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93號
- 原告
- 姜呂環妹
- 被告
- 簡虹佳
曹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 年度金訴字第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
㈠、被告簡虹佳於本案刑事程序中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依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書認定被告簡虹佳有罪之犯罪事實(收受被害人彭梅英遭騙款項),原告姜呂環妹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則原告對本案被告簡虹佳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本案被告曹明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18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