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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賴秀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偉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行為,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5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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