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銘
- 被告
- 賴偉誠
- 被告
- 周俊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采薇律師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貳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貳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丁○○分別自民國101 年4 月初某日起,加入少年陳○○、溫○○、王○○(綽號「奇奇」,少年部分均另案由少年法院審理中)、蕭宇程(綽號「BOS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少年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李淑女,向王李淑女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遭法院2 次傳喚未到庭而已被通緝,須交付現金供法院扣押證明清白等語,致王李淑女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金錢,嗣甲○○及少年溫○○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偽造之文書各1 紙並加以影印後,分別在上開文書上蓋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成功偽造上開公文書各1 紙,甲○○及少年溫○○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0 巷00號前,由少年溫○○在旁把風,甲○○向王李淑女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王李淑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王李淑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李淑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甲○○與少年溫○○取得王李淑女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由甲○○及少年溫○○分別領取該次詐騙款項百分之1 比例之款項作為約定報酬。
(二)甲○○、少年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35分許,冒用刑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根樹,向陳根樹佯稱其涉犯詐欺罪嫌而將不法所得存入銀行帳戶,要求陳根樹告知所有銀行帳戶狀況後,向陳根樹稱須將帳戶中不法所得交予其公證,會另指派書記官向其收款等語,致陳根樹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金錢,嗣甲○○及少年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並加以影印後,分別在上開文書上蓋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成功偽造上開公文書各1 紙,甲○○及少年陳○○即於同日12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溪墘公園內,由少年陳○○在旁把風,甲○○向陳根樹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來之書記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陳根樹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陳根樹交付之美金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根樹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甲○○與少年陳○○取得陳根樹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由甲○○及少年陳○○分別領取該次詐騙款項百分之1 比例之款項作為約定報酬。
(三)丁○○、少年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用刑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鄧鄭桂玉,向鄧鄭桂玉佯稱其涉犯詐欺罪嫌,必須交付金錢證明清白等語,致鄧鄭桂玉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金錢,嗣丁○○及少年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後某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OO路OOO巷口附近,由丁○○在旁把風,少年陳○○向鄧鄭桂玉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來之人,以此方式詐取鄧鄭桂玉交付之現金42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接續以電話向鄧鄭桂玉佯稱須交付更多款項等語,致鄧鄭桂玉陷於錯誤,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現金48萬元及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密碼等交予少年陳○○,旋由丁○○於同日13時46分許,接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鄧鄭桂玉」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鄧鄭桂玉在聯邦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得手。丁○○與少年陳○○取得鄧鄭桂玉交付及另行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所得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由丁○○及少年陳○○分別領取該次詐騙款項百分之1 比例之款項作為約定報酬。嗣經王李淑女、陳根樹、鄧鄭桂玉察覺有異,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李淑女、陳根樹、鄧鄭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甲○○、丁○○(有罪理由詳下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偵查卷)第4 至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偵查卷(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丙○○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181 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少年溫○○、陳○○於警詢中、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詐騙集團分工模式相符(詳同上北檢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同上丙○○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李淑女、陳根樹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鄧鄭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11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2 紙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北檢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2至35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9頁、第51至52頁;同上丙○○偵查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96至100 頁),被告甲○○、丁○○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甲○○、丁○○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王李淑女、陳根樹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時,交予告訴人王李淑女、陳根樹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文書,固非實際上於行政機關使用之文書,甚至該等文書所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同,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根本未有「政務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行政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再上開文書雖然有使用「偵查卷宗」之名目,惟形式上仍均有國家機關做成文書之外觀,並均經被告甲○○蓋立外觀上屬於機關關防章於上,再持上開文書資料向告訴人王李淑女、陳根樹等人行使,而作為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及保管款項之證明文件,仍係有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之證明文書之意思,則上開文書仍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稱之公文書無疑。此外,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蓋於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要無疑義。
四、次按刑法第159 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 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警察、檢察官,向告訴人王李淑女、陳根樹、鄧鄭桂玉謊稱因身分證遭人冒用或涉及詐欺罪,必須提供現金證明清白等語,並推由被告甲○○、少年陳○○出面假冒檢察官或書記官,佯裝係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向告訴人3 人收取現金或金融帳戶提款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共犯少年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共犯少年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與共犯少年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甲○○、丁○○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官銜罪,然被告甲○○、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除冒用警察、檢察官、書記官之官銜,以電話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外,另有持偽造之公文書佯裝係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取款之舉,已有進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則被告甲○○、丁○○所構成之刑法第158 條及同法第159 條各罪,應屬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刑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指明。另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數次向告訴人鄧鄭桂玉施用詐術,及數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鄧鄭桂玉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共同假冒為公務員向告訴人鄧鄭桂玉詐騙現金、聯邦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復進而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鄧鄭桂玉帳戶內之金錢,則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牽連犯,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丁○○就上開所犯各罪,應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丁○○行為時年紀均為18歲,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渠等分別與共犯少年溫○○、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符,自無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丁○○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被害人無數,竟為謀私利而參與其中,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渠等以前揭手法分別詐騙告訴人王李淑女、陳根樹、鄧鄭桂玉等人之財物,同時嚴重戕害公務機關威信,被告丁○○復持詐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鄧鄭桂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對他人財產權漠不尊重,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甲○○、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丁○○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所詐得之款項數額,暨被告甲○○、丁○○均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於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上蓋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4枚,亦應依同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雖屬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甲○○交予告訴人王李淑女、陳根樹而行使,是上開公文書已非被告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被告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為時,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與被告甲○○、蕭宇程、少年陳○○、溫○○、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159 條之冒充公務員官銜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乙○○(原名周俊男,於101 年7 月30日改名)於被告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時,均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認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與被告丁○○、蕭宇程、少年陳○○、溫○○、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亦涉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159 條之冒充公務員官銜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分別供述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證人即告訴人王李淑女、陳根樹、鄧鄭桂玉證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11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2 紙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101 年4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丁○○雖坦承於101 年4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乙○○雖坦承於101 年5 月4 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辯稱:對於渠等未實際參與取款之犯罪行為,渠等均不知悉,也無法分到報酬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現今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已趨於制式化,旗下人員為數眾多、各司其職,組織間亦有嚴密之分工、管理,縱係屬於同一詐欺集團,然集團發號施令之機房與車手小組間、各車手小組間之成員,未必互相熟識,彼此亦均聽從上級指示行事,無須就他人之任務相互討論謀議犯罪計畫,此為本院審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不待深論。經查,被告甲○○及乙○○分別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中的「水」是負責把風及到便利商店收傳真、影印假公文,「業務」是負責攜帶公務員證件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水」與「業務」是兩兩一組,出發前綽號「BOSS」之人或少年陳○○會拿5,000 元給伊們搭乘高鐵、吃飯、買飲料、買香菸等,每組人有1 包包,內裝2 支公機電話、偽造之公印章、偽造之證件等,詐欺集團位於大陸之「公司」會提供被害人特徵、車牌號碼等資料,指示「水」與「業務」監看被害人提款,再尋找人少且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完畢馬上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點款後回報給「公司」,任務結束後領取該次詐騙款項百分之1 比例報酬等語(詳同上北檢偵查卷第4 至8頁、第9 至1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出去行騙前,伊會先過去少年陳○○位於臺中之住處集合,之後綽號「BOSS」之蕭宇程會過來,有時候由蕭宇程決定哪2 個車手去取款,有時候是車手自己決定分工方式,上面的人會負責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受騙上當後,上面的人會打電話給負責取款的業務(即車手),告知業務取款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取款金額,之後業務會兩兩一組,先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將傳真影印後蓋上偽造之公印文,之後跟被害人說是公家機關的公務員,再拿偽造之公文給被害人,待被害人交付金錢後,伊們就會遠離現場,將款項交給上面的人,上面的人會分配詐騙款項百分之1 比例的報酬給伊,只有伊實際行騙的那次才可以分到錢,如果其他小組去取款,伊就分不到錢,伊事前也不知道要去詐騙告訴人鄧鄭桂玉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參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沒有實際參與詐騙取款工作的人不會分到詐騙財物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參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該2 次行為被告丁○○、乙○○均沒有參與,伊沒有參與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沒有實際參與詐騙取款工作的人不會分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反面),核與前述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成員間運作及分工之模式相符。再者,告訴人王李淑女、陳根樹於警詢時均指認向渠等收取款項之人為被告甲○○,告訴人鄧鄭桂玉於警詢時則指認向其收取現金及提款卡之人為少年陳○○,佐以被告甲○○自承其向告訴人王李淑女收取款項時係與少年溫○○搭檔、向告訴人陳根樹收取款項時係與少年陳○○搭檔,被告丁○○自承其向鄧鄭桂玉收取款項及提領提款卡內現金時係與少年陳○○搭檔一情,堪認被告丁○○確實無參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甲○○及乙○○亦無參與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實難僅憑被告丁○○於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時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甲○○於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時,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即遽認被告甲○○、丁○○就詐欺集團各次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已知悉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乙○○於101 年4 月24日前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有被告乙○○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可佐,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認被告乙○○對於該集團多方詐騙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並依集團上層之指示分擔行為,故自加入集團後,就該集團之全部詐欺行為,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等語。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1 年5月4 日,於偵查中改稱係101 年4 月底加入,於本院審理時稱101 年4 月底至5 月之間加入等語,而被告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確切時間為何,除被告乙○○自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書面紀錄可證,至於被告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為詐取本件以外其他被害人財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7 月、1 年2 月、1 年1 月在案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 1年5 月4 日、101 年5 月7 日、101 年5 月8 日、101年5 月10日,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均非101 年4 月24 日 前,尚無法以另案判決佐證被告乙○○確實在101 年4 月24日前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乙○○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1 年5 月4 日,故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時間既在被告乙○○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即難謂被告乙○○對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以,縱認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101 年4 月24日前,然被告乙○○確實未參與事實欄一(三)所示詐取告訴人鄧鄭桂玉財物及以提款卡盜領財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照上述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被告乙○○之分工角色僅止於聽命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不僅無法取得其未實際參與取款之各次詐騙報酬,對於該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調度車手出面取款、統籌車手繳回之款項、發放車手各次犯罪報酬等事項均無置喙餘地,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對於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各次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情節均知悉並有犯意聯絡,自不得無限擴張共犯責任之概念,令被告乙○○就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亦無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部分,同負共犯責任。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僅得證明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已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已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甲○○與實行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間,被告丁○○與實行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被告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間,以及被告乙○○與實行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3 人就上開各部分行為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第5 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