餘款項,均為來路不明之贓款,並非與店內營業相關之款項,竟以檳榔攤作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之據點,共同與其他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㈠編號2 張寒松遭詐騙之25萬元部分,以及附表一、㈠編號3 ⑵之101 年5 月10日彭梅英遭詐騙72萬5 千元,與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作為收受詐欺集團「交水」之地點,而取得假冒檢警詐欺所得之大部分款項。因認被告曹明美涉犯如附表一、㈠編號2 、3 所示罪嫌。

㈢、另被告曹明美基於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五信天母分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士林蘭雅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0 年11月9 日起提供),作為不法所得收受、洗出之帳戶,而不明來源資金進出情形如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總金額為46,264,647元、取款總金額為48,784,13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總金額為2,620,000 元、取款總金額為2,667,914 元、臺北五信天母分社存款總金額為3,145,700 元、取款總金額為3,140,000 元、士林蘭雅郵局存款總金額2,628,500 元、取款總金額為2,629,000 元。因認被告曹明美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如附表一、㈡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曹明美涉有上述罪嫌,係以如前述理由甲、一、㈠及乙、壹、三、㈡所示收贓之證據及扣案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現場照片數張、101 年5 月10日執行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曹明美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101 年3 月12日提領1,066,160 元、取款憑條影本及提款人影像翻拍照片、101 年3 月20日10:14:22提款影像紀錄、被告曹明美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取款憑條影本、被告曹明美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影本、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士林蘭雅郵局交易明細表、賴記茶葉店工商登記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 年6 月12日函及101 年6 月26日函為據。訊據被告曹明美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嫌,辯稱:伊為照顧配偶賴文,將檳榔店之生意均交給其子賴珗溢經營等語。

四、經查:

㈠、卷內扣案之91萬6 千元現金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何犯罪所得之贓物,前已述及,故不足認定被告曹明美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

㈡、又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之贓款,係由周俊宇交與賴記茶葉店員工歐國大收受,並非被告曹明美收受,業據證人周俊宇、歐國大於本院證述明確,而歐國大係依賴珗溢指示在賴記茶葉店收受贓款,並非被告曹明美指示,亦未參與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據證人歐國大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6 頁)。證人周俊宇固證述其交錢當時被告曹明美有指示歐國大再點一次,惟依證人周俊宇證述:「(你為何一下子說曹明美叫歐國大用點鈔機,一下子叫歐國大用手點,為何如此?)兩個都有講,因為歐國大一直點錢點不對。(曹明美除了說用手點或者用點鈔機點以外,有無說其他的話?)沒有。(你兩千元是交給誰?)交給歐國大。(歐國大跟曹明美有無對話?)沒有,他專心算錢。(最後誰跟你說再貼兩千元,錢的數字正確?)歐國大。(曹明美在現場做什麼?)包檳榔。」等語(本院卷第212-213 頁),僅足證明被告曹明美要求歐國大點清數額,尚不足推論被告曹明美得預見賴記茶葉店收受之現款可能含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又如附表一、㈠編號3 ⑵所示之贓款,係由吳振銘交與被告簡虹佳收受,並非被告曹明美收受,前已述及,而被告簡虹佳係依賴珗溢指示在賴記茶葉店收受贓款,並非被告曹明美指示,亦未參與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據證人簡虹佳、賴珗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2 頁、258 頁反面)。參酌證人吳振銘證述:「(提示聲羈卷第6 頁第18-19 行並告以要旨,你說【我走到檳榔攤後說要交水,那時只有簡虹佳聽到,曹明美那時不在那邊】這個意思跟你剛才所述是否相同?)對,交水時曹明美不在那裡。」等情(本院卷一第210 頁),堪認被告曹明美並未指示被告簡虹佳收受附表一、㈠編號3 ⑵所示之贓款,是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曹明美預見賴記茶葉店收受之現款可能含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而被告曹明美固提供前述帳戶供其子賴珗溢使用,此據證人賴珗溢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4-255 頁),惟該等帳戶依卷內證據所示,其內並無詐欺集團詐騙款項或毒品交易款,即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曹明美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足認定被告曹明美有如附表一、㈡所示起訴書所指將其帳戶提供作為不法洗錢用途之犯行。

五、末以,證人賴珗溢與配偶劉麗菁,以賴記茶葉店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 號為據點,僱用簡虹佳、歐國大為員工,除買賣檳榔、茶葉和酒之外,並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款項之服務,賴珗溢則獲取每次匯款金額千分之一之報酬等情,業經證人賴珗溢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29 、259 頁、10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五102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賴珗溢電話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卷第46、210-229 頁)可佐,且證人賴珗溢在臺中亦有大量套房出租,此據證人邱玉文證述在卷(10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並有房屋柤賃契約書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5181 號卷1第107-185 頁),是賴記茶葉店有大額款項進出係屬常態,尚難以被告曹明美為賴記茶葉店登記負責人,及被告簡虹佳及曹明美供稱賴記茶葉店實際檳榔營業額每日約僅5 、6 萬元,茶葉每月僅2 、3 千元(偵卷㈠第31、265 頁)等情,即認其餘款項,均為來路不明之贓款。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被告曹明美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曹明美知悉置放於「賴記茶葉店」檳榔攤內或員工收受之現金係贓款,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足認定被告曹明美有起訴書所指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收受贓物或洗錢之犯行,本案自應為被告曹明美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曹明美雖於警詢時供稱:「鄰居朋友如果要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我會打電話給賴珗溢、劉麗菁,告訴他如果朋友過去大陸人民幣不夠,我會請他先給付給朋友,等朋友回來台灣後,我再依照匯率跟朋友收款。」(偵卷㈠第30頁反面)等語,可能與賴珗溢涉有共同非法匯兌犯行,惟被告曹明美起訴罪嫌既不足證明,自與本案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參、另檢察官以併案之犯罪事實(101 年度偵字第21428 號【被告曹明美】、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4、119 號【被告曹明美、簡虹佳】)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予併案。經查,併案部分除上述被告簡虹佳收受被害人彭梅英遭騙款項經本院判決有罪而予併案審理外,其餘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簡虹佳、曹明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整理
㈠:
┌──┬──┬─┬──────────────┬─────┬────┬─────────┬──────────────┐
│編號│起訴│被│  犯罪時地、方式            │金額(新台│出面取款│款項流向          │起訴法條                    │
│    │書編│害│                            │幣)      │及把風車│                  │                            │
│    │號  │人│                            │          │手      │                  │                            │
├──┼──┼─┼──────────────┼─────┼────┼─────────┼──────────────┤
│⒈  │無  │不│不詳                        │91萬6千元 │        │不詳年籍人士送至賴│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    │    │詳│                            │          │        │記茶葉店          │罪嫌。                      │
│    │    │  │                            │          │        │                  │                            │
├──┼──┼─┼──────────────┼─────┼────┼─────────┼──────────────┤
│⒉. │ 4. │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25萬元既遂│車手周俊│車手收款後,將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 │
│    │    │寒│成員於101 年5 月8 日撥打電話│          │宇取款,│23萬元,交付台北市│同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官銜、│
│    │    │松│予張寒松,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          │賴偉誠把○○○區○○○路○○號│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同法│
│    │    │  │、李明警官,請伊與「台中地院│          │風。    │之賴記茶葉店檳榔攤│第212條偽造特許證、同法第216│
│    │    │  │黃建華書記官」聯絡云云;嗣再│          │        │,其餘則攜回東英二│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特許證、同│
│    │    │  │由假冒為「黃建華書記官」之詐│          │        │街套房由蕭宇程分配│法218 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
│    │    │  │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張寒松謊稱:│          │        │。                │                            │
│    │    │  │張寒松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          │        │                  │                            │
│    │    │  │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          │        │                  │                            │
│    │    │  │證金25萬元云云,並假冒公證處│          │        │                  │                            │
│    │    │  │專員,使張寒松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前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          │        │                  │                            │
│    │    │  │面,由少年王○○、蕭宇程指示│          │        │                  │                            │
│    │    │  │車手周俊宇、賴偉誠於同日下午│          │        │                  │                            │
│    │    │  │2 時10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          │        │                  │                            │
│    │    │  │前街親子公園提領款項,由賴偉│          │        │                  │                            │
│    │    │  │誠把風,周俊宇則假扮「陳世宗│          │        │                  │                            │
│    │    │  │」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          │        │                  │                            │
│    │    │  │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張寒│          │        │                  │                            │
│    │    │  │松,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        │                  │                            │
│    │    │  │公文書予張寒松,而向張寒松取│          │        │                  │                            │
│    │    │  │款25萬元得手。              │          │        │                  │                            │
├──┼──┼─┼──────────────┼─────┼────┼─────────┼──────────────┤
│⒊  │ 3. │彭│⑴假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之真實│37萬5 千元│101 年5 │5 月9 日部分不詳。│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 │
│    │    │梅│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72萬5 千│月9 日部│5月10 日部分,車手│同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官銜、│
│    │    │英│  撥打電話予彭梅英,聲稱有女│元均既遂。│分車手身│吳振銘將款項在台北│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同法│
│    │    │  │  子提領彭梅英在馬偕醫院之醫│另86萬5 千│分不詳。│市○○區○○○路92│第212條偽造特許證、同法第216│
│    │    │  │  療費用云云,嗣由假冒為刑警│元未遂。  │101 年5 │號之賴記茶葉店檳榔│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特許證、同│
│    │    │  │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          │月10日72│攤交予簡虹佳,當場│法218 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
│    │    │  │  向彭梅英詐稱:要先行凍結彭│          │萬5 千元│為警查獲。        │                            │
│    │    │  │  梅英所有資產,並交付公證云│          │部分,由│                  │                            │
│    │    │  │  云,而由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          │車手吳振│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使彭梅英前往提│          │銘及少年│                  │                            │
│    │    │  │  領款項,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          │陳○○取│                  │                            │
│    │    │  │  指示前往提款。另一方面,則│          │款。    │                  │                            │
│    │    │  │  由少年王○○、蕭宇程指派真│          │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          │        │                  │                            │
│    │    │  │  手,於101 年5 月9 日前往新│          │        │                  │                            │
│    │    │  │  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前之漢生│          │        │                  │                            │
│    │    │  │  東路與文化路轉角公園內取款│          │        │                  │                            │
│    │    │  │  ,該名車手向彭梅英自稱為書│          │        │                  │                            │
│    │    │  │  記官,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  所示公文書,而詐取37萬    │          │        │                  │                            │
│    │    │  │  5,000 元得手。            │          │        │                  │                            │
│    │    │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彭梅英尚不│          │        │                  │                            │
│    │    │  │  疑有詐,嗣接續於101 年5 月│          │        │                  │                            │
│    │    │  │  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檢察│          │        │                  │                            │
│    │    │  │  官撥打電話予彭梅英,聲稱:│          │        │                  │                            │
│    │    │  │  仍必須按上開方式保管彭梅英│          │        │                  │                            │
│    │    │  │  其他現金云云,使彭梅英陷於│          │        │                  │                            │
│    │    │  │  錯誤,依指示前往領款72萬5 │          │        │                  │                            │
│    │    │  │  千元。另一方面,則由少年王│          │        │                  │                            │
│    │    │  │  ○○、蕭宇程指派吳振銘、陳│          │        │                  │                            │
│    │    │  │  ○○擔任車手,前往臺北市仁│          │        │                  │                            │
│    │    │  │  愛路上海銀行附近巷子內向彭│          │        │                  │                            │
│    │    │  │  梅英收款,由少年陳○○負責│          │        │                  │                            │
│    │    │  │  把風,吳振銘扮演「張俊凱書│          │        │                  │                            │
│    │    │  │  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2 、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以取│          │        │                  │                            │
│    │    │  │  信彭梅英,而向彭梅英詐取72│          │        │                  │                            │
│    │    │  │  萬5,000 元得手。          │          │        │                  │                            │
│    │    │  │⑶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  成員食髓知味,接續於同日中│          │        │                  │                            │
│    │    │  │  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梅英│          │        │                  │                            │
│    │    │  │  ,以相同詐術要求彭梅英前往│          │        │                  │                            │
│    │    │  │  台灣銀行信義分行領款,使彭│          │        │                  │                            │
│    │    │  │  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86│          │        │                  │                            │
│    │    │  │  萬5,000 元後,因警方已前往│          │        │                  │                            │
│    │    │  │  曹明美經營之賴記檳榔攤逮捕│          │        │                  │                            │
│    │    │  │  車手吳振銘,嗣循線查獲車手│          │        │                  │                            │
│    │    │  │  陳○○,詐騙集團成員乃撥打│          │        │                  │                            │
│    │    │  │  電話向彭梅英聲稱無法領款云│          │        │                  │                            │
│    │    │  │  云。因而未能得逞。        │          │        │                  │                            │
└──┴──┴─┴──────────────┴─────┴────┴─────────┴──────────────┘
㈡
┌──┬──┬─┬──────────────┬──────────────┐
│編號│起訴│被│  犯罪時地、方式            │起訴法條                    │
│    │書編│害│                            │                            │
│    │號  │人│                            │                            │
├──┼──┼─┼──────────────┼──────────────┤
│⒈  │無  │不│被告曹明美基於掩飾、收受、寄│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
│    │    │詳│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嫌                        │
│    │    │  │意,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蘭雅│                            │
│    │    │  │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臺北五信天母分社第01│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士林蘭雅│                            │
│    │    │  │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自100 年11月9 日起提供),│                            │
│    │    │  │作為不法所得收受、洗出之帳戶│                            │
│    │    │  │,而不明來源資金進出情形如下│                            │
│    │    │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總金額│                            │
│    │    │  │為46,264,647元、取款總金額為│                            │
│    │    │  │48,784,13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                            │
│    │    │  │款總金額為2,620,000 元、取款│                            │
│    │    │  │總金額為2,667,914 元、臺北五│                            │
│    │    │  │信天母分社存款總金額為3,145,│                            │
│    │    │  │700 元、取款總金額為3,140,00│                            │
│    │    │  │0 元、士林蘭雅郵局存款總金額│                            │
│    │    │  │2,628,500元、取款總金額為2,6│                            │
│    │    │  │29,000 元                   │                            │
└──┴──┴─┴──────────────┴──────────────┘
附表二(張寒松):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他字卷第28頁│已行使│
│    │公證本票(金額25萬元│院」印          │            │      │
│    │)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臺灣臺北地方法│他字卷第29頁│已行使│
│    │行命令              │院」印          │            │      │
└──┴──────────┴────────┴──────┴───┘
附表三(彭梅英):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法務部行│偵卷㈠第127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金│政監管科」印    │頁          │      │
│    │額37萬5000元)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無              │偵卷㈠第128 │已行使│
│    │處份命令            │                │頁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㈠第129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金│院」印          │頁          │      │
│    │額72萬5,000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