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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簡虹佳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告
曹明美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51號、101年度偵字第13187號、101年度偵字第1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有罪部分撤銷。

辛○○被訴詐欺取財罪、冒充公務員官銜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許證罪、偽造公印、公印文罪部分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振銘、周俊男、賴偉誠(均另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為有罪判決確定)與少年陳○○、溫○○(少年部分由刑事警察局逕行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及其他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兩兩搭檔,分別負責假冒檢察官、書記官、刑警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業務」,以及負責接收超商傳真及把風之「水」,由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即「公司」)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其等於臺中地區集合後,取得詐欺集團提供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案用手機、偽造之公印文等物品後,搭乘高鐵北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得手後,依照公司指示將取得款項之大部分現金送至指定之地點交付,另一部分約數萬元,則由其等車手帶回臺中集結點交付予某車手頭後,由該車手頭發放當次報酬約0.7%之現金,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李明警官,請其與「台中地院黃建華書記官」聯絡云云;嗣再由假冒為「黃建華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丁○○謊稱,丁○○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證金25萬元云云,並假冒公證處專員,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面,由少年王○○、蕭宇程指示車手即被告周俊宇、賴偉誠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親子公園提領款項,由賴偉誠把風,周俊宇則假扮「陳世宗」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丁○○,並交付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暨公證本票(金額25萬元)、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予丁○○,而向丁○○取款25萬元得手。

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聲稱必須要先行凍結庚○○所有資產,並交付公證,保管庚○○現金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領款72萬5,000元。另一方面,則由少年王○○、蕭宇程指派被告吳振銘、少年陳○○擔任車手,前往臺北市仁愛路上海銀行附近巷子內向庚○○收款,由少年陳○○負責把風,吳振銘扮演「張俊凱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金額72萬5,000元)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庚○○,而向庚○○詐取72萬5,000元得手。

(二)被告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賴記茶葉店負責人,被告辛○○(所涉其餘洗錢及銀行法部分另行偵結)為店內員工,均明知賴記茶葉店實際檳榔營業額每日約僅5、6萬元,茶葉每月僅2、3千元,其餘款項,均為來路不明之贓款,並非與店內營業相關之款項,竟以檳榔攤作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之據點,就庚○○遭詐騙之72萬5,000元以及丁○○遭詐騙之25萬元部分,與吳振銘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許證、偽造公印、公印文等犯意聯絡,將前開地點作為收受詐欺集團「交水」之處,而取得假冒檢警詐欺所得之大部分款項。

(三)被告辛○○與戊○○復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收受不詳年籍人士送至檳榔攤之「江先生」91萬6,000元現金。

(四)另被告戊○○基於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五信天母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士林蘭雅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1月9日起提供),作為不法所得收受、洗出之帳戶,而不明來源資金進出情形如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總金額為46,264,647元、取款總金額為48,784,13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總金額為2,620,000元、取款總金額為2,667,914元、臺北五信天母分社存款總金額為3,145,700元、取款總金額為3,140,000元、士林蘭雅郵局存款總金額2,628,500元、取款總金額為2,629,000元。嗣於101年5月10日吳振銘及少年陳○○將詐欺所得款項之大部分(約69萬元)交至臺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予被告辛○○點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點鈔機1檯等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

(五)因認被告辛○○、戊○○就上開(一)(二)部分,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第159條冒充公務員官銜罪嫌、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第216條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罪嫌、第218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嫌,另就上開(三)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戊○○就上開(四)部分,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辛○○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振銘、周俊宇、少年陳○○之供述、證人丁○○、庚○○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丁○○、庚○○存摺影本、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書寫被害人地址、特徵之小紙條及筆記本、書寫詐欺集團聯絡電話之筆記本、定期存款利息計算單影本、台灣銀行號碼牌影本、上海銀行仁愛分行號碼牌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公務監管科印」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屬監管科書記官張俊凱識別證、101年5月10日執行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賴記茶葉店工商登記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年6月12日函及101年6月26日函、被告戊○○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及提款人影像翻拍照片、101年3月20日10:14:22提款影像紀錄、被告戊○○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取款憑條影本、被告戊○○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影本、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士林蘭雅郵局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承認伊為賴記茶葉店之員工,並於上開時、地收取吳振銘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許證、偽造公印、公印文、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伊係依據老闆即賴記茶葉店實際負責人賴珗溢之指示收款,至於款項之來源及目的,伊均不知悉,且伊未於上揭時、地收取周俊宇及賴偉誠詐騙丁○○後所交付之25萬元,伊與吳振銘、周俊宇、賴偉誠等人均不認識,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扣案91萬6,000元亦係酒錢,並非贓物等語。另被告戊○○則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嫌,辯稱,伊已年老退休,平日都是在照顧配偶賴文及孫女,檳榔店之生意早已交給其子賴珗溢經營,並無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洗錢等行為等語。

五、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被害人庚○○於101年5月10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公訴意旨欄(一)2.所述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72萬5,000元交付予同案被告吳振銘、少年陳○○等情,業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99-101頁、第274-2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少年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0-12頁、第56-59頁、原審卷一第207-210頁),並有庚○○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定期存款利息計算單影本、臺灣銀行號碼牌影本、上海銀行仁愛分行號碼牌影本、通聯紀錄、扣案便條紙、偽造書記官證件影本(見偵字卷一第142頁、第283-293頁、第296-297頁、偵字卷二第332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丁○○於101年5月8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公訴意旨欄(一)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25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周俊宇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388-392頁,他字卷第4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二第430-431頁、他字卷第21-23頁),並有丁○○存摺影本、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同上他字卷第9頁、第12頁、第28頁、第29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頁、第13-14頁)、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暨公證本票(金額25萬元)、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珗溢於原審時證稱,臺北市○○○路00號之臺中賴檳榔店是伊所經營,同址的茶葉店負責人雖是登記為伊母親戊○○,但她沒有經營,而是由伊經營約10年的生意,因為伊於大陸也有做生意,所以早班就是請辛○○、晚班請一個叫「阿梅」的店員幫忙收帳款,另外請歐國大幫伊存貨款或跑銀行,辛○○的工作內容為剪檳榔、包檳榔、收早班營業額,101年5月10日警方在上址扣得72萬5,000元以前,伊有打電話給辛○○說有人送貨款來,伊在她們(指辛○○及「阿梅」)在收受貨款前就會講大概的金額,但她們還是要打電話跟伊回報是否正確,伊當時有兼做地下匯兌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第258-2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歐國大亦於原審證稱,臺中賴檳榔店的實際經營者就是賴珗溢,伊於該處所收的貨款則為酒錢或是地下匯兌的錢,辛○○可以收款及點鈔,但最後要回報給伊作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第229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顯見另案被告賴珗溢於101年間,確有利用兼為茶葉店及檳榔攤之臺北市○○○路00號店面,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並因此經常指示被告辛○○為其收受客戶所交付匯兌之現金,於點收後再向另案被告歐國大回報。又被告辛○○因與另案被告賴珗溢、歐國大等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等情,亦經原審法院以另案101年金訴字第37、39、4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賴記茶葉店實際檳榔營業額每日約僅5、6萬元,茶葉每月僅2、3千元,亦難以此推論被告辛○○知悉所收受高於此金額之款項,即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欄(一)2.所述方式所詐得,並遽論被告辛○○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銘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依綽號「萬哥」之人交代,把詐得之款項交給檳榔攤內的被告辛○○,伊與辛○○並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12頁),少年陳○○亦於警詢時證稱,101年5月10日13時許伊在本案查獲現場,是因為一位綽號「阿兄」的男子叫伊與吳振銘將詐騙所得款項交給檳榔攤的人,收錢的是伊不認識的一個女生,又伊等是以綽號「旺哥」之人為首,由「旺哥」下令分組帶著假冒書記官及偽造地方法院的資料,去「旺哥」指定的地點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顯見同案被告吳振銘與少年陳○○,均係透過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指示向特定被害人詐騙取得款項,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付至特定處所,其等與收受贓款之人間並無聯繫,且互不認識。此核與被告辛○○辯稱,伊係聽從老闆賴珗溢之指示收錢,與同案被告吳振銘、少年陳○○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認識等語相符。又證人賴珗溢亦證稱被告辛○○係聽從伊之指示收受貨款,並會在收受貨款前講大概的金額,及要求打電話回報所收受金額是否正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辛○○與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均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聯繫,其上開收受款項之行為全係基於賴珗溢所告知之資訊,故被告辛○○對於詐欺集團以公訴意旨欄(一)2.所述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庚○○之犯行,是否有所認知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三)上開詐欺集團以公訴意旨欄(一)2.所述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庚○○所得之贓款,係由吳振銘交予被告辛○○收受,並非被告戊○○收受,而被告辛○○係依賴珗溢指示在賴記茶葉店收受贓款,並非被告戊○○指示等情,亦據證人辛○○、賴珗溢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2頁、258頁反面)。證人吳振銘復證稱,辛○○係伊交水的對象,點鈔過程不到5分鐘,那時戊○○並非走進來一起點錢,而是走進來到後面去,她是從檳榔攤的前面走到房子後面,沒有說什麼話,伊走到檳榔攤後說要交水,那時只有辛○○聽到,戊○○那時不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210頁),堪認被告戊○○並未指示被告辛○○收受吳振銘交付之款項,故難僅因被告戊○○於辛○○點鈔期間由檳榔攤前走至屋後之舉止,即認其知悉吳振銘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並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集團以公訴意旨欄(一)2.所述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關於公訴意旨欄(一)1.部分,同案周俊宇(原名周俊男)、賴偉誠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所取得之款項,係由周俊宇交予另案被告歐國大,並非被告辛○○等情,業據證人周俊宇證稱,伊拿到所詐取之25萬元現金後,就拿去○○○路00號的檳榔攤,當時是拿給一個矮矮的,叫歐國大的男生,是電話裡的大哥叫伊交錢去檳榔攤,並說已經跟對方講好時間、地點和金額,伊到了檳榔攤後,歐國大就說錢給他,當時辛○○是在包檳榔,沒有說任何話,當時告訴伊說還少兩千元的人是歐國大,辛○○從頭到尾只有在包檳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第214頁)明確,核與證人歐國大於原審證稱,101年5月8日伊有在檳榔攤幫忙收過20多萬元,伊認為是酒錢或是地下匯兌的錢,對方是拿裝著錢的袋子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29頁),是該日同案被告周俊宇交付上開現金之過程,顯與被告辛○○無涉,被告辛○○當時既均專注於包檳榔之工作,其是否有分神注意到歐國大有上開收款行為,已非無疑,更況論其知悉另案被告周俊宇詐欺被害人丁○○之犯行。

(五)又歐國大係依賴珗溢指示在上址檳榔攤內收受周俊宇所交付之款項,並於點收後打電話向賴珗溢回報等情,亦經證人歐國大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是被告戊○○亦非收受上開款項之人。證人周俊宇固證述其交錢當時被告戊○○有指示歐國大再點一次等語,惟證人周俊宇復證述,戊○○當時在包檳榔,她有看到伊交錢,歐國大拿到錢時是用手在算錢,但就算不對,戊○○就叫歐國大用點鈔機算,後來決定用點鈔機的人是歐國大,最後確認金額並要伊貼兩千元的也都只有歐國大,戊○○除了上開言語外,並未再說其他的話,歐國大跟戊○○也沒有對話,歐國大專心算錢,最後是歐國大跟伊說再貼兩千元,戊○○在現場只是包檳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214頁),證人歐國大亦證稱,伊於101年5月8日收款時戊○○並未在身邊,當時太吵,沒有注意聽,應該是沒有人建議伊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可見戊○○應係僅於一旁包檳榔,因見歐國大點鈔不順利,故在旁提醒其使用點鈔機計算。惟其既未介入歐國大收受款項之內容,歐國大復因專心於點鈔而甚至不知戊○○在現場,則尚難僅因被告戊○○之上開言詞,即認其知悉歐國大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並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此外,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乙○○○、己○○、甲○○○、丁○○、庚○○被詐騙款項,由陳○○、溫○○、吳振銘、周俊宇、賴偉誠依指示向其等收取後,僅丁○○被詐騙之款項及庚○○於101年5月10日被詐騙之款項,依指示送至臺中賴檳榔店交予本案被告辛○○及另案被告歐國大,至於詐騙甲○○○所取得之款項,係由周俊宇、溫○○在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SOGO前交予一名年約40-50歲之男子,詐騙乙○○○取得之款項,陳○○、賴偉誠依指示送至臺北市吉林路口與民權東路口之麥當勞前交予某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己○○取得之款項,吳振銘、賴偉誠依指示送至新北市三重區麥當勞斜對面之土地銀行旁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39萬元予某不詳姓名之60餘歲男子等情,已據證人陳○○、吳振銘、周俊宇及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1-13頁、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70頁反面、第86頁),可知前述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並非將全部詐騙所得之款項均交至臺北市○○○路00號賴珗溢經營之茶葉店及檳榔攤,故賴珗溢及其所屬員工、家屬與詐欺集團間之關係並非緊密,亦非專責處理該集團所詐得金錢,尚難以此即認其等屬於前開詐欺集團之一份子。參以被告賴珗溢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或匯出需求之鄰居、友人、客戶或輾轉介紹而來之不認識之人,依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後,以異地間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金訴字第37、39、44號判決認定在案。參以證人吳振銘亦於原審證稱,101年5月10日伊接了電話之後,就依指示去檳榔攤交水,到達檳榔攤時,伊只說了一句:「我要交水。」,被告辛○○說:「不是交69萬?」,伊也早就已經算好69萬元交給辛○○,她就收了錢點鈔等語(見原審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賴珗溢都會先打電話回來說人家會拿錢過來,就是代號茶葉或是其他,伊等會先點過數量後,再打電話跟他講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66頁)相符。而歐國大亦係依賴珗溢指示在上址檳榔攤內收受款項,並於點收後打電話向賴珗溢回報,亦經證人歐國大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開車手將款項交給被告辛○○、歐國大之目的,非無可能是借由賴珗溢所經營之地下匯兌業務,將其等詐欺騙取之款項兌換匯至大陸地區。至於吳振銘、周俊宇等人交付上開款項前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許證、偽造公印、公印文等犯行,既均係發生於其等與被告辛○○、歐國大接觸之前,尚難僅以上開收受款項之行為,即認其等均知情並參與之,更何況被告戊○○並未參與並收受上開款項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以被告辛○○、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公訴意旨(一)(二)所示犯行云云,舉證尚有不足,其認被告辛○○、戊○○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容屬速斷。

六、關於被告2人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至警方於101年5月10日查獲時當場扣得之91萬6,000元現金,證人賴珗溢已於原審證稱,這筆錢是要給江先生的酒款,原本江先生前一天就要來拿,結果他沒有來,事後因本件案發,伊又補了91萬6,000元給他,這個酒是大陸那邊的酒商跟臺灣這邊酒商買的,有老酒也有新酒,臺灣的酒錢等於是伊幫臺灣的酒商在大陸地區代收,看是多少臺幣,伊再從臺灣這邊交新臺幣給這些酒商,伊承認有兼做地下匯兌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第259頁),核與證人歐國大於原審證稱,該91萬6,000元是要交給客人江先生的,伊店裡跟江先生來往一段時間了,有5、6筆貨款,買賣金門高梁、洋酒,伊於101年5月9日接獲賴珗溢通知要交給江先生,所以應該是查獲當天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31頁)、證人江建隆於原審證稱,伊有賣酒給賴珗溢,他付錢的方式都是叫伊去他們臺北市○○○路00號的店裡拿現金,101年5月間有一筆90幾萬的錢要拿,但可能因當天在忙,所以就沒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頁),是該筆款項極有可能係賴珗溢交代歐國大給付予證人江建隆之貨款。公訴人僅以91萬6,000元係於上開檳榔店內查扣,即認為前開詐欺集團所騙取之款項,或其他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其推論並非無疑。且另案被告賴珗溢當時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業如前述,其店中存留大筆現金,亦非違於常情,此外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款項係何犯罪所得之贓物,亦無證據可證該筆款項係由辛○○與戊○○所收受,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辛○○、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七、關於被告戊○○被訴洗錢罪部分:另被告戊○○固坦承伊提供兆豐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五信天母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士林蘭雅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另案被告賴珗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並有前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及提款人影像翻拍照片、101年3月20日10:14:22提款影像紀錄、被告戊○○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取款憑條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影本、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士林蘭雅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且被告戊○○之上開4帳戶,分別自100年2月21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0年3月24日(兆豐銀行蘭雅分行)、100年6月21日(士林蘭雅郵局)、101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起,即出現多次於同日由他人匯入或現金存入後,隨即於當日或隨後數日間全數提領,僅於帳戶留存數百元剩餘零頭之現象,此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往來明細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士林蘭雅郵局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520-521頁、第523-528頁、偵字卷三第544-545頁、第566頁),衡以證人賴珗溢自承於上開期間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是其向被告戊○○借用之上開帳戶有此密集提領且進出金額相符之情形,尚符於一般地下匯兌帳戶收付之使用常態。惟證人賴珗溢既已於原審證稱,因為時間很久了,伊向伊母親戊○○借帳戶時講什麼,伊也不是很清楚,但因為家裡經濟問題都是伊在處理,伊跟戊○○要帳戶時,她一定放心,也一定肯的,帳戶存摺跟印章都放在伊辦公桌抽屜裡,要用時歐國大會去拿,伊本人在時則會自己去銀行,並非由戊○○保管,且未曾叫戊○○幫伊從自己的帳戶存提匯款過,錢的事情伊都是交代給員工,包括發薪水也都不是戊○○發,跑銀行戊○○也沒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至第256頁),證人歐國大亦證稱,戊○○並未幫賴珗溢匯錢,偵字卷三第595頁那張提款時,是因為要結清帳戶需要本人去,伊才帶著戊○○去,戊○○對於去兆豐銀行要做什麼事都不知情,也沒有看過戊○○拿銀行存簿自己去存、提、匯款,存摺並非由戊○○保管的,幫賴珗溢存匯款的人為伊、辛○○及曹書銘,伊是主要負責的,另兩人則是幫忙,但伊也沒有跟他們說存、提款的原因,老闆賴珗溢在時,存摺就由賴珗溢保管,老闆不在,就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第229-230頁),另證人辛○○復證稱,伊有去幫忙匯款及提款,是歐國大叫伊去的,歐國大叫伊用哪個銀行帳戶,伊就用哪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如果歐國大在就會拿給伊,若不在伊就會自己去拿,不用經過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顯見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賴珗溢,未曾要求被告戊○○幫忙經手其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任何事項,亦無證據證明賴珗溢曾告知其使用戊○○上開帳戶之具體目的。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由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歐國大或其他管道獲得任何關於該等帳戶使用目的之資訊,是被告戊○○僅因母子間之信任關係,而將帳戶交由其子賴珗溢使用,尚難遽認其因此具有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戊○○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無所悉,業經說明如上,是亦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賴珗溢經營地下匯兌之管道,將詐得之金錢匯往大陸地區之情有所認知。檢察官以被告戊○○提供上揭帳戶供賴珗溢使用,即遽認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云云,容屬速斷。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被告辛○○、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辛○○有罪部分):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固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然仍應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前提下,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許證、偽造公印、公印文等罪與收受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僅記載被告辛○○被訴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許證、偽造公印、公印文等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辛○○收受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此觀之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被告辛○○被訴此部分罪名,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改依收受贓物罪論處之餘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雖認被告辛○○未參與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集團間尚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仍因其預見所收受之現款含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與起訴書所載其收受詐欺集團「交水」而取得假冒檢警詐騙所得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遽為被告辛○○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有罪判決,自非允洽。另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辛○○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上開諭知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其被訴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許證、偽造公印、公印文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辛○○有無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因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查究,仍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

十、上訴駁回部分(即除原判決經本院撤銷之部分外)原審就被告辛○○、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同上之見解,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辛○○、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被告辛○○部分:

(1)本案查扣91萬6,000元現金上便條紙僅記載「江先生916000元」,是原審傳喚之證人江建隆是否確屬扣案照片便條紙上之「江先生」,尚有疑問,其證詞之證明力甚低。況證人江建隆並無法具體指出此筆款項來源,且亦無法提出此筆款項之單據,如何能證明此筆款項之來源為合法。

(2)本案多數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最後均係交至臺中賴檳榔攤,若臺中賴檳榔攤僅係一單純之買賣檳榔之攤位,何有可能數次收受詐欺款項,且由被告辛○○自書之自白書中記載:「...但自98、99年起賴珗溢要求我...銀行開戶並出借予他...而我經手之款項在數萬元至上千萬都有...歐國大及曹書銘負責存、提、匯款及與另詐欺集團做交付款項及收款之事情。」等情,可知臺中賴檳榔攤自98年起即陸續作為詐欺集團中收受金錢之角色。另吳振銘供述,伊等交付錢給檳榔攤的辛○○,辛○○在點錢,戊○○之後走進來一起點錢等語、周俊男供述,檳榔攤的人在點完鈔後,他們還說少兩千,當時現場有辛○○、戊○○在場、戊○○那時有說用手再點一次、戊○○有叫歐國大用點鈔機算等語,可知關於本案詐欺款項之收受,臺中賴檳榔攤與車手間確實早有默契。

(3)關於此部分91萬6,000元部分,既然被告等就此變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足以證明為合法來源之佐證,而此等款項之收受亦無異於本案其他詐欺款項之收受過程,得認定為詐欺所得之款項,況被告辛○○協助收、匯款時間長達2年,期間內收付款項次數亦屬頻繁,且此等款項處理均以現金方式,此等大額款項不以匯款或支票等足以證明權利義務之方式而以風險性較高之現金方式為之,亦顯見為躲避查緝之用而為不法所得之款項。

(4)101年5月8日周俊宇交付之款項雖係由歐國大收受,然而被告辛○○與證人歐國大間乃係類似之角色(幫忙收取、提領及匯出款項),故縱使此部分為證人歐國大所收受,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又臺中賴檳榔攤之人與車手間就款項之數額、交付之時間、地點早已事先約定,則可合理推論被告辛○○確為詐騙此等款項之集團之一。再臺中賴檳榔攤亦為車手集合之處,足見臺中賴檳榔攤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當之角色,而被告辛○○長年於臺中賴檳榔攤擔任員工,不能諉為不知。

2.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確可知悉車手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此由被告吳振銘、周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資佐證,否則衡以常情,一般營業人遇有他人突然前來交款當會有所質疑,甚可能拒收,然被告戊○○竟未有任何疑問即與被告辛○○共同收受,且被告戊○○尚於收款時進行指示、監督款項之正確性,是被告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另由被告周俊男於審理中證述「(問:這個大哥有無在電話裡面說他已經跟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包含金額?)有」等語,可知本案可認定被告戊○○與車手間就款項之數額、交付之時間、地點早已事先約定,合理推論被告戊○○確為詐騙此等款項之集團之一,其應係擔任收款後再將該等款項匯至大陸之角色。再臺中賴檳榔攤亦為車手集合之處,足見臺中賴檳榔攤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當之角色,而被告戊○○為負責人之一,不得諉為不知。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查:

1.在上開檳榔店內查扣之91萬6,000元現金部分,檢察官尚未能證明該款項係何犯罪所得之贓物,亦無證據可證該筆款項係由辛○○、戊○○所收受,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辛○○、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另案被告賴珗溢當時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業,其店中有大筆現金存留,亦非違於常情,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檢察官仍須證明此筆款項為贓物。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應證明該筆款項之來源為合法云云,自有誤會。

2.另案被告賴珗溢於上開期間兼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將款項交至臺中賴檳榔攤之目的,非無可能僅是借由賴珗溢所經營之地下匯兌業務,將其等詐欺騙取之款項兌換匯至大陸地區,賴珗溢所屬員工及被告戊○○均難認與該詐欺集團有共同正犯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辛○○之自白書內容,或得證明自98、99年起,賴珗溢即要求辛○○出借銀行帳戶供其使用,然仍難由此推論被告辛○○知悉其於本案所收受之款項,係吳振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又證人吳振銘於原審時,已證稱被告戊○○並未點錢,只是從檳榔攤前面走到房子後面,也沒有講話等語,而證人周俊宇證稱被告辛○○從頭到尾都在包檳榔等語,均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認被告辛○○、戊○○亦參與收款過程,尚屬無據。且縱辛○○、歐國大於該檳榔店中收受吳振銘、周俊宇之款項前,均已知悉當次應收受之款項若干,然此亦無非係由另案被告賴珗溢為地下匯兌目的而事先經電話告知,況經營地下匯款業務亦常見以收取現金存匯至他人帳戶方式為之,是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辛○○知悉詐欺集團該次犯行。

3.另被告戊○○並未收受同案被告吳振銘、周俊宇所交付之款項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戊○○與被告辛○○共同收受,並於收款時進行指示、監督款項之正確性等語,即屬無由。且被告戊○○僅為賴記茶葉店之登記負責人,該店實際上係由賴珗溢經營等情,業經證人賴珗溢證述明確,且證人歐國大、辛○○亦均證稱,伊等老闆是賴珗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35頁),故檢察官以被告戊○○長期擔任該店負責人之一,對於詐欺集團之犯行不得諉為不知等語,亦非可採。

(三)此外,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均無從證明被告辛○○、戊○○被訴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十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本院併辦之103年度偵字第1277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第72號部分,均係以被告辛○○、戊○○收受吳振銘、周俊宇所交付之贓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罪嫌,與被告辛○○、戊○○本案分別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第159條冒充公務員官銜罪嫌、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第216條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罪嫌、第218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嫌、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為同一事實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被告辛○○被訴101年5月10日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第159條冒充公務員官銜罪嫌、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第216條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罪嫌、第218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又被而檢察官就被告辛○○、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述,故上開併辦部分自不與被告辛○○、戊○○被訴犯罪間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屬無從併辦,均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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