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由丙○○收執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由丙○○收執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緣戊○○( 綽號BOSS) 與少年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少年王○○招攬戊○○,於101 年3 月間起加入某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負責籌組在臺灣地區之車手組織,戊○○即介紹少年陳○○加入,並囑由少年陳○○負責找尋有意擔任車手之人,嗣少年陳○○尋得乙○○、己○○、甲○○,及少年溫○○等人與其共同擔任車手(戊○○、乙○○、己○○等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王○○、陳○○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執行感化教育,現執行中;少年溫○○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由少年王○○、少年陳○○事先傳授渠等作案之技巧,嗣戊○○、乙○○、己○○、甲○○( 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及少年王○○、陳○○、溫○○,與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多人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01 年4 月30日前一晚某時,事先將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偽造之書記官「陳世宗」證件( 均未扣案) 、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 至6 千元等物,拿至少年陳○○於臺中市太平區東英二街某處所承租之套房內予少年陳○○;乙○○、己○○、甲○○、少年溫○○等4 人則於101 年4 月30日當天清晨6 、7 時許,至上址少年陳○○之套房內,經自願方式,推由己○○、甲○○負責北上作案,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務」;己○○擔任接聽集團成員來電、找便利商店收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將之貼上紅色關防印紙後加以彩色影印,及於「務」取款時在旁把風之「水」。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47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丙○○,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丙○○有積欠電話費用,且身分遭人盜用,必須凍結財產,將款項交法官監管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並旋以電話指示甲○○、己○○二人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 起訴書贅載樹林區鎮前親子公園內) ;嗣陷於錯誤之丙○○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所提領之50萬元交付予冒充係書記官,且配載偽造之書記官「陳世宗」證件之甲○○( 起訴書誤載為「專員陳世宗」) ,甲○○並交付渠等甫於附近便利商店依上揭方式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予丙○○收執( 未扣案,故以何公務機關名義作成、其上所用印文及內容均不詳,起訴書漏載渠等出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書記官證件部分,應予補充)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文書作成名義機關。己○○、甲○○嗣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詐得款項中之44萬2 千元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予受陳柏全委託前來收取貨款之薛昭旺( 陳柏全、薛昭旺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餘下款項則攜回臺中交予少年王○○或戊○○分配,少年王○○、戊○○各可分得詐得款項之1.5%、己○○、甲○○則可分得詐得款項之0.7%~1% 不等利益。
㈡、戊○○復於101 年5 月2 日前一晚某時( 起訴書漏載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事先將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偽造之書記官「陳世宗」證件( 均未扣案) 、零用金5 至6 千元等物,拿至少年陳○○上址套房內予少年陳○○;乙○○、己○○、甲○○、少年溫○○等4 人則於101 年5 月2 日當天清晨6 、7 時許,至上址少年陳○○之套房內,經自願方式,推由乙○○、甲○○負責北上作案,由乙○○擔任「務」,甲○○擔任「水」。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46分前某時,冒充係亞東紀念醫院警衛而撥打電話予丁○○,謊稱有一名女子自稱經丁○○之授權,要至該院申請健保費用,但未及當埸查獲,故其要轉給刑事局處理;嗣即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冒充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之銀行帳戶遭一殺死外交官之被告利用,帳戶裡已有數百萬元,事涉國家機密不准對外宣揚,而要求丁○○需提供現有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身分證、駕照正本予其派來之人,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以電話指示乙○○、甲○○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公文( 此次未貼上紅色關防印紙後加以彩色影印) ;嗣陷於錯誤之丁○○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而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 板橋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 板橋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萬華分行之提款卡各1 張、印章1 個,及其身分證、駕照正本各1 份予冒充係書記官,而配載偽造之書記官「陳世宗」證件之乙○○,乙○○並交付渠等甫於附近便利商店所接收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公文書1 紙( 未扣案) 予丁○○收執( 起訴書漏載渠等出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書記官證件部分,應予補充)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法務部調查局。乙○○、甲○○嗣即持丁○○上揭合庫板橋分行、板信板橋分行、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帳戶密碼,自101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在臺北車站附近等處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輸入前揭提款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渠等為有權持卡人,而提款共計26次,自上揭帳戶各提領8 萬元、20萬元及24萬元( 合計52萬元) ,期間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 1年5月2 日某時許,將領得款項中之28萬9 千元,持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SOGO百貨門口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先生」,餘下款項則攜回臺中交予少年王○○或戊○○,由少年王○○上繳部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餘款項則由少年王○○、戊○○各分得詐得款項之1.5%、乙○○、甲○○則可分得詐得款項之0.7%~1% 不等之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乙○○、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共犯少年陳○○、王○○、溫○○等人於警詢時所供承情節相符一致(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卷第6至14頁、第23至26頁、第38至49頁、第218 至223 頁、第230 至232 頁、第253 至256 頁) ,且被害人丙○○、丁○○二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述理由進行詐騙,因而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及銀行提款卡、密碼等物;而被害人丁○○所交付之合庫板橋分行、板信板橋分行、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嗣並經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二人於101年5 月2 日至3 日間,各提領8 萬元、20萬元及24萬元( 合計52萬元) 等情,亦據被害人丙○○、丁○○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 同上少連偵卷第48至50頁、第246 至247頁、第285 至287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 份( 同上少連偵卷第83至93頁) 、被害人丁○○上揭合庫板橋分行、板信板橋分行、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掛失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208 至213 頁、217 至220頁) 。
二、又被告甲○○、同案被告己○○於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對被害人丙○○行騙時,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曾指示渠等二人先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並於電話中確認渠等所配戴的名牌係「陳世宗」( 同上少連偵卷第83頁) ,被告甲○○、同案被告己○○並皆於警詢時供承:渠等係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來的偽造的司法文書,由被告己○○貼上假關防印章紅色貼紙;再由同案被告甲○○出面配戴假證件,持偽造之司法文書詐騙被害人等語( 同上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 ;被告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偽造公文書的方式是用紅色貼紙貼在便利商店收到的傳真上面,再去做彩色影印;伊對該次有出示假的司法人員證件之事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 ,足認渠等該次係配戴假證件冒充為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上並有以紅色印文貼紙加以彩色影印後所製成之印文1 枚) 予被害人丙○○,僅因該公文書並未扣案,故以何公務機關名義作成、其上所用印文及內容均不詳,是以,起訴書誤認渠等該次僅係冒充中華電信公司之專員,且漏載渠等有出示該等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及公文書等節,均有未恰。
三、再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於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對被害人丁○○行騙時,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該次行騙手法係渠等二人依上游詐騙集團指示至被害人丁○○住處附近,至便利商品收傳真後,由被告乙○○出面配戴假的司法官「陳世宗」證件,並出示在便利商店所接收的偽造的法務部調查局公文,向被害人丁○○詐得提款卡、身分證、駕照等物等語( 同上少連偵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18 至223 頁、第279 至282 頁) ,核與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有交付偽造的公文書1 紙等語相符( 同上少連偵卷第286 頁) ;復徵諸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渠等該次行騙時,曾先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公文書之傳真、上游集團成員並指示不需於其上貼偽造之印文貼紙,及曾向被告乙○○確認其等是否有偽造之書記官陳世宗之證件( 同上少連偵卷第89至91頁) ,足徵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二人於上述時、地向被害人丁○○行騙時,有出示偽造之上揭書記官證件冒充為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丁○○,故起訴書漏載渠等係以出示該等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及公文書為犯罪手法,亦有未恰。
四、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徵諸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己○○、共犯即少年陳○○、少年溫○○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渠等除周六、周日外,每日上午會先至少年陳○○住處集合,再兩兩搭配外出犯案,誰要出去係採自願的,看誰比較缺錢等語( 同上少連偵卷第14頁、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足認渠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縱非每次作案均有實際前往詐騙被害人,然每次作案前均經一定之謀議,而推由其中二人負責該次外出犯案,故渠等就本案詐騙被害人丙○○、丁○○之犯行,自均應同負其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交付予被害人丙○○之偽造文書雖未扣案,無從得知係偽以何機關名義作成,惟依被害人丙○○證稱對方係謊稱要將款項交由法官監管乙節,及被告甲○○等人均坦承該集團係以交付偽造之司法文書、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詐騙被害人為犯罪模式,可確知該紙文書係偽以某公務機關名義作成,縱該名義製作機關實際上並不存在,然既可使被害人丙○○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無誤;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 年 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交付予被害人丙○○之公文書既未扣案,無從查知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內容為何,是否係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應從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即認該紙公文書上之印文並不具公印文性質,而僅屬一般之印文。至被告等人交付予被害人丁○○之偽造法務部調查局公文書,其上雖未使用印文,依上揭說明,亦無礙其具公文書性質之認定。
二、故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係於101 年5 月2 日、3 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被害人丁○○之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合計52萬元,各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兩次犯行,與少年王○○、戊○○、該次一同外出犯案之車手( 事實一㈠該次為己○○;事實一㈡該次為乙○○)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該次未外出犯案之車手間,亦有事先共同謀議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而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加以行使,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此亦屬渠等從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既有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書記官行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猶以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利用被害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而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向被害人丙○○、丁○○詐騙金額分別50萬元、52 萬元,均非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被告並從中朋分詐得款項之0.7%~1% 不等之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供出該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及其犯罪時年紀甚輕、高中在學中,思慮淺薄,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01 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後,遭法院裁定羈押迄今,以致學業中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由被告交予被害人丙○○收執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交付予被害人丙○○、丁○○收受之公文書,已不再為被告等人所有,就該等文書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158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