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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沈宜生吳炳桂謝靜慧

  • 被告
    賴珗洲賴珗溢共同簡虹佳張仙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珗洲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賴珗溢 劉麗菁 邱玉文 上3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簡虹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仙黛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扶助律師) 黃仕翰律師(扶助律師) 戴維余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宜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昭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歐國大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7、39、4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30號、第15164號、第15181號、第15182號、第15183號、第1561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2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858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5591號、101年度偵字第177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子○○、辛○○、丙○○、丑○○、癸○○部分均撤銷。 壬○○部分,公訴不受理。 子○○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扣案之附表丁-1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1、 附表丁-4 編號1、2、3之物,均沒收。已全數繳交中央銀行國庫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陸佰伍拾肆元,應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與辛○○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與丑○○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與丙○○、曹書銘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癸○○連帶沒收。 辛○○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丁-1 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1、附表丁-4 編號1、2、3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與子○○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與丑○○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與丙○○、曹書銘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癸○○連帶沒收。 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丁-1 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1、附表丁-4 編號1、2、3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與子○○、辛○○、曹書銘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與丑○○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癸○○連帶沒收。 丑○○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丁-1 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1、附表丁-4 編號1、2、3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與子○○、辛○○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與丙○○、曹書銘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癸○○連帶沒收。 癸○○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丁-1 編號1、附表丁-2編號2至編號10、附表丁-4編號1、2、3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子○○、辛○○、丙○○、丑○○、曹書銘連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㈠⑴子○○從事茶葉及檳榔批發業務,在嘉義、南投等地收購檳榔、茶葉後,再內銷臺灣地區各縣市,或外銷至大陸地區廣州、上海、濟南等地,並於87年 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開設「台中賴檳榔店」,從事檳榔批發、零售,資本額為2萬元,99年4月間,在同址設立「賴記茶葉店」,從事茶葉批發、零售,資本額為10萬元,及於95年、96年間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000○0號開設「台中賴商行」,亦在大陸地區從事檳榔、茶葉、包包、手機、酒類批發、零售,而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往返經商;此外,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5號、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4弄29號設置學生套房出租牟利; ⑵辛○○為子○○之妻,平時除照顧小孩外,亦協助子○○經營事業;並提供自己95年 3月29日申辦開戶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100年4月19日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及100年7月19日申辦開戶之中信石牌分行帳戶給子○○使用; ⑶丙○○是子○○友人洪志誠之妻,自96年間起即舉家遷居子○○所無償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並以每月薪資 3萬元,受僱於子○○,協助管理上述出租學生套房,及提供自己96年 2月12日申辦開戶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100年8月29日申辦開戶之國泰世華太平分行帳戶、100年9月2日申辦開戶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100年9月6日申辦開戶之台中二信太平分社帳戶及洪志誠100年9月13日申辦開戶之太平農會帳戶給子○○使用; ⑷丑○○自97年 2月間起,受僱於子○○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擔任店員,負責記帳、發薪及前往銀行提、存、匯款、轉帳等會計、出納業務,月薪3萬2000元,後調至3萬4000元,並提供自己100年6月3 日申辦開戶之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帳戶及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100年7月5 日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00年11月30 日申辦開戶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1年1月11日申辦開戶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給子○○使用; ⑸壬○○(已於104年3月18日死亡)自97年下半年間起受僱於子○○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檳榔店」擔任早班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之收送貨物工作,及依子○○指示前往銀行提、存、匯款、轉帳,月薪2萬8000元,後調至3萬3000元; ⑹曹書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語言智商為52分,操作智商為52分,全智商分數為50分,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者,在特殊教育支持下完成學業,簡單的表達、溝通尚可,家居生活亦可簡單自理,雖無法處理財務,但可自行運用一些金錢,外出或購物無明顯障礙,過去簡單工作的訓練及維持有困難,適應功能在訓練與支持下,比其智能水準預期的表現稍好,受限於智能,對複雜社會情境的瞭解較有限,僅能依指令工作及學習;其自98年間起受僱於子○○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擔任中班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送檳榔工作,並依子○○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匯款、轉帳,每月薪資2萬5000元; ⑺癸○○為子○○之兄長,99年12月4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其母親曹明美為督促癸○○能按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及戒除毒癮,指示癸○○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 號,並於每天下午5時至隔夜凌晨2時30 分,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幫忙外送檳榔及茶葉,晚上則陪曹明美一起看顧「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迄至101年2月經友人介紹,離開「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改從事水泥工; ⑻丁○○為壬○○之妻,於96年7月間起至101年3 月底止,受僱於台北體育學院,擔任停車場收費員,月薪2 萬2000元、2萬3000元,於100年3月至101年2 月底,每日停車場工作結束後,晚上7時、8時前去「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1小時至2小時,點收白天班營收的現金、清點飲料、檳榔庫存,每月領取兼差薪資6000元,並應子○○之要求,於100年6月1 日前往更換印鑑卡之99年2月5日申辦開戶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及於100年3月25日前往申辦開戶之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0年7月7 日前往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01年3月22日前往申辦開戶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提供給子○○使用; ⑼甲○○原在服飾店上班,101年 1月底、2月間經男友何清松介紹,受僱於子○○,於每日服飾店下班後,下午 6時或晚上 9時至「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兼差打工挑撿檳榔、包檳榔,時薪100元,每天工作3 至4小時,至101年4月底離職,並應子○○之請求,於101年3月15日前往申辦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及101年3月20日前往申辦彰銀天母分行帳戶給子○○使用; ⑽己○○與子○○是鄰居,100 年初受僱於子○○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從事包檳榔及外送,每天工作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上11 時,每月薪資3萬餘元;101年2月初則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000○0號,子○○開設之「台中賴商行」從事檳榔及茶葉買賣生意,並應子○○之請求,於100年11月4日前往申辦彰化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及101年3月12日前往申辦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給子○○使用。 ⑾賴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子○○之父親,原與妻曹明美共同經營檳榔批發、銷售,87年間因中風腦出血造成身體右側偏癱、行動遲緩、語言及思考通力大受影響,平日生活起居需靠外籍看護照顧,無體力參與檳榔批發、銷售等事務,惟應子○○之請求,提供自己於97 年9月25日申辦開戶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及由子○○陪同於100年3月24日前往申辦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1年1月11日前往申辦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給子○○使用。 ⑿曹明美(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係子○○之母親,原與夫賴文共同經營檳榔批發、銷售,賴文中風後,前開業務即交由子○○經營,其則負責照顧賴文,及於每天下午5 時至隔夜凌晨2時30分,幫忙看顧「台中賴檳榔店」、「 賴記茶葉店」,並應子○○之請求,提供自己於77年12月2日申辦開戶之士林蘭雅郵局帳戶、99年8月20日申辦開戶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及於100年3月24日前往申辦開戶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101年3月19日前往申辦開戶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給子○○使用。 ㈡子○○因從事茶葉及檳榔批發業務,長期往返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經商,知悉臺商或個人在大陸地區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以及將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我國之需求,惟我國於民國102年2月6 日始開放人民幣存匯業務,在此之前,在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地區,或需將資金由臺灣地區匯兌至大陸地區,均須透過第三地轉匯,而承受2 次匯兌手續費用之損失,雖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鄰居、友人、檳榔、茶葉往來廠商、客戶有匯兌需求及圖可賺取手續費,竟與在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旁經營皮包店之「鍾翠珊」成年大陸女子共謀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地下匯兌業務,其2 人與子○○之妻辛○○、子○○僱請之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之員工壬○○(已於104年3月18日死亡)、曹書銘、丑○○、台中宿舍管理人員丙○○、子○○之兄長癸○○、子○○之母親曹明美及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台中賴商行」僱請之某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員工2 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子○○與「鍾翠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辛○○、曹明美及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2名女性成年員工自98 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丑○○自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 日止,丙○○、曹書銘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癸○○於101年1月4 日,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或匯出需求之鄰居、友人、客戶或輾轉介紹而來之不認識之人,以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後,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並收取匯兌金額千分之1(0.1%)之手續費牟利,其等經營方式為,⑴在臺灣地區,子○○以附表甲所示自己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等銀行帳戶及知情並基於犯意聯絡之妻辛○○、母親曹明美、員工丑○○、丙○○之帳戶、知情而基於接續幫助犯意之子○○之父親賴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員工丁○○、甲○○、己○○之銀行帳戶,供作在臺灣地區辦理匯兌之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客戶,如欲委託將臺灣地區之新臺幣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先以電話與子○○或「鍾翠珊」聯絡,子○○回臺灣即由辛○○接聽電話後轉知子○○,由子○○或「鍾翠珊」與委託匯兌之人依當日人民幣對美金及新臺幣對美金匯率確定匯款金額後, ①委託匯兌之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先將新臺幣匯、存或轉帳至所指定之前揭子○○使用之附表甲帳戶,子○○即吩囑壬○○前往各該指定銀行確認款項入帳,壬○○再電話通知子○○; ②或委託匯兌之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將新臺幣現金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交給子○○,或交給壬○○、丑○○收下後通知子○○,再依賴溢指示存放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之保險箱,或存入指定之帳戶,其2 人忙不過來時,則會請曹書銘幫忙將款項存入子○○指定之帳戶;壬○○、丑○○下班後,則由曹明美收取現金後通知子○○; ③或委託匯兌之人將新臺幣現金攜至約定之地點,子○○電話通知壬○○、丙○○前往收取後,攜回「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或存入指定帳戶後通知子○○,子○○即在大陸地區將匯兌之人民幣現金交予兌換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或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如子○○回臺灣,子○○即通知大陸地區成年女性員工或「鍾翠珊」將匯兌之人民幣現金交予委託匯兌之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或存入指定銀行帳戶; ④在大陸地區,子○○以提供機票及旅費,招待至大陸地區珠海旅遊3 日方式,邀知情之曹書銘、不知情之何敏農、黃志雄、賴高松、彭仁來、廖芝宗、陳志雄、洪慧婷、何玉鵬等人至大陸,商請其等開立附表乙所示帳戶供作在大陸地區辦理匯兌之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客戶,如欲委託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款項匯兌回臺灣地區,親赴「台中賴商行」或隔壁「鍾翠珊」經營之皮包店委託子○○、「鍾翠珊」,或先以電話與子○○或「鍾翠珊」聯絡,子○○回臺灣即由辛○○接聽電話後轉知子○○,由子○○或「鍾翠珊」與委託匯兌之人依當日人民幣對美金及新臺幣對美金匯率確定匯款金額,委託匯兌之人本人或委由他人先將人民幣現金攜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000○0號開設「台中賴商行」交給子○○或「鍾翠珊」,或子○○僱用之2 名成年女性員工收取後,告知子○○,或存、匯轉帳至指定之附表乙所示曹書銘等人在中國大陸地區銀行開立之帳戶並確認入帳後,子○○即以電話指示壬○○、丙○○、丑○○、曹書銘前往指定之銀行提領款項存入委託匯兌之人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另於101年1月4 日壬○○休假,辛○○則依子○○指示將現金653,734 元及記載帳戶、帳號之紙條交予癸○○,央請知情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癸○○前往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匯款635,734 元至大陸地區委託匯兌之客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林晨詠帳戶(附表甲-29編號202)。 ㈢子○○於97年11月25日至101年7月16日止,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非法從事異地間收付款項方式,而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期間,可預見經由地下匯兌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往來的資金,可能包含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各別犯意分別與下列各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下列匯兌行為: ⑴子○○與「鐘翠珊」明知華策中心綽號「小雅」成年女子委託其等由臺灣地區匯兌至大陸地區之款項,是臺灣地區之綽號「邱哥」成年男子、「晴天」成年女子、謝炘男、「阿成」成年男子、王嘉淋及數名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0 年7 月間共組詐欺集團所詐騙得來之款項,仍受「小雅」請託,協助「邱哥」詐騙集團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子○○、「鍾翠珊」2 人基於共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子○○提供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帳號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帳號予「邱哥」詐欺集團,於100年7 月中旬起至100年11月中旬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某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被害人,向渠等佯稱附表丙-1所示等說詞,致該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簡訊傳送至謝炘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或藉由網路平台即時通信軟體QQ,告知謝炘男應提領之帳戶及金額,謝炘男、「阿成」、王嘉淋車手成員接手處理後續提領贓款之事宜,由謝炘男親自或與「阿成」或指示王嘉淋,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自指定帳戶提領出指定金額之現金;每日提款總金額合計如超過30萬元,謝炘男與「阿成」、王嘉淋每人可從中抽取5,000元;如未達30萬元,則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會計「晴天」之指示,每人從中抽取1,000元 至4,000元不等之薪酬。謝炘男等人於提領贓款之當日或翌 日,將所提領贓款之總金額,扣除其與「阿成」或其與王嘉淋可得領取之薪酬後,其餘贓款則依「晴天」電話通知,由謝炘男自己或交待王嘉淋於附表丙-2 所示時間存入「晴天」 指定之附表丙-2所示金額款項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丙○○帳戶,子○○並於款項確實存入前開2 帳戶後,即通知大陸地區之「鍾翠珊」,由「鍾翠珊」依與「小雅」議定人民幣之匯率而將等值人民幣交給「邱哥」詐欺集團成員,或匯進指定之帳戶,共計688萬6200元 ,以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之方式完成資金移轉,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邱哥」、「晴天」詐欺集團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⑵子○○與「鐘翠珊」明知華策中心某不詳姓名女性成年職員委託其等由臺灣地區匯兌至大陸地區之款項,是臺灣地區綽號「小陳」30餘歲成年男子等數名成年人員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詐騙某不詳被害人得來之款項,仍受該名女性職員請託,協助詐騙集團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子○○、「鍾翠珊」2 人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子○○提供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帳號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8 月下旬起至100年10月上旬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取得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即電話聯絡葉庠鉌至新北、台北、新竹、台中、台南等匯款郵局所在附近之麥當勞或肯德基速食店與「小陳」成年男子碰面,由「小陳」交付詐欺取得之款項及交待辦理匯款之郵局、匯款帳戶資料,再由葉庠鉌於隔日上午或當日下午前往指定之郵局,於附表丙-3所示時間將附表丙-3所示金額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共計1,572,000元;子○○並於款項確實存入前開 帳戶收受前述贓款後,即通知大陸地區之「鍾翠珊」,由「鍾翠珊」依與「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議定人民幣之匯率而將等值人民幣交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或匯入指定帳戶,以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之方式完成資金移轉。 ⑶子○○明知某不詳姓名之30餘歲男子於101年5月4日、101年5月8日、101年5月10日至大陸地區珠海「鍾翠珊」經營皮包店委託「鍾翠珊」或至「台中賴商行」委託其由臺灣地區匯兌至大陸地區之款項,係臺灣地區之蕭宇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陳○○、溫○○(3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賴偉誠、周俊宇、吳振銘(另案起訴)與數名大陸地區「阿兄」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所詐騙得來之款項,仍基於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受該名30餘歲男子請託,協助「阿兄」詐騙集團將贓款匯兌往大陸地區, ①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5月4日中午12時起,接續佯以交通大隊長、法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乙○○○名義之帳戶為犯罪集團用為洗錢工具,要求乙○○○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待調查確認無異狀即會發還等語,乙○○○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光銀行提領31萬5000元;而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則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蕭宇程當天指派之「業務」周俊宇(原名周俊男)、水「溫○○」前往取款,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大埔腳踏車店前,由周俊宇出示偽造法院服務證以冒充法院人員,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影本2紙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交予乙○○○資以取信,而向乙○○○收取31萬5000元;得款後,周俊宇、溫志源立即離開現場,並以電話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員即以電話指示溫志源、周俊宇至乙○○○住處附近等候及監視乙○○○動向,並再度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再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待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發還云云,乙○○○因陷於錯誤,又前往新海郵局提領31萬5000元,嗣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亦電話通知溫○○、周俊宇2人一同前去取款, 指示由周俊宇出面取錢,溫○○則在遠處等候,不讓乙○○○看見,迨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周俊宇又在大埔腳踏車店 前,自乙○○○處取得31萬5000元;得手後,周俊宇立即與溫志源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即前往珠海「台中賴商行」旁之皮包店委託「鍾翠珊」幫忙將臺灣地區詐騙取得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鍾翠珊」則電話聯絡子○○,約定取款時間、地點後,再告知該名成年成員,再由該名成年成員轉告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阿兄」,「阿兄」即電話指示周俊宇、溫志源將詐欺取得之現金63萬元中之58萬元共同攜至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公司前,與依子○○指示前去取款之不知 情黃志雄會合,並將款項交予黃志雄,由黃志雄將收取款項攜回「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經子○○確認已收受前述贓款後,即電話通知「鍾翠珊」,由「鍾翠珊」將其與該名30餘歲男子議定人民幣之匯率,換算等值人民幣交予該名30餘歲之成年男子,以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之方式完成資金移轉。 ②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1年5月8日中午1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李明警官,請其與「台中地院黃建華書記官」聯絡等語,緊接由假冒「黃建華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接力向戊○○謊稱:戊○○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證金25萬元等語,並假冒公證處專員,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農會提領25萬元;而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指揮王奇隆、蕭宇程當天指派之「業務」周俊宇、「水」賴偉誠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親子公園提領款項,由賴偉誠把風,周俊男則假扮「陳世宗」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戊○○,並交付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戊○○,而向戊○○取款25萬元得手;周俊宇、賴偉誠立即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人員,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即前往珠海「台中賴商行」委託子○○幫忙將臺灣地區詐騙取得之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子○○與該名成年成員約定取款時間、地點後,再由該名成年成員轉告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阿兄」,「阿兄」即電話指示周俊宇、賴偉誠將23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店」,交予知情而與子○○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壬○○,壬○○收受款項點鈔後,發現短少2000元,經周俊宇、賴偉誠補足2000元後,壬○○即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之子○○,子○○確認已收受前述贓款後,即依其與該名成年男子議定人民幣之匯率,換算等值人民幣交予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以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之方式完成資金移轉。 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1 年5月9日中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告知有女子提領庚○○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云,繼由假冒刑警、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庚○○詐稱:要先行凍結庚○○所有資產,並交付公證云云,而由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使庚○○前往提領款項,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提領37萬5000元,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文化路口會合;而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則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指揮王○○、蕭宇程當天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車手前往與庚○○碰面,向庚○○自稱為書記官,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予庚○○,而詐取37萬5,000 元得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庚○○尚不疑有詐,乃接續於翌日(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聲稱:仍必須按上開方式保管庚○○其他現金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上海商銀仁愛分行解除定存及提領72萬5000元,再至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 105巷口會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指 揮王○○、蕭宇程當天指派之「業務」吳振銘、「水」陳○○前往臺北市仁愛路上海銀行附近巷子內向庚○○收款,由陳○○把風,吳振銘扮演「張俊凱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以取信庚○○,向庚○○詐取72萬5,000元得手,2人立即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人員;大陸地區詐欺集團30餘歲男性成員即前往珠海「台中賴商行」委託子○○幫忙將臺灣地區詐騙取得之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子○○與該名成年成員約定取款時間、地點後,再由該名成年成員轉告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阿兄」,「阿兄」即傳簡訊:「至○○區○○○路00號交水!到了打給我!交65.7」,指示吳振銘、陳○○將65萬7000元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攤」交錢,嗣吳振銘、陳○○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台 中賴檳榔店」,由吳振銘對走上前接待之丑○○開口稱:「交水」等語,丑○○即自吳振銘收下款項清點數額(丑○○所涉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 決無罪確定)。嗣在附近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員警見狀即行上前逮捕,詐騙集團委託子○○匯往大陸地區而交付之詐騙庚○○所取得款項即經全部查扣,並返還庚○○,子○○終未取得該筆款項,故而未在大陸地區支付委託匯兌之人所議定匯率而折算之人民幣,而未完成以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轉移。 ㈣子○○與「鍾翠珊」、辛○○、丙○○、丑○○、癸○○、曹明美及2 名大陸地區成年女性員工,共同以異地間收付款項方式,完成資金之轉移,從事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如附表甲-1至表甲-29所示入帳款項,共計1,389,844,128元,與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周俊宇、溫○○於101年5月4日所交付匯兌現 金58萬元及周俊宇、賴偉誠於101年5月8日所交付匯兌現金 23萬元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按照匯款金額收取千分之一(0.01%)之手續費,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匯兌金額共計1,390,654,128元(1,389,844,128元+580,000元+230,000元),因而獲得1,390,654元(1,390,654,128元×0.01%=1,390,654.128,四捨五入)之手續費。 ㈤查獲經過: ⑴詐欺集團車手吳振銘、陳○○於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前 往「台中賴檳榔店」,由吳振銘將詐得款項中之65萬7000元交予丑○○清點數額時,為在附近埋伏之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丁-1所示點鈔機等物。 ⑵嗣經刑事警察局循線於101年7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下列時間、地點進行搜索: ①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20分、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1樓搜索,查扣丁-2所示物品; ②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5號搜索,查扣附表丁-3所示物品; ③101年7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壬○○、丁○○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丁-4所示物品; ④10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曹書銘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丁-5所示物品。 二、案經㈠被害人乙○○○、戊○○、庚○○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101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壬○○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壬○○已於本院審理中104年3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5 頁),是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同案被告曹書銘、賴文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曹書銘、賴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被告曹書銘、賴文及檢察官對此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同案被告子○○、丙○○、丑○○、曹書銘、證人曹明美調查詢問、警詢供述、同案被告賴文調查詢問供述、同案被告癸○○、證人吳振銘、周俊宇警詢供述、證人謝炘男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證人葉庠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曹明美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吳振銘、周俊宇警詢供述、證人謝炘男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證人葉庠鉌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對本案被告子○○等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子○○、丙○○、壬○○、丑○○、曹書銘調查詢問、警詢供述、同案被告賴文調查詢問供述、同案被告癸○○警詢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⒈被告子○○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壬○○、丑○○、證人曹明美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吳振銘、周俊宇警詢供述、證人謝炘男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葉庠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⒉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子○○、丙○○、壬○○、丑○○、曹書銘、證人曹明美調查詢問、警詢、同案被告賴文調查詢問時、同案被告癸○○、證人吳振銘、周俊宇警詢供述、證人謝炘男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葉庠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⒊被告丑○○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子○○、壬○○、曹書銘、證人曹明美調查詢問、警詢、證人吳振銘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⒋被告己○○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子○○、丑○○調查詢問、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⒈同案被告子○○於102年7 月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癸○○、己○○、丁○○、丑○○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㈣第63頁);⒉同案被告壬○○分別於102年7月5日、同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癸○○、曹書銘、丁○○、丑○○、子○○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⒊同案被告丑○○分別於102年7 月19日、同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癸○○、子○○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當庭捨棄詰問(見原審卷㈢第146頁);⒋證人曹明美於102年7月19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癸○○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⒌證人謝炘男於102 年8月16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子○○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⒍證人葉庠鉌於102 年9月6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子○○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⒎證人吳振銘於102 年10月2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子○○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⒏證人周俊宇於102 年10月2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子○○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使被告子○○、丁○○、丑○○、己○○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子○○、丁○○、丑○○、己○○之對質詰問權,而前揭證人曹明美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吳振銘、周俊宇警詢供述、證人謝炘男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證人葉庠鉌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同案被告子○○、壬○○、丑○○調查詢問、警詢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警詢及檢察事官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㈡又查:⒈被告子○○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壬○○、丑○○、證人曹明美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吳振銘、周俊宇警詢供述、證人謝炘男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證人葉庠鉌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壬○○、丑○○、證人謝炘男、吳振銘、周俊宇到庭詰問,未聲請詰問曹明美,嗣原審傳喚同案被告壬○○、丑○○、證人曹明美、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到庭作證,被告子○○及辯護人亦未對曹明美進行詰問(見原審卷㈢第157頁背面至160頁);⒉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子○○、丙○○、壬○○、丑○○、曹書銘、證人曹明美調查詢問、警詢供述、同案被告賴文調查詢問供述、同案被告癸○○、證人吳振銘、周俊宇警詢供述、證人謝炘男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證人葉庠鉌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子○○、壬○○到庭詰問,未聲請詰問同案被告丙○○、丑○○、曹書銘、賴文、癸○○、證人曹明美、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嗣原審傳喚同案被告子○○、壬○○、丑○○、證人曹明美、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到庭作證,被告丁○○及辯護人亦未對同案被告丑○○(見同上卷第144至147頁背面)、證人曹明美(見同上卷第157頁背面至160頁)進行詰問;⒊被告丑○○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子○○、壬○○、曹書銘、證人曹明美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吳振銘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子○○、壬○○,未聲請詰問同案被告曹書銘、證人曹明美、吳振銘,嗣原審傳喚同案被告子○○、壬○○、證人曹明美、吳振銘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丁○○及辯護人亦未對曹明美(見同上卷第157 頁背面至160 頁)進行詰問;⒋被告己○○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子○○、丑○○調查詢問、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子○○、丑○○到庭詰問,嗣經原審傳喚同案被告子○○、丑○○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己○○辯護人則當庭捨棄詰問丑○○(見同上卷第146頁)。且審酌: ⒈同案被告丑○○於⑴101年4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丑○○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 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8至9頁背面);⑵101年5月10日在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丑○○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24、126頁);⑶101年5 月11日在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丑○○亦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28至129頁);⑷101 年7月17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丑○○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7頁);⑸101年7月18日在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丑○○亦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24、26頁);⑹且被告丑○○於101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做筆錄都實在?)實在」(見E-1:第10451 號偵卷㈠第264頁),於101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你之前講的都實在?)實在…」(見E-2:第10451 號偵卷㈡第509頁),及於101年7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在警局講的都實在?)實在…(筆錄都有看過才簽名?)有…」(見 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28頁); ⒉證人曹明美於101年5月10日在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曹明美回答:「實在」,並於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C-2:第1252 號警聲搜卷第133頁、135頁背面);⒉101年5月11日在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曹明美回答:「實在」,並於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49至50頁);依其等在屏東縣調查站、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等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調查詢問、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同案被告丑○○、證人曹明美調查詢問、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同案被告丑○○、證人曹明美調查詢問、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丙○○、曹書銘警詢、調查詢問、同案被告賴文調查詢問、同案被告癸○○警詢供述,對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丁○○及辯護人復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對被告丁○○而言,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子○○、丙○○、壬○○、丑○○、曹書銘、賴文、癸○○、證人謝炘男、葉庠鉌、曹明美、吳振銘、周俊宇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㈠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查: ⒈⑴同案被告子○○於101年5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⑵證人謝炘男於101年7月3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⑶證人葉庠鉌於101年8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⑷證人吳振銘於101年7月3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⑸證人周俊宇於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4日、101年7月31 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子○○及辯護人認證人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丑○○、己○○及其辯護人均認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子○○、證人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上揭證人於偵查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子○○、丁○○、丑○○、己○○等之辯護人僅泛稱謝炘男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子○○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說明,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並未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⒉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未賦予被告子○○於偵查中對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吳振銘、周俊宇到庭詰問,被告丑○○、己○○偵查中未賦予對同案被告子○○之對質詰問權,被告丑○○、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子○○到庭詰問,被告丁○○偵查中未賦予對同案被告子○○、證人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之對質詰問權,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子○○到庭詰問,原審亦已傳喚同案被告子○○、證人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到庭具結作證,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子○○之辯護人詰問(謝炘男,見原審卷㈢第2 頁背面至11頁,葉庠鉌,見同上卷73頁背面至78頁,吳振銘、周俊宇,見119頁背面至137頁),同案被告子○○經檢察官及被告丑○○、丁○○、己○○之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㈢第102頁背面至109頁、113頁背面至116頁),已保障被告子○○、丁○○、丑○○、己○○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至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未聲請詰問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被告丑○○及辯護人爭執吳振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未聲請詰問吳振銘,惟是否行使詰問權,為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吳振銘、周俊宇、謝炘男、葉庠鉌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丁○○、丑○○之證據。 ㈢查: ⒈①被告子○○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②被告丙○○於101年5月22日、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3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③同案被告壬○○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6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④同案被告曹書銘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6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⑤同案被告賴文於101年7月17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⑥被告丑○○於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4日、101年6 月27日、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9 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⑦被告丁○○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4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⑧被告癸○○於101年7月18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⑨證人曹明美於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3 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⑩證人謝炘男於101年2月20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⑪證人吳振銘於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18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⑫證人周俊宇於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15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均未經具結,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均無違法可言,惟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⒉而①被告子○○及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壬○○、丑○○、證人曹明美、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聞傳證據,無證據能力;②被告丁○○及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子○○、丙○○、壬○○、丑○○、曹書銘、賴文、癸○○、證人曹明美、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聞傳證據,無證據能力;③被告丑○○及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子○○、壬○○、曹書銘、證人曹明美、吳振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聞傳證據,無證據能力;④被告己○○及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子○○、丑○○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聞傳證據,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均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等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均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賴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其等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且①同案被告子○○於102年7月5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曹書銘、賴文、癸○○、己○○、丁○○、丑○○等人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被告壬○○之辯護人則捨棄對子○○之詰問(見原審卷㈢第63頁);②同案被告壬○○於102年7月5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賴文、癸○○、曹書銘、丁○○、丑○○等人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同案被告壬○○於102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子○○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③同案被告丑○○於102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癸○○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當庭捨棄對丑○○詰問(見同上卷第146 頁);又於102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子○○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④證人曹明美於102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癸○○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⑤證人謝炘男於102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子○○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⑥證人葉庠鉌於102年9月6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子○○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⑦證人吳振銘於102年10月2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子○○、壬○○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⑧證人周俊宇於102年10月2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子○○、壬○○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子○○、丁○○、丑○○、己○○對於前揭經詰問證人之詰問權即已獲確保。至①被告子○○及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壬○○、丑○○、證人曹明美、吳振銘、周俊宇、謝炘男、葉庠鉌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壬○○、丑○○、證人謝炘男、吳振銘、周俊宇到庭詰問,未聲請詰問證人曹明美,嗣原審傳喚同案被告壬○○、丑○○、證人曹明美、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子○○及辯護人亦未對曹明美進行詰問(見原審卷㈢第157 頁背面至160 頁);②被告丁○○及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子○○、丙○○、壬○○、丑○○、曹書銘、賴文、癸○○、證人曹明美吳振銘、周俊宇、謝炘男、葉庠鉌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子○○、壬○○到庭詰問,未聲請詰問同案被告丙○○、丑○○、證人曹明美、謝炘男、葉庠鉌、吳振銘、周俊宇,嗣原審傳喚同案被告子○○、壬○○、丑○○、證人曹明美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丁○○及辯護人亦未對同案被告丑○○(見同上卷第144頁至147頁背面)、證人曹明美(見同上卷第157頁背面至160頁)進行詰問;③被告丑○○及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子○○、壬○○、曹書銘、證人曹明美、吳振銘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子○○、壬○○,未聲請詰問同案被告曹書銘、證人曹明美、吳振銘,嗣原審傳喚同案被告子○○、壬○○、證人曹明美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丑○○及辯護人亦未對曹明美(見同上卷第157頁背面至160頁)進行詰問;④被告己○○及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子○○、丑○○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子○○、丑○○,嗣經原審傳喚同案被告子○○、丑○○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己○○辯護人則當庭捨棄詰問丑○○(見同上卷第146 頁);而是否行使詰問權,為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此外,同案被告子○○、丙○○、壬○○、丑○○、曹書銘、賴文、癸○○、證人曹明美、吳振銘、周俊宇、謝炘男、葉庠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同案被告曹書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1年7月17日警詢之陳述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92年1月14 日增訂「疲勞訊問」等文字)。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查同案被告曹書銘於101年7月17日警詢陳述:「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等語,曹書銘之辯護人於原審認員警明知曹書銘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卻於提問問題中崁入「地下洗錢」之高度複雜性用詞,進而誘使曹書銘順其提問而回答,依曹書銘之智識能力並無法瞭解「地下洗錢」之意涵為何,曹書銘該部分之陳述顯係受偵查機關蓄意誘導之不正方法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曹書銘自幼兒時期即被發現動作語言發展慢,至馬偕醫院接受智能評估,自國小一年級起就讀啟智班,國中就讀蘭雅國中,在啟智班完成國中學業,國中畢業後就讀惇敘高中資源班,於85年10月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精神狀況鑑定書及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見原審卷㈢第173 至17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偵卷A-7第67頁),且經原審囑託臺北榮總醫院對曹書銘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①在智力功能表現方面,曹書銘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分數為,語言智商為52分,操作智商為52分,全智商分數為52分;②衡鑑總結,曹書銘智力測驗的表現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持續力稍弱,在特殊教育支持下完成學業,簡單的表達、溝通尚可,家居生活亦可簡單自理,雖無法處理財務,但可自行運用一些金錢,外出或購物無明顯障礙,過去簡單工作的訓練及維持有困難,適應功能在訓練與支持下,比其智能水準預期的表現稍好,受限於智能,對複雜社會情境的瞭解較有限,僅能依指令工作及學習;③鑑定結果,曹書銘於鑑定時表示,平時除了幫忙包裝已處理好的檳榔以及外送檳榔外,也會依照老闆的指示,持老闆已寫好的字條(與現金),到老闆指定的銀行處理存匯或領錢,曹書銘認為此亦為工作的一部分,認為:「老闆叫我幹嘛,總是要去」,不認為此要求有何不妥,然亦表示,不清楚這樣的行為背後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雖曹書銘於鑑定時表示不清楚行為違法,但考量曹書銘過去之生活史(受過特殊教育,在督促下可以做輕便工作),及曹書銘智力不足程度(輕度至中度程度),加上曹書銘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除智能不足外,並未合併其他精神病,故曹書銘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73至第175頁)。 ⒉又經原審於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同案被告曹書銘於101年7月17 日警詢過程錄影光碟結果:開始錄影時間是101年7月17日15 時21分48秒,至101年7月17日18時50分43秒結束,自詢問員警與曹書銘開始交談起即已錄音、錄影,至詢問完畢,期間雖有暫停詢問之情形,錄音、錄影均未中斷,全程錄音、錄影;且:⑴詢問過程,曹書銘一個人坐在偵詢室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詢問員警對曹書銘人別詢問,告知涉犯事實、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開始詢問前,員警依曹書銘告知之電話與曹書銘之母親高美淑、哥哥曹哲彰電話連絡,告知2人曹書銘在刑事警察局接受調查,通知2人到場(見原審卷㈢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101年7月17日17 時5分因曹哲彰抵達刑事警察局,暫停詢問,曹書銘走出詢問室與曹哲彰會面,於17時48分17秒返回偵詢室繼續接受詢問(見同上卷第26頁背面、27頁)。⑵詢問過程,詢問員警、記錄員警及曹書銘之態度均平和,詢問員警、記錄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曹書銘對於員警提出之問題,大都會對回應,惟時無反應未回答或回答不知道(見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至36 頁)。⑶由上可知,曹書銘於101年7月17日警詢供述,並無遭詢問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⑷經核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見偵卷A-7第39至48 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一答的內容綜理後記載,亦較為簡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述錄影之詢問內容大致相同,此有102年3月20日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至第36頁)。 ⒊而關於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記載:「(警方101年5月10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執行附帶搜索查扣的多本銀行存簿,從何而來?做何用途?你是在替何人收匯款、是否係在從事地下洗錢?)我不知道,我沒有收錢,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等語(見偵卷A-7 第40頁),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那你、你有沒有替你們老闆收那個、人家拿來的錢?)(搖頭)沒有」,「(沒有收替人家收錢?)嗯」,「(:那你、你知不知道喔,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未回答)」,「(老實講喔,把你知道的程度都要講出來喔?)知道(頭偏向右側回答,答話聲音微弱模糊)」,「(嗄、知道?,並指示筆錄人紀錄: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筆錄人:(台語)他知道喔?他知道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經核二者內容,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一答的內容綜理後記載,且較為簡略,惟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述錄影之詢問內容意思大致相同。 ⒋綜上,雖同案被告曹書銘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者,然查:⑴經原審勘驗警詢過程,詢問員警於告知曹書銘涉犯事實及罪名時,即對曹書銘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之定義,此由下列詢問過程:「(:我跟你講清楚喔,這是我們查到的案子,那些人去外面拿到錢)嗯」,「(把錢拿回來你們公司交)嗯」,「(那些人他們犯的錯就是詐欺)嗯」,「(就是冒充公務人員)嗯」,「(吼,偽造文書)嗯」,「(還有贓物,那你老闆把錢匯到國、跟國外的人聯絡、這樣子做匯兌的東西,那叫洗錢防制法)嗯」,「(這叫銀行法)」(見原審卷㈢第9 頁背面),顯見員警並無辯護人所指故意以難懂之法律用語誘使曹書銘順其提問而回答所設計答案之情形。 ⑵且由員警於開始進行本案詢問前對曹書銘陳述:「你如果老實講,釐清你的部分,你只要負擔你所做的部分的刑責就好了,你什麼都不講,你就是整件案子的共犯,人家是判多少罪,你就要判多少罪,你瞭解清楚嗎?」、「我現在跟你講的是你有可能涉嫌的部分,你釐清清楚了,就只要針對你的、你所涉嫌的部分去承擔就好,這樣懂我意思嗎?」內容(見原審卷㈢第10頁),參以員警詢問曹書銘是不是知悉其依同案被告子○○指示提、匯、存款是在從事地下洗錢時,員警與曹書銘下列詢問:「(你知不知道你這、你這些幫他去存款、匯款這些事啊,其實是在做地下洗錢?)我不知道」,「(你剛剛不是說你知道?你不是說你老闆現在在做地下洗錢不是嗎?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不知道啦,不然)(回答模糊、無法辨認)」,「(老實講這是對你自己有幫助啦,你知不知道?不然你覺得他在幹嘛?嗄?不然你覺得他這些行為在幹嘛?)(未回答)」,「(不可能都沒有想法啊?)知道啊」,「(詢問員警:啊?記錄員警:知道幹嘛?)」,「(在幹嘛?記錄員警:你要說清楚明白一點,知道他在幹嘛,這樣才叫知道,不然你就說不知道,(台語)不要亂說話」,「(知不知道叫你去提款、存款、匯款的行為是在幹嘛?)(未回答)記錄員警:不知道?)」,「(是在地下洗錢嗎?)我不知道耶」,「(不然你覺得他在幹嘛?記錄員警:(台語)聽他說吧,周轉很多次錢;詢問員警與記錄員警交談:不是啦、等一下)」,「(我會再問你一次啦?)嗯」,「(你知不知道你這樣你們老闆這樣叫你去提款、存款、匯款這樣的行為,你是在從事地下洗錢?)我不知道啊」,「(那不然你覺得他在幹嘛?)他就、他」,「(詐騙?)不、不可能啦」,「(對呀,在幹嘛?你一定有想法的嘛?每個人都有想法、每件都很奇怪,這些人都是不同的帳戶啊?叫你去這樣存款、提款?)他叫我去我就去,我不知道他在、在幹嘛啊」,「(那他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未回答)」,「((台語)話不能這麼說啊?不是說他叫你去做什麼、你就去做什麼啊?你應該知道他在幹嘛吧?)不知道」,「(都沒有想過這些問題嗎?)沒有」,「(嗄?你要不要老實講?)真的啦,我真的不知道啊」,「(這邊有2、30筆你去提款、存款的紀錄?)對呀,他 講我幹嘛、拿給我啊,他叫我去幹嘛,我才去的啊」,「(對呀,你都沒有想過為什麼要叫你做這些事情?嗄?)不就我們領人家的薪水,人家叫我去幹嘛,我就去啊」等語,而於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記載:「(你聲稱上述提、匯、存款行為,並無另外收取酬勞,為何你要替你老闆子○○,作上述行為?)因為他是我老闆,我只好幫他做」,「(你是否知悉上述提、匯、存款行為是在從事地下洗錢?)我不知道」,「…(子○○指示你從事的存、提、匯款行為與買賣檳榔有何關聯?)我不知道,我只是聽從老闆的指示,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A-7 第42頁),二者內容相符,由此更可知員警並無以難懂之法律用語誘使曹書銘順其提問而回答之情形。 ⑶且曹書銘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5月9 日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詢問時,調查員即已詢問曹書銘:「是否有未經許可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俗稱地下通匯)」一節,此有該日調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A-1 第23至24頁),堪認曹書銘於101年7月17日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前,已於101年5月9 日在屏東縣調站經調查員詢問,對「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大致內容有所認識,且由前述其否認依老闆子○○至銀行存、提、匯款是在從事匯兌業務之陳述觀之,顯見曹書銘於101年7月17日警詢時,對詢問員警所指「地下洗錢」係屬違法之行為一節,已然知悉。 ⑷此外,曹書銘於101年7月17日係由偵查佐謝一帆進行詢問,陳孟伯負責記錄,而翌日即同年月18日警詢則由另1 名警詢員警小隊長余仲珍詢問製作筆時表示其第1 次製作之筆錄實在,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員警並無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進行詢問,此有上述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A-7第39至第48、61、62頁),而101年7 月18日曹書銘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在警詢供述內容均實在,員警有將筆錄唸給其聽後,其始簽名等語(見偵卷A-7第64頁),且於同年7月18 日、8月16日偵訊時,均未指陳其在警詢時有遭員警對其施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進行詢問,此有前開偵查筆錄可考(見偵卷A-7第64至67頁,偵卷A-8第123、124頁)。 ⑸綜上可知,曹書銘於101年7月17日警詢陳述並無遭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癸○○於101年7月17日警詢及同月18日偵訊時自白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自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不正之方法」而無證據能力,應審究偵查機關是否以該條所述不法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既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強調者係偵查機關之合法性,則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與被告之自白間,當應有因果關係,必須在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之自白始得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後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如前所述,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被告癸○○於101年7月17日警詢及同月18日偵訊時自白其知悉子○○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內容,嗣於原審辯稱伊在刑事警察局時,警察開門見山就說:「你弟弟有在做那個」,伊才知道,是員警指引伊這樣講,員警並說如伊沒有這樣講,就會收押,伊就想說警察局的筆錄不可以不一樣」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癸○○在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確實出於其自身對事實之瞭解?抑或係出於避免遭受羈押之目的,而在警方之『建議』下為各該認罪之陳述,顯有疑問,且警詢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警詢筆錄有關「同案被告子○○每辦理100萬元匯兌可 獲利1、2萬元」之記載,與警詢內容及其他證人證述均有不合;又警詢筆錄製作前、中,參與製作筆錄之員警確曾對癸○○明示或暗示:若不配合警方人員警詢問而為陳述,將可能無法交保而須收押、若配合警方人員警詢而對本案犯罪事實陳述知情,將可獲得檢察官交保等旨,使癸○○顧及先前曾有毒品前科,為避免遭檢察官收押而配合警方人員詢問,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其後又顧及在檢察官面前翻供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延續其在警詢中之不實陳述,足證被告癸○○於警詢及後續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係出於不正詢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 ㈡然依原審於10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癸○○101年7月17日警詢過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開始錄影時間是101年7月17日16時36分,員警與癸○○交談,詢問癸○○是否見過有人前來台中檳榔攤交付現金請求匯兌等內容,並自16時40分開始詢問癸○○人別資料,告知涉犯罪名、刑事訴訟法權利後,開始正式詢問被告癸○○,至101年7月17日18時49分結束,詢問過程中:⑴16時49分46秒,詢問員警離開詢問室接聽電話,暫停詢問,至16時57分18秒開始繼續詢問(見原審卷㈣第89至90頁);⑵17 時4分19秒,記錄員警離開詢問室,17時8分52 秒記錄員警進入詢問室,引領癸○○離開詢問室至別間詢問室指認丁○○,17時9分5秒,癸○○、記錄員警、詢問員警走進詢問室,開始繼續詢問(見同上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⑶17時15分4 秒,詢問員警離開詢問室,17時17分55秒,詢問員警走進詢問室,開始繼續詢問(見同上卷第95 頁);⑷18時2分20秒至18時22分01秒暫停詢問,癸○○、詢問員警、記錄員警吃晚餐(見同上卷第102至105頁);⑸18時33分15秒詢問員警離開詢問室接聽電話,暫停詢問,至18時33分37秒開始繼續詢問(見同上卷第107 頁);⑹18時45分4秒,詢問員警離開,至18時45分21 秒詢問員警走進詢問室,開始繼續詢問(見同上卷第110 頁),顯見警詢雖有上揭中斷情形,然整個過程中錄音、錄影連續,均未中斷,且詢問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與詢問員警於錄音前,已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及先行整理繕打筆錄後,才開始錄音、錄影,由被告看電腦螢幕已繕打好之內容朗讀之情形完全不同,整個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至明;另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見A-3:第15182號偵卷㈢第32至35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一答之內容綜理後記載,亦較為簡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述錄影之詢問內容大致相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85至110 頁)。且詢問過程詢問人、癸○○之態度均平和,詢問人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此有上述勘驗筆錄可考(見同上卷第110 頁背面)。且:①癸○○於正式接受詢問前即陳述到:「我有看過人家拿錢來換」、「來換草紙,他說要到大陸去這樣」、「我知道有人曾經來跟他(子○○)換草紙」、「有些人把錢放下就走,沒有說什麼,很多人都是這樣」、「…是之前用電話先談好,然後錢放下就走了,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同上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而「草紙」即是人民幣,是依上述內容,被告子○○確有提及有人拿新臺幣到「台中賴檳榔店」要換人民幣,且非當場拿新臺幣換得人民幣離開,而是把新臺幣拿到「台中賴檳榔店」交付後人即離開,顯然是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至異地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之異地收、付之移轉資金行為,顯見其對子○○本件所為兩岸地下匯兌行為早已知悉;復佐以下列詢問過程所提及關於地下匯兌之對話:「17時21分11秒(見同上卷第96頁):(有喔?(台語),那這是不是在做這個地下洗錢?匯兌?)點頭(台語)ㄟ、地下匯兌」,「17時23分26秒(見同上卷第96頁背面):(你說你知道這是地下匯兌?是不是?)ㄟ,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是地下匯兌」,「17時33分19秒(見同上卷第98頁):(你知道他們拿過來的錢是什麼來源的錢嗎?)我不知道」,「(你問過子○○嗎?)我沒問過他,我想這些錢應該是人家要拿來換的吧,地下匯兌的啊」,「18時34分54秒(見同上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你知不知道他做這個地下匯兌怎麼、怎麼抽成?)不大清楚」,「(沒聽他?)不會算、不會算」,「(有聽他說過嗎?)有聽他說兌換多少賺1 、2 萬塊錢這樣而已」,「…(幾十萬?還是幾百萬?)應該是百萬了吧」等語,亦足認被告癸○○對子○○所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已然知悉無疑。㈢製作筆錄過程中,關於交保一節之下列對話(見原審卷㈣第89頁背面至90頁):「癸○○問:(台語)你看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台語)嗯?(台語)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員警:(台語)你喔?」,「癸○○:ㄞㄧㄚˋ(台語)嗄?)員警:(台語)看你弟弟有沒有說實話」,「癸○○::(台語)嗯?員警:(台語)看你弟弟有沒有說實話,你聽得懂吧。(台語)他若是想要交保也是要說實話。」,「癸○○:(台語)對啊。員警:(台語)你若不說實話怎麼可能」,「癸○○:(台語)他如果、他如果不說實話會不會牽連到我們?員警:(點頭)」,「癸○○:(台語)是這樣喔!」員警:(台語)一定會的,他若不說實話,你們如果知道些什麼事情,你們就說出來,你們的部分…」,「16:52:50筆錄人進入詢問室,開始詢問,((台語)這樣你應該瞭解我的意思,對不對?是不是?我跟你講的有沒有道理?你懂吧?)(台語)我知道的我一定會說的」等語,是由上述對話觀之,本件顯係被告癸○○主動問詢問員警:「你看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經員警告知子○○如不說實話,癸○○即會受到牽連,並要癸○○「如果知道些什麼事,就說出來」,癸○○並答以:「我知道的我一定會說」等語,並無上揭癸○○所辯情形甚明。 ㈣綜上,被告癸○○於101年7月17日警詢之陳述,並無遭詢問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應具證據能力。被告癸○○及辯護人前述所指癸○○因詢問員警告知如不供出子○○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會被收押,因怕被羈押而配合警方詢問,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自亦無顧及在檢察官面前翻供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延續其在警詢中之不實陳述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癸○○於偵查之陳述有遭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癸○○於偵查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匯兌收取費用部分: ⒈被告癸○○於於101年7月17日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對話如下:「⑴18時11分26秒(見原審卷㈣第103 頁):(你知道抽成的成數嗎?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不知道?)那個我不知道,我只是有聽我弟弟說起,他這樣幫人兌換」,「幫人家兌換,一次可以賺1、2萬這樣」,「(兌換多少錢、兌換多少錢,可以賺1、2 萬?)不知道是換1百萬,還是多少」,「⑵18時34分54秒(見同上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國、台語摻雜)你知不知道他做這個地下匯兌怎麼、怎麼抽成、怎麼抽成?)不大清楚」,「(詢問人指示筆錄人記錄:不大清楚,沒聽他?)(台語)不會算、(國語)不會算」,「(有聽他說過?)(國、台語摻雜)有聽他說兌換多少賺1、2萬塊錢這樣而已。那1 次,不知道他說換多少」,「(曾聽他說換了多少賺1、2萬?)嗯」,「(多少?大概?你的印象?)幫人家換、換過、幫人家換多少錢?還是匯、匯多少錢?幫人家匯多少?)(台語)我不記得換多少錢了、我不記得換多少錢了,我只知道、我只知道說賺了1、2萬塊而已,不知道換了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台語)幾十萬?還是幾百萬?)(台語)應該是百萬了吧」,「(約百萬了啦?)應該是百萬以上」,「(詢問人指示筆錄人記錄:約百萬…,賺、只賺?)(台語)賺1、2萬元」等語; ⒉而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記載:「(你是否知道子○○從事地下匯兌如何抽成?)我不太清楚,曾聽他說過幫忙匯款約百萬元,只賺1 萬元左右」等語(見A-3:第15182號偵卷㈢第34頁背面), ⒊經核二者內容,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一答的內容綜理後記載,且較為簡略,惟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上揭勘驗之警詢詢問內容意思大致相符。 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 ㈠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㈡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第11749號偵卷第75至93頁、第15591號偵卷第82至100頁),係司法警察因偵辦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詐欺罪名,依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215號,及向原審聲請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598號、第680號(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46至150頁)監聽所得,內容係關於被告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曹書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阿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關於非法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內容,為受監察人子○○等人進行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尚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子○○、辛○○、丙○○及其辯護人對上揭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背面、卷㈡第18至19頁),而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爭執上述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認譯文係員警之意識活動介入,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表示不是爭執譯文內容不實在等語。然前述,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依法定程序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錄音,予以翻譯而製作之文書,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非屬員警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且被告己○○及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真實一節並不爭執,被告子○○、丙○○亦承認有上述對話內容(子○○部分,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205至207頁;丙○○部分,見A-9:第15181號偵卷㈠第45至46頁、A-11:第15181號偵卷㈢第81 頁),且原審已於調查證據時,踐行向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見原審卷㈤第187、303頁背面、305、311頁背面至312 頁),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爭執相關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容屬誤會。 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子○○等8 人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152頁,卷㈢第74至2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等8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 一、被告子○○、辛○○、丙○○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㈠至㈢所述被告子○○、辛○○、丙○○共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等事實,均據被告子○○等人坦認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被告子○○就上開事實欄㈠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賴文及證人曹明美供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丙○○部分,見G- 5:台中市刑大卷㈤第548頁、A-9 :第15181號偵卷㈠第33至35頁、A-11 :第15181號偵卷㈢第78、81頁;賴文部分,見A-3:第15182號偵卷㈢第11頁、26頁;曹明美部分,見C-2 :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34頁背面、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36頁、第27號原審卷第9至10 頁),並有「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台中賴商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79份、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所函送「勤益之星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所函送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34弄29號(洪厝段331地號及同段969 建號)、○○區○○路0段00號、35號(勤益段2地號、3地號及同段1003建號、1004建號)及○○區○○路00號(坪林段649地號及同段801建號)等8筆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260至261頁、原審卷㈡第40頁、A-9:第15181號偵卷㈠第107至185頁、A-10:第15181號偵卷㈡第167至170頁、A-11:第15181號偵卷㈢第49至65頁)。 ⒉被告辛○○就上開事實欄㈠⑵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告子○○、壬○○、丑○○、丙○○及證人曹明美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子○○部分,見A-1 :第14730號偵卷㈠第1之6頁背面、A-2 :第15164號偵卷㈡第98頁;壬○○部分,見A-7:第153號偵卷㈠第75頁;丑○○部分,見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367頁;丙○○部分,見A-11:第15181號偵卷㈢第81頁;曹明美部分,見E-1 :第10451號偵卷一第189頁),並有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號所函送客戶辛○○帳戶開戶文件、網銀約定帳戶轉帳約定書等資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第22號所函送辛○○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所函送辛○○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7頁、A-12 :第15619號偵卷第4至6頁、B-2:第6151號偵他卷㈡第43至46頁、B-3 :第6151號偵他卷㈢第53頁、70至73頁)。 ⒊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㈠⑶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子○○供述情形大致相符(見A-1 :第14730號偵卷㈠第1之6頁背面、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97頁、原審卷㈤第9頁,子○○),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所函送洪志誠帳戶開戶文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第107 號所函送丙○○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第0000000000號所函送丙○○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21 號所函送丙○○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號所函送丙○○帳戶開戶文件在卷可稽(見A-10 :第15181號偵卷㈡第94頁、99至102頁、104頁、110至111頁、113至114頁、126至128頁、B-11:第6151號他卷第176至178頁背面)。⒋而上開事實欄㈠⑿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見第27號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原審卷㈤第5頁背面、6頁背面至8 頁),核與同案被告丑○○及曹明美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丑○○部分,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65至267頁;曹明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36頁、原審卷㈢第158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所函送曹明美帳戶開戶資料等(詳附表戊-1)在卷可稽;另上開事實欄㈡、㈢所示共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等事實,被告子○○、辛○○、丙○○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曹書銘、丁○○、癸○○、甲○○、己○○、丑○○、賴文及證人曹明美、范明洲(詳附表戊-2)等人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顏茉臻(孔湘涵之母)於100年8月22日提出之「說明書」,含孔湘涵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1張等(詳附表戊-3)在卷可稽。 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子○○與「鍾翠珊」合作,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受不特定人委託匯兌,在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再依議定匯率折算後,在大陸地區付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收人民幣,再依議定匯率折算後在臺灣付新臺幣,並向委託匯兌之人收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0.1% )之手續費,經營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而辛○○於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幫忙接聽委託匯兌客戶電話,再轉知子○○匯兌,及依子○○指示,委請癸○○前去銀行存款至委託匯兌客戶指定之帳戶;丙○○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受僱於子○○;丑○○、曹書銘、癸○○及曹明美(詳後述)及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兩名不詳成年女性店員,其等均知悉子○○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於被告知接受客戶委託匯兌時,其等依子○○指示收錢、交錢,及前去指定之銀行提款,與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完成以異地收付款方式之資金移轉,均已參與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行為,其等於上述各自參與期間,自與子○○、「鍾翠珊」就此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堪認被告子○○、辛○○、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子○○、辛○○、丙○○上揭共同 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丑○○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97年2 月間起,受僱於子○○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店」、「台中賴記茶葉店」,擔任店員,負責記帳、發薪及銀行提存款等會計、出納工作,及依子○○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匯款、轉帳,月薪3萬2000元,後調至3萬4000元,並提供自己100年6月3 日申辦開戶之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帳戶、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100年7月5 日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00年11月30 日申辦開戶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1年1月11日申辦開戶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給被告子○○使用;而被告癸○○亦坦承為子○○之兄長,99年12月4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其母曹明美為督促癸○○能按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及戒除毒癮,乃要求癸○○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 號,並於每天下午5時至凌晨2 時30 分,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 工作,幫忙外送檳榔及茶葉,晚上並陪曹明美一起看顧「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迄101年2月離開「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等事實不諱,惟上揭2 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丑○○辯稱:其有出借銀行帳戶給子○○使用,子○○告知是生意上的使用,其沒有懷疑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因子○○告知有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等商業行為,需委由員工幫忙提款、存款及匯兌,金錢全然無問題,且保證不會從事違法行為,僅係從事酒類、茶葉買賣等業務,常需有大量資金流動,又因長期在大陸做生意,銀行若有什麼狀況須本人到場時,常無法趕回處理,非常麻煩,遂向丑○○借帳戶,丑○○不疑有他乃提供帳戶給子○○使用,而丑○○之工作係包檳榔及店面檳榔買賣,不包含存、提款或匯兌等行為,存、提款或匯兌都是壬○○處理,是壬○○忙不過來時,才會請丑○○幫忙存、提款,丑○○當然不會懷疑,因為是子○○指示壬○○去做,丑○○當然就會去幫忙,且丑○○並不會因為幫忙存、提款或匯款即得到其他利益或薪水增加,由此益見丑○○並未參與云云。 ⒉癸○○辯稱:其幫忙存提款時不知道子○○、辛○○夫妻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在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時才知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台中賴檳榔店是由壬○○、丑○○、曹書銘負責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事宜,店內保箱密碼,僅有子○○、辛○○、壬○○、丑○○知悉,此已據壬○○、丁○○、丑○○、曹書銘、曹明美等人證述在卷,顯見台中賴檳榔店之存提匯款與癸○○無涉。又癸○○只有國中畢業,於案發前,甫刑滿出獄,對於所謂「匯兌業務」欠缺必要之知識與瞭解,且癸○○未受僱於子○○,支領薪資,復因先前吸毒成癮,其母曹明美、弟子○○均不願其經手家中金錢,而在台中賴檳榔店工作達1年3月之久,僅受壬○○請託存、提款各1 次,於本案所涉數百筆存提匯款中,所佔比例微乎其微,可證對子○○經營匯兌業務欠缺認識,亦無參與之動機與犯意,自難僅因子○○坦承經營匯兌業務,且與癸○○係屬兄弟等情,即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丑○○於97年2 月間起受僱於子○○期間,係擔任「台中賴檳榔店」、「台中賴記茶葉店」店員,負責記帳、發薪及銀行提存款等會計、出納工作,及依子○○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匯款、轉帳,月薪3萬2000元,後調至3萬4000元,其間並提供所有國泰世華蘭雅分行、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等帳戶給子○○使用等節,為其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子○○、壬○○及證人曹明美分別證述在卷(子○○部分,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1之6頁、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97至98頁、192至193頁、原審卷㈢第114至115頁、原審卷㈤第6頁;壬○○部分,見A-1:第14730 號偵卷㈠第4至5頁、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75至76 頁;曹明美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此外,復有前開銀行函送被告丑○○帳戶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詳附表戊-4),自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癸○○為子○○之兄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其母曹明美為督促其能按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及戒除毒癮,乃要求癸○○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並於每天下午5時至隔夜凌晨2時30分止,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幫忙外送檳榔及茶葉,晚上並陪曹明美一起看顧「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迄101年2月間,經友人介紹,離開「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改從事水泥工等節,為其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子○○、壬○○、丑○○、曹明美陳述在卷(子○○部分,見原審卷㈢第99頁背面至100 頁背面;壬○○部分,見同上卷第122頁背面;丑○○部分,見同上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曹明美部分,見同上卷第種157頁背面);此外,復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⒊另曹明美係子○○之母,原與其夫賴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經營檳榔批發、銷售,賴文中風後,前開業務即交由子○○負責經營,其則照顧賴文,及於每天下午5 時至凌晨2 時30分,幫忙看顧「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並應子○○請求提供所有士林蘭雅郵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中國信託天母分行等帳戶給子○○使用等節,已據子○○、丑○○、曹明美分別證述在卷(子○○部分,見第27號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原審卷㈤第5 頁背面、6 頁背面至8頁;丑○○部分,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65 至267頁;曹明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36頁、原審卷㈢第158頁);此外,並有前開銀行所函送曹明美帳戶開戶資料等(詳附表戊-1)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⒋子○○與大陸成年女子「鐘翠珊」共同於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新臺幣、匯出人民幣需求之人,依當日大陸地區人民幣、臺灣地區人民幣對美元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再以收取現金、交付現金或使用附表甲所示自己及辛○○、曹明美等人於臺灣地區開立銀行帳戶及附表乙所示曹書銘、何玉鵬等人於大陸區開立銀行帳戶存、匯款之異地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移轉,為不特定客戶辦理附表甲-1至附表甲-2 9所示入帳款項,與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周俊宇、溫志源於101年5月4 日所交付匯兌新臺幣現金58萬元及周俊宇、賴偉誠於同年月8 日所交付匯兌新臺幣現金23萬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並按匯兌金額收取千分之一(0.1 %)之手續費,及辛○○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幫忙接聽欲匯兌之電話,幫忙存、提、匯款,丑○○自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 日止、丙○○、曹書銘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癸○○於101年1月4 日,依子○○指示收取匯兌款項及存、提、轉帳、電匯匯兌之款項,曹明美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幫忙收取匯兌人民幣之新臺幣現金,其等共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等事實,已分據被告子○○等及證人曹明美等供述甚詳(詳附表戊-2);此外,並有100年8月22日顏茉蓁(孔湘涵之母)提出之「說明書」,含孔湘涵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等(詳附表戊-3)在卷足資佐證。 ㈢被告丑○○辯解部分: ⒈丑○○固不否認於92年2月間起受僱於子○○,負責記帳、 發薪及銀行存提款等會計、出納工作,並先後於100年6 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11月30日及101年1月11日前往國泰世華蘭雅分行、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及兆豐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戶後,提供予子○○使用等情,惟辯稱子○○係告知從事酒類、茶葉買賣及房產投資等商業行為,需大量資金流動,而子○○長期在大陸,如銀行須帳戶本人到場會很不方便,始應子○○請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並置辯如上。 ⒉然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開戶,而向自己蒐集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並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丑○○前後提供5 家銀行帳戶予子○○使用,倘僅係單純供子○○商業行為使用,亦只需提供1個帳戶即足供資金進出,毋須開立5個帳戶,且依其先後設立之帳戶,其中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帳戶係於100 年6月3日申請開立,同年10月20日即結清帳戶;其餘4 帳戶:⑴100年6月3日申請開立永豐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101年4月23日結清銷戶;⑵100年7月5日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01年4月30日結清帳戶;⑶100年11月30 日申請開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1年4月23日結清帳戶;⑷101年1月11日申請開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1年4月30日結清銷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等5 家銀行所函送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附表戊-4)。甚者,丑○○除提供前開5 個帳戶供子○○使用外,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尚有自己向士林蘭雅郵局、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所申請開設之帳戶及如上揭所述丁○○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等5 個帳戶、辛○○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等3 個帳戶、賴文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等3個帳戶、曹明美兆豐蘭雅分行等4個帳戶、甲○○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等2 個帳戶、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等2個帳戶等情,此為被告丑○○所不否認( 見第15183號偵卷㈠第28至29、33 頁),且據同案被告子○○、丁○○、賴文、甲○○、己○○證述明確在卷(子○○部分,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97至98頁,丁○○部分,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21頁;賴文部分,見A-3:第15182號偵卷㈢第25頁;甲○○部分,見第15591號偵卷第54頁;己○○部分,見A-8:第15183號偵卷㈡第111 頁);是依上足認本案子○○使用之帳戶大都是各提供帳戶之人向同一家行庫所申請開立,其中更有子○○自己所申辦開設者無訛。且依被告丑○○所陳前開帳戶之存摺全部放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內香菸陳列之後方菸盒內等語(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29頁),堪認被告丑○○對子○○所使用之帳戶,除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外,尚有子○○本人及他人之帳戶,早已知悉,然其對子○○欲藉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竟未起疑,顯與常情未合。 ⒊而子○○所使用上揭自己帳戶,士林蘭雅郵局帳戶於100年3月16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有多筆大額存款存入及提出;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有多筆上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存入及提出;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於丑○○出借帳戶期間,款項進出頻繁,大都為數額上百萬元至數十萬元款項(見B-2: 第6151號他卷㈡第78、79 頁、190至203頁、B-6:第6151號他卷㈥第49至54頁),堪認子○○仍有使用自己銀行帳戶,且大額款項進出帳戶頻繁,與被告丑○○所辯係因子○○告知長年在大陸經商,無法立即返臺處理自己銀行帳戶突發事故,故向其借用帳戶云云,顯然未符。況依子○○供稱:伊向丑○○等人借帳戶,他們都知道伊在大陸做生意,也知道伊常有匯款回來」等語(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195 頁),及被告丑○○所坦認:「子○○要求我在彰化銀行及兆兆豐銀行開立活儲帳號以方便他在大陸、臺灣生意資金往來匯兌」等語(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8 頁背面),暨當時大陸地區人民幣並無法直接匯回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帳戶,臺灣地區之新臺幣亦無法直接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帳戶,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之事,如子○○在大陸地區之款項欲匯回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帳戶,勢須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臺灣地區收新臺幣之異地付款、收款方式,始能完成資金轉移,堪認被告丑○○對其開立國內新臺幣帳戶予子○○用以匯回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係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一節應有所認識,殆無疑義。 ⒋被告丑○○於99年初起,或與壬○○(已歿,經本院判決不受理)2人接聽老闆子○○之電話指示,再由其2人與曹書銘3 人分工,按子○○之指示提領指定帳戶款項及存、匯、轉帳款項至指定之帳戶等情,已據被告丑○○先後於調查局詢問時、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8頁背面至9頁、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25 頁背面、128頁背面、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88、265頁、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4至5、25、29頁)。被告丑○○雖於原審中改稱係子○○直接電話指示壬○○,如壬○○忙不過來,就會叫其或曹書銘幫忙提、存、匯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45 頁);而子○○、壬○○於原審亦稱子○○均是電話指示壬○○,即使是丑○○接聽電話,亦是請丑○○轉告壬○○去處理云云(子○○部分,見原審卷㈢第90 頁背面、115至116頁;壬○○部分,見同上卷第130頁背面至131 頁)。然查,壬○○於98年7月3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計有309筆大額存提紀錄;丑○○於99年3月19日起至101年4月30 日止,共有178筆大額存、提紀錄,此有大額通貨提領交易記錄在卷可稽(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78至84、87至91頁),丑○○之提領記錄亦達壬○○之提領記錄之一半以上,非屬少數。且依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打電話給壬○○、曹書銘、丑○○等人,請他們幫忙存、提、匯款等語(見A-1:第14730 號偵卷㈠第1之6頁背面、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193頁);而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子○○通常是以字條、電話、簡訊或國際電話指示我們員工,在特定時間以某人名義自某帳戶匯款給某人,或告知我們某人會自某銀行帳戶存匯款到我們使用帳戶,我們就會依子○○的指示分別至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交易,再回報給子○○知悉」等語(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4 頁背面),核與曹書銘及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23 頁背面、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41至42、65頁) ;復參以卷附曹書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01 年6月25日15時52分、16時5分許之監聽譯文,子○○以電話指示丙○○匯款予某特定人,並指示壬○○交待曹書銘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交予丙○○,再直接與曹書銘通話,交待曹書銘要確認手機門號及金額相符才能交款給對方等內容(見A-1:第15181號偵卷㈢第29頁背面至30頁,詳後述曹書銘部分),顯非僅交待壬○○一人處理存、提、匯款。 ⒌另參諸被告子○○、壬○○、丑○○從未於原審主張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至同案被告曹書銘之辯護人固於原審認員警明知曹書銘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卻於提問問題中崁入依其智識能力無法瞭解之「地下洗錢」,並以誘導之方式誘使曹書銘順其提問而為陳述云云。然經原審勘驗曹書銘101年7月17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曹書銘當日警詢供述並無遭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筆錄之記載方式係將詢問過程以一問一答之內容綜理後簡略記載,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述錄影詢問內容大致相符,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至36 頁),況因渠等為上述供述時,或為犯罪行為進行中,或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衡情其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之陳述,亦無充裕時間相互勾串而為迴護,是其等陳述當較貼近事實,而具可信度,較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丑○○及同案被告曹書銘均有依子○○指示存、提、匯款無訛。被告丑○○上揭所辯及同案被告壬○○、子○○於原審所述僅壬○○受子○○指示前往銀行存、提、匯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⒍另「台中賴檳榔店」每日營業額6 萬元,「賴記茶葉店」之茶葉1 個月營業額可能僅2、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壬○○陳明在卷(丑○○部分,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65頁;壬○○部分,見A-7 :第15183號偵卷㈠第129 頁)。然丑○○、壬○○、曹書銘依子○○指示存、提、 匯款之次數頻繁,其中丑○○計有178筆大額存、提紀錄; 壬○○有309筆大額存、提紀錄,已如前述;曹書銘亦有75筆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存、提、匯款紀錄,此均有大額通貨交易記錄在卷可稽(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75至91頁 ),其金額均遠高於「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 之營收;且上述款項皆與「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營業收入支出無關, 此亦經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壬○○供明在卷(丑○○部分,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8 頁背面至9頁、A- 7:第15183號偵卷㈠第4 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65、267頁、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29頁;壬○○部分,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28至129 頁、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125至126 頁)。而丑○○辦理前述大額通貨提領交易,均係由子○○在大陸地區以手機聯絡,指示其前往銀行確認指定之帳戶有無某筆款項存入,再提領出匯到某指定之帳戶,或收取由不特定人拿來「台中賴檳榔店」而與檳榔交易無關之現金,或依子○○指示將提領出來之現金交予前來賴檳榔店拿錢之人,再電話告知子○○已依指示辦妥等情,亦據被告丑○○陳明在卷(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65至266頁、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8頁背面至9頁、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4、30至31 頁),丑○○並供稱:「他(子○○)打電話回來說人家會拿錢過來,就是代號茶葉或其他…我們會先點數量後,再打電話跟他講,一開始是說拿『錢』,來就用代號『茶葉』或『東西』」等語(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66 頁);又丑○○依子○○之指示至指定銀行存、提、匯款,既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如係合法收款行為,何需於電話中以掩人耳目之代號之必要。且依丑○○所陳其依子○○之指示辦理存、提款而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係方便子○○「在大陸、臺灣生意資金往來匯兌」等語觀之(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8 頁背面),顯見其對其依子○○之指示存、提、匯款、收錢、交錢,為子○○以大陸地區收人民幣、臺灣地區付新臺幣,及大陸地區付人民幣、臺灣地區收新臺幣之以異地間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移轉等所為,屬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行為一節,應有所認識無訛。 ⒎再參諸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阿兄」欲借由子○○將其等因詐騙庚○○取得之新臺幣現金匯兌至大陸地區,指示車手吳振銘將其中65萬7000元拿至「台中賴檳榔店」交錢(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據吳振銘證稱:伊於101年5月10日下午1 時許依指示攜錢走進台中賴檳榔攤開口說要「交水」,丑○○回稱:「你們的阿兄叫我交多少」等語(見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315 頁),則依「阿兄」係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是依被告丑○○上揭所陳,顯然吳振銘至「台中賴檳榔店」交付新臺幣現金後,在大陸地區之「阿兄」即可收到該筆依大陸地區之通行貨幣-人民幣兌換之款項,益見被告丑○○對於子○○所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行為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殆無疑義。 ㈣同案被告曹書銘部分: ⒈曹書銘固不否認自98年間起受僱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負責中班即中午12時至晚間10時之送貨工作,並依子○○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匯款、轉帳,月薪25, 000元等事實不諱,且依其於101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等語(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40頁),嗣於同年月18日警詢時,亦表明上揭第1 次警詢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詢問方法等情,此有該2次警詢筆錄可稽(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39至48、61至62 頁);且其嗣於同年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警詢內容實在,員警有將筆錄唸給其聽後,其始簽名等語(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64 頁) ,並於101年7月18日、同年8月16 日偵訊時均未主張警詢時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詢問方法,此亦有該2 次偵查筆錄可稽(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64至第67 頁、A-8:第15183號偵卷㈡第123至124頁)。及經原審於102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上揭101年7月17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 詢問過程,詢問員警、記錄員警及被告曹書銘之態度均平和,詢問員警、記錄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曹書銘對於員警提出之問題,大都會回應,惟時無反應未回答或回答不知道」;另關於該日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101年5月10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執行附帶搜索查扣的多本銀行存簿,從何而來?做何用途?你是在替何人收匯款、是否係在從事地下洗錢?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收錢,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等語(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40頁),經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問:那你、你有沒有替你們老闆收那個、人家拿來的錢?答:(搖頭)沒有。問:沒有收替人家收錢?答:嗯。問:那你、你知不知道喔,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答:( 未回答 )問:老實講喔,把你知道的程度都要講出來喔?答:知道(頭偏向右側回答,答話聲音微弱模糊)問:嗄、知道?(指示筆錄人紀錄: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筆錄人:(台語)他知道喔?他知道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經核二者內容,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依一問一答之內容綜理後記載,且較為簡略,惟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上揭錄影光碟內容意思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至36 頁),堪認曹書銘確於警詢時坦承知悉子○○等人有在從事地下洗錢一節無訛。 ⒉曹書銘自幼兒時期即被發現動作語言發展緩慢,於85年10月間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69頁、原審卷㈢第173、175頁);辯護人雖認依曹書銘之智能程度根本不知道「地下洗錢」之意義,是員警崁入地下洗錢之高度複雜性用詞,誘使曹書銘順其提問而為回答云云;而子○○、壬○○、丑○○亦證稱曹書銘從小就有智能方面問題等語(子○○部分,見原審卷㈢第91、94頁;壬○○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丑○○部分,見A-8 :第15183號偵卷㈡第5至6頁);然經原審囑託臺北榮總醫院對曹書銘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曹書銘智力測驗的表現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持續力稍弱,在特殊教育支持下完成學業,簡單的表達、溝通尚可,家居生活亦可簡單自理,雖無法處理財務,但可自行運用一些金錢,外出或購物無明顯障礙,過去簡單工作的訓練及維持有困難,適應功能在訓練與支持下,比其智能水準預期的表現稍好,受限於智能,對複雜社會情境的瞭解較有限,僅能依指令工作及學習,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非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卷附該院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3至175頁)。另參諸原審當庭勘驗曹書銘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曹書銘對於詢問員警之提問,大部分會針對問題作回應(詳附表戊-6;見原審卷㈢第16、17頁背面、18、19至20、21頁背面、22頁),顯均係於思考後所為回答,其就自己所為並非全然無知,對行為是否違法尚有某程度之辨識能力;且詢問員警於告知曹書銘涉犯事實及罪名時,即對其解釋關於銀行法第29條規定所指匯兌業務之定義,此由員警向其說明:「我跟你講清楚喔,這是我們查到的案子,那些人去外面拿到錢,把錢拿回來你們公司交,那些人他們犯的錯就是詐欺,就是冒充公務人員,偽造文書,還有贓物,那你老闆把錢匯到國、跟國外的人聯絡、這樣子做匯兌的東西,那叫洗錢防制法,這叫銀行法」等語過程時,被告曹書銘均回以「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 頁背面),堪認員警並無辯護人所指故意以難懂之法律用語誘使曹書銘順其提問而回答員警所設計之答案之情形。另參諸曹書銘於101年5 月9日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員即已詢問其是否有未經許可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俗稱地下通匯)一節,此有調查詢問筆錄可稽(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23至24頁),亦足認曹書銘於同年7月1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前,已經由調查員之詢問而知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大致內容,且由上揭其否認有依老闆子○○去銀行存、提、匯款是在從事匯兌業務一節,益徵曹書銘於同年7月17日警詢時,就員警所指地下洗錢係屬違法行為一 節,應有所認識無疑。況刑事警察局於101年7月17日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台中賴檳榔店等處搜索,曹書銘亦於同日解送至刑事警察局進進行調查,其當日警詢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且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之陳述,亦無充裕時間相互勾串而為迴護,是其陳述當較貼近事實,而具可信度,自應較屬可採。 ⒊雖曹書銘就卷附大額通貨提領交易紀錄所示,其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計75筆之存、提、匯款記錄(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75至77頁)表示不清楚用途云云,然依其於100年1月間,經子○○表示在大陸有新的生意,需要員工幫忙到各處金融機構存、提、匯款,其與其他員工才開始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且係由子○○以字條或電話指示,在特定時間以某人名義自某帳戶存、匯給某人,或告知某人會自某銀行帳戶存、匯款至其等使用帳戶,其等就會依子○○指示分別至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提、匯款等交易,再回報子○○之情形,此業據曹書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明在卷(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23頁),堪認曹書銘依子○○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與台中賴檳榔店之營業無關。再佐以曹書銘在店內因亦擔任送檳榔予客戶之工作,其就送檳榔予客戶而自客戶收取之貨款部分,與上揭其他非屬貨款之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本質上不同,參以曹書銘上揭所述,堪認其對於非屬檳榔貨款之存、提、匯款等行為,與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行為有關,應均有所認識無疑。 ⒋被告子○○雖於原審辯稱,其係在大陸地區傳簡訊或打電話請壬○○去做提存款動作,不知道為什麼是曹書銘去做,因為曹書銘不識字,匯款單也寫不好,不可能叫曹書銘寫,也沒有印象叫曹書銘送錢給指定的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0頁背面、94頁背面、95頁),而壬○○亦證稱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不是曹書銘之工作,子○○均是委託其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其忙不過來才會請丑○○、曹書銘幫忙,子○○不知道其請曹書銘幫忙跑銀行存、提、匯款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4頁、130頁背面至131 頁)。惟查,本件於99年初起,由丑○○、壬○○及曹書銘3 人分工,按子○○之指示提領指定帳戶款項及存、匯、轉帳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子○○亦會指示壬○○、曹書銘至指定地點收錢或交錢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丑○○證述明確在卷;另被告子○○亦供稱其打電話給壬○○、曹書銘、丑○○等人,請他們幫忙存匯款;而壬○○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子○○通常是以字條、電話、簡訊或國際電話指示我們員工,在特定時間以某人名義自某帳戶匯款給某人,或告知我們某人會自某銀行帳戶存匯款到我們使用帳戶,我們就會依子○○的指示分別至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交易,再回報給子○○知悉」等語,業如前述,核與曹書銘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子○○打電話回「台中賴檳榔店」交待店內員工至銀行存提匯款,其則依壬○○、丑○○指示去銀行存提匯款之情形大致相符(見A-1 :第14730號偵卷㈠第123頁背面、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41至42、65頁)。此外,再依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戊-7;見A-11:第15181 號偵卷㈢第29頁背面至30頁):⑴101年6月25日14時34分57秒,被告子○○撥打電話予丙○○;⑵同日15時34分32秒,壬○○撥打電話予子○○;⑶同日15時43分20秒,曹書銘撥打電話予壬○○;⑷同日15時52分07秒,曹書銘撥打電話予子○○;⑸同日16時05分09秒,子○○撥打電話予曹書銘等通聯情形,堪認子○○有以電話指示丙○○自帳戶提款交給某特定人,或將現金交予丙○○,由丙○○交付予某特定人,及指示壬○○交待曹書銘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交予丙○○,並逕與曹書銘通話,交待曹書銘要確認手機門號及金額相符才能交款給對方,非僅交待壬○○一人處理存、提、匯款、交錢及收錢無訛。被告子○○於原審所辯伊僅指示壬○○前往銀行存、提、匯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㈤被告癸○○辯解部分: 被告癸○○固不否認其因99年底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1年2月間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嗣即於每天下午5時許至隔夜凌晨2 時30分許在「台中賴檳榔店」 、「賴記茶葉店」幫忙外送檳榔及茶葉,晚上則陪母親曹明美一起看顧上開2 家店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並辯稱如上。然查: ⒈子○○、曹明美固均證稱因癸○○有多起前科,不會讓其接觸「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金錢及委託其幫忙跑銀行存提匯款轉帳云云;另子○○亦證稱未告知癸○○其從事地下匯兌,癸○○只知其在大陸做生意云云(子○○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00至101頁背面;曹明美部分,見同前卷第158 頁背面 );而壬○○、丑○○亦證稱「台中賴檳榔店」 、「賴記茶葉店」負責跑銀行提、存、匯款之員工只有壬○○、丑○○、曹書銘,沒有癸○○,其等也不會委請癸○○去銀行提、存、匯款云云(壬○○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22 頁背面、124頁背面;丑○○部分,見同上卷第145頁)。然查,被告癸○○確於101 年1月4日下午14時15分許在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將653,734元存入國泰世華西屯分行林晨詠帳戶 一節,有大額通貨提領交易記錄附卷可稽(見A-8:第15183號偵卷㈡第46頁),而被告癸○○亦明確供稱:「(你為何在101年1月4 日去林晨詠國泰蘭雅帳戶內存款65萬3734元?)那天剛好壬○○休息,弟媳辛○○叫我去,寫1 張帳號給我,叫我按照帳號去存錢」等語在卷(見A-3:第15182號偵卷㈢第50頁);而該筆款項,係當時林晨詠在位於臺中市中港路與英才路交岔路旁辦公大樓「常盛工作室」任職之香港老闆所匯入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用,此已據林晨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6頁背面至167頁);且被告子○○亦於原審坦認該筆款項是其幫大陸那邊轉的錢,即在大陸地區收下人民幣,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存入指定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林晨詠帳戶(見原審卷㈢第167 頁背面),顯見癸○○上揭所為確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存款行為無訛。另壬○○雖曾證稱怕癸○○拿去私用,不放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頁 ),而丑○○亦稱:「沒有特別原因,就都是我跟曹書銘去用」,並表示:「(有人告訴你說不要叫癸○○存提領?)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5頁背面 ),然如前述,被告癸○○既係因壬○○當天休息,始應弟媳辛○○要求存入該筆款項,則縱依曹明美、子○○、壬○○、丑○○前開所述,被告癸○○並未參與其他存、提、匯款,亦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癸○○辯護稱:癸○○甫出獄,其就所謂「匯兌業務」欠缺必要之知識與瞭解,及因先前吸毒成癮,家人均不願其經手家中金錢,況於本案所涉數百筆存提匯款中,僅受託存、提款各1 次,所占比例甚微,被告癸○○亦無參與之動機與犯意云云。然依卷附存提款紀錄觀之,被告癸○○僅於100年11月1日提款及101年1月4日存款紀錄各1次;曹明美有1筆提款紀錄;賴文有2筆提款記錄;辛○○有11筆存款紀錄、4筆提款紀錄, 相較於壬○○309筆、丑○○178筆、曹書銘75筆,此有大額通貨提領交易紀錄可考( 見A-8:第15183號偵卷㈡第33 頁背面至51頁),堪認子○○家人之提存款紀錄次數均少,惟辛○○、賴文、曹明美3 人均有應子○○之要求提供原已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供子○○使用,甚者,辛○○並參與子○○與大陸成年女子「鍾翠珊」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行為,此已據辛○○於原審自承在卷如前。另依曹明美證稱:「鄰居朋友如果要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我會打電話給子○○、辛○○,告訴他如果朋友過去大陸人民幣不夠,我會請他先給付給朋友,等朋友回來臺灣,我再依照匯率跟朋友收款」等語(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34頁背面),堪認曹明美知悉子○○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且有參與,辛○○、賴文、曹明美與子○○間,賴文、曹明美分別為子○○父母,而辛○○則為子○○配偶,本有相當信任關係,本案辛○○、賴文、曹明美所參與之提、存款之次數較少,甚至癸○○僅存款1 次,應係子○○主要指示員工壬○○、丑○○、曹書銘等人處理該類業務使然。是縱被告癸○○僅參與存款1 次,亦難遽認其對子○○所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欠缺認識,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胞弟子○○及弟媳辛○○有請我至銀行幫忙提存,我知道子○○及辛○○在從事地下匯兌」、「我因案服刑至99年底出監返家,約100年6月左右我才知道他(子○○)有在做地下匯兌」、「我知道他們是在做地下匯兌…我99年底才關出來,就在檳榔攤做,大約6 月時,才知道他們在做地下匯兌,他們從何時開始做我不知道…」,「(你幾年的6月知道他們在做地下匯兌?)去年(10 0年 )」、「(是否承認有犯銀行法作地下通匯的事)有」等語(見A-3:第15182號偵卷㈢第33、46、50、53頁),亦足認被告癸○○對子○○、辛○○所從事地下匯兌一節顯然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癸○○辯護稱:員警於上述警詢筆錄作成前、中曾對癸○○明示或暗示「若不配合警方人員警詢而為陳述,將可能無法交保而須收押」、「若配合警方人員警詢而對本案犯罪事實陳述知情,將可獲得檢察官交保」,使癸○○因恐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配合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此經原審於102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癸○○101年7 月17日警詢過程光碟內容結果,係癸○○主動詢問員警:「你看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經員警告知子○○倘不說實話,癸○○會受到牽連,並對癸○○稱:「你們如果知道些什麼事,你們就說出來」,癸○○並答稱:「我知道的我一定會說」,並無被告癸○○於原審所稱:「在刑事警察局時,警察開門見山就說你弟弟有在做那個,我才知道,他指引我這樣講的,他說如果我沒有這樣講就會收押」之情形甚明(詳附表戊-8;見原審卷㈣第89頁背面至90頁)。另被告癸○○於正式接受詢問前即供稱:「我有看過人家拿錢來換」、「來換草紙,他說要到大陸去這樣」、「我知道有人曾經來跟他(子○○)換草紙」、「有些人把錢放下就走,沒有說什麼,很多人都是這樣」、「…是之前用電話先談好,然後錢放下就走了,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5頁背面至86頁),而「草紙」即人民幣,此由上揭內容可知,綜上,堪認被告癸○○對子○○所從事之匯兌業務係有人拿新臺幣至「台中賴檳榔店」欲換人民幣,且非當場拿新臺幣換得人民幣離開,而係將新臺幣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付後即行離開,顯係以在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至異地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之異地收、付款之移轉資金行為,已有所認識。且員警及被告癸○○於上揭詢問過程中,態度均平和,詢問人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被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出於任意性而為,且偵訊時之陳述亦無因顧及在檢察官面前翻供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延續其在警詢不實之陳述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5頁至111 頁背面),是依被告癸○○於上揭詢問過程觀之(詳附表戊-9;見原審卷㈣第96、98、106頁背面至107頁),堪認其對子○○所從事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顯已有瞭解,殆無疑義。 ㈥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子○○與「鍾翠珊」合作,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經營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而被告辛○○幫忙接聽委託匯兌客戶電話,再轉知子○○匯兌,及依子○○指示,委請被告癸○○前去銀行存款至委託匯兌客戶指定之帳戶;被告丑○○則於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日止、被告曹書銘於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 日止,及被告丙○○於子○○接受客戶委託匯兌時,依子○○之指示在「台中賴檳榔店」或指定之地點收錢、交錢及前去指定之銀行提款,與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被告癸○○於101年1月4 日經辛○○之委託,前去銀行存款至委託匯兌客戶指定之帳戶;子○○在大陸地區所僱用在「台中賴商行」工作之兩名成年女性員工,於子○○接受客戶委託匯兌時,依子○○指示收取委託匯兌之人交付之人民幣,或交付人民幣予委託匯兌之人或指定之人,渠等皆知悉子○○所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等情,均如前述。另曹明美係子○○之母,於上揭期間每日下午5時許至隔日凌晨2時30分止幫忙看顧「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亦會幫忙收取委託匯兌之人於晚上前往店內交付新臺幣現金並放在保險箱,早上再交待壬○○、丑○○一節,業據被告丑○○供明在卷(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5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88、265至267頁),且被告癸○○亦供稱:「(子○○不在時,店裡要聽誰的?)曹明美… (所以壬○○也要聽曹明美的?)是 」等語(見A-3:第15182號偵卷㈢第53頁);另依曹明美證稱:「鄰居朋友如果要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我會打電話給子○○、辛○○,告訴他如果朋友過去大陸地區人民幣不夠,我會請他先給付給朋友,等朋友回來臺灣後,我在(再)依照匯率跟朋友收款」等語(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34頁背面),顯見曹明美對子○○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一節,亦已知之甚詳。是被告子○○接受客戶委託匯兌時,被告辛○○、丙○○、丑○○及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兩名不詳成年女性店員,依子○○指示收錢、交錢,及前去指定之銀行提款,與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完成以異地收付款方式之資金移轉,暨被告癸○○應辛○○要求,前往存入上開款項1 次各節,均屬參與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行為,其等於上述各自參與本案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犯行期間,自與被告子○○、「鍾翠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丑○○、癸○○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丑○○、癸○○共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甲○○、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甲○○、己○○固均坦承下列事實不諱:1.丁○○為壬○○之妻,於96 年7月間起至101年3月底止,受僱於台北體育學院,擔任停車場收費員,月薪2 萬2000元、2萬3000元,於100年3 月至101年2月底,每日停車場工作結束後,晚上7時、8時前至「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1至2小時,點收白天班營收的現金、清點飲料、檳榔庫存,每月領取兼差薪資6000元,並應子○○之要求提供自己於99年2月5 日申辦開戶,且於100年6月1日前往更換印鑑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及於100年3月25日前往申辦開戶之一銀天母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0年7月7日前往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01年3 月22日前往申辦開戶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予子○○使用;2.甲○○原在服飾店上班,於101 年1月底、2月間經男友何清松(綽號黑龍)介紹受僱於子○○,於服飾店下班後,下午6時或晚上9時許至「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兼差打工挑撿檳榔、包檳榔,時薪100元,每天工作3 至4小時,迄101年4月底離職,並應子○○之請求,於101年3月15日前往申辦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及101年3月20日前往申辦彰銀天母分行帳戶予子○○使用;3.己○○與子○○係鄰居,於100 年初受僱於子○○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從事包檳榔及外送,每天工作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每月薪資3萬餘元;101年2 月初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000○0號子○○所開設之「台中賴商行」從事檳榔及茶葉買賣生意,並應子○○之請求,於100年11月4日前往申辦彰化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及於101年3月12日前往申辦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予子○○使用等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其因相信丈夫壬○○,才將一銀天母分行、合庫北士林分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提供給壬○○使用,只知道是老闆子○○做生意用的云云;辯護人並為丁○○辯護稱:丁○○於100年3月間起至台中賴檳榔店協助清點當日營收及庫存,上班時間不長,皆為傍晚兼差1至2小時,因壬○○表示老闆子○○生意上需要,要借用帳戶,而壬○○本身債信問題無法開戶,乃向丁○○開口借帳戶,並表示不會有問題,丁○○不疑有他,另一方面亦擔心不允要求可能惹惱老闆子○○,壬○○會丟掉工作,故同意提供帳戶,惟僅知係生意需求而要求提供帳戶,對於子○○實際上利用該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一事,並不知情及意欲,難謂丁○○主觀上有間接故意,更遑論直接故意;況丁○○除每日協助店內清點外,對於其他事務參與程度有限,亦無從知悉店內關於領錢、存錢的消息,只是偶爾因壬○○忙不過來而幫忙去銀行提款幾次,且未曾指示曹書銘去辦理提款,甚至幫忙跑腿的次數比曹書銘少,更無從知悉偶爾去銀行提得之款項乃是子○○經營地下匯兌而來,丁○○是最外圍而不相干之人物,況丑○○、曹書銘皆稱存款、提款、匯款等行為,丁○○未參與其中,自無從與其他同案被告或店內其他相關人士形成所謂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⒉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子○○在經營地下匯兌,有提供彰銀天母分行及兆豐蘭雅分行帳戶給子○○使用云云;辯護人並為甲○○辯護稱:甲○○未曾在金融相關單位任職,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被作為金融犯罪之用並不清楚,而子○○借用帳戶時,言明用途是用於檳榔、茶葉生意用,甲○○不知子○○係要供地下匯兌之用。又出借給子○○使用之彰銀天母分行帳戶、兆豐蘭雅分行帳戶,僅一筆是由曾黃金花匯款至彰銀天母分行甲○○帳戶,其餘皆是現金存款,且依子○○之供述,與人民幣之匯率倍數有關之金額才是地下匯兌之款項,前開帳戶是否供地下匯使用令人存疑,再依帳戶交易明細,大部分當天存入後即被提領出,反而像是子○○向人調借之資金。況甲○○對於前開帳戶為子○○用以操作地下匯兌,並不清楚也未曾懷疑,此已據證人何清松證明在卷云云。 ⒊被告己○○辯稱:其基於鄰居的信任,開戶給子○○使用,將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子○○後,即前往大陸工作,當初子○○告知做生意需要,其以為是融資,沒有想太多云云;辯護人並為己○○辯護稱:子○○告知己○○因交易貨款之需要而借用銀行帳戶,己○○有在子○○之檳榔攤工作,在其認知子○○確實營業額很大,相信子○○之要求是合理,而將帳戶借給子○○使用,然己○○沒有幫子○○存、提款,依客觀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己○○知道子○○從事地下匯兌,故無明知子○○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幫助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丁○○為壬○○之妻,於100年3月至101年2月底,每日晚上7時、8時前去「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1至2小時,點收白天班營收的現金、清點飲料、檳榔庫存,每月領取兼差薪資6000元,並應子○○之要求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天母分行、一銀天母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等帳戶予子○○使用等節,為其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壬○○、子○○證述在卷(壬○○部分,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5頁背面、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75頁背面至76、128、原審卷㈢第126至127頁;子○○部分,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1之6 頁、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97至98、192至193頁,原審卷㈢第105頁背面至108頁,卷㈤第7頁背面至9 頁);此外,並有戶口名簿(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及上述銀行所函送丁○○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詳附表戊-5),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大額通貨提領交易記錄顯示(見偵查卷B-8第127頁至第145頁),被告丁○○固有:⒈於100年4 月8日9時15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自己帳戶提領55萬元;⒉同日14時24分許,自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自己帳戶提領90 萬7000元;⒊100年4 月29 日13 時26分許,自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己帳戶提領85萬元;⒋100年5月5日12時41 分許,自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己帳戶提領52萬元;⒌101年2月6日10時31 分許,自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自己帳戶提領1,528,200元;⒍101年3月3日14時15 分許,自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己帳戶提領279萬元;⒎101年4月16日13時24分許,自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自己帳戶提領227萬元之情形(見偵卷B-8 第129至130、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述提款與子○○所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有關,自難遽認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被告甲○○於101年1 月底、2月間經男友何清松(綽號黑龍)介紹,受雇於子○○,在下午6時或晚上9時至「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兼差打工挑撿檳榔、包檳榔,時薪100元,每天工作3至4小時,至101年4 月底離職,並應子○○之請求,提供所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及彰銀天母分行等帳戶予其使用等節,為甲○○所不否認,亦據子○○、壬○○、丑○○、何清松證述在卷(子○○部分,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97至98頁、原審卷㈤第7頁;壬○○部分,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4頁背面;丑○○部分,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8頁背面、A-8:第15183號偵卷㈡第6頁;何清松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60頁背面至162頁);此外,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 雅分行第047號等函及所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B-3:第6151號他卷㈢第6至10、41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己○○與子○○是鄰居,100 年初受僱於子○○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從事包檳榔及外送,每天工作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月薪3萬餘元;101年2 月初則赴大陸地區子○○所開設「台中賴商行」從事檳榔及茶葉買賣生意,並應子○○之請求,提供所有彰化商銀天母分行及第一商銀天母分行等帳戶予子○○使用等節,為己○○所不否認,且據子○○、壬○○、丑○○證述在卷(子○○部分,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1之6頁、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194至195 頁、原審卷㈢第103頁;壬○○部分,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4至5頁、原審卷㈢第126至127頁;丑○○部分,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8頁背面、A-8:第15183號偵卷㈡第6至7 頁);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53 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第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己○○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292至293頁背面、301至303頁),自堪信為真實。⒋被告丁○○、甲○○、己○○雖辯稱如上,然按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已如前述。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開戶,而向自己蒐集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並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對此,本件出借帳戶之被告丁○○、甲○○、己○○自難諉為不知。雖子○○、壬○○、何清松曾證稱被告丁○○、甲○○、己○○均不知出借帳戶之實際用途、不知子○○用以異地匯兌之款項進出云云(子○○部分,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103至104、106頁背面至107頁;壬○○部分,見同上卷第126頁背面;何清松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63頁),然倘被告丁○○等出借上揭帳戶係單純供商業行為使用,子○○只需使用自己原有帳戶或自行前往銀行申請開立其他帳戶供生意資金進出即可,根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縱或子○○有因債信不良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以供資金進出,而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亦無需開立前述多個帳戶;此由曾經營木材進出口生意之何清松證稱:「(你以前有做生意時有無跟別人借帳戶使用?)很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 頁背面),亦足認被告丁○○等3 人對子○○要求提供上揭帳戶之目的,係欲藉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並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一節,應有認知,殆無疑義。⒌另臺灣地區於102 年2月6日開放人民幣存匯業務之前,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是無法直接匯回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帳戶,臺灣地區之新臺幣亦是無法直接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縱子○○證稱:「我們夫婦及員工並非專業經營地下通匯…但實際上我們有收取臺灣及大陸兩岸朋友及客戶的新臺幣及人民幣,再換算幣值後到各處金融機構辦理存提匯款情形…」、「(你是什麼理由跟己○○借用這些他的帳戶?)我就是跟他說大陸那邊有錢要進出的話,數額太大國稅局會查,我就跟他借存摺)…」、「(你是什麼理由跟甲○○借他帳戶?)我也是跟我叔叔這樣說,他是我遠房叔叔,他叫黑龍叔」及「(你向壬○○、丑○○、丁○○借帳戶,你跟他們說的理由?)他們都知道我在大陸做生意,也知道我常有匯款回來」等語(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1之6 頁背面、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195頁),而被告丁○○亦供稱:「…我上班之後沒多久就有聽說老闆子○○在換人民幣,是台幣換人民幣、人民幣換台幣」等語(見A-7 :第15183號偵卷㈠第122頁),被告己○○則供稱;「子○○跟我說他有一些大陸貨款要過來,我再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A-8 :第15183號偵卷㈡第112頁),然子○○如欲將大陸地區之款項匯回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帳戶,勢必須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臺灣地區收取新臺幣之異地付款、收款方式始能完成資金轉移,被告丁○○、甲○○、己○○開立臺灣地區新臺幣帳戶供子○○用以匯回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係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一節,自均應有所認識。 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子○○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均係指示受其僱用之「台中賴檳榔攤」、「賴記茶葉店」員工壬○○、丑○○、曹書銘、丙○○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存、匯款、轉帳及收、付款,而被告丁○○、甲○○、己○○3 人,皆僅受子○○請託前往銀行開戶後,提供帳戶予賴溢使用,以供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存、提款進出,均如前述,使子○○經營上揭匯兌業務得以順利進行,而資以助力。被告丁○○、甲○○、己○○3 人所為,均屬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認其3人所為係幫助犯。 ㈢綜上,被告丁○○、甲○○、己○○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丁○○、甲○○、己○○所涉幫助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乙、關於贓物及洗錢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贓物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㈠其透過大陸地區華策酒店之商務中心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業務性質需彼此辦理資金清算,因此匯入本案各共同被告帳戶內之新台幣,倘為辦理地下匯兌,須由其支付人民幣後加以沖銷以求收支平衡,目的僅在收取千分之1 之匯差,並非在使所收取從事地下匯兌資金來源合法化,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遑論其對詐欺集團車手王嘉淋、謝炘男所匯入丑○○、丙○○帳戶之資金為詐騙犯罪所得一節並無認識,是其單純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自難認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第2項、第2條、第3條第2 項第1款之洗錢罪嫌。㈡另依詐欺集團車手吳振銘、周俊宇、溫志源等歷次偵、審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攜至子○○所經營之台中賴檳榔店或天母 SOGO附近交付,子○○不認識車手吳振銘等人,對其在大陸店面旁開設皮包店之鍾小姐將其大陸手機門號提供予其大陸客戶,而該大陸客戶係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並不知情,遑論對於車手吳振銘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其等詐騙所得財物具有認識,且吳振銘等車手於偵審過程中亦皆未提及子○○究竟如何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並與其商議將台中賴檳榔店作為「交水」據點,或是對其等車手身分有所認識,自難僅憑子○○事後之收款行為,即認其對於自車手吳振銘等人處所收受款項係其等詐騙所得之贓物具有認識及故意。再依葉庠鉌於偵、審供述,其與子○○並不相立識,其係受「小陳」指示將「小陳」所交付之款項匯至丑○○帳戶,對於「小陳」所交付之款項是否詐騙所得之贓款,依葉庠鉌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參以卷附本案各共同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亦足認子○○在開始從事地下匯兌,迄遭查獲為止,所使用之帳戶多達13個,且每日金額進出龐大,本無可能一一清查每筆匯款之匯款人士、匯款緣由等;是本件於葉庠鉌匯入之贓款仍有疑義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葉庠鉌將上開款項匯入丑○○帳戶一節,遽認子○○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與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㈢、⑴部分: ⒈臺灣地區綽號「邱哥」成年男子、「晴天」成年女子、謝炘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阿成」成年男子、王嘉淋(業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名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自100年7月中旬起至11月中旬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某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被害人,向渠等佯稱附表丙-1所示等說詞,致該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由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至車手謝炘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或藉由網路平台即時通信軟體QQ,告知謝炘男應提領之帳戶及金額,再由謝炘男親自或與「阿成」或指示王嘉淋持前開指定帳戶金融卡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金額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謝炘男、王嘉淋證述甚詳(謝炘男部分,見A-10 :第15181號偵卷㈡第5至12頁、24至32頁、G-1:台中市刑大卷㈠第39至48 頁、63至93頁、94至127頁、G-5:台中市刑大卷㈤第305頁、原審卷㈣第2頁背面至11頁;王嘉淋部分,見G-1:台中市刑大卷㈠第199至206、217至220頁),且有謝炘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足稽(見G-1 :台中市刑大卷㈠第164至190 頁) ,此外,復有附表丙-1編號1至編號56 所示證人陳秋雲等證人證述及匯款執據等附卷可憑。 ⒉謝炘男於提領上述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依「晴天」電話指示於附表丙-2所示時間,自行或轉知王嘉淋存入附表丙-2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1月14日止,共6,886,200元之事實,已據謝炘男、王嘉淋證述甚 詳( 謝炘男部分,見G-1台中市刑大卷㈠第40至41、46至47頁、A-10:第15181號偵卷㈡第6至12、25至31頁、原審卷㈣第10至11頁;王嘉淋部分,見A-11 :第15181號偵卷㈢第88至90頁),且有國泰世華丑○○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雙和分行第174 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扣押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A-10 :第15181號偵卷㈡第44至53、59至82、129頁、A-11:第15181號偵卷㈢第93至103、171至172頁、G-1 :台中市刑大卷㈠第58至59頁),堪認「邱哥」 、「晴天」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有於附表丙-2所示時間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如附表丙-2所示金額無訛。而前開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係丑○○於100年6 月3日申請開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係丙○○於同年9月2日申請開戶,此亦有國泰世華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丑○○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21 號函及所附丙○○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B-1:第6151號他卷㈠第4至5、35至36頁、A-10:第15181號偵卷㈡第126至128頁)。另依丑○○證稱該帳戶係其開戶提供予子○○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而丙○○亦證稱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係依子○○之指示進出款項,帳戶內無其夫妻存入之金錢等語(見A-11:第15181號偵卷㈢第79至80頁、原審卷㈢第105頁背面),即被告子○○亦明確坦認:丑○○之帳戶全部都是提供地下匯兌使用,其就是用丑○○之帳戶來收委託匯兌之人之新臺幣,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有時會收委託匯兌之人之新臺幣,臺中需要用錢時,就會請委託匯兌之人將錢存進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6、9頁背面)。 ⒊雖被告子○○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係詐得之財物,故無違反洗錢防制法、收受贓物犯行云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詐欺集團車手謝炘男、王嘉淋存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等款項(附表丙-2編號1至編號39 )係大陸地區華策商務中心某不詳姓名女性成年員工「小雅」委託「鍾翠珊」、子○○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存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後,子○○再電話通知「鍾翠珊」,由「鍾翠珊」在大陸地區依談妥之匯率交付人民幣給該名女子等情,已據被告子○○供明在卷,並供稱:「我在大陸那邊有跟商務中心收台幣,但我並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買台幣的過程中,我不知道他們進給我是有問題的錢,邱哥、晴天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0至31、35至36頁背面、37頁背面、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205頁、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惟查近年來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假冒檢察官要監管帳戶等方式詐騙,再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依被告子○○所稱:「因我在珠海地區經商,知道有很多詐騙集團…,我因經營檳榔生意看得出詐欺集團成員」、「我在那邊做生意自己都很小心,在珠海做生意有很多詐騙集團」等語(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26、121頁 ),堪認被告子○○對於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之金錢轉至大陸地區一節,自已瞭然。 ⒋又詐欺集團車手謝炘男、王嘉淋於如附表丙-2編號1 至編號39所示時間密集持續將金錢匯至國泰世華丑○○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丙-2編號1 至35所示)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丙-2編號36至39),已如前述;而被告子○○對於委託匯兌者,大都是經商需要,其均認識,而上述各筆款項出面委託匯兌係在華策中心工作之某不詳女子,其為個人,並非經營商業活動或有外匯需求之公司等營利組織,卻密集持續將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新臺幣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以匯兌至大陸地區,與詐欺集團以外之人委託其為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僅存、匯1筆或交付1筆現金之情形,截然不同,被告子○○對上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所得,衡情應有所認識。 ⒌再者,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1月14日止匯入前開2 帳戶之款項,計688萬6200元,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子○○提供國泰世華丑○○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予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存入詐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以與詐欺集團議定之匯率折算後,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該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本人或指定之人,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詐欺集團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 ㈡犯罪事實㈢、⑵部分: ⒈葉庠鉌(原名葉育成)於100年8月中旬,依中國時報徵人廣告刊登電話號碼話撥打電話與「小陳」、「GIGI」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以提供住宿、交通費及每次匯款可得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所交付之詐欺取得款項持往指定之金融機構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自同年8月21日晚間起至10月10 日止,於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取得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即電話聯絡葉庠鉌至新北、台北、新竹、台中、台南等匯款郵局所在附近之麥當勞或肯德基速食店與「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碰面,由「小陳」交付詐欺取得之款項及交待辦理匯款之郵局、匯款帳戶資料,再由葉庠鉌於隔日上午或當日下午前往指定之郵局,於附表丙-3所示時間將附表丙-3 所示金額匯款(共計1,572,000元)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後,再以「小陳」所交付之數位相機將郵局匯款申請書拍照並以QQ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GI-GI」 之事實,業據葉庠鉌證述甚詳(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146至149、165至168頁、原審卷㈣第74至78頁),並有國泰世華丑○○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A-10:第15181號偵卷㈡第50至52、54頁、B-5:第6151號他卷㈤第31頁)。 ⒉又「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是以提供交通費、住宿費及每次匯款不論匯款金額多寡均可獲取2000元之代價,僱用葉庠鉌至新北、台北、新竹、台中、台南等地郵局匯款,已如前述;惟存、匯款只需於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填寫存、匯款金額、存入或匯入帳戶帳號、戶名,將欲存、匯之款項(匯款時另加手續費)及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交予櫃台人員即可辦妥,無需任何專業知識或技術,且臨櫃存、匯款,無論有摺及無摺存款均不需繳交任何手續費,只於無摺存款時需留存款人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而匯款未超過百萬元繳交不超過100 元之少許手續費,僅需留存匯款人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此皆為眾所週知之事;「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卻特別刊登報紙徵聘存匯款人員,且以前述優渥代價僱請葉庠鉌至指定匯款郵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顯與常情有違。是存、匯之款項,苟非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鮮少有人如此大費週章而採取刊登報紙花錢僱請他人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將款項存、匯至指定帳戶之舉。再依葉庠鉌證稱:「…匯1次得到2000元… 我覺得好賺,有可能是犯罪得到的錢…在最後面時我有問小陳,是否為騙來的錢,小陳他也不否認」、「我沒有問他們是不是詐騙,我是問金錢來源…那時候他說…小孩不要問那麼多,就是做就對了,因為當初我在做這個時,他們有把我身分證拿去拍照做紀錄,我有點被威脅,我有問是否是騙來的,或是怎麼來的,對方都不回答我,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所以你有想過這些錢來源是不乾淨?)有想過…」、「(你有無問過對方?)有,但是對方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147至149、165頁、原審卷 ㈣第76頁背面),堪認葉庠鉌依「小陳」所屬集團指示前往附表丙-3所示郵局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之「小陳」所交付款項,確係「小陳」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之贓款無訛。 ⒊另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係丑○○於100年6月3 日所申請設立,並供子○○用以經營地下匯兌之用,已如前述。被告子○○雖辯稱如上,然查,詐欺集團登報徵聘匯款之人葉庠鉌存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附表丙-3 編號1至編號9 )之款項係大陸地區華策商務中心某不詳女姓成年員工委託「鍾翠珊」、子○○將新臺幣兌成人民幣,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存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後,子○○再電話通知「鍾翠珊」,由「鍾翠珊」在大陸地區依談妥之匯率交付人民幣給該名女子一節,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並經其表示:「…國泰世華這一本錢,進的都是華策商務中心的台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背面,卷㈡第30至31、36頁,卷㈣第78頁背面、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205 頁),佐以前述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之金錢轉至大陸地區,此已經媒體廣為揭露,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子○○斷無不知之理。 ⒋又葉庠鉌於附表丙-3所示時間持續密集匯款15萬元至34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 共計1,572,000元),已如前述;雖被告子○○辯稱:伊有跟鐘小姐談要了解匯款,不要收到有問題的錢,這些錢都是做生意的,伊都認識云云(見A-2 :第15164號偵卷㈡第204頁),然倘依被告子○○所辯,委託其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人皆係出於經商所需,且其均認識,何以上述各筆款項出面委託匯兌之人係在華策中心工作之某不詳女子,且非經營商業活動或有外匯需求之公司等營利組織,卻仍密集持續將15萬元至34萬8000元之新臺幣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以匯兌至大陸地區,顯見被告子○○上揭所辯,並非事實,自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㈢、⑶部分: ⒈王○○「奇奇」(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蕭宇程(另案起訴)、陳○○、溫○○(2人行為 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吳振銘、賴偉誠、周俊宇(原名周俊男,下同,另案起訴)先後於100 年6、9、10月、101年4月初、4月中旬、5月加入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工作,由王○○、蕭宇程為車手指揮,分派陳○○、溫○○、賴偉誠、周俊宇、吳振銘以2人為1組,前去向被害人拿取受騙金錢,及依指示將詐得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錢等情,已據蕭宇程、王○○、陳○○、溫○○、吳振銘、賴偉誠、周俊宇等人證述在卷(蕭宇程部分,見第119號少 連偵卷㈠第11至12頁;王○○部分,見同上卷第296頁背面 至297頁;陳○○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溫○○部分,同上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吳振銘部分,見同上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賴偉誠部分,見第119號少連偵卷㈠第96至97頁;周俊宇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119頁背面)。而彼 等於上述期間向乙○○○、戊○○、庚○○收款後,將所收款項依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年成員「阿兄」之指示為交款行為(詳後述)。 ⒉被害人乙○○○部分: ⑴於101年5 月4日中午12時起,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交通大隊長、法官,並告知乙○○○之帳戶為犯罪集團運用作為洗錢工具,要求乙○○○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發還等語,乙○○○誤信為真,依指示提領31萬5000元;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蕭宇程當天指派之「業務」周俊宇、「水」溫○○前往取款,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埔腳踏車 店前,由周俊宇出示偽造法院服務證冒充法院人員,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影本2紙及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交予乙○○○資以取信,向乙○○○收取31萬5000元後,周俊宇、溫○○立即離開現場,並以電話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至乙○○○住處附近等候及監視乙○○○動向,另一方面再度撥打電話給乙○○○,要求乙○○○再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發還云云,乙○○○因陷於錯誤,又前往新海郵局提領31萬5000元,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亦電話通知溫○○、周俊宇2人一同前去 取款,指示由周俊宇1人出面取錢,溫○○則在遠處等候, 不要讓乙○○○看見,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周俊宇又在 大埔腳踏車店前,向乙○○○取得31萬5000元後,周俊宇立即與溫志源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之事實,業據蕭宇程、王○○、周俊宇、溫○○、乙○○○等人證述甚詳(蕭宇程部分,見第119號少連偵卷㈠第11 至12頁;王○○部分,見同前卷第296頁背面至297頁;周俊宇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12頁背面至113、116頁背面至118頁、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423、439至441頁、原審卷㈣第128、130、136頁;溫○○部分,見C-2:第 1252號警聲搜卷第95、99頁、原審卷㈣第152頁至154頁;乙○○○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26頁背面、28至29 頁),且有「101年5月4日15時45分許嫌犯周俊男、溫○○ 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SEVEN統一超商接收偽造 公文傳真」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詳附表戊-11)。 ⑵而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年成員「阿兄」接獲周俊宇電話通知得手後,即指示周俊宇、溫○○將58萬元共同攜至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公司前,與依子○○指示前去取款 之黃志雄會合,將58萬元交給黃志雄,由黃志雄將該款項攜回「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交予子○○一節,業據被告子○○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36、158頁),核與周俊宇、溫○○、黃志雄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周俊宇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27頁背面至128、130至131、135、155、158 頁背面;溫○○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99頁、 原審卷㈣第152頁背面至154、158頁背面;黃志雄部分,見 同上卷158頁背面至159、16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21 至23、26至27頁、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55頁至156頁 )。另被告子○○雖供稱,101年5月4日下午,黃志雄前往 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前收取款項返回「台中賴檳榔 店」後,又去上述地點收取款項拿回「台中賴檳榔店」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36、158頁),而黃志雄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同原審卷㈣第158頁背面至160頁),另周俊宇亦表示,當天由溫○○先1人前去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前交錢,接著由其與溫○○一起前去同一地點交錢云云(見原審卷㈣第第136頁);然依溫○○於原審證稱:「好像是我們兩 個人一起去,之後我才把錢拿去百貨公司,我們是2次的錢 都收到後才一起交出去。我記得我只交1次」等語(見原審 卷㈣第154頁背面),及卷附101年5月4日周俊宇、溫○○2 人所持用2支門號其中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參互觀之(內容詳附表戊-12;見原審卷㈥第21、22頁), 當天溫○○、周俊宇接到之指示,最初是指示溫○○先去「交水」,之後則指示等第2次詐騙款項得手後再一起去「交 水」,而交水即是將詐騙取得之款項拿到指定的地點交給指定之人,此亦據吳振銘、周俊宇2人證述在卷(吳振銘部分 ,見原審卷㈣第122頁背面、125頁;周俊宇,見同上卷第 133頁背面至134頁),綜上,堪認車手、溫○○是2次自乙 ○○○處騙得款項收齊後,取出一部分,再一起拿到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前交予黃志雄無訛。被告子○○及證人黃 志雄、周俊宇前開所述係分2次將詐得款項交予黃志雄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⑶被告子○○雖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財物,故無違反洗錢防制法或收受贓物等犯行云云。惟查,周俊宇、溫○○於上述時、地,將自乙○○○詐騙取得之63萬元其中58萬元交予黃志雄,子○○受大陸地區鍾翠珊通知,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在臺灣地區收取新臺幣現金後,鍾翠珊再於大陸地區依與委託匯兌之人議定匯率交付人民幣予該委託者等情,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雖子○○又稱:「…電話應該是鍾小姐報給大陸那邊…這筆錢我不幫她收…後來鍾小姐把手機號碼告訴他們…我也是被騙,錢我都已經付給大陸那邊了…」、「…我的印象是大陸那邊有打電話問我…我不想去幫他收錢…我也不了解這錢有沒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36頁、15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0至31、39頁),然依卷附101年5月4日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內容詳附表戊-13;見原審卷㈥第26至27頁) 顯示,溫○○、周俊宇依指示將詐騙取得之金錢一起拿到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後,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兄 」聯絡後,即會有人前來向其2人收取款項。 ⑷而黃志雄與溫○○、周俊宇原本互不相識,3人於到達上開 約定地點前,彼此立即知悉係要碰面之人而走向對方一節,已據黃志雄、溫○○證述在卷(黃志雄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59頁;溫○○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53頁背面至154、158頁背面),且依黃志雄同時證稱其係依老闆子○○電話指示前往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公司前收錢,出發前未與周俊 宇、溫○○電話聯絡等語,並參酌周俊宇、溫○○到達前述地點之時間係於當日17時48分38秒許以後,即接近18時下班時間,此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㈥第27頁),地點復在SOGO百貨公司前,當時正值人來車往,若非被告子○○事先告知黃志雄關於周俊宇、溫○○之年紀、長相、穿著等相關特徵,另「阿兄」亦有告知溫○○關於黃志雄之年紀、長相、穿著等相關特徵,何以彼等一抵達約定地點即可在人潮擁擠之百貨公司前辨識對方即係當時要碰面之人。雖被告子○○辯稱不認識詐欺集團車手周俊宇、溫○○等人,而溫○○於原審作證時亦無法當庭指認子○○(見原審卷㈣第155頁),而周俊宇則係將黃志雄誤認為 子○○(見原審卷㈣第129、133、140至141、158頁背面) ,然如前述,本件黃志雄既係依子○○電話指示前往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公司前收錢,並對車手周俊宇、溫○○ 之年紀、長相、穿著等相關特徵有所瞭解,衡情應係被告子○○事前先與鍾翠珊或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聯絡後所得悉,否則被告子○○既與周俊宇、溫○○均不相識,何以能將周俊宇、溫○○上述特徵交待黃志雄,以資辨認。 ⑸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之金錢轉至大陸地區,此已經媒體廣為揭露,為公眾週知之事,且被告子○○確有認知,已如前述;此次被告子○○經大陸地區「鍾翠珊」電話通知後,指示員工黃志雄前往上述地點收取委託匯兌款項,被告子○○雖供稱:「我也不了解這錢有沒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㈣158 頁背面),顯見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子○○商業交易往來之客戶或親友等認識之人所委託之匯款無疑。另因周俊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溫○○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均經原審當庭 核對年籍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7頁、151頁背面),2人於 101年5月4日分別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及15歲之少年,對 此,亦如前述,被告子○○於以電話指示黃志雄前去收取款項時已然知悉,周俊宇、溫○○攜帶並非小額之現金58萬元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公司前交錢,此適與詐欺 集團經常委由年輕車手依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送往指定地點交錢之模式相符,此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揭露,為眾所週知之事,即被告子○○亦供認伊知道有很多詐騙集團,伊經營生意看得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A-2:第 15164號偵卷㈡第26頁),顯見被告子○○對上述款項為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一節,亦應有所認知無疑。 ⑹關於黃志雄否認知悉收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委託之匯款,且證稱:「老闆只有交待去收錢,收完之後拿回辦公室那邊。他回來會處理,我只是代班,人家交待如何處理,我就如何處理…老闆只是叫我去收貨款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9頁背面、160頁背面),查依前述,本件被告子○○違法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均指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員處理收、交錢及提、存、匯款、轉帳等事務,此由其於97年11月25日至101年7月16日間,在臺灣地區大多指示壬○○、丑○○、曹書銘、丙○○辦理上述業務,僅於101年1月4 日因壬○○休假時,始吩咐辛○○委請癸○○拿錢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存至委託匯兌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林晨詠帳戶等情即明,而黃志雄係癸○○於101年2月離開「台中賴檳榔店」後,始受僱於子○○,迄同年5月4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前收錢,受僱僅約2月,此業據黃志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60頁背面至161頁),衡情被告子○○應無告知黃志雄所收取款項之性質之必要。此外,本件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黃志雄對被告子○○非法往中山北路6 段SOGO百貨前所收取金錢係詐欺集團委託匯兌至大陸地區之詐得款項,是黃志雄所稱伊不知收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委託之匯款等語,應非無稽。 ⒊被害人戊○○部分: ⑴同上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101年5 月8日中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李明警官,請其與「台中地院黃建華書記官」聯絡等語,緊接由假冒為「黃建華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戊○○謊稱:戊○○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證金25萬元等,並假冒公證處專員,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面,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奇隆、蕭宇程當天指派之「業務」周俊宇、「水」賴偉誠於同日下午2時10 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親子公園收取款項,由賴偉誠把風,周俊宇則假扮「陳世宗」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戊○○,並交付「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予戊○○,而向戊○○取款25萬元得手之事實,已據蕭宇程、王○○、周俊宇、賴偉誠、戊○○證述甚詳(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其於101年5月4日前 蕭宇程部分,見第119號少連偵卷㈠第11至12頁;王○○部 分,見同前卷第296頁背面至297頁背面;周俊宇部分,見E-4:第5404號偵他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422至 423、490頁;賴偉誠部分,見第27號原審卷第12頁背面;戊○○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35至36頁、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391至392頁、E-4:第5404號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戊○○101年5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等(詳附表戊-14)在卷足稽。而周 俊宇、賴偉誠於取得25萬元後立即離開現場,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年成員「阿兄」,2人依「阿兄」指示將23 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店」,由壬○○走上前收受點鈔,發現短少2000元,周俊宇、賴偉誠補足2000元後即離開「台中賴檳榔店」之事實,亦據壬○○、周俊宇證述甚詳(壬○○部分,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30頁、A-8:第15183號偵卷㈡第117至118頁、原審卷㈣ 第57頁;周俊宇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31頁背面至132頁、第27號原審卷第30頁)。 ⑵雖被告子○○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受贓物等犯行,並辯稱如上。然查,周俊宇、賴偉誠於101年5月8日下午近3時許,前往「台中賴檳榔店」將自戊○○詐騙取得之25萬元其中23萬元交予依子○○指示收款之壬○○,是被告子○○在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受不詳之人委託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由匯兌人指定之人在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現金後,再於大陸地區依與委託匯兌之人議定匯率交付人民幣予該名委託者之情形,已據被告子○○供陳在卷,雖其曾供稱:「…那時候貨款、酒錢,還有幫人家代收,自己也不是這麼清楚這也叫地下匯兌,之中有夾帶我幫大陸隔壁商家代收的錢…」云云(見原審卷㈡30至31、39頁,卷㈣第62頁背面);惟如前述,被告子○○有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且依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時均稱:101年5月8 日壬○○在台中賴檳榔店收取之款項是其在大陸珠海「台中賴商行」隔壁商家委託其幫忙收取臺灣地區之新臺幣貨款,其並在大陸地區將同額之新臺幣交給委託之商家等語(見A-2 :第15164號偵卷㈡第4、25頁、原審卷㈠第69頁),及壬○○於原審證稱:子○○打電話回臺灣指示其收取之貨款實係包含地下匯兌之款項,「…我點了(錢),才打給老闆,老闆才知道有這些錢,後來他們怎麼講我就不清楚…,他就跟我說等一下,我等了一下,他打電話說好啦好啦先放著…」等語(見第27號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原審卷㈢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堪認確係在大陸地區之人委託子○○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在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予子○○所指示之人收取,子○○再於大陸地區依議定之匯率交付人民幣予該委託收款之人無訛。 ⑶至壬○○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1年5 月8日,詐欺集團車手周俊宇、賴偉誠前來台中賴檳榔店交錢之前,子○○未事先電話聯絡指示,是其收下錢之後才以電話告知子○○云云(見A-8:第15183號偵卷㈡第118頁、原審卷㈢第131頁背面至132 頁),然其亦證稱:「…(你幫老闆子○○收款之前,你老闆會先打電話跟你連絡嗎?)會…(子○○跟你交待時,會跟你說什麼人,會送多少錢的什麼貨款過來嗎?)會,譬如賣酒的貨款有多少…(子○○跟你說什麼人,你會跟他確認身分嗎?)會…一個外號,你是不是誰…我確認後,對的話,再跟老闆確認對方拿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8頁背面),顯見關於是否收款後始與子○○電話聯絡一節,壬○○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另依周俊宇、賴偉誠於該日下午2時10 分許自戊○○取得詐騙款項25萬元後,周俊宇、賴偉誠依詐欺集團「阿兄」指示將其中23萬元拿到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店」交錢,但未被告知要交給何人,2 人走進「台中賴檳榔店」,壬○○即走上前招呼,要周俊宇、賴偉誠把錢交給他,並問交多少錢,賴偉誠回答23萬元,接著壬○○即清點金額收下後,賴偉誠電話回報詐欺集團「阿兄」等情,已據周俊宇證述明確在卷,且證稱:「(這個大哥有無說去檳榔攤要找誰?)大哥說過去就知道了,沒有講說要交給誰」、「我的搭檔跟上面聯絡,上面說把錢交給檳榔攤裡面的人,我們不太知道要交給誰,就進去裡面,壬○○就出來,問我們是不是那個人,就是車手這樣」等語,另又證稱當日其與賴偉誠前去「台中賴檳榔店」交錢,壬○○收下點數金額確認無誤等語(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53至154 頁、原審卷㈣第131至132、134頁、第27號原審卷第30至31頁)。雖被告子○○與周俊宇、賴偉誠互不認識,此業據壬○○、周俊宇證述在卷(壬○○部分,見A-7 :第15183號偵卷㈠第130頁、A-8:第15183號偵卷㈡第118頁,周俊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34頁),且經被告子○○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然倘非被告子○○事先電話聯絡指示及知悉周俊宇、賴偉誠之年紀、長相、穿著等特徵,壬○○應無可能在周俊宇、賴偉誠走進「台中賴檳榔店」內後即知悉係要前來交錢之人而上前招呼,並要周俊宇、賴偉誠交付金錢,並詢問彼等金額若干。況周俊宇、賴偉誠將款項交給壬○○點數金額後,壬○○有對其2 人表示金額有短少,經周俊宇、賴偉誠補足數額後,壬○○始收下款項,周俊宇、賴偉誠並於回報詐欺集團阿兄,即離開台中賴檳榔攤等情,業據壬○○、周俊宇、賴偉誠證述明確(壬○○部分,見原審卷㈣第57頁背面至58頁,周俊宇部分,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54頁;賴偉誠部分,見第119號少連偵卷㈠第100 頁)。綜上,堪認壬○○應係事先經被告子○○指示該收取之金額若干並清點確認數額後收下,嗣因周俊宇交付之金額未足,經壬○○告知彼等數額不足,周俊宇等即行補足該筆款項無疑。壬○○所述稱子○○未事先似電話指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足採信。 ⑷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之金錢轉至大陸地區,此已經媒體廣為揭露,為公眾週知之事,已如前述,被告子○○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知。雖被告子○○供稱委託其匯兌新臺幣、人民幣之人,大都是經商需要,其均認識云云(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204 頁),而壬○○亦證稱:委託子○○匯兌者,除了子○○之朋友、鄰居是送新臺幣現金到台中賴檳榔攤,數額均是數萬元,子○○會事先以電話聯絡告知,其餘委託匯兌所交付之新臺幣均是經由銀行進出云云(見原審卷㈣第60頁背面至61頁),然與本次係由與被告子○○不相識之詐欺集團車手周俊宇、賴偉誠將23萬元現金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錢,顯然不同。而周俊宇、賴偉誠均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子○○於電話指示壬○○收錢時顯然已經將周俊宇、賴偉誠2 人之年紀、長相、穿著等相關特徵告知壬○○,被告子○○與壬○○電話聯繫時,其2 人已經知悉周俊宇、賴偉誠為未成年人,壬○○嗣與彼等會面時,即可看出周俊宇等2 人未成年。又周俊宇、賴偉誠攜帶非小額之現金23萬元前往台中賴檳榔店交錢時,係以捆鈔紙帶捆綁現金,此據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8頁),依一般生活經驗,亦堪認該筆現金甫從銀行領出。再者,由於委託被告子○○匯兌之人,大多係其鄰居、朋友、經商客戶及其等輾轉介紹之人,除鄰居、朋友委託匯兌之數萬元小額新臺幣現金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錢,其餘皆係由銀行帳戶進出,已如前述,則上開款項既係自銀行提領之款項,大可於提領同時辦理存、匯款至被告子○○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既省時,又可防免現金在彼等前往「台中賴檳榔店」途中遺失、遭竊等風險,徒此不為,卻大費週章地從銀行提領再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錢,顯係為規避無摺存款及匯款需填寫存、匯款人資料,倘該筆款項並非來路不明之犯罪所得,何需如此。再佐以本件手法適與詐欺集團經常委由未成年之年輕車手依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送往指定地點交錢之作案模式,如出一轍,且此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揭露,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子○○應無不知之理,綜上,堪認被告子○○對上述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應有認識,殆無疑義。 ⑸至詐欺集團車手周俊宇、賴偉誠拿至「台中賴檳榔店」交付之現金,被告子○○辯稱僅22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09頁 ),而壬○○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㈣第57至58頁) 。然依周俊宇、賴偉誠於原審均證稱係23萬元(見原審卷㈣第131、134頁,第119號少連偵卷㈠第100頁),及參諸蕭宇程、王○○、陳○○、賴偉誠、溫○○、周俊宇、吳振銘車手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分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是將詐騙得款扣除10%,再將餘款交給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所指定之人,擔任業務、水之車手,於每次行動各可得1%,後降為 0.7%,此已據王○○、蕭宇程、周俊宇、溫○○證述在卷 (王○○部分,見第119號少連偵卷㈠第297頁;蕭宇程部分,見同上卷第13至14頁;周俊宇部分,見C-2:第1252號警 聲搜卷第116頁背面、原審卷㈣第131頁;溫○○部分,見 C-2:第97頁背面、99頁),顯見王○○、蕭宇程為首之車 手成員可分配之詐欺犯罪所得成數有所調降;而周俊宇男、溫○○於101年5月4日自乙○○○詐騙取得63萬元現金後, 依詐欺集團「阿兄」指示將其中58萬元拿至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公司前交付黃志雄,王○○、蕭宇程為首之車 手成員於該次獲得之報酬為5萬元,為該次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0.079(四捨五入),此次101年5月8日詐欺取得之款項為現金25萬元,比照101年5月4日可獲得之成數,則可獲得 19,750元,近2萬元,25萬元扣除車手成員可分配款項為 230,250元,綜上,堪認周俊宇、溫○○所述是將23萬元現 金交予壬○○,應較可採。 ⒋被害人庚○○部分: ⑴同上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101年5月9 日中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告知有女子提領庚○○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云,嗣由假冒為刑警、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庚○○詐稱:要先行凍結庚○○所有資產,並交付公證云云,而由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使庚○○前往提領款項,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提領37萬5000元,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文化路口會合,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蕭宇程當天所指派擔任「業務」及「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車手,前往與庚○○碰面,由「業務」向庚○○自稱為書記官,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偽造公文書予庚○○,詐取37萬5,000元得手之事實, 已據庚○○證述甚詳(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20至21 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74至276頁),並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庚○○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E-1: 第10451號偵卷㈠第283至284頁)。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庚○○尚不疑有詐,嗣接續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續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聲稱:仍必須按上開方式保管庚○○其他現金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上海商銀仁愛分行解除定存及提領72萬5000元,再至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05巷口會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蕭宇程當天所指派「業務」吳振銘、「水」陳○○,前往臺北市仁愛路上海銀行附近巷子內向庚○○收款,由陳○○把風,吳振銘扮演「張俊凱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以取信庚○○,向庚○○詐取72萬5,000元得手,2人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已據吳振銘、陳○○、庚○○證述在卷(吳振銘部分,見C-2 :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77頁背面、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85至186頁、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315至318頁、原審卷㈣第120頁背面、第27號原審卷第26頁;陳○○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59頁至61頁、68頁;庚○○部分,見同前卷第21頁、24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74至276頁),並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俊凱」工作證影本、陳○○手寫筆記紙等在卷足稽(見C-2 :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63頁)、偽造之101年5月8日法務部 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正本(凍結管制人: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察卷宗封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庚○○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5月10日等候號碼牌等在卷可憑(見E-1:第 10451號偵卷㈠第66至68、288至289、292頁)。 ⑶吳振銘、陳○○取得72萬5000元後立即離開現場,並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人員,2人依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 年成員「阿兄」簡訊指示,詐騙取得款項中65萬7000元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錢,同日下午1時許吳振銘、陳○○抵 達「台中賴檳榔店」,走進店內吳振銘開口稱「交水」,丑○○即走上前自吳振銘收下款項清點數額,在附近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見狀立即上前逮捕之事實,已據丑○○、壬○○、吳振銘、陳○○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丑○○部分,見原審卷㈣第49頁背面、52頁;壬○○部分,見同上卷第57頁;吳振銘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76 頁背面至77頁、81頁背面至82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85、231至232頁、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315至317頁、 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56至157頁、原審卷㈣第120頁背 面至122頁、124頁;陳○○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 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號搜索扣押現場相片10張、101年5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吳振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至○○區○○○路00號交水!到了打給我!交65.7」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39至41、42至45、56頁)。 ⑷被告子○○雖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受贓物等犯行,並辯稱如上。然查,本件詐欺集團之臺灣地區車手吳振銘、陳○○於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台中賴檳榔店」將 自庚○○詐騙取得之72萬5000元其中65萬7000元交予依子○○指示收款之丑○○,係子○○在大陸地區經「台中賴商行」某成年女性員工以電話通知,某30餘歲不詳成年台籍男子至「台中賴商行」委託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其乃指示臺灣地區「台中賴檳榔店」員工收取新臺幣現金之情形,此已據被告子○○供明在卷(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3頁背 面、原審卷㈠第109頁、卷㈡第30至31、39頁、卷㈣第62頁 背面);雖其另供稱:「…我店裡面的人說,老闆有人要買東西…要付台幣換錢,我也不知道原因,打電話給臺灣的員工說等一下有人要付款,他們就拿過來,不知道是70幾萬元,我確實不知道…」、「…我那天人不在臺灣,我有打電話回去跟員工說有人要送貨款來…(既然人家要送貨款過來,你有無交待你的員工對方要送多少錢過來?)沒有交代…我不知道『送水』是什麼意思,因為我不在場」、「…『交水』這兩個字我從來沒有聽過…也沒有用『交水』這2個字來 形容錢,還有我的監譯文裡面也沒有提到交水這2字…」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卷㈢第87頁背面至88頁、卷㈣第 126頁背面),然查,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擔任「業 務」係持偽造公務機關證件假冒公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擔任「水」是把風、找便利商店收傳真、影印假公文,另「水」亦是被害款項之代號;而「交水」,是指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詐得款項後拿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術語,就此已據吳振銘、周俊宇、陳○○證述明確在卷(吳振銘部分,見C-2:第 1252號警聲搜卷第85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31頁、 原審卷㈣第122頁背面、125頁;周俊宇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33頁背面至134頁;陳○○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 卷第60頁背面);且周俊宇、溫○○於101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乙○○○第1次取得31萬5000元後,詐騙集團大陸 地區成員「阿兄」即指示擔任「水」之溫○○將款項交到指定地點,即係以「交水」進行指示,此有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15時30分28秒、15時41分50秒、16時51分45秒等監聽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㈥第21、22、26頁);嗣同月10日上午11時,吳振銘、陳○○自庚○○取得72萬5000元後,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阿兄」指示2人將錢 交至指定地點之簡訊,已如前述,嗣將65萬7000元拿至「台中賴檳榔店」前,並再與「阿兄」聯繫後,即走入店內,由吳振銘開口說:「交水」等語,丑○○即走上前招呼,並自吳振銘收下現金,且開口詢問:「你的『阿兄』叫我交多少給他」(台語)各情,已據吳振銘、陳○○證述甚詳;且彼等亦均證稱:「阿兄」未告知要將錢交給何人,僅指示其等走進「台中賴檳榔店」後說「交水」,即會有人上前來收錢等語(吳振銘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77頁背面 、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85、231至232頁、E-2:第 10451號偵卷㈡第315頁、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56至157頁、原審卷㈣第120頁背面至122頁背面、124、125頁背面;陳○○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58頁背面至60頁 )。此外,並有扣案陳○○所書寫聯絡手機門號及內容為:「杭州南路.仁愛路交叉口上海商業銀行.粉紅色大格子上衣女生.藍色牛仔褲.黑色包包.白髮染黑.153CM.約50 公斤」等語之紙條影本在卷足稽(見C-2:第1252號警聲搜 卷第63頁)。 ⑸雖丑○○與吳振銘、陳○○互不認識,此已據丑○○證述在卷(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6頁、C- 2:第1252號警聲 搜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70至 271頁),並為被告子○○所是認(見A-2:第15164號偵卷 ㈡第3頁);且吳振銘亦證稱其僅於101年5月10日前往台中 賴檳榔店1次;並稱:「我當時有問哥(『阿兄』)要交錢 給誰,哥說:走進去說『交水』,就會有人主動來接應…看他們好像在吃飯,我就走進去說我要『交水』,穿HOLLO KIITTY那女生就問我們要交多少,我就直接跟他說哥跟我講的價錢,我們把錢交給他,他就去點,說要點給我們看」等語(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31頁、A-7:第15183號偵 卷㈠第156至157頁),而陳○○亦證稱不認識丑○○(見 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59頁背面);綜上,堪認詐欺集 團車手吳振銘、陳○○於101年5月10日係第1次前往台中賴 檳榔店,與被告子○○互不認識,衡情吳振銘、陳○○2人 均為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再拿到指定之地點交錢,所為係屬參追緝及逮捕究辦,自會極盡能事掩飾身分以藏匿犯行,絕無擅自對素不認識之人自曝車手身分並出示贓款,倘非受詐欺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行為,是吳振銘、陳○○為避免遭警察集團上層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以上開方式與收受贓款之人確認身分,應無攜帶大筆贓款前往「台中賴檳榔店」並以詐欺集團術語「交水」與不相識之人進行溝通之理;況當日吳振銘、陳○○在取得72萬5000元後,前往「台中賴檳榔店」交錢,係依指示前去,並非購物,而與其2人素不相識之丑 ○○走上前並自吳振銘收下款項並點清金額,未詢問彼等至「台中賴檳榔店」之目的,亦足認吳振銘對丑○○說「交水 」後,對其2人至「台中賴檳榔店」係要交錢而上前招呼收下款項無疑。又「交水」係詐欺集團慣用之術語,而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丑○○倘非被告子○○事先以電話指示其收錢時,曾告知前來交錢之人會說「交水」2字,及交錢之人之年 紀、長相、穿著等特徵,丑○○應不至於吳振銘、陳○○一走進「台中賴檳榔攤」,並由吳振銘開口說「交水」後,即知彼等係子○○交待要收取款項之對象;而被告子○○同非詐欺集團成員,卻能告知丑○○上述訊息,顯見前開訊息係來自委託其匯兌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疑。 ⑹被告子○○雖辯稱伊於101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與丑○○聯絡收取之款項係貨款云云(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3、43 頁背面、103頁、原審卷㈠第69、109頁、卷㈢第87頁背面至88頁),然就該筆貨款數額究若干,其一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是向「台中賴記商行」購買茶葉、茶盤之2、3萬人民幣貨款,嗣又改稱:不知貨款金額多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7頁背面至88頁);而丑○○先係證稱:當天在「台中賴檳榔店」收取吳振銘交付之款項不是依子○○事先指示所收取,係吳振銘等人請其先點數金額後,再打電話告訴子○○云云(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89 頁),嗣又改稱:「他在電話中只跟我說有人會拿東西來」、「…賴老闆有打電話回來說有人要拿貨款過來,電話就掛掉…(賴老闆打電話回來說有人要拿貨款回來,當時有跟你說會拿多少過來嗎?)沒有…」云云(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70頁、原審卷㈣第49頁背面至50 頁)。然查,人民幣2、3萬元,縱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5:1計算,折算新臺幣為10萬元或15萬元,而車手吳振銘、陳博清係依指示拿65萬7000元至「台中賴檳榔攤」交錢,與2、3萬人民幣兌換之新臺幣10萬元、15萬元有4倍以上之差距,以目視即可看出這2筆數額現金之差異,倘被告子○○確有撥打電話交待丑○○收取2、3萬人民幣之貨款,對吳振銘等交付65萬7000元現金時,即會發現與子○○所交待收取之數額明顯不符,竟未質疑仍予收下並以點鈔機清點,此業據丑○○證述在卷(見E-1 :第10451 號偵卷㈠第188至189頁、原審卷㈣第49頁背面至50頁);再丑○○僅係受僱於被告子○○,支領薪資,負責「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記帳、發薪及銀行提、存款等會計、出納工作,就與「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營業無關之款項收取、交付及存、提匯款非其負責之業務,均係依子○○之指示而為一節,已如前述,而65萬7000元之現金,並非小額款項,倘非被告子○○事先交待收取,衡情丑○○應無擅自收下之理。是丑○○上揭所述該筆款項係伊先收下點收,子○○事先未交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子○○上開所辯,亦不足信。 ⑺被告子○○另辯稱伊有事先以電話交待丑○○收貨款,因不知金額故未告知應收多少云云,而丑○○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查,交待他人收取貨款,衡情均會就貨款數額及交付貨款之人清楚交待,如交待之人未清楚交待,受託之人亦會詳為詢問,以確保所收取之貨款無訛,此據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3頁背面至54頁),且依丑○○證稱:子○○當天打電話回「台中賴檳榔店」交待其收貨款即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2頁背面),顯見丑○○並未主動積極詢問子○○上述貨款收取之細節;而「台中賴檳榔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商店,進出之人或為購買檳榔、茶葉,或委託匯兌新臺幣、人民幣,或鄰居,前來拜訪之客戶,或僅是單純進出,均有可能,於101年5 月10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車手吳振銘、陳博清走進「台中賴檳榔店」店內交錢,並由被告丑○○從素不相識之吳振銘、陳○○2人收下款項後,放在點鈔 機點數,而未詢問係要交何種貨款及確認2人身分等情,已 據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53頁),顯於常情有違;再依丑○○係於聽聞被告子○○為上揭辯解後始為相同陳述,應係事後附和子○○之詞,自無足採。再者,被告子○○為上開匯兌而交待員工收款時,即以「茶葉」或「東西」來表示委託人交付之新臺幣現金,此已據丑○○於偵查證稱:「子○○打電話回來說人家會拿錢過來,就是代號茶葉或其他…我們會先點數量後,再打電話跟他講,一開始是說拿『錢』,後來就用代號『茶葉』或『東西』」等語(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66頁),而對於 101年5月10日依子○○指示所收取之款項,丑○○亦於偵查供稱:「(5月10日這次也是子○○有先通知你說有人拿72 萬5000元來?)他在電話中只跟我說有人會拿東西來…」等語(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70頁),顯見該筆款項係 被告子○○受委託為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而交待丑○○收取之新臺幣現金,且該筆款項係因匯兌而交付等情,殆無疑義。 ⑻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之金錢轉至大陸地區,此已經媒體廣為揭露,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子○○確有認知,已如前述;另車手吳振銘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陳○○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E-1: 第10451號偵卷㈠,第223至224頁),則吳振銘於101年5月 10日時,為甫滿18歲之成年人,陳○○為17歲少年,被告子○○於電話指示被告丑○○收錢時顯然已經將吳振銘、陳博清2人之年紀、長相、穿著等相關特徵,及會以代號「交水 」表明來意,因此被告子○○打電話與丑○○聯絡時,2人 已然知悉吳振銘、陳博清為未成年人,嗣丑○○與吳振銘、陳○○會面時,更可看出彼等為未成年人。而吳振銘、陳○○攜帶並非小額之現金65萬7000元至「台中賴檳榔攤」交錢,且該筆現金係以上海商銀捆鈔紙帶捆綁數疊,並裝置在上海商銀裝鈔紙袋內,此已據丑○○證述在卷(見E-1:第 10451號偵卷㈠第270頁、原審卷㈢第50、54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56頁),堪 認該筆款項係甫自銀行領出之現金。另因委託被告子○○匯兌新臺幣、人民幣之人,大多為其鄰居、朋友、經商客戶及其等輾轉介紹之人,除鄰居、朋友委託匯兌之數萬元之小額新臺幣現金係送至「台中賴檳榔攤」交錢,其餘皆係由銀行帳戶進出,是該筆款項既自銀行提領,則於提領銀行同時辦理存、匯款至被告子○○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既省時,又可避免將現金持往「台中賴檳榔店」途中遺失、遭竊等風險,卻大費週章自銀行提領後再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錢,顯係為規避無摺存款及匯款需填寫存、匯款人資料,若非來路不明之犯罪所得,何需如此迂迴。況此適與詐欺集團經常由未成年之年輕車手依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送往指定地點交錢之作案模式相同,此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揭露,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子○○應無不知之理,即丑○○亦證稱:「(是否曾懷疑,為何檳榔攤會有如此龐大的現金?)有…(是否曾懷疑這些龐大的現金可能是不法的來源?)有」等語(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34頁背面)。再佐以前來交錢之人係以「交水」表示來意,而「交水」係 詐欺集團慣用之術語,即將詐欺取得之款項拿到指定之地 點交給指定之人;綜上,堪認被告子○○對該筆款項係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一節,主觀上應均有所認識無疑。 ⑼至丑○○於原審供稱吳振銘、陳○○拿至「台中賴檳榔店」之現金裝鈔紙袋及捆鈔帶係臺灣銀行之現金袋及捆鈔紙帶,與其偵查所稱係上海商銀之裝鈔紙袋及捆鈔帶,前後固有不一;惟依卷附當日搜索現場照片顯示(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56頁),丑○○在櫃檯點數之現金確係裝在上海商 銀之裝鈔紙袋,千元紙鈔則係上海商銀之捆鈔紙帶,是其上揭於原審所述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所為陳述,自無足採。 ⑽另車手吳振銘、陳○○拿至「台中賴檳榔店」交付之現金,吳振銘證稱係69萬元,陳○○則稱72萬5000元(見E-2:第 10451號偵卷㈡第315頁、C-2:1252號警聲搜卷第59頁); 然查,王○○、蕭宇程、吳振銘、陳○○、周俊宇、溫○○、賴偉誠等均為臺灣地區車手成員,均係依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員以電話聯絡或簡訊之指示,將一定數額之詐得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一節,已據蕭宇程、王○○、吳振銘、陳○○、周俊宇、溫○○、賴偉誠證述在卷(蕭宇程部分,見第119號少連偵卷㈠第11頁;王○○部分, 見同前卷第297頁;吳振銘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58頁背面、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454頁、E-1:第 10451號偵卷㈠第231頁、原審卷㈣第120頁背面、124頁背面;陳○○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66頁;周俊宇 部分,見E-4:第5404號他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原審卷 ㈣第127頁背面、133頁背面;溫○○部分,見C-2:第1252 號警聲搜卷第98頁;賴偉誠部分,見第119號少連偵卷㈠ 第96至97頁),堪認吳振銘、陳○○2人於101年5月10日依 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員電話聯絡及簡訊指示向庚 ○○取得遭詐騙之72萬5000元並回報後,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員並傳內容為:「至○○區○○○路00號交水 !到了打給我!交65.7」等語之簡訊予吳振銘、陳○○, 此有扣案吳振銘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稽( 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56頁),而吳振銘亦證稱:「我 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以手機簡訊為主」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124頁),足認吳振銘、陳○○依指示前往「台中賴檳 榔攤」「交水」之現金數額應為65萬7000元無訛。又彼2 人依指示將自庚○○詐得之款項72萬5000元其中65萬7000元之現金攜至「台中賴檳榔店」交付,丑○○自吳振銘接下現金後,正在點數金額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一節,已如前述,而吳振銘、陳○○自庚○○所詐得之現金725,000元 則經當場查扣並發還庚○○,亦據庚○○證述在卷(見C-2 :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2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同上卷第25頁)。再依本件被告子○○經營匯兌模式,其在臺灣地區收取新臺幣現金,或確認款項存、匯至指定之帳戶後,始在大陸地區依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予委託匯兌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子○○亦供稱:「錢一般是我有收到,我才給他人民幣或茶葉,但是這筆錢我沒有收到,怎麼給他人民幣或茶葉」等語(見第27號原審卷第60頁),堪認因101年5月10日該次匯兌為警查獲,並將扣案款項發還庚○○,被告子○○最終未取得該筆款項,亦未在大陸地區依議定匯率支付人民幣予委託匯兌之人,而未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移轉。 ㈣綜上,被告子○○洗錢及贓物部分事證亦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子○○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故買贓物或媒介者,同列為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事實一、㈡部分: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⒉被告子○○係經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之檳榔、茶葉批發、銷售,並非銀行業者,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鍾翠珊」合作,接受不特定客戶親自到場,或由被告辛○○幫忙接聽客戶委託電話後,再轉知被告子○○等方式,由在臺灣地區之委託人將新臺幣現金交給被告子○○或其員工即被告丑○○、丙○○、同案被告曹書銘、壬○○及曹明美等人,或存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子○○或「鍾翠珊」在大陸地區,依與委託人議定匯率折算之人民幣交予委託兌換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或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在大陸地區之委託人將人民幣現金交付予被告子○○、鍾翠珊或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員工,或存入指定帳戶,被告子○○再指示被告丑○○、丙○○及同案被告曹書銘、壬○○,及交代被告辛○○委請被告癸○○,將其與委託人議定匯率折算之新臺幣存入委託兌換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異地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之移轉,並收取委託轉移資金數額千分之一之手續費,以經營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屬辦理匯業之範疇,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 ,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以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縱使當時臺灣之銀行無法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直接換匯業務,惟被告子○○等人確有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自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限制。被告子○○、辛○○、丑○○、丙○○、癸○○上述行為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又被告子○○與「鍾翠珊」合作辦理之匯兌業務,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匯兌金額總計1,390,654,128元,因而獲得前開金額千 分之一手續費1,390,654元(四捨五入),又其犯罪所得未 達1億元,故核被告子○○、辛○○、丑○○、丙○○、癸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非法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子○○與「鍾翠珊」合作經營匯兌業務;而被告辛○○於被告子○○不在大陸地區時,幫忙接聽委託兌換客戶電話,再轉知被告子○○匯兌,及依被告子○○指示,委請被告癸○○前去銀行存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丑○○、丙○○及同案被告曹書銘則於被告子○○受委託匯兌時,依被告子○○之指示收錢、交錢,及前往指定之銀行提、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被告癸○○,於101年1月4 日受被告辛○○之請託,前往銀行存款至委託匯兌客戶指定之帳戶;曹明美係被告子○○之母親,在「台中賴檳榔店」收取前來委託匯兌之人所交付新臺幣現金;及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2 名女性成年員工,在大陸地區依被告子○○指示收取委託匯兌者交付之人民幣,或交付人民幣予委託匯兌者本人或指定之人,其等均知悉被告子○○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於被告子○○接受客戶委託匯兌時,其等依被告子○○指示,收錢、交錢,及前去指定之銀行提款,與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完成以異地收付款方式之資金移轉,已經參與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行為,自與被告子○○、「鍾翠珊」,就此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⒋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子○○與「鍾翠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持續實行匯兌業務行為;被告辛○○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接聽委託匯兌電話,並轉知被告子○○處理,及依被告子○○指示委請被告癸○○存款;被告丑○○自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日止、被告丙○○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 日止,依被告子○○指示為與完成資金移轉之匯兌行為有關之收錢、交錢,及前去指定之銀行提款,與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為被告子○○所持續實行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被告子○○、辛○○、丑○○、丙○○等均應論以一罪即足。 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己○○提供帳戶予被告子○○使用,供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存、提款進出,使被告子○○經營匯兌業務得以順利進行而資以助力,是被告丁○○、甲○○、己○○所為均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己○○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之犯意參與前開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4 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丁○○、甲○○、己○○所為,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均認被告丁○○有與子○○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均屬誤會。被告丁○○確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丁○○、甲○○、己○○對於被告子○○基於集合犯意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持續實行匯兌業務,先後提供數個帳戶,皆係對於被告子○○持續非法實行匯兌業務之實質上一罪,資以助力,其等顯然自始即均係基於接續之幫助犯意為之,應僅構成一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是被告子○○犯罪所得應僅限其承作匯兌所收之手續費部分,而被告子○○與「鍾翠珊」合作辦理之匯兌業務,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匯兌金額總計1,390,654,128元(1,389,844,128+580,000+230,000;附表甲1-至附表甲-29之入帳款項,共計1,389,844,128元,及後述詐欺集團車手交付匯兌之現金58萬元、23萬元),依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承作匯兌之手續費為承作匯兌金額之千分之一,是被告子○○承作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1,390,654元(1,390,654,128×0.1%=1,390,654.128,四捨五入)。 ㈡事實㈢部分: ⒈事實㈢、⑴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所謂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而洗錢罪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如行為人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猶如同一證人在同一司法程序中,反覆對同一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不構成複數之偽證罪,而應僅以一罪論。 ⑵被告子○○提供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予「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在台灣地區之車手謝炘男、王嘉淋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存入前開2 個帳戶,並與詐欺集團議定之匯率折算後,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該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或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以此異地收付款方式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大陸地區,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詐欺集團重大詐欺犯罪所得。又自100年7 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匯入前開2個帳戶之款項共有688萬6200元,依前開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 款之重大犯罪所得。核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 ⑶而被告子○○受「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委託期間,將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乃非銀行卻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子○○所犯上述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⒉事實㈢、⑵部分: ⑴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是指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收受持有,惟不以取得所有權、處分為為要件,舉凡非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其他一切持有贓物行為,均可謂之收受行為。查本件葉庠鉌自100年8月下旬起至10月上旬止,依綽號「小陳」30餘成年男子等數名成年人員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受「小陳」所交付該詐欺集團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所得款項後,再於100年8月22日至10月11日如附表丙-3所示時間,依指示至指定郵局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是葉庠鉌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係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即屬贓物。而被告子○○提供其所使用掌控之前開帳戶給「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存入詐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以與詐欺集團議定之匯率折算後,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該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或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以此異地收付款方式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大陸地區。核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⑵另被告子○○受「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委託兌期間,將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核其所為乃非銀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收受贓物所侵害之法益為被害人對被侵害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小陳」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有數人或一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害人為一人,且被告子○○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收受,顯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子○○所犯上述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⒊事實㈢、⑶部分: ⑴101年5月4日交付現金58萬元(即乙○○○)部分: 周俊宇、溫○○是大陸地區「阿兄」所屬詐騙集團之臺灣地區車手,當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詐騙乙○○○後,由王○○、蕭宇程所提派之「業務」周俊宇、「水」溫○○與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阿兄」聯繫,先後2次前去向乙○○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各31萬5000元,共計63萬元,再依「阿兄」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公司前,將詐騙 款項中58萬元現金交予依被告子○○指示前去收款之不知情員工黃志雄,由黃志雄拿回「台中賴檳榔攤」交予子○○,是被告子○○所收取之58萬元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而子○○收到58萬元現金後,再以與詐欺集團議定之匯率折算,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該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或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以此異地收付款方式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大陸地區,核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子○○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志雄前去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公司前,收取詐欺集團委託匯兌其等 在臺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為間接正犯。 ⑵101年5月8月交付現金23萬元(即戊○○)部分: 周俊宇、賴偉誠是阿兄所屬詐騙集團之臺灣地區車手。當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詐騙戊○○後,由王○○、蕭宇程所指派「業務」周俊宇、「水」賴偉誠與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阿兄」聯繫前去向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25萬元,並依「阿兄」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台中 賴檳榔店」,將詐騙款項中23萬元現金交予依被告子○○指示收款之壬○○,壬○○並電話聯絡通知在大陸地區之子○○,是壬○○依子○○指示所收取之23萬元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此為被告子○○所知悉,而被告子○○確認壬○○在臺灣地區收到前開現金後,再以與詐欺集團議定之匯率折算,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該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或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以此異地收付款方式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大陸地區,核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子○○與壬○○就此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101年5月10月交付現金65萬7000元(即庚○○)部分: 吳振銘、陳○○係「阿兄」所屬詐騙集團之臺灣地區車手,當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詐騙庚○○後,由王○○、蕭宇程所指派「業務」吳振銘、「水」陳○○與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阿兄」聯繫前去向庚○○收取詐欺所得款項72萬 5000元,並依「阿兄」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台中賴檳榔店」,將詐騙款項中65萬7000元現金交予 依子○○指示收款之丑○○,丑○○依子○○收受前開現金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為被告子○○所知悉;而丑○○收受前開現金後即以點鈔機點數金額,尚未點數完畢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查扣現金返還庚○○,被告子○○最終未取得該筆款項,故而未在大陸地區給委託匯兌之人所議定匯率而折算之人民幣,此次未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移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核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子○○與丑○○就此部分收受贓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子○○受「阿兄」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委託匯兌期間,101年5月4日、8日將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所為非銀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收受贓物所侵害之法益為被害人對被侵害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依卷內事證,「阿兄」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乙○○○、戊○○、庚○○之款項,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子○○知悉詐欺犯罪被害人有數人或一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害人為一人;而車手周俊宇、溫○○、賴偉誠、吳振銘、陳○○,分別於101年5月4日、8日、10日依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員「阿兄」指示交予被告子○○所指示收錢之人,由於被告子○○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收受,顯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子○○、辛○○、丑○○、丙○○就上揭所述各自參與之時間,對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基於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件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0年11 月14日止,「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將在臺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自100年8 月下旬起至100年10月上旬止,「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將在臺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等,委託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非銀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及於101年5月4日及8日,由「阿兄」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臺灣地區車手周俊宇、溫志源、賴偉誠將詐騙被害人乙○○○、戊○○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委託被告子○○匯兌至大陸地區,所為非銀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均在被告子○○、辛○○、丑○○、丙○○共同基於集合犯意,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行為期間內所為之行為,顯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數次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之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㈣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子○○、辛○○約自98、99年起;被告丑○○約自99年起;被告丙○○約自100 年起,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臺灣地區所使用之帳戶及地下匯兌進出交易情形,如起訴書附表一之㈠等帳戶內交易明細、附表一之㈢、附表二之㈢及附表三所示,而依前述起訴書各附表所示,最後1 筆款項進出時間是起訴書附表三、㈠所示被告子○○於101年5月29日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存款2,000,000元至自己帳戶;惟被告子○○與「鍾翠珊」自97年11 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辛○○、壬○○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丑○○自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 日止;被告丙○○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共同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或匯出需求之人,以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後,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詳如附表甲-1 至附表-29之款項入帳(含受「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及「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委託兌匯兌部分),及101年5月4日、8日受「阿兄」所屬詐欺集團委託匯兌而收受新臺幣現金58萬元、23萬元,對於未經起訴部分,因被告子○○、辛○○、丑○○、丙○○均自始即是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數次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2年10月1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併辦意旨書,對被告子○○於100年間起至101年7 月止,非銀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移送併辦。 ⒉起訴書雖對被告子○○提供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給「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匯入其等詐欺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共688萬6200元, 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重大詐欺犯罪所得等,被告子○○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子○○提供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葉庠鉌匯入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之款項1,572,000元等,被告子○○所涉贓物部分罪嫌 ;被告子○○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志雄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周俊宇、溫志源所交付被害人乙○○○因受詐欺而交付之63萬元中之58萬元,被告子○○指示壬○○共同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周俊宇、賴偉誠所交付被害人戊○○因受詐欺而交付之25萬元中之23萬元,被告子○○指示丑○○共同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吳振銘、陳博清所交付被害人庚○○因受詐欺而交付之72萬5000元中65萬7000元等,被告子○○所涉贓物罪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其他被訴且經本件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累犯部分: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癸○○前有恐嚇、竊盜等前科,於94年10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4年11月21日確定,又於94年12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1月18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有期徒刑4月2罪,於97年2月12 日確定,再於97年1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6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於97年2月14 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2月14 日入監執行,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子○○、癸○○、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部分: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⒈被告子○○、癸○○均於偵查中自白(子○○部分,見A-1 :第14730號偵卷㈠第1之6頁背面、A-2:第15164號偵卷㈡ 第104、121、127頁;癸○○部分,見A-3:第15182號偵卷 ㈢第49至50、53頁),且被告子○○將全部犯罪所得同額之現金全數匯至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犯罪所得)(見原審卷㈥第118至119頁),自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癸○○實際並無犯罪所得,亦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子○○、癸○○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查依被告丑○○於101年4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實際上子○○通常在大陸手機打給我,請我在我名下下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檢視有無收到某一筆匯款,再匯到子○○指定的他人(或公司)帳戶內…當初我在99年中接任公司會計、出納業務時,子○○即要求我在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開立活儲帳戶以方便他在大陸、台灣生意資金往來匯兌,因為子○○是我的老闆,所以我就答應…依他的指定…將款項匯到…指定的他人帳戶…我再打電話告知子○○…」等語(見A-1:第14730號偵卷㈠第8至9頁),堪認其就「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供承不諱,是依前述說明,應認尚屬自白,不因其事後否認犯行而生影響,且被告丑○○實際並無犯罪所得,亦應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甲○○、己○○幫助犯部分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己○○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皆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查本件各被告犯罪時間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當時兩岸交流,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不承認人民幣為法定貨幣允許匯兌,係因政治因素導致,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就現在已經開放人民幣匯兌而言,本件顯屬法重情輕。又本件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實際經營負責之人為被告子○○,被告辛○○、丙○○、丑○○、丁○○、癸○○、甲○○、己○○均非經營者,其中被告辛○○為被告子○○配偶,被告癸○○係子○○兄長、被告丙○○、丑○○、丁○○、甲○○、己○○均為子○○僱用員工,看顧管理台中宿舍或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皆因親屬情誼或僱傭情誼而協助參與匯兌行為,則審酌上揭因素,對被告辛○○、丙○○,認其2 人縱使量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對被告丑○○、癸○○、丁○○、甲○○、己○○,認其5人雖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及被告丑○○、癸○○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丁○○、甲○○、己○○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嫌過重,客觀上,渠等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除被告癸○○依刑之加減例先加後減外,被告丑○○、丁○○、甲○○、己○○則均依法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子○○、辛○○、丙○○、丑○○、癸○○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壬○○與被告子○○、辛○○、丙○○、丑○○、癸○○等人共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然壬○○已於本院審理中104年3月18日死亡,訴訟程序無以續行,亦失卻成為國家刑罰權行使對象之資格,原審未及審酌,遽以論罪科刑,及於原判決主文欄第至被告子○○、辛○○、丙○○、丑○○、癸○○等人所諭知從刑部分,諭知部分犯罪所得與壬○○連帶沒收(見原判決第3 頁第7至8行、15至16行、23至25行、第4頁第7至9行、21至22 行),因從刑附隨主刑而生,而罪刑亦不可分,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與被告子○○、辛○○、丙○○、丑○○、癸○○等人科刑有關之事項,自均有未合。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及被告子○○、辛○○、丙○○、丑○○、癸○○等人所諭知罪刑部分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壬○○部分公訴不受理,並分別審酌被告子○○為圖得佣金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運用及我國外匯之管理,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在臺灣地區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兌至大陸地區,致遭詐騙之被害人陷於無法求償,其與參與匯兌行為之被告辛○○、丑○○、丙○○、癸○○等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子○○為主導本案及獲取利益之人,惟行為時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缺乏直接通匯之管道,且事後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而被告辛○○、癸○○係子○○配偶或手足,被告丙○○、丑○○受僱於子○○,皆基於至親或僱傭情誼,且居於附從地位,依子○○指示行事,其各自參與之期間長短、次數及內容(其中癸○○僅參與1 次,該次犯罪所得亦僅654 元,事後並經子○○全部繳交國庫),及被告子○○、辛○○、丙○○犯後自白犯行,被告丑○○、癸○○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素行等一切情狀,除被告癸○○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0月外,其餘被告子○○、辛○○、丙○○、丑○○部分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8月、1年8月、1年4月。另查,被告子○○、辛○○、丙○○均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丑○○本案所涉贓物犯嫌,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 月29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嗣已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考,其等均應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並能知所警惕,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對被告子○○、辛○○、丙○○、丑○○諭知緩刑4年、3年、3年、3年。 ㈡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回國庫部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僅不必併為諭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始為適法。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之原則,應予合併計算,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查本件被告子○○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被告辛○○於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丑○○自99 年初起至101年5月9日止,被告丙○○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癸○○於101年1月4 日,與被告子○○共犯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已如前述,是其等自應於各該參與期間合併計算犯罪所得財物。則據附表甲-1至附表甲-29 所示匯兌款項入帳記錄及車手周俊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委託匯兌而交付新臺幣現金之記錄,可知:⑴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 日止,匯兌金額總計1,390,654,128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0.1% )手續費1,390,654元(四捨五入);⑵自98年1 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匯兌金額總計總計1,389,754,128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0. 1%)手續費1,389,754元(四捨五入);⑶自99年1月間起至101年5月9日止,匯兌金額總計1,349,673,915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0.1% )手續費1,349,674元(四捨五入);⑷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匯兌金額總計1,300,367,666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0.1%) 手續費1,300,368元(四捨五入);⑸101年1月4日匯兌金額653,734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0.1%)手續費 654元(四捨五入);⑹自100年1月間至101年5月9日止,匯兌金額總計1,285,756,268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 一(0.1%)手續費1,285,756元(四捨五入)。又被告子○ ○犯後已將犯罪所得同額之現金全數匯至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 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亦無併為諭知以其及其他共犯被告之財產抵償,惟仍應就被告子○○繳交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390,654元諭知沒收,且其 中⑴新臺幣1,389,754元,被告子○○與被告辛○○連帶沒 收;⑵新臺幣1,349,674元,被告子○○、辛○○與被告丑 ○○連帶沒收;⑶新臺幣1,300,368元,被告子○○、辛○ ○與被告丙○○連帶沒收;⑷新臺幣654元,被告子○○、 辛○○、丑○○、丙○○與被告癸○○連帶沒收;⑸被告丙○○與被告丑○○共犯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業務期即100年1月至101年5月9日,其間匯 兌金額總計1,285,756,268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 一(0.1%)手續費1,285,756元(四捨五入),是被告丙○ ○與丑○○連帶沒收之財物金額為1,285,756元。 ⒉扣案物品部分 附表丁-1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1、附表丁-4編號1、2、3,均為被告子○○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則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之。 ㈢至檢察官上訴認:⒈被告丁○○於101年7月18日偵查中已坦承於100年3月間至子○○檳榔攤沒多久就知道子○○在從事台幣兌換人民幣或人民幣兌換台幣等業務,所有提款都是子○○或壬○○所指示等情,顯見其確實明知子○○等人非法從事匯兌之業務,猶依子○○等人之指示為上開存提匯款及開設金融帳戶供子○○使用等行為分擔,而壬○○亦於原審證稱:賴文、丁○○、丑○○、己○○及曹明美等人所有帳戶都是伊在保管,子○○交代做什麼,伊就就做什麼,伊會將上開保管之帳戶,交給丑○○、曹明美、丁○○及曹書銘等人去提款,伊並沒有跟子○○說是何人去領款等語,益證被告丁○○確實明知子○○等人非法從事匯兌之業務,猶依被告子○○等人之指示為上開存提匯款及開設金融帳戶供被告子○○使用等行為分擔之事實。再者,經清查被告丁○○於100年4月8日9時15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自其交由子○○使用之帳戶內,分別提款55萬元、90萬7,000元、100年4 月29日13時26分許提款85萬元、同年5月5日12時41分許提款52萬元、101年2月6日10時31分許提款152萬8,200元、101 年3月3日14時15分許提款279萬元、101年4月16日13時24分許提款227萬元等大額提領之行為,共計7次,提存金額總計高達941萬5,200元,此有大額存提匯款紀錄表、各金融機構存提匯款傳票影本、各金機構存提匯款等各實際辦理人櫃臺影像紀錄、各交易明細、帳戶開戶紀錄表、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等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可資證明,益證被告丁○○確實明知子○○等人非法從事匯兌之業務,猶依被告子○○等人之指示為上開存提匯款及開設金融帳戶供被告子○○使用等行為分擔之事實,堪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子○○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丁○○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未為詳查,僅論以被告丁○○幫助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有理由未備及調查未盡之瑕疵。⒉原審審酌違背銀行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本案犯罪時間,缺乏直接通匯之管道、因親屬或僱傭情誼等因素,認對被告辛○○、丙○○2 人縱使量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對被告丑○○、癸○○2 人,認其雖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且被告丑○○、癸○○復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猶嫌過重,自客觀言之,其等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因此,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第1804號等判決要旨可知,原審所認上開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此等情節均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事由,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已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運用及我國外匯之管理,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在臺灣地區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兌至大陸地區,致遭詐騙之被害人陷於無法求償,更且原審未詳予敘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事,所提及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非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從而,原審以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為由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對被告辛○○、丙○○、丑○○、癸○○均予酌減其刑,非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⒊又被告子○○等人違反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總計高達13億多元,已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運用及我國外匯之管理重大,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在臺灣地區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兌至大陸地區,致遭詐騙之被害人陷於無法求償,影響金融秩序甚鉅,犯罪情節嚴重,復參酌被告丑○○、癸○○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渠等是否真有悔過之心,亦非無疑,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子○○、辛○○、丙○○、丑○○、癸○○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1年8月緩刑3年、1年8月緩刑3年、1年4月緩刑3年、1 年之宣告,是對於此部分除量刑過輕外,亦均未附任何緩刑條件,能否收儆惕之效,顯有疑義,亦難認妥適。是衡諸被告子○○、辛○○、丙○○、丑○○、癸○○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被告部分不當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開立上揭臺灣地區新臺幣帳戶供子○○用以匯回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對子○○所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一節,有所認識,惟其僅係受子○○請託前往銀行開戶後,提供帳戶予子○○使用,以供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存、提款進出,使子○○所經營本件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得以順利進行,而資以助力,應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至被告丁○○固有7 次自自己帳戶提款行為,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述提款與子○○所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有關,而難遽認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丁○○確有與子○○等共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犯行云云,自嫌速斷。 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者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可予以酌減。原審考量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及立法緣由,其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而本件各被告犯罪時間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當時兩岸交流,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不承認人民幣為法定貨幣允許匯兌,係因政治因素所致,惟隨之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就現行已然經開放人民幣匯兌而言,確屬法重情輕。又本件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實際經營負責之人為被告子○○,被告辛○○、丙○○、丑○○、癸○○均非經營者,其中辛○○為子○○配偶,癸○○係子○○兄長、丙○○、丑○○則均為子○○僱用之員工,皆因親屬或僱傭情誼而參與本件犯行,綜合上揭因素,爰認對被告辛○○、丙○○、丑○○、癸○○等人,雖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或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嫌過重,客觀上,渠等犯罪情狀確均顯有可憫恕之處(詳前述刑法第59條部分說明)。原審於對被告辛○○、丙○○、丑○○、癸○○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審酌前開犯罪之情狀,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辛○○、丙○○、丑○○、癸○○等人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未合云云,尚無足採。 ⒊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既認本件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實際經營負責之人為被告子○○,而被告辛○○、丙○○、丑○○、癸○○則均非經營者,其中辛○○、癸○○、丙○○、丑○○等皆因與子○○為至親或僱傭情誼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子○○為圖得佣金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運用及我國外匯之管理,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在臺灣地區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兌至大陸地區,致遭詐騙之被害人陷於無法求償,其與參與本件匯兌行為之被告辛○○、丑○○、丙○○、癸○○等人均應非難,及前述各該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以其所犯等罪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子○○為全案主導及獲利之人,惟行為時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缺乏直接通匯管道,且犯後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而被告辛○○、癸○○基於夫妻或手足情誼,被告被告丙○○、丑○○基於僱傭情誼,皆居於附從地位,依子○○指示行事,其各自參與之期間長短、次數及業務性質,及被告子○○、辛○○、丙○○犯後自白犯行,被告丑○○、癸○○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量處被告子○○、辛○○、丙○○、丑○○、癸○○有期徒刑1 年10 月、1年8月、1年8月、1年4月、1年,並諭知被告子○○、辛○○、丙○○、丑○○各緩刑4年、3年、3年、3年,應無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重覆評價或量刑過輕之情事。且被告癸○○、丑○○因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實際上無犯罪所得,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丑○○、癸○○自始否認犯行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另認原審對被告子○○、辛○○、丙○○、丑○○等所諭知之緩刑未附任何條件,能否收儆惕之效,難認妥適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附條件緩刑,暨緩刑所附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如關於量刑輕重及是否諭知附條件緩刑,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原判決審酌本案係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缺乏直接通匯管道,並分別考量被告子○○、辛○○、丙○○、丑○○參與本案情節輕重、主導或附從角色,且主犯即被告子○○犯後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等情,而為上揭被告子○○、辛○○、丙○○、丑○○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並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尚難謂非妥適。檢察官上訴認上揭緩刑均未附任何條件,難收儆惕之效云云,尚嫌率斷。 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丁○○、甲○○、己○○部分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丁○○、甲○○、己○○提供帳戶而資以子○○助力之被告丁○○、甲○○、己○○等人均應非難,並考量本案主導及獲取利益之人為子○○,及行為時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缺乏直接通匯之管道,且事後子○○已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國庫,被告丁○○、甲○○、己○○受僱於子○○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基於僱傭情誼,因受子○○請託而開立帳戶,供其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款項進出用,及各自提供之帳戶多寡,被告丁○○、甲○○、己○○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甲○○、己○○各為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㈠被告丁○○、甲○○、己○○均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均應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並能知所警惕,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丁○○、甲○○、己○○各緩刑2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認被告丁○○、甲○○、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所犯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均猶嫌過重,自客觀而言,其等犯罪情狀均有可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依前述,原審以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為由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丁○○、甲○○、己○○均予以酌減其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本案子○○等人違反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總計高達13億多元,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運用及我國外匯之管理重大,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在臺灣地區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兌至大陸地區,致遭詐騙之被害人陷於無法求償,影響金融秩序甚鉅,犯罪情節嚴重,復參酌被告丁○○、己○○、甲○○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渠等是否真有悔過之心,亦非無疑,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分別量處上揭所示之刑,量刑均顯過輕,且緩刑宣告未附任何條件,能否收儆惕之效,亦均有疑義,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被告部分不當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丁○○、己○○、甲○○等人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均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未附條件云爾,均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本件檢察官對上述被告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丙-2(起訴書附表、㈠之⑴、⑵)部分,與「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子○○提供丙○○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及丑○○之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之資金存入帳戶,再將帳戶內得款與自己地下匯兌之資金混同使用(詐欺情形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68號、101 年度偵字第4243號起訴書所示),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犯罪事實㈠)。 ⒉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丑○○、曹明美(2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4 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子○○與車手頭蕭宇程(業經本院另案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處罪刑確定)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接洽,以台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作為詐欺集團「交水」之據點,收取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情形如起訴書附表㈡所示,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第159條冒充公務員官銜、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嫌(起訴犯罪事實㈡)。 ⒊被告子○○、同案被告丑○○及證人曹明美(丑○○、曹明美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起訴書附表四之㈠編號⒈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之贓款,仍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三)。 ⒋被告子○○與丙○○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起訴書附表四之㈠編號⒉⒊由綽號「小陳」之不詳年籍男子送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之現金,為來路不明之贓款,仍由被告丙○○當場收受,並以被告丙○○名義直接存至被告子○○帳戶內使用(起訴犯罪實三),因認被告子○○、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三)。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與「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頭蕭宇程所屬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犯行及自某不詳姓名之人、「小陳」收受來路不明款項之贓物犯行,被告丙○○否認有自「小陳」收受來路不明款項之贓物犯行。 ㈣經查: ⒈關於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臺灣地區綽號「邱哥」成年男子、「晴天」成年女子、謝炘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阿成」成年男子、王嘉淋(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數名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0年7月間共組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某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被害人,向渠等佯稱附表丙-1所示等說詞,致該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簡訊傳送至謝炘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或藉由網路平台即時通信軟體QQ,告知車手謝炘男應提領之帳戶及金額,謝炘男親自或與「阿成」或指示王嘉淋,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之金額之事實;已據謝炘男、王嘉淋證述甚詳(謝炘男部分,見A-10:第15181號偵卷㈡第5至12、24至32頁、G-1:台中市刑大卷㈠第39至48、63至93、94至127頁、G-5:台中市刑大卷㈤第305頁、原審卷㈣第2 頁背面至11頁;王嘉淋部分,見G-1 :台中市刑大卷㈠第199至206、217至220頁),且有謝炘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G-1 :台中市刑大卷㈠第164至190頁),並有附表丙-1編號1至編號56 所示陳秋雲等人證述及匯款執據等在卷足稽。 ⑵謝炘男經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簡訊或網路QQ通知提領上述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依「晴天」電話指示於附表丙-2所示時間,自行或轉知王嘉淋存入附表丙-2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之事實,已據謝炘男、王嘉淋證述甚詳(謝炘男部分,見G- 1:台中市刑大卷㈠第40至41、46至47頁、A-10:第15181號偵卷㈡第6至12、25至31頁、原審卷㈣第10至11頁;王嘉淋部分,見A-11:第15181號偵卷㈢第88至90 頁),並有國泰世華丑○○帳戶交易明細(見A-10:第15181號偵卷㈡第44至53 頁)、華南銀行雙和分行第174號函送匯款申請書(見A-11:第15181號偵卷㈢第171至172 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A-10:第15181 號偵卷㈡第59至82頁,A-11:第15181號偵卷㈢第93至103頁)、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交易明細(見A-10:第15181號偵卷㈡第129頁)、刑事警察局扣押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G-1:台中市刑大卷㈠第58頁),堪認「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有於附表丙-2所示時間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如附表丙-2所示金額無訛。 ⑶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係丑○○於100年6 月3日前往國泰世華蘭雅分行申請開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係丙○○於100年9月2 日前往申請開戶,此有國泰世華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丑○○開戶資料(見B-1:第6151號偵卷㈠第4至5頁、35至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21 號函及所附丙○○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A-10:第15181號偵卷㈡第126至128 頁),且依丑○○證稱前開帳戶係其開立提供給被告子○○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而丙○○亦證稱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依被告子○○之指示進出款項,帳戶內無其夫妻存入之金錢等語(見A-11:第15181號偵卷㈢第79至80 頁、原審卷㈠第105頁背面) ,即被告子○○亦明確供承:丑○○之帳戶全部都是提供地下匯兌使用,其就是用丑○○之帳戶來收委託匯兌之人之新臺幣,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有時會收委託匯兌之人之新臺幣,臺中需要用錢時就會請委託匯兌之人將錢存進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見原審卷㈤第6、9頁背面)。⑷惟被告子○○否認有與「邱哥」、「晴天」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某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各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伊提供給大陸那邊華策酒店商務中心,他們匯台幣至伊戶頭,伊匯人民幣給他們…伊在台灣收到台幣之後,會在大陸給人民幣給華策,華策再轉給客人等語。查: ①依附表丙-1所示,「邱哥」詐欺集團於100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詐騙陳秋雲等56名被害人,金額共3,300,341 元,於此段期間,謝炘男依指示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丑○○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之款項(附表丙-2編號30至編號39,100年8月29日至100年11月14 日)共10筆,金額2,117,000元,另依謝炘男證述其係於100年7月、8月受僱於「邱哥」加入成為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依「邱哥」電話、簡訊及網路QQ通知領取提款卡及至指定地點持用提款卡操作ATM 提領指定帳戶款項後,以電話回報該詐欺集團會計「晴天」,再依「晴天」電話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或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㈣第2頁背面至4頁),堪認「邱哥」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並非全部匯入上開丑○○或丙○○帳戶,與附表丙-1所示各被害人被詐欺而將款項存、匯至指定帳戶後,均係由在 「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謝炘男、阿成及王嘉淋依電話、簡訊或網路QQ通知,至指定之地點提領之情形,並不相同。 ②且謝炘男亦證稱未曾與詐欺集團任何成員碰面,與「邱哥」及「晴天」,是以電話、簡訊或網路QQ互相聯繫,不認識被告子○○或丙○○、丑○○等人(見A-10 :第15181號偵卷㈡第5至7、31至32頁、原審卷㈣第2頁背面至5頁),並證稱子○○沒有向其收過任何款項,亦未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臺中賴檳榔攤」交付現金(見原審卷㈣第5頁背面至6頁 ),且依卷附謝炘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見G-1 :台中市刑大卷㈠第164至190頁),亦無與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或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見A-2:第15164號卷㈡第42頁背面至43 頁)、或丙○○所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見A-9:第15181號偵卷㈠第3頁背面)。 ③如前所述,附表丙-1所示之各被害人均係接到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成員之電話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錢存、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確認款項入帳戶後通知臺灣地區之「邱哥」,「邱哥」再通知謝炘男,由謝炘男再與「阿成」,「阿成」離開後,改與王嘉淋一起持指定之提款卡至指定之地點使用提款卡操作ATM 提領帳戶內一定金額款項,至此,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經車手謝炘男、「阿成」、王嘉淋提領,詐欺行為顯然已經完成;謝炘男領取被害人存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後,回報詐欺集團成員-會計「晴天」,經「晴天」指示再匯至上揭丑○○、丙○○帳戶,係詐欺行為完成後將所取得之財物部分匯入前開帳戶,顯係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借由被告子○○將其等詐欺騙取之款項兌換匯至大陸地區無訛。 ④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丙-2匯入上揭丑○○、丙○○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子○○與「邱哥」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某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被害人而來,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被告子○○此部分被訴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處罪刑之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五第10頁),原審爰併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查臺灣地區之蕭宇程(另案起訴)、王○○、陳○○、溫○○(3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賴偉誠、周俊宇、吳振銘(賴偉誠、吳振銘所涉業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1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周俊宇則經同案判決無罪確定)及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於 101年5月4日中午12時起,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撥打 電話予乙○○○,佯稱係交通大隊長、法官,告知乙○○○之帳戶為犯罪集團運用作為洗錢工具,要求乙○○○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發還等語,乙○○○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光銀行提領31萬5000元,另一方面,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蕭宇程當天所指派擔任「業務」之周俊宇、「水」之溫○○前往取款,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大埔腳踏車店前,由周俊宇出示偽造法院服務證冒充法院人員,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封面2紙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交予乙○○○以資取信,向乙○○○收取31萬5000元,得款後,周俊宇、溫○○立即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人員,詐欺集團人員電話指示溫○○、周俊宇至乙○○○住處附近等候及監視乙○○○動向,另一方面再度撥打電話給乙○○○,要求乙○○○再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發還云云,乙○○○因陷於錯誤,又前往新海郵局提領31萬5000元,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人員亦電話通知溫○○、周俊宇2人一同前去取款,指示由周俊宇1人出面取錢,溫○○則在遠處等候,不要讓乙○○○看見,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周俊宇又在大埔腳踏車店前,自乙○○○取 得31萬5000元,得手後,周俊宇立即與溫○○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人員之事實,已據蕭宇程、王○○、周俊宇、溫○○、乙○○○證述甚詳(⒈蕭宇程部分,見第119號少連偵卷㈠第11至12頁;⒉王○○部分,見同前 卷第296頁背面至297頁背面;⒊周俊宇部分,見C-2:第 1252號警聲搜卷第112頁背面至113、116頁背面至118頁、 E-2:第10451號偵卷㈠第423、439至441頁、原審卷㈣第128、130、136頁;⒋溫○○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 第95、99頁、原審卷㈣第152至154頁背面;⒌乙○○○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28至29頁、26頁背面),並 有「101年5月4日15時45分許周俊宇、溫○○進入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SEVEN統一超商接收偽造公文傳真」照 片3張、101年5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乙○○○帳戶、新海郵局乙○○○帳戶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張)、陳 報單(見F-1:○○○路00號照片卷第99、115至119頁背面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察卷宗封面」影本、偽造之101年5月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 令」(受凍結管制人: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足稽(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53頁背面至157頁、原審卷㈣第155頁背面)。 ⑵而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人員接獲周俊宇電話通知得手後,即指示周俊宇、溫○○將詐欺得款中58萬元拿至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公司前,與依子○○指示前去取款之黃志雄會 合,將58萬元交予黃志雄,黃志雄則將收取之款項攜回「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一節,亦據證人周俊宇、溫○○、黃志雄供述甚詳(周俊宇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27頁 背面至128頁背面、130至131、135頁、原審卷㈣第155、158頁背面;溫○○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99頁、 原審卷㈣第152頁背面至154頁背面、158頁背面;黃志雄部 分,見原審卷四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背面、161頁),且為 被告子○○所是認(見原審卷㈣第136頁、158頁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21、22、23、26、27頁;C-2:第1252號警 聲搜卷第155頁至156頁背面)。 ⑶查: ①同上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101年5 月8日中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李明警官,請其與「台中地院黃建華書記官」聯絡等語,緊接由假冒為「黃建華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戊○○謊稱:戊○○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證金25萬元等,並假冒公證處專員,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指揮王○○、蕭宇程當天所指派擔任「業務」之周俊宇、「水」賴偉誠,於同日下午2時10 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親子公園提領款項,由賴偉誠把風,周俊宇則假扮「陳世宗」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戊○○,並交付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予戊○○,向戊○○取款25萬元得手之事實,已據蕭宇程、王○○、周俊宇、賴偉誠、戊○○證述甚詳(⒈蕭宇程部分,見第119號少連偵卷㈠第11至12頁;⒉王○○部分,見同前卷第 296頁背面至297頁;⒊周俊宇部分,見E-4:第5404號偵他 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422至423、490頁;⒋賴偉誠部分,見第27號原審卷第12頁背面;⒌戊○○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35至36頁、E-2:第10451號偵卷 ㈡第391頁、E-4:第5404號偵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戊○○101年5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一般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嫌疑人照片2張、偽造之「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申請人戊○○)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稽(見E-4:第 5404號偵他卷第2頁背面至3、10頁背面、13至14、28至29、31至32、35至36頁)。 ②周俊宇、賴偉誠取得25萬元後立即離開現場,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人員,2人依指示扣除2萬元後,將餘款23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店」,由壬○○走上前收受點鈔,發現短少2000元,周俊宇、賴偉誠補足2000元後即離開「台中賴檳榔店」之事實,亦據壬○○、周俊宇證述在卷(壬○○部分,見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30 頁、A-8:第15183號偵卷㈡第117至118頁、原審卷㈣第57頁,;周俊宇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31頁背面至132頁、第27號原審卷第30頁)。 ⑷同上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101年5月9 日中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告知有女子提領庚○○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云,嗣由假冒為刑警、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庚○○詐稱:要先行凍結庚○○所有資產,並交付公證云云,而由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使庚○○前往提領款項,使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提領37萬5000元,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文化路口會合,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王○○隆、蕭宇程,王○○、蕭宇程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前往與庚○○碰面,向庚○○自稱為書記官,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予庚○○,詐取37萬5,000元得手之事實,已據庚○○證述甚詳(見C-2:第 1252號警聲搜卷第20頁至21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 274至276頁),並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庚○○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283至284頁)。 ⑸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庚○○不疑有詐,嗣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續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聲稱:仍必須按上開方式保管庚○○其他現金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上海商銀仁愛分行解除定存及提領72萬5000元,再至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05巷口會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蕭宇程當天所指派擔任「業務」之吳振銘、「水」之陳○○,前往臺北市仁愛路上海銀行附近巷子內向庚○○收款,由陳○○把風,吳振銘扮演「張俊凱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以取信庚○○,向庚○○詐取72萬5,000元得手,2人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已據吳振銘、陳○○、庚○○證述甚詳(吳振銘部分,見C-2:第 1252號警聲搜卷第77頁背面、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85 至186頁、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315至318頁、原審卷㈣ 第120頁背面、第27號原審卷第26頁;陳○○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59至61、68頁;庚○○部分,見C-2: 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21、24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 274至276頁),並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俊凱」工作證影本、陳○○手寫筆記紙(見C-2 :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63頁)、偽造之101年5月8日「法務 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正本(凍結管制人: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察卷宗封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庚○○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庚○○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5月10日等候號碼牌等在卷足稽(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66至68、288至289、292頁) 。 ⑹吳振銘、陳○○取得72萬5000元後立即離開現場,並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人員,2人依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人員簡訊指 示,將詐騙取得款項中65萬7000元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店」,同日下午1時許吳振銘、陳○○ 抵「台中賴檳榔店」,吳振銘走進店內開口稱「交水」,丑○○即走上前接待,自吳振銘收下款項清點數額,在附近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見狀立即上前逮捕之事實,已據壬○○、丑○○、吳振銘、陳○○分別證述在卷(壬○○部分,見原審卷㈣第57頁;丑○○部分,見同上卷第49頁背面、52頁;吳振銘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 76頁背面至77、81頁背面至82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85、231至232頁、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315至317頁、 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56至157頁、原審卷四第120頁背 面至122頁背面、124頁;陳○○部分,見C-2:第1252號警 聲搜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區○○○路00號搜索扣押現場相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吳振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簡訊內容:「至○○區○○○路00號交水!到了打給我!交65.7」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39至41、42至45頁 、56頁)。 ⑺是綜上,黃志雄於101年5月4 日依被告子○○指示前去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前自周俊宇、溫○○處收取58萬元,且 由被告子○○事先以電話聯絡,101年5月8日壬○○才自周 俊宇、賴偉誠處收取23萬元,嗣丑○○又於同年5月10日自 吳振銘、陳博清收下款項點數金額;惟被告子○○否認有與王○○、蕭宇程、陳○○、溫○○、吳振銘、周俊宇、賴偉誠等臺灣地區車手及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騙乙○○○、戊○○、庚○○等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 ①陳○○、溫○○、吳振銘、周俊宇、賴偉誠等人先後於100 年10月、101年4月初、4月中旬、5月間加入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成年成員與臺灣地區蕭宇程、王○○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車手指揮蕭宇程、王○○分派2人為1組擔任「業務」、「水」,依詐欺集團大陸地區「阿兄」電話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於收取款項得手後再依通知送往指定地點,交予收款之人,而於101年4月18日姜呂環妹被詐騙42萬元,於101年5月3日陳錦雲被詐騙43萬5000元 ,於101年5月4日乙○○○被詐騙31萬5000元2次,於101年5月7日某不詳姓名之人被詐騙100萬元未遂,於101年5月8日 戊○○被詐騙25萬元,於101年5月9日庚○○被詐騙37萬 5000元既遂,101年5月10日庚○○又被詐騙72萬5000元既遂,被詐騙86萬5000元未遂,101年5月10日李智惠被詐騙72萬5000元未遂等情,已據姜呂環妹、陳錦雲、乙○○○、戊○○、庚○○、李智惠、陳○○、溫○○、吳振銘、周俊宇、賴偉誠證述甚詳(見⒈姜呂環妹部分,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499頁,;⒉陳錦雲部分,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92 頁背面至94頁、F-1:○○○路00號照片卷第136頁、E-1: 第10451號偵卷㈠第278至279頁;⒊乙○○○部分,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28至29、26頁背面;⒋戊○○部分,C-2 :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391頁、E-4:第5404號偵他卷第41至42頁;⒌庚○○部分,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20至21頁、E-1:第10451 號偵卷㈠第274至276頁;⒍李智惠部分,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04至105、277頁;⒎陳○○部分,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69頁背面至70頁、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67至68頁、74頁背面 ;⒏溫○○部分,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94、97頁背面 至100頁、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87頁背面;⒐吳振銘部 分,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77頁背面至78、81頁背面、 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186頁、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 314至315頁、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84頁背面至87頁、 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453至454頁、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56頁,;⒑周俊宇部分,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 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112頁背面、116頁背面、118至119頁、A-7:第15183號偵卷㈠第153至154頁;⒒賴偉誠部分,E- 2:第10451號偵卷㈡第496至498頁、第119號少連偵卷㈠第96、98至100頁)。 ②被害人姜呂環妹、陳錦雲、乙○○○、戊○○、庚○○被詐騙款項,由陳○○、溫○○、吳振銘、周俊宇、賴偉誠依指示向其等收取後,僅乙○○○、戊○○被詐騙遂之款項及庚○○於101年5月10日被詐騙遂之款項,依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前交予黃志雄,及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予 壬○○、丑○○一節,已如前述,詐騙姜呂環妹取得之款項,陳○○、賴偉誠依指示送至臺北市吉林路口與民權東路口之麥當勞前交予某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陳錦雲取得之款項,吳振銘、賴偉誠依指示送至新北市三重區麥當勞斜對面之土地銀行旁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39萬元予某不詳姓名之60餘男子之情形,已據陳○○、吳振銘先後證述在卷(陳博清部分,見C-2:第1252號警聲搜卷第68頁;吳振銘部分,見同前 卷第81頁背面至82、86頁背面至87頁),堪認臺灣地區之車手並未將「阿兄」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來之款項全部交予被告子○○,此與「阿兄」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係是由臺灣地區車手成員陳○○、溫○○、吳振銘、周俊宇、賴偉誠,依蕭宇程、王○○分派2人1組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形,並不相同。 ③且依吳振銘證稱其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報後,詐欺集團成員「阿兄」負責電話通知其等把錢送至何處「交水」,每次「交水」地點均不一定,101年5月10日將自庚○○詐騙得之款項送至「台中賴檳榔店」,是依指示第1次前往該處,其不認識「台中賴 檳榔店」店內人員等語(見E-2:第10451 號偵卷㈡第454至455頁、原審卷㈣第120頁背面、124頁背面、126頁),及陳博清證稱101年4月中、下旬先後3 次依詐欺集團通知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均係依指示送至臺北市吉林路與民權東路口之麥當勞前或斜對面銀行,分別交予不同男子等語(見E-1:第10451號偵卷㈠第70頁背面、C-2:第1252 號警聲搜卷第68頁)。 ④如前所述,「阿兄」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先撥打電話詐騙姜呂環妹、陳錦雲、乙○○○、戊○○、庚○○等人後,即電話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成員之指揮者蕭宇程、王○○所指派擔任當日「業務」、「水」之陳○○、溫○○、吳振銘、周俊宇、賴偉誠其中2人,前去與姜呂環妹等被害人碰 面,佯裝公務人員,並交付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而詐騙取得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至此,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經車手陳○○、溫○○、吳振銘、周俊宇、賴偉誠等人收取該款項,詐欺顯然已經完成;因此,陳博清等人依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前交予黃志雄,及送至「台中賴檳榔攤」交予 壬○○、丑○○,均屬詐欺行為完成後將所取得之財物再交予依子○○指示前去收款之黃志雄,及受子○○僱用在「台中賴檳榔店」工作之壬○○、丑○○;參以被告子○○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或匯出需求之鄰居、友人、客戶或輾轉介紹而來之不認識之人,依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後,以異地間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已如前述,而依吳振銘證稱101年5月10日其依指示前去「台中賴檳榔店」交詐欺收取之款項,開口說「交水」,丑○○即問:「你們的『阿兄』叫我交多少錢給他」等語(見E-2:第10451號偵卷 ㈡第315頁),而指示吳振銘等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將一定 數額之詐欺所得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是吳振銘等車手集團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此已據王奇隆證述在卷(見第119號少連偵卷㈠第298頁),顯見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借由被告子○○將其等詐欺騙取之款項兌換匯至大陸地區無訛。 ⑻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吩付員工黃志雄前去臺北市中山北路6 段SOGO前,自周俊宇、溫志源收取之款項,吳振銘、賴偉誠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予壬○○之款項,吳振銘、陳博清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予丑○○點收之款項,係被告子○○與臺灣地區蕭宇程、王○○、陳○○、溫○○、吳振銘、周俊宇、賴偉誠及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成年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乙○○○、戊○○、庚○○等被害人而來,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被告子○○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第159條冒充公務員官銜、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㈤第10頁),原審爰併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⒊關於起訴書附表四之㈠編號⒈部分 ⑴吳振銘、陳○○依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示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05巷口向庚○○詐騙取得72萬5000元後,又依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人員簡訊指示,將詐騙取得款項中65萬7000元送到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賴檳榔店」交錢,於將款項交予丑○○清點數額時為在附近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上前逮捕,已如如述;而刑事警察局警察同時亦對「台中賴檳榔店」進行搜索,在現場又查獲現金91萬6000元等物扣案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C-2:第1252 號警聲搜卷第52至55頁)。 ⑵對於上述查扣之現金91萬6000元,被告子○○表示係從銀行提領出來,101年5月9 日要支付給酒商江先生之貨款,上開款項雖被查扣,101年5月11日江先生又來向其請款,其有交付酒款予江先生等語(見A-2:第15164 號偵卷㈡第2頁背面、121頁背面、207頁、原審卷㈠第109 頁),而江建隆亦於另案證稱:「…(你跟子○○之間有無生意往來?)我有賣酒給他…(子○○跟你買酒是如何付錢?)他叫我去他們的店裡拿現金…時間我不太記得,我知道有要交給我這筆錢,但我沒有去拿,後來聽說他們店裡警察有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你有無拿到子○○該要交給你的錢?)有…90幾萬元…好像91萬多少…要看以前我賣酒給他的單子才知道,這些單子…應該是沒有,因為那些單子我不會留很久…」等語(見第27號原審卷第73頁)。 ⑶雖證人江建隆無法提出銷售酒予被告子○○之相關出貨單以供查證,然前開91萬6000元係從檳榔攤辦公桌抽屜搜出,搜出時整疊錢有附1張書寫「91 萬6000元給江先生」等語之紙條,此已據被告子○○供明在卷(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121頁背面),核與壬○○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09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E-2:第10451號偵卷㈡第481 頁),堪認被告子○○上揭所述尚非無稽,且卷內相關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扣案91萬6000元係詐欺等侵害財產罪所取得之贓物;而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是本件既尚無事證證明扣案91萬元6000元係屬贓物,自應認被告子○○所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三)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併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關於起訴書附表四之㈠編號⒉⒊部分 ⑴又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又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 ⑵100年7月27日被告丙○○依被告子○○指示前往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碰面,自「小陳」成年男子處收受333 萬元後存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子○○帳戶,及於101年8月4 日被告丙○○依被告子○○指示前往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碰面,自「小陳」成年男子處收受218 萬8900元後存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子○○帳戶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A- 9:第15181 號偵卷㈠第40頁、A-11:第15181號偵卷㈢第80至81 頁),而被告子○○亦供稱係其指示丙○○前去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收取333萬元、218萬8900元後存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自己帳戶,係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之匯兌款項等語(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200頁背面至201頁),並有代交易人丙○○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見A-2:第15164號偵卷㈡第93頁)、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B-2:第6151號他卷㈡第81、194至195 頁)。本件被告子○○、丙○○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贓物犯行,且卷內相關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溢先後指示被告丙○○前去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自「小陳」收取再存入被告子○○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自己帳戶之333萬元、218萬8900元係屬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侵害財產罪所取得之財物,是本件既尚乏證據證明上揭333萬元、218萬8900元均屬贓物,被告子○○、丙○○此部分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三),自均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㈤第10頁),原審爰併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子○○被訴詐欺部分:依謝忻男、吳振銘、周俊宇、溫○○、黃志雄、丑○○、壬○○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及卷附周俊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分析報告顯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有於101年5月4日16時51分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大陸)行動電話撥打周俊宇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表示:請周俊宇及溫○○在板橋高鐵站等候詐欺集團共犯後續簡訊指示,之後要將詐騙所得共計63萬元,其中將詐騙所得款項若干、在何處及如何聯繫交付詐騙款項給其他詐欺集團共犯等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於同日16時55分許,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周俊宇上揭行動電話 內容為:以公用電話聯繫0000000000000號(按即被告子○ ○所持用之大陸行動電話)、交付58萬等情等語;周俊宇於同日17時2分許、17時4分許、17時6分許及17時7分許,分別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表示:無法撥通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詐騙集團共犯遂表示會再詢問交付詐騙款項地點等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周俊宇 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內容為:在中山北路六段SOGO交付詐騙款項等情,堪認被告子○○事先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並提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詐 欺集團車手約定交付詐騙款項金額及地點之聯絡方式,並指示黃志雄、壬○○等人收受詐騙款項。另觀諸卷附詐欺集團車手少年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於101年5月4日16時42分許,以088601號網路節 費電話撥打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詐騙成功後,請溫○○與周俊宇跟上手即詐欺集團共犯聯繫等語之事實;另案共犯溫○○於同日17時1分許、17時2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17時6分及17時7分許,分別以其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連續撥打被告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總計6通(因餘額不足而未接通);此外,尚有被告子○○所使用上述大陸地區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益證被告子○○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並提供前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車手約定交付詐騙款項金額及地點之聯絡方式,綜上,足認被告子○○與詐欺集團共犯間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二㈡所載之時、地,收取周俊宇、溫○○等人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分擔無疑。又被告子○○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1年4月26日經屏東縣調查站調查,衡諸常情斯時仍在調查是否違法中,對於鉅額款項之來源,理應詳加調查,以免生再次觸法之虞,焉有如其所辯未加聞問款項來源、聽從年籍不詳自稱鍾小姐之人所託,仍於101年5月4日、5月8日及5月10日等收受詐騙集團來源不明之款項之理。原審未為詳查,僅以被告子○○上開所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子○○將其等詐騙取得之款項兌換至大陸地區,未合理論列說明何以子○○與上開詐欺集團車手間就款項之數額、交付之時間、地點早已事先約定始無庸於交款時詳細說明交款原因、款項來源,甚至依車手周俊男、溫○源等人所述,及扣案便利貼上所書寫…:「德行東路96號」等語,亦足認被告子○○所經營該址之台中賴檳榔攤係與其他車手會合之重要地點,遽認其被訴詐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遽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顯有違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子○○坦承有收受附表四之款項,惟辯稱附表四㈠編號1之91萬6千元是要付給江先生的酒錢,附表四㈠編號2 、3這兩筆550萬餘元及部分附表四㈡之157萬餘元是大陸鍾 小姐跟人家買的台幣要返回給伊,伊有跟丙○○說這個錢是人家要還給伊的,伊急著用錢,請丙○○到玉山銀行,後來丙○○有說對方是陳先生,上開款項並非贓款云云,惟對贓物之認識,只須認識其來源確係因財產犯罪所得為已足,提供贓物者究犯詐欺、背信、竊盜或強盜等罪名,並無礙於贓物罪之成立。又本案審理迄今,被告子○○均未能安排其等到庭作證,亦未能陳報鍾小姐及小陳等人之年籍或聯絡資料,以利調查,且衡諸常情,若要交付總數達數百萬元之鉅款,理應留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有交付款項,以免二次付款之風險,而被告子○○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是其上開所辯有悖常情,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子○○應已對交付之款項或匯入之款項存有疑義,卻仍配合收受或提供帳戶予以匯入,主觀上難謂無贓物之認識。又被告子○○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衡情上開款項倘屬合法來源,則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自稱「鍾小姐」之人何須要以他人之名義,遠至臺北市、板橋市、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等地匯款,是依上開當時客觀情事,被告子○○確知上開受委託匯入之款項係因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來之不法贓物一情,已臻顯明。是被告子○○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僅以江建隆於另案證述有與子○○買賣酒類往來,並拿到91萬多元等語,認被告子○○所述尚非不可採,然依現場扣案照片其上便條紙僅記載「江先生916000元」,未有顯示任何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江建隆到庭為證係依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示之登記使用人進行傳喚,然該行動電話為辯護人所提供,是否確屬扣案照片上之「江先生」尚有疑問,江建隆於另案審理所述,其證明力甚低。且縱認江建隆確為所謂之「江先生」,然其於接受交互詰問時並無法具體指出此筆款項來源,亦無法提出該筆款項之單據,甚且連其所謂同批貨物之進、出貨來源亦不知悉,何能證明該筆款項為江建隆所有,是江建隆所述是否真實,自非無疑,原審逕以江建隆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顯有理由未備及調查未盡之瑕疵。㈢被告丙○○坦承附表四㈠編號2、3之兩筆550萬餘元部分係子 ○○打電話稱陳先生要過來,請伊到玉山銀行去收錢,之後伊就存到子○○的玉山銀行帳戶,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然本案審理迄今,被告丙○○均未能安排其等到庭作證,亦未能陳報陳先生等人之年籍或聯絡資料,以利調查,且衡諸常情,若要交付總數達數百萬之鉅款,理應留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有交付款項,以免二次付款之風險,而被告丙○○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已對收受之款項存有疑義,卻仍配合子○○收受並匯入子○○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主觀上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依上開客觀情事,被告丙○○確知上開受委託匯入之款項係因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來之不法贓物一情無訛。原審未為詳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㈠被告子○○於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利用其兼為茶葉店及檳榔攤之臺北市○○○路00號店面,與配偶辛○○、員工丙○○、丑○○等人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詐欺集團車手有依指示將起訴書附表㈠之⑴⑵及㈡等自被害人陳秋雲等人詐得部分款項即100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10筆,金額計211萬7000元(詳附表丙-2)匯入上揭丑○○及丙○ ○帳戶,或將自乙○○○、戊○○、庚○○、姜呂環妹等人詐得等款項攜至上揭特定地點或檳榔店交予依子○○指示前去收取款項之員工黃志雄或壬○○、丑○○,然均屬詐欺行為完成後所為,顯係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藉被告子○○所從事地下匯兌犯行所為之資金移轉行為,而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欲將詐得款項借由被告子○○上開地下匯兌行為移至大陸地區,勢須與被告子○○聯繫或囑咐其他成員與之聯繫,是縱依卷附周俊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車手少年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有於101年5月4日16時55分許傳送 簡訊予周俊宇,要其以與公用電話與被告子○○所持用之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58萬,然因無法撥通, 大陸地區成員始再傳送簡訊予周俊宇,要其前往中山北路六段SOGO交付款項,及少年車手溫○○有於101年5月4日17時1分許起,有以上揭行動電話連續多次撥打被告子○○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然均未接通,暨扣案便利貼上書寫有:「德行東路96號」即被告子○○所營檳榔店地址等情,亦僅足以證明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有藉被告子○○之地下匯兌將資金移轉至大陸地區,尚難遽認被告子○○與詐欺集團共犯間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子○○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自嫌率斷。㈡被告子○○固坦承有收受附表四㈠編號1之91萬6千元、編號2之333萬元、編號3之218萬8900元等現金,而被告丙○○亦坦承有依老闆子○○指示,先後於上開時地,自「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333萬元、218萬8900元後存入子○○帳戶等事實不諱,然依被告子○○當時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其店中有大筆現金存留或出入,及員工丙○○依子○○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均尚無違於常情。況被告子○○於上開期間兼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將款項交至被告子○○所營檳榔店,或被告丙○○前往收取上開2筆款項後存入子○○帳戶,其目的,非無可能 僅係詐欺集團或「小陳」之成年男子借由子○○所經營之地下匯兌業務將詐欺騙取或其他性質之款項兌換匯至大陸地區,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子○○、丙○○對上揭款項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一節有所認識,自難遽爾推論被告子○○、丙○○知悉其於本案所收受之上揭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子○○、丙○○此部分確犯贓物罪云云,亦乏依據。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丙○○有公訴人上述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冒充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或贓物等犯行,均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299條第1項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9條第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戊: 附表戊-1: ┌──┬──────────────┬─────────┐ │編號│證人曹明美帳戶資料 │出處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1:第14730號偵卷│ │ │101 年5 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一第132頁、134至13│ │ │0000000000號函送曹明美帳戶開│5頁 │ │ │戶資料 │ │ ├──┼──────────────┼─────────┤ │2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B-2:第6151號偵他 │ │ │101年5月31日北市五信社母字第│卷二第38至39頁 │ │ │23號函送曹明美開戶資料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3:第6151號偵他 │ │ │101年6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卷三第53頁、66至68│ │ │5733號函送曹明美帳戶開戶資料│頁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E-3:第10451號偵卷│ │ │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曹│三第540至541頁、55│ │ │明美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 │9頁 │ └──┴──────────────┴─────────┘ 附表戊-2: ┌──┬─────────────────────────┐ │供述│姓名 │ ├──┼─────────────────────────┤ │被告│子○○、辛○○、壬○○、丙○○、丁○○、癸○○、李│ │ │宜靜、己○○、丑○○ │ ├──┼─────────────────────────┤ │證人│曹書銘、賴文、曹明美、范明洲、江冠璋、林信連、曾瑞│ │ │徵、曹慶坤、鄭宏崎、何鈺佩、尤富翔、張志聰、張自強│ │ │、步明忠、吳虹諭、劉雨喬、吳華仁、張盛漁、陳光信、│ │ │吳偉弘、林昭銘、許文聰、張仁澤、江偲賢、胡正輝、黃│ │ │明蒼、林朝文、張立極、簡宇靖、林宏銘、林靜芳、余錦│ │ │龍、沈揚振、羅國榮、鄭淑婷、劉振興、張美琴、洪宜一│ │ │、林貴淵、黃馨平、賴俊宏、盧榮華、朱自勝、余昱穎、│ │ │易淑仙、黃智章、張東華、賴永展、李宗炎、曾陳淑鳳、│ │ │梁豫德、邱滄樺、林世豐、鄧勝銘、王建池、陳心怡、楊│ │ │茗泰、沈百合、侯淑芬、趙乃亮、陳素卿、劉仁德、陳柏│ │ │樹、簡本田、謝炘男、彭仁來、何玉鵬、陳正雄、周俊宇│ │ │(原名周俊男)、吳振銘、陳○○、溫○○、葉庠鉌(原│ │ │名葉育成) │ └──┴─────────────────────────┘ 附表戊-3: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100 年8 月22日顏茉蓁(孔湘涵之母)提出│A-1:第14730號│ │ │之「說明書」,含孔湘涵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偵卷一第12至13│ │ │帳戶存摺明細表一張 │頁 │ ├──┼───────────────────┼───────┤ │2 │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資│A-1:第14730號│ │ │料表、100 年6 月1 日訂單、銷貨單、出口│偵卷一第33至35│ │ │報單 │頁 │ ├──┼───────────────────┼───────┤ │3 │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得之「子○○│A-1:第14730號│ │ │」帳戶資料(鄭淑婷匯款資料) │偵卷一第38頁 │ ├──┼───────────────────┼───────┤ │4 │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及劉振興聯邦銀│A-1:第14730號│ │ │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偵卷一第41至42│ │ │ │頁 │ ├──┼───────────────────┼───────┤ │5 │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及劉蘊宏聯邦銀│A-1:第14730號│ │ │行帳戶存摺明細 │偵卷一第45至46│ │ │ │頁 │ ├──┼───────────────────┼───────┤ │6 │廣振入苗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A-1:第14730號│ │ │(洪宜一) │偵卷一第49至50│ │ │ │頁 │ ├──┼───────────────────┼───────┤ │7 │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林貴淵」、│A-1:第14730號│ │ │「陳磊彥」) │偵卷一第53至55│ │ │ │頁 │ ├──┼───────────────────┼───────┤ │8 │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陽鑫化學實│A-1:第14730號│ │ │業有限公司」) │偵卷一第58頁 │ ├──┼───────────────────┼───────┤ │9 │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日塑興業股│A-1:第14730號│ │ │份有限公司」) │偵卷一第61頁 │ ├──┼───────────────────┼───────┤ │10 │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永易田國際│A-1:第14730號│ │ │有限公司」) │偵卷一第63頁 │ ├──┼───────────────────┼───────┤ │11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A-1:第14730號│ │ │ │偵卷一第67至11│ │ │ │3頁 │ ├──┼───────────────────┼───────┤ │12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5 月9 日玉山天母│A-1:第14730號│ │ │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子○○100 年1 月1│偵卷一第115至1│ │ │日至101年4月26日交易明細 │31頁 │ ├──┼───────────────────┼───────┤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A-1:第14730號│ │ │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曹│偵卷一第132頁 │ │ │明美」、「丑○○」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至157頁 │ │ │101 年4月26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開戶 │ │ │ │資料 │ │ ├──┼───────────────────┼───────┤ │14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5 月14日一天│A-1:第14730號│ │ │母字第00045 號函送「賴文」、「丁○○」│偵卷一第166 至│ │ │帳戶開戶資料及100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208頁 │ │ │4 月26日之交易明細 │ │ ├──┼───────────────────┼───────┤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A-1:第14730號│ │ │8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丁○○│偵卷一第209 至│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220頁 │ ├──┼───────────────────┼───────┤ │16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5 月4 日彰作管│A-1:第14730號│ │ │字第00000000 號函送「丑○○」帳戶之開 │偵卷一第221 至│ │ │戶資料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 年4 月26 │249頁 │ │ │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17 │原審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A-2:第15164號│ │ │筆錄、扣押筆錄(101 年7 月17日)、扣 │偵卷二第8 至14│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頁 │ ├──┼───────────────────┼───────┤ │18 │曹書銘等人大陸地區帳戶、帳號資料之便條│A-2:第15164號│ │ │紙影本、子○○護照、台胞證、士林蘭雅郵│偵卷二第19至23│ │ │局辛○○帳戶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天母分行│頁 │ │ │賴文帳戶存摺封面、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 │ │ │母分社曹明美存摺封面、士林蘭雅郵局曹明│ │ │ │美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天母分行曹明美│ │ │ │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賴文帳戶│ │ │ │存摺封面、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賴│ │ │ │文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辛○○帳戶│ │ │ │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辛○○│ │ │ │帳戶存摺封面、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 │ │ │社辛○○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劉麗│ │ │ │菁帳戶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子○○│ │ │ │帳戶存摺封面、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 │ │ │社子○○存摺封面、士林蘭雅郵局子○○帳│ │ │ │戶存摺封面 │ │ ├──┼───────────────────┼───────┤ │19 │辛○○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明細│A-2:第15164號│ │ │、子○○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號│偵卷二第27至35│ │ │存摺明細、辛○○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頁 │ │ │分社帳戶存摺明細、曹明美中國信託天母分│ │ │ │行帳戶存摺明細、賴文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 │ │ │戶存摺明細、子○○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 │ │存摺明細、賴文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 │ │ │社帳戶存摺明細、辛○○中國信託城東分行│ │ │ │帳戶存摺明細、子○○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 │ │ │天母分社帳戶存摺明細 │ │ ├──┼───────────────────┼───────┤ │20 │子○○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A-2:第15164號│ │ │ │偵卷二第36至41│ │ │ │頁背面 │ ├──┼───────────────────┼───────┤ │21 │子○○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A-2:第15164號│ │ │號之通聯(101 年5 月4 日)、吳振銘被 │偵卷二第46至66│ │ │查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及賴珗│頁 │ │ │溢通訊監察譯文 │ │ ├──┼───────────────────┼───────┤ │22 │代交易人「賴文」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A-2:第15164號│ │ │易人「子○○」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偵卷二第73至93│ │ │人「曹書銘」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頁 │ │ │「壬○○」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 │ │ │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簡│ │ │ │虹佳」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邱玉│ │ │ │文」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 │ ├──┼───────────────────┼───────┤ │23 │「子○○」大額提存匯紀錄 │A-2:第15164號│ │ │ │偵卷二第94頁 │ ├──┼───────────────────┼───────┤ │24 │「子○○」、「丑○○」、「丁○○」、「│A-2:第15164號│ │ │曹明美」、「辛○○」、「甲○○」、「賴│偵卷二第113至1│ │ │文」等帳戶異常提匯紀錄 │14頁 │ ├──┼───────────────────┼───────┤ │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A-2:第15164號│ │ │字第4600號起訴書(被告:張立極、王春信│偵卷二第133至1│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42頁背面 │ │ │方法院101訴154號刑事判決 │ │ ├──┼───────────────────┼───────┤ │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 日儲字│A-2:第15164號│ │ │第0000000000號函送葉庠鉌(原名葉育成)│偵卷二第151至1│ │ │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59頁 │ │ │等資料 │ │ ├──┼───────────────────┼───────┤ │27 │丙○○通訊監察譯文 │A-2:第15164號│ │ │ │偵卷二第210至2│ │ │ │13頁背面、224 │ │ │ │頁、226至第228│ │ │ │頁背面 │ ├──┼───────────────────┼───────┤ │28 │代交易人「丙○○」、「壬○○」、「簡虹│A-2:第15164號│ │ │佳」、「謝炘男」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偵卷二第230至2│ │ │ │31頁 │ ├──┼───────────────────┼───────┤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1 年8 月20日│A-2:第15164號│ │ │合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政儒帳│偵卷二第236至2│ │ │戶之開戶文件 │37頁 │ ├──┼───────────────────┼───────┤ │30 │「丑○○」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A-7:第15183號│ │ │丑○○」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丑○○大額提│偵卷一第35至37│ │ │存匯紀錄 │頁 │ ├──┼───────────────────┼───────┤ │31 │代交易人「曹書銘」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A-7:第15183號│ │ │ │偵卷一第55至57│ │ │ │頁 │ ├──┼───────────────────┼───────┤ │32 │原審搜索票(壬○○、丁○○)、內政部警│A-7:第15183號│ │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1 年7 月│偵卷一第78至84│ │ │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頁、89頁、95至│ │ │「丁○○」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102頁、103至10│ │ │封面、提款卡影本、代交易人「壬○○」大│5頁 │ │ │額通貨交易紀錄、壬○○通訊監察譯文 │ │ ├──┼───────────────────┼───────┤ │33 │「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A-7:第15183號│ │ │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丁○○大額提│偵卷一第114至1│ │ │存匯紀錄、「子○○」、「丑○○」、「張│17頁、125頁、1│ │ │仙黛」、「曹明美」、「辛○○」、「李宜│33至139頁 │ │ │靜」、「賴文」等帳戶異常提匯紀錄、歐國│ │ │ │大大額提存匯紀錄 │ │ ├──┼───────────────────┼───────┤ │34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6 月11日一天│A-7:第15183號│ │ │母字第00051 號函送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63至172│ │ │及自100年3月25日至101 年3 月13日之交易│頁 │ │ │明細與轉帳設定資料 │ │ ├──┼───────────────────┼───────┤ │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1 年6 月7 日│A-7:第15183號│ │ │合金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丁○○及│偵卷一第173至1│ │ │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76頁 │ ├──┼───────────────────┼───────┤ │3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 年6 月12│A-7:第15183號│ │ │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丁○○│偵卷一第177至1│ │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87頁 │ ├──┼───────────────────┼───────┤ │37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 年5 月│A-7:第15183號│ │ │2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丁○○帳│偵卷一第189至2│ │ │戶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11頁 │ ├──┼───────────────────┼───────┤ │3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A-7:第15183號│ │ │13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送丁○○│偵卷一第213至2│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5頁 │ ├──┼───────────────────┼───────┤ │39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A-7:第15183號│ │ │ │偵卷一第227至2│ │ │ │45頁 │ ├──┼───────────────────┼───────┤ │40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7 月17日彰天│A-7:第15183號│ │ │母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丁○○帳戶之開戶│偵卷一第247至2│ │ │至結清之交易明細及開戶相關資料 │62頁 │ ├──┼───────────────────┼───────┤ │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 年7 月26│A-7:第15183號│ │ │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丁○○│偵卷一第263至2│ │ │之交易傳票影本及相關資料 │76頁 │ ├──┼───────────────────┼───────┤ │42 │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2012年7 月13日一圓│A-7:第15183號│ │ │山字第00081 號函送王鈞之開戶帳戶資料及│偵卷一第278至2│ │ │99年1 月至101 年5 月交易明細電子檔 │90頁背面 │ ├──┼───────────────────┼───────┤ │43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012年6 月11日一天│A-7:第15183號│ │ │母字第00053號函送己○○帳戶、丁○○帳 │偵卷一第292至3│ │ │戶、賴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至最終│00頁 │ │ │交易日之交易明細之電子檔及紙本 │ │ ├──┼───────────────────┼───────┤ │44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6 月1 日彰作管│A-7:第15183號│ │ │字第00000000 號函送己○○帳戶、甲○○ │偵卷一第301至3│ │ │帳戶、丑○○帳戶、丁○○帳戶之帳戶資料│20頁 │ │ │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45 │子○○、丑○○、丁○○、曹明美、辛○○│A-8:第15183號│ │ │、甲○○、賴文等帳戶異常提匯紀錄 │偵卷二第10至11│ │ │ │頁 │ ├──┼───────────────────┼───────┤ │46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5 月28日彰天│A-8:第15183號│ │ │母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甲○○帳戶之開戶│偵卷二第13至17│ │ │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交易憑條 │頁 │ ├──┼───────────────────┼───────┤ │47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1 年6 月14日中信字第│A-8:第15183號│ │ │0000000000號函送本農會匯款人「曾黃金花│偵卷二第21頁背│ │ │」匯款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迄今│面至23頁 │ │ │之交易明細影本 │ │ ├──┼───────────────────┼───────┤ │4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 年6 月4 日│A-8:第15183號│ │ │(101)兆銀雅字第047號函送甲○○開戶資│偵卷二第24至26│ │ │料及相關交易明細 │頁 │ ├──┼───────────────────┼───────┤ │49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A-8:第15183號│ │ │ │偵卷二第33頁背│ │ │ │面至51頁 │ ├──┼───────────────────┼───────┤ │50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7 月19日彰作管│A-8:第15183號│ │ │字第00000000號函送己○○帳戶資料及自99│偵卷二第67至73│ │ │年1 月迄今之交易明細 │頁 │ ├──┼───────────────────┼───────┤ │51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8 月13日彰天│A-8:第15183號│ │ │母字第0000 00000號函送己○○帳戶之開戶│偵卷二第74至98│ │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頁 │ ├──┼───────────────────┼───────┤ │52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8 月10日一天│A-8:第15183號│ │ │母字第00071 號函送己○○帳戶之開戶基本│偵卷二第101至1│ │ │資料及自開戶日迄結清日之交易明細 │07頁 │ ├──┼───────────────────┼───────┤ │53 │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2012年8 月14日一圓│A-8:第15183號│ │ │山字第00096號函送王鈞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二第125至1│ │ │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自100 年5 月17日開戶│37頁 │ │ │日起至101年8月10日交易往來明細 │ │ ├──┼───────────────────┼───────┤ │54 │代交易人「賴文」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A-3:第15182號│ │ │ │偵卷三第19至21│ │ │ │頁背面 │ ├──┼───────────────────┼───────┤ │55 │代交易人「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A-3:第15182號│ │ │ │偵卷三第42、47│ │ │ │頁 │ ├──┼───────────────────┼───────┤ │56 │賴文銀行帳戶及其主要提存匯款人明細 │A-3:第15182號│ │ │ │偵卷三第59至60│ │ │ │頁 │ ├──┼───────────────────┼───────┤ │5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8 月1 日│A-3:第15182號│ │ │(101)兆銀天母字第092號函送賴文帳戶開│偵卷三第63至66│ │ │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頁 │ ├──┼───────────────────┼───────┤ │58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1 年8 月9 日北市│A-3:第15182號│ │ │五信社母字第41號函送賴文帳戶自民國101 │偵卷三第67至69│ │ │年6 月至今之交易明細及101 年6 月25日匯│頁 │ │ │入匯款94,400元之匯款行、匯款人明細資料│ │ ├──┼───────────────────┼───────┤ │59 │余昱穎台胞證出入香港、大陸資料 │A-4:第15182號│ │ │ │卷四第11至20頁│ ├──┼───────────────────┼───────┤ │60 │永易田國際有限公司大額提領交易明細、何│A-4:第15182號│ │ │鈺佩大額提領交易明細、易淑仙大額提領交│偵卷四第38至40│ │ │易明細、賴俊宏101 年8 月7 日刑事陳報狀│頁、42頁 │ ├──┼───────────────────┼───────┤ │61 │曼哈頓麗緻婚禮預約單(金額:183,800 元│A-4:第15182號│ │ │)、張東華101 年8月9 日刑事陳報狀、張 │偵卷四第54至59│ │ │東華101 年8 月14日刑事陳報狀(二)及檢│頁 │ │ │送之101 年4 月26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金額:120,000 元)│ │ ├──┼───────────────────┼───────┤ │62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大額提領交易明細│A-4:第15182號│ │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大額提領交易明細│偵卷四第68至69│ │ │Sundbridge World-wide Ltd 電信費用付款│頁、71至108 頁│ │ │明細及補印之電信、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109至119頁 │ │ │司補發之電信費帳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 │ │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12/04/10明細資料│ │ │ │、遠傳寄送之MIRAGEEVOLUTIONZSDH BHD │ │ │ │2007年4 月2 日申請速博sparq 之申請書、│ │ │ │Undertakings and AknowledgementLetter │ │ │ │、Letter of commitment、Mirage EVOLU │ │ │ │TIONZ SDH BHD 公司登記資料 │ │ ├──┼───────────────────┼───────┤ │63 │宇磊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光益│A-4:第15182號│ │ │)101 年8 月16日對曹明美三筆匯款用途所│卷四第146頁 │ │ │做說明 │ │ ├──┼───────────────────┼───────┤ │64 │陳心怡大額提領交易明細、百津園貿易有限│A-4:第15182號│ │ │公司大額提領交易明細、原祥光電有限公司│偵卷四第160至1│ │ │101 年4 月12日匯款予丑○○合庫帳戶30萬│62頁 │ │ │元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 │ ├──┼───────────────────┼───────┤ │65 │侯淑芬101 年8 月13日刑事陳報狀 │A-4:第15182號│ │ │ │偵卷四第170 頁│ ├──┼───────────────────┼───────┤ │66 │趙乃亮2011年4 月19日、22日收到之電子郵│A-4:第15182號│ │ │件3封趙乃亮100 年4 月26日匯予丁○○130│偵卷四第172至1│ │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數 │75頁、176至180│ │ │位人資應用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趙乃亮) │頁 │ │ │2010年8 月30日與蘇州 技參軟件系統技術 │ │ │ │有限公司(周啟光)簽訂之「臺灣味全項目│ │ │ │協議書」(載有「130 萬錢的來源」字樣)│ │ │ │及101 年1 月13日數位人資應用服務股份有│ │ │ │限公司匯款予周宜芳新臺幣160,740 元之臺│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67 │陳素卿提供與子○○往來之帳目明細 │A-4:第15182號│ │ │ │偵卷四第190至1│ │ │ │93頁 │ ├──┼───────────────────┼───────┤ │68 │陳柏樹101 年8 月15日提出裘月華100 年10│A-4:第15182號│ │ │月4 日匯予賴文新臺幣2 萬元之萬泰銀行匯│偵卷四第286頁 │ │ │款申請書 │ │ ├──┼───────────────────┼───────┤ │69 │張志聰大額提存表 │A-4:第15182號│ │ │ │偵卷四第348 頁│ ├──┼───────────────────┼───────┤ │70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查詢、超峰│A-4:第15182號│ │ │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9日(101) │偵卷四第356至3│ │ │超總外字第028 號函 │59頁 │ ├──┼───────────────────┼───────┤ │71 │子○○99年4 月13日匯款17萬元予步明忠之│A-4:第15182號│ │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偵卷四第366 頁│ ├──┼───────────────────┼───────┤ │72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法固 │A-4:第15182號│ │ │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Sundbridge Worldwi│偵卷四第367至3│ │ │de Ltd租借網路主機房之申請文件影本及服│84頁 │ │ │務概括承受同意書 │ │ ├──┼───────────────────┼───────┤ │73 │陳素卿101 年8 月16日陳述狀說明與賴 │A-4:第15182號│ │ │珗溢之交易往來情形 │偵卷四第385頁 │ ├──┼───────────────────┼───────┤ │74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吳秀麗101 年8 月20日呈│A-4:第15182號│ │ │報狀及檢送與馬來西亞供應商詹小姐買賣之│偵卷四第386頁 │ │ │匯款單據 │、387頁 │ ├──┼───────────────────┼───────┤ │75 │范明洲陳述書及檢附范明洲玉山銀行苓雅分│A-4:第15182號│ │ │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 │偵卷四第388至3│ │ │ │92頁 │ ├──┼───────────────────┼───────┤ │76 │鄭秀美101 年8 月8 日偵訊時庭呈之「安信│A-5:第15182號│ │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履約保證專戶│偵卷五第97至99│ │ │資金明細表」、「120萬元入帳記錄」、「 │頁 │ │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記錄」 │ │ ├──┼───────────────────┼───────┤ │77 │昌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8 日 │A-5:第15182號│ │ │轉帳傳票、張仁偉新加坡幣10萬元之借 │偵卷五第100至1│ │ │款說明 │01頁 │ ├──┼───────────────────┼───────┤ │78 │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 吳偉弘說明及檢│A-5:第15182號│ │ │附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五第102至1│ │ │ │06頁 │ ├──┼───────────────────┼───────┤ │79 │廈航旅行社2012年8 月8 日回函及附件(廈│A-5:第15182號│ │ │航旅行社)明細帳、發予延邊文化之匯款確│偵卷五第107至1│ │ │認函、與延邊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簽│20頁 │ │ │署之「兩岸旅行社組團契約」 │ │ ├──┼───────────────────┼───────┤ │80 │詹祺翔101 年8 月8 日偵訊時庭呈之客戶支│A-5:第15182號│ │ │付網路連線、主機代管業務款項資料 │偵卷五第125至1│ │ │ │27頁背面 │ ├──┼───────────────────┼───────┤ │81 │陽鑫化學實業有限公司與青陽塑料之交 │A-5:第15182號│ │ │易確認單 │偵卷五第134 頁│ ├──┼───────────────────┼───────┤ │82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弋慶)│A-5:第15182號│ │ │101年8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Sundbridge │偵卷五第135至1│ │ │Worldwide Ltd支付101年度1、2 月網路服 │37頁 │ │ │務費用及所開立發票影本 │ │ ├──┼───────────────────┼───────┤ │83 │鈴峰股份有限公司與松崗和韋電子材料商行│A-5:第15182號│ │ │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0日、2011年│偵卷五第138至1│ │ │12月20日三筆交易資料 │51頁 │ ├──┼───────────────────┼───────┤ │84 │日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 月29日、20│A-5:第15182號│ │ │11年11月30日確認單 │偵卷五第152至1│ │ │ │53頁 │ ├──┼───────────────────┼───────┤ │85 │林朝文提供之「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5:第15182號│ │ │ 」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偵卷五第163至1│ │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64頁 │ ├──┼───────────────────┼───────┤ │86 │謝睿津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到35,000│A-6:第15182號│ │ │元之原因及相關單據 │偵卷六第36至39│ │ │ │頁 │ ├──┼───────────────────┼───────┤ │87 │余錦龍101 年8 月22日說明函 │A-6:第15182號│ │ │ │偵卷六第43頁 │ ├──┼───────────────────┼───────┤ │88 │賴俊宏101 年8 月7 日刑事陳報狀 │A-6:第15182號│ │ │ │偵卷六第40頁 │ ├──┼───────────────────┼───────┤ │89 │林靜芳說明及檢附之邦固企業有限公司100 │A-6:第15182號│ │ │年7 月19日轉帳傳票 │偵卷六第42頁 │ ├──┼───────────────────┼───────┤ │90 │2011年1 月份到7 月份深圳中聯客戶訂貨明│A-6:第15182號│ │ │細、中聯快遞廣州公司2011年1 月份至7 月│偵卷六第44至52│ │ │份、代台灣客人購貨支付出貨明細 │頁、53至131頁 │ ├──┼───────────────────┼───────┤ │91 │睿捷物流與奇通貿易間帳單明細及100年9 │A-6:第15182號│ │ │月至101 年3 月之客戶明細 │偵卷六第133至2│ │ │ │81頁 │ ├──┼───────────────────┼───────┤ │92 │丙○○帳戶大額通貨紀錄資料 │A-9:第15181號│ │ │ │偵卷一第7 至10│ │ │ │頁背面 │ ├──┼───────────────────┼───────┤ │93 │原審搜索票(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A-9:第15181號│ │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1 年7 月17日)、│偵卷一第11至23│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頁 │ ├──┼───────────────────┼───────┤ │94 │丙○○通訊監察譯文 │A-9:第15181號│ │ │ │偵卷一第30至31│ │ │ │頁 │ ├──┼───────────────────┼───────┤ │95 │丙○○大額提款紀錄 │A-9:第15181號│ │ │ │偵卷一第48頁 │ ├──┼───────────────────┼───────┤ │96 │被告:謝炘男、王嘉淋涉犯詐欺罪之臺灣臺│A-9:第15181號│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偵卷一第54至70│ │ │068 號起訴書 │頁 │ ├──┼───────────────────┼───────┤ │97 │丙○○、壬○○、丑○○大額提領交易明細│A-9:第15181號│ │ │ │偵卷一第186頁 │ ├──┼───────────────────┼───────┤ │9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96號被 │A-9:第15181號│ │ │告謝炘男、王嘉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 │偵卷一第213之1│ │ │ │至224頁 │ ├──┼───────────────────┼───────┤ │99 │謝炘男、壬○○、丑○○存提匯款交易明細│A-9:第15181號│ │ │ │偵卷一第229頁 │ ├──┼───────────────────┼───────┤ │100 │謝炘男、壬○○、丑○○存提匯款交易明細│A-10:第15181 │ │ │、謝炘男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號偵卷二第34至│ │ │ │35頁 │ ├──┼───────────────────┼───────┤ │10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 年5 月30日│A-10:第15181 │ │ │國世蘭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丑○○」│號偵卷二第40至│ │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55頁 │ ├──┼───────────────────┼───────┤ │1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7 月27日│A-10:第15181 │ │ │(101)兆銀太平營字第021號函送丙○○帳│號偵卷二第126 │ │ │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往來明細、網路銀行│至132 頁 │ │ │設定、約定帳戶設定申請書等所有相關資料│ │ │ │影本 │ │ ├──┼───────────────────┼───────┤ │1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 年7 月26│A-10:第15181 │ │ │日合金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送丁○○帳戶│號偵卷二第133 │ │ │之交易傳票影本及相關資料 │至146 頁 │ ├──┼───────────────────┼───────┤ │104 │董俊佑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資金流向表 │A-10:第15181 │ │ │ │號偵卷二第199 │ │ │ │頁 │ ├──┼───────────────────┼───────┤ │105 │子○○、壬○○與董俊佑存提匯款交易明細│A-10:第15181 │ │ │ │號偵卷二第201 │ │ │ │頁 │ ├──┼───────────────────┼───────┤ │1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 年7 月19日│A-10:第15181 │ │ │合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董俊佑開│號偵卷二第202 │ │ │戶建檔登錄單、網銀約定書影本貳紙及自98│至277頁 │ │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交易明細│ │ │ │資料 │ │ ├──┼───────────────────┼───────┤ │107 │丙○○通訊監察譯文(日期:2012年6 月15│A-11:第15181 │ │ │日至2012年6 月26日)、子○○、辛○○通│號偵卷三第12至│ │ │訊監察譯文(日期:2012年5 月14日至2012│31頁 │ │ │年5月16日) │ │ ├──┼───────────────────┼───────┤ │108 │丙○○、壬○○、丑○○大額提領交易紀錄│A-11:第15181 │ │ │ │號偵卷三第83頁│ ├──┼───────────────────┼───────┤ │109 │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與丙○○│A-11:第15181 │ │ │電號號碼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號偵卷三第84頁│ ├──┼───────────────────┼───────┤ │1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儲字│A-11:第15181 │ │ │管0000000000號函送謝炘男郵政跨行匯款申│號偵卷三第92至│ │ │請單影本 │103 頁 │ ├──┼───────────────────┼───────┤ │111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1 年8 月9 日中庄營字│A-11:第15181 │ │ │第0000000000號函送「胡游秀」帳戶基本資│號偵卷三第104 │ │ │料及交易明細 │至110 頁 │ ├──┼───────────────────┼───────┤ │1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1 年8 月8 日│A-11:第15181 │ │ │101 草他字第0000000 號函送林信連帳戶開│號偵卷三第111 │ │ │戶資料影本及自101 年1 月1日至101 年8月│至128 頁 │ │ │8 日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 │ ├──┼───────────────────┼───────┤ │113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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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 月14日中信字第│B-3 :第6151號│ │ │0000000000號函送曾黃金花帳戶匯款單、客│偵他卷三第27至│ │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39頁背面 │ ├──┼───────────────────┼───────┤ │13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 年6 月4 日│B-3:第6151號 │ │ │(101)兆銀雅字第047號函送甲○○帳戶交│偵他卷三第46頁│ │ │易明細 │、50頁 │ ├──┼───────────────────┼───────┤ │1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B-3 :第6151號│ │ │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丁○○(│偵他卷三第53頁│ │ │99年2月5日至101年6月7日)、曹明美(101│、57至65頁、69│ │ │年3 月29日至101年6月7日)、辛○○交易 │頁、75至78頁 │ │ │明細 │ │ ├──┼───────────────────┼───────┤ │13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儲字第│B-3 :第6151號│ │ │0000000000函送 │偵他卷三第107 │ │ │①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單筆現│至230 頁 │ │ │ 金收或付或換超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 │ │ │ 簿、國內匯款單、存款單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等相關資料 │ │ │ │②曹明美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單筆現│ │ │ │ 金收或付或換超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 │ │ │ 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相關資料 │ │ ├──┼───────────────────┼───────┤ │139 │法務部調查101年6月18日調錢參字第101355│B-3 :第6151號│ │ │23240 號函送: │偵他卷三第232 │ │ │①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得之資料 │頁至第330頁 │ │ │②鍾豐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 │ │ 王建雄100 年5 月30日臨櫃匯出傳票影本│ │ │ │ 、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得之資料│ │ │ │③子○○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 │ │ │④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 │ │ │ 明細及匯入之資金來源 │ │ │ │⑤ 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⑥曹明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⑦李佩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⑧己○○之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帳戶交│ │ │ │ 易明細、丑○○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 │ │ │ 戶交易明細 │ │ │ │⑨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⑩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140 │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101 年6 月14日彰北│B-4 :第6151號│ │ │門字第0000000號函送林淑惠帳戶申請資料 │偵他卷四第2 至│ │ │影本及自87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 │235頁 │ ├──┼───────────────────┼───────┤ │1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 日儲字│B-5 :第6151號│ │ │第0000000000號函送朱祈祥帳戶開立資料、│偵他卷五第6 至│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9頁 │ ├──┼───────────────────┼───────┤ │14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 日儲字│B-5 :第6151號│ │ │第0000000000號函送葉育成(現更名為葉庠│偵他卷五第23至│ │ │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1頁 │ ├──┼───────────────────┼───────┤ │14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4 日儲字│B-5 :第6151號│ │ │第0000000000號函送謝炘男相關郵政跨行匯│偵他卷五第37至│ │ │款申請書 │62頁 │ ├──┼───────────────────┼───────┤ │144 │元大銀行北斗分行提供易淑仙開戶資料 │B-5 :第6151號│ │ │及自98年起之交易明細 │偵他卷五第75至│ │ │ │102 頁 │ ├──┼───────────────────┼───────┤ │14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 日儲字│B-5 :第6151號│ │ │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偉達之郵政跨行匯款│偵他卷五第105 │ │ │申請書 │至106 頁 │ ├──┼───────────────────┼───────┤ │14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1 年7 月3 日│B-5 :第6151號│ │ │(101)兆銀高字第0132號函送「金洲海洋 │偵他卷五第111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至130頁 │ │ │細 │ │ ├──┼───────────────────┼───────┤ │14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1 年6 月29日│B-5 :第6151號│ │ │上延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黃長煌開戶資│偵他卷五第143 │ │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至152 頁 │ ├──┼───────────────────┼───────┤ │148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012年7 月6 日一中│B-5 :第6151號│ │ │壢字第00196 號函送陳光信現金匯款之傳票│偵他卷五第159 │ │ │影本2 份 │至161頁 │ ├──┼───────────────────┼───────┤ │14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10│B-5 :第6151號│ │ │1 年7 月5 日渣打商銀SCB 莊敬字第101000│偵他卷五第168 │ │ │0029號函送莊翎暄開戶資料、交易傳票影本│至177 頁 │ │ │及開戶至今往來明細 │ │ ├──┼───────────────────┼───────┤ │15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1 年7 月5 日│B-5 :第6151號│ │ │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黃嘉琦帳戶│偵他卷五第203 │ │ │開戶基本資料、自98年迄今交易明細表 │至264頁 │ ├──┼───────────────────┼───────┤ │151 │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101 年7 月5 日玉山北│B-5 :第6151號│ │ │天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送陳聰永帳戶開戶│偵他卷五第271 │ │ │資料暨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4 日│至343頁 │ ├──┼───────────────────┼───────┤ │152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7 月5 日玉山斗六│B-5 :第6151號│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吳華仁帳戶開戶基本│偵他卷五第348 │ │ │資料及自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 │至400 頁 │ ├──┼───────────────────┼───────┤ │153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子○○」帳戶交易│B-6 :第6151號│ │ │明細 │偵他卷六第29至│ │ │ │123 頁 │ ├──┼───────────────────┼───────┤ │154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子○○、曹明美帳戶│B-6 :第6151號│ │ │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101 年4 月1 日起交│偵他卷六第124 │ │ │易明細之交易憑證 │至174 頁 │ ├──┼───────────────────┼───────┤ │15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賴文帳戶交易明細 │B-6 :第6151號│ │ │ │偵他卷六第175 │ │ │ │至193頁 │ ├──┼───────────────────┼───────┤ │156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賴文帳戶存摺、支票│B-6 :第6151號│ │ │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之交易憑證 │偵他卷六第194 │ │ │ │至213頁 │ ├──┼───────────────────┼───────┤ │157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辛○○帳戶交易明細│B-6 :第6151號│ │ │及交易憑證 │偵他卷六第214 │ │ │ │至314頁 │ ├──┼───────────────────┼───────┤ │158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曹明美帳戶交易明細│B-6 :第6151號│ │ │ │偵他卷六第315 │ │ │ │至319 頁 │ ├──┼───────────────────┼───────┤ │159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提供「賴珗│B-6 :第6151號│ │ │溢」之ATM 、電話語音約定帳戶申請書及存│偵他卷六第322 │ │ │摺、支票存款對帳單101 年1 月1 日起交易│至350 頁 │ │ │明細、交易憑證 │ │ ├──┼───────────────────┼───────┤ │160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B-6 :第6151號│ │ │確認紀錄簿及「子○○」、「壬○○」、「│偵他卷六第3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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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51號│ │ │料查詢結果 │偵他卷九第127 │ │ │ │至145頁 │ ├──┼───────────────────┼───────┤ │168 │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101 年7 月5 日(10│B-9 :第6151號│ │ │1)京城太保分字第093號函送鄭玉琴開戶資│偵他卷九第148 │ │ │料、自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至161 頁背面 │ ├──┼───────────────────┼───────┤ │169 │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101 年7 月5 日(10│B-9 :第6151號│ │ │1)京城太保分字第092號函送劉麗玉開戶資│偵他卷九第164 │ │ │料、自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至169 頁 │ ├──┼───────────────────┼───────┤ │17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 年7 月9 日│B-9 :第6151號│ │ │合金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何鈺佩帳戶│偵他卷九第179 │ │ │戶自98年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與開戶│至208頁 │ │ │存款印鑑卡及100 年8 月5 日解付匯款備查│ │ │ │簿影本 │ │ ├──┼───────────────────┼───────┤ │17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10│B-9 :第6151號│ │ │1 年7 月5 日渣打商銀SCB 觀音字第101000│偵他卷九第212 │ │ │0016號函送盧榮華」開戶資料、自98年迄今│至264頁 │ │ │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傳票 │ │ ├──┼───────────────────┼───────┤ │172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1 年7 月6 日彰湳│B-10:第6151號│ │ │字第0000000 號函送「甲○○」帳戶101 年│偵他卷十第4至6│ │ │4 月23日於本行交易之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頁 │ │ │存款憑條影本 │ │ ├──┼───────────────────┼───────┤ │173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1 年7 月5 日永豐│B-10:第6151號│ │ │銀忠孝分行(101)字第00030號函送朱自勝│偵他卷十第9 至│ │ │開戶資料及自98年迄今交易明細表 │20頁 │ ├──┼───────────────────┼───────┤ │17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7 月11日(101) │B-10:第6151號│ │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送余昱穎帳戶開戶│偵他卷十第23至│ │ │資料、ATM 約定轉帳帳戶明細、98年迄今之│42頁 │ │ │交易明細表 │ │ ├──┼───────────────────┼───────┤ │175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7 月17日彰天│B-10:第6151號│ │ │母字第00000000號函送丁○○帳戶開戶至結│偵他卷十第46至│ │ │清之交易明細及開戶相關資料 │59頁 │ ├──┼───────────────────┼───────┤ │176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2012.07.20回函:函│B-10:第6151號│ │ │覆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 」之相│偵他卷十第65至│ │ │關資料 │67頁 │ ├──┼───────────────────┼───────┤ │177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7 月16日一天│B-10:第6151號│ │ │母字第00063 號函送丁○○帳戶之匯款、轉│偵他卷十第120 │ │ │帳明細資料及傳票、大額交易資料 │至245頁 │ ├──┼───────────────────┼───────┤ │17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林分行101 年7 月29│B-11:第6151號│ │ │日合金北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丑○○帳│偵他卷十一第9 │ │ │戶、辛○○帳戶自98年1 月迄101 年7 月17│至28頁 │ │ │日止之開戶文件、網路及ATM 約定帳戶轉帳│ │ │ │約定書等資料 │ │ ├──┼───────────────────┼───────┤ │17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B-11:第6151號│ │ │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沈揚│偵他卷十一第32│ │ │振帳戶、林睿輝帳戶、金國芹帳戶、陳政洋│至57頁 │ │ │帳戶、謝睿津帳戶、鄭軫菊帳戶之開戶及往│ │ │ │來資料 │ │ ├──┼───────────────────┼───────┤ │180 │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101 年7 月20日(10│B-11:第6151號│ │ │1)京城梅分字第0064號函及檢送送李穎政 │偵他卷十一第80│ │ │帳戶開戶資料、自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至103頁 │ ├──┼───────────────────┼───────┤ │181 │台東地區農會101 年7 月23日東區農信字第│B-11:第6151號│ │ │0000000000號函送劉仁德帳戶開戶資料及98│偵他卷十一第12│ │ │年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4至164頁 │ ├──┼───────────────────┼───────┤ │18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7 月27日│B-11:第6151號│ │ │國世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丙○○帳戶│偵他卷十一第17│ │ │100 年8 月29日至101 年3 月29日之開戶文│6至185頁 │ │ │件及自開戶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18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1 年7 月10日│B-11:第6151號│ │ │合金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匯款傳票影│偵他卷十一第18│ │ │本44紙 │頁及後附證物袋│ ├──┼───────────────────┼───────┤ │184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7 月27日一天│B-11:第6151號│ │ │母字第00065 號函送賴文開戶基本資料及自│偵他卷十一第19│ │ │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2至215頁 │ ├──┼───────────────────┼───────┤ │18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 年7 月26│B-11:第6151號│ │ │日合金北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丑○○│偵他卷十一第22│ │ │之交易傳票影本及相關資料 │0至230頁 │ ├──┼───────────────────┼───────┤ │18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1 年7 月25日│B-11:第6151號│ │ │101北斗字第000000000號函送陳素卿帳戶之│偵他卷十一第23│ │ │開戶文件暨98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 │4至261頁 │ ├──┼───────────────────┼───────┤ │187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7 月27日玉山天母│B-11:第6151號│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子○○於100 年8 月│偵他卷十一第28│ │ │8 日匯出匯款傳票影本、開戶身分證影本及│6至290頁 │ │ │交易明細 │ │ ├──┼───────────────────┼───────┤ │188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7 月27日玉山天母│B-11:第6151號│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子○○交易之轉帳、│偵他卷十一第29│ │ │匯款人之銀行別、帳號等相關資料 │1至294頁 │ ├──┼───────────────────┼───────┤ │18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 年7 月26│B-12:第6151號│ │ │日合金北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丁○○│偵他卷十二第15│ │ │」之交易傳票影本及相關資料 │至28頁 │ ├──┼───────────────────┼───────┤ │190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 年7 月│B-12:第6151號│ │ │2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潘若蘭帳│偵他卷十二第32│ │ │戶開戶文件、自動化約定帳戶轉帳約定書及│至65頁背面 │ │ │自98年起至101 年7 月9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 ├──┼───────────────────┼───────┤ │19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B-12:第6151號│ │ │2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余昱穎帳│偵他卷十二第67│ │ │戶及洪傳勝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至137頁 │ ├──┼───────────────────┼───────┤ │1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B-12:第6151號│ │ │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章弘毅帳│偵他卷十二第14│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0至142頁 │ ├──┼───────────────────┼───────┤ │19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 日儲字│B-12:第6151號│ │ │第0000000000號函子○○存簿儲金帳戶相關│偵他卷十二第16│ │ │傳票單據影本(傳票影本在信封內) │6頁 │ ├──┼───────────────────┼───────┤ │19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8 月1 日│B-12:第6151號│ │ │(101)兆銀天母字第092號函送賴文帳戶開│偵他卷十二第18│ │ │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8至191頁 │ ├──┼───────────────────┼───────┤ │19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 年7 月│B-13:第6151號│ │ │2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丑○○、│偵他卷十三第2 │ │ │丁○○帳戶交易傳票、匯入明細資料、大額│至139頁 │ │ │登記資料及錄影畫面 │ │ ├──┼───────────────────┼───────┤ │196 │維基百科查詢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13:第6151號│ │ │網頁資料 │偵他卷十三第14│ │ │ │1頁 │ ├──┼───────────────────┼───────┤ │197 │維基百科查詢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13:第6151號│ │ │網頁資料 │偵他卷十三第14│ │ │ │2頁 │ ├──┼───────────────────┼───────┤ │198 │維基百科查詢之「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B-13:第6151號│ │ │司」網頁資料 │偵他卷十三第14│ │ │ │3頁 │ ├──┼───────────────────┼───────┤ │199 │維基百科查詢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B-13:第6151號│ │ │司」網頁資料 │偵他卷十三第14│ │ │ │4頁 │ ├──┼───────────────────┼───────┤ │200 │維基百科查詢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B-13:第6151號│ │ │司」網頁資料 │偵他卷十三第14│ │ │ │5至146頁 │ ├──┼───────────────────┼───────┤ │201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1 年8 月9 日北市│B-13:第6151號│ │ │五信社母字第41號函送賴文帳戶自101 年6 │偵他卷十三第14│ │ │月至今之交易明細及101 年6 月25日匯入匯│9至151頁 │ │ │款94,400元之明細 │ │ ├──┼───────────────────┼───────┤ │20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儲字│B-13:第6151號│ │ │第0000000000號函送謝炘男郵政跨行匯款申│偵他卷十三第15│ │ │請書影 │7頁至第168頁 │ ├──┼───────────────────┼───────┤ │20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8 月9 日│B-13:第6151號│ │ │(101)兆銀桃機字第0063號函送余錦龍帳 │偵他卷十三第17│ │ │戶之開戶文件、網路及ATM 約定帳戶轉帳約│2至236頁背面 │ │ │定書及自98年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20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 年8 月9 日│B-13:第6151號│ │ │合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董俊佑」帳│偵他卷十三第24│ │ │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及自開戶日84年│6至342頁 │ │ │7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 │ │ │料 │ │ ├──┼───────────────────┼───────┤ │205 │彰化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2 │B-14:第6151號│ │ │張 │偵他卷十四第41│ │ │ │至44頁 │ ├──┼───────────────────┼───────┤ │20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C-2 :第1252號│ │ │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 │警聲搜卷第145 │ │ │ │至170頁背面 │ ├──┼───────────────────┼───────┤ │207 │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4 日調錢參字第 │C-2 :第1252號│ │ │00000000000 號函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警聲搜卷第171 │ │ │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電子檔資料光碟列印│至190頁 │ │ │資料 │ │ ├──┼───────────────────┼───────┤ │208 │臺北市○○區○○○路00號搜索扣押現場相│E-1:第10451號│ │ │片共10張 │偵卷一第156至1│ │ │ │58頁 │ ├──┼───────────────────┼───────┤ │209 │吳振銘查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E-1:第10451號│ │ │:至○○區○○○路00號繳交水之照片1 張│偵卷一第159頁 │ ├──┼───────────────────┼───────┤ │210 │檳榔攤現場照片 │E-2:第10451號│ │ │ │偵卷二第433至4│ │ │ │37頁 │ ├──┼───────────────────┼───────┤ │211 │刑偵一提供執行現場情形照片共26張 │E-2:第10451號│ │ │ │偵卷二第471至4│ │ │ │85頁 │ ├──┼───────────────────┼───────┤ │212 │曹明美於金融機構取、存款合計表 │E-3:第10451號│ │ │ │偵卷三第587至5│ │ │ │93頁 │ ├──┼───────────────────┼───────┤ │213 │曹明美101 年3 月12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E-3:第10451號│ │ │蘭雅分行結清帳戶之取款條及監視器翻拍畫│偵卷三第595至5│ │ │面 │96頁 │ ├──┼───────────────────┼───────┤ │214 │壬○○至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等銀行自曹明美│E-3:第10451號│ │ │帳戶提領存款而匯款至陳聰永、陳慶瑞、洪│偵卷三第597至6│ │ │學裕、李銘輝、陳清秀、劉麗玉、陳俊成、│07頁、610頁、6│ │ │李健華、王羽湘、彭朝清等人帳戶、宏運光│11頁 │ │ │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 │ │ ├──┼───────────────────┼───────┤ │215 │丑○○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自曹明美帳戶提│E-3:第10451號│ │ │領存款而匯款至陳萬和帳戶之匯款單 │偵卷三第608頁 │ ├──┼───────────────────┼───────┤ │216 │曹書銘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自曹明美帳戶提│E-3:第10451號│ │ │領存款而匯款至吳漢昌帳戶之匯款單 │偵卷三第609頁 │ ├──┼───────────────────┼───────┤ │217 │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入出│原審卷一第81頁│ │ │境資料(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9日│ │ │ │) │ │ ├──┼───────────────────┼───────┤ │218 │子○○101 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從│原審卷二第30至│ │ │事地下匯金額: │81頁 │ │ │①附表一:各被告大額存提款記錄(依時間│ │ │ │ 先後順序排列 │ │ │ │②附表二:各被告帳戶交易記錄 │ │ │ │③附表三:其他從事地下匯兌金額 │ │ │ │④被證一:大陸珠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影│ │ │ │ 本 │ │ │ │⑤被證二:大陸珠海台中賴商行照片正本10│ │ │ │ 張 │ │ │ │⑥被證三:「98年4 月2 日賴文農舍新建工│ │ │ │ 程」工程合約書影本、「98年4 │ │ │ │ 月2 日子○○住宅房屋新建工程│ │ │ │ 」工程合約書影本 │ │ ├──┼───────────────────┼───────┤ │2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2 年1 月16日│原審卷二第188 │ │ │(102)兆銀天母字第007 號函送賴文2012 │至190頁 │ │ │年3 月20日於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 │ │ │金1,860,555 元之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紀錄│ │ ├──┼───────────────────┼───────┤ │220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2 年1 月16日一天│原審卷二第192 │ │ │母字第00001 號函送客戶賴文活期儲蓄存款│至194 頁 │ │ │帳戶於100 年9 月7 日提領現金1,500,000 │ │ │ │元之傳票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影本 │ │ ├──┼───────────────────┼───────┤ │221 │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全國郵局分布 │原審卷四第15至│ │ │之網頁資料 │23頁 │ ├──┼───────────────────┼───────┤ │222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3 年12月6 日一天│原審卷四第186 │ │ │母字第00137 號函送客戶賴文自開戶日100 │至205 頁 │ │ │年3 月24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 │ │ │細 │ │ ├──┼───────────────────┼───────┤ │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0月│原審卷六第10至│ │ │25日102 年度蒞字第13822 號補充理由書檢│30頁 │ │ │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353 │ │ │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 │ │ ├──┼───────────────────┼───────┤ │224 │102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第27號原審卷第│ │ │ │63至68頁 │ ├──┼───────────────────┼───────┤ │225 │快遞託運單收據、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第1858號偵卷第│ │ │101 年6 月19日(101)超總外字第028號函│26至26頁之1 │ │ │送託運單號碼(00000000)託運人相關資料│ │ │ │及客戶交付之匯款銀行帳戶資料 │ │ ├──┼───────────────────┼───────┤ │226 │第一商銀天母分行101 年7 月19日一天母字│第1858號偵卷第│ │ │第00064 號函送客戶賴文開戶資料 │27至29之1 頁 │ ├──┼───────────────────┼───────┤ │227 │00-00000000 、00-00000000 通聯查詢單 │第1858號偵卷第│ │ │ │52頁 │ ├──┼───────────────────┼───────┤ │228 │被告子○○101 年9 月28日警詢時提出之第│第1858號偵卷第│ │ │一商銀天母分行賴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54頁至55頁 │ ├──┼───────────────────┼───────┤ │229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6日函送│第1858號偵卷第│ │ │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101 年7 月5 日、7 │152至191頁、19│ │ │月12日、7 月19日匯款資料及明細、公務電│2至193頁 │ │ │話 │ │ ├──┼───────────────────┼───────┤ │230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 日函送│第1858號偵卷第│ │ │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101 年5 月3 日、5 │255至261頁 │ │ │月7 日、5 月10日、5 月14日、5 月17日、│ │ │ │5 月21日、5 月24 日、5 月28日、5 月31 │ │ │ │日、6 月4 日、6 月7 日、6 月14日、6 月│ │ │ │18日、6 月22日、6 月25日、6 月28日之匯│ │ │ │款資料 │ │ ├──┼───────────────────┼───────┤ │231 │102年度綠字第1233號扣押物: │ │ │ │①點鈔機1台 │ │ │ │②彰化商銀天母分行甲○○帳戶存摺1 本 │ │ │ │③兆豐銀行蘭雅分行甲○○帳戶存摺1 本 │ │ │ │④曹書銘等9 人大陸銀行帳戶資料1 紙 │ │ ├──┼───────────────────┼───────┤ │232 │101年度綠字第1235號扣押物: │ │ │ │①中國信託存簿2本天母分行(戶名:曹明 │ │ │ │ 美)、城東分行(戶名:辛○○) │ │ │ │②第一銀天母分行(戶名:賴文) │ │ │ │③郵政存簿2 本士林蘭雅郵局(戶名:曹明│ │ │ │ 美)、士林蘭雅郵局(戶名:子○○) │ │ │ │④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簿4 本天母分社│ │ │ │ (戶名:賴文)、天母分社(戶名:劉麗│ │ │ │ 菁)、天母分社(戶名:曹明美)、天母│ │ │ │ 分社(戶名:子○○) │ │ │ │⑤玉山銀行存簿1 本天母分行(戶名:賴珗│ │ │ │ 溢) │ │ │ │⑥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存簿(戶名:辛○○)│ │ │ │ 1 本 │ │ │ │⑦合作金庫銀行北市林分行存簿(戶名:劉│ │ │ │ 麗菁)1本 │ │ ├──┼───────────────────┼───────┤ │233 │101年度綠字第1237號扣押物: │ │ │ │①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曹明美帳戶提款卡1 │ │ │ │ 張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丁○○帳戶提款卡1張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存簿(戶名:張仙│ │ │ │ 黛)1本 │ │ ├──┼───────────────────┼───────┤ │234 │101年度綠字第1238號H.T.G 行動電話機1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附表戊-4: ┌──┬────────────────┬──────┐│編號│被告丑○○銀行帳戶資料 │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 年5 │B-1:第6151 ││ │月30日國世蘭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號偵他卷一第││ │送丑○○帳戶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4至21頁、128││ │細 │至146頁、148│├──┼────────────────┤至163頁、165││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 年│至176頁背面 ││ │6 月12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249至254頁││ │號函送丑○○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 ││ │易明細 │ │├──┼────────────────┤ ││3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6 月27│ ││ │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送簡虹 │ ││ │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4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 │ ││ │年5 月28日函送丑○○帳戶開戶資料│ ││ │影本及交易明細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6 │ ││ │月4 日(101)兆銀天母字第062 號 │ ││ │函送丑○○於本行所開設之活儲帳號│ ││ │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 │ ││ │明細 │ │└──┴────────────────┴──────┘附表戊-5: ┌──┬────────────────┬──────┐│編號│被告丁○○銀行帳戶資料 │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6 月11│A-7:第15183││ │日一天母字第00051 號函送丁○○帳│號偵卷一第 ││ │戶開戶資料 │163至166頁、│├──┼────────────────┤177至183頁、││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1 年6 │189至196頁、││ │月12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213至216頁、││ │函送丁○○帳戶開戶資料影本 │247至253頁 │├──┼────────────────┤ ││3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 │ ││ │年5 月2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 ││ │函送丁○○帳戶開戶資料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 ││ │年6 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 ││ │函送丁○○開戶資料 │ │├──┼────────────────┤ ││5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7 月17│ ││ │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張仙│ ││ │黛」帳戶開戶相關資料 │ │└──┴────────────────┴──────┘附表戊-6: ┌──┬──────────────────┬────┐│編號│原審勘驗曹書銘於101年7月17日警詢過程│出處 ││ │之對話內容(問:警詢員警;答:曹書銘│ ││ │) │ │├──┼──────────────────┼────┤│1 │問:那我問你吼,你在台中檳榔攤、台中│原審卷三││ │ 賴檳榔店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台語│第16頁 ││ │ :當時你在做什麼工作?) │ ││ │答:外送、外送檳榔、包裝檳榔。 │ ││ │問:ㄟ。 │ ││ │答:洗檳榔。 │ ││ │問:ㄟ。 │ ││ │答:送檳榔。 │ ││ │問:ㄟ。 │ ││ │(指示筆錄人紀錄:負責外送及店內檳榔│ ││ │的製作) │ ││ │問:負責外送及店內檳榔的製作,是不是│ ││ │ ? │ ││ │答:嗯。 │ ││ │(指示筆錄人紀錄) │ ││ │問:警方5 月10號搜索的時候,你有在現│ ││ │ 場嗎?去你們店內搜索的時候啊? │ ││ │答:你說那、那2 個小孩子那時候? │ ││ │問:ㄟ。 │ ││ │答:有。 │ ││ │問:警方在店內有扣到很多銀行的帳、存│ ││ │ 簿啦吼,這是怎麼來的,你知道嗎?│ ││ │答:5月10號? │ ││ │問:ㄟ。 │ ││ │筆錄人:(台語)那一次。 │ ││ │答:(台語)我不知道。 │ ││ │問:不知道。 │ ││ │答:嗯。 │ ││ │問:那? │ ││ │答:那時候我出去外送。 │ │├──┼──────────────────┼────┤│2 │問:你或你的親屬有沒有提供吼帳戶吼供│原審卷三││ │ 子○○使用?你的帳戶有沒有給? │第17頁背││ │答:沒有。 │面 ││ │問:有沒有拿你哥哥或你媽媽的帳戶給…│ ││ │ ? │ ││ │答:沒有。 │ ││ │問:都沒有喔? │ ││ │答:對。 │ ││ │問:確定? │ ││ │答:確定。 │ │├──┼──────────────────┼────┤│3 │問:你有沒有根據吼子○○的指示吼,從│原審卷三││ │ 事存款、提款、匯款、收款的工作?│第17頁背││ │ 有沒有?你有沒有根據他的指示,負│面 ││ │ 責幫他收送到店裡面的錢,還有拿去│ ││ │ 、去哪裡幫他存款、去哪裡幫他提款│ ││ │ 、去幫他匯款、有沒有? │ ││ │答:(未回答) │ ││ │問:老實講喔,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 ││ │答:有、他拿、他傳訊息給店裡啊。 │ ││ │問:嗯。 │ ││ │答:他寫一個字條給我,叫我去哪一家、│ ││ │ 幫他用。 │ │├──┼──────────────────┼────┤│4 │問:我問你,你有沒有收過、有沒有曾經│原審卷三││ │ 收過?不管是在店內或是哪裡,就是│第18頁 ││ │ 你老闆叫你去哪裡收錢這樣子?是收│ ││ │ 錢喔、不是提款喔,是直接跟人家拿│ ││ │ 現金喔,你有沒有? │ ││ │答:沒有。 │ │├──┼──────────────────┼────┤│5 │問:來,我問你吼,子○○他自己會不會│原審卷三││ │ 去提款、存款?老闆會不會自己去?│第19頁背││ │答:有時候會。 │面至20頁││ │問:那劉麗、辛○○勒? │ ││ │筆錄人:辛○○是誰? │ ││ │答:老闆娘。 │ ││ │問:啊老闆娘會去嗎? │ ││ │答:老闆娘不在啦。 │ ││ │問:不在是怎樣?跑掉了喔? │ ││ │答:然後她、嗄? │ ││ │問:老闆娘會不會自己、我說老闆娘會不│ ││ │ 會去存款、提款啦? │ ││ │答:她不在臺灣啊。 │ ││ │問:對啦,我說她在臺灣的時候啦,那段│ ││ │ 期間啦? │ ││ │答:顧小孩。 │ ││ │問:他會不會去存款、提款? │ ││ │答:顧小孩。 │ ││ │問:不會?所以她不會去。 │ ││ │答:顧小孩。 │ ││ │問:不是,我不是問你她在幹嘛啦,我是│ ││ │ 問你她會不會去啦? │ ││ │答:我、我不知道耶。 │ ││ │問:你不清楚,啊賴文會不會去、(台語│ ││ │ )大老闆會不會去? │ ││ │答:(台語)大老闆中風了,要怎麼去?│ ││ │問:(台語)那老闆的媽媽勒? │ ││ │答:她不會去,(台語)她都住在外面。│ ││ │問:癸○○會不會去? │ ││ │答:癸○○他去年才回來。 │ ││ │問:對呀、他會不會去幫他提款、匯款?│ ││ │ 也不會? │ ││ │答:他去年回來呀。 │ ││ │問:啊壬○○會不會去? │ ││ │答:會。 │ ││ │問:丁○○會不會去? │ ││ │答:我不知道ㄟ。 │ ││ │問:那丑○○會不會去? │ ││ │答:會。 │ │├──┼──────────────────┼────┤│6 │問:你知不知道你這、你這些幫他去存款│原審卷三││ │ 、匯款這些事啊,其實是在做地下洗│第21頁背││ │ 錢? │面 ││ │答:我不知道。 │ ││ │問:你剛剛不是說你知道?你不是說你老│ ││ │ 闆現在在做地下洗錢不是嗎?知道就│ ││ │ 知道、不知道就不知道啦,不然。 │ ││ │答:(回答模糊、無法辨認) │ ││ │問:老實講這是對你自己有幫助啦,你知│ ││ │ 不知道?不然你覺得他在幹嘛?嗄?│ ││ │ 不然你覺得他這些行為在幹嘛? │ ││ │答:(未回答) │ ││ │問:不可能都沒有想法啊? │ ││ │答:知道啊。 │ ││ │問:啊? │ ││ │筆錄人:知道幹嘛? │ ││ │問:在幹嘛? │ ││ │筆錄人:你要說清楚明白一點,知道他在│ ││ │ 幹嘛,這樣才叫知道,不然你就│ ││ │ 說不知道,(台語)不要亂說話│ ││ │ ? │ ││ │問:知不知道叫你去提款、存款、匯款的│ ││ │ 行為是在幹嘛? │ ││ │答:(未回答) │ ││ │筆錄人:不知道? │ ││ │問:是在地下洗錢嗎? │ ││ │答:我不知道耶。 │ │├──┼──────────────────┼────┤│7 │問:詐騙? │原審卷三││ │答:不、不可能啦。 │第22頁 ││ │問:(台語)話不能這麼說啊?不是說他│ ││ │ 叫你去做什麼、你就去做什麼啊?你│ ││ │ 應該知道他在幹嘛吧? │ ││ │答:不知道。 │ ││ │問:都沒有想過這些問題嗎? │ ││ │答:沒有。 │ ││ │問:嗄?你要不要老實講? │ ││ │答:真的啦,我真的不知道啊。 │ ││ │問:這邊有2 、30筆你去提款、存款的紀│ ││ │ 錄? │ ││ │答:對呀,他講我幹嘛、拿給我啊,他叫│ ││ │ 我去幹嘛,我才去的啊。 │ ││ │問:對呀,你都沒有想過為什麼要叫你做│ ││ │ 這些事情?嗄? │ ││ │答:不就我們領人家的薪水,人家叫我去│ ││ │ 幹嘛,我就去啊。 │ │├──┼──────────────────┼────┤│8 │問:你們是替哪些詐騙集團在辦理匯款?│原審卷三││ │答:我不知道ㄟ。 │第22頁 ││ │問:你如何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 │ ││ │答:我沒有聯繫誰啊。 │ ││ │問:你有跟這些詐騙集團聯絡嗎? │ ││ │答:沒有。 │ ││ │問:你是否知道你處理的匯款的詐騙集團│ ││ │ 的詐騙方式? │ ││ │答:不知道。 │ ││ │問:他們怎麼分配這些詐騙所得?你怎麼│ ││ │ 、你負責替他們匯款,你收、獲取多│ ││ │ 少不法利益? │ ││ │答:沒有。 │ │├──┼──────────────────┼────┤│9 │問:你們是替哪些詐騙集團在辦理匯款?│原審卷三││ │答:我不知道ㄟ。 │第22頁 ││ │問:你如何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 │ ││ │答:我沒有聯繫誰啊。 │ ││ │問:你有跟這些詐騙集團聯絡嗎? │ ││ │答:沒有。 │ ││ │問:你是否知道你處理的匯款的詐騙集團│ ││ │ 的詐騙方式? │ ││ │答:不知道。 │ ││ │問:他們怎麼分配這些詐騙所得?你怎麼│ ││ │ 、你負責替他們匯款,你收、獲取多│ ││ │ 少不法利益? │ ││ │答:沒有。 │ │└──┴──────────────────┴────┘附表戊-7: ┌──┬────┬─────────────┬────┐│編號│通話時間│監聽譯文內容 │出處 ││ │及對象 │ │ │├──┼────┼─────────────┼────┤│1 │101年6月│賴問:你有拿去給那個陳瑞慶│A-11:第││ │25日14時│ 還有簡先生嗎? │15181 號││ │34分57秒│邱回:都好了啊, │偵卷三第││ │,被告賴│賴問:啊現在還有一個一百…│29頁背面││ │珗溢撥打│ 一百零幾萬的…要怎麼│ ││ │電話與被│ 辦, │ ││ │告丙○○│邱回:要怎麼辦?....啊你要│ ││ │聯絡 │ 匯來給我啊,啊不然我│ ││ │(賴:賴│ 怎麼有可以給人家! │ ││ │珗溢;邱│賴問:我現在意思是說…不知│ ││ │:丙○○│ 道要用匯的,還是要叫│ ││ │) │ 阿銘拿啊, │ ││ │ │邱回:喔,要叫阿銘拿下來這│ ││ │ │ 樣喔,都好啊。 │ │├──┼────┼─────────────┼────┤│2 │101年6月│賴稱:我跟你講,等一下你要│A-11:第││ │25日15時│ 叫阿銘去辦一下事情喔│15181 號││ │34分32秒│ ,你看一下那個,我傳│偵卷三第││ │,被告歐│ 過去了, │30頁 ││ │國大撥打│歐問:什麼要申請? │ ││ │電話與被│賴稱:去辦事情啦,我傳過去│ ││ │告子○○│ 了,你看一下啦。 │ ││ │聯絡 │ │ ││ │(賴:賴│ │ ││ │珗溢;歐│ │ ││ │:壬○○│ │ ││ │) │ │ │├──┼────┼─────────────┼────┤│3 │101年6月│曹問:你剛寫給我那個號碼,│A-11:第││ │25日15時│ 數字… │15181 號││ │43分20秒│歐回:你要跟對方對那個號碼│偵卷三第││ │,曹書銘│ 啦。 │30頁 ││ │撥打電話│曹回:厚,好啦!謝謝! │ ││ │與被告歐│歐稱:那個…應該是不用收啦│ ││ │國大聯絡│ !你就跟他看一下號碼│ ││ │(曹:曹│ 對不對,就好啦!還有│ ││ │書銘;歐│ 手機啊, │ ││ │:壬○○│曹回:好好! │ ││ │) │ │ ││ │ │ │ │├──┼────┼─────────────┼────┤│4 │101年6月│賴問:喂,你在哪裡? │A-11:第││ │25日15時│曹回:捷 運站,坐捷運,要 │15181 號││ │52分07秒│ 過去了! │偵卷三第││ │,曹書銘│賴問:喔,國大有沒有拿錢給│30頁 ││ │撥打電話│ 你! │ ││ │與被告賴│曹回:有, │ ││ │珗溢聯絡│賴稱:我跟你說,你等一下…│ ││ │(曹:曹│ 幾點到,你打給對方!│ ││ │書銘;賴│曹回:喔, │ ││ │:子○○│賴稱:你要記得哦, │ ││ │) │曹回:好好! │ ││ │ │ │ │├──┼────┼─────────────┼────┤│5 │101年6月│賴問:我跟你說,我有抄號碼│A-11:第││ │25日16時│ 給你,你知道嗎? │15181 號││ │05分09秒│曹回:我知道! │偵卷三第││ │,被告賴│賴稱:啊那個一百塊你給他收│30頁 ││ │珗溢撥打│ 回來喔,你不用找他…│ ││ │電話與曹│ 號碼如果對,把它收回│ ││ │書銘聯絡│ 來就好了!那一百,收│ ││ │(賴:賴│ 回來, │ ││ │珗溢;曹│曹回:好好! │ ││ │:曹書銘│賴問:瞭解嗎?號碼要對你才│ ││ │) │ 給他!,啊你就把那個│ ││ │ │ 一百收回來…你幾點會│ ││ │ │ 到你打電話跟他講,看│ ││ │ │ 你要在樓上的門口等,│ ││ │ │ 還是要在地下室的停車│ ││ │ │ 場等,你跟他約就好了│ ││ │ │ !這樣瞭解嗎? │ ││ │ │曹回:瞭解, │ ││ │ │賴稱:厚!我跟他講好了。 │ │└──┴────┴─────────────┴────┘附表戊-8: ┌──────────────────────┬───┐│原審勘驗被告癸○○101 年7 月17日警詢過程光碟│出處 ││,關於具保之對話內容(問:員警;答:癸○○)│ │├──────────────────────┼───┤│答:(台語)你看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 │原審卷││問:(台語)嗯? │四第89││答:(台語)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 │頁背面││問:(台語)你喔?ㄞㄧㄚˋ(音譯,或台語「 │至90頁││ 要啊」), │ ││答:(台語)嗄? │ ││問:(台語)看你弟弟有沒有說實話。 │ ││答:(台語)嗯? │ ││問:(台語)看你弟弟有沒有說實話,你聽得懂吧│ ││ 。 │ ││答:(台語)他若是想要交保也是要說實話。 │ ││問:(台語)對啊。 │ ││答:(台語)你若不說實話怎麼可能。 │ ││問:(台語)對呀。 │ ││答:(台語)他如果、他如果不說實話會不會牽連│ ││ 到我們? │ ││問:(點頭) │ ││答:(台語)是這樣喔? │ ││問:(台語)一定會的,他若不說實話,你們如果│ ││ 知道些什麼事情,你們就說出來,你們的部分│ ││ …。 │ ││(16:52:50筆錄人進入詢問室,開始詢問) │ ││問:(台語)這樣你應該瞭解我的意思,對不對?│ ││ 是不是?我跟你講的有沒有道理?你懂吧? │ ││答:(台語)我知道的我一定會說的。 │ │└──────────────────────┴───┘附表戊-9: ┌──┬──┬────────────────┬───┐│編號│時間│原審勘驗被告癸○○101 年7 月17日│出處 ││ │ │警詢過程光碟 │ ││ │ │(問:員警;答:癸○○) │ │├──┼──┼────────────────┼───┤│1 │17時│問:有喔?(台語),那這是不是在│原審卷││ │21分│ 做這個地下洗錢?匯兌? │四第96││ │11秒│答:點頭(台語)ㄟ、地下匯兌。 │頁 │├──┼──┼────────────────┼───┤│2 │17時│問:你說你知道這是地下匯兌?是不│原審卷││ │23分│ 是? │四第96││ │26秒│答:ㄟ,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是│頁背面││ │ │ 地下匯兌。 │ │├──┼──┼────────────────┼───┤│3 │17時│問:你知道他們拿過來的錢是什麼來│原審卷││ │33分│ 源的錢嗎? │四第98││ │19秒│答:我不知道。 │頁 ││ │ │問:你問過子○○嗎? │ ││ │ │答:我沒問過他,我想這些錢應該是│ ││ │ │ 人家要拿來換的吧,地下匯兌的│ ││ │ │ 啊 │ │├──┼──┼────────────────┼───┤│4 │18時│問:你知不知道他做這個地下匯兌怎│原審卷││ │34分│ 麼、怎麼抽成? │四第10││ │54秒│答:不大清楚。 │6 頁背││ │ │問:沒聽他? │面至10││ │ │答:不會算、不會算。 │7頁 ││ │ │問:有聽他說過嗎? │ ││ │ │答:有聽他說兌換多少賺1 、2 萬塊│ ││ │ │ 錢這樣而已。 │ ││ │ │問:幾十萬?還是幾百萬? │ ││ │ │答:應該是百萬了吧。 │ │└──┴──┴────────────────┴───┘附表戊-10: ┌──┬───┬────┬────────┬─────┐│ │姓 名│開戶日期│帳戶開戶申請書、│出處 ││ │ │ │印鑑卡等開戶資料│ │├──┼───┼────┼────────┼─────┤│91年│子○○│91年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A-1:第147││至95│ │1 月31日│ │30號偵卷一││年 │ ├────┼────────┤第116頁、B││ │ │93年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6:第6151││ │ │2月3日 │作社天母分社 │號偵他卷六││ ├───┼────┼────────┤第17至21頁││ │賴文 │97年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背面、E-3 ││ │ │9月25日 │作社天母分社 │:第10451 ││ ├───┼────┼────────┤號偵卷三第││ │曹明美│94年 │士林蘭雅郵局 │540至541頁││ │ │8 月11日│ │、559頁、B││ ├───┼────┼────────┤-2:第6151││ │辛○○│95年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號偵他卷二││ │ │3月29日 │作社天母分社 │第43至46頁│├──┼───┼────┼────────┼─────┤│99年│曹明美│99年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B-2:第615││ │ │8 月20日│作社天母分社 │1號偵他卷 ││ │ │ │ │二第38至39││ │ │ │ │頁 │├──┼───┼────┼────────┼─────┤│100 │丑○○│100 年 │國泰世華蘭雅分行│B-1:第615││年 │ │6月3日 ├────────┤1號偵他卷 ││ │ │ │永豐銀行蘭雅分行│一第4頁、6││ │ ├────┼────────┤頁、128至1││ │ │100 年 │合作金庫北士林分│37頁、148 ││ │ │7月5日 │行 │至153頁、1││ │ ├────┼────────┤65至170頁 ││ │ │100年 │彰化銀行天母分行│、A-7:第1││ │ │11月30日│ │5183號偵卷││ ├───┼────┼────────┤一第163 至││ │丁○○│100年 │第一銀行天母分行│166頁、177││ │ │3月25日 ├────────┤至183頁、2││ │ │ │彰化銀行天母分行│13至216頁 ││ │ ├────┼────────┤、247至253││ │ │100年 │中國信託天母分行│頁、A-1 :││ │ │6 月11日│ │第14730號 ││ │ │更換印鑑│ │偵卷一第13││ │ │卡 │ │2頁、134頁││ │ ├────┼────────┤至135頁、1││ │ │100年 │合作金庫北士林分│66至167頁 ││ │ │7月7日 │行 │、188至190││ ├───┼────┼────────┤頁、A-12:││ │曹明美│100年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第15619號 ││ │ │3月24日 │ │偵卷第4至6││ ├───┼────┼────────┤頁、B-3: ││ │賴文 │100年 │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第6151號偵││ │ │3月24日 │ │他卷三第53││ ├───┼────┼────────┤頁、70至73││ │辛○○│100年 │合作金庫北士林分│頁、A-10:││ │ │4月19日 │行 │第15181號 ││ │ ├────┼────────┤偵卷二第12││ │ │100年 │中國信託石牌分行│6至128頁、││ │ │7月17日 │ │B-11:第61││ ├───┼────┼────────┤51號偵他卷││ │丙○○│100年 │國泰世華太平分行│十一第176 ││ │ │8月29日 │ │至178頁背 ││ │ ├────┼────────┤反面、A-7 ││ │ │100年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第15183 ││ │ │9月2日 │ │號偵卷一第││ ├───┼────┼────────┤301至303頁││ │己○○│100年 │彰化銀天母分行 │ ││ │ │11月4日 │ │ │├──┼───┼────┼────────┼─────┤│101 │丑○○│101年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B-1:第615││年 │ │2月1日 │ │1號偵他卷 ││ ├───┼────┼────────┤一第249至2││ │丁○○│101年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51頁、A-7 ││ │ │3月22日 │ │:第15183 ││ ├───┼────┼────────┤號偵卷一第││ │曹明美│101年 │中國信託天母分行│189至196頁││ │ │3月19日 │ │、B-3 :第││ ├───┼────┼────────┤6151號偵他││ │甲○○│101年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卷三第53頁││ │ │3月15日 │ │、66至68頁││ │ ├────┼────────┤、6 至10頁││ │ │101年 │彰化銀行天母分行│、41至49頁││ │ │3月20日 │ │、A-3:第1││ ├───┼────┼────────┤5182號偵卷││ │賴文 │101年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三第63至65││ │ │1月11日 │ │頁、A-7: ││ ├───┼────┼────────┤第15183 號││ │己○○│101年 │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偵卷一第29││ │ │3月12日 │ │2至293頁背││ │ │ │ │面 │└──┴───┴────┴────────┴─────┘附表戊-11: ┌──┬─────────────────┬─────┐│編號│名稱(被害人乙○○○) │出處 │├──┼─────────────────┼─────┤│1 │「101 年5 月4 日15時45分許嫌犯周俊│見F-1:德 ││ │宇(原名周俊男)、溫○○進入新北市│行東路92號││ │○○區○○路000 號1 樓SEVEN 統一超│照片卷第99││ │商接收偽造公文傳真」照片3 張 │頁、115 至│├──┼─────────────────┤119頁背面 ││2 │乙○○○101 年5 月4 日新北市政府警│ ││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3 │新光銀行乙○○○帳戶 │ │├──┼─────────────────┤ ││4 │新海郵局乙○○○帳戶存摺明細 │ │├──┼─────────────────┤ ││5 │監視翻拍照片4 張 │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 │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 │ │├──┼─────────────────┤ ││7 │偽造之101 年5 月4 日「法務部行政執│ ││ │行扣押處份命令」(受凍結管制人:李│ ││ │謝金鳳)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 │陳報單 │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 │C-2:第125││ │ │2號警聲搜 ││ │ │卷第153頁 ││ │ │背面至157 ││ │ │頁;原審卷││ │ │四第155頁 ││ │ │背面 │└──┴─────────────────┴─────┘附表戊-12: ┌───┬──────────────────┬───┐│通話時│溫○○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 │出處 ││間 │101年5月4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阿兄:大 │ ││ │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溫○○:該詐騙集│ ││ │團臺灣地區車手) │ │├───┼──────────────────┼───┤│101 年│阿兄:帥哥,你們離開了嗎? │原審卷││5月4日│溫○○:離開了 │六第21││15時30│阿兄:金額多少? │頁 ││分28秒│溫○○:等一下哥,31... │ ││ │阿兄:31.5啦 │ ││ │溫○○:嘿 │ ││ │阿兄:你等一下叫業務先接客人,你繼續│ ││ │溫○○:繼續哦!等會公司會打給我嗎?│ ││ │阿兄:等一下你去交水,叫業務繼續跟客│ ││ │人.. │ ││ │. │ ││ │溫○○:嘿 │ ││ │阿兄:你們兩個先分頭進行,聽懂不懂 │ ││ │溫○○:嘿 │ ││ │阿兄:因為你那個客等會有第二波,你叫│ ││ │ 業務先跟他去,你先去交水 │ ││ │溫○○:我要去那裡交? │ ││ │阿兄:我待跟你講 │ │├───┼──────────────────┼───┤│101 年│阿兄:等一下有第二組要照像,錢放你身│原審卷││5月4日│ 上,叫業務去跟客人碰面,你錢要│六第22││15時41│ 收好,離遠一點, │頁 ││分50秒│溫○○:啊我們錢不夠, │ ││ │阿兄:等一下我會留錢給你們 │ ││ │溫○○:要交多少 │ ││ │阿兄:等一下客戶還有第二次要處理,等│ ││ │ 處理完後,我叫你們交給上面的錢│ ││ │ ,會留給你們,若是不夠先從裡面│ ││ │ 拿,我會跟你們上面說 │ ││ │溫○○:所以我們二個是要分開還是一起│ ││ │?阿兄:先一起,水等下一波好,再一起│ ││ │交 │ ││ │溫○○:好 │ │└───┴──────────────────┴───┘附表戊-13: ┌──────┬───────────────┬───┐│通話時間 │溫○○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出處 ││ │,於101年5月4日之監聽譯文內容 │ ││ │(或簡訊內容)(阿兄:大陸地區│ ││ │詐騙集團成員;溫○○:該詐騙集│ ││ │團臺灣地區車手) │ ││ │ │ │├──────┼───────────────┼───┤│101 年5 月4 │阿兄:那你們先去廁所把錢點一點│原審卷││日16時51分45│溫○○:我點過了阿兄:那你們在│六第26││秒 │ 那邊坐一下,等我一下,│至27頁││ │ 我看水要交去哪邊,我再│ ││ │ 跟你講,我看金額要交多│ ││ │ 少, │ │├──────┼───────────────┤ ││101 年5 月4 │簡訊:「+0000000000000交58,用│ ││日16時55分56│ 公用電話打給他約地方,交│ ││秒 │ 好打給我」 │ │├──────┼───────────────┤ ││101 年5 月4 │溫○○:哥,這支空號ㄟ阿兄:這│ ││日17時04 分 │ 支空號?等一下,我再問│ ││29秒 │ 一下 │ │├──────┼───────────────┤ ││101 年5 月4 │阿兄:你用手機打有沒有加008600│ ││日17時06分31│ 00000000000 │ ││秒 │溫○○:好好 │ │├──────┼───────────────┤ ││101 年5 月4 │溫○○:哥,還是一樣ㄟ │ ││日17時07分39│阿兄:還是一樣?我問一下 │ ││秒 │ │ │├──────┼───────────────┤ ││101 年5 月4 │簡訊:「中山北路六段SOGO等!到│ ││日17時12分33│ 了打給我!」 │ ││秒 │ │ │├──────┼───────────────┤ ││101 年5 月4 │阿兄:訊息我傳給你了 │ ││日17時12分44│溫○○:SOGO 等 喔 │ ││秒 │阿兄:對,SOGO等,你到那邊打給│ ││ │ 我,叫人過去跟你拿, │ │└──────┴───────────────┴───┘附表戊-14: ┌──┬──────────────────┬────┐│編號│名稱(被害人戊○○) │出處 │├──┼──────────────────┼────┤│1 │戊○○101 年5 月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4:第5││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404號偵 ││ │類案件紀錄表 │他卷第2 │├──┼──────────────────┤至3 頁、││2 │戊○○遭詐欺案發監錄系統照片黏貼紀錄│10頁、13││ │表(嫌疑人照片2 張) │至14頁、│├──┼──────────────────┤28至29頁││3 │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申請│、31至32││ │人戊○○)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頁、35至││ │命令」(受文者戊○○) │36頁 │├──┼──────────────────┤ ││4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戊○○帳戶存摺封面及│ ││ │內頁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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